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36/2023
C
[2025] HKDC 34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惠森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5 年 3 月 20 日
M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危 險 駕 駛 引 致 他 人 死 亡 (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P driving)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 C
D D
論點
E E
2. 不受爭議的是 2022 年 5 月 24 日約 0318 時 於香港新界青
F F
衣青沙公路里程 18.2E(九龍方向)附近發生交通意外。被告人駕駛
G G
的中型貨車撞到 TUMAMAO Donato B 先生(死者),引致死者死
H 亡。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唯 H
一的論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顯然地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
I I
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J J
K 承認事實 K
L L
3. 控方大部份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M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 4 份承認事實分別呈 M
N 為控方證物 P1 、P1A 、P1B 、P1C。 N
O O
4. 承認事實的內容如下:
P P
背景
Q Q
R R
(1) 2022 年 5 月 23 日約 2110 時,新界青衣青沙公路
S (往九龍方向)里程 18.2E(九龍方向)附近(意 S
外地點)展開道路維修工程(P1 第 1 段)。
T T
U U
V V
-3-
A A
B B
(2) 意外地點是雙線單程公路,前往南灣隧道方向,
C 只供車輛行駛。案發時候,意外地點左一線(一 C
線)封閉,只剩左二線(二線)可行車(P1 第 2
D D
段)。
E E
F (3) 兩 條 行 車 線 案發 時 用 帶 有警 告 燈 的交通 圓 筒 分 F
隔。該處另設臨時交通標誌,一線上的道路工程
G G
車也裝有警告燈,示意司機有道路維修工程進行
H H
(P1 第 3 段)。
I I
(4) 案發時,由於道路維修工程,意外地點的車速限
J J
制由每小時 80 公里收緊為每小時 50 公里(P1A 第
K K
1 段)。
L L
草圖
M M
N (5) 意外地點一帶不依比例的草圖呈為控方證物 P2。 N
該草圖上呈現意外地點道路和物品都是它們的大
O O
約位置(P1 第 4 段)。
P P
Q 事件 Q
R R
(6) 2022 年 5 月 24 日約 0318 時,死者受僱為助理公
S 路保養監督,與其他修路工人在一線進行路面從 S
T
鋪工程。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 SV 4209 白色中型貨 T
U U
V V
-4-
A A
B B
車(SV 4209)行駛二線近意外地點,及後左邊車
C 身撞到死者(P1 第 5 段)。 C
D D
(7) 事件發生時,SV 4209 順着二線行駛,左邊車身撞
E E
到死者(P1 第 6 段)。
F F
(8) 同日約 0343 時,死者被送往仁濟醫院;送院時昏
G G
迷。其後於同日約 0433 時死者在仁濟醫院證實死
H 亡(P1 第 7 段)。 H
I I
(9) 警員 18284 在仁濟醫院檢取了死者案發時所穿的衣
J J
物。從警員檢取上述衣物直至呈堂作證物,該批
K 證物一直由警方人員妥為保存,期間並沒有受到 K
L 任何非法或不當的干擾。死者的衣物呈為控方證 L
物(P1 第 8 段):
M M
N 被警方檢取為證物的死者案發時所穿衣物的扼要描述 證物編號 N
一件染血,白色長袖恤衫 P3
O O
一件反光衣 P4
P 一個黃色頭盔 P5 P
一條黑色牛仔褲 P6
Q Q
一對紅色波鞋 P7
R R
拘捕被告人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10) 2022 年 5 月 24 日,被告人被偵緝警員 18284 拘
C 捕,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交通 C
意 外 後 沒 有 停車 」 及 「 交通 意 外 後沒有 報 告 」
D D
(P1 第 9 段)。
E E
F
被告人錄影會面 F
G G
(11) 2022 年 5 月 24 日 21 時 47 分至 22 時 04 分,於新
H 界南警察總部 11 樓 1130 室,偵緝警員 18284 與被 H
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是在公平、妥當
I I
及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整個會面過程被
J J
攝錄於錄影光碟;在錄影會面完成後,錄影光碟
K 的主碟被妥為封存及保管,呈為控方證物 P8;而 K
L 錄 影 會 面 的 工作 錄 影 光 碟亦 由 警 方人員 妥 為 保 L
管,呈為控方證物 P9。錄影會面的準確中文謄本
M M
呈為控方證物 P8A(P1 第 10 段)。
N N
O
(12) 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稱: O
P P
(i) 案發時,被告人是涉案貨車的司機(P8A 第
Q 53 - 60 段及 143 - 158 段) ; Q
R R
(ii) 被告人於 2005 年獲得香港駕駛執照(P8A
S S
第 38 - 44 段);
T T
U U
V V
-6-
A A
B B
(iii) 案發時被告人已當職業司機約 2 至 3 年;駕
C 駛中型貨車送貨(P8A 第 45 - 48 段); C
D D
(iv) 案發當日,被告人於下午 6 時開始工作,負
E E
責來回 4 號碼頭及機場送貨(P8A 第 61 - 84
F 段); F
G G
(v) 送貨後,被告人將涉案貨車停泊在葵泰路
H (P8A 第 83 - 86 段); H
I I
(vi) 由機場到葵泰路,被告人曾途經青馬大橋,
J J
之後駛向南灣隧道,亦看見一些道路工程,
K 部分行車線被封閉,只有一條行車線開放予 K
L 車輛行駛(P8A 第 92 - 114 段); L
M M
(vii) 被告人經過意外地點時不清楚有否特別事情
N 發生;他並沒聽見異常的聲響或感覺到異常 N
O 的震動(P8A 第 125 - 128 段); O
P P
(viii) 被告人「直接」不知道亦沒感覺發生意外
Q (P8A 第 173 - 180 段)。 Q
R R
青沙公路的閉路電視
S S
T (13) 青 沙 公 路 的 閉路 電 視 亦 在案 發 有 關時間 進 行 錄 T
影,並拍攝到意外地點及案發經過。閉路電視監
U U
V V
-7-
A A
B B
察系統之影像片段顯示之日期及時間是準確的。
C 該錄影片段呈為控方證物 P10。片段畫面截圖,集 C
結成一本截圖冊,呈為控方證物 P10A(1) - (5)。該
D D
片段截圖冊真實顯示擷取的畫面,控辯雙方亦同
E E
意截圖冊內的所有文字描述(P1 第 11 段)。
F F
SV 4209 的行車記錄儀
G G
H (14) SV 4209 內裝有行車記錄儀,並在案發有關時間進 H
行錄影。偵緝警員 18284 於 2022 年 5 月 24 日檢取
I I
SV 4209 的行車紀錄儀。該行車記錄儀載有 SV
J J
4209 在關鍵時間的行車記錄片段,片段內顯示的
K 時間水印較實際時間慢大約 2 秒,呈為控方證物 K
L P11。片段畫面截圖,集結成一本截圖冊,呈為控 L
方證物 P11A(1) - (10)。該片段截圖及真實顯示擷
M M
取的畫面(P1 第 12 段)。
N N
LU 6877 的行車記錄儀
O O
P P
(15) LU 6877 內裝有行車記錄儀,並在案發有關時間進
Q 行錄影。偵緝警員 18284 於 2022 年 6 月 1 日檢取 Q
LU 6877 的行車記錄儀。該行車記錄儀載有 LU
R R
6877 在關鍵時間的行車記錄片段,片段內顯示的
S S
時間水印較實際時間慢大約 1 秒,呈為控方證物
T P12。片段畫面截圖集結成一本截圖冊,呈為控方 T
U U
V V
-8-
A A
B B
證物 P12A(1) - (9)。該片段截圖拆真實顯示擷取的
C 畫面(P1 第 13 段)。 C
D D
(16) 所有行車記錄儀及閉路電視於所有關鍵時刻運作
E E
正常及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並準確錄影了事件發
F 生的經過。該些行車記錄儀及閉路電視片段被燒 F
錄於 1 隻 USB 內,呈為控方證物 P13。該 USB 的
G G
證物連貫性沒有爭議(P1 第 14 段)。
H H
I
警方相簿 I
J J
(17) 2022 年 5 月 24 日約 0350 時至 0415 時,警員 12716
K 在 意 外 地 點 拍 攝 的 12 張 照 片 , 呈 為 控 方 證 物 K
P14(1) - (12)(P1 第 15 段)。
L L
M M
(18) 警方於 2022 年 5 月 24 日拍攝了 SV 4209 的 9 張照
N 片呈為控方證物 P15(1) - (9)(P1 第 16 段)。 N
O O
(19) 警方於 2022 年 5 月 24 日拍攝的 10 張死者衣物的
P P
照 片 , 呈 為 控 方 證 物 P16(1) - (10) ( P1 第 17
Q 段)。 Q
R R
其他相關
S S
(20) 上述呈堂證物,自被警方取得、封存或檢取後直
T T
至法庭呈堂前,一直被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
U U
V V
-9-
A A
B B
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拍攝、從互聯網取得、保存
C 及或複製片段的儀器(包括攝錄機、電腦等)在 C
所有關鍵時間運作正常。所有呈遞證物的連鎖性
D D
不受爭議(P1 第 18 段)。
E E
F (21) 所有呈堂照片和片段在法庭呈堂前均獲妥善保管 F
和處理,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照片冊
G G
的目錄和文字描述(如有)都是準確的(P1 第 19
H H
段)。
I I
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22)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任 K
何交通定罪紀錄(P1 第 20 段)。
L L
M M
(23) 下列文件將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
N 例》第 65B 條呈堂(P1 第 21 段): N
O O
(i) 潘 嘉 俊博 士口 供 ( 2022 年 12 月 30 日 撰
P 寫),呈為控方證物 P17; 其準確中文譯文 P
Q 呈為控方證物 P17A; Q
R R
(ii) 日期為 2022 年 5 月 27 日 SV 4209 的驗車報
S 告呈為控方證物 P18;其準確中文譯文呈為 S
T
控方證物 P18A; T
U U
V V
- 10 -
A A
B B
(iii) 日期為 2022 年 6 月 16 日死者的醫療報告,
C 呈為控方證物 P19,其準確中文譯文呈為控 C
方證物 P19A;
D D
E E
(iv) 日期為 2022 年 9 月 28 日死者的屍體剖驗報
F 告呈為控方證物 P20,其準確中文譯文呈為 F
控方證物 P20A;
G G
H (v) 潘嘉俊博士口供(2024 年 6 月 4 日撰寫), H
I 呈為控方證物 P24,其準確中文譯文呈為控 I
方證物 P24A(P1B 第 1 段及 P1C 第 1(a)
J J
段);
K K
L (vi) 潘 嘉 俊 博 士 口 供 ( 2024 年 7 月 23 日 撰 L
寫),呈為控方證物 P25,其準確中文譯文
M M
呈為控方證物 P25A( P1C 第 1(b) 段)。
N N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呈堂證人供詞
O O
P P
5. 上述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呈堂證人供詞的內
Q Q
容如下:
R R
(1) 潘 嘉 俊 博 士 口 供 ( 2022 年 12 月 30 日 撰 寫 )
S S
(P17A)
T (第 1 份報告)博士的報告指: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引言
1. 警方資料顯示, 2022 年 5 月 24 日約 0318 時,中
C C
型貨車 SV 4209(下稱 「MGV」)沿青沙公路往
D D
南灣隧道方向左七行車線行駛,並在駛近里程標
E 誌 18.2E 時撞倒一名正在該處已封閉左六行車線靠 E
邊緣位置工作的築路工人(下稱「死者」)。意
F F
外經過報稱被 [i] MGV 和一名證人的車上的行車攝
G G
錄儀,以及 [ii] 青馬管制區、青沙管制區和亞洲空
H 運中心的閉路電視(CCTV)攝影機拍攝下來。警 H
I
方已複製有關影片檔案作進一步調查。事發時多 I
雲,意外地點路面乾爽而完整。所施加的車速限
J J
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
K K
2. 2022 年 5 月 27 日,香港警務處警員 18284 將一疊
L L
文件送交本化驗所,當中包括兩片載有上述行車
M M
攝錄儀和 CCTV 攝影機所拍得的影片檔案的光
N 碟。 N
O O
3. 本人檢驗的目的乃斷定 MGV 在意外發生前的車
P P
速。
Q Q
檢驗結果
R R
4. 從所呈交的影片檔案中可見,由 MGV 的行車攝錄
S S
儀 所 拍 攝 的 影 片 檔 案 「 H20220524-
T 024534P2N1P0.avi」和由青馬管制區 CCTV 攝影機 T
U U
V V
- 12 -
A A
B B
所拍攝的影片檔案「C0010W-CT001(702)-CCHWB
C (KamChukKok)_2022-05- C
4_03h16min55s000ms.g64」從較佳角度拍下意外經
D D
過,故用作進一步檢驗。前者和後者以下分別稱
E E
為 MGV 片段和 CCTV 片段。
F F
MGV 片段
G G
5. MGV 片段的畫面顯示從 MGV 駕駛廂透過前擋風
H H
玻 璃 往 外 望 的視 野 。 畫 面左 上 角 有一個 格 式 為
I 「 時 : 分 : 秒」 的 時 間 戳記 , 而 參照此 時 間 戳 I
記,該 MGV 片段中由「03:17:45」至 「03:18:45」
J J
的一段以平均每秒 25 幀的畫格幀數率拍攝,與其
K K
元數據所述的畫格幀數率一致,而意外於約
L 「03:18:16」發生。 L
M M
6. 選自該 MGV 片段的重要事件概述於下表,而相應
N N
的畫格影像建於附錄 1:
O O
時間戳 畫格號碼 事件描述
P 記 P
03:18:11 MGV#48829 MGV 正沿該未被封閉的行車線行駛,而從畫面所
Q Q
見,死者正站在近道路工程範圍邊沿的兩個帶燈具
的交通圓筒(分別隨機地標注為圓筒 A 和圓筒 B)
R 之間。此時,在中央分隔欄上有一條燈柱正移近畫 R
面右緣,而它被隨機地指定為第 1 條燈柱。
S S
MGV#48832 第 1 條燈柱剛移到畫面右緣。
T 03:18:14 MGV#48891 第 2 條燈柱剛移出畫面右緣。 T
U U
V V
- 13 -
A A
B B
MGV#48907 圓筒 A 移到畫面左下方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
( GPS )座標。此時,死者看來正面向其他工人。
C C
03:18:15 MGV#48914 畫面所見,死者將頭部 / 上身轉向其左方,可能正
注視駛近的 MGV。
D D
MGV#48921 死者的左腳剛移到畫面左下方的 GPS 座標。
E 03:18:15 MGV#48928 死者已從左下角而出畫面。此時,圓筒 B 剛移到畫 E
面左下方的 GPS 座標。
F F
03:18:15 MGV#48935 第 3 條燈柱剛移出畫面右緣。
G G
CCTV 片段
H H
7. 以隨附於該 CCTV 系統的播放器「Genetec Video
I I
Player v5.9」播放該 CCTV 片段,當中可見兩個子
J 畫格,顯示青沙管制區的一台 CCTV 攝影機從同 J
一角度拍攝青沙公路的行車狀況。為方便後續檢
K K
驗,將該 CCTV 片段經該專用播放器轉換成一個
L L
asf 格式影片檔案,而該經轉換所得的影片檔案下
M 稱為「cCCTV 片段」。畫面左上方有一個格式為 M
「 時 : 分 : 秒」 的 時 間 戳記 , 而 參照此 時 間 戳
N N
記,該 cCCTV 片 段 中 由 「 03:16:56 」 至
O O
「03:17:57」的一段以每秒約 14 幀的平均畫格幀數
P 率拍攝,現意外於約「03:18:17」發生。 P
Q Q
8. 選自該 cCCTV 片段中的上子畫格的重要事件概述
R R
於下表,而相應的畫格影像見於附錄 II。
S S
時間戳記 畫格編號 事件描述
T T
03:16:55 cCCTV#0 死者出現在畫面之上,正站在道路工程範圍內。
U U
V V
- 14 -
A A
B B
03:17:08 cCCTV#190 死者正沿該道路工程範圍的一旁行走,移向畫面左
緣。
C C
03:17:53 cCCTV#819 死者走進該未被封閉的行車線並越過圓筒 B
D 03:18:01 cCCTV#939 死者看來仍站在圓筒 B 旁。 D
03:18:16 cCCTV#1154 MGV 從畫面左緣進入畫面,並駛近死者。
E E
03:18:17 cCCTV#1165 MGV 駛過意外地點,而死者則被發現從其於
cCCTV##(原文如此)1154 中的站立位置消失。
F F
cCCTV#1168 一個深色物體出現在 MGV 車尾,其後被確認為死
G 者。 G
H 現場檢驗和重組 H
I 9. 為斷定 MGV 在意外時的車速,本人於 2022 年 7 月 I
J
12 日與警員 18284 到達意外地點作現場量度,並 J
在鎖定以上第 1 至第 3 條燈柱後量度各相鄰燈柱之
K K
間的距離,結果分別為 40.3 米和 30.3 米。本人完
L 成當日的現場檢驗。 L
M M
10. 2022 年 7 月 13 日,本人與警員 18284 抵達大欖涌
N N
警察車輛扣留中心,目的是核實 MGV 行車攝錄儀
O 的畫格幀數率。以該行車攝錄儀拍攝一個運行中 O
的已校正計時器製作對照片段。本人建議警方複
P P
製該對照片段,待日後送交化驗所。本人於同日
Q Q
完成有關檢驗並離開該扣留中心。
R R
11. 2022 年 7 月 13 日,警員 18284 將一片光碟送交本
S S
化驗所,當中載有與 2022 年 7 月 13 日拍攝的所需
T T
對照片段。參照片段中的已校正計時器,對照片
U U
V V
- 15 -
A A
B B
段的畫格幀數率經核實為每秒 25 幀,與該 MGV
C 片段的相符。因此,MGV 片段每秒 25 幀的畫面幀 C
數率適用於斷定車速。
D D
E E
12. 2022 年 11 月 9 日,本人與警員 18284 抵達大欖涌
F 警察車輛扣留中心。本人到場的目的是檢驗 MGV F
的行車攝錄儀,以斷定死者 / MGV 左側的相對位
G G
置。以該 MGV 的行車攝錄儀拍攝對照片段,當中
H H
顯示地面貼有一條紅色膠紙和一條黃色膠紙,分
I 別代表估計所得 MGV 貨斗和車廂左側的縱向移動 I
路線。本人建議警方複製該所需對照片段,待日
J J
後送交化驗所。本人於同日完成有關檢驗並離開
K K
該扣留中心。
L L
13. 2022 年 11 月 10 日,警員 18284 將一片光碟送交本
M M
化驗所,當中載有於 2022 年 11 月 9 日拍攝的所需
N N
對照片段。從對照片段擷取一個較清晰地拍下了
O 上述膠紙的影像畫格(下稱「對照影像」,見附 O
錄 III)供進一步檢驗。
P P
Q Q
分析
R 14. 為斷定死者 / MGV 左側 / 圓筒 A 和圓筒 B 的相對 R
S 位置,將 MGV#48921 分別疊加於該對照影像、 S
MGV#48907 和 MGV#48928, 已獲得三個獨立影
T T
像(影像 A 至影像 C,見附錄 IV)。
U U
V V
- 16 -
A A
B B
15. 根據附錄 IV 所載的疊加影像得出以下觀察結果:-
C C
D (i) 死者左腳邊緣於 MGV#48921 的位置與 MGV D
E 貨斗左側的橫向距離跟 MGV 的貨斗和車廂 E
左側的橫向距離相若,而量度結果為約 15 厘
F F
米(見影像 A);及
G G
(ii) 死者雙足在 MGV#48921 的位置與圓筒 A 底
H H
座於 MGV#48907 的位置和圓筒 B 底座於
I I
MGV#48928 的位置重疊。更深入檢驗後發
J 現死者左腳邊緣已移到該未被封閉的行車線 J
K
左側(見影像 B 和影像 C)。 K
L L
討論
M 16. 利用以核實的畫格幀數率和有關燈柱之間的距離 M
N 計算 MGV 在意外發生時的車速,結果摘錄於下 N
表:-
O O
P 燈柱(畫格號碼) 時間,秒 距離,米 車速, P
公里每小時
由 至
Q Q
第 1 條燈柱 第 2 條燈柱 2.36 40.3 61+/- 6
R ( MGV#48832) ( MGV#48891) R
第 2 條燈柱 第 3 條燈柱 1.76 30.3 62 +/- 6
S (MGV#48891) (MGV#48935) S
T T
17. 考慮到重組和片段檢驗的結果,本人認為:-
U U
V V
- 17 -
A A
B B
(i) 死者在事發時大約正站在圓筒 A 和圓筒 B 所
C C
標誌的交界處,靠近該未被封閉的行車線左
D D
側;及
E E
(ii) MGV 駛近意外地點時,死者貼近 MGV 左
F F
側。
G G
H
(2) 日期為 2022 年 5 月 27 日 SV 4209 的驗車報告 P18A H
該驗車報告顯示 SV 4209 的所有機件狀況令人滿意。左
I 側邊前車身和車門損毁。 I
J J
(3) 日期為 2022 年 6 月 16 日死者的醫療報告 P19A
K 該報告指出: K
L 「2022 年 5 月 24 日 0433 時,劉曉峰醫生在仁濟醫院急 L
症室證實以上死者死亡。該死者的醫療檢驗結果為死者
M 身體多處受傷: M
N 「順時醫療紀錄據實顯示,他是一名在公路上工作的維 N
修保養工人,於 2022 年 5 月 24 日 0322 時遭一輛貨車撞
O 倒。他身體多處受傷,並於 0343 時在救護車上出現心臟 O
停頓。在救護車上施行復甦術,並注射腎上腺素和輸送
P 生理鹽水,直至抵達急症室後仍未停止,但其狀況未見 P
好轉。」
Q Q
(4) 日期為 2022 年 9 月 28 日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
R R
P20A
S S
該報告指死者身高 164 厘米, 體重 73 公斤。他身體多
T 處受傷。死因為遭受猛力造成的嚴重鈍傷,以致身體多 T
處受傷。最嚴重的傷勢在頭部、左胸和左上肢。傷勢的
U U
V V
- 18 -
A A
B B
性質和形式與警方所提供他遭一輛汽車撞到的紀錄吻
合。
C C
(5) 潘嘉俊博士口供(2024 年 6 月 4 日撰寫 P24A (第
D D
2 份報告)
E E
潘博士是應警方要求,撰寫該報告,從所提交的影片檔
F F
案擷取與意外可避免性相關的資料。潘博士指:
G G
「4. 假設 [i] MGV 在案發時是以每小時 61 至 62 公里的
H 速度行駛;[ii] 典型反應時間是 0.9 秒;[iii] 車輪 / 路面 H
的典型摩擦系數是 0.5;及 [iv] 以每小時 62 公里的較高
I 速度行駛,那麼在司機緊急剎車的情況下,MGV 需繼 I
續行駛大約 46 米才會完全停頓。
J J
5. 在 MGV#48925 [見附錄 I],死者在畫面左下角出現。
K 他正站在 MGV 的車頭右邊附近的位置。在 MGV#48858 K
[見附錄 I],估計 MGV 距離它在 MGV#48925 內的位置
L 大約 46 米。此距離與上述估計的停車距離相若。 L
M 6. 鑑於以上調查結果,若司機察覺到前方的交通情況 M
(例如死者的存在)屬危險,並決定啟動緊急停泊制動
N 器已避免在到達 MGV#48858 前發生意外,那麼 MGV N
有可能能在到達 MGV#48925 之前完全停頓。
O O
7. 從 MGV#48878 至 MGV#48925 [見附錄 II],估計
P MGV 行駛了大約 32 米的距離。此距離與 MGV 以每小 P
時 50 公里的速度行駛時要完全停頓所需的大約 32 米停
Q 車距離相若。因此,若司機在案發時 [i] 察覺到前方的交 Q
通情況(例如死者的存在)屬危險; [ii] 決定啟動緊急
R 停泊制動器以避免在到達 MGV#48878 前發生意外;及 R
[iii] 每小時 50 公里的車速限制駕駛 MGV,那麼 MGV
S 有可能在到達 MGV#48925 之前完全停頓。」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6) 潘嘉俊博士口供(2024 年 7 月 23 日撰寫)P25A
C (第 3 份報告) C
D D
潘博士是應警方要求,從所提交的影片檔案擷取與意外
E 可避免性相關的資料。潘博士指: E
F 「4. 假設 [i] MGV 在案發時是以每小時 55 公里的最低速 F
度行駛; [ii] 典型反應時間是 0.9 秒;及 [iii] 車輪 / 路面
G 的典型摩擦系數是 0.5;那麼在司機緊急剎車的情況下, G
MGV 需繼續行駛大約 38 米才會完全停頓。
H H
5. 在 MGV#48925 [見附錄 I], 死者在畫面左下角出現。
I 他正站在 MGV 的車頭左邊附近的位置。在 MGV#48863 I
[見附錄 I],估計 MGV 距離它在 MGV#48925 內的位置
J 大約 38 米。此距離與上述估計的停車距離相若。 J
K 6. 鑑於以上調查結果,若司機察覺到前方的交通情況 K
(例如死者的存在)屬危險,並決定啟動緊急停泊制動
L 器以避免在到達 MGV#48863 前發生意外,那麼 MGV L
有可能在到達 MGV#48925 之前完全停頓。
M M
7. 從 MGV#48872 至 MGV#48925 [見附錄 II],估計
N MGV 已行駛了大約 32 米的距離。此距離與 MGV 以每 N
小時 50 公里的速度行駛時要完全停頓所需的大約 32 米
O 停車距離相若。因此,若司機在案發時 [i] 察覺到前方的 O
交通情況(例如死者的存在)屬危險; [ii] 決定啟動緊
P 急停泊制動器以避免再到達 MGV#48872 前發生意外; P
及 [iii] 以每小時 50 公里的車速限制駕駛 MGV,那麼
Q MGV 有可能在到達 MGV#48925 之前完全停頓。」 Q
R R
控方的其他證供
S S
控方第一證人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6. 案發時,第一證人劉展榮先生(PW1)是重鋪公路工程
C 的管工(科文),負責指揮工人重鋪公路的工作。他的職責不包括 C
封路;該工程聘請另一間公司封路。
D D
E E
7. 案發當晚所有的交通圓筒均有反光物料,但並非所有的
F 交通圓筒上都有警告燈號。意外路段照明充足,能見度極清晰;交 F
通流量極稀疏,路面情況很清靜。
G G
H 8. 意外發生當晚 PW1 正於案發現場工作。當時該路段的第 H
I 一線已被封閉,而第二線則開放予車輛行駛。封閉路段旁邊設有安 I
全交通圓筒。他於截圖上圈出自己,呈為控方證物 P21。PW1 指他
J J
沒有看見案發經過。意外前他看見死者;當時死者穿著反光衣及戴
K K
著安全帽,站在兩條行車線的交通圓筒範圍內。約 1 至 2 秒後,
L PW1 聽見背後有清楚的撞擊巨響,於是望向意外地點,看見死者躺 L
在地上及一輛貨車駛走;因而知悉意外發生。PW1 與死者相距約 10
M M
米,於是他立即跑向死者,看見死者受傷(見 P12A(8))。 PW1 立
N N
即報案;後來死者被送往醫院。
O O
9. 辯方大律師向 PW1 展示「道路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
P P
工作守則」,呈為辯方證物 D1。該守則訂明:
Q Q
R
「橫向安全證淨距 R
7.3 在快速公路及車速限制達每小時 80 公里或以上的
S
道路,工地與有車輛行駛的車路任何部份之間應有不少 S
於 1.2 米的橫向安全淨距。如未能提供上述安全淨距,
T 須提供盡量寬闊而不少於 0.5 米寬的安全淨距,並將車 T
速限制臨時減低至每小時 70 公里。在非快速公路和車速
U U
V V
- 21 -
A A
B B
限制達每小時 70 公里或以下的道路,橫向安全淨距不得
少於 0.5 米。上述為橫向安全淨距的最低要求,在合理
C C
可行的情況下,應封閉毗鄰工地的行車綫,以提供額外
的安全證據。
D D
7.4 為提供所需的最少橫向安全淨距,可能有需要佔
E E
用部份或整條毗鄰的行車綫,但有關安排須獲得相關部
門的事前同意。如道路工程因實際環境沒有條件封閉毗
F F
鄰所需的部份或全部行車綫,可考慮的方案包括:
G
• 如屬可行,應封閉受工程影響的路段,並將交通 G
改道至其他道路;
H H
• 設置交通導流島、臨時減低車速限制或以其他方
I I
法,設法減低接近及經過施工路段的行車速度至
安全水平,從而令車輛不會對工程人員構成危
J J
險。
K K
替代方案須獲得運輸署、警務處及路政署的同意,並須
仔細記錄用替代方案的有關理據。」
L L
10. PW1 指他並不知悉上述守則的內容。他同意交通圓筒外
M M
屬開放的行車路,不是地盤範圍;工人亦不應踏出交通圓筒以外,
N N
否則會有危險。如他看見工人踏出交通圓筒以外的範圍,PW1 應作
O 出阻止。 O
P P
11. PW1 承認沒有目擊意外經過,只是聽到撞擊聲後才知悉
Q Q
意外發生;他亦沒看見任何地盤內的物品被撞跌或撞毀。
R R
12. 覆問下,PW1 指意外前只看見死者站在交通圓筒的範圍
S S
內,因此沒有叫停死者。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控方第二證人
C C
13. 案發當日,控方第二證人,黃志文先生(PW2)是涉案
D D
地盤的高級監督,負責監管工程的進度及質素。案發時 PW2 正於案
E E
發現場檢查路上已重鋪的瀝青。他突然聽見巨響,轉身看見死者正
F 跌倒在地上及一輛白色貨車正駛離現場。當時他與死者的位置是兩 F
條行車線的中間(見 P22),與 PW2 相距約 30 至 40 米。他立即步
G G
往死者,並作出安慰。
H H
I 14. PW2 指案發位置比較昏暗,燈火比較少,但是線沒有被 I
阻隔。
J J
K 15. 盤問下,PW2 承認涉案路段原是高速公路。他只知道部 K
L 份路段時速限制為 70 公里;封路後的時速限制降低為 50 公里。如 L
PW2 看見工人做出危險的動作,他會作出阻止。當工人重鋪新瀝青
M M
時,可能會身處新舊瀝青之間的位置;這時 PW2 會望向迎面的車輛
N N
及告知工人。
O O
16. PW2 同意案發時其中一條行車線已被封閉;該行車線旁
P P
有交通圓筒作分隔;工人不應踏出圓筒範圍,但可站在兩條行車線
Q Q
之間近圓筒的位置。PW2 亦同意工人不應在封閉行車線旁的 0.5 米
R (即橫向安全淨距)內工作,確保工人的安全。 R
S S
17. PW2 承認沒有目擊意外經過,只看見白色貨車駛過。該
T 貨車沒有撞入已封閉的行車線;從 PW2 所見,除了死者之外,該貨 T
U U
V V
- 23 -
A A
B B
車亦沒撞到其他物件。PW2 指因當時重鋪公路,新的瀝青已掩蓋地
C 上的白線。錄影片段中較深色的是新瀝青,而較淺色的的舊瀝青; C
新舊瀝青之間的線是新瀝青的邊緣。有些交通圓筒放在該邊緣的右
D D
方,佔據部份開放行車道(見 P14(3) 、P14(7) 和 P12(8))。
E E
F 18. 覆問下,PW2 指警方到場後,部分交通圓筒曾被移動。 F
地上白線被新瀝青掩蓋,交通圓筒成為兩條行車線的臨時分隔線。
G G
鋪上新瀝青後會有人再畫上白線;案發時還未畫上新的分隔線;即
H H
交通圓筒仍是分隔線。
I I
控方第三證人
J J
K 19. 潘嘉俊博士是控方第三證人(PW3);他的專家資格不 K
受爭議。如上文所述,控辯雙方亦已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L L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將潘博士的三份報告納為證供。傳召潘博
M M
士的目的是解釋及澄清報告內的某些事宜。
N N
20. 潘博士指首次可看見死者是於錄影片段中的
O O
MGV#48829。當時死者站在 MGV#48925 的位置;即被告人的貨車
P P
與死者相距約 66 米。假設被告人以每小時 62 公里行駛,其貨車的
Q 停車距離為 46 米,即貨車可於到達死者位置(MGV#48925)之前 Q
R
完全停頓。假設被告人以每小時 55 公里行駛,其貨車的停車距離為 R
38 米,即貨車可於到達死者位置(MGV#48925)之前完全停頓。
S S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21. 盤問下,潘博士同意第 1 份報告第 14 段顯示意外發生前
C (MGV#48921),死者與圓筒 A 及 B 的相對位置。該報告第 15(ii) 段 C
指當時死者的左腳站在兩條行車線的邊緣,其左腳甚至可能已踏進
D D
開放予汽車行駛的路線(見 P17 第 18 頁 及第 19 頁和第 17(i) 段)。
E E
F 22. 潘博士解釋,第 1 份報告第 17 段並非衡量貨車的闊度, F
而是衡量死者與貨車左邊的距離。可是他並不可從錄影片段或貨車
G G
的損毁斷定貨車那一部份撞到死者。
H H
I 23. 潘博士指他是前往案發現場,實地量度 3 條燈柱之間的 I
距離。第 1 及第 2 條燈柱的距離為 40.3 米,而第 2 及第 3 條燈柱的
J J
距離為 30.3 米。他使用該些距離計出案發時貨車的時速。以對被告
K K
人最有利的設算,案發時貨車的時速為每小時 61 至 62 公里 +/- 6 公
L 里,即每小時 55 至 56 公里。 L
M M
24. 潘博士同意第 2 份報告的主要目的是計算貨車以不同時
N N
速行駛的停車距離。根據他計算所得,如被告人以每小時 62 公里行
O 駛,停車距離為 46 米;如被告人以每小時 50 公里行駛,停車距離 O
為 32 米(見第 2 份報告第 4 至 7 段)。第 2 份報告附件 I 顯示與死
P P
者(MGV#48925) 相距 46 米的位置(MGV#48858);第 2 份報告附
Q Q
件 II 顯示與死者(MGV#48925) 相距 32 米的位置(MGV#48878)。
R R
25. 潘博士同意第 1 及第 2 份報告中均沒有指出被告人首次
S S
可看到死者的位置。可是,他指於第 1 份報告第 7 頁
T T
(MGV#48829)已可清楚看見死者。潘博士承認觀看錄影片段前已
U U
V V
- 25 -
A A
B B
知悉發生交通意外,但他當時並不知道撞擊點為 MGV#48925。他首
C 次觀看錄影片段時已於 MGV#48858 與 MGV#48878 之間看見於 C
MGV#48925 近交通圓筒有一個人的身影;於 MGV#48829 他未能清
D D
楚看見死者的身型,但已看見與交通圓筒高度有別的物體。看見貨
E E
車撞到死者的位置後再將錄影倒敘觀看,準確地找出首次一定可看
F 見死者的位置以作計算。他同意意外地點並非大直路,而是有一個 F
微彎。他解釋,就算沒有放大 MGV#48829 的截圖已可清晰看見有
G G
一件比交通圓筒高的物體。
H H
I 26. 潘博士同意於 MGV#48878 可清楚看見死者的身型; I
MGV#48858 中 可 清 晰 看 見 死 者 的 高 度 與 圓 筒 高 度 的 差 別 。
J J
MGV#48858 至 MGV#48925 之間的距離為約 46 米;MGV#48878 至
K K
MGV#48925 相距約 32 米。以每小時 61 至 62 公里行駛,停車距離
L 為 46 米 。 換 言 之 , 如 被 告 人 繼 續 以 每 小 時 62 公 里 行 駛 及 於 L
M
MGV#48858 看見死者,被告人便有足夠時間於 MGV#48925 停定貨 M
車。MGV#48878 與死者相距 32 米。如被告人以每小時 50 公里行
N N
駛,並於 MGV#48878 看見死者,貨車可於到達 MGV#48925 之前剎
O 停。 O
P P
27. 潘博士撰寫第 3 份報告的目的是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時
Q Q
速計算停車距離。雙方沒有爭議案發時,貨車的時速是每小時 61 至
R 62 公里 +/- 6。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時速是每小時 55 公里。潘博士指, R
S 如 被 告 人 以 每 小 時 55 公 里 行 駛 , 停 車 距 離 為 38 米 。 截 圖 S
MGV#48863 顯示與死者相距 38 米的位置;MGV#48872 則顯示與死
T T
者相距 32 米的位置(見附件 I 及 II)。從以上兩個距離均可清楚看
U U
V V
- 26 -
A A
B B
見死者。換言之,如被告人於 MGV#48863 看見死者,貨車可於到
C 達 MGV#48925 前及時停頓。 C
D D
28. 潘博士解釋,第 2 份報告的停車距離 (MGV#48878),
E E
計算基於時速 62 公里,而第 3 份報告的截圖卻基於時速 55 公里(附
F 件 I)及 50 公里(附件 II)。因此,兩份報告的截圖不可混為一 F
談。
G G
H 證供的分析 H
I I
29. 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不受爭議;盤問時辯方只是澄清
J J
某些事宜。三名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裁
K 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K
L L
討論
M M
法例
N N
O O
30.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 條訂明:
P P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
Q 犯罪… Q
R (4) 如 - R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
S 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S
T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 T
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意見的,
U U
V V
- 27 -
A A
B B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C C
(6)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
D 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D
E (7)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 E
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
F 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什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 F
體情況,包括 -
G G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
H 況; H
I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 I
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
J 量;及 J
K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 K
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L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L
M M
31. 另外,同一法例第 109(5) 條訂明:
N N
「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
O 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 O
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
P 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 P
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
Q 任問題。」 Q
R R
案例
S S
32. 雙方援引不同的案例。控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
T T
志發 CACC 89/2011:
U U
V V
- 28 -
A A
B B
(1) 2010 年 2 月 7 日下午約 1 時,申請人駕駛貨車(貨
C C
車)沿大埔道南行線往旺角方向行駛。當時下大
D D
雨,路面濕滑。當貨車駛至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
E 界時,突然失控,先撞向路口交界前的左面行人 E
F
路邊的鐵圍欄,再衝上路口交界後的行人路及撞 F
向大埔道 152 號和 154 號店舖外的簷蓬及電燈柱後
G G
才停下。意外導致貨車上的申請人妻子(郭女士)
H 被拋出車外,並在三天後死亡。意外亦導致另外 H
I 七名途人受輕傷及 152 及 154 號店舖外的物件嚴重 I
損毁。事後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J J
並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
K K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L L
(2) 該案中辯方對控方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有關路
M M
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沒有證供顯示申
N 請人超速駕駛。案發時現場的交通指示燈運作正 N
O
常,路面則因下雨而濕滑。案發後申請人的酒精 O
測試顯示他沒有飲酒。申請人向警方表示貨車的
P P
剎車系統失效,但驗車證實貨車沒有任何機件故
Q Q
障,而路面亦沒有剎車痕跡。貨車車主亦表示意
R 外前一個月,貨車進行維修時曾檢查腳掣,而約 R
一年前貨車亦曾在續牌前驗車。多名作供的途人
S S
都指他們都聽不到「響銨」或剎車聲響;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3) 原審時,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C 解釋意外原因。原審法官指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 C
超速駕駛,但強調以當時天雨路滑,40 至 50 公里
D D
的車速亦會造成嚴重後果。原審法官亦強調證據
E E
顯示貨車機件正常而申請人指制動器沒有反應只
F 是自圓其說。原審法官指貨車沒有貨物,道路平 F
坦,意外時申請人亦沒有用手制來剎車或減速,
G G
認為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有危險駕駛;
H H
I (4)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案中 I
沒有確實證據支持危險駕駛的罪行。大律師亦指
J J
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指稱制動系統失效的說法時,
K K
只考慮他在現場向警員作出的投訴,而沒有考慮
L 申請人在醫院亦作出相同的投訴,並要求車主驗 L
M
車; M
N N
(5) 上訴法庭指原審法官裁定貨車機件正常是建基在
O 多方面的證據,並無不妥。申請人於意外後聲稱 O
制動系統失效均屬片面的說法。申請人沒有作供,
P P
故沒有在宣誓下作出同樣的說法,其片面的說法
Q Q
未做測試;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的解釋是自圓其
R 說絕對合理。上訴法庭指出唯一的論點是申請人 R
S 的駕駛方法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S
T T
U U
V V
- 30 -
A A
B B
(6) 上訴法庭引述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36(4)、(6) 及 (7)
C 條後指: C
D D
「31.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
論證準測。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
E E
駕駛的行為。Lord Woolf 大法官在 AG’s Reference (No. 4
F
of 2000) (R v GC) [2001] R.T.R 415 案的判案書第 425 頁 F
有以下評論:
G G
“誠如律政司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分組成:第
H
一,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 H
的;及
I I
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
然是危險的。
J J
雙方同意,上述主要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
K K
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
會否認為某駕駛行為顯然是危險的概念,將甚麼構成危
L L
險駕駛之議題交由陪審團裁決,陪審團有權提出危險駕
駛之驗證標準。”
M M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
N N
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
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
O O
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P P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
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Q Q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R R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
S S
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
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
T T
超速等。
U U
V V
- 31 -
A A
B B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
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
C C
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D D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
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E E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
F F
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G 35. 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 G
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
H 者而言,駕駛者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 H
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I I
36.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
J 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 J
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K K
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
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L L
37. 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
M 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 R v Kit Wing-wo [1985] 1 M
HKC 204 案)。
N N
38. 在本案,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響銨”,沒有大
O 聲叫嚷,沒有“剎車”,沒有按動緊急燈號,沒有用手 O
掣來剎停貨車,並因此認定申請人的行徑遠低於一個合
P P
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水平,而一名合格和謹慎
的駕駛者亦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Q Q
39. 原審法官所列出的上述因素只顯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
R 後及在電光火石間未能採取適當的方法避免意外繼續惡 R
化,而非構成危險駕駛的因素,故和控罪無關。
S S
40. 本案所涉的事故極可能是申請人在天雨路滑的情況
T 下,以當時環境而言屬較高車速行駛,一時失控所導 T
致。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鏡鏞強調單
U U
V V
- 32 -
A A
B B
就申請人的車速,以當時的路面情況而言,足以支持危
險駕駛的指控,而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的整體內
C C
容,原審法官亦是以該基礎來裁定申請人有罪的。
D D
41. 本庭不同意李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的立場。雖然原
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案發時的車速是每小時 40 至 50 公
E E
里,並認為以事發時的路面情況,40 至 50 公里的時速
亦會造成嚴重的後果,但原審法官沒有根據申請人的車
F F
速來裁定他面對的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亦沒
有指出和申請人駕駛方式有關的其他客觀因素,證明申
G G
請人事發時的車速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罪行。
H H
42. 本庭認同梁大律師的立場,即原審法官並沒有列出申
請人的哪一種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本庭亦不同意以
I I
本案的案情而言,單單是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車速,便足
以證明他犯了危險駕駛罪。
J J
43.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
K K
人死亡罪是不穩妥的。但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及在申請人
沒有作供解釋造成意外的原因,一項合理及不可抗拒的
L L
推論是申請人有不小心駕駛…」
M M
(7)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
N 請為正式上訴,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危險駕 N
O
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撤銷,而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 O
P P
33. 辯方大律師對控方援引的案例沒有異議。大律師援引 香
Q 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曜鍵 (未經彙篇 CACC 198/2016) ,力陳上訴法 Q
庭於判詞第 27 指出:
R R
S 「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 S
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
T 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 T
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U U
V V
- 33 -
A A
B B
34. 於 楊曜鍵 案中:
C C
D (1) 上訴人被控多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 D
E 體受嚴重傷害(控罪 1)及 4 項與車輛保養不妥有 E
關的控罪(控罪 2 至 5)。上訴人承認控罪 2 至 5,
F F
但否認控罪 1。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控
G G
罪 1 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H H
(2) 2015 年 5 月 12 日下午約 3 時 45 分,於九龍牛池灣
I I
游 龍 徑 發 生 交通 意 外 。 上訴 人 是 一輛中 型 貨 車
J J
RC739 的駕駛者。意外前,上訴人駕駛的貨車因
K 交通擠塞而停在游龍徑東行線日月樓外;貨車的 K
前方是一輛的士。當前方的士啟動時,貨車向前
L L
行駛,撞到於車頭中央的 86 歲女受害人,並輾過
M M
她的右臂及再向前行駛約兩尺後才停下來,引致
N 受害人重傷。 該路段的車輛時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N
公里;上訴人沒有超速駕駛。控方唯一的檢控基
O O
礎是上訴人開車前沒有關注其車頭的情況,包括
P P
沒有小心觀察魚眼鏡,故未能發現受害人。上訴
Q 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 Q
R R
(3) 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有留意路面情況,只是沒有
S S
細心觀察魚眼鏡,因此只構成不小心駕駛。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35. 本席接受,路面上可能出現一些駕駛者未能預期的情
C 況,例如有行人突然胡亂橫過馬路。可是上述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截 C
然不同。本案中,死者從沒衝出或嘗試橫過被告人使用的行車線。
D D
相反地,從錄影片段可見,死者一直站近兩條行車線的分隔位置。
E E
於案例中,上訴法庭亦明確地指出,駕駛者有責任盡量關注路面情
F 況。 F
G G
36. 辯 方 大 律 師 亦 援 引 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 H
HKLRD 895。於該案中:
I I
(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
J J
亡罪罪名成立。2011 年 9 月 21 日,被告人駕駛其
K 私家車於摩理臣山道(東行)往體育路方向。她 K
L 越過停車路標到路口,撞向一輛位於摩理臣山道 L
(南行)往皇后大道東交界的的士。的士被撞向 3
M M
名修路工人,引致其中一名工人死亡及另外 2 名工
N N
人受傷;
O O
(2) 案發時,涉案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
P P
被告人沒有超速駕駛;
Q Q
R
(3) 原審法官以兩個基礎考慮案情: R
S S
(i) 被告人沒有專注駕駛,因而沒有看見多個停
T 車路標(第一基礎); T
U U
V V
- 35 -
A A
B B
(ii) 被告人明知有停車路標,但罔顧路標(第二
C 基礎); C
D D
(4) 原審法官認為無論以任何一個基礎衡量案情,被
E 告人均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原審法官裁 E
F
定被告人是罔顧路標,亦以該基礎作定罪及判刑; F
G G
(5) 被告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最後定罪上
H 訴被駁回。 H
I I
37. 辯方大律師援引該案中上訴判詞的第 72 段稱:
J J
「11. 上訴庭在 HKSAR v Lam Ying Yu…一案,指出考慮
K K
每一宗案件時,法庭均會依照第 36(7) 條的規定而將案
情作整體考慮,但這不代表每一項案件情節都具影響力
L L
或切合所需處理的議題。也就是說,即使法庭發現被告
人的多於一項錯處,該些錯處也不一定是疊加的,法庭
M M
應合適地給予或不給予比重。」
N N
38. 於該案例中,被告人共提出共 7 個上訴理由,其中一個
O O
上訴理由是關乎法庭應如何考慮法例第 36(7) 條的原素,但上訴法庭
P 就該議題的判決並非大律師援引的段落。就法例第 36(7) 條的原素, P
上訴法庭指:
Q Q
R “54. There are seven grounds of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
The first complains that the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at the
S applicant could not have failed to see the stop signs or road S
markings. In support of this ground it is argued that the
T
judge failed to have regard to all the matters mandated by T
section 36(7) of the Ordinance.…
U U
V V
- 36 -
A A
B B
64. Mr. Hoo …dealt with grounds 1, 5 and 6 together … as
they are all concerned, in one way or another, with features
C of the stretch of roadway and the junction where the accident C
occurred. It was the applicant’s case that there were features
D of this stretch of roadway which could have the effect of D
causing drivers to think that they are driving on a major road
E with a clear stretch of open highway ahead of them and that E
these features may explain why the applicant did not see the
road signs…
F F
65. …Mr Hoo complains that the judge did not have regard
G to all the matters enumerated in section 36(7) of the G
Ordinance. We do not agree. In identifying the cause of any
H accident, everything will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but H
once this cause is identified then the relevance and weight of
I the section 36(7) matters and the other circumstances can be I
properly assessed. The section 36(7) matters and other
J
circumstances are only relevant if the applicant did not, in J
fact, see the road signs and markings, that is the first
scenario. They have no relevance to the second scenario
K K
which is based upon a finding that the applicant knew of the
road signs and markings and deliberately ignored them.…”
L L
39. 簡而言之,上訴法庭指法例第 36(7) 條的個別原素可能
M M
與某個論點無關,要視乎案情而定。該案例中,原審法官考慮了兩
N N
個不同的定罪基礎;上訴法庭指出案發地形只與第一基礎有關,而
O 與第二基礎完全無關。明顯地,上訴法庭指法庭須考慮整體案情及 O
切合議題的元素;上訴法庭從沒指出被告人的錯處不一定是疊加
P P
的。
Q Q
R 40. 上訴法庭判詞第 72 段是關乎上訴理由 2A,即原審法官 R
在沒有足夠證供可裁定被告人以每小時 45 公里駛進交界處(見判詞
S S
第 56 及 68 至 75 段)。上訴法庭指:
T T
U U
V V
- 37 -
A A
B B
“56. Ground 2A of the Perfected Grounds of Appeal
complains of the judge’s finding that the applicant drove into
C the junction at about 45 kilometres per hour… C
D 68. In relation to the applicant’s driving, complaint is made D
in Ground 2A about a statement by the judge that is
E contained in her Reasons for Sentence where she said: E
“the evidence is clear that the defendant drove into
F the junction at a high speed of about 45 kilometres F
an hour.”
G G
69. This statement must be placed in context. Here, the
H judge is sentencing the applicant on the basis of the second H
scenario where the applicant, aware of the stop signs and the
I existence of the junction, consciously makes a decision to I
drive through it and accelerates her car before doing so. On
this scenario the speed at which the applicant was driving is
J J
relevant to an assessment of her culpability. But, even on
this scenario it is not relevant to the cause of the accident
K K
although it may well explain the force behind the collision
and why PW1’s taxi was propelled into the workmen.…
L L
72. But, we must emphasize that the applicant’s speed is not
M relevant to her guilt under the first scenario which is based M
upon her failure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as explaining why
N
she did not see the road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and hence N
did not stop before entering the junction. On this scenario,
her speed in travelling along the road and entering the
O O
junction was irrelevant to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she
was driving dangerously. Any speed was dangerous in
P these circumstances.”(強調後加) P
Q Q
41. 明顯地,於判詞第 72 段,上訴法庭只是指出被告人的車
R 速與第一基礎無關。上訴法庭指如果被告人沒有留意到交通標誌而 R
駛進交界,任何速度也屬危險。
S S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42. 大律師續援引該案例的第 73 至 75 段,指上訴法庭就
C 「一時缺乏專注」作出觀察: C
D D
“73. … Under the seventh ground of appeal the applicant
submits that her driving amounted to careless driving only
E E
and not dangerous driving and asserts that momentary
inattention is not dangerous driving. It is argued, correctly,
F that careless driving does not become dangerous driving F
simply because someone has been killed. In this respect
G reliance is placed upon the comment by McMahon J in G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 unreported, 20
H February 2006, at paragraph 15(3): H
“If the accident was caused by the applicant’s lack
I of c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lack of care do not I
turn an act of careless driving into one of dangerous
J driving.” J
74. As this case emphasises it is necessary to focus on the
K K
standard of the accused’s driving and make and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fell far below the standard which would be
L L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it would be
obvious to such a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M dangerous. M
N 75. Doing that to the facts of this case it is clear to us that N
this was not a case of momentary inattention..”
O O
43. 於上述段落中,上訴法庭只是指出,決定申請人是否有
P P
犯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Q 本席完全接受該原則。 Q
R R
辯方的陳詞
S S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44. 本席現處理辯方的陳詞。大律師指被告人根本難以預計
C 死者會在意外位置出現: C
D D
「14. 首先,意外路段,即青沙公路青衣段,本身是快速
公路,並非一般附有行人路之市區道路,附近亦並無行
E E
人過路處。
F F
15. 這與司機駛經行人過路處,本應小心提防有人違反交
通規則、橫過馬路的情況截然不同。因為該處根本沒有
G G
行人,任何司機駛經意外路段,必然不會預計有人(或
H
人體任何部份)進入他的行車綫。 H
16. 辯方同意,旁邊有封閉線路的工地,代表司機應多加
I I
注意,附近的工人有機會走入他的行車綫。然而,意外
地點本身是快速公路,並非一般市區道路,任何工人走
J J
近或走出開放綫路,必然是不尋常的。因為工人有受安
K
全訓練,而開放之行車綫可以是沒有被收緊車速,或即 K
使收緊、但車速仍快的。」
L L
45. 本席對辯方大律師的陳述不敢苟同。首先,大律師的說
M M
法自相矛盾;他聲稱被告人無法預期死者會在意外位置出現,但又
N 承認當道路上有修路工程時,可能有工人會走入行車線。 N
O O
46. 事實上,控方依賴的《道路使用者守則》(2020 年 6 月
P P
版)第 86 及 88 頁訂明:
Q Q
「夜間駕駛
R …在夜間駕駛時,應減低車速,使剎車距離保持在大燈 R
的照明範圍內…
S S
道路工程
T …很多時,車輛不能以正常車速駛經工地附近,因此, T
一旦看到道路工程的警告指示時,你就應立即減速,提
U U
V V
- 40 -
A A
B B
防在有關行車道或其附近進行工程的人員及車輛會突然
走近或闖入開放的行車線…即使你對行車路線或臨時交
C C
通措施甚為熟悉 ,也應小心突發事故,特別是在晚上,
更要留神。為配合工程的進展,臨時交通措施會不時更
D D
改。臨時交通標誌及警告燈號,通常設在支架上,支架
會易受碰倒或移離原來位置。由於行人路或行人徑可能
E E
因道路工程而封閉或受阻,你應小心有行人被迫踏出行
車道。…交通圓筒及圓柱,指示臨時行車線或交通改
F F
道,你不得撞倒這些標誌。…」
G G
47. 被告人承認知悉涉案路段有修路工程。因此,該路段上
H 明顯會有工人。被告人絕對有理由特別留心路面情況,提防有突發 H
I 事故及 / 或有工人會突然走近或闖入開放的行車線。 I
J J
48. 大律師續指:
K K
「17. 第二,不能爭議的是,死者違反了橫向安全淨距。
L L
18. 根據路政署編制的 “道路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工
M M
作守則”,橫向安全淨距,是指工地和開放行車線之間,
應保留至少 0.5 米,屬橫向安全淨距,工人不應踏入,
N N
以策安全。PW2 在庭上亦確認了這一點。
O O
19. 簡而言之,被告人或任何駕駛者,除了不會預期有工
人會踏進他的行車線,他還不會預料雪糕筒以內的 0.5
P P
米範圍會有工人站立或工作。
Q 20. 第三,若法庭仔細檢查死者站立的位置,不難發現, Q
死者的左腳邊緣已移到雪糕筒以外的行車綫。
R R
21. 根據第一份專家報告的截圖,死者的左腳邊緣,不論
S 是與其身前的雪糕筒 A 或是身後的雪糕筒 B 比較,都已 S
越過了雪糕筒的邊緣
T T
U U
V V
- 41 -
A A
B B
22. 這代表,死者的左腳一部份,已踏進了左二線。其
實,觀察上述截圖亦可見,死者的上身比下身健碩和
C C
闊,其上身亦明顯有一部份進入了左二線。
D D
23. 正如 PW1 及 PW2 指出,雪糕筒以外的地方,不屬工
地範圍,工人不應該踏出雪糕筒以外,以策安全。安全
E E
主任既有這方面的特別提醒,而 PW1 及 PW2 若看見工
人如此行為,亦會制止。
F F
24. 既然如此,一個司機,根本不會預期工人身體的任何
G G
部份在越過雪糕筒的邊緣。法律亦不應期望司機會如此
預期。
H H
25. 辯方進一步指出,其實,無論法庭裁定死者有否越過
I I
雪糕筒或違反橫向安全淨距,都能達致同一結論:
J a. 若死者有越過雪糕筒或違反橫向安全淨距,則被 J
告人難以預期死者的出現。故控方難以證明被告
K K
人遠遜一般駕駛者。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沒有預
先提防死者會出現,這仍只屬一時大意,難以說
L L
成是 “漠視道路工程警告指示”,這乃屬不小心駕
駛;
M M
b. 若死者沒有越過雪糕筒或違反橫向安全淨距,則
N N
意外如何發生?在被告人的貨車沒有闖入封的左
一線的情況下,是如何撞到死者的?即使因為是
O O
被告人沒有預計好貨斗的闊度(貨車車頭闊),
而貨斗碰到死者,這情況,最多也只是不小心駕
P P
駛。」
Q Q
49. 《道路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工作守則》的確有訂定
R 橫向安全淨距。該守則指: R
S S
「橫向安全淨距
T T
U U
V V
- 42 -
A A
B B
7.3 在快速公路及車速限制達每小時 80 公里或以上的
道路,工地與有車輛行駛的車路任何部份之間應有不少
C C
於 1.2 米的橫向安全淨距。如未能提供上述安全淨距,
須提供盡量寬闊而不少於 0.5 米寬的安全淨距,並將車
D D
速限制臨時減低至每小時 70 公里。在非快速公路和車速
限制達每小時 70 公里或以下的道路,橫向安全淨距不得
E E
少於 0.5 米。上述為橫向安全淨距的最低要求,在合理
可行的情況下,應封閉毗鄰工地的行車線,以提供額外
F F
的安全淨距。
G G
7.4 為提供所需的最少橫向安全淨距,可能有需要佔
用部份或整條毗鄰的行車線,但有關安排須獲得相關部
H H
門的事前同意。如道路工程因實際環境沒有條件封閉毗
鄰所需的部份或全部行車綫,可考慮的方案包括:
I I
J • 如屬可行,應封閉受工程影響的路段,並將交通 J
改道至其他道路;
K K
• 設置交通導流島、臨時減低車速限制或以其他方
L 法,設法減低接近及經過施工路段的行車速度至 L
安全水平,從而令車輛不會對工程人員構成危
M 險。 M
N 替代方案須獲得運輸署、警務處及路政署的同意,並須 N
仔細記錄採用替代方案的有關理據。」
O O
50. 首先,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
P P
悉 上 述 守 則 的內 容 。 再者 , 如 上文 所述 , 根 據 《 道路 使 用 者 守
Q 則》,當路上有修路工程時,駕駛者必須提防在有關行車道或其附 Q
近進行工程的人員會突然走近或闖入開放的行車線。最重要的是,
R R
駕駛者必須留意路面情況;其他人士違反交通規則也不會省卻駕駛
S S
者的責任,罔顧其他人士的安危。
T T
U U
V V
- 43 -
A A
B B
51. 另外,大律師指:
C C
「26. 第四,不小心的駕駛行為,不應以 “漠視交通指示
D 或規則” 來定性,而自動升級為危險駕駛。 D
E 27. 例如,車輛轉綫時沒有打指揮燈,或車輛沒有在讓綫 E
前讓路,都是最典型的不小心駕駛行為,沒有其他證據
F 下,這些都難以說成 “漠視交通指示或規則” 。 F
G 28. 同樣地,被告人即使沒有看清死者,都只是一時不 G
察,不應以 “漠視道路工程警告指示” 來定性。」
H H
52. 本席同意不應單單憑違反交通規則而將案件定性為危險
I I
駕駛,要看案情而定。控方從沒指稱因被告人沒看見死者便是「漠
J 視道路工程警告指示」。控方指涉段公路早已有修路警告,時速限 J
K 制降至每小時 50 公里;被告人違反該些指示。 K
L L
案情的分析
M M
原則
N N
O 53. 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 O
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P P
Q Q
54. 本席𧫴記,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犯案的機
R 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R
S S
55. 大律師力陳:
T T
U U
V V
- 44 -
A A
B B
「第二點:一個合格駕駛者能在何時看見死者呢?
C 29. 當然,正如前述,辯方的立場首先是,被告人看 C
不見死者,最多只是不小心駕駛。
D D
30. 若法庭繼續探究,被告人的 “看不見” 是不是 “太
E 離譜”、以致遠遜一個合格駕駛者的水準,則需要一個客 E
觀的參考,即一個合格駕駛者在當時是否能看見死者,
F F
如是,則他在何時可發現死者,以致他能作出適當反
應。
G G
31. 首先,潘專家在盤問中,說他在第一次順序觀看
H 行車紀錄片段時,他可在截圖 MGV#48858 至 H
MGV#48878 之間的時間,看見死者 “是人不是雪糕
I I
筒”。
J 32.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 J
K K
a. 誠如潘專家所言,他在作供時已經觀看過片段多
次;
L L
b. 潘專家有其觀察上的優勢,包括知道有意外發
M M
生;
N N
c. 潘專家與被告人的觀察能力、或視力,必然不相
等; ;
O O
d. 所有截圖均由高科技以每秒 25 幀擷取,法庭難以
P P
要求身為普通人類的被告人可在潘專家所指的某
截圖的一刻便看見死者;
Q Q
e. 在考慮一個合格駕駛者的觀察能力時,法庭應給
R 予被告人足夠的疑點利益; R
S f. 辯方提議,法庭可將不早於截圖 MGV#48890 的時 S
刻是唯一個合格駕駛者可發現死者的時刻,因為
T 那時死者方較明顯站於雪糕筒的右側; T
U U
V V
- 45 -
A A
B B
g. 無論如何,退一步來說,在給予疑點利益後,一
名合格駕駛者發現死者的最早時刻,不應早於截
C C
圖 MGV#48878。」
D D
56. 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
E E
(1) 被告人看不見死者是「不小心駕駛」還是「危險
F F
駕駛」視乎整體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為「不
G G
小心駕駛」;
H H
(2) 潘博士指出,於 MGV#48829 他已看見有物體於撞
I I
擊點(即 MGV#48925)。當時他看不清楚是人形,
J J
但該物體與交通圓筒的高度有異。從錄影片段清
K 晰可見,死者的高度與交通圓筒的高度差異極大。 K
辯方對這方面的證供並無爭議。法例第 36(6) 訂明
L L
「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
M M
損壞的危險。《道路使用者守則》第 88 頁亦訂明,
N 「臨時交通標誌及警告燈號,通常嗀在支架上, N
O
支架會易受碰倒或移離原來位置…交通圓筒及圓 O
柱,指示臨時行車線或交通改道。你不得撞倒這
P P
些標誌」。換言之,於 MGV#48829 就算看不見是
Q Q
人形,也看見有障礙物,理應格外小心及減低車
R 速,以防發生碰撞; R
S S
(3) 潘博士指他於 MGV#48858 至 MGV#48878 之間已
T 看見死者的身型。潘博士指其實於 MGV#48863 已 T
U U
V V
- 46 -
A A
B B
可清楚看見死者。這證供與截圖亦完全脗合(見
C 第 3 份報告附件 I)。於 MGV#48872,死者的身型 C
更加清晰。大律師要求本席裁定一個合格駕駛者
D D
於 MGV#48890,或最少於 MGV#48878 之後才可
E E
發現死者是完全違反證供;
F F
(4) 雖然潘博士已觀看過錄影片段多次,他指第一次
G G
觀看錄影片段時,只知道有意外發生,但不知悉
H H
碰撞地點;第一次觀看錄影片段時,他已看見死
I 者的位置;重複觀看,只是須作出計算; I
J J
(5) 被告人的觀察能力和視力可能與潘博士不同。可
K K
是無論是意外之前、意外期間及意外之後,被告
L 人均沒有留意到死者。法例第 36(7) 條訂明, 「就 L
第 (4) 及 (5)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
M M
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
N N
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什麼是顯然易見,須顧
O 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c) 能夠與其被告知 O
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如
P P
被告人的視力欠佳,令他不能安全駕駛,他便應
Q Q
該佩戴眼鏡,甚至停止駕駛;
R R
(6) 法例訂明的驗證標準是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S S
而非單單是大律師所述的「合格駕駛者」。
T T
U U
V V
- 47 -
A A
B B
57. 大律師續指:
C C
「33. 第二,辯方陳詞,在任何不早於截圖 MGV#48878
D 的時刻,一名合格駕駛者即使看見死者,也來不及停車 D
了,因為根據潘專家第三份專家報告,以沒有超速 50
E km/h 而論,截圖 MGV#48872 已是駕駛者最後可及時煞 E
車的時刻。
F F
34. 因此,辯方邀請法庭接納:
G G
a. 以 “是否能看見死者” 而論,一名合格的駕駛者確
H 實有機會比被告人表現得好,但也僅僅能在意外 H
前不足 2 秒看見死者,這時間近乎於事無補;
I I
b. 以 “是否能及時停車” 而論,正如上述分析,一名
J 合格的駕駛者在看見死者後也無法及時停車,難 J
言比被告人更好;
K K
c. 以 “是否能避免意外” 而論,本案並無證據指出
L “若駕駛者有扭軚,便能避免意外” 這說法。再 L
者,用雪糕筒臨時構建出來的行車綫,以佔用了
M 左二線右邊僅餘的路肩,若被告人再扭右,無可 M
避免會撞上路肩,有可能因翻車而造成更嚴重意
N 外,實屬於事無補。因此,法庭難以估計。(也 N
不應估計)扭軚是否能避免意外;
O O
d. 縱上所述,法庭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上裁
P 定,被告人必然遠遜一名合格駕駛者的水準。」 P
Q 58. 本席完全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 Q
R R
(1) 首先,如上文所述,危險駕駛的第一個驗證標準
S S
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駕
T 駛者的水平,而非只是「合格的駕駛者」; T
U U
V V
- 48 -
A A
B B
(2) 根據潘博士的證供,於 MGV#48863 已可清楚看見
C 死者的身型,而非 MGV#48872。潘博士亦指如被 C
告人於 MGV#48863 看見死者,他是有足夠時間停
D D
車。另外,如上文所述,就算被告人看不見是人
E E
形,把死者當作死物也不應與其發生碰撞;
F F
(3) 就算被告人未能及時停車,也響號或扭軚。控罪
G G
的驗證標準,並非被告人能否避免意外,而是被
H H
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
I 者; I
J J
(4) 案發的錄影片段不受爭議。辯方亦承認案發時,
K K
左一線被封閉。就算未能及時停車,被告人明顯
L 可扭軚,避免撞到死者。況且,被告人沒有作供, L
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曾考慮扭軚的結果。相反
M M
地,就算是於 MGV#48890(即大律師承認被告人
N N
可清楚看見死者的位置),被告人也聲稱沒有看
O 見死者。 O
P P
59. 就被告人超速駕駛,大律師指:
Q Q
「第三點:被告人的超速
R R
35. 首先,辯方相信法庭相當熟悉,超速不一定是危
險。駕駛:
S S
a. “…並非所有超速情況都會構成危險駕駛…” [見:
T 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智詠(未經彙編 HCMA
797/2006)]
U U
V V
- 49 -
A A
B B
b. “當然超速本身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但法庭必須
C 審視一名駕駛者在什麼情況下超速。一名駕駛者 C
在視野廣闊的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超速本身當然
D D
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見: 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
鏗(未經𢑥編 CACC 354/2010)]
E E
36. 第二,若扣除誤差,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只是 55
F F
km/h,即超速了 5 km/h。
G 37. 這個超速的幅度,客觀而言,難以稱得上是嚴 G
重,甚至可說是輕微。
H H
38. 辯方請法庭注意,意外的路段是快速公路(即使
I 臨時收緊了車速限制)。在該路段上超速了 5 km/h,難 I
以說成 “顯然易見地危險”。
J J
39. 第三,超速並非本案中 “危險” 的來源。客觀來
K 說,被告人的超速,其實不是意外的起因。因為超速沒 K
有導致被告人看不見死者(他本來就看不見,而一名合
L 格駕駛者亦最多只能在意外前少於 2 秒才看見),也沒 L
有導致被告人 “未能及時停車”(他本來就沒有剎車,而
M M
一名合格駕駛者亦難以及時停車,見上文第二點分
析)。」
N N
60. 本席接受超速駕駛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要看案
O O
情而定。本席也同意扣除誤差後,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觀點,案發
P P
時被告人的車速為每小時 61 公里 +/- 6 (即 55 公里)。一般情況
Q 下,於高速公路超速每小時 5 公里可能並不嚴重。可是法庭須衡量 Q
R
整體情況: R
S S
(1)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 86 頁,「在夜間,不
T 易看見行人… 駕駛人和行人在夜間都容易疲倦, T
因而較難集中精神、判斷車速和距離及看清楚事
U U
V V
- 50 -
A A
B B
物。在夜間、黃昏或黎明半明半暗之際駕駛,較
C 日間更吃力。剎車距離會除車速增加,但大燈的 C
照明範圍則不會擴大。因此,在夜間駕駛時,應
D D
減 低 車 速 , 使剎 車 距 離 保持 在 大 燈的照 明 範 圍
E E
內」。可是本席不同意大律師餘下的大部份陳詞。
F 案發時是深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根本已 F
經應減低車速;
G G
H H
(2) 根據同一守則第 88 頁,有關路段有道路工程時,
I 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看見修路警告時,便應 I
立即減速,提防在有關行車道或其附近進行工程
J J
的人員會突然走近或闖入開放的行車線。就算是
K K
交通標誌,駕駛者也不得撞倒。被告人承認知悉
L 涉案路段有修路工程,更理應減低車速; L
M M
(3) 從錄影片段截圖可見,意外前,用作分隔兩條行
N N
車線的交通圓筒已佔用了部分左二線。換言之,
O 被告人使用的左二線比一般情況狹窄。 O
P P
61.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超速駕駛是「顯然易見地危險」。
Q Q
R
62. 於陳詞第 4 段,大律師指: R
S S
「控方在其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危險駕駛的事實依據是
(1) 在視野清晰的情況下,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的情
T T
況; (2) 漠視道路工程警告指示;(3) 超速駕駛。」
U U
V V
- 51 -
A A
B B
63. 就算超速並非意外的起因,也是法庭須考慮的整體情
C C
況。
D D
E 64. 大律師續指: E
F F
「40. 辯方先討論被告人有超速(即本按真實情節)的情
況:
G G
a. 辯方同意,意外發生時,該貨車的車速為 55
km/h,超過該道路車速限制 50 km/h 的規定;
H H
b. 根據潘專家第三份專家報告,以 55 km/h 而論,被
I I
告人最後可及時停車之時刻為截圖 MGV#48863;
J J
c. 在截圖 MGV#48863 中,任何人根本難以看見死
者;
K K
d. 即使潘專家把該截圖放大,亦只看到一個影子,
L L
若沒有潘專家將其標示為死者,相信任何人都難
以判斷該影子是一個人、或是路上的障礙物;
M M
e. 該影子的影像其實是與其前面的雪糕筒重疊的,
N N
使人更難看清;
O f. 更甚的是,上述時刻早於一名合格駕駛者能清楚 O
看見死者的時刻(見上文第二點),因此,即使
P P
是合格駕駛者,亦未能及時停車;
Q g. 因此,被告人不是 “遠遜一個合格駕駛者的水 Q
準”。
R R
41. 如果被告人沒有超速,又是否可以及時停車呢?
S S
辯方陳詞,仍是不能:
T T
U U
V V
- 52 -
A A
B B
a. 正如上文第二點所述,一名合格的駕駛者在 50
kn/h 的情況下,不會早於截圖 M MGV#48878 看
C C
見死者,此刻已無法及時停車;
D D
b. 因此,無論被告人車速是 55 km/h 、還是 50
km/h,因死者所站的位置使駕駛者難以預料及看
E E
清,意外都難以避免;
F
c. 也因此,超速並非本案中 “危險” 的考慮因素,至 F
少,不是主要的考慮因素;
G G
d. 再者,沒有超速的及時停車時刻
H (MGV#48872),與有超速的及時停車時刻 H
(MGV#48863),其實只相差 0.36 秒;辯方陳
I I
詞,若任何駕駛者錯過了那一瞬間,便不能避免
意外。單單錯過了那一瞬間,難以說成 “遠遜一個
J J
合格駕駛者的水準”
K K
e. 換句話說,即使被告人沒有超速,僅僅一瞬間不
留神,便足以造成意外,這其實正是 “不小心駕
L L
駛” 的基礎。」
M M
65. 本席亦不同意。根據潘博士的計算,事發時,被告人的
N 車速為每小時 61 至 62 公里。因須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法考慮案 N
情及顧及誤差,才將車速估算為每小時 55 公里。本席再次重申,危
O O
險駕駛的驗證標準為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並非只是「合
P P
格駕駛者」。如上文所述,就算車前的障礙物並非人類,而是死
Q 物,撞向該死物已構成危險駕駛,尤其是與修路工地附近,如交通 Q
R 標 誌 被 撞 開 ,可 能 會 引致 附 近 的工 人受 傷 。 無 可 爭議 的 是 , 於 R
MGV#48829 已可看見前面有比交通圓筒高很多的障礙物。沒有爭議
S S
的是,案發時死者穿著反光背心。該反光背心沒有被交通圓筒掩
T T
蓋。
U U
V V
- 53 -
A A
B B
C
66. 潘博士指於 MGV#48829 已看見碰撞點有比交通圓筒高 C
的物體;於 MGV#48863 和 MGV#48872 已可清楚看見人形。這與截
D D
圖脗合。大律師卻指「一名合格駕駛者」在 50km/h 的情況下,不會
E E
早於截圖 MGV#48878 看見死者。大律師並非專家,亦非證人。
F F
67. 大律師亦力陳:
G G
H 「第四點: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 H
I 42. 辯方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客 I
觀而言,並未 “遠遜一個合格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
J 平”,亦並非 “顯然易見地危險”。 J
K 43. 除了上文討論過的論點,辯方亦請法庭考慮以下 K
各點。
L L
44. 第一,從該貨車的行車記錄儀可見,該貨車在進
M 入收緊車速限制的路段後,並非沒有減速。 M
N
45. 雖然法庭不能依賴行車紀錄儀中的車速顯示,仍 N
可從片段中感受貨車的減速。
O O
46. 辯方陳詞,被告人並非對該路段收緊車速限制的
P
指示不管不顧,置若罔聞。 P
47. 第二,整個事發路段中,沒有任何一個雪糕筒被
Q Q
撞跌。這代表被告人的貨車一直都是在自己的開放綫路
R
行走的,從沒有闖入工程中的封閉綫路。 R
48. 第三,雖然辯方同意被告人的貨車撞到死者,但
S S
希望法庭留意以下事項:
T T
a. 並非火車的車頭撞到死者,而是左車身;
U U
V V
- 54 -
A A
B B
b. 根據潘專家的於其第一份專家證供第 17 頁的分
C 析、圖片比對、及其庭上證供,不論是貨車的車 C
頭左方,或是貨車貨斗的左方,都不應觸及死者
D D
左腳邊緣位置;
E c. 潘專家在觀察本案貨車的相片後,亦稱難以確定 E
是貨車的哪一部份撞到死者;
F F
d. 在專家亦感困難的情況下,一個駕駛者在意外發
G 生前的數秒誤以為自己的綫路暢通,沒有障礙物 G
阻擋自己,其實是無可厚非的。這難以說成 “遠遜
H 一個合格駕駛者的水準”; H
I e. 即使法庭認為 “被告人在案發時應寬鬆地預留左右 I
兩邊的位置,以免撞到難以預計出現的人”,這亦
J 最多只屬 “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僅是 J
不小心駕駛;
K K
f. 無論如何,本案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都不算是 “不管
L 車頭有什麼,都駛上去” 的危險情況。 L
M M
49. 縱上所述,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最多亦只可評價
為在關鍵時刻 “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或 “沒有合理顧
N N
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這正是不小心駕駛的定義。奇情到
美達危險駕駛之標準。」
O O
P
68. 首先,大律師又再次將「危險駕駛」的驗證標準降低; P
本席於上文已重申多次,不再重複。大律師的陳述自相矛盾,一面
Q Q
只稱法庭不可以依賴貨車行車紀錄儀的車速紀錄,另一面卻要求法
R 庭考慮行車紀錄儀顯示被告人有稍作減速。大律師更要求本席「感 R
S 受」被告人的減速。無可爭議的是,根據交通指示,涉案路段的時 S
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如要法庭考慮貨車行車紀錄儀的車速紀
T T
錄,該紀錄顯示被告人一直嚴重超速,例如見 P11A 截圖 5 至 9。大
U U
V V
- 55 -
A A
B B
律師指並非貨車的車頭撞到死者,而是左車身。這並非基於任何證
C 供;證供只顯示貨車的車頭沒有損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完全沒 C
有證供顯示意外發生前他誤以為行車線的前路暢通,沒有障礙物。
D D
E E
69. 最後,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
F 交通定罪紀錄,犯案的機會較低。他要求法庭因此作出推斷被告人 F
「不是完全沒有留意路面情況,而僅僅是因為死者站立的位置,以
G G
致他一時無法看清死者」。
H H
I 70. 本席已於上文考慮了被告人良好的紀錄及犯罪的機率。 I
可是,這並非作出大律師所述推斷的基礎。
J J
K 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K
L 71. 大律師沒有就被告人的警誡會面記錄作出任何陳述。但 L
M 該紀錄是證供的一部份,本席必須予以考慮。首先,被告人的警誡 M
會面紀錄只是自圓其說的解釋,沒有經過盤問的考驗。另外,於警
N N
誡會面中,被告人的態度迴避,對有否封路答非所問(見 P8A 第
O O
109 至 112 段),更一道指稱案發當晚沒有駕駛涉案貨車(見 P8A
P 第 144 段)。當被問及知否有意外發生時,他的答案是「我直接都 P
唔知道嘅,我自己本身都唔知」(見 P8A 第 175 至 176 段)。PW1
Q Q
指案發現場環境清靜。 PW1 和 PW2 均沒目擊意外發生,只是聽到
R R
碰撞聲才回望,看見死者跌倒在地上。這方面的證供從來沒有爭
S 議。被告人卻於警誡會面中聲稱聽不到任何聲響(見 P8A 第 124 至 S
128 段及 179 至 180 段)。根據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死者的高度為
T T
164 厘米,體重 73 公斤。被告人的貨車撞到死者,但被告人竟稱沒
U U
V V
- 56 -
A A
B B
有感覺到任何異常的震動(見 P8A 第 124 至 128 段)。被告人於案
C 發當天被捕,但當被問及案發時天氣及車速時(P8A 第 107 至 108 C
段及第 115 至 116 段),被告人竟稱記不起。該些說法令人難以信
D D
服。
E E
F
72. 基於上述因素,本席對被告人的招認予以全面比重,但 F
對被告人自圓其說的解釋不予以任何比重。
G G
H
整體情況的分析 H
73. 本席現考慮整體的案情:
I I
J (1) 不受爭議的是,涉案路段是一條公路;雖然有微 J
K 彎,但弧度不大,基本上是一條直路。案發時天 K
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極稀疏。換言之,當時
L L
被告人的視野一望無際;
M M
N (2) 該路段燈光充足,比一般夜間路道的燈光更充足。 N
除了固有的街燈外,部分交通圓筒上設有燈號;
O O
所有交通圓筒亦裹上反光條。亦見 LU 6877 的行車
P P
紀錄儀片段(P12A(6) - (8))。
Q Q
(3) 一般而言,高速公路上不會有人在行車線上。可
R R
是,無論從被告人貨車或 LU 6877 的行車記錄儀片
S 段均可見,該公路上早已有多個修路工程的警告 S
T
標誌,亦有時速限制的標誌(見 P11A 及 P12A); T
U U
V V
- 57 -
A A
B B
(4) 換言之,如被告人有留意路面情況,他早已知悉
C 涉案路段有修路工程。於其警誡會面紀錄中,被 C
告人亦承認知道有修路工程(見 P10A 第 105 至
D D
114 段、第 125 至 128 段);
E E
F (5) 因有修路工程,被告人理應知道會有修路工人在 F
公路上,應格外留神,提防在有關行車道或其附
G G
近進行工程的人員及車輛會突然走近或闖入開放
H H
的行車線;
I I
(6) 辯方大律師多次依賴被告人貨車行車紀錄儀的片
J J
段截圖,聲稱影像模糊,因此看不見死者。事實
K K
上,LU 6877 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12A) 顯示案
L 發當晚的視野極度清晰,只是被告人貨車行車紀 L
錄儀的質素及 / 或解像度惡劣。可是被告人不是以
M M
靠行車紀錄儀的影像駕駛。如被告人有留意路面
N N
情況,他根本沒有理由看不見死者或車前的障礙
O 物。就算根據被告人貨車極差劣的行車紀錄儀片 O
段,他於 MGV#48829 已可看見車前有障礙物,但
P P
他仍然繼續超速駕駛;
Q Q
R (7) 不受爭辯的是: R
S S
(i) 被告人於下午 6 時開始工作,而案發時間是
T 凌晨約 3 時多(即被告人已工作約 9 小時); T
U U
V V
- 58 -
A A
B B
C
(ii) 當時涉案路段有修路工程,路上早已有修路 C
警告(見 P11A(3) - (8));時速限制亦降低
D D
為每小時 50 公里(見 P11A(5));
E E
F
(iii) 涉案路段有 2 條行車線,左一線被封閉; F
G G
(iv) 被告人承認知道有修路工程;
H H
(v) 從錄影片段截圖可見,部分用作臨時分界線
I I
的交通圓筒佔據了被告人使用的行車線(見
J J
P11A(8) - (9),P12A(6) - (8))。換言之,被
K 告人使用的行車線比一般情況狹窄; K
L L
(8) 無論是因夜間駕駛、修路工程或現場狀況及根據
M M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 86 及第 88 頁,一名合格已
N 謹 慎 的 駕 駛 者均 應 減 低 車速 ( 即 比時速 限 制 更 N
低),以防有突發事件發生或有修路工人突然步
O O
近或步出行車線。就算該路段早已降低車速限制
P P
(見 P11A(5))被告人卻一直超速駕駛,完全罔顧
Q 修路工程警告及車速限制。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 Q
駛者不會於沒留意路面情況下超速駕駛;
R R
S S
(9) 涉案路段只有 2 條行車線;左一線已被封閉,被告
T 人使用的左二線旁是石躉。簡而言之,被告人的 T
左右兩旁均沒有其他車輛,亦不可能有任何車輛
U U
V V
- 59 -
A A
B B
從貨車的左或右方切入左二線;被告人唯一要留
C 意的是貨車前方的路面情況。因此,一個合格而 C
謹慎的駕駛者完全沒有理由看不見貨車前方的死
D D
者或障礙物;
E E
F (10) 根據法例第 36(6) 條,「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 F
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就算看不清楚,
G G
前面障礙物是死者,一名合格且謹慎的駕駛者也
H H
不應撞到任何修路標誌(亦見《道路使用者守則》
I 第 88 頁); I
J J
(11) 根 據 潘 博 士 的 計 算 MGV#48829 與 碰 撞 位 置
K K
(MGV#48921) 相距 66 米。被告人指一直至意外
L 發生後也沒看見死者。換言之,在沒有其他車輛 L
的狀況下,被告人超速駕駛 66 米期間均沒留意貨
M M
車前方的路面情況。這並非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
N N
駛者的行為;
O O
(12) 從錄影片段可見,本案死者從沒衝出被告人貨車
P P
行駛的行車線,反而是一直站在兩條行車線的分
Q Q
隔位置。這正正是《道路使用者守則》要求駕駛
R 者減速及特別留神的目的。 R
S S
74. 考慮到現場有修路工程(即有修路工人步近或進行車線
T 的危險),被告人在收窄的行車線上超速駕駛,不留意路面情況是 T
U U
V V
- 60 -
A A
B B
極度危險的駕駛方式。本席認為,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
C 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 C
D D
75.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被告人罪名
E E
成立。
F F
(謝沈智慧)
G 區域法院法官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