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55/2020、475 及 609/2021(合併)
C [2023] HKDC 186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855 號、2021 年第 475 號及第 609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肇韜 (第一被告人)
J J
洪妙賢 (第九被告人)
K 鄧耀雄 (第十一被告人) K
L
陳正雯 (第十五被告人)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N
日期: 2023 年 12 月 8 日
O O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帶領余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
P P
港特別行政區
Q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一及第十一被告人
R R
張煒和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S S
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非法集結罪(Unlawful assembly)
C C
----------------------------
D D
判刑理由書
E ---------------------------- E
F F
1. 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 D1,第九被告人 D9,第十一被
G G
告人 D11 及第十五被告人 D15 與另外 16 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
H 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2) 條。第 H
五被告人早前已承認控罪及判刑。四名被告人與另外 15 名被告人經
I I
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 D1 的年齡為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以作
J J
考慮。
K K
案情
L L
M M
2.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期間,在香港
N 理工大學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事 N
件。理工大學校園被嚴重破壞及被外來分子佔據,由 2019 年 11 月
O O
15 日起校方取消該學期的所有面授課(理大事件)。事發期間,即
P P
使警方已向公眾作出呼籲及在該處布防,仍有大量來自不同群體的
Q 人士前往理大範圍聲援理大內的人士。 Q
R R
3.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約 8 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
S S
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 B2 防線對
T 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 20 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 T
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不時大叫「黑警放人」,後來
U U
V V
-3-
A A
B B
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
C 方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後,他們撤退至科學館廣場。該處是一 U 型 C
行車道,被多幢樓宇圍繞,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
D D
場,樓宇之間有行人通道。
E E
F 4. 上午約 8 時 15 分,警方機動部隊 Y1 及 Y3 小隊到場,並 F
築起防線,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Y1 及 Y3 小隊防線移動至 B2 防線
G G
與示威者防線之間時,示威者人數最後增至 100 至 200 人之間。當
H H
Y1 及 Y3 小隊防線移近示威者防線時,示威者隨即後退但沒有散
I 去。警方最終在華懋廣場外拘捕了 135 人包括席前四名被告人。 I
J J
5. 現場所見,大量由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 把雨
K K
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 2019 年 6 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
L 他裝備散滿一地。除第一被告人外,席前另外三名被告人或穿上黑 L
色衣物(D9 及 D15),或管有生理鹽水和口罩(D11),或管有生
M M
理鹽水、口罩、勞工手套、冰袖、帽及替換衣物(D15)。
N N
O 背景/求情陳述 O
P P
第一被告人 D1
Q Q
R 6. 他現年 22 歲,案發時 18 歲,是理大學生,沒有刑事紀 R
錄,未婚,與家人同住。候審期間仍認真學業,剛在 2023 年大學畢
S S
業後獲聘為副醫務化驗師。定罪後頓失自由,前途未卜,對他是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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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個強大的衝擊。看見父母及親朋好友為他擔憂傷心,也是對他心靈
C 上的額外懲罰。 C
D D
7. 母親、親友、上司、大學教授及中學校長分別寫求情信
E E
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本質善良,孝
F 順,做事認真,積極向上,事業上展現潛力。在疫情最嚴重期間加 F
入新冠病毒化驗室工作,每天在化驗室工作十多小時,不辭勞苦。
G G
在未來日子會繼續努力發展自己的事業,貢獻社會,照顧家庭。
H H
I 8. D1 同意勞教中心報告的內容。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能遵守 I
院所規則,會面時態度有禮合作,雖然是經審訊後定罪,但承諾日
J J
會三思後行。希望能盡快獲釋,好好工作,分擔家庭開支,與家人
K K
相聚,做守法的人。懲教主任評核後認為他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
L 練。被告人亦在求情信中述說在羈押其間不停反思,感恩家人對他 L
不離不棄,與家人商量後希望法庭判處監禁刑罰。
M M
N N
9. 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 18 歲,沒有刑事紀錄,並非領導或
O 號召角色,身上沒有任何裝備。顯示他並無計劃作出任何破壞性或 O
衝擊性行為,他也沒有刻意遮掩或隱藏自己的身份。沒有證據他參
P P
與了相關集結多長時間,希望法庭就此對他作出最有利推論。
Q Q
R 第九被告人 D9 R
S S
10. 她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沒有刑事紀錄,未婚,與
T T
家人同住。她是嶺南大學工商管理學士學位畢業生,因為個人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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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其後報讀及完成了電影課程美術班。完成電影培訓課程後,從事影
C 視美術指導相關工作。除了以個人身份接工作外,亦受僱為製作助 C
理。
D D
E E
11. 哥哥、男朋友、朋友及中學老師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
F 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自少懂事,認真學業, F
為了改善家人生活及實踐夢想,一直努力工作。熱愛電視及電影工
G G
作,是一名有抱負及能為業界作貢獻的青年。本次審訊已給她一個
H H
很大的教訓,希望法庭能給她一個改過自新機會。
I I
12. 是次非法集結為時約 10 分鐘,對峙的行為沒有周詳計劃
J J
及精密部署。對科學館廣場周邊使用者影響不太大。警方完成包圍
K K
後,路面已逐漸回覆正常。假若法庭接納 D9 是在警方推進前不久才
L 加入非法集結,縱使她管有手套及帽,單以時間來說她的參與程度 L
不高,只是次要角色。D9 經歷了長時間的候審期及審訊,已得到教
M M
訓,重犯機會極微。
N N
O 第十一被告人 D11 O
P P
13. 他現年 27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畢業於浸會大
Q Q
學,是一名註冊社工及山藝導師。2019 年 9 月辭職前處理青少年個
R 案,2019 年 9 月尾至案發日是自由工作者,做與青少年及歷奇活動 R
為主的工作。候審期間仍緊守崗位服務社會。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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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4. 親友及上司等人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
C 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本質善良、有愛心、孝順、做事 C
認真、積極向上,對自己的工作充滿熱誠,事業前途光明。被告人
D D
在自己的求情信上亦展現他就本案對家人的影響感到愧疚,與女朋
E E
友關係穩定,已計劃結婚,定罪後社工牌照能否續領仍未可知,但
F 吸收教訓後未來將努力展開新生活,以家庭及工作為重心,回報所 F
有愛他的人。
G G
H H
15. 被告人被捕時沒有穿著或佩戴任何示威者常備的裝備,
I 沒有任何攻擊性或危險物品,顯示他並無計劃作出任何破壞性或衝 I
擊性行為。沒有證據他當擔當領導或號召角色,及參與了多 久時
J J
間,希望法庭就此對他作出最有利推論。
K K
L 第十五被告人 D15 L
M M
16. 她剛滿 23 歲,案發時 18 歲,剛入香港大學修讀地質學,
N N
上月取得學士學位。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家人同
O 住。今年 7 月完成大學課程後做多份兼職賺取每月 4,000 至 5,000 元 O
生活費。她已獲澳洲大學錄取修讀碩士課程,並已申請延期入學,
P P
待服刑完畢後展開新的學習生活。
Q Q
R 17. 家人、師長、同學及上司等人分別為她撰寫求情信陳述 R
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為人善良、乖巧、
S S
孝順、富同理心,待人接物成熟、可靠和有責任感。她中學時成績
T T
突出,奈何本案發生後她的情緒受壓影響學習,又因此未能及時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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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得美國簽證與同學一起到黃石公園進行地質考察。她在自己的求情
C 信中細述她就本案對家人的影響感到愧疚,日後會警惕自己不要再 C
讓家人傷心掛念,希望能盡快獲釋陪伴祖母,回復正常生活出外升
D D
學進修。
E E
F 18. 被告人並非領導的角色,參與程度屬較低類別,加上案 F
發時才 18 歲,又因本案歷時 4 年的審訊程序錯失前往黃石公園的實
G G
習機會,以及其他海外交流活動的機會,懇請法庭給予她額外扣
H H
減。
I I
判刑理由
J J
K K
19. 任何人干犯非法集結,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L 5 年。非法集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L
及另二人 CAAR 4/2016 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
M M
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元素:—
N N
O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O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
P 響; P
Q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 Q
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R R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
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S S
(4)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
T 干犯有關罪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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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 B
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C C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
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D D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
E 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 E
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
F 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 F
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
G
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 G
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
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
H H
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
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I I
20. 上訴庭在該案中指非法集結是一法定罪行,由《公安條
J J
例》第 18 條制定。故就此控罪而言:—
K K
L 「123. 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罪行的控訴要 L
旨(gravamen)。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
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
M M
的:見 Caird 案,英國上訴法院 Sachs 法官的判詞第 504-505
頁。Caird 案中的非法集結是普通法的罪行,但其控罪要旨
N N
和《公安條例》第 18 條之下法定的非法集結罪行是一樣
的:參考梁國華 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
O 判詞第 18-22 段。 O
P
124. 在較近期的 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英 P
國上訴法院 Hughes 法官說(意譯):
Q 「集體擾亂秩序定必有一個特點,就是每個個人的 Q
行為,無論本身特性為何,都會感染及鼓勵其他人
R 作出類似行為,正就是羣體行動造成的整體效果, R
令公眾受害。」
S S
在 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英國上訴法院首
席法官 Judge 勳爵亦有類似的看法,他在判詞第 9 段形容參
T T
與暴力非法集會的犯案者的心態時說(意譯):
U U
V V
-9-
A A
B 「現實是那些犯罪者從他們周圍的其他犯罪者得到 B
支持、安慰及鼓勵。也許,牽涉的人數眾多也會令
C 部分犯罪者相信他們是不受監管的,而其罪行亦不 C
會被偵破的。」
D D
125. 雖然 Gilmour 案和 Blackshaw 案中的控罪不是非法集
結,是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罪行,但犯案者利用人多勢眾
E E
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是所有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
共通點,所以 Hughes 法官和 Judge 勳爵上述評語,對第 18
F 條的非法集結同樣適用。 F
G
126. 再者,經驗告訴我們,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 G
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
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有時,甚至會有以挑起暴力事端為
H H
目的之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
見女王 訴 陶君行 [1995] 1 HKCLR 251,麥德高法官的判詞
I 第 257 頁。因此,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是必需的預防措施, I
對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和破壞社會安寧所引發的嚴重後果
J 防微杜漸: 梁國華 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詞第 40 J
段。
K K
127. 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且顧及到非法集結
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
L 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 L
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
M 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法庭應該給予阻嚇這判刑 M
元素的比重,則視乎案件實際的情況而定。若案情嚴重,
N
法庭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N
……
O O
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
P 的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庭)認為有關 P
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Q Q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
的 , 若是 後者 ,計 劃周 詳及 精 密的 程度 為
R 何; R
S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S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
T 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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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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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 使 用 暴力 的規 模, 包括 發生 暴 力的 所在 之 B
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C C
(5) 暴 力 行為 維持 多久 ,包 括暴 力 行為 有否 拖
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
D D
否仍然進行;
E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 E
成 任 何損 失或 破壞 ,若 有的 話 ,其 程度 為
F 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 F
傷勢為何;
G G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
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
H 為何; H
I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 I
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
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
J J
暴力。
K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 K
節。」
L L
21. 上訴庭在該案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
M M
要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N N
O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 O
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P P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
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
Q 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 Q
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
R 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R
(二) 《公安條例》第 18 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
S S
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
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
T 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 T
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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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 B
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
C 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 C
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
D 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 D
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
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E E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提下,並顧及到非法
F 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 F
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
G 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G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
H H
預謀,規模極少、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
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
I 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 I
和 更 新這 個判 刑元 素的 比重 可 以相 稱地 加
J 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 J
減少。
K K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
L 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 L
予犯案者的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
M 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 M
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N N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
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
O 刑。」 O
P P
22. 隨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Q 1338(CAAR 4/2020)一案中強調:「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 Q
R
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又於第 52 至 56 段指 R
出,黃之鋒 案的量刑原則不只適用於有實際暴力的非法集結,亦適
S S
用於沒有暴力的非法集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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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52. 在 黃之鋒 案,H3 的標題 是「非法集 結的控 罪要 B
旨」。它的內容並不只是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它
C 也適用於不涉及實質暴力的非法集結。事實上,潘上訴法 C
庭法官要到下一個分部 H4 才在「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
D 的標題下展開和暴力直接有關的討論。 D
53.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 H3 最後兩段。它們分別指
E E
出…:一,有大量人群聚集,聚集的人情緒高漲,這本身
就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而且這風險會因為可能有人趁
F 機挑起事端而增加;二,法庭須以維護公共秩序為大前 F
提,對情節嚴重的非法集結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單從這
G 兩段判詞可知,這裡所指,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的嚴重個 G
案,是包括沒有實質暴力,但縱觀一切情況卻可能一觸即
發的非法集結。始終,訂立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目的,是先
H H
發性(pre-emotive)的,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
階段。
I I
54. 把非法集結分為暴力和非暴力,並在判刑時生硬地
J 加以區別,不但和 H3 的內容不符,而且也沒有道理和經不 J
起思考。就如剛才提到,儘管沒有犯案者打人、擲物,和
衝擊防線,但假若為數眾多的人,於特殊的日子,在擠迫
K K
狹窄或有其他環境風險的地方,就著具爭議性的議題,用
激烈和富挑釁性的方式宣示立場,並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
L 然拒絕離去,難道就不算情節嚴重,一定無須處以較具懲 L
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是,也不可能是 黃之鋒 案的原
M 意。 M
N
55. 以上幾項前設,只是例子,而且不是所有例子都同 N
時出現才會令某個非法集結變得嚴重,一切要視乎案中的
實際情況。就此,本庭會順帶指出,潘上訴法庭法官在 黃
O O
之鋒 案第 135 段所辨識,即有助法庭釐清某暴力非法集結
的嚴重程度的因素,在稍加調整後,會同樣適用於所謂非
P 暴力的非法集結。例如計劃、人數、地點、影響範圍、時 P
間長短、手段之激烈程度、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和被
Q 告的個人角色等,其實都是一般的加重罪責因素,任何法 Q
庭都應該懂得靈活適用。至於清單上的第 (7) 點,即沒有實
質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毀下,「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
R R
性及逼近程度」,則可被調整為:在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
下,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逼近程度。
S S
56. 總括而言,要把黃之鋒 案的判決,説成是只適用於
T 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完全沒有根據的。 黃之鋒 案從未 T
裁定,沒有實質暴力行為,就不應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
的刑罰。一切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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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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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3. 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C
(CAAR 6/2020),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
D D
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第 35 段中總括相關
E E
的法律原則:—
F F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
G 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或者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 G
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
H 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 H
嚴重威脅。
I I
(二) 法庭在量刑時需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
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
J 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 J
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
K 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K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
L L
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
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M M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
N 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 N
險大增。
O O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
去,誠然是再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
P 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P
Q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 Q
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
增。
R R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
S 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 S
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
T 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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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 B
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
C 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C
D D
24. 於鍾嘉豪 案中約 400 至 500 名示威者在中環集結及堵
E 路。當時穿著黑色衣物及蒙面的示威者手持橫額、大叫口號、粗言 E
穢語及用鐳射筆指向警方。約 20 分鐘後,警方要求示威者散離,但
F F
不果。被告人當時站在最前,穿著黑色衣物,蒙面及戴著潛水鏡。
G G
他與警方對峙時,將兩個沙包擲到路上,但被拘捕時沒有掙扎。事
H 件持續約 25 分鐘,無人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與 H
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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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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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
K 規例》,有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極高。上訴法院考 K
L 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L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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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5. 在律政司司長 訢 庾家駒 CAAR 5/2020 案中,數千名示威 N
O
者於 2019 年 6 月 12 日約上午 8 時 30 分起在夏慤道堵路。警方在附 O
近地區設立防線以防示威者再進一步前進。約下午 3 時 46 分,示威
P P
者向防線後的約 30 名警員投擲頭盔、雨傘及磚塊等雜物,逼使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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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政府總部。被告人被拍攝到與約 20 名示威者將鐵馬推向警方防
R 線。當時被告人穿著黑色衣物,手持黑傘,但沒蒙面。下午約 3 時 R
49 分,被告人與數百名示威者聚集於政府大樓外,並用鐵馬阻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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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的大門。上訴法院認為涉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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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正面挑戰政府的管治,亦對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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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嚴重威脅;認為判刑時懲罰和阻嚇的元素應佔最大比重,適當的
C 量刑起點是 12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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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於袁志成 案中,在 2019 年 7 月 1 日上午約 7 時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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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百名示威者於金鐘政府大樓外示威;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衣
F 物、戴著頭盔及手套和蒙著面。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手持盾牌及 F
大叫口號。被告人站在最前,侮辱警方及手握一個方型路障,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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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尖角向著警方。約 10 分鐘後,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將路障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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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其他示威者打開雨傘及向警方投擲水樽、磚塊及鐵支。非法集
I 結長達 30 分鐘,因為警方上前驅散才停止。上訴法院認為案發當日 I
是回歸紀念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浪潮正如火如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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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應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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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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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同一事件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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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本席注意到就著是次非法集結事件,因為拘捕人數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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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而分開進行審訊。早前於 2022 年 10 月 11 日在合併案件 DCCC
O 650、651、653、654、655 及 658/2020,就同一事件區域法院法官練 O
P
錦鴻分別以 24 個月和 21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中分別在於該案中的 P
第九被告人沒有任何保護裝備以外的物品。練法官於 202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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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日就同一合併案其他被告人亦以 2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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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8. 隨後在 DCCC 854/2020,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於 2023 年 S
2 月 7 日就同一事件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案量刑起點的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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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後者認為「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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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
C 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 C
變壞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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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理大事件是本案的背景,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約 8
F 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 F
與警方機動部隊 B2 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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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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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
I 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 把雨傘、 I
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 2019 年 6 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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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散滿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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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0. 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有詳細及精密的計 L
劃,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是次的示威者是預先計劃好有備而來,否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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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集結超過 100 人,個別參與者帶備雨傘、防護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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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及示威者在 2019 年 6 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互
O 相協調地在前方排成傘陣與警方對峙,一邊叫喊「一二、一二」, O
P
一邊逼近警方防線。是次非法集結不可能是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 P
事件,但同意沒有證供顯示四名被告人是策劃者。除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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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另外三被告人亦是有備而來,D9 及 D15 身穿黑色衣物以衣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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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自己是示威者一分子,三人又分別攜帶了示威者常用的其他保護
S 裝備或替換衣物。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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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認同練法官在合併案件中的觀察:「本案的直接起
C 因是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 C
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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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 11 月 17 日將理大校園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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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
F 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 F
止示威者進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 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的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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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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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
I 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 I
J 人」。本席認為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本 J
案的嚴重程度不遜於 袁志成 案。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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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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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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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晰信息,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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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破壞。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然而該處並非主要幹道,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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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影響 U 型車道上的交通。又雖然示威結束是因為警方採取驅散
P 行動,但示威者沒有作出抵抗,集結時間不長。就 D9、D11 及 D15 P
考慮後認為 1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足夠反映罪責及案件的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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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阻止被告人重犯,及預防其他人干犯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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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3. 考慮到 D1 沒有管有任何裝備認為可以 12 個月作為量刑 S
基準。再考慮到他案發時才 18 歲,他的性格及背景,尤其是案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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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現,認同報告的建議,認為勞教中心的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有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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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他的守法意識,是合適的判刑選擇,亦合乎公眾利益。然而 D1
C 因為個人學業計劃希望法庭處以監禁刑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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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 D1 和 D15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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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也是 18 歲,只因 D15 的性別勞教中心命令不適用,考慮判刑差
F 異性原則後酌情給予二人 2 個月扣減;另四名被告人在候審期間依 F
然積極生活、學習及工作,重犯機會極微,就此酌情給予 1 個月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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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或緩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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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命令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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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判處監禁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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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人 判處監禁 14 個月
L 第十一被告人 判處監禁 14 個月 L
第十五被告人 判處監禁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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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嚴舜儀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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