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63 及 666/2020(合併)
C [2023] HKDC 178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63 及 666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梓橋 (第三被告人)
J J
盧虹羽 (第五被告人)
K 謝翠兒 (第七被告人) K
L
王永森 (第八被告人)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N
日期: 2023 年 12 月 12 日
O O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帶領陳李隆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P P
特別行政區
Q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Q
是香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
R R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S S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
T 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劉仲文先生帶領陸正原先生,由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
C 第八被告人 C
控罪: [1] 暴動罪(Riot)
D D
[4]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E E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F [6] 及 [9] 管有 物品 意 圖摧 毀或 損壞 財產 ( Possessing 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G G
[10]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H H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I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I
J J
------------------------
K K
判刑理由書
L ------------------------ L
M M
1. 經審訊後,D3、D5、D7 及 D8 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
N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罪名成立。 N
O O
2. D3 亦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十,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
P P
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
Q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5) 條予以懲處,罪名成立;而較早前 Q
R D3 在認罪後被判控罪四,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違反香港法例 R
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b) 及 20 條,罪名成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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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3. 另外,D5 及 D8 亦在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定控罪六及控罪
C 九,同為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 C
《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及 63(2) 條,罪名成立。
D D
E E
案情
F F
4. 有關案情,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內詳細列出,簡單綜
G G
合,在案發日即 2019 年 11 月 2 日,在港島灣仔區發生暴動事件,本
H H
席在聽畢所有證供後,裁定當日當區,由於涉及三條主要道路,即
I 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其中包括最少 18 條橫街或內 I
街,而且最接近各被告被截停位置的莊士敦道前段,即分域街交界
J J
一段開始至盧押道交界後便開始轉彎,還有從所有呈堂的錄影片段
K K
中可見,當日部分與暴動有關的事情,在同一時間或非常接近的時
L 間內發生,所以當日發生的所有激烈事件,不能亦不應被視為一個 L
暴動,本席認為最少可分為三個暴動,而根據各被告被截停的位置
M M
及時間,本席裁定與各被告有關的,亦即控罪一指控的「莊士敦道
N N
及分域街一帶」的暴動,發生在莊士敦道前段,即從軒尼詩道和莊
O 士敦道交匯處開始,包括分域街及譚臣道,直到盧押道開始轉彎為 O
P
止(下稱「莊士敦道前段暴動」),而根據證物 P141,地政總署的 P
比例地圖,該一段莊士敦道路段長約 210 米;至於該路段的暴動時
Q Q
段,本席裁定為自 16:35 時,即有示威者把雜物及鐵馬將軒尼詩道近
R R
分域街的馬路堵塞開始,直至 17:07 至 17:10 時,即各被告被截停為
S 止(下稱「暴動時段」),即約半小時。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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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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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席亦裁定,在暴動時段的約半小時內,在莊士敦道前
C 段暴動的相關地段內,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包括過百人,大 C
部分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蒙面的示威者佔據道路,甚至以雜物設
D D
置路障,示威者無視警方警告,大叫侮辱性說話,甚至有人向警員
E E
方向投擲多於十個汽油彈,近至在其中一名警員約 3 米處起火,亦
F 有人把一架手推車推到馬路上燃燒,警員要多次發射催淚煙去驅散 F
示威者,亦有出動水炮車作驅散。
G G
H H
被告背景
I I
6. 根據警方及辯方提供的資料,各被告背景可簡單綜合如
J J
下。
K K
L 7. D3 於 1992 年出生,現年 31 歲,無刑事定罪紀錄,未有 L
其他資料提供。
M M
N 8. D5 於 1996 年出生,現年 27 歲,在澳洲大學畢業,曾任 N
O 飛機機艙服務員,後轉職文員,直到本年 11 月,父親已退休,母親 O
於 2020 年去世,有一弟弟,D5 有未婚夫,原於 2024 年 1 月註冊結
P P
婚,現已將計劃擱置,但仍得未婚夫支持及計劃將來(見未婚夫梁
Q Q
律師的求情信),D5 無刑事定罪紀錄。
R R
9. D7 於 1987 年出生,現年 36 歲,未婚,父母多年前離
S S
異,D7 與有情緒問題、為家庭主婦的 65 歲母親及 33 歲無業的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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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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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D7 有大學程度,於 2015 年獲澳洲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在因
C 處理本案離職前,是會計部助理經理,D7 無刑事定罪紀錄。 C
D D
10. D8 於 1973 年出生,現年 50 歲,大專學歷,已婚,與太
E E
太同住,有一 20 歲兒子於美國讀書,為準備本案,D8 已停止了工
F 作,D8 無刑事定罪紀錄。 F
G G
求情
H H
I
D3 及 D5 I
J J
11. 代表 D3 及 D5 的是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
K 但在今天判刑前,D3 表示不再須要法援署及是大律師代表她,她選 K
L
擇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處理本案,但她同意本席繼續考慮是大 L
律師之前為她準備的書面求情陳詞。
M M
N 12. D3 今天在庭上只作表示她就這件案件的一些取向及立 N
O
場,本席阻止她作出一些政治上及立場上的陳詞,她並沒有提供其 O
他有力的求情理由。
P P
Q 13. 就 D5 的求情方面,辯方呈交了 D5 她本人、她未婚夫、 Q
親人、朋友、前上司、前老師及前同事的求情信,辯方指她是勤
R R
奮、上進、負責、善良的優秀女子,懇求法庭能寬大處理,使她能
S S
早日重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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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4. 就量刑方面,有關控罪一暴動罪,辯方求情指本案暴動
C 範圍不大,歷時不長,涉及人數不多,沒有直接襲擊警員等等,是 C
同類案件中較為不嚴重的,懇請法庭以一個較輕的量刑作起點。
D D
E E
15. 至於有關 D3 的控罪四,無牌管有通訊器具,她管有的無
F 線電收發機只有一部,當時並非在使用中,而是放在背囊內。這控 F
罪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指可以罰款判處。就這項控罪,D3 雖在審訊
G G
前通知控方及在審訊第一天認罪,但亦應可獲四分一的折扣。
H H
I 16. 另外,D3 還涉及控罪十妨礙司法公正,辯方指案情顯示 I
實質指控與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L 節的「沒有按照法庭
J J
的指定歸押」的罪行相同,D3 被截停時,本案的審期還沒有開始,
K K
因此控方才以妨礙司法公正罪控告 D3。辯方指「沒有按照法庭的指
L 定歸押」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辯方同意一般都是一個短期監禁作 L
刑罰。
M M
N N
17. 至於 D5 還涉及控罪六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同
O 樣亦沒有量刑指引,辯方指涉及的索帶非大量,亦非攻擊性武器, O
懇請法庭輕判。
P P
Q Q
18. 總結來說,辯方求情指,本案發生於 2019 年 11 月 2 日,
R 但整個案件在 2023 年 12 月 12 日才完結,在等候的四年間,對被告 R
心理負擔、生活上或工作上帶來了諸多不便。辯方並非投訴控方有
S S
延誤,但因疫情所致的結果,確實對被告的生活有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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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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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最後,辯方求情指,D3 及 D5 雖有多於一個罪行被定
C 罪,但全都源於暴動罪,故懇請法庭考慮整體性刑期,予以輕判。 C
D D
D7
E E
20. 代表 D7 的楊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
F F
指 D7 長年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亦指她過往求學時在田徑及排球上有
G G
出色表現,曾獲多項獎項,過往亦多次向紅十字會及綠色和平捐
H 款,亦曾往紅十字會捐血,辯方提交 D7 的獎項證書及捐款紀錄作證 H
I
明,指 D7 今次初犯,她是一個品格十分良好的人,撇除本案,算得 I
上是模範市民,對家庭和公司都非常有責任心,本案對 D7 來說是一
J J
宗個別事件。辯方亦呈交了多封來自 D7 本人、她家人、伴侶、朋友
K K
的信件,為 D7 求情。
L L
21. 至於犯案背景和情節,辯方指案發時的社會氣氛,很多
M M
人對警員不信任和對政府不滿,因此警隊很容易處於衝突的最前
N 線,本案正正就是在這種氛圍下發生。D7 本來並不熱衷於政治,只 N
O 是熱心公益,向來參與的活動均與政治無關,她牽涉本案實屬單一 O
的個別事件。D7 身上搜出的物品,只屬防衛性質,不是攻擊性武
P P
器,甚至不是違禁品。實質上,沒有證據顯示 D7 有施行任何暴力,
Q Q
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在事件中受傷。案件中沒有證據顯示 D7 處
R 於領導角色,她處於案發地點只是一個相對短的時段。 R
S S
22. 而在案發後的幾年,D7 繼續如常工作,對社會和家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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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貢獻,再沒有任何越軌行為。D7 並沒有忘記案發時的震撼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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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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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她都會謹記避免令自己身陷這種衝突的環境。本案曾因為新冠
C 疫情須重新排期,固然這不是任何人想見到的情況,但無疑 D7 因此 C
添加了額外的壓力。辯方理解 D7 是經審訊後定罪,但她對控方證據
D D
接近零挑戰,抗辯方向尚算務實。
E E
F 23. 最後在判刑上,辯方呈交了一個新近案例, 律政司司長 F
訴 梁子揚及其他人 [2023] HKCA 1318,判詞日期為 2023 年 12 月 1
G G
日,各答辯人面對的也是暴動罪,該案情節不比本案輕微,案中有
H H
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和雜物,而被丟棄的亦有汽油彈、噴
I 壺、防護裝備及衣物。上訴庭最後認為可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I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上述所有對 D7 有利的因素,對她作出最寬大的處
J J
理。
K K
L D8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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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代表 D8 的劉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背
N N
景上,辯方補充 D8 於 2017 年於循道衛理聯合教會廣源堂受洗成為
O 基督徒,在 2018 年至 2023 年期間,D8 與太太向廣源堂共奉獻了捐 O
款超過 530,000 元。D8 一直熱衷參與教會的活動,以上有於審訊時
P P
呈堂的證物作支持,亦顯示了 D8 有良好品格,之前亦無刑事定罪紀
Q Q
錄。D8 呈交了 14 封來自家人、親戚、牧師、教友和朋友的求情信,
R 為 D8 求情。 R
S S
25. 另外,辯方亦求情指,D8 除了管有索帶外,身上沒有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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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反抗或攻擊性武器,因此可以推斷他不曾或不準備在最前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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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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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與警方進行衝突。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 D8 負責安排、帶領、號召、
C 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因此 D8 參與程度較低和角色次要。 C
D D
26. 再者,D8 當天沒有戴上防毒口罩、頭套、頭盔、護手
E E
袖、護臂、護膝等裝備,因此 D8 在暴動現場參與前線或激烈的與警
F 方對抗的機會或風險較低,罪責相應較低。在 D8 被發現前,莊士敦 F
道前段暴動只維持約 30 分鐘,當中沒有人受傷,案中無證據顯示 D8
G G
曾涉及任何暴力行為。D8 在審訊中亦同意了控方大部分案情,節省
H H
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I I
27. 至於刑期方面,辯方指控罪一與控罪九均發生在同一時
J J
間及地點,源自同一事件。因此,考慮到刑期整體性的大原則,辯
K K
方懇請法庭能夠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L L
判刑
M M
N 28. 有關本席裁定的案情,本席在判刑理由書初段已簡述, N
O 現在不再重複。 O
P P
29. 明顯地,本案最主要、亦是最嚴重的控罪為控罪一暴動
Q 罪,本席打算先考慮案中暴動的初步量刑基準,之後再考慮個別被 Q
R 告因涉及不同案情的罪責而作不同程度的上調,如涉及多於一項控 R
罪,最終應用總量刑原則,決定每名被告各自的最終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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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十年監禁。雖然就暴
C 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訂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 1992 年,於 C
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上訴庭
D D
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 五年監禁。當
E E
然,本席留意到 Tse Ka Wah 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
F 事件,犯案情節與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 F
G G
31. 直到較近期,於 2020 年 4 月 29 日,上訴庭頒布了香港
H H
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清楚訂下或者引
I 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詳情見判詞第 78 至 80 段。特別是在判詞 I
的第 79 段,上訴庭列出了 12 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J J
K K
(a) 暴動是即場發生或者預早計劃,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
L 精密的程度為何; L
M M
(b) 參與暴動的人數多少;
N N
O (c)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 O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P P
Q (d)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地、地點數 Q
R 目及範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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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
T 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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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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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f)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 C
壞,如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如有的
D D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 E
F
(g)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F
G G
(h)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H H
(i)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I I
J J
(j)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K K
(k)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
L L
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M M
N (l) 犯罪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N
O O
32. 而在判詞第 80 段,上訴庭亦指出,因為每項暴動罪行所
P 涉及的背景及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 P
Q
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 Q
則,並根據個別案情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R R
S 33. 雖則如此,本席作為參考,有考慮過兩宗來自上訴庭的 S
T
案件,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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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就相關的暴動罪,兩宗上訴庭案件分
C 別以四年半和五年作為量刑基準。 C
D D
34. 在 Tang Ho Yin 一案中,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
E E
刑基準應為四年半,該案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左右在旺
F 角區,約 60 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 100 至 200 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 F
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
G G
拍攝到為前線一名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
H H
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品,部分警員倒地後遭拳打腳
I 踢,最後導致 29 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 I
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分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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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而楊家倫 案同樣為上訴庭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
L 採納五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合適。該案案情顯示,該案同樣發生 L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旺角區的嚴重警民衝突事件,大批群眾衝擊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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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
N N
員,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擲向警員,及以其他各式暴力行為襲擊
O 警員。襲擊者以不同的暴力方式阻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 O
P
噴劑噴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甚至有人縱火,導致火頭 P
處處,部分商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有人特別針對一輛停泊的的
Q Q
士,他們先以石頭砸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再有人向的士旁投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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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種燃燒該輛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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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以上兩宗案件由於涉及大量群眾與警方的激烈衝突,前
C 者導致 29 名警員受傷,而後者對店舖及車輛縱火,整體情節明顯比 C
本案嚴重。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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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最近期的如本席之前提過辯方呈交的梁子揚 案,判詞日
F 期更只是約十天前,2023 年 12 月 1 日,該案是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 F
覆核申請,是其中一宗有關 2019 年理工大學和附近範圍的暴動案
G G
件,其中的控罪一是暴動罪,案情指警方在封鎖加連威老道與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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館道交界的理大一帶,包括 5 名答辯人在內的共 17 人,置身於大批
I 示威者當中,由理大正門經暢運道離開及進入科學館道。在科學館 I
道,該批示威者遇上在那裡駐守的警察並與之對峙。他們當中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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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的汽油彈和雜物。警方向該批示威者發警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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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催淚煙,都未能把他們驅散。約 6 分鐘後,有關 17 人離開該批
L 示威者的主體,逃向在旁的科學館停車場,從後門進入當時並不對 L
M 外開放的科學館,其餘的示威者則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在科學館 M
內,17 人中有部分開始更換衣服和丟棄原本管有的例如汽油彈、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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壺、防護裝備和衣物,其後則悉數被進入科學館的警員發現和拘
O O
捕。警方同時在館內撿獲四個汽油彈,即內含有機混合物的玻璃瓶
P (見判詞第 6 段)。 P
Q Q
38. 在結論部分,上訴庭在駁回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
R R
前,指出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整個理大暴動作為案發背景,
S 及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只是在逃離理大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 S
上訴庭認為可以較低的年期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但無論如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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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少於三年(見判詞第 43 至 4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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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 返回本案,如上述本席綜合,其中相關的暴動情節,考 C
慮到涉及的主要是莊士敦道前段一段約 210 米的路段,為時亦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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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半小時,沒有地方或建築物被破壞,亦沒有人受傷,因此無論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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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時間、地點和對周遭建築物及人群的影響,本案在同類案件
F 中,算是偏向輕微,而且沒有證據顯示是預先計劃,反而似是即場 F
即興發生,也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
G G
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H H
I 40. 當然,本案暴動中最嚴重的情節是涉及堵路及設置路 I
障,特別是有人曾向警方方向投擲多個汽油彈,亦有將一架手推車
J J
推到馬路上燃燒。雖則沒有證供顯示本案被告曾親身作出以上行
K K
為,但本席因不同理由裁定他們均為該暴動的參與者,他們亦理應
L 負上相應的刑責。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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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法庭應向所有涉及非法暴力行為的被告,予以譴責,並
N N
將之反映在最終判刑上。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案中情節後,認為本案
O 的暴動控罪初步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之後會再因個別被告因 O
涉及不同案情的罪責及額外控罪而上調。
P P
Q Q
42. 本席現在逐一考慮並處理 D3、D5、D7 及 D8 各自的刑
R 期。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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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的判刑
C C
43. 控罪一,暴動,本席如之前決定以三年為初步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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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但亦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內裁定,因考慮到 D3 當日身上大量物
E E
品,包括三個防毒面具、十六個過濾器和四個過濾片,還有四副風
F 鏡或泳鏡,再加上 D3 當時還有一個對講機,在現場環境必定是用作 F
與其他暴動參與者作即時通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以上大
G G
量物品是作為提供給其他暴動參與者之用,D3 她當時不單個人親身
H H
在場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同時還擔當了裝備供應者的角色,鼓勵
I 了其他暴動參與者,因此 D3 算是本案中其中一個比較主導而刑責較 I
重的角色,本席認為應將三年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 6 個月,變成 42
J J
個月監禁。
K K
L 44. 本席沒有遺忘 D3 之前沒有刑事紀錄,雖然沒有她其他進 L
一步的資料提供,但單單沒有刑事紀錄或有良好品格,不會有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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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扣減。雖則如是,上訴法院在類似案件,例如本席曾引述的
N N
楊家倫 案中,亦接受判刑法官可因應情況再作酌情扣減。雖然 D3
O 在控罪一不獲任何認罪扣減,但本席考慮到 D3 在審訊中承認大部分 O
P
控罪案情,加上她今次是初犯,之前從未被判監,而且今次將會是 P
不短的刑期,再加上案件發生於 2019 年 11 月,至今已超過四年,雖
Q Q
然沒有任何警方或控方延誤的責任,但實質上仍對各被告有影響,
R R
特別是各被告已重新生活。本席在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後,決定行使
S 酌情權扣減 3 個月,就控罪一暴動罪,最終對 D3 判刑 39 個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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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至於控罪四,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由於考慮到 D3
C 管有的目的是於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參與者通訊以提供裝備,本席 C
認為應判以監禁刑罰,以 4 星期為量刑基準,因 D3 在審訊前認罪,
D D
扣減四分一,變為 3 星期監禁。
E E
F 46. 至於控罪十,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本席認為明顯 F
地與辯方作比較的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嚴重,因為涉及的是
G G
被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此傾向的行為,不單單是違反保釋
H H
條件而未能歸押,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是屬於較為嚴重的一類,從 D3
I 的舖排,包括以高價購買私人寵物包機單程機票赴英和她所有的準 I
備工夫,包括是在企圖離港前才申請兩個貸款及透支共超過
J J
$360,000,明顯是打算潛逃並長期離港以逃避她在本案中涉及多項
K K
控罪的審訊,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 12 個月監禁。
L L
47. 由於暴動罪的刑罰已包含了管有無線電罪行的刑責,本
M M
席命令控罪四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十,其性
N N
質及案情基本上與控罪一完全獨立,理論上應被判以分期執行的刑
O 期,但本席考慮了並應用總刑期原則,命令控罪十的 12 個月刑期, O
P
其中 6 個月與控罪一的 39 個月分期執行。D3 的總刑期為 45 個月監 P
禁。
Q Q
R D5 的判刑 R
S S
48. 控罪一,暴動,本席如之前決定,以三年為初步量刑基
T T
準,本席之前裁定 D5 是以其裝束及裝備親身在場以鼓勵者的形式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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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其中特別嚴重的是涉及她當時腰間掛有十條索帶(P61),
C 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就算不是她自己使用,也是為其他暴動參 C
與者作綑綁欄杆或其他物品作堵路之用,本席認為應將三年的初步
D D
量刑基準上調 2 個月,變為 38 個月監禁。同樣和處理 D3 的相同理
E E
由,本席行使酌情權扣減 3 個月,就控罪一暴動罪,最終對 D5 判刑
F 35 個月監禁。 F
G G
49. 至於控罪六,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關乎上述
H H
的十條索帶,在本案案情下,即作為暴動中堵路之用,本席認為應
I 判監禁 4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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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由於暴動罪的刑罰已包含了管有索帶的罪責,和總刑期
K K
原則的應用下,本席命令控罪一及六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D5 的總
L 刑期為 35 個月監禁。 L
M M
D7 的判刑
N N
O 51. D7 現只涉及控罪一,暴動,本席如之前決定以三年為初 O
步量刑基準,本席亦是裁定她為鼓勵者的形式參與暴動,其案情嚴
P P
重之處是她身上有一個單罐式防毒面具(P96),除此以外,還有另
Q Q
外兩個 3M 防毒面具(P94 及 P95)及一個濾罐(P93),可供多於
R 一人於暴動現場使用,而她身上亦有一卷黑色膠紙(P87),亦可用 R
作綑綁物件作堵路之用,但由於 D7 並無被加控額外控罪,本席只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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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而上調 1 個月,就控罪一,判 D7 3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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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與 D3 及 D5 的處理方式及理由一樣,本席行使酌情權,
C 扣減 3 個月,D7 就控罪一暴動罪,被判 34 個月監禁。 C
D D
D8 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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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3. 控罪一,暴動,本席如之前決定以三年為初步量刑基 F
準,本席一樣裁定 D8 是以其裝束及裝備在現場親身以鼓勵者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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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暴動,D8 的情況和 D5 雷同,但略為嚴重,因為他身上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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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只 10 條,而是大量,總數達 596 條索帶,而且分為三批(P105 至
I P107),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不單可作他自己使用,還可提供給多人 I
於不同地方使用,本席認為應將三年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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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為 40 個月監禁。
K K
L 54. 和處理其他被告的方式和理由一樣,本席行使酌情權扣 L
減 3 個月,就控罪一暴動罪,判 D8 37 個月監禁。
M M
N 55. 至於控罪九,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關乎上述 N
O 的 596 條索帶,在本案案情下,作為暴動中堵路之用,本席認為應 O
判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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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6. 由於暴動罪的刑罰已包含了管有索帶的罪責,和總刑期 Q
R 原則的應用下,本席命令控罪一及九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D8 的總 R
刑期為 3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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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C C
57. D3,控罪一,39 個月;控罪四,3 星期,與控罪一刑期
D D
同期執行;控罪十,12 個月,其中 6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
E E
行。總刑期為 45 個月監禁。
F F
58. D5,控罪一,35 個月;控罪六,4 個月,兩罪刑期同期
G G
執行。總刑期為 35 個月監禁。
H H
I
59. D7,控罪一,34 個月監禁。 I
J J
60. D8,控罪一,37 個月;控罪九,6 個月,兩罪刑期同期
K 執行。總刑期為 37 個月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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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 李俊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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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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