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U SIU HONG DCCC57/2020

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四年
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四年
區域法院(刑事)Her Honour Judge A J Woodcock23/6/2020[2020] HKDC 47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YIU SIU HO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J Woodcock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同明街公園外管有兩枚汽油彈,並手持打火機,企圖點燃汽油彈後投向路障。當時警方正清理示威者設置、阻塞交通的路障。被告身穿面罩、手套及其他防護裝備,背包內另有汽油彈及相關物品。四名休班警員制止並拘捕他。被告其後承認購買石腦油、自製汽油彈及企圖投擲。示威背景涉及反修例運動,但被告承認其行為。被告年僅2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在最早機會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罪行的量刑: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以及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爭議包括企圖犯案、沒有實際財物損毀或人員受傷、案發於露天及日間等因素,是否足以大幅降低刑責;控方則強調汽油彈針對正在執勤的警員,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縱火具有火勢失控的固有危險,尤其《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60(2)條所涉罪行,要求行為人意圖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該風險,屬更嚴重罪行。縱火沒有固定量刑指引,須按個案的嚴重性、危害迫切程度及被告的準備程度判刑。本案被告預先購買材料、自製汽油彈、蒙面並在警方清理路障時企圖使用,顯示計劃性、重大潛在危害及對公共秩序的蔑視。雖然罪行未遂、無人受傷且被告認罪,仍不足以抵銷高刑責及阻嚇需要。法庭以管有武器兩年六個月、企圖縱火六年為量刑起點,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The Queen v Li Mun Tong,確認縱火因危及生命及財產而屬特別嚴重;引用 HKSAR v Kung Pak Fu,指出縱火不宜訂立一成不變的量刑指引。HKSAR v Wong Chun Kit被認為事實不具可比性。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所載資料只作參考,並不取代個案分析。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認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監禁一年八個月;企圖縱火罪判監禁四年。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四年。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以汽油彈針對正在執勤警員,即使未造成實際損害,仍可構成高度嚴重及須具阻嚇性的縱火案件。和平示威背景不能合理化暴力行為;良好品格及個人困境的減刑作用亦可能有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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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汽油彈並企圖投擲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汽油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尤其是在警員清理路障時企圖使用。被告雖及早認罪且未造成損害,兩罪同期執行後仍被判監禁四年。

Q.未成功點燃汽油彈仍會否構成嚴重縱火罪?
A.

會。法庭指出企圖縱火仍可涉及危害生命或罔顧該風險;本案因被告已準備汽油彈並在警員附近企圖點燃,判處企圖縱火罪監禁四年。

Q.及早認罪及沒有刑事紀錄可以大幅減刑嗎?
A.

及早認罪帶來三分之一扣減,但良好品格及個人困境不能消除案件的高刑責。本案兩項量刑起點扣減後,總刑期仍為監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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