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55/2020, 475 及 609/2021 (合併)
C [2023] HKDC 1865 C
D D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855 號、2021 年第 475 號及第 609 號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何兆川 (第二被告人)
K 陳思晨 (第三被告人) K
高敬希 (第四被告人)
L L
陳綺敏 (第六被告人)
M M
王穎彤 (第七被告人)
N 許巧靜 (第八被告人) N
陳東城 (第十被告人)
O O
鄭肇其 (第十二被告人)
P P
施雄國 (第十三被告人)
Q 鄭瑞琪 (第十四被告人) Q
R
蔡蒨盈 (第十六被告人) R
程曉君 (第十七被告人)
S S
鍾靜純 (第十八被告人)
T 江麗華 (第十九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劉頌祈 (第二十被告人)
C -------------------------------- C
D D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E 日期: 2023 年 12 月 9 日 E
F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帶領余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F
特別行政區
G G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H H
代表第二被告人
I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行延聘,代 I
表第三被告人
J J
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K K
聘,代表第四及第七被告人
L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 L
延聘,代表第六及第十被告人
M M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
N N
延聘,代表第八及第十八被告人
O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O
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P P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第十三及第十九被告人
R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 R
S 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S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
T T
表第十六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謝志浩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陳韋君女士,由法律援助
C 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人 C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
D D
所延聘,代表第二十被告人
E E
F 控罪: 非法集結罪(Unlawful assembly) F
G G
---------------------
H 判刑理由書 H
I
--------------------- I
J J
1. 席前十五名被告人與另外五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
K 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2)條。第五 K
被告人早前已承認控罪及判刑,席前十五人與另外四名經審訊後被裁
L L
定罪名成立,該四名被告人亦於作天判處。除第三、第十被告人外,
M M
席前其他被告人或身穿黑色衣物,或管有保護裝備及或替換衣物。鑑
N 於 D4 的年齡為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以作考慮。 N
O O
案情
P P
Q 2.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期間,在香港 Q
理工大學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事件。
R R
理工大學校園被嚴重破壞及被外來分子佔據,由 2019 年 11 月 15 日
S S
起校方取消該學期的所有面授課(理大事件)。事發期間,即使警方
T 已向公眾作出呼籲及在該處布防,仍有大量來自不同群體的人士前往 T
理大範圍聲援理大內的人士。
U U
V V
-4-
A A
B B
C 3.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約 8 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 C
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 B2 防線對
D D
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 20 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
E E
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不時大叫「黑警放人」,後來人
F 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 F
線。警方發出警告後,他們撤退至科學館廣場。該處是一 U 型行車道,
G G
被多幢樓宇圍繞,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樓宇之間
H H
有行人通道。
I I
4. 上午約 8 時 15 分,警方機動部隊 Y1 及 Y3 小隊到場,並
J J
築起防線,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Y1 及 Y3 小隊防線移動至 B2 防線
K K
與示威者防線之間時,示威者人數最後增至 100 至 200 人之間。當 Y1
L 及 Y3 小隊防線移近示威者防線時,示威者隨即後退但沒有散去。警 L
方最終在華懋廣場外拘捕了 135 人包括席前十五名被告人。
M M
N N
5. 現場所見,大量由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 把雨傘、
O 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 2019 年 6 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 O
備散滿一地。除第三和第十被告人外,席前其他被告人或穿上黑色衣
P P
物,或管有保護裝備及或替換衣物。
Q Q
R 背景/求情陳述 R
S S
第二被告人 D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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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6. D2 現年 26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 22 歲,
C 與家人同住,畢業於浸會大學藝術系。現職藝術品安裝人員。 C
D D
7. 母親、哥哥、親友及大學副教授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
E E
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性格溫馴、有禮可靠、有能
F 力帶領班中同學發揮所長,畢業後亦有機會參與不少藝術展覽。在候 F
審期間日趨成熟穩重,雖然背負案件壓力,卻往往是穩定家人情緒的
G G
那一員,給家人適時支持。懇請法庭能從輕發落,讓他早日重投社會,
H H
回饋藝術界,為社會出一分力。
I I
J 第三被告人 D3 J
K K
8. D3 現年 25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 21 歲,
L L
與家人同住。他取得中專教育文憑後,基於對電影的興趣及熱誠,參
M 加了電影專業培訓,專修攝影及燈光,同時做兼職工作賺取生活費。 M
N 完成課程後初以自由工作者身份參與相關工作,近一年多有機會參與 N
電影製作。
O O
P 9. 父親為兒子撰寫求情信,指兒子是有才華、有夢想和抱負 P
Q
的人,希望為社會帶來正面的改變,可能因為單純的正義感而選錯了 Q
方法。父親深信兒子沒有策劃,已經得到教訓,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R R
讓他得到改過自身的機會,重新認識及貢獻社會。
S S
10. 被告人在候審期間仍堅持努力事業,對文化藝術作出貢獻。
T T
他身上沒有任何裝備,參與程度屬最低一類。審訊過程中沒有不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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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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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地虛耗法庭的時間。案發時他 21 歲,現在已經 25 歲,未能像部份被
C 定罪的被告人,有監禁以外的判處方式,希望法庭能予以考慮。被告 C
人已得到教訓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希望法庭能作出最寬大的判處。
D D
E E
第四被告人 D4
F F
11. D4 現年 22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不足 18 歲,
G G
未婚,家中獨子,與家人同住。雖然在中一時確診專注力不足,但他
H 與家人關係融洽,操行良好,學業尚可,課餘參與合唱團、管樂團及 H
不同的義工服務。2019 年中學畢業後修讀了兩個專上課程,之後在醫
I I
院任職臨時配藥員大約四個月。
J J
12. 父母、舅父、姨母、朋友(和她的母親) 及同學分別寫求情
K 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認識到自己溝 K
通能力較弱,但能積極面對,努力與人建立關係,誠實正直,樂於助
L L
人,在漫長候審期間努力學習,修畢配藥高級文憑,取得醫管局的聘
M M
約,有志攻讀藥劑師學位課程,繼續為社會服務。被告人在自己的求
N 情信中亦簡述了自己的經歷及抱負,希望能儘早重投社會及照顧雙親。 N
O O
13. D4 同意勞教中心報告內容,懲教主任認為他適合接受勞
P P
教中心訓練。他坦白承認因受網民影響,衝動下犯下本案。他明白行
Q 為違法,就自己的過錯令父母擔心困擾而內疚。為自己不成熟及魯莽 Q
後悔,強調此後不會再參與反社會活動。希望能盡快獲釋,重投工作
R R
及進修配藥課程。已準備好承擔法律責任,願意接受勞教中心訓練。
S S
T 第六被告人 D6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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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 D6 現年 41 歲,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
C 紀錄,由 2021 年初起兼職清潔工。雖然被告人經審訊被定罪,但她 C
同意絕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向控方證人作出冗長或不必要盤問,省
D D
卻不少審訊時間。沒有證據顯示她參與策劃,身上沒有武器或可疑裝
E E
備,或對任何人或物品造成傷害或破壞,請法庭予以輕判。
F F
第七被告人 D7
G G
15. D7 現年 24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哥哥十多年前移
H H
居上海,她與父母同住。案發時不足 21 歲,在浸會大學修讀視覺藝
I 術。畢業後從事藝術創作相關工作,又擔任藝術導師。 I
J J
16. 父母、哥哥、親友、師長、同學、朋友、僱主及伴侶分別
K K
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自小乖
L 巧懂事、對藝術充滿熱誠、學業表現優良、工作負責認真、熱心義工 L
服務。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讓她能早日回家照顧父母及繼續回饋社會。
M M
被告人的求情信亦展示了她對事件的反思,後悔當天的決定浪費警力,
N N
有違她服務社會的本意。為自己的行為令到父母擔憂而感到愧疚,感
O 激家人,伴侶和朋友對自己的支持。已為自己於在囚期間定下短期目 O
標,每天閱讀,尋找靈感,繼續創作,服刑完畢後再投社會。希望能
P P
在與藝術有關的博物館工作,繼續貢獻社會及照顧父母。
Q Q
R 第八被告人 D8 R
17. D8 現年 25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 21 歲,
S S
與家人同住。2020 年於公開大學動畫及視覺特效藝術榮譽畢業。在漫
T T
長的法律程序中她情緒受到極大困擾,無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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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名半工讀生,畢業後加入了一家提供開業服務的公司,因為本案
C 而辭職。她已對事件作深刻反省,重犯機會極微。 C
D D
18. 姊姊、表姐、表哥、上司、同事、牧師及教友分別寫求情
E E
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品性善良、工
F 作負責認真、本案後雖曾沮喪及難過,但反思後行事變得更謹慎。被 F
告人在求情信上道出事件對自己和家人的困擾,自己對未來感到迷茫,
G G
非常懊悔,為家人帶來壓力尤感愧疚。感恩親友對她不離不棄,未來
H H
定會謹慎行事,做一個更好的人,不再讓他們擔心。
I I
第十被告人 D10
J J
19. D10 現年 46 歲,未婚,與父親同住。他過往雖然有刑事
K K
紀錄,但都已相當久遠,且沒有同類紀錄。被捕前是兼職清潔工人,
L 負責外判工作超過 15 年。被捕後轉職日薪地盤鋁板安裝員。雖然被 L
告人經審訊被定罪,但他同意絕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向控方證人作
M M
出冗長或不必要盤問,省卻不少審訊時間。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策劃,
N N
身上沒有任何裝備,或對任何人或物品造成傷害或破壞,請法庭予以
O 輕判。 O
P P
第十二被告人 D12
Q Q
R 20. D12 現年 56 歲,經營食物工場,已婚,與太太同住。他 R
過往雖然有刑事紀錄,但都已相當久遠,且沒有同類紀錄。他早年在
S S
家人介紹下成為片場燈光師學徒,順利入行,在電影界有很多朋友,
T T
但因為電影業收入浮動,所以同時或交替以飲食業謀生。他與太太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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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 20 載,曾一起經營飲食生意,惜二人因經營理念有別種下分歧,
C 太太轉任文職工作。經社工協助後,他認清目標,決定戒酒挽救婚姻, C
希望出獄後與太太和寵物貓一同生活,及重拾電影工作。
D D
E E
21. 被告人的生意雖然不順利,但他仍主動協助弱勢社群,僱
F 用長者及提供膳食,又到老人中心派飯;又以成本價協助教會和慈善 F
機構舉辦聚餐。家中老人生活上遇到困難他都會抽空幫忙。他的太
G G
太、兩位表妹、姨母及社工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
H H
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被告人亦在求情信中表示感激朋友及太太的
I 支持。承諾日後不再飲酒,會好好陪伴太太,照顧她,不再令她擔心。 I
J J
第十三被告人 D13
K K
22. D13 現年 39 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 6 歲和 3 歲),
L L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幼子一歲時確診白血病,為了照顧兒子,他
M M
在 2021 年 5 月轉職貨車司機。+多年前已參與義工服務,又每月定
N 期對不同慈善團體捐款。 N
O O
23. 太太、妹妹、好友、同事、社工及聖約瑟救傷隊隊友分別
P P
為 D13 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
Q 孝順父母,疼愛家人,樂於助人,品格善良及負責任。被告人在求情 Q
信中道出他非常內疚入獄後要太太獨自面對家庭經濟和照顧兩名兒
R R
子,幼子的病情尚有一年化療療程,長子又膽小依賴,覺得接受懲罰
S S
的是太太,希望能盡快回到家人身邊。候審期間被告人雖然承受巨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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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及心理困擾,依然努力工作,供養及照顧太太和兩名兒子,重犯
C 機會甚微,希望予以輕判。 C
D D
第十四被告人 D14
E E
24. D14 現年 33 歲,接受教育至中五,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F 錄,在非牟利機構任職文員,亦參與義務工作。父母分居,她與母親 F
同住,哥哥則與父親同住。2019 年因感情問題輕生,在母親和朋友的
G G
包容及扶持下好轉,同年年終因本案被檢控後,情緒一度轉差,幸而
H H
被告人學懂應對,更找到一份理想工作,不再依賴情緒藥物。奈何去
I 年母親確診乳癌,讓她悔恨自己過往沒有好好照顧她,亦擔心入獄後 I
母親一人帶病生活而感愧疚。
J J
K K
25. 母親、上司、同事、朋友及同學及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
L 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誠實可靠,品格善良,孝 L
順顧家,獨力肩負起照顧母病的職責,工作上又認真盡責。被告人在
M M
自己的求情信上述說她感恩家人及朋友在她感情受挫後的不離不棄,
N N
本案發生後她不停反思,努力面對生活,覓得理想工作,奈何去年母
O 親確診癌症,入獄後使母親要獨自生活,為此擔心及內疚。 O
P P
26. 被告人只是藉著身處現場支持或鼓勵他人,身上只有防護
Q 裝備。是次非法集結除了以傘陣與警方對峙外,沒有嚴重暴力或破壞 Q
行為,亦非發生在主要行車幹道。事件發生致今已超過 4 年,法庭程
R R
序對被告人及其家人已造成極龐大的壓力。被告人明白自己的行為令
S S
親友困擾,對於無法照顧母親尤感愧疚,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希
T 望法庭能處以會適刑罰,讓她生活早日重上正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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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第十六被告人 D16 C
27. D16 現年 30 歲,案發時 26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是一
D D
名城大工商管理系畢業生,與家人同住。2015 年畢業後一直從事市場
E E
推廣工作,案發時任職高級數碼營銷推廣員,因本案情緒受壓 2020
F 初辭去工作,2021 年重新振作重投職場。早年因父親長駐內地工廠工 F
作,母親一人在港料理家庭患上抑鬱症,父親現已退休,惜母親仍需
G G
就抑鬱症接受治療。被告人另有一名弟弟在港工作。被告人無間斷陪
H H
伴母親覆診,過往也有幫忙照顧祖母。因祖母在內地養老,被告人礙
I 於保釋條件,未能出境,故祖母彌留時也未能陪伴在側。 I
J J
28. 父母、弟弟、未婚夫、上司、同事、朋友、同學及社工分
K K
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乖巧
L 懂事、善良、獨立、顧家、樂於助人、工作認真負責。被告人在求情 L
信中述說就案件對家人的影響感到愧疚,感恩身邊的人一路扶持。面
M M
對未知的未來會以積極態度面對。期盼能重回工作崗位,履行照顧家
N N
人的責任,及與未婚夫組織家庭。
O O
29. 本案情節的嚴重程度較袁志成案及庾家駒案為低,與鐘嘉
P P
豪案相若。被告人亦沒有藏有攻擊性武器,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
Q 起點,予以輕判。 Q
R R
第十七被告人 D17
S 30. D17 現年 30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 26 歲, S
是一名香港大學畢業生,與家人同住。自幼醉心藝術,鑽研文學,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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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畢業後從事與藝術有關的工作,從小篤信佛教,對宗教組織的捐獻
C 不違餘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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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候審期間被告人遵守嚴謹的保釋條件,定罪後被還押了兩
E E
個星期,以一名從未犯過事的讀書人來說必定是刻骨銘心。她的工作
F 原有良好發展,可因本次審訊,無可避免要辭去工作。僱主讚賞她是 F
一名優秀盡責的員工,希望有機會再次僱用她。被告人已從本案事件
G G
中得到沉痛教訓,完全沒有重犯的可能。被告人在求情信中簡述事件
H H
對她不父母的影響,尤其就事件令父母擔心,不能好好照顧他們感到
I 愧疚。希望能儘早重投社會及回家照顧雙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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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人只有保護裝備,沒有計劃好到場,只是恰巧佛教靜
K 修營取消多了一天假期。無法得知她在講電話前多久進入現場,懇請 K
法庭給予她最有利的判刑基礎。審訊時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
L L
了不少審訊時間,希望法庭判以寬大刑罰。
M M
N 第十八被告人 D18 N
33. D18 現年 31 歲,去年結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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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大學管理系畢業後修讀社工課程,案發時在非牟利機構任職文員,
P P
亦參與義務工作,及向善慈機構捐款。被告人因本案被辭退後繼續進
Q 修社工課程,今年三月開始實習。 Q
R R
34. 丈夫、母親、姊姊、上司、同事、牧師及社工分別寫求情
S S
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性格開朗,工
T 作認真,熱心義工服務,有志投身社工行列,本案後認真反思,負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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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地面對問題。被告人在自己的求情信上道出本案對她的影響,失去
C 當時的工作,但她沒有放棄,繼續尋找其他途徑實踐所學,並在今年 C
成為註冊社工。日後會珍惜與家人和朋友相聚的時光,與丈夫一路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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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及繼續貢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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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第十九被告人 D19 F
35. D19 現年 30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 26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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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與家人同住。取得公開大學幼兒(特殊) 教育的高級文憑,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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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資格,曾參與義工服務,又定期向不同的善團體捐款。畢業後從
I 事有特殊需要小朋友教育工作,現職室內設計行政人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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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姊姊、好友、同事及同學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
K K
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為人真誠、單純、直率、善良、樂
L 於助人又極具責任心。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述說本案對她的影響,縱使 L
承受情緒困擾,仍積極進修特殊幼兒需要相關證書課程。因為本案她
M M
要重新規劃她的事業,但感恩身邊的人和事,未來會完成特殊幼兒教
N N
育的學士學位課程,珍惜與家人和朋友的相處,積極投身社會。
O O
37. 本案非法集結的規模、範圍、時間及對他人的影響都相對
P P
較小。被告人沒有攜帶攻擊性武器或用作被壞的工具。她並非主導角
Q 色。事件引致的後果不算嚴重,亦無造成重大或迫切的威脅。不能排 Q
除本案事件有突然變壞的合理可能性。希望法庭參考 DCCC854/2020
R R
以 6 個月作量刑起點。
S S
T 第二十被告人 D2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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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D20 現年 30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 26 歲,
C 未婚,與家人同住。2014 年完成社工系副學士課程後,在 2016 年再 C
進修理工大學社工系(兼讀課程) ,於 2020 年畢業。被告人自 2014 年
D D
畢業後一直從事社工工作,直至被還押。
E E
F 39. 家人、親友、上司、同事、導師、好友及牧師分別寫求情 F
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重親情、敬長
G G
輩、樂於助人、熱心服務社群。縱然在候審期間內心困擾和擔憂仍積
H H
極努力堅守工作崗位。相信她已從今次經歷汲取教訓,日後在處事應
I 對會更加審慎。被告人在求情信中細訴自己的成長經過,感恩父母對 I
她的供養教育,慶幸遇上志同道合的老師和同學,今她有機會尋找到
J J
人生志向。因為案件令家人及朋友為自已擔心和奔波感到愧疚,期望
K K
事情盡快完結,再回到家人和朋友身邊,繼續服務社會。
L L
40. 本案並無牽涉實質暴力,非法集結只維持 10 多分鐘。被
M M
告人只管有保護物品參與程度與第五被告人相若,懇請法庭採納不高
N 於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她的良好背景,候審期間的表現, N
O
同意了絕大部分案情,對證人的盤問十分有限,行使最大的酌情權, O
給予她額外的刑期扣減。
P P
Q 判刑理由 Q
R R
41. 任何人干犯非法集結,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S S
年。非法集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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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另二人 CAAR 4/2016 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
C 須考慮的判刑元素:— C
D D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
E 元素: E
F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 F
的不良影響;
G G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
H
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H
I I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
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J J
(4)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
K K
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L L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需給予
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M M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
N N
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
守法。
O O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
P P
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
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
Q Q
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
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
R R
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
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
S S
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
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或罪行情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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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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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
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C C
D 42. 上訴庭在該案中指非法集結是一法定罪行,由《公安條例》 D
第 18 條制定。故就此控罪而言:—
E E
F 「123. 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罪行 F
的控訴要旨(gravamen)。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
G 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 G
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見 Caird 案,英國上訴法院
H H
Sachs 法官的判詞第 504-505 頁。Caird 案中的非法
集結是普通法的罪行,但其控罪要旨和《公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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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之下法定的非法集結罪行是一樣的:參考
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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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第 18-22 段。
K K
124. 在較近期的 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 英國上訴法院 Hughes 法官說(意譯):
L L
「集體擾亂秩序定必有一個特點,就是每個
M 個人的行為,無論本身特性為何,都會感染及 M
鼓勵其他人作出類似行為,正就是羣體行動
N N
造成的整體效果,令公眾受害。」
O 在 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英國上 O
訴法院首席法官 Judge 勳爵亦有類似的看法,他在
P P
判詞第 9 段形容參與暴力非法集會的犯案者的心態
時說(意譯):
Q Q
「現實是那些犯罪者從他們周圍的其他犯罪
R 者得到支持、安慰及鼓勵。也許,牽涉的人數 R
眾多也會令部分犯罪者相信他們是不受監管
S S
的,而其罪行亦不會被偵破的。」
T 125. 雖然 Gilmour 案和 Blackshaw 案中的控罪不 T
是非法集結,是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罪行,但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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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是所有集
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通點,所以 Hughes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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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Judge 勳爵上述評語,對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同樣
適用。
D D
126. 再者,經驗告訴我們,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
E E
很大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
情況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有時,甚至會有
F F
以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
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見女王 訴 陶君行 [1995] 1
G G
HKCLR 251,麥道高法官的判詞第 257 頁。因此,
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是必需的預防措施,對社會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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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可能被破壞和破壞社會安寧所引發的嚴重後果
防微杜漸: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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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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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且顧及到非
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
K K
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即
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
L L
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
共秩序。法庭應該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則
M M
視乎案件實際的情況而定。若案情嚴重,法庭需要
N
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N
……
O O
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
P P
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
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Q Q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
R R
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
程度為何;
S S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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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C C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
D D
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E (5)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 E
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
F F
後,是否仍然進行;
G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 G
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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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
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I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
J 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 J
逼近程度為何;
K K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
L 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 L
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
M 集結或使用暴力。 M
N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 N
罪行情節。」
O O
43. 上訴庭在該案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
P P
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Q Q
R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 R
法集結,包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
S 原則可總結如下: S
T (一)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 T
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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