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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2019
C
[2020] HKDC 8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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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1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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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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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希(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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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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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0 年 1 月 17 日
M 出席人士: 朱奉慈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梅嫣華女士及羅嘉昇先生,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 N
第 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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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P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P
Q authority) Q
[5]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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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iving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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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T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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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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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第三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 E
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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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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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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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培群(簡稱「Sze」)是一輛私家車登記編號 SH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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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註冊擁有人,是第三被告的朋友之一。第三被告無任何有效的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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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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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 年 11 月 14 日,Sze 無授權第三被告駕駛 SH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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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亦未獲其他合法權限駕駛該車輛。當日約 1936 時,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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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駕駛 SH1809 進入新界天水圍天恩邨停車場,並停泊 SH1809 在該
O 停車場 2 樓的一個停車位內(控罪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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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被告承認,於上述案發時間,他駕駛 SH1809 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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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駕駛執照(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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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5. 於上述案發時間,Sze 名下的 SH1809 車輛牌照已經過期。 S
第三被告承認,他無就 SH1809 購買第三者保險,亦無就 SH1809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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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C 例》的規定的第三者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六)。 C
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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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三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判刑日期為 2019 年 2 月
F 18 日,涉及刑事損壞控罪,被判處更生中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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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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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判刑前,本席索取了感化官、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 I
辯方的求情方向大至上與三份報告的內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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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現年 18 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與父母及兩名
L 弟妹同住。兩名弟妹分別是小六、小一學生。父親從事電器技工, L
是自僱人士,也是唯一的家庭支柱。母親是家庭主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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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雖然第三被告學術表現及操行並不理想,但他曾在體育 N
比賽中有出色表現,而獲予以優點。2017 年,他放棄學業後,便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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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父親工作任職電工學徒。約兩個月後,他便離職,之後是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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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 2018 年 1 月至 6 月期間,他當兼職夜更倉務員,每星期兩至三
Q 晚,以賺取零用錢,收入為每天 800 元。自 2019 年 12 月 23 日開始, Q
R 第三被告任職全職二手車銷售員,賺取底薪每月 8,000 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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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主施先生與第三被告是認識,交 SH1809 車匙給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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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看管。案發當天,第三被告與本案第二被告相約到住在天恩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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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朋友家中吃飯。第三被告不知道當晚活動何時才結束,為了貪方
C 便,便出於衝動、貪玩、任性、愚蠢、無緣無故及無想後果地駕駛 C
了 SH1809 而干犯了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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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三被告坦白承認自己的過失,明白自己的行為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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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傷害、危險,感到後悔。他計劃學習駕駛及領取牌照,以便可
F 合法地駕駛。父母相信第三被告已汲取了教訓,亦確認他們的關係 F
改善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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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感化官在報告中建議以 181 至 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方式
I 判罰第三被告。雖然第三被告於審訊的第一天才承認三項控罪,理 I
J 應獲得較低的認罪折扣扣減,但辯方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 J
就停牌令方面,辯方無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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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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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大律師為第三被告所提出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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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說話及報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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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4. 就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P
可判處監禁七年,是嚴重控罪。雖然無量刑指引,但監禁刑罰是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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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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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犯案者如屬首次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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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處罰款 5,000 元及監禁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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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人士,可處罰款
C 10,000 元及監禁十二個月,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 C
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有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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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十二個月或多於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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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無有效牌照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是嚴重控
F 罪,而後者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 F
(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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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A/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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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本席參考過 Chan Wan Lung v The Queen CACC 694/1976, I
J 該案的上訴人在無得到父親的授權下,擅自取用了父親的車輛,同 J
時被控另外兩項控罪與本案的控罪五及六類同。原審裁判官分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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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的監禁及命令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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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但命令該兩項控罪的刑期與該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四
M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合共六個月的監禁。上訴庭認為,案件不涉 M
及上訴人有任何意圖偷竊或遺棄車輛,批准上訴有關該未獲授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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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用運輸工具的判罰,改為兩個月的監禁。換言之,該案上訴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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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的總刑期是四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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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9. 就本案的案情及求情而言,本席接受,第三被告出於不 Q
成熟、無顧及後果、一時貪方便的情況下干犯控罪。無證據顯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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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駕駛了 SH1809 為時多久。不過,值得慶幸的是,事件不涉及人
S 命傷亡、財物損失。本案也不涉及第三被告偷竊 Sze 的車輛、有意 S
T 圖盜竊或遺棄他人的車輛。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與 Chan Wan Lung T
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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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本席留意到,案發時,第三被告是 17 歲,無定罪紀錄的 C
青少年,而報告顯示,基於前述更生中心命令,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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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釋後,須接受一年監管至 2020 年 10 月 31 日,但被告獲釋後,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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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本案被扣押在壁屋懲教所直至 2019 年 12 月 10 日。當日,本席
F 押後判刑索取報告,批准他擔保外出等候判刑前的報告。第三被告 F
回家後,能遵守該監管令的要求。懲教署主任觀察到,被告與其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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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的關係有所改善,儘管第三被告看來仍有欠成熟,但預期他能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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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於監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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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1. 本案是發生在第三被告被判入更生中心之前,故此,懲 J
教署不會在現階段重召第三被告人。懲教署主任認為,給予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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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機會,進行無薪工作,有助於他作出自我反省及更生。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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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在報告的總結主要指出,第三被告自中一開始受到不良朋輩
M 影響,其雙親亦未能對他給予足夠的監管。但第三被告在更生中心 M
服刑時,已學了艱苦的一課,也作出正面的行為改變,如尊重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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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現已從事全職工作。感化官預期,第三被告能繼續受惠於監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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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認為他不須接受感化,但建議他做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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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留意到,Chan Wan Lung 中,上訴人案發時同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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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歲的少年。但案發後兩年,他因干犯了搶劫罪而入獄。其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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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案發後三年多,在裁判官席前,承認該三項控罪。原審裁判官考
S 慮到他當時仍就該搶劫罪服刑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結 S
T 果判處上訴人合共六個月的監禁,故此,該案上訴人被判刑時的個 T
人情況與第三被告有別。另外,上訴庭考慮上訴時,上訴人要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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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款。不過,上訴庭認為,罰款並非由上訴人支付,不符合罰款
C 刑罰的目的,而拒絕此要求。換言之,此類控罪判刑視乎個別案件 C
的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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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3. 再者,《刑事訴訟條例》第 221 章第 109A(1)條訂明, E
除非法庭認為無其他更適合的判刑方法,否則,便不應對 16 歲至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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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的少年犯判處監禁,而本案三項控罪亦非例外罪行( excep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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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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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考慮過整體案情,本案發生在被告被判入更生中心之前, I
第三被告的認罪反映其悔意,報告內容整體是正面。第三被告在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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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中心時已開始更生,現已有全職工作,重投社會,得到家人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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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亦會繼續受到法定的監管,也被更生中心釋放後就此案曾被扣
L 押約一個月。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罰第三被告,讓他進 L
行指定時數的無薪工作,以彌補他犯罪的過錯是合適的,亦達到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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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主要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而非施以重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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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5. 經本席解釋後,被告表示明白社會服務令的責任及違反 O
命令的後果,及同意履行本席定下任何時數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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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即使這是一個開放式的刑罰選擇,對被告依然具有一定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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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阻嚇作用。本席相信,第三被告是合適履行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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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每一項控罪,被告人必須履行一個時間較長的社會服 S
務令,判處第三被告履行 220 小時的社會服務工作,足以反映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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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控罪之嚴重性,與第三被告並非適時認罪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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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基於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本席批准,三項控罪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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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服務令同期執行,即判罰第三被告合共 22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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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8. 而控罪六,辯方無提出任何特別理由,要求法庭不作出 E
停牌令。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而不作出該命令。因此,本席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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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停牌十二個月。被告在停牌令期間不可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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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停牌令期間駕駛車輛是嚴重控罪,可招致即時監禁式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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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綺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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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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