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63 及 666/2020(合併)
C [2023] HKDC 174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63 及 666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馬志健(第一被告人)
J J
陳善衡(第二被告人)
K 林梓橋(第三被告人) K
陳梓欣(第四被告人)
L L
盧虹羽(第五被告人)
M M
劉素婷(第六被告人)
N 謝翠兒(第七被告人) N
O 王永森(第八被告人)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Q
日期: 2023 年 12 月 5 日
R R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帶領陳李隆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S S
特別行政區
T T
U U
V V
-2-
A A
B B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一被告人 C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 E
是香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F
温運笙先生,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G G
人
H H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F Ho & Co 延聘,
I 代表第六被告人 I
J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 J
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K K
劉仲文先生帶領陸正原先生,由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
L L
第八被告人
M 控罪: [1] 暴動(Riot) M
[2] 至 [3] 及 [7] 至 [8]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N N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O O
[4]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P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P
[5]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Q Q
an unlawful assembly)
R R
[6] 及 [9]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S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10]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C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C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D D
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1. 本案共涉及八名被告(D1 至 D8),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 H
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一)。
I I
J J
2. 另外,個別被告獨自面對其他控罪,包括:—
K K
(a) D2 被加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違反香港法
L L
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
M M
第 3(1)(a)及(2)條(控罪二)。
N N
(b) D3 被加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控罪三)、
O O
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106 章
P 《電訊條例》第 8(1)(b)及 20 條(控罪四),及一項作出一 P
Q 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 Q
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R R
101I(5)條予以懲處(控罪十)。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c) D5 被加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控罪五),
C 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控罪六)。
D D
E E
(d) D6 被加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控罪七)。
F F
(e) D7 被加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控罪八)。
G G
H (f) D8 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罪九)。 H
I I
3. 除了 D3 承認控罪四,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而被判罪
J J
名成立外,所有被告對其他上述控罪均不認罪,故須進行審訊。
K K
控方案情
L L
M M
4. 簡單來說,根據控方的指控,本案是一宗發生於 2019 年
N 11 月 2 日在灣仔區的暴動事件。暴動(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於莊士 N
敦道及分域街一帶,八名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期間,
O O
D2、D3、D5、D6 及 D7 各有面巾或口罩或防毒面罩蒙面(控罪二、
P P
三、五、七及八);而 D5 及 D8 各分別管有 10 條及 596 條索帶(控
Q 罪六及九);還有,D3 在暴動期間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 Q
四),並於之後保釋期間,企圖乘搭飛機離港(控罪十)。
R R
S S
5. 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承認事實、十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
T 各項包括在案發時拍攝到的錄影片段等證物。 T
U U
V V
-5-
A A
B B
6. 控辯各方將一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簽訂
C 的承認事實(P151)呈堂,承認的範疇主要包括:— C
D D
(a) 各被告被警員截停的地點及時間,各自的衣著及身上物品
E E
均被檢取為證物及拍照,並呈堂為證物。
F F
(b) 現場及鄰近環境的相片,涉案地區的地圖,及多段來自不
G G
同新聞媒體和警方拍攝關於本案發生時段的錄影片段和
H H
截圖,亦呈堂為證物。
I I
(c) 兩段於案發日由特區政府發出的新聞公告亦呈堂為證物。
J J
K (d) D3 於 2022 年 1 月 3 日在本案保釋期間,購買單程機票往 K
英國,並於 2 月 16 日在機場離境時被截停的詳情,當時
L L
D3 的衣著及隨身物品亦被拍照,還有 D3 的法庭保釋文
M M
件及她銀行戶口的相關誓章亦呈堂為證物。
N N
(e) D8 於被捕現場曾向警員表示,剛去完循道衛理香港堂後
O O
就過來站著,D8 亦於被捕翌日的警方會面中說出,於案
P P
發日約下午 5 時 20 分,自己和太太及牧師在一起。
Q Q
(f) 除 D2 外,各被告均不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一帶居住。
R R
S S
(g) 各被告均無刑事紀錄。
T T
U U
V V
-6-
A A
B B
7. 另外,控方及 D1 簽訂了另一份承認事實(P159),將一
C 段《香港獨立媒體》的新聞片段及截圖呈堂為證物。 C
D D
8. 控方倚賴十四名警方人員及一名市民,共十五名控方證
E E
人,他們的角色簡述如下:—
F F
(a) PW1 DPC9768 是本案的前任調查人員,他曾參與處理本
G G
案的被捕人士,包括八名被告及協助接收證物等。
H H
I
(b) PW2 林景年高級督察,是案發日港島總區應變大隊第 2 I
梯隊第 3 小隊(下稱「第 3 小隊」)的主管人員,亦是在
J J
現場向 D3 至 D8 宣布拘捕的人員。
K K
(c) PW3 警長 34447 及 PW4 PC14921,前者曾截停 D1,而後
L L
者則為拘捕及處理其證物的人員。
M M
N (d) PW5 PC21940,是 D2 的拘捕人員,PW6 DPC8122,他的 N
證供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為 P152 至
O O
P154,關乎 D2 的證物。
P P
Q (e) PW7 WPC11988,她是截停 D3 及處理有關證物的人員, Q
PW8 DPC14691,他的證供經第 65B 條呈堂為 P155,關
R R
乎 D3 的證物。
S S
T (f) PW9 列俊立先生,他是一間業務為寵物移民和旅遊的名 T
叫 Pet Holdings 的公司策劃經理,他的證供經第 65B 條呈
U U
V V
-7-
A A
B B
堂為 P156 及 P157,內容主要關乎 D3 曾購買包機的單程
C 機票從香港往英國的事宜及相關經過,連同將有關的英國 C
入境聲明書及表格呈堂。
D D
E E
(g) PW10 PC6600,他是 D4 的截停及證物處理人員。
F F
(h) PW11 PC13194,D5 的調查及證物處理人員。
G G
H (i) PW12 PC3007,D6 的證物處理人員。 H
I I
(j) PW13 PC12919,他是截停 D7 及處理證物的人員。
J J
K (k) PW14 WPC19529,她曾處理有關 D5 至 D7 的證物。 K
L L
(l) PW15 PC12227,D8 的證物處理人員。
M M
N
9. 案發日在相關的灣仔區內的情況,如上述,記錄在多段新 N
聞及錄影片段內,全部經承認事實呈堂,有關部分亦於庭上播放,所
O O
有片段及其相關截圖的證物鏈和其內容的真實性均不被爭議。
P P
10. 由於上述新聞片段部分頗冗長及未必全部與案有重大關
Q Q
連,控方將該些新聞片段的部分擷取了片段精華,作為控方倚賴的證
R R
據,亦經承認事實呈堂(詳情見 P151 第 85 至 87 段),作為紀錄,
S 控方呈堂亦如上述為本席接納的影片和截圖如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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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a) 有線新聞 i-Cable News 的片段精華,共七段,為 P133B(1)
C 至(7),其中三十一張截圖為 P133A(1)至(31),即文件冊第 C
331 至 347 頁。
D D
E E
(b) Now 新聞台的片段精華,共十二段,為 P134B(1)至(12),
F 其中二十六張截圖為 P134A(1)至(26),即文件冊第 347 至 F
360 頁。
G G
H H
(c) 無線新聞台的片段精華,共九段,為 P135B(1)至(9),其
I 中十五張截圖為 P135A(1)至(15),即文件冊第 361 至 368 I
頁。
J J
K (d) 《立場新聞》的片段精華,共十七段,為 P136B(1)至(17), K
L 其中二十六張截圖為 P136A(1)至(26),即文件冊第 369 至 L
382 頁。
M M
N (e) 另一時段的《立場新聞》的片段精華,共十二段,為 N
O P137B(1)至(12),其中十一張截圖為 P137A(1)至(11),即 O
文件冊第 383 及 388 頁。
P P
Q (f) DPC13153 拍攝的現場片段 P131,其中十七張截圖為 Q
R
P131A(1)至(17),即文件冊第 306 至 314 頁。 R
S S
(g) DPC18563 拍攝的現場片段 P132,其中三十一張截圖為
T P132A(1)至(31),即文件冊第 315 至 330 頁。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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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11. 本席現在將上述各現場片段拍攝到的重要部分簡單描述 C
如下:—
D D
E (a) 有線新聞 i-Cable News P133B(1)至(7)拍攝到 16:35:17 至 E
F
16:35:39,軒尼詩道近分域街有雜物及鐵馬堵塞行車線, F
警方進行驅散行動及施放催淚彈;16:35:39 至 16:37:05,
G G
莊士敦道近聯發街、船街有多人集結,有警察水炮車驅散
H H
集結人士;16:57:21 至 16:58:37,皇后大道東近春園街有
I 多人集結,有人舉起雨傘,有人用膠索帶將欄杆圍著築成 I
路障;17:03:32 至 17:04:23,軒尼詩道近分域街有多人集
J J
結;17:06:07 至 17:08:46,莊士敦道近修頓遊樂場有警察
K K
水炮車驅散集結人士,隨後有防暴警察於莊士敦道近譚臣
L 道發射催淚彈驅散集結人士,D1 於莊士敦道近聯發街被 L
防暴警察截停;17:08:46 至 17:12:17,分域街近莊士敦道,
M M
防暴警察正在處理部分被捕人士,包括 D2、D4 至 D8,
N N
而莊士敦道近分域街有一架載滿雜物的手推車正在起火。
O O
(b) Now 新聞台 P134B(1)至(12)拍攝到 16:48:39 至 16:50:14,
P P
莊士敦道近石水渠街有多人集結,人群沿莊士敦道向西奔
Q Q
跑,防暴警察於莊士敦道近柯布連道向在場集結人士警告
R 並舉起黑旗「警告有催淚煙」,並將警方防線推至莊士敦 R
道近春園街;17:00:08 至 17:01:02,皇后大道東近春園街
S S
有集結人士點起汽油彈並投擲在地上造成大火,其後集結
T T
人士沿春園街往莊士敦道擴散;17:01:20 至 17:02:05,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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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后大道東近大王東街有集結人士點起汽油彈並投擲在地
C 上造成大火;17:04:20 至 17:04:42,莊士敦道近修頓遊樂 C
場有雜物起火;17:05:19 至 17:06:36,莊士敦道近修頓遊
D D
樂場有多人集結並往莊士敦道向西奔跑,期間看到 D1 跑
E E
過,隨後有警察水炮車驅散在場集結人士;17:06:26 至
F 17:07:06,軒尼詩道近分域街有多人集結,地上有火光, F
期間防暴警察發射催淚煙 驅散集結人士;17:07:13 至
G G
17:08:58,一名防暴警察於莊士敦道近聯發街截停 D1,莊
H H
士敦道近分域街已由防暴警察控制,附近有一架載滿紙皮
I 雜物的手推車正在起火,D6 被警員扣上手銬,D6 面上有 I
J
蒙面物品,D5 拉起遮蓋口和鼻的物品再拉下,D7 亦正在 J
被警員調查;17:09:10 至 17:09:22,D4 被防暴警察制服並
K K
按在地上;17:09:39 至 17:09:50,D3 被防暴警察調查;
L L
17:10:32 至 17:10:47,莊士敦道近分域街有一架載滿雜物
M 的手推車正在起火;17:11:28 至 17:11:44,D5 被防暴警察 M
調查。
N N
O (c) 無線新聞 P135(1)至(9)拍攝到 16:59 至 17:00,皇后大道東 O
P 近太源街有多人往西方向走去,皇后大道東近春園街有多 P
人集結及叫口號,人群沿春園街向莊士敦道方向擴散,防
Q Q
暴警察在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佈防;17:02 至 17:05,皇
R R
后大道東近大王東街有集結人士點起汽油彈並投擲在地
S 上造成大火,防暴警察舉起黑旗「警告有催淚煙」,莊士 S
敦道近修頓遊樂場有集結人士移動地上物品為火勢助燃;
T T
17:06 至 17:07,莊士敦道近修頓遊樂場有多人集結並往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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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士敦道向西奔跑,期間看到 D1 跑過,當時手持長雨傘及
C 戴著灰黑色口罩,其後有警察水炮車驅散在場集結人士; C
17:07 至 17:09,莊士敦道近聯發街地上有火光,有防暴警
D D
察發射催淚煙驅散集結人士,在莊士敦道近聯發街,有一
E E
名防暴警察押解 D1 前往莊士敦道西行方向到莊士敦道近
F 機利臣街;17:09 至 17:10,莊士敦道近分域街有一架載滿 F
紙皮雜物的手推車正在起火,而在分域街近莊士敦道,防
G G
暴警察在處理部分被捕人士,包括 D7 及 D8。
H H
I (d) 《立場新聞》P136B(1)至(17)拍攝到 16:50 至 16:51,莊士 I
敦道近菲林明道有多人集結,有人正在搬運鐵欄築起路
J J
障,大部分人身穿黑色衣物,部分配備頭盔、護眼罩、手
K K
套、面巾或防毒面具,或手持雨傘,有旅遊巴士因路障要
L 調頭離開;16:57,莊士敦道近分域街有多人集結;16:58 L
M
至 17:00,軒尼詩道近莊士敦道及晏頓街有防暴警察向在 M
場集結人士警告並舉起藍旗指「警察警告這集會或遊行乃
N N
屬違法,請即散去,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在場人士
O 不斷叫囂及喊口號,鏡頭前,當時議員許智峯亦在場; O
P 17:02,軒尼詩道近分域街有多人正在集結; 17:06 至 P
17:07,分域街近莊士敦道出現兩處火光,一處在莊士敦
Q Q
道,一處在分域街,期後防暴警察發射催淚煙,驅散在場
R R
集結人士,並且有防暴警察向在場集結人士警告及舉起黑
S 旗,「警告催淚煙」,分域街近莊士敦道已由大批防暴警 S
察控制及封鎖現場,其中 D7 被防暴警察拘捕,面上戴著
T T
黑色面巾;17:08 至 17:14,莊士敦道近分域街有一架載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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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雜物的手推車正在起火,在分域街被封鎖位置上,D6 被
C 防暴警察扣上手銬,D6 面上戴著黑色口罩,D8 有蒙面, C
D5 拉起蒙面物品再拉下,D5 至 D8 在該封鎖位置內被警
D D
方搜查,D3 亦在該位置內被警方搜查,D4 被防暴警察制
E E
服並按在地上,D5 在被警察搜查時,頸上掛著防毒面具,
F 腰間有數條索帶。 F
G G
(e) 《立場新聞》另一段 P137B(1)至(12)拍攝到 17:14 至 17:27,
H H
在分域街近莊士敦道警方封鎖的位置上,D5、D6 及 D7
I 接受警方調查,期間 17:25,高級督察林景年用揚聲器向 I
在場人士宣布拘捕,之後 D2 至 D8 分別被押上警車,最
J J
後是 D1。
K K
L (f) 警方拍攝的兩段片段 P131 及 P132 覆蓋時間由 17:08 至 L
17:28,即被告被截停後的情況,拍攝到各被告在上述分
M M
域街近莊士敦道警方的封鎖位置上的外貌及衣著裝備,及
N N
之後被帶上警車的情況,其中包括 17:22:54 及 17:25:09,
O 消防員向在分域街近莊士敦道上的一架著火的手推車射 O
水,及拍攝到在被救熄的手推車上的雜物,還有在
P P
17:25:30,林景年高級督察在場以揚聲器向八名被告宣布
Q Q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R R
12. 綜合來說,根據上述呈堂的現場片段,連同各出庭作供警
S S
員的描述,控方指稱在案發日,即 2019 年 11 月 2 日星期六下午,有
T T
大量人士在涉案的灣仔一帶的馬路上出現,大部分人穿著深色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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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部分人帶有護目鏡、防毒面具、蒙面物品、手套、膠索帶及/或雨傘等
C 裝備。 C
D D
13. 於約 16:35 時,有示威者將雜物及鐵馬將軒尼詩道近分域
E E
街的行車路堵塞,見 P133B(1),亦可參考文件冊第 331 頁的截圖,差
F 不多於同一時間,莊士敦道位於菲林明道至分域街一段亦已佈滿上述 F
人士,見 P133B(2),文件冊第 332 至 330 頁的截圖。
G G
H H
14. 於約 16:36 時,有警方水炮車在莊士敦道近船街發射水炮,
I 驅散集結人士,亦播出警告,見 P133A(4),文件冊第 333 頁的截圖。 I
J J
15. 於約 16:48 時,莊士敦道近石水渠街,有多人集結,車輛
K 被阻塞,見 P134B(1),截圖於文件冊第 347 頁。 K
L L
16. 於約 16:49 時,莊士敦道近柯布連道,警方向集結人士舉
M M
黑旗警告催淚煙,見 P134B(1),截圖在文件冊第 348 頁。
N N
17. 於約 16:50 時,有人用雜物及鐵馬將莊士敦道及菲林明道
O O
行車路堵塞,見 P136B(1),文件冊第 369 至 370 頁的截圖。
P P
Q 18. 於約 16:51 時,在該位置即莊士敦道近菲林明道,有旅遊 Q
巴士因路障影響,而需要調頭離開,見 P136A(5),截圖於文件冊第 371
R R
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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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19. 於約 16:57 時,多人在皇后大道東近春園街集結,有人用
C 膠 索 帶 將 欄杆 及 鐵 馬串 連 成 路障 , 該段 皇 后 大 道東 被 堵 塞 , 見 C
P133B(3),截圖在文件冊第 334 及 335 頁。
D D
E E
20. 同時間,即 16:57 時左右,在莊士敦道近分域街,亦有多
F 人集結,見 P136B(3),文件冊第 372 頁的截圖。 F
G G
21. 於約 16:58 時,警方於莊士敦道和軒尼詩道交匯處向銅鑼
H H
灣 方 向 舉 起藍 旗 , 警告 前 方 集結 人 士離 去 , 否 則使 用 武 力 , 見
I P136B(4)。 I
J J
22. 於約 16:59 時,於皇后大道東近春園街交界,大量黑衣蒙
K 面人轉入春園街,見 P135B(1),截圖於文件冊第 362 頁。 K
L L
23. 同時間,即約 16:59 時,有防暴警察於機利臣街及皇后大
M M
道東交界候命,見 P135B(2)。
N N
24. 於約 17:00 時,有人投擲汽油彈於皇后大道東近春園街的
O O
地上,見 P135B(3)、P134B(2),截圖在文件冊第 350 頁。
P P
Q 25. 於約 17:01 時,在皇后大道東近大王東街,亦有人向正在 Q
向集結人士展示警告黑旗的防暴警察方向,投擲多枚汽油彈,於地上
R R
造成多處火光,見 P134B(3)、P133B(4),有關截圖在文件冊第 350、
S S
351 及 363 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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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5 -
A A
B B
26. 於約 17:02 時,在分域街和軒尼詩道交界有大量人士集結,
C 見 P136B(5)。 C
D D
27. 於約 17:03 時,亦見有大批人士於軒尼詩道近分域街一帶
E E
集結,截圖在文件冊第 336 及 373 頁。
F F
28. 於約 17:05 時,有人在莊士敦道近修頓遊樂場為地上的火
G G
頭添加物件助燃,見 P135B(4)及 P134B(4),截圖在文件冊第 351 及
H H
363 頁。於約 17:06 時,水炮車駛近該位置驅散人群,大量人士在莊
I 士敦道往金鐘方向奔跑,亦有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的人向軒尼詩道方 I
向奔跑,見 P135B(5)、P134B(6)、P134B(5)及 P133B(5),亦可見文件
J J
冊第 337 頁及 354 頁的截圖。
K K
L 29. 同時,即約 17:05 分,PW2 高級督察林景年收到指示帶領 L
他的第 3 小隊沿機利臣街往莊士敦道推進,當走到機利臣街一半,即
M M
離莊士敦道約 50 米左右,他看到約三百名主要身穿黑衣及蒙面的示
N N
威者已佔據行車道,他們大叫示威口號,並在行車道上放置包括垃圾
O 桶及鐵馬在內的雜物以設置路障。PW2 以擴音器作出口頭警告,要求 O
示威者解散。示威者無視警告,並繼續向警務人員大叫侮辱性的說話。
P P
PW2 及隊員繼續推進,期間有多於一個汽油彈向警方方向投擲,著地
Q Q
起火,PW2 指示隊員發放催淚彈,並命令前往追截那些正在逃走的人
R 士,PW2 最後留意到在分域街右手邊一間髮型屋門前有十人(包括本 R
案部分被告)被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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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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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上述期間,特別是曾經有一名身穿黑衣及蒙面的男性示威
C 者向警方投擲了一枚汽油彈,該汽油彈在距離 PW11 約 3 米的位置起 C
火。有示威者亦將手推車推到莊士敦道近分域街街口馬路上燃燒。以
D D
上約 17:06 至 17:07 的情況,即防暴警員從機利臣街往莊士敦道推進,
E E
有人向警員投擲汽油彈,警員發射催淚煙驅散,再走往追截等情況,
F 部分可見於 P136B(6)至(8)、P135B(6)及 P134B(5),截圖在文件冊第 F
354、355 及 374 頁。
G G
H H
31. 控方指稱 D1 至 D8 因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參與暴動而
I 在現場被截停及拘捕(控罪一),現場影片拍攝到於約 17:08 時及之 I
後,警員在分域街上述的髮型屋門前附近處理部分被告即 D2 至 D8
J J
的情況。在逃走的人中,身穿黑色 T 裇及黑色長褲的 D1 向譚臣道方
K K
向逃走,最終在約 17:07 時被 PW3 截停之後被 PW4 拘捕。
L L
32. 約 17:05 時,PW5 及其隊員在上述地點向人群推進,人群
M M
疏散。在逃走的人中,PW5 看到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佩戴黑色
N N
鴨舌帽的 D2。後來,D2 突然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的行人路上俯
O 下身,PW5 尾隨並截停 D2。D2 當時以黑布蒙面,並帶備護目鏡及防 O
毒面罩(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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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33. 約 17:05 時,PW7 及其隊員在上述地點向人群推進,她看
R 到一群約十名身穿黑衣的人從莊士敦道經分域街向軒尼詩道逃走,於 R
是尾隨,並看到 D3 以黑色面巾遮蓋面部(控罪三)。最終 PW7 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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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街及莊士敦道交界截停 D3。D3 攜有一部無線電發射器(控罪四)、
T T
多個防毒面罩、過濾器及護目鏡等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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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約 17:05 時,PW10 及其隊員向人群推進,他看到一群約 C
十名人士從莊士敦道經分域街向軒尼詩道逃走,當中包括 D4。PW10
D D
尾隨,其後看到 D4 在分域街「日本城」商店外被另一警員制服。D4
E E
掙扎並嘗試逃走,PW10 上前並向 D4 施放胡椒噴霧,最後將她制服,
F 當時 D4 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牛仔褲、手持一把黑色雨傘。 F
G G
35. 約 17:05 時,PW11 及其隊員向人群推進,被一名不知名
H H
黑衣人投擲一枚汽油彈,PW11 發射催淚煙,人群逃走。PW11 在莊
I 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附近看到約十名逃走的人,當中有六名女子及兩 I
名男子被警員截停,包括 D5,當時以黑色頸套及防毒面罩蒙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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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五)。D5 聲稱在上述地點協助其他示威者提供急救,當時 D5 身穿
K K
黑色 T 裇、黑色長褲、一對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舌帽,及一對手套,
L 頸上掛著防毒面具、風鏡及黑色頸套,腰部有十條索帶(控罪六)。 L
M M
36. 於 17:05 時,PW12 及其隊員向人群推進。約 17:07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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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2 在莊士敦道與分域街交界附近看到一群約十名人士逃走,不久,
O 其中八名逃走中的人在上述交界位置被制服,D6 是其中一名被制服 O
的人,當時以深色口罩遮蓋其面部(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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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37. 約 17:05 時,PW13 及其隊員向人群發射催淚煙並推進。
R 約 17:07 時,PW13 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附近看到一群約十名逃 R
走中、身穿黑衣的人,PW13 截停該人群中的 D7。當時 D7 以黑色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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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遮蓋其面部(控罪八),D7 身穿黑色 T 裇及黑色短褲,雙手戴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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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套,隨身背囊內有三個防毒面具及一個過濾器、一副護目鏡、一個
C 口罩、兩頂黑色鴨舌帽及一卷黑色膠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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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約 17:05 時,PW15 向人群發射催淚煙及推進。PW15 在
E E
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附近看到人群正在逃走。約 17:07 時,其中八
F 名逃走中的人在上述交界位置被 PW15 的隊員制服。D8 是其中一名 F
被制服的人,當時身穿黑色風褸、黑色短褲連黑色緊身褲,身上兩個
G G
孭袋,袋內有大量白色索帶(控罪九)。在其身上亦有檢獲白色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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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黑色口罩各一,還有一副泳鏡,D8 同時承認地上有一把藍色雨傘
I 是屬於他的。 I
J J
39. 案發後兩年多,於 2022 年 2 月 16 日早上,D3 企圖登上
K K
一班航機從香港前往英國,D3 當時手持一張單程機票,並在預先填
L 寫的英國入境處聲明書上申報會在英國逗留半年。D3 當時因前述控 L
罪獲法庭准予保釋候審,保釋條件包括不得離開香港,控方指稱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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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圖潛逃離港,目的是令本案審訊無法進行,構成一項傾向並意圖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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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控罪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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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 D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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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須就其各自面對的控罪答辯。
Q Q
R 辯方案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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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除了 D3 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外,其他被
T 告均選擇作供,部分亦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可簡述如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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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a) D1(DW1)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證人鄧天豪先生 C
(DW2),呈堂一份辯方證物 D1(1)至(11),共十一張相片。
D D
E (b) D2(DW3)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呈堂共六份 E
F
文件或相片 D2(1)至(6)。 F
G G
(c) D4(DW4)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H H
(d) D5(DW6)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證人梁耀元先生
I I
(DW7),共呈堂七份文件或相片 D5(1)至(7)。
J J
K (e) D6(DW8)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呈堂兩張地圖 D6(1) K
至(2)。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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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D7(DW5)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N N
(g) D8(DW9)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證人顧秋霞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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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10),另外有兩名品格證人岑慧萍女士和李月婷女士
P (DW11 及 12),她們的證供經第 65B 條呈堂為 D8(13)至 P
Q (14),還有呈堂共十二份文件或相片為 D8(1)至(12)。 Q
R R
42. 簡單並綜合來說,各被告庭上的說法,是提出他們各自在
S 案發日的行程,包括因何及如何走到灣仔區及最終被警員截停的位 S
T 置,他們亦各自解釋為何穿上或攜帶身上的衣物、裝備和其他物品。 T
各被告的個人情況不一樣,各被告亦互不相識,但相同的辯護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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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全都只是路過,均沒有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亦不知情,亦
C 沒有如控方指稱蒙面以掩飾身分,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C
D D
43. 本席現將各被告的證供綜合概述如下:—
E E
F
D1 的案情 F
G G
44. D1 現年 47 歲,已婚及育有一子一女,家住九龍區,為物
H 流公司經理,他擁有一輛車牌為 MV9838 的私家車。 H
I I
45. 案發日 D1 毋須上班,相約朋友 DW2 於當晚 7 時左右到
J J
朋友青衣的家中燒烤聚餐,為當月生日的朋友們慶祝。D1 提供相片
K 及文件顯示其車輛[D1(7)至(11) ]及之前在朋友家中拍攝的相片[ K
D1(1)至(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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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D1 打算給女兒購買一份禮物,所以案發日下午 2 時至接
N 近 3 時左右獨自駕車到港島區。最終,D1 將汽車停泊在灣仔聖佛蘭 N
士街,再轉乘地鐵去銅鑼灣 Times Square,與一名朋友吳女士相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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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前往購買禮物。兩人在銅鑼灣見面時大約 4 時,去完時代廣場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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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時半,打算再去 Sogo。
Q Q
47. 他們經波斯富街期間,看到有警員及路人,感覺有示威。
R R
由於他們怕地鐵會封站,所以決定由禮頓中心步行返回灣仔聖佛蘭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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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取車離開。他們到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時大約下午 5 時,有人大叫
T 「行快啲」,行到盧押道就有人叫「水炮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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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8. D1 確認 P134B(5) 精華片段最初幾秒拍攝到一名戴口罩、 C
上身穿著黑衣及左手帶著長雨傘的人士在畫面走過正是 D1 本人。D1
D D
說在途中在灣仔道的時候,聞到有燒著物件的難聞氣味,所以從背包
E E
取出口罩並戴上。D1 在跑到修頓中心時,有人叫走快些的時候,他
F 見身旁吳女士跟不上,於是主動幫吳女士拿著她的雨傘。 F
G G
49. D1 說橫過盧押道後,就不見了吳女士。D1 跟著其他人向
H 西跑,經過福臨門,在接近譚臣道口介乎福臨門和譚臣道之間有大約 H
十至二十人,那是被水炮車趕走的人,D1 和他們一起走。
I I
J 50. D1 去到譚臣道口時聽到起碼兩下「嘭嘭」的聲音,路面 J
K 有煙,意識到是催淚煙。D1 聽到聲音之後停下,發現有一位警員向 K
自己方向跑過來,他站近牆邊,舉高手,但沒有跑動。該名警員當時
L L
行近搭著 D1 肩膊。D1 確認 P134B(6) 精華片段中,播放時間 00:32,
M M
片段中那人便是 D1 及截停他的警員。D1 覺得呼吸困難,他橫過盧押
N 道後,就除下口罩,亦不知何時丟掉了長柄雨傘。D1 在 P134B(7) 的 N
精華片段,播放時間 00:00 至 00:11 中指出,片段顯示當時的自己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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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雙手,向警員解釋只是路過,沒做過甚麼,只是前往取車。
P P
Q 51. D1 先被 PW3 截停後被帶到莊士敦道 18 號惠康門外轉交 Q
PW4 處理。警員有檢查 D1 背包內的物品。D1 確認 P129 相簿冊第 227
R R
頁所展示的是他背包,內裡原有六個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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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52. D1 否認於案發日有參與任何聚集,亦沒有留意到警方在 T
機利臣街發出的警告,他否認當天有參與任何非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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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3. D1 在被盤問時說,當 3 時左右駕車出發去銅鑼灣時,在 C
車上沒有收聽收音機,對政府於當日 15:49 時及 16:31 時發出的兩份
D D
新聞公告 P142 的相關內容並不知情。他亦就當天泊車的安排被盤問
E E
和作解釋。對於身上有六個口罩,D1 表示自己有鼻敏感,不知道何
F 時會發作。他亦就與吳女士相約的事情被盤問及解釋。他說沒有選擇 F
地鐵是因為害怕封站。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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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他不知道下午 4 時 57 分在春園街近合和中心附近已經有
I 大量人士聚集及堵路,亦看不到下午 4 時 50 分菲林明道已經有人將 I
鐵馬拉出馬路堵路。他同意影片片段顯示下午 4 時 50 分有大量人士
J J
從皇后大道東轉入春園街,向莊士敦道進發,但他表示當時在現場沒
K K
有留意到該情況。他確認接近 5 時身在莊士敦道,有留意到莊士敦道
L 上已經有非常多黑衣人,但沒有人逗留。他亦確認看到莊士敦道近汕 L
頭街路上有人放火燃燒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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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他否認自己曾參與暴動而因此裝備自己,否認因避嫌而棄
O 置口罩及雨傘,亦否認杜撰與吳女士失散的說法,更否認被警員截停 O
時並非舉起雙手而嘗試向譚臣道逃跑,他否認杜撰曾向警長解釋路過
P P
等。
Q Q
R 56. 覆問時,D1 表示照顧小朋友的家長都會帶一些口罩在身, R
以備不時之需。他說相約於銅鑼灣地鐵站是吳女士建議。他表示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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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的片段時段自己並不身在現場,所以看不到片段顯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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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證人 DW2
C C
57. DW2 作供指他與 D1 相識十幾年,也認識 D1 的太太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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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的子女。案發日,他們安排了到 DW2 的家中燒烤聚會,類似的聚
E E
會之前也有過,見相片[D1(1)至(6)]。DW2 確認案發日 D1 沒有到
F 達,但 D1 的太太及兩位子女早於大約 3 至 4 時左右已經到達聚會。 F
接近黃昏時分,D1 太太收到電話被通知 D1 被捕不能到來。DW2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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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第二日早上,從 D1 太太拿到車匙,往星街附近將 D1 停泊於該
H H
處的私家車駛回 D1 家中的停車場。DW2 亦確認該吳女士身分,原本
I 亦是當晚聚會的參加者之一,但因知道 D1 被捕後心情不佳而最終沒 I
有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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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案情
L L
58. D2 於 2017 年 IVE 基礎文憑商科畢業,現職於文華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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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餐飲部訂座中心。她於案發日居於銅鑼灣軒尼詩道 451 號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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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呈上一封渣打銀行信件[D2(1) ]作住址證明。
O O
59. D2 說她案發日約了朋友行獅子山,9 時半於粉嶺火車站
P P
集合,她當天身穿藍色運動背心、白色 T 裇、黑色緊身運動褲、藍色
Q Q
波鞋、黑色風褸,頸上有行山用的運動頸巾及帶有鴨舌帽。當天還有
R 一個 Longchamp 背包,內有個人物品,包括未使用過的黑色口罩。D2 R
同時攜帶有俗稱「豬嘴」的過濾器及一個風鏡,放在一個黑白色繩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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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內。她解釋因為自從 2019 年 6 月起,發生很多社會事件,有催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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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體令她身體不適和氣喘,於是她聽從一位前救護員朋友建議,買備
C 「豬嘴」及風鏡。 C
D D
60. 案發日下午行山後與朋友分開,D2 打算返回銅鑼灣住所。
E E
D2 呈遞了一張 Instagram 的截圖,顯示她當日在獅子山上的行山照[
F D2(2) ] 。D2 在往銅鑼灣的地鐵上,收到任職社工的朋友阿 Ming 的 F
訊息,後者說他正在港島等女朋友,希望相約 D2 於銅鑼灣二千年廣
G G
場見面。兩人於大約 4 時 35 分見面,阿 Ming 建議前往春園街的新景
H H
園咖哩買食物,兩人並打算步行前往。兩人向鵝頸橋街市走去,遇上
I 一位問路的婆婆。D2 知道婆婆詢問的位置,而且和他們同路,所以 I
三人一同沿灣仔道步行了約 15 分鐘。到達婆婆目的地景星大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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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要求阿 Ming 留下約 15 分鐘和她傾談,以等待婆婆的朋友,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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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g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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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於是,D2 獨自沿灣仔道再進入莊士敦道,去春園街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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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買外賣,打算買完外賣回銅鑼灣家中進食。D2 走到大有商場附近,
N N
看到有人將鐵欄放在馬路上堵路,她沿行人路向金鐘方向的春園街進
O 發,之後看到很多人在春園街路口急步走出來。D2 感到驚慌,致電 O
阿 Ming 通知他自己在春園街街口野葛菜水店,阿 Ming 叫她站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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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及戴上「豬嘴」和風鏡。D2 呈堂了一張地圖,並在上面標示了她的
Q Q
行走路線[D2(3)]。
R R
62. D2 跟著就聽到很多人叫「有水炮車」和聽到警號聲,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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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跟隨人群沿莊士敦道向金鐘方向跑去。D2 一直跑到分域街髮型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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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口,呼吸困難,於是拉開「豬嘴」,但突然聽到「嘭嘭聲」和催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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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D2 大驚,立即戴回「豬嘴」,但沒有用,已流鼻涕和不適,她用
C 運動頸巾抹鼻涕,而同一時間有警員在右後方將她推向牆並作出拘 C
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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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D2 被帶返警署後,由於呼吸不適及腰痛,在拘留期間即
F 翌日,前往東區醫院求醫並留院一天。D2 呈堂醫療紀錄及藥單為[ F
D2(4) ]。D2 說她在髮型屋前拉低「豬嘴」呼吸時,警方仍未發放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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淚煙,她當時是蹲著及面向軒尼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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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4. 最後 D2 說,在進入灣仔的整段時段內並沒有參與暴動或 I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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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5. 在接受 D4 大律師盤問期間,D2 表示沒有預期有水炮車 K
L 出現,直至聽到有人叫「水炮車」那刻才意會,她沒有親眼看到水炮 L
車。D2 同意在春園街走進莊士敦道當中夾雜不同的人,不是每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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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穿著類似示威者的服飾。D2 表示不知道皇后大道東有人投擲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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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及警方展示黑旗,她自己沒有經過。
O O
66. 在控方盤問下,D2 進一步解釋她攜帶的「豬嘴」和頸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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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她的哮喘問題。D2 亦再解釋她和阿 Ming 決定往買外賣和遇見婆婆
Q Q
的經過,D2 否認是加插有關婆婆的環節藉此解釋為何最終一人在分
R 域街出現。她否認選擇步行二至三十分鐘往春園街買外賣再折返家中 R
是謊話。她否認戴眼罩和防毒面具的原因是參與暴動,她亦否認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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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戴著面巾是避免警方辨認到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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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在覆問時,D2 再解釋她的氣喘問題,並呈交兩份醫療報
C 告[D2(5)至(6) ]。 C
D D
D4 的案情
E E
F
68. D4 擁有中大工商管理學位,案發時 23 歲,有一位妹妹當 F
時 18 歲,案發時半工讀,家住鑽石山。
G G
H 69. 案發日,D4 接受妹妹建議,打算到中環遮打花園參加一 H
I
個名為「和理摺紙鶴」的集會。D4 曾經前一晚在網上新聞得知該集 I
會已獲警方不反對通知書,該集會於下午 5 時開始,她倆於下午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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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時出門,她亦知早前 10 月曾有一個性質相同的集會和平進行,她們
K 之前一家四口亦曾參加過一次遊行集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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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案發日在家附近的巴士站,D4 和妹妹會合一名叫 A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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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大學朋友,從新蒲崗乘搭過海巴士並在差不多下午 4 時到達灣仔道
N 利景酒店。由於 Anson 想去希慎廣場一間名叫 Lululemon 的商店,他 N
O 們三人下車。D4 解釋她當時的身上部分物品的預備用途,包括一對 O
藍黑色手套(P48)是打算集會後用來清理垃圾,因為自己行山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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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垃圾的習慣,該手套是父親為她購買;一個 3M 藍色口罩(P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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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說是因為有鼻敏感,出入冷氣或人多的時候會使用;一頂鴨舌帽
R (P50),是用作遮陽光;一把長直傘(P51),是打算去到集會時可 R
以放在地上遮蔭;還有一疊白紙,D4 說是到集會時摺紙的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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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D4 說她和妹妹完全倚賴 Anson 及跟從他的建議,由銅鑼
C 灣直接步行往中環遮打花園,因為 Anson 說地鐵有出口封閉,D4 曾 C
經建議坐巴士,但 Anson 說很多路線都有改路或停駛。D4 承認自己
D D
沒有在細節上詳細問 Anson。D4 自己從來沒有試過從銅鑼灣步行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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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環,但獲 Anson 告知只須半小時左右。
F F
72. D4 形容他們經過灣仔道進入莊士敦道,並於 16:45 時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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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大有商場,沒有看到控方片段顯示的情況,即莊士敦道、大有商場
H H
附近的馬路被雜物阻擋,也沒有看到警方於柯布連道舉起黑旗警告。
I 他們當日沒有經過合和中心,沒有目擊合和中心附近有人堵路,沒有 I
經過春園街、大王東街及皇后大道東,沒有目睹人群湧入春園街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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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大王東街投擲汽油彈的場面,也沒有看到石水渠街很多人,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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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希慎步行至柯布連道,沿途沒有看到任何車路被堵,雖然有很多人,
L 但未算有阻塞道路。所以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事情令 D4 考慮到安全問 L
M
題,全程由 Anson 帶路。直到三人走到柯布連道時,妹妹表示肚痛, M
於是三人橫過莊士敦道往修頓球場旁邊小巷的一個公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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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3. 之後三人沿莊士敦道繼續前行,期間沒有留意時間,仍然 O
由 Anson 帶路。在莊士敦道行了幾步後,D4 聽到有人大叫「有水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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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D4 轉頭看到多人急跑過來,馬路上佈滿人群,D4 再翻望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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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發覺失去了 Anson 和妹妹的蹤影,由於想盡快找回妹妹及盡快離
R 開,D4 繼續前行,經過盧押道及譚臣道,望去橫街看不到兩人,估計 R
S 他們會向中環方向繼續行,D4 於是繼續前行,差不多去到分域街的 S
時候,由於前面仍然看不到兩人,估計兩人有可能轉入分域街,D4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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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差不多轉入分域街時,聞到刺鼻的味道,她打算轉入分域街向軒尼
C 詩道方向離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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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但去到日本城商店門外,D4 後面被人撞了背包一下,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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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為意但刺鼻的味道愈來愈利害,所以她拉低口罩,想在背包拿出
F 紙巾抹鼻水,但有人大力捉著她的背包,將她推往日本城的鐵閘上, F
然後將她按在地上噴胡椒噴霧,D4 當刻覺得醃眼、很辛苦及呼吸不
G G
到。
H H
I 75. 跟著 D4 感覺有人按著她的背部下腰部分,她面部不適想 I
用手抹,但有一把男聲叫她不要動,跟著再向她噴胡椒噴霧。D4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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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經過譚臣道時仍未出現催淚彈,但當時附近已有上百人,甚至更多。
K K
D4 否認她當時要逃避警方,只是因為警方到場後,現場非常混亂,
L 她想急步離開。D4 亦否認她與投擲汽油彈的人相隔只有在 2 至 3 米 L
的範圍之內,她說她只在控方片段內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引致地面火
M M
光,當時現場看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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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6. D4 確認口罩是在坐巴士過海的時候已佩戴上,因為鼻敏 O
感。她將口罩拉低的時候已經轉入分域街,因為當時她尚未被警察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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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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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77. D4 說她在行經的路程內沒有汽油彈或煙霧彈在地面在她 R
面前爆開,沒有留意何時有警員從機利臣街湧出,她說她被警員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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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掙扎過,是因為警員拉著她,當時她不知何事而仍然有打算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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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的動作,其實下一刻她已經被警員按在地上。D4 說她由巴士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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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直到分域街,從沒覺得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她在過程中亦沒有聽
C 到警方在機利臣街用揚聲器發出警告,也沒有留意到在分域街和莊士 C
敦道交界有一部手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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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D4 在接受盤問下再解釋當日打算參加中環「和理摺紙鶴」
F 活動的事情,及當日身上的衣著、口罩和雨傘,及她鼻敏感的問題。 F
D4 不同意當日自己的打扮,特別是深藍色口罩、黑色鴨舌帽及雨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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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一般社會活動事件參與者的裝扮相似。D4 否認當日是往參加灣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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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的非法集結而她的裝備和雨傘就是為此而來。
I I
79. D4 同意當日三人都有手機,可輕易獲得地鐵站有否封站
J J
的資訊,D4 亦同意 Anson 及妹妹有機會進入莊士敦道任何一條橫街,
K K
或者進入了修頓球場,D4 同意她不但沒有呼叫妹妹,也沒有使用手
L 提電話尋找妹妹,而只選擇不斷向前走。但她否認沒有這樣做的原因 L
是因為她參與非法集結演變成的暴動。她否認是暴徒的一夥,否認她
M M
看到警察 PW10 便調頭往軒尼詩道逃走,亦否認她在被警員截停時曾
N N
不斷掙扎是希望逃脫,雖然 D4 同意她是本案中唯一一名被胡椒噴霧
O 噴過的被捕者。D4 最後否認她的手套是準備參加示威、非法集會、 O
暴動時使用作投擲物品、拆鐵欄和搬運堵塞物品等。
P P
Q Q
80. 最後,D4 在覆問時說到她出門前並沒有與妹妹討論手套
R 這話題。她解釋執垃圾時會拿著乾淨的部分。她確認案發前沒有試過 R
應對妹妹失蹤的經驗,在案發前一晚討論時也沒有考慮過所有的應變
S S
方案。她說之前自己只花了數分鐘在網上搜集資料,而總共只是接觸
T T
過兩份電子材料,並沒有看過控方指出當日的文宣(MFI-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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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5 的案情 C
D D
81. D5 現職法律助理,案發時是一名空中服務員,於澳洲大
E 學畢業,與父親及弟弟居於將軍澳區。 E
F F
82. 案發日上午,D5 約了一名女性朋友行聶歌信山及金馬倫
G G
山,她們相約在調景嶺地鐵站集合,到達北角後轉乘巴士到黃泥涌水
H 塘公園開始上山,當時大約早上 11 時半。D5 當時行山服飾包括黑色 H
I
短袖衫和貼身褲、米黃色、藍色波鞋、黑色手袖、戴鴨舌帽和一個背 I
包。背包內有一套作更換的衣物、一對鞋、一部菲林相機,及一些化
J J
妝護膚品。D5 補充說背包有一個防毒面具、一條黑色頸巾、一個滑
K 雪眼鏡,及後來被警員找到的十條索帶。 K
L L
83. D5 說自己經常行山,今次這個行程屬於高難度,將以灣
M M
仔峽道作為終點,預算行山時間為四至五個小時。D5 呈堂兩張相片
N 及一段文字[D5(3) ],顯示行山路徑和有關的文字形容。D5 說,聶 N
O 歌信山有碎石,不適宜行山經驗少的人前往,行山前她做過資料搜集, O
因為比較斜及佈滿碎石,所以她帶同手套。
P P
Q 84. 當日大約下午 4 時後至 5 時左右,D5 和友人到達灣仔峽 Q
R
道,沿斜路去到皇后大道東,朋友回將軍澳,D5 則打算去荷李活道 R
一位男性朋友的家,約會時間為 6 至 6 時半,但沒有約實。D5 原本
S S
打算在皇后大道東截的士到荷李活道,但一直截不到,所以一直沿皇
T 后大道東向西行,經船街轉出莊士敦道再向西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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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5. D5 說她步行至莊士敦道及分域街,有一班警員向她方向 C
衝出來,很快便有警員施放催淚煙,D5 停下來,成群警員衝過來,然
D D
後 PW11 向她作出調查。
E E
F
86. D5 應要求出示身分證,當時身分證放在一個有警察標誌 F
的卡片套內[D5(1)圖三 ]。PW11 檢查上述卡片套,有其他會員卡、
G G
會所卡及兩張聖約翰救傷隊證書卡[D5(1)圖一及二],PW11 詢問她
H H
為何有急救證書,於是 D5 拿出另一個卡片套[D5(1)圖四],展示空
I 中服務員職員證[D5(6) ],並表示因為工作需要要有該兩張證書。 I
D5 指當時 PW11 詢問為何她會有兩個警察徽章的卡片套,D5 解釋分
J J
別是任職警察的家人和朋友送的。D5 表示多次說自己路過,否認她
K K
在調查期間曾向 PW11 聲稱在現場提供急救。
L L
87. D5 表示日常大多數打扮都是深色,而鴨舌帽日常亦會戴,
M M
對顏色並無特別喜好。她展示了八幅社交媒體上穿著深色衣服的圖片
N N
[D5(2) ]。D5 表示筒形圍巾(P67)及手袖(P68)是在乘坐巴士時
O 戴的,被調查時也在戴上。D5 說佩戴手袖有兩個原因,第一是防曬、 O
保護肌膚,第二是行山時不會被草割傷。D5 亦說當日行山有間歇性
P P
使用手套(P63),當需要手腳並用時就會戴上手套,在較為平坦的
Q Q
路段便會將手套插在腰間。D5 表示有經過[D5(3)圖一及二]所展示
R 的山路,並曾在那裡使用過手套。 R
S S
88. D5 說當日在準備進入船街前,看到很多人徘徊及大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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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護自己,她將背包內防毒面具掛在頸上。她說於 2019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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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在回家途中,即將軍澳家對出,有警察發放催淚氣體,當時 D5 意
C 外吸入,眼睛和氣管都不舒服。她說自己中學時因為呼吸和肺相關問 C
題多次求醫,但去了澳洲之後就沒事。D5 將吸入催淚煙氣體的事件
D D
告訴弟弟和父母,父母建議弟弟把他公司提供的防毒面罩給 D5 使用。
E E
D5 因為知道案發日港島區有集會,而自己行山之後下一個活動便是
F 去荷李活道,於是帶備防毒面罩以備不時之需。 F
G G
89. D5 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告[D5(4) ],以證明
H H
在 2019 年 10 月 7 日,警方在將軍澳區有施放催淚煙。D5 亦說在案
I 發當日攜帶的滑雪鏡已經購買了一段時間,是在澳洲買來滑雪用的, I
她呈上[D5(2)圖八及圖十一]兩幅滑雪時戴上上述滑雪鏡的相片以
J J
作支持。D5 說因為 10 月 7 日那次吸入催淚煙後發覺眼睛也不舒服,
K K
所以除了防毒面具外,還帶上滑雪鏡。
L L
90. 至於調查期間從 D5 身上掉下的十條索帶(P61),D5 說
M M
原本是放在她行山及露營用的背包,可用來固定露營帳幕,而如果在
N N
荒山野嶺鞋底鬆脫的時候,可用索帶暫時修補。D5 再補充,在家時,
O 索帶可以用以綁著貓網。D5 呈上一份《明報》2023 年 1 月 3 日的截 O
圖及專訪[D5(5)圖一及二],說明此索帶急救甩鞋的方法,及[D5(5)
P P
圖三],顯示 D5 家中以索帶將貓網固定在窗花上。D5 解釋索帶放在
Q Q
腰部的原因,是因為從背包取眼罩出來的時候意外跌在地上,之後隨
R 意地放在腰間。 R
S S
91. D5 作供時播出 P132,檔案名稱 00000,播放時間 04:06,
T T
顯示當時 PW11 調查 D5 印有警察徽章的卡片套。她亦播出 P132,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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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稱 00000,播放時間 00:47,顯示 D5 當時自己將防毒面罩戴上,
C 因為聞到催淚氣體覺得不適。 C
D D
92. D5 最後重申當天並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
E E
警方截停之前亦沒有用過任何物件遮蓋面部。
F F
93. D5 被盤問時再解釋她當日行山的情況。
G G
H 94. 她同意在司徒拔道有其他多種交通工具可以前往荷李活 H
I
道,但她說當時仍未完全完成行山路線,她否認當時選擇去灣仔是要 I
參加示威暴動。
J J
K 95. D5 跟著被問及然後解釋她的手套、波鞋、防毒面具、眼 K
罩等等,她否認她砌詞解釋為何有那些裝備。D5 補充背包內的索帶
L L
是在家裡拿的。而該背包是行山背包,索帶一直在裡面,而重申索帶
M M
可用作露營裝備,如掛著營燈,亦可作行山時掛著物品和修補鞋底。
N N
96. D5 同意她當日所穿的並非行山鞋。她亦同意她的背包內
O O
有另一對波鞋,但解釋那是貴鞋,不會用作行山。她強調該十條索帶
P P
是作不時之需,一直放在背包內。她亦說她不清楚亦沒有想太多索帶
Q 可在社會事件中扣著物品和堵路,她不考慮其他人的用途。D5 否認 Q
R
她當日身上的手套、索帶是參加示威暴動的時候作為扣起鐵馬或其他 R
阻塞物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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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D5 亦就她的眼罩被盤問和作解釋,她再次確認澳洲買滑
C 雪眼罩就是一直用到返港,除了滑雪使用,就是在今次事件上用來保 C
護自己雙眼。D5 被指出她的證物圖片[D5(2) ]中的滑雪鏡與警方在
D D
案發日從她身上檢取的並非同一個,因為款式不同,D5 不同意,亦
E E
否認以自己之前的滑雪用的眼罩相片來誤導法庭。
F F
98. D5 表示在船街走過時,索帶跌了出來。她沒有想過警察
G G
經過會以為自己是暴徒。她說索帶是從她腰間跌下,在地上被警員檢
H H
獲。她亦解釋她如何將索帶插在腰間,但否認是因為方便她在示威暴
I 動時可順手使用。 I
J J
99. D5 亦被問及和解釋她的管形圍巾和背包雨擋,她否認是
K K
分別用作蒙面和阻擋水炮車的射水。
L L
100. D5 同意她呈交給法庭的相片中解釋中她愛穿深色衣服,
M M
那些相片是篩選過的,而多張相片中有三張就沒有深色衫[D5(2)圖
N N
八、十及十一]。D5 亦同意她有行山鞋[見 D5(2)圖十],但案發日
O 就穿著輕便運動鞋。 O
P P
101. D5 被問及部分控方片段,如 P133 至 P135 中顯示皇后大
Q Q
道東近舊郵政局的情況,她亦被問及她找尋的士的過程,D5 一直否
R 認她作假,亦否認她當時正在參與由非法集會演變成的暴動。 R
S S
102. 最後 D5 在覆問時再解釋她父親購買給她的手套,她以前
T 曾穿過案發日的波鞋行山,她亦說她的滑雪鏡可反過來使用,所以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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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滑雪鏡帶是黑色而實物是白色帶。她重申她的辯方證物圖片[D5(2)
C 圖八及十一]中,她滑雪戴的滑雪鏡和在案發日被檢取的是同一個。 C
D D
D5 的證人 DW7
E E
F
103. DW7 作供說,他有大學教育程度,讀法學專業證書。他 F
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在一個船上派對上認識 D5。現在知道她於 2019
G G
年 11 月 2 日被警方拘捕。DW7 說於案發日本來相約 D5 下午 6 時半
H H
左右到他家中,但 7 時多也看不到 D5,以為她爽約,他在案發第二
I 日經共同朋友得知 D5 被警方拘捕。他現時與 D5 仍然保持朋友關係。 I
他說當日相約 D5 是到他家中玩貓。
J J
K D6 的案情 K
L L
104. D6 案發時居於深水埗,是一位顧客服務主任,需要面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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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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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D6 案發日相約認識了十年的朋友鄭小姐到港島區吃飯。
O O
早一晚碰巧看到 11 月 2 日有聚會,分別是候選區議員在維園的集會
P P
和中環「和理摺紙鶴」的集會,核實了兩個活動都有不反對通知書,
Q 打算提早前往銅鑼灣,時間許可,可再往中環,之後再吃飯。 Q
R R
106. 案發日下午 3 時,D6 和妹妹一同和鄭小姐在天后地鐵站
S S
會合,之後買食物往維園食用。3 時半左右就到候選區議員的集會,
T 但當接近 4 時,警方廣播指維園集會是非法集會,要求離開。D6 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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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離開,打算往中環 5 時的集會,當時 4 時,鄭小姐提議不如步行,
C 因為估計銅鑼灣步行至中環不需要一個小時。 C
D D
107. D6 三人沿京士頓街左轉到百德新街,再到達名店坊一間
E E
時裝店,聽到有路人說 Sogo 那裡有水炮車,於是掉頭沿百德新街轉
F 去告士打道,之後再轉入波斯富街及謝斐道交界,去到謝斐道繼續到 F
馬師道,在那裡遇見一組約五至六名警員在候命,他們看到自己一方,
G G
但沒有對話,亦沒有被截停,D6 呈上一張地圖,並在上面畫上自己
H H
的步行路線[D6(1) ]。D6 確認離開維園時手持雨傘,但在上述地圖
I 展示的路程內,尚未戴上口罩及穿上外套。 I
J J
108. D6 三人由駱克道走到史釗域道,到達 Novotel Hotel,D6
K K
由於開始咳嗽和覺得寒冷,便戴上口罩和穿上外套,D6 本身是從事
L 顧客服務方面的工作,習慣如果咳嗽會戴口罩。口罩是長期放在背包 L
內。由於咳嗽,D6 從史釗域道向南行,穿過軒尼詩道到達茂羅街茶
M M
飲店購買熱飲,看到鋪頭落半閘,隨即折返莊士敦道,再向中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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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到莊士敦道、菲林明道交界,即大有商場前面的燈位,看到有兩
O 名男子利用魚絲繩狀物體將兩邊紅綠燈綑綁,設置路障,路面上有少 O
量物品,D6 當時想盡快離開此處,原因是知道設置路障是非法行為。
P P
當時馬路沒有車經過,她不覺得行車道受阻。
Q Q
R 109. D6 繼續沿莊士敦道向中環方向行走,經過修頓花園和球 R
場,經過盧押道之後,聽到有人叫「水炮車,跑」。就控方影片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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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於 16:49 時,有一群黑衣人從皇后大道東走出莊士敦道,及大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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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7:05 時,在莊士敦道及汕頭街交界路邊有火堆,D6 表示當時沒有
C 留意到。 C
D D
110. D6 聽到有水炮車之後,便與鄭小姐及妹妹加快走,希望
E E
盡快離開。D6 經過譚臣道後發現兩位同行人不見,嘗試找尋她們,
F 打算在路口右轉,找個少人的地方打電話。D6 去到盧押道時心情非 F
常緊張,旁邊的人神色慌張,自己又不見了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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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D6 急步由盧押道口走到分域街口,大約用了兩分鐘,她
I 表示去到分域街口前,沒有留意有二至三百人聚集,大家只是急著離 I
開。她沒有聽到警方用揚聲器,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叫囂,沒有留意
J J
到街口有人掉雜物堵塞。她在分域街前看到有手推車,但當時上面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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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火。
L L
112. D6 轉入分域街後被人從後用雙手推跌,趴在地上,四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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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地,雨傘脫手。D6 嘗試起身,但被人按著背部,聽見有人問她是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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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女,然後和她說她已被捕,扣上膠手銬。D6 確認被推跌及起身的
O 位置是現場片段中顯示髮型屋的位置。隨後,PW2 宣布以非法集結, O
將她拘捕。
P P
Q Q
113. D6 說當警員從機利臣街推進時,她沒有看到有人掉汽油
R 彈,亦不知道當時發射了五枚催淚彈,趴低前不知道有催淚彈發射過, R
口罩也不是因為有催淚彈才佩戴,因為一早已經佩戴。她當時沒有看
S S
到有人有挑釁性行為,趴低前沒有看到任何人與警方對峙或破壞。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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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她佩戴口罩並非知悉或支持非法集會行為。她攜帶長傘是因為在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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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戶外會曬,在維園打開過之後,就沒有再打開過,她強調,攜帶雨
C 傘不是為了不法目的。 C
D D
114. 她當日去灣仔一帶並不是參與暴動,被捕前沒有意識到有
E E
暴動或非法集結發生,她否認出現現場是給予正在參與暴動人士支持
F 或鼓勵,她說她去到分域街口時,一直都在行人路上。 F
G G
115. D6 在另一地圖上畫出上述在灣仔的路線圖,並呈堂為[
H H
D6(2) ]。
I I
116. D6 在接受盤問時,說她走到謝斐道及馬師道時,遇到一
J J
組警察,警察看到 D6 時並無任何表示,D6 當時並未穿上黑色長袖外
K 套,只穿著一件 T 裇,上有一隻大象,她確認當她穿上黑色外套時, K
L 拉上拉鍊,就會看不到大象圖案的 T 裇。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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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D6 跟著被盤問有關前往中環的路線,和可選乘巴士、地
N 鐵等問題,還有她的口罩和雨傘,她否認是用口罩掩飾身分和以雨傘 N
O 作武器,她亦被問及和朋友及妹妹失散和嘗試找尋她們等事情,她說 O
沒有即時取出電話致電,是因為人多擠逼。
P P
Q 118. D6 被問及已有三名被告提過與朋友失散,她說記得但表 Q
R
示沒有和其他人商討過情節,她否認與同伴失散是杜撰出來解釋為何 R
最後一人在分域街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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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D6 表示事後看錄影片段才知道有防暴小隊從機利臣街衝
C 出。她說她當時看不到,也聽不到警告。她亦重申她看不到有人掉汽 C
油彈,也看不到警方發射催淚彈,但同意看片段時聽到警方發出催淚
D D
彈的聲音,但她在當時現場聽不到,只聽到人聲。D6 說她不同意她
E E
當時身處暴動地方,她否認當時正佩戴口罩和身穿黑衣、手持雨傘正
F 在參與暴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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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最後在覆問時,D6 說她在尋找失散朋友時,是移動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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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看到「7-11」門外尚未著火的木頭車時,她自己也是移動著的。她
I 表示她未必看到對面街的情況,她不知道水炮車位置,但相信它在後 I
面,因為聽到有人如是說,她也不知道亦看不到警察正在接近她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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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位置,她轉入分域街只是當時快速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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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D7 的案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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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D7 在 1987 年於香港出生,大學程度,修讀會計,因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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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審訊,所以現時沒有工作,之前在會計部做助理,屬於澳洲會計師
O 公會會員。父母約十年前離異,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於沙田區。母親現 O
年 65 歲,並沒有工作,有情緒問題但拒絕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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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22. D7 在案發日約了女朋友 Bebe,在下午於太古廣場 3 期大
R 堂見面,目的是往喝東西,然後 Bebe 會把防毒面具和眼罩給她。當 R
天 Bebe 給了 D7 三個防毒面具、一個濾罐及一個眼罩,原因是 Bebe
S S
知道 D7 的家中有需要用防毒面具,事源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D7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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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在家中聞到催淚煙,D7 之後嘗試在家附近購買防毒面具但買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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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D7 告訴 Bebe,Bebe 問在五金店工作的朋友,最後在 10 月尾通
C 知 D7 找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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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在案發當日,D7 接收了以上物品後便放入背包內。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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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有攜帶背包及穿著黑色衫的習慣。案發當天喝完東西之後,Bebe 想
F 往大王東街購物,D7 一同前往。D7 下樓梯落永樂里的時候跌倒受傷, F
兩隻手掌擦損,膝蓋也有受傷,嘗試用紙巾止血,但仍然滲血。D7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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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自己背包內有一對手套,於是就用紙巾印著再戴手套。D7 說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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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案發前幾天在公司附近買的,因為想處理家中廁所天花板滲水的問
I 題。D7 雙手戴上手套之後,繼續想往大王東街,走到皇后大道東,向 I
銅鑼灣方向行走。去到皇后大道東及李節街街口時,看到前面機利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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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路口有大批警察站滿行人路,不能通過往大王東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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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4. D7 由李節街走到莊士敦道,想去對面莊士敦道及分域街 L
交界的「7-11」便利店買煙。D7 到「7-11」再走前兩至三個鋪位,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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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聽到有人大叫走快些,有水炮車,D7 自己看不見,但意識到水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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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是從修頓方向前來,從銅鑼灣往金鐘方向,D7 和 Bebe 向分域街走,
O 看到髮型屋,看到迎面跑過來的人都是向分域街方向走,自己當時驚 O
慌也跟著跑。去到分域街時失足跌倒,趴在地上,感覺背部被人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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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3 用膝蓋壓著 D7,並從後扣上膠手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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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25. D7 說她當時本來沒有戴帽,但坐起身期間,頭上突然多 R
了頂帽,是 PW13 放在 D7 頭上,說帽當時在 D7 身邊,D7 向 PW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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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帽不是她的,後來有位女警幫忙處理 D7,D7 當時沒有再戴帽,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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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不清楚頭上的帽在何時及為何消失。D7 說警察看到她的時候,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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頸上戴著一條頸巾,她說平時出街都是如此佩戴,是她喜歡的風格,
C 不是用來蒙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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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她在被警察控制之下,當時趴在地上,看到很大煙,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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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拉起頸巾蓋著口部,目的是想防止吸入催淚煙。D7 表示當日攜帶
F 了一頂帽在背包內,她說她未曾使用過背包內的防毒面具和眼罩。她 F
解釋背包內的灰色口罩是之前上班咳嗽時用,一直放在袋內。她不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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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背包內有一卷黑色膠紙,也不肯定是自己的。她說她被警察控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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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當日並沒有看過有汽油彈,也沒有看過有人堵路。她說如果知道
I 附近一帶有非法活動,一定不會去。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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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D7 在盤問時繼續解釋,她從 Bebe 獲得防毒面具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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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重申當天沒有意圖參加集會,只是約了 Bebe 見她和接收防毒面具
L 等物品,還有喝酒。D7 否認有關從 Bebe 取得防毒面具等為母親所用 L
是虛構故事,她否認是用作當天參加非法集結和暴動。D7 說家住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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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她沒有叫 Bebe 購買眼罩,只有叫 Bebe 購買三個防毒面具,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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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眼罩是朋友送的。D7 否認她當日是想拿防毒面罩給參加集會的人
O 士使用。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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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D7 亦被問及她的手套和膠紙,她否認當日所帶的各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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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防毒面具、手套、膠紙、風鏡及口罩都是作為非法集結及暴動之
R 用。D7 同意她的筒狀面巾可以把整個臉包藏起來,加頂帽便可以把 R
整個頭部覆蓋。她亦同意她的衣著及裝備,與當年 2019 年很多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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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裝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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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D7 不同意當天在永樂里受傷和流血不止時應回家或往求
C 醫,她說因為傷勢不重,雖然她同意當時由李節街往太古廣場第 3 期 C
坐地鐵是容易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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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D7 否認她當時必然知道在場人士正在進行示威和非法集
F 會,而她一身裝扮正在參與其中。D7 同意當時莊士敦道很多人,在 F
機利臣街有大量警察集結。她不知道 Bebe 去大王東街買甚麼,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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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是不是要購買一些急需的物品。D7 說她看不到當警員衝出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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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街的情況,看不到有暴徒投擲汽油彈,也聽不到現場有人叫囂和警
I 察曾發出警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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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D7 確認在她被捕之前已經有催淚煙,也確認聽到催淚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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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聲。她與其他人一起跑,一起跌倒,但不是試圖逃避警方追捕。
L D7 重申她佩戴頸巾是她喜歡的穿戴方式,不是因為參加當日的非法 L
集結和暴動,她否認當時掩蓋面容是因為正在參與非法集結及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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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在覆問時,D7 確認她不認識其他被告,當日沒有走是因
O 為覺得當時沒有危險。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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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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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D8 49 歲,於演藝學院文憑畢業,2019 年時是一間製作公 R
司的其中一位合夥人,已婚並有一名 20 歲的兒子,居於大圍,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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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基督徒並於 2017 年領洗,當日領洗牧師為岑牧師,返沙田區廣源
T 堂,隸屬香港循道衛理聯合教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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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4. D8 被捕當日早上上瑜伽班,之後返家,獲妻子告知岑牧 C
師早上找過他,表示想一起去維園區議會選舉宣傳,順道與 D8 兩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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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傾談。D8 三人之後駕車往銅鑼灣,先讓太太下車往 Time Square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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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City Super 購物,因為當天下午較後時間約了朋友,去他們家吃飯。
F 朋友叫 John 和 Fiona,姓黃,是夫婦。D8 和 John 都是 11 月份生日, F
多年來都是一起吃飯慶祝。
G G
H H
135. D8 之後駕車與岑牧師在謝斐道找到一個泊車位,位置接
I 近鵝頸橋。D8 泊車後在車尾廂取了一把長傘,打算去維園的時候可 I
以遮蔭,又可給岑牧師攙扶一下,他估計岑牧師約 65 歲。他們去到
J J
皇室堡門口的時候,很多市民和警察,警察呼籲不要逗留,不要進入
K K
維園。D8 與岑牧師有共識需要折返。
L L
136. 他們沿告士打道,向中環方向行,經過伊利沙白大廈、鵝
M M
頸橋的位置,到達駱克道消防局及公廁的位置。D8 懷疑當時聞到催
N N
淚煙,便叫岑牧師等候,自己往入咪錶,再在自己的私家車車尾廂取
O 了一個綠色袋,內裡有兩個白色口罩和兩個泳鏡。 O
P P
137. D8 說在 2019 年期間,曾經有兩次遇上催淚煙。自此之
Q Q
後,他意識到需要一些防備物品跟身。D8 與岑牧師會合之後,便將
R 一個泳鏡及一個白色口罩交給他,另一套就放在自己的風褸袋內,由 R
於當時已經不再感到刺鼻,所以沒有即時戴上口罩。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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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38. 再之後,D8 於近天樂里的南洋酒店會合太太。當時大約
C 3 時左右,太太隨即把一堆索帶交給 D8,叫他帶回去回收,說是剛才 C
執的,D8 隨即將索帶放在綠色袋內。D8 說他是馬鞍山青協回收大使,
D D
他們兩夫婦均支持回收,經常執東西。
E E
F 139. 岑牧師說他約了會友在香港堂,但想和 D8 夫婦再多傾談 F
一會,輔導一下,建議 D8 夫婦沿路一同前往香港堂,那正正是 D8 被
G G
捕的位置對面那間教堂,循道衛理聯合教堂總會。三人經灣仔道,再
H H
進入莊士敦道沿電車路前行就是香港堂。D8 說沿路並不覺得有危險,
I 大約 4 時到達香港堂,D8 在途經盧押道時候曾離開一會往購買飲品。 I
J J
140. 回到教堂後,岑牧師找了一間房與 D8 夫婦傾談,主要是
K K
與婚姻輔導有關,大約 5 時便完成離開,D8 夫婦各自去洗手間,之
L 後約在教堂門口等。由於 D8 先去到大堂門口,但看到很多人,所以 L
D8 就走往對面髮型屋外,面向教堂門口,方便看到太太。
M M
N N
141. D8 等候期間,左邊忽然有很多人跑去軒尼詩道方向,之
O 後聞到催淚煙,雙眼流眼水,發現有大班警察圍著 D8 的位置。D8 從 O
外套袋內取出白色口罩,向警員示意後並獲知告可戴上。D8 確認當
P P
時身上的衣著是往瑜伽班的衣著,他亦確認其他警方檢獲的如綠色
Q Q
袋、索帶、多罐飲品、雨傘和口罩。
R R
142. D8 作供期間呈堂了一份辯方文件[D8(1)至(12)],包括
S S
(1)至(6)是 D8 及妻子給教會奉獻的收據,(7)是 D8 於 2017 年受洗的
T T
照片,(8)至(9)是 D8 參加小組活動和瑜伽的照片,(10)是 D8 參加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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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師退休的照片,(11)是牧師聯合會議的照片,紅圈內的便是岑牧師,
C (12)是 D8 的受洗證明信件。 C
D D
143. D8 確認控方片段 P132 播放時間 06:18 定格,畫面中有一
E E
位警員,他的面前有一位面向鏡頭的人士就是 D8 的太太梁淑貞。
F F
144. D8 說,當天並沒有意圖參加,實際上也沒有參加非法集
G G
會或暴力行為。
H H
I
145. D8 被盤問有關當天往維園的事情及經過,包括泊車安排 I
及岑牧師和他們傾談輔導等事情,還有他的雨傘、泳鏡等等,D8 否
J J
認是用來蒙面,他亦否認有關取泳鏡給岑牧師等事情是杜撰出來的。
K K
146. D8 亦被盤問關於他從太太取得聲稱拾回來的索帶,他否
L L
認那是謊話,D8 否認他編造故事,他說他不是示威者或曾參加暴動,
M M
他說他身上每一件物件都有自己的用途,他沒有任何一刻想過參加任
N 何暴力事件。 N
O O
147. 在覆問時,D8 澄清從維園折返時,曾在告士打道有用過
P P
雨傘。D8 說案發當日約了朋友在家中吃飯,在柴灣區,因此無論如
Q 何,D8 那天也要過海。D8 表示與岑牧師同行的時候,談論的課題環 Q
R
繞與太太的關係。D8 說不出太太在哪裡執到索帶,索帶看上去並沒 R
有不清潔,所以他就放入袋。D8 說自己對太太吩咐的事宜,不會查
S S
問或抗拒。D8 根據太太指示將索帶放入袋的時候,沒有衞生上的考
T 量,認為個袋沖水後就可以清潔。D8 表示沒有急切需要駕車去香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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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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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岑牧師建議步行並一邊與他做婚姻輔導,所以他說他和太太就跟
C 隨。他說他走到對面馬路等候太太時,會看到太太何時出來。 C
D D
D8 的證人 DW10 至 12
E E
F
148. D8 傳召了一證人 DW10 出庭,她是顧秋霞 Fiona,Fiona F
她的丈夫是 D8 的中學同學 John,相識超過三十載,DW10 自己則認
G G
識被告二十年。DW10 知道 D8 生日日期為當天 11 月 2 日,因為她的
H H
丈夫和 D8 也是同於 11 月生日,所以案發當日相約到 DW10 家中吃
I 飯。她居於筲箕灣柴灣道,相約時間大約下午 5 時半至 6 時,但當天 I
D8 沒有應約,她收到 D8 太太的電話,知道 D8 被捕。DW10 形容 D8
J J
是一個很虔誠的基督徒,很顧家和關心朋友,而且 D8 兩夫婦是十分
K K
環保的人士。
L L
149. DW10 在盤問下同意她不知道 D8 當天下午做過甚麼和有
M M
否參與過示威。
N N
O 150. 最後,D8 根據第 65B 條呈交了兩份品格證人(DW11 岑 O
惠萍和 DW12 李月萍的證人口供)[D8(13)及(14)],前者是 D8 的
P P
牙醫,提到他的良好品格,後者是 D8 之前的助理,她提到 D8 為人
Q Q
十分環保。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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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結案陳詞
C C
151. 控辯各方均有提交書面的結案陳詞連同倚賴的案例,本席
D D
已經全面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重要的部分,如有需要,
E E
會在稍後處理。
F F
相關的法律
G G
H 152. 控辯各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到的所有法律原則,本席已經 H
I
全部考慮,在此亦不打算逐一重複,但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I
J J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的
K 責任,證明各被告有罪,而各被告並無任何責任舉證自己 K
清白或任何事情。
L L
M M
(b) 控方的舉證標準是須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令法庭
N 肯定一個被告有罪,法庭才可以把他或她定罪,本案涉及 N
D1 至 D8 共八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特別提醒自己須
O O
要分開考慮對每名被告不利及有利的情況,有關每項控罪
P P
與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不一樣,因此,就每項控罪與每名
Q 被告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Q
R R
(c) 如上述,有被告選擇不作供及/或傳召證人,以上是他或
S S
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他或他們不利的
T 推論。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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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d) 亦如上述,有被告選擇了作供及/或傳召證人,他們沒有 C
責任這樣做,他們亦毋須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但是
D D
他們選擇作供及/或傳召證人作供,本席在考慮要決定的
E E
事實爭論點時,也必須要將他們及/或他們的證人的證供
F 考慮在內。本席須要決定是否相信該些被告及/或他們證 F
人的證供,或者那些證供是否可能屬實。如果某被告或辯
G G
方提出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本席必須裁定該被告無
H H
罪。
I I
(e)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事實所
J J
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或無可抗拒的推論。
K K
L (f) 各被告過往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良好 L
品格指引,即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
M M
罪的可能性較低。對於那些在庭上作供的被告,他們的良
N N
好品格有助於證明他們說話的可信性。
O O
(g) 由於控方倚賴他們指稱有被告被截停時嘗試逃走的證據,
P P
本席給予自己在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
Q Q
裡,有關逃匿的指引,即要先決定被告是否曾逃走,如果
R 證實被告曾逃走,逃走一事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只有 R
在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他的逃走
S S
行為才可以被視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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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h) 至於暴動罪的法律定義,根據《公安條例》第 19(1)條,
C 如任何人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 C
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而
D D
根據第 18(1)條,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
E E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
F 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 F
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
G G
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而根據第 18(2)
H H
條,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本的集結
I 是合法的,亦無重要。 I
J J
153. 有關暴動罪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和控辯各方均得知,亦
K K
倚賴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及其他人,和律政司司長
L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 37(判詞日期為 2021 年 11 月 4 L
M
日)的綜合上訴案件(下稱「盧健民案」)。 M
N N
154. 本席已細心考慮,並會跟隨該盧建民案判詞內所有相關法
O 律原則。在本案案情及相關議題下,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重點(以 O
下本席引述的段落為盧建民案的判詞段落):—
P P
Q Q
(a) 就有關《公安條例》第 18 條非法集結和第 19 條暴動的罪
R 行元素,見判詞第 8 段,暴動罪的額外元素為,那些參與 R
非法集結的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the peace)
S S
的行為,判詞第 19 及 109(a)及(b)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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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b) 暴動罪與非法集結一樣,同有「參與性」的性質
C (participatory in nature),判詞第 15、22 及 109(c)段,換 C
句話說,均為「參與性」的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
D D
E E
(c) 被告要被證明不僅單獨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而且是作
F 為參與集結的一份子,與其他亦是參與者的人一起行事, F
他與其他參與者的行為有足夠關連(sufficient nexus),
G G
才有充分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行動,要足以推論他們有共同
H H
目的(common purpose)作出法例定下的行為,判詞第 16
I 段。 I
J J
(d) 罪行的犯罪意圖為「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K K
判詞第 17、22 及 109(c)段。
L L
(e) 罪行的犯罪行為為「參與」(taking part),判詞第 11 及
M M
19 段。「參與」是一個廣闊的詞語(broad expression),
N N
包括一名被告「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該行為」
O (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O
such conduct by others participating),判詞第 14 段。與非
P P
法集結罪一樣,一名被告的行為如要構成「參與」暴動,
Q Q
必須包含「促進暴動的行為」(acts in furtherance of the
R riot),他的行為必須包括:第一「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R
(commit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或第二「利便、協助或
S S
鼓 勵 他 人 作 出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的 行 為 」 ( doing act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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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by
C others),判詞第 21 及 109(d)段。 C
D (f) 今時今日,非法集結和暴動兩者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 D
E
(highly fluid in nature),法庭須要決定該案的非法集結或 E
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段,還有被告是否在場和參與,但法
F F
庭須考慮罪行的流動性,在決定罪行的地點和時段時不應
G G
採納過份狹窄的看法,而應以實事求是的方式處理,要集
H 中考慮是否有證據直接證明(directly proves),或支持一 H
個不可抗拒的推論(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一
I I
名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
J J
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K 和第二,被告身上的物品(items found on the defendant), K
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具、膠帶、鐳
L L
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材料,判詞第 75 至 78
M M
段。
N N
(g) 對於一名人士如沒有親身作出特定行為(without specific
O O
conduct on his part),但只是純粹以身在現場作出被指稱
P P
的鼓勵(merely by virtue of alleged encouragement through
Q his presence),該名人士是否犯罪這個議題,法庭必須避 Q
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R R
assembly or riot)的「無辜過路人」(innocent passers-by)
S S
當作有罪。一名人士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
T 與」(taking part),或「協助與教唆」(aiding and abetting)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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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暴動,但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名被告本身
C 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merely presence) C
進階為「鼓勵」(encouragement)類別,判詞第 79 至 82
D D
段。
E E
F (h) 一名被告曾否作出足夠的行為構成「參與」
(taking part), F
尤其是以鼓勵形式的參與,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a
G G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法庭須將所有情況考慮在內,
H H
判詞第 85 段。如果一名被告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
I 勵其他人作出被禁行為」(encouragement of the prohibited I
conduct by others),該被告當屬有罪,但「僅僅在場而沒
J J
有其他」(mere presence without more)不能被視為「鼓
K K
勵」,判詞第 86 段。雖則如此,如果被告在場以「言詞、
L 示意或行為提供鼓勵」(provides encouragement by words, L
M
signs or actions),他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而考慮一 M
名被告人是否身在現場,法庭須考慮「刑事集結的可能流
N N
動性」(possible fluidity of the criminal assembly)及「參
O 與 者 之 間 的 通 訊 」 ( communications maintained by O
P participants),判詞第 109(e)段。 P
Q Q
155. 就當中其他控罪,本席亦提醒自己:—
R R
(a)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用品,控方須證明有關被告身處非
S S
法集結,使用了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而且
T T
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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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b)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方須證明被告保管或控 C
制有關物品,而且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
D D
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
E E
人的財產。
F F
(c)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控方
G G
須證明被告作出一些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H H
I
關鍵議題 I
J J
156. 就本案的暴動罪,關鍵議題有二:第一,案發日相關地段
K 上和時段內,是否曾發生暴動,如有,與各被告有關的暴動發生的地 K
段和時段為何;第二,若是曾發生上述的暴動,各被告是否有參與。
L L
M M
157. 有關蒙面的控罪,不同被告有不同性質及/或不同程度的
N 爭議,包括某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是否以若干物品蒙面,和是否 N
有合理辯解。
O O
P P
158. 有關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控罪,辯方不爭議被
Q 告管有涉案的索帶,爭議點是管有的意圖。 Q
R R
159. 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辯方不爭議控方案情有關 D3
S S
於保釋期間曾嘗試乘搭飛機離港的經過及情況,爭議點是控方能否證
T 明 D3 意圖不如期回港接受審訊,棄保潛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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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證供分析及裁決
C C
控罪一 - 暴動罪(訴 D1 至 D8)
D D
E 160. 本案的主要控罪是暴動罪,本席會先考慮與每名被告均有 E
F
關的第一個議題,即先決定是否曾發生暴動;如有,與各被告有關的 F
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段為何;之後如有需要,再處理第二個議題,即
G G
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有否曾參與暴動。
H H
I
161. 控方的立場是,由於暴動的高度流動性及示威者的野貓式 I
聚散,本案中只有一個暴動而其覆蓋範圍包括四個地段:—
J J
K (a) 軒尼詩道近分域街; K
L L
(b) 莊士敦道位於菲林明道至分域街一段;
M M
N (c) 皇后大道東位於春園街至大王東街一段;及 N
O O
(d) 莊士敦道及機利臣街交界至分域街及軒尼詩道交界一段。
P P
162. 而作為交替立場,控方指如果案中發生的是多於一個暴
Q Q
動,那發生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即各被告被截停位置附近)發
R R
生暴動是顯而易見的。
S S
163. 而暴動發生的時段,控方指是在案發日由 16:35 時,即軒
T T
尼詩道近分域街行車路被發現堵塞開始,直到 17:32 時,各被告被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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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警車為止。以上控方指稱有關本案暴動的範圍及時段,可清楚見於
C 其結案陳詞第 85 至 88 段。 C
D D
164. 至於各辯方的立場,主要是爭議有關案中暴動的範圍及時
E E
段,即使有發生的話,也不如控方指稱覆蓋上述四個地段,而且不應
F 被視作一個暴動而全部與本案被告有關。 F
G G
165. 本席認為應先考慮並決定案中證據,包括現場影片和警員
H H
證供,顯示的究竟是一個或是多個暴動(如有)。
I I
166. 本席認為本案的特點是,相關事情並非發生在一條大直路
J J
上,而是涵括了三條主要道路,即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
K 其中最少包括十八條橫街或內街,即分域街、機利臣街、譚臣道、聯 K
L 發街、船街、大王西街、盧押道、大王東街、汕頭街、廈門街、利東 L
街、春園街、太源街、柯布連道、石水渠街、太和街、三角街及菲林
M M
明道。
N N
O 167. 就算不考慮上述的所有橫街及內街,只考慮莊士敦道,從 O
上述前段即分域街至後段菲林明道一段路段,根據地政總署提供的比
P P
例地圖 P141,該路段超過 520 米,更重要的是,該莊士敦道從分域街
Q Q
交界一段開始至盧押道便開始轉彎,因此那些在莊士敦道前段近分域
R 街位置的人,不大可能看到莊士敦道至盧押道交界開始轉彎之後的位 R
置,反之亦然;更不用說,另外兩條與莊士敦道平行的軒尼詩道和皇
S S
后大道東及上述中間的十多條橫街和內街的情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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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68. 本席沒有忘記控方和 盧建民 案中提過暴動的流動性和控
C 方指稱示威者野貓式的聚散,但在本案的情況下,特別是由於覆蓋範 C
圍之廣及分散,加上影片中拍攝到部分事情如上述在同一時間或非常
D D
接近的時間內發生,本席認為控方指稱的四個地段即使曾發生暴動,
E E
也不應該被視為一個暴動;相反,本席認為要考慮的是,案發日相關
F 時段,在控方指稱的多個地段內,是否曾發生多個暴動,更重要的是 F
那一個暴動(如有)與本案被告有關,而那個暴動的地點和時段為何,
G G
這正是盧建民案中要求法庭決定的事項(見判詞第 76 段)。
H H
I 169. 首先,在事實裁斷上,本席接納案中所有在現場拍攝的錄 I
影片段,如承認事實所言,真實地顯示被拍攝事物的影像,而畫面顯
J J
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相若(見承認事實 P151 第 87 及 90 段),換句
K K
話說,本席裁定當日在相關的灣仔區內的情況正如案中呈堂的影片所
L 展示和證明。 L
M M
170. 另外亦作為事實裁斷,本席亦接納各控方警員證人在庭上
N N
描述的一般現場情況,除了對他們各自針對個別被告證供作保留,特
O 別是截停各被告的經過,本席會在之後的考慮再處理。 O
P P
171. 本席在細心考慮所有相關證據、證供後,特別是現場的所
Q Q
有錄影片段,顯示了當日在不同地段、不同時間的確發生了如前述的
R 示威者集結、堵路、縱火、投擲汽油彈等事情,明顯地發生了多個暴 R
動。本席認為最少可分為三個暴動,即 :—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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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 在皇后大道東,主要近春園街和近合和中心,至大王東街
C 一段(下稱「皇后大道東暴動」); C
D D
(b) 莊士敦道前段,即從軒尼詩道和莊士敦道交匯處開始,包
E E
括分域街和譚臣道,直到盧押道為止,即本席之前形容為
F 開始轉彎的一段(下稱「莊士敦道前段暴動」);及 F
G G
(c) 在莊士敦道後段,即從盧押道開始至菲林明道的一段(下
H H
稱「莊士敦道後段暴動」)。
I I
172. 本席認為現在要決定的是,以上有沒有一個暴動與本案的
J J
被告有關,之後再獨立考慮個別被告有否參與。
K K
173. 首先,本席認為最重要和最應先作考慮的是控罪本身,即
L L
指控各被告的罪行詳情,針對各被告的是「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一帶」,
M M
雖然「一帶」有其彈性,但本席認為必須要在合理範圍內,如不合理
N 地將覆蓋範圍擴大,對各被告並不公平。 N
O O
174. 跟著有見於如上述的現場環境,及特別是各被告最終被截
P P
停的位置,本席認為與各被告有關的相關地段應該是上述本席形容的
Q 「莊士敦道前段暴動」,而相關的時段應為約自 16:35 時,即有示威者 Q
R
將雜物及鐵馬將軒尼詩道近分域街的馬路堵塞開始,直至各被告於約 R
17:07 至 17:10 時被截停為止(下稱「暴動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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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5. 本席重申,在證供上,特別是在某些錄影片段中,顯示了
C 其他位置或其他時段亦發生暴動,包括上述本席形容的皇后大道東暴 C
動及莊士敦道後段暴動;但因為上述理由,本席在之後考慮針對各被
D D
告的控罪一暴動時,以以上在暴動時段發生的莊士敦道前段暴動為
E E
準。
F F
176. 如前述,在暴動時段發生在莊士敦道前段暴動,發生的事
G G
情已可清楚見於現場的錄影片段,而各控方證人描述的一般情況,除
H H
了就個別被告被截停的細節,基本上與案有關的概括情況,辯方並無
I 重大爭議,有關錄影片段及證人的主要部分,本席之前在綜合控方案 I
情時已大概列出,現在不再重複。亦如上述,本席接納上述影片證物
J J
及證人(除有關針對個別被告截停的部分作保留並容後處理)作為可
K K
倚賴的證供,並給予全面比重,認為真實地反映案發日的事發經過。
L L
177. 在暴動時段的約三十分鐘內,在莊士敦道前段暴動的相關
M M
地段內,發生了如本席前述的激烈事件,包括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一
N N
起,期間明顯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
O 挑撥性的行為,當中有明顯已經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過百名大 O
部分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蒙面的示威者佔據道路,甚至以雜物設置
P P
路障,示威者無視警方警告,大叫侮辱性說話,甚至有人向警員方向
Q Q
投擲多於一個汽油彈,近至在 PW11 約 3 米處起火,有手推車被推到
R 馬路上燃燒,警員要多次發射催淚煙去驅散示威者,亦有出動水炮車 R
S 作驅散。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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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8. 示威者作出以上種種行為,毫無疑問是意圖導致或相當有
C 可能導致任何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事實上, C
參與上述已構成非法集結的示威者已實際上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
D D
行為,包括非法堵路、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和燃燒手推車等等,明顯是
E E
蓄意使用暴力或威嚇使用有迫切性傷害的暴力。因此,本席裁定在上
F 述的莊士敦道前段暴動和暴動時段內,正是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所指的 F
暴動。
G G
H H
179. 本席認為控罪一暴動的第二個議題,即各被告個別是否有
I 參與該暴動,才是本案最重要的議題,由於針對每名被告的控方證據 I
不一樣,加上大部分被告曾作供及/或傳召證人,本席之後會逐一考慮
J J
並決定每一名被告的情況及就其關於控罪一和其他控罪(如有)作出
K K
裁決。
L L
180. 現階段,本席打算先列出一些綜合觀察、考慮和分析,從
M M
而得出一些基本上可應用在每一名被告身上的結論,之後才就每名被
N N
告作獨立考慮。
O O
181. 在本案案情下,各被告沒有任何招認,而控方亦沒有任何
P P
證據指控任何一名被告在被指稱的暴動現場逗留的時間、不同階段的
Q Q
位置及期間的行為,控方只有他們被截停或制服的地點和時間,及他
R 們當時的衣著和裝備,更沒證據顯示任何一名被告於任何階段的特定 R
行為,如參與堵路、對警方叫囂辱罵或投擲任何雜物或汽油彈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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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辯方在本案的說法是,各被告正正是盧建民案中,終審法
C 院所形容的無辜過路人(innocent passers-by)被困於暴動中(caught C
up in a riot),因此被捕。他們「僅僅在現場出現」(mere presence)
D D
並不是構成「參與」(taking part)。
E E
F 183. 如上述,控方沒有直接證供,但倚賴兩個範疇的環境證供: F
一,各被告被截停、制服或拘捕的地點和過程;及二,各被告當時的
G G
衣著和裝備,去邀請法庭作出一個唯一合理或無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
H H
曾參與暴動,準確點來說,由於沒有證供指控被告曾作出任何特定行
I 為,因此是指控各被告以其裝束和裝備以身在現場以鼓勵形式參與暴 I
動。
J J
K K
184. 控方的立場亦正正是盧建民案中,終審法院判詞第 78 段
L 所指,法庭應集中考慮是否有證據:第一,直接證明,或第二,支持 L
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名被告曾參與暴動。由於案中並無證據直接
M M
證明任何一名被告曾作出任何行為構成其參與暴動的罪責,剩下要考
N N
慮的是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名被告曾
O 參與暴動,即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中判詞第 78 段所指,可支持推論 O
的證據來自兩個範疇,第一,拘捕地點和時間;及第二,被告身上的
P P
物品。
Q Q
R 185. 在本案中,就以上兩個範疇的證據,即拘捕時間和地點及 R
被告身上的物品基本上沒有重大爭議,已包含在承認事實 P151 及有
S S
關的錄影片段、截圖及各被告於警署內被拍攝的相片內。本席在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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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案情時已簡單描述,在之後處理個別被告時,會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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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6. 綜觀所有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控方指控八名被告的證供, C
其實本質上大同小異,只是程度上大有不同。
D D
E 187. 第一個範疇有關拘捕時間和地點,就各被告被截停、制服 E
F
或拘捕的時間,基本上已全部在承認事實 P151 內,或在沒有爭議的 F
情況下由作供的警員帶出,約為 17:07 至 17:10 時,這與錄影片段中
G G
的影像亦大致吻合。至於地點,根據承認事實 P151 或庭上警員補充,
H H
無論是在莊士敦道或分域街交界、機利臣街與莊士敦交界、譚臣道和
I 莊士敦道交界,或是實際上是在莊士敦道上或分域街上,基本上也只 I
是十數步之遙,本席認為分別不具關鍵性。
J J
K 188. 至於第二個範疇,有關各被告身上的物品,即衣著、裝備 K
L 及隨身物品同樣已紀錄在承認事實 P151 內,亦有各被告之後於警署 L
內拍攝的相片確認。如上述,由於本案控方針對各被告身上的物品明
M M
顯有異,有些程度分野甚大,本席之後會作獨立考慮。
N N
O 189. 至於個別被告被截停或制服的過程或細節,特別是個別被 O
告有否如控方指控曾嘗試逃走或反抗,辯方更有大量爭議。對於控方
P P
嘗試倚賴被告逃走或反抗去支持控方案情,本席有兩點綜合觀察並認
Q Q
為可應用在所有被告身上。
R R
190. 第一,由於案發與審訊距離了差不多四年,部分警員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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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作詳細書面紀錄,甚至如部分辯方所指有多份不一致的紀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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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就算不質疑個別警員的可信性,也對其可靠性有所保留,特別是在
C 截停細節方面。 C
D D
191. 第二,是更重要的考量,即使假設完全接受控方指稱被告
E E
曾嘗試逃走或反抗,本席也不能根據上述法律原則肯定被告並非因
F 「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莫說當時社會形勢緊張,部分人被各式 F
資訊影響,不信任甚至敵視警方,案發時更是情況混亂,有人情急下
G G
慌不擇路,恐怕殃及池魚,甚至因吸入催淚氣而掙扎等等不足為奇,
H H
這和那些明顯情況,例如在被指稱於行劫或販毒現場逃走的情況截然
I 不同,因此,本席不會因控方指稱任何被告曾逃走或反抗而以此作為 I
支持控方案情,亦不會以此對任何被告作任何不利推論。
J J
K K
192. 本席謹記,在裁定一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時,要決定
L 他或她有否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涉案的行為, L
即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就是說要決定該被告有否作出「促進
M M
暴動的行為」。
N N
O 193. 如上述,本席要考慮各被告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和時間, O
還需要一併考慮各被告當時身上的物品,即其衣著和裝備,兩者加起
P P
來才可以作出應該作出的推論。
Q Q
R 194. 本案被告的裝備主要只屬防護性而並非攻擊性物品,本席 R
認為這不等於沒有重要性。應該說,如果某被告身上有攻擊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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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會有加強針對他的證供。沒有攻擊性物品,只是代表沒有該些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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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而已。一名被告身上有防護性物品,在乎其性質、數量和當時環
C 境,仍然須由法庭考慮是否可以作出推論和比重為何。 C
D D
195. 本案被告身上的也不是違禁品,本席認為同樣道理,如果
E E
說被告身上有違禁品,也只會是有進一步針對他或她的證供。物品本
F 身不是違禁品,當然可以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有其合法正常用途,但如 F
果一名出現在暴動現場的人身上有該些物品,在乎其性質及數量及有
G G
否可被接納的解釋,是可作推論的證據。
H H
I 196. 至於裝備方面,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相對較為重要的 I
是:(a) 眼罩或護目鏡或防風鏡;及(b) 口罩或防毒口罩或面罩。案發
J J
時為 2019 年 11 月 2 日,當時疫情仍未爆發,一般市民外出,甚至參
K K
加和平集會或示威的人,不會亦毋須戴上上述的眼罩和口罩或防毒面
L 罩。但在暴動或非法集結的場面裡,該些物品便有其重要性,用以抵 L
抗警方使用催淚氣體和遮蓋自己的面容。當然,本席不是說身上有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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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及/或防毒口罩或面罩本身就等同是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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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的多寡,連同帶備者出現的地點、時間和其他情況,在不同程度
O 上構成指證他們的證供,亦可連同其他證據,如果在缺乏被告可被接 O
納的解釋下,可引申出針對被告的推論。當然,由於案中有堵路的情
P P
況出現過,因此,照常理可用作綑綁物件的索帶在本案中也大有其證
Q Q
供價值。
R R
197. 至於衣著,部分被告有若干數量的黑色或深色衣物,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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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穿著黑色衣物,就算全身黑衫、黑褲,也是個人選擇,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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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可以針對之處。但如果一名人士故意全身或大部分穿著黑色或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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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衣物而知情地出現在暴動或非法集結的現場並逗留,無視警方不同
C 形式的警告,而和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一同對抗警方,他或她的意 C
圖就是將自己與其他示威者視為夥伴,亦意圖令其他示威者將自己視
D D
為夥伴,聯成一線在心理上壯膽,在實際上增加一個團隊的人數和氣
E E
勢,壯大整體力量,亦增加己方阻止警方執法的實力,同時又減低警
F 方辨認個別示威者的機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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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正如上訴法庭於 SJ v Tong Wai Hung 湯偉雄 [202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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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399 一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法官在判詞第 80 段指
I 出,如果一個合法的示威變為非法的集會,甚至暴動,常識告訴我們, I
一個和平的示威者或旁人或旁觀者,應該在合理切實的情況下盡快離
J J
開 現 場 (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unlawful
K K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L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ense as soon as reasonably L
practicable)。首席法官在判詞第 50 段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
M M
正是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
N N
他們的共同目的(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lies in the
O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O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
P P
Q 199. 另外,上訴法庭亦於 Leung Kwok Hung 梁國雄 v Secretary Q
R
for Justice [2020] 2 HKLRD 771 提到有關原則,該案本身是上訴法庭 R
處理禁止蒙面規例的司法覆核案件,判詞中同樣提到於《公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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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關「未經批准集結」的罪行。雖然與本案的控罪不同,但其中邏
T 輯一樣,有關原則亦可於本案中作借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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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0. 上訴法庭在判詞第 226 段將「身處未經批准集結」的人詮 C
釋為包括那些在知悉該集結性質屬未經批准,以及獲合理機會解散和
D D
離開現場後仍逗留在該集結的人。上訴法庭強調,所有珍惜法治作為
E E
核心價值的市民都應負上維護法治的責任,故此,在停止和解散命令
F 發出後,盡責守法的市民應聽從該指示,而非逗留在該處,違反該命 F
令和指示。該人逗留在集結當中,即使沒有進一步的暴動行為,也會
G G
使惡化的情況嚴重,並可能升級至嚴重暴力衝突,令人流管制的運作
H H
受挫。簡而言之,那些違反命令停止和散去而選擇留在集會的人,實
I 際上是參與了未經批准集結(Those choose to remain at the gathering in I
defiance of an order to stop and dispersal actually participate in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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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authorized assembly)。
K K
L 201. 當然,本席一直會謹記,各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各被告 L
均是無辜過路人,如果這是或可能是屬實,該被告理應無罪。
M M
N 202. 本席現在獨立處理個別被告的案情,並作出相關的分析和 N
O 裁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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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裁決及理由
Q Q
203. 首先,如果綜觀所有針對 D1 的控方證據,可見有兩方面
R R
和其他被告明顯不同。第一,是 D1 被截停的位置,根據 PW3 的說
S S
法,他第一次看到 D1 是 D1 在莊士敦道及譚臣道的馬路,最後在譚
T 臣道的行人路邊將他截停,之後將他帶到聯發街街口,再到莊士敦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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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號惠康,之後再到與其他被告於分域街及莊士敦道的交界位置附
C 近,最後帶上警車。 C
D D
204. 如前述,本席認為 D1 被截停的實際位置並無關鍵性,而
E E
D1 被截停時的實際情況,例如是否站著或轉身急步離開,亦如本席
F 之前決定不以控方指稱的逃走作推論,這方面也沒有關鍵性。 F
G G
205. 本席認為真正有關鍵性的是第二方面,即 D1 身上的物品,
H H
明顯地其性質及數量也與其他大部分被告不同,根據 P151 承認事實
I 第 2 及第 3 段及相關證物相片,見文件冊第 6 至 14、227 至 232 頁 I
(P120 及 P129),衣著上,D1 當時雖然穿著黑色長褲(P4)及綠黑
J J
色波鞋(P5),但身穿黑色短袖、兩邊有明顯白色間條 T 裇(P3)和
K K
揹著一個迷彩綠色背包(P1),與其他示威者的服飾不太吻合,更重
L 要的是他身上沒有任何面罩、防毒面具或任何其他裝備,只有五個並 L
未開封的一般薄裝藍白色口罩(P2)
,衣著和物品相片見文件冊第 227
M M
頁,本席認為就 D1 身上物品有關的證供,針對 D1 的頗為薄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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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作有力的推論。
O O
206. 當然,本席亦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D1 曾出庭作供並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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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了一位辯方證人 DW2,主要是用作證明他是路經現場而非參與暴
Q Q
動的說法。本席沒有忘記控方亦倚賴現場影片中,曾拍攝到 D1 於約
R 17:05 時在莊士敦道近修頓球場外跑過,當時戴著黑色口罩和手持黑 R
色雨傘,在兩、三分鐘後被截停時,該黑色口罩及長傘已不翼而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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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稱 D1 是因為避免警方知道而在被捕前棄置,亦因為該些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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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而不得不就此出庭作供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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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7. 對於以上種種控方的批評,本席不能接受。首先,沒有任 C
何基礎可推斷 D1 可預見將會被捕而預先棄置該黑口罩及雨傘,更重
D D
要的是,本席曾反覆觀看該有關片段,即 P134B(5),拍攝到 D1 跑過
E E
的時間不超過三秒,即 17:05:23 至 26,姑勿論影片質素如何,在場人
F 士包括 D1 在內,全是只被拍攝到側面,而且 D1 是戴著口罩,夾雜 F
在大量人群中跑過,假若不是 D1 主動承認,本席對於控方能否穩妥
G G
地證明該人身分大有保留。相反,對於 D1 自願承認片段中該人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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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而身旁的正是與他一起前往銅鑼灣購物的吳女士,有助其版本的可
I 信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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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事實上,該 D1 證供一直提及當天與他一起的吳女士並非
K K
子虛烏有,D1 的辯方證人 DW2 亦確認該吳女士本來亦是該晚燒烤聚
L 會的參加者之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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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而且 DW2 的證供亦有另外兩點有其獨特重要性:第一,
N N
DW2 確認當晚在他家中的燒烤聚會,D1 的太太及兩名子女當天早於
O 下午 3 至 4 時已經到達;第二,DW2 在案發翌日從 D1 太太那裡取得 O
車匙前往星街將 D1 車輛駛回 D1 家中。
P P
Q Q
210. 對於以上兩點,控方並無質疑,本席亦認為可信,特別是
R 辯方呈交了相關相片,證明之前的類似聚會及 D1 車輛停泊的情況[ R
D1(1)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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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本席認為 D1 作為一名 47 歲已婚,並育有兩名年幼子女
C 的父親,當天正正是約了全家往友人家中燒烤,而且家人亦早早已前 C
往,自己在之前先和另一友人往灣仔區參加暴動再自行前往參加聚會
D D
的可能性不大。相反,如 D1 聲稱先和同是參加者的吳女士前往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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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參加聚會的可能性相對較高。
F F
212. 另外,同樣道理,D1 如果打算參加當時當地的暴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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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將自己的車輛泊在暴動現場附近,可能性同樣不大,特別是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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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D1 自己名下登記[見 D1(11)]。相反,將車先泊下再前往會合友
I 人購物之後再一同取車,一同前往相同的目的地,相對的可能性較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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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在全面細心考慮了所有來自控方相對薄弱的證供和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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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不可能的說法,本席不能肯定 D1 是該暴動的參與者,不能排除
L 他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因此,裁定 D1 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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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裁決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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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14. D2 不爭議她在本席裁定的莊士敦道前段暴動現場及有關 O
的暴動時段,即約 17:10 時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的行人路上被截
P P
停,她亦不爭議她當時的身上衣著及物品,詳情見承認事實 P151 第
Q Q
8 至 10 段,及可見於相片於文件冊第 23 至 36 頁及 233 至 238 頁。
R R
215. 綜合來說,D2 當時身穿黑色外套(P15)
、黑色緊身褲(P17)
S S
及藍色鞋(P18)、戴著藍色鴨舌帽(P9)及黑色面巾(P11),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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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著一個 3M 防毒面具(P12)及一個黑色風鏡(P10),揹著一個黑
C 色背包(P8),內有其他個人物品,包括一個未用黑色口罩(P14)。 C
D D
216. 如果單單看 D2 的服裝,除藍色鞋外,差不多全身黑色,
E E
與暴動現場的參與者或示威者吻合,而其身上的物品有一個防毒面具
F 及一個風鏡,在當時當地被截停,亦屬可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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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當然,基本和重要的法律原則是可疑不等同有罪,特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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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 D2 曾作供提供其案情,包括當日曾往行山,之後往暴動現
I 場附近打算買外賣等等,她亦解釋了她身上衣物是為當天行山所穿 I
著,而防毒面具及風鏡則為沿途須應付催淚氣體所用,她否認她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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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或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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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8. 辯方最後陳詞時特別提到,在 D2 的拘捕警員 PW5 到達 L
現場前,他的小隊其他首批衝出的隊員已可看到當時已經在場的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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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髮型屋前彎低喘氣而沒有把她視作示威者將她制服,反而是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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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PW5 才有誤會,把靠在牆邊的 D2 制服,D2 亦否認她曾企圖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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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對於控方指稱並倚賴 D2 逃走的說法,本席之前已表述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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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相關被告的處理方法,即因現場當時環境而不對任何被告因此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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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不利推論,或以此支持控方案情。
R R
220. 本席認為就 D2 的案情來說,最先應考慮的是 D2 聲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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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曾行山的說法,當然理論上,當天早前曾行山不能馬上排除當天較
T 後時間參與暴動的可能性,但如果該行山的說法屬實或有可能屬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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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涉案人在之後馬上前往參與暴動的可能性相對較低,亦可能可以解
C 釋涉案人部分與現場暴動參與者或示威者衣物吻合的原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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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本席認為 D2 與其他所有與其案情有相似地方的被告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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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不同,第一,她是本案中唯一居住於接近該暴動現場的被告,準
F 確來說,她居於軒尼詩道 451 號[見其住所證明 D2(1)],即灣仔區 F
邊緣或銅鑼灣區貼近灣仔區位置,距離本案該暴動現場只有約十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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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腳程;第二,她是本案中唯一有提供相片以支持她較早前行蹤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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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她提供了一張上載於 Instagram 顯示當天早上 10 時 14 分她於獅
I 子山上行山的相片[見 D2(2)],本席沒有遺忘控方曾批評有關相片 I
的證供價值,如實際拍攝時間及相中人是否 D2 等,本席認為除了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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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以外,沒有任何相反或可質疑其說法的證供,而且表面上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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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懷疑之處;第三,她也是本案中唯一一名被告呈交了醫療證明支
L 持她自 2016 年至 2020 年有關她哮喘和咳嗽的問題,特別是於 2020 L
M
年 11 月 3 日(即案發翌日)入院治療哮喘及所獲發藥物的紀錄[D2(3) M
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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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2. 以上證物無疑在若干方面,某程度上支持了 D2 庭上的說 O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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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就 D2 有關其當日早上行山的說法及之後回程途中應邀與
R 友人步行往附近春園街買外賣打算之後回家食用等說法,控方曾有多 R
個批評,例如行山後應盡快回家梳洗休息,可在家中附近買外賣,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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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外賣過程過於堆砌等等。本席認為那些偏向於個人習慣選擇及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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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多於一般合理性。簡單來說,任何人在行山後不馬上回家而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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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步行來回就算數十分鐘買外賣,亦不算不合理或不可能。如前述,
C 由於 D2 提供了她當日行山的相片和她只居於暴動現場大約十多分鐘 C
腳程的地方,本席認為她當天曾行山及之後往該暴動現場附近買外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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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有可能是真實,或最少不屬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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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4. 如果本席接受 D2 當天曾往行山的可能性,亦某程度上解 F
釋了 D2 當時即使是黑色但全是運動服的裝束,甚至是她當時的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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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巾或圍巾(P11),即使其拘捕警員 PW5 也在庭上同意那是一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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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人士所穿戴的圍巾。
I I
225. 歸根究底,最可能對 D2 作出不利推論的只有她當時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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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防毒面具(P12)及風鏡(P10),正如控方盤問中針對 D2 為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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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時攜帶在身。
L L
226. D2 對此曾作解釋,她說自小容易氣喘而又在當時偶有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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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衝突的中環區文華酒店工作,曾遇催淚氣而不適,故聽從一名前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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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員朋友建議,買備該俗稱「豬嘴」(而並非兩邊有獨立濾罐或濾片
O 的防毒面具)和風鏡。至於為何在當天行山及往外賣時攜帶在身,D2 O
亦有解釋,她早一晚放工後從中環直接回上水娘家,翌日案發日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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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本打算直接回自己家,而且她有一個繩索袋(P13),見相片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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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冊第 8 至 9 頁,裝著該些物品,為她平時習慣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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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本席一再考慮 D2 當時攜帶著該防毒面具和風鏡,無疑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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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可疑,但有見於 D2 再沒有其他可供針對她的物件作進一步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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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特別是她當天剛行完山及一直並於案發時段前後有哮喘等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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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可能屬實,再加上她相對住近該暴動現場,故其前往附近買外賣
C 的相對可能性亦較高,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她是她所描述的無辜過路人 C
的可能性,換句話說,本席不能肯定 D2 是該暴動的參與者,所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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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D2 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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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8. 至於最後的控罪二,有關 D2 被指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 F
面物品,即一面巾或圍巾(P11),由於本席不能肯定 D2 為暴動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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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及在期間蒙面,加上亦接納 D2 有哮喘而在被截停前因此使用該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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巾或圍巾可能屬於合理辯解,故裁定 D2 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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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的裁決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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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29. D3 除了身穿黑色圓領襯衣(P40)、黑色牛仔褲(P41) K
L 及黑灰色鞋(P43)、揹著灰黑色背包(P21)於該暴動現場被截停外, L
她身上可供作推論的物品,無論在種類上及數量上,也是所有被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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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最多的,詳情見承認事實 P151 第 19 段及相關相片,見文件冊第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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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74 及 239 至 245 頁(P129 及 P122)。她當時身上的物品可歸類為
O 三個 3M 防毒面具(P22、23 及 30)、十六個 3M 過濾器(P31 至 35)、 O
四個 3M 過濾片(P37 及 28)、四個泳鏡和防風鏡(P24 至 27)、兩
P P
個黑色口罩(P29)、一隻啡黑色手套(P36)、一條黑色面巾(P39)
Q Q
及一部對講機連耳機線(P44)。
R R
230. 照常理考慮,一名人士以上述衣著和如此大量裝備出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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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現場本身就極不尋常,並且十分可疑,明顯地以上服裝及裝備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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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吻合,而該些裝備包括防毒面具、泳鏡或防風鏡等等正是差不
C 多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必備。 C
D D
231. 當然,單單有以上衣著和物品並不等同於暴動罪成,最終
E E
仍是要由法庭考慮能否作出法律要求下的唯一合理推論。
F F
232. D3 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不等同於有罪,
G G
亦不會單單因此而引致不利的推論,但卻等同於沒有任何辯方證供去
H H
削弱、反駁或解釋來自控方的證供。
I I
233. 再清楚和準確些說明有關法律原則,正如終審法院案例
J J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特別是判詞的
K 第 31 及 32 段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plainly called for K
L some explanation),而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 L
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M M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N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 N
O O
234. 在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P P
[2020] HKCA 360,判詞日期為 2020 年 6 月 4 日,上訴法庭引述上述
Q Li Defan 案例時指「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 Q
R
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 R
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 7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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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正如更為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
C 陽 [2021] HKCA 916,判詞日期 2021 年 6 月 30 日,其中第 37 段, C
上訴法庭亦引述上述 Li Defan 一案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
D D
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
E E
的不利推論」。
F F
236. 雖則如此,就算本席認為 D3 以其裝備及身上物品於被截
G G
停時間出現在該暴動現場極不尋常,而 D3 不作任何解釋,本席最後
H H
仍需要考慮所有控方證據去決定是否能夠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
I D3 有參與暴動。 I
J J
237. 辯方就 D3 衣著、裝備的陳詞基本上只有兩點,就是第一,
K K
警方這次的行動是追截而非圍捕,因此暴動範圍內有可能有無辜市民
L 被誤認為是暴動份子而被捕;第二,衣著、裝備只是法庭作推論的基 L
礎之一,案發日香港有其他合法的聚會,因此不能排除 D3 的一身裝
M M
扮是用作參與其他合法集會,只是途經灣仔時被誤會為暴動份子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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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
O O
238. 本席認為辯方以上說法,不但在本案中就 D3 而言,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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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證供基礎,而且完全脫離現實,違反常理。D3 如前述以她的裝
Q Q
扮連全副裝備出現在該暴動的現場,不可能是去參加其他合法集會,
R 更不可能是途經的無辜市民,D3 以上的說法無疑是掩耳盜鈴,自欺 R
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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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如果再仔細考量 D3 身上的所有物品,其中包括三個防毒
C 面具,還有十六個過濾器和四個過濾片,還有四副風鏡或泳鏡,毫無 C
疑問,不會只是供 D3 自己一人使用,D3 帶同該大量裝備在該暴動的
D D
地段和時段出現,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不但個人參與該暴
E E
動,而且作為類似供應站或補給站提供以上裝備給其他暴動參與者,
F 換句話說,即使沒有直接或明確證據顯示 D3 曾作出那些指定行為, F
如堵路或投擲汽油彈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認為 D3 不但以自
G G
身在場以鼓勵形式參與該暴動,而且同時以裝備供應者的角色鼓勵了
H H
其他暴動參與者,特別再考慮到 D3 同時管有一個對講機,在現場環
I 境必然是用作與其他暴動參與者作即時通訊,以上的唯一合理推論更 I
J
為明顯。 J
K K
240. 本席肯定 D3 如上述理由,是該暴動的參與者,故裁定 D3
L 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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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至於控罪三,在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主要控方證據
N N
來自 PW7 作供指本來戴著面巾(P39)的 D3 在被截停後將面巾摘下
O 後棄置。對此辯方爭議並曾有大量盤問。本席提醒自己有關的控罪元 O
素之一是「使用」而非「管有」,有見於事件已發生在差不多四年前,
P P
而不爭議的是 PW7 有四份不完全一樣的書面紀錄,就算不質疑 PW7
Q Q
的可信性,本席對這一細節的可靠性或有所保留,在疑點利益歸於被
R 告的大前提下,本席裁定 D3 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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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由於 D3 在之前已承認控罪四,有關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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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已被定罪,現在毋須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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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3. 最後 D3 面對的是控罪十,簡稱為妨礙司法公正,有關案 C
情本席之前已經詳細列出,簡而言之,控方指稱 D3 在法庭准許她保
D D
釋候審期間,企圖乘搭一班連同寵物的私人包機離港往英國,棄保潛
E E
逃。
F F
244. 對所有相關的控方案情,辯方並無任何爭議,因此全部經
G G
承認事實 P151(第 27 至 37 段)及 PW9 的兩份證人供詞 P156 及 P157
H H
呈堂。
I I
245. 辯方的立場是 D3 企圖離港只是違反保釋條件,不等同妨
J J
礙司法公正,因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D3 意圖不如期回港接受審訊。
K 辯方的陳詞指 D3 離港時正值疫情期間,一般航班情況不穩,乘坐私 K
L 人包機並非不普通;亦因為航班不穩定,D3 沒有訂下回程機票亦非 L
奇怪;辯方陳詞指,D3 只有一本特區護照,沒有 BNO,她在機場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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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時行李亦不多,她不可能在英國久留,必然得回港,而之後必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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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因此不能逃避法律程序;而她企圖離港時是 2022 年 2 月 16 日,
O 距離審訊還有一段日子;至於 D3 在離港前曾申請並嘗試獲得貸款, O
辯方指她在原定出發日期前並不知道申請會否成功,離港時亦未有帶
P P
同任何該些款項在身,不能說 D3 此舉是棄保潛逃的證明。
Q Q
R 246. 本席已細心並全面考慮以上辯方的所有說法,認為除了沒 R
有足夠證供基礎支持之外,本席更認為牽強之至,毫無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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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首先,雖然控辯兩方的陳詞中均沒有提及,但本席留意到,
C 根據 PW9 經第 65B 條呈堂的第二份證人供詞 P157 第 5 段,PW9 確 C
認當日的寵物私人包機,連同 D3 在內共有十一名乘客及十四隻寵物,
D D
而只有 D3 一人沒有攜同任何寵物上機,本席認為以超過十萬元購買
E E
寵物私人包機機票並須辦理比一般繁複的手續出境,但不帶同任何寵
F 物登機,本身就十分可疑,在本案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明知自 F
己在保釋當中不能離港的 D3,相信以此方法可以或有機會可以成功
G G
離境,再加上 D3 選擇購買單程機票並在英國入境聲明書上(P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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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打算會留英半年,並填上英國倫敦的住址(見文件冊第 395 頁),
I D3 逃避審訊的意圖昭然若揭。 I
J J
248. 辯方指選擇私人包機單程機票而沒有訂下回程日期是因
K K
為疫情期間航班不穩定,該說法既不合符邏輯亦不合理,如果真的出
L 現疫情因素而影響航班,無論一般正常航班或私人包機也沒有分別, L
M
正如在 PW9 的第一份證人口供 P156 中第 5 段提到,D3 原本訂有的 M
航班機師正正是因為在 2022 年 2 月 9 日確診而未能依期在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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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飛,因此須要改飛另一航班,在 2 月 16 日離港,可見如有疫情影
O 響,機組人員甚至航班或機場,一般航機或私人包機並無分別,這亦 O
P 是常理。相反,正正因為疫情而令航班不穩定,有心回港的人更應一 P
早預訂回程航班,而非如 D3 購買沒有訂下回程日期的單程機票,除
Q Q
非根本沒有回港打算。
R R
S 249. 而辯方指 D3 沒有 BNO 而且行李不多,不能在英國久留, S
本席認為更無關係,即使就算 D3 不能長期合法留英,也不表示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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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嘗試逃避有關機關或非法逗留,只在乎她的選擇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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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0. 還有重要一點,根據承認事實 P151 第 36 段呈堂的所有銀 C
行家誓章,P146 至 148,D3 於 2022 年 2 月 15 日及 16 日分別從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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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及透支兩筆分別是$194,000 及$168,000 的款項,那正正是 D3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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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離港當日及前一日,辯方陳詞指 D3 申請時不知道能否成功,而離
F 港時亦沒有帶同該等款項在身,本席認為完全沒有關係,D3 能夠趕 F
及在離港前獲得該兩筆款項存入其戶口,照常理她隨時可以在之後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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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戶口中提取,本席亦特別留意到在離港前當日及前一日,分別獲得
H H
該兩筆共$362,000 的借貸之前,D3 該戶口內只得$1,116.27,見文件
I 冊第 416 至 417 頁,這正正進一步支持 D3 打算潛逃的推論。 I
J J
251. 在全面考慮上述證供後,本席確信當日 D3 嘗試離港明顯
K K
是意圖棄保潛逃,逃避在港的審訊,她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明顯不過,
L 而她的行為亦明顯地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本席裁定 D3 就控罪十 L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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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的裁決及理由
O O
252. 綜觀 D4 的案情,就針對 D4 的控方證據來看,有一點是
P P
與 D1 的情況相似,雖然針對 D4 的相對較多,就是 D4 衣著和身上的
Q Q
物品。根據承認事實 P151 第 39 及 40 段,和所有與 D4 衣著及物品有
R 關的相片,文件冊第 83 至 96,及 246 至 251 頁(P129 及 123),D4 R
當時雖然身穿黑色外套(P52)和黑色牛仔褲(P54)
,但白色波鞋(P56)
S S
和揹著一個淺色背包(P47),與示威者不算完全吻合,這還屬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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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她沒有示威者常有的裝備,如眼罩、防毒面罩等,除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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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藍黑色手套(P48)和一個 3M 黑色口罩(P49),還有一把藍色雨
C 傘(P51),見相片於文件冊第 85 至 89 頁。 C
D D
253. 毫無疑問,D4 於本席裁定的該暴動現場被截停,而且身
E E
上有以上的一對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及一把藍色雨傘,情況是
F 有其可疑之處,但本席必須同時考慮 D4 庭上的證供,以決定能否肯 F
定控方的指控。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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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D4 的庭上說法,本席之前已詳細複述,簡單來說,她的
I 說法是她只是事發時路過,她原本是想和妹妹及友人往中環遮打花園 I
參加一個「和理摺紙鶴」的合法集會,而她身上的物品各有其合理解
J J
釋,她並非當日暴動的參與者。
K K
L 255. 本席留意到根據承認事實 P151 第 40 段,D4 的手套(P48) L
是警員從她背包內搜到,即並非在 D4 手上,這和 D4 聲稱打算在參
M M
加活動之後協助執垃圾時使用吻合。根據常識和日常經驗,參加者在
N N
活動後戴上工作手套協助清理場地並非不常見,控方指稱是用作參與
O 非法集結和暴動時搬運或投擲物品或拆鐵欄,在 D4 的解釋下,明顯 O
不是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
P P
Q Q
256. 相同道理的是 D4 的黑色口罩(P49),那是一個布質的
R 口罩,見相片於文件冊第 87 頁,與防毒面罩及有過濾裝置的口罩大 R
有不同,D4 解釋她有鼻敏感而經常帶備一個布質口罩出入冷氣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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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地方並非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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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相比於上述的手套和口罩,D4 的藍色雨傘(P51)單獨來
C 看可作推論的空間不大,特別是在本案中,在本席裁定的莊士敦道前 C
段暴動裡,沒有如其他案件或其他地方有示威者築起雨傘陣的情況出
D D
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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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8. 本席亦有考慮過控方對 D4 跟隨友人提早在銅鑼灣下車逛 F
街而非直接往中環參加活動,和與妹妹失散後的反應等批評。本席認
G G
為並非如控方所指是不合理或不可能,簡而言之,選擇跟隨或不跟隨
H H
友人決定,及突發事件中鎮定或慌亂的應對,因人而異,即使事後可
I 能會覺得有更佳或更適合的做法,不一定等同於事發時的做法不合理 I
或完全不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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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相反,就 D4 身上物品這一方面,本席認為有一點有其獨
L 特的重要性,就是 D4 當時攜帶有一疊白紙,D4 作供說是打算去到 L
「和理摺紙鶴」的活動時作為摺紙的原材料。莫說一疊白紙基本上不
M M
會是一般示威者會攜帶在身的物品,甚至不會是一般人在平時上街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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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時會攜帶的物品,重點是那是一疊白紙,而非一般人用作書寫的
O 筆記簿或文件冊,但那正正是摺紙鶴必須的原材料,這和 D4 作供指 O
她當日正打算往中環參加「和理摺紙鶴」活動的說法完全吻合,亦為
P P
她的說法增添了可信性。
Q Q
R 260. 本席在全面考慮有關 D4 的證供後,一方面在 D4 身上的 R
物品上可作針對她的推論相對薄弱,另一方面 D4 庭上的說法,即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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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前往參加合法聚會途中經過暴動現場,有可能是屬實,本席不能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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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D4 是該暴動的參與者,不能排除她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因此
C 裁定 D4 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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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的裁決及理由
E E
F
261. D5 對於其於本席裁定為該暴動現場被截停沒有異議,亦 F
沒有爭議她當時的衣著和身上物品。
G G
H 262. 綜合來說,她當時戴著黑色鴨嘴帽(P65)、身穿黑色圓 H
I
領襯衣(P69)、黑色緊身褲(P71)、米藍色鞋(P72)、黑色腰包 I
(P62)及揹著一個綠色背包連黑色雨擋(P60)。本席認為特別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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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性的是她當時戴著一對黑色的保護手袖(P68)、一對黑灰色手套
K (P63)、頸上一個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P66)、一塊黑色面 K
L 巾(P67)及一個護目鏡(P64),身上還有十條索帶(P61),以上 L
詳情記錄在承認事實 P151 第 47 至 48 段,亦可見於相片在文件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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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至 126 及 252 至 258 頁(P124 及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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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63. 從以上可見,D5 於現場的裝束,除了米藍色鞋外,全身 O
由頭到腳可算是全黑色,包括帽、上衣、褲,甚至面巾、手袖、手套,
P P
還有帶雨擋的背囊,也是全黑色,再加上她當時頸上掛著帶兩邊過濾
Q Q
器的防毒面具及腰間掛著十條索帶(承認事實第 48 段確認在調查期
R 間,從 D5 身上掉下,D5 作供時亦表示原本掛在腰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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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如果單看 D5 這身裝扮和裝備,可算是全身裝備,與暴徒
T 及示威者的身上物品完全吻合,在該暴動現場被截停,情況十分可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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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5. 當然,本席必須細心考慮辯方的證供,包括來自 D5 本人 C
及她證人 DW7,如果有關她是無辜過路人的說法是真實或有可能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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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她應當被判無罪。
E E
F
266. 簡單來說,D5 的說法是當天早上她和友人往行山,行程 F
完畢後到達灣仔的灣仔峽道,打算前往男友人 DW7 位於中環荷李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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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家中赴約,在尋找的士途中,一直步行至暴動現場被捕,她身上的
H H
衣著就是當日行山的衣著,裝備是行山及途中應付催淚煙所用,D5 亦
I 提供了相片證物[D5(1)至(7) ]以支持她的說法。 I
J J
267. 本席會首先考慮 D5 當天早上行山的說法,如本席之前處
K 理 D2 時提及,照常理,一個剛在附近行完山的人接著往附近參與暴 K
L 動有其相對的內在不可能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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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首先,和 D2 的情況不同,D5 並沒有提供她自己或友人當
N 天行山的相片(只有之前行山和該行山路段的相片),當然,辯方沒 N
O 有任何責任證明其清白或任何事情,但這亦代表除了 D5 自己在庭上 O
的證詞外,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她當天行山的說法。
P P
Q 269. 跟著,D5 形容她在灣仔區行完山的下一個行程是往 DW7 Q
R
位於中環荷李活道家中聚會,她聲稱她一直打算找尋的士但未能找 R
到,故一直往中環方向步行,如控方批評,她大可在行程終點司徒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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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截車往中環,就算本席接受 D5 解釋,那仍未算是行程終點,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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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在走到皇后大道東上選擇的士或其他交通工具往中環,而毋須一直
C 步行至被捕位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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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本席留意到 D5 的說法不是如其他某些被告如 D4 或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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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步行往中環,D5 說她仍是往尋找的士,毫無疑問,如現場影片
F 清楚可見,特別是皇后大道東或下面的莊士敦道往中環方向,當時交 F
通明顯已大受影響,D5 聲稱繼續往該方向走前而非停下,甚至往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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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向尋找的士的說法,既不合理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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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71. 除了上述,本席認為最大問題是 D5 當時身穿的米藍色鞋 I
(P72),見正面相片於文件冊第 126 頁,那不但不是行山鞋,甚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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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般的運動鞋或球鞋,而是一雙偏薄布質的鞋,D5 的說法是她是
K K
行山愛好者,一早知道她聲稱當天行程的聶歌信山路段屬高難度,她
L 甚至形容要帶備雙手手袖及手套,手足並用以走完該日她聲稱要四、 L
五小時的山路,並呈上該山路的部分路段[D5(3)]的相片及文字形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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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證明其陡峭。還有更重要的是,從 D5 自己之前的行山照片[D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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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十],可見她以前正正是穿著正式或專業的行山鞋行山,而不是如
O P72 的薄裝布鞋。 O
P P
272. 從以上種種考慮後,本席拒絕接受 D5 就當天較早前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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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的說法,認為並沒有如 D5 所描述曾經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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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當然,D5 沒有行山不等同於她在之後有參與暴動,那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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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代表本席排除了 D5 當天的裝束和裝備是她行山所用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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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本席認為最具關鍵性的是 D5 當天的多件裝備,包括黑面
C 巾(P67)、黑手袖(P68)、黑手套(P63)、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66)、 C
護目鏡(P64),當然還有十條索帶(P61)。如果單看上述的裝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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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黑面巾、黑手袖和黑手套,在本席已排除了 D5 聲稱是當天行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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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說法後,已經足夠可疑,但證據遠遠超過那些,那些裝束必須連
F 同本席認為更具推論價值的三件裝備,即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66)、 F
護目鏡(P64)及十條索帶(P61)一併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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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D5 聲稱防毒面具(P66)是因為她以前在住所附近曾吸入
I 催淚煙而弟弟給她作防備之用,首先,從相片於文件冊第 117 頁可見, I
那不是一個普通或簡單的防毒面罩,而是一個可完全覆蓋口鼻連同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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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有獨立過濾器,頗為專業的防毒面罩,如果只是作為預防途經有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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淚煙的地方而帶備一個這樣的防毒面罩,令人頗為難以相信。如果一
L 同考慮 D5 自己的說法,即她明知當天港島區有大型集會而帶備防毒 L
M
面具和護目鏡,那更不合常理,如果她早前已有這個憂慮,正常合理 M
的人應該選擇當天行山和必須路經的路段以避過困擾,而非特別帶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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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毒面罩和護目鏡以準備有可能遇上催淚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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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至於那個護目鏡(P64),D5 聲稱是她之前在澳洲購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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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雪鏡,並提供照片以作支持[D5(2)圖八及圖十一],莫再說之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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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已認為 D5 帶備該護目鏡連同防毒面具以準備應付催淚煙不可信,
R 本席認為正如控方曾於庭上盤問 D5,D5 於證物相片(拍攝於 2016 R
S 年)中戴著的滑雪鏡,明顯不是她案發時戴著的護目鏡(P64),從 S
P64 的正面相片,於文件冊第 113 頁作對比,可見兩者的頭帶顏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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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幼均不同。D5 在庭上堅持是同一個,還辯稱她曾將帶子反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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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顏色不同,更是一派胡言,先不說沒有理由無故將帶子反轉,本席
C 在庭上曾檢查該證物 P64 本身,發現該護目鏡的頭帶與鏡片位置接口 C
根本不能鬆脫,更沒有任何空間反轉。本席認為 D5 只是企圖以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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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雪用的另一個裝備魚目混珠,以解釋其管有被截停時的護目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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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77. 最後,亦是本席認為最具推論價值的十條索帶(P61), F
首先,D5 提出兩個不同的解釋,第一是用作行山時如鞋子底部脫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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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用索帶將鞋面及鞋底綁上以暫時固定,並提供網上資訊以支持這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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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方法[D5(5)圖一及圖二],第二個理由是用作在家中綁實貓網。D5
I 還提及可以用索帶於露營時使用。其實無論綁貓網或露營用的理由即 I
使屬實,也與本案案情無關,因沒有任何需要要將該些索帶帶離家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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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在行山時隨意攜帶,那只顯示 D5 如何盡力嘗試解釋該些索帶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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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用途而已。而第一個解釋,用作行山時綁實鬆脫的鞋底更是甚為牽
L 強,莫說 D5 的辯方證物相片顯示的是綁著行山鞋底,而不是 D5 當 L
M
時穿著的薄裝布鞋,若然 D5 如此謹慎到帶備十條索帶以防鞋底鬆脫, M
她就不應會只穿薄裝布鞋而非行山鞋行山。如果再考慮到 D5 作供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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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她背包內還多帶一對波鞋,她聲稱索帶作行山綁鞋底的說法更是
O 荒謬,當然她還在被盤問下仍努力解釋另一對波鞋昂貴,不會用作行 O
P 山,但那又為何仍帶備?或者說正常合理的人如果真的遇到鞋底鬆脫 P
這不尋常的突發情況,應該只會穿上另一對帶備的鞋而非顧慮其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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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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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78. 而且還有重要一點,根據 D5 自己的說法,那些索帶是她 S
取東西時從她背包內跌出,她隨手掛在腰間,本席亦不相信,如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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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在相片中(在文件冊第 109 頁)那些索帶的長度,任何正常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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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只會放在或放回背包內而非掛在身上,當然,如果是打算隨時隨
C 手取用,那當然方便之至。 C
D D
279. 本席在完全細心考慮所有 D5 就身上裝束和裝備的辯解
E E
後,認為她是不盡不實的證人,完全拒絕接納她就當天行山及有關裝
F 束及裝備用途的說法。 F
G G
280. 至於 D5 的證人 DW7 有關當晚在他荷李活道家中的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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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對辯方案情亦無幫助,那最多證明了 D5 和 DW7 之前的約
I 定,而且似乎並不確實,因為 DW7 本身作供時也說他當晚等到 7 時 I
多也不見 D5 蹤影,也認為被「放飛機」。無論如何,DW7 的證供也
J J
不能協助支持 D5 當天曾行山及她身上的物品的用途等說法。
K K
L 281. 當然,本席在拒絕 D5 的證供後,不會因此而斷定她有罪, L
只會視作沒有辯方證供挑戰或質疑控方的證供而已。本席仍須考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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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支持相關控罪。
N N
O 282. 如前述,在細心考慮過 D5 以當時的裝束和裝備,出現在 O
本席裁定的該暴動地段和時段內,本席排除她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
P P
性,即使沒有證供顯示 D5 曾親身作出任何特定行為,如堵路、縱火
Q Q
等,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以她的裝束和裝備,親身在現場以
R 鼓勵者的形式參與暴動,特別是她身上的索帶(P61)即使不是她本 R
人自己使用,也是為其他暴動參與者作綑綁欄杆或其他物品堵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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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席裁定 D5 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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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至於控罪六,和上述十條索帶(P61)有關的管有物品意
C 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辯方沒有爭議 D5 當時管有亦不爭議可用作摧 C
毀或損壞財產,只倚賴 D5 辯解管有的理由。如上述,本席拒絕並排
D D
除 D5 其有關合法用途的說法和可能性,特別考慮到當時 D5 正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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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索帶掛在腰間,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準備隨時隨手可以自己或提
F 供他人在該暴動現場綑綁欄杆或雜物作堵路並摧毀或損壞財產之用, F
本席裁定 D5 就控罪六罪名成立。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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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最後,有關蒙面的控罪五,案中證供除了顯示 D5 曾於被
I 截停後曾用面巾或防毒面具遮蓋口鼻,沒有其他證供顯示她在案發時 I
其他階段曾戴有蒙面物品。而且影片中亦顯示在截停位置上仍然有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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淚煙影響,正如其他被制服的在場人士也有不適,而在場警員亦戴著
K K
防毒面具,本席對於 D5 是否在非法集結期間蒙面及/或有否合理辯解
L 有所保留,故裁定 D5 就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L
M M
D6 的裁決及理由
N N
O 285. 綜觀 D6 的案情,就控方針對她身上物品這一方面的證據, O
情況差不多和 D1 一樣,有關的證據是相對於其他被告是較為缺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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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弱,根據承認事實 P151 第 56 段及有關相片,見文件冊第 135 至
Q Q
147 及 259 至 264 頁(P129 及 125),她當時是身穿黑色外套(P78)
R 及牛仔褲(P80),但內裡是淺灰色、有彩色大象圖案的 T 裇,及黑 R
白色波鞋(P81)、黑色背包(P75)、一個灰色布質口罩(P77)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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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灰色雨傘(P82),沒有任何示威者常有的面罩、防毒面具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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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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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6. 若果只看裝備,D6 只有一個灰色布質口罩(P77)及一把 C
灰色雨傘(P82),可作針對 D6 的推論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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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87. 當然,本席亦必須同時考慮 D6 庭上的證供,本席之前已 E
F
詳細引述,在此不再重複,簡單來說,D6 當天是打算和友人和妹妹 F
先後參加兩個分別在維園和中環的合法集會,而是途經灣仔區的暴動
G G
現場時被捕,她解釋她的雨傘是打算在 4 時參加維園戶外集會時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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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蔭,而那貼面、滑身的布質口罩是她習慣帶備,因她從事客戶服務
I 工作,習慣在咳嗽時會戴上,免卻同事和客人的衛生顧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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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控方批評 D6 選擇一條迂迴路徑而非最直接路徑前往中
K 環。本席不認為 D6 解釋她居於深水埗而不熟悉香港島道路的說法不 K
L 合理,無論如何,任何人未有或未能選擇最佳路徑前往目的地本身未 L
必有重大可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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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89. 控方又批評 D6 在步行經過莊士敦道期間沒有看到當時已 N
O 有堵路和沒有留意途中的各種情況,本席也不認為有重大不合理之 O
處,事實上,D6 也不是對一切視若無睹,她作供時有說出她看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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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絲在馬路兩邊交通燈柱的情況,至於她當時經過時是否有車輛經
Q Q
過,行車會否受阻,是否構成堵路,D6 即使和控方說法不同,也只是
R D6 當時觀察或未能觀察,又或是她個人的意見或表述而已,不等同 R
是她撒謊、隱瞞或淡化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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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D6 對她的口罩(P77)作出了解釋,有見於該口罩的外型
C 和質料,只是普通的薄裝貼面口罩(見相片在文件冊第 138 頁),D6 C
說她是作為客戶服務工作時使用似乎合理,或最少不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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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至於 D6 亦是提及和 D4 一樣,原本是打算前往參與同一
F 個「和理摺紙鶴」的活動,本席不會因為統一性而增加其可信性,亦 F
不會因為巧合而削弱其可信性,本席只會就個別被告的案情作獨立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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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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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92. 在全面考慮所有有關 D6 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就 D6 身上 I
的物品,或者準確點來說,是身上缺乏物品,能針對她的不利推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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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而 D6 在庭上的說法及解釋,有可能是真實。本席不能肯定 D6 是
K K
當日該暴動的參與者,不能排除有可能如她所言,是無辜的過路人,
L 本席裁定 D6 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L
M M
293. 正如呈堂的現場影片 P133A,播放時間 00:00 至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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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在被截停時戴著她的灰色口罩,遮蓋了她的部分面容,對此辯方
O 亦無異議,爭辯的是她並無參與亦不知悉該暴動的發生,她並非知悉 O
她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而佩戴口罩,而是因為咳嗽而一早已經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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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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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94. 本席已裁定 D6 暴動罪名不成立,亦認為她當時佩戴口罩 R
如她作供指是因為當時咳嗽的說法有可能屬實,本席認為未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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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是她知情地在身處非法集結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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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或她是對使用該蒙面物品有合理辯解,本席裁定 D6 就控罪七
C 罪名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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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的裁決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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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D7 和其他被告一樣,不爭議她被截停的位置和時間,亦 F
不爭議她當時的衣著、裝束和身上物品,除了是有一頂或兩頂帽,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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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同辯方陳詞,認為並無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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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96. 就 D7 當時的裝束和身上的裝備,部分可見於承認事實 I
P151 第 64 段,亦可參考有關相片,在文件冊第 156 至 176 頁及第 265
J J
至 270 頁(P126 及 129)。D7 當時身穿黑色圓領襯衣(P98)、黑短
K 褲(P99),頸上掛著黑面巾(P97),手上戴著一對黑灰色手套(P92), K
L 帶著黑色腰包(P86),揹著黑色背囊(P85),腳上是黑色襪(P100) L
及黑色鞋(P101)。綜合來說,D7 是全身由頭至腳也是全黑色的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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扮,見相片證物文件冊第 266 至 2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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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97. 至於裝備方面,PW14 作供指而辯方亦不爭議,D7 當時的 O
背包(P85)內有一個防風鏡(P90)、一卷黑色膠紙(P87)、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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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罐式防毒面具(P96)、兩個 3M 防毒面具(P94 及 95)、一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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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濾罐(P93)、兩頂 Cap 帽(P88 及 P89)(辯方只承認一頂)、一
R 部 iPhone(P102)及一個黑色口罩(P91),見相片在文件冊第 270 R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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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同樣地,如 D5 的情況相若,如果單看 D7 這身裝扮和設
C 備(除了沒有 D5 的手袖和索帶,但 D7 有多達三個防毒面具),D7 C
亦可算是全副裝備,與暴徒或示威者的身上物品完全吻合,以一身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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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的裝扮在該暴動現場出現,情況十分可疑。
E E
F 299. 當然,如辯方於其結案陳詞內開宗明言,D7 的抗辯理由 F
是她只是路過者,這正如她庭上證供,本席之前已複述,她的說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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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當時約了女友 Bebe 喝東西,並接收了三個防毒面具、一個濾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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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護目鏡作為自己及家人所用,之後往莊士敦道近分域街,即她最
I 後被截停的地點附近買煙,再走到分域街的髮型屋外附近跌倒再被 I
捕,她亦有就以上身上的物品分別解釋其用途,指與現場暴動或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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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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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00. 亦如之前的法律原則及處理方法,如果本席最終認為 D7 L
的說法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則必須判她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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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首先,本席認為最先應考慮的,亦是最可疑和最具推論價
O 值的是 D7 當時身上有三個防毒面具及一個濾罐(P93 至 96)。D7 解 O
釋是為全家三口,包括母親和弟弟準備,因之前曾發生催淚煙飄入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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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情況,本席特別留意到 D7 多次強調她母親有情緒病,該三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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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面具及一個濾罐是作家中使用,姑勿論 D7 家中面積大小、窗戶數
R 目及方向、冷氣機及抽氣機等設備,或催淚煙過往曾飄入屋的次數及 R
每次情況,以上種種均沒有證供提及,撇開不理,單單考慮有人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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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託朋友購備多個防毒面具在家中使用以應付有可能飄入屋的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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淚煙,本身就極不合理,幾近匪夷所思,本席毫不猶豫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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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2. 另外,同等可疑和具推論價值的是 D7 承認她被截停時, C
雙手戴著一對 3M 黑灰色手套(P92),照常理,任何人在一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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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也不會戴著這樣的工作用手套在街上出現,更不用說是在暴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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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或附近出現。D7 解釋是因為家中有滲水問題,母親又有情緒病,
F 故不能聘請技工入屋,該手套正是 D7 預早準備自行修理時使用,這 F
個說法本身已經有違常理,或者過於巧合,令人難以相信,更不能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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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為何 D7 要在被捕的街頭戴著該手套,所以 D7 再解釋她剛巧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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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跌倒,傷及手掌,她形容為不停滲血但又未嚴重到須要求醫,所以
I 戴著手套固定遮蓋雙手傷口的紙巾,以防紙巾掉下。這說法完全不合 I
常理甚至幾近荒謬,本席同樣毫不猶豫拒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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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其他還有令人思疑的一卷黑色膠紙(P87),從相片於文
L 件冊第 159 及 160 頁可見,那是一卷粗身強力膠紙,任何人如沒有合 L
理理由管有該類物品於暴動現場出現也是十分可疑,尤其是如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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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堵路情況出現,D7 作供時只含糊其辭地帶過,她不記得也不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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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該卷膠紙是否她的,但另一方面她亦從來沒有質疑是 PW14 從她當
O 時的背包 P85 內搜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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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次要一些還有 D7 同意在非必要的情況下,選擇當時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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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會友人交收上述多項可疑物資,而交收後又選擇從原本相對平靜的
R 太古廣場或星街附近走去明顯混亂的暴動範圍,還有她當時也有一個 R
防風鏡(P90)、一條黑面巾(P97)和一個黑口罩(P91)等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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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反駁 D7 整體聲稱是過路人說法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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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在全面及細心考慮 D7 的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她是不盡
C 不實的證人,拒絕接納特別是有關她管有上述可疑物品的理由及經 C
過。本席不會單單因此而馬上作出結論,只會當作沒有任何辯方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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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質疑或挑戰控方案情,剩下的仍是要獨立考慮所有控方證據和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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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推論。
F F
306. 本席在仔細考慮過 D7 當時全身的黑色裝束,連同上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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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特別是該三套防毒面具加一個濾罐、防風鏡、黑面巾、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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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膠紙,和 D7 當時正手戴灰黑色手套,在本席裁定的該暴動地段和
I 時段內被截停,本席排除 D7 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認為唯一合理 I
的推論是 D7 是該暴動的參與者,即使沒有直接證供顯示她曾親身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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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任何如堵路或縱火等特定行為,本席從她被截停的地點和時間,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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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是她身上上述的多項物品和衣著,肯定她是以自身出現在現場以鼓
L 勵者的角色參與該暴動,本席裁定 D7 控罪一罪名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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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至於有關蒙面的控罪八,本席同樣以處理其他被告的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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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不能肯定 D7 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及/或可能有因
O 在截停現場阻礙催淚煙的合理辯解,裁定 D7 就控罪八罪名不成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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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的裁決及理由
C C
308. D8 同樣沒有質疑控方指稱他被截停的位置和時間,也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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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如控方所指,他當時的衣著和身上管有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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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根據承認事實 P151 第 73 至 75 段,D8 當時身穿藍色圓領 F
襯衣(P113)、黑色外套(P114)、黑色短褲(P116),內裡是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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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身褲(P115)和灰白色運動鞋(P117)。綜合來說,除了球鞋,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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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算是全身黑色衣著,見相片於文件冊第 185 至 202 及 271 至 275
I 頁(P127 及 129),單獨來看,與暴徒或示威者裝束吻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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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而 D8 身上的物品,包括一個白色口罩(P111)、一個灰
K 色口罩(P110)、一副泳鏡(P109)、一個綠白色袋(P104),內有 K
L 共 596 條索帶(P105 至 107),及一把藍色雨傘。 L
M M
311. D8 曾出庭作供,提供相片及文件證物[D8(1)至(12)]、
N 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DW10,及呈交兩名辯方證人的陳述書[D8(13) N
O 至(14)]。D8 辯護理由同樣是他只是路過該被截停的地點,之前一直 O
與妻子和一名岑牧師一起,在與妻子離開與牧師見面的被捕地點對面
P P
的教堂後,在等待往洗手間的妻子期間被捕,他亦對身上的物品,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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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是上述的索帶提供解釋,他否認知悉或參與該暴動或管有該些索帶
R 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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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本席認為,首先須要考慮的是 D8 聲稱當天在被捕前與岑
T 牧師一起到銅鑼灣維園,之後再到被捕地點對面教堂接受輔導的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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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因為如果屬實或有可能屬實,D8 便不曾在相關地點及時段內參
C 與該暴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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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雖然辯方呈交了 D8 夫婦之前的捐獻紀錄、D8 之前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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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活動的相片、其之前受洗證明,還有一些岑牧師的相片,本席認
F 為只可證明 D8 與教會的關連和岑牧師是真有其人,基本上不能協助 F
支持 D8 當天與岑牧師見面的說法,當然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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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本席曾詳細考慮 D8 所有關於當天被捕前與岑牧師見面的
I 說法,有以下觀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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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首先,有關當天 D8 泊車的安排,D8 聲稱陪同岑牧師當天
K 先去維園區議會活動,D8 卻將車泊在謝斐道近鵝頸橋的咪錶位,而 K
L 不是接近維園的天后或是銅鑼灣位置,反而是接近案發的灣仔區,本 L
身已經有點奇怪,特別是 D8 的太太要往時代廣場購物,而 D8 連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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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是長者的岑牧師又要從鵝頸橋先步行往維園,之後又要在銅鑼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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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太太,再三人選擇步行去灣仔的教堂,再之後打算夫婦二人離開教
O 堂後,又再步行往鵝頸橋取車,而並非三人在銅鑼灣會合後,先在附 O
近取車往教堂,在附近泊車後去教堂,去完教堂後夫婦再在附近取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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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去,雖則辯方陳詞稱,泊車可以是個人選擇,但以上整個時段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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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安排,特別是連同三人於不同階段有不同目的地,而且有女士和
R 長者,D8 聲稱的泊車安排令人費解。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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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如果單單只是上述奇怪的泊車安排,也許未能令本席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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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結論,本席再考慮 D8 聲稱的事情始末和經過,案發當天即使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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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稱沒有興趣,但岑牧師剛巧當天想去維園活動,又剛巧邀約 D8 夫
C 婦前往,之後本來隸屬沙田區廣源堂的岑牧師[見辯方證物 D8(4)至 C
(6)的捐獻紀錄],又剛巧要去教會另一個位於灣仔區的教堂做事,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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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巧中間又有空檔,再邀約 D8 夫婦在該時段一同前往教堂,要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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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和夫婦二人做輔導,該時段及地段又剛巧發生暴動,而 D8 又剛
F 巧在那一刻在場等待往教堂洗手間的妻子時,連同其他人被捕,以上 F
種種太多巧合,巧合到令人難以相信的地步,其實單單看 D8 夫婦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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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的地點和岑牧師隸屬的教會均在沙田區,根本毋須在當天當刻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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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要去維園後再到灣仔的教會做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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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其實輔導本身不同治病,沒有急切性,沒有理由必須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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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剛巧岑牧師要往維園活動,之後又要往香港堂做事,而須要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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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空檔和 D8 夫婦做輔導,另外正如上述本席觀察,岑牧師的堂區
L 和 D8 夫婦的住所均在沙田區,如有需要,有很多更方便的機會做輔 L
M
導。本席認為即使 D8 聲稱的輔導曾發生,或之後打算進行,D8 也是 M
穿鑿附會、移船就磡,強行把它說成當天發生,企圖以此支持他和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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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師會面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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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本席沒有忘記,根據承認事實 P151 第 96 段,D8 曾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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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後向警員表示剛去完上述的香港堂,而且在之後的警察會面中曾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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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和太太及牧師一起,本席認為就算 D8 當時是和太太一起,及/或
R 曾往香港堂,他有關和牧師一起的所有過程,只是他當時臨時杜撰, R
S 並且希望成為為自己開脫的借口,這正正解釋了為何他當時的說法內 S
容空洞,莫說沒有提及過維園集會或教堂輔導,甚至連牧師的姓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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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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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9. 另外顯而易見,最令人難以信服的是 D8 聲稱管有該 596 C
條索帶(P105 至 P107)的原因和經過,他的說法是他們夫婦二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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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環保人士,當天妻子在自行往購物期間,在街上看到那些索帶,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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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起,之後交給 D8,打算再之後拿去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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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本席認為,首先索帶本身,尤其是涉案的大量達數百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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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不會是一般人攜帶出街的物件,如果真的有人這樣做也必定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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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理由,不可能輕易遺失或拋棄在街上;第二,D8 妻子在短短的往
I 購物途中剛巧碰到又發現該大量索帶,而又剛巧在 D8 被捕之前交給 I
他,未免太過巧合;第三,亦是最重要和最明顯的一環,即使接受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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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他的證人 DW12 的說法,D8 夫婦二人為環保人士,任何正常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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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環保人士,也不可能隨時在街頭上看到可回收物品便拾起保留,直
L 至之後帶去回收處,本席認為 D8 的說法誇張失實,全無說服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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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至於現場影片曾拍攝到 D8 妻子在 D8 被帶上警車時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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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最多只可證明 D8 妻子當時在場,就算 D8 妻子真的曾往對面教
O 堂的洗手間,也不能協助支持 D8 聲稱與岑牧師當天見面的說法。相 O
同道理,如前述,D8 呈堂的教會文件及相片亦最多只可證明 D8 為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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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沙田區的教友及岑牧師的存在,亦如前述,DW12 亦只可最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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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D8 夫婦二人為環保人士,DW11 作為品格證人亦不能協助支持 D8
R 聲稱在案發當天所作的事和所見的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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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最後,D8 傳召出庭的朋友 DW10 作供指,案發當晚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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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了 D8 夫婦往家中聚餐,慶祝 D8 及 DW10 丈夫生日(兩人均在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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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生日)。在 D8 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單單這一點即使真實亦不能足
C 夠協助支持 D8 的案情,D8 的情況與 D1 不同,他不是所有家人已前 C
往聚會而自己與另外一些參與者先往購物,而打算較後前往。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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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與當時一起的妻子,亦如其他人,不會預計當天下午會被捕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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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之後出席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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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在細心並詳細考慮 D8 的所有案情之後,本席認為 D8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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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盡不實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聲稱所有當天和岑牧師見面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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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他管有該大批索帶的理由和經過,亦如本席對其他被告的相若處理
I 方式,本席不會單單因此而裁定 D8 為有罪,只會視作沒有足以挑戰 I
或質疑控方指控的辯方證據,最終仍須獨立考慮控方證供是否足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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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及證明其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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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24. 本席在全面考慮控方的案情後,包括 D8 以上述和暴徒或 L
示威者吻合的衣著,連同身上物品如口罩及泳鏡,特別是大量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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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暴動地段和時段被截停,本席排除他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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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沒有直接證供證明 D8 曾親身作出那些如堵路或投擲汽油彈等特定
O 行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 D8 以他當時的裝束和裝備,親自 O
在現場以鼓勵者的角色參與暴動,特別是他身上的大量索帶(P105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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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即使不是他親身使用,也是為其他暴動參與者作綑綁欄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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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物品作堵路之用,本席裁定 D8 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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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至於另一控罪,控罪九,有關 D8 管有該批索帶意圖摧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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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損壞財產,亦如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 D8 有關的說法及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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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的可能性,本席亦有留意,見相片於文件冊 186 至 187 頁,該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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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索帶分為三批,一批在膠袋內,另一批沒有膠袋但綑綁在一起,第
C 三批為散裝索帶,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該批散裝索帶已有部分 C
被使用或準備隨時使用,供 D8 自己或其他人在該暴動現場綑綁欄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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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雜物作堵路,並作摧毀或損壞財產之用,本席裁定 D8 就控罪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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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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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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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D1,控罪一,罪名不成立;D2,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
I 不成立;D3,控罪一及控罪十,共兩項罪名成立,但控罪三罪名不成 I
立;D4,控罪一,罪名不成立;D5,控罪一及控罪六,共兩項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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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但控罪五罪名不成立;D6,控罪一及控罪七,罪名不成立;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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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罪名成立,但控罪八,罪名不成立;D8,控罪一及控罪九,
L 共兩項罪名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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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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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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