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CC2410/2019
[2020] HKMagC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2410 號
馬子樂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鄭紀航裁判官審理
日期: 2020 年 6 月 30 日
時間: 下午 2 時 59 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Hui,instructed by Messrs Morley Chow
Seto,代表被告人
裁決理由及判刑理由
官:以下係本案嘅裁斷理由書。
引言
被告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第
33(1)及(2)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 2019 年 6 月 11 日,在香港信德中心 G01 干諾道中
200 號地下 7-11 便利店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
器,即三支噴霧罐,每支噴霧罐都有膠紙固定一個打火機在噴霧罐身上。
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證
物 P15),而通過證物 P15 控方亦把證物 P1 至 P14 及 P14A 呈遞,控辯雙方
確認證物 P14 及 P14A 的內容,都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而呈交給
法庭的。
控 方 依 賴 被 告 對 PC22433( PW1)作出的口頭招認說,他打算在案發日
的 第 二 天 去 政 府總部參與集會,為怕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此他攜有三支
噴霧罐連打火機,用以自衛。
辯方反對把上述口頭招認納入作為呈堂證物,並把書面反對理由呈交法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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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口頭招認是否可納入作為呈堂證供,控辯雙方以交替程序處理。
控方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只傳召了 PW1 出庭作供,在證物 P16--而證
物 P16 是 PW1 在主問的尾聲呈堂的。
PW1 作供完畢,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被告的
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在考慮了有關證供及許大律師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後 ,本席拒絕納入上述
口頭招認為呈堂證供。
控方就一般事項舉證完畢。本席裁定就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被告的
權 利 , 本 席 不 會因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斷。本席謹記,就
本 案 而 言 , 舉 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承認事實,即證
物 P15,指出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分析本案時,給予自己相關的指示,即
被告犯案的傾向性低,而可信性高,但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證供分析
本 案 極 大 部 分 的 證 據 已 通 過 承 認 事 實 ( 證 物 P15)引入,簡而言之,在
信 德 中 心 地 下 , 7-11 便 利 店 附 近,警方在被告持有的黑色背囊內,搜到下列物
品:一,一支黑頂白身的滅蟲噴霧(證物 P2),樽身以膠紙綁住 U 形塑膠,放
有 一 個 有 兩 條 橡 筋 綁 住 的 紅 色 打 火 機 ( 證 物 P3) ; 二,一支黑頂白身的黑色噴
漆(證物 P4),樽身以膠紙綁住 U 形塑膠,放有一個有兩條橡筋綁住的紫色打
火機(證物 P5);三,一支透明銀--透明頂銀身的定型噴霧(證物 P6),樽身
以 膠 紙 綁 實 一 個 綠 色 打 火 機 ( 證 物 P7 ) ; 四 , 一 對 橙 黑 色 3M 手 套 ( 證 物
P8) ;五,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 P9);六,一包三個裝的 3M 口罩(證物
P10);七,一卷膠紙(證物 P11);及八,一塊黑色頭巾(證物 P12)。
證物 P2 至 P7 經警方鑑證科檢驗,在證物 P2 的噴嘴按掣上,驗出屬於
被告的右手食指指紋。
政 府 法 證 化 驗 師 黃 冠 雄 博 士 , 在 證 物 P14 ( 其 中 文 譯 文 可 參 照 證 物
P14A)第 4.4 段說,
“The contents of each spray can were expelled from the
nozzel by pressing the button on top of each can whilst
the corresponding lighter attached to the body of the
spray can was lit. On each ocassion, a sustainable flame
was produced which measured approximately 0.5 to 1 metre
(GPD38069), 1 metre (GPD38070), and 1 to 1.5 metre
(GPD38071) from the nozz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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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PW1 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坦白地向法
庭 道 出 事 實 經 過,在盤問時,亦坦白承認有一部分關於他與被告的對話,他是沒
有 錄 寫 在 其 書 面 供 詞 或 警 員 記 事 冊 內 。 就著 PW1 在法庭複述在案發時被告的說
話 ( 包 括 控 方 依 賴 的 口 頭 招 認 ) 時 , PW1 亦 坦 白 告 知 法 庭 , 他 並 非 是 一 字 一 句
( verbatim ) 把 被 告 當 時 的 說 話 準 確 地 複 述 出 來 的 , 而 只 是 把 大 概 的 意 思 複
述。
另外,正因為本席認為 PW1 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故此,本席亦接
納 PW1 作 供 指 , 一 , 由 一 開 始 與 被 告 有 對 話 , 問 被 告 為 何 在 案 發 現 場 出 現 ;
二,到 PW1 在被告孭著的背囊內找到證物 P2 至 P12,問被告為何攜帶該些物品
出 街 ; 三 , 而 被 告 起 初 支 吾 以 對 , 及 後 被告對 PW1 說(大意如是)「呢啲壓縮
氣體係攞去燒嘢食嘅」;四,但 PW1 認為被告的回答未能說服 PW1,所以 PW1
再 對 被 告 說 ( 大意如是)「一個人,點解會帶呢啲嘢出去燒嘢食?你可否同我講
真 話 ? 究 竟 呢 啲嘢用嚟做乜?」;五,被告才回答說(大意如是)他打算在案發
日 的 第 二 天 去 政府總部參與集會,為怕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此他攜有三
支噴霧罐連打火機,用以自衛。
由於本席接納 PW1 的上述證供,本席認為,在 PW1 認為被告的回答(說
那些壓縮氣體是拿去燒烤用)未能說服 PW1 時,其實 PW1 已有證據及合理理由
懷 疑 被 告 干 犯 罪 行 , 因 而 應 先 向 被 告 施 行警誡。故此,本席認為 PW1 當時是沒
有遵守「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 II 而行事的。有見於此,
雖 然 本 席 認 為 被告的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本席就公平性這一考慮,決定運用本
席的剩餘酌情權,將被告的口頭招認摒除,不納入為呈堂證供。但本席認為 PW1
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
辯 方 在 盤 問 PW1 時 , 沒 有 爭 議 被 告 當 時 是 孭 著 黑 色 背 囊 ( 證 物 P1)
的。PW1 作供說,當他在證物 P1 內,找到證物 P2 至 P12,問被告為何攜帶該
些 物 品 出 街 時 , 被 告 對 PW1 說 ( 大 意 如 是 ) 「 呢 啲 壓 縮 氣 體 係 攞 去 燒 嘢 食
嘅 」 , 就 這 一 方 面 的 證 供 , 辯 方 沒 有 爭 議,辯方沒有向 PW1 指出,說被告沒有
講過這句說話。本席接納 PW1 的證供,包括 PW1 說,當他問被告為何攜帶背囊
內 的 物 品 出 街 時 , 被 告 對 PW1 說 ( 大 意 如 是 ) 「 呢 啲 壓 縮 氣 體 係 攞 去 燒 嘢 食
嘅」。
憑 藉 上 述 本 席 接 納 的 證 供 , 本 席 裁 定 當 時 被 告 是 知 道 他身上攜著--攜帶
著 三 支 噴 霧 罐 , 每 支 噴 霧 罐 上 均 有 一 個 以 膠 紙 固 定 的 打 火 機 , 即 證 物 P2 至
P7。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 25-113 及 25-114 段,否則,被告不
會作上述第十八段的回答的。
警 方 在 證 物 P2 的 噴 嘴 按 掣 上 , 驗 出 屬 於 被 告 的 右 手 食 指指紋,許大律
師 在 結 案 陳 詞 說 , 有 可 能 是 被 告 在 協 助 PW1 在黑色背囊提取內裡物件時,接觸
到 證 物 P2, 而 留 下 指 紋 。 就 這 方 面 , 被 告 沒 有 出 庭 作供,法庭沒有這一方面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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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被 告 的 證 據 。 再 者 , 被 告 的 指 紋 是 在 證 物 P2 的 噴 嘴 按 掣 上 驗 出 的 , 本 席 認
為,即使被告有協助 PW1 在黑色背囊中提取內裡物件時接觸到證物 P2,他也絕
不 會 用 右 手 食 指 按 著 證 物 P2 的噴嘴按掣上而提取證物 P2,因為如此按著噴嘴
按掣的話,便有可能會按動該噴嘴按掣,而令證物 P2 內在的滅蟲劑噴出,本席
不接納許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
許 大 律 師 陳 詞 指 , 除 了 證 物 P2 的 噴 嘴 按 掣 上 驗 出 屬 於 被告的右手食指
指 紋 外 , 警 方 沒有在其他搜得的證物中,驗出被告的指紋或掌紋。本席認為,這
陳詞是不具任何重要性(neither here nor there),眾所周知,即使某人
曾接觸過某物,都並不一定會留下可驗出的指模或掌紋的。
就著證物 P2 至 P7 是否攻擊性武器這議題,本席有如下觀察:
一 , PW1 作 供 說 , 被 告 在 案 發 現 場 曾 說 「 呢 啲 壓 縮 氣 體 係 攞 去 燒 嘢 食
嘅 」 , 然 而 被 告 沒 有 出 庭 作 供 , 他 對 PW1 的回答並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透
過盤問來驗證。
二 , 再 者 , 證 物 P2、 P4 及 P6, 分 別 是 滅 蟲 噴 霧 、 黑 色 噴 漆 及 定 型 噴
霧 , 本 席 完 全 想像不到這三支噴霧如何可以用來「燒嘢食」,本席也完全想像不
到這三支噴霧與「燒嘢食」(即燒烤食物)有任何實際關連。
三,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對 PW1 的回答,說證物 P2 至 P7 是「攞去
燒嘢食嘅」。
四 , 在 律 師 司 司 長 訴 劉 靜 儀 ( HCMA383/2013) 一 案 中 ,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彭 寶 琴 法 官在該案判案書第二十九段及註腳四分別說,「 另外,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簊及其他,CACC 446/2006,2008 年 3 月 19 日(未
經 彙 編 ) 一 案 中亦重申久已確立的原則, 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
辯 理 由 或 其 他 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 法庭並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
供 而 以 此 對 被 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就沒有出庭作證的
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註腳四,原文為: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五 , 上 訟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譚 志 堅 , CACC29/2013 一 案 的 判 案 理
由 書 第 五 十 段 說 , 「 當 有 對 被 告 人 甚 為 不 利 的 證 據 出 現 , 而 這 --而 該 些 證 據 需
要 被 告 人 作 出 解釋時,被告人選擇不作解釋會令法庭較容易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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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論 及 接 納 控 方 指 控 被 告 人 的 案 情 。 ( 見 終 審 法 院 在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當時官階),在 香港特別行政
區 訴 廖 品 鋒 , HCMA322/2018 第 十 一 段 說 , 「 上 訴 人 選 擇 不 作 供 或 傳 召證人,
正 如 裁 判 官 所 說,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可因他行使這個權利而 對他不利的考慮
或 揣 測 。 但 另 一方面,這意味著上訴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
方所提出的證據:見 HKSAR v Li Defan」。
七 , 就 攻 擊 性 武 器 在 香 港 法 例 第 245 章 的 定 義 , 可 參 考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 25-118 段,也可參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HCMA13/2020 一案判案書第四十二至四十六段。
八,就本案三支噴霧罐,每支噴霧罐都有膠紙固定一個打火機 在噴霧罐
身 上 , 而 政 府 法證化驗師黃冠雄博士在其專家報告說,於按壓 各噴霧罐頂部的按
鈕 , 使 罐 內 所 載物則經噴嘴噴出時,燃點固定在罐身的打火機,在每次測試中,
噴嘴均產生持續的火焰,其幅度分別約為 0.5 米至 1 米(就證物 P2 及 P3 這組
合而言)、1 米(就證物 P4 至 P5 這組合而言),及 1 至 1.5 米(就證物 P6
及 P7 這組合而言)。
由專家報告指出有關噴霧罐能噴發的火焰的距離可見,火焰最遠可噴發
至 1.5 米的距離(就證物 P4 至 P5 這組合而言),由此可見,當這些噴霧罐連
打 火 機 用 於 傷 害 他 人 時 , 使 用 者 可 以 在 離受襲者 1.5 米以外便使用噴霧罐噴發
火 焰 , 從 而 傷 害 對 方 , 而 對 方 除 非 有 對 等的武器,可在 1.5 米之距離施用武器
還 擊 , 否 則 對 方必然處於弱勢下風,不能接近噴霧罐連打火機的使用者。換句話
說,證物 P2 至 P7 以它們被 PW1 從被告身上搜獲時各自的組合,是三組有力克
敵,而令使用者不用接近敵人或受襲者的傷人武器。
九,PW1 從被告背囊中搜得的物品,除了證物 P2 至 P7 外,還有一對橙
黑色 3M 手套(證物 P8)及其他物品(證物 P9 至 P12),其中證物 P8 這對手
套上的手背位置,均貼了十多塊長約 4 厘米,闊約 1 厘米,深約 0.5 厘米的硬
膠 塊 , 唯 一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斷 , 這 對 手 套 , 即 證 物 P8,是用來傷害他人的,而且
是 令 人 穿 戴 這 對手套的人,在傷害他人時,令傷害性更大,令受 襲者感受更為痛
楚。
十 , 高 等 法 院 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威,[2018]
volume 1 HKLRD 968 的 判 案 書 的 四 十 段 說 , 「 在 R v Chong Ah-choi
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斷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 1) 物 品 本 身 的 性 質 和 狀 況 ; ( 2) 被 控 人 管 有 相 關 物 品 的 周 遭 環 境 , 包 括 時
間 、 地 點 , 在 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
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本席知道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於香港知專設計學院就讀的學生,但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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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證供不具任何重要性(neither here nor there),也不能改變本席上述
的分析。
十二,考慮了整體案情,以及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
推 斷 , 是 被 告 在 案 發 時 及 地 , 管 有 本 案 證 物 P8, 是 用來供他本人或別人作傷害
他 人 的 用 途 , 同樣,被告在案發時及地,管有本案控罪所涉及的三組噴霧罐連打
火 機 , 也 是 擬 供他本人或別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故此,本席裁定,本案控罪所
涉 及 的 三 組 噴 霧 罐 連 打 火 機 , 符 合 了 香 港法例第 245 章內,關於攻擊性武器的
定 義 。 明 顯 地 ,而辯方亦沒有爭議的,是本案案發地點是一公眾地方,而被告亦
冇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為何攜有該等攻擊性武器。
鑑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
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官:以下係呢一宗案件嘅判刑理由。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本案案情已在今年 6 月
30 日,本席宣讀裁決理由時詳細道出,簡而言之,在 2019 年 6 月 11 日晚上
10 時 許,警員在香港信德中心地下 7-11 便利店附近搜查被告時,由被告持有
的 黑 色 背 囊 內 搜得若干項物品,其中包 括,一,一支滅蟲噴霧,樽身以膠紙綁住
U 形塑膠,放有一個有兩條橡筋綁住的打火機;二,一支黑色噴漆,樽身以膠紙
綁住 U 形塑膠,放有一個有兩條橡筋綁住的打火機;及三,一支定型噴霧,樽身
以膠紙綁實一個打火機。
政府法證化驗師黃博士檢驗了上述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指出
“The contents of each spray can were expelled from the
nozzel by pressing the button on top of each can whilst
the corresponding lighter attached to the body of the
spray can was lit. On each ocassion, a sustainable flame
was produced which measured approximately 0.5 to 1 metre
(GPD38069), 1 metre (GPD38070), and 1 to 1.5 metre
(GPD38071) from the nozzel.”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及案發地,管有本案控罪所涉及的三
組 噴 霧 罐 連 打 火機,是擬供他本人或別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本席裁定,該三組
噴 霧 罐 連 打 火 機 , 符 合 了 香 港 法 例 第 245 章《公安條例》內關於攻擊性武器的
定義。
被告於 1999 年 4 月出生,於案發時已達 20 歲,而現時已是 21 歲多,
故此在刑罰方面,《公安條例》第 33(2)(c)條適用,但由於被告已過了 21
歲,故此更生中心並非處罰被告的選項,本席因此只索取了勞教中心適合性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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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 被 告 亦 提 醒被告,本席雖然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但本席不抹煞判處被
告 監 禁 式 的 刑 罰。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說被告因身 體健康狀況而不適合進入勞教
中心,故此,就本案控罪而言,對被告判處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項。
就辯方的求情,已詳細地在許大律師的辯方求情陳詞大綱內一一道出,
其中包括:一,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二,他在 2017 年中學
畢業後,曾在香港某大學修讀了一年與體育有關的副學士課程,其後於 2018 年
轉 校 至 香 港 某 設計學院修讀產品設計;三,許大律師亦提供了一些裁判法院的案
件 判 刑 給 法 庭 參考;四,由被告的家庭各成員、中學老師、設計學院講師、香港
某 球 會 行 政 總 監等人撰寫的信件,亦夾附了在辯方求情陳詞大綱內,給法庭作出
判刑時考慮。今天,許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由被告撰寫的信件。
就許大律師提供的裁判法院案件,本席有如下觀察:
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吳 銘 揚 ( ESCC2524/2019) 一 案 是 關 於 管 有 違
禁武器罪,與本案控罪不同,而該案涉及的是一把彈簧刀,該案被告 18 歲,而
該 案 的 判 刑 , 即 有條件釋放,以 1,000 元守行為,不是本案控罪能夠採取的判
刑選項:《公安條例》第 33(2)(c)條;
二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韓 德 芳 ( WKCC4264/2019) 一 案 的 控 罪 , 是 管
有 物 品 意 圖 損 壞財產罪,亦與本案控罪不同,而所涉物品亦並非本案涉及的物品
類型;
三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張 佩 霖 ( 案 件 編 號 不 詳 ) 涉 及 的一條 90 厘米長
的膠管,與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類型及殺傷力均完全不同;
四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g Chi-man--Ng Chi-mau(案件編號不詳)
涉 及 的 是 棒 球 棒,與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類型及殺傷力均完全不同,亦沒有資
料顯示該涉--該案涉及的是甚麼控罪;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毅良及林文軒--嗱,我收番關於嗰個 Ng Chi-
mau , 話 冇 資 料 顯 示 該 案 係 咩 嘢 控 罪 , 因 為 剛 才 許 大 律 師 畀 我 睇 咗 嗰 個
extract, 咁 所 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Ng Chi-mau, 涉 及 的 是 棒 球 棒 , 與 本案
涉及的攻擊性武器類型及殺傷力均完全不同;
五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關 毅 良 及 林 文 軒 ( TMCC552/2020 ) 的 第 二 被
告 , 被 控 的 是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罪,涉及的是一根行山杖及一把鎚子,所涉控罪
及 物 品 均 與 不 同,而該案第二被告的判刑,即更生中心,亦非本控罪能採用的判
刑 選 項 。 從 許 大律師提供給本法庭的關於該案的剪報可見,該案第一被告關毅良
就 一 項 管 有 攻 擊性武器罪認罪而被定罪,被判監十個月,該控罪涉及的包括天拿
水 、 白 電 油 、 打火機、刀及激光筆等。根據剪報,屯門署任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
稱 , 第 一 被 告 攜有的易燃液體,雖然不能製成汽油 彈,但有一有殺傷力,案情嚴
重,即時監禁是合適選擇;
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澤謙(案件編號不詳)的被告承認一項在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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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武器罪,被判入更生中心,所涉物品是一個汽油彈,但因被告己
滿 21 歲,更生中心並非本控罪能採用的判刑選項。
本 席 參 考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黃 淼 龍 ( HCMA982/2008) 一 案 , 上 訴 人
在 聆 訊 後 被 裁 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牽涉的是一支約
兩 呎 長 的 鐵 棒 ,案發時,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揮動鐵棒。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
官 潘 敏 琦 ( 當 時 官 階 ) 指 出 上 訴 的 作 為 涉 路 霸 ( road rage) 成 分 , 潘 法 官 在
該 案 判 案 書 第 三十四段說,「 裁判官以九個月作起刑點,並已經因上訴人的個人
背 景 及 過 往 曾 服務社會,予以兩個月的量刑扣減。本案情節嚴重 ,裁判官正確地
指 出 , 須 予 以 阻嚇性的判刑,以儆效尤, 七個月的刑期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
重。判刑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蘇 國 豪 ( HCMA294/2015) 一 案 , 上 訴 人 經 聆 訊 後
被 裁 定 一 項 在 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涉案攻擊性武器是一個有
十 二 片 刀 鋒 的 日本式飛鏢,該飛鏢為銀色鐵製之六角形,每 個角有兩個刀鋒,全
部 刀 鋒 已 開 鋒 。在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認為,十二個月監
禁是適當的判刑起點。
本 席 亦 參 考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陳 耀 成 及 鄭 偉 成 ( HCMA377/2016) ,
該 案 兩 名 上 訴 人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二人於屯門裁判法
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並判處 D1 監禁
九個月、D2 監禁六個月。二人都就定罪提出上訴,D1 也就判處提出上訴。
控 方 案情指,案發當日,元朗區有反水貨客遊行。約下午 7 時,高級偵
緝警員和其他警員便裝當值,在安寧路一帶巡邏。他們在一條無名路見到 D1 和
D2 正並--平排而行。D1 身穿黑色硬塑膠類似盔甲的保護衣服和一件反光背心,
背 著 一 個 橙 色 背囊,腰間束着的腰帶串連著多個腰包。因為二人的衣著和表現 ,
警員將他們截停。
查問下,D1 表示他到元朗是做救護工作。在 D1 的兩個黑色尼龍袋內,
警 員 搜 出 : ( 1) 一 個 白 色 膠袋內共四樽連噴頭的透明膠樽 (證物 P2 至 5),
均 載 有 啡 黑 色 的 液 體 ; ( 2) 一 樽 連 噴 頭 的 透 明 膠 樽 , 內 載 有 啡黑色的液體(證
物 P6)及一把摺刀。
D1 表示,證物 P2 至 P5 中的液體是辣椒油,至於證物 P6 和那把摺刀他
表 示 『 無 嘢 講 』 。 PW1 以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的 罪 名 拘 捕 了 他 。 D1 身 上 的 其 他 物
品,包括頭盔、頭燈、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對講機、耳線、電筒、打火
機、和手提電話。
法證化驗師蘇博士指出,相關證物的每個樽的頂部均有一個操作按鈕連
噴嘴,樽內液體可透過噴嘴以微細霧形--霧狀形態噴出來,距離可達 50 厘米。
相 關 液 體 , 各 含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辣椒素和二氫辣椒素是存在於
辣 椒 的 天 然 化 合物。若這兩種辣椒素和異丙醇的混合物裝在噴霧瓶內,並意圖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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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 噴 射 至 一 段 距離,便顯示它並非擬用於一般家居用途上。他亦指出,一些噴霧
瓶 裝 的 個 人 保 護裝備經常含有這兩種辣椒素,用於噴向目標對象的眼睛或面部,
使 其 軟 黏 膜 組 織產生灼痛感覺。異丙醇是一種工業用溶劑,普 遍用於家居及個人
護 理 用 品 上 , 例如外用酒精 ,如它接觸眼睛,會使眼睛不適。蘇博士認為,異丙
醇 在 液 --證 物 液 體 內 的 角 色 是 溶 劑 , 因 辣 椒 素 及 二 氫 辣 椒 素 並 不 溶 於 水 , 故 需
酒精把兩種辣椒素與水溶在一起。證物 P2 至 6 的液體內所含之異丙醇百分濃度
為 14 per cent 或 15 per cent, 這 顯 示 它 們 是 透 過 同 一 方 法 , 即 用一般
家用的酒精來提取上述兩種辣椒素,然後再經過一些處理程序,使酒精濃度相
近。
法醫潘偉明醫生指出,證物 P2 至 P6 的液體所含辣椒素物質份量,低於
已 知 的 胡 椒 噴 霧內辣椒素物質 的濃度,該數樽液體如以噴霧形式釋出,預料會引
起 與 胡 椒 噴 霧 產品(參照作為執法、防暴、制服疑犯或自衛之用產品)相若的效
果 , 例 如 : ( i) 若 透 過 皮 膚 的 接 觸 , 會 有 皮 膚 灼 痛 或 刺 痛 感 覺、眼睛刺痛、流
眼 水 、 不 能 張 開 眼 睛 等 情 況 ; ( ii) 若 是 吸 入 方 式 , 口 和 鼻 的 黏 膜 灼 痛 或 刺 痛
感 覺 、 咳 嗽 及 呼吸困難等情況。但程度遠低於胡椒噴霧產品對人體的影響 ,痛楚
只 是 輕 微 至 一 般程度的不適。他說 ,這數樽液體是使人感到輕微不適的物質,程
度如風沙吹入了眼睛引起的痛楚、流眼水及閉上眼睛 ,或在暴曬下引致皮膚紅
腫。這液體,噴出的劑量越大效應便會越大。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黃 崇 厚 在 該 案 判 案 書說,118 段,「這項罪行的
訂 立 , 旨 在 防 止市民在公眾地方攜有武器 ,立意傷人、或打算不透過法律而自行
以武力處理問題。立法當局對這罪行是看得嚴重的,如果犯者年齡已滿 14 歲的
話,便必須判處禁閉式刑罰。然而,另一方面,最高罰則只是監禁三年。」
119 段 , 「 這 類 案 件 沒 有 量 刑 指 引 , 這 是 自 然的,因為每宗案件的判處
都 要 視 乎 該 案 整體情況,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
武器的最終意圖。」
121 段 , 「 在 本 案 , 相關辣椒噴劑可帶來的實質人體--人身傷害應該只
是輕微和暫時的,案中也沒有證明 D1 在最終會在甚麽情況下使用、和如何使用
這噴劑的確切證據。」
122 段,「可是,正如裁判官和萬專員所述,D1 干犯本案的周遭環境確
令人關注。」
123 段,「再者,和不少關乎這罪行的案件不同,D1 並非在一時情緒高
漲 或 恐 懼 下 帶 備了攻擊性武器,他必然花了不少工夫才弄裝了這辣椒噴劑或作出
安 排 從 他 人 處 得 到 這 噴 劑 , 是 有 相 當 部 署 的 。 而 且 , D1 共 管 有 五 枝 這 樣 的 液
體 , 顯 示 他 有 意持續使用,其中一部份落入其他人手中不法地使用的風險也不能
忽視。」
124 段 , 「 將 辣 椒 噴 劑 帶 往 示 威 請 願 地 點 , 除了有上述的令人關注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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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外 , 還 影 響 市 民 參 與 和 平 示 威 請 願 的 權 利 。 當 前 往 請 --示 威 請 願 的 地 方 的 人
會 帶 備 攻 擊 性 武器這可能性成為必然擔心的時候 ,打算只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的
市 民 便 可 能 卻 步,放棄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這影響市民行使一項重要權利的後
果是不可忽視的。」
125 段,「總的來說,本席認為,D1 的判處是嚴厲的,或可有少許下調
空間,但不致明顯過重,因此駁回判處上訴,維持九個月監禁的判處原判。」
本案涉及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這些物品在啟動後噴發出的火焰可達至
的距離,分別為 0.5 至 1 米,1 米,及 1 至 1.5 米。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攻
擊 性 武 器 的 殺 傷 力 , 比 剛 才 引 述 的 案 件 , 即 黃 淼 龍 ( HCMA982/2008) 、 蘇 國
豪 ( HCMA294/2015) , 及 陳 耀 成 ( HCMA377/2016) 的 攻 擊 性 武 器 的 傷 害 力
更大。
另外,從涉案的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的組成可見,被告必然花一番工
夫 , 才 把 這 些 噴霧罐連打火機組合,或他作出安排,從他人處得到那三組噴霧罐
連 打 火 機 , 被 告是有部署的。而且,被告管有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顯示他有意
持 續 使 用 , 而 其中一或兩組噴霧罐連打火機落入其他人手中不法地使用的風險也
不能忽視。
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採用十二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初犯,而
許大律師呈交給法庭的多封信件說:
一,「子樂是一位勤奮、單純、有禮、誠懇、有上進心的年青人」:某
球會行政總監 2020 年 7 月 6 日的信件;
二,「我認識的子樂是一位努力上進,與同學相處真誠的學生,他學習
認 真 , 成 績 中 上,由於子樂仍年少,希望法官大人從輕發落,給子樂一個機會,
不勝感激」:某設計學院講師 2019 年 12 月 18 日的信件;
三,
“It is saddening to hear the news as Tsz-lok is always a
kind-hearted, caring and helpful student. He is a
cheerful, patient, polite and considerate boy. I
understand that Tsz-lok deeply regrets his deeds.” :
被告就讀中學的校長 2019 年 12 月 16 日的信件;
四,
“Tsz-lok felt deeply remorseful for his irrational
behaviour based on ill-conceived information. Tsz-lok is
always a righteous, polite and responsible kid.” :
被告就讀中學的老師的信件 2019 年 12 月 16 日的信件;
五 , 「 子 樂 是 其 中 一 個 令 我 留 下 印 -- 深 刻 印 象 的 學 生 , 子 樂 的 人 緣 不
錯 , 因 為 他 樂 於助人,就讀高中期間,他願意協助我舉辦班會活動,加強我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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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聚力。每當他的朋友遇到問題,他總是義不容辭地幫忙,可見他非常重視朋
友 。 此 外 , 他 熱愛運動,我經常在放學期間,留意他與一眾隊員勤於打籃球,所
以 他 的 球 技 精 湛,每年他都積極參與陸運會和班際籃球比較,為我班創下佳績,
我 為 他 感 到 驕 傲。據我所知,他是一個熱血青年,常常關心時事,心繫香港,然
而,隨著社會事件的發展越來越激進,他的情緒很容易受到媒體或其他人的影
響 , 他 因 過 份 擔憂香港的前景,而作出不明智之舉,實在令人感到痛心。自此之
後 , 他 感 到 非 常後悔,這段期間,他不停反思自己的問題,一步步作出改善,他
明 白 凡 事 急 事 緩衝,三思而行,且多角度分析社會事件,理解激進行為對其他人
所帶來的影響。以我認識的子樂,他願意接受別人對自己的批評,繼而作出改
善 , 因 此 我 深 信他能痛改前非,不再重蹈覆轍。」:被告就讀中學的班主任的信
件;
六,「子樂是一個純品、正面及有責任感的小孩,基於社會不正常氣
氛 , 本 人 非 常 遺 憾 地 --遺 憾 他 選 了 一 條 錯 的 路 , 深 信 經 過 差 不 多 一 年 時 間 , 他
已 明 白 自 身 的 錯誤,重新調整自己,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被告就讀中
學的郭老師 2020 年 7 月 6 日的信件;
七,「子樂是一個乖巧、正面、開朗和活潑的小孩,樂於幫助他人。基
於 社 會 不 正 常 氣氛,非常遺憾他選了一條錯的路,深信經過差不多一年時間,他
已 明 白 自 身 的 錯誤,重新調整自己,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被告就讀中
學的吳老師 2020 年 7 月 6 日信件;
八,「子樂是一個思想正面、開朗和活潑的小孩,樂於幫助他人。基於
社 會 不 正 常 氣 氛,非常遺憾他選了一條錯的路,深信經過差不多一年時間 ,他已
明 白 自 身 的 錯 誤,重新調整自己,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被告就讀中學
的胡老師 2020 年 7 月 6 日信件;
九,「我認識的子樂是一個品性善良、溫馴有禮、尊師重道的好學生,
我相信他今次犯案,只是在社會不正常氣氛之下,一時糊塗,以致鑄成大
錯。」:被告就讀中學的黃老師 2020 年 7 月 5 日信件;
十,「子樂是一位善良、有責任感、樂於助人的年青人。」:被告就讀
中學的潘老師 2020 年 7 月 6 日信件;
十一,「子樂是一位樂觀、開朗、積極、勤奮及刻苦耐勞的孩子,但去
年 之 社 會 事 件 及 新 聞 演 --渲 染 氣 氛 下 , 影 響 很 多 年 青 人 思 想 及 偏 激 行 為 , 做 出
一 些 不 正 確 行 為 , 不 幸 地 , 子樂也是其中一份子。」:被告家庭成員,2020 年
7 月 4 日信件;
十二,「子樂是一位很聽話、孝順、樂於助人、乖巧、單純的小男孩,
我 知 道 子 樂 是 一個熱血青年,對香港的發展很關心,隨著社會事件發展得越來越
激 進 , 他 開 始 受媒體和其他人影響,而做出一些愚蠢、不智的行為,而令他行了
一條錯的路,我很痛心,原因是因為子樂的單純而做錯事,但我甚麼都幫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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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被告家庭成員的信件;
十三,「馬子樂品格良好、孝敬父母,對家人、親友有禮貌及尊重,他
一向循規蹈矩。」:被告親友 2020 年 7 月 5 日信件;
十四,「他是一個性格開朗、樂於幫人、熱愛運動的年青人,他是一個
關 心 家 人 和 長 輩的後輩,對雙親關懷備至,明白因上年開始的社會運動,令子樂
做 了 一 些 不 正 常的行為,他亦為此行為深感後悔。我們充分明白子樂是須要為自
己行為負責,但亦擔心留有案底會令子樂前途大受影響。」:被告親友 2020 年
7 月 4 日信件;及
十五,「他是一個單純、善良、敢言的人,子樂是一個 克勤克儉、刻苦
耐勞的人,子樂是一個生活很規矩的人。」:被告的一位周姓朋友 2020 年 7 月
12 日信件。
考慮到被告初犯,以及辯方呈交給法庭的信件對被告的評語,以及被告
本人撰寫的信件,本席把判刑下調兩個月至十個月監禁,即有 16.7 per cent
的 折 扣 , 再 沒 有 其 他 有 效 的 求 情 因 素 可 令 有 --判 刑 有 進 一 步 扣 減 , 故 此 被 告 被
判處十個月監禁。
2020 年 7 月 14 日
下午 3 時 16 分聆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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