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56/2020
C [2023] HKDC 173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85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晋彥(第一被告人)
J J
鄭康成(第二被告人)
K 鄧朗言(第三被告人) K
賴恒基(第四被告人)
L L
吳鎮鋒(第五被告人)
M M
趙穎琪(第六被告人)
N 葉佩珊(第七被告人) N
羅芷君(第八被告人)
O O
王伊婷(第九被告人)
P P
------------------------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R R
日期: 2023 年 12 月 12 日
S S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帶領李清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T 特別行政區 T
U U
V V
-2-
A A
B B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C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C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 E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F 代表第四被告人 F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H H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I
J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J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K K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M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M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N N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O O
P ------------------------ P
裁決理由書
Q Q
------------------------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案件背景
C C
1. 自 2019 年 11 月 11 日,香港理工大學校內及其附近範圍
D D
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
E E
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香港理工大學及其附近範圍,但
F 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香港理工大學附近範圍,聲援香港理工大學 F
校內的人。
G G
H H
2. 第一至第九被告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被截停及拘
I 捕。第一至第九被告現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1(控罪一)
,第九被 I
告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二)
。第三及第
J J
五被告在審訊首天認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餘各被告否認他們面對
K K
的所有控罪,這審訊只關乎第一至二,四,六至九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L L
3. 本席謹記,第三及第五被告針對控罪一的認罪,不會影響
M M
本席對其他被告將要作出的裁決。本席是根據這次審訊中的證據來決
N N
定每名被告是否有罪,絕不會讓第三及第五被告的立場處境影響本席
O 的裁決。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認罪並不會加強控方對其他被告的指控。 O
P 4. 在本裁決理由書內,「百週年小路」代表科學館廣場通往 P
Q
百週年紀念花園,新文華中心與南洋中心中間的小路。「麼地道小路」 Q
代表科學館廣場通往麼地道,華懋廣場與南洋中心中間的小路。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U U
V V
-4-
A A
B B
承認事實
C C
案件背景
D D
E 5. 自 2019 年 11 月 11 日,香港理工大學校內及其附近範圍 E
F
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 2019 年 11 月 14 日至 18 日 F
期間,警方曾發出多份新聞公報,並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
G G
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呼籲公衆人士應
H H
避免前往香港理工大學及其附近範圍。
I I
警方拘捕行動
J J
K 6. 督察 2566 李偉航(「PW1」)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820 K
時,於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的位置(下稱“拘捕現場”)宣佈拘捕
L L
135 名人士,其中包括 D1 至 D9。
M M
N 第一被告(D1) N
O O
7. DPC14059 於 2020 年 9 月 2 日,將一個印有「Zippo,优
P P
质打火机燃料」字樣的黑色罐3交給政府化驗師鍾偉華先生進行化驗。
Q 鍾化驗師於 2020 年 9 月 14 日為 P17 化驗結果撰寫了一份報告4。 Q
R R
8. 2019 年 11 月 18 日案發當日,D1 報稱居住在元朗區。
S S
T T
3
控方證物 P17
4
控方證物 P241
U U
V V
-5-
A A
B B
C 第二被告(D2) C
D D
9.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226 至 1244 時,署理警長 14059 於
E 深水埗警署地下臨時接見室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檢取了以下物品為 E
F
證物:— F
G G
(i) 1 部 藍 色 Samsung 手 提 電 話 ( 序 號 :
H 357595090483056)﹙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4﹚﹔ H
I
(ii) 1 張 CSL SIM 卡(卡號:8985200013745210307)
﹙現 I
呈堂為控方證物 P25﹚﹔
J J
(iii) 1 個黑色電話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6﹚﹔
K (iv) 1 張個人八達通(編號:73065857(9))
﹙現呈堂為控 K
L 方證物 P27﹚﹔ L
(v) 1 個白色雙肩孭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8﹚﹔
M M
(vi) 1 支生理鹽水﹙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9﹚﹔
N N
(vii) 3 支生理鹽水﹙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0﹚﹔
O (viii) 1 副“3M”護目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1﹚﹔ O
(ix) 1 副紫色游泳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2﹚﹔
P P
(x) 1 個 灰 色 “3M”防 毒 面具 ﹙現 呈堂 為控 方 證 物
Q Q
P33﹚;
R (xi) 1 包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4﹚﹔ R
(xii) 1 個藍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5﹚﹔及
S S
(xiii) 1 對灰、黑色“3M”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6﹚
。
T T
U U
V V
-6-
A A
B B
10.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250 至 1615 時,署理警長 14059 在
C 深水埗警署臨時接見室向第二被告錄取一份警誡會面記錄。該警誡會 C
面紀錄由第二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5。
D D
E E
第四被告(D4)
F F
11.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240 時,偵緝警員 6984 在深水埗警
G G
署地下會面室,向第四被告作出搜身,並檢獲下列物品:—
H H
I
(i) 1 張 Citibank 信用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2﹚﹔ I
(ii) 1 部黑色 iPhone 手提電話(序號:356327106220087)
J J
﹙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3﹚﹔
K (iii) 1 張 SIM 卡(卡號:89852121510281392027)
﹙現呈 K
L 堂為控方證物 P74﹚﹔ L
(iv) 1 個綠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5﹚;
M M
(v) 1 對白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6﹚;
N N
(vi) 1 件毛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7﹚;
O (vii) 1 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8﹚; O
(viii) 1 把灰色雨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9﹚;
P P
(ix) 1 件藍色 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0﹚
;
Q Q
(x) 1 副紅色護目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1﹚
;
R (xi) 1 副眼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2﹚; R
S S
T T
5
控方證物 P23
U U
V V
-7-
A A
B B
(xii) 1 副黑色護目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3﹚
;
C (xiii) 1 頂黑色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4﹚; C
(xiv) 1 頂藍色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5﹚;
D D
(xv) 3 個“3M”白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6﹚;
E E
(xvi) 1 包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7﹚;
F (xvii) 2 包“3M”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8﹚; F
(xviii) 1 個白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9﹚;
G G
(xix) 1 對杏色手袖﹙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90﹚;及
H H
(xx) 1 對黑色手袖﹙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91﹚。
I I
12.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308 至 1507 時,偵緝警員 6984 於
J J
深水埗警署地下會面室内向第四被告錄取一份警誡會面紀錄。該警誡
K K
會面紀錄由第四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6。
L L
13. 2019 年 11 月 18 日案發當日,D4 報稱居住在馬頭圍邨。
M M
N N
第六被告(D6)
O O
14.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446 至 0448 時,警員 5199 於紅磡
P P
警署臨時羈留室檢取了以下第六被告身上的物品為證物:—
Q Q
R
(i) 1 個黑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17﹚﹔ R
(ii) 1 包白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18﹚﹔
S S
T T
6
控方證物 P71
U U
V V
-8-
A A
B B
(iii) 1 個白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19﹚﹔
C (iv) 1 件灰色 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0﹚﹔及 C
(v) 1 件藍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1﹚﹔
D D
(vi) 1 條黑色長西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2﹚﹔
E E
(vii) 1 對黑色襪﹙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3﹚;
F (viii) 1 對黑、白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4﹚; F
(ix) 1 把綠色鉸剪﹙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5﹚
;
G G
(x) 1 張 10 港元紙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6﹚;
H H
(xi) 1 個灰色電話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7﹚;
I (xii) 1 張個人八達通(編號:70882275(4))
﹙現呈堂為控 I
J
方證物 P128﹚﹔ J
(xiii) 1 張八達通(編號:65511245(3))
﹙現呈堂為控方證
K K
物 P129﹚﹔及
L
(xiv) 1 部黑色手提電話(序號:353947105398916)
,連同 L
M 2 張 SIM 卡 ((1) 中 移 動 卡 號 : M
89852121212270273611;(2) Vinaphone 卡 號 :
N N
89840200010957779200)﹙ 現 呈 堂 為 控 方 證 物
O O
P130﹚。
P P
15. 2019 年 11 月 18 日案發當日,D6 報稱居住在東涌區。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第七被告(D7)
C C
16.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510 時,高級偵緝警員 55840 和高
D D
級警員 56636 於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室檢取了以下 D7 身上的物品為證
E E
物:—
F F
(i) 1 個黑色背囊,內有控方證物 P138 至 P144﹙現呈堂
G G
為控方證物 P136﹚﹔
H (ii) 1 隻白色運動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37﹚﹔ H
I (iii) 1 個膠袋(內有 1 把鉸剪及 1 把鎅刀)
﹙現呈堂為控 I
方證物 P138﹚﹔
J J
(iv) 1 副藍色游泳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39﹚﹔及
K K
(v) 1 件黑色 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40﹚﹔
L (vi) 1 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41﹚﹔ L
(vii) 1 件粉紅色 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42﹚;
M M
(viii) 1 張八達通卡,編號:055476704﹙現呈堂為控方證
N N
物 P143﹚;及
O (ix) 1 部華為銀色流動電話(連 1 張中移動智能電話咭, O
編號:89852121811098318753)及 1 張 micro SD 記
P P
憶咭﹙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44﹚。
Q Q
R 17. 2019 年 11 月 18 日案發當日,D7 向警方報稱居住在尖沙 R
咀彌敦道美麗都大廈 5 樓 A11 室。
S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第八被告(D8)
C C
18.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女偵緝警員 10288 於大約 0120 時
D D
把 P152 至 P167,及 P171 交給偵緝警員 16144。於 2019 年 12 月 17
E E
日大約 1600 時,偵緝警員 16144 把 P152 至 P167,及 P171 交給本案
F 證物警員偵緝警員 13729。 F
G G
19. 2019 年 11 月 18 日案發當日,D8 報稱居住在葵芳區。
H H
I
第九被告(D9) I
J J
20.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11 至 2127 時,女偵緝警員 57031
K 於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室向第九被告進行搜身,檢取了以下物品為證 K
物:—
L L
M M
(i) 1 支銀色鐳射筆﹙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74﹚﹔
N (ii) 1 個黑、銀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75﹚﹔ N
(iii) 2 個藍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76﹚﹔及
O O
(iv) 1 頂黑色鴨舌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77﹚。
P P
Q 21.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400 時,女偵緝警員 57031 檢取了 Q
以下第九被告身上的衣物為證物:—
R R
S S
(i) 1 件黑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79﹚﹔
T (ii) 1 條黑色短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80﹚﹔ T
(iii) 1 對黑、黃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81﹚﹔及
U U
V V
- 11 -
A A
B B
(iv) 1 件黃色 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78﹚。
C C
22. 2019 年 11 月 18 日案發當日,D9 報稱居住在元朗區。
D D
E 於「拘捕現場」檢取的證物 E
F F
23. 2019 年 11 月 18 日,督察 2566 李偉航於「拘捕現場」宣
G G
佈拘捕後,警員 24425 曾梓敬檢取了以下物品為證物:—
H H
(i) 1 把約 20 厘米長的士巴拿﹙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I I
P186);
J J
(ii) 1 把約 15 厘米長的士巴拿﹙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K P187﹚﹔ K
(iii) 1 把約 25 厘米長的士巴拿﹙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L L
P188﹚﹔
M M
(iv) 1 個黑色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89﹚﹔
N (v) 1 個黑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90﹚﹔ N
O (vi) 1 把綠色長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91﹚
; O
(vii) 3 把黑色長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92﹚﹔
P P
(viii) 1 把白色手柄藍色長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93﹚﹔
Q Q
(ix) 1 把灰色長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94﹚﹔
R (x) 1 個灰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95﹚﹔及 R
(xi) 1 把約 13 厘米長黃色柄剪刀﹙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S S
P196)。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24. 同日上午約 1048 時,女警員 24039 在「拘捕現場」地上
C 檢取以下物品為證物﹕— C
D D
(i) 1 盒已開封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97﹚﹔
E E
(ii) 3 個防毒面具﹙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98﹚﹔
F (iii) 5 頂黑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99﹚﹔ F
(iv) 5 個護目鏡,包括 2 個“3M”護目鏡及 3 副泳鏡﹙現
G G
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0﹚﹔
H H
(v) 21 隻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1﹚﹔
I (vi) 1 張長者八達通﹙編號﹕57848235(1)﹚
﹙現呈堂為控 I
方物 P202﹚﹔
J J
(vii) 1 袋散裝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3﹚;
K K
(viii) 1 條黑色頸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4﹚﹔
L (ix) 1 個生理鹽水空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5﹚﹔ L
M
(x) 10 把雨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6﹚﹔ M
(xi) 1 個黑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7﹚
,內有﹕—
N N
(xii) 2 個黑色腰包﹙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8﹚;
O (xiii) 4 個護目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9﹚﹔ O
P (xiv) 4 個防毒面具﹙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0﹚; P
(xv) 10 支生理鹽水﹙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1﹚﹔
Q Q
(xvi) 3 個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2﹚﹔
R R
(xvii) 1 件灰色 T 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3﹚﹔
S (xviii) 2 包紙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4﹚﹔ S
(xix) 6 隻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5﹚﹔
T T
(xx) 1 個金色充電器﹙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6﹚﹔
U U
V V
- 13 -
A A
B B
(xxi) 一副眼鏡連眼鏡盒﹙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7﹚﹔及
C (xxii) 一枝噴漆﹙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8﹚。 C
D D
鐳射筆的檢驗
E E
F
25. 2020 年 4 月 3 日,警方刑事部技術服務部時任總督察陳 F
喬崔把從第九被告王伊婷身上搜到的鐳射筆連一枚電池(即證物
G G
P174)進行檢驗,證實該鐳射筆是一枝運作正常的激光棒,可以發出
H H
紅色激光,激光波長為 656.72 納米。在量度距離 10 厘米及 7.6 米,
I 它的最大功率分別為 1.92 毫瓦(mW)及 1.06 毫瓦(mW)。根據國 I
際電工委員會 60825 的標準的第一部,它被歸類爲第 3R 類別的激光
J J
產品,標稱危害眼睛距離最少為 7.6 米。如在其 7.6 米範圍内任何一
K K
處被其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可能令目眩、短暫失明和殘像,尤其是
L 光缐不足的情況下。有關分析記錄於時任總督察陳喬崔所撰寫的檢驗 L
報7。
M M
N N
26. D1 至 D9 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7
控方證物 P242
U U
V V
- 14 -
A A
B B
控方案情
C C
警方行動
D D
E 27.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約 6 時,警察機動部隊 B2 小隊 E
F
(下稱“B2 小隊”)在香港理工大學西南面設置兩道封鎖線,以阻止 F
人群越過警方的封鎖範圍進入香港理工大學或其附近範圍。其中一道
G G
封鎖線設置於尖沙咀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面向麽地道的位置
H H
(下稱“科學館道封鎖線”)
。另一道封鎖線設置於尖東康達徑花園側
I 近唯港薈方向(下稱“康達徑花園封鎖線”)。 I
J J
28. 同日上午約 8 時,大約 50 名人士在科學館廣場近科學館
K 道(即距離科學館道封鎖線約 50 米處)聚集,當中部分人士穿著黑 K
L 色衣服、戴著頭盔、眼罩及防護面罩,並與警方對峙。隨著越來越多 L
人聚集於該處,前排的人士撐開約 20 把雨傘築起傘陣,以阻擋警方
M M
視綫及抵擋警方推進。人群在傘陣後大叫“一、二、一、二”並向科
N N
學館道封鎖線推進,期間不斷叫囂、喧嘩,及要求警方釋放香港理工
O 大學校內的人。 O
P P
29. 同日上午約 8 時 12 分,當聚集的人士推進至距離科學館
Q Q
道封鎖線約 30 米時,B2 小隊向聚集的人士多次作出口頭警告及舉旗
R 警告,並使用合理武力驅散人群。但聚集的人士無視警方的驅散行動, R
繼續聚集於科學館廣場内與警方對峙。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30. 同日上午約 8 時 15 分,有超過 100 名人士在科學舘廣場
C 近科學館道聚集。警察機動部隊 Y1 小隊(下稱“Y1 小隊”)及 Y3 C
小隊(下稱“Y3 小隊”)到達科學館道設立封鎖線(下稱“Y1 及 Y3
D D
封鎖線”),以驅散聚集的人士及作出拘捕。Y1 小隊及 Y3 小隊分別
E E
向人群發出口頭警告,但聚集的人士依然拒絕離開,並在科學館廣場
F 内繼續用傘陣與警方對峙。 F
G G
31. 同時,警察機動部隊 Y4 小隊(下稱“Y4 小隊”)從麽地
H H
道穿過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並向聚集的
I 人士發出口頭警告、舉旗警告及使用合理武力驅散。但只有約數十名 I
聚集的人士沿新文華中心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路逃向市政局百週年
J J
紀念花園。大部分人士依然聚集於科學館廣場内與警方對峙。
K K
L 警方拘捕行動 L
M M
32. 同日上午約 8 時 18 分,Y1 及 Y3 小隊由科學館道進入科
N N
學館廣場,向聚集的人士作出包圍及拘捕行動。約 8 時 20 分,督察
O 2566 李偉航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下稱“拘捕現場”)宣佈拘捕 O
合共 135 名聚集的人士,當中包括本案的第一至第九被告人。現場所
P P
見,有大量聚集人士遺棄的物品,包括 16 把雨傘、防護裝備及其他
Q Q
自 2019 年 6 月起聚集人士常用於公眾活動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R R
33. 至於從樓宇之間的行人通道逃去的示威者,由警方的其他
S S
部隊負責追捕。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C C
34.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我路經尖
D D
東咋,我無攪事”。他承認當時與小學同學蔡姓男子一起,在犯案範
E E
圍尾隨人群,蔡姓男子也在犯案範圍被拘捕。他們看見警方在防線舉
F 起警告旗幟,感到害怕,隨後被警方截停拘捕。他們前往該處想看看 F
理大附近有沒有人需要樽裝水,買了一箱打算派發。至於發現他管有
G G
的眼罩、防毒面罩、口罩、手套及生理鹽水,他表示是用作預防催淚
H H
煙,並打算向別人提供手套及一些口罩。
I I
35. 第四被告人是註冊護士,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
J J
括:第四被告人當天早上由柴灣出發回家,途經尖沙咀,聽到有多人
K K
叫囂和慘叫,於是上前查看是否有傷者需要協助治理。他表示在柴灣
L 東區醫院工作,2019 年 11 月 17 日 1600 時左右下班後逗留在東區醫 L
院,2019 年 11 月 18 日 0630 時左右乘搭小巴離開東區醫院,隨後在
M M
柴灣乘搭港鐵前往尖沙咀,想看看有沒有交通工具返回馬頭圍邨住
N N
所。至於當時第四被告人戴着口罩,他表示是因為擔心催淚煙的殘留
O 物及成分。 O
P P
控罪二
Q Q
R 36. 第九被告人身上有口罩及控罪二所述物品,即一個能發出 R
雷射光束的裝置(經檢驗證實屬於第 3R 類)。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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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專家證據
C C
37. 警方專家證人時任總督察陳喬崔檢驗上述從第九被告人
D D
身上搜出的鐳射筆連一枚電池後確認該鐳射筆運作正常,屬於第 3R
E E
類別的激光產品,標稱危害眼睛距離最少為 7.6 米。如在其 7.6 米範
F 圍内任何一處被其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可能令目眩、短暫失明和殘 F
像,尤其是光缐不足的情況下。
G G
H H
控方證人供詞
I I
38. 控方傳招 19 名證人,他們證供撮要如下所述。
J J
K Y1 小隊 K
L L
PW1 督察李偉航
M M
N 39.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PW1 負責帶領西九龍機動部隊 Y N
小隊。同日上午 8 時許,在總區指揮官指令下,PW1 帶領 Y1 小隊去
O O
尖沙咀科學館道。大約上午 8 時 15 分,PW1 到達科學館道,見到很
P P
多人在科學館道同科學館廣場交界聚集。當時聚集人士與 PW1 相距
Q 30 米,大約有 200 人左右,穿深色衫褲,舉着深色雨傘,及戴着護目 Q
鏡與口罩。PW1 聽到有人大叫,有人講粗口,及鬧警察,包括鬧「死
R R
黑警」。
S S
T 40. PW1 見到聚集人士的行為,認為要即時處理,所以他使 T
用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前面聚集既人士留意,依個係警方發出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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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警告,你哋涉嫌參與非法集結,警方命令你哋即刻離開,否則我哋會
C 使用武力,將你哋驅散,你哋亦都可能會被拘捕。」。PW1 警告後, C
聚集人士沒有離開,依然舉起雨傘,指向警方。警方在 PW1 的命令
D D
下,上前包圍這班人,警方成功將這班人包圍在科學館廣場。包圍他
E E
們後,PW1 指示同事看管他們,不要被人接近。
F F
41. PW1 安排同事,設置兩條封鎖線。在同日上午 8 時 20 分,
G G
PW1 向他們 100 多人宣布拘捕,罪名是「暴動罪」
。
H H
I 42. PW1 接著叫同事看管他們,收下他們身份證作紀錄。隨 I
後 PW1 報告上司,安排車輛,送 100 人(包括 80 男 20 女)
,前往深
J J
水埗警署,剩餘 30 位女士,前往紅磡警署。
K K
L 43. 在盤問下,PW1 承認他在第二份證人供詞附帶的草圖8並 L
不準確。他確認第一眼見到聚集人士時,他們在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
M M
道交界。
N N
O 44. PW1 確認,當日在廣場內,前中後段位置,總共有 250 人。 O
P P
45. 在拘捕後,PW1 給予指示,他的同事可以自行決定,放走
Q 一些不關事的人,最後放走了 5 名人士。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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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物 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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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PW2 警長 52944
C C
46.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PW2 屬機動部隊 Y1 小隊。當日
D D
落車後,PW2 見到大約 100 名人士,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附近位
E E
置,其中一半穿黑色衫,另一半穿其他顏色衫,戴口罩,及手持雨傘。
F 他們見到警員,便打開雨傘,對住警員,有人講粗口:
「死黑警,吊你 F
老母。」
G G
H H
47. 之後,PW1 作出指示,要求聚集人士離開,他們正參與非
I 法集結,如果不離開,便會作拘捕行動。聚集人士沒有離開,之後 Y1 I
與 Y3 小隊,上前控制他們。這班人去了科學館廣場,繼續打開雨傘,
J J
指向警方,阻礙警方前進。其中有部分聚集人士透過一條通道,嘗試
K K
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兩條小路(即百週年小路及麼地道小路),都
L 有人想離開,但都是隨即折返。 L
M M
48. 隨後,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出面聚集,Y1 小
N N
隊順勢將他們截住。這班人有 135 人,PW1 之後以「暴動罪」作出拘
O 捕。PW2 見到科學館廣場地面上,有很多相信是聚集人士的物品,包 O
括口罩,手套,雨傘及器具。
P P
Q Q
49. 在盤問下,PW2 同意華懋廣場出面行人路,已塞滿晒人,
R 見到人群已經是逼到膊頭貼膊頭。 R
S S
B2 小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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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C PW3 女督察梁蒨怡 C
D D
50.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PW3 是 B 連第二小隊指揮官。早
E 上 6 時,小隊已去到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建立一條封鎖線, E
F
位置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面向麼地道。 F
G G
51. 在大約早上 7 時許開始,PW3 見到大約有 50 人聚集在科
H 學館廣場9,大部分人穿黑色衫褲,並戴頭盔,眼罩及防毒面具。當時 H
I
聚集人士不時叫口號,例如叫「警察放人」。因為理大有暴動事件發 I
生,所以警方設立封鎖線,防止人群進入及離開理工大學。
J J
K 52. 在科學館廣場聚集的示威者張開他們的雨傘,組成一個遮 K
陣。示威者透過遮陣,嗌「一二一二」的口號,向著 PW3 的封鎖線
L L
推進。當示威者到達距離 PW3 的封鎖線大約 30 米左右,為了防止他
M M
們推進,PW3 向聚集人士發出警告。第一個警告是有關非法集結的警
N 告:「前面嘅人群留意,依個係警方嘅警告,你哋現正參與一個非法 N
O 集結,請馬上離開,否則警方可能會使用武力,將你哋驅散」。PW3 O
亦發出第二個警告:「前面嘅人群留意,依個係警方嘅警告,你哋正
P P
在參與一個非法集結,請馬上離開,否則警方可能會使用催淚煙,將
Q Q
你哋驅散」
。PW3 的傳令員警員 18472 亦向示威者舉起有關警告。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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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9
證物 P244(3) - 火柴人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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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3. 警員 18829(PW4)為了阻止示威者們繼續前進,向他們
C 發射胡椒球槍。示威者接著向科學館廣場後退, 仍然打開遮。大概 5 C
分鐘後,其他機動部隊成員由麼地道方向,行去科學館廣場聚集人士
D D
位置,進行拘捕及驅散行動。當時啲示威者向科學館廣場,南洋中心
E E
方向後退。
F F
54. 在盤問下,PW3 同意胡椒球槍不是在她給警告後才發射。
G G
給予兩個警告之後,沒有人發射過胡椒球槍。但 PW3 不同意發射胡
H H
椒球槍之前沒有警告,因為除了一個正式的警告之外,由大概 0805
I 時開始,直到 Y1 及 Y3 小隊到場,PW3 不斷有向在場的示威者作出 I
呼籲及警告,只是那些警告並非如前所述的警告長及完整。那些口頭
J J
警告如:
「前面嘅人群,快啲走啦,唔好再留喺到啦,馬上散開,快啲
K K
離開啦」,或類似字眼,比較白話的警告。
L L
55. 在 0805 時,有 50 名示威者在防線外面。因為示威者不會
M M
憑空出現,所以示威者是在更早時間,陸陸續續至 0805 時到場,部
N N
分人是早些到達。0805 時,開始組成遮陣。
O O
56. PW3 同意在她所在的兩個多小時內,會有路人經過。
P P
Q Q
PW4 警員 18829
R R
57. 在案發時段,PW4 屬 B 連第二小隊。在 2019 年 11 月 17
S S
日,下午 5 時 55 分,小隊前往加連威老道及科學館道,同日下午 6 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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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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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分,小隊到達現場,並進行全方位防署。因為理工大學有示威事件,
C 所以需要在那裡進行防署。 C
D D
58.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 6 時,PW4 奉小隊 PW3 命令,
E E
在科學館道設立封鎖線,防止有示威者衝入大學。同日 0805 時,PW4
F 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面向東方錶行方向,見到前面 50 米距離, F
即華懋廣場位置,有示威人士在科學館廣場,走向東方錶行位置聚集。
G G
當時大概有 50 人,聚集人群後面,亦不斷有其他人在後面加入,部
H H
分示威者身穿黑色衫,帶頭盔,口罩眼罩,前排大概有 20 名示威者,
I 手持大概 20 把雨傘,組成遮陣。遮陣面向科學館道方向。 I
J J
59. 示威者不時大叫「黑警放人」,並由科學館廣場向科學館
K K
道,接近警察防線。當時 PW3 亦不斷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內容是立
L 即散開等字眼。PW4 的隊員亦向示威者舉起黑色警告旗。 L
M M
60. 在 0812 至 0813 時,PW4 當時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
N N
位置,示威者仍然舉起遮陣,叫口號,及向警察防線推進。當示威者
O 距離 30 米時,PW4 覺得示威者可能會衝擊警察防線,他及他的同事 O
可能會受到人身安全的危險,隨即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叫他們立即散
P P
開,否則使用胡椒球槍。警告無效之後,PW4 用胡椒球槍射向示威者
Q Q
前地下,大概距離 30 米,發 10 枚胡椒球彈,驅散示威者。
R R
61. 射擊期間,PW4 沒再發出警告。PW4 見到示威者向科學
S S
館廣場後退時,便停止射擊。之後前排示威者向科學館廣場後退,停
T T
留在科學館廣場的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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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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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2. 其後另外一隊機動部隊到場,向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方 C
向,制服示威者。
D D
E 63. 在盤問下,PW4 同意拿着胡椒球槍時,是向前行及單眼 E
F
望瞄準星。 F
G G
Y4 小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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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督察文新龍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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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PW5 是 Y4 小隊的指揮官。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8
K 時 09 分,PW5 收到西九龍指揮中心的指示,前往麼地道科學館廣場 K
及百週年紀念公園一帶,進行掃蕩。原因是上址有大量示威者聚集。
L L
M M
65. 上午 8 時 15 分,PW5 到達麼地道 72 號,看見麼地道小
N 路,有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走動。PW5 叫他的隊員落車,他及他的隊 N
員由麼地道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
O O
P 66. 在科學館廣場內,有超過 150 名示威者聚集在科學館廣 P
Q 場,當中有部分有遮,其中有部分人士向 PW5 方向移動。因此,PW5 Q
隨即叫傳令員警員 18693 舉起藍旗,並用揚聲器作警告。PW5 發出的
R R
是藍旗警告,警告:「這集會遊行乃屬違法,請即散去,否則我們可
S S
能使用武力」
。PW5 作出的口頭警告內容:
「前面既人留意,依個係警
T 方發出的警告,你現正參與一個非法集結,警方命令你哋馬上離開, T
否則我哋可能出催淚煙,將你驅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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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C 67. 警告後,示威者仍然向 PW5 方向移動。當時示威者在科 C
學館廣場內的一個停車場旁。因此,PW5 指令女警員 24033 發出一枚
D D
催淚彈作驅散用途。發完催淚彈後,人群便向科學館道方向移動,另
E E
外亦有部分人沿百週年小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全程大約 1-2
F 分鐘左右。 F
G G
68. 由於情況受控,PW5 和傳令員及女警員經百週年小路前
H H
往百週年紀念花園,會合 Y4 隊員。當時,有很多人由科學館廣場,
I 沿百週年小路內進入百週年紀念花園。當中有大約 20 人站在小路中 I
間,PW5 命令他們離開,那些人便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PW5
J J
沒見到任何人經過百週年小路返回科學館廣場。
K K
L 69. 在盤問時,PW5 說他當時觀察,麼地道小路沒有塞滿人, L
只有 PW5 的隊員,沒有其他人。百週年小路,未去到擠塞情況,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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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可以「free flow」地走。
N N
O 70. 有些 Y4 的隊員比 PW5 先入科學館廣場,然後他們沿着 O
百週年小路,進入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他們去到噴水池,制服了
P P
一些人,亦有作出拘捕。
Q Q
R
71. 落車時,Y4 的 20 多名隊員自動自覺,沖向百週年小路, R
PW5 並沒有作出任何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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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PW6 女警員 2403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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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2. PW6 屬西九龍 Y4 小隊,該隊指揮官是 PW5。在 2019 年 C
11 月 18 日,上午 8 時 16 分,PW6,PW5 及警員 18693 沿華懋廣場旁
D D
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之後見到有大量的示威者聚集在科學館廣場
E E
近科學館道位置。他們穿著深色衫,深色褲,手持雜物及已開的長遮。
F 聚集人士向 PW6 及 PW5 方向前進。 F
G G
73. PW5 指示警員 18693 舉藍旗,並用擴音機指示示威者散
H H
去,否則會使用武力。藍旗的指示內容是這集會屬非法,要他們散去,
I 否則使用武力。超過 100 人的示威者沒有理會警告,繼續向 PW6 方 I
向前進。PW5 指示 PW6,向他們燒一粒催淚煙,作用是驅散他們。
J J
PW6 向唯港薈方向,發射一枚催淚煙。之後有部分人向科學館道後
K K
退,有一部分人向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逃走。
L L
74. 大概 1-2 分鐘之後,PW5,PW6 及警員 18693 就到達百週
M M
年紀念花園,支援其他隊員。
N N
O 75. PW6 進入科學館廣場,第一眼見到有雨傘的人,正在科 O
學館廣場近科學館道位置。
P P
Q Y3 小隊 Q
R R
PW7 督察陳家豪
S S
T 76. PW7 是 Y3 小隊隊長。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8 時 T
08 分收到指示前往科學館道驅散示威者。小隊在上午 8 時 15 分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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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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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有超過 120-150 人的示威者聚集在科學館廣場,大部分人穿著黑
C 衫黑褲及戴面罩。當時示威者叫嗌一些口號,包括「黑警死全家」及 C
有粗口的說話。
D D
E E
77. 當時現場一片混亂,PW7 用擴音器,向聚集人士作出警
F 告,警告現場有一個非法集結,叫他們即場離開,否則警方會用武力 F
驅散及作出即場拘捕。發出警告後,聚集人士沒有離開,及有對抗的
G G
態勢,形成一個遮陣。與 Y1 小隊溝通後,PW7 決定將他們圍堵。之
H H
後警員將聚集人士圍堵在華懋廣場,其後由 Y1 指揮官作出拘捕。在
I 覆問時,PW7 確認圍堵策略,沒有講及實際位置,沒有實際講定圍堵 I
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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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78. PW7 在盤問下確認,與 PW1 決定圍堵示威者時,催淚煙
L 已經出現。 L
M M
PW8 警長 34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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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9. PW8 屬 Y3 小隊。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8 時 08 分, O
Y3 小隊收到指令,前往尖沙咀,在 0815 時到達尖沙咀科學館道。落
P P
車時,PW8 見到 100 多人,在科學館道橫行。示威者見到警方後,向
Q Q
警員叫囂,還有在科學館道堵塞道路,架起遮陣。
R R
80. 聚集人士大部分普通人衣著,但有 10-20 人穿黑衫黑褲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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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豬嘴」
。他們對警方不停講粗口,叫「死黑警」
。小隊指揮官叫他
T 們離開,但他們沒有理會。Y1 小隊與 Y3 小隊收到指令,一齊推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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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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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一齊後退,用遮陣阻檔警員。大約 0818 時,警方成功圍剿他
C 們大約 130 人。兩分鐘後,PW1 宣布拘捕,罪名係「暴動」罪。 C
D D
深水埗警署臨時羈留
E E
F
PW9 督察何錫康 F
G G
81. PW9 當日屬西九龍重案組 2A 隊,當日前往深水埗警署,
H 在警署內庭開了一個臨時羈留(THA)。臨時羈留分 5 個階段,第一 H
I
階段與值日官見面,第二階段搜身,第三階段錄取警誡口供,第四階 I
段由鑑證科同事打指模。最後階段是處理證物的地方。
J J
K 82. 一般來說,被拘捕人士先見值日官,後來可能因人數太多, K
便在內庭先等,稍後警方逐個逐個提取被捕人士出來,先去搜身,之
L L
後錄取警誡口供,打指模,及影相。其後警誡同事會帶他往交證物的
M M
地方交證物。最後被捕人士會返回被羈留的地方。因為人太多,有些
N 同事會先打指模,有些先錄取警誡口供,但每個都是最後才交證物。 N
O 當日警署接受了 100 多名被捕人士。 O
P P
83. 在盤問下,PW9 確認他在訓示時,指令所有攻擊性武器
Q 及衣著都要檢取,其他物品例如防毒面罩都要處理。當警員決定是否 Q
R
需要檢取物品作證物時,有需要時可請示 PW9,但沒有警員這樣做。 R
S S
84. PW9 亦確認所有衣物都檢取,並非只是黑色衣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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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1
C C
PW10 警長 7431
D D
E 85.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PW10 附屬 B1 組第二隊。當日 E
PW10 被委派往深水埗警署,處理一宗「暴動罪」的疑犯。PW10 與隊
F F
員在上午 11 時到達深水埗警署。初步了解案情之後,PW10 前往 THA,
G G
簽取犯人出來調查。在中午 12 時,PW10 向 THA 簽取 D1。
H H
86. 簽取 D1 後,PW10 便帶他往地下的 BG29 號房,向 D1 表
I I
示身分及講解將會做的工作。當時只得 PW10 一個人處理 D1。
J J
K 87. PW10 先向 D1 發出搜查令,並解釋會用第一級程度搜身。 K
PW10 在 D1,檢取以下物品:—
L L
M
(i) D1 頸部綁住一件黑色物體,即一件黑色 T-shirt - 證 M
N 物 P9; N
(ii) 口罩,連兩個粉紅色濾鼓 - P18;
O O
(iii) D1 的八達通 - P3;
P P
(iv) D1 的手提電話,連 SIM card - P4;
Q (v) 深藍色背囊 - P8; Q
(vi) P8 內的一件黑色褸 - P10;
R R
(vii) 黑色短袖 T-shirt - P12;
S S
(viii) 黑色長褲 - P16;
T (ix) 黑色手套 - P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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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x) 兩支透明液體,應該是生理鹽水 - P5;
C (xi) 打火機燃料 - P17; C
(xii) 黑色袋 - P15;
D D
(xiii) P15 內有一對白色襪 - P14;
E E
(xiv) 白色 T-shirt - P13;及
F (xv) 一副眼鏡 - P7。 F
G G
88. PW10 做完文件工作後,便先向 D1 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
H H
知書,然後替他錄取一份會面紀錄。PW10 將所有證物放在一個透明,
I 最大尺寸的證物袋內,釘裝並用膠紙封口,用水筆寫上被捕人的名。 I
完成調查之後,有同事收文件及證物。
J J
K K
89. 在盤問下,PW10 同意在 BG29 號房內,有 6-8 個被拘捕
L 人士。每名被拘捕人士都有一張枱。BG29 面積大概 26X20 呎。PW10 L
處理 D1 時,他們在房中最角落頭,側邊無人,形成 N 字型圍著 D1。
M M
進行搜查時,沒有任何東西干擾,情況理想。
N N
O 90. D1 的褲袋內,有一個銀包,內有一張八達通。除了檢取 O
了的八達通10外,PW10 印象中銀包內有一張身份證及現金。
P P
Q Q
91. PW10 記得除了生理鹽水與打火機燃料在背囊小格,其他
R 所有物品都是在大格內找到。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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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證物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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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92. PW10 沒有檢取錢包及現金作證物。PW10 沒有搜到鎖匙,
C 因為如果搜到鎖匙,不會歸還。PW10 不同意背囊細格內有一個銀色 C
Zippo 打火機和一包萬事發藍莓 5 香煙。若有打火機及香煙,這些全
D D
是危險品,警員不會歸還被捕人。
E E
D2
F F
G PW17 偵緝警員 14059 G
H H
93. PW17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1 時 55 分負責處理被
I I
拘捕人士,包括 D2,替他搜身,檢取證物,及錄取會面紀錄。
J J
94. 在盤問下,PW17 確認他們的工作模式是若被捕人穿著黑
K K
色上衣,PW17 便會檢取,若他們穿著黑色風褸,黑色雨傘,都會檢
L L
取。當時 D2 穿著一件淺灰色 T 裇,頭髮染銀灰色。D2 做了一份會面
M 紀錄。 M
N N
95. PW17 確認,D2 曾經提及過某些道路路線,但不能清晰講
O O
出道路或位置名稱,所以 PW17 會根據 D2 的描述及他自己的認知,
P 問 D2 是否某街道的名稱。 P
Q Q
96. PW17 確認會面紀錄內,第二頁第一段,警誡下的答案是
R R
「我路經尖東站咋,我無攪事」,並非只是講「我無攪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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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D4
C C
PW11 警長 6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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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97. PW11 附屬 B2 組第 2 隊,負責處理 D4。 E
F F
98. 當時 PW11 沒有檢取 D4 與案無關的某些物品,並將它們
G G
歸還被告。這些物品牽涉銀包,卡片等,但實際是什麼,PW11 已不
H 記得。 H
I I
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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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2 女警員 55840
K K
L L
99. PW12 附屬商業罪案調查科,當日到紅磡警署處理被拘捕
M 人士。當日下午 3 時 10 分,PW12 與同另一位女警員 56636(PW13) M
為 D7 搜身。當日 PW12 負責搜身,身上搜出來的,全部做證物。PW12
N N
沒有印象有沒有鎖匙,銀包,身分證明文件,銀行卡。貼身衣著,例
O O
如底衫褲,沒有檢取作證物。
P P
100. PW12 當日收到的指令是負責搜查,然後將所有搜到的東
Q Q
西,交給警員 4894 處理。
R R
S PW13 女警員 56636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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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1. PW13 附屬商業罪案調查科,與 PW12 同隊,案發當日協
C 助 PW12 向 D7 搜身。 C
D D
102. 在盤問下,PW13 原則上同意警察有權檢取某些物品做證
E E
物,有權不檢取,檢取與否,視乎是否與案有關。所以有些情況當警
F 方認為與案有關,便會檢取。身份證這類物品,一定會歸還被捕人士。 F
G G
103. 現場由 PW13 負責看管,看有沒有危險。當日有很多被捕
H H
人士,PW13 不記得搜身細節。
I I
PW14 警長 4894
J J
K 104. PW14 當日在紅磡警署處理 D7。PW12 與 PW13 將證物交 K
給 PW14,PW14 處理完證物後便封袋及保存。到了第二日上午 7 時
L L
15 分,PW14 將證物交給警員 16144。
M M
N 105. 在盤問下,PW14 確認當日有一個透明筆袋,PW14 的記 N
錄內有鉸剪與鎅刀。有否其他雜項文具,PW14 並不記得。
O O
P P
PW15 女偵緝警員 6614
Q Q
106. PW15 附屬有組織罪案調查科。在 2020 年 9 月 2 日,上
R R
午 6 時 PW15 到達深水埗富昌邨富萊樓的一個單位。有一名男子葉先
S S
生,即 D7 的哥哥開門。室內亦有一位陳女士,D7 的母親。當日 D7
T 並不在內,D7 的哥哥說她沒有住在那裡 3 年了。PW15 及其隊員便離 T
開上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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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07. 稍後 PW15 接到 D7 電話,在早上 8 時 45 分,D7 去到旺 C
角警署。PW15 拘捕 D7,罪名是「非法集結」罪。
D D
E 108. 在盤問下,PW15 確認深水埗的地址,是由案件主管提供。 E
F F
109. 辯方盤問指出 PW15 曾前往尖沙咀某一單位調查,PW15
G G
說她對此没有印象。她確認所有關於 D7 的地址都是案件主管提供。
H H
專家證人
I I
J J
PW16 政府化驗師鍾偉華
K K
110. 法庭接受 PW16 為化學易燃液體專家,證物 P17 的化驗報
L L
告 列為控方證物 P241。經化驗後,PW16 確認 P17 盛載 46 毫升液體,
M M
含有有機液體,混合物主要是輕質石油蒸餾物,易燃有機物質,是打
N 火機油主要的成份,一般用來做燃料,例如火水、電油。 N
O O
111. 在盤問下,PW16 確認整個樽的容量為 133 毫升,其中 46
P 毫升按比例多過 1/3 少少,未夠一半,約 1/3。這些燃料是一般打火機 P
Q 液體主要成份。 Q
R R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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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8 女偵緝警員 1028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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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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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PW18 附屬商業罪案調查科,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C 1 時 10 分,在紅磡警署處理 D8,並搜出以下證物:— C
D D
(i) 白色頭盔 - P161;
E E
(ii) 黑色背囊 - P154;
F (iii) 一頂黑色帽 - P166; F
(iv) 一副 3M 眼罩 - P155;
G G
(v) 一副泳鏡 - P153;
H H
(vi) 一個防護面罩 - P159;
I (vii) 兩個口罩 - P152; I
(viii) 一對黑色手袖 - P162;
J J
(ix) 一對勞工手套 - P167;
K K
(x) 一件灰黑色外套 - P157;
L (xi) 一個黃色腰包 - P158; L
M
(xii) 一個黑色背囊套 - P160; M
(xiii) 一條黑色運動褲 - P164;
N N
(xiv) 一件藍色的 T-shirt - P165;
O (xv) 一對黑色運動鞋 - P156; O
P (xvi) 一部 Apple iPhone - P171;及 P
(xvii) 一張長者八達通 - P163。
Q Q
R 113. PW18 將證物交給西九龍總區 3A 隊。證物是用一個透明 R
S 膠袋裝着。每一個被捕人士都有一個袋。警員會簽名,記錄膠袋屬於 S
哪一位被捕人士。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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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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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在盤問下,PW18 確認 11 月 19 日,0005 時接觸 D8,之
C 前曾處理大概 5 位被捕人士。 C
D D
115. 搜身目的是確認有沒有一些可以傷害自己或警務人員的
E E
危險物品,與檢取證物沒關係。其後,在影相時,警員已吩咐 D8 將
F 所有東西拿出來,並替 D8 及證物影相,所以當時 PW18 已大約知道 F
甚麼證物需要檢取。
G G
H H
116. D8 穿著藍色 T 裇,黑色褲及黑色外套。PW18 當時收到
I 指示,警員要檢取被捕人士身上的衣物。 I
J J
117. PW18 確認,日期為 2020 年 9 月 30 日的第一份證人供
K 詞,記錄了 15 件證物。日期為 2021 年 1 月 7 日的第二份證人供詞, K
L PW18 將物件更正為 17 件,多了一對黑色手袖,及一個黑色背囊套。 L
PW18 解釋因為案件主管通知,有些關於 D8 的證物,沒有交代,所
M M
以 PW18 在參考相片後,喚醒記憶作記錄。
N N
O 118. PW18 否認弄錯其他人的證物,將手袖與背囊套當作 D8 O
的證物,因為 PW18 每次只處理一個犯人。PW18 亦不同意 D8 當日
P P
的背囊並不是 P154。PW18 也不同意 D8 的泳鏡並非 P153。
Q Q
R
PW19 警司陳喬崔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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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法庭接受 PW19 為鐳射筆專家,他檢驗鐳射筆 P17411。
C C
120. 在盤問下,PW19 確認該鐳射筆能發出 3 種光,只有一種
D D
是雷射光,另外兩種光譜很闊,並非雷射光。至於顏色,第一種是白
E E
光,第二種是紫色光,第三種是很聚集的雷射光。
F F
辯方案情
G G
H 第一被告(D1) H
I I
121. D1 現年 23 歲,為九龍巴士有限公司(“九巴”)的全職
J J
技工,月入約 HK$17,000。D1 未婚,家人有母親及弟弟。父親於 2012
K 年因病離世。D1 自 2017 年開始在上環德輔道中東協大廈地下及地庫 K
的浦和日本料理(「浦和」
)擔任兼職侍應。
L L
M M
122.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由於很久沒見中學同學蔡佩錡
N 女士(下稱“D1W1”),所以 D1 致電 D1W1,相約於 2019 年 11 月 N
18 日早上 7 時 45 分在尖東地鐵站 P2 出口相見,然後一齊去 Number
O O
9 Coffee 食早餐。Number 9 Coffee 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附近,希
P P
爾頓大廈內。蔡佩錡在東海商業中心上堂。
Q Q
123. 2019 年 11 月 18 日,D1 約於早上 7 時 50 分到達尖東地鐵
R R
站 P2 出口,1-2 分鐘後會合 D1W1,便一起向着 Number 9 Coffee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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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專家報告 - 控方證物 P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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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而行。D1 當時穿著酒紅色 T 裇,一條長灰色棉褲,及一對黑色
C 的 Nike 鞋。 C
D D
124. D1 及 D1W1 經冠華中心外側進入麼地廣場,然後經過半
E E
島中心及安達中心之間的小路,行到希爾頓大廈,即 Number 9 Coffee
F 所在的地方,D1 和 D1W1 決定先食煙,然後再食早餐。 F
G G
125. 由於百週年紀念花園是非吸煙區,D1 故與 D1W1 橫過百
H H
週年紀念花園而在南洋中心外的行人路,面向百週年紀念花園的方
I 向,在那裏吸煙約 6 分鐘。 I
J J
126. D1 由尖沙咀東 P2 出口,至他們在百週年紀念花園吸煙期
K 間,沒有看見任何警方防線,亦不察覺沿途有示威者。 K
L L
127. D1 及 D1W1 吸完煙後,D1 聽到科學館廣場方向那邊有叫
M M
囂及嘈吵聲,在好奇心下前往看個究竟。D1 及 D1W1 於是沿南洋中
N 心及新文華中心的小路進入,行到小路盡頭,看見科學館廣場內有很 N
O 多車輛,因此看不清楚小路盡頭前面的狀況。 O
P P
128. D1 決定同 D1W1 在小路盡頭右轉,行到去華懋廣場外的
Q 行人路,D1 才看到當時情況。D1 見到有一群人在新文華中心外的行 Q
R
人路,近科學館道,打開傘與警方對峙。他們的雨傘指向科學館道。 R
S S
129. 當看見這情景時,D1 與 D1W1 隨即轉身,預備由原路離
T 開。但一轉身後,D1 感覺到有催淚煙。D1 繼續走,在華懋廣場行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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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有一班人從新文華中心「斜閘」過來。過了幾秒,D1 聽到警察話雙
C 手擺頭,趴低。 C
D D
130. 當時警方已命令所有人蹲下,而 D1 與 D1W1 亦遵照警方
E E
指示。當時 D1 沒有意圖支持非法集結。
F F
131. D1 認為當時若要離開,他需要將身邊的人群一個一個移
G G
開。D1 認為他有能力移開,但當時警方已命令所有人蹲下,所以 D1
H H
及 D1W1 亦遵照警方指示蹲下。
I I
警署
J J
K 132. 其後警方帶了 D1 前往深水埗警署,與 D1W1 分開。當到 K
達深水埗警署時,D1 頸上沒有綁上黑色的短袖 T 裇。
L L
M M
133. 在深水埗警署 BG29 房內,D1 接受調查。該房是開放式
N 空間,房中亦有其他被拘捕人士。當時 D1 背囊細格內,除了生理鹽 N
水和 Zippo 火機燃料,亦有一抽 D1 的屋企鎖匙,一個 Zippo 打火機 12,
O O
一包已開的萬事發香煙,一副啡色框的眼鏡 。另外被檢取的物件, 13
P P
都是在大格內找到。警員當時歸還了香煙,打火機,屋企鎖匙,銀包,
Q 現金及身份證給 D1。警長亦將一個膠袋交給 D1。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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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物 D1-3
13
證物 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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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當日離開屋企時,D1 身上已攜帶該藍色背囊。背囊內有
C 兩支生理鹽水,因為在工作時,時常有客打爛碗碟,若收拾破爛碗碟 C
時受傷,有機會用生理鹽水治理。由於浦和只提供消毒藥水,所以 D1
D D
自備生理鹽水。
E E
F 135. 至於背囊中的手套14、眼鏡15、T 裇16、白色 T 裇17及襪18, F
是 D1 平日踢波時使用的。眼鏡是為了在做運動時有一副後備。由於
G G
D1 平時出街用同一個背囊,所以如果沒有執袋,所有東西仍在袋中。
H H
I 136. 袋中的黑色 Uniqlo 風褸19,若天氣比較涼,可以保暖。黑 I
色 T 裇20是浦和提供的制服,D1 需帶回家洗。黑色 Nike 長褲21及一對
J J
黑粉紅色鞋 ,是工作制服,公司只提供上衣,下身和鞋要求深色,
22
K K
所以 D1 自備這些服裝,返公司會換。黑色 Adidas 袋23是一個鞋袋,
L 為了避免鞋弄髒背囊。 L
M M
137. 打火機是食煙用的。由於當日早出門口,D1 恐怕火機內
N N
的燃料不足夠使用至夜晚,以及如果火機燃料入得太滿,有機會瀉出,
O 加上燃料會隨時間揮發,所以就帶在身。 O
P P
Q Q
14
證物 P6
R
15
證物 P7 R
16
證物 P9
17
證物 P13
S 18
證物 P14 S
19
證物 P10
20
證物 P12
T 21
證物 P16 T
22
證物 P11
23
證物 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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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灰色 3M 面罩24,D1 解釋因為兼職的餐廳在地庫,所以排
C 污系統容易出問題。如果有淤塞,員工要打開化糞池,讓專人處理。 C
化糞池是密閉空間,所以 D1 使用面罩阻隔氣味。當排污系統淤塞時,
D D
他們會等客人走晒,便打開化糞池。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之前,D1
E E
有用過該面罩。
F F
139. 除了工作原因外,D1 說他攜帶面罩是因為平日收工後,
G G
在返屋企途中,必須經過青山公路元朗段及谷亭街交界。自 2019 年
H H
11 月開始,該交界不時有公眾示威活動,D1 亦曾在附近聞過催淚彈
I 氣味,所以帶着面罩保護自己。 I
J J
140. D1 說生理鹽水、黑色開工上衣、黑色褲及口罩,不能留
K K
在公司,因為浦和員工很多,所以當 D1 入職時,公司已沒有多餘的
L 儲物櫃供給 D1。 L
M M
141. 在 11 月初,D1 透過社交媒體知道理工大學有暴動事件,
N N
但仍然選擇與 D1W1 在尖東食早餐,是因為 D1W1 所讀的學校仍然
O 正常上課,附近的店舖大多數仍在正常營業,加上沿路上,他們看不 O
到附近環境有甚麼大分別,所以 D1 覺該區沒有受到理工大學事件影
P P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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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證物 D1-(2)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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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證物 P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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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D1 確認證物 D1-(2)是他當日行走的路線。他與 D1W1 從
C 尖東 P2 出口步行至南洋中心,面向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吸煙時,在 C
其行走路線中沒有看見任何警方的防線。他亦沒有看見任何示威者。
D D
E E
證物 P248
F F
143. D1 在 MFI-1 的地標圖上繪畫了他與 D1W1 從吸煙的位
G G
置,經南洋中心與新文華中心之間的小路,到了小路盡頭,見到科學
H H
館廣場有好多車。
I I
144. D1 記得科學館廣場內兩邊有咪錶位,中間才是車路,中
J J
間的馬路有車可以穿過。D1 記得當時有私家車、貨 van、以及 5.5 噸
K 的貨車。當時的車輛阻礙了 D1 的視線,由於 D1 認為在車路上行走 K
L 比較危險,所以選擇右轉,行去華懋廣場對出行人路。D1 繪畫的“X” L
代表 D1 在華懋廣場行人路上的位置,首次看見有一群人在新文華中
M M
心對出近科學館道。D1 繪畫的“O”代表該人群所在位置。
N N
O 145. 在盤問時,D1 說當他看見人群時,人群人數約多過 100 O
人,與 D1 及 D1W1 距離約 10-15 米。當時 D1 見到那班人開晒啲雨
P P
傘,但不清楚他們正在做什麼,覺得那班人似同其他人對罵。D1 並
Q Q
沒有再向前走去查看那班人跟誰對駡。
R R
146. D1 同意當他見到人群後,已馬上轉身想走,因為他見到
S S
人已滿足好奇心。D1 亦覺得若繼續逗留會有危險,會發生一些不能
T 預計的事情。因此他打算與 D1W1 經原路返回百週年紀念花園;D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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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沒有回頭看那班人,只想加快腳步,逃避危險。大約 30 秒後,D1
C 感覺到那群人在他身邊右前方位置。 C
D D
147. 擰轉身時,D1 聞到催淚煙的味道,已有不適,所以停下,
E E
看 D1W1 情況。停下了 2-3 秒左右,那班人已經到達他面前。
F F
148. D1 確認,當見到該班人時,他們仍未向 D1 方向移動,仍
G G
然在“O”的位置。
H H
I
149. D1 表示他跑了 3-4 米左右,那群人便「斜閘」埋來,D1 I
意識到那群人是正被人追趕。因此,D1 被那班人逼住,不能走。
J J
K D1W1 蔡佩錡女士的證供 K
L L
150. D1W1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現年 24 歲,工作是全
M M
職牙科手術助理,月入約$18,000。D1W1 由中一開始認識 D1,與 D1
N 就讀同一間中學。案發時她在中文大學附屬學院就讀健康護理文憑一 N
年級,11 月 18 日她需要於尖沙咀加連威老道 98 號東海商業中心地庫
O O
上堂。
P P
Q 151.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7 時 45 分至 7 時 50 分左右, Q
D1W1 見到 D1,他們由冠華中心去麼地廣場,跟着安達中心及半島
R R
中心的小路,然後右轉,經過希爾頓大廈 Number 9 Ca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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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D1W1 上堂的地方與希爾頓大廈內的 Number 9 coffee 相
C 隔一分鐘的腳程。她與 D1 打算一齊食完煙再去食早餐。所以他們穿 C
過百週年紀念花園,去到南洋中心。
D D
E E
153. D1W1 表示是她教 D1 食煙的。她記得當日在南洋中心外
F 她看見 D1 用銀色打火機點煙,而 D1W1 亦認得證物 D1(3) Zippo 打 F
火機就是當日 D1 所用的類似款式。
G G
H H
154. 他們食煙用了大概 5-6 分鐘,期間沒有特別事情發生。之
I 後,D1W1 聽到後面,即科學館廣場好嘈好大聲。於是 D1W1 及 D1 I
在好奇心驅使下,用南洋中心及新文華中心之間的小路進入科廣場查
J J
看。
K K
L 155. D1W1 看見科廣場內的停車場有很多車和人。D1W1 在盤 L
問時說她在百週年小路盡頭,見到有一堆人在科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
M M
交界(證物 P251,D1W1 畫上圓圈位置)
,不過看不到他們在做甚麼。
N N
她與 D1 右轉,到達華懋廣場外的行人路上才看見有一群人與警方對
O 峙。D1W1 見到一班人,手持雨傘,在新文華中心廣場,最篤篤位置, O
與警方對峙。看到此情況,他們決定沿路離開,返回百週年紀念花園。
P P
Q Q
156. 在華懋廣場對出行人路,D1W1 突然聽到‘bok’勁大聲,
R 跟住眼淚、鼻水就開始流。D1W1 當時不能撐開雙眼。而當她與 D1 R
預備走,想離開時,新文華中心對開的人群已向他們方向衝過來,之
S S
後「jam」住咗華懋廣場行人路。D1W1 稱當她想離開時,人群已經到
T T
達,她被困住,所以已經感到驚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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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7. D1W1 被困住咗,郁唔到。當時 D1W1 四方八面都有人。 C
接著警方叫「踎低,舉高雙手」
,而 D1W1 及 D1 立即遵從警方指示。
D D
E 158. D1W1 在盤問下確認,因為社會事件,她所就讀學校在 11 E
F
月 12-16 日宣布停課。 F
G G
159. D1W1 也確認,對住香港島的道路,有 Google map 及地
H 址,她能前往。 H
I I
第二被告(D2)
J J
K 160. 案發當日 D2 19 歲,是香港城市大學學士學位課程第 2 年 K
學生,主修電腦科學。今年他已經完成所有學位科目,並會參加 10 月
L L
的畢業禮。審訊前他是從事程式編寫的工作,居住在九龍秀茂坪區。
M M
N 161. 案發當日 D2 不用上學,因爲那段時間城市大學已經停課 N
一段時間。當日 D2 在 0500 時起床,在案發前一天通宵打電腦游戲,
O O
幾乎沒有睡覺。
P P
Q 162. D2 起床後以 Instagram 與朋友蔡奇昌聯絡。蔡奇昌是男 Q
性,當時 19 歲,理工大學學生。他與 D2 兩人是小學同學,案發時候
R R
兩人已經相識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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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63. 蔡奇昌對 D2 表示擔心理工大學内的情況,D2 問他要不
C 要去理大附近看一看,蔡奇昌同意;兩人相約在 0545 時在觀塘地鐵 C
站見面。
D D
E E
164. D2 與蔡奇昌兩人見面後直至被捕,一直都在一起;蔡奇
F 昌到目前未有 / 沒有被檢控。 F
G G
165. D2 見到蔡奇昌後,兩人一起到觀塘物華街買了一箱水,
H H
共 24 支,打算派給理大附近的路人及記者。
I I
166. D2 與蔡奇昌一同乘搭地鐵於 0700 時在尖東站 P3 出口離
J J
開地鐵,D2 以他的個人八達通(證物 P27)支付車費。
K K
167. D2 橫過漆咸道南時看到地上有磚頭且沒有行車,D2 覺得
L L
不正常,但 D2 認爲那段日子都有出現這樣的情況,加上 D2 見到路
M M
人看來是買早餐或散步,所以他繼續前進。
N N
168. D2 與朋友行了一段路後,到了百週年紀念花園,之後經
O O
百週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然後從科學館廣場,橫過科學館道,
P P
直行至康達徑花園。
Q Q
169. 就著 D2 當日走向位置「X」的路線和沿途所見,D2 的證
R R
供如下文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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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D2 在地圖以紅色筆畫出他在 0715 時,步行到康達徑花園
C 附近一個地方(位置「X」)的路綫25。 C
D D
171. D2 是跟著熟悉理工一帶的蔡奇昌由尖東站 P3 出口到位
E E
置「X」的。D2 在案發前沒有到過科學館道、康達徑花園、位置「X」
F 或尖東。 F
G G
172. D2 行向位置「X」的時候,經過百週年紀念花園,公園内
H H
沒有異樣。D2 經過科學館廣場的時候,廣場上沒有人聚集,但有零
I 散 10-20 名市民。D2 橫過科學館道時沒有留意科學館道上的 B2 防暴 I
小隊。
J J
K 173. D2 在 0715 時,於位置「X」見到 20-30 人,該些人穿不 K
L 同顏色的衣著,部份是路人,部份是攜帶攝影器材的記者,位置「X」 L
附近有警察防線,防止人群上行人天橋行向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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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74. D2 與蔡奇昌於約 0720 至 0730 時在位置「X」向路人或記 N
O 者派發他們攜帶去的水,但只是派了一半,便把另一半放在旁邊,任 O
人拿取。過了 40 分鐘,即 0755 時,位置「X」約有 50 至 60 人,他
P P
們的組成與 0715 時相若。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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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在 0755 時,D2 發現沒有動靜及因為「企得比較攰」,便 R
向蔡奇昌建議離開。蔡同意,兩人步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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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辯方證物 D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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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6. 就著 D2 當日離開位置「X」的路線和沿途所見,D2 的證 C
供如下文所述。
D D
E 177. 他經原路離開「X」
,橫過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廣場,經 E
F
百週年小路,進入百週年紀念花園,轉左在南洋中心外往麼地道,再 F
左轉入麼地道,一直行到麼地道與科學館道交界,再左轉入科學館道,
G G
一直行到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D2 進入科學館廣場不久就在華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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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場外被圍起。D2 在科學館道轉入科學館廣場時, 聽到警告及看到
I 黑旗。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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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D2 在證物 D2-(4)用綠色筆繪畫他及蔡奇昌離開的路線,
K 以綠色長方格代表他與其他人被警察圍起的位置,以綠色三角形代表 K
L 他見到黑旗及聽到警告時他身在的地方。 L
M M
179. D2 在 0758 時橫過科學館道走入科學館廣場。當時他見到
N 10 名以內的防暴警察在行人過路線上;D2 說他當時見不到傘陣,亦 N
O 沒有示威者與警察對峙或叫囂等情況。 O
P P
180. D2 行到科學館廣場尾段,在百週年小路見到有 50-60 人
Q 行入科學館廣場,該些人衣著一般。D2 隨即行到龍尾,由百週年小 Q
R
路進入百週年紀念花園,D2 隨即見到 10 多人在百週年紀念花園南洋 R
中心外往南洋中心第一座方向步行(D2 在證物 D2-(4)以藍色圓圈填
S S
滿藍色表示該 10 多人),D2 於是跟著該些人轉入麼地道,最後走到
T 科學館道。 T
U U
V V
- 48 -
A A
B B
C 181. 當跟著該些人走時,D2 以為該些人是正在離開尖沙嘴, C
他沒有與蔡奇昌討論離開路線。D2 說「我主要跟佢行」
,行路目的是
D D
找交通工具離開或走路離開。D2 沒有經原來路線穿越百週年紀念花
E E
園(即證物 D2-(4)上的紅線)
,部分原因是 D2 自己不記得來的時候他
F 穿越百週年紀念花園,他是跟朋友蔡奇昌行的。 F
G G
182. 在證物 D2-(4)上的三角形位置,D2 聽到一把女聲發出警
H H
告,內容要人馬上離開及會使用催淚煙等字眼,該把女聲來自科學館
I 道近新文華中心方向。在證物 D2-(4)上的三角形位置上,D2 看到黑 I
旗在他的「一點或兩點方向」
,聽到警告與看到黑旗是同一方向,而
J J
黑旗是在科學館道上的行人過路線。D2 確認他見到黑旗及聽到警告
K K
的場景就是截圖冊 P237(6)的場景,他見到的黑旗就是 P237(6)的黑
L 旗。 L
M M
183. 接著 D2 轉入科學館廣場,見到傘陣,雨傘是打開的,傘
N N
頂向著科學館道。D2 聽到「一二、一二」和其他叫囂聲。D2 發現自
O 己兜了一個大圈,又回到科學館廣場,當刻的思想是「行錯左」
,「行 O
錯路番番黎」,「諗住走,因為有警察發警告」。
P P
Q Q
184. 當時科學館廣場內有 100 多至 200 人向廣場尾段行,而
R D2 自己是其中之一。D2 見到麼地道小路有 10 多名防暴警察衝出來 R
驅趕在場人士,由於有該隊防暴,所以在場人士不可以轉入麼地道小
S S
路離開科學館廣場。
T T
U U
V V
- 49 -
A A
B B
185. 在被圍起之前,不可以由百週年小路離開。D2 說因為「未
C 包圍前,除非識飛,走唔到」,又說「前面塞滿人」。 C
D D
186. 在見到麼地道小路警察出來後,D2 聞到催淚煙味道,覺
E E
得慌張,眼見廣場內的人士在聞到催淚煙之後他們更「緊張左,行得
F 快左」。 F
G G
187. 就著 D2 被檢取的證物,D2 作以下解釋。
H H
I
188. P32 泳鏡、P31 護目鏡、P33 防毒面具、P35 藍色口罩、P29 I
一支生理鹽水、P30 三支細支裝生理鹽水及 P36 手套都是之前遊行的
J J
時候有人派發的,用來預防催淚煙。D2 案發前不止一次參與遊行,
K 該些遊行都有不反對通知書。P34「超立體」字樣包裝的白色口罩是 K
L 他買的,他是用來預防催淚煙的;以上物品都是放在 P28 袋內。案發 L
前上次遊行是在 11 月 2 日,其後 D2 沒有用過該些物品,也沒有執過
M M
袋。平日返學他是用另一個電腦袋的。
N N
O 189. 就著會面紀錄 P23,D2 有下列的證供。 O
P P
190. 在被 PW17 警員 14059 警誡後,D2 的回應是「我冇搞
Q 事」
,他沒有為意 PW17 寫下「我路徑尖東咋」。 Q
R R
191. 在答(一)第 7 行 D2 寫「康達道」是與 PW17 傾談後獲
S S
得 PW17 提點才寫「康達道」
。
T T
U U
V V
- 50 -
A A
B B
192. 在答(一)第 12 行 D2 寫「我和蔡奇昌不知所措向舉旗方
C 向離開」是他寫錯,應該是「我和蔡奇昌不知所措背著舉旗方向離開」
, C
即是「向」是錯的,應該是「背著」。
D D
E E
193. 在答(一)第 13 行 D2 寫「面前出來一隊警察」
,在聽過
F 控方案情後,D2 稱該隊是 Y4 小隊。 F
G G
194. 在答(一)第 14 行 D2 寫「把我們包抄到某酒店附近」
,
H H
他的意思是指 Hotel Icon,他維持他被包抄的地點是華懋廣場外。
I I
195. 在答(三)第 1 行 D2 寫「我沒有聽到宣布」
,他的意思是
J J
他沒有聽到完整的正式警告,他確認在 D2-(4)三角形標號位置,他是
K 聽到女聲叫馬上離開,使用催淚煙等。 K
L L
196. 就著當天的衣著和其他證供,D2 有下列表示。
M M
N 197. 當天他穿上灰啡色 T-shirt,深色長褲,背包內沒有任何其 N
他衣服。
O O
P P
198. 在獨立媒體報導的相片 D2-(3)左起第 3 人金灰色頭髮灰
Q 色上衣的人士,就是他自己。 Q
R R
199. 來自不使用材料的片段 D2-(6)顯示當天位置「X」的狀況,
S S
有多名在場人士往理大方向觀望,D2 在截圖圈出自己成爲證物 D2-
T (5),截圖可見 D2 頭髮金灰色,上身穿著灰色上衣,截圖 D2-(5)上顯 T
U U
V V
- 51 -
A A
B B
示 「18-11-2019 7:29:56」,D2 說當刻的實際時間應該是約 0735 時,
C 所以「7:29:56」是早了 5 至 7 分鐘。 C
D D
200. D2 在被圍起後蹲下見到防暴放走一些看似遊客的人,他
E E
不敢向防暴表示自己不是搞事,因為防暴很兇惡。
F F
201. 盤問下,D2 的證供如下所述。
G G
H 202. D2 當時從 Facebook、IG 等社交程式,留意社會事件,曾 H
I
去過差不多 8-10 次遊行,當時大概知道理大內的人與警方發生嚴重 I
衝突,但沒有聽過「圍魏救趙」行動。
J J
K 203. 對於帶去理大附近的水,D2 表示「係人都派」
,主要給路 K
人給記者。當放在那裏任人取時,甚麼人都可以攞,包括示威者都有
L L
可能。
M M
N 204. D2 到位置「X」後到了 0735、0740 時聽到有人叫口號, N
D2 雖然感到驚慌,但仍然再觀察多約 15 分鐘才離開,因為想看看事
O O
情有沒有進展,警方會不會放人。
P P
Q 205. 就科學館道行人路上有欄杆這一點,D2 在 P24926畫出科 Q
學館道上可以不用跨過欄杆的位置。
R R
S S
T T
26
P249 即是 D2 在證物 D2-(1)(1)及 D2-(1)(2)畫上可以走過的地方
U U
V V
- 52 -
A A
B B
206. 離開 X 後,D2 在科學館廣場內見到 30-40 人左右,都是
C 零零散散地在那裡。當時沒有人開遮,沒有人嗌口號。 C
D D
207. 當時 D2 沒有沿百週年紀念花園離開,因為另外有十幾人,
E E
向南洋中心方向走,所以 D2 認為那邊可以走。該群人十幾人緊貼一
F 起,但不似示威者,加上他們並非跟住人龍進入科學館廣場,所以 D2 F
認為他們正離開尖沙咀。D2 行到科學館道,轉入科學館廣場時,才
G G
留意到兜了一個大圈。D2 沒有行返轉頭,因為他們已轉到科學館廣
H H
場,所以打算經科學館廣場那邊走。
I I
208. D2 行到華懋廣場中間,大約 20 秒後被警方包圍。
J J
K 209. 當 D2 見到傘陣時,望到前面麼地道小路有警察出來,後 K
L 面亦有一排警員。 L
M M
210. D2 袋內的東西,對他而言可能有需要,因為 D2 認為,有
N 警察的地方,便有可能有催淚煙。對於水、生理鹽水及口罩,D2 的說 N
O 法是為了保護自己;對於是否提供袋中物品給抗爭者,他多番說「我 O
要諗吓」。
P P
Q 211. 對於背包內的物品,D2 的態度是「帶左好過無帶,中左 Q
R
催淚煙就會後悔唔帶架啦」。 R
S S
212. 對於會面紀錄 P23 內所寫「供給別人」
,D2 說他的意思是
T 「係嗰啲老弱婦孺,如果有催淚煙,就畀佢哋用」
;對於手套,D2 表示 T
U U
V V
- 53 -
A A
B B
當時他不清楚有手套,他沒有用過這類型手套,加上他沒有收拾背包,
C 所以才攜帶上。 C
D D
第四被告(D4)
E E
F
213. 第四被告現年 31 歲,與父母同住,住馬頭圍區馬頭圍邨 F
玫瑰樓27。他於 2014 年修畢護理系高級文憑後,便開始在位處柴灣的
G G
東區醫院工作。他在職持續進修,取得護理學學士資格,並在東區醫
H H
院臨床腫瘤科病房擔任專科護士,至出庭作供時已在東區醫院工作逾
I 9 年。在 2021 至 2022 年期間,第四被告曾參與協助專科護理學院拍 I
攝宣傳片段。此外,在新冠疫情期間,第四被告亦兩度自願到亞洲博
J J
覽館社區治療設施協助照料新冠肺炎病患人士,更曾因此感染新冠肺
K K
炎。
L L
214. 第四被告平常從東區醫院往返馬頭圍邨寓所(案發時港鐵
M M
屯馬線尚未開通)
,需乘坐過海隧道巴士 101、111、108 或 116 號,並
N N
於紅磡海底隧道口巴士站轉乘 118 號巴士線。
O O
215. 第四被告在東區醫院需要輪更工作。醫院有提供「追更房」
P P
28
,以供更與更之間休息之用,員工每次最多只可以預約連續使用 2
Q Q
節的時間。
R R
案發相關時段情況
S S
T T
27
另見承認事實 P243(1),第 9 段。
28
「追更房」照片可見 D4(3)。
U U
V V
- 54 -
A A
B B
C 216. 第四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6 日在東區醫院病房當值「P C
更」
(即 1300 時至 2148 時)
,再於翌日當值「A 更」
(即 0700 時至 1448
D D
時) 。案發當日,第四被告放年假,而年假日期前一年經已安排。
29
E E
F
217. 第四被告指他在上述「P 更」及「A 更」之間在醫院的「追 F
更房」留宿休息,但身體略有不適,以致睡眠質素欠佳。此外,在 11
G G
月 17 日「A 更」時,第四被告要兼顧指導後輩 ,工作頗繁忙。當日 30
H H
完成工作後,第四被告感到頭痛加劇,便服用「必理痛」及在「追更
I 房」休息。D4 在 11 月 17 日,因為頭痛,才再訂宿舍,留多一晚。 I
J J
218. 案發當日,第四被告在清晨約 5、6 時睡醒。由於當日放
K 假,他打算回馬頭圍邨寓所。他本計劃如常乘坐巴士回家,故從巴士 K
L 應用程式查看巴士班次,但當時巴士應用程式沒有顯示相關巴士線的 L
班次時間,被告知道紅磡那一邊,有一些事件發生。
M M
N 219. 他於是從醫院正門乘坐 48M 小巴到柴灣地鐵站,坐地鐵 N
O 到尖沙嘴站,再步行到尖東站 P2 出口回地面。第四被告記得尖東一 O
帶有若干巴士線途徑馬頭圍(包括 5、5C、26、28 及 796x)
。第四被
P P
告約在上午 7 時 15 分到達尖東。
Q Q
R R
S S
T T
29
相關時段更表見 D4(4)。
30
另見 D4(4)末頁頁中:「*」為「Guided practice」。
U U
V V
- 55 -
A A
B B
220. 離開 P2 出口後,第四被告見到路人、上班者,及散步的
C 人士,他認為當時狀態「都好平常」31。第四被告再查看巴士應用程 C
式,依然未見有顯示班次時間,他便沿路留意有無車。D4 在盤問下
D D
確認,他由離開醫院至尖東站,巴士程式都顯示沒有車。
E E
F 221. 期間,第四被告感到肚餓,於是到源記餐廳吃早餐(其路 F
線以紅筆標記於證物 D4(8))
。第四被告前往源記餐廳途中留意到有途
G G
人或趕上班者。他亦見到香格里拉酒店門外有的士站(D4(8)上所標
H H
註之「T」字位置),但當刻未有的士。
I I
222. 第四被告約於 7 時半到達源記餐廳。吃早餐期間,他有繼
J J
續查看巴士應用程式,但仍然未見有班次時間顯示。他吃完早餐時為
K K
上午 8 時 10 至 15 分左右,他當時打算離開該處,到香格里拉酒店門
L 外的士站乘坐的士(他當時計劃行走的路線以藍筆標記於 D4(8))。 L
M M
223. 第四被告離開源記餐廳時,聽到百週年小路傳出類似「嗌
N N
救命」及有人問有無人懂急救的聲音32。第四被告隨即急步向聲音來
O 源方向去查看有無傷者。通過該小路走向科學館廣場期間,第四被告 O
見到有裝扮類似上班人士及遊客者。
P P
Q Q
R R
S S
T T
31
主問證供(2023 年 9 月 20 日,1032 至 1044 時期間)。
32
主問證供(2023 年 9 月 20 日,1053 至 1110 時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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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224. 到達科學館廣場時,第四被告見到好多「零散嘅人」及車
C
33
。他們為數約 80 至 100 名,身穿便服,散落在科學館廣場內不同位 C
置,亦有車輛停泊在該範圍。盤問時,D4 認為他們有機會是在拍戲。
D D
E E
225. 根據 D4 在盤問時的說法,當時有兩群人,一批在 30 米
F 外,另一批 40-50 人在 D4 附近。在 D4 附近的人正在觀望,看似在 F
「八卦」。D4 亦有問「有人嗌救命,乜嘢事?」,但人群說不知道。
G G
H H
226. 第四被告望向維港薈方向時,留意到有身穿反光衣看似記
I 者的人,以及身上穿反光衣有紅色十字標記,懂得急救的人。第四被 I
告當時認為可能有社會事件發生,但科學館廣場內車輛阻擋他的視
J J
線,令他未能看清前方的情況。D4 沒有見到黑衣人、堵路及傘陣的
K K
情況。他聽到現場環境似市集,但聽不到有人鬧警察。
L L
227. 第四被告留意到急救員後,認為現場已經有人能夠進行急
M M
救,於是打算「即刻離開」34,及已「即刻走」35。當時他聽見有人大
N N
叫類似「有人會衝到科學館道」的語句36,現場於是變得一片混亂。
O 第四被告急步打算離去,見到防暴警察從維港薈方向跑過來,同時看 O
見麼地道小路有另一批防暴警察衝出。他當時聽見有人用擴音器的聲
P P
響,但聲音太沙,他未能聽清內容。當時第四被告見到來自麼地道小
Q Q
路的其中一名防暴警察舉槍,他害怕之下蹲下,而來自維港薈方向的
R R
S S
33
主問證供(2023 年 9 月 20 日,1100 至 1108 時期間)。
34
主問證供(2023 年 9 月 20 日,1108 至 1114 時期間)。
T 35
盤問證供(2023 年 9 月 20 日,1229 至 1236 時期間)。 T
36
主問證供(2023 年 9 月 20 日,1108 至 1114 時期間);盤問證供(2023 年 9 月 20 日,1244
至 1250 時期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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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防暴警察亦已來到,著令第四被告「唔好郁」及「雙手擺頭」37。控
C 方盤問第四被告聽見有人大叫會有人衝到科學館道時,他為何沒有即 C
時跑走。第四被告説「因為跑會仲有可疑」
,令人「覺得我係一份子」38。
D D
E E
228. 第四被告從未參與科學館廣場一帶的非法集結,亦無意圖
F 支援非法集結者。 F
G G
警方從第四被告撿取的物品
H H
I
229. 第四被告當日衣物反映於相片證物 P224(相冊 P219 內)
。 I
J J
230. 第四被告當日在現場有戴口罩,因為進出醫院需要戴口
K 罩,而 他當日 上午離 開東 區醫院 時, 亦已佩 戴一個 3M 白色口 K
罩(P89)
。他戴口罩亦旨在保護自己:一者,當時屬秋冬流感高峰期;
L L
二者,當時社會事件不時有示威者放火,周圍環境亦有警方施放催淚
M M
煙的殘餘物。
N N
231. 第四被告平常在病房因工作需要,不時要更換口罩,故他
O O
習慣隨身多攜帶 1-2 個口罩。下班更衣時,第四被告有時會將身上用
P P
剩的口罩置於背囊中 P75。日積月累下,背囊便有多個口罩(P86、
Q P87 及 P88)
。 Q
R R
S S
T 37
主問證供(2023 年 9 月 20 日,1114 至 1118 時期間);盤問證供(2023 年 9 月 20 日,1430 T
至 1435 時期間)。
38
2023 年 9 月 20 日,1250 至 1255 時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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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232. 此外,第四被告日常工作會經常接觸化療藥,以及進行抽
C 痰、急救等程序。不論自身安全以至感染控制,第四被告都要佩戴包 C
括安全眼罩在內的裝備。D4(6)就是在醫院拍攝,醫管局提供予職員
D D
使用的一箱眼罩。P81 及 P83 都是與第四被告工作相關的眼罩。P81
E E
是上班「用開」的,P83 是警方撿取時才記得在袋中39。第四被告同意
F 控方指 P81 及 P83 與 D4(6)內顯示的眼罩款式不同,他指醫管局有購 F
買不同牌子的眼罩,用畢就會「轉款」40。
G G
H H
233. 第四被告的手袖 P90 及 P91 案發時是放於背囊內。手袖
I 有防紫外線功能,是他與朋友出外進行戶外活動時穿戴的。照片 D4(5) I
就是第四被告佩戴著手袖出海釣魚的照片。P90 及 P91 是第四被告在
J J
2019 年 11 月初用過,需要帶回家清洗的手袖。
K K
L 234. 第四被告的伸縮雨傘 P79 日常都會帶備,或作遮太陽或作 L
擋雨之用。
M M
N N
235. 在盤問下,D4 稱雖然醫院有儲物櫃,但沒有固定儲物櫃,
O 每次要先取鎖匙,落更之後亦要交還。 O
P P
Q Q
R R
S S
T T
39
2023 年 9 月 20 日,1540 至 1546 時期間。
40
2023 年 9 月 20 日,1534 至 1540 時期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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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未被撿取的物品
C C
236. 第四被告指他平常很少執拾背囊 P75。他指當時有部份背
D D
囊內的雜項物品沒有被撿取,警方亦將該些物品歸還予他,並提供一
E E
個紙袋讓他盛載零散的物品(當中包括雜物如信件、繃帶及水瓶)
。
F 第四被告獲得警方保釋離開深水埗警署時,有事務律師幫助他拍照記 F
錄沒有被撿取的物品,即紙袋物品照片 D4(1)及急救包照片 D4(2)41。
G G
D4 確認,D4(1)相中的一包煙,並非是 D4 本人的,而是當日他的事
H H
務律師問 D4 要不要食煙,D4 拒絕後,事務律師放在裏面的。
I I
237. 急救包是第四被告日常長時間帶備的物品之一,內有外科
J J
手套及簡單藥品(包括止屙藥、止嘔藥、清熱酷、化痰粉及必理痛)
。
K K
第四被告平常如遇突發情況,亦會用急救包內物資。照片 D4(7)就是
L 第四被告戴上外科手套,照顧酒醉友人的紀錄。 L
M M
會面紀錄 P71
N N
O 238. 第四被告形容錄取 P71 時,心情緊張以及害怕,但已在 O
P71 交代他的說法梗概。他在庭上作供所述比 P71 細緻,但錄取 P71
P P
時並無隱瞞警方之意。盤問時,控方指錄取 P71 時第四被告是「警員
Q Q
問問題,你就講個答案俾佢聽」
,第四被告同意42。
R R
S S
T T
41
D4(1)及 D4(2)可見系統紀錄時間,分別為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40 時及 0241 時。
42
2023 年 9 月 20 日,1452 至 1458 時期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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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239. 控方指出第四被告在 P71 答(4)描述「有慘叫聲」
,但在
C 庭上描述該些聲音為「有人叫救命,有無人識急救」。第四被告指錄 C
取 P71 時「比較緊張,唔知點描述,就講左慘叫聲。都係一啲求救嘅
D D
聲音」43,且錄取 P71 時他「比較緊張,講唔得哂」44。對第四被告來
E E
說,控方引述的描述「分別唔係好大。如果嗰個人真係受傷,都係慘
F 叫既聲音,都係叫救命嘅呼喚」45。第四被告形容「嗰時個底聲有啲 F
慘叫聲,跟住就隱約聽到有人嗌救命之類嘅說話」46。
G G
H H
240. 此外,控方指第四被告在 P71 答(5)回應他在「大概早
I 上 7 點 15 分」到「科學館」,但在庭上說是 8 時 15 分到。第四被告 I
指他從小的印象是科學館屬尖東範圍,而 7 時 15 分是他到達尖東站
J J
的時間 。控方質詢第四被告何以沒有向警方澄清該問題意思,第四
47
K K
被告指他「唔知道可以反問返個警員」48。
L L
241. 就案發當日的細節,控方質疑第四被告「點解你唔老老實
M M
實講俾落口供警員聽」
,「點解唔詳細啲講」
,「詳細啲,警方咪可能唔
N N
吿你囉」49。第四被告指自己緊張,是「概括咁講」
,且「人生第一次
O 落口供,唔係太知道要講好多」50。 O
P P
Q Q
R R
43
2023 年 9 月 20 日,1458 至 1506 時期間。
44
2023 年 9 月 20 日,1506 至 1510 時期間。
S 45
2023 年 9 月 20 日,1458 至 1506 時期間。 S
46
2023 年 9 月 20 日,1458 至 1506 時期間。
47
2023 年 9 月 20 日,1519 至 1528 時期間。
T 48
2023 年 9 月 20 日,1528 至 1534 時期間。 T
49
2023 年 9 月 20 日,1515 至 1523 時期間。
50
2023 年 9 月 20 日,1515 至 1523 時期間。
U U
V V
- 61 -
A A
B B
第六被告(D6)
C C
242. D6 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六被告選擇不
D D
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她作出
E E
不利的猜測。然而,這意味着她没有提供任何證據,以削弱、反駁或
F 解釋控方呈遞的證據。 F
G G
第七被告(D7)
H H
I
243. D7 現年 27 歲,身高 148 厘米。D7 患有寬關節發育不健 I
全症51,行路「趷下趷下」
,腳痛,不能長時間行路,不能跑步。D7 的
J J
狀況是在 2022 年 4 月 7 日在屯門診所發現的,但在 2015 年時,病況
K 開始越來越嚴重。當時兩隻腳痛,大髀內側及髀肩位都痛。不能長久 K
L 行路,最短 15 分鐘便要休息,最長能行走 30 分鐘左右。D7 不能跑 L
步,包括不能慢跑。
M M
N 244. 案發當日,D7 病情嚴重程度一般。在庭上播放的鏡頭前, N
O D7 行路速度並不快,主要原因是因為她不見了一隻鞋,而那隻鞋有 O
減震功能。
P P
Q 245. D7 自小住富昌邨,至少 20 年以上與媽媽陳女士及哥哥葉 Q
R
先生一起同住。在 2019 年 9 月,D7 搬往尖沙咀彌敦道美麗都大廈 5 R
樓 A11 室的一間劏房居住。房內沒有窗,有獨立廁所,大約 90 呎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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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物 D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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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7 搬離富昌邨的原因,是因為與家人有拗撬,家人趕 D7 離家,
C 令 D7 情緒受困擾,引致上班遲到,生理及心理上也受到困擾,所以 C
D7 決定搬出去52。
D D
E E
246. 案發時,D7 在荔枝角任職客戶服務文員,月薪大約港幣
F 9,000 元。因為經濟壓力及家人要求交家用,D7 感到不開心,所以出 F
去散步。在凌晨 3 時許,D7 由美麗都大廈出發行吓停吓至 K11 Musea
G G
的海旁。當時 D7 帶了一些雜物,如紙巾,衛生巾等,及孭一個黑色
H H
背囊。
I I
247. 到了星光大道後,D7 坐了一個半小時,然後繼續向前行,
J J
大約 15-30 分鐘後,便到達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當日上午 7 時左
K K
右,D7 由於心情不佳,怕影響工作,所以向主管請假。D7 在上午 7
L 時到達新文華中心太興食早餐。進食早餐時,D7 沒有上網看新聞。 L
在上午 7 時許至 8 時,D7 離開太興,前往科學館廣場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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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D7 離開新文華中心後,向右行,右轉入科學館廣場,在
O 新文華中心行人路,面向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前行。D7 當時準備穿 O
過百週年小路,到達百週年紀念花園, 接著前往漆咸道南。
P P
Q Q
249. D7 進入科學館廣場時,見到科學館廣場前面有大概 50 名
R 人士左右, 他們面向南洋中心,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D7 隨著這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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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4) A-E 是 D7 的租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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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走,突然聽到有尖叫聲「呀」及嘈吵聲音,但聽不到嗌甚麼。其
C 後很多人將 D7 推來推去,將 D7 夾在中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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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D7 並不知道該群人從何處而來,D7 只是從新文華中心出
E E
來後,向前行,便已見到該群人。該群人的某一部分人,有時向後褪,
F 有時向前移動,有些人走動,有些人向後退。他們在 D7 身邊推來推 F
去。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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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由於 D7 身型矮小,視線被人阻擋,所以她當時不知道發
I 生什麼情況,只知道突然間情況比較混亂,有人推來推去,甚至踩丟 I
了 D7 的一隻鞋。當時人多擠迫,空間擠擁,D7 幾乎沒空間走動。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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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人擠擁時,將 D7 逼了往另一處,到華懋廣場停車場位置,D7 便跌
K K
低。隨後有警察叫人舉高雙手,踎低。
L L
252. 當時情況很亂,D7 只是留意到自己的安全情況,加上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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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心很驚,沒留意當時在科學館廣場擠擁的原因。
N N
O 253. 華懋廣場外面被截停後,D7 被帶到紅磡警署。警署內, O
警員在背囊找到有鉸剪與筆袋,筆袋內有原子筆,間尺及擦子膠,可
P P
是警方只是檢取了鉸剪與鎅刀,其他物品沒有檢取,並交還 D7。
Q Q
R
254. D7 攜帶鎅刀及鉸剪出街,是因為她做手工水晶及膠製品 R
飾物。D7 平時會去朋友屋企造飾物,所以會帶在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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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D7 當日在街食早餐,因為之前曾因公眾活動,被人取消
C 了外賣,所以 D7 在當天沒考慮叫外賣。 C
D D
256. 在盤問下,D7 同意當時有很多社會運動資訊,她亦有留
E E
意到那些資訊。D7 知道理工大學裡面發生衝突事件,但不清楚理工
F 大學附近是否有發生衝突。 F
G G
257. D7 離開太興時,沒有留意有警察在現場設立封鎖線。
H H
I
258. D7 見到的一群人,並非穿著同一種深色衫,他們沒有嗌 I
口號,只是純粹在移動。D7 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J J
K 259. D7 日常穿黑衫,因為她身形比較肥胖,黑色顯得較消瘦。 K
背囊內的粉紅色衫,是 D7 朋友送給她的,因為朋友認為 D7 時常只
L L
穿黑衣。D7 將該粉紅色衫放在背囊內。
M M
N 260. D7 帶泳鏡出街,是因為公眾運動的問題。在 10 月 6 日或 N
之後有大型活動或遊行,但由於沒有外賣,所以 D7 要出街。D7 擔心
O O
警察會發催淚彈,所以將泳鏡放在背囊內。
P P
Q 第八被告(D8) Q
R R
261. 案發時,第八被告 20 歲,是一名公開大學運動與康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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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科學三年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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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作為運動系學生, 第八被告專長的個人運動項目是跑步,
C 亦有一定成績53。 C
D D
263. 在案發時段,第八被告在一個名叫「競爭心」的跑步會訓
E E
練,一星期練習 3 次,包括星期一,三,五的晨跑訓練。由於 D8 星
F 期一及星期五有早堂,所以習慣上課前,晨跑返學校。她有固定路線, F
習慣由尖沙咀海濱花園起步。這種晨跑習慣在當時已維持了約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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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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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4. 她習慣先到尖東,在海濱花園先作體能訓練,然後沿紅磡 I
海旁慢跑至何文田的校園上課,跑步時間約 20 至 30 分鐘。訓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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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教練建議的。至於晚上及其他時間,她也有不同形式的訓練。她說
K K
自己跑步成績日益提升,故此要維持練習,保持良好水平。
L L
265. 第八被告表示,學校由 2019 年 11 月 18 日起改以網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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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授課。她 20 幾年來從未試過上網課,所以決定返回學校。她亦習
N N
慣了在上課前先打印好 PowerPoint 教材,但家中沒有打印機,所以利
O 用學校地庫的電腦器材打印筆記。 O
P P
266. 案發當日,D8 準備由尖沙咀海濱花園起步,沿海傍,經
Q Q
過紅磡碼頭,之後沿海傍繼續跑到海逸豪庭,之後有樓梯,穿過平台
R 位置,在公園旁邊過馬路,在右手邊一條樓梯落去民裕街地面,再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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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物 D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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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跑到佛光街,然後再向前跑多一段路,就去到學校。全程約莫 20-
C 30 分鐘。 C
D D
267. D8 當時清楚理工大學入面發生一些示威事件,政府有公
E E
告呼籲市民不要前往。但教練指示,除了生病外,每星期都要跑。
F F
268. 案發當日,第八被告早上 7 時 15 分,離開屋企,前往葵
G G
芳地鐵站,之後乘坐地下鐵路至尖沙咀站,再走到尖東站。她約於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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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7 時 55 分至 8 時之間,使用 P2 出口離開尖東站。D8 打算前往百
I 週年小路的 7-11。她沿途經過安達中心和半島中心,經小路往百周年 I
紀念花園,之後到達百週年小路的 7-1154。沿路 D8 沒有遇見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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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似返工人士。
K K
L 269. 出閘後約 5 分鐘左右,她到達百周年小路的 7-11 便利店, L
在該處買了早餐,然後在店外的路旁吃東西。吃早餐時,她在望電話,
M M
附近環境與平時差不多,和沒有特別的雜聲。
N N
O 270. 約 5 分鐘後,她吃完早餐,打算行去做體能訓練的地方。 O
P P
271. 她沿著百週年小路進到科學館廣場後右轉,再沿南洋中心
Q 對開的行人路,走向麼地道小徑。她當時計劃在地面橫過麼地道,再 Q
R
沿海濱往紅磡方向前進。這是她慣常行走的路徑,因為 D8 第一次跑 R
這段路時,是由學校跑往尖東。帶領 D8 跑的同學,第一次跑已從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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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物 D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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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道花園天橋出入口落地面離開,原因是近百週年紀念花園的天橋出
C 入口旁邊全部都是酒吧,天橋出入口有很多垃圾和酒樽,所以 D8 由 C
7-11 出來之後,入科學館廣場,沿麼地道小路,過對面馬路,就會去
D D
到酒店,酒店那邊便是麼地道花園。自第一次跑這條路線,D8 從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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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這條百週年紀念花園天橋的樓梯。
F F
272. D8 離開 7-11,沿平時路線,前往科學館廣場轉右,向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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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道小路方向前進。當時南洋中心停車場出入口旁邊有警察駐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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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館廣場內泊滿車。當時路面比平時多人,要等前面的人行前才可以
I 行走。當 D8 行到麼地道小路位置,但前面的人群沒有郁動,她需要 I
靠近行人路左手邊,所以她很近華懋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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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73. 在麼地道小路右邊有 3-4 名警察,每人隔開一個身位,站
L 立觀察。當時大部分途人向麼地道小路方向前進,但也有人反方向行 L
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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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當行到去麼地道小路口,
(證物 D8(2)地圖 D8 繪畫的三角
O 形位置),D8 聽到有警察大叫,叫全部人踎低。D8 及身邊人隨即踎 O
低。當時其他人舉高雙手,所以 D8 緊隨。當時 D8 見到科學館廣場
P P
近科學館道位置,有警察到場。
Q Q
R 275. 其後 D8 被拘捕,罪名係「暴動罪」,之後被帶往紅磡警 R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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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C C
276. 證物 P154 並非 D8 當日用的背囊,當時她的書包沒有牌
D D
子。
E E
F
277. 證物 P159 防毒面罩,是 D8 媽媽要求她放在書包內。在 F
2019 年 8 月尾,D8 在城門谷旁斜路練習。練習完後,她打算往荃新
G G
天地看電影,當她經過楊屋道馬路時,見到馬路有一群人與警員封住
H H
了馬路。所以,D8 打算沿楊屋道街市行到街尾過馬路。但行到一半
I 時,D8 身後面有人發放催淚彈,D8 便急步行及用隻手揞住面部。D8 I
行前多一段路時,有一名帶住面罩的叔叔,遞了一個面罩,護目鏡,
J J
和泳鏡給 D8,並叫她快些走。隨後 D8 沒有看電影,而是行返屋企。
K K
L 278. D8 得到防毒面罩後,放進書包並返回屋企。D8 在家中向 L
媽媽提及防毒面罩的事情,之後媽媽將防毒面罩清洗。D8 其後將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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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面罩放在書包,如果萬一再遇類似事件,可以再用。
N N
O 279. 相片證物 P229 沒有當時 D8 袋中的泳鏡,當日泳鏡類似 O
相中鞋旁的泳鏡。證物 P153 並非屬於 D8。
P P
Q 280. 當日的兩個外科口罩是新的,有透明膠袋裝住。D8 不知 Q
R
相中的兩個口罩為何有些「巢巢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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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D8 否認在書包內有一對手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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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證物 P166 鴨嘴帽是 D8 跑步時檔太陽用。證物 P167 的白
C 色手套是 D8 在海濱花園做體能及行山時用的。 C
D D
283. 背囊底部,有一張長者八達通卡。D8 出門口時,會在鞋
E E
櫃上的櫃桶,攞取八達通。當日 D8 到地鐵站時,才發現取錯了八達
F 通。D8 與家人一直以來都在回家時將八達通及散銀放在該櫃桶。D8 F
的家庭成員包括爸爸,媽咪,妹妹,與阿婆。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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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證物 P161 是一個單車頭盔。在案發前一晚,D8 朋友劉可
I 兒(「D8W1」)稱她要踩滾軸溜冰,所以問 D8 借頭盔。D8 與 D8W1 I
相約在葵興地鐵站,晚上 8 時 45 分至 9 時,相互放學或放工後相見。
J J
K 285. 證物 P158 腰包是 D8 跑步時放電話和銀包用的。 K
L L
286. 盤問下,D8 確認大學內,她沒有一個儲物櫃。
M M
N 287. 背囊內,除了 P229 相片入面的證物,亦有身份證,學生 N
證,筆及一個軟身水樽。D8 上堂之前有 Power Point,所以沒有書本
O O
提供。當日網課,講師都是在教職員室上網課。
P P
Q 288. D8 返到學校後,打算在地庫上堂。地庫有課室,有 20 多 Q
部電腦,有 1-2 部打印機及一些大枱。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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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D8 跑步時很少出汗,因為本身個人不常出汗。返到學校
T 不需沖涼和換衫。所以背囊沒有衫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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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2019 年 11 月 18 日出發前,D8 沒有觀看社交媒體,但知
C 道理大入面有事發生。至於理大附近,D8 認為可能有事發生。D8 跑 C
步位置在海傍,她不清楚那裏有沒有暴動新聞。
D D
E E
291. D8 不在好時中心附近天橋前往海濱公園,是因為要在 7-
F 11 食早餐,及起步點是在紅磡繞道黃浦那邊的尖沙咀海濱公園。D8 F
並不知道其他地方有沒有 7-11,不過她不會經過地鐵站內其他 7-11。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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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科學館廣場內,人群大約有 40-50 人。他們在華懋廣場,
I 對住科學館廣場位置。D8 見到警察時,沒有覺得特別,因為當時幾 I
個月,常常有綠色服裝的警員。
J J
K 293. D8 沒有聽到有任何叫囂的聲音。被截停後,也沒有催淚 K
L 煙味。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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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W1 劉可兒
N N
294. D8W1 現年 23 歲,就讀浸會大學藝術系 4 年班,有做兼
O O
職。她由小學 1 年班認識 D8,有 15 年以上時間。
P P
Q 295. 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D8W1 問 D8 借頭盔,因為 Q
D8W1 準備玩滾軸溜冰。D8W1 亦想借護膝,但 D8 沒有。D8W1 肯
R R
定 D8 有頭盔,因為 D8 之前曾與男朋友踩單車用過。她們相約在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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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8 時 45 分至 9 時,於葵芳地鐵站會面。D8W1 當時做全職,當日
T 晚上 7 時 30 分放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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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6. 在盤問下,D8W1 承認她是 D8 的好朋友,大約 2–3 個月 C
見一次。她們的話題通常講及大家男朋友和屋企貓隻。
D D
E 297. D8W1 在 11 月 11 日,於 Decathlon 買了一對滾軸溜冰鞋。 E
F
該店舖有頭盔買,但因為覺得太貴,以及可能玩一兩玩便放棄,所以 F
沒有買頭盔。頭盔有平有貴,如果真要保護整個頭部的頭盔,價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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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元。雖然 D8 的白色頭盔只是單車頭盔但都是運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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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98. D8W1 平時有踩滑板的習慣,會帶隻狗一起。今次踩滾軸 I
溜冰,亦打算帶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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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99. D8W1 踩滑板並非很在行,只懂向前向後,不懂玩花式。 K
雖然踩了 6-7 年滑板,但 D8W1 沒有頭盔,因為踩滑板想煞停時,擺
L L
隻腳落地,或離開塊板,便可以,不會趴低,但她不懂滾軸溜冰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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煞停,認為很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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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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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D9 現年 31 歲,案發時 28 歲,讀書程度為高級文憑(運
Q 動管理及教練學)
。 Q
R R
301. 案發時,D9 任職一間本地手錶品牌“Infantry”公司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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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電器售貨員,工作包括處理該公司在香港倉務工作、零售手錶事務
T 及售後服務,工作地點分別在設有門市零售專櫃出售公司手錶及安排 T
售後服務的尖沙咀海港城 LCX 及用作寫字樓及倉庫的葵芳華豐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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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公司共有 5 名員工,包括東主韋先生,工作時會使用 WhatsApp
C 群組溝通。 C
D D
302.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D9 需要早上約 9 點前往海港城
E E
LCX 工作,工作至 1300 時,因為 D9 下午需要出席三伯伯在將軍澳
F 墳場的撒灰禮,所以下午告假半天。D9 相約家人在 1345 時到油塘大 F
本營集合。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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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在案發時段,D9 一般是在元朗錦田與媽媽同住。於 2019
I 年 11 月 17 日晚上,D9 在弟弟於黃大仙正德街龍樂樓的家裏過夜。 I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700 時,D9 於黃大仙正德街公共小巴總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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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紅色小巴前往旺角先達廣場,打算轉巴士往尖沙咀。她在大約上
K K
午 7 時 20 分到達先達廣場。她行至彌敦道奶路臣街巴士站時發現彌
L 敦道的車全部停下,往尖沙咀方向的馬路上佈滿磚頭,最後她選擇由 L
旺角彌敦道步行往尖沙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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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在路上,D9 打算前往新文華中心 Delifrance 吃早餐。D9
O 沿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行,約 0800 時到達金馬倫道,再經漆咸道南 O
到百週年紀念花園,看到漆咸道南被警察封路,上網看即時新聞。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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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5 時透過 WhatsApp 發訊息給韋先生。
Q Q
R 305. D9 由百週年紀念花園到達新文華中心面向百週年紀念花 R
園門口,見到一群身穿黑衣著的疑似示威者阻擋門口,不能進入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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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中心,所以 D9 決定由新文華中心近科學館道門口進入。D9 透過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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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年紀念小路沿新文華中心與科學館廣場的行人路向科學館道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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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D9 進入科學館廣場後見到華懋廣場外有一群身穿黑衣著疑似示
C 威者,D9 沒有理會,繼續向科學館道行,行至科學館廣場及科學館 C
道交界,發現科學館道有一條藍色的警方封鎖線,橫跨科學館道馬路
D D
及行人路,阻擋新文華中心科學館道的入口,所以 D9 沿路折返向百
E E
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
F F
306. 當 D9 轉身往科學館廣場與新文華中心的行人路,向百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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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紀念花園方向行至約 8 至 10 米,聽到後方近華懋廣場及科學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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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隱約的警告聲。D9 當時面向百周年紀念花園方向停下約 10 多秒觀
I 察,觀察到後面科學館道有警察及疑似示威者。D9 沒有理會繼續向 I
百週年紀念花園行,突然數秒內有大班人士從後湧上推撞 D9,將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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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班人逼在一齊,距離是手臂對手臂,D9 嘗試用手撥開人群離開,
K K
但不成功。D9 被後面的人群擠擁往華懋廣場前面的行人路。
L L
307. 被推到華懋廣場時,D9 聽到警告,要他們「唔好郁,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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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雙手,除口罩」。D9 配合警方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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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08. D9 當時身穿黑色外套(證物 P179)
、黑色短褲(證物 P180) O
及黑、黃色鞋(證物 P181)是因為當天下午要出席撒灰儀式。D9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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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意穿著鮮艷黃色 T-shirt(證物 P178)避免被嫌疑為示威人士。
Q Q
R 309. 被捕時,D9 的鐳射筆(證物 P174)
、2 個藍色外科口罩(未 R
開封)
(證物 P176)及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 P177)是放在背囊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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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175)
。P174 是公司的財產,是一支三合一紅光、紫光及白光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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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是工作時需要用作檢查手錶的夜光功能。D9 解釋當時需要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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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醫院患癌的二伯伯,所以在醫院購買兩個外科口罩(未開封)(證
C 物 P176),一直放在背囊(證物 P175)內。鴨舌帽(證物 P177)是 C
D9 在 11 月 17 日為行山而準備,當時放在背囊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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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在盤問下,D9 說當日曾在社交媒體得知佐敦和尖沙咀封
F 站,有大批人前往理大方向。D9 當日沒有考慮不上班,但打算坐低 F
食飯時,才詳細看新聞,再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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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D9 當日選擇前往 Delifrance 食早餐,因為她喜歡那裏的
I 早餐,尤其是其焦糖朱古力。新文華中心這間餐廳,離公司較遠,相 I
距大約 15-20 分鐘路程,所以平日由元朗出發,不會經過。由於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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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特別,D9 便前往新文華中心食她喜歡的早餐。D9 行到金馬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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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應該夠時間,所以決定去食早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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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D9 知道在漆咸道其士大廈有一間 Delifrance。但 D9 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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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星期,去過新文華中心那一間,肯定該餐廳仍然營業,所以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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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漆咸道的那一間,D9 已 3-4 年沒有光顧,所以不知道當時是否仍然
O 在營業。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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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D9 承認當時知道理工大學裏面有事,有人呼籲「圍魏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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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的行動。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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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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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C C
314. 在本案,法庭需要考慮以下:—
D D
E (i) 案發現場情況; E
F
(ii) 是否非法集結,其時間和範圍; F
(iii) 針對各被告:—
G G
(a) 證供的分析;和
H H
(b) 有没有參與;和
I (iv) 第九被告是否管有攻擊性武器。 I
J J
315.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没有刑事
K 定罪紀錄,是有良好品格的人。被告在庭上作證,他們的良好品格有 K
L 助證明他們說的話可信。其次,被告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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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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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結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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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公安條例》第 18 條訂明:—
Q Q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R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 R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S 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 S
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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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
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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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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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
C 非法集結罪。 C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及
D D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E 3 年。」 E
F F
317. 根據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梁頌恆) [2021]
G 24 HKCFAR 164,非法集結的組成元素是:— G
H H
(i)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
I I
(ii) 集結在一起;
J (i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 J
挑撥性的行為;及
K K
(iv)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
L L
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上述行
M 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M
N N
318. 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
,即「犯非法集結罪」
。以下的
O O
討論中,統稱上述 (iii) 和 (iv) 為「受禁行為」。
P P
319.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一
Q Q
案中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如下:—
R R
S (i) 「非法集結罪」乃為「參與式罪行」,有關犯罪行為 S
是「參與」(taking part)。這包括為着推展「受禁
T T
行為」而行事,即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
U U
V V
- 77 -
A A
B B
集結的人士作出該等行為。如此行事的被告人可能
C 以主犯(principal)或協助者兼教唆者(aider and C
abettor)身分負上法律責任。有關被告人毋須是核
D D
心犯案者(constituent offenders)之一,並可藉着後
E E
來加入集結而「參與」非法集結。
F F
(ii) 如要證明被告人以「主犯」(principal)身分干犯此
G G
罪,須先證明他與別的、同樣是參與者的人為了作
H H
為集結的一部份而行事,他知道該些人的相關行
I 為,並且與該些人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受禁行為」 I
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J J
K K
(iii) 然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自己曾作出任何「受禁
L 行為」,而只須證明參與集結者之中有人如此做。 L
M M
(iv) 相對於所需的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
N N
毋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者共同懷有特定的額
O 外共同目的(specific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O
P P
(v) 由於「參與」是「非法集結罪」的一項至關重要的
Q Q
元素,所以它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R 所凌駕。若然被告人沒有身處現場(因而也沒有「參 R
與」集結),那麼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basic
S S
form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則不適用於「非
T T
U U
V V
- 78 -
A A
B B
法集結罪」,否則會與該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
C 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C
D D
(vi) 另一方面,伸延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extended form
E E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或可適用於下述情況,
F 即參與結集者已預見他們當中有人會干犯某項更 F
嚴重的罪行,而該罪行為是執行他們一同參與非法
G G
集結的計劃時可能發生的事件。
H H
I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I
J J
320.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指出,第
K 18(1)條下的「相當可能」
,屬於 Kulemesin 一案所列的第五種情況,即 K
L 是說「相當可能導致該害怕」免除了犯罪造意(mens rea)的規定。 L
M M
321.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上訴庭林文瀚
N 法官(當時官階,以原訟庭法官身分行事)指出第 18 條的控罪是一 N
O 個預防性的措施,並不需要破壞社會安寧已經出現,只需要在場人士 O
有合理害怕(意即憂慮)若不及時採取行動預防的話,破壞社會安寧
P P
便會發生,這是一項客觀的準則。「客觀的旁觀者」可以包括警員:
Q Q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洋達 及其他在場但並非參與集結的人士。控方
R 並不須傳召在場人士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 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
S S
T 破壞社會安寧 T
U U
V V
- 79 -
A A
B B
C 322. 終 審 法 院 在 盧 建 民 案 的 第 90 段 援 引 了 英 國 案 例 R C
(Laporte)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並指出「破
D D
壞社會安寧」原則的精髓在於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E E
。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F F
323. 「破壞社會安寧」包括但不限於如 R v Howell 考慮到可能
G G
引起激發報復(provoked retaliation)的情況,亦適用於《公安條例》
H H
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罪,即若有人作出或威脅對另一人使用暴力或對
I 另一人的財產作出毀壞或使他人合理地害怕這般暴力行為會發生則 I
構成「破壞社會安寧」55。
J J
K 參與意圖 K
L L
324. 法庭的着重點是證據能否直接證明或支持被告人有參與
M M
非法集結或被告參與了暴動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終審法院指出,支
N 持這般推論的證據可包括拘捕的時間和地點及於被告身上所檢獲的 N
O 物品(例如頭盔、身體護具、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接收器、膠 O
索帶、鐳射筆及可能被該些參與刑事集結的人使用的武器或用以製作
P P
武器的材料(如汽油彈等)) 。 56
Q Q
R R
S S
T T
55
盧建民案第 90 至 93 段
56
盧建民案第 78 段
U U
V V
- 80 -
A A
B B
325. 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
C 責任。在判斷被告是否在場時,法庭應考慮非法集結的流動性及參與 C
人士之間互相維持的通訊以判斷集結的時間、地點及範圍。
D D
E E
326. 然而,如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向在場人
F 士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 F
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G G
H H
327. 被告無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
I 人。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說明被告 I
身處現場去便利他人犯法,要負上刑責;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
J J
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
K K
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法庭要考慮整體情況去決定被告
L 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57。 L
M M
328. 就「參與意圖」所需的元素,終審法院亦在 蔡健瑜 案作
N N
出進一步剖析盧建民 案第 17 段的「參與意圖」:—
O O
(i) 非法集結中的「參與意圖」帶有兩項元素:(a) 被告
P P
人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b) 被告人與該等
Q Q
其他參與者一同集結並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
R 為之時,有意作出或促進受禁行為; R
S S
T T
57
盧建民案第 81 至 85 段
U U
V V
- 81 -
A A
B B
(ii) 就元素 (a) 而言,被告人有意圖成為集結的一份子
C 已足夠,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參與其他參與 C
者的每項行為。有關參與「特定行為」的意圖與元
D D
素 (b) 相關58;
E E
F (iii) 就元素 (b) 而言,被告人需要對集結變得不合法的 F
受禁行為或令集結持續構成非法集結的進一步受禁
G G
行為有認知。在這認知下,被告需有以下其中一種
H H
意圖:(i) 被告人有意圖參與受禁行為;或 (ii) 被告
I 人有意圖促進受禁行為的進一步實施。這亦與被告 I
人可以通過直接參與或為推展受禁行為而促成、協
J J
助或鼓勵其他人構成參與的行為相對應 。 59
K K
L 329. 參與集結的意圖與參與集結人士的個別行為的意圖並不 L
相同。參與集結的行為,可以不同於起初構成非法集結的人士所作出
M M
的行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參與每名其他集結人士的行
N N
為60。
O O
P P
Q Q
R R
S S
T 58
蔡健瑜案判詞第 29 段 T
59
蔡健瑜案判詞第 30 段
60
麥永華案判詞第 31 段
U U
V V
- 82 -
A A
B B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C C
330. 《公安條例》第 33 條訂明:—
D D
E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 E
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F F
331. 根據 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 在
G G
考慮攜有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的推論時,法庭有權考慮下列元素:—
H H
I
(i)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I
J J
(ii)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時間、地點、在
K 那時間及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 K
L
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表現, L
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M M
N 案發現場情況 N
O O
332. 控方主要依賴 PW1-PW8 的證供,證明當日在科學館道,
P P
科學館廣場,麼地道小路,百週年小路,百週年紀念花園一帶的情況。
Q 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大挑戰,他們的證供亦合理,沒有矛盾,並吻 Q
合錄影片段,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本席在毫無合
R R
理疑點下裁定以下事實:—
S S
T T
U U
V V
- 83 -
A A
B B
B2 小隊
C C
(i)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6 時,PW3,PW4 及 B
D D
連第二小隊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近新文
E E
華中心,建立一條封鎖線61,面向麼地道。在上午 7
F 時許,開始有人在科學館廣場聚集。在 0805 時,有 F
大約 50 人在華懋廣場附近,沿科學館廣場走向東
G G
方錶行位置聚集。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色衫,戴頭盔,
H H
口罩及眼罩。前排大概 20 名示威者手持雨傘,組成
I 遮陣,嗌「一二一二」向上述封鎖線前進。示威者 I
不時大叫「黑警放人」。
J J
K K
(ii) 在 0812-0813 時,PW4 發出警告,警告無效後,PW4
L 發出 10 枚胡椒球彈。PW4 發出胡椒球彈後,PW3 L
又發出兩次警告。接著,示威者向科學館廣場及南
M M
洋中心方向後退。
N N
O Y1 及 Y3 小隊 O
P P
(iii) PW1、PW2 及 Y1 小隊,與 PW7 和 PW8 的 Y3 小
Q Q
隊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8 時 15 分到達科學館
R 道,近華懋廣場外62。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63 R
S S
T 61
證物 P244(3)紅線及 P244(4)綠線 T
62
證物 P244(1)Y1 位置
63
證物 P244(1)、(2)及(6)
U U
V V
- 84 -
A A
B B
聚集了大約 100-200 人左右。部分聚集人士身穿深
C 色衫褲,戴口罩及手持雨傘。聚集人士見到警員後, C
有人用粗口,「死黑警」及「黑警死全家」等字眼
D D
鬧警察。PW1 及 PW7 分別用擴音器向聚集人士作
E E
出警告,稱現場有一個非法集結,要求聚集人士離
F 開。 F
G G
(iv) 聚集人士沒有離開,依然舉起傘陣。Y1 及 Y3 小隊
H H
上前包圍聚集人士,最後在大約 0818 時,於華懋廣
I 場行人路圍堵並控制聚集人士。PW1 在華懋廣場 I
外,拘捕 135 人,罪名是「暴動罪」。
J J
K K
Y4 小隊
L L
(v) PW5、PW6 及 Y4 小隊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8
M M
時 15 分,到達麼地道 72 號64。Y4 小隊由麼地道小
N N
路進入科學館廣場。科學館廣場內,有超過 150 名
O 示威者在聚集。聚集人士中有人身穿深色衫,深色 O
褲及手持雜物和已開的長傘。進入科學館廣場後,
P P
Y4 小隊部分隊員沿百週年小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
Q Q
園,制服一些人。PW5、PW6 及警員 18693 留在科
R 學館廣場。有部分聚集人士向 PW5 方向移動。警員 R
18693 舉起藍旗作警告,PW5 用揚聲器作警告。警
S S
T T
64
MFI-1 及證物 P244(5)麼地道上,標示車的位置
U U
V V
- 85 -
A A
B B
告後,有聚集人士向 PW5 方向移動,PW6 發出一
C 枚催淚煙作驅散。接著,部分聚集人士向科學館道 C
方向移動,部分人士沿百週年小路前往百週年紀念
D D
花園。
E E
F (vi) 情況受控後,PW5、PW6 及警員 18693 沿百週年小 F
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在百週年小路,有大約 20
G G
人在小路中間,被 PW5 命令離開,他們前往百週年
H H
紀念花園離開。期間,沒有人由百週年小路前往科
I 學館廣場。 I
J J
是否非法集結,其時間和範圍
K K
L 333. 控方指稱當日在案發地點, 有一個非法集結。第一及第 L
八被告要求控方證明當日有一個非法集結,第二被告亦要求控方證明
M M
非法集結時段。在控方的開案陳詞內,控方立場是非法集結的範圍是
N N
「科學館廣場是一條 U 型行車道,被多幢樓宇圍繞,其中包括新文華
O 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穿過南洋中心,便是犯罪範圍旁的市政 O
局百週年紀念花園。」
P P
Q Q
334. 控方提供的錄影片段只看到有人集結,但由於光碟片段內
R 的鏡頭,主要集中在警方人員身上,所以集結人士在做什麼,不能看 R
得清楚。因此,非法集結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證人。
S S
T T
U U
V V
- 86 -
A A
B B
335. 從以上法庭裁定的事實看到,當日在 0805 時,已有大約
C 50 人在華懋廣場附近,走向東方錶行位置聚集。示威者除了有部分穿 C
著裝備外,前排大概 20 人手持雨傘,組成傘陣,嗌「一二一二」向
D D
警方封鎖線前進。示威者不時大叫「黑警放人」。到了 0813 時左右,
E E
在警方發射胡椒球彈及作出警告後,示威者才退後。
F F
336. 在 0815 時,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仍然聚集了 100-
G G
200 人。聚集人士有用粗口,
「死黑警」及「黑警死全家」等字眼鬧警
H H
察。同一時間,在科學館廣場近麼地道小路位置,警方亦能見到示威
I 者聚集,並手持雜物或長傘。有部分示威者向警方移動,有部分往百 I
週年小路離開。
J J
K K
337. 當聚集人士被截停後,現場所見,有大量聚集人士遺棄的
L 物品,包括 16 把雨傘,防護裝備及其他自 2019 年 6 月起聚集人士常 L
用於公眾活動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M M
N N
338. 從以上事實看來,明顯當時有 100-200 人(即超過 3 人)
,
O 集結在一起。當時有部分人舉起雨傘,組成傘陣,並向警方推進。亦 O
有示威者用威嚇字眼鬧警察。這些行為,明顯是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P P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當時是 2019 年 11 月,暴力的
Q Q
社會運動已延續了數個月,示威者的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
R 合理地害怕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所 R
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當時有一個非法集結在進行。
S S
T T
U U
V V
- 87 -
A A
B B
339. 至於非法集結的時間,從各證人的證供顯示,B2 小隊在
C 上午 6 時已到場。根據 B2 小隊隊員證供顯示,雖然在上午 7 時許已 C
有人集結,但他們的證供提及第一次有「受禁行為」是在 0805 時。
D D
Y1、Y3 及 Y4 隊在 0815 時才到達現場。這些「受禁行為」及聚集,
E E
在 0815 時仍然持續。約在 0818 時,警員成功圍堵並控制聚集人士。
F 所以,本席裁定,非法集結時間是由 0805 時至 0818 時。 F
G G
340. 至於非法集結的範圍,B2 小隊看到聚集人士在科學館道,
H H
近東方錶行位置向警方前進;Y1 及 Y3 小隊見到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
I 場及科學館道交界,之後移至科學館廣場近華懋廣場位置;Y4 小隊 I
見到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場,有部分人向在麼地道小路方向的警方移
J J
動,也有人從百週年小路離開。可是,PW5 及 PW6 的證供顯示,從
K K
百週年小路離開的聚集人士,沒有留下,只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
L 法庭席前也沒有證供顯示有人在百週年紀念花園聚集,或進行非法集 L
M
結。所以,本席認為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的人,只是離開,並非仍在非 M
法集結。所以,本席裁定非法集結的範圍是包括全個科學館廣場範圍
N N
(包括馬路及行人路),及科學館道由華懋廣場至東方錶行對出的路
O 段,但並不包含百週年小路和麼地道小路。 O
P P
參與
Q Q
R 第一被告 R
S S
341. 針對第一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亦依
T T
賴 PW10 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 PW10 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受太大
U U
V V
- 88 -
A A
B B
的挑戰。在結案陳詞時,第一被告大律師說 PW10 在多番盤問下才同
C 意他將部分物品歸還第一被告,說法是在自圓其說。本席細心留意盤 C
問時的情況,認為 PW10 並非刻意迴避,他已盡量回答第一被告大律
D D
師的問題。
E E
F 342. PW10 解釋當日雖然沒有文字記錄,但他表示若當日第一 F
被告背包內有打火機,他必然會檢查,因為打火機是危險物品。這說
G G
法合情合理,尤其是到了 2019 年 11 月,在香港各地的社會事件,不
H H
斷有暴力事件發生,當中亦包括縱火事件。當警方已檢取打火機燃料
I 證物 P17,本席不認為任何一名負責任的警員會不檢取打火機。PW10 I
的解釋合情合理,沒有矛盾,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J J
K K
343. 至於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L L
(i)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M M
N (ii)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看來,他相約 D1W1 在 2019 N
O 年 11 月 18 日早上 7 時 45 分相見,是因為他們自 O
2019 年 7 月暑假開始後,便沒有見面。可是,第一
P P
被告之前一晚需要當夜班,在 11 月 17 日晚上 11 時
Q Q
30 分才收工,到了 11 月 18 日凌晨 1 時許才回到元
R 朗的家。若已是一段時間沒見,也沒有證據顯示有 R
急事或要事,第一被告為何需要在回家幾小時後約
S S
D1W1 吃早餐?在盤問下,第一被告承認當日需要
T T
在早上 6 時 30 分起身,才能準時到達尖沙咀東。第
U U
V V
- 89 -
A A
B B
一被告解釋因為 D1W1 不懂香港島的道路,不能前
C 往被告工作的餐廳,所以不能下午才會合。然而, C
D1W1 在盤問時否認她不能依賴地圖前往香港島。
D D
E E
(iii)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們 0805 時食煙,食了 5-7
F 分鐘(即 0812 時),便經百週年小路前往科學館廣 F
場。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他們在食煙時,聽到有
G G
叫囂聲,所以因好奇便前往看個究竟。第一被告在
H H
盤問下同意他知道理工大學有示威事件,但當時沒
I 有想過是有示威。在案發時,暴力社會事件已在香 I
港不斷發生了接近 5 個多月,在某程度上市民對示
J J
威已習以為常,第一被告聽到有人叫囂,沒有理由
K K
不能聯想到示威,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第一被告
L 明顯是在迴避及隱瞞他為何明知有示威事件,仍前 L
M
往現場。 M
N N
(iv) 第一被告稱,當他去到百週年小路,科學館廣場時,
O 由於科學館廣場內有車輛停泊,所以不能見到人 O
群,第一被告和 D1W1 才前往華懋廣場。可是,
P P
D1W1 卻說,她行到百週年小路盡頭,見到有一堆
Q Q
人在科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交界,不過看不到他們
R 在做甚麼。從錄影片段 P235 和相片 D2-(1)(5)能看 R
S 到,從百週年小路一出來,已是面對科學館廣場, S
近新文華中心行人路,第一被告直望已能見到科學
T T
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在行人路上的聚集人士。
U U
V V
- 90 -
A A
B B
在 P235 錄影片段可見,聚集人士是橫跨新文華中
C 心對出的科學館廣場馬路及行人路。所以,第一被 C
告所述在百週年小路出來後,因為停泊車輛見不到
D D
聚集人士,才需要前往華懋廣場附近這說法,明顯
E E
並非真話。
F F
(v) 到了華懋廣場,第一被告說他看見在 10-15 米外的
G G
聚集人士在新文華中心旁,於是他和 D1W1 想離開,
H H
他們一轉身便聞到催淚煙的味道,很快聚集人士便
I 已「斜閘」過來。在主問時,第一被告說他們一轉 I
身便聞到催淚煙,更說「咁我哋繼續走」。在盤問
J J
時,第一被告卻說他聞到催淚煙的味道後,感到不
K K
適,並停下觀察 D1W1。第一被告並在盤問時說見
L 到該班人後 30 秒左右,便感覺到那班人在身旁。稍 L
M
後在盤問時,第一被告又說一轉身,幾秒後那班人 M
便已到達。
N N
O (vi) 這些都是本案的重要情節,為何第一被告在主問時 O
沒有說出他們因為催淚煙的影響而停下,及為何會
P P
有 30 秒和幾秒的差別。若果真是有 30 秒時間,第
Q Q
一被告和 D1W1 必定能返回科學館廣場近麼地道小
R 路附近,不會被聚集人士圍困。 R
S S
(vii) 根據第一被告所述,當日他帶有打火機燃料,是因
T T
為他食煙,當日他亦攜有打火機。正如之前所述,
U U
V V
- 91 -
A A
B B
本席認為若第一被告有打火機,警員没理由會不檢
C 取。所以,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為了食煙,只帶打 C
火機燃料,而沒有帶打火機。
D D
E E
(viii) 第一被告稱他攜帶防毒面罩,是為了打開餐廳內的
F 化糞池。可是,該餐廳會聘請專業的清潔公司清潔 F
化糞池。第一被告在盤問下亦承認化糞池是一個密
G G
閉空間,清潔公司懂得打開化糞池。若是如此,本
H H
席不明白為何需要第一被告,一名未受訓練的員
I 工,去打開化糞池蓋。而且,根據第一被告所述, I
打開化糞池蓋後,會有很大臭味。就算第一被告稱
J J
化糞池在地牢,並且客人已走,但長期打開化糞池
K K
必然會令臭味傳至餐廳,影響餐廳在翌日的運作。
L 第一被告這解釋,令人難以置信。 L
M M
(ix)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的證供。
N N
O 344. 針對 D1W1 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O
P P
(i) D1W1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Q Q
R
(ii) 正如之前討論,對於為何要相約在案發當日 0745 時 R
在尖沙咀東見面,第一被告和 D1W1 的證供互有矛
S S
盾。第一被告說他們不能在下午相見是因為 D1W1
T T
U U
V V
- 92 -
A A
B B
不認識香港島的道路,但 D1W1 卻說香港島的路,
C 有 Google Map 她會識去。 C
D D
(iii) D1W1 稱她聽到很嘈的叫囂聲,但仍說沒有想到當
E E
時有人示威。正如本席對第一被告的分析,當時
F 2019 年暴力社會事件已發生了多個月,在尖沙咀 F
東,理工大學附近,聽到有人大聲叫囂,沒有理由
G G
不知當時很有可能有人在示威。D1W1 明顯在迴避
H H
及隱瞞她為何明知有示威事件,仍前往現場。
I I
(iv) 因此,本席不接受 D1W1 的證供。
J J
K 345. 基於本席接受 PW10 的證供,不接受第一被告和 D1W1 的 K
L 證供,本席裁定下列事實:— L
M M
(i) 在深水埗警署,PW10 見到第一被告頸上綁了一件
N 黑色 T 裇證物 P9。 N
O O
(ii) PW10 在第一被告的背囊的小格內找到生理鹽水及
P P
打火機燃料。其餘證物在背囊的大格內找到。當日
Q 第一被告身上沒有打火機及香煙。 Q
R R
(iii) 由於 PW10 沒有記錄,本席接受第一被告當時身穿
S S
酒紅色 T 裇,灰色棉褲及黑色鞋。
T T
U U
V V
- 93 -
A A
B B
參與非法集結
C C
346. 雖然這場非法集結的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65,當
D D
時聚集人士集中,Y1 及 Y3 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
E E
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包括第一被
F 告)當天於 0805-0818 時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 F
結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
G G
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
,必然知
H H
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
I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 I
其是非法集結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一被告知道理
J J
工大學當時有大型暴力事件發生。
K K
L 347. 聚集人士雖然有 100-200 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 L
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一被
M M
告偏偏是在 Y1 及 Y3 小隊圍截的 135 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
N N
一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
O 「受禁行為」。 O
P P
348. 第一被告雖然當時身穿酒紅色 T 裇及灰色棉褲,但在他
Q Q
攜帶的背囊內和綁在頸上,有一些隨時能換上,可以協助第一被告隱
R 藏身分的黑色衫褲66;也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可作防禦警方催淚煙 R
S S
T T
65
證物 P233 - 立場新聞片段 00:30-01:22
66
證物 P9、P10、P12、P16 及 P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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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A A
B B
的一個防毒面罩和生理鹽水67;亦有可協助燒燬物件的一支打火機燃
C 料68。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的證供,也不接受他攜帶這些物品的解釋。 C
第一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者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
D D
用。
E E
F 349. 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 F
第一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
G G
拒的推理是,當時第一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他並非被困在非法集
H H
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
I 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他身上物品看 I
來和他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一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
J J
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K K
裁定,第一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一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
L 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一 L
M
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M
N N
第二被告
O O
350. 針對第二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
P P
PW17 的證供。PW17 負責處理第二被告的證物及替第二被告錄取會
Q Q
面紀錄。本席細心考慮 PW17 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受挑戰,本席接
R 受 PW17 的證供。 R
S S
T T
67
證物 P18 及 P5
68
證物 P17
U U
V V
- 95 -
A A
B B
351. 本席細心考慮第二被告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C C
(i) 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 D
E (ii) 第二被告承認他自 2019 年 6 月起,曾參與少於 10 E
F
次的遊行。他當時清楚理工大學內有嚴重衝突,他 F
亦購買了 24 支水給予理工大學附近的人。他經過
G G
漆咸道時,見到馬路上有很多磚頭。所以,第二被
H H
告必然知道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在理工大學附
I 近,必然有一些人在支持理工大學內的人。 I
J J
(iii) 到了康達徑花園後,第二被告已聽到有人嗌口號。
K 在 0758 時,他到達科學館廣場及科學館道交界時, K
L 已留意到有警方防線。之後他經百週年小路向百週 L
年紀念花園行時,已看見一群 50-60 的人前往科學
M M
館廣場。當第二被告知道在理工大學附近有人支持
N N
理工大學內的人,警方亦在科學館道設立防線,也
O 看見該 50-60 人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必然知道有人 O
聚集的風險。可是,當第二被告離開百週年小路到
P P
達百週年紀念花園時,他選擇不從其他路線離開百
Q Q
週年紀念花園和尖東,而是和蔡奇昌跟隨十幾人行
R 向南洋中心。第二被告明顯無視非法集結或暴動的 R
風險。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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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A A
B B
(iv)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跟隨那些人,由南洋中心,
C 左轉入麼地道,再左轉入科學館道,去到科學館廣 C
場才知兜了一個圈。可是,就算第二被告不識路,
D D
左轉 4 次,必然知道是返回原處,並不需要去到科
E E
學館廣場才知。第二被告明顯並沒有意圖離開該範
F 圍。 F
G G
(v)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在 0758 時在科學館廣場及
H H
科學館道交界,開始離開。之後經百週年小路,見
I 到一班人沿南洋中心行走,兜了一個圈,在科學館 I
廣場,華懋廣場外見到 B2 防線的警告。根據第二
J J
被告大律師的計算,PW3 在 0815 時發警告。若是
K K
如此,第二被告用了 17 分鐘兜了一個圈。該處並非
L 很大,並不需要 17 分鐘才回到原處,唯一原因便是 L
M
那十幾人行路速度很慢。但第二被告仍然選擇跟隨 M
這十幾人,慢行兜一個圈,明顯他並非有意圖離開
N N
該區。
O O
(vi)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跟隨十幾人在科學館道準
P P
備轉入科學館廣場時,已聽到及見到 B2 小隊的警
Q Q
告。而且,當時第二被告聽到有人叫囂,見到傘陣,
R 及覺得有人與警方在對抗,可能變成暴力事件。若 R
S 第二被告真是想離開現場,遠離暴力事件,沒有理 S
由繼續前行,往聚集人士方向行。就算百週年小路
T T
U U
V V
- 97 -
A A
B B
可以離開,但第二被告仍然需要經過所有聚集人
C 士,這明顯是一個危險行為。 C
D D
(vii)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說,若第二被告真的想加入非法
E E
集結,D2 最直接是轉身從百週年紀念花園,經百週
F 年小路返回科學館廣場。可是,當第二被告在百週 F
年小路時,明顯有兩批人,一批前往科學館廣場,
G G
另一批前往南洋中心。第二被告選擇跟隨往南洋中
H H
心的人群前往科學館廣場,並非潛在不可能。
I I
(viii) 辯方在結案陳詞第 62 段說「關鍵問題是:究竟 D2
J J
何時知道有非法集結發生?D2 當日是一位 19 歲的
K K
年輕人,在 PW3 命令 B2 隊員舉起黑旗後,D2 見到
L 黑旗、聽到 PW3 的警告,D2 身處科學館廣場前段 L
華懋廣場白色牌子下,他見到示威者舉起傘陣,聽
M M
到叫囂聲音,他在那一刻知道非法集結的發生,他
N N
的想法是必須儘快離開,他希望利用百週年小路離
O 開,這個選擇在當刻是合理。」。本席同意這是關 O
鍵問題。正如上一段所討論,第二被告對自 2019 年
P P
6 月開始的社會事件有認知,見到這情況,若他真
Q Q
是想儘快離開,是一個合理的選擇。但若想儘快離
R 開,第二被告沒有理由繼續向前行,進入暴力中心 R
S 範圍,而不是倒轉離開,或停留在原處。本席認為, S
第二被告所述,他想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的這決定,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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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A A
B B
完全不合理。他繼續前行,明顯是想加入示威者,
C 而非如第二被告所說,想離開。 C
D D
(ix) 第二被告當日帶有水到康達徑花園給予附近人士,
E E
亦攜帶 4 支生理鹽水、1 副護目鏡、一副泳鏡、一
F 個防毒面具、2 個口罩和一對手套。在盤問時和會 F
面紀錄內第二被告同意,這些物品他除了是給自己
G G
用,有需要時亦可給其他人用。主控問會否給予示
H H
威者,第二被告回答「自己用先,有機會」。明顯,
I 第二被告是有備而來,需要時可支援示威者。 I
J J
(x) 第二被告的證供,亦和他的會面紀錄有出入。第二
K K
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說,
「我路經尖東咋,我冇攪事」
。
L 第二被告作證時稱他只說「我冇攪事」,只是 PW17 L
記錄錯誤。可是,這是一份自願的供詞。若 PW17
M M
真是要誣捏第二被告,他不需要寫上一些可以脫罪
N N
的解釋。若是記錄錯誤,本席不明白為何 PW17 會
O 加多一整句句子。第二被告現在說沒有講「我路經 O
尖東咋」,明顯是知道這和庭上證供不吻合,所以
P P
嘗試作出解釋。
Q Q
R (xi) 簡單而言, 第二被告的證供,完全不吻合他沒意圖參 R
與非法集結這說法。所以,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證
S S
供說他沒意圖參與非法集結,而只是想從百週年小
T T
路離開的解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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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A A
B B
C 會面紀錄 C
D D
352. 本席接受 PW17 的證供,不接受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接
E 受該會面紀錄是正確的紀錄。正如本席分析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證供, E
F
對於第二被告聲稱不知有非法集結,想離開科學館廣場及無意參與非 F
法集結但只是被聚集人士圍困這些解釋,本席認為不可接受,所以對
G G
於第二被告會面紀錄內脫罪的解釋,本席也不接受。
H H
I
353. 基於本席接受 PW17 的證供,會面紀錄的招認,但不接受 I
第二被告及其會面紀錄解釋的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下
J J
列事實:—
K K
(i) 第二被告知道理工大學有暴力事件發生,亦攜帶樽
L L
裝水往理工大學附近範圍派發。
M M
N (ii) 第二被告跟隨其他人,沿科學館道前往科學館廣 N
場,期間見到及聽到 B2 小隊的警告,仍然選擇轉
O O
入科學館廣場。
P P
Q (iii) 當日第二被告身穿灰色短袖衫,頭髮「金金灰灰」 Q
色。
R R
S S
參與非法集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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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A A
B B
354. 雖然這場非法集結的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69,當
C 時聚集人士集中,Y1 及 Y3 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 C
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當天於 0805-
D D
0818 時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 2019
E E
年 11 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包括第二被告)
F 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 F
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
G G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
H H
第二被告知道理工大學當時有大型暴力事件發生,亦因此才帶水前往
I 派發給在場人士。 I
J J
355. 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場內,有 100-200 人。第二被告在科
K K
學館道,看到和聽到警方的警告。任何人若無參與非法集結之意圖,
L 必然遠離聚集人士。可是,第二被告仍然選擇轉入科學館廣場,前往 L
M
人群當中,最後被警員包圍及截停。第二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 M
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受禁行為」。
N N
O 356. 第二被告雖然當時身穿灰色衫,但他當日除了攜帶水給理 O
工大學附近的人外,亦攜帶 4 支生理鹽水、1 副護目鏡、一副泳鏡、
P P
一個防毒面具、2 個口罩及一對手套。這些物品是當期時參與非法集
Q Q
結或暴動時,示威者常攜帶的,能讓參與人士防禦警方發出的催淚煙。
R 而且,第二被告有多支生理鹽水、兩副眼鏡及兩個口罩。第二被告攜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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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證物 P233 - 立場新聞片段 00:3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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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A A
B B
帶這些物品,除了給自己使用,亦可供給其他示威人士在非法集結或
C 暴動時使用。 C
D D
357. 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
E E
第二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
F 拒的推理是,當時第二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他並非被困在非法集 F
G 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 G
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他身上物品看
H H
來和他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二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和攜帶物
I I
品,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
J 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二被告 J
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
K K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L L
M 第四被告 M
N N
358. 針對第四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
O O
PW11 的證供。PW11 負責處理第四被告的證物及替第四被告錄取會
P 面紀錄。本席細心考慮 PW11 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受挑戰,本席接 P
受 PW11 的證供。
Q Q
R 359. 本席細心考慮第四被告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R
S S
(i) 第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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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A A
B B
(ii) 第四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1448 時已完成
C 當日工作,11 月 18 日便是他的大假。可是,根據 C
第四被告的證供,他留在醫院至 11 月 18 日早上 5-
D D
6 時才離開。第四被告在庭上作供說因為他在 17 日
E E
晚上不舒服,所以才訂醫院的宿舍,留多一晚休息。
F F
(iii) 首先,根據第四被告自願作出的會面紀錄,他說「收
G G
工後無車搭,同埋比較安全。」。在被捕當日,第
H H
四被告從沒有稱他因身體不適而在醫院宿舍多留
I 一晚。而且,第四被告在 1448 時已完成工作,第二 I
天便放假,就算他有不舒服,也沒有理由不在家休
J J
息,而是留在醫院,並需要明早一早起身離開。
K K
L (iv) 到了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第四被告離開東區醫 L
院時,往尖沙咀東途中,他電話上的巴士程式仍未
M M
見尖沙咀有巴士。從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可看出,
N N
他亦知道尖沙咀可能沒有車搭。可是,當第四被告
O 知道有社會事件,知道紅磡站和尖沙咀沒有巴士, O
為何仍然選擇在尖沙咀港鐵站離開,嘗試找巴士或
P P
的士?第四被告在馬頭圍邨玫瑰樓居住,馬頭圍邨
Q Q
是在亞皆老街,近九龍城位置。雖然當時屯馬線還
R 未通車,但使用其他港鐵站,如旺角,油麻地,太 R
S 子或樂富,轉車前往或步行至馬頭圍邨,必然比沒 S
有巴士在附近的尖沙咀站更好。就算有證據顯示旺
T T
角,油麻地和太子站封站,但樂富站仍可使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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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A A
B B
C (v) 第四被告稱當時只想回家和想食早餐,若是如此, C
為何第四被告需要前往尖沙咀東食早餐?尖沙咀
D D
有很多食肆。而且,第四被告知道紅磡海底隧道因
E E
社會事件已封路,沒有巴士,亦知道理工大學有事
F 件發生。第四被告沒理由和沒需要由尖沙咀站 P2 出 F
口,步行往尖東,理工大學附近食早餐。
G G
H H
(vi) 第四被告在庭上作證時,說因為聽到有人叫救命,
I 所以經百週年小路前往科學館廣場。但是,在他的 I
會面紀錄內,第四被告卻說他聽到「有人叫囂,有
J J
慘叫聲」。本席接受第四被告可以形容叫救命的聲
K K
音為慘叫,可是第四被告從沒有在庭上說他聽到叫
L 囂。這是重要的一環,因為若被告聽到叫囂,應能 L
聯想到有人在非法集結。第四被告避而不談,明顯
M M
是想說他不知道有人在非法集結。
N N
O (vii) 當第四被告進入百週年小路,到達科學館廣場後, O
見到一班人士聚集。在盤問時,控方問第四被告認
P P
為那班人在做什麼,第四被告回答「有機會拍緊
Q Q
戲」。本席留意到主問時,第四被告曾說認為聚集
R 人士是在進行社會事件,在盤問時才有拍戲這說 R
法。第四被告在較早前給予一個合理說法,但在盤
S S
問下卻胡亂說他們有機會在拍戲,這顯出第四被告
T T
回答時可能有捏造證供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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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A A
B B
C (viii) 第四被告稱他進入科學館廣場後,見到在他附近有 C
40-50 人在旁觀,他前方 30 米左右有 80-100 人聚集
D D
和叫囂。當時第四被告在科學館廣場中至後段的位
E E
置,所以他的位置離百週年小路不遠。當時他已見
F 到穿反光衣的人士,知道不需要幫手,所以叫別人 F
離開和決定自己離開。當他見到 30 米外的人退後,
G G
正如本席較早前的分析,聚集人士開始退後時,步
H H
伐並非很快,第四被告應有很多時間離開,沒有理
I 由被該 80-100 名人士包圍。 I
J J
(ix) 而且,根據第四被告所述,他想走時,只行了 4-5
K K
步,便被警員攔截和因周圍的人,所以不能行走,
L 最後因為見到警員舉槍而踎低。據他所說,他從 30 L
米外看到聚集人士時,他距離百週年小路 8 米左右。
M M
若被告真的是行了 4-5 步嘗試離開,他該已到馬路,
N N
沒有理由不能離開。
O O
(x) 而且,從沒有被挑戰的證供顯示,Y4 小隊進入麼地
P P
道小路時,並非在截停集結人士,而是叫聚集人士
Q Q
離開。第四被告聲稱在他附近的 40-50 名旁觀者,
R 也沒有理由繼續留下,從而阻礙第四被告離開。從 R
P235 的片段由 081711 至 081742 時可見,在百週年
S S
小路附近的警員,並沒有讓任何人留下。若第四被
T T
告附近人士真是留下來阻礙第四被告離開,他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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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0-50 人,沒有理由在錄影片段看不到他們在科學
C 館廣場近百週年小路的馬路上。所以,第四被告所 C
稱,他想離開但因為周圍的人和被警員截停,不能
D D
成功離開這說法,不合情理和不吻合其他證據。
E E
F (xi) 第四被告當日佩戴一個 3M 白色口罩。在庭上,他 F
稱是因為流感高峰期和有社會事件時,能避免吸入
G G
催淚煙的殘留物。可是,在他的會面紀錄內,他從
H H
來沒有說是因為防禦流感才佩戴口罩。
I I
(xii) 第四被告身上有兩個護目鏡,2 包“3M”口罩(每
J J
包 1 個)(證物 P88),加 3 個“3M”口罩(證物
K K
。第四被告稱因為工作需要,不時在醫院攞取。
P86)
L 可是,第四被告也說 P87(一包口罩內有 5 個口罩) L
是他自己買的。首先,就算第四被告工作時有需要,
M M
本席看不到為何他需要將多個口罩放在袋內。第四
N N
被告沒有理由在醫院內提取多項物品放在自己袋
O 內。再者,若被告能從醫院取得多個口罩,為何仍 O
然要自己買一包口罩,放在袋內,並沒有使用過。
P P
Q Q
(xiii) 第四被告在庭上證供的重點是,他在 11 月 17 日工
R 作後,沒有離開醫院是因為身體不適,由尖沙咀站 R
前往尖東是因為他想食早餐,聽見有人叫救命後,
S S
他便前往科學館廣場看個究竟,發現不需要幫忙後
T T
便離開,但離開時被聚集人士阻礙和被警員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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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可是,從第四被告自願錄取的會面紀錄看來,第四
C 被告 11 月 17 日晚上留在醫院,是因為沒有車搭, C
而不是因身體不適。會面紀錄中從沒有提及過他想
D D
食早餐才前往尖東,也沒提及過他到了科學館廣場
E E
後,見到已有人在急救,便嘗試離開。簡單而言,
F 第四被告在庭上證供的重點,與他在會面紀錄內的 F
說法版本,兩者有很大出入。
G G
H H
(xiv) 第四被告在會面紀錄內,稱自己因為希望救人才到
I 達科學館廣場。為了支持這說法,他和他的事務律 I
師亦影低當日他帶在身上的醫療物品70。在香港特
J J
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2] HKCA 228 一案中,已
K K
清楚說明急救人員並非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所以
L 在庭上,第四被告便說出另一事實版本,因此他在 L
M
會面紀錄內的解釋跟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有以上 M
討論的分別。
N N
O (xv)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四被告的證供。 O
P P
360. 本席接受 PW11 的證供,不接受第四被告的證供,本席接
Q Q
受該會面紀錄是正確的紀錄。正如本席分析第四被告在庭上的證供,
R 對於第四被告聲稱他聽到有人慘叫,想幫忙作急救,及無意參與非法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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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證物 D4(1) 和 (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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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但只是被聚集人士圍困這些解釋,本席認為不可接受,所以對於
C 第四被告會面紀錄內,脫罪的解釋,本席也不接受。 C
D D
361. 基於以上證供的分析,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以下事
E E
實:—
F F
(i) 第四被告知道理工大學有暴力事件發生。
G G
H (ii) 第四被告攜有證物 P72-P91。 H
I I
(iii) 基於 PW11 不記得歸還了甚麼給被告,和第四被告
J J
辯方證物 D4(1)及(2)的相片證明,本席接受第四被
K 告當日攜帶的物件有選舉事務處信件、紗布、繃帶、 K
一支水及一支水或鹽水。本席接受 D4(2)是一個醫
L L
療包。
M M
N 參與非法集結 N
O O
362. 雖然這場非法集結的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 ,當 71
P P
時聚集人士集中,Y1 及 Y3 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
Q 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當天於 0805- Q
0818 時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 2019
R R
年 11 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包括第四被告)
S S
T T
71
證物 P233 - 立場新聞片段 00:30-01:2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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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A A
B B
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
C 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 C
D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 D
其是非法集結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四被告知道理
E E
工大學當時發生衝突事件。
F F
G 363. 聚集人士雖然有 100-200 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 G
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四被
H H
告偏偏是在 Y1 及 Y3 小隊圍截的 135 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
I I
四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
J 「受禁行為」。 J
K K
364. 第四被告在他攜帶的背囊內,有一些非法示威者常攜帶的
L L
衣物,包括黑色長褲及兩頂帽72;也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可作防禦
M 警方催淚煙的護目鏡73;可協助組成傘陣的遮74,總共 11 個口罩75及 M
兩對手袖76。本席不接受第四被告的證供,也不接受他攜帶這些物品
N N
的解釋。第四被告身上有多個口罩及手袖,除了自己使用外,亦能派
O O
發給其他示威人士。第四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者在參與非
P 法集結或暴動時使用。 P
Q Q
R R
S S
72
證物 P78、P84 及 P85
73
證物 P81 及 P83
T 74
證物 P79 T
75
證物 P86-89
76
證物 P90-91
U U
V V
- 109 -
A A
B B
365. 第四被告攜有其他醫療工具在身。若第四被告真是剛巧路
C 過,而他經常會帶醫療工具在身,以備不時之需,他只需要攜帶 D4(2) C
的醫療包便已足夠,並不需要攜帶更多的紗布及繃帶,如 D4(1)顯示。
D D
明顯,第四被告正如陳佐豪一案所形容,他自我定位為急救員,但其
E E
實是以協助非法集結的受傷人士的方法,支持非法集結的延續。
F F
366. 本席不接受第四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
G G
第四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
H H
拒的推理是,當時第四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他並非被困在非法集
I 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 I
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
,但從他身上物品看
J J
來和他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四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
K K
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L 裁定,第四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四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 L
M
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四 M
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N N
O 第六被告 O
P P
367. 針對第六被告的案情主要來自同意案情,第六被告沒有作
Q Q
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承認事實主要關乎在她身上檢取的證物,
R 包括兩個口罩,衣服和一把綠色鉸剪。 R
S S
參與非法集結
T T
U U
V V
- 110 -
A A
B B
368. 雖然這場非法集結的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77,當
C 時聚集人士集中,Y1 及 Y3 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 C
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當天於 0805-
D D
0818 時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第六被告大律
E E
師陳詞時強調,就算警方有作出警告,但第六被告未必聽到。
F F
369. 第六被告大律師說當日在場的不同部隊,都不知道對方存
G G
在。雖然,根據證人所述,他們的警車到達現場時,不知道有其他部
H H
隊,但他們到達科學館廣場後,亦留意到其他部隊在場。而且,就算
I 警方沒有警告,或第六被告聽不到警告,正如本席之前分析,任何人 I
於 0805-0818 時在現場,必能留意到有人在集結及叫囂。
J J
K K
370. 案發當日在 2019 年 11 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
L 月,任何人(包括第六被告)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 L
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
M M
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
N N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O O
371. 第六被告大律師依賴 P236(2)的片段,指出當時亦有途人
P P
在場,包括片段 08:08:08 的兩名貌似年逾 50 歲的男女。可是這對男
Q Q
女是當警員開始了圍截行動後,才在警員防線後面出現。這對男女並
R 沒有選擇站在或前往聚集人士的位置。 R
S S
T T
77
證物 P233 - 立場新聞片段 00:30-01:22
U U
V V
- 111 -
A A
B B
372. 第六被告大律師再指出在 P236(3)片段 08:19:34,有華懋
C 廣場行出來的黑白間上衣的女士和多名清潔工。同樣地,那些人士都 C
是在警員圍截後,遠離聚集人士的情況下才橫過馬路。
D D
E E
373. 第六被告大律師又再指出在 P236(3)片段 08:21:27 的貌似
F 清潔工的人士,在被圍截的人群當中,亦被警員叫離開。本席同意在 F
被截停人群當中亦有可能有其他無辜人士,只是在場並不足以構成
G G
「參與」。這亦是終審庭在盧建民案,第 81 段所訂下的原則。
H H
I 374. 對於是否參與,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 I
CACC 21/2022(2023 年 3 月 3 日未經彙編)有以下觀察:—
J J
K 「30. 分析至此,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聆訊中強調的一點, K
即在上述及其他上文提到的證據下,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
L 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 L
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的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
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原審法官指案中沒有 A1、A2 因
M M
合法理由或需要留在現場的證據(上文第 20 段),明顯就
是這個意思。」
N N
375. 第六被告是在 Y1 及 Y3 小隊圍截的 135 名聚集人士中的
O O
其中一名。聚集人士雖然有 100-200 人,但他們在未被圍截前步伐緩
P P
慢,而且科學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
Q 可是,第六被告沒有作證,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第六被告為何會在 Q
R
被圍截的人群當中。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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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A A
B B
376. 第六被告在她攜帶的黑色背囊內,有一些非法示威者常攜
C 帶的物品,包括一包口罩和一個口罩78、一把鉸剪79、一套衫褲鞋襪80 C
及兩張八達通81。該些口罩可用作隱藏身分和防止示威者吸入警方的
D D
催淚煙。而且,當時第六被告並非只有一個口罩,而是總共 6 個口罩
E E
(一個及一包內裝有 5 個)
,除了自己使用外,亦可派發給其他人。案
F 發時,新冠疫情仍未發生,第六被告沒有任何解釋為何她會攜帶這麼 F
多口罩在身。鉸剪是可用來剪斷索帶或膠帶。衫褲鞋襪可讓第六被告
G G
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後,隱藏身分下離開。第六被告所攜帶的兩張
H H
八達通,可讓第六被告在不被追查下到達或離開現場。雖然以上每一
I 件物品單獨考慮,都可以有無辜的解釋。但不容置疑,這些物品加起 I
J
來,都是當時示威者常攜帶往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物品。 J
K K
377. 第六被告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陳子謙案件的被告,是「滿
L 。從陳子謙案第 17 段可看出,其中一個上訴人(A2)的裝備
身裝備」 L
M
只有一個黑色泳鏡,一個防毒面具,及一個頸套,並不比第六被告多 M
很多裝備。
N N
O 378. 而且,本席同意,若第六被告只是身上有多個口罩、鉸剪、 O
衫褲鞋襪及兩張八達通,而不是身在現場,本席不會裁定她有參與。
P P
同樣地,若第六被告身在現場,但沒有任何示威者常有的裝備,法庭
Q Q
也不會裁定她有參與。可是,第六被告在被圍截,剛進行非法集結的
R 135 人當中,身上有示威者常有的裝備,包括可派發給人使用的多餘 R
S S
78
證物 P118 及 P119
T 79
證物 P125 T
80
證物 P120-124
81
證物 P128-129
U U
V V
- 113 -
A A
B B
裝備,而在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為何第六被告會在現場,本席
C 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便是第六被告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 C
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受禁行為」
。當時第六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
D D
她並非被困在非法集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
E E
場的非法集結。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
,
F 但從她身上物品看來和她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六被告至少藉著自 F
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
G G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六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六被
H H
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
I 以,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
J J
第七被告
K K
L 379. 針對第七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 L
PW12、PW13 及 PW14 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 PW12-14 的證供,他
M M
門的證供沒有受太大的挑戰。本席認為他們證供合情合理,沒有矛盾,
N N
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O O
380. 至於第七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P P
Q Q
(i) 第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R R
(ii) 第七被告稱患有寬關節發育不健全症,令她行路有
S S
困難,腳痛,及不能長時間行路。第七被告亦說在
T 案發當日凌晨 3 時左右,她因心情欠佳,出外散步。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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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A A
B B
她在尖沙咀及海皮一帶行,不時休息,但是最後到
C 了上午 7 時左右,才到太興食早餐。若第七被告身 C
體有毛病,行動不便和有腳痛,沒理由散心行路,
D D
會行四個小時。就算行一會,停一會,也不至於行
E E
四小時。
F F
(iii) 而且,第七被告當日出外散心時,孭了一個黑色背
G G
囊,背囊內有一件衫 ,一副游泳鏡 ,一把鉸剪及
82 83
H H
一把鎅刀84。第七被告在庭上解釋,帶鉸剪和鎅刀出
I 街,是因為平時她會去朋友屋企做手工和水晶。可 I
是,第七被告從沒解釋為何她在凌晨散心行路,需
J J
要帶一個這麼大的背囊,背囊內會有衫及其他物
K K
品。第七被告行動已不便,為何還帶這麼多東西出
L 外散步? L
M M
(iv) 根據第七被告的證供,她在太興食完早餐後,便由
N N
新文華中心,科學館道出口離開,可是她離開時沒
O 有留意到警員防線。從 P236,08:03:51 的片段可見, O
當日防線,有一條藍色警方封鎖線膠帶橫跨了科學
P P
館道的行人路。若第七被告真的是由新文華中心科
Q Q
學館道出口行至科學館廣場,必須經過這封鎖線膠
R 帶,沒可能留意不到有封鎖線。 R
S S
T 82
證物 P142 T
83
證物 P139
84
證物 P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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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A A
B B
C (v) 根據第七被告的證供,她到達科學館廣場後,見到 C
50-60 人在科學館廣場聚集,但該批人士「冇叫口號
D D
嗰啲,冇乜聲,冇示威口號嗰啲」,所以不知道聚
E E
集人士在做什麼。可是,根據其他沒有被挑戰的證
F 供,當時聚集人士在叫囂和鬧警察。而且,案發當 F
日是 2019 年 11 月,在香港發生的社會事件已持續
G G
了接近 5 個月,任何香港市民,包括第七被告,看
H H
到有人在馬路上聚集,不論有沒有叫囂或穿黑色
I 衫,也必然能聯想到是在進行示威。第七被告稱她 I
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令人難以置信。
J J
K K
(vi) 第七被告作證時稱,由於她想回家,所以行入那班
L 人群之中。正如上述分析,第七被告見到聚集人士, L
必然知道他們可能正在非發集結或暴動,就算想盡
M M
快離開,也沒有理由進入人群之中。
N N
O (vii) 第七被告大律師在陳詞時說,在警方採取行動的幾 O
秒鐘之前,有一名灰色上衣的男士,穿越了“新文
P P
華中心”外面的警察封鎖線膠帶並且步行到科學
Q Q
館廣場和科學館道交界85。可是,當繼續留意片段,
R 便見到該名穿灰色衫孭背囊的人及其同行的人,最 R
後掉頭返回新文華中心門口方向離開。這反映一個
S S
T T
85
D7 結案陳詞第 9.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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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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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意圖參與非法集結的途人,若見到這情況,會選
C 擇遠離聚集人士。 C
D D
(viii) 第七被告在庭上說「嗰群人向南洋中心移動緊」。
E E
第七被告作證時,沒有清楚說出她到達科學館廣場
F 的時間。若是在非法集結早期,當聚集人士仍在東 F
方錶行外,第七被告不需要去到科學館廣場和科學
G G
館道交界,已能看到聚集人士。若她到達時,該聚
H H
集人士是在中段位置,從影片片段86可見,聚集人士
I 並非很緊迫,她必能從容通過。若第七被告到達時 I
是警員將作圍截的時期,從影片片段可見,聚集人
J J
士已移到較後位置。若第七被告需要進入那班人
K K
中,她必須加快腳步,追往聚集人士,但這做法並
L 不吻合第七被告稱她沒意圖參與的說法。所以,不 L
M
論第七被告在任何時間見到聚集人士,她的證供都 M
不合理。
N N
O (ix) 而且,第七被告的證供從沒說她在人群之中一段長 O
時間,警員才到場。所以,根據第七被告的說法,
P P
她應該進入人群之中不久,警員便開始圍截。在警
Q Q
員圍截前,P233 及 P236 錄影片段也不時影向聚集
R 人士,科學館廣場及科學館道交界位置。可是,從 R
S S
T T
86
P236 08:04:24-08: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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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來沒有任何鏡頭看見第七被告由新文華中心前往
C 聚集人士。 C
D D
(x) 從錄影片段 P233 00:44-01:00 可見,當 Y1 及 Y3 小
E E
隊進行圍截時,在科學館廣場的聚集人士分為兩
F 批,在行車路上的一批人群前往華懋廣場,在行人 F
路上的人群前往百週年小路。若第七被告真的只想
G G
離開,她轉入科學館廣場時沒理由離開行人路,前
H H
往行車路上的人群中間。若她是在行人路,第七被
I 告沒理由會被人群推至華懋廣場,也沒理由不能前 I
往百週年小路離開。
J J
K K
(xi) 第七被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87說,「D7 被截查時,
L 只穿一隻鞋。若非出現剎那間的兵荒馬亂,何以會 L
出現這樣的現象?」。可是第七被告大律師所述的
M M
情況,亦可以是因為第七被告正在非法集結,被警
N N
員圍截時,在兵荒馬亂的情況下失去一隻鞋。所以,
O 第七被告失去一隻鞋這事實,不能支持或削弱第七 O
被告的證供。
P P
Q Q
(xii)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七被告的證供。
R R
S S
T T
87
結案陳詞第 10.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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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由於本席接受 PW12-14 的證供,不接受第七被告的證供,
C 本席接受下列事實:— C
D D
(i) 第七被告當日身穿黑色 T 裇、黑色長褲 ,在截停 88
E E
時有一隻白色運動鞋89,攜帶一個黑色背囊90。第七
F 被告背囊內,有一個膠袋,內有 1 把鉸剪及 1 把鎅 F
刀91。袋內有一副藍色游泳鏡及一件粉紅色 T 裇92。
G G
H H
參與非法集結
I I
382. 雖然這非法集結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93,當時聚
J J
集人士集中。Y1 及 Y3 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
K 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於 0805-0818 要 K
L 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L
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包括第七被告)看到有多
M M
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
N N
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
O 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其是非法 O
集結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七被告知道理工大學當
P P
時發生衝突事件。
Q Q
R R
S 88
證物 P140 及 141 S
89
證物 P137
90
證物 P136
T 91
證物 P138 T
92
證物 P139 及 P142
93
證物 P233 - 立場新聞片段 00:3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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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聚集人士雖然有 100-200 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
C 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七被 C
告偏偏是在 Y1 及 Y3 小隊圍截的 135 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
D D
七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
E E
「受禁行為」。
F F
384. 第七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褲,這是一些示威者常穿的衣
G G
服。在她攜帶的背囊內,有一件可讓第七被告換上及隱藏身分的粉紅
H H
色 T 衫;也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可作防禦警方催淚煙的一副游泳
I 鏡;亦帶有可作破壞的鉸剪及鎅刀。本席不接受第七被告的證供,也 I
不接受她攜帶這些物品的解釋。第七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
J J
者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用。
K K
L 385. 本席不接受第七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 L
第七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
M M
拒的推理是,當時第七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她並非被困在非法集
N N
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
O 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她身上物品看 O
來和她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七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
P P
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Q Q
裁定,第七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七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
R 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七 R
S 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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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被告
C C
386. 針對第八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
D D
PW18 的證供。PW18 的證供主要是有關 D8 當日搜出的證物和衣服。
E E
辯方爭議 P154 背囊,並非是當日的黑色背囊。根據第八被告的證供,
F 她的背囊大小差不多,但沒有菱形的標誌和牌子。第八被告也稱她沒 F
有背囊套及手袖94。證物 P153 的泳鏡亦非第八被告的,第八被告當日
G G
攜帶的是另外一副泳鏡。其他證物,第八被告沒有爭議。
H H
I 387. PW18 作證時確認,她在警察記事冊及第一份證人供詞 I
內,只記錄了 15 件證物。在第二份證人供詞,PW18 才將物件更正為
J J
17 件,多了一對黑色手袖,及一個黑色背囊套。PW18 解釋因為案件
K K
主管通知她沒有交代某些證物,所以她才參考相片,喚醒記憶。可是,
L PW18 參考的相片,並非案發當日影的,因為案發當日的相片已不見 L
了。PW18 只參考之後影的相片 P229。PW18 亦確認,案發當日她處
M M
理了 7-8 名被捕人士。
N N
O 388. 可是,辯方沒有爭議 PW18 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大約 O
0120 時把 P152-P167 及 P171 交給偵緝警員 1614495。根據 PW18 的證
P P
供,她在 11 月 19 日 0110 時處理第八被告。在開始處理第八被告 10
Q Q
分鐘後,PW18 已將所有證物,包括受爭議的泳鏡 P153,黑色背囊
R P154,背囊套 P160 及手袖 P162 交予證物警員。所以,之後警方遺失 R
S S
T T
94
證物 P160 及 P162
95
承認事實(三)第 3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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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了相片,記事冊和證人口供出錯等程序的錯誤,並不影響 PW18 的證
C 供可信性。 C
D D
389. 加上,根據 PW18 的證供,當日每一名被捕人,PW18 都
E E
會用一個大膠袋裝證物。PW18 亦是處理完一名被捕人後,才處理另
F 一名被捕人。當時第八被告及 PW18 使用一張枱處理第八被告的證 F
物。所以,第八被告的證物沒有機會和其他被捕人士的證物調亂。
G G
H H
390. 所以,本席接受 PW18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I I
391. 至於第八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J J
K (i) 第八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K
L L
(ii) 第八被告稱當日她需要在 0900 時在學校上網課。可
M M
是,她在 0800 時左右才到尖沙咀,0805 時才到百
N 週年小路的 7-11,食了 5-8 分鐘早餐,在大約 0810- N
0813 時才前往海濱公園做體能訓練,之後需要跑
O O
20-30 分鐘才回到學校。回到學校後,第八被告還需
P P
要到電腦房列印上堂的文件。根據這分析,第八被
Q 告明顯會遲到,可是她仍然選擇在 7-11 慢慢地食早 Q
R
餐。第八被告所述,明顯並非真確。 R
S S
(iii) 第八被告強調她需要經科學館廣場和麼地道小路,
T 才橫過麼地道,上天橋去海濱公園,是因為在百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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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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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紀念花園的天橋旁,有很多垃圾酒樽,很污糟。
C 可是,百週年紀念花園在麼地道的出口很大,並不 C
一定需要上天橋,也可以橫過馬路。在案發當日,
D D
2019 年的社會事件已發生了多個月,第八被告明知
E E
理工大學附近有事發生,在 0810-0813 時進入科學
F 館廣場,也必然見到有人聚集,所以第八被告没理 F
由因為一條天橋口有酒樽,便進入科學館廣場。第
G G
八被告不停強調她只是跟隨第一次跑步的路線。就
H H
算第一次跑步是如此的路線,她也可以因情況而
I 定,作出改路。第八被告並不需要前往麼地道小路。 I
J J
(iv) 第八被告稱她於 0805 時在百週年小路的 7-11 外食
K K
早餐,大約 5-8 分鐘,期間小路人流與平日差不多,
L 有一些雜聲,但沒有人慘叫或嗌救命,也沒有警察。 L
M
其後,到了科學館廣場,在南洋中心停車場外有 3- M
4 名警員站立,往麼地道小路的行人路上途人比平
N N
日多,在麼地道小路入口有 30 人左右在慢行。但這
O 說法和審訊中其他證供不相符:— O
P P
(a)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當日他 0812 時,在百
Q Q
週年紀念花園聽到有人叫囂。根據第四被告
R 的證供,當日他 0810-0815 時,在百週年紀念 R
S 花園聽到有人嗌救命。第一和四被告所述時 S
間,應該和第八被告食早餐和在科學館廣場
T T
的時間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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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b) 第八被告說之後去到科學館廣場,人流較多, C
在麼地道小路旁有警員站立。第八被告大律
D D
師結案陳詞時說,第八被告應該是錯過了 Y4
E E
隊伍的行動,才到達科學館廣場南洋中心位
F 置,而站立的警員屬於 Y1 和 Y3 小隊。可是, F
根據 PW5 和 PW6 所述,Y4 小隊有 20 多人,
G G
都是穿著防暴裝備,大部分警員由麼地道小
H H
路,經科學館廣場和百週年小路追往百週年
I 紀念花園,其餘的 PW5,PW6 和警員 18693 I
在科學館廣場作警告,發射催淚煙和叫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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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第八被告自 0805 時已在百週年小路,
K K
她的行程亦只是由百週年小路經科學館廣場
L 前往麼地道小路,第八被告沒可能留意不到 L
M
Y4 小隊。可是,第八被告從來沒有說見到 Y4 M
小隊或一隊警員前往百週年小路。
N N
O (c) 況且,PW5 和 PW6 都沒有說過他們進入科學 O
館廣場時,有人群在麼地道小路聚集。
P P
Q Q
(d) 以上所有矛盾之處,第八被告大律師也沒有
R 向 PW5 和 PW6 指出。所以,第八被告所述, R
和其他證供不符。
S S
T T
U U
V V
- 124 -
A A
B B
(v) 第八被告說當日她在麼地道小路入口跟隨指示踎
C 低,然後有警員帶她前往華懋廣場外。被圍截的「拘 C
捕現場」與麼地道小路有一段距離,但從來沒有警
D D
員作證說他們在麼地道小路外截停示威人士。這說
E E
法第八被告大律師同樣沒有向警員指出。
F F
(vi) 第八被告作證時強調當日她只打算到海濱公園做
G G
運動和跑步返學校。可是,就算本席接受第八被告
H H
的版本,當時她攜帶一個大型的黑色背囊,內裡有
I 一個頭盔,一副泳鏡,一副護目鏡,一個防毒面具, I
卻沒有任何吻合跑步及上學的物品,例如學校文
J J
件,電腦或做運動後換的衫。第八被告在盤問時稱
K K
有 筆 和 軟 水樽 , 可 是第 八 被 告大 律 師從 沒 有 在
L PW18 作證時,指出有這些物品,第八被告在主問 L
M
中亦沒有提及。 M
N N
(vii) 再者,本席不明白為何第八被告需要帶這麼大的背
O 囊,攜帶這麼多東西跑步。根據第八被告的證供, O
平日她都是孭住一個大袋(沒有頭盔)去跑步。跑
P P
步背囊有很多種類,亦有很多體積很小,方便攜帶
Q Q
的,第八被告沒有解釋為何她需要帶這麼大的背囊
R 去跑步。 R
S S
(viii) 第八被告說當日她身上找到的防毒面罩,一副泳鏡
T T
和一副護目鏡,是在 2019 年 8 月尾,經過社會事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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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A A
B B
時有一名叔叔給她的。之後,第八被告的媽媽清潔
C 這些物品後,放在第八被告的書包內,以防萬一。 C
就算第八被告攜帶防毒面罩和護目鏡保護自己,為
D D
何需要另帶一副泳鏡?
E E
F (ix) 同樣地,第八被告也沒有解釋為何需要攜帶兩個口 F
罩去跑步。
G G
H H
(x) 第八被告稱手套是用來做運動之用,但那是一對勞
I 工手套,並非做運動的手套。 I
J J
(xi) 第八被告說當日她有一個頭盔在身,是因為她已相
K 約 D8W1 於當晚 2030-2100 時,在葵興地鐵站,以 K
L 借頭盔給 D8W1。首先,根據 D8W1 的證供,她們 L
當晚相約在葵芳地鐵站,而非葵興地鐵站。而且,
M M
第八被告住在葵芳,相約時間在夜晚,第八被告為
N N
何不在放學後,回家取出頭盔,而是需要在早上
O 0715 時已攜帶頭盔出街,並攜同去跑步。 O
P P
(xii)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的證供。
Q Q
R
392. 針對 D8W1 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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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A A
B B
(i) 正如以上分析,關於相約時間和地點,第八被告和
C D8W1 所說的不吻合和不能解釋為何第八被告需要 C
在早上攜帶頭盔出街。
D D
E E
(ii) 而且,根據 D8W1 所述,她當日需要借頭盔,是因
F 為她正在學滾軸溜冰,但她沒有頭盔。可是,D8W1 F
亦說她有踩滑板的習慣。若 D8W1 有踩滑板,為何
G G
會沒有頭盔,至少初學時亦會有。D8W1 解釋那是
H H
因為踩滑板時跌倒的機會少,對此解釋本席不能認
I 同。 I
J J
(iii) D8W1 說她之所以沒有買頭盔,是因為若是能提供
K K
足夠保護的頭盔,價錢很貴。可是,她只是向第八
L 被告借單車頭盔,並非專用來踩滾軸溜冰之用的頭 L
盔。
M M
N N
(iv)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 D8W1 的證供。
O O
393. 由於本席接受 PW18 的證供,不接受第八被告和 D8W1 的
P P
證供,本席接受下列事實:—
Q Q
R
(i) 第八被告當日身穿藍色 T 裇、黑色褲、灰黑色外套 R
和一對黑色運動鞋96,並攜帶一個黑色背囊97。第八
S S
T T
96
分別為證物 P165、164、157 及 156
97
證物 P15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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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A A
B B
被告背囊內,有 2 個藍色口罩、一副泳鏡、一副 3M
C 護目鏡、一個腰包、一個防毒面具、一個黑色背囊 C
套、一個白色頭盔、一對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舌
D D
帽及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E E
F 參與非法集結 F
G G
394. 雖然這非法集結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 ,當時聚 98
H H
集人士集中。Y1 及 Y3 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
I 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於 0805-0818 要 I
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J J
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包括第八被告)看到有多
K K
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
L 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 L
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其是非法
M M
集結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八被告知道理工大學附
N N
近當時發生衝突事件。
O O
395. 聚集人士雖然有 100-200 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
P P
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八被
Q Q
告偏偏是在 Y1 及 Y3 小隊圍截的 135 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
R 八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 R
「受禁行為」。
S S
T T
98
證物 P233 - 立場新聞片段 00:30-01:2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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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A A
B B
C 396. 第八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褲,這是一些示威者常穿的衣 C
服。在她攜帶的背囊內,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可作防禦警方催淚煙
D D
的防毒面具及護目鏡/泳鏡,而且有另一副泳鏡/護目鏡,可給予他人
E E
使用;亦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的保護裝備如頭盔及手袖。第八被告亦
F 帶有兩個口罩,除了可供自己防禦警方的催淚煙,亦可供給他人使用。 F
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的證供,也不接受她攜帶這些物品的解釋。第八
G G
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者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用。
H H
I 397. 辯方在陳詞時說,拘捕 135 人後,警方從科學館廣場地上 I
檢取示威者遺下的東西,所以真正的示威者相信大部分已「金蟬脫
J J
殼」
,卸下最容易遭識別的示威用具逃去。可是,這些證物均是在「拘
K K
捕現場」檢獲。「拘捕現場」並非聚集人士示威抗議的位置,而是被
L 警員圍截時,他們最後被聚集的位置。若示威者「金蟬脫殼」,理應 L
所有物品散落在科學館廣場。這些物品明顯是該 135 人被圍截後卸下
M M
的。所以,找到這些證物不會令法庭認為該 135 人並沒有參與非法集
N N
結。
O O
398. 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
P P
第八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
Q Q
拒的推理是,當時第八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她並非被困在非法集
R 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 R
沒有證據顯示第八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她身上物品看
S S
來和她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八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
T T
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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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A A
B B
裁定,第八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八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
C 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八 C
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D D
E E
第九被告
F F
399. 針對第九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
G G
雙方承認的案情和 PW19 的證供。本席接受 PW19 是專家證人,他的
H H
證供也沒被挑戰,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I I
400. 至於第九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J J
K (i) 第九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K
L L
(ii) 根據第九被告的證供,當日她在黃大仙弟弟家中過
M M
夜,在早上搭小巴往旺角先達廣場,嘗試尋找巴士
N 前往尖沙咀海港城返工。第九被告亦說,她在前一 N
晚看新聞時,留意到油麻地,旺角及黃大仙地鐵站
O O
停了站。2019 年 11 月是社會暴力事件高峰期,若
P P
第九被告知道油麻地及旺角已封站,為何仍前往尋
Q 找巴士? Q
R R
(iii) 第九被告稱她在 0800 時到達金馬倫道,在漆咸道南
S S
留意新聞,知道佐敦和尖沙咀封站,於 0805 時發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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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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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息給同事,稱「LCX 未必返到」99。根據第九被告
C 的證供,LCX 專櫃上午沒有請兼職,所以只得第九 C
被告一人開鋪。若第九被告當時已在尖沙咀金馬倫
D D
道漆咸道南,就算地鐵站已封,她也沒有理由不能
E E
返工,為何會說「未必返到」?
F F
(iv) 第九被告說當時她前往新文華中心是因為想前往
G G
該處的 Delifrance 食早餐。可是,她亦知道在漆咸
H H
道南和寶勒巷的其士大廈也有一間 Delifrance。第九
I 被告解釋她沒有往寶勒巷的 Delifrance 是因為她已 I
3-4 年沒有去,不知是否已結業。但寶勒巷只是和金
J J
馬倫道一街之隔,在金馬倫道漆咸道南街口,只要
K K
轉右行一個街口,便可以看到該處的 Delifrance 是
L 否有營業。第九被告亦可以很容易從網上查探寶勒 L
M
巷 Delifrance 有沒有營業。尤其是第九被告知道尖 M
沙咀封站,理工大學有衝突,有大批人向理工大學
N N
方向行和新聞有報道「圍魏救趙」的行動。在這情
O 況下,本席看不到為何第九被告會選擇前往在尖沙 O
P 咀東新文華中心的 Delifrance,而不到寶勒巷看一看 P
該處的 Delifrance 有沒有營業。而且,就算沒有寶
Q Q
勒巷的 Delifrance,當第九被告知道尖沙咀有那麼多
R R
嚴重社會事件,她沒有理由為了一杯焦糖朱古力前
S 往新文華中心。 S
T T
99
D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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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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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v) 根據第九被告的證供,她進入科學館廣場後,見到 C
有一班聚集人士在華懋廣場位置(證物 D9-7,第九
D D
被告畫上“X”的位置)。第九被告行至科學館廣
E E
場和科學館道交界,看到警方防線,便掉頭返回百
F 週年小路。其後,她聽到後面有聲,轉頭觀察十多 F
秒,看到有類似示威者在科學館道方向。第九被告
G G
繼續向百週年小路方向行,很快便有一班人從後上
H H
來圍起第九被告,接著第九被告被圍起並推向華懋
I 廣場。可是,第九被告所述情況並不吻合錄影片段 I
所見:—
J J
K K
(a) 第九被告說她應該在 0810 時到達科學館廣
L 場,證物 D9-7 第九被告畫上細“x”的地方, L
亦說她由 1 號位行至 2 號位,大約 20 秒。在
M M
主問時,她只說她前往科學館道,看到封鎖
N N
線,便轉頭。在盤問下,她說她前往科學館道,
O 見到警員,嘗試揮手叫他過來,不果,才回去。 O
無論如何,第九被告由進入科學館廣場至被
P P
包圍,都不應多過一分鐘。Y1 和 Y3 小隊在
Q Q
0815 時開始圍截,之前沒有聚集人士由科學
R 館廣場新文華中心位置推向華懋廣場,所以 R
S 第九被告應該在 0814 時左右才到達科學館廣 S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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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b) 從沒被挑戰的警員證供和片段所見,在 0814
C 時,聚集人士是在科學館廣場,近新文華中 C
心。他們並非在科學館廣場近華懋廣場,如證
D D
物 D7-9“X”所顯示的位置。而且,第九被告
E E
由百週年小路行去科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交
F 界,必然需要經過在科學館廣場新文華中心 F
外聚集的人士,第九被告沒有理由看不到他
G G
們。
H H
I (c) 再者,第九被告所述的情況也不合理。根據第 I
九被告所述,她看到警察封鎖線後,便掉頭行
J J
去百週年小路。當她聽到有警告後,才發現有
K K
人群在她後面出現,即科學館道方向。之後那
L 人群亦從後圍起她,全程大約 20 秒。可是, L
M
根據警員證供及錄影片段,聚集人士在 P233 M
00:28 時(即警員圍截前一刻,大約 0815 時),
N N
已經在科學館廣場行人路和馬路聚集。在
O P236(1) 8:04:24 (並不準確的時間,根據第二 O
P 被告大律師的計算,準確時間應是 8:12:24) P
的片段看到,有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場,新文
Q Q
華中心位置聚集。這時間必然是早於第九被
R R
告進入科學館廣場的時間。若是如此,第九被
S 告前往科學館道,必先經過聚集人士,而第九 S
被告由位置 1 行去位置 2 時,聚集人士也必
T T
然在第九被告前面。那麼,第九被告如何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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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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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去百週年小路時,被從後而來的示威者圍
C 截? C
D D
(d) 第九被告稱,她到了百週年紀念花園,新文華
E E
中心位置後,見到有一群大約 20-30 人的示威
F 者在該新文華中心門口,所以她決定使用另 F
外一個門口。根據第九被告的說法,她見到示
G G
威人士,會盡量遠離。若是如此,她進入科學
H H
館廣場後,沒有理由看不到科學館廣場中間
I 的聚集人士,也沒理由穿越那些聚集人士。 I
J J
(vi) 所以,第九被告所述當時在科學館廣場發生的事,
K K
與錄影片段和警方證人口供所顯示不同。第九被告
L 大律師也沒有就不同之處向證人指出。 L
M M
(vii) 第九被告也說當她進入科學館廣場後,沒有人叫囂
N N
或叫救命。這和第四被告的說法有出入,也和其他
O 沒被挑戰的警員證供有矛盾。 O
P P
(viii) 第九被告稱當日她需要前往撒灰禮,因此穿了黑衫
Q Q
黑褲。第九被告亦說她知道示威者一般都是穿黑衫
R 黑褲,所以當日穿了螢光上衣。若是如此,為何在 R
尖沙咀東,見到多名示威人士在新文華中心,科學
S S
館廣場附近,加上知道理工大學附近情況,她選擇
T T
穿上黑色外套,而非只是穿螢光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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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x) 本席考慮第九被告為鐳射筆所作的證供。本席接受 C
該鐳射筆可有合法的用途,第九被告公司亦可用此
D D
鐳射筆檢驗手錶。可是,從證物 D9-2 的收據看來,
E E
這鐳射筆只是 59 元(亦可能是 59 元人民幣),並
F 不是昂貴的物品。第九被告從沒解釋為何這鐳射筆 F
不能放在公司,而需要攜帶在身。尤其是當期時,
G G
鐳射筆是一些暴力示威者經常帶在身的。第九被告
H H
會自動遠離示威者,穿著螢光上衣避免招嫌疑,為
I 何會隨身帶鐳射筆出街,加重自己的嫌疑? I
J J
(x)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九被告的證供。
K K
L 401. 基於雙方承認的事實,PW19 的證供和本席不接受第九被 L
告的證供,本席接受下列事實:—
M M
N (i) 警員在第九被告身上檢取了證物 P174-181。 N
O O
(ii) 本案的鐳射筆 屬第 3R 類激光設備,在 7.6 米範圍
100
P P
內任何一處被該鐳射筆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可能
Q 會令人目眩,出現閃光盲及殘像的情況,特別是在 Q
R
昏暗的環境下。 R
S S
T T
100
證物 P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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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第九被告當日穿上黑色外套、黃色 T 裇及黑色短褲。
C C
參與非法集結
D D
E 402. 雖然這非法集結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101,當時聚 E
F
集人士集中。Y1 及 Y3 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 F
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包括第九被告)
G G
於 0805-0818 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
H H
2019 年 11 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看到有多人
I 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為 I
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J J
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其是非法集結
K K
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九被告知道理工大學附近當
L 時發生衝突事件,即有大批人士前往理工大學。 L
M M
403. 聚集人士雖然有 100-200 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
N N
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九被
O 告偏偏是在 Y1 及 Y3 小隊圍截的 135 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 O
九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
P P
「受禁行為」。
Q Q
R 404. 第九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褲,這是一些示威者常穿的衣 R
服。在她攜帶的背囊內,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的鐳射筆,雖然鐳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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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證物 P233 - 立場新聞片段 00:3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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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法用途,但也可以用作擾亂或傷害警員之用;亦有暴力示威者常
C 攜帶的兩個口罩,除了可供自己防禦警方的催淚煙,亦可供給他人使 C
用。本席不接受第九被告的證供,也不接受她攜帶這些物品的解釋。
D D
第九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者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
E E
用。
F F
405. 本席不接受第九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
G G
第九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
H H
拒的推理是,當時第九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她並非被困在非法集
I 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 I
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她身上物品看
J J
來和她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九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
K K
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L 裁定,第九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九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 L
M
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九 M
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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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二項控罪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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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第九被告沒有爭議當日在她的背囊內有一支鐳射筆,也沒
Q Q
爭議 PW19 的證供,即本案的鐳射筆屬第 3R 類激光設備,在 7.6 米
R 範圍內任何一處被該鐳射筆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可能會令人目眩, R
出現閃光盲及殘像的情況,特別是在昏暗的環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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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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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本席唯一要考慮的是被告的意圖。第九被告大律師說沒有
C 證據顯示當日示威者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管有 P174 也不代表會 C
使用 P174 發出雷射光作傷害的用途,尤其是這鐳射筆可以傷害的距
D D
離較短。
E E
F 408. 正如 Chong Ah Choi 一案,本席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 F
況;及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時間、地點、在那時間那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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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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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I I
409. 基於以上分析,第九被告當時身處於非法集結當中。當時
J J
P174 運作正常,可供使用。正如本席所討論,對於 P174,雖然第九
K K
被告公司可能有合法用途,但也無需要帶出街,更沒有理由攜帶它參
L 與非法集結。就算 P174 的功率不高,但第九被告在非法集結中攜帶 L
這示威者常用的鐳射筆,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第九被告有意圖使用
M M
這鐳射筆,作攻擊性武器。本席裁定第九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N N
O O
P
( 黃士翔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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