馬子樂案 ESCC2410/2019
攜帶噴霧火焰裝置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子樂
- 法院:東區裁判法院 (Eastern Magistrates' Court)
- 法官:鄭紀航裁判官
案情摘要
被告馬子樂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019年6月11日晚上,警方在香港信德中心地下便利店附近搜查被告,從其黑色背囊內發現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另有加硬膠塊的手套、口罩、膠紙及頭巾。專家測試顯示,按壓噴霧罐並點燃打火機可產生最遠約1.5米的持續火焰。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或傳召證人,案件經審訊後裁定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是否屬《公安條例》所指的攻擊性武器;被告是否明知並管有該等物品,且擬供本人或他人傷害他人;被告的口頭招認能否接納;以及在初犯、年輕及品格良好等因素下應如何判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警員PW1可靠,但在已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犯案後未先作出警誡,因此依公平性酌情權排除口頭招認。即使如此,被告對物品用途的部分回答、背囊內物品、指紋及專家證據互相印證,足以證明其知悉及管有有關物品。三組裝置可遠距離噴射火焰,具備傷害及克敵作用;配合手套及其他物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擬供傷人,符合攻擊性武器定義。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證明全部元素。量刑時以十二個月為基準,因初犯及求情材料扣減兩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公安條例》第33(1)、(2)及(2)(c)條、Archbold Hong Kong 2020,以及 Li Defan v HKSAR、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志堅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品鋒,說明不得因被告不作供而作不利推斷,但亦無須替其臆測未提出的抗辯。量刑並參考黃淼龍、蘇國豪及陳耀成及鄭偉成等攻擊性武器案件。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因年齡及健康原因不適合勞教中心,法院以十二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兩個月後判處十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關鍵招認被排除,物品組合、專家測試、環境及其他證據仍可建立知情管有及傷人意圖。攻擊性武器的性質、殺傷距離、準備程度及持有數量均會影響量刑;初犯及良好品格可獲扣減,但不足以避免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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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噴霧罐綁打火機是否屬攻擊性武器?
法院考慮裝置能噴出最遠約1.5米的持續火焰,並可在遠距離傷人,裁定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屬《公安條例》下的攻擊性武器。
Q.被告不作供會否自動被判有罪?
不會。法院不能僅因被告行使不作供的權利而作不利推斷,但亦無須替被告揣測未提出的解釋。本案罪成基於控方其他證據。
Q.初犯管有攻擊性武器會判囚多久?
本案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並有正面求情材料,法院仍以十二個月為基準,只扣減兩個月,最後判處十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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