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56/2021
C [2023] HKDC 136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5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智杰(第一被告人)
J J
陳維聰(第二被告人)
K 陳敦涵(第三被告人) K
李晁鋒(第四被告人)
L L
蔡綺洛(第五被告人)
M M
林梅嘩(第六被告人)
N 陳灝良(第七被告人) N
梁升彥(第八被告人)
O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Q
日期: 2023 年 12 月 2 日
R R
出席人士: 陳大偉先生,為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黃善
S S
輝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T 王國豪先生及黃紀榕女士,由 O Tse & Co 律師行延聘, T
代表第一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Fung Wong Ng & Lam
C LLP Solicitors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M H Tang & Co 律師事
D D
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Tang & Ku 律師事務所
F 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F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Ho, Tse, Wai & Partners
G G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H H
控罪: [1] 暴動(Riot) - 第一被告人至第八被告人
I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I
J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一被告人 J
[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K K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二被告人
L L
[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M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三被告人 M
[5]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N N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四被告人
O O
[6]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P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五被告人 P
[7]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Q Q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六被告人
R R
[8]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S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七被告人 S
T
[9]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八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10]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第
C 二被告人 C
[1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D D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五被告人
E E
F -------------------------- F
裁決理由書
G G
--------------------------
H H
I 目錄 I
J J
第一部份: 案件背景 .............................................................................5
K 控方案情和證供撮要 .......................................................17 K
L L
第二部份: 本席給予自己的指引 .......................................................31
M M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法律爭議 ...........................................32
N N
第三部份: 就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斷 .......................43
O O
P P
第四部份: 就是否有暴動發生的裁斷和主要爭議事項的裁斷 .......44
Q Q
第五部份: 證物的檢取和處理 ...........................................................56
R R
有關控方所指,檢取自第一被告人的生理鹽水的證物
S S
鏈舉證事宜 .......................................................................58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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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第六部份: 各名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C 第一被告人 .......................................................................67 C
第三被告人 .......................................................................95
D D
第四被告人 .....................................................................121
E E
第七被告人 .....................................................................144
F 第八被告人 .....................................................................168 F
G G
就各名被告人的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H H
第一被告人 .......................................................................74
I 第三被告人 .....................................................................104 I
第四被告人 .....................................................................129
J J
第七被告人 .....................................................................150
K K
第八被告人 .....................................................................171
L L
就各名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M M
第一被告人 .......................................................................92
N N
第三被告人 .....................................................................118
O 第四被告人 .....................................................................140 O
第七被告人 .....................................................................165
P P
第八被告人 .....................................................................180
Q Q
R 第七部分: 總結 .................................................................................183 R
第八部分: 附件一及二 ............................................................. 185-187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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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案件背景
C C
1. 在我席前共有 8 名被告人,他們全部被控一項暴動罪,違
D D
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即控罪一。
E E
F
2. 八名被告人每人也分別被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 F
物品」的控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
G G
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及(2)條,亦即:
H H
I
控罪二訴第一被告人; I
控罪三訴第二被告人;
J J
控罪四訴第三被告人;
K 控罪五訴第四被告人; K
L 控罪六訴第五被告人; L
控罪七訴第六被告人;
M M
控罪八訴第七被告人;及
N N
控罪九訴第八被告人。
O O
3. 另外,第二被告人也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
P P
亦即控罪十,而第五被告人也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
Q Q
產」的控罪,即控罪十一。
R R
4. 審訊前,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跟控方達成共識,他們
S S
三人在承認暴動罪的前提下,他們每人各自面對的其他控罪,將會留
T 在法庭檔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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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5. 結果,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每人都承認了暴動罪,即 C
控罪一,而:
D D
E 第二被告人則對控罪三和十不認罪; E
F
第五被告人則對控罪六和十一不認罪; F
第六被告人則對控罪七不認罪。
G G
H 6. 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也承認了控方在庭上讀出的經修 H
I
訂的案情撮要(日期為 2023 年 5 月 15 日)。 I
J J
7. 因此,本席在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裁
K 定了他們三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K
L L
8. 換句話說,餘下的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
M M
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則每人就着一項暴動罪和一項在非法集結
N 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在我席前接受審訊。 N
O O
9. 控方案情指稱,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中午 12 時 15 分至
P P
下午 3 時 30 分期間,中環畢打街、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一帶,以
Q 及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一帶發生暴動。 Q
R R
10. 根據控方案情,當天中午 12 時 15 分許,首先有人在畢打
S S
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破壞一盞交通燈。該人的舉動很快便吸引了一些途
T 人圍觀和聚集。圍觀和聚集的人士愈來愈多,由原先可能只有十數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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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變成數十人甚至過百人。他們走出馬路,佔據了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
C 界處的行人過路處及畢打街部份馬路。畢打街的車輛,因此不能前行。 C
D D
11. 接着,有更加多的人士聚集和走出馬路。他們走到置地廣
E E
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阻礙交通。
F F
12. 之後,便陸續發生下列事件:
G G
H (i) 有人破壞因為受阻而不能通行的雙層巴士; H
I I
(ii) 有人放置雜物和障礙物在遮打大廈外面的一段畢
J J
打街,燃點雜物和阻塞交通;
K K
(iii) 有人走出遮打大廈對出的一段干諾道中,在那裏放
L L
置雪糕筒和垃圾筒等雜物,阻礙交通;有巴士因而
M M
受阻不能前行;
N N
(iv) 有人破壞元氣壽司和吉野家兩間餐廳;
O O
P (v) 有其他雙層巴士被噴漆或破壞;及 P
Q Q
(vi) 有人在遮打大廈旁的一段畢打街擺設傘陣;當有防
R R
暴警察到場時,曾經跟警察對峙,拋擲磚頭。
S S
13. 當上述這些事件在發生時,聚集在附近馬路的人群愈來愈
T T
多,人數一直以幾何級數方式增加。
U U
V V
-8-
A A
B B
C 14. 事實上,在第一盞交通燈被破壞後的大概 20 分鐘時間, C
畢打街位於置地廣場外的一段馬硌,即德輔道中和皇后大道中之間的
D D
那段畢打街馬路,已完全被人群堵塞和佔據,只有人海,人數數以千
E E
計。
F F
15. 而且,置地廣場和環球大廈對出的一段德輔道中馬路,也
G G
同樣被聚集的人群佔據和堵塞,來回交通已完全癱瘓。
H H
I
16. 另一方面,有一些人走出遮打大廈和交易廣場對出的一段 I
干諾中道中馬路,在那裏放置路障和磚頭,阻礙交通;也有人將磚頭
J J
擲入文華東方酒店對出的一段干諾道中行車隧道內,試圖阻止車輛在
K 隧道內行駛。 K
L L
17. 到了下午 3 時 18 分左右,大批防暴警察從交易廣場那邊
M M
走來,一直向環球大廈、畢打街和置地廣場方向推進。
N N
18. 此時,傘陣已退縮,聚集的人群也已陸續散去。有些人士
O O
跑入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後來,防暴警察在德輔道中、置
P P
地廣場外面,截停和拘捕了一批人士,包括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第三
Q 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 Q
R R
19. 接受審訊的 5 名被告人均有大律師代表抗辯。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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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0. 但是,當審訊到了第 4 天,即 2023 年 5 月 18 日,代表第
C 一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她剛收到第一被告人的指示,第一 C
被告人申請解除法律援助和撤換她。
D D
E E
21. 莊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的意向是他打算延聘私人大律
F 師,因此有這決定。 F
G G
22. 就着這課題和引伸出來的事情,包括可能招致的審訊延
H H
誤,本席曾經跟莊大律師作過一些討論。本席理解,法律援助署律師
I 也曾到庭來跟第一被告人了解和確認指示。 I
J J
23. 後來,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解除法律援助和莊大律師的申
K 請,也批准押後,好讓第一被告人利用時間轉聘另外一位大律師。 K
L L
24. 結果,過了一星期後,即 2023 年 5 月 25 日(該天為審訊
M M
的第 7 天,因本席曾將案件在第 5 和第 6 天提訊來處理第一被告人的
N 法律代表事宜),王大律師連同他的副手黃大律師獲延聘,正式在審 N
O 訊的餘下部份代表第一被告人抗辯。 O
P P
25. 王大律師表示,他原本代表已認罪的第六被告人,但根據
Q 他的專業判斷,第一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之間不會有任何利益衝突。 Q
R R
26. 王大律師也確認,他不需要控方重新傳召已作了供的證
S S
人。他也確認,第一被告人透過莊大律師按照《承認事實》同意了的
T 事情仍然有效。而且,王大律師告知法庭,在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指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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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和確認後,第一被告人不再爭議他的一份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
C 確性;及一個控方打算呈上的白色口罩的證物連鎖性。 C
D D
27. 因此,就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而言,不再有任何特別事
E E
項,而就該白色口罩而言,控方不需再額外傳召證據來舉證其證物鏈
F 事宜。 F
G G
28. 有關第一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爭議的事情,又或他們的辯
H H
方案情,本席下面會再詳細討論。此刻,本席只簡單地說,各名被告
I 人均同意,就正如置地廣場或/及遮打大廈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的 I
情況,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當日的下午時份,他們都曾經在置地廣
J J
場或/及遮打大廈的行人路上出現過。但是,對於他們在畢打街和德
K K
輔道中一帶的出現,他們都有各自的理由 — 他們各人都上了證人台
L 作供;他們 5 人都堅稱,他們從來沒有以任何形式參與暴動。 L
M M
29.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N N
65C 條,呈上了 4 份《承認事實》,其證物編號分別為 P187、P209、
O D1-3 和第 D8-1。 O
P P
30. 第一份承認事實(P187)的篇幅較多,交代了各被告人的
Q Q
拘捕經過、身穿及/或管有的物品、控方審訊中呈上的多段片段的各
R 樣事宜,包括其來源和時間;及從片段擷取出來的截圖等各項事情。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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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31. 第二份承認事實(P209)交代了控方呈上的片段的實際時
C 間,即片段顯示的事情,實為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某時某分發生 C
的事情這意思。
D D
E E
32. 第二份承認事實也交代了第一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的
F 自願性和準確性事宜;及第三被告人被捕時原本管有的,但沒有被警 F
方檢取成為證物的一些物品。
G G
H H
33. 第三份承認事實(D1-3)交代了一段由第一被告人呈上的
I 元創方閉路電視片段的事宜。 I
J J
34. 第四份承認事實(D8-1)交代了一封由第八被告人呈上
K 的,有關他的教師職位的信件事宜。 K
L L
35. 由於篇幅所限,本席不可能在此裁決理由書中將每一項承
M M
認事實均列出。本席只打算將控辯雙方承認了的主要事項,以及其重
N 點在下面羅列出來。如有需要,當然以控辯雙方簽署了的 4 份《承認 N
O 事實》為依歸。 O
P P
36. 雙方承認了的重點如下:
Q Q
(i) 警務處處長從來沒有就 2019 年 11 月 12 日在中環
R R
一帶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 245 章《公安
S S
條例》第 8 條所作出的舉行集會或第 13A 條作出的
T 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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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ii) 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約 3 時 26 分,第一被告 C
人、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三人,均在置地廣場
D D
緊急出口外的空地,即 Tiffany 店舖外的逃生出入
E E
口,被截停;以及在下午約 3 時 40 分,被女偵緝高
F 級督察伍漫華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 F
G G
(iii) 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約 3 時 26 分,第七被告
H H
人和第八被告人在置地廣場中庭門外,即廸生鐘錶
I 珠寶旁的出入口,被偵緝警員 15999 和偵緝警員 I
15407 截停;以及在下午約 3 時 30 分,被另外一些
J J
前來協助的警員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
K K
L (iv) 5 名被告人被捕時每人的衣着、服飾、身上穿戴着 L
的物品、及管有的物品,就正如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M M
3、7、11、15 和 19 段所記載和形容那樣(當然,有
N N
些沒有被辯方承認的物品,則由控方援引證供去舉
O 證)。 O
P P
(v) 同日下午約 4 時 05 分,偵緝警員 12691 在 Tiffany
Q Q
店舖外的逃生出入口的空地,檢取了眾多證物。根
R 據警方和控方的分類,該些證物被分成 31 項,詳情 R
見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23 段。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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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vi) 5 名被告人被捕後都被送到北角警署。在警署內,
C 警員曾拍攝他們 5 人每人的樣貌、衣物和從他們身 C
上及/或行李中檢取得來的證物。該些照片的真確
D D
性從來不受爭議。
E E
F 從他們身上及/或行李中檢取得來的證物的證物 F
鏈,也從來不受爭議。
G G
H H
(vii) 警方在行動和截查各人,包括 5 名被告人期間,曾
I 拍攝 18 段片段。該些片段攝錄的影像和收錄的聲 I
音,均為準確。
J J
K (viii) 警方分別從置地廣場和遮打大廈檢取了於 2019 年 K
L 11 月 12 日約上午 11 時至下午 4 時攝錄下來的閉路 L
電視片段,其準確性全部不受爭議。
M M
N 這些片段分別燒錄到 19 隻光碟中。 N
O O
(ix) 警方也從剛才所述的閉路電視片段那裏,擷取了與
P P
5 名被告人有關的截圖。
Q Q
該些截圖的準確性不受爭議,截圖被載入了一本
R R
「影片擷圖冊」內。
S S
T (x) 此外,警方從互聯網上下載了一系列的公開媒體片 T
段。該系列的片段共有 41 段,來自不同電視台和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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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體,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NOW TV、香港電台、
C TVB、立場新聞和香港 01。 C
D D
該些片段攝錄的影像和收錄的聲音的準確性,均不
E E
受質疑。而且,片段播放時畫面上顯示的時間,跟
F 實際時間相若。 F
G G
(xi) 警方從剛才所述的公開媒體片段那裏擷取了一些
H H
截圖。該些截圖的準確性不受爭議;截圖被載入了
I 一本「影片擷圖冊」內。 I
J J
這本「影片擷圖冊」,跟上面 (ix) 段提及的那一本
K 相同。因此,「影片擷圖冊」可以分為兩部份。按 K
L 照控方的編排,「影片擷圖冊」第一部份載有這裏 L
所說的公開媒體片段截圖;第二部份載有上面 (ix)
M M
段提及,顯示各名被告人的置地廣場及/或遮打大
N N
廈閉路電視片段截圖。
O O
(xii) 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港鐵中環站以下出入口均全
P P
日封閉:B、C、F、J1 和 J3 出入口;其餘出入口則
Q Q
如常開放。
R R
37. 整個審訊中,控方傳召了 9 名證人。他們全部是警員。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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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38. 辯方方面,每名被告人均選擇作供。而且,除第八被告人
C 外,其餘 4 名被告人每人均有傳召 1 至 2 名辯方證人。所有辯方證人 C
的數目,不連 5 名被告人在內,有 6 人。
D D
E E
39. 本席將會在稍後才撮要個別被告人的辯方案情。在此,本
F 席會先扼要陳述控方呈上和傳召了的證供。 F
G G
40. 由於本案的證供和片段顯示的情況涉及多條街道、地標和
H H
標誌構築物及店舖,本席先行從地理角度描述一下畢打街附近的環
I 境。 I
J J
41. 地理而言,畢打街位於中環的核心,地標建築物、中環置
K 地廣場便是位於畢打街。 K
L L
42. 如果要以一個簡單、形象化的方式去形容的話,畢打街起
M M
首於中環皇后大道中近中建大廈,一直貫穿德輔道中,去到干諾道中,
N 即遮打大廈那裏。 N
O O
43. 畢打街可以分成兩段;一段是位於置地廣場外的一段,另
P P
一段是位於遮打大廈外的一段。
Q Q
44. 畢打街上有兩個港鐵站出入口,一個位於置地廣場那邊,
R R
即 LV 手袋名店旁;那是 G 出口。橫過畢打街,位於置地廣場對面的,
S S
便是會德豐大廈;在會德豐大廈那裏,便是另一個位於畢打街的港鐵
T 站出入口,D1 出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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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5. 置地廣場共有三邊出口:一邊在畢打街;一邊在德輔道中; C
一邊在皇后大道中。以置地廣場而言,與本案有關的,是畢打街那邊
D D
的出入口和德輔道中那邊的出入口。
E E
F
46. 在置地廣場外德輔道中那段路上,如果我們從畢打街那個 F
轉角位轉右並且向金鐘方向前行的話,便會先經過 Tiffany 珠寶首飾
G G
店,然後再經過置地廣場中庭的出入口,即位於迪生鐘錶珠寶旁邊的
H H
出入口。
I I
47. 至於位於遮打大廈外的那段畢打街,左右兩旁分別是環球
J J
大廈和遮打大廈。如果要特別辨別店舖的話,環球大廈那邊,有一間
K 藥房;遮打大廈那邊,則有 Armani 時裝店。 K
L L
48. 如果我們在畢打街遮打大廈那段路前行,然後在干諾道中
M M
那個交界處轉右並且向金鐘方向前行的話,前方靠右便會看見文華東
N 方酒店,前方靠左便會看見中環 N
O O
49. 在遮打大廈外干諾道中那段行人路上,有一個體積較為龐
P P
大的灰色電箱。
Q Q
50. 最後,橫過干諾道中,遮打大廈對面便是怡和大廈(前稱
R R
康樂大廈),斜對面便是交易廣場。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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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方案情和證供撮要
C C
51. 控方在傳召警員證人前,先播放上面提及過的一些公開媒
D D
體片段。
E E
F
52. 當然,控方沒可能,也沒有播放全部 41 段片段。控方作 F
過篩選後,決定在庭上播放該 41 段片段的精華部份。控方的立場是,
G G
該些精華部份,已充份地勾劃出控方案情所指的,在 2019 年 11 月 12
H H
日,在中環畢打街一帶發生的暴動的起始和經過,和人群的散去。
I I
53. 為了協助法庭,控方呈上了一個影片播放列表,即列為
J J
MFI-1 的一個 5 頁紙的列表,用以撮要庭上播放的精華片段的來源、
K 片段的播放時間、事件的實際發生時間,及關鍵事件的概括描述。 K
L L
54. 該些精華片段的總播放長度,為 1 小時 41 分 40 秒。
M M
N 55. 在此,本席不打算羅列出該些精華片段所顯示的所有事 N
件。如有需要,可參照 MFI-1。本席只會篩選出一些較為關鍵的事件,
O O
並在下面的段落將之鋪陳出來。
P P
Q 56.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 12 時 15 分許,首先有人用硬物 Q
擊打和砸毀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即 LV 店舖外的一盞交通燈。
R R
該交通燈就在一個行人過路線那裏。
S S
T 57. 該人的舉動吸引了十數名的途人和看來是記者的人士圍 T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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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C 58. 接着,愈來愈多人駐足觀看那名滋事者。圍觀人數,在短 C
短數分鐘內,便由原本的十多二十人,增加到過百人。聚集人數一直
D D
幾何級數般增長,他們先站在畢打街行人過路線上,佔據馬路,不讓
E E
畢打街上的汽車前進。
F F
59. 再過一會,其實也就是交通燈被破壞後的大概 2、3 分鐘
G G
之內的事情,人群便走出了畢打街與德輔道中的十字路口,佔據了德
H H
輔道中,不讓德輔道中兩個方向行車線上的交通工具前進,包括雙層
I 巴士和電車。 I
J J
60. 再過 1、2 分鐘,於 12 時 19 分,有人在該十字路口將油
K 漆噴上一架堵塞了在那裏而不能前進的雙層巴士的擋風玻璃上面。 K
L L
61. 12 時 21 分,有人在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放置雜物和
M M
路障,堵塞和封鎖了全部的行車線,並且放火燃點起一些雜物。
N N
62. 到了 12 時 22 分,畢打街和德輔道中兩條路共 3 個行車方
O O
向的行車線,已完全被人群和雜物堵塞,已經再沒有車輛能順利通過。
P P
德輔道中上面有最少 4 架雙層巴士被堵塞。
Q Q
63. 12 時 23 分,有人在畢打街藥房附近一處,將木板和木頭
R R
車推出馬路並移向干諾道中方向。
S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64. 12 時 24 分,有人在藥房附近一處行人路用工具撬起行人
C 路上的磚頭。期間,該人或該些人身旁有數人舉起雨傘,試圖遮擋他 C
們的撬路磚行為。
D D
E E
65. 剛才所述的人們,即推木板、木頭車和撬路磚的人們,大
F 部份(如果不是全部的話),都身穿深色或黑色上衣和褲、面戴口罩、 F
手戴手套、頭戴帽或用風褸帽蓋頭、及孭着深色背囊。
G G
H H
66. 根據控方案情,他們明顯是示威者,滋事者。
I I
67. 12 時 27 分,十多名示威者從畢打街 Armani 店舖外的一
J J
段,走出干諾道中的馬路。他們在干諾道中的西行線馬路上放置雪糕
K 筒、垃圾筒、雜物和插有金屬釘的改裝膠管,阻止車輛前進。 K
L L
68. 干諾道中馬路上,在最少兩架雙層巴士因此而被堵塞。
M M
N 69. 12 時 28 分,首批防暴警察抵達干諾道中和畢打街交界處, N
並且移除馬路上的障礙物,讓干諾道中的交通稍為回復正常。
O O
P P
70. 12 時 32 分,畢打街位於置地廣場外的一段馬路,即德輔
Q 道中和皇后大道中之間的那段畢打街馬路,已完全被人群堵塞和佔 Q
據,只有人海,人數數以千計。
R R
S S
71. 雖然當時沒有下雨,但是人群當中,有不下十人打開和舉
T 起深色的雨傘。 T
U U
V V
- 20 -
A A
B B
72. 該些堵塞和佔據馬路的人,有身穿深色衣着的人士,也有
C 身穿白色或淺色裇衫、深色西褲的男士,以及身穿上班套裝的女士。 C
該些佔據馬路的人士,很多都戴上了口罩。
D D
E E
73. 12 時 34 分,示威者在德輔道中與畢打街的十字路口黃格
F 處(向干諾道中方向),擺設傘陣。片段所見,傘陣由大約 30 把雨 F
傘組成;雨傘顏色有超過一半以上是黑色、藍色或深色。
G G
H H
74. 片段有收音效果,可隱約聽見示威者叫喊口號。
I I
75. 12 時 41 分,片段可見,當時置地廣場外的畢打街馬路上,
J J
全部擠滿了人,只有人海。聚集的人們很多都叫喊口號,並且舉起手
K 掌,伸直五指。接着,有些示威者(最少 3 至 4 名),甚至在已堵塞 K
L 的馬路上,出鏡接受電視台記者的訪問。 L
M M
76. 12 時 53 分,防暴警察在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處,向着
N 畢打街方向高舉藍旗和黑旗,警告示威者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及 N
O 警方將會施放催淚彈。 O
P P
77. 及後,警方稍為退後,但是,於 12 時 54 分,一些大部份
Q 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及蒙面的示威者,將傘陣從早前所述的黃格處那 Q
R
裏,推前至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跟警方對峙。 R
S S
78. 一分鐘後,12 時 55 分,防暴警察再次佈防,他們高舉黑
T 旗和橙旗,警告將會施放催淚煙和開槍。 T
U U
V V
- 21 -
A A
B B
C 79. 對峙期間,有示威者曾向防暴警察投擲磚頭。 C
D D
80. 12 時 58 分,防暴警察重整隊型,登上警車離開。當警車
E 在干諾道中西行線,吉野家外的一段道路上面前駛時,有數十名示威 E
F
者拿着雨傘趨前迫着警車。他們大部份均身穿黑衣、載上頭套,期間 F
他們叫囂,壯大聲勢。
G G
H 81. 警察撤退後,示威者再次在干諾道中的多個路口、多條行 H
I
車線上擺放磚頭、金屬釘、雜物和路障。 I
J J
82. 1 時 08 分,示威者破壞元氣壽司和吉野家兩間餐廳。
K K
83. 1 時 30 分,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再次出現傘陣。
L L
M M
84. 1 時 42 分,在畢打街及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處聚集和
N 佔據馬路的人群,可以用水水洩不通來形容。 N
O O
85. 1 時 44 分,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再現傘陣,馬路上
P 也見磚頭和一些類似鐵通的物體。 P
Q Q
86. 2 時 46 分,示威者推進至文華東方酒店外面的一段干諾
R R
道中。
S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87. 2 時 50 分,示威者把磚頭和雪糕筒等雜物投擲和擺放到
C 文華東方酒店外的一段行車隧道內,阻止車輛通過。數十名示威者期 C
後佔據了該行車隧道的來回行車線。
D D
E E
88. 3 時 18 分,示威者再次在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築起
F 傘陣,期間有示威者投擲兩枚汽油彈和燃點火堆。 F
G G
89. 期後,警方曾高舉黑旗和施放催淚煙。
H H
I
90. 3 時 24 分左右,防暴警察陸續由交易廣場推進至畢打街。 I
示威人群散去,有些人士跑入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跑去。
J J
K 91. 於 3 時 26 分至 3 時 30 分期間,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 K
人、第四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就正如承認事實所描述
L L
那樣,在德輔道中那裏被警察截停然後被拘捕。
M M
N 92. 如前所述,控方播放過該些精華片段後,便傳召了 9 名警 N
員作供。該 9 名警員的身份分別如下:—
O O
P P
控方第一證人 高級督察徐駿耀
Q 控方第二證人 高級督察梁家駿 Q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 17946
R R
控方第四證人 警署警長黃振輝(作供時已晉升督察)
S S
控方第五證人 警員 12691
T 控方第六證人 偵緝高級警員 48989 T
U U
V V
- 23 -
A A
B B
控方第七證人 警署警長譚志雄
C 控方第八證人 偵緝警員 8634 C
控方第九證人 偵緝警員 15010
D D
E E
93. 他們 9 人的證供,大概涉及三個主要範疇:
F F
(I) 在現場的部署、行動和推進;
G G
H (II) 證物的檢取和處理;及 H
I I
(III) 錄影片段的分析。
J J
K 94. 本席會將不同證人的證供分類,然後歸入三個範疇中的某 K
一範疇來作撮要。
L L
M M
範疇 (I)
N N
95. 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四
O O
證人和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都跟範疇 (I) 有關。
P P
96. 他們 5 人的證供,都不涉及某一特定被告人,因此,本席
Q Q
認為,實在沒有確切必要在此階段詳細敍述他們每人的證供。
R R
S 97. 再者,本席審視過他們 5 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跟 S
控方已播放的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脗合,沒有明顯的不同和相悖之處。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他們的證供,某程度上,其實是補充和增添一些片段未能夠提供(或
C 未能夠清晰提供)的訊息。 C
D D
98. 在見於此,下面的撮要會盡量撮要和從簡。至於辯方爭議
E E
的事項,本席留待稍後部份討論。
F F
控方第一證人:高級督察徐駿耀
G G
H 99. 控方第一證人是港島區衝鋒隊第一小隊的指揮官。 H
I I
100.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中午前,他便已在港島區指揮中心候
J J
命,因為,他之前已從網上得知,當日在中環一帶有一個網民稱之為
K 「和你 Lunch」的示威活動。 K
L L
101. 於 12 時 50 分,他受上級指派,須聯同其他警員前往中環
M M
干諾道中和畢打街一帶設立防線。
N N
102. 按照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當他抵達該處時,目測有 500 人
O O
以上佔領了德輔道中和皇后大道中之間的那段畢打街,而且,示威者
P P
在路上擺放了各樣的雜物、路障和傘陣。
Q Q
103. 他看見該情況,便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內容是,
R R
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並命令他們立即離開,否則,警方將會使用適
S S
當武力。同時,他也指示警方傳令員展示黑色和橙色旗幟,警告示威
T 者警方或會施放催淚煙和開槍。 T
U U
V V
- 25 -
A A
B B
104. 控方第一證人也說,他聽到示威者當中,有人高叫「光復
C 香港 時代革命」、「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和「黑警死全家」等口 C
號。
D D
E E
105. 控方第一證人說,有示威者衝擊他們的警方防線。警察指
F 揮中心指示他與隊員登上警車先行離開。於是,他在干諾道中登上警 F
車,那時,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
G G
H H
106. 緊接着,他們全隊 30 人撤離了現場。
I I
控方第二證人:高級督察梁家駿
J J
K 107. 控方第二證人是東九龍機動部隊 D 大連第 3 小隊指揮官, K
即警員口中的 Delta 3 小隊。
L L
M M
108. 當日下午 3 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上級指示,由於中
N 環一帶有大量示威者聚集,因此須帶同 Delta 3 小隊,聯同 Delta 1 小 N
隊,在那幾條街道作出行動和推進。
O O
P P
109. 就控方第二證人帶領的 Delta 3 小隊而言,他們先在大會
Q 堂附近下車。緊接着,他們便向西行,前往民耀街即交易廣場附近; Q
抵達民耀街後,他們便左轉,向畢打街急步推進。
R R
S S
110. 他沿途見有路障、雜物和傘陣等東西。
T T
U U
V V
- 26 -
A A
B B
111. 下午 3 時 25 分,他指示傳令員,即控方第三證人,高舉
C 黑旗。 C
D D
112. 控方第二證人本人則用大聲公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該時
E E
候,他眼見德輔道中和畢打街一帶仍有超過 200 名示威者聚集,當中
F 也有人跟警員對峙。 F
G G
113. 下午 3 時 27 分,他指示警員施放催淚煙。聚集在畢打街
H H
的人群,便分別向皇后大道中和德輔道中滙豐銀行那兩個方向散去。
I I
114. 一、兩分鐘內,警方便已推進到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
J J
K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17946 K
L L
115. 控方第三證人便是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中提及的、屬於
M M
Delta 3 小隊的傳令員。
N N
116. 控方第三證人作供說,他曾經在下午 3 時 23 分和 27 分,
O O
兩次高舉黑旗,警告在場示威者,警方將會發放催淚煙。
P P
Q 控方第四證人:警署警長黃振輝 Q
R R
117. 控方第四證人同樣隸屬 Delta 3 小隊。
S S
118. 他說,他聯同隊員一起由民耀街那邊向畢打街推進。他看
T T
見有示威者在畢打街轉入了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但是,很快,
U U
V V
- 27 -
A A
B B
又因為雪廠街那邊有防暴警察跑過來包抄,所以該些示威者又跑回
C 頭。 C
D D
119. 最後,他與隊員在 Tiffany 旁的逃生出入口位置,截停了
E E
合共 22 人。
F F
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譚志雄
G G
H 120. 控方第七證人隸屬 Delta 1 小隊。 H
I I
121. 當日控方第七證人受指派,由雪廠街那邊推進及進入德輔
J J
道中。他的小隊便是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中提及,從雪廠街那邊走入德
K 輔道中包抄示威者的一隊警員。 K
L L
122. 庭上,控方第七證人在地圖上標示了 Delta 1 小隊的推進
M M
路線。控方第七證人說,當他抵達置地廣場中庭出入口時,已見到有
N 其他警員截停了 4 男 2 女,當中包括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 N
O O
123. 期後,控方第七證人指示了隊員向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
P P
人宣佈拘捕。
Q Q
範疇 (II)
R R
S 124. 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都跟 S
T 範疇 (II) 有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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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8 -
A A
B B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 12691
C C
125.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主要講述他如何在 Tiffany 店旁的
D D
逃生出入口附近,檢取了合共 66 項證物,當中包括控方證物 P11,一
E E
個白色口罩。
F F
126. 控方第五證人檢取的 66 項證物當中,有些納入了《承認
G G
事實(一)》,有些卻沒有。正因如此,在證人台上,控方花了好一
H H
點時間,跟控方第五證人盤點該些沒有被納入《承認事實(一)》的
I 證物,過程當中牽涉控方第五證人撰寫的一份調查報告(Pol 155), I
即 MFI-2。
J J
K 127. 本席留意,調查報告內編配給某一證物的號碼,跟控方將 K
L 該證物呈上法庭時所編配的控方證物編號,未必相同。因此,要說明 L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本席便必先花點篇幅去引述他的證供。本席打
M M
算將這工序留在稍後的討論環節。故此此刻,本席就控方第五證人證
N N
供的討論至此。
O O
控方第六證人:偵緝高級警員 48989
P P
Q 128. 控方第六證人是本案的總證物員。他負責簽收、記錄和處 Q
R
理所有由其他警員交給他的證物。 R
S S
129. 除此之外,按照控方第六證人所說,當他接管了第一被告
T 人後,他還從第一被告人那裏檢取了證物 P9,即 5 支生理鹽水。 T
U U
V V
- 29 -
A A
B B
C 130. 就着他如何發現該 5 支生理鹽水,以及為何他會檢取它們 C
成為證物,他都曾作出過解釋。
D D
E 131. 但是,辯方爭議這部份的證供,因此究竟該 5 支生理鹽水 E
F
是否檢取自第一被告人,成了一個專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議題。本席打 F
算留待稍後的討論環節才詳細引述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
G G
H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 8634 H
I I
132. 控方第八證人是負責替第一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
J J
警員。
K K
133. 他作供說,他比起控方第六證人更加早接觸第一被告人。
L L
他說,他初次搜查第一被告人及他的行李時,便已在他的背囊大格內
M M
發現該 5 支生理鹽水,但是,他當刻沒想到要檢取它們成為證物,也
N 因此沒有檢取它們成為證物。 N
O O
134. 他的證供還提及他如何將第一被告人和當時已檢取了的
P P
其他證物交接給控方第六證人。
Q Q
135. 由於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同樣屬於第一被告人爭議的,
R R
與生理鹽水有關的議題,因此本席同樣留待稍後環節才詳細引述控方
S S
第八證人的證供。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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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範疇 (III)
C C
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 15010
D D
E 136. 控方第九證人沒有在中環現場出現過。他的角色僅局限於 E
F
對各錄影片段的分析。 F
G G
137. 說得準確一點,他的職責是,觀看過某被告的一些照片及
H /或片段後,跟關鍵的閉路電視片段(即取自置地廣場和遮打大廈的 H
I
閉路電視片段)加以比對,從而在置地廣場和遮打大廈那些閉路電視 I
片段裏,找出被告人。
J J
K 138. 控方第九證人說,他認清了某被告人後,便在相關的片段 K
中,由被告人被拘捕那一刻起,用倒帶的形式播放,從而去找回及/
L L
或追回被告人出現過的軌跡和行徑。過程中,他往往用上慢鏡及/或
M M
定格的方法來尋找被告人。
N N
139. 控方第九證人說,當他找到某被告人時,他便會將片段定
O O
格,然後截圖和用紅圈去圈出被告。
P P
Q 140. 「影片擷圖冊」第二部份當中的截圖,便是控方第九證人 Q
做了剛才所述的過程後得出來的製成品。
R R
S S
141. 就着各名被告人,控方第九證人製備了不同數量的截圖。
T 庭上,控方都曾將有關的截圖及/或片段向控方第九證人展示和跟他 T
確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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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C 142. 辯方眾大律師就控方第九證人對於每一被告人的辨認,從 C
來沒有爭議1。
D D
E 本席給予自己的指引 E
F F
143. 本案為刑事審訊,本席提示自己以下事宜:—
G G
H (i)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 H
點;
I I
J J
(ii) 任何一名被告人都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K K
(iii) 本席獲告知,五名被告人均無刑事定罪記錄。因應
L L
這情況,本席須謹記,每名被告人均有較高的可信
M M
性和較低的犯罪傾向性;
N N
(iv) 就各被告人的辯方案情而言,只要是真確甚或只是
O O
可能真確,便即意味,控方的舉證未達毫無合理疑
P 點的標準;及 P
Q Q
R R
S S
1
雖則如此,本席在此作一個註腳:控方盤問第七被告人時,曾經向第七被告人播放 MFI-6 的
T 片段 1,即 P141(8)。在證人台上,第七被告人表示,播放器時間 152301 至 152518,亦即該 2 T
分 17 秒時間內,位處第八被告人身旁的男子不是他(第七被告人)本人。當時代表第七被告
人的田大律師也作出過一些投訴和陳詞。本席稍後會討論。
U U
V V
- 32 -
A A
B B
(v) 本席須獨立考慮各名被告人的辯方案情。現在接受
C 審訊的五名被告人每人均面對多於一項的控罪,本 C
席須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的相關證據。
D D
E E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法律爭議
F F
144. 五名被告人每人均面對一項暴動罪和一項在非法集結中
G G
使用蒙面物品的控罪。
H H
I
145. 控辯雙方曾經就着數個範疇的適用法律原則作過陳詞。對 I
於基本的法律原則,他們都有共識,沒有爭議。但是,就着某些個別
J J
字詞或字眼的意思和演繹,例如何謂「純粹出現在現場」(mere
K presence),以及某法律原則該當如何被應用,例如被告人的逃跑、 K
L 逃匿代表甚麼,控辯雙方都有不同的見解。 L
M M
146. 現在,本席先處理這些法律議題。
N N
147. 「暴動」的形成和出現,先決條件是要有「非法集結」,
O O
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的定義,「暴動」須建基
P P
於已形成和出現了的「非法集結」。
Q Q
148. 《公安條例》第 18(1)條是這樣界定「非法集結」的:—
R R
S 「非法集結 S
T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T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
U U
V V
- 33 -
A A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B
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C
D D
149. 以上的條款可分拆成以下的數個組件或元素:—
E E
(I) 有 3 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
F F
G (II) 作出:— G
H H
(A)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者
I I
(B)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J J
(III) 意圖導致:—
K K
L L
(A)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M 安寧; M
(B)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其行為
N N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O O
P 又或:— P
Q Q
(IV) 在符合 (I) 和 (II) 的情況下,如此集結的人的行為,
R 相當可能導致:— R
S S
(A)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T T
安寧;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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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B)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其行為
C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
D D
150. (III) 和 (IV) 的分別,在於集結者是否懷有意圖。
E E
F
151. 如果控方依賴 (III)(A) 或 (III)(B)的情況,那麼,就正如「意 F
圖導致」一詞顯示,控方必須證明集結者懷有相關的主觀意圖。
G G
H 152. 如果控方依賴(IV)(A)或(IV)(B)的情況,那麼,根據終審法 H
I
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的裁定,控方 I
只須證明集結者的行為給予其他人士,即第三者,的合理觀感,而不
J J
須證明集結者的主觀意圖。
K K
153. 何謂「暴動」,則由《公安條例》第 19 條界定:—
L L
M M
「19. 暴動
N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 N
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
O 人即屬集結暴動。 O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P P
Q 154. 從上面可得知,「非法集結」和「暴動」兩詞,都是形容 Q
R
一些已符合了法律定義的形態和現象。要干犯暴動罪的話,那人得參 R
與暴動,也即是說,控方須舉證,某被告人以某種形式參與了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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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5 -
A A
B B
155. 在盧建民案,終審法院裁定,法律上並無一個規定,要求
C 參與非法集結及/或暴動的人士之間,必須共同享有額外的一個共同 C
目的;而且,參與暴動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又或者是
D D
做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從而令一非法集結轉化和演變成暴動的那一
E E
名或那一批特定人士;他可以是一名後來才加入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
F 人士。 F
G G
156. 至於何謂「參與」,終審法院已闡釋,如果某人作出利便、
H H
協助或鼓勵其他人士在非法集結中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
I 訂明行為的人,又或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 I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那麼,該某人便已經干犯了非法集結及/
J J
或暴動罪。
K K
L 157. 對於本席上面引述的原則,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可是,控 L
辯雙方卻就着何謂「純粹出現在現場」,及何謂「利便、協助和鼓勵」
M M
(以下簡化作「鼓勵」)持有不同的意見。
N N
O 158. 本席先討論「純粹出現在現場」這字詞。這字詞或概念之 O
所以出現,皆因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中,在判詞的第 79 至 87 段,曾
P P
經數次提及「出現」(presence)或「純粹出現」(mere presence)這
Q Q
字詞或概念。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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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6 -
A A
B B
159. 辯方大律師當中,代表第七被告人的田大律師在他的書面
C 陳詞詳盡地分析了終審法院在判詞第 81 至 84 段援引過的案例,包括 C
R v Cook2;Clifford v Brandon3及 Caird4。
D D
E E
160. 田大律師及其他辯方大律師均強調,法律上,被告人純粹
F 出現在現場並不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罪。眾辯方大律師指,各名被告人 F
沒有做出任何鼓勵的行為,因此他們只是純粹出現在現場,沒有干犯
G G
暴動罪(即使現場已經有暴動發生的話)。
H H
I 161. 控方當然持不同意見。控方同意,本案而言,沒有直接的 I
證據顯示或證明,五名被告人有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投擲
J J
汽油彈;但是,控方主張,五名被告人均不只是純粹出現在現場,而
K K
是有作出鼓勵的行為。
L L
162. 本席留意,在終審法院的判詞以及控辯雙方的陳詞當中,
M M
「純粹出現在現場」帶有兩個不同層面的意思。
N N
O 163. 有些時候,「純粹出現」只是一個初步狀態,一個起步點, O
不是一個結論。正因如此,終審法院說過,一名純粹出現在現場的人,
P P
要轉化、轉變成一名參與暴動者,所需的門檻不是太高。
Q Q
R R
S S
T 2 T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at 6.
3
Clifford v Brandon (1810) 2 Camp 358 at 370; 170 ER 1183 at 1187.
4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at 505.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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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4. 有些時候,「純粹出現」卻是一個可以令事情劃上句號的
C 結論。正因如此,終審法院強調,法庭要小心審視所有的證據,不要 C
將一名「無辜的路人」錯誤定罪。
D D
E E
165. 在未全盤審視所有證據,包括環境證供前,所有出現在暴
F 動現場的人,當然都只能在那刻被定性為「純粹出現在現場」的人。 F
法庭的職責,便是要審視全盤證據,從而斷定和下達結論,該名出現
G G
在暴動現場的人,是一名「無辜的路人」,抑或是一名曾經作出過鼓
H H
勵行為的暴動參與者。
I I
166. 這裏引伸到其他的法律議題,包括,何等行為會構成鼓勵
J J
行為,及衣着顏色和口罩等問題。
K K
L 167. 田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在盧建民案判詞第 83 段提 L
及 的 Caird 案當 中 ,曾 經 用上 積極 鼓勵 ( “actively encourages or
M M
promotes”)的字眼。因此他陳詞,要構成暴動罪,鼓勵必須達致「積
N N
極」程度;若然未達「積極」程度,便未符合暴動罪就鼓勵行為方面
O 所要求的門檻。 O
P P
168. 他也陳詞,判詞第 84 段引述的 R v Cook 案,討論的是澳
Q Q
洲昆士蘭省的相關法例。那裏,單純出現在暴動現場便可能已經構成
R 鼓勵行為,所以被告人便要提出合理理由去解釋為何他會出現在暴動 R
現場。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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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9. 他續陳詞,香港的法律不同於昆士蘭的法律,終審法院從
C 來沒說,若然一名身處暴動現場的人不作為(omits to do anything; C
omission),也會招致刑責。
D D
E E
170. 田大律師對相關案例的分析相當詳盡,但是本席不同意他
F 的陳詞和演繹。在 HKSAR v 劉智峰,CACC 50/2022(判詞日期 2023 F
年 8 月 18 日),上訴庭便在判詞中處理過當時上訴方提出的相同法
G G
律觀點。上訴庭在判詞第 35 段便已作出以下裁斷:—
H H
I
「35. 非常明顯,‘積極鼓勵’只是 Caird 單獨一案用到的詞。 I
本庭說‘詞’而非‘概念’,是因為從上述六段 Lo Kin Man 的判
詞整體看來,‘積極’兩個字並未對‘鼓勵’的概念帶來任何內
J J
容上的添加。六段判詞反復強調的是,‘光出現在現場’(mere
presence)本身不足以構成‘鼓勵’,就是這麼簡單,至於特定
K 的個案是否具備構成‘鼓勵’的額外行為則要視乎具體情況, K
而且門檻不高,唯獨這些行為必須附帶相關的意圖
L (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some intentional activity in L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M M
171. 至於「不作為」的法律觀點,本席認為,終審法院的判詞
N N
已經提及過。如果一名人士「純粹出現在現場」而沒有以任何方式鼓
O 勵其他人士破壞社會安寧,當然不會招致刑責,這也正是終審法院所 O
P
說的「無辜的路人」類別。但是,終審法院已裁斷,如果有人用言語、 P
標誌或手勢,或是憑藉佩戴與其他暴動參與者相同的徽章、標誌和裝
Q Q
備,從而達到鼓勵和激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目的,那麼,該人便已經
R 干犯了暴動罪。 R
S S
172. 事實上,如果有人明知有暴動發生,卻故意留守在暴動現
T T
場,並且憑藉他當時的服飾、裝束、裝備,意圖和有意識地對其他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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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動參與者作出鼓勵或激勵的行為,他的留守和行為,也是一種表態和
C 作為,而不是辯方口中所說的不作為。 C
D D
173. 辯方時常強調,被告人有身穿任何顏色衣服的自由,而且,
E E
片段所見,中環街道上也有眾多人士身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因此,
F 法庭不能因為被告人身穿黑色衣服,便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本席 F
當然同意,任何人都有穿着任何顏色的衣物的自由。本席不會因為單
G G
憑被告人身穿深色或黑色衣物便對他作出不利推論。但是本席認為,
H H
辯方的陳詞,時常都有意或無意地逃避或忽略其他環境證供。終審法
I 院已說過,法庭要審視全盤證供,包括環境證供,才能作出推論。某 I
人在某地方某情境身穿某顏色的衣服,及/或佩戴口罩,也可以是一
J J
種表態。歸根究底,法庭要審視的,是該某人的意識和意圖是甚麼。
K K
L 174. 辯方又批評控方就「壯大聲勢」方面作出的陳詞。辯方說, L
即使一群人在參與暴動,而被告人身處在他們旁邊兼且身穿相同或相
M M
似的服飾,法庭也不能以「壯大聲勢」為基礎而將被告人定罪,因為,
N N
控方的論調,其實是將焦點錯放了在那群正在參與暴動的人身上(因
O 為正在參與暴動的人相信自己有後盾支持),而忽視了被告人的意識 O
和意圖。
P P
Q Q
175. 本席當然明白辯方的陳詞。本席一直都謹記,當說到被告
R 人是否憑藉他的出現和行為去壯大其他暴動參與者的聲勢時,法庭須 R
審視的,是被告人的意識和意圖。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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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6. 此外,控辯雙方也曾就「逃匿」的法律原則該當如何被應
C 用作出過陳詞。 C
D D
177. 在此,由於篇幅所限,本席不打算引述與「逃匿」有關的
E E
法律原則,因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F 160 (CACC 157/2013)和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F
155(CACC 6/1998)等案例中已詳細闡述。
G G
H H
178. 本席認為,某名被告人看見警察後逃跑或逃匿,可以是出
I 於以下原因:— I
J J
(1) 擔心警方不分青紅皂白,不問因由而作出劃一性的
K K
拘捕;
L L
(2) 出於羊群心理,即,眼見其他人逃跑或逃匿,於是
M M
便不問因由,自己也逃跑或逃匿;或
N N
O (3) 畏罪,即,明知自己已經參與了暴動,擔心和懼怕 O
會被警察拘捕,所以刻意逃跑或逃匿,希望能夠逃
P P
離現場從而避開警察的追捕和逮捕。
Q Q
R
179. 控方陳詞時多番強調,片段所見,案中的每一名被告人, R
當見到防暴警察,或意識到他們即將到達之時,均曾逃跑或逃匿。控
S S
方說,每名被告人都沒有其他無辜的理由逃跑或逃匿;因此,法庭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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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依賴這些作為環境證供,從而作出唯一推論,每名被告人均曾經參與
C 暴動。 C
D D
180. 本席認為,控方的分析和陳詞過於簡單。正如本席剛才所
E E
述,一名被告人可以出於不同的原因逃跑或逃匿;本席不能夠單憑一
F 名被告人逃跑,便必然作出唯一推論,他是因為畏罪而逃跑。但是, F
這並不代表,本席便必然否定可由此作出對被告人不利推論的可能
G G
性。本席只是認為,在推論一名被告人必然是因為畏罪而逃跑之前,
H H
本席還得仔細考慮和審視所有相關證據,包括其他環境證供,例如:
I 被告人之前在現場或附近曾經逗留過的時間、作出過的行為及/或他 I
的衣飾、裝束和裝備。如果控方的立場是,每名被告人的逃跑或逃匿
J J
是針對該名被告人的主要證據的話,本席恕難認同。
K K
L 181. 也即是說,說到底,那是一個全盤證供考量的問題。 L
M M
182. 另外,陳詞時,控辯雙方曾向本席呈遞其他區域法院法官
N N
在其他暴動案所頒下的裁決理由書,繼而指出,其他法官曾就一些暴
O 動案常見的共同或類似議題作出過一些觀察和裁斷,故此希望本席能 O
夠參考,甚至跟隨,他們的觀察和裁斷。
P P
Q Q
183.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CAAR 21/2021 和律政司
R 司長 訴 唐健帮,CAAR 13/2022 兩案都已強調,區域法院法官的判詞 R
不是案例,對其他法官沒有約束力。雖然該兩宗上訴案只關乎刑期覆
S S
核,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為何同樣的原則(即其他區域法院法
T T
官的判詞對其他法官沒有約束力)不適用於其他裁斷事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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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84. 故此,本席不應參考和考慮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就某些議題 C
作出過的觀察和裁斷。
D D
E 185. 審訊過程中和陳詞階段,控辯雙方還曾經就其他事宜爭辯 E
F
過。有些事情(例如第四被告人應否向控方及/或法庭披露他證供中 F
提及的兩名女學生的身份)
,本席已經即時作出了裁斷及給予了理由;
G G
有些事情(例如第七被告人爭議,控方是否可以播放片段的某些部份
H H
來盤問第七被告人,以及控方倚賴片段作為證據的幅度),本席則留
I 待稍後有需要時才討論。 I
J J
禁止蒙面法
K K
186. 有關《禁止蒙面規例》(香港法例第 241K 章)(下面亦
L L
簡稱為「禁止蒙面法」)的應用,控辯雙方沒有太多的爭議。
M M
N 187. 《禁止蒙面規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 N
例條例》所訂立的。規例第 3(1)(a)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
O O
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
P P
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Q Q
188. 規例第 2 條指出,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
R R
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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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9. 規例第 4 條提供了一些免責辯護理由,包括,被告人可以
C 提出因為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蒙面物品。本席理解,辯方只有提證 C
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不是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
D D
E E
190. 禁止蒙面法於 2019 年 10 月 5 日起生效。
F F
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G G
H 191. 在繼續討論前,本席先就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H
I
問題作出裁斷。 I
J J
192. 九名控方證人當中,只有第六和第八證人的證供較具爭議
K 性(因為他們的證供涉及第一被告人爭議的檢取生理鹽水問題)。其 K
餘 7 名證人當中,有 5 人(第一至第四證人,及第七證人)是曾經出
L L
現在中環現場的防暴警察。另外 2 人則分別是在現場檢取了 66 項證
M M
物的第五證人,和分析閉路電視片段的第九證人。
N N
193. 辯方從不質疑該 7 名控方證人的誠信。
O O
P P
194. 本席已經考慮過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及第七證人的證
Q 供,而在關鍵事情上,也有將他們證供講述的事情和觀察,跟已呈堂 Q
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加以比對。本席留意,他們的證供跟片段顯示的情
R R
況沒有任何明顯相悖的地方,也不存在任何不合理,或潛在不可能之
S S
處。盤問下他們的證供也沒動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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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5. 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及第七證人全部均誠實
C 可靠。 C
D D
196. 本席留意第九證人作供時中肯和公平。同樣,本席裁定控
E E
方第九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F F
197. 至於在現場檢取證物的第五證人,本席稍後的討論便會解
G G
釋他前來法庭作供的原因。他的證供其實不受辯方爭議。本席考慮過
H H
後,同樣裁定第五證人的證供可信和可靠。
I I
是否有暴動發生
J J
K 198. 在此部份,本席會討論,在控方指稱的日子和時段,是否 K
有暴動在中環的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及附近發生;及如
L L
果有的話,暴動的時間、地點和範圍是甚麼,因為,這些都是辯方(或
M M
某些辯方大律師)爭議的事項。
N N
主要爭議事項
O O
P P
199. 從辯方的盤問和結案陳詞那裏,本席歸納出下面的爭議
Q 點:— Q
R R
(i) 是否有證據顯示或證明,涉案當天,即 2019 年 11
S S
月 12 日,在中環畢打街及附近一帶進行的公眾活
T 動,是名稱為「和你 Lunch」的公眾活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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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 當天的集結及/或非法集結(如有的話),於何時
C 開始; C
D D
(iii) 當天的暴動(如有的話),於何時開始;
E E
F
(iv) 承接 (ii) 和 (iii),集結、非法集結和暴動的範圍在 F
那;
G G
H (v) 承接 (iv),集結、非法集結和暴動範圍是否包括和 H
I
涵蓋馬路旁邊的行人路; I
J J
(vi)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如有的話),是否曾經 2 時至
K 2 時 45 分期間暫停、停止或終止過,因此,暴動, K
如有的話,是否應該分開兩個時段來處理;及
L L
M M
(vii) 警方曾向現場人士給予警告,要求他們散去。
N N
爭議點 (i)
O O
P 200. 概括性而言,各名辯方大律師普遍都能同意,在涉及本案 P
Q 的時段內,即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 12 時 15 分起,至各名被告人 Q
被捕那刻,即截至下午 3 時 30 分左右,位於中環的三條主要街道,
R R
也即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曾經發生過非法集結、破壞社會
S S
安寧事件,及繼而暴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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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01. 當然,本席明白,有個別大律師只能同意,那些非法集結、
C 破壞社會安寧事件及暴動,曾經間歇性發生,而不是一直持續性發生。 C
有關此點,本席稍後會再討論。
D D
E E
202. 當中,也有個別大律師,在審訊和陳詞階段,均非常着重,
F 究竟案中有沒有證據顯示或證明,當天發生的公眾事件是網民號召的 F
「和你 Lunch」。
G G
H H
203. 控方的立場是肯定的。控方說,這次事件,便是網民號召
I 和策劃的「和你 Lunch」。 I
J J
204. 本席的看法是,這個爭議跟本案的核心議題,即有否暴動
K 發生,以及個別被告又有否參與暴動,沒有任何直接關係。因為,控 K
L 方從來不是主張,某名被告人便是「和你 Lunch」的號召者或策劃者, L
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某名被告人是看到某些訊息後,響應這個「和你
M M
Lunch」的呼籲而前往中環的。
N N
O 205. 如果辯方硬要爭辯這個議題的話,本席會說,控方第一證 O
人徐督察的證供,便已涵蓋了這一點。他作供時已說過,他從媒體得
P P
知,網民號召了,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當天的中午時份,在中環舉
Q Q
辦一個名為「和你 Lunch」的公眾活動。
R R
206. 辯方可能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只是傳聞證供。如
S S
果要深究下去,辯方也許是對的。但是,本席相信,這是一些屬於司
T 法認知範疇的事情,因為,眾所周知,在 2019 年 6 月起至 2019 年 1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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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月、12 月期間,香港各區差不多每天都經歷許多大大小小、跟反修例
C 事件有關的公眾活動。而當中,在某些日子,網民會替某次公眾活動 C
冠上不同的名稱,例如「大三罷」、「和你 Lunch」及「和你 Shop」
D D
等。如果要追尋和追查「和你 Lunch」這個活動名稱是源於何許人士,
E E
本席恐怕永遠沒有答案。
F F
207. 但是,從已呈堂的公開媒體片段可見,2019 年 11 月 12 日
G G
當天中午 12 時 15 分前,當畢打街的交通燈還未被人破壞,及畢打街
H H
還未有人群走出馬路集結之前,電視台便已經在現場直播情況。及後,
I 當第一盞交通燈被破壞,及人群開始走出馬路,繼而停留及集結之時, I
周圍人群聚集和集結的速度,是非常之快,本席甚至可以用「驚人」
J J
這字詞來形容其速度。
K K
L 208. 接着,又有多個媒體能夠對事件作出實時報導。凡此種種 L
都顯示,這事件不是某些途人忽然興之所致,突然走出馬路集結的;
M M
而是背後有人事先策劃,然後集結者響應和參與是次活動和集結。
N N
O 209. 基於以上,本席完全信納,當天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 O
和 干 諾 道 中一 帶 及 附近 發 生 的事 件 ,便 是 網 民 所冠 名 的 「和 你
P P
Lunch」。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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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爭議點 (ii)、(iii) 及 (iv)
C C
210. 本席較早前及剛才都說過,於當天中午 12 時 15 分,便有
D D
人破壞畢打街的交通燈,接着,在數分鐘內,畢打街的行人過路處,
E E
便已聚集了起碼數十人。他們站立在行人過路線上面,不讓汽車駛前;
F 當時沒有下雨,但當中有些人士打開和撐起雨傘。 F
G G
211. 事實上,如果留意媒體片段 ,例如 Now 新聞台片段
H H
P138(1),由首盞交通燈被破壞至本席剛才所說,有人撐傘站立在行人
I 過路線上的時刻,中間過程只有約一、兩分鐘。本席裁斷,約於 12 時 I
16 分,在畢打街已經有人群在非法集結,因為,當時明顯地有超過三
J J
人聚集和集結在馬路上,阻止汽車正常前行。他們的行為已經擾亂秩
K K
序;而他們如此聚集和集結,都必然會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
L 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L
M M
212. 本席上面引述控方案情時便已說過,期後:—
N N
O (i) 12 時 19 分,有一輛巴士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的十 O
字路口被人堵塞,且玻璃被噴漆;
P P
Q (ii) 12 時 21 分,遮打大廈外面的一段畢打街路上,有 Q
R
人放火燃點雜物;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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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12 時 22 分,畢打街和德輔道中兩條馬路共三個行
C 車方向的行車線,已完全被集結的人群和雜物堵 C
塞;
D D
E E
(iv) 12 時 23 分,有人推木板和木頭車到畢打街藥房附
F 近一處,並將之移向干諾道中; F
G G
(v) 12 時 24 分,在藥房附近有人用工具撬起行人路上
H H
的磚頭,且身旁有人撐傘作掩護;
I I
(vi) 12 時 27 分,示威者放置雜物和金屬釘在干諾道中
J J
馬路上;
K K
(vii) 12 時 32 分,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畢打街行人路和
L L
馬路被數以百計集結的人士所佔據(見例如 Now 新
M M
聞台片段 P138(1),右上角時間 12:32:17),當時汽
N 車已經完全不能行駛;及 N
O O
(viii) 12 時 34 分,人群也集結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的十
P P
字路口交界處,並在那處架設傘陣。
Q Q
213. 從剛才引述的事例可看見,自從 12 時 16 分起,在畢打
R R
街、德輔道中集結的人一直持續增多,而且他們集結在馬路上堵塞汽
S S
車和公共交通工具通過,當然已經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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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後來,更加有人對被堵塞的巴士噴漆、放火燃點馬路上的
C 雜物、掘磚、在馬路上放置金屬釘(刺輪胎器)、架設傘陣及藉人群 C
的聚集來堵塞交通。
D D
E E
215. 本席裁定,毫無疑問,聚集和集結的人在非法集結,而且,
F 更進一步,集結的人已經明顯地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已經構成暴動。 F
事實上,本席上面引述的事件一直在那幾條街道上的數個地點持續及
G G
同步地發生和蔓延,本席實在難於界定暴動起始於某一時刻。但是,
H H
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和整體情況後認為,一個較為穩妥的說法是,於
I 12 時 34 分,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已經發生暴動,而且暴動 I
也持續在進行。
J J
K K
216. 本席之所以說暴動在持續進行,因為,從本席早前引述的
L 片段內容和控方證人證供可見,當時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只有不斷 L
升級和蔓延的跡象。試看:—
M M
N N
(i) 12 時 41 分,片段所見,置地廣場外面一段的畢打
O 街,只有人海;人群當中有不少人舉起手伸開五指 O
和叫喊口號(見例如 NOW TV 新聞片段 P138(1);
P P
12:41:20);
Q Q
R (ii) 12 時 45 分,有示威人士甚至站在馬路上公然接受 R
記者訪問,訴說自己支持是次非法活動;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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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12 時 53 分至 12 時 55 分,身穿深色衣服,甚至蒙
C 面的示威者,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跟防暴警察對 C
峙;警察高舉旗幟,警告會施放催淚煙甚至開槍;
D D
但是,示威者當中仍有人向警察掟磚;
E E
F (iv) 12 時 58 分,示威者在干諾道中的吉野家對出馬路, F
追趕正在撤退的防暴警察;
G G
H H
(v) 1 時 08 分,示威者破壞位於干諾道中的吉野家和元
I 氣壽司; I
J J
(vi) 1 時 42 分,畢打街和德輔道中,只有人海;
K K
(vii) 1 時 44 分,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再現傘陣;
L L
M M
(viii) 2 時 46 分,示威者推進至文華東方酒店外面的一段
N 干諾道中; N
O O
(ix) 2 時 50 分,示威者投擲磚頭和雜物去干擾文華東方
P P
酒店對出一段的干諾道中行車道,包括下面的行車
Q 隧道; Q
R R
(x) 3 時 23 分,(「希望之聲」片段,播放器時間
S S
02:37:10),遮打大廈外面的一段畢打街重現傘陣;
T 有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和放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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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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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3 時 24 分,
(「希望之聲」片段,播放器時間 02:38:03)
C 防暴警察施放催淚煙(片段聽到一聲巨響);緊接 C
着,防暴警察由交易廣場那邊向畢打街推進;
D D
E E
(xii) 3 時 26 分開始,本案的被告人陸續被警員拘捕。
F F
217. 在 12 時 58 分前,的而且確,較少示威者或人士出現及聚
G G
集在干諾道中。但是,那不等如干諾道中便沒有發生暴動,因為,本
H H
席早前便說過,於 12 時 27 分,便已經有示威者走出干諾道中馬路阻
I 止汽車前行和放置刺輪胎器。 I
J J
218. 在 12 時 58 分之後,只有更加激進和劇烈的事件在干諾道
K 中上演和進行,包括:示威者追趕警察(12 時 58 分);示威者破壞 K
L 吉野家和元氣壽司(1 時 08 分);及示威者推進至文華東方酒店外面 L
的行車道。
M M
N 219. 而在 3 時 24 分前,即防暴警察由交易廣場那邊推進往畢 N
O 打街前,事實上,文華東方酒店、遮打大廈和環球大廈對出的干諾道 O
中路段,是完全被癱瘓的。
P P
Q 220. 因此,本席裁斷,暴動由 12 時 34 分開始,一直持續至約 Q
R
3 時 30 分,即防暴警察推進至畢打街和德輔道中拘捕各名被告人那 R
刻。至於暴動範圍,則涵蓋整條畢打街、德輔道中(由雪廠街至環球
S S
大廈外面的一段)以及干諾道中(文華東方酒店至吉野家店舖的一
T 段)。 T
U U
V V
- 53 -
A A
B B
C 爭議點 (v) C
D D
221. 有個別辯方大律師在盤問證人和陳詞時都不斷強調,即使
E 在涉案的三條街道 — 即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 — 的馬路上有 E
F
暴動發生,暴動範圍僅限於馬路上,而不會及沒有延伸到馬路旁邊的 F
行人路上。
G G
H 222. 本席認為,有關的辯方大律師遺忘或似乎忽視終審法院在 H
I
盧建民判詞第 76 段說過的事情。那裏,終審法院便已說過,暴動是 I
高流動性的,法庭不應採取一個過於僵化的態度去看事情。本席以一
J J
個簡單例子說明。如果畢打街遮打大廈外面一段馬路,有多於三人在
K 燃點火堆和架設傘陣,而同一時間,在行人路上,有人吶喊助威,支 K
L 持那些身在馬路上的人的行徑,那麼,根據盧建民案的原則,那個吶 L
喊助威的人,也已經身處暴動現場及範圍,及已經干犯了暴動罪。
M M
N 223. 因此,歸根究底,法庭要審視和考慮的,是某被告人身處 N
O 的位置及確實做過甚麼行徑。法庭不會,亦不能,單憑某被告人當時 O
的雙腳站在那一點,便斷定他有或沒有參與暴動。
P P
Q 224. 但是,憑藉控方呈上的大量片段,本席會毫無疑問地說, Q
R
在本席早前所裁斷,有暴動發生的三條街道上,暴動範圍不只局限於 R
馬路,而是,事實上,延伸、涵蓋和包括相關的行人路。
S S
T T
U U
V V
- 54 -
A A
B B
225. 本席有此裁斷,皆因:第一,此次暴動的源頭,可追溯至
C 有人破壞畢打街路邊的交通燈。那一刻起,當時人群既集結在馬路, C
也集結在行人路。第二,其後,當有人掘地磚時,磚頭也是由行人路
D D
面掘出。第三,由非法集結開始至事情演變成暴動那刻,一直有大量
E E
人群聚集、集結和擠滿相關街道的馬路和行人路。本席之前便已用「人
F 海」一詞來形容該情況。第四,示威者破壞的吉野家和元氣壽司兩間 F
店舖,也是在行人路上。
G G
H H
226. 本席只能說,辯方大律師這番爭辯有點不切實際。
I I
227. 當然,本席不是說,只要某被告人身處在行人路上,他便
J J
已經參與暴動。要斷定他有否參與暴動,最終還得看全盤證據。
K K
L 爭議點 (vi) L
M M
228. 有個別辯方大律師陳詞,於 2 時 0 分至 2 時 45 分期間,
N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曾經停止,因此,如果真的有暴動發生的話,暴 N
O 動應該分開兩個時段來處理。 O
P P
229. 本席已經審視過相關的片段,包括 NOW TV 和「希望之
Q 聲」的片段。本席留意,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持續發生,根本沒有停 Q
R
止過。片段所見,在 2 時 0 分至 2 時 45 分的時段,人群仍然非法集 R
結在上述三條街道的馬路和行人路上;集結的人仍然有叫喊例如「五
S S
大訴求 缺一不可」的口號;私家車、巴士和電車仍然因為人群的聚集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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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和路障而停駛(舉例,干諾道中馬路上的路磚清晰可見);上述三條
C 街道的交通仍然完全被癱瘓。 C
D D
230. 本席只能說,這番陳詞完全罔顧證據和事實。
E E
F
231. 因此,正如本席之前所裁定,暴動於 12 時 34 分開始後, F
便一直無間斷、持續地進行。至防暴警察出現及拘捕各名被告人為止,
G G
也即約 3 時 30 分的時候,暴動沒有所謂的兩個時段或環節。
H H
I
爭議點 (vii) I
J J
232. 有個別大律師也爭議,究竟警方曾否對現場聚集或出現的
K 人士給予過警告,要求他們散去。 K
L L
233. 非法集結或暴動是否有發生,又或某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非
M M
法集結或暴動在發生和進行,都不取決於警方有否向現場人士給予警
N 告,要求他們散去。 N
O O
234. 如果辯方的意思是,警方太遲給予警告,以致示威者和現
P P
場人士在警方推進和出現之前沒有足夠時間逃離現場,本席恐怕法律
Q 上沒有這樣的一個原則或辯解理由。 Q
R R
235. 事實上,無論根據作供警員的證供,抑或新聞媒體拍攝的
S S
片段,都可以得知,警方在現場確曾發出口頭警告、舉旗和施放催淚
T 煙。在此,本席引用片段截圖冊內裏的截圖;可參照以下頁數的截圖: T
第 253、276、299、306、308、309、317、318 和 319 頁。
U U
V V
- 56 -
A A
B B
C 證物的檢取和處理 C
D D
236. 這課題關乎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以及對總體證物檢取
E 過程的分析。 E
F F
237. 控方傳召控方第五證人警員 12691 的主要目的,是要透過
G G
他去交代他在 Tiffany 旁邊的逃生出入口位置所檢取的 66 項證物。
H H
238. 這原本是一項簡單的事情,卻因為控辯雙方在他們的首份
I I
《承認事實》(見 P187 第 23 段)中未能圓滿處理所有 66 項證物,所
J J
以最終控方決定傳召控方第五證人來澄清(在此,本席只道出實況,
K 從無任何批評之意)。 K
L L
239. 六十六項證物,其實是按照控方第五證人接觸和處理該大
M M
批證物時候的分類法,因為,基於某些原因,有時候兩件證物,可能
N 會被歸類為一項證物。因此,本席不打算深究控方第五證人如何計算 N
出那批證物中有 66 項證物。
O O
P P
240. 控方所述的情形是,《承認事實》第 23 段只包含了 66 項
Q 證物當中的 44 項證物。正因如此,在庭上,控方要求控方第五證人 Q
確認,他在同一地點,即 Tiffany 旁邊的逃生出入口,也檢取了其餘
R R
的 22 項證物。
S S
T 241. 不過,正如本席在庭上所作出的觀察,控方第五證人根本 T
不知道控辯雙方同意了那些證物呈堂,那些證物又不能呈堂。因此,
U U
V V
- 57 -
A A
B B
事實上,控方在庭上要求控方第五證人確認其餘的 22 項證物之時,
C 控方第五證人也只能重複說,他檢取了共 66 項證物。 C
D D
242. 結果,控方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邀請控方第五證人確
E E
認和閱讀,他在警署撰寫的一份 Pol 155 調查報告,即現在標示為 MFI-
F 2 的文件。 F
G G
243.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他就在所述的地點,檢取了現在記載
H H
於 MFI-2 內的 66 項證物。
I I
244. 要留意的一點是,MFI-2 上面的證物編號,並不對應控方
J J
後來呈上法庭時所編配予該些證物的正式證物編號。
K K
245. 簡單來說,《承認事實》第 23 段羅列的證物,由證物 P81
L L
開始,直至 P111,共 31 項。但是,正如剛才所述,控方第五證人檢
M M
取和撰寫 MFI-2 時採納了一個不同的分類方法。因此,P81 至 P111,
N 其實已涵蓋了控方第五證人口中所說的 44 項證物。 N
O O
246. 餘下的 22 項,則是控方證物列表當中,由 P188 開始,直
P P
至 P208 這 21 項證物,再加上案中曾經具爭議性的 P11,即一個白色
Q 口罩。庭上,控方第五證人已確認,他除了檢取控辯雙方所同意的 44 Q
R
項證物外,他也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檢取了餘下的 22 項證物。 R
S S
247. 控方第五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包括代表第
T 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爭議。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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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C 248. 當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時,王大律師也表示和確認,第一被 C
告人不再爭議有關 P11 那個白色口罩的檢取。
D D
E 249. 控方一貫的立場是,從片段可見,那個從地上檢取的白色 E
F
口罩原本屬於第一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除下來的。此前,第一被告 F
人曾經透過莊大律師和王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爭議該口罩的檢取。
G G
H 250. 因此,最終結果是,P11(也即 MFI-2 當中所述的 10 號證 H
I
物)、P81 至 P111 和 P188 至 P208,合共 53 項(亦即控方第五證人 I
所述的 66 項證物),全部得以呈堂。
J J
K 251. 在此特別一提,這 66 項證物當中,不包括控方一直所說, K
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或背囊中檢取的 5 支生理鹽水。
L L
M M
252. 有關這生理鹽水的檢取和證物鏈議題,跟控方第六證人和
N 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有關,但是,由於這議題只涉及第一被告人而不 N
涉及其餘的被告人,因此本席在稍後環節才陳述和討論控方第六證人
O O
和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
P P
Q 有關控方所指,檢取自第一被告人的生理鹽水的證物鏈舉證事宜 Q
R R
253. 本席在較早時候便說過,第一被告人曾經撤換大律師。當
S S
王大律師接替了莊大律師替第一被告人抗辯後,王大律師已表明,不
T 再爭議以下兩項事宜:—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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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i) 有關控方證物 P11,白色口罩的證物鏈事宜;王大
C 律師已同意,該白色口罩屬於第一被告人,而且是 C
從 Tiffany 店旁的逃生出入口位置由警員檢取;及
D D
E E
(ii) 第一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控方證物 P16)的自
F 願性和準確性(有關這份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本 F
席稍後再探討)。
G G
H H
254. 王大律師表明,他聽取了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後,只爭議控
I 方證物 P9,即 5 支生理鹽水的證物鏈事宜。 I
J J
255. 控方的指稱是,該 5 支生理鹽水,是由案中的總證物員控
K 方第六證人,即偵緝高級警員 48989,在第一被告人更換過身上所有 K
L 衣服後,從第一被告人的身上檢取的。 L
M M
256. 王大律師指,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跟另外一位接觸第一
N 被告人的警員,即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 8634 的證供,有不一致甚 N
O 至矛盾的地方,因此王大律師爭議該 5 支生理鹽水的證物連鎖性。 O
P P
257. 本席留意,在第一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的答案 7 當中,
Q 以及當他在證人台作供時,都有就生理鹽水這課題作出解釋。但是, Q
R
本席提示自己,王大律師爭議的,是生理鹽水的證物鏈問題(這也是 R
他書面陳詞一直使用的字眼,見第 96 和 112 段,及第 96 段上面的標
S S
題)。亦即,王大律師挑戰的,是控方的舉證。此前提下,本席現在
T 應該將第一被告人警誡會面紀錄和證人台的說法暫且不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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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C 258. 審訊時本席曾跟控辯雙方探討,這是否一個法庭須採取 C
「交替程序」來處理的特別事項。本席一度以此方式審理這爭議,不
D D
過,很快,在審訊押後過後,王大律師便向本席呈上上訴庭案例香港
E E
特別行政區 訴 馮海燕,CACC 266/2013,並且陳詞,根據該判詞,現
F 在「生理鹽水」的證物鏈問題,應屬一般事項議題。 F
G G
259. 本席閱讀過該案例後,同意這確實是一個一般事項,即一
H H
個陪審團問題。事實上,該案例的爭議點(見判詞第 15 段)跟本案
I 的爭議點,同樣,源於辯方所指稱的,兩位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因 I
此最終本席指示這生理鹽水的證物鏈問題,應該以一般事項的方式處
J J
理。
K K
L 260. 在此本席概述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八證人兩位警員的 L
證供。
M M
N 261. 以事件發生的時序來計算,控方第八證人比控方第六證人 N
O 還要早接觸第一被告人,因為控方第八證人是負責將第一被告人由中 O
環拘捕現場押解到北角警署的警員,而控方第六證人則為本案的總證
P P
物員,負責處理從各名被告人檢取得來的證物。
Q Q
R
262. 控方第八證人說,當日下午 5 時 05 分左右,他押解第一 R
被告人到警署的臨時搜身區進行搜身。臨時搜身區位於警署停車場,
S S
是用帳幕臨時搭建出來的。控方第八證人從第一被告人身上那裏搜出
T 以下物品:兩頂帽、背囊、電話、八達通、水樽和生理鹽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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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C 263. 他說當時他沒有檢取所有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物品 C
成為證物,包括生理鹽水、身份證等,因為他判斷過,認為那些是第
D D
一被告人的個人物品,跟案件的舉證無關。
E E
F
264. 他說,他將那些沒有檢取成為案件證物的物品,全部放入 F
一個透明膠袋內,交由第一被告人自己攜帶和保管。他說那個透明膠
G G
袋不是貴重財物袋。
H H
I
265. 及後,下午 5 時 24 分至 7 時 13 分,控方第八證人跟第一 I
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他說在警誡會面紀錄內,第一被告人曾提
J J
及生理鹽水這課題。
K K
266. 另一方面,總證物員控方第六證人說,他於當日下午 8 時
L L
05 分,從控方第八證人那裏接收了合共 9 件已成為案件證物的物品:
M M
背囊、鴨舌帽、漁夫帽、八達通、電話、電話卡、覊留人士通知書、
N 警誡會面紀錄、及會面紀錄簽收書。 N
O O
267. 控方第六證人說,他接管了第一被告人後,便要求第一被
P P
告人在一個更衣帳幕內更換警方提供的一套衣服,好讓第一被告人能
Q 除下他原有的衣服,之後讓警方檢查及檢取為證物。就是在第一被告 Q
R
人更換衣服過後,他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取(不是搜出)了 5 支生理 R
鹽水成為案件證物。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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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68. 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因為閱讀過控方第八證人交給他的會
C 面紀錄,他留意,當中第一被告人提及過生理鹽水。控方第六證人因 C
此認為,生理鹽水與案有關,有必要檢取成為案件證物,亦因此,當
D D
第一被告人更衣後,便檢取了該 5 支生理鹽水。
E E
F 269. 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陳述出他所認為,控方第六證人與 F
控方第八證人兩人證供帶出的疑點,和兩者的分歧:—
G G
H H
(i) 王大律師指,總證物員控方第六證人只說他從第一
I 被告人的「身上」檢取生理鹽水,卻從來沒有說清 I
楚,「身上」即是那一位置。
J J
K K
王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在中環置地廣場外面被
L 捕後,必然已被警員多番搜身,目的是要確保第一 L
被告人的身上和背囊沒有武器或違禁品。既然如
M M
此,沒有理由要待控方第八證人搜查第一被告人的
N N
背囊時,才所謂從背囊的大格發現生理鹽水。
O O
奇怪的是,控方第八證人說過,他已將發現了但又
P P
沒檢取成為證物的物品(當時包括該數支生理鹽
Q Q
水)封存在一個透明膠袋內讓第一被告人自行攜帶
R 和保管;如此一來,何以控方第六證人又會說,他 R
待第一被告人更衣後,從第一被告人的「身上」檢
S S
取該五支生理鹽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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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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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控方第八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前已處理
C 過數宗社會運動事件,沒有理由不知道要檢取生理 C
鹽水這麼有證據價值的物品為證物。
D D
E E
(ii) 控方第八證人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和證人陳述書中,
F 隻字不提生理鹽水這物品或證物。 F
G G
(iii) 控方第八證人稱,他將第一被告人連同檢取了的證
H H
物及第一被告人的其他個人物品移交給控方第六
I 證人時,曾經跟控方第六證人講過:(a) 第一被告人 I
的個人物品中有生理鹽水;及 (b) 如果控方第六證
J J
人認為有需要,他(控方第六證人)可以檢取該些
K K
生理鹽水為證物。
L L
但是,控方第六證人作供時,卻只提及:他(控方
M M
第六證人)閱讀過控方第八證人交來的警誡會面紀
N N
錄,留意第一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中曾經提及生
O 理鹽水,而沒有提及其他事情。 O
P P
270. 王大律師這番證供的撮要和陳詞,可見於其書面陳詞第
Q Q
99 和 109 段。
R R
271. 但是,本席在此必須指出,王大律師的撮要似乎不盡完全
S S
準確。本席曾翻查自己的筆記,發現控方第六證人在其主問時曾經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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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及,控方第八證人將第一被告人移交給他時,有提及或提醒過他,即
C 控方第六證人,如果認為有需要的話,可以檢取生理鹽水為證物。 C
D D
272. 因此王大律師這裏的第 (iii) 點投訴,應該修正為,控方第
E E
八證人聲稱有向控方第六證人提及,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中有生理
F 鹽水,但控方第六證人卻沒提及,控方第八證人曾經跟他談論過這事 F
(亦即,第(iii)點投訴應該省去(b))。
G G
H H
273. 本席已經仔細地審視過控方第八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的
I 證供。本席裁定,控方第八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二人均是可信和可靠 I
證人,本席下面解釋理據。
J J
K 274. 首先,控方第八證人的記事冊沒有任何關於生理鹽水的記 K
L 載或陳述,這是事實。同樣,本席留意,控方第八證人替第一被告人 L
錄取會面紀錄時,也沒有向第一被告人發問過任何關於生理鹽水的問
M M
題,又或向第一被告人展示過從第一被告人財物或身上搜出的生理鹽
N N
水(答案 7 有關生理鹽水的課題,是第一被告人回答控方第八證人為
O 甚麼當天他會身處中環時,自行提出的)。控方第八證人承認,他在 O
當日之前有處理過類似案件的經驗,知道生理鹽水有證據價值。但是,
P P
控方第八證人也承認,他是因為判斷問題,當時只一心想到,生理鹽
Q Q
水是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用品,所以沒有檢取它們為證物。
R R
275. 盤問時王大律師曾向控方第八證人指出,他曾經多於一
S S
次,向第一被告人和其同僚,甚至上司說,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找不到
T T
任何有用或有證據價值的物品,所以認為及向同僚和上司建議,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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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一被告人。王大律師也向控方第八證人指出,當時控方第八證人對
C 第一被告人採用一個友善的態度,甚至跟第一被告人談及自己的家庭 C
成員。
D D
E E
276. 王大律師想藉此引伸出,根本當時控方第八證人從第一被
F 告人身上或個人物品中搜不出有證據價值的物品,包括生理鹽水,所 F
以,控方第八證人對第一被告人友善,一心打算釋放他。
G G
H H
277. 對於王大律師以上的兩個指稱,控方第八證人都予以否
I 認。如果小心留意王大律師所投訴的,兩位警員證供之間的分歧,便 I
會發現,其實該些所謂分歧並不重要和關鍵。經過本席的修正後,王
J J
大律師的投訴其實着眼於,究竟控方第八證人有否向控方第六證人說
K K
過,第一被告人的物品中有生理鹽水一事。
L L
278. 當我們退一步去考慮這問題時,便會發現,王大律師的投
M M
訴(包括其他相類似的投訴),都只着眼和聚焦於控方第八證人將第
N N
一被告人移交給控方第六證人時說過甚麼、提起過甚麼,卻跟證物的
O 移交和檢取完全無關。 O
P P
279. 控方第八證人一直都承認,他沒有檢取生理鹽水為證物,
Q Q
這是事實。這事實,跟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說他接收了第一被告人後,
R 從他的「身上」檢取生理鹽水,兩者其實沒有抵觸和衝突。 R
S S
280. 本席沒有忽略,王大律師的另一投訴是,控方第六證人的
T 說法違反邏輯,因為,控方第八證人已說過,第一被告人的生理鹽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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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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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當成個人物品並且封存在一個不是貴重財物袋的透明膠袋內。既
C 然如此,控方第六證人又如何會從第一被告人的「身上」檢取得到該 C
些生理鹽水。
D D
E E
281. 有關此點,本席同樣曾翻閱自己的筆記,並且有兩點觀察:
F 第一,控方第六證人首次用上「身上」一詞時,正在述說,他讓第一 F
被告人更衣過後,便檢取那些來自第一被告人身上的衣物成為證物,
G G
例如衫褲鞋襪。承接着他這說法,控方便跟他確認,他檢取了那些物
H H
品為證物;到了最後,控方問控方第六證人「還有甚麼?」,控方第
I 六證人答「5 支生理鹽水」。因此,按照上文下理,控方第六證人的 I
意思是,他從第一被告人脫下來的衣物那裏,檢取了 5 支生理鹽水。
J J
的而且確,控方沒有跟控方第六證人澄清,第一被告人「脫下來的衣
K K
物」,是否包括其他物品,例如,一些盛載在透明膠袋內的物品。但
L 是,其實按照控方第八證人的說法,那個盛載生理鹽水的透明膠袋, L
M
一直由第一被告人保管着。那麼,那個透明膠袋當時混在第一被告人 M
脫下來的衣物當中,絕對不是完全不可能的事。
N N
O 282. 第二,控方第六證人在他證供的稍後部份,確實有再用上 O
「身上」這字詞,但是,同樣,按照當時的語境,控方第六證人只是用
P P
一個概括和籠統的說法,去描述那一些多於一件,從第一被告人那裏
Q Q
檢取回來的證物。更重要的是,控方第六證人從來沒有說過,他從第
R 一被告人的身上「搜出」生理鹽水或任何其他證物,一直他都只是說 R
S 「檢取」,不是「搜出」。如果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從第一被告人的身 S
上某處搜出生理鹽水,本席剛才的分析便可能大大不同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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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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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王大律師可能會繼續抨擊,沒有理由早過控方第八證人接
C 觸第一被告人的警員,會不檢取那些生理鹽水。本席只能說現在沒有 C
確切證據顯示,究竟在控方第八證人接觸第一被告人之前,有沒有其
D D
他警員已經發現該些生理鹽水的存在。假使有警員在很早階段便發現
E E
了生理鹽水,但卻沒有檢取,本席實在不會知道,也不便猜測,為甚
F 麼當刻那位警員沒即時檢取它們為證物。但是,本席想強調一點,由 F
始至終,控方的案情都是,一直要待第一被告人更換衣服後,控方第
G G
六證人才檢取了該五支生理鹽水為證物。在這事情上,控方案情從來
H H
不存在含糊的地方,而且,案中也從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人干擾
I 過證物,甚至插贓嫁禍。 I
J J
284. 基於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第六和第八證人的證供可
K K
信和可靠,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舉證了證物 P9 五支生
L 理鹽水的證物連鎖性,即,的而且確,五支生理鹽水屬於第一被告人, L
M
而且是由控方第六證人檢取自第一被告人的。 M
N N
第一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O O
P 第一被告人(辯方第一證人) P
Q Q
285. 第一被告人現年 28 歲,在加拿大出生,年幼時曾回港居
R R
住,在香港讀書至中二後便到加拿大繼續升學。他就讀多倫多大學。
S 2016 年大學畢業後,他便回港居住和工作。他家住跑馬地。 S
T T
286. 他在香港和加拿大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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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7. 自 2019 年起,第一被告人便在演藝圈工作,是一位幕前 C
演員。他的作品主要在某一電視台播放。他會拍電視劇、電影、廣告
D D
片和廣告硬照。
E E
F 288. 他稱,自小他便被醫生診斷患有三種毛病,即哮喘、鼻敏 F
感和紅眼炎。2016 年之前,當他仍在加拿大居住的時候,每六個月他
G G
便要覆診一次。他呈上了他的主診醫生 Dr Roy Chan 從加拿大寄來香
H H
港的一份醫療證明書,以證明他的病況。第一被告人說,這位 Dr Chan
I 早年仍在香港執業時,他便已到他的診所看病。 I
J J
289. 他說他透過做運動和藥物控制,哮喘和鼻敏感的情況已大
K K
有改善。2019 年的時候,他已不用怎麼吃藥,但是,他工作時仍會帶
L 着藥物傍身。 L
M M
290. 他說,正因為他患有哮喘和鼻敏感,外出時他都需要戴上
N N
口罩。此外,他未必每天都會剃鬚和整理頭髮。因此,為了顧及自己
O 的形象,不想隨便被記者拍攝到他的照片,他外出時經常戴上口罩和 O
帽。
P P
Q Q
291. 閒時外出時,他的衣着以舒適便服為主,而且傾向是淨色
R 的衣服。 R
S S
292. 他同意相關的置地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的人是他。
T 他也同意,被拘捕時,他除了頭上戴着的一頂鴨咀帽外,背囊內還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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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頂漁夫帽。他說鴨咀帽是他自己買的,漁夫帽則由贊助商送給他,
C 讓他拍照時戴着它。 C
D D
293. 他於 2017 年考取了咖啡冲調師的資格,具相關的專業資
E E
格,所以對咖啡有一定認知和要求。
F F
294. 他說,數年前,他經朋友介紹認識 Natalie Lau。他一直視
G G
Natalie 為追求對象,想跟她發展成為情侶。
H H
I
295. Natalie 在中環歷山大廈的 YSL 時裝店上班,職銜是 Visual I
Merchandiser,負責替店舖揀選貨品和店舖裝飾事宜。
J J
K 296. 2019 年 11 月 12 日前的一晚,他跟 Natalie 在網上打遊戲 K
機及聊天。當時他得知,翌日,即 12 日下午二時,Natalie 要返回店
L L
舖迎接從意大利來港巡視業務的老闆。於是,第一被告人相約 Natalie
M M
於 12 日中午一起前往中環午餐。第一被告人還想,午餐後他可前往
N 位於歷山大廈的 YSL 店拍攝一些手袋的照片給媽媽,因為媽媽一直 N
O 心儀 YSL 品牌的手袋;而如果她媽媽透過 Natalie 購買的話,可獲得 O
折扣優惠。他呈上了他跟媽媽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以證他媽媽確
P P
曾發過 YSL 手袋的照片給他,和跟他討論過購買手袋事宜。
Q Q
R
297. 當晚 Natalie 回覆他,具體情況要翌日才能確定。 R
S S
298. 11 月 12 日早上 11 時許,第一被告人還在床上時,便收
T 到 Natalie 的答覆,說她確實要返回店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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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9. 第一被告人說,Natalie 也住跑馬地,於是他們約好了先在 C
銅鑼灣會合,然後才一起乘坐巴士前往中環。
D D
E 300. 第一被告人立刻起床。梳洗過後,他乘坐小巴前往會合點 E
F
之後,他和 Natalie 二人便一起在禮頓道登上 10 號巴士。 F
G G
301. 豈料,巴士駛至中國銀行大廈、長江中心附近便停頓下來,
H 不能前行。司機向他說,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於是他和 Natalie 下車, H
I
從那處步行到置地廣場。 I
J J
302. 他說他們原打算到 Landmark Cafe 午餐,但下車時已是 1
K 時 15 分,不夠時間慢慢享用午餐,所以便直接走到地庫,在一間日 K
式西餐廳那裏取票輪候。
L L
M M
303. 但事與願違,Natalie 突然收到同事來電,要求她即時返回
N 店舖協助處理一些事宜。於是他們打消一起吃午餐的念頭。那時已是 N
1 時 30 分。第一被告人打算送 Natalie 上班,所以陪她一起行。
O O
P P
304. 當他們走了一會兒,仍然在置地廣場地庫時,第一被告人
Q 遇上他的大學同學 Abby Lo。當時 Abby Lo 跟三名同事一起。第一被 Q
告人跟 Abby Lo 交談了一會,也將 Natalie 介紹給 Abby 認識。之後,
R R
第一被告人和 Natalie 經由地面行人路抵達歷山大廈的 YSL 店。那時
S S
Natalie 告訴第一被告人,她想趁老闆抵達前先執拾一下櫥窗擺設,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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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議第一被告人待她下午四時收工時,才前來拍攝手袋,順道接她
C 放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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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於是,大概 1 時 45 至 50 分,第一被告人便獨自一人離開
E E
YSL。
F F
306. 他說,因為要等候 Natalie 放工,所以他前往了不同地方。
G G
他首先由歷山大廈步行到位於上環的「孖沙茶餐廳」,在那裏逗留了
H H
大概 15 分鐘,吃了一碟干炒牛肉米。然後,他步行斜路上元創方。
I 他前往元創方,因為他想找 Ben Lui 和在他工作的咖啡店喝咖啡。 I
J J
307. 約下午 2 時 35 分,他抵達元創方。他說,由於他行了好
K 一段上斜的路,流了很多汗,所以他抵達元創方後不久便隨手掉棄了 K
L 他原本戴着的口罩。他也除下鴨咀帽,換上漁夫帽。他說,換上漁夫 L
帽有兩個原因:一來他覺得他的打扮要切合元創方的文青氣息;二來
M M
他想 Ben Lui 評價一下那頂漁夫帽是否襯他。
N N
O 308. Ben Lui 工作的咖啡店叫 Café Life 果然,他找到 Ben Lui, O
在 Café Life 喝了一杯咖啡和吃了一件蛋糕。他還保留着當時的單據,
P P
將它呈了堂成為辯方證物。他跟 Ben 傾談衣着打扮的問題,Ben 介紹
Q Q
了一間位於銅鑼灣的古着店給他,提議他可在稍後時間前往。
R R
309. 傾談期間,突然有食環署人員來到咖啡店查牌,第一被告
S S
人不想阻礙 Ben 的工作,決定離開。他在元創方的其他樓層逛了一會
T 後,於大約下午 3 時 10 分動身返回中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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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0. 第一被告人說,他返回中環有數個目的:接 Natalie 放工、 C
在歷山大廈 YSL 店舖拍攝手袋相片給媽媽、帶 Natalie 到銅鑼灣喝咖
D D
啡及造訪古着店。他說,由元創方返回中環途中他都沒有看手機,不
E E
知道原來 Natalie 已於早前發送短訊給他,說她不在歷山大廈,而是
F 在銅鑼灣時代廣場的 YSL 店舖。 F
G G
311. 當時第一被告人已身在中環置地廣場出面的行人路。他看
H H
到有很多示威者,也聽到有人說,置地廣場出入口已封。他因此相信
I 進入港鐵站的出入口也封了。他猶豫應該前往歷山大廈拍照,抑或前 I
往銅鑼灣找 Natalie,及如果前往銅鑼灣的話應該乘搭甚麼交通工具。
J J
K 312. 他說,在置地廣場外的德輔道中行人路上,他除下了漁夫 K
L 帽然後換上鴨咀帽。他解釋,他拍了數個跟內地產品有關的廣告,包 L
括內地品牌手機,不欲記者拍到他用 iPhone 手機,所以為顧及形象,
M M
需要即場換上漁夫帽。再者,他當日頭髮不整齊,要戴帽來遮蓋。
N N
O 313. 換帽後,他踱步,思考着如何離開那處。期間,首先有兩 O
名外籍人士向他問路,問他該當如何離開那處,及後,忽然有人將幾
P P
樽用透明膠樽盛載着的液體遞給他,但他沒有接過。
Q Q
R
314. 突然,他聽到一下槍聲,身邊所有人包括剛才提及的兩名 R
外籍人士都逃跑。他沒想得太多,也跟隨他人逃跑,後來他被防暴警
S S
察在 Tiffany 旁邊的逃生出入口截停。差不多那時候,他除下戴着的
T 口罩。他說當時他心裏很亂,沒有想得太多,看見其他人除下口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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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便跟隨。他知道,很多時候示威者都會戴上口罩;他因為不想被人
C 誤會是示威者之一,所以也除下口罩。 C
D D
羅加希 Abby Lo(辯方第二證人)
E E
F
315. 辯方第二證人說,她是第一被告人的大學同學,與第一被 F
告人和其他同學有定期聚會,平均每一、兩個月都會見到第一被告人
G G
一次。
H H
I
316. 她說 2019 年 11 月 12 日午飯時間,她與三位同事一起在 I
中環置地廣場地庫的日式西餐廳吃午餐;離開時碰上第一被告人和
J J
Natalie。她記憶所及,第一被告人沒有向她正式介紹 Natalie。她只知
K 道第一被告人當時打算跟該位女性朋友,即 Natalie,吃午餐和送她上 K
L 班。她跟第一被告人的交談大概只有 5 分鐘。 L
M M
317. 對於當日中環馬路和路面,包括畢打街的情況,辯方第二
N 證人說她沒有太大印象。她說,她已不記得第一被告人當日的衣着; N
O 但是說,平日第一被告人外出都會戴上口罩。 O
P P
呂禮豪 Ben Lui(辯方第三證人)
Q Q
318. 辯方第三證人說,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及較早時候,他
R R
在位於元創方的 Café Life 做咖啡師。他說,自 2018 年起第一被告人
S S
便時常光顧他的咖啡店,因此認識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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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 12 日當天,第一被告人確曾到過他的咖啡店,喝過一
C 杯咖啡和吃過一件蛋糕。席間他也曾經和第一被告人聊天,向他介 C
紹一間位於銅鑼灣的古着店。他說,第一被告人逗留了大概半小
D D
時,後來因為有食環署人員來查牌,第一被告人不欲阻礙他的工
E E
作,所以離開。第一被告人離開前曾跟他說,他打算前往銅鑼灣。
F F
就第一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G G
H H
319. 在開審前和審訊初段,第一被告人都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向
I 法庭表示,他打算傳召 Natalie 和 Ben Lui 二人作為他的不在犯罪現場 I
證供證人(alibi witnesses)。
J J
K 320. 但是,其後辯方告知法庭(控方也同樣告知法庭),他們 K
L 未能聯絡得上 Natalie,經再次索取指示後,辯方決定不會傳召她為證 L
人。
M M
N 321. 最終,辯方傳召了 Abby Lo 和 Ben Lui 二人為辯方證人。 N
O O
322. 在此本席必須說,本席不會因為辯方沒有傳召 Natalie 成
P P
為辯方證人,便因而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只會考慮和
Q 分析已聽取過的證供,包括 Abby Lo 和 Ben Lui 的證供。 Q
R R
323. 另外,辯方將 Ben Lui 定性為一名不在犯罪現場證供證人
S S
的做法,本席卻有另外一番意見。本席不太同意他的證供可被視為第
T 一被告人的不在犯罪現場證供,因為,按照 Ben Lui 的證供,其實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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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的下午,充其量只見過第一被告人不多於 30 分
C 鐘的時間。而即使根據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其實在會見完 Ben Lui C
後,第一被告人也有返回畢打街。也即是說,Ben Lui 的證供,涵蓋
D D
不了第一被告人後來返回畢打街那一個時段和環節;但是,無論如何,
E E
本席不會拘泥於這些名目上的問題。本席須聚焦的,是 Ben Lui 證供
F 的內容。 F
G G
324. 本席打算先分析 Abby Lo 和 Ben Lui 二人的證供。
H H
I 325. 本席認為,Abby Lo 與三名同事在當天的下午 1 時 30 分 I
左右,在置地廣場地庫遇上第一被告人和 Natalie(即使她不能說出
J J
Natalie 的名字)一事,是真確的。
K K
L 326. 但是,對於她證供中所提及,她當天和第一被告人的談話 L
內容具體是甚麼,本席卻有所保留。理由是,根據 Abby Lo 所講,她
M M
是在 2023 年 6 月初才獲知會,辯方打算傳召她成為證人。在此之前
N N
沒有人告知她,她將要做證人,所以必須牢牢記着 2019 年 11 月 12
O 日遇上第一被告人和 Natalie 的過程細節,也從來沒有人要求她對當 O
天發生的事情細節作出任何形式的紀錄。
P P
Q Q
327. 於午飯時間遇上第一被告人和 Natalie 只是一件普通的事
R 情,為何 Abby Lo 在沒有任何紀錄的情況下,能夠那麼清晰地講出許 R
多細節,包括 Natalie 在一間店舖工作,及買東西有折扣這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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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再者,如果有留意 Abby Lo 的證供的話,她根本是一個懂
C 得避重就輕的人。 C
D D
329. 根據她的證供,當天她於午飯時間由上環行至中環置地廣
E E
場。從控方呈上的多條新聞片段都可知,當天干諾道中、德輔道中和
F 畢打街多處地方都有示威和堵路事件。既然 Abby Lo 由上環步行至中 F
環,為甚麼堵路這麼特別的事件,她反而會說沒印象?
G G
H H
330. 不要忘記,她自己也說,稍後時間,她也從同學那裏得知,
I 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I
J J
331. 從本席剛才所述的兩點可以推論,Abby Lo 作供時懂得避
K 重就輕,及在適當時候迴避問題。 K
L L
332. 儘管如此,正如本席早前所述,本席不會完全否定她曾經
M M
跟三位同事遇上第一被告人和 Natalie 一事,但是,有關她所講的各
N 種細節,本席則對之有所保留,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N
O O
333. 至於 Ben Lui 的證供,本席則認為較為客觀,因為他所提
P P
及的事件大部份都有客觀證據支持,而且控方也沒有怎麼質疑他的證
Q 供。 Q
R R
334. 辯方呈上元創方的閉路電視片段、一張相片和一張截圖,
S S
證明第一被告人於有關時間確曾到訪過 Ben Lui 工作的咖啡店,曾喝
T 過咖啡和吃過一件蛋糕,及 Ben Lui 曾介紹過古着店給第一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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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5.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離開 Café Life 的時間, C
為大概下午 3 時 01 分。
D D
E 336. 本席不會否定,於當天的下午 2 時 30 分至 3 時 01 分,第 E
F
一被告人到訪過位於元創方的 Café Life,及跟 Ben Lui 交談過。本席 F
也不會否定,第一被告人離開前,可能真的曾經跟 Ben Lui 說過,會
G G
前往古着店。但是,當然,最終第一被告人是否真的有前往銅鑼灣,
H H
卻是另外一回事,因為,正如控辯雙方同意,置地廣場 Tiffany 店旁,
I 近逃生出入口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得到,於當天的稍後時間,第一被 I
告人出現在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不然的話,第一被告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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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在那裏被警方拘捕。
K K
L 337. 因此,就 Abby Lo 和 Ben Lui 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 L
的裁斷是,本席不會否定,他們於當天下午 1 時 30 分至 3 時 01 分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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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段內,分別於置地廣場和元創方內遇見過第一被告人,而且都曾跟
N N
第一被告人交談; 但是本席認為,他們二人跟第一被告人見面這事實,
O 無從反映和顯示,究竟第一被告人於下午 3 時 01 分後,前往了那裏 O
及做過甚麼,及究竟有沒有參與公眾集會或暴動,因為,如前所述,
P P
閉路電視片段已顯示,其後第一被告人出現於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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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道中。
R R
338. 事實上,既然元創方和置地廣場逃生出入口的閉路電視片
S S
段都拍攝得到第一被告人,而控辯雙方又對片段顯示的實際時間沒有
T T
爭議,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第一被告人當天見過 Abby Lo 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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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了位於上環的孖沙茶餐廳和位於元創方的 Café Life,然後,最終,
C 由元創方返回置地廣場的附近。而即使第一被告人口中曾說過他有打 C
算前往銅鑼灣,客觀事實是,他沒有出現在銅鑼灣,反而是在置地廣
D D
場外面被捕。
E E
F 339. 而由於 Abby Lo 作供時避重就輕,有所迴避,本席不會對 F
她的證供,尤其她跟第一被告人的談話細節,給予任何比重。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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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接着下來要分析的,是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
I I
341.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觸及數個範疇,本席打算先處理他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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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生理鹽水這問題,因為,在證人台,第一被告人其實否認他曾經
K 管有任何生理鹽水。 K
L L
342. 在此本席提醒自己,雖則本席已裁定,控方已就生埋鹽水
M M
的證物鏈事宜在刑事案要求的標準下舉證,但是本席仍需獨立考慮第
N 一被告人在證人台所作出過,有關生理鹽水的解釋。 N
O O
343. 第一被告人之所以會提及生理鹽水,皆因在他的警誡會面
P P
紀錄答案 7,有下面的一番陳述(只列出關鍵部份):—
Q Q
「突然,有個人遞咗幾枝(支)透明膠裝住嘅水俾我,我估
R 係生理鹽水,之後我仲未知咩事,就跟啲人,一齊跑 ……」 R
S S
344. 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準確性
T (即,當時他確實如此回答控方第八證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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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5. 在證人台,第一被告人解釋,當時的情況是,有一名他不 C
認識的人(就連是男是女第一被告人也不記得)突然將一些透明膠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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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的液體遞給他,但是他從來沒有從那人手上接過那些液體,他說他
E E
只是估計,那些液體是生理鹽水。他否認曾經管有任何生理鹽水。
F F
346.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這個說法,不是純粹解釋或補充他
G G
在警誡會面紀錄答案 7 那麼簡單,而是一個截然不同的說法和版本。
H H
本席有此判斷,因為,根據一般人的日常用語,「有個人遞咗幾枝透
I 明膠裝住嘅水俾我」,意思便即是,第一被告人已經接過和管有那幾 I
支「透明膠裝住嘅水」,根本不存在任何空間去將答案 7 那句子演繹
J J
成「沒有接過」那些液體。
K K
L 347. 審訊時,本席曾向控辯雙方提及麥明康法官在 HKSAR v L
Li Shui Keung, HCMA 150/2002 頒下的判詞。麥明康法官就着當某名
M M
被告曾經作出過混合性陳述,而又同時選擇上證人台作供的情況,作
N N
出過頗為詳盡的分析。麥明康法官認為,當一名被告在證人台上給予
O 的證供,跟其警誡供詞的招認部份有關鍵性不同之時,法庭作為事實 O
裁斷者,便應按照 R v Sharp 的指引去判斷那混合性陳述當中,那部
P P
份是真確,那部份又是不真確。當然,不用說,法庭同樣須判斷被告
Q Q
人在證人台上給予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R R
348. 基於剛才對於字詞的演繹,和相關案例的分析,本席不同
S S
意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所說(見第 22 和 23 段),第一被告人的證
T T
供跟他警誡供詞中所說的,只有「細微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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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9. 本席當時提及 Li Shui Keung 此案例,不代表本席對此課 C
題已有最終判斷。本席只是希望確保盤問對第一被告人的公平性。
D D
E 350. 不難推論,而本席也確實這樣認為和判斷,第一被告人是 E
F
在錄取警誡供詞後,才構想出「沒有從那人手上接過那些液體」的說 F
法。說到底,如果第一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時,是想表達他在證人台
G G
上所表達的意思,他當時便會乾脆說,「有個人遞咗幾枝透明膠裝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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嘅水俾我,不過我無伸出手接過嚟」或有相同意思的說話。明顯地,
I 第一被告人是想藉着現在的新近說法,意圖扭曲甚至更改他在警誡供 I
詞已經作出了的招認,亦即,當時他已招認,他管有該些生理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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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其一。
K K
L 351. 其二,依照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當時只是路過中環置地 L
廣場外的街道。無緣無故,突然有一名不知名人士在街道上將一些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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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遞給第一被告人,實在不合常理。本席甚至會說,匪夷所思。
N N
O 352. 其三,更加不合常理和匪夷所思的事情是,就連第一被告 O
人自己也沒開口問過那人為甚麼要將那些液體交給他,這點是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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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盤問下承認的。
Q Q
R
353. 其四,第一被告人說,他沒望到那些透明膠裝住的液體是 R
甚麼,但是,他卻估計,那些液體是生理鹽水。盤問下,他說他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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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生理鹽水,不是出於任何原因。第一被告人這解釋,又是違反常
T 理和匪夷所思。既然他沒有望過、接觸過、管有過和檢視過該些液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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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或其容器上面的招紙,他又何以會相信和估計,或相信和估計得到,
C 那些液體是生理鹽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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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基於以上四個理據,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證人台上就
E E
生理鹽水所作出的解釋完全不可信和不可靠。本席絕對相信,他是在
F 錄取了警誡供詞後,才杜撰出他在證人台給予的解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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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本席已提示自己有關 R v Sharp 的原則,本席斷定,他警
H H
誡供詞答案 7 的意思,其實是一項承認自己當時管有生理鹽水的入罪
I 性陳述(inculpatory statement )。這項裁斷,跟控方第六證人所說, I
從第一被告人那裏檢取了五支生理鹽水的證供(控方第六證人這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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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本席已接納),絕無不一致或衝突的地方。
K K
L 356. 在繼續分析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其餘部份之前,本席暫且放 L
下和撇開生理鹽水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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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57. 早前本席裁斷了,第一被告人確曾與 Natalie 一起在中環 N
O 置地廣場的地庫遇見 Abby Lo,以及在稍後時間,第一被告人獨自一 O
人在元創方見過 Ben Lui。但是,即使有這些事實作為第一被告人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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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情的框架,也不必然意味或代表,第一被告人就核心議題給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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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尤其是有關他為何再次出現在置地廣場外面的陳述和解釋,便
R 必然可信和可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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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本席認為,他離開元創方後再次出現在畢打街和德輔道中
T 交界及附近一帶這個時段,才是案件的關鍵,因為,第一被告人自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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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得不承認,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他在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面
C 的一段停留了超過 5 分鐘,而且,他其後曾奔跑,及最後在 Tiffany 店 C
舖旁邊的逃生出入口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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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第一被告人解釋,他要再次在歷山大廈會合 Natalie,因
F 為,第一,他打算接 Natalie 放工然後一起前往銅鑼灣喝咖啡,及第 F
二,他要在 Natalie 工作的 YSL 店舖替母親拍攝手袋的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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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第一被告人也曾就為何他要戴口罩、脫口罩、戴帽、換帽
I 和逃跑等事情作出解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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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本席仔細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及裁斷,第一被
K 告人的證供,牽強至極和違反常理,因此為不可信和不可靠,下面是 K
L 本席的分析。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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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對於當日中午及下午時份,畢打街和德輔道中交界及附近
N 一帶,有示威活動進行這一點,第一被告人是有認知的。本席不猜測 N
O 為何他跟 Natalie 棄用置地廣場與歷山大廈之間的連接行人天橋,而 O
選擇走出德輔道中行人路行往歷山大廈。無論如何,盤問下,第一被
P P
告人承認,當他和 Natalie 約於 1 時 45 分走在德輔道中行人路上面
Q Q
時,他看見馬路上有人打開雨傘,及有人蹲在馬路上堵路; 而且,當
R 時交通已被癱瘓。再者,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第一被告人和 Natalie R
行過該段行人路時,第一被告人有張望馬路上的情況(見例如證物
S S
P145,關於第一被告人的截圖 1)。既然如此,第一被告人之後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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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舉止,便屬奇怪和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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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3. 他說,他於 3 時 10 分離開元創方,於 3 時 20 分抵達德輔 C
道中置地廣場外面。在這 10 分鐘的步程內,他從來沒有聯絡 Natalie,
D D
或查看 Natalie 有否發短訊給他。他說他在 3 時 20 分左右,當他的人
E E
身處德輔道中近畢打街的時候,才查看手機,發現原來於 3 時 18 分
F Natalie 發了短訊給他,告知他,她人已不在歷山大廈而在銅鑼灣。這 F
裏的不合理之處有二。
G G
H H
364. 第一,第一被告人一直前往孖沙茶餐廳和元創方的其中一
I 個主要原因,是要消磨時間等候 Natalie 放工和到 YSL 店舖拍手袋照 I
片; 那麼,為甚麼他抵達置地廣場外面前,從來沒有再跟 Natalie 聯絡
J J
或核實過,究竟她於何時放工,以及她人在那裏。收發短訊已經成為
K K
現今人士生活的一部份,是非常普通和平常的事,偏偏,第一被告人
L 離開元創方前卻沒有查看短訊或發短訊給 Natalie。 L
M M
365. 第二,第一被告人說他一心前往歷山大廈去找 Natalie,所
N N
以沿途也沒有查看手機。既然如此,為甚麼他不遲也不早,會在德輔
O 道中近畢打街那裏,查看和閱讀 Natalie 的短訊,而不是他人已抵達 O
歷山大廈時,才查看手機?第一被告人原先都沒打算進入港鐵站乘搭
P P
港鐵,因此,在未查看手機之前,港鐵站有否被封,不是他所關注的
Q Q
事情,而片段所見,當時德輔道中通往雪廠街的行人路暢通,第一被
R 告人大可依舊採用 1 時 45 分行過的路線,前往歷山大廈而不用在畢 R
S 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的街角停留。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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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承接剛才這一點,既然第一被告人在 1 時 45 分已得知德
C 輔道中有示威活動發生,為甚麼他由元創方前往歷山大廈時,不走皇 C
后大道中、雪廠街、歷山大廈那段街道,而要走進示威區,即畢打街、
D D
德輔道中、歷山大廈的一段街道?
E E
F 367. 由本席剛才這幾點觀察可以歸納出,第一被告人根本不是 F
誤闖或滯留示威區。本席裁定,他是故意和刻意前往畢打街與德輔道
G G
中交界及附近一帶,然後故意和刻意停留、逗留和駐足在那裏。盤問
H H
下,第一被告人已承認,他就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在 LV 名店
I 附近,停留和逗留了超過五分鐘。他不得不承認這一事實,因為,片 I
段已清晰顯示了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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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68. 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站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的街
L 角,有超過五分鐘之多。期間,他舉止自若,絲毫沒有一點徬徨要找 L
港鐵站出入口的情況。更甚者,片段清晰顯示,他頭戴一頂帽,面戴
M M
一個白色口罩,駐足在剛才所述的街角,時而望着德輔道中馬路上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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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的人群,時而望着沿畢打街行上皇后大道中的人群(當中包括許多
O 身穿黑衣,及持着打開了的雨傘的人士)。第一被告人甚至做了一個 O
伸手向外指出或指天的手勢,和跟一名男子交談。片段也顯示,第一
P P
被告人曾脫下戴在頭上的漁夫帽,換上鴨咀帽。
Q Q
R 369. 片段顯示的,全部都是客觀事實。分析到這裏,本席已經 R
絕對肯定,第一被告人所謂等候 Natalie 放工,到歷山大廈 YSL 店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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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手袋照片;及因為示威人潮或港鐵站出入口被封而被逼滯留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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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區,通通是他杜撰出來的,根本是謊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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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0. 作供時,第一被告人花了不少時間去解釋為甚麼他要戴帽 C
和戴口罩,然後又在某個時候換口罩(在臨進入元創方前)和換帽(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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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重返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行人路之後的一段時間)。簡單而言,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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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他要顧及自己的演員形象,不想被記者隨便影到他沒有怎麼打理或
F 不修邊幅的樣貌。 F
G G
371. 有關他戴口罩的問題,第一被告人還解釋,他一直受鼻敏
H H
感和哮喘問題困擾,因此但凡外出都要戴上口罩,有時甚至要帶備藥
I 物噴霧器。為了伸述第一被告人這個說法,辯方還呈上了當年在加拿 I
大替第一被告人診症的家庭醫生 Dr Roy Chan 的醫療證明書。
J J
K 372. 本席不會深究,為甚麼他會脫下漁夫帽,換上鴨咀帽;但 K
L 是本席肯定,他不是為了顧及形象而那麼做,原因是:第一,他換帽 L
子的地方,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的顯眼地方。當時聚集在那裏
M M
的人非常多,如果他一心想着要顧及形象,他理應在離開元創方未抵
N N
達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前,便已經找一個隱蔽地方換帽子。第二,
O 論遮掩容貌效果的話,漁夫帽比起鴨咀帽還要好,因為漁夫帽整個圓 O
周都有長圍邊,不像鴨咀帽只有前面有一長邊。
P P
Q Q
373. 同樣,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不是為了顧及形象及/或醫
R 學理由而戴上口罩。第一被告人的辯解,根本不攻自破,因為,片段 R
顯示,當他被警方追捕,被迫走入逃生出入口之際,他特意脫下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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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也說,他不是故意將口罩掉在地上,只是當他打算將口罩放入褲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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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不小心掉了口罩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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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4. 他特意和刻意脫下口罩這一幕,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因 C
此,這是既定客觀事實。一個人的思想和意圖,都充份反映在他的行
D D
為和舉止上面。如果第一被告人當時腦海中的想法是,他是因為鼻敏
E E
感和哮喘問題,即一項法律認可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戴上口罩,那
F 麼,為甚麼他當時當刻要擔憂和顧慮,會被警察和其他人誤會,他是 F
示威者一份子,從而要即時脫下口罩?更甚者,他是故意將口罩掉在
G G
地上的。片段顯示,他的手根本從來沒有如他所說,往褲袋方向伸入
H H
去。他的手只停留在外褸側袋附近。
I I
375. 事實上,他的辯解,說擔心戴着口罩會被人當成示威者一
J J
份子,也充份反映,他明知道在那裏街道聚集的,是正在參與非法活
K K
動的示威者,而且,那些示威者,很大多數,都戴上口罩。
L L
376. 2019 年 11 月 12 日香港還未爆發新冠疫情,本席的司法
M M
認知是,除卻那些參與非法集會或暴動的人士,街上根本沒有人會因
N N
為醫學理由而戴上口罩(可能一千人當中也沒有一人)。如果第一被
O 告人當時真的那麼擔心和憂慮,會因為戴口罩而被人當成是示威者, O
按照他的思路,他應該早在離開元創方後,未返回畢打街之前,便已
P P
除下或選擇不戴上口罩。
Q Q
R 377. 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說,憑藉第一被告人呈上的家庭醫 R
生醫療證明書,第一被告人已履行了他的提證責任(不是說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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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了他是因為醫學理由而戴上口罩,而控方卻沒有在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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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標準下反駁這一點,因此,法庭不得因為第一被告人戴上口罩而對
C 他作出不利推論,又或就反蒙面法罪行將他入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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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本席不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的而且確,第一被告人已履
E E
行了其提證責任(因為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也說,他因為鼻敏感和哮喘
F 原因而戴口罩),但是,本席同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 F
度下反駁了第一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當日是因為醫學理由而
G G
戴上口罩,理由如下。
H H
I 379. 第一,Dr Roy Chan 最後一次替第一被告人診症的日期, I
已是 2016 年 6 月,即案發前 3 年 5 個月。如果第一被告人的鼻敏感
J J
和哮喘病情是嚴重,而且已嚴重至一個令他困擾的程度,影響他日常
K K
生活的話(不要忘記,哮喘是可以致命的),第一被告人便不會 3 年
L 5 個月也不看醫生,同樣,醫生也不會不催他覆診。Dr Roy Chan 的醫 L
療證明書欠缺說服力。唯一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的鼻敏感和哮喘在
M M
2019 年 11 月 12 日的當時已經根治。第二,本席在前幾段便已討論
N N
過,在 Tiffany 店旁的逃生出入口,第一被告人是故意脫下口罩的。
O 憑藉本席已交代了的理據,本席斷定,第一被告人當時不是基於醫學 O
或健康理由而戴上口罩。
P P
Q Q
380. 第一被告人接受盤問時,同意控方向他所指,片段拍攝得
R 到(由 152330 至 152332 時)他曾兩次作出舉手向干諾道中方向的動 R
作,並且跟他身旁的男子交談。第一被告人解釋,他的肩膀有鈣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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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骹問題,當時的舉手動作是伸展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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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第一被告人的解釋不值一信。拍攝得到第一被告人的片
C 段,總長有十多二十分鐘,包括,第一被告人和 Natalie 在 1 時 45 分 C
左右行經置地廣場外面行人路的片段;第一被告人駐足在畢打街和德
D D
輔道中街角的片段;他逃跑的片段,及他被捕後被拘留在逃生出入口
E E
的片段。在那十多二十分鐘的時間內;第一被告人只曾有已述的一次
F 舉手動作,但從沒在其他時候或時刻,有過舉手或類似伸展的動作。 F
本席斷定,他所謂的伸展手部動作,是他在證人台上臨時堆砌出來的
G G
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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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82. 就着當天攜帶在身上和背囊內的物品,第一被告人有以下 I
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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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i) 圍巾是他早前用過,遺留在背囊內沒拿出來的;
L L
(ii) 漁夫帽是他當天出門前擺放入背囊的,鴨咀帽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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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門時戴在頭上的;及
N N
O (iii) 至於該兩個白色口罩,他則不記得,是否早已在背 O
囊內;他的印象又好像是他當天擺放入背囊的。
P P
Q 383. 第一被告人說過,當天離開家門時,一心只想着會合 Q
R
Natalie,沒有想過去元創方找 Ben Lui。故此,他將漁夫帽放入背囊, R
絕對不是因他打算讓 Ben Lui 去鑑賞那頂漁夫帽好不好看或襯不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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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為甚麼當他的頭上戴着一頂鴨咀帽的同時,他還要攜帶該頂漁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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帽在背囊內,其箇中原因,本席實在不得而知。但無論如何,本席能
C 夠肯定,他出門時刻意攜帶兩頂帽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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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至於有關該兩個口罩的解釋,如果有細想的話,便會發現,
E E
其實第一被告人再一次揭穿了自己,其實他攜帶口罩外出,不是因為
F 自身病情的顧慮。觀乎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其實模稜兩可,一時說 F
不記得口罩是否一早已在背囊內,一時又說印象中是他當日放入背囊
G G
的。如果他在意和顧慮自己的健康,他理應每次出門前,都會檢查自
H H
己的身上及/或袋是否有足夠數量的口罩供當日外出時使用。偏偏,
I 他從來沒有一刻說過,他出門前曾檢查過,背囊內有兩個或足夠數量 I
的口罩,又或他是特意將兩個口罩擺放入背囊內的。他有時間和心思
J J
去帶備兩頂帽在頭上和背囊內,卻沒思考過,要確保有足夠的口罩在
K K
身,實在令人費解。說到底,他根本不是因為健康理由而帶備兩個口
L 罩外出,故此他回答問題時有所迴避,含糊其詞(他的答案,見他證 L
M
供的覆問環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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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由這些也可進一步引伸,圍巾不是因為遺留在背囊內而攜
O 帶着在身的。況且,第一被告人背囊的大小只是一般,不算大型或中 O
型,此點可從片段中看到。圍巾有一定長度,如果它真的早已在背囊
P P
內話,第一被告人將漁夫帽放進背囊的時候,沒有理由沒有察覺到圍
Q Q
巾的存在(可看第一本相簿冊,相片 6)。既然他出門之時只想會合
R Natalie,不是做運動,為甚麼他不拿走圍巾,反而由得它安放在背囊 R
S 內?本席裁斷,他出門之前,是刻意和故意擺放圍巾入背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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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第一被告人不否認他曾經沿着德輔道中向雪廠街逃跑,然
C 後,再由近雪廠街那邊的德輔道中,跑回向畢打街。他的解釋是,他 C
突然聽到槍聲,與此同時,看見身旁兩名外籍人士奔跑;出於下意識,
D D
他跟隨該兩名外籍人士一起奔跑。至於為何他會跑回頭,他則解釋,
E E
是因為他在初段奔跑的途中,曾經跟隨該兩名外籍人士一起回頭看,
F 而正當他這樣回頭看的時候,有人從他身後跑過了他,他再次出於下 F
意識,跟隨他人一起回頭跑向畢打街。
G G
H H
387. 在他的警誡會面紀錄答案 7,他是這樣解釋(只敍述有關
I 部份):—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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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我正式行入德輔道中,突然有好多人喺我前方迎
面跑來,仲有人大叫“跑呀”,突然,有個人遞咗幾枝透明
K K
膠裝住嘅水俾我,我估係生理鹽水,之後我仲未知咩事,就
跟啲人,一齊跑,當我跑咗幾步,又有人大叫“唔好再向前
L 跑呀”,之後我停低咗,隨即,有軍裝警員到咗,跟住就話 L
拉我喇。」
M M
388. 第一被告人逃跑是不爭的事實,關鍵的問題是,他為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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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奔跑?他在證人台上給予的解釋,說他聽到槍聲,然後跟隨兩名外
O O
籍人士一起逃跑,跟他警誡供詞述說的版本有明顯的不同。本席固然
P 留意到這一點。但是,本席更加留意到的,是第一被告人無論那一個 P
Q
版本,都否認他是因為看見警察的出現及/或追捕而逃跑。 Q
R R
389. 本席曾細心觀看過有關片段。本席留意,第一被告人之所
S 以折返跑回畢打街方向,全因他看見雪廠街那邊有最少 6 名防暴警察 S
奔跑過來(相關時刻可見有關第一被告人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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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第 3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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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0. 當時第一被告人與該批防暴警察之間,只有大概 30 米的 C
距離,而且前面視野完全無阻。第一被告人所言,他沒有看見防暴警
D D
察,或不是因為看見防暴警察追趕過來而逃跑,實為謊話,再者,第
E E
一被告人的證供沒有交代,他折返後,跑向畢打街之後不久,他還有
F 另一次,即第二次折返,然後才走入逃生出入口。本席得知王大律師 F
不同意此說法,但是本席觀看過有關片段後確認,及因此裁定,確有
G G
這一情節 (見片段 152617 時)。本席也同時留意,第一被告人第二次
H H
折返時,正好有防暴警察從畢打街那邊跑過來。基於此,本席也進一
I 步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因為看見畢打街那邊有防暴警察追跑過來,才 I
再次折返,然後,最終跑入了逃生出入口位置。本席斷定,他逃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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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返,完全是因為看見警察後心虛和畏罪。
K K
L 391. 故此,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有關為何逃跑的證供。本 L
席也裁定,他的警誡供詞沒有道出事實,或事實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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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承接此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當中,
O 只有他對「管有生理鹽水」那部份才應予以比重,有關此點本席上面 O
已裁斷。警誡會面紀錄的其餘部份,本席則不給予任何比重。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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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王大律師也陳詞,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
R 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動手擺放雜物、路障和傘陣到路上、 R
或投擲汽油彈),因此第一被告人不能被視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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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本席相信王大律師有這番陳詞,是因為他沒有掌握到控方
C 的檢控基礎。控方的檢控基礎,就着每名被告人而言,一直都是他們 C
每人均各自而獨立地,在明知有暴動發生和進行的情況下,在暴動現
D D
場充當鼓勵、支持、利便和協助(下面簡稱「鼓勵」)其他暴動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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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和示威者的角色。
F F
395. 有關何等舉措能夠構成「鼓勵」暴動的行為,上訴庭最近
G G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 , CACC 50/2022 便已闡述過 (其他辯方
H H
大律師也有相同或類似的陳詞,本席下面的討論不再重複這點)。
I I
就第一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J J
K K
396. 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
L 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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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早於 1 時 45 分便已經出現在
N N
置地廣場外的一段德輔道中,當時已有眾多身穿深
O 色和黑色裝束及衣物的示威者覇佔和聚集在畢打 O
街,及畢打街和德輔道中的交界處和附近一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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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交通已被癱瘓,路上也見停駛了的巴士;當時第
Q Q
一被告人已頭戴鴨咀帽和面戴口罩;
R R
(ii) 承上,當時他必然已看見和知道,暴動正在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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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訴庭在 2023 年 10 月 26 日也頒下判詞駁回上訴人其後所申請的、以便他能夠向終審法院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觀點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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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i) 片段顯示,當他由元創方返抵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 C
界時,上面第(i)段所述的情況仍然持續;而且,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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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和集結在畢打街與德輔中交界處的示威者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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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手持打開的雨傘,在馬路上集結、堵路和做出
F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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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片段也顯示,他故意留守、逗留、停留和駐足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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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期間他也有觀看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處;
I I
(v) 第一被告人必然看見,也必然知道,那些示威者不
J J
但在非法集結,而且正在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K 為;亦因此,第一被告人必然看見和知道,暴動正 K
L 在干諾道中、畢打街和德輔道中發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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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如果第一被告人有意離開剛才所述的三條街道,他
N 絕對有充裕的時間離開;然而,他故意留守、逗留、 N
O 停留和駐足在現場; O
P P
(vii) 片段也顯示,第一被告人當時以一身深色近乎全黑
Q 的衣飾和打扮出現在暴動現場,包括:深藍色外套、 Q
R
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黑色襪、黑色波鞋和深色 R
或黑色帽(見下),以及孭着黑色的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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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第一被告人停留、逗留和駐足期間,更刻意將戴在
C 頭上藍色的漁夫帽更換成黑色的鴨咀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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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期間第一被告人一直都戴着白色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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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x) 第一被告人在明知的情況下管有圍巾和五支生理 F
鹽水;
G G
H (xi) 當第一被告人意識到有防暴察前來追捕後,便拔足 H
I
逃跑,而且,他曾經兩次因為看見防暴警察而折返; I
J J
(xii) 當他被逼要走進逃生出入口時,即臨被警方拘捕
K 前,他慌忙脫下和掉下口罩;及 K
L L
(xiii) 他之所以有(xi) 和 (xii) 兩段所述的行徑,,皆因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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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虛和畏罪。
N N
397. 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
O O
第一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
P P
意逗留、停留和駐足在暴動現場,其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
Q 他意圖透過和藉着自己的出現,以及自己面戴口罩、頭戴帽子和一身 Q
R 近乎全黑色衣飾、裝束和打扮,去壯大該些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的聲 R
勢,及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捕、圍捕非法集結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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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的工作困難,從而達致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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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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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總的來說,第一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意圖和目的,
C 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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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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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F F
400.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G G
H 401. 本席已駁回第一被告人是因為醫學或健康理由而面戴口 H
I
罩的辯解。在第一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有關時候,他一直都頭戴帽子和 I
面戴口罩,並因此蒙了面。明顯地,他是為了阻止他人識辨他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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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蒙面,因此他已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定。
K K
402.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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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N N
第三被告人(辯方第四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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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03. 第三被告人現年 25 歲,案發時還差一天便 22 歲。他沒有 P
Q 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404. 他 4 歲時從福建來到香港定居,之後一直在香港居住和讀
S 書。他在一所頗具名氣的中學讀書,教育程度至中六畢業。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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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他熱衷於排球,是學校校隊成員,中四至中六那三年間,
C 更加是校隊隊長。他身高 1.83 米。通過遴選後,他加入了香港青年代 C
表隊,曾代表香港到過其他地區和國家比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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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2016 年他中六畢業。2017 年月,他曾經孭着背包到內地
F 四川旅行一段不短的時間。他說,大概那時開始,他便有留長頭髮的 F
習慣。他的頭髮長度及肩,甚至更長。有些時候,他會用頭巾包着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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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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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07. 他平時愛穿黑色的衣服。他解釋,他喜愛戶外活動,深色 I
的衣服比較容易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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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08. 2019 年 7 月至 2020 年 1 月期間,第三被告人在一間位於 K
L 油麻地的青年旅舍工作。此前他曾在另一旅舍工作。他在油麻地那間 L
旅舍的職責包括舉辦一些體驗活動予入住的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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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09. 他說旅舍的工作人手不多,他和同事要輪替放假。他原本 N
O 打算在生日當天,即 2019 年 11 月 13 日,放假,但是不獲上司批准。 O
於是,他只好改在 11 月 12 日放假。亦因此,他約定了女朋友在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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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日當天一起跟他慶祝生日。他於 2019 年初認識女朋友,與她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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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好,多年後,到了 2023 年審訊時仍然跟她交往。他的女朋友是他
R 的一名辯方證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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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他說,11 月 12 日前幾天,女朋友已約定他,12 日當天要
T 跟他前往位於中環威靈頓街的 Cafe Crepes 西餐廳吃下午茶,替他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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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生日。他說他們之前沒有去過該餐廳,只是女朋友看到網民對餐廳
C 的評價頗高,而且女朋友喜歡喝奶昔,知道餐廳有奶昔提供,打算前 C
往那裏一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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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那是他拍拖後的首個生日。他約好了女朋友 11 月 12 日下
F 午二時在中環會合,然後一起步行到那餐廳。他也計劃好了,吃完下 F
午茶後便跟女朋友前往西環堅尼地城一帶散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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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第三被告人說,當天晚上他不能陪伴女朋友,因為晚上 7
I 時他要到太古城一間健身中心學習泰拳。他說,是 2019 年中的時候, I
他的一位中學同學(駱先生)向他介紹泰拳,因此他便開始學習。他
J J
說上課的日子不固定,每次上課前都要提早三天預約教練和場地。預
K K
約的功夫多數由同學駱先生負責;當晚的課堂也不例外,是駱先生替
L 他預約的。 L
M M
413. 第三被告人說,學習泰拳時,學員雙手都帶上布質手帶,
N N
以保護筋骨。而且,他習慣上完課堂後會留下做一些體能訓練,包括
O 戰繩 :即作一個深蹲姿勢,雙手各拿一條粗繩,然後將繩上下擺動。 O
他說,為了保護雙手和能夠緊握兩條粗繩,他需要戴上手套。當然他
P P
也會換上短衫短褲來學習泰拳。另外,他會用頭巾來朿起他的長頭髮,
Q Q
而他練習泰拳後便會出汗,所以之後他要換上一條新的頭巾。
R R
414. 以上這些解釋了,為甚麼他的背囊載有一雙手帶、一件短
S S
袖衫、一條短褲和一條額外的頭巾(他 11 月 12 日當天頭上已朿了一
T T
條頭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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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5. 衣着顏色方面,他說他喜好黑色,因為黑色衣物比較易於 C
配襯和打理。他說他的泰拳同學也喜好黑色的衣服。
D D
E 416. 第三被告人家住柴灣。11 月 12 日他乘 780 號巴士前往中 E
F
環,下午 1 時 50 分便已在中環皇后像廣場下車。下車後他卻發現手 F
機沒電。他有帶備叉電器在身,但他知道手機需要叉電最少十多分鐘
G G
才能着機。他想快點跟女朋友聯絡,於是四處尋找電話亭,希望可以
H H
直接打電話給她。
I I
417. 他走了好一個圈,才在遮打道皇后像廣場那邊,即太子大
J J
廈外面,找到電話亭。他用電話亭電話致電女朋友。電話中他獲女朋
K 友告知,她已上了巴士,但巴士在大埔公路遇上塞車,她將要遲到。 K
L 第三被告人聽到後,叫她不用急和到了中環後再聯絡他。 L
M M
418. 等候女朋友期間,第三被告人決定先行去餐廳看看。他沒
N 有去過那餐廳。他用 Google Map 找到餐廳的確實位置,於是依照建 N
O 議路線,由雪廠街轉出皇后大道中,再沿着皇后大道中左邊的行人路 O
一直前行。到了馬莎百貨公司附近,他左轉上德己立街,再走入威靈
P P
頓街。餐廳就在威靈頓街 15 號 B。下午 2 時 15 分,他抵達餐廳外面,
Q Q
但他沒有走進餐廳或做過任何跟餐廳預約有關的事情便離開了威靈
R 頓街。他行了去戲院里,出了德輔道中,然後去了環球大廈附近。 R
S S
419. 下午 2 時 25 分,他到了干諾道中遮打大廈附近。他說,
T 女朋友所乘搭的 673 號巴士將在皇后像廣場停站,他要看看她的巴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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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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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已來到。當時他看見干諾道中馬路上有雜物,包括木板和雪糕筒,
C 但是馬路上仍然有車輛行駛。後來,他決定一邊散步,一邊等候女朋 C
友。這解釋了,為何遮打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到,他在干諾道中和
D D
畢打街附近踱步。
E E
F 420. 下午 2 時 50 分至 3 時 16 分這大概 26 分鐘的時間,遮打 F
大廈閉路電視鏡頭沒有拍攝得到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解釋,在那
G G
時段他去了畢打街那邊散步和等候女朋友;他因為肚餓,還吃了帶備
H H
在背囊內的零食。
I I
421. 此外,他穿上風褸,還戴上頭巾、口罩和手套。他說,他
J J
感到大風,所以穿上風褸。
K K
L 422. 他說同年 9 月份行經旺角時曾遇上警察施放催淚煙,感覺 L
不好受。因此,當他在畢打街聽到有人說警察快要施放催淚煙時,他
M M
感到擔心,所以把頭巾遮蓋在口和鼻的位置來保護自己。
N N
O 423. 他也知道,警方發放催淚煙時,射出的催淚彈着地後可能 O
會有碎片彈出。他因為要打排球,擔心手部受傷,所以戴上手套來保
P P
護雙手。他說那對手套是他打算晚上完了泰拳課堂後做體能訓練時用
Q Q
的。
R R
424. 第三被告人說,散步期間,他只見其他人如常般行來行去,
S S
不覺得有甚麼異樣。他也不知道有警員從民耀街那邊推進過來,更加
T 不見有警員舉起黑色旗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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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25. 下午 3 時 15、16 分左右,第三被告人由畢打街行到遮打 C
道行人路。十分鐘後,他行到了德輔道中,打算沿着德輔道中行向金
D D
鐘。
E E
F
426. 就在德輔道中那裏,他突然聽到槍聲,四周混亂,他只好 F
跟着途人向雪廠街方向奔跑。但是,跑了一會之後,他看到雪廠街那
G G
邊有一些手持長槍的警員走過來,同時他也看見前面有一群途人跑回
H H
頭。於是他也跟隨那些途人跑回頭,打算去找一個安全的地方。
I I
427. 當他跑回頭的時候,他除下了戴着的一手套。他解釋,他
J J
留意得到跟他一起跑着的人群當中,有些人的裝束跟他的相似。他擔
K 心會被警員誤會他屬於他們一份子,所以決定除下手套。而當他跑到 K
L Tiffany 外的逃生出入口位置,便隨手將那對手套掉在路邊一處。同 L
樣,他擔心警員會因為他戴着頭巾和口罩而誤會他跟其他人是一夥;
M M
而且,當時他已吸入了催淚煙,感到有點不適和喘不過氣,所以也除
N N
下頭巾和口罩。
O O
428. 再者,他吸入催淚煙後感到口乾,想拉低蓋着背囊的背囊
P P
套,從背囊拿水樽出來飲水。但是那裏地方淺窄,他最終未能拿到水
Q Q
樽出來便已被警員截停。
R R
429. 第三被告人否認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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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鄭敏誼 (辯方第五證人)
C C
430. 第三被告人傳召了他的女朋友鄭敏誼小姐(下稱「女朋
D D
友」)為他的其中一位辯方證人。
E E
F
431. 女朋友 2000 年於內地出生,但一歲時已來港定居。2019 F
年的時候,她 19 歲。2023 年作供時,她 22 歲還未滿 23 歲,她在港
G G
沒有刑事紀錄。
H H
I
432. 她在港讀書至中四,2019 年時,她是一位美容廣告銷售 I
從業員。她的工作地點不固定,但大多在旺角工作。
J J
K 433. 她於 2019 年初認識第三被告人,數個月後,約於同年 5 K
月份開始跟第三被告人拍拖,也即是說,案發時她跟第三被告人拍拖
L L
約半年。
M M
N 434. 女朋友說,第三被告人的生日在 11 月 13 日,但是,2019 N
年 11 月 13 日那天,第三被告人要上班;而剛好她和第三被告人於 11
O O
月 12 日均不用上班,所以她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前的幾天,已約好
P P
了第三被告人於 11 月 12 日的下午 2 時,在位於中環威靈頓街 Café
Q Crêpe 吃下午茶來提早慶祝生日。 Q
R R
435. 她說,她和第三被告人之前沒有去過那間餐廳,她選擇它
S S
是因為朋友介紹,而且她素來喜歡喝奶昔,她知道那餐廳有奶昔供應。
T T
436. 她說她和第三被告人都沒有跟那餐廳訂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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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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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37. 她說,第三被告人已跟她計劃好,當天吃過下午茶後,便 C
會一起到西環的堅尼地城海傍散步;但是他們不會吃晚餐,因為黃昏
D D
時份第三被告人還要到太古城上泰拳課。
E E
F
438. 2019 年 11 月 12 日當天,她起床較遲,結果要到約下午 1 F
時 15 分才上了 673 號巴士。她由家,即粉嶺出發。按照她的經驗,
G G
粉嶺至中環的車程約需一小時,因此她估計自己於下午 2 時 15 分前
H H
後到達中環。
I I
439. 她登上巴士前不久,曾致電第三被告人的手機告知自己的
J J
情況;後來,巴士走了一段路,約在大埔公路時,便遇上嚴重塞車。
K 她說她睡着了覺,不知道,也沒有查找塞車的原因,也沒有發短訊或 K
L 打電話給第三被告人向他告知巴士遇上交通擠塞事故。 L
M M
440. 後來,於下午 2 時 05 分左右,第三被告人致電給她,她
N 告訴第三被告人,自己正在塞車,估算要 3 時 30 分才能抵達中環。 N
O 後來她繼續睡覺或聽歌,沒有怎麼理會塞車情況及巴士的位置。 O
P P
441. 結果,巴士於 3 時 40 分才抵達灣仔分域街。她決定於金
Q 鐘海富中心那個站下車。下午 3 時 50 分,她在海富中心下車後,決 Q
R
定步行前往中環皇后像廣場會合第三被告人。 R
S S
442. 下車後她曾致電給第三被告人,但發現電話未能接通。不
T 久,她接獲朋友來電,獲告知原來第三被告人在中環已被警方拘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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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43. 她說,她和第三被告人都喜歡穿着深色和黑色的衣服,因 C
為即使衣服被食物或其他物品弄污,也比較容易打理及沒那麼礙眼。
D D
E 駱子傲(辯方第八證人) E
F F
444. 駱先生 26 歲,大學畢業,是一位放射師,在私家醫院工
G G
作。
H H
445. 他是第三被告人的中學同學,自中學起兩人便認識,而且
I I
大家都是學校排球代表隊隊員。中學畢業後他仍然有跟第三被告人保
J J
持聯絡。
K K
446. 他於 2019 年 5 月開始接觸泰拳。後來,7 月份的時候,他
L L
在一次聚會中向第三被告人介紹泰拳,第三被告人感興趣,於是,從
M M
那時起,他倆便一起在太古城的健身中心學習泰拳。
N N
447. 駱先生說,泰拳學員需要預早跟健身中心預約才能上課。
O O
他習慣提前三天預約上課日子和時間,有時候打電話,有時候則用
P P
WhatsApp。
Q Q
448. 他說,2019 年 11 月 12 日的三天前,即 11 月 9 日,他已
R R
替自己和第三被告人預約好了 11 月 12 日晚上 7 時上課,但已忘記他
S S
是打電話抑或用 WhatsApp 預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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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他知道第三被告人的生日是 11 月 13 日,但他沒打算在
C 12 日或 13 日跟他慶祝生日,因為,他們朋友間的大夥兒慶祝通常留 C
在周末。他不知道第三被告人 11 月 12 日的日間行程。
D D
E E
450. 他說,每個泰拳學員都會帶裝備去上課,包括一對(即兩
F 條)泰拳拳帶、毛巾和水樽等物品。他也說,上課後學員可以留下在 F
健身中心做體能訓練,而他也有此習慣,所以會帶備一對健身手套。
G G
H H
就第三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I I
451. 在考慮第三被告人和他兩位辯方證人(鄭敏誼和駱子傲)
J J
的證供時,本席謹記,須獨立地考慮和評估每位證人個別的證供。但
K K
是,如果兩位甚至三位證人的證供都觸及到一些共同課題,本席當然
L 可以將他們的證供併在一起,然後作出一個整體的評估,同時,去考 L
量他們的證供之間,是否有任何一致、不一致或相互衝突的地方。
M M
N N
452. 本席首先討論第三被告人女朋友的證供。
O O
453. 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女朋友的證供,本席裁定她的證供
P P
不可靠。本席甚至認為及裁定,她在上證人台前曾經跟第三被告人討
Q Q
論過證供,因此裁定她為不可信的證人。
R R
454. 控方盤問女朋友時花了好一段時間去問她,為甚麼她不選
S S
擇於第三被告人生日正日當天,即 11 月 13 日,跟他慶祝生日,而要
T T
選擇提早一天,即案發當天來慶祝。而且,控方也質疑,為甚麼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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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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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在威靈頓街的 Café Crêpe 以進食下午茶的方式來跟第三被告人
C 慶祝,而不是以更加隆重的形式,例如晚餐加上一個生日蛋糕來慶祝。 C
D D
455. 本席認為控方質疑的這些事情,都無助法庭評估女朋友證
E E
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因為,某人選擇在那一天及以那一方式來跟他
F 或她的伴侶慶祝生日,是很個人的事情,旁人難以評論。 F
G G
456. 本席提醒自己,要評估女朋友的證供,該留意其證供的合
H H
理性和邏輯性。
I I
457. 本席留意及認為,女朋友證供最不合理而且有違邏輯之
J J
處,都跟她所述,乘搭巴士時遇上的極度塞車事宜有關。她說她家住
K 粉嶺,如果要前往港島區或中環的話,她會乘搭行走東區海底隧道的 K
L 673 號巴士。她說,她已住在粉嶺十多年,但只乘搭過該條巴士路線 L
數次,但是她知道車程要大概一小時左右。
M M
N 458. 她說 11 月 12 日前便已一早約好了第三被告人,於 11 月 N
O 12 日當天下午 2 時,跟他在 Café Crêpe 進食下午茶兼且替他慶祝生 O
日。她於 11 月 12 日當日比較遲起床,結果要到 1 時 15 分才上巴士。
P P
按照過往經驗,她當時估算自己應該會約於下午 2 時後抵達中環皇后
Q Q
像廣場。她不認為那算是遲到,因為第三被告人早已習慣了,平日她
R 都會遲到少許。 R
S S
459. 說到這裏為止,本席都不認為女朋友的證供有任何不合理
T T
之處,但是,她證供的餘下部份,卻充斥着不合邏輯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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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460. 她說當巴士在大埔公路上的時候,遇上了嚴重塞車。她說 C
她乘搭巴士時會出現頭暈情況,當時大部份時間都在睡覺,所以沒有
D D
嘗試找出塞車的原因。她說,即使遇上那麼嚴重的擠塞,也不覺得有
E E
必要發短訊或打電話將情況告知第三被告人。她說,她首次將塞車情
F 況告知第三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於下午 2 時 05 分打電話給她的時 F
候。
G G
H H
461. 本席認為她證供不合理之處,在於她選擇不主動將嚴重塞
I 車情況以任何形式告知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的手機有電與否,跟 I
她有否打算主動將塞車情況告知第三被告人完全無關,因為,這並非
J J
她不通知或聯絡第三被告人的原因。而按照女朋友的證供,當天下午
K K
3 時 50 分左右,她才在金鐘的海富中心下車。雖然女朋友稱,她沒有
L 留意,或不記得當時巴士的位置,但是,按照時間和塞車情況可以推 L
算,於下午 2 時 05 分之前,她的巴士極有可能仍然在大埔公路上,
M M
路程只走了大概三份一或一半。即使根據女朋友的講法,她本應也跟
N N
第三被告人約好了在 2 時 15 分於中環會合。既然如此,為何她會像
O 若無其事一樣,不主動發短訊或打電話給第三被告人,告知他自己遇 O
上嚴重塞車,極有可能會遲到 45 分鐘至 1 個小時,甚至更多。此為
P P
她的第一個不合理之處。
Q Q
R 462. 另外一個不合理之處,跟她對抵達時間的估算有關。依照 R
她的證供,當她遇上嚴重塞車後,基本上她只做過兩樣事情:一、因
S S
為頭暈所以睡覺;二、用手機聽歌。她已說過,她沒有嘗試去找出塞
T T
車的原因,也沒主動聯絡第三被告人告知他自己在經歷嚴重塞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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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下午 2 時 05 分,當第三被告人打電話給她時,她自己也不知巴士
C 位於何處。既然如此,為何她能夠在這一通話中,回答第三被告人, C
說自己將大約下午 3 時 30 分抵達中環?本席留意,她是憑空,在完
D D
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作出這樣的估算。
E E
F 463. 如果繼續審視她的證供,便會發現更多不合理之處。本席 F
依然將焦點放在女朋友的心態和行為上,而不會理會第三被告人那邊
G G
發生了甚麼事情(例如他已被捕,及電話已經駁不通等)。剛才本席
H H
引述女朋友的證供時便說過,她自己估算,將於下午 3 時 30 分抵達
I 中環,但是,她說後來巴士要到 3 時 40 分才到達灣仔的分域街。她 I
說,最終,她於 3 時 50 分在金鐘海富中心下車。下車後她便用 Goo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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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p 查找出自己身處的位置,打算由海富中心步行到中環皇后像廣
K K
場。同時,她打算打電話給第三被告人,但發覺他的電話被轉駁到留
L 言信箱。 L
M M
464. 由上一次第三被告人跟她通話,即 2 時 05 分,至 3 時 50
N N
分之間,足有 1 小時 45 分鐘,但奇怪的事情是,在這段時間內,女
O 朋友竟然會一個短訊也沒有發過給第三被告人。當時是她自己估算, O
將於 3 時 30 分到達中環。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如果遇上女朋友這種
P P
情況,於下午 3 時 30 分的時候,知道自己仍然還有一段距離和時間
Q Q
才能抵達中環的話,定必會發短訊或打電話將自己的情況告知第三被
R 告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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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如果有留意女朋友的說法的話,其實她在下午 2 時 05 分
T T
接聽過第三被告人的來電後,便已經沒有再跟第三被告人有任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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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聯絡,無論是短訊或電話通話,亦即,她在那一個多接近兩小時內,
C 完全沒有留下任何電子足跡(digital footprint)。 C
D D
466. 綜觀這數點,本席有理由相信,女朋友的證供,包括她所
E E
提及,當天約好了第三被告人在中環慶祝生日,及她乘搭巴士打算跟
F 第三被告人在中環會合等,都是杜撰和虛構出來的。本席下面緊接着 F
就一項事件作出的分析,更加強化了本席此結論。
G G
H H
467. 第三被告人於審訊的第 14 天(2023 年 6 月 8 日)下午開
I 始作供。他的證供歷時 4 天,他要到審訊的第 17 天(2023 年 6 月 13 I
日)上午 10 時 40 分左右才完成他的證供。當休庭約一個小時後,第
J J
三被告人的女朋友便抵達法院並開始作供。女朋友於同日的下午完成
K K
她的證供。
L L
468. 女朋友在主問時便已說過,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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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05 分,她收到第三被告人來電時,便在電話中告訴他,她將於下
N N
午 3 時 30 分左右抵達中環。
O O
469. 「3 時 30 分」這一個抵達時間,女朋友是如何估算出來,
P P
以及她是如何能夠記得這麼清楚,控方都曾經作出過盤問。如果女朋
Q Q
友有基礎和理由去作出這個時間估算,她未必需要牢牢記着這一個
R 「3 時 30 分」的時間。但是本席在上面便已裁斷,她根本是沒有基礎 R
和原因作出估算的。既然如此,一個合理的推論是,她是單憑記憶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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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出「3 時 30 分」這個時間。問題是,她在案發後,一直沒有就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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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做過任何筆記,而且,她要到開審前不久,於 2023 年 5 月初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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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才獲告知她會充當第三被告人的一名辯方證人。這情形下,她有
C 甚麼原因,會能夠記得這麼清楚「3 時 30 分」這個時間呢? C
D D
470. 要知道,她不只記得這個時間,她就連其他細節及其他電
E E
話對答內容,包括:(i) 第三被告人說自己手機無電;(ii) 第三被告人
F 說會將手機充電;(iii) 第三被告人已經抵達中環;及(iv) 第三被告人 F
來電時是下午 2 時 05 分,都一概記得一清二楚。本席認為,在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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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紀錄情形下,女朋友根本沒可能會記得那麼多的細節。本席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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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情,不僅如此。正如控方盤問女朋友時指出,第三被告人作供時,
I 要到審訊的第 16 天,被控方盤問時,才初次說出,他的女朋友曾在 I
電話中告知他,她正在塞車,預計 3 時 30 分左右才能抵達中環。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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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到了翌日,即審訊第 17 天,女朋友主問作供時,便說出了「3 時
K K
30 分」這個時間。本席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人於審訊第 16 天休庭
L 後,又或第 17 天完成作供後,仍然等候女朋友前來法院的一個小時 L
M
空檔內,曾經跟女朋友討論過這方面的證供。 M
N N
471. 綜合以上,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女朋友為不可信和不
O 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該予以拒絕。 O
P P
472. 本席也已經考慮過辯方證人駱先生的證供。
Q Q
R 473. 駱先生的證供,主要觸及他與第三被告人一起學習泰拳這 R
個課題。他作供時講及,他跟第三被告人在那裏一起學習泰拳、上課
S S
前要如何預約場地、上課時要穿上的衣着和使用的裝備(例如手帶)
T T
等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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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74. 控方沒有怎麼駁斥駱先生的證供。本席也看不到他的證供 C
有任何不合理或違反邏輯之處。儘管如此,本席認為,駱先生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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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從協助法庭去斷定究竟第三被告人在當天中午 12 時至下午 3 時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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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這時段內,有否參與暴動,因為,第三被告人是否準備於當天黃昏
F 在太古城上泰拳課,跟他在指稱的中下午時份有否參與暴動,屬於兩 F
碼子的事情,完全沒有任何關係。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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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同道理,第三被告人本身有一個合法而又不被控方挑戰的
I 理由去攜帶某物品外出從而打算在泰拳課堂上使用,並不代表當第三 I
被告人攜帶着同一物品出現在不同地方或場景之時,便必然會或不會
J J
使用該物品作相同的用途。歸根究底,法庭要審視的,是全盤證據,
K K
包括第三被告人身處某地時之相關環境證據。
L L
476. 因此本席認為,根本無需評核駱先生的證供。
M M
N 477. 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強調,本 N
O 席已經獨立和個別地考慮過第三被告人的證供。當然,如有需要,例 O
如第三被告人講及到,他行經某處時曾做過某事或某行為,而那地點
P P
又被閉路電視片段涵蓋的話,本席有參考和觀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
Q Q
段。另外,在一些共同議題上,本席也比對過第三被告人和他女朋友
R 的證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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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本席的評論是,第三被告人不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從下
C 面的分析可見,本席甚至有合理理由相信和裁斷,某部份的證供是第 C
三被告人杜撰和虛構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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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本席要討論的第一項事情,跟第三被告人所聲稱,他因為
F 手機無電所以要找電話亭的事件有關。本席不會深究,究竟第三被告 F
人的手機是否一部二手機,因此要至少充電十分鐘才能運作這一個問
G G
題。本席聚焦的,卻是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有否前後矛盾這問題。
H H
I 480. 第三被告人初時的說法是,他記得他從巴士下車時,時間 I
是 1 時 50 分,因為當時他看過巴士車廂內的螢光幕。他說他的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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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下車後便打電話給女朋友。另外,雖然他不知道 Café Crêpe 的確
K K
實位置,但他大概知道它在威靈頓街,從皇后大道中那裏走上去便行,
L 所以下車後他不需要即時用上安裝在手機內的 Google Map。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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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因此,依據第三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他發現手機沒電的時
N N
間,理應是他打算拿手機出來打電話給女朋友的時候。實情是否如此
O 呢?本席的分析是:「否」。 O
P P
482. 控方曾問第三被告人,他下車後不久,由皇后像廣場行入
Q Q
德輔道中時,太子大廈外,不就是有一個電話亭(因他稱他要找電話
R 亭來打電話給女朋友)?第三被告人說,當時他未有拿手機出來打電 R
話給女朋友的念頭。但是,本席卻要問,那不就是他剛下車不久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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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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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控方後來向第三被告人展示片段截圖(見 P146 第 1 和第
C 2 張相片),問他看不看到,於 1 時 58 分當他在德輔道中行着的時 C
候,身旁有兩個電話亭。控方其中一個含意是,當時他已在街道上步
D D
行了 8 分鐘,理應已發現到自己的手機無電。然而,第三被告人卻說,
E E
他抵達那個位置(即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時,他只步行了
F 3 至 4 分鐘,而且,他行經那兩個電話亭時,還未發現自己的手機無 F
電。第三被告人續說,他要行過了那兩個電話亭,在德輔道中與畢打
G G
街的交界近轉角處,才發現手機無電。
H H
I 484. 本席留意,第三被告人的說法與片段顯示的情況明顯不相 I
符。片段所見,當他在德輔道中行人路上的任何時候,包括在那轉角
J J
處,他都沒有拿過手機出來。而且,明明是他自己說,他記得下車時
K K
間是 1 時 50 分,因此,他抵達德輔道中時已走了好一段時間,理應
L 已經拿了手機出來打電話給女朋友 — 他在盤問下看見片段顯示的情 L
M
況跟他所述的情況有所不同,甚或不利於他時,他便即時更改口供, M
說他其實是在較遲的時間,約 1 時 54 分,才下巴士。
N N
O 485. 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是,最終,尋找過後,他返回了太子大 O
廈外面的電話亭。這一個說法令人費解。明明是他自己說,電話叉電
P P
十分鐘便可以啟動,他這樣兜兜轉轉,其實已用上十分鐘,既然如此,
Q Q
為何他仍然要找電話亭?
R R
486. 片段顯示,在那街角處,第三被告人左轉進入了畢打街。
S S
他是否真的先行去皇后大道中再返回太子大廈外的電話亭,不得而
T T
知,反正,片段不能涵蓋那幾條街道。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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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是,他用上約 7 分鐘時間,由太子大廈步行到了位於威靈頓街的 Café
C Crêpe。於是,控方問他,當他再次返回巴士站附近會合女朋友時,豈 C
非要再用上 7 分鐘,從而會錯過了原先跟女朋友約好了的 2 點鐘時
D D
間。就在這時候,第三被告人明顯語塞,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他要再
E E
回答了超過 10 條問題後,才首次說,他於 2 時 05 分,在電話亭打電
F 話給女朋友時,女朋友便已告訴他,她預計巴士要「3 時 30 分」才抵 F
達中環。
G G
H H
487. 這一個說法,在主問時從來無提及。觀乎他的反應和回答
I 方式,它明顯是第三被告人即場捏造出來,用來解釋為何他不會留守 I
在巴士站等候女朋友。歸根究底,他有此場面出現,是因為他沒察覺
J J
到,或遺忘了,原來片段拍攝得到,他在 1 時 58 分在德輔道中出現。
K K
L 488. 第三被告人說出 「女朋友講過將會於 3 時 30 分抵達中 L
環」這部份證供時,是他在證人台上的第 3 天。第三被告人在主問時
M M
沒有提及「3 時 30 分」這資訊,在盤問初段也沒有。本席當然有充份
N N
理由相信,甚至斷定他是為了解答控方的問題而臨場捏造出來。
O O
489. 本席討論他女朋友的證供時便已說過,到了審訊的第 17
P P
天(即第三被告人在證人台的第 4 天),第三被告人完成作供後,法
Q Q
庭曾休庭約一小時等候他的女朋友到來法院,而當他的女朋友作供
R 時,卻奇怪地,在之前即 2019 年沒有做過任何實時紀錄的情況下, R
能夠在 4 年後,提及眾多資訊,包括這項「3 時 30 分」的資訊,本席
S S
早前已經裁斷,根本女朋友曾經在作供前,跟第三被告人討論過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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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第三被告人曾經到訪 Café Crêpe 這個說法,引伸出合理的
C 疑問。既然他在 2 時 05 分,還未到餐廳前,便已獲女朋友告知,她 C
將於 3 時 30 分才抵達中環,那麼,第三被告人那刻為甚麼還要前往
D D
餐廳?因為,反正女朋友一個半小時之後才會下巴士。根據第三被告
E E
人所說,他沒進入餐廳,沒有訂座,也沒有取消訂座(如有訂座的話)
。
F F
491. 第三被告人稱,他離開 Café Crêpe 後,便步行到遮打大廈
G G
外面的那段干諾道中,在行人路的電箱附近停留,並且觀望中環大會
H H
堂方向,要看看女朋友的巴士是否到了。首先,他不是說過,女朋友
I 在電話中跟他說,要 3 時 30 分才抵達中環嗎?為甚麼 2 時許他便站 I
在那電箱附近觀望巴士?再者,第三被告人說,女朋友沒講,他也沒
J J
問,為甚麼她會估計自己的巴士要 3 時 30 分才抵達中環。既然他選
K K
擇直接相信女朋友的估算,當時他腦海內,便不會相信女朋友會早到,
L 那麼,他又為甚麼會於 2 時許便站在電箱旁觀看女朋友的巴士? L
M M
492. 他完全沒有問過女朋友為甚麼要 3 時 30 分才能抵達中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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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他證供的其中一個敗筆。再講,若然他要知道女朋友的巴士是否
O 已到來,他只需用已叉了電的手機,發一個短訊給女朋友便可,又何 O
需在電箱附近觀望?分析到這裏,本席已能斷定,第三被告人所謂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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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朋友前往 Café Crêpe 食下午茶之說,是他連同女朋友杜撰和虛構出
Q Q
來。
R R
493. 第三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以及結案陳詞
S S
時,時常提及和強調,當時中環的街道,尤其行人路上,有許多身穿
T T
黑色衣服的男女在行走着,但又不曾有做過任何破壞社會安寧或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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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為。辯方大律師有這樣的論調和主張,偏偏,第三被告人回答控
C 方有關黑衣人的問題時,卻不是持有這般理直氣壯的態度,而是處處 C
閃躲和迴避。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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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控方播放了第三被告人在電箱附近出現的片段後(片段時
F 間約 145104),問第三被告人,他是否看到街上有許多黑色衫的人行 F
來行去,第三被告人起初說,甚麼顏色的人也有。他要控方問了他三
G G
次,才同意片段中看到有黑色衫的人。
H H
I 495. 另一時段,控方問第三被告人,從片段中是否看到,在大 I
約下午 3 時 10 分,當他穿上了外套,出現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一帶
J J
時,他的附近有許多黑衣人,第三被告人又再次不正面回答甚至不回
K K
答問題。如是者,控方前後問了同一系列的問題三次。最終,控方只
L 能以「唔答,唔緊要」為此系列問題作結。 L
M M
496. 第三被告人就着他為甚麼戴上口罩、圍巾、帽子和手套作
N N
出了解釋。簡單來說,他說他感到大風,及聽到有人說有警察,且警
O 察快要施放催淚煙。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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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第三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合常理和邏輯。最簡單,他離
Q Q
開現場,改為在中環以外的地方,例如金鐘會合女朋友便可,根本沒
R 有任何需要以那身裝束逗留在中環。而且,他自己說,他知道催淚煙 R
會導致眼乾,會令眼睛不舒服,既然如此,他戴上口罩和頭巾,也於
S S
事無補。他的解釋更加突顯他說法的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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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早前本席便提及,第三被告人對控方某系列的問題採取迴
C 避的態度。事實上,他對於有人覇佔馬路及有傘陣等客觀情況,一概 C
以「看不到、沒留意」等答案來回應。根據控方庭上播放的新聞媒體
D D
片段,第三被告人在該些街道上行走的時候,該三條街道已經被聚集
E E
人群和各樣的雜物覇佔和堵塞。第三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看不到,他
F 只是明知而故意不答而已。 F
G G
499. 第三被告人說,他純粹因為看見他人奔跑,才跟着一起跑。
H H
他解釋,有一刻突然有槍聲響起,接着他周圍的情況開始變得混亂,
I 很多人跋足狂奔。他沒有細想,便跟隨其他人一起向着雪廠街奔跑。 I
但是,跑了不久,他便看見有一些持着長槍的警察從雪廠街那邊迎面
J J
跑來,跑在他前面的人掉頭折返,他也跟隨一起折返,打算找一個安
K K
全地方暫避。他說他除去手套、口罩和頭巾,是因不想被人誤會是「唔
L 知咩人」或示威者;他除低黑色背囊套,純粹因他那刻想打開背囊拿 L
M
水出來喝。 M
N N
500. 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不斷強調,第三被告人只是在行
O 人路上步行,沒有做違法的事。偏偏,第三被告人當時身處中環現場 O
的行徑,卻展示了他自己心慌、心虛的一面。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前
P P
後矛盾和自打咀巴。既然第三被告人當時的心態是,自己只是在行人
Q Q
路上路過和等候女朋友,那麼,為甚麼當他聽到槍聲後,不留守在行
R 人路上,反而要跟隨其他人士一起奔跑;然後,當看見警察從雪廠街 R
S 跑來,他又要折返?還不止,既然他只是等候女朋友,為甚麼會擔憂 S
和害怕,會被視為示威者一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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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早前本席才提及,第三被告人迴避控方有關是否看見黑衣
C 人在馬路上,及有人在馬路上築設傘陣等問題。他將那些佔領馬路的 C
人形容為「行行企企」的人,然後說自己只是路過。如果他真的懷有
D D
這心態,為甚麼要奔跑和擔憂自己會被人誤會是「唔知咩人」?
E E
F 502. 第三被告人聽到槍聲後逃跑、看見警察迎面跑來而折返、 F
及看見警察後除下手套、口罩、圍巾和黑色背囊套的行為和舉止,都
G G
充份顯示,當時他是因為畏罪才做出該系列、一連串的行為。
H H
I 503. 第三被告人說,他帶備的某些用品是上泰拳課時用的。本 I
席當然不接納第三被告人在泰拳課堂上會用上那些全黑的用品。但
J J
是,即使他真的會在泰拳課堂上用得上部份用品,這也跟第三被告人
K K
身處中環現場的真正目的和意圖無關。
L L
504. 本席必須強調,片段捕捉到,由 1 時 58 分起直至他被捕
M M
那刻,有相當大部份時間,第三被告人都在德輔道中、干諾道中和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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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打大廈的一段畢打街步行、游弋和徘徊。後來,到了 3 時 14 分,
O 在遮打大廈外面的一段畢打街,第三被告人甚至穿上了全身由頭到腳 O
都是黑色的裝束。當時他的頭部、臉部和身驅都完全被黑色的頭套、
P P
圍巾和衣服所遮蓋,只露出雙眼。本席相信,任何一個合理的陪審團,
Q Q
又或任何一名合理的法官,都會作出必然推論,第三被告人以那身裝
R 束和裝扮出現在當時的中環街道上,是有計劃、有預謀和有特別目的 R
S 的。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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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辯方陳詞,行人路與馬路有明顯的區分,行人路不屬於暴
C 動範圍,而且第三被告人只是在行人路上逗留而沒有做出任何破壞社 C
會安寧的行為。
D D
E E
506. 有關行人路是否屬於暴動現場的爭辯,本席在早前的法律
F 觀點討論環節便已討論了。本席只能說,辯方妄顧了終審法院在盧建 F
民案所述的要點,包括:暴動是流動性高的;及考慮案情時要顧及現
G G
場的實際環境。說得白一點,辯方的立論不切實際,與當時的客觀現
H H
場環境脫鉤。
I I
就第三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J J
K 507. 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 K
L 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L
M M
(i) 第三被告人當日前往中環的真正目的,與相約了女
N 朋友在中環的 Café Crêpe 慶祝生日完全無關; N
O O
(ii) 他以下面所描述,全身由頭到腳都是黑色的裝束和
P P
裝備出現和身處在中環:身穿有帽外套和黑色長
Q 褲、頭戴黑色圍巾、腳穿黑色鞋和孭着附有黑色背 Q
R
囊套的背囊;當時他的頭、臉和身驅都完全被黑色 R
的衣物遮蓋,只露出雙眼;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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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片段顯示,打從下午 1 時 38 分起,他便已經出現在
C 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當時已有眾多身穿 C
深色和黑色裝束及衣物的示威者覇佔和聚集在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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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街,及畢打街和德輔道中的交界處和附近一帶;
E E
而且交通已被癱瘓,路上也見停駛了的巴士;
F F
(iv) 後來的片段也顯示,他一直在干諾道中、畢打街和
G G
德輔道中逗留、停留、徘徊和觀望,那些時候,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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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條街道包括馬路和行人路,已被大量數以百計的
I 示威者佔據、擺設傘陣和架設路障; I
J J
(v) 第三被告人必然看見,也必然知道,那些示威者不
K K
但在非法集結,而且正在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L 為,亦因此,第三被告人必然看見和知道,暴動正 L
在那三條主要街道上發生;
M M
N N
(vi) 如果第三被告人意圖離開那三條街道的話,他絕對
O 有充裕的時間去離開;然而,他故意留守、逗留、 O
停留和徘徊在現場;
P P
Q Q
(vii) 片段顯示,打從下午 3 時 14 分起,第三被告人甚至
R 特意戴上圍巾和風褸的帽,令自己以一身黑色而且 R
由頭至腳皆被遮蔽的造型,出現在遮打大廈外面的
S S
一段畢打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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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後來,第三被告人之所以奔跑、折返、除下手套、
C 圍巾和口罩、拉下背囊套,然後甚至將手套、圍巾 C
和口罩全部棄掉,皆因他看見警察後心虛和畏罪。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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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
F 第三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 F
意逗留、停留、駐足在暴動現場,及在暴動現場游蕩和徘徊,其意圖
G G
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他意圖透過和藉着自己的出現,以及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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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全身遮蔽而僅露出雙眼的裝束和打扮,去壯大該些非法集結者和
I 示威者的聲勢,及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捕、圍捕非 I
法集結者和示威者工作的困難,從而達至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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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效果。
K K
L 509. 總的來說,第三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意圖和目的, L
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M M
N N
510. 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有
O 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O
P P
511.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Q Q
R
512. 第三被告人稱他戴上口罩和圍巾,是因為要防催淚煙,本 R
席已駁回了他的辯解。片段已顯示,下午 3 時 14 分起,他便蒙上了
S S
面,而那個時候他正在參與暴動。明顯地,他是為了阻止他人識辨他
T 的身份而蒙面,因此他已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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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13.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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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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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辯方第六證人)
F F
G G
514. 第四被告人 27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H H
515. 他 2017 年社工系畢業,有高級文憑的學歷,是一名註冊
I I
社工。畢業後他便一直做社工的專業工作。
J J
K
516. 2018 年 9 月,他加入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即 YWCA), K
職位是服務幹事。他一直工作至 2023 年中便離職。他解釋,他需要
L L
時間預備本案的審訊,所以主動辭職。
M M
N
517. 第四被告人在女青年會轄下的一個社區中心工作。他的服 N
務對象主要是 12 至 24 歲、居住在中西區的青少年。連同他的上司在
O O
內,他有四位同事。他的上司是一位稱為「鍬姑娘」的女士。
P P
518. 第四被告人說,平日他會利用社交程式 Telegram 來跟同
Q Q
事聯絡。他們同事在 Telegram 上面開設了一個討論群組。他們在群
R R
組內討論的事情沒有內容限制,但同事在群組內主要交代工作安排事
S 宜,而上司也會將中心的內部訊息在群組內發放。他說,基於保密原 S
T 因,及不想同事的手機內儲存太多訊息,所以同事在群組內設定了, T
所有訊息在一個月後便會自動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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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19. 他說,他們用 Telegram 而不用 WhatsApp 是想跟貼年青 C
人,與他們保持良好關係,因為很多手青少年都選用 Telegram。
D D
E 520. 他稱他服務的青少年為「Users」。 E
F F
521. 他知道,自從 2019 年 6 月起,反修例事件便在香港各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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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他和他的同事均留意,很多 Users 都出現「無力感」和不開心
H 的情況,所以他和同事都特別關注一般青少年的情緒和精神健康。他 H
I
們曾經透過舉辦不同的活動來協助青少年疏導情緒,例如:擺設街站、 I
設置沙包、安排電影觀賞和打遊戲機聚會等。
J J
K 522. 他說,他和同事會跟 Users 傾談,了解他們的想法。但是 K
他和同事作為社工,須遵從專業操守和守則,不可持批判態度來跟
L L
Users 傾談,因此不會勸告他們不要參加公眾集會。他說他只會跟
M M
Users 分析參與公眾集會可能會招致的後果,而最終都是由 Users 自
N 行決定會否參與公眾集會。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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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第四被告人說,2019 年 4 月份,有兩名年約 13、14 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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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一起到了他的中心,說要來找義工工作。當時她們二人就讀中一,
Q 是要好朋友。 Q
R R
524. 第四被告人說,基於社工的私隱和保密守則,他不能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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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兩名女子的姓名,只能以代號 A 和 B 來稱呼她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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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25. 第四被告人知道 2019 年 6 月的時候,A 和 B 二人都有參
C 與反修例事件的遊行,而且因為跟家人的意見不合而與家人的關係變 C
差。他曾經向她們二人給予意見,叫她們盡量不要跟家人討論這方面
D D
的話題。
E E
F 526. 後來,因為 A 和 B 都有參與中心的活動,所以第四被告 F
人時常見到她們二人;於 7、8 月時,大概每星期都會見到她們二人
G G
一次。他跟 B 的見面次數較多和較頻密,因為 B 會前往中心找他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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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琴。故此他跟 B 較為熟絡。
I I
527. 第四被告人說,社工守則規定,社工不可以跟 Users 交換
J J
私人電話。但是,他有用 Telegram 社交程式來跟 A 和 B 溝通聯絡,
K K
談話內容包括向她們提供中心活動訊息,以及問候和關心她們近況。
L L
528. 據第四被告人所知,到了 2019 年 7、8 月時,B 已沒有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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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跟反修例事件有關的活動,但 A 卻仍有繼續參與。
N N
O 529. 他說,8 月某天,A 上了他的中心。當時他只見 A 穿上了 O
全身黑色的衣服,而且戴上了一般人俗稱為「豬咀」的防毒口罩。他
P P
說,當他看見 A 那身裝束時,他感到詫異,因為在他心目中,A 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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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名性格乖巧和文靜的女孩,他完全沒有想過,A 會做出一些跟她
R 性格不符的事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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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30. 第四被告人說,那天他有工作在身,沒有機會跟 A 談話。
C 後來有一個場合,他跟她分析過,如果繼續參與那些跟反修例事件有 C
關的活動的話,將會有什麼後果,包括可能會被拘捕。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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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第四被告人說,2019 年 11 月 12 日那天他休息,他睡覺
F 至中午 12 時半才起床。起床後他在家中吃午飯,期間有開電視看新 F
聞直播,知道中環一帶有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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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下午 2 時 30 分,他收到 B 在 Telegram 發給他的訊息,說
I 她本人去了中環找 A,因為她,即女子 B 在 Instagram 上面看到 A 發 I
了一張相片,顯示自己正身處中環的集會現場,而且留言表示自己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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憤怒。B 向第四被告人表示,擔心 A 的情緒不穩,所以決定前往中環
K K
找 A。第四被告人說,B 向他稱,她擔心自己不懂得處理 A 的情緒,
L 所以希望被告能夠前往中環,帶 A 離開集會現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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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第四被告人說,當時他知道 B 身在中環,擔心 B 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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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也認為要向 B 和 A 二人提供情緒支援。因此他決定前往中環找 B
O 然後再找 A。他說,B 跟他說,她在干諾道中的天橋底,而第四被告 O
人從電視直播看到,當時中環現場,包括干諾道中天橋底一帶都是平
P P
靜的,所以吩咐 B 在干諾道中天橋底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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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34. 於是第四被告人立即更衣。他衣櫃裏的衣服不多,大多數 R
都是深色的。他知道示威者大多都是全黑色的裝束打扮,因此他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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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選一件綠色的外套來穿着,希望能讓人將他與示威者區分。他說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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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常用着同一個黑色的背囊,內裏一直都盛載着以下物品:紙巾、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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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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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雨傘、叉電器、叉電線、耳機、鎖匙和社工工作證。他說他離家前
C 沒有執拾過那個背囊,只是拿起背囊便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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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他家住荷李活道。下午 2 時 50 分,他由家步行 10 至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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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鐘到中環。步行期間,他曾經在 Telegram 群組內向上司和同事滙
F 報,他正前往中環去找 Users,因為她們有情緒支援的需要,但他沒 F
有說明他要找的目標是誰。他說他的上司鍬姑娘覆了他的訊息,回應
G G
「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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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36. 往中環途中,他在外套的口袋裏找到一個之前曾經用過的 I
黑色口罩。那是一個棉質、可重複使用的口罩。他說警方之前曾經在
J J
他的家附近施放催淚煙,所以 7 月份時他從藥房購買了三個口罩,包
K K
括當日他在外套口袋裏找到的那一個。
L L
537. 他說 7 月份的時候,他有戴上口罩來過濾催淚煙那些難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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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氣味。至於 11 月 12 日當天,他則想到,他有可能會在中環集會現
N N
場被家長或學生看見;他不想被他們胡亂猜測和誤會,他是去中環參
O 與集會或示威,所以決定戴上那個黑色口罩。 O
P P
538. 下午 3 時 05 分,他抵達畢打街路口。他看見行人路上有
Q Q
示威者,而且也看見示威者設置了路障及將一些磚頭掘起。他打算跟
R 示威者保持距離,所以選擇利用畢打街 Armani 那邊的行人路走向干 R
諾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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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39. 他說,當他抵達畢打街和干諾道中交界處的一刻才想起和
C 發現,原來那裏有兩條行人天橋可通往國際金融中心,當初他沒有在 C
Telegram 問清楚 B,究竟她是在那一條天橋的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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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他說,為了尋找 B,他曾經在遮打大廈那邊的天橋下面徘
F 徊,以及曾經觀望環球大廈那邊的天橋下面。他解釋,他只在遮打大 F
廈那邊的行人路逗留和徘徊,而沒有走到環球大廈那邊的行人路,是
G G
因為環球大廈那邊有示威者聚集,他不想被人誤會或牽連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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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41. 無論如何,他遍尋不獲 B。於是他多次用 Telegram 向 B I
發放訊息,也曾用 Telegram 的電話功能致電給她,但是 B 都沒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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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或接聽電話。
K K
L 542. 過了一會,他聽到有途人說,有警察在大會堂那邊戒備。 L
他猶豫和躊躇,他應該繼續留下來尋找 B,抑或離開。他曾走近欄杆
M M
望向大會堂那方向,查看是否有警察正在前來。期間他又再發放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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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訊息給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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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突然他看到火光,覺得驚嚇,認為有需要即時離開。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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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同一時間,他再次發放訊息給 B,叫她到皇后大道中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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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第四被告人則走向歷山大廈那邊,打算從那邊走過對面馬 R
路到置地廣場,然後再沿畢打街走到皇后大道中。但是後來他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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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很多人從畢打街那邊沿德輔道中行向雪廠街。那批人當中,有人開
T 始奔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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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45. 第四被告人說,他不知道那些人為甚麼會奔跑,但是他不 C
想被他們撞到或撞傷,所以也跟着一起奔跑向雪廠街方向。當第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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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跑到置地廣場中庭出入口外的那個巴士站附近,他看見有警員從
E E
雪廠街那邊跑來。他看見那些警員手持警棍和盾牌,感到驚慌,於是
F 立刻掉頭向畢打街方向奔跑(第一次掉頭)。 F
G G
546. 但是,當他差不多到畢打街時,他又看見有警員從畢打街
H H
那邊跑來。於是他作了第二次掉頭,再次跑向雪廠街方向。當他跑到
I Tiffany 外的緊急出入口時,他看見有很多人,包括一些身穿西裝的人 I
士,都走進了那個逃生出入口位置。他認為那是一個安全的地方,可
J J
以暫避,好讓警方不要誤會他是示威者,所以他跟隨其他人士走進了
K K
那個逃生出入口位置。但是,其後他便在那裏被警方拘捕。
L L
547. 第四被告人說,他走入那個逃生出入口位置之前,除下了
M M
戴着的黑色口罩,因為他擔心會被警方誤會他是示威者。他將黑色口
N N
罩放了入衣袋,沒將它掉到地上。
O O
548. 他說,他兩日後從警署獲釋。他聯絡 B,得知 11 月 12 日
P P
當天她的手機沒有訊號,所以收不到他的所有訊息和電話,而且,警
Q Q
方清場後,B 找到 A,二人成功離開現場。
R R
譚煒君(辯方第七證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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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49. 譚小姐是一名註冊社工,曾跟被告一起在 YWCA 工作,
C 是第四被告人的同事。 C
D D
550. 她說,她與被告共事期間,同事之間有一個 Telegram 通
E E
訊群組。她確認,該群組有設定,訊息過了一段時間便會自動刪除。
F F
551. 她也確認,2019 年 6 月打後,社會氣氛較為負面,所以曾
G G
經跟被告一起舉辦過減壓活動予青少年,例如打沙包活動。他們也因
H H
此特別多加留意青少年的情緒。
I I
552. 她自己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當天因病沒上班,留在家中
J J
休息。她說,當日她收到第四被告人的訊息,說他要到中環去見 Users
K 和提供情緒支援。她對此事印象深刻,因為一來被告當日本身放假, K
L 沒想到他在當日也要工作,二來後來她得知第四被告人被捕。 L
M M
553. 她知道當日在中環有一個「和你 Lunch」的集會活動進行,
N 她在家中有留意新聞直播。她從直播中看到第四被告人被捕,而且, N
O 差不多同一時間。也有同事將這訊息告知她。 O
P P
554. 她說第四被告人復工後不久,YWCA 更新了指引,要求
Q 社工須在安全地方會見 Users,但指引沒有指明是因為 11 月 12 日發 Q
R
生在第四被告人身上的事情而發出。 R
S S
555. 她說她沒有保留任何與 11 月 12 日有關的 Telegram 訊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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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56. 她能夠辨認到,第四被告人被捕時孭着的背囊,便是他時
C 常孭着的那個。她說他為人細心,出門總會帶備雨傘和紙巾等用品。 C
D D
就第四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E E
F 557. 本席先討論和分析第四被告人的舊同事,譚煒君小姐的證 F
供。
G G
H H
558. 譚小姐在證供中提及,當天第四被告人曾在他們同事之間
I 的 Telegram 共同群組發送訊息,告知大家他將會前往中環去尋找一 I
個 User,向他(她)提供情緒支援。
J J
K 559. 她也提及,在第四被告人被捕後不久,他們的機構 YWCA K
L 便更新了指引,要求社工外出時必須在安全的地方和情況下才能會見 L
Users。譚小姐說,該更新的指引沒有特別說明,是否跟第四被告人在
M M
2019 年 11 月 12 日在中環向 Users 提供情緒支援的事件有關。
N N
O 560. 控方批評,第一,為甚麼譚小姐不保留那個重要的 O
Telegram 訊息,即,當天第四被告人告知同事,他將要或正在前往中
P P
環去向 Users 提供情緒支援的訊息;及第二,時隔已有數年,為甚麼
Q Q
譚小姐仍然能記憶起那麼多關於當日事件的細節。
R R
561. 本席認為,控方批評的該兩點,都跟譚小姐證供的可信性
S S
和可靠性無關。首先,法庭不能因為譚小姐沒有保存某個短訊,便斷
T 定她不可信(這原則同樣適用於第四被告人),因為,如果控方的批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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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A A
B B
評成立的話,法庭便即是變相將舉證責任安排在辯方身上。另外,譚
C 小姐已經直言,她對事件印象深刻,是因為她在當天一直都有收看新 C
聞直播,知道「和你 Lunch」活動在中環進行,而且她知道第四被告
D D
人在中環示威及/或暴動現場被拘捕。在此前提下,本席認為,譚小
E E
姐能夠憶起當天第四被告人曾經向他們同事發送某訊息,絕對不是不
F 合理或不可能的事。 F
G G
562. 雖然本席有以上的觀察,本席卻認為譚小姐的證供根本無
H H
從支持或協助第四被告人的案情,亦因此無助法庭去判斷第四被告人
I 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譚小姐所說,他們同事曾經收到第四 I
被告人的訊息,說要去中環向 Users 提供情緒支援,其訊息內容真實
J J
與否,全取決於第四被告人當時有否向同事說出真話及說出事實的全
K K
部。因此,如果辯方或譚小姐要憑藉那個來自第四被告人的單方面短
L 訊來證明第四被告人前往中環的目的,這便是傳聞證供,是不能夠被 L
M
引用來證明該事本身的真確性。說到底,究竟第四被告人前往中環暴 M
動現場的目的為何,只有第四被告人自己才知道。
N N
O 563. 採用相同的邏輯,即使第四被告人工作的機構,於 2019 O
年 11 月 12 日之後,因應發生在第四被告人身上的事件而更新其指
P P
引,更新指引一事跟 2019 年 11 月 12 日發生在第四被告人身上的事
Q Q
扯不上關係,因為,究竟第四被告人前往中環的真正原因和目的,只
R 有第四被告人他的單方面說法。況且,譚小姐已說過,機構更新指引 R
S 時,沒有特別提及第四被告人的事件。 S
T T
564. 基於上面分析,本席裁定譚小姐的證供可以不必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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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65. 本席現在分析第四被告人的證供。 C
D D
566. 第四被告人證供的主軸,是他要前往中環示威現場尋找 A
E 和 B。就着 A 和 B 的身份披露問題,控辯雙方曾經作出陳詞,甚至有 E
F
過激烈的爭辯。 F
G G
567. 事緣辯方在開展其辯方案情時向法庭表述,第四被告人出
H 於保障 A 和 B 私隱的考慮,作供時不會公開她倆的姓名和就讀學校 H
I
等個人資料,但是,如果法庭作出命令的話,辯方願意披露 A 和 B 的 I
身份和她倆的個人資料。
J J
K 568. 當時仍然是第四被告人作供的初段,本席根本不會知道, K
究竟 A 和 B 這兩個人物,跟第四被告人將要講述的事情有何關連,
L L
及 A 和 B 在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中將佔多少比重。
M M
N 569. 後來,控方在盤問階段,一直都沒有要求第四被告人披露 N
A 和 B 的身份,也沒質疑過她倆是否真實存在。 本席曾就此課題跟
O O
控方查問; 但是,就在那刻,辯方明顯改變其立場,向法庭表明,即
P P
使有法庭命令,辯方和第四被告人也不會披露任何關於 A 和 B 的資
Q 料。 Q
R R
570. 當時辯方不同意本席的觀察及控方所指,他們改變了立
S S
場,也因此,就着這課題,辯方和控方有一輪又一輪的陳詞,最終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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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要本席即時就着「披露 A 和 B 身份」這議題作出裁斷。本席也即場
C 交代了本席的裁斷理由(見附件一)。 C
D D
571. 簡單來說,在刑事審訊中,「保障私隱」沒有一個凌駕性
E E
的地位。 如果第四被告人認為,A 和 B 的身份會關係和影響到控方
F 和法庭如何評估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話,那麼,第四被告人便 F
應自行決斷,究竟是否應該主動,又或當被問及時,是否應該披露 A
G G
和 B 的身份。本席這裏說的,是第四被告人本人,而不是他的代表大
H H
律師,因為,大律師不可以代表第四被告人作供。因此,這從來都不
I 是甚麼「需要法庭作出命令」的課題,根本辯方大律師的立論是錯誤 I
的。
J J
K K
572. 當時本席考慮到,控方可能是出於誤會,所以沒有就 A 和
L B 的身份問題跟第四被告人探討過,因此作出裁斷,要求第四被告人 L
重返證人台就此事接受控方的進一步盤問。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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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當本席作出這番裁斷時,已過了當天 (審訊的第 19 天) 的
O 下午 4 時 30 分,於是,本席將審訊押後至翌日繼續。無奈,翌日早 O
上,辯方大律師又再度就相同課題作出陳詞,甚至援引案例,試圖覆
P P
核或改變本席的裁斷。亦因此,本席再度作出裁斷(見附件二)。
Q Q
R 574. 在此本席不複述辯方當時作出的數點陳詞。簡單來說,最 R
終本席維持之前一天的裁斷。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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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75. 但是,當第四被告人重返證人台時,即使在控方要求下,
C 他都以需要遵守社工守則為由,拒絕披露任何關於 A 或 B 的資料, C
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也在那時正式完結。
D D
E E
576. 本席曾就這議題反覆思量。本席不會深究第四被告人本人
F 是否對《社工守則》或法律有一些不正確的理解(事實上,即使第四 F
被告人對法律有不正確的理解,也屬情有可原,因為他不是一名法律
G G
執業者)。本席作出附件一的裁斷之前,控方的盤問又似乎真的沒有
H H
質疑,或明確表示質疑,A 和 B 兩人的存在6和身份是第四被告人虛
I 構出來的。 I
J J
577. 事實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質疑 A 和 B 的存在
K K
和身份。因此,本席認為,對第四被告人一個公平的做法是,本席不
L 會糾結在 A 和 B 的身份問題上,亦即: 第一,本席不會認為,A 和 L
B 這兩位女學生是第四被告人虛構出來的;及第二,本席不會純粹因
M M
為第四被告人拒絕披露 A 和 B 二人的身份和個人資料,便斷定第四
N N
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
O O
578. 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第四被告人的證供。 本席認為及
P P
裁斷,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充斥着許多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之處, 因此該
Q Q
予以拒絕。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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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這裏所指的「存在」,獨立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 A 和 B 在中環的出現和存在,不是指 A 和 B
當時必然出現在中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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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79. 首先,第四被告人自己說過,他身為一位註冊社工,而且
C 服務對象是時下年青人,所以他同意也承認,他在 2019 年一直都有 C
留意與反修例事件有關的新聞、示威和社會事件。主問時他便說過,
D D
2019 年 8 月份某天,A 穿了整套示威裝備,包括俗稱「豬咀」、帶有
E E
濾罐的防毒面具上來到他的中心。他說當時他感到驚訝,因為沒有想
F 到女孩 A 會變得那麼激進,竟然會穿上裝備去參與示威活動。他說, F
當時他有職責在身,無時間跟 A 了解她當天做過甚麼或將會做甚麼。
G G
他續說,那天過後,他沒有主動找 A,又或透過 B 去找 A 傾談。他
H H
說,是下一次 A 再來到中心跟他進行活動時,他才跟 A 了解發生甚
I 麼事及向她提供輔導和意見。 他說,作為社工,他只會跟 Users 分析 I
J
參與示威的利弊,而不會貿然阻止他們參與示威。 J
K K
580. 既然如此,是甚麼原因,在 11 月 12 日當天,當 B 通知他
L (第四被告人)她(B)前往了中環示威現場去尋找 A 時,他又竟會認 L
M
同 B 的做法,然後連自己也出發前往示威現場去尋找 B 和 A?第四 M
被告人一直都說,他跟 B 較為熟絡,B 也願意聽他的意見。按照第四
N N
被告人所說的理論和一貫做法,當他收到 B 通知那刻,他理應告知
O B,不應再前往或逗留在示威現場嘗試尋找 A,而應該即時離開示威 O
P 現場甚至中環。 P
Q Q
581. 第四被告人說他有看新聞直播,知道當時中環正進行「和
R 你 Lunch」示威活動。是甚麼原因令他那麼不理性,不會規勸 B 離開 R
S 示威區,甚至驅使他自己也親赴現場呢?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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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82. 第四被告人一直強調,若然他不去會合 B 便直接找上 A,
C A 便會認定,B 出賣了她(A),因此便會破壞 A 與 B 之間的感情。 C
D D
583. 第四被告人這個說法,完全不合理,也不切合實際情況和
E E
環境。
F F
584. 第四被告人當時認同了 B 的做法,要即時尋找 A,目的當
G G
然是,第一,制止 A 參與任何示威和非法活動;及第二,防止她被警
H H
方拘捕。這前提下,一個合理的做法,當然是他直接聯絡 A,叫她從
I 速離開示威現場。第四被告人的單方面構想,也不切實際。譬如說, I
他在示威現場未曾找到 B 之時,便先行碰上 A,那時候,莫非他甚麼
J J
也不做,真的要待自己會合了 B,然後才再找回 A?
K K
L 585. 再者,既然第四被告人那麼擔心 B 的安全,為甚麼他不相 L
約 B 在示威區或中環以外的地方先行會合,然後才一起前往示威區尋
M M
找 A;而要由得 B 在干諾道中與畢打街交界的天橋底下等候?
N N
O 586. 寫到此刻為止,本席便已指出了第四被告人證供三個不合 O
理之處。
P P
Q 587. 從控辯雙方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得知,第四被告人曾 Q
R
經在遮打大廈外面的一段干諾道中徘徊、逗留和停留有接近十分鐘。 R
第四被告人曾作解釋,他是在那裏(遮打大廈外面的一個電箱附近)
S S
尋找 B,及等候 B 的短訊或電話,因為,他說,他既找不到她,也沒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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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收到她的任何回覆(自從出門前跟她通過一次電話後,便再沒她的
C 音訊)。 C
D D
588. 片段顯示,除了有一次,他有一個較為明顯的按手機動作
E E
外,其餘時間他都不是拿着手機。他解釋,當時他的手機在褲袋內,
F 他已伸手入褲袋,若然 B 發短訊給他,他便會感到手機的震動。本席 F
認為這個解釋值得商榷。
G G
H H
589. 另外,片段也顯示,大部份時間第四被告人都是在遮打大
I 廈外面那一段行人路來回踱步、停留和遙望怡和大廈和大會堂。過程 I
中,第四被告人從來沒有走近遮打大廈外又或別處聚集的人群。第四
J J
被告人解釋,他是要跟示威者保持距離。本席認為他的行為根本不似
K K
在尋找 B 或 A。
L L
590. 第四被告人的說法,無從解釋片段所顯示出來,他當時在
M M
現場做過的動作和行為。本席不明白,如果第四被告人跟示威區保持
N N
距離,不走進示威區,又如何可以親身接觸到 B?如果第四被告人要
O 明哲保身的話,便正如本席上面所述,一開始便不應前往示威區,又 O
或應該相約 B 在別處會合。況且,第四被告人明明自己說,他相信 B
P P
就在遮打大廈附近,為甚麼他又會步行向文華東方酒店那邊,然後,
Q Q
又有一段時間,遙望對面的怡和大廈,甚至更遠的大會堂?當然,他
R 又曾解釋,某些時候,他是要注視是否有防暴警察正在前來。但是, R
既然第四被告人擔心他會被警察錯誤認定為示威者,他不是更加應該
S S
一早離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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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91. 本席想強調的,是他在遮打大廈外所作的一系列舉動,即
C 來回踱步、徘徊、停留、駐足和觀望遠處,根本與第四被告人所稱, C
他在焦急地尋找 B 的情況,完全不符。
D D
E E
592. 本席綜合地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下面所述,第四被告人
F 逃跑及在逃跑時所做出的行為和舉動後,毫無疑問地肯定,第四被告 F
人當時在示威現場充當「哨兵」的角色,亦即,他所謂要向 B 和 A 提
G G
供情緒支援的說法,是他杜撰出來的。
H H
I 593. 片段清楚地捕捉了第四被告人逃跑及至他被警察截停和 I
拘捕的過程。
J J
K 594. 第四被告人聲稱,他因為擔心會被其他人撞到和撞傷,所 K
L 以跟着其他人一起跑,但是,片段所見,當他起跑那一刻,他與身旁 L
人士之間,有一、兩個身位的距離,未致於不跑開便會被撞的情況。
M M
而且,當時他左顧右盼,明顯地是在注視有否警察從後跑來。他到了
N N
置地廣場中庭外面的巴士站時,在折返前,做了一個突兀的動作 —
O 他從行人路踏出馬路三、四步,即大概半米的距離,然後把手放在咀 O
巴旁。第四被告人解釋,他是因為看見警察從雪廠街那邊跑來,「連
P P
自己都嚇親」,所以做了反射動作,指向警察和「嘩」了一聲出來。
Q Q
他承認自己的反應有點「滑稽」。
R R
595. 本席曾用放大的方式反覆觀看那關鍵的數秒片段
S S
(15:26:06-15:26:16)。本席得出的結論是,當時他根本是踏出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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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將手放在咀巴旁,向着身處對面歷山大廈的人大叫,可能說了一句只
C 有單字或很短的說話,便轉身返回行人路然後跑回畢打街方向。 C
D D
596. 片段所見,當時有數名防暴警察已從雪廠街那邊跑過來,
E E
第四被告人必然已看見那些防暴警察,不然的話,他不會折返,往相
F 反方向逃走。明顯地,他是看見防暴警察,因為畏罪,才折返然後逃 F
跑。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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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本席也能作出唯一推斷,第四被告人之所以要踏出馬路及
I 向對面大叫,是要向對面的人士提示防暴警察正在前來,他們要盡快 I
離開。
J J
K 598. 片段也拍攝得到,第四被告人被趕入逃生出入口位置後, K
L 便忽忙除下黑色口罩。他除下口罩的舉動,與他逃跑、見到防暴警察 L
後向歷山大廈那邊的人士示警,然後自己再折返,完全是頭尾一致和
M M
貫徹始終的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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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99. 因此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一直都在充當「哨兵」,即把 O
風的角色。他所謂向 B 和 A 提供情緒支援,以及害怕被家長和 Us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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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會所以要戴上口罩,全部都是他虛構出來,從而掩飾他當天前往示
Q Q
威現場的真正目的。
R R
600. 辯方投訴,控方舉證控方案情時從來沒指控過第四被告人
S S
在示威現場充當「哨兵」;控方要到盤問第四被告人階段,才初次作
T 出這樣的指控。 辯方指控方沒有一早弄清楚他們的檢控基礎,又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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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者,控方在審訊中途改變他們的檢控基礎。辯方說控方的做法對第四
C 被告人不公。 C
D D
601. 本席留意,的而且確,控方要到盤問第四被告人階段,才
E E
首次指稱第四被告人充當「哨兵」。然而本席認為,審訊的程序和過
F 程,卻沒有對第四被告人造成任何實際的不公平,理由如下。 F
G G
602. 首先,從控方披露的證據可知(尤其閉路電視片段),控
H H
方檢控第四被告人的基礎,不是他曾經做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是
I 他曾經鼓勵、協助及/或利便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故此以鼓勵、協助 I
及/或利便方式參與暴動。控方在盤問階段,只是更加精準地向第四
J J
被告人指出,他在示威及/或暴動現場充當「哨兵」,負責把風及有
K K
需要時通風報訊。
L L
603. 第二,第四被告人的抗辯理據一直都是,他只是前往示威
M M
現場去尋找 B 和 A。亦即是說,無論控方有否申明對他的指稱是他在
N N
現場充當「哨兵」,也不會影響他的抗辯理據。控方的指稱跟第四被
O 告人的抗辯理據是互相排斥的,兩者之間不存在一些需要第四被告人 O
解釋的重疊空間。
P P
Q Q
604.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審訊沒有對第四被告人造成不公。
R R
605. 就着逃跑的議題,辯方投訴控方在不同階段展現了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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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場,即盤問第四被告人時指,第四被告人其實看得見防暴警察;但
T 到了結案陳詞時卻指,第四被告人的視線因為受到電車站遮擋所以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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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會看見防暴警察。本席上面便已說過,本席已反覆觀看過有關片段,
C 並因此裁定第四被告人是因為看見防暴警察從雪廠街跑來才做出踏 C
出馬路、向對面人士示警及自身逃跑等一系列行為。本席認為辯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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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流於學術層面,根本不用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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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06.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也重複其他辯方大律師已作 F
出過的一些陳詞,包括行人路不屬於暴動範圍、及警方清場前沒有作
G G
出警告這兩點。本席不會再重複討論這兩個議題。
H H
I 607. 辯方也陳詞,根據第四被告人和譚小姐的證供,第四被告 I
人是一名細心的人,即使平時不下雨也會帶備雨傘以防萬一。辯方指
J J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曾經使用背囊內的縮骨雨傘。本席同
K K
意,在第四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每一件物品(例如口罩和雨傘),本身
L 都有其合法的用途,但是,當第四被告人是在某一情況或環境管有該 L
些物品時,法庭便要考慮,第四被告人在該等情況或環境下管有該些
M M
物品,是純屬偶發性的巧合,抑或是他刻意安排的結果。當然,法庭
N N
也應考慮,有沒有其他環境證供支持或反駁某一推論。
O O
608. 2019 年的時候還未有疫情,巿民戴上或帶備口罩是非常
P P
罕有的事情。第四被告人見到防暴警察後脫下戴着的黑色口罩,背囊
Q Q
內又有一個淺藍色口罩和一把黑色的縮骨雨傘。本席裁定,這些裝備,
R 包括口罩和雨傘,全部是第四被告人刻意和故意攜帶在身,打算參與 R
示威及/或暴動時使用的。這三樣物品的出現,絕對不是一個偶發性
S S
的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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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就第四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C C
609. 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
D D
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E E
F
(i) 第四被告人當日前往中環的真正目的,與尋找 Users F
提供情緒支援完全無關;
G G
H (ii) 第四被告人以下面描述的一身裝束和裝備出現在 H
I
中環:墨綠色風褸、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黑色背 I
囊、黑色縮骨雨傘、背囊內的淺藍色口罩和戴在面
J J
上的黑色口罩,;
K K
(iii) 片段顯示,第四被告人曾經在遮打大廈外的一段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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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道中徘徊、來回踱步、停留、逗留和四處張望。
M M
當時他身旁的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一段),已被眾
N 多身穿深色和黑色裝束及衣物的示威者霸佔了馬 N
O 路和行人路,而且,遮打大廈外的一段干諾道中, O
已佈滿路障和雜物,交通已被癱瘓;
P P
Q (iv) 第四被告人必然看見,也必然知道,那些示威者不 Q
R
但在非法集結,而且正在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R
為;亦因此,第四被告人必然看見和知道,暴動正
S S
在干諾道中、畢打街和德輔道中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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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 如果第四被告人有意離開剛才所述的三條街道,他
C 絕對有充裕的時間離開;然而,他故意留守、逗留、 C
停留在現場;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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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片段所見,當第四被告人在遮打大廈外的一段干諾
F 道中時,他曾經遠眺大會堂,而且拿過手機出來發 F
送短訊;
G G
H H
(vii) 後來,他走入了德輔道中近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
I 他在那裏開始向雪廠街逃跑,逃跑前他曾左右張 I
望;
J J
K (viii) 當他跑到置地廣場中庭出入口位置附近的巴士站, K
L 他又做出本席早前已描述的一系列動作:踏出馬 L
路、向着歷山大廈那邊的人士大叫示警、折返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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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回畢打街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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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ix) 最後,他被到來的防暴警察趕了入逃生出入口位 O
置,緊接着,他脫下一直戴在面上的黑色口罩;及
P P
Q (x) 第四被告人之所以逃跑、折返回頭、再逃跑及脫下 Q
R
黑色口罩,全因為他看見防暴警察後心虛和畏罪。 R
S S
610. 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
T 第四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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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逗留、停留、駐足和徘徊在現場,甚至在遇見防暴警察時,向其他
C 人士示警。本席認為及裁定第四被告人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 C
是,他在充當「哨兵」,即把風的角色,目的在於提示其他非法集結
D D
者和示威者防暴警察的到來,以及透過和憑藉自己的出現和一身深沉
E E
的裝束,尤其黑色的口罩,去壯大該些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的聲勢及
F 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捕、圍捕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 F
工作的困難,從而達致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
G G
安寧行為的效果。
H H
I 611. 總的來說,第四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意圖和目的, I
J
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J
K K
612. 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有
L L
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M M
613.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N N
O 614. 第四被告人稱他戴上口罩是因為害怕會被家長和 Users 錯 O
誤當成是示威者。本席已駁回他的說法。
P P
Q Q
615. 片段所見,第四被告人參與暴動時一直都戴着口罩,即蒙
R 了面。明顯地,他蒙面的目的是要阻止他人識辨他的身份,因此他已 R
S 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定。 S
T T
616.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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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七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C
D D
第七被告人(辯方第九證人)
E E
F
617. 審訊時第七被告人 27 歲,案發時 24 歲。他沒有刑事定罪 F
紀錄。
G G
H 618. 他跟爸爸、媽媽和家姐同住旺角廣華街。他爸爸經營急凍 H
I
海產批發生意,媽媽是家庭主婦。 I
J J
619. 他畢業於香港理工大學,大學時修讀放射治療學。2019 年
K 11 月,他在位於太子道西的聖德肋撒醫院(俗稱「法國醫院」)工作, K
職位是放射學技師。
L L
M M
620. 2019 年 11 月 11 日,第七被告人請了病假,沒有上班。他
N 說,當天早上 8、9 時許,他本已抵達聖德肋撒醫院的附近,但是, N
他感到頭痛、四肢乏力和氣喘,而且還有幾聲咳嗽,所以他即時返回
O O
家,再在當日午飯時間前,前往私人家庭醫生盧逸安的診所看病。盧
P P
醫生的診所在窩打老道。盧醫生開了一點藥,也發了一張涵蓋 11 月
Q 11 日和 12 日兩天的病假紙給他。 Q
R R
621. 第七被告人說,11 月 12 日,他同樣沒有上班。他自上午
S S
7 時起床後,便跟女朋友 WhatsApp 和玩手機,一直至 10 時。他曾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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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吃早餐,及後他便回家睡覺,一直至中午 12 時左右。起床後,他
C 玩遊戲機至下午 2 時半。 C
D D
622. 他與女朋友於 2019 年 6 月 14 日開始拍拖,大家定了每月
E E
的 14 日為紀念日。他們彼此習慣又或約定了,會在紀念日當天送禮
F 物給對方。因此,11 月 12 日在家中吃午飯時,第七被告人便告知家 F
人,他將會外出買禮物給女朋友,然後會到北角接女朋友放工並且到
G G
女朋友的家中過夜,當晚不回家。第七被告人說,他已看中 Tiffany 首
H H
飾店的一條鏈,所以一心決定前往 Tiffany 店舖揀選。
I I
623. 他說午飯時,當爸爸聽到他將會外出時,便吩咐他前往中
J J
環 IFC Citysuper 去處理翡翠螺的投訴事宜。事緣 Citysuper 是爸爸公
K K
司的客戶,爸爸有定期供應海產給它們。爸爸收到 IFC Citysuper 的投
L 訴,剛運送到那兒的翡翠螺出了問題,有很多的殼都爛了。但是,爸 L
爸腰骨痛,未能親自前往處理投訴。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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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第七被告人說,爸爸的公司在荃灣有一個凍庫;雖然他不
O 是公司的董事或員工,但他也曾到過爸爸的凍庫幫手執拾海產和貨 O
物。另外,遇上忙碌的節日,例如聖誕節,被告也會幫手跟車送貨。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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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他說他答應了爸爸處理翡翠螺的投訴事宜。他知道,要進
R 入 Citysuper 的冷藏庫才能檢視那些翡翠螺,因此他執拾了包括以下 R
的衣物和物品:一個頭套、一副護目鏡和一對手袖。他知道 city‘super
S S
會提供羽絨,因此他沒有執拾羽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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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由於他打算在女朋友家過夜,所以他也執拾了一件短袖衫
C 和一條黑色短褲,以便當作睡衣用。 C
D D
627. 另外,他的黑色背囊內裏本已載有 8 支生理鹽水。第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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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說,他會用那些生理鹽水來清洗隱形眼鏡。
F F
628. 他解釋,他工作的醫院較早前換了一批新儀器,原本儲存
G G
在醫院內的細支裝生理鹽水不再適用。醫院為了騰出空間,所以批准
H H
員工拿取該些細支裝生理鹽水作私人用途。他曾比對過,知道在藥房
I 購買得來的隱形眼鏡清潔水,其主要成份和濃度,跟生理鹽水的成份 I
和濃度,其實完全相同,即都含有百份之零點九的氯化鈉(0.9%
J J
sodium chloride)。
K K
L 629. 他已不記得,他是在那一天從醫院拿取那些細支裝生理鹽 L
水的,但是他一直將它們擺放在黑色的背囊內。他說,11 月 12 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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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他戴着一副有框眼鏡,但是他打算到了女朋友的家中後便會換上隱
N N
形眼鏡。
O O
630. 11 月 12 日當天,他吃過午飯後,便於 3 時許,帶備着背
P P
囊連同上述的物品離家。
Q Q
R
631. 他說他搭乘港鐵到了中環站後,便聽到站內廣播說中環有 R
公眾活動在進行,因此有些出口已被封閉,包括 G 出口。以他所知,
S S
置地廣場有一間 Tiffany 店,而 G 出口便是通往置地廣場的。他說他
T 其後得知,原來他聽錯了,G 出口沒有被封閉。但是,當時他的認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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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如此。他用手機查 Google Map,知道可改用位於會德豐大廈的
C D1 出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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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因此,他經 D1 出口上了地面。他看見有些人站立在畢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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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的馬路上,在「行行企企」。他看不清皇后大道中和干諾道中的情
F 況,因為他的視線受阻。他沿着畢打街的行人路,向畢打街和德輔道 F
中的交界前行,然後他由會德豐大廈那邊的行人路橫過畢打街,走到
G G
置地廣場那邊的行人路,因為 Tiffany 就在那邊。
H H
I 633. 過了置地廣場那邊的行人路不久,突然他聽到「呯」一聲。 I
過了一會,他再次聽到「呯」一聲。以他所知,那是警方施放催淚煙
J J
的聲音。接着他看見很多人在他身邊跑過。他沒有怎麼想,便決定跟
K K
隨那些人一起沿着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跑去。
L L
634. 跑的時候,他的鴨咀帽快要掉下來,所以他索性除下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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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也感到呼吸不暢順,所以也除下口罩。
N N
O 635. 接着,他又看見人群從雪廠街那邊迎面跑向他,他相信警 O
方在雪廠街那邊放了催淚煙,所以他也跟人群一起掉頭。他說,掉頭
P P
的一剎那,他都不知道有防暴警察正從雪廠街那邊跑來。
Q Q
R
636. 再接着,他聽到有人說「有警察啊!」;他因為擔心會被 R
誤會為示威者,所以將當時拿在手上的帽子和口罩都掉到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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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他看見有人跑入置地廣場中庭出入口的一個凹位處,他跟
C 隨他們,同樣跑入該凹處。後來有防暴警察走到該凹處,向某些人示 C
意可以離開,但他卻被一位警員用警棍截停,說他不可以離開。他聽
D D
到該位警員說:「唔夠人,全部唔走得。」;意思是,無論如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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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都要湊夠和拘捕一定數目的示威者。
F F
爸爸陳錦華(辯方第十證人)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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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第七被告人傳召了他的爸爸充當他的辯方證人。
I I
639. 爸爸 65 歲,已經營急凍海產批發生意十多年。爸爸說,
J J
雖然他和太太都是公司的董事,但是太太沒有實際職務;他公司也沒
K K
有聘請員工,只有一名他口中所說的「外聘工人」。他說該名外聘工
L 人負責送貨和派貨,但不算是公司的員工。 L
M M
640. 他說第七被告人會不定時幫他打理公司的貨物,例如有需
N N
要時會到他公司位於荃灣的凍庫執拾貨物,又或者在聖誕節幫忙跟車
O 送貨。 O
P P
641. 爸爸說,凍庫的溫度維持在零下 20 度,進入凍庫的人需
Q Q
要有保暖衣物和裝備。因此,他的凍庫備有以下物品:羽絨、冷帽、
R 頭套、手套、護目鏡和手䄂。 R
S S
642. 他說,進入凍庫的人,需首先戴上頭套,然後戴上冷帽,
T 目的是要令腦部保暖。手套是用來保暖和防止貨物弄污雙手。護目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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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是用來防止凍庫的冷風吹傷眼睛。羽絨當然用來保暖。至於手䄂,
C 則有兩個功能:一來可以保暖(尤其夏天的時候,一般人原本只會穿 C
着短䄂衫,因此需要長䄂來保暖);二來防止羽絨直接接觸皮膚。
D D
E E
643. 他也說,他在護目鏡上貼上了膠紙,目的是要封閉護目鏡
F 上的孔洞,防止冷風從孔洞吹入眼睛。 F
G G
644. 根據爸爸的證供,上述六件物品:即羽絨、冷帽、頭套、
H H
手套、護目鏡和手袖為之一套;他公司的凍庫放了三套,分別給他自
I 己、兒子和外判工使用;家中則放了一套,以便有需要時,他會直接 I
由家出發前往 Citysuper 的凍庫。
J J
K 645. 他說,11 月 11 日晚上 10 時左右,IFC Citysuper 的阿龍致 K
L 電給他,說剛收到的兩箱翡翠螺當中,有一箱的殼很多都爛了。電話 L
中,爸爸叫阿龍暫時那一箱有問題的翡翠螺放回凍庫中,說他翌日便
M M
會親自前往 Citysuper 檢查和處理。
N N
O 646. 11 月 12 日起床後,他感到不適,原因是,11 月 11 日晚 O
上他記掛着翡翠螺的事情,睡得不好。他吃過藥後一直睡到下午 2 時
P P
30 分,即妻子叫他起床吃午飯的時間。吃飯時,他知道兒子,即第七
Q Q
被告人,將會前往港島區接女朋友放工和到中環買禮物,於是吩咐第
R 七被告人代他前往 IFC 的 Citysuper 找阿龍,讓阿龍帶領他進入凍庫 R
檢查那箱有問題的翡翠螺。他吩咐兒子檢查翡翠螺後,需拍攝一些照
S S
片給他,並且務必代他向阿龍道歉,以表尊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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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爸爸也叮囑兒子務必帶備頭套、護目鏡和手袖這三樣東西
C 前往 Citysuper 的凍庫。 C
D D
648. 他解釋,Citysuper 有提供公家羽絨給進入凍庫的人,所以
E E
兒子不需自攜羽絨。他沒有吩咐兒子帶備冷帽,是因為他認為,兒子
F 只需逗留在凍庫內一分多鐘的時間,根本沒有必要戴上冷帽。他也沒 F
有吩咐兒子帶備手套,理由是,Citysuper 規定外來人不可以戴上自攜
G G
手套進入凍庫,必須要戴上由 Citysuper 提供的食物專用手套。
H H
Citysuper 有這規定,是基於食物安全和衛生的考慮,因為進入凍庫的
I 人可能會用手觸碰食物。 I
J J
649. 他說兒子於 3 時出門後,他便用 WhatsApp 通知阿龍,兒
K K
子將會代他前來 Citysuper。後來他得知,兒子於 3 時許在中環被警方
L 拘捕,沒有前往 Citysuper 找阿龍。他說他沒心情再處理翡翠螺事宜, L
乾脆指示他的外判員工補發一箱新的翡翠螺給 Citysuper,並且回收那
M M
箱有問題的翡翠螺,讓他稍後有時間時才再跟進這投訴事宜。
N N
O 就第七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O
P P
650. 本席已經獨立地審視和考慮過第七被告人和他爸爸個別
Q Q
的證供。當然,他們二人的證供當中有一些共同和共通的課題,例如,
R 第七被告人是否獲爸爸指示前往中環 IFC Citysuper 去處理有關翡翠 R
螺的投訴問題,及第七被告人離家前攜帶在身的裝備是否由爸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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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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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本席的裁斷是,無論將他們二人的證供分開獨立地去看,
C 抑或併在一起去看,都充斥着許多不合理、不合邏輯之處。而且,二 C
人的證供之間,更加有相互矛盾而不可磨合之處。本席拒絕接納他們
D D
二人的證供。本席甚至有理由相信,他們二人虛構證供。因此本席拒
E E
絕接納他們父子二人的證供。下面是本席的理據,本席會先談爸爸的
F 證供。 F
G G
652. 第七被告人和他爸爸證供的主軸是,雖然第七被告人身體
H H
不適,但是,第七被告人打算到中環置地廣場的 Tiffany 買一條鏈給
I 他的女朋友作為拍拖紀念日禮物;而當爸爸得知兒子要前往中環後, I
便吩咐他順道前往 IFC Citysuper 去找那裏的凍庫主管「阿龍」去檢查
J J
翡翠螺、拍照和道歉,原因是,在之前一日,即 11 月 11 日,阿龍告
K K
知爸爸,他的海產公司送去 Citysuper 的其中一箱翡翠螺出了問題,
L 滿是爛殼。要檢查翡翠螺的話,第七被告人便要進入 Citysuper 的凍 L
M
庫,於是,爸爸便吩咐第七被告人攜帶護目鏡、手袖和頭套這三樣物 M
品(為何會是這三樣物品,本席有需要時會探討)。
N N
O 653. 依照爸爸的說法,他收到阿龍的通知,他公司早前送到 O
Citysuper 的兩箱螺的其中一箱有問題,所以,為表誠意,他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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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ysuper 親身向阿龍道歉,進入凍庫檢查該箱螺和拍攝螺的爛殼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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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
R R
654. 依照他所說,Citysuper 是他的長期客戶,即使不是每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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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他公司也會定時送海產給 Citysuper。既然大家已有長期恒久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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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合作夥伴關係,爸爸又有何必要,要自己又或安排第七被告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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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ysuper 親自道歉?根據辯方呈上的單據,Citysuper 發單的公司,也
C 即總公司,是在尖沙咀海港城,而不是在 IFC。IFC 的 Citysuper 應該 C
只是其中一間送貨和收貨的分店。本席質疑,究竟爸爸口中的阿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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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哥,是否具有能夠左右 Citysuper 向那家海產批發商訂貨的決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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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其一。
F F
655. 其二,按照常理,貨物品質出了問題,供應商當然會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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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退換。爸爸只是指示第七被告人前往 Citysuper 的凍庫去檢查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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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螺和拍照,但又不收回該箱螺和補回一箱新的,完全於理不合和不
I 切合實際的營商環境。有關此點,爸爸的說法不攻自破。他說,11 月 I
12 日當天,他得悉第七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後,心情極低落,因此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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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公司的外判員工去處理該箱螺的問題。結果,當日他的外判員工
K K
收回該箱螺,及於翌日補發一箱新的給 IFC Citysuper。第七被告人既
L 不是公司的員工,又不會回收和補發貨物,這只證明和顯示,爸爸所 L
M 謂吩咐第七被告人前往 IFC Citysuper 的舉措,了無目的和意義。 M
N N
656. 其三,根據爸爸自己的證供,他跟阿龍會用上 WhatsApp
O 來溝通。這足以證明,爸爸懂得使用手機和 WhatsApp 通訊軟件。既 O
P
然如此,他要看翡翠螺爛殼的情況,大可吩咐阿龍拍照然後將相片經 P
由 WhatsApp 發送給他。這也是現代人經常做的事情(2019 年已經如
Q Q
是)。要看翡翠螺,根本不用到 Citysuper 現場,況且,即使他或第七
R 被告人要到 Citysuper 現場查看翡翠螺,為甚麼第七被告人又必然要 R
S 走進凍庫內查看呢?最簡單的一個做法便是,阿龍將那箱螺從凍庫拿 S
出來超巿的室溫範圍,讓第七被告人盡情查看和拍照(如果那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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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爸爸一直只推說,十多年來,當他收到投訴後,他都堅持要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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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走進 Citysuper 的凍庫去檢查有問題的貨品,但又講不出其原因。
C 他這番論述,實在令人費解。 C
D D
657. 其四,根據爸爸的說法,因為要保暖的關係,兒子應該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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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自備的頭套、自備的手袖、公家的羽絨和自備的護目鏡,才可進入
F Citysuper 的凍庫。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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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當被問及為何他會吩咐兒子戴上質地較薄的頭套,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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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帽來保暖時,爸爸的解釋是,他預計兒子最多只需逗留凍庫一分鐘
I 至一分多鐘的時間,因此沒有必要戴上冷帽。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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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爸爸這番解釋,自相矛盾。如果他認為,兒子應該要有最
K 佳的保暖裝備,就連護目鏡和羽絨也要戴上和穿上,為甚麼他反而只 K
L 叫兒子穿上質地較薄的頭套? L
M M
660. 如果他認為,因為兒子只需逗留在凍庫一分至一分多鐘的
N 時間,所以不需要用上冷帽,那麼,邏輯上,他又何以會認為,兒子 N
O 要用上護目鏡? O
P P
661. 爸爸同意,辯方呈上的那張 D7-4B 相片,相中人是他自
Q 己。他說他在自己位於荃灣的凍庫拍攝該張相片,拍攝原因是因為看 Q
R
見頭套邊緣爛了,貪得意拍下相片。相片中他沒有戴上護目鏡,他解 R
釋,因為戴着護目鏡不舒服,他在拍照前已將之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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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但是,第七被告人卻對這張相片給予了不同的解釋,他說
C 爸爸拍攝這張相片,是要證明給媽媽看,爸爸已穿上充足的保暖裝備 C
才在凍庫工作,因爸爸曾在 2017 年凍傷。既然如此,如果爸爸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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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防冷風用的護目鏡,為甚麼當時爸爸不也戴上讓媽媽看?
E E
F 663. 有關爸爸的說法,指兒子只需逗留在凍庫內一分至一分多 F
鐘,本席其實一直想說,這更加突顯了,兒子所謂前往凍庫檢查翡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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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的說法,是無謂和無甚作用的。本席不相信,他逗留在凍庫內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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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至一分多鐘的時間,會做到任何有意義的事情。
I I
664. 其五,爸爸一直說,基於衛生問題,Citysuper 不容許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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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自備手套去觸摸它們的貨品,所以要求外人使用店舖提供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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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套。
L L
665. 爸爸的說法有破綻。既然他懂得吩咐兒子要穿上自備手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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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才穿上 Citysuper 提供的公家羽絨,為甚麼他又不吩咐兒子自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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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手套(無論是薄的,抑或是冷手套),然後在穿上自備手套後才穿
O 上 Citysuper 提供的安全手套。 O
P P
666. 分析到這裏,本席已經能斷定,爸爸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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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本席認為,有必要再特別談論護目鏡這課題。田大律師投訴控方
R 在盤問第七被告人時沒有依照 Browne v Dunn 原則,向第七被告人指 R
S 出過,其實是第七被告人親手改裝現在呈了堂成為證物的護目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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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本席認為,田大律師這投訴罔顧實情、罔顧其自身辯方案
C 情,是完全不合理和不應該作出的投訴。 C
D D
668. 首先,第七被告人早過他的爸爸作供。觀乎第七被告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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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證供,他一直的說法都是,他當天離家前,只有大概 5 至 10 分
F 鐘的時間去執拾行裝,而他拿取的那副護目鏡,是爸爸於當天提供, F
及過往一直由爸爸保管在家的。他的說法一直都是,那副護目鏡屬於
G G
爸爸。他也沒說過,他臨離家前,在那 5 至 10 分鐘內,有時間,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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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曾經替那副護目鏡貼上任何單面或雙面膠紙。此等情況下,當第七
I 被告人仍在作供時,控方又何來有基礎可以向第七被告人指出,他曾 I
經用雙面膠紙把橡膠貼在護目鏡的周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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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到了爸爸作供時,爸爸說那副護目鏡是他從一間賣野戰用
L 品的舖頭購買的。他解釋,他買回來時沒為意護目鏡上面有孔洞,會 L
透風,所以他後來用單面膠紙封閉護目鏡上面的孔洞。就在這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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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回答控方,說他沒有再在護目鏡其他位置進行過改裝,包括沒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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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面膠紙將橡膠貼在護目鏡的周邊。既然如此,當時當刻控方當然有
O 理由和基礎向爸爸指出,一來護目鏡不屬於他(而屬於第七被告人), O
二來那是第七被告人改裝的。相反,如果控方在第七被告人作供時(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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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爸還未作供的時候),便已經這般向第七被告人指出,又可能會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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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辯方的投訴和反對,說控方沒基礎作出改裝護目鏡的指控。
R R
670. 審訊時辯方曾就此事作出投訴。但是,控辯雙方均沒有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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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跟進,例如,作出申請要求讓第七被告人重上證人台。本席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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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立場當然是,第七被告人沒有責任重上證人台就這改裝護目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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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控接受控方盤問,因為控方已經錯過了他們的機會。本席能夠想
C 像到,即使控方有機會(本席強調「有機會」這些字詞,因為上面的 C
分析已顯示,當時控方確實沒有機會)向第七被告人作出改裝護目鏡
D D
的指稱,第七被告人也會否認,因為,按照其自身案情,那護目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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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由爸爸保管。
F F
671. 辯方甚至質疑,護目鏡在警方保管的 4 年期間會否變了
G G
質,跟它原本的狀態不一樣。本席想說,審訊時辯方從不爭議這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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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鏡的證物鏈,現於陳詞階段才提出這樣毫無根據的假設和質疑,辯
I 方此舉又是否公平呢?本席裁定,辯方的投訴、反對和質疑,全不成 I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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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本席現在分析第七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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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第七被告人說,他在 11 月 12 日當天仍然有病在身,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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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病傳染給他人,所以戴上了口罩。他也特別指出警方的片段拍攝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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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他當天攜帶着的背囊內有藥物。
O O
674. 陳詞時控辯雙方爭論,究竟第七被告人不在自己工作的法
P P
國醫院看病和拿病假紙,反而前往一所私家診所看病和拿取兩天的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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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紙(11 月 11 日和 12 日),其做法是否合理。控方也質疑,第七被
R 告人的病情有多嚴重。 R
S S
675. 首先,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去自己的家庭醫生那裏看病
T 和拿病假紙,並無不妥。他去那裏的原因可以是,他認為那醫生診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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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細心,又或者那醫生批出病假紙的標準較寬鬆。因此本席認為,很
C 難質疑第七被告人選擇去他的家庭醫生那裏看病,但不去法國醫院的 C
決定。況且,第七被告人的確呈上了盧醫生發出的病假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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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然而,本席認為,即使第七被告人真的曾有過一些感冒徵
F 狀,他在 11 月 12 日當天都已痊癒,又或許,病情不是他所描述那樣 F
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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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本席之所以這樣說,因為,第一,他當日下午走到街上及
I 出現在中環,確是事實。第二,第七被告人的爸爸已說過,11 月 12 I
日當天在家中曾看見第七被告人打遊戲機和唱歌,也沒有聽聞過他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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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因此,儘管辯方呈上了第七被告人的醫生證明,但實情是,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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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當天活動自如。第七被告人因為怕會將病傳染給他人,又或基
L 於醫學理由,所以要戴上口罩的講法,根本根據他自身案情,都站不 L
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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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第七被告人聲稱爸爸吩咐他前往 IFC Citysuper 檢查翡翠
O 螺的說法,即使根據其自身說法,也同樣站不住腳。 O
P P
679. 第七被告人說,他在忙碌時節,會偶爾幫爸爸送海產到
Q Q
IFC Citysuper,但是他只需將貨物送到凍庫門外便可,不用走進凍庫。
R 他承認這次將會是他第一次走進凍庫。其實,無論如何,他和爸爸都 R
說不出這次走入凍庫的原因何在(即使他真的要去檢查翡翠螺)。本
S S
席留意,當被問及,他從何得知,他不准穿上自備手套進入凍庫,以
T T
及他將會獲提供一件公家羽絨時,他總是說他知道這些規矩和安排,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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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但從來不正面回答,是否從爸爸那處得知;當再被追問時,他甚至以
C 「不記得從可得知」作結。 C
D D
680. 第七被告人這般回答問題,原因簡單,因為這些都是虛構
E E
出來的。不難推斷,他擔心,若然他回答那些規矩和安排是他從爸爸
F 口中得知的,但是,如果爸爸作供時就同樣的課題給予不同的答案, F
他與爸爸的答案便會不一致甚至矛盾。因此,「不記得」似乎是最佳
G G
的答案。
H H
I 681. 第七被告人沒有穿過 Citysuper 提供的羽絨,又如何得知, I
那件羽絨必然會合身。第七被告人當時帶在背囊內的衣物,只有頭套、
J J
手袖、短袖衫和短褲,卻連一件長袖的外套或風褸也沒有;也沒有冷
K K
帽或手套。如果他真的預計需要進入凍庫,而且那是他的第一次的話,
L 按情理,他總會帶備能禦寒的衣物,例如外褸,甚至是冷帽和手套。 L
M
偏偏,他卻沒有。有關手套的分析,本席早前討論爸爸的證供時便已 M
提及,他可以自備手套,然後再穿上 Citysuper 提供的安全手套。
N N
O 682. 綜合了本席對他們父子二人證供的分析後,本席裁定,第 O
七被告人受爸爸所托,要前往 IFC Citysuper 一事,是虛構出來的;而
P P
且,那些所謂有公家羽絨提供、只准穿上 Citysuper 提供的安全手套,
Q Q
以及頭套、手袖及護目鏡等物品的用途,全部同樣是因應第七被告人
R 當時身上所帶的物品而杜撰和虛構出來的。 R
S S
683. 第七被告人稱,他會到女朋友家中過夜,所以帶備短袖衫
T T
和短褲,還帶備隱形眼鏡和 8 支生理鹽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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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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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84. 本席不打算深究,他是否應該同時帶備內衣褲和襪子以作 C
更換,因為本席認為那不是重點。本席認為,重點在於他所提及的隱
D D
形眼鏡和生理鹽水。
E E
F
685. 辯方指,控方不應批評第七被告人有帶備隱形眼鏡的說 F
法。但實情是,第七被告人被捕時戴着一副有框眼鏡,而案中從來沒
G G
有一副由第七被告人身上或由其背囊搜出的隱形眼鏡。警員作供時從
H H
來沒有提及隱形眼鏡這物品。辯方呈上的相片也沒拍攝到,第七被告
I 人的背囊內有隱形眼鏡。因此,他所謂有帶備一副隱形眼鏡,打算在 I
翌日,即 11 月 13 日配戴,是第七被告人的片面之詞,沒有實物支持。
J J
K 686. 更重要的是,為何第七被告人會用生理鹽水來清洗隱形眼 K
L 鏡?作供時,辯方透過第七被告人詳細地解釋了,生理鹽水跟清洗隱 L
形眼鏡用的藥水,其化學成份是相同的。第七被告人又解釋,他如何
M M
從工作的醫院那裏取得那些將要被醫院掉棄的生理鹽水。本席認為,
N N
問題的癥結在於,既然他當日離家前有執拾東西,為甚麼他會帶備 8
O 支生理鹽水在背囊內?即使他的說法是真,即該些從醫院獲取的生理 O
鹽水可以用作清洗隱形眼鏡,斷他一晚或一朝也不會用得上 8 支。
P P
Q Q
687. 綜合了所有證供和事情後,本席裁定,他有關隱形眼鏡、
R 生理鹽水和到女朋友家過夜的證供,全部是虛構的,不值一信。 R
S S
688. 與第七被告人有關連的,還有片段作為控方證據的問題。
T 事緣控方盤問第七被告人時曾向他指出,MFI-6 的第一片段中,第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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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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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播放器時間 15:23:01 起便已經被拍入鏡頭。控方繼而向第七
C 被告人指出,他一直跟第八被告人在一起,甚至曾輕拍第八被告人的 C
背脊或背包,故此,第七被告人認識第八被告人。
D D
E E
689. 第七被告人只承認自己從 15:25:18 那刻起被攝入鏡頭。換
F 句話說,第七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所指,片段 15:23:01 至 15:25:18 那 2 F
分 17 秒的時段內,在第八被告人身旁的人是他(第七被告人)。第
G G
七被告人更加強烈否認他認識第八被告人。
H H
I 690. 辯方當時反對控方以該段 15:23:01 至 15:25:18 的片段盤 I
問第七被告人,理由是,控方闡述其案情時從來沒有播放或表明過,
J J
控方將會倚賴該 2 分 17 秒長的片段來指證第七被告人。
K K
L 691. 在書面陳詞中,控辯雙方都就這爭議作出過陳詞。本席認 L
為及裁斷,控方倚賴該片段部份來盤問,並且繼而舉證,法理上絕無
M M
不妥之處,原因如下。
N N
O 692. 首先,起步點是,控辯雙方已透過《承認事實》將 MFI-6 O
的整條片段納入為證據。辯方任何一位大律師,都從來沒質疑整條片
P P
段的真確性、真實性和證物連鎖性。
Q Q
R
693. 控方闡述其案情時,的而且確沒有播放該 2 分 17 秒的片 R
段,但是,控方之所以會倚賴它及在庭上播放它,是因為控方欲反駁
S S
第七被告人所說,他沒有在畢打街或德輔道中街道上停留過,而是從
T 港鐵站 D1 出口,即會德豐大廈那個出口,直接步行向雪廠街。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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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94. 控方的用意,完全是想反駁第七被告人的說法,並且說明 C
他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也即,那完全是用來作為反駁用途的證供
D D
(Rebuttal evidence)。法理上,控方是有權這般做。而且,控方在其
E E
書面陳詞第 313 段更加表明,他們不會倚賴沒有在庭上播放過的片
F 段,也即,15:23:01 前的片段,不會被使用(因為 15:23:01 至 15:25:18 F
的片段屬於已在庭上播放的片段)。因此,控方已經將其案情,規範
G G
在 15:23:01 打後的片段。本席認為,控方的做法表面上沒有對第七被
H H
告人構成不公。
I I
695. 本席曾經細想,控方的舉措對第七被告人有否構成實質的
J J
不公。本席留意,第七被告人只是否認,控方所指稱是他的人不是他,
K K
但沒有作出解釋為何他認為那人不是他。在證人台上,第七被告人選
L 擇不就此事作進一步回應或解釋。事實上,本席也想像不到,他除了 L
作出否認外,還可以作甚麼解釋。本席也認為,這 2 分 17 秒的片段,
M M
不會對他證供的鋪排有甚麼實質的影響。因此本席斷定,控方的舉措,
N N
沒有對第七被告人做成任何實質的不公。
O O
696. 但是,本席不同意控方的主張,將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
P P
人聯繫在一起,並且指稱第七被告人認識第八被告人。
Q Q
R 697. 本席必須獨立分析每位被告人的個案。第七被告人是否跟 R
第八被告人一起在中環那幾條街道上出現,及第七被告人是否認識第
S S
八被告人,全部不是本席考慮第七被告人案情時所應該考慮的事情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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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況且,即使兩人剛好長時間出現在彼此的附近,也不必然代表,
C 他倆是相識的。 C
D D
698. 上訴庭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一
E E
案已指出,在知會了控辯雙方的情況下,法庭可以以裁斷事實者身份,
F 按照 Turnbull 指引,去斷定片段中的某人是否被告人。 F
G G
699. 現在辯方已獲知會,控方會倚賴該 2 分 17 秒的片段來證
H H
明第七被告人曾出現在有關街道上。
I I
700. 用以播放片段的播放器(即播放軟件)配置了強大的放大
J J
功能。本席曾用該放大功能反覆播放過片段來觀看。本席也曾經以定
K 格、慢鏡和倒帶的模式來觀看過該片段。 K
L L
701. 本席憑藉那位人士的身形、身高、步姿、背着背囊的方式、
M M
其背囊的款式和顏色、那人的口罩、帽子、衣着的顏色、款式和特徵
N (該人士的白衣左胸前有一個藍色的小口袋,這跟第七被告人當天穿 N
O 着的白色短袖上衣相同,見第七被告人的相簿冊,照片 1),裁定該 O
2 分 17 秒中控方所指稱的人士,便是第七被告人。
P P
Q 702. 而該片段顯示,第七被告人當時不是如他所述那樣,由會 Q
R 德豐大廈的港鐵站出口直接行向雪廠街。實際上,他曾經駐足、停留 R
和逗留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及附近和一帶,駐足和停留時,
S S
他一直都在觀望聚集在馬路上的示威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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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有關逃跑這個課題,第七被告人的說法大致如下。他原本
C 正由畢打街向雪廠街方向步行。當他剛好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那 C
個街角時,他聽到他的左後方有一下「呯」一聲。他轉身欲查看究竟,
D D
但視線因為一架停留在那裏的巴士而受阻。很快,他又聽到另一下
E E
「呯」一聲。他相信,有那兩下聲音,是因為警方施放催淚煙。他見情
F 況混亂,有很多人奔跑,他跟隨其他人一起跑。 F
G G
704. 他起跑後不久,帽子鬆脫,快要跌下。於是,他索性除下
H H
帽子,同時他也感到呼吸不暢順,於是脫下口罩。跑了不久後,他見
I 有許多人向他迎面跑來。他相信警方在那邊放了催淚煙,於是他折返, I
跟隨其他人跑回畢打街方向。不過他說,他沒有看見雪廠街那邊有沒
J J
有警察。
K K
L 705. 第七被告人擔心被警察誤會是示威者,於是將手上的帽和 L
口罩都扔在地上。後來,他站立在置地廣場的中庭出入口位置,就在
M M
那兒被警察拘捕。他稱,警察拘捕他純粹因為「唔夠人」,警察要湊
N N
夠一定數目的被捕人士。
O O
706. 本席不深究他當初是出於甚麼原因脫下口罩和帽子,但
P P
是,他其後的舉動,即,將脫下了的口罩和帽子都扔在地上,卻充份
Q Q
顯露了他的心態。如果他真的認為,自己因為生病、健康和保溫理由
R 而要用上口罩和帽子,他心中根本不會有所擔憂會被警方誤會為示威 R
者,所以乾脆把兩樣東西都掉了。他刻意將口罩和帽子掉棄在巴士站
S S
附近,然後自己繼續跑向置地廣場中庭的出入口,而不是將脫下的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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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和帽子收藏在褲袋或背囊內,已足以證明,當時他心中所想的,是
C 不要讓警察發現他藏有口罩和帽子。 C
D D
707. 開首時他逃跑,可能真是因為出於羊群心理,又或是擔心
E E
會吸入催淚煙。然而,本席觀看過有關片段後卻能肯定,他所以折返,
F 完全是因為他看見迎面有數名防暴警察跑過來。他所聲稱,望向雪廠 F
街方向的視線受阻,不為意有警察從那邊跑過來,明顯是假話。本席
G G
留意,控方呈上的片段 [可參考有關第七被告人的第 7 張截圖(第 404
H H
頁下方的那張)] 已清晰顯示,當時第七被告人身後的巴士站附近,
I 有最少兩、三名防暴警察正追趕過來。 I
J J
708. 分析過第七被告人的證供和有關片段後,本席肯定,第七
K K
被告人之所以折返然後逃跑,以及掉棄口罩和帽子,全因為他看見警
L 察的追捕。 L
M M
709. 第七被告人作供的初段,只是說他看見街道上有很多人在
N N
「行行企企」,沒有正面用上「示威者」這字詞來形容那些人。但是,
O 到了他證供的中後段,他沒有否認,他看見有「示威者」。再到了他 O
解釋為何要奔跑時,他自己主動提及,相信是警方施放了催淚煙,所
P P
以其他人逃跑;以及,他擔心會被警方誤會為示威者,所以他掉棄口
Q Q
罩和帽子。以上這些都顯示了,第七被告人知道自己身處在一個有非
R 法公眾活動進行,和有示威者出現的現場。 R
S S
710. 再者,控方用以反駁第七被告人證供的那段 2 分 17 秒片
T T
段,已清晰顯示第七被告人不是純粹路過,而是曾經在畢打街與德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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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中交界及附近一帶駐足、逗留和停留,而且期間不斷有眾多身穿深
C 色或黑色裝束和衣物的示威人士在馬路上聚集、堵路、撐傘和做出破 C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即,第七被告人當時明知有人在非法集結和做
D D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仍選擇逗留、停留、駐足和觀看。
E E
F 就第七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F
G G
711. 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
H H
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I I
(i) 第七被告人當日不是被迫滯留在中環;相反,他是
J J
故意出現、停留和留守在中環;
K K
L (ii) 第七被告人以下面描述的一身裝束和裝備出現在 L
中環:頭戴黑色帽和面戴黑色口罩;孭着黑色背囊,
M M
背囊內有改裝護目鏡、黑色手袖、黑色頭套、黑色
N N
短袖衫、黑色短褲和 8 支生理鹽水;
O O
(iii) 片段清晰顯示,第七被告人不是純粹路過畢打街和
P P
德輔道中交界處;
Q Q
R
(iv) 片段也清晰顯示,第七被告人刻意在畢打街與德輔 R
道中交界及附近一帶駐足、逗留、停留和觀看四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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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v) 當第七被告人在 (iv) 所述的地點駐足、逗留、停留
C 和觀看四周時,他身旁及/或附近一直有眾多身穿 C
深色或黑色裝束和衣物的示威人士在馬路上聚集、
D D
堵路、撐傘和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E E
F (vi) 第七被告人必然看見,也必然知道,那些示威者不 F
但在非法集結,而且正在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G G
為,亦因此,第七被告人必然看見和知道,暴動正
H H
在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發生;
I I
(vii) 如果第七被告人有意離開剛才所述的三條街道,他
J J
絕對有充裕的時間離開;然而,他故意在現場留守、
K K
逗留、停留和觀看;
L L
(viii) 片段顯示,第七被告人在現場逗留、駐足和觀看期
M M
間,他一直都戴着帽子和口罩;及
N N
O (ix) 後來第七被告人做出的一連串行為,即逃跑、折返、 O
脫下帽子和口罩,然後再將它們棄掉,全部皆因為
P P
他看見防暴警察後心虛和畏罪。
Q Q
R
712. 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 R
第七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
S S
意在暴動現場逗留、停留、駐足和觀看。本席認為及裁定第七被告人
T 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他意圖透過和藉着自己的出現,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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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透過自己面戴口罩和頭戴帽子的衣飾、裝束和打扮,去壯大該些非
C 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的聲勢及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 C
捕、圍捕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工作的困難,從而達致支持和鼓勵非法
D D
集結者和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效果。
E E
F 713. 再者,第七被告人帶備在身的黑色頭套、黑色手袖、改裝 F
護目鏡、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和 8 支生理鹽水,在有需要時既可以
G G
自用,也可以提供予其他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使用。
H H
I 714. 總的來說,第七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意圖和目的, I
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J J
K K
715. 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有
L 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L
M M
716. 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N N
O 717. 第七被告人參與暴動時一直都戴着口罩和帽子,並因此蒙 O
了面。明顯地,他蒙面的目的是要阻止他人識辨他的身份,因此他已
P P
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定。
Q Q
R
718. 早前本席便已拒絕了第七被告人是因病、健康或醫學理由 R
而戴上口罩的解釋,也即是說,他沒有任何法律認可的辯解去戴着口
S S
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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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C C
第八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D D
E E
第八被告人(辯方第十一證人)
F F
720. 第八被告人現在 28 歲,案發時 25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
G G
錄。
H H
I
721. 他畢業於香港大學,大學時修讀生態學。他是一名教師, I
案發時在一間中學任教綜合科學和生物兩個學科。他也是一班學生的
J J
班主任。
K K
722. 他說,他 2019 年 11 月 12 日因本案被捕後,校方要求他
L L
停薪留職。他眼見案件於 2023 年 5 月才開審,而屆時他的合約期已
M M
滿,所以在 2021 年 4 月,他便決定向校方請辭。
N N
723. 當時他任教的中學是一間一級學校,在區內頗具名氣,因
O O
此他非常珍惜這份教師工作。他說校方要求教師保持政治中立,而無
P P
論如何,他本人也是政治中立的。
Q Q
724. 他說學校奉行活動教學政策,老師需要在教材上多做功
R R
夫,有些時候要自行預備活動教學材料供課堂上使用。
S S
T 725. 他說,2019 年 11 月 11 日,學校沒有停課,但是學校提早 T
下課。同日晚上 10 時 30 分,校方透過 WhatsApp 通知全體老師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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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點:一、學校將於翌日,即 11 月 12 日,停課一天,但學校仍會如
C 常開放;二、11 月 12 日當天,高層老師必須回校,而非高層老師, C
包括他自己,則不用回校;及三、老師要按照課堂需要,準備網上教
D D
材供學生自行學習。
E E
F 726. 11 月 12 日早上起床後不久,他便收到科主任的指示,要 F
求他盡快預備網上教材。於是,早上他便留在家中預備教材。下午 1
G G
時左右,他完成了這份工作,並將教材上載到網上平台。下午 1 時至
H H
2 時,他在家午飯。下午 2 時至 2 時 45 分,他在家小休。
I I
727. 他說,當天早上他已決定,下午要回校辦理兩項工作:一
J J
是出小測卷,二是在實驗室做實驗準備功夫。他解釋,學校規定,測
K K
驗的考題不能重複過去三年的測驗和考試題目。基於保密原則,老師
L 只能在學校的電腦閱讀過去的試卷,所以他必須回校。再者,他早已 L
預留實驗室 11 月 12 日下午 4 時的檔期,他需要到實驗室做實驗預備
M M
工作。他說這個檔期不能改,因為實驗室的使用率非常緊張。
N N
O 728. 他要做的實驗,關於植物營養交換的課題。他要研究不同 O
品種的樹葉放進水中後,樹葉氣孔排放出來的空氣或氣體,其數量、
P P
分佈、和密度是如何。因此,事前他要在學校內的一條自然徑摘取樹
Q Q
葉。他說很多植物和樹葉都帶刺,會刺傷他的手,所以摘取樹葉時要
R 戴上防割手套保護雙手。他也說,學校有提供防割手套,但是他不能 R
進入放置該些防割手套的房間,而且,他認為自己的手套較為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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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他寧願自行帶備手套回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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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這解釋了,為甚麼他出門時帶備了防割手套在他的背囊
C 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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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 除此以外,第八被告人還帶備了包括以下物品:口罩、頸
E E
套(即圍巾)和一對手袖。簡單來說,他說前兩者都是保暖用,該對
F 手袖則純粹因為他出門前忘記從背囊取出。 F
G G
731. 他家住西半山西摩道,習慣步行到中環站,然後乘搭港鐵
H H
到海洋公園站,再步行數分鐘回學校。他說 2019 年 11 月 12 日當天
I 也不例外,下午 2 時 45 分,他從家出發,步行到中環站。抵達德輔 I
道中時,他看見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他也看見行人路上有很多行人
J J
在「行行企企」。第八被告人說,他沒有留意新聞,不知道當日中環
K K
有公眾活動舉行。
L L
732. 他說他的視線受阻,看不清楚干諾道中那邊情況。他同意
M M
他曾踮腳尖和抬高頭來觀看現場的環境。
N N
O 733. 他說他覺得凍,所以拉高了頸套來覆蓋口和鼻。他也戴着 O
一頂鴨咀帽。
P P
Q 734. 後來,他身邊的人突然逃跑,他感到驚慌,也跟隨其他人 Q
R
一起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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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他擔心奔跑時鴨咀帽會掉下來,所以除下了帽。他看見逃
T 跑的人當中,有些是蒙着面的;他不想被人誤會他是蒙面人的一份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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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除下了頸套。所以,兩件物品他都拿在手中。但是,逃跑時情況
C 混亂,他不知道自己掉了鴨咀帽和頸套在地上。 C
D D
736. 最終,他在置地廣場中庭的出入口位置被防暴警察截停,
E E
繼而被拘捕。
F F
737. 換句話說,第八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完全不知道當時有公
G G
眾活動在進行,他純粹路過中環,被拘捕時正在回學校途中。
H H
I
738. 第八被告人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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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八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K K
739. 本席已經仔細審視和考慮過第八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
L L
及裁定,第八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M M
下面是本席的分析和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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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 首先,就着 2019 年 11 月 12 日當日在中環畢打街和德輔
O O
道中一帶和附近發生的事情,第八被告人一直都說,他只見有人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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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路上和馬路上「行行企企」(單是在主問時他便最少說了三、四次,
Q 那些人只是在「行行企企」)。他說他不知道那些人在做甚麼,也聯 Q
R
想不到那些人在參與公眾活動,甚至在非法集結。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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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 他說,他只是好奇那些人在做甚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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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同樣,就着他的學校為何在當天會停課,他也說他所知不
C 多,只大概知道,校方之所以有此決定,是因為考慮到當天的交通情 C
況,學生和教師難以上學和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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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743. 眾所周知的事情是,在 2019 年 6 月至同年的 11、12 月
F 份,與反修例有關的社會運動事件鬧得熾熱,基本上,每個星期在某 F
一個地區,甚或在多個地區,都有示威、非法集結、暴動等事件發生。
G G
不要說第八被告人身為一名中學教師這事實,一般巿民,包括任何一
H H
名中二、中三以上的學生,都必然知道此客觀事實。
I I
744. 本席沒有遺漏,第八被告人在證人台上同意,他不只看見
J J
有人在「行行企企」,他還看見德輔道中上面沒有車輛行駛,而且還
K K
有些人在「舉傘」(但他稱看不見任何傘陣)。
L L
745. 在中環的主要街道上完全沒有汽車行駛,只有人在「行行
M M
企企」及「舉傘」,以當時的社會氣氛和環境而言,結論便只有一個,
N N
那便是,該些人在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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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偏偏,第八被告人謊稱自己無知,不知道那些人在做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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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747. 再者,一般來說,學校停課的原因離不開跟颱風、暴雨、
R 疫情和社會事件有關。那時是 2019 年 11 月,疫情還未爆發;當天也 R
沒打颱風或有暴雨,那麼還有甚麼原因,校方會突然在 2019 年 11 月
S S
11 日晚上發訊息通知教職員,學校將於翌日停課。這點的分析,便足
T T
以反駁第八被告人所謂對當天事件不知情之說。此為理據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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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48. 理據二關乎第八被告人在現場的停留和逗留時間。 C
D D
749. 第八被告人同意,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他在德輔道中
E E
置 地 廣 場 外面 的 一 段 路 逗 留 了超 過 4 分 鐘 的 時 間( 15:21:21 至
F 15:25:29)。第八被告人解釋,當他行經畢打街街角的 Citibank 時, F
他便因為人群的聚集而留在那裏。他說,他打算橫過畢打街,走進置
G G
地廣場那邊的港鐵站 G 出入口,然後離開。
H H
I 750. 控方質疑第八被告人為甚麼不揀選較近的 B(環球大廈) I
或 D1(會德豐大廈)港鐡站出入口。本席認為,問題的癥結不在於
J J
他揀選那一個出入口,而是在於,為甚麼他要踮腳(趷高腳)去查看
K K
當時現場在發生甚麼事情,而不選擇即時以最快的速度離開現場。
L L
751. 他花了超過 4 分鐘也沒走進置地廣場或任何一個港鐵站
M M
出入口,是客觀事實。他曾數次踮腳去看干諾道中的人群,也是客觀
N N
事實,因為,這些全部被攝進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所見,根本沒有人
O 妨礙第八被告人前進和離開。再講,根據第八被告人的證供,當天他 O
回校,既要出試題,又要摘葉和預備實驗,而且預訂了實驗室 4 時那
P P
個檔期;當他出現在中環時已經是 3 時多,為甚麼他還會有心情和時
Q Q
間去查究那些「行行企企」的人在做甚麼,而不是趕回學校去處理他
R 那麼繁重的教務工作?因此本席的裁斷是,第八被告人是故意和刻意 R
停留和逗留在現場。這也足以反駁第八被告人所謂滯留在現場之說。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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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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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理據三跟第八被告人當時攜帶在背囊和身上的頸套和其
C 他物品這課題有關。 C
D D
753. 第八被告人說,他背囊入面的「頸套」(即承認事實提及
E E
的「圍巾」)和黑色口罩,都是他帶備在身作保暖用途的。
F F
754. 他說,當他抵達中環後不久,他便感到寒冷,所以拿了頸
G G
套出來並將之套在頸上(口罩則沒戴上)。他好奇那些「行行企企」
H H
的人在做甚麼,想走前去看,但又擔心會被他人尤其學生和家長認出
I 和誤會他,所以決定把頸套拉高來遮蓋他的口和鼻。後來,當有防暴 I
J
警察到來而他決定奔跑時,他又擔心會被他人誤會是黑衣人及/或蒙 J
面人一份子,所以將頸套完全除下(片段顯示他其實也在奔跑前除下
K K
了一直戴在頭上的帽子)。
L L
M
755. 單從他上面這些解釋,即一時拉高頸套,一時又將它除下, M
便已可以看得出,他的言行舉止前後不一致,甚至乎矛盾。
N N
O 756. 如果他不知道那些「行行企企」的人在做甚麼,他又為甚 O
麼會擔心他人認出和誤會他?他要掩飾自己的容貌,正因為他意識
P P
到,那些「行行企企」的人,以及自己,都正在做一些不光彩的事情。
Q Q
R 757. 如果他的意識裏,認為自己沒有做過任何不光彩的事,那 R
麼,是否有穿戴上頸套;頸套是否有遮蓋他的口和鼻,根本是中性、
S S
不帶任何指向性的事情,後來當他奔跑時,又何需怕他人誤會,從而
T T
連整個頸套也脫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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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58. 第八被告人說,他帶着那對防割手套在背囊內,是因為當 C
天稍後時間,回到學校後,他需要前往學校的自然徑那裏摘葉作實驗
D D
用途。他強調,他不是去執樹葉或採樹葉,而是去摘葉。他說,摘葉
E E
過程中,有機會會被樹木或植物的刺割傷或刺傷,所以需要穿戴防割
F 手套來保護雙手。 F
G G
759. 他解釋,放在學校實驗室那對手套不是防割手套,保護不
H H
了雙手,而安放防割手套的那房間,他又進不了去,借不到防割手套,
I 所以決定自行攜帶防割手套回校。 I
J J
760. 本席留意,第八被告人身為生物科老師,作供時卻從來沒
K K
提及,那一種或那一些出現在校園的樹木或植物帶有割手的刺。即使
L 他真的要從一些帶刺的植物那裏摘下樹葉,又那麼湊巧,他偏偏要在 L
停課當日回校摘葉;而且,再更加湊巧,甚至帶點兒荒謬的事情是,
M M
他又不能夠進入安放防割手套的那個房間。
N N
O 761. 第八被告人有關防割手套的這一番解釋,甚為牽強、不合 O
理和荒謬,根本不值一信。
P P
Q Q
762. 本席分析到這裏已可斷定,第八被告人所謂要回校辦事之
R 說是他杜撰和虛構出來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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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63. 第八被告人不爭議,他當時管有一個頸套,而背囊內則有
C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物品:一對防割手套、一對黑色手袖、一個黑色口 C
罩和一隻 USB 手指。
D D
E E
764. 他說,頸套、防割手套和 USB 手指都是他臨出門前放入
F 背囊的。至於口罩,他說是用作保暖用;他已不記得,是何時放入背 F
囊,又或許,是他母親在較早前某天放進去的,但無論如何,他在出
G G
門之前,知道有一個黑色口罩在他的背囊內。
H H
I 765. 至於那對手袖,他說是他某次去野外考察使用完之後,忘 I
記從背囊拿出,所以一直遺留在背囊內。他說,那對手袖既可以防曬,
J J
又可令穿戴者有一個凉快的感覺。
K K
L 766. 本席此刻要考究的,不是該對黑色手袖的用途,而是它們 L
為何出現在第八被告人的背囊內。
M M
N 767. 從剛才的分析可見,第八被告人臨離開家門前,確曾有執 N
O 拾過頸套、防割手套和 USB 手指入背囊內,這點第八被告人自己也 O
承認。而那個黑色口罩,按照他的意思,他也一直知悉其存在。換句
P P
話說,那些物品當中,根據第八被告人說法,只有那對黑色手袖是不
Q Q
經意地被遺留在背囊內,意外地被攜帶出街。
R R
768. 本席認為第八被告人這個說法不可信。首先,按照第八被
S S
告人的思路和說法,他非常怕冷,所以非常在意是否有攜帶足夠的物
T 品來保暖,所以他會安放頸套和一件外套在他的背囊內(這件外套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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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也同意出現在他的背囊內),而且還記得和意識,一直有一個口罩在
C 背囊內。這還未算,工作所需,他還放了防割手套和儲存試題用的 USB C
手指到背囊內。由此可見,他絕不馬虎,非常在意當天他帶備了甚麼
D D
物品出門。這可引伸到,他有挑選過物品和檢查過背囊才出門,根本
E E
不存在他不經意地遺留了那對手袖在背囊內的可能性。
F F
769. 再者,第八被告人同意,自己當時身穿黑色長褲、藍色的
G G
裇衫下面身穿黑色的短袖衫、背囊是黑色的;而背囊內,除了載有剛
H H
才所述的頸套、防割手套、黑色口罩和黑色手袖,還有一件啡色的外
I 套。這些物品,每一件都有其自身的用途,但是,當這一系列深色甚 I
至差不多全部是黑色的物品走在一起之時,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陪
J J
審團便必然會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這些物品的出現,不是偶
K K
然,而是經過第八被告人精心挑選和安排的。
L L
770. 閉路電視片段其實清晰地捕捉了第八被告人的一舉一動,
M M
片段所見,他曾經停留和駐足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的交界處,觀看那
N N
些聚集在,而且佔據馬路的示威者及非法集結者。期間他曾經踮腳四
O 至五次來觀看。 O
P P
771. 辯方陳詞,即使第八被告人曾踮腳來觀看馬路上的情形,
Q Q
也不必然代表,他知道當時有破壞社會安寧事件或暴動正在發生。辯
R 方說,正因為他看不清楚,所以他需要多次踮腳。 R
S S
772. 辯方這番分析,非常片面,且漠視了案中的其他證供,包
T T
括第八被告人自己所述,為何他要拉高頸套來遮掩口和鼻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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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73. 第八被告人自己便說過,他不想被家長和學生誤會他是示 C
威者一份子,所以拉高了頸套來遮掩口和鼻。此外,他又說,有人在
D D
「行行企企」和「撐傘」。從種種跡象顯示,根本第八被告人知道當時
E E
有人非法佔據馬路和做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即,有暴動在進
F 行當中。 F
G G
774. 辯方在書面陳詞中指,第八被告人站立的畢打街與德輔道
H H
中轉角處,不能望見位於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位置的傘陣和雜物。
I 辯方又嘗試將整個暴動的不同環節,逐分鐘來分析;辯方指,第八被 I
告人未必能夠看到每一分鐘發生的事情或馬路上面的傘陣和障礙物。
J J
K 775.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從來沒有說過,控方要證明一名被告 K
L 人干犯了暴動罪,得證明他或她目擊整個暴動事件的毎個環節,及得 L
證明他或她知悉整個暴動範圍內每個角落聚集了的人物和架設了的
M M
傘陣和障礙物。控方要證明的,卻是被告知道有暴動在進行而刻意留
N N
守在現場,並且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鼓勵和支持該等行為。
O O
776. 本席上面的分析一直都顯示,第八被告人知道暴動在發
P P
生,而且刻意停留和留守在該暴動現場而不離開。第八被告人根本不
Q Q
是純粹路過現場。辯方將整個暴動事件和暴動範圍,分拆成零碎組件
R 然後作分析的做法,沒有甚麼意義。 R
S S
777. 閉路電視片段也攝錄了第八被告人奔跑的整個過程。在緊
T 急逃生口附近,當第八被告人正在向雪廠街前進,但還未拔足奔跑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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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曾經向左後方(也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回望。後來,他拔
C 足奔跑,跑出了馬路,而且除下了帽和頸套。再過一會,有防暴警察 C
從雪廠街迎面跑來,第八被告人掉頭和走進置地廣場的中庭出入口。
D D
他手中拿着的頸套和帽,也從第八被告人手中脫掉,跌到地上。
E E
F 778. 第八被告人聲稱,逃跑時情況混亂,他不知道自己掉了鴨 F
咀帽和頸套在地上。這個說法,甚為牽強,根本是掩飾。如果有細心
G G
觀看片段的話,便會發現第八被告人的所有動作,即回望、脫下頸套
H H
和帽、拔足奔跑、掉頭折返、臨被警察截停前棄掉頸套和帽,全部都
I 是貫徹始終和一致的。明顯地,他是因為心虛和畏罪,以及害怕警察 I
會在他身上搜出頸套和帽,所以逃跑、折返和故意棄掉頸套和帽。
J J
K K
779. 辯方大律師又非常仔細地分析片段和截圖,指出在置地廣
L 場中庭出入口那裏被截停的人士當中,有最少 9 名人士沒有被控方指 L
稱曾參與暴動(見書面陳詞第 33 頁)。
M M
N N
780. 本席不敢苟同辯方這般的分析方法,要知道,一名人士是
O 否曾參與暴動,法庭須審視全盤的證供,包括例如該人被截停前做過 O
甚麼,及身上有否攜帶或配備任何可用作有罪推定的物品。那 9 名人
P P
士不是本案的被告人,現在無論是控方、辯方和法庭,都沒有,也不
Q Q
能對該 9 名人士當中的每一人,作出任何有效的證據分析。辯方單憑
R 某幾張截圖便斷定,某人雖曾經出現在現場,但一定不曾參與暴動, R
絕對只是一個沒有牢固證據支持而作出的假設和猜想。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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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81. 再者,其他人士有否參與暴動,跟第八被告人有否參與暴
C 動是兩碼子的事,兩者完全沒有關係。 C
D D
782. 至於第八被告人是否認識第七被告人這一點,本席早前分
E E
析第七被告人案情時便已討論過,現在不重複。簡單來說,第七被告
F 人與第八被告人是否相識,跟他們各自有否獨立地參與暴動這核心議 F
題無關。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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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辯方又提及,第八被告人早於他的警誡供詞中交代了事
I 件。本席會說,既然第八被告人上了證人台,那麼,他口頭證供的可 I
信性和可靠性,便成為了一個關鍵的議題,須法庭去研判。本席已經
J J
詳細地交代了拒絕他口頭證供的理由,依照同樣理由和邏輯,他的警
K K
誡供詞的開脫部份也應該被拒絕。
L L
就第八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M M
N 784. 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 N
O 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O
P P
(i) 第八被告人當日不是被迫滯留在中環;相反,他是
Q 故意停留和留守在中環; Q
R R
(ii) 第八被告人以下面描述的一身裝束和裝備出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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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環:戴上頸套和鴨咀帽;孭着黑色背囊,背囊內
T 有一個黑色口罩、一對防割手套和一對黑色手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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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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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穿黑色長褲和藍色裇衫(裇衫下面穿着黑色的短
C 袖衫); C
D D
(iii) 片段所見,第八被告人曾經刻意和特意在畢打街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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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輔道中交界及附近一帶駐足、逗留、停留和觀看
F 四周; F
G G
(iv) 當第八被告人在 (iii) 所述的地點駐足、逗留、停留
H H
和觀看四周時,他的身旁及/或附近,一直有眾多
I 身穿深色和黑色裝束和衣物的示威人士在馬路上 I
集結、堵路、撐傘和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J J
K (v) 第八被告人必然看見,也必然知道,那些示威人士 K
L 不但在非法集結,而且正在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L
為,亦因此,第八被告人必然看見和知道,暴動正
M M
在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發生;
N N
O (vi) 如果第八被告人有意離開剛才所述的三條街道,他 O
絕對有充裕的時間離開;然而,他故意在現場留守、
P P
逗留、停留和觀看;
Q Q
R
(vii) 片段顯示,第八被告人在現場期間,一直都戴着鴨 R
咀帽和頸套,而且拉高了頸套來遮蓋口和鼻;亦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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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完全蒙了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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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iii) 後來第八被告人所做出的一連串行為,即回望、脫
C 下頸套和帽、拔足奔跑、掉頭折返、臨被警察截停 C
前故意棄掉頸套和帽,全部皆因為他看見防暴警察
D D
後心虛和畏罪。
E E
F 785. 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 F
第八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
G G
意在暴動現場逗留、停留、駐足和觀看。本席認為及裁定第八被告人
H H
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他意圖透過和藉着自己的出現,以
I 及透過自己蒙面和戴帽的衣飾、裝束和打扮,去壯大該些非法集結者 I
和示威者的聲勢及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捕、圍捕非
J J
法集結者和示威者工作的困難,從而達致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
K K
威者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效果。
L L
786. 再者,第八被告人背囊內的一對防割手套、一對黑色手袖
M M
和一個黑色口罩,在有需要時既可以自用,也可以提供予其他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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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者和示威者使用。
O O
787. 總的來說,第八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原因和目的,
P P
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的安寧。
Q Q
R 788. 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有 R
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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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789. 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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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90. 片段顯示,第八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期間,也即參與暴動 C
期間,一直都用頸套蒙着了口和鼻,也一直戴着鴨咀帽,第八被告人
D D
沒有任何法律認可的辯解理由那麼做。明顯地,他欲以頸套和帽去阻
E E
止他人識辨他的身份,因此他已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
F 定。 F
G G
791. 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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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總結 I
J J
792. 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即暴動罪,經審訊後,第一、
K K
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
L L
793. 至於蒙面罪,本席裁定,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
M M
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第五項控
N N
罪罪名成立;第七被告人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及第八被告人第九項
O 控罪罪名成立。 O
P P
794. 在認罪情況下,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
Q Q
即暴動罪,罪名成立。
R R
795. 第三、第六、第七、第十和第十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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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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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
( 彭亮廷 )
D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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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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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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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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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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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附件一
C C
第四被告人
D D
E 就披露 A 和 B 身份議題的裁斷 E
F F
1. 辯方和控方就着辯方或/及第四被告人是否需要披露第
G G
四被告人證供中提及的兩名女童,即 A 和 B 的身份有所爭議。
H H
2. 正如本席早前在庭上指出,這完全純粹屬於第四被告人
I I
證供的範疇,法庭不應在這證供階段便妄下評論和判斷,這也是本席
J J
緊記的。
K K
3. 根據紀錄,昨天(2023 年 6 月 14 日)陳大律師的而且確
L L
向法庭表示,如果法庭命令的話,辯方願意向法庭披露有關 A 和 B
M 的進一步資料,包括例如名字和就讀學校等資料。 M
N N
4. 現在,當第四被告人作供完成後,陳大律師卻似乎,又或
O 明顯地改變立場,向法庭說即使法庭命令,辯方及第四被告人也不會 O
披露有關 A 和 B 的進一步資料。
P P
Q 5. 本席不會揣測,辯方是否因為看到控方沒在盤問階段就 Q
這課題盤問過第四被告人,因而有這改變。
R R
S 6. 本席只想說,根本一開首,辯方便不應向法庭表示「如果 S
法庭命令的話,辯方便會怎麼怎麼」,因為,由此至終,這些都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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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的證供範疇,牽涉到他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根本一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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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就不應將這事情說成是需要法庭命令的。 這根本不是法庭要命令的
C 事情。最起碼,辯方沒有要求第四被告人在一張白紙上寫上 A 和 B C
的資料(即參照一些性罪行案件或要受保護的證人的做法)。
D D
E 7. 因此,本席認為及裁定,控方有這樣一個誤會,沒有就這 E
課題作出盤問,是可以理解的。
F F
G 8. 本席不認為,去翻看辯方大律師及主控官昨天及今天較 G
早時間說過甚麼,沒說過甚麼,有甚麼實質意義。那完全不是一個務
H H
實的做法。
I I
9. 本席只關注,審訊對辯方、第四被告人和控方的公平性。
J J
K 10. 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決定如下。 K
L 11. 第四被告人需要再上證人台就這課題接受控方盤問,也 L
M 即控方可就這課題向第四被告人作出盤問。 M
N 12. 當然,第四被告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回答主控官的問 N
O 題,或/及作出任何解釋。 O
P 13. 背後的原因是,這始終屬於證人證供的範疇,第四被告人 P
Q
本人應該有一個合理的機會作回應。 這也是一貫的大原則,這不是 Q
一項辯方大律師可以代表一名被告人回答的問題。
R R
S
14. 就此命令。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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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附件二
C 第四被告人 C
D D
就披露 A 和 B 身份議題的進一步裁斷
E E
F
1. 本席已聽取過辯方和控方的陳詞,而且也得悉 HKSAR v F
Chak Kong Fai,CACC 353/2019 判詞所述的重點。本席不認為,辯方
G G
有提出任何新的論點,也不見得本席的裁決有甚麼嚴重的出錯之處。
H H
I
2. 正如本席剛才所述,本席沒有權限,事實上也認為不需 I
要,去更改本席昨天 6 月 15 日下午接近 5 時所頒下的裁決。因此,
J J
昨天就此議題頒下的裁決依舊。
K K
3. 就此裁定。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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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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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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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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