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15/2021
C [2023] HKDC 178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1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子澄(又名林銘堯) (第一被告人)
J J
姜祖育 (第二被告人)
K 姜紹熙 (第三被告人) K
陳蘊儀 (第四被告人)
L L
陳卓超 (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O O
日期: 2023 年 12 月 13 日
P P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帶領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
Q 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
R R
代表第一被告人
S S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
T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三被告人 C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F
控罪: 串謀參與暴動(Conspiracy to take part in a riot)
G G
H H
------------------------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1. 第一至第五被告承認一項「串謀參與暴動」1罪,並同意 K
L
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第一至第五被告於或約於 L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或約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
M M
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於香港理工大學
N (下稱「理大」)及其一帶參與暴動。 N
O O
承認案情
P P
Q 2. 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有人在網上平台呼籲在香港進行 Q
所謂 “三罷” 行動,亦有人在網上平台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
R R
大的示威者,包括到場聲援及提供物資和人手等。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U U
V V
-3-
A A
B B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4 日期間理工大學及其一帶暴動情況的概述
C C
3. 自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4 日期間,理大及其一帶發生了
D D
暴動。
E E
F
4. 當時,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一帶。他們一般身穿 F
黑色衣物,並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過濾式口罩、手套等裝
G G
備。示威者是有組織地佔據理大,並且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
H H
設施及財物等。另外,有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與
I 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對峙及衝突。期間,有人將物資運 I
送至理大內以供示威者使用。理大內則有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
J J
弓箭或製作相關物品。另一方面,有示威者在理大內不時搬動膠
K K
馬、枱櫈及雜物到理大周邊範圍及其一帶。
L L
5. 示威者在理大通往紅磡港鐵站的行人天橋上(包括南橋
M M
及北橋)以木板、竹枝、鐵馬等雜物築起路障,高度達至行人天橋
N N
的天花板。期間,更有示威者拖行水馬、垃圾桶、辦公椅等雜物至
O 行人天橋的樓梯口並將其堵塞。示威者不時將垃圾桶、長枱及辦公 O
椅等雜物投擲至紅磡海底隧道的出入口附近。此外,有示威者在該
P P
出入口以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以妨礙車輛通過。示威者
Q Q
繼而將大量花盆等的雜物散落在理大外的暢運道,引致車輛無法通
R 過。示威者亦佔據理大 Core X 通往 Core Z 的天橋,並將雜物投擲向 R
S
橋下的漆咸道南及北的行車路。理大蒙民偉樓外的康莊道出入口的 S
通道亦遭示威者以雜物堵塞。
T T
U U
V V
-4-
A A
B B
6. 另一方面,紅磡海底隧道收費亭亦被示威者大肆破壞及
C 投擲汽油彈。有示威者佔據了柯士甸道與漆咸道南交界並湧向一輛 C
剛駛近的泥頭車,向它投擲汽油彈,引致地面著火。示威者繼而再
D D
向該泥頭車投擲汽油彈並引致其著火。
E E
F 7. 直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警方才能控制理大及其一帶。 F
G G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參與
H H
I
8. 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約 0500 時至 0700 時,第一至第五 I
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在理大內一間 24 小時的閱讀室內集
J J
結。期間,被拍攝到以下情況:包括 (a) 時有交談;(b) 第二及第五
K K
被告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分別製作有釘的木板;(c) 收拾各自帶來的
L 背包及整頓物品;(d) 一起換上黑色裝束;(e) 一同帶備他們帶來的 L
物品離開閱讀室;(f) 第一至三及第五被告人一起前往校內的儲物櫃
M M
存放及提取物品,並其後行向 Core D 平台。當時第一至三及第五被
N N
告人已蒙面及戴上黑色鴨舌帽。
O O
9. 在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離開閱讀室後,於同日的不同時
P P
段,他們在理大及其一帶作出以下各項的行為:
Q Q
R (i) 第一被告人於理大 Core L 範圍附近,連同其他示 R
威者多次向警方投擲硬物並與警方對峙。此外,
S S
第一被告人連同第二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在理大
T T
Core L 搬運膠馬、在 Core P 架設路障及將膠馬擲向
U U
V V
-5-
A A
B B
樓梯處。及後,第一被告人穿着已更換的灰色上
C 衣,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在 Core R 一起步進 C
入及離開升降機。在同日較後時段,第一至第五
D D
被告人一起在 Core R 乘搭升降機;
E E
F (ii) 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在 Core L F
搬運膠馬,亦在理大校園內多次拖運一個紫色回
G G
收箱途經 Core L,並走向紅磡港鐵站北橋方向。他
H H
亦在 Core P 將膠馬擲向樓梯處。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I 繼而在 Core B 與 Core C 之間位置會合,並走向 I
Core A 與 Core B 之間樓梯位置。他們在該處逗留
J J
及作出觀察,第二被告接著離開。稍後,第二至
K K
第五被告人一起行經 Core E 的樓梯間,當時第二
L 被告人孭上背包,手持一個深色頭盔,而頭盔內 L
M 載有物資。及後,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至第五被告 M
人在理大內會合,並且一度離開理大後返回。在
N N
同日較後時段,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一起在 Core R
O O
乘搭升降機;
P P
(iii) 第 三 被 告 人獨 自 或 連同 示 威 者多 次 搬運 各 種 物
Q Q
件,包括將膠馬搬運至紅磡港鐵站北橋及合力地
R R
將長枱搬至 Core A 及 Core B 之間樓梯位置。他亦
S 有從理大範圍拖運一個紫白色回收箱,途經行人 S
天橋,至尖東位置附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繼而
T T
在 Core B 與 Core C 之間位置會合,並走向 Core A
U U
V V
-6-
A A
B B
與 Core B 之間樓梯。他們在該處逗留及作出觀
C 察。期間,第三被告人不時與第四被告人及其他 C
示威者交談,他們並一度指向已堆滿雜物的樓梯
D D
處。他與第四被告人其後再一起行到 Core X 的星
E E
巴克咖啡店外,兩人先後指向一部閉路電視並向
F 前方的示威者招手,繼而有一名示威者向閉路電 F
視投擲物件將其砸壞。稍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G G
一起行經 Core E 的樓梯間。及後,他與第二、第
H H
四及第五被告人一度離開理大後返回。在同日較
I 後時段,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一起在 Core R 乘搭升 I
J 降機; J
K K
(iv) 第四被告人在 Core D 附近的行人天橋觀察四周環
L 境,並狀向其他人作指示。她稍後在 Core A 與 L
M Core B 之間樓梯位置指示其他在場的示威者。第二 M
至第四被告人繼而在 Core B 與 Core C 之間位置會
N N
合並走向 Core A 與 Core B 之間樓梯位置。他們在
O O
該處逗留及作出觀察。期間,第四被告人不時與
P 第三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交談,他們並一度指向 P
已堆滿雜物的樓梯處。其後,她與第三被告人一
Q Q
起行到 Core X 的星巴克咖啡店外,他們先指向一
R R
部閉路電視並向前方的示威者招手。隨即,一名
S 示威者向閉路電視投擲物件將其砸壞。及後,第 S
二至第五被告人一起行經 Core E 的樓梯間。她與
T T
第 二 、 第 三及 第 五 被告 人 亦 一度 離 開理 大 後 返
U U
V V
-7-
A A
B B
回。在同日較後時段,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一起在
C Core R 乘搭升降機;及 C
D D
(v) 第五被告人連同其他示威者拖運膠馬並步向 Core J
E E
方向。他在 Core M 置身於多名示威者人群中,並
F 手持擴音器。及後,第五被告人與第二至第四被 F
告人一起行經 Core E 的樓梯間,當時第五被告人
G G
左手手持一隻手套及孭上背包。之後,第五被告
H H
人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會合,並一同離開理大後
I 返回。在同日較後時段,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一起 I
在 Core R 乘搭升降機。
J J
K K
10. 於 2019 年 11 月 14 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理大及其他
L 不同地點作出包括以下各項的行為: L
M M
(i) 第四被告人在 Core D 向 Core E 3 樓走廊方向,將
N N
一枝噴漆交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即用手
O 上的噴漆將閉路電視鏡頭噴黑;及 O
P P
(ii) 第二與第三被告人均身穿全身黑色裝束、蒙面、
Q Q
頸掛上過濾濾罐、戴頭盔,而第四被告人則穿著
R 便服與其他示威者在 Core E 一同沿樓梯離開。 R
S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理大內的破壞
C C
11. 警方在控制現場後,發現理大遭廣泛破壞,內部一片狼
D D
藉。當中大量雜物包括磚頭、紙皮、鐵欄、膠馬、桌椅、垃圾及天
E E
拿水等化學品散滿一地。部分教學大樓出入口遭雜物堵塞,亦有玻
F 璃外牆碎裂。多處牆壁及地面除遭廣泛塗鴉外,甚至有燒焦的痕 F
跡。
G G
H H
理大一帶的破壞
I I
12. 除理大遭破壞外,紅磡海底隧道的全部 20 個收費亭均被
J J
火或其他方式損壞。
K K
L
求情陳詞 L
M M
第一被告(D1)
N N
第一被告的背景
O O
P P
13. D1 於 1999 年 2 月在香港出生,現年 24 歲(案發時 20
Q 歲),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一家四口感情要好。 Q
R R
14. D1 於香港就讀中學,其後考進理大就讀酒店業管理(榮
S S
譽)理學士學位課程,案發時正就讀大學二年級。他的學業成績和
T 課外活動俱佳,榮獲不少獎學金。即使被捕,他也沒有放棄自己, T
努力完成了大學考試,於 2021 年畢業,成功獲得大學學位。
U U
V V
-9-
A A
B B
C 15. D1 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C
D D
16. 除了努力讀書及代表香港參與不同的田徑賽事外,D1 亦
E 熱心參與義務工作。D1 的良好品格亦得到不少身邊的人佐證。 E
F F
17. D1 還押期間認識到一位佛學師傅,與佛結緣,成為了密
G G
宗的徒弟。
H H
「串謀參與暴動」罪
I I
J J
18. D1 大律師除了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K HKLRD 428 一案外,亦呈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邦及其他人 K
[2022] HKDC 1438(未經編纂,DCCC 191, 192, 195, 197, 199 &
L L
202/2021)一案作參考。
M M
N 19. 就梁天琦一案的判刑考慮因素,辯方的陳詞是:- N
O O
(i) 本案控罪相關的時段為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4
P P
日。然而,除了 11 月 11 日當天之外,案中並沒有
Q 證據顯示 D1 於其他日子的行蹤及/或行為。案中證 Q
據僅能證明他在 11 月 11 日的參與及作為。
R R
S S
(ii) 本案有片段拍攝到 D1 曾於理大 Core L 範圍附近,
T 連同其他示威者多次向警方投擲硬物並與警方對 T
峙、在 Core L 附近搬運膠馬、在 Core P 架設路障
U U
V V
- 10 -
A A
B B
及將膠馬擲向樓梯處。除此以外,沒有證據顯示
C D1 曾作出其他激進的暴力行為。 C
D D
(iii) 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 D1 曾以任何行為去安排、帶
E E
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F F
(iv) 在暴動發生期間,D1 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G G
H (v) 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28 日控制現場後,發現理大 H
I
遭受廣泛破壞。然而,沒有證據顯示 D1 及/或本案 I
的串謀與這些塗鴉及燒焦的痕跡有關。
J J
K (vi) 警方亦發現紅磡海底隧道的全部 20 個收費亭均被 K
L
火或以其他方式損毀。然而,同樣沒有證據顯示 L
D1 及/或本案的串謀與這些破壞有關。
M M
N 減刑因素 N
O O
20. 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 D1 坦白並適時承認控罪,刑期上
P P
可獲三分一折扣。D1 在案發時年齡為 20 歲,因為當時的社會氣氛,
Q 低估了事情的嚴重性,干犯了嚴重罪行。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D1 案發 Q
時年齡在 21 歲以下,現已深感懊悔且勇於承認過錯,主動要求撤銷
R R
擔保,就 D1 的刑期給予進一步扣減2。
S S
T T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2018] HKCFA 43
U U
V V
- 11 -
A A
B B
21. D1 的背景報告吻合辯方求情的內容。在背景報告內,
C D1 稱他在 11 月 11 日參與與警方對抗的行為,持續大約 2 小時。他 C
在 11 月 11 日下午離開理工大學。
D D
E E
第二被告(D2)
F F
第二被告的背景
G G
H 22. D2 於 1998 年 5 月在香港出生。與父母、兩名姐姐、兩 H
I
名哥哥同住在美孚新邨。D2 事發時 21 歲,現年 25 歲,沒有任何刑 I
事定罪紀錄。
J J
K 23. D2 自幼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學士畢業。他曾在香港專上學 K
L
院修讀副學士,以連續兩年 GPA 4.0 的優異成績轉讀理工大學的學 L
士課程,修讀酒店及旅遊管理。
M M
N 24. D2 在 2021 年 3 月因本案被捕後曾被還押一個月左右, N
O
直至後來在 2021 年 4 月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在獲得保釋後三星 O
期,D2 馬上回到校園,完成學士課程最後一個考試,最終在 2021 年
P P
8 月以二等(一級)榮譽的成績畢業。
Q Q
25. D2 在 2019 年至 2020 年在某酒店的自助餐廳擔任服務
R R
生。在 2021 年 11 月至 2023 年 2 月期間,D2 在尖沙咀的一間五星級
S S
服務式公寓擔任禮賓部助理,活用大學期間學到的知識、發揮所
T 長,每月賺取約 HK$16,500。 T
U U
V V
- 12 -
A A
B B
C 26. 直至 2023 年 2 月中旬,D2 辭去工作,希望在接受刑罰 C
前多陪伴家人。期間,他投身義務工作,包括在動物救援收容所擔
D D
任義工和參與食物回收及為援助計劃提供支援。
E E
F
27. D2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提及他深感後悔。D2 的親朋 F
好友、中學校長、中學的師長、同學、上司及同事紛紛為他撰寫求
G G
情信。
H H
I
求情因素 I
J J
28. D2 大律師除了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外,
K 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2022] HKDC 116,香港 K
L
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另二人 [2022] HKDC 448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L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494。
M M
N 29. 參照梁天琦 一案的考慮因素並就本案控罪及情況作相應 N
O
調整,辯方分析本案的案情要點如下︰ O
P P
(i) 本案控罪日期由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證據顯
Q 示第二被告在同日到達理大,並在案發前一天的 Q
晚上 8 時左右才與他人討論買油漆、列印文宣等,
R R
直至 11 月 11 日的凌晨 5 時在理大的閱讀室出現。
S S
可見 D2 並無周詳計劃;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ii) 「理大事件」有數個階段,控罪日期為 2019 年 11
C 月 11 日至 14 日,這段時間屬於「理大事件」剛剛 C
開始的階段,氣氛相對隨後數天的情況溫和;
D D
E E
(iii) 本案串謀參與暴動的人數雖然有一定數量,但辯
F 方懇請法庭考慮串謀的人數與後來實際參與暴動 F
會有所區分;
G G
H H
(iv) 本案涉及的範圍包括理工大學及附近一帶,但正
I 如上述,在控罪指稱的相關時刻中,控方有證據 I
顯 示 各 個 被告 的 實 際行 為 主 要集 中 在校 園 範 圍
J J
內,對公眾沒有帶來額外的滋擾;
K K
L (v) 當時,理工大學校園內並沒有示威者與警方激烈 L
對抗、衝突的場面,當時 D2 身處的理大校園範圍
M M
內 亦 不 涉 及任 何 扔 磚、 縱 火 、製 造 或使 用 汽 油
N N
彈、令警員或他人受傷等情況;
O O
(vi) 雖然控罪相關日期為或約為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P P
11 月 14 日,經修訂案情撮要只集中討論 D2 分別
Q Q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及 11 月 14 日的實際作為,而
R 沒有提出他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13 日有其他違 R
法行為;
S S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vii) 加上 D2 沒有參與隨後數天的暴動,即「理大事
C 件」中、後期、衝突較激烈的暴動案件; C
D D
(viii) 雖然,控方修訂的案情摘要提及警方最終在 2019
E E
年 11 月 28 日控制現場。當時理大校園遭受破壞,
F 警方在現場搜出不同物品及武器。但當時情況、 F
搜出物品的日期與本案控罪指稱的日期相隔至少
G G
14 天,期間曾發生激烈衝突,加上期間有不同人
H H
在校園內外作出不同的違法行為,與 D2 在控罪所
I 指的期間所作之行為相關性較低; I
J J
(ix) 基於控罪所指期間 D2 串謀的時段、理大校園當時
K K
仍未有大肆破壞的情況及相關證據,辯方懇請法
L 庭 接 受 本 案所 涉 之 串謀 暴 動 發生 在 理大 事 件 初 L
期,暴力程度較低,整體情節屬輕度至中度。
M M
N N
30. 在本案,辯方分析 D2 的實際作為如下︰
O O
(i)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2 的作為曾對他人造成傷害;
P P
Q (ii)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D2 曾在人群中打手勢、與 Q
R 示威者溝通,並在同日離開理大;但僅僅打手勢 R
並不代表 D2 有帶領或號召的角色,相反,他可能
S S
只是與其他在場人士在溝通,並不代表 D2 有領
T T
導、鼓勵或號召他人的角色;
U U
V V
- 15 -
A A
B B
C (iii) 除此之外,控方其他證據無法證明 D2 有領導、鼓 C
勵或號召他人的角色;
D D
E (iv) 在案件所有相關時刻,D2 除了使用噴漆外,身上 E
F
只有頭盔、蒙面、掛着濾罐等。他並未持有或使 F
用任何攻擊性裝備,如鐵鎚、棍棒、弓箭、汽油
G G
彈等等。
H H
I
(v) 綜上所述,以上因素反映 D2 的罪責不屬較高的類 I
別。
J J
K 就認罪扣減的陳詞 K
L L
31.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為
M M
認罪的判刑扣減定下指引。
N N
32. 正如上述,雖然 D2 是在 2023 年 7 月 31 日,即審前覆核
O O
前兩天才以信件形式向法庭及控方表達認罪意向,但辯方希望法庭
P P
可以考慮控方在審前覆核前一天,即 2023 年 8 月 1 日才正式通知法
Q 庭及各被告人將會提出修訂控罪的申請。相關申請預計將於 2023 年 Q
11 月 6 日的聆訊作處理,而各個被告仍未能就控罪作正式答辯。
R R
S S
33. 辯方認為,控方申請的相關修訂並非微不足道,串謀參
T 與暴動的控罪地點由「香港理工大學」改為「香港理工大學及其一 T
帶」,對各被告人的答辯意向有重大影響。
U U
V V
- 16 -
A A
B B
C 34. 再者,辯方希望法庭考慮(1)本案涉及多名被告,D2 C
選擇認罪的時機對案件進程沒有重大影響,以及(2)D2 背景良
D D
好,並希望認罪後可盡早接受合適刑罰,望來日好好照顧年邁雙
E E
親、報答他們的養育之恩。
F F
35. 基於上述,辯方希望法庭可以酌情給予全數三份之一的
G G
刑期扣減。
H H
I
第三被告(D3) I
J J
第三被告的背景
K K
36. D3 於 1999 年 8 月在內地出身,現年 24 歲(案發時 20
L L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M M
N 37. D3 現任職行政經理,月入約港幣 23,000 元。他已婚,太 N
太為本案的 D4。二人於 2022 年結婚,D4 於兩個月前誕下一子,現
O O
一家三口同住沙田大圍新田圍邨。
P P
Q 38. D3 於 2005 年由母親帶往香港生活,並有一名 10 歲的弟 Q
弟。D3 婚前一直與家人同住,其父母於 2017 年離婚,而父親於疫情
R R
期間破產,現母親和弟弟依靠綜緩生活。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第三被告的良好品格
C C
39. 事實上,D3 自幼便非常乖巧懂事,非常有責任感,並很
D D
會關心和照顧家人。D3 一直都以努力改善家人的生活為目標而奮
E E
鬥,多年來用功讀書,修讀副學士課程繼續升學,並一直在課餘時
F 間兼職以幫補家計。 F
G G
40. D3 多年來的努力以及良好品格都被其師長及外界認可及
H H
嘉許。
I I
第三被告候審期間積極更生並組織家庭
J J
K 41. D3 於 2021 年 3 月 15 日被拘捕及還押,令 D3 幾乎無法 K
L
完成學位畢業。根據 D3 本人的求情信,他在被捕後及還押期間,深 L
切反省自己犯下的錯誤,更意識到自己的過失對社會以至身邊的家
M M
人、朋友及僱主所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他了解到自己要承擔責任及
N 後果,並決心彌補自己的過錯。 N
O O
42. 因此,當 D3 於 2021 年 4 月 27 日獲准保釋,他隨即把握
P P
機會並成功於 2021 年 9 月在香港理工大學,以乙等一級榮譽的成
Q 績,從酒店業管理理學士課程畢業。 Q
R R
43. 自 D3 於 2019 年成功升讀香港理工大學三年級,他於現
S S
任公司當兼職,至今仍然無間斷地為公司服務。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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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4. D3 和 D4 在候審期間互相有更深的認識後開始拍拖,並
C 於 2022 年結婚。但與此同時,D4 身體不適,病情若趨嚴重可能影響 C
生育。由於 D3 及 D4 均希望生兒育女組織家庭,經深思熟慮後,即
D D
使他們深知各自要同時面對不短的刑期,他們仍然決定嘗試生育,
E E
最終亦成功懷孕,D4 在今年八月誕下兒子。
F F
45. D3 有真誠悔意,D3 有良好品格以及有家人師長的支
G G
持,D3 務必儘快儘力繼續回饋及貢獻社會,而他重犯或干犯任何其
H H
他罪行的機會微乎其微,因此辯方懇請法庭盡量輕判。
I I
相關量刑原則及案情分析
J J
K K
46. 就判刑考慮因素,辯方的陳詞是:—
L L
(i) 本案的暴動主要涉及理工大學,地理上的範圍及
M M
規模頗大;被告人串謀參與暴動的時間為 2019 年
N 11 月 11 至 14 日; N
O O
(ii) 儘管示威者有組織地佔據理大,但沒證據顯示暴
P P
動發生前是預先經過了周詳計劃或精密部署,而
Q 且涉及的組織也不能算是十分精密; Q
R R
(iii) 本案雖涉及多名示威者,而就暴力程度而言,無
S S
可否認的是示威者曾與警方對峙,有使用武器,
T 並對現場的環境和設施做成相當嚴重的損毀。但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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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在集結中實質上使用如此暴力的人似乎只屬集結
C 人群的一小部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D3 是激 C
進的暴力示威者。暴動的情況是在 11 月 14 日後每
D D
況越下,暴力程度越來越高,較激進的暴動情節
E E
均在其後發生;
F F
(iv) 在大部分時間,示威者與警方防線都保持著一定
G G
距離,而且對峙及使用暴力的位置亦相對集中,
H H
對外界及一般市民沒有構成任何威脅;
I I
(v) 暴動亦的確對公眾造成相當程度的滋擾,影響社
J J
群關係,亦對公共開支造成相當的負擔。本案控
K K
罪相關時間的暴動期間無人受傷;
L L
(vi) 就 D3 的個人罪責而言,D3 的行為主要是搬動物
M M
品,但 D3 沒有另外惡意破壞財物,或對任何人使
N N
用暴力、威脅使用暴力,及/或作出帶有威嚇性、
O 侮辱性和挑撥性的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 D3 曾以 O
任何行為去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
P P
人去參與暴動;
Q Q
R (vii) 本案沒有證據指 D3 知悉理大內外所有暴力及破壞 R
行為,特別在 11 月 14 日 D3 最後出現在理大內之
S S
後,而暴動情況每況越下的事宜,法庭應給予 D3
T T
最有利的考慮,即 D3 的參與程度及罪責均較低;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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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viii) 而 D3 在片段中身穿的衣物及攜有的物品,都反映 C
他有別於本案或同類案件中一般使用暴力的激進
D D
示威者;D3 身上沒有任何違禁品或攻擊性武器,
E E
他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F F
47. 另外,雖然 D3 承認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4 日,串謀
G G
參與在理工大學發生的暴動,但 D3 希望法庭考慮沒有證據指控 12
H H
至 13 日之間 D3 在哪裏做了甚麼;而 D3 出現在理大的時間,現場的
I 暴動情況並不算最嚴重,只有部分人士惡意破壞以及短暫與警方衝 I
突。再者,11 月 14 日的指控只是 D3 與其他人身穿黑色衣物在樓梯
J J
行過,沒有其他行為或指控,而他亦不是於現場被捕。因此,對 D3
K K
有利的考慮是,他於 11 月 14 日發現暴動情況變得更惡劣時就離開了
L 現場,拒絕參與其後的暴動,其罪責應相對較低。 L
M M
第四被告(D4)
N N
O 第四被告的背景 O
P P
48. D4 現年 25 歲,已婚。D3 與 D4 於 2022 年 12 月 4 日在沙
Q 田婚姻登記處結婚,D4 於 2023 年 8 月誕下一名兒子。 Q
R R
49. D4 的母親為協助 D4 照顧兒子,最近辭了工作;父親已
S S
經再婚;D4 有一位姊姊而同父異母的妹妹就讀中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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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0. D4 於 2021 年在理工大學酒店管理系畢業。理大事件發
C 生於 D4 的最後一個學期。D4 於 2021 年 3 月 15 日被捕,被扣押至 C
2021 年 4 月 27 日,雖然她面對很大的困難,但仍奮發讀書,完成學
D D
校課程,完成考試,並取得 2:1 的大學學位成績。
E E
F 身體狀況和人道理由 F
G G
51. D4 於 2017 年進行了扁桃腺切除手術。她自小體弱多
H H
病。D4 自 2020 年起,身體開始出現問題。醫生有鑒於 D4 年青、且
I 未生育,不建議 D4 做任何手術。D4 希望可以趁還可以生育的時候 I
盡早生育,因為害怕坐牢的時候,身體情況變差,那時她就永遠不
J J
能再生孩子了。D4 及 D3 最後決定生育孩子。
K K
L 52. 自 2023 年 5 月起,D3、D4 婚後由油塘的租住房屋搬回 L
D4 母親的大圍住所,以方便 D4 的母親可以照顧 D4。於 2023 年 8 月
M M
D4 在生產過程中大量出血,傷口嚴重撕裂,現今傷口仍未能完全癒
N N
合。至今身體仍然非常虛弱,現在產後仍需在婦產科繼續覆診及接
O 受泌尿系統的治療。 O
P P
第四被告的角色
Q Q
R 53. D4 稱在任何階段,她均沒有使用過任何暴力;當時她的 R
身份是理大學生,因為當時校園氣氛的緣故,她受很大影響和煽
S S
動,她當時年紀尚輕、不成熟,她誤以為作為理大學生她應該在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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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內作出支持。她並非擁有任何指揮或領導的角色,亦非為主謀或煽
C 動者。當時她只是與其他人討論,為從屬角色。 C
D D
54. D4 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由 0000 至 0721 時,她曾出入 24
E E
小時閱讀室並更換衣服。但當時 D4 並沒有參與任何鑽木板的事。在
F 北橋時,她只是與不同人士討論而已,並不是作出甚麽指揮。她在 F
Core A&F 只是在參與過程中作一些搬運桌椅的工作。另外,案情指
G G
D4 參與了把閉路電視鏡頭破壞和噴黑。但她從來沒有使用過任何暴
H H
力。於理大事件期間,D4 身為理大學生,她打算以和平方式支持和
I 表達訴求,她沒想要以暴力形式進行對抗。 I
J J
55. 暴動的情況是於 11 月 14 日後才變得激進。有別於其他
K K
同類案件,D4 並沒有攜帶任何違禁品、衝擊裝備、攻擊性武器。此
L 案是發生在理大暴動的初期,D4 的參與程度非常有限。在理大事發 L
的時候,她只是扮演一個普通跟隨者的角色,並不是指揮的角色,
M M
她亦沒有什麼激烈的動作行為。她許多時候只是行行企企、搬運雜
N N
物,作一個附和者的角色。在暴動情況轉差後,D4 其實已經離開了
O 理大。 O
P P
56.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一向有正面、良好的品格。
Q Q
R 57. D4 認罪,充分承擔責任,她「深知自己曾經犯下的錯 R
誤,並且清楚地意識到這些過失所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她選擇
S S
了「積極地承擔後果。」「在過去的兩年半裏,她(我)努力工
T T
作,身兼多職,日夜工作,只為了能夠準備足夠的積蓄,當不在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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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親身邊時,也能給她(母親)更好的生活。」D4 深切懇求法庭給予
C 她一個機會,使她能夠盡早照顧她的初生嬰孩。 C
D D
第五被告(D5)
E E
F
第五被告的背景 F
G G
58. D5 在 1998 年 10 月在香港出生,現年 25 歲,他的父母在
H 他 3 歲的時候便已經離異,他的撫養權則歸父親所有,離婚後母親 H
I
沒有與 D5 聯絡,由於父親忙於工作,D5 自幼與祖父母同住,所以 I
D5 實質上是由祖父母從幼照顧及養育,三人感情深厚。約十年前袓
J J
父過身,自此 D5 與祖母相依為命。
K K
L
59. D5 的祖母年事已高,近年來健康已開始轉差。近幾年袓 L
母大部份的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家務及經濟開支也轉由 D5 承擔,
M M
而祖母每一次到醫院覆診,D5 都會請假陪伴。
N N
O
60. D5 的祖母,叔叔和嬸嬸,香港理工大學的 Dr Pang,D5 O
求學時結識的好友和師弟,現職的上級,女朋友都為 D5 撰寫了求情
P P
信。
Q Q
61. D5 在香港接受教育,2016 年中學畢業後,在香港理工大
R R
學轄下的香港專上學院修讀酒店管理,2 年後於 2018 年 9 月 30 日以
S S
良好成績獲頒副學士學位,並直接升讀香港理工大學全球供應鏈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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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理工商管理學士課程,期間經歷理大事件,他依然勤奮向學,努力
C 完成他的課程,如期在 2020 年 9 月 30 日以二級榮譽學士畢業。 C
D D
62. 大學畢業之後,由 2020 年開始,D5 一直努力工作。他
E E
先在一間機械批發公司任職文員,直至 2022 年 7 月轉職至一間軟雪
F 糕機器及原料的製造及批發公司任職行政銷售。 F
G G
63. 在閒暇時,D5 喜歡潛水、露營等活動。他亦考獲開放水
H H
域潛水資格。
I I
64. D5 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J J
K 義務工作 K
L L
65. D5 不時參加義務工作,幫助弱勢社群或被遺棄的動物。
M M
N 第五被告在本案中的刑責 N
O O
66.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D5 面對的控罪日子只是 11 月 11 日至
P P
14 日,他參與程度並不高,其刑責亦不高:
Q Q
(i) 在本案中,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串謀暴動是
R R
事先策劃的,也沒有周詳或精密的計劃。案情顯
S S
示 D1 至 D5 在 11 月 11 日凌晨在理工大學閲讀室內
T 討論,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各串謀者有詳細的分 T
工、角色;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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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ii) 本案控罪性質為五名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C
串謀;
D D
E (iii) D5 只是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理工大學校園出現 E
F
或進出,D5 沒有作出實質暴力的行為,沒有作出 F
任何與警方對抗的行為,沒有破壞財物、建築物
G G
或 者 設 施 、沒 有 襲 擊也 沒 有 造成 對 任何 人 的 傷
H H
害;
I I
(iv) 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不論在整個理大事件,還
J J
是在 D5 所面對的串謀控罪而言,D5 的參與程度較
K K
低 、 角 色 亦較 次 要 :他 絕 非 直接 參 與暴 力 的 一
L 員,亦不曾作出任何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 L
鼓吹使用暴力的行為;
M M
N (v) 雖然理大的暴動由 11 月 11 日開始到 28 日才平息, N
O 但 D5 所面對的指控只涉及 11 月 11 日及 14 日在理 O
大串謀參與暴動,控方沒有指控 D5 在 11 月 14 日
P P
之後仍逗留在理大內或有繼續串謀或實質參與暴
Q Q
動;
R R
(vi) D5 所面對的串謀所涉及的日子(11 月 11 至 14
S S
日),在整個理大事件的大環境中(11 月 11 至 28
T T
日),屬於較早期。本案的串謀暴動與理大事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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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後來的發展無關,因此本案比 陳俊邦 案的規模或
C 罪責都較低、較輕; C
D D
(vii) D5 在串謀期間沒有干犯其他罪⾏,控方亦沒有指
E E
控其他任何罪行。
F F
G 第五被告的其他求情因素 G
H H
67. 除判刑原則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D5 本身的良好品格、
I 判刑對其家庭及事業的影響等,從而在判刑時多考慮給予 D5 更生的 I
J
機會。 J
K K
68. 經歷理大事件,D5 已經深感懊悔、真誠悔改。
L L
69. 事發至今已有 4 年時間,D5 在 2021 年被捕後經歷一段
M M
時間的還押,這些年對他造成不少心理壓力,縱然他積極面對,但
N N
仍加重他的身體負荷,D5 時有失眠及情緒上的抑鬱。
O O
70. 辯方呈上案件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揚及
P P
另二人 [2023] HKDC 100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邦及另五人
Q Q
[2022] HKDC 1438。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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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報告
C C
71. 本席細心考慮各被告的背景報告,吻合辯方大律師的求
D D
情陳詞。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E E
F
法律 F
G G
72. 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在判刑時,
H 法庭應考慮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H
I
428 一案指出的判刑考慮因素:- I
J J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
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 Caird 案,第 504 及
K 第 505 頁;Blackshaw 案第 9 段;黃之鋒案第 123 至第 127 K
段。在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
L 別指出(意譯)29: L
「 從 以 上 兩 個 案 例 典 據 ( Caird 案 及 Blackshaw
M M
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
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
N 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 N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
O 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 O
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
P 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 P
重性也一樣,從 Caird 及 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
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
Q Q
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
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
R 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 R
訴法庭於 Pilgrim 案有以下看法:
S S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
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
T T
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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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B
C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 C
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D D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
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 E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
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F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 F
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G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 G
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
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
H H
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I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I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J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J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
K 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 K
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
L L
行。」
M M
73. 就串謀罪行的判刑,《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4) 條訂
N 明,法庭可以對被告判處的刑期不能高於有關控罪的最高刑期。 N
O O
74. 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各辯方大律師呈上的其他用作參考
P P
的判刑案例。
Q Q
R
暴動性質的考慮 R
S S
75. 本席根據梁天琦一案的考慮因素作出分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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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6. 理工大學的暴動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即本案控罪
C 日期首日。當日,在網上平台有人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 “三罷” 行 C
動,和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香港理工大學的示威者。從承認事實
D D
和錄影片段看到,示威者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1 月 14 日期間有
E E
組織地佔據理工大學,並且破壞大學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
F 物等。示威者有使用汽油彈,弓箭等武器,與警方對峙。期間,理 F
工大學內有人運送物資,也有人練習使用武器。示威者在理工大學
G G
內搬動膠馬,枱凳及雜物到理大周邊範圍及其一帶。
H H
I 77. 示威者在理工大學附近架起路障,包括紅磡港鐵站的行 I
人天條(南橋和北橋),紅磡海底隧道出入口,理工大學外的暢運
J J
道,Core X 通往 Core Z 的天橋,漆咸道南及北的行車路,康莊道出
K K
入口的通道。示威者亦有破壞其他附近一帶的物品,包括海底隧道
L 收費亭和一輛泥頭車。 L
M M
78. 辯方大律師求情時稱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串謀參與暴動
N N
是事先策劃,也沒有周詳或精密的計劃。對此,本席不能同意。本
O 案暴動涉及有人在網上平台呼籲,示威者也能在短時間內提供大量 O
P
武器和物資。在理工大學內和附近,示威者有計劃地設置路障,佔 P
據理工大學。他們亦有計劃地破壞閉路電視,防止被人跟蹤。示威
Q Q
者明顯是有組織地分工進行以上活動。若沒有周詳計劃,示威者不
R R
能在短時間內提供那麼多物資和武器,並佔據如此大的範圍。所以
S 本席認為本暴動是有預先周詳的計劃。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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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79. 雖然本席席前沒有確實在 11 月 11 日至 11 月 14 日的參與
C 人數,但從錄影片段和他們佔據的範圍看來,參與暴動的人數必然 C
有一定數量。辯方稱串謀人數未必是實際人數。可是,這暴動的目
D D
的包括佔據理工大學。若要成功,必然需要大量人手。所以,本席
E E
認為,這串謀必然能預計參與人數眾多。
F F
80.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高。從精華片段看到,多名示
G G
威者用鎚,鐵馬,汽油彈及其他雜物攻擊警員 。示威者在紅磡海底 3
H H
隧道收費亭縱火和投擲汽油彈4,及向泥頭車掟汽油彈5。期間,示威
I 者亦有規模地破壞理工大學的商鋪,即 Starbucks。 I
J J
81. 本案的暴動範圍大,佔據整個理工大學。
K K
L 82. 本案的暴動直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才終止,但本案的串 L
謀在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4 日。辯方強調法庭不應考慮 11 月 14
M M
日後,暴力程度較激進的時段在理工大學暴動發生的事情。第三被
N N
告大律師亦引用梁天琦一案第 103 段:「誠然,原審法官應該考慮
O 控罪所涉暴動的整體情況和暴力程度,而第一申請人被拘捕後的事 O
情亦並非一定不可以考慮。然而,有鑑於快富街縱火事件不是發生
P P
在控罪四所指的案發地點,亦非這項控罪的控方案情和檢控基礎的
Q Q
一部分,原審法官不應該把這宗在第一申請人被拘捕後由其他集結
R 人士在另一地點造成的事件納入控罪四量刑起點的考慮。」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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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精華片段 11:12-12:23
4
00:49:01-00:50:22,00:51:01-00:52:40,01:08:26-01: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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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3. 本席同意,本案控罪時間是在 11 月 11 日至 14 日,在
C 2019 年 11 月 14 日之後,理工大學內暴動的暴力程度亦升級。但與 C
梁天琦案第一申請人的案情不同,11 月 14 日之後的理工大學暴動在
D D
同一地點發生,亦是同一暴動的延續。若沒有理工大學初期示威者
E E
的參與,沒有他們有計劃地佔領理工大學,往後的暴動也不能發
F 生。 F
G G
84. 所以,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暴動性質時,主要針對在
H H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1 月 14 日的暴動範圍和程度,但法庭亦會考
I 慮 11 月 11 日至 11 月 14 日的暴動後果,即引申了一個非常嚴重的暴 I
動,其破壞程度在同意事實第 13 及 14 段列出。
J J
K K
85. 由於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28 日才控制理工大學及其一
L 帶,法庭不知在 11 月 14 日前的破壞程度。但從錄影片段看來,在 L
11 月 11 日至 14 日期間,理工大學和紅磡海底隧道收費亭有多處被
M M
火燒的地方,也有店舖被破壞。控方沒有證據指在 2019 年 11 月 11
N N
至 14 日期間,有人受傷。
O O
86. 示威者除了準備武器和物資外,亦有在理工大學內練習
P P
使用汽油彈,弓箭或製作相關物品。當警員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嘗
Q Q
試進入理工大學範圍,示威者亦即時作出攔截和暴力行為6。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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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精華片段 00:09:18-0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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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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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本案暴動對公眾造成嚴重滋擾。示威者堵截了多條香港
C 的主要交通運輸道路,包括紅磡海底隧道,漆咸道南和北等。示威 C
者亦佔據了全個理工大學,令公眾及其他理大學生無法使用大學。
D D
E E
88. 此暴動亦嚴重影響社群關係。自 2019 年 6 月起,社會暴
F 力事件不斷發生,而且暴力程度亦是越來越嚴重。示威者佔據理工 F
大學,堵截主要道路,完全無視公眾利益。此暴動亦引申至一個更
G G
為嚴重暴力的暴動。
H H
I 89.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述,只因為理工大學 I
暴動在 2019 年 11 月 15 日或之後的暴力程度加劇,並不等於本案串
J J
謀參與的暴動並不嚴重。
K K
L 90. 各被告除了在場,亦有積極參與: L
M M
(i) D1 多次投擲硬物並與警方對峙。D1 連同 D2 及其
N 他示威者搬運膠馬,架設路障及將膠馬擲向樓梯 N
O 處。 O
P P
(ii) D2 搬運膠馬,回收箱和物資。D2 及其他人士分別
Q 製作有釘的木板。在 2019 年 11 月 14 日 D2 接受 Q
R D4 交給他的一枝噴漆,並隨即用手上的噴漆將閉 R
路電視鏡頭噴黑。D2 身穿全身黑色裝束、蒙面、
S S
頸掛上過濾濾罐、戴頭盔。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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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D3 多次搬運各種物件。D3 與 D4 其後在星巴克咖
C 啡店外,兩人先後指向一部閉路電視並向前方的 C
示威者招手,繼而有一名示威者向閉路電視投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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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將其砸壞。D3 身穿全身黑色裝束、蒙面、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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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上過濾濾罐、戴頭盔。
F F
(iv) D4 看似指示其他在場的示威者。D3 及 D4 一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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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星巴克咖啡店外,他們先指向一部閉路電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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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前方的示威者招手。隨即,一名示威者向閉路
I 電視投擲物件將其砸壞。於 2019 年 11 月 14 日, I
D4 將一枝噴漆交予 D2。D2 隨即用手上的噴漆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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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路電視鏡頭噴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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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v) D5 連同其他示威者拖運膠馬。他置身於多名示威 L
者人群中,並手持擴音器。D2 及 D5 與其他不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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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分別製作有釘的木板。
N N
O 91. 明顯,各被告有積極參與這串謀。多名辯方大律師希望 O
本席參考 陳俊邦 一案,因為該案亦關乎理工大學的暴動。該案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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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是由本席處理。在事實裁斷中,該案的各被告人只是在知情下前
Q Q
往理工大學,鼓吹其他人持續這暴動,沒有證據顯示該案各被告曾
R 做什麼受禁行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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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可是,本案各被告積極參與。D1,D2,D3 及 D5 搬運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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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物件,設置路障,協助佔據理工大學。D2 至 D4 亦以不同身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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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閉路電視。D2 及 D5 製作釘板。各被告的這些行為,明顯並非偶
C 然,而是他們清楚知道串謀的其中一個目的,即佔據理工大學繼續 C
暴動。所以,各被告的參與程度,比陳俊邦一案中的被告更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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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本席接受,各被告在理大暴動暴力較嚴重的時間已經離
F 開。本席認為,雖然 11 月 11 日至 14 日的暴動相對理工大學整體暴 F
動而言暴力程度較緩和,但各被告參與程度較高,所以本席認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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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被告的刑責和陳俊邦一案的被告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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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94. 本席留意到 D4 有兩次作出指示,之後有人破壞閉路電 I
視。可是,本席認為兩次的行為,可能只是合作破壞閉路電視而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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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提醒,並不代表在這個暴動中,D4 有領導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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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95. 本席亦有留意 D5 手持揚聲器,但沒有見到他使用揚聲 L
器,或作任何指示。本席同樣不能確認 D5 有領導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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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6. 考慮各被告的行為,D1 曾參與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掟物 N
O 件,而其他被告只是參與佔據行動。D1 的行為比其他被告的暴力行 O
為嚴重。因此,本席認為,D1 的量刑起點是 57 個月,D2 至 D5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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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均是 5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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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年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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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本席留意到 D1 及 D3 在案發時是 21 歲以下。D1 大律師
T 呈上的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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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假如犯案者在案發或定罪日期與判刑日期期間年屆 21 歲,
C 則在決定恰當刑罰時,該人年輕一事將成為有力的因素。在大部分 C
情況下,該人應得的刑罰將等同於若然第 109A 條適用於該人士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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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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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8. 本席在判刑時,亦有考慮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F
1/2020 一案的原則。即使考慮了他們的年紀,但考慮到本案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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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要旨(gravamen),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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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判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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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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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99. D1 在第一次答辯時已表示認罪,可獲 1/3 折扣。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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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D1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1 案發時 20 歲,現年 24 歲。因
N 此,本席酌情扣減 3 個月監禁。 N
O O
101. D1 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他過往在學校和田徑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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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和他平日對人的處事態度。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氛,確實令
Q 很多背景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但正因如此,法庭判刑時需 Q
要考慮阻嚇性的懲罰。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1 平日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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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足以成為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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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02. 基於以上原因,D1 判刑 35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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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C C
103. D2 在訂下聆訊日後,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控方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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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覆核前一天通知法庭及各被告人修訂控罪。辯方希望法庭可以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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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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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本 席 細 心 考 慮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吳 文 南 [201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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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1 一案訂下的指引。如被告在首次答辯日或其後的答辯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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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三分之一的全額刑期扣減。如案件已在
I 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 I
刑基準的 20% 至 25% 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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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D2 大律師希望法庭給予 1/3 的折扣,是基於控方在修訂
L 控罪後,D2 在第一次答辯便認罪。而且,辯方認為,控罪修訂之 L
處,並非微不足道,因為由「香港理工大學」改為「香港理工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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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一帶」,對刑期可有大影響。若對判刑有影響,也必是選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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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時要考慮的重要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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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本席認為,案發時期理工大學的暴動,嚴重影響理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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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及其一帶地方的安全。就算如控方現在顯示,所有行為都是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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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大學內發生,這些行為對理工大學附近一帶的影響,必然是判刑
R 時考慮因素之一,一名盡責的大律師也必然會向被告作解釋,讓他 R
考慮。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修改是關鍵性的修改。本席看不到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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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原因令本席不跟隨吳文南的指引。D2 沒有在首次答辯時表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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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本席會給予第二被告 1/4 折扣,向下舍入,即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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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7. D2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案發時已是 21 歲,並非減 C
刑因素。本席給予他 2 個月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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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8. D2 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他過往在學校和工作的成 E
F
績,及他的義工工作。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氛,確實令很多背景 F
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正如 D2 大律師所述,被告受傳媒或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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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渲染。但正因如此,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性的懲罰。各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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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在多次討論對 2019 年暴動罪犯的判刑時,亦有考慮類似他們的背
I 景。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2 平日的行為,足以成為減刑理 I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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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基於以上原因,D2 判刑 38 個月。
L L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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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0. D3 在訂下聆訊日期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可獲 1/4 N
O
折扣,向下舍入,即 40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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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D3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3 案發時 20 歲,現年 24 歲。因
Q 此,本席酌情扣減 3 個月監禁。 Q
R R
112. 本席留意到 D3 被拘捕後,與 D4 組織家庭,在本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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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父親。可是,這是 D3 被拘捕後的個人選擇,案件也沒有延誤,
T 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有效的減刑因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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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D3 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他過往在學校的成績,和
C 他平日對人的處事態度。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氛,確實令很多背 C
景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但正因如此,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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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嚇性的懲罰。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3 平日的行為,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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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減刑理由。
F F
114. 基於以上原因,D3 判刑 3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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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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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D4 在訂下聆訊日期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可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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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向下舍入,即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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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6.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案發時已是 21 歲,本席酌情 L
扣減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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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7. 本席接受 D4 在被拘捕後與 D3 組織家庭。D4 在本年 8 月 N
O
誕下一名兒子,但產後身體仍未完全康復,仍需在婦產科繼續覆診 O
及接受泌尿系的治療。D4 在身體情況仍未康復的情況下還押,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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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更大懲罰,本席額外扣減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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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D4 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她過往在學校的成績,和
R R
她平日對人的處事態度。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氛,確實令很多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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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但正因如此,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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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嚇性的懲罰。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4 平日的行為,足以
C 成為減刑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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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基於以上原因,D4 判刑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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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第五被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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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D5 在訂下聆訊日期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正如上述
H 討論,可獲 1/4 折扣,向下舍入,即 40 個月。 H
I I
121. D5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案發時已是 21 歲,本席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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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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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D5 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他過往在學校的成績,他
L L
平日對家人的處事態度和他的義工工作。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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氛,確實令很多背景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但正因如此,法
N 庭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性的懲罰。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5 N
O
平日的行為,足以成為減刑理由。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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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基於以上原因,D5 判刑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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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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