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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5/2023
C [2025] HKDC 49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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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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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蕭炎坤 SID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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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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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3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帶領林彥言大律師,由薛馮鄺 N
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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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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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裁決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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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C 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C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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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否認控罪,故此法庭進行了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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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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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控方的案情基本上沒有被爭議,現綜合如下。於 2017 年 H
I
11 月 9 日,被告人在香港註冊成立「智金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智 I
金”),為智金的唯一董事和股東。同日,被告人代表智金與粵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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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有限公司簽訂臨時租約,租用香港九龍九龍灣億京中心 A 座 35 樓
K (下稱“該單位”),用作智金的辦公營運地點,租賃期為 3 年,每 K
L 月租金為港幣 388,888 元。 L
M M
4. 於 2017 年 11 月 24 日,雙方簽訂正式租約,截至當天,
N 智 金 向 業 主支 付 了 包括 按 金 、兩 個 月租 金 及 印 花稅 , 合 共港 幣 N
O 3,629,053.50 元。 O
P P
5. 於 2018 年 2 月 7 日,被告人於華僑永亨銀行為智金開設
Q 了一個綜合理財銀行戶口,號碼為 37XXXX831(下稱“該永亨戶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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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該永亨戶口設有港元儲蓄、港元往來及包括美元及澳元的外 R
幣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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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倚賴一宗投資騙案為本案的前設罪行,該案涉及一位
C 新西蘭藉的人士 Alexander Conrad Sim(下稱“Sim”)。約於 2018 C
年 2 月,Sim 在交友網站認識了一位自稱「Rachel」的人(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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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chel”)。Rachel 聲稱自己是香港一間名叫匯彰環球集團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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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Wayshine Global Group Limited)(下稱“Wayshine”)的代理人,
F 遊說 Sim 在 Wayshine 投資黃金買賣。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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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而言之,在 Rachel 的遊說下,Sim 在 Wayshine 開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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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戶口,並分別在以下時間向 Wayshine 戶口存款,作為投資的資
I 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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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18 年 7 月 4 日,存入美元 8,7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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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b) 2018 年 7 月 11 日至 8 月 9 日,分 4 次共存入美元 L
110,660.60;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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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c) 2018 年 10 月 31 日及 11 月 2 日,合共 2 次共存入 N
O 美元 129,475.23。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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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後 Sim 要求取回資金但被拒絕,於是向警方報稱被騙。
Q Q
9. 根據該永亨戶口的銀行交易紀錄,於 201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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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11 月 2 日正好有兩筆分別為美元 67,649.01 及美元 62,006.22 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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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總額與上述 Sim 於相同日子存入 Wayshine 戶口的總金額完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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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有理由相信,Sim 以為存入 Wayshine 戶口的款項,其實是存入了
C 該永亨戶口的美元賬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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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除此之外,在 2018 年 9 月 26 日至 11 月 13 日之間,該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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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戶口共有約 20 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並在短時間內被提取,有
F 關金額如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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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港幣共 194,488.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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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b) 美元共 302,548.28 元(當中包括上述 Sim 的兩筆存 I
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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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c) 澳元共 21,500 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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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的立場是,在上述時間智金根本並未開展實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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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沒有原因會收取上述的多筆外幣存款。被告人作為該永亨戶口的
N 唯一簽署人,同時亦是一位富有經驗的商人,必定知道上述的存款為 N
有問題的款項;而一個明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的事實或情況,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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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會相信上述存款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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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此外,被告人的兩次錄影會面在雙方同意下被法庭接納為 Q
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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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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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兩位品格證
C 人的書面供詞則在雙方同意下被法庭接納為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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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根據辯方的最後陳詞,被告人主要倚賴他在錄影會面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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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作為他的抗辯理由。被告人的說法現綜合如下。被告人從事金融
F 服務業數十年,除了對金融投資擁有豐富經驗外,亦在業內有廣泛的 F
人脈及極高的知名度。此外,被告人積極參與社會上不同的慈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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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在多個慈善團體擔任義務的重要職務,在社會上亦有頗高的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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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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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約於 2017 年,被告人認識了 Wayshine 的創辦人林萬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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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稱“林”),林向被告人提議二人合作成立一間買賣黃金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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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林負責出資,公司由被告人個人持有及經營。被告人認為,林
L 是看中他豐富的經驗及在業內廣泛的人脈及知名度,所以希望與他合 L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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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6. 被告人知道林本身經營投資公司,林表示將會投資數千萬
O 在新成立的公司,一開始亦已同意先注資三百多萬元作租用辦公室及 O
籌備新公司之用。被告人認為林值得信任,而林亦同意將新公司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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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利潤作慈善用途,因此被告人同意合作,先以他個人名義成立智金,
Q Q
並開立了該永亨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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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開立該永亨戶口後,戶口一直由他一個人操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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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由他簽發支票,支付智金的辦公室租金及其他相關開支。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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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9 月,被告人收到銀行發出到他手提電話的短訊,通知他該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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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戶口收到外幣存款,他才知道該永亨戶口被其他人使用。被告人追
C 查後得知,原來銀行將該永亨戶口的保安編碼器寄到智金的辦公室, C
結果有一位名叫“Jims”的智金員工正在使用。被告人對此感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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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多番要求對方交出保安編碼器,但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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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8. 期間被告人發現該永亨戶口有多項外幣存款,他感到不妥 F
並向林質詢,林向他保證所有存款都是合法的金錢,但由於對林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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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其他的員工失去信任,被告人選擇退出智金的經營,及向銀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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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用保安編碼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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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最終被告人與林達成協議,於 2018 年 10 月 8 日正式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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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所有股份轉讓給一位名叫羅淦康的人士,而稍後於同年 12 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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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他亦辭任智金的董事職務,位置由羅淦康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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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證明該永亨戶口曾處理“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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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即使有的話,被告人對此並不知情,而他亦沒有任何理由相信
N N
該永亨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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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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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1. 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包括「知道」或「有合 Q
R
理理由相信」,控方似乎倚賴的是後者。控方認為,被告人有合理理 R
由相信,有關時間在該永亨戶口存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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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C HKCFAR 446 確立了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 C
錢的驗證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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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
F 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 F
(“有問題”)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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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
I 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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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
K 被告人無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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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終審法院在 Harjani 案第 29 段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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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 N
則一般都會較為直截了當。法庭首先裁斷被告人知悉那些相
O 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 O
的人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為“是”,被告人
將被判為罪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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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證供分析及評估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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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對控方案情基本上沒有提出事實的爭議,小心考慮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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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事實的內容及控方呈上的所有文件證據,法庭認為上述證供均為事
T 實,亦接納為本案的證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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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辯方對 Sim 是否被詐騙提出爭議,小心考慮相關證供後,
C 法 庭 認 為 至 少 就 他 向 Wayshine 的 投 資 戶 口 存 入 兩 筆 合 共 美 元 C
129,475.23 的款項而言,法庭認為他的確是被欺騙。根據承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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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m 分別在 2018 年 10 月 31 日及 11 月 2 日分兩次,將上述金額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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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永亨戶口的美元賬戶。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Sim 作出
F 上述存款時智金根本未正式運作,以被告人的認知只有他才能操作該 F
永亨戶口;另一方面,根據 Sim 的說法他亦非向智金作出投資,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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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進 Wayshine 的投資戶口。智金與 Wayshine 是兩間完全獨立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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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除非有其他證據解釋,否則法庭想不到有任何理由 Sim 存入
I Wayshine 個人投資戶口的資金會落入智金的公司戶口。法庭認為唯 I
J
一合理的推論是 Sim 被人欺騙了,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自己的金錢 J
存入另一個無關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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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6.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雖然控方並不需要,但仍成功就 L
M
本案的前設罪行成功舉證,該永亨戶口的確在控罪時間曾處理涉及可 M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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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7. 法庭下一步要做的是採用 Harjani 的驗證標準,考慮事發 O
時被告人對有問題的財產究竟有甚麼認知,有甚麼事實或情況是他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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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的,且會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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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8. 首先,根據不爭議的事實,被告人與林合作成立智金,並 R
由林單方面出資這一說法似乎是可信的,而被告人為智金租用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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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了租約並支付了三百多萬元的費用,亦是不爭的事實。故此,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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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事發時被告人的認知為他真誠的相信自己正在成立一間投資公司,
C 故此開設了該永亨戶口,這看起來是一個合理的說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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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話雖如此,智金的成立並非毫無可疑或不尋常的地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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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與林非親非故,極其量只是相識不久的生意夥伴,若要合作成立
F 公司,即使林有任何理由不方便出面,也不可能願意讓完全沒有出資 F
的被告人成為唯一的股東及董事,林大可指定一位他信任的人成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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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名股東或董事,那他在智金的利益便可得到更大的保障。作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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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界打滾多年的被告人,怎會如此天真的相信這樣的安排沒有問題?
I 當然,被告人可能因為對方曾展示自己經營的公司的規模,或在言語 I
間被說服對方有極充裕資金,即使如此,被告人同意讓對方完全隱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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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智金背後的合作方式,即使完全信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說,也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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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是自招嫌疑,被利益蒙蔽了判斷的不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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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不過,正如前述,事發時被告人的信念有可能是﹕有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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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財力,又賞識他能力的人希望與他合作,事實上對方亦真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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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數百萬元的資金,讓被告人簽訂了租約租用辦公室。法庭認為,站
O 在被告人的角度來看,除了前述不尋常的地方外,他的確有可能真的 O
不知道自己參與了別人的詐騙行為。畢竟會先投入數百萬資金進行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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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的情況真的並不常見,因此法庭認為,事發時被告人雖然警覺性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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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未必知道該永亨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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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人在 2018 年 10 月將智金股份轉讓,及在約兩個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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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辭任董事等行為,與被告人的說法吻合,這些情況加強了他對有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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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存款不知情這說法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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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因此,法庭認為,若有人得知被告人在事發時所知的事實 C
或情況,未必會必然相信該永亨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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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3. 當然,法庭並不是說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全然無辜。除了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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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對他欠缺警覺性自招嫌疑的批評外,當被告人察覺林一方的人處 F
理該永亨戶口的手法有問題後,他的做法是將一筆 100 萬元的款項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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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定期存款,令對方不能取走。法庭認為,若被告人發覺該永亨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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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處理了有問題的款項,而有人未經他授權操作了戶口,合理而負
I 責任的做法應該是報警,而非轉走戶口內金錢與對方討價還價,被告 I
人如此做法只是為了自保,而接受對方聲稱款項沒有問題更是全無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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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事實上明知戶口內金錢有問題而仍處理,本身就有洗黑錢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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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這並非控方檢控的基礎,不過被告人的行為同屬自招嫌疑,更
L 會令控方相信他有參與處理有問題款項,這些行為極為不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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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再者,作為該永亨戶口的唯一簽署人,竟然會讓別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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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編碼器,並多次進行提款,被告人無疑是極為疏忽,並且責無旁
O 貸。不過,觀乎被告人知悉戶口有問題後採取的行動,的確吻合他不 O
知情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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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基於以上分析,雖然法庭認為被告人在案中行為疏忽並自
R 招嫌疑,但控方就控罪的確未能成功舉證,法庭並不能斷言被告人必 R
定知悉該永亨戶口處理了有問題的財產;法庭亦不能確定,一位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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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士知道被告人所知的,必然會相信該永亨戶口處理的是有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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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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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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