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46/2020 及 757/2020(合併)
C [2023] HKDC 178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46 號及第 757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彭國豪 (第二被告)
J J
張家俊 (第四被告)
K 鄧泓祥 (第五被告) K
伍栢衝 (第七被告)
L L
關善瑜 (第八被告)
M M
吳筠怡 (第九被告)
N 龔健烽 (第十被告) N
O 王靜儀 (第十二被告) O
李文迪 (第十三被告)
P P
-------------------------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R R
日期: 2023 年 12 月 8 日
S S
出席人士: 韋浩棠大律師及曾思衡大律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T 特別行政區 T
U U
V V
-2-
A A
B B
譚健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C
林凱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D D
,代表第四被告
E E
鄧子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
F 代表第五被告 F
黎詠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G G
,代表第七被告
H H
黃廷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
I ,代表第八被告 I
J
梁寶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 J
聘,代表第九被告
K K
伍頴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
L L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
M 詹俊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 M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
N N
張耀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
O O
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
P 控罪: [1] 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 -全部被告 P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 with
Q Q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第二被告
R R
[5]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S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二被告 S
T
[8]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T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四被告
U U
V V
-3-
A A
B B
[9]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C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四被告 C
[10]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D D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五被告
E E
[1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F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七被告 F
[1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G 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八被告
H H
[1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I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九被告 I
J
[15]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J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被告
K K
[17]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L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二被告 L
M [18]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M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三被告
N N
[1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O O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十三被告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引言
C C
1. 本案第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及十三被告(分
D D
別簡稱為“D2”、“D4”、“D5”、“D7”、“D8”、“D9”、
E E
“D10”、“D12”及“D13”)承認第一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
F 定罪。另外,D13 亦承認第十九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F
G G
2. 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告 D2 的第四及五項控罪、D4 的
H H
第八及九項控罪、D5 的第十項控罪、D7 的第十二項控罪、D8 的第十
I 三項控罪、D9 的第十四項控罪、D10 的第十五項控罪、D12 的第十七 I
項控罪及 D13 的第十八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
J J
不得繼續檢控。本席因而作出如此頌令。
K K
L 3. 第一項控罪是「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第 L
18(1)及(3)條。控罪指各被告,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在屯門良運街
M M
近震寰路 80 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N N
O 4. 第十九項控罪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 O
香港法例第 245 章第 33(1)及(2)條。控罪指 D13,於 2019 年 10 月 30
P P
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 80 號大興行動基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
Q Q
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R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案情
C C
背景
D D
E 5. 2019 年 10 月 30 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 E
F
當天圍攻警務處位於屯門震寰路 80 號的大興行動基地,抗議據稱警 F
方於兩日前在該基地內進行的催淚彈訓練。
G G
H 案發現場地理位置 H
I I
6. 震寰路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貫通西北與東南方向;而
J J
良運街同是一條位於屯門、雙程雙線行車的道路,道路兩旁均設有行
K 人路;良運街貫通東北與西南方向,並在東北端與震寰路交匯。其中, K
大興行動基地位於良運街與震寰路交界的東北端,正門設於震寰路,
L L
面向兆軒苑逸生閣。由大興行動基地沿良運街向西南方向前進,橫過
M M
震寰路後,是逸生閣所在位置,然後橫過良運街與良德街的交界後,
N 是建生邨商場,及良運街與輕鐵路軌交匯、輕鐵建生站的位置,再横 N
O 過輕鐵路軌後,是建生邨及青田遊樂場,然後便是青田路。 O
P P
非法集結
Q Q
7.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約 8 時 50 分,大約 200 名示威者
R R
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集結(“涉案集結人士”)。涉案集結人士
S S
中,有些人喊叫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
T 亦有些人重覆地以鐳射光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T
U U
V V
-6-
A A
B B
C 8. 同時,一群約 60 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正 C
門外的震寰路集結,並以擴音器大喊反對涉案集結人士的言詞和口
D D
號。
E E
F
9. 同日晚上約 9 時,警察機動部隊 X2 小隊指揮官吳高級督 F
察以擴音器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同日晚上 9 時 06 分至 9 時 07 分
G G
期間,吳高級督察再以擴音器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
H H
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
I 同日晚上約 9 時 10 分,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支持政府的示 I
威者離開現場。
J J
K 10. 然而,涉案集結人士並沒有理會上述警方發出的警告。同 K
L 日晚上約 9 時 11 分,警方再次警告涉案集結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 L
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
M M
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可是,涉案集結人士仍然沒有散去,繼續
N N
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O O
11. 同日晚上約 9 時 30 分,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拆除
P P
行人路鐵欄,又在良運街行車線以包括從行人路拆下之鐵欄及俗稱
Q Q
「雪糕筒」的路錐等雜物架設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
R 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2. 由多個新聞或公開媒體及警方所拍攝的視像片段均拍攝
C 了當晚在案發現場上述非法集結的情況,以及本案包括 D2、D4、D5、 C
D7 至 D10、D12 及 D13 身處上述非法集結的現場和他們部份的行為。
D D
E E
13. 同日晚上約 9 時 35 分,警務人員開始從不同方向向良運
F 街涉案集結人士集結之處推進,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原先集結在 F
良運街的涉案集結人士則沿良運街往包括逸生閣、建生邨商場及輕鐵
G G
建生站等方向逃去。
H H
I 在逸生閣地下大堂被截停的 D2、D7、D8、D9 及 D13 I
J J
14. 同日晚上約 9 時 35 分,警員沿震寰路朝大興行動基地方
K 向進行掃蕩,當他掃蕩至接近兆軒苑時,他看見一大群涉案集結人士 K
L 跑進位於良運街的逸生閣的地下大堂,警員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地 L
下大堂,並看見一大群涉案集結人士衝進升降機。不久後,隸屬不同
M M
隊伍的警務人員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截查當中的涉案集結人士,包
N N
括 D2、D7、D8、D9 及 D13。
O O
D2
P P
Q 15. 於同日晚上,警方調查 D2,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 Q
R R
16. 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2 身穿黑色圓領襯衣、一對黑
S S
色手袖、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白色鞋,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攜有一
T 個黑色腰包、一個綠色腰包和一個印有「米高佐敦」商標的黑色背囊, T
臉部(雙眼以下)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
U U
V V
-8-
A A
B B
C 17. 視像片段拍得當 D2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晚上參與上述非 C
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並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 D10)
D D
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 9 時 31 分,D2 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大興
E E
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近麥當勞快餐店外)連續拆除三個路邊欄杆,
F 及於當晚約 9 時 33 分,在良運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 D10) F
把由涉案集結人士所拆除之路邊欄杆搬往良德街方向。
G G
H H
18. D2 亦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他的面
I 容。 I
J J
19. 警員在 D2 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下列物品:
K K
(i) 一個橙黑色的鐵鎚;
L L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
M M
(iii) 一個黑色口罩;
N (iv) 一對綠黃色手套; N
O (v) 一隻黑色手套;及 O
(vi) 一件白色圓領襯衣。
P P
Q D7 Q
R R
20. 同日晚上,警方調查 D7,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D7 在
S S
警誡下承認他居於粉嶺。
T T
U U
V V
-9-
A A
B B
21. 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7 身穿淺啡色圓領襯衣、一件
C 黑色連帽外套、一條褲管兩旁均有三條白色長間的黑色長褲及一對黑 C
色鞋,揹著一個迷彩色斜揹袋。
D D
E E
22. 視像片段拍得當 D7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參與上述
F 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亦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和一對白色 F
手套,臉部(雙眼以下)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片段亦拍得 D7 在上
G G
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 D9)共同行事,包括於當
H H
晚約 9 時 32 分,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近麥當勞快餐店外)
I 協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用力把欄杆推離支撐該欄杆的 I
鐵支),並與 D9 一起把它們搬走。
J J
K K
23. D7 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L L
24. 逸生閣的閉路電視拍得當 D7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
M M
約 9 時 42 分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後,脫下他的黑色鴨舌帽,亦拍得
N N
D7 在被截停前衝進升降機之際,脫下他的黑色口罩。
O O
D8
P P
Q 25. 同日晚上,警方調查 D8,發現她並非居於逸生閣。 Q
R R
26. 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8 身穿黑色圓領襯衣、一條深
S S
藍色長褲及一對白色鞋;D8 亦承認當時放在她身旁地上的一個藍色、
T 拉鍊及底部為黃色的背囊是屬於她的。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7. 視像片段拍得當 D8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參與上述
C 非法集結時,她身穿同樣的裝束,並穿著一對黑色手袖和一對白色手 C
套,頭髮和臉部(雙眼以下)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亦揹着上述藍黃
D D
色背囊。片段亦拍得 D8 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
E E
括 D5、D12 和鄧皓仁(“D1”))共同行事,包括分別於當晚約 9
F 時 36 分及約 9 時 39 分至 9 時 41 分,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與其 F
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來回搬動數個被拆下之欄杆並放置在良運街的
G G
行車道上堵路,亦把一個路錐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
H H
車道上堵路。
I I
28. D8 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她的面容。
J J
K K
29. 逸生閣的閉路電視拍得當 D8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
L 約 9 時 42 分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後,脫下她的一對白色手套,亦拍 L
得 D8 在被截停後,脫下遮蔽她面容的黑色圍巾。
M M
N N
D9
O O
30. 同日晚上,警方調查 D9,發現她並非居於逸生閣。
P P
Q 31. 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9 身穿灰色圓領襯衣、一件紅 Q
白 黑 三 色 外套 、 一 條黑 色 長 褲、 一 對灰 黑 色 白 底鞋 及 一 對白 色
R R
「Adidas」襪,戴着一頂白色鴨舌帽。
S S
T 32. 視像片段拍得當 D9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參與上述 T
非法集結時,她身穿同樣的裝束,亦戴着一個黑色口罩。片段顯示 D9
U U
V V
- 11 -
A A
B B
於當晚約 9 時 14 分,已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
C 地集結,亦拍得 D9 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 D7) C
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 9 時 31 分至 9 時 33 分,在前述地點打傘以
D D
遮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的行為,及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
E E
(D7)一起搬走被拆下之欄杆。
F F
33. D9 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她的面容。
G G
H H
D13
I I
34. 同日晚上,警方調查 D13,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
J J
K 35. 被警員在逸生閣截查時,D13 身穿白色、前方有紅灰色圖 K
案圓領襯衣、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鞋,攜有一個灰色背囊。
L L
M M
36. 警員在 D13 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一個灰色防毒面罩
N 連兩個過濾器、兩副護目鏡、一個黑色口罩、一條黑色圍巾、一隻黑 N
色手套、兩對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舌帽、一件灰黑色外套及兩件黑
O O
色圓領襯衣。
P P
Q 37. 警員亦在 D13 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一支鐳射筆。 Q
R R
38. 經盧高級督察檢驗後,證實上述鐳射筆是一支運作正常,
S 功率為 53.35 毫瓦並可發出綠色激光光束的鐳射光束裝置。根據國際 S
T 電工委員會的標準,上述鐳射筆屬第 3B 類激光產品,在 40 米範圍內 T
直視上述鐳射筆發出的激光光束會令眼睛受傷。此外,第 3B 類激光
U U
V V
- 12 -
A A
B B
產品所發出的光束,若直徑細小或聚焦,可導致皮膚輕微灼傷,甚至
C 燃點起易燃物品。 C
D D
39. 視像片段拍得當 D13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參與上述
E E
非法集結時,他身穿灰黑色長袖外套、一條黑色長褲、頭上戴著一頂
F 黑色鴨舌帽、亦戴著一個黑色口罩、並揹著一個灰色背囊。片段亦拍 F
得 D13 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 D5 和 D8)共同行事,包括於當
G G
晚約 9 時 40 分至 9 時 42 分,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與其他涉案集
H H
結人士一起搬動鐵欄並放置在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又移開一個良
I 運街行車道上的路錐,以騰出位置讓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放置鐵欄堵 I
路。
J J
K K
40. D13 亦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他的面
L 容。 L
M M
在輕鐵建生站附近被警方拘捕的 D5、D4 及 D12
N N
O D5 O
P P
41. 同日晚上約 9 時 40 分,警員從青麟路向建生邨方向掃蕩,
Q 當他掃蕩至輕鐵建生站月台旁的行人路時,他看見 D5 迎面跑來,但 Q
當 D5 見到警員後,便立刻轉身逃跑。警員隨即追截 D5 並在建生站
R R
月台抓住 D5 之黑色背囊,D5 卻掙脫並跳下路軌跑往對面月台。警員
S S
繼續追截並抓住 D5,D5 激烈掙扎,最終警員使用警棍制伏了 D5。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42. 被截停時,D5 身穿黑色圓領長袖襯衣、一條黑色緊身褲
C 外面另穿著一條灰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左手 C
穿上一隻灰綠兩色手套、面上戴着一個深灰色口罩。
D D
E E
43. 視像片段拍得當 D5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參與上述
F 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片段亦拍得 D5 在上述非法集結中 F
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 D1、D8、D12 和 D13)共同行事,包括
G G
於當晚約 9 時 35 分,在良運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動鐵欄往
H H
輕鐵建生站方向,及約於 9 時 39 分至 9 時 41 分,當其他涉案集結人
I 士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拆除路邊鐵欄時,D5 負責把風,他亦拉 I
扯其中一鐵欄,使之與其連接的支撐鐵支分離,然後與其他涉案集結
J J
人士一起搬走被拆下之鐵欄並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
K K
行車道上堵路。
L L
44. D5 亦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灰色口罩遮蔽他的面
M M
容。
N N
O D4 O
P P
45. 同日晚上約 9 時 45 分,警員從青麟路向建生邨方向掃蕩,
Q 當他掃蕩至輕鐵建生站時,他看見一群約 10 名穿黑衣的涉案集結人 Q
R
士在行人路上跑。D4 是該群涉案集結人士中的一員。當 D4 見到警員 R
後,立刻轉身逃跑。警員隨即追捕並截住了 D4,D4 卻激烈掙扎,最
S S
終警員在其他警員協助下制伏了 D4。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46. 被截停時,D4 身穿黑色長袖連帽風褸(帽上印有白色粗
C 體字)、一條褲管兩旁均有三條白色直間的黑色及膝短褲、一對襪筒 C
位置有白色橫間的黑色襪、及一對有白色斜間的黑色鞋,戴着一頂黑
D D
色「Adidas」鴨舌帽,雙手穿上一對灰色手套,並以深色圍巾遮蔽他
E E
的面容。D4 亦揹著一個灰色背囊。
F F
47. 視像片段拍得當 D4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參與上述
G G
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但當時 D4 是戴着黑色口罩。片段
H H
亦拍得 D4 於當晚約 9 時 05 分,在大興行動基地外行到在那裏集結、
I 支持政府的示威者的前方,並以電筒照射及不時以手指指着該群示威 I
者,又拍得 D4 於約 9 時 13 分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集結於良運街與
J J
震寰路交界行人過路線上,面朝大興行動基地方向。
K K
L 48. D4 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黑色口罩遮蔽他的面容。 L
M M
49. 警員在 D4 的背囊內發現並檢取包括下列物品:
N N
(i) 一把 12 厘米長的𠝹刀、一塊多用途鐵片、一罐黑色
O O
噴漆;
P P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
Q (iii) 五隻手套; Q
(iv) 一副護目鏡;
R R
(v) 一支電筒;及
S S
(vi) 一卷保鮮膜。
T T
50. 警員亦在 D4 的風褸袋內發現並檢取一個黑色口罩。
U U
V V
- 15 -
A A
B B
C D12 C
D D
51. 同日晚上約 9 時 40 分,葉高級督察從青田遊樂場沿良運
E 街向東北方向掃蕩,當他掃蕩至輕鐵建生站附近時,他看見一群約 50 E
至 60 個穿黑衣的涉案集結人士沿良運街向西南迎面跑向他,然而當
F F
他們見到警察後,便立刻轉身逃跑,另外亦有一群約 20 至 30 人的涉
G G
案集結人士沿輕鐵路軌逃跑,並在見到警察後四散離開。葉高級督察
H 上前並截停其中一名逃跑的涉案集結人士 D12。 H
I I
52. 被截停時,D12 身穿黑色短袖襯衣、一條黑色褲及一對黑
J J
白雙色的鞋,攜有一個白色袋,面上亦戴着一個口罩。
K K
53. 視像片段拍得當 D12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參與上述
L L
非法集結時,她身穿同樣的裝束。片段亦拍得 D12 在上述非法集結中
M M
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 D5 和 D8)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 9 時
N 39 分至 9 時 41 分,D12 雙手戴着手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 N
走被拆下之欄杆並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
O O
路。
P P
Q 54. D12 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個口罩遮蔽她的面容。 Q
R R
55. 警員在 D12 的白色袋內發現並檢取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
S S
過濾器、一副護目鏡及一對手套。
T T
在良運街被警方拘捕的 D10
U U
V V
- 16 -
A A
B B
C 56. 同日晚上約 9 時 50 分,女警長從青田路向建生邨掃蕩, C
當她掃蕩至良運街近燈柱 FA2595 時,她看見一群涉案集結人士(其
D D
中包括 D10)從大興行動基地向建生邨方向跑,女警長在良運街近燈
E E
柱 FA2595 截停 D10。
F F
57. 被截停時,D10 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套(前方有白色拉鍊、
G G
左胸有「Nike」商標)、一條淺灰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帶的白色鞋,
H H
雙臂均戴上黑色護肘,揹著一個黑色背囊(拉鍊為淺灰色)。D10 當
I 時戴上外套的帽並把頭髮遮蓋,並以黑色圍巾遮蔽他的面容。 I
J J
58. 視像片段拍得當 D10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參與上述
K 非法集結時,他身穿同樣的裝束。片段顯示 D10 在上述非法集結中與 K
L 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 D2)共同行事,包括於當晚約 9 時 32 分至 L
9 時 34 分,在前述地點打開藍色雨傘以遮掩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拆除
M M
路邊欄杆的行為,並用力推開欄杆,使之與其連接的支撐鐵支分離,
N N
D10 亦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包括 D2)一起搬走被拆下之欄杆。
O O
59. D10 曾在上述非法集結中,以一條圍巾遮蔽他的面容。
P P
Q 60. D10 於參與第一項控罪所述之非法集結時,年齡為 13 歲。 Q
R
於案中所有關鍵時間,D10 知道他的行為是嚴重不當的。 R
S S
61. 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D10 在警誡下承認他居於將軍
T 澳。 T
U U
V V
- 17 -
A A
B B
C 各被告的背景 C
D D
62. D2、D4、D5、D7、D8、D9、D10、D12 及 D13 在干犯本
E 案前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
F F
63. D2 於 1997 年 6 月出生,案發時 22 歲,現 26 歲,2018 年
G G
獲取香港專業進修學院高級文憑,未婚,現職辦公室傢俬售貨員。
H H
64. D4 於 2000 年 2 月出生,案發時 19 歲,現 23 歲,高中程
I I
度,未婚。
J J
K 65. D5 於 2002 年 7 月出生,案發時 17 歲,現 21 歲,就讀理 K
工大學機械工程系三年級,未婚。
L L
66. D7 於 1999 年 3 月出生,案發時 20 歲,現 24 歲,曾修讀
M M
城巿大學副學士課程,未婚,D7 與朋友營辦一所體育會,教導小孩
N 踢五人足球。 N
O O
67. D8 於 2001 年 10 月出生,案發時 18 歲,現 22 歲,未婚,
P P
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
Q Q
68. D9 於 1999 年 2 月出生,案發時 20 歲,現 24 歲,未婚,
R R
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
S S
T 69. D10 於 2005 年 12 月中出生,案發時 13 歲,現 17 歲,尚 T
有數天便滿 18 歲,是一名中六學生,未婚。
U U
V V
- 18 -
A A
B B
C 70. D12 於 1997 年 9 月出生,案發時 22 歲,現 26 歲,未婚, C
在 2020 年取得管理學系學士學位。
D D
E 71. D13 於 2005 年 2 月出生,案發時 14 歲,現 18 歲,未婚, E
F
在等待聆訊期間,D13 於職業訓練局就讀活動籌劃課程,並兼職工作。 F
G G
求情陳詞
H H
72. 代表 D2 的譚大律師陳詞指:
I I
J J
(i) D2 在案件排期審訊後、審前覆核前通知法庭會就第
K 一項控罪認罪,顯示他的悔意,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K
而這亦是他最大的求情理由;
L L
M M
(ii) 雖然 D2 有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搬動所拆除之路邊
N 欄杆,但沒有證據顯示 D2 曾使用暴力1,或他曾致 N
使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也沒有證據顯示
O O
D2 在本案擔當帶領角色;及
P P
Q (iii) D2 是一時衝動犯案,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錯用方 Q
法表達不滿,現已相當後悔,他已上了很寶貴的一
R R
課,重犯機會很低。
S S
T T
1
本席從視像片段見到 D2 曾與其他人共同行事,連續拆除三個路邊欄杆,在求情陳詞時 D2
的大律師亦確認 D2 確有作出如此行為
U U
V V
- 19 -
A A
B B
C 譚大律師請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譚 C
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由 D2 本人、D2 父、母親及前任上司撰寫的求
D D
情信,請法庭輕判 D2。
E E
F
73. 代表 D4 的林大律師陳詞指: F
G G
(i) 案發時 D4 用來照射支持政府的示威者的器具是電
H 筒而非鐳射筆,D4 無意傷害他人; H
I I
(ii) 案發時 D4 只得 19 歲,年輕衝動,被當時社會氣氛
J J
影響,未經深思熟慮,沒有適當考慮其行為的後果
K 和嚴重性; K
L L
(iv) D4 在排期審訊後、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顯示他的
M M
悔意,亦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N N
(iii) 沒有證據顯示 D4 有主動牽涉任何武力,也沒有安
O O
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
P P
使用暴力;及
Q Q
(iv) D4 一向有良好品格,干犯本案只是個別事件,重犯
R R
機會十分低;
S S
T 林大律師請法庭參考: T
U U
V V
- 20 -
A A
B B
• 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8] 2 HKLRD
C 657 C
• 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D D
•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鍾 嘉 豪 [2021] 2 HKLRD 1338
E E
(CAAR 4/2020)
F • 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CAAR F
5/2020)
G G
•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CAAR
H H
6/2020)
I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HKDC 733 I
J J
求情文件內亦夾附了 D4 本人、其母親、姊姊、中學班主任、排球教
K K
練、社工、上司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 D4。
L L
74. 代表 D5 的鄧大律師請法庭參考黃之鋒案分別在終審法院
M M
及上訴庭的「判案書」,以及鍾嘉豪、庾家駒兩案在上訴庭的「判案
N N
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 D5 本人、其父母、兄、姊、姊姊的中
O 學老師、僱主董事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5。 O
P P
75. 代表 D7 的黎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黃之鋒、鍾嘉豪、
Q Q
庾家駒三案的「判案書」/「判案理由書」及鄧皓仁案在區域法院的
R 「判刑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 D7 中學時期在校內參與課外活動 R
及因學業進步而獲取的獎狀、體育會/足球會發出的證書、D7 本人、
S S
其父、姊、女友、足球隊隊友、中、小學同學、朋友、僱主、上司及
T T
同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7。
U U
V V
- 21 -
A A
B B
C 76. 代表 D8 的黃大律師陳詞指: C
D D
(i) D8 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E E
(ii) 案發時 D8 只得 18 歲,年紀輕,心智未成熟;
F F
G G
(iii) D8 在審前覆核前表示會認罪,可得適當的認罪折
H 扣; H
I I
(iv) 本案不算是一宗有預謀或精心策劃的非法集結案
J J
件;及
K K
(v) D8 參與非法集結的程度較低,並非事件中的牽頭
L L
者,而她身上亦沒有搜獲攻擊性武器或危險物品。
M M
N
黃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袁志成案的「判案理由書」,及區域法 N
院在鄧皓仁案及何明軒[2023] HKDC 492 案的「判刑理由書」。求情
O O
文件亦夾附了 D8 本人、其母親及阿姨撰寫的求情信,及 D8 參與義
P 工服務而獲頒的証書/嘉許狀;黃大律師請法庭輕判 D8。 P
Q Q
77. 代表 D9 的梁大律師請法庭考慮 D9:
R R
S (i) 犯案時尚算年輕; S
(ii) 初犯;
T T
(iii) 背景良好;
U U
V V
- 22 -
A A
B B
(iv) 坦白認罪,勇敢對自己所犯的錯誤承擔責任;
C (v) 有師長及朋友強大的支持; C
(vi) 仍在求學階段,只差一點點便完成其學士學位課
D D
程;及
E E
(vii) 因一時衝動犯案。
F F
梁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鍾嘉豪及庾嘉駒兩案的「判案理由書」
,
G G
及區域法院在 鄧皓仁案及 王瀚文[2021] HKDC 301 案的「判刑理由
H H
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 D9 本人、其母親、姐姐、朋友、神父、中
I 學副校長、大學教授及欖球隊教練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 I
D9。
J J
K K
78. 代表 D10 的伍大律師陳詞說:
L L
(i) D10 是個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年青人,自小學一年級
M M
開始便因語言發展遲緩而需接受言語治療;升中
N N
後,D10 被評估為患有自閉症,須接受臨床心理學
O 家的輔導治療;臨床心理學家於 2021 年 10 月為 O
D10 撰寫的報告說 D10 的全面智商(full-scale IQ)
P P
屬優秀(superior)級別,而他的知覺推理(perceptual
Q Q
reasoning)屬十分優秀(very superior)級別;
R R
(ii) D10 的自閉症使他的情緒受到影響,亦令他在社交
S S
上遇到困難,因而令他患有持續性抑鬱症
T T
(Dysthymia),需服藥治療;
U U
V V
- 23 -
A A
B B
C (iii) D10 是受網上謠言影響,一時衝動,才愚蠢地干犯 C
本案控罪;
D D
E (iv) 本案情節並非最惡劣的一種。涉案集結人士用侮辱 E
F
言詞叫喊、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方,但沒有使用其 F
他攻擊性較強的武器(例如汽油彈),亦沒向警方
G G
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
H H
I
(v) 非法集結事件歷時少於 1 小時; I
J J
(vi) 損毀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
K 重; K
L L
(vii) 沒有證據本案中有人受傷;
M M
N (viii) 案發於晚上,現場路面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 N
O O
(ix) D10 承認有協助拆除和搬運鐵欄,但他並不是負責
P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P
Q 或使用暴力的參與者; Q
R R
(x) 他當時只有 13 歲,年少無知、心智未成熟、受人影
S 響而犯案,現在後悔莫及;及 S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xi) D10 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審前覆核前向法庭
C 表達認罪意向。 C
D D
伍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袁志成及 SWS [2021] 1 HKLRD 1117 兩
E E
案的「判案理由書」及區域法院在湛敏昊[2023] HKDC 524 案的「判
F 刑理由書」,請法庭考慮為 D10 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適合性報 F
告。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 D10 本人、其母親、中學副校長、中學
G G
老師及兩位社工撰寫的求情信,以及 D10 在小學時期代表學校參加
H H
電腦方面的比賽而贏得的獎狀。
I I
79. 代表 D12 的詹大律師陳詞指:
J J
K (i) D12 在 2020 年 9 月獲香港理工大學頒授工商管理 K
L 學學士學位;該大學分別於 2016 年 1 月及 6 月,因 L
D12 於 2015/16 年度的第一及第二學期學術成績出
M M
眾而把她列入院長嘉許名單(Dean’s List),亦於
N N
2016 年 11 月,因她在工商業副學士(商業管理)
O 的第一年課程中學術成績出眾而被列入總監嘉許 O
名單(Director’s List);
P P
Q Q
(ii) D12 是一時衝動,受社會氣氛影響,才愚蠢地干犯
R 本案控罪; R
S S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iii) D12 在 2017 年至 2019 年期間,曾參加由雲南大學、
C 香港理工大學及北京大學合辦的暑期服務學習計 C
劃;
D D
E E
(iv) 她於 2013 年曾參與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的義務工
F 作達 20 小時;亦於 2020 年 7 月 16 日參與香港善導 F
會舉辦之「專題義工訓練課程 — 法院義工服務」並
G G
達足夠之出席率;
H H
I (v) D12 在本案屬於低參與程度者;及 I
J J
(vi) 她在審前覆核前表示會承認第一項控罪,節省了法
K 庭時間。 K
L L
詹大律師請法庭參考黃之鋒案分別在終審法院及上訴庭的「判案書」
,
M M
以及上訴庭在 潘榕偉 案、 庾家駒 案、 袁志成 案及 梁曉陽 [2018] 1
N HKLRD 702 案的「判案理由書」。求情文件亦夾附了 D12 本人、其 N
O 父、母、弟弟、男友、大學講師及前上司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12。 O
P P
80. 代表 D13 的張大律師陳詞說:
Q Q
(i) D13 犯案時只 14 歲;
R R
S S
(ii) 他在干犯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T T
(iii) 他於審前覆核時表示會認罪;
U U
V V
- 26 -
A A
B B
C (iv) 視像片段顯示案發時 D13 在路中心拉動鐵馬及在 C
路旁移動路錐,但沒有顯示他有作出其他暴力行
D D
為;
E E
F
(v) 第十九項控罪牽涉的鐳射筆是在 D13 的背囊內搜 F
得,沒有證據顯示該鐳射筆曾被或將會被使用;及
G G
H (vi) D13 重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H
I I
張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 SWS 案的「判案理由書」,以及區域
J J
法院分別在湛敏昊及鄧皓仁兩案的「判刑理由書」,張大律師請法庭
K 先索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2適合性報告,並陳詞說若法庭認為不需要 K
考慮非監禁式的判刑的話,請法庭以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
L L
四分一的認罪折扣,並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求情文件亦夾附
M M
了分別由 D13 本人、其父親、中學老師兼排球隊導師及前僱主撰寫的
N 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13。 N
O O
量刑原則
P P
Q 81. 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 135 段列出法庭在決定就 Q
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適當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情節其
R R
中包括有八項,而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的「判案書」亦贊同上訴庭在
S S
T T
2
以 D13 的年紀,教導所不是第十九項控罪的可行判刑選項:見香港法例第 245 章第 33(2)(c)
條
U U
V V
- 27 -
A A
B B
黃之鋒案「判案書」第 135 段所列的八項情節。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
C 案理由書」第 21 段把該八項情節簡述如下: C
D D
「(1) 突發或預謀情況;
(2) 施行暴力者人數;
E E
(3) 暴力的程度;
(4) 暴力的規模;
F (5) 暴力行為持續情況; F
(6) 引致的後果;
G (7) 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 G
(8) 角色和參與程度。」
H H
另外,終審法院亦認為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 151 段所列出
I I
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罪的判刑原則,是完全合適的。
J J
82. 鍾嘉豪、庾家駒及袁志成三案的「判案理由書」是上訴庭
K K
分別於 2020 年 12 月 3 日、2020 年 12 月 18 日及 2020 年 12 月 23 日
L L
頒佈的,該三宗案件都是因反對《逃犯條例》例訂草案衍生出的一連
M 串示威浪潮而觸發的其中三宗涉及「參與非法集結」罪的案件,該三 M
N
宗案件,都是律政司司長向上訴庭申請覆核東區裁判法院的原審裁判 N
官的判刑3。
O O
P 83. 本席在衡量本案各被告的適當刑罰時,亦謹記上訴庭分 P
Q
別在在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 47 至 76 段及庾家駒案「判案理由 Q
書」第 20 至 48 段的「討論與分析」,以及袁志成案「判案理由書」
R R
第 35 段的「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在此贅。
S S
T T
3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3)(6)條,非法集結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
U U
V V
- 28 -
A A
B B
C 84. 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C
D D
(i) 案發時涉案集結人士約有 200 人,他們在良運街近
E 大興行動基地集結; E
F F
(ii) 涉案集結人士此起彼落地喊叫侮辱性言詞,包括
G G
「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他們也有用污穢淫褻
H 的說話侮辱警務人員及其家人,該等說話,極具挑 H
I
釁性; I
J J
(iii) 也有涉案集結人士重覆地以鐳射光束照向負責看
K 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包括照向在大興行動 K
基地天台監視地面現場情況的警務人員,以及在大
L L
興行動基地正門外負責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的警
M M
務人員及照向其所高舉展示的藍色警告旗;
N N
(iv) 警方曾數次用擴音器及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警告
O O
他們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
P P
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
Q 離開,但涉案集結人士沒有理會警方警告,繼續逗 Q
R
留在現場並不斷對警務人員喊叫污穢淫褻及侮辱 R
的說話,挑釁警方;
S S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v) 同日晚上約 9 時 30 分起,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
C 級,拆除在現場的行人路鐵欄(視像片段顯示被涉 C
D
案集結人士拆除的鐵欄至少有十數個,有些被放置 D
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行車道上,有些被搬
E E
運往良運街另一端,即青田遊樂場方向),把拆下
F 的鐵欄、鐵馬及路錐等雜物放在良運街行車線上設 F
G 置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與良運 G
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
H H
擾。就此,終審法院在梁天琦 FACC 6 & 7/2021 案
I I
「判案書」第 89 段說:
J J
K K
「… 在近期的經驗中,暴徒經常肆意破壞非私
有財產…例如拆掉馬路欄杆用作路障、砸爛交
L 通燈 …顯然,這種行為亦會構成破壞社會安 L
寧。」
M M
(vi) 同日晚上 9 時 35 分起,警方開始從不同方向驅散
N N
和拘捕涉案集結人士(但從各被告承認的案情可
O O
見,仍有個別被告(例如 D5、D8、D12 和 D13)在
P 9 時 35 分後仍有參與拆除或搬動鐵欄、架設路障的 P
行為);
Q Q
R R
(vii) 由當晚 8 時 50 分至 9 時 35 分左右,非法集結至少
S 歷時 45 分鐘;而在 9 時 30 分起,已有部份涉案集 S
結人士拆除鐵欄架設路障,干擾交通燈,也有人打
T T
傘遮掩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的行為;
U U
V V
- 30 -
A A
B B
C (viii) 在警方作出驅散和拘捕行動前,在大興行動基地正 C
門與涉案集結人士對峙的警務人員只有約 30 人,
D D
遠少於涉案集結人士的數目;
E E
F
(ix) 大部份涉案集結人士都穿着及/或攜帶着相類似 F
的衣服及裝備,即黑色(或深色)衫褲,戴帽(有
G G
些是鴨咀帽,有些是連帽衛衣的帽子)、口罩(或
H H
其他蒙面物品,例如「V 煞」面具)、手袖、手套
I 和雨傘,以遮掩其身份,也有人備有護目鏡及防毒 I
面罩連過濾器,本席認為他們都是有計劃和有預謀
J J
地參與本案非法集結的,而攜帶手套的涉案集結人
K K
士也是預計會使用武力/暴力作出破壞行為,故此
L 才帶備手套來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同樣,使用 L
或攜帶鐳射裝置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有備而來,曾
M M
經或打算使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的;就此,本席引
N N
述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 30 段說:
O O
「30. 根據同意案情,答辯人沒有戴口罩但穿
P 著黑色短袖 T 恤、深色長褲及左手手持一把 P
黑色的雨傘。眾所周知,這些裝備與當時激進
Q 示威者的裝束相若。誠然,這一點本身可以是 Q
中性的證供,但亦是法庭在判刑時決定上訴人
R
是否有預謀可考慮的事實基礎…。」 R
S (x) 本案非法集結主要發生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 S
那個路口及其附近的良運街行車道和兩旁行人路,
T T
但正如前述,也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把被拆除的鐵
U U
V V
- 31 -
A A
B B
欄搬往青田遊樂場方向;從視像片段可見,涉案集
C 結人士在良運街由大興行動基地一端至建生輕鐵 C
站的另一端集結,而這一段的良運街兩旁大廈的平
D D
台(約一至二樓高)也有穿戴相類似衣物的人在觀
E E
看路面非法集結情況,不時吶喊助威;
F F
(xi) 案發當晚是原訟法庭就《禁止蒙面規例》展開司法
G G
4
覆核聆訊的前一晚 ,而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
H H
門外(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 48 段說
I 「非法集結的目標建築物是判刑時考慮的重要情 I
節」),案發時有涉案集結人士豎起中指作不文手
J J
勢,也有人呼叫「時代革命」、「光復香港」、「缺
K K
一不可」等口號;就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鍾嘉豪
L 案「判案理由書」第 66 至 70 段如下: L
M M
「H5. 特別日子,和高風險地點
N N
66. 本庭在聆訊中翻看過原審時播放的錄
影片段,並獲得與訟雙方確認:示威者所做的
O O
手勢,有不文的,也有豎起五個指頭的;所叫
的口號,有「時代革命」、「fight for freedom」
P 和「stand for Hong Kong」;所舉的標語,內 P
容包括「11.2 3 pm」、「點解要拎 不反對通
Q 知書」和「求援國際 堅守香港 維園見」。 Q
67. 與訟雙方不爭議,事發當天是原訟法庭
R R
就《禁止蒙面規例》展開司法覆核聆訊的第一
天,此聆訊因反對這《規例》的聲音不少而廣
S 受關注… S
T T
4
見鍾嘉豪案 CAAR 4/2020「判案理由書」第 4 及 67 段
U U
V V
- 32 -
A A
B 68. 基於以上事實,本庭會指出兩點。 B
C 69. 首先是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它明顯是 C
和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
D
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 D
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
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
E E
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
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是極高的,法庭在
F 判刑時理應考慮… F
G
70. 其實,上訴法庭早在侮辱國旗案羅敏聰 G
(判案書日期:2020 年 4 月 24 日)就對日期、
時間、地點和場合等因素可如何影響案件的
H H
整體嚴重性,作過討論,在近期的‘大三罷’襲
警案龔逸勤(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 年 11 月
I 9 日)又再重複,各級法庭當有據可依…」 ;及 I
J J
(xii) 本席沒有忽視案發現場並非繁忙的交通要道,而案
K 發時間是晚上八時許至九時許,但從視像片段可 K
L
見,使用良運街的駕車人士亦要先由涉案集結人士 L
移開路障,才可駕車繼續前行。
M M
N 從上述觀察可見,自當晚 9 時 30 分,當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起, N
當時當地的社會安寧已受破壞;退一步說,當時涉案集結人士數目大
O O
約是警方的 7 倍,以
P P
Q (i) 他們的裝備(包括蒙面、戴帽、手袖、手套及護 Q
目鏡等);
R R
S S
(ii) 他們的挑釁說話及行為、拆除鐵欄及架設路障、
T 向警方照射鐳射光束、不聽從警方警告,拒絕散 T
去;
U U
V V
- 33 -
A A
B B
(iii) 案發日是《禁止蒙面規例》在原訟法庭展開司法
C C
覆核聆訊的前一晚;及
D D
(iv) 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E E
F
本席認為如果說案發時仍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或社會安寧仍未受破 F
壞)的話,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迫近程度也是甚高
G G
的,涉案集結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也是甚高的。
H H
I
判刑 I
J J
85. 本席知悉就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 8 時許至 9 時許在良
K 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的非法集結事件,在區域法院已曾就另一些被告 K
作出判刑,但該些判刑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
L L
M M
86. 就 D2、D4、D5、D7、D8、D9、D10、D12 及 D13 九名
N 被告,本席簡述他們在案發時的相關裝束、裝備和行為如下: N
O O
D2: • 被警員截查時的裝束包括頭戴一頂黑色鴨舌
P P
帽、雙臂穿着一對黑色手袖、臉部(雙眼以下)
Q 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 Q
R R
• 背囊內載有一個鐵鎚、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
S S
過濾器、一個黑色口罩、一對綠黃色手套及一
T 隻黑色手套 T
U U
V V
- 34 -
A A
B B
• 視像片段拍到 D2 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共同
C 行事,連續拆除三個路邊欄杆,並搬運被拆除 C
之欄杆往良運街方向
D D
E E
D4 • 身穿黑色長袖連帽風褸、頭戴黑色鴨舌帽、雙
F 手穿上一對灰色手套、以深色圍巾遮蔽面容 F
(雙眼以下)、並曾戴黑色口罩
G G
H • 背囊內載有一把 12 厘米長𠝹刀、一塊多用途 H
I 鐵片、一罐黑色噴漆、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 I
濾器、五隻手套、一副護目鏡、一支電筒
J J
K • 視像片段拍到 D4 在當晚 9 時 05 分,在大興 K
L 行動基地外,站在支持政府的示威者的前方 L
面對他們,以電筒照射那些支持政府的示威
M M
者,並不時以手指指着他們,狀似與他們對
N N
峙;而 D4 在當晩 9 時 13 分(那時站在大興
O 行動基地正門外的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已離開 O
現場),與另外數名都是穿黑衣黑褲(有一名
P P
蒙面戴帽及手套)的涉案集結人士一起,站在
Q Q
良運街和震寰路交界(接近大興行動基地),
R 面朝大興行動基地正門方向,而此時,D4 和 R
他身旁的數名都是穿黑衣黑褲的涉案集結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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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士,幾乎是站在所有其他涉案集結人士的最
C 前排位置,顯示 D4 的積極參與5 C
D D
D5: • 頭戴一頂黑色鴨舌帽、面部戴着一個深灰色
E E
口罩遮蔽其面容、左手戴着一隻灰綠兩色手
F 套 F
G G
• 視像片段拍得 D5 在當晚約 9 時 35 分,在良
H H
運街與其他涉案集結人士一起搬動鐵欄往輕
I 鐵建生站方向,及約於 9 時 39 分至 9 時 41 I
分,當其他涉案集結人士在大興行動基地對
J J
出的良運街拆除路邊欄杆時,D5 為他們把風;
K K
D5 亦有拉扯其中一個路邊欄杆,使之與其連
L 接的支撐鐵支分離,然後 D5 與其他人一起搬 L
走被拆下之欄杆,放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
M M
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N N
O D7: • 身穿連帽黑色外套 O
P P
• 視像片段拍到 D7 在參與非法集結時,除了穿
Q Q
着黑色連帽外套外,亦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
R R
和一對白色手套,面部(雙眼以下)以一個黑
S 色口罩遮蔽,D7 在當晚約 9 時 32 分,在良運 S
T T
5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 35 及 73 段
U U
V V
- 36 -
A A
B B
街近麥當勞快餐店外,協助其他人拆除路邊
C 欄杆(D7 用力把欄杆推離與其連接的支撐鐵 C
支),並與 D9 一起把欄杆搬走
D D
E E
D8: • 視像片段拍得 D8 於當晚參與非法集結時,雙
F F
臂穿着一對黑色手袖、雙手戴一對白色手套、
G 頭髮和面部(雙眼以下)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蔽 G
H H
• 視像片段亦拍得 D8 曾與其他人一起來回搬
I I
動數個被拆下的欄杆,並放置在良運街行車
J J
道上堵路;D8 亦有把一個路錐放置在良運街
K 的行車道上堵路 K
L L
D9: • 視像片段拍得 D9 在當晚參與非法集結時,頭
M M
戴一頂白色鴨舌帽,面部戴着一個黑色口罩
N N
遮蔽面容
O O
• 視像片段亦拍得 D9 曾打傘以遮掩其他涉案
P P
集結人士拆除路邊欄杆的行為,及 D9 與其他
Q Q
人一起搬走被拆下的路邊欄杆
R R
D10: • D10 被警員截停時,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套,
S S
D10 當時戴上外套的帽子,並以黑色圍巾遮蔽
T T
他的面容,而雙臂戴上一雙黑色護肘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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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 視像片段拍得 D10 曾打傘遮掩其他人拆除路 C
邊欄杆的行為,他亦用力推開欄杆,使之與其
D D
連接的支撐鐵支分離,及與其他人搬走被拆
E E
下的欄杆
F F
D12: • 視像片段拍得 D12 在當晚與其他涉案集結人
G G
士共同行事,面上戴着一個口罩遮蔽面容、雙
H H
手戴着一對手套,與其他人一起搬動被拆下
I I
的路邊欄杆,並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
J 良運街的行車道上堵路 J
K K
• 警員在 D12 攜帶的白色袋內搜得一個防毒面
L 罩連兩個過濾器、一副護目鏡及一對手套(相 L
M 信是視像片段拍攝到她雙手戴着的一對手 M
套)
N N
O O
D13: • 警員截查 D13 時,D13 攜有一個背囊,其中
P 載有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兩副護目 P
Q 鏡、一個黑色口罩、一條黑色圍巾、一隻黑色 Q
手套、兩對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舌帽、一件
R R
灰黑色長袖外套及一支鐳射筆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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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視像片段拍得 D13 在當晚參與非法集結時,
C 身穿灰黑色長袖外套、頭戴一頂黑色鴨舌帽、 C
面部戴著黑色口罩遮掩其面容
D D
E E
• 視像片段亦拍得 D13 與其他人共同行事,一
F 起搬動鐵欄並放置在良運街行車道上堵路, F
D13 又把一個放置在良運街行車道上的路錐
G G
移開,以騰出位置讓其他人放置鐵欄堵路
H H
I 87. 從上述各被告在案發時的裝束、裝備和行為可見,他們全 I
都是有積極參與其中的,個別被告所攜帶的物品是可供多人使用的
J J
(例如 D4 除了手上穿了一對手套外,還攜帶另外五隻手套;D13 攜帶
K K
兩副護目鏡及兩對黑色手袖),他們在本案的非法集結中的參與程度
L 絕對不低。所有被告在案發時,積極地參與非法集結,公然破壞法治, L
為達自己目的而擾亂廣大香港巿民的生活秩序。另外,上訴庭在楊家
M M
倫案 [2019] 1 HKC 296「判案書」第 51 段說:
N N
O 「… 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 O
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
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P P
Q 從本案各被告在參與本案非法集結時的裝束衣着可見,他們都明顯是 Q
要避免暴露身份,根據上訴庭在楊家倫案的看法,本案各被告都不可
R R
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導致嚴重的後果和刑責。他們以如此裝束裝備
S S
犯案,亦可見他們都是早有預謀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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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8.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3)(a)條,非法
C 集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 C
D D
89. D10 尚有數天便滿 18 歲,而 D13 現時 18 歲。香港法例
E E
第 221 章第 109A(1)條說:
F F
「(1)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
G 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 G
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
H 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 H
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I I
90. 因此,本席為 D10 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
J J
適合性報告。該等報告說 D10 有中度抑鬱,不適宜拘押於勞教中心;
K 報告又說 D10 適宜拘押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但兩者比較,D10 更適 K
宜被拘押於更生中心。
L L
M M
91. D13 除了第一項控罪外,也就第十九項控罪(香港法例第
N 245 章第 33(1)及(2)條)被定罪。香港法例第 245 章第 33(2)(c)條說: N
O O
「(2) 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的人 ——
P P
…
Q (c) 如年齡已滿 17 歲但不足 25 歲,須 —— Q
(i) 判處不超過 3 年的監禁;
R
(ii) 判處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 239 章) R
條文發出的羈留令,但須符合該條例的條文;
或
S S
(i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的
條文下,判處在 該條例所指 的更生中心羈
T 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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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因此,對 D13 而言,教導所不能是本案的判刑選項(儘管張大律師的
C 求情陳詞有建議本席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本席因此只為 D13 索 C
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該等報告說 D13 的運動耐受性
D D
差(poor exercise tolerance),故此不適宜拘押於勞教中心,報告指經
E E
評估後,認為 D13 適宜被拘押於更生中心。
F F
92. 就 D10 及 D13 面對的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判處要以懲罰
G G
和阻嚇為主要目的 ;就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6
H H
訴 SWS [2020] HKCA 788 的「判案理由書」第 46 段說:
I I
「… 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
J 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 J
因素…」
K K
潘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 案「判案理由書」第
L L
2 段亦重申此觀點。
M M
N 93. 考慮到 D10 及 D13 的年紀、他們都是在認罪下被定罪、 N
他們自今年 11 月 6 日開始已被拘押至今有三十多天的時間、本案案
O O
情、他們各自的參與程度以及有關報告的建議,本席就 D10 面對的第
P P
一項控罪以及 D13 面對的第一及十九項控罪,均判處他們拘押於更
Q 生中心。 Q
R R
94. 考慮了本案案情及 D2、D4、D5、D7、D8、D9 及 D12 七
S S
名被告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亦參考了鍾嘉豪、庾家駒及袁志成三宗上
T T
6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 3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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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訴庭案件的判刑,本席以 18 個月監禁作為上述七名被告就第一項控
C 罪的量刑基準,以收懲罰及阻嚇之目的。 C
D D
95. 上述七名被告均是在本案排期審訊後,但在審前覆核前
E E
表示會承認第一項控罪,本席根據上訴庭在 Ngo Van Nam CACC
F 418/2014 案的認罪折扣指引,都給予他們 25%的最大認罪折扣,令刑 F
期扣減至 13 ½個月。
G G
H H
96. 上述量刑基準是一名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判
I 處的刑期,本席不會因七名被告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判 I
刑下調7。
J J
K 97. 部份大律師(包括 D2 及 D4 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指有 K
L 關被告的重犯機會低。在 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L
13/2022,上訴庭指出「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8。本席不
M M
會因求情陳詞指被告重犯機會低而把刑期扣減。
N N
O 98. 分別代表 D8 及 D12 的黃大律師及詹大律師陳詞指 D8 及 O
D12 曾參與義工服務;就這一方面,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
P P
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HCMA 101/2020「判案書」
Q Q
說:
R 「75. 本席完全同意,當一名被定罪的人可以證明他的正面 R
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於判刑時可以考慮因這因素予以額外寬
減。
S S
T T
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HCMA 266/2022「判案書」第 66 段
8
見唐健帮案「判案理由書」第 63 及 6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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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6. 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Ka Ki Robert (吳家麒) 案指
C 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或對社會有特殊 C
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
D D
…
E 78. 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 E
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寬減,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應
F 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 F
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的貢獻
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力而言付
G G
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為做了某些
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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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不能忽視,一連串的案例已確立了,因被控人承認控
I 罪而給予他 1/3 的刑期扣減,這扣減幅度已是十分寬大的, I
而且也包括了例如是良好品格的各項因素。」
J J
本席認為,D8 及 D12 在本案排期審訊後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會承認
K K
第一項控罪,而本席已給了她們 25%的認罪折扣,已是根據上訴庭在
L Ngo Van Nam 案指引中排期審訊後可得的最大刑期扣減,這扣減幅 L
度,以 D8 及 D12 在審前覆核前不久才表示會認罪來考慮,已是十分
M M
寬大,故此本席不會再給予 D8 或 D12 任何額外的刑期扣減。
N N
O 99. 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 O
此本席判處 D2、D4、D5、D7、D8、D9 及 D12 每人均監禁 13 個月
P P
又 15 日,並下令 D10 及 D13 被拘押於更生中心。
Q Q
R R
S S
T ( 鄭紀航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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