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34/2020
C [2023] HKDC 170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3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茵茵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L L
日期: 2023 年 11 月 29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邱治瑋大律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O O
[3] 暴動(Riot)
P [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P
Q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Q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R R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本案涉及四項控罪:— E
F F
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G G
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H H
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I I
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J J
K
控罪三:「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 K
第 19(1)及(2)條。
L L
M 控罪四:「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 M
N
作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N
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
O O
P 2. 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 P
名成立。
Q Q
R R
控方的案情
S S
3. 本席大致沿用《裁決理由書》中第 4 至 20 段交代本案案
T T
情:—
U U
V V
-3-
A A
B B
C 「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和「控罪二」) C
D D
4. 本案發生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及元朗康樂
E 路交界一間中國銀行(“該中國銀行”)外及康樂路輕鐵站(“該輕 E
F
鐵站”)對面(“案發地點”)。 F
G G
5. 2019 年 9 月 21 日(“案 發 當 日 ”),姚興強 先生
H (“PW1”)與包括黃漢宗先生(“PW2”)在內的朋友在元朗西裕 H
I
街的一家餐廳共進晚餐。下午 11 時 30 分左右,PW1 和 PW2 離開餐 I
廳,前往該輕鐵站。PW1 和 PW2 各自拿著一樽未喝完的酒。當他們
J J
沿著康樂路走時,他們看到一群大約 20-30 人聚集在該中國銀行外
K 面。聚集的人群當中,大部分人為黑衣黑褲的蒙面示威者,並呼叫「光 K
L 復香港,時代革命」口號。 L
M M
6. PW1 在該中國銀行以外遇見了 4 人,其中 1 名女子,控
N 方指認為被告人。PW1 想表達自己的意見,於是大叫「我係中國人, N
O 你哋唔鍾意就走啦」。接著,被告人一方與 PW1 發生口角。過程中, O
PW1 數次朝向被告人一方揮動手中的酒樽。PW2 試圖調解衝突,並
P P
告訴被告人一方 PW1 只是有不同的政治觀點,他們只想回家,不想
Q Q
引發衝突。當時,PW2 只是將手中的啤酒瓶指向地上,沒有任何動
R 作。突然,一個不知名的人從後面向 PW1 投擲物體件。PW1 隨即轉 R
身向青山公路(元朗)方向追趕襲擊者,PW2 亦緊隨其後。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7. PW1 和 PW2 走一小段路就到了位於青山公路(元朗)的
C 聯盛大廈外便被一群人圍住。被告人也朝同一個方向走去,當時很多 C
人開始聚集在附近。當 PW1 和 PW2 停留在該中國銀行外的人行道上
D D
時,有人向他們投擲物品及投射激光。PW2 試圖和他們講道理,但那
E E
些人一直向他扔擲硬物,有人用棒狀物體打了他。PW2 情緒激動,把
F 手上的啤酒瓶在路邊的欄杆上打爛,並叫對方停止襲擊。然而,那些 F
人還是向 PW2 扔擲硬物及用棍棒狀的東西打他的頭。
G G
H H
8. 當 PW1 和 PW2 緩慢後退時,被告人朝他們方向扔了一
I 個不明物體。PW1 和 PW2 很快被約 10 個攻擊者包圍,他們開始用 I
拳頭、雨傘及棒狀物體攻擊 PW1 和 PW2。被告人撿起地上一個破損
J J
的易拉架(“該易拉架”)及企圖以該易拉架襲擊 PW1。另一名襲擊
K K
者將武器從被告人手中奪走,被告人隨後用右手擊打 PW1 的背部。
L 片刻後,趁其他襲擊者停止攻擊當時頭部已經流血的 PW1,被告人 L
M
再次拿起該易拉架,從左側向 PW1 揮動,擊中 PW1 的頭部。被告人 M
隨即逃走。
N N
O 9. 整個事件的過程在中國銀行提供的兩段閉路電視錄影片 O
段中被拍攝下來。事件的某些部分也被呈堂的 Now TV、I-Cable 和
P P
TVB 三個新聞視頻片段(P14)以及一架的士上的行車記錄儀內化的
Q Q
片段(可在 YouTube 上找到,其中部分用於 I-Cable 片段中)捕捉到。
R R
10. PW1 和 PW2 在襲擊後分別被送往博愛醫院接受治療。
S S
PW1 由黃芷欣醫生診斷。黃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P1
T T
及 P1A)顯示 PW1 傷勢如下:(a) 前額中心位置有 1 厘米橫向裂傷,
U U
V V
-5-
A A
B B
(b) 上背部有多處表面擦傷,(c) 右眼結膜下出血,(d) 兩側頭皮軟組
C 織腫脹(「控罪一」)。由醫院腦神經外科副顧問醫生陳錫鈞醫生所 C
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譯本(P2 及 P2A)顯示 2019 年 11 月 3 日,
D D
PW1 在屯門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有兩側慢性硬腦膜
E E
下出血,有顯著的腫塊效應。2019 年 11 月 4 日,PW1 接受緊急兩側
F 顱骨開孔引流手術,並於 2019 年 11 月 6 日出院。 F
G G
11. PW2 同樣由黃醫生診斷,黃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
H H
中文譯本(P3 及 P3A)顯示 PW2 傷勢如下:(a) 前額有 5 厘米裂傷、
I (b) 左眼眉有 2 厘米裂傷、(c) 頭頂有 2 厘米裂傷、(d) 右顱頂部有 4 厘 I
米裂傷、(e) 右臂及右手有擦傷(「控罪二」)。
J J
K K
「暴動」罪(「控罪三」)
L L
12. 控方根據「暴動」罪的定義及依賴相關的案例認為案發時
M M
被告人同時亦參與了暴動:—
N N
O (1) 根據上述的非法集結及暴力襲擊行為,當 PW1 和 O
PW2 在該中國銀行外被包圍時,附近至少有 20-30
P P
人聚集,當被告人和其他施襲者開始襲擊 PW1 及
Q Q
PW2,便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
R 侮辱性或挑撥性,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R
S S
(2) 被告人當時透過作出以下受禁的行為,從而直接參
T 與了暴動:(a) 當時她向 PW1 和 PW2 方向扔了一個 T
U U
V V
-6-
A A
B B
不明物體及 (b) 她隨後用拳頭和該易拉架襲擊了
C PW1。(「控罪三」) C
D D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四」)
E E
F
13. 控方的立場是毀滅與調查中的罪行有關的證據顯然是一 F
個傾向或意圖妨礙執行司法公正的行為。(見 Archbold 2022, 第 30-
G G
18 段)
H H
I
14. 警方於 2020 年 6 月 24 日(“拘捕當日”)展開拘捕行 I
動,目的是在葵涌葵聯村聯逸樓 3216 室(“被告住所”)將被告人
J J
拘 捕 。 在 拘捕 當 日上 午 6 時 13 分 ,一 班 警 務 人員 警 員 13705
K (“PW5”)、警長 2386(“PW3”)和女警 14928(抵達被告人住 K
L 所,向在住所內的被告人出示搜查令但被告人拒絕警察進內,並聲稱 L
要找法律代表。上午 6 時 19 分,PW3 警告被告人如果仍不開門,警
M M
察將硬闖入被告人住所。
N N
O 15. 拘捕當日,警員 14777(“PW4”)在聯逸樓外的一個預 O
先安排的觀察點觀察。該點距離被告人住所的窗戶約 30 米,中間沒
P P
有障礙物。上午 6 時 21 分,PW4 觀察到有兩個綠色物體從被告人住
Q Q
所被扔出。聯逸樓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兩個綠色物體由高處掉到地
R 上 。 兩 件綠 色物 品 其後 證 實是 一 雙 “ Scott” 品牌 的 綠色 運 動 鞋 R
(P23A/P23B),被警方在地上撿取(「控罪四」)。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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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6. 直至上午 6 時 23 分,被告人才允許警方進入她的住所,
C 她當時是住所內唯一的人。警方其後以「傷人」罪拘捕她。 C
D D
17. 警方在搜查被告人住所時撿取了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
E E
下物品:—
F F
(a) 一頂黑色鴨咀帽(P25)、一條有多種顏色並且印有
G G
碎花紋的短褲(P31)、一支黑色及金色的行山杖
H H
(P29)、一個黑色背包(P24);
I I
(b) 一個鞋盒(P30)
(牌子:SCOTT)
(美國碼:8 號);
J J
K (c) 兩個手提電話及兩個外置硬碟(P27-P28); K
L L
(d) 另外也包括兩個眼罩、3 個口罩、14 個不同型號的
M M
3M 過濾器、5 個 3M 過濾棉、一個灰色頭盔、兩包
N 索帶及一支生理鹽水。 N
O O
18. 警方從其中一個外置硬碟中擷取了 25 幅照片(P10)。
P P
Q 19. 警員 20917 調查 Facebook(下稱“FB”)帳戶“Rocena Q
Lee Yan Yan”(被告人英文名字亦是“Lee Yan Yan”)並擷取了網
R R
頁中一些被告人的生活照片。照片中顯示被告人時有穿著一件印有上
S S
文提到的塔斯曼尼亞惡魔卡通人物的白色間條 T-裇上衣,另一些時
T 間穿著上文提到的一條印有多種顏色及花紋的短褲或上文提到的一 T
雙類似螢光藍混合綠色(“Tiffany Blue”)運動鞋。」
U U
V V
-8-
A A
B B
C 本席的裁決 C
D D
20. 在本案,關於首兩項「傷人」罪,辯方並不爭議案發時所
E 指的兩項襲擊傷人事件曾經發生;辯方亦同意兩名控方證人的傷勢。 E
F
關於第三項「暴動」罪,辯方經已表明立場不爭議案發時現場發生了 F
暴動。因此,就此三項控罪,控辯雙方的爭議只在於被告人身份的辨
G G
認。經審訊後,本席接納控方所提出的辨認證據,考慮了呈堂片段中
H H
施襲的女子身穿的衣着與警方其後在被告人住所搜出的衣物及被告
I 人的生活照片中的衣着配搭吻合並依賴警員 13705(PW5)在觀看了 I
近 100 小時的片段而產生對被告人的特別知識而辨認出被告人的證
J J
據後,確信被告人便是呈堂片段中施襲的女子。
K K
L 21. 最後,關於第四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同時裁定法 L
庭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根據呈堂的證據推斷該兩隻
M M
“Scott”運動鞋是在拘捕當日,在警員進入被告人住所搜證前是由被
N N
告人從其單位的窗戶掉出屋外的。
O O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求情
P P
Q 22. 被告人現年 53 歲,學歷至中五程度,過往沒有刑事定罪 Q
R
紀錄。 R
S S
23. 代表被告人的邱治瑋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自幼父親
T 便已因為癌症過身,及後被告人與母親(現年 79 歲)、大姊(現年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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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54 歲)及三弟(現年 47 歲)一起居住及成長。被告人年幼時一家需
C 依賴綜緩維生,母親亦被診斷患上嚴重的抑鬱症。 C
D D
24. 被告人雖然與母親的關係不算和睦但由於被告人的大姊
E E
工作後一直完全沒有顧家,被告人在中五畢業後便馬上投身社會工
F 作,以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2015 年,被告人的三弟因為移民台灣, F
加上母親患上柏金遜症,被告人便獨自肩負起照顧母親的責任。在案
G G
發後的兩三年間,被告人的大姊曾一度為了爭產試圖以母親精神問題
H H
為由而向法庭申請監護令,阻撓被告人與母親接觸。最後,法庭在本
I 年 3 月指派了社會福利署成為被告人母親的監護人,而被告人則成為 I
了共同決策者。然而,被告人因本案被定罪服刑所以期間將無法繼續
J J
照顧母親。
K K
L 25. 工作方面,被告人於畢業後一直從事紡織業的文職工作 L
長達 20 多年,更在 2012 年開設了自己的包裝貿易公司。由於是一人
M M
公司,被告人需要親自打理一切公司的運作。不過,由於她的工作需
N N
要經常往返內地,因此當她於本案被捕之後,她便因為不能離境而使
O 公司流失了大量客戶。被告人亦深明本案被裁定罪成之後會面對一段 O
時間不短的刑期,故此她亦已經結束了公司的業務。
P P
Q Q
26. 邱大律師指被告人樂於助人,不忘回饋社會。她過往曾經
R 自發參與不同的義務的工作和活動包括協助清潔受油污影響的海灘 R
和參與因颱風吹襲的社區清理和重建動物庇護院舍等。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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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7. 辯方在求情時向法庭呈上被告人三弟一家、親戚、朋友、
C 前僱主等人為她撰寫的求情信件向法庭陳情。 被告人自己亦親筆撰 C
寫求情信。邱大律師指出從信中可見被告人有承擔、對事件已有深刻
D D
反省,她對於未能盡考深感愧疚。
E E
F 28. 有關輕判求情的理由,辯方首先強調被告人初犯,在此之 F
前沒有何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H
29.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
I I
(i) 被告人非慣犯,被告人的背景良好及品格良好;
J J
K (ii) 被告人於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的參與,或是源於案發 K
時的社會氣氛及現場環境所致,現時社會氣氛已趨
L L
平靜、由亂歸治,被告人重犯的機會微乎其微;
M M
N (iii) 同時,被告人已因干犯本案控罪而需接受沉重後 N
果;
O O
P P
(iv) 被告人就此案經歷超過三年的法律程序,不但在候
Q 審期間承受了沉重壓力,亦打亂了其人生規劃,更 Q
使她相當可能無法陪伴其母親走完人生最後的道
R R
路;
S S
T (v) 除了牢獄之災外,被告人亦賠上了她建立多年的事 T
業,受到雙重的打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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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30. 針對個別控罪的判刑考慮,辯方作出了以下陳詞:— C
D D
A. 控罪一及控罪二(傷人罪)的判刑考慮
E E
31. 根據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未經彙編,
F F
日期:2013 年 4 月 11 日)一案,上訴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
G G
刑期由 3 至 12 年不等,視乎每單案件的案情。
H H
32.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一
I I
案,在處理這項控罪時,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J J
K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K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L L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M M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N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N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O O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P P
(8) 受害人的傷勢;
Q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Q
R R
33. 此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
S S
經彙編,日期:2014 年 3 月 27 日),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一)
T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T
U U
V V
- 12 -
A A
B B
(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主在失去
C 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 被告被接 C
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第 13 段)
D D
E E
34. 考慮到上述兩宗案件的原則,辯方陳詞:—
F F
(1)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作出傷人行為前有任
G G
何預謀,她亦不是事件的主腦人物;
H H
I
(2) 從庭上證據可見,本案發生的原因無疑是緣於案發 I
時的社會氣氛所致,當中並不涉及私人恩怨;
J J
K (3) 案發時被告人神智清醒,沒有受到酒精或藥物影 K
響;
L L
M M
(4) 案發時雖然被告人有使用物品襲擊傷者,但該物品
N 只是現場隨意檢取的物品,而不是被告人藏有的物 N
品;
O O
P P
(5) 案中傷者沒有受到永久傷害;
Q Q
(6) 沒有證據顯示因襲擊而對傷者及其親人構成任何
R R
影響;及
S S
T (7) 案發前,PW1 於襲擊事件前曾揮動手上的酒樽並追 T
打向他投擲物品的途人,並以粗口指罵現場人士,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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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雖然並非直接挑釁被告人,但其行為的確有激化了
C 現場人士包括被告人的情緒。 C
D D
35. 考慮到上述情況,辯方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處
E E
置控罪一及控罪二,以及考慮到雖然兩罪針對兩名不同受害人,但其
F 實兩項控罪發生的情節、背景相近,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有向 PW2 F
作出直接施襲的行為,將兩項控罪同期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G G
H H
B. 控罪三(暴動罪)的判刑考慮
I I
36. 針對「暴動」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
J J
[2020] 4 HKLRD 428 一案中的第 79 段,上訴庭已指出,一般而言,
K 「暴動」罪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 K
L L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M M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N N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O O
P P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Q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Q
R R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S S
點數目及範圍;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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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
C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C
D D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E E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F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F
G G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H H
I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I
J J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K K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L L
M M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N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N
暴動;以及
O O
P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P
Q Q
37. 就以上各點,辯方的陳詞重點如下:—
R R
S (1) 暴動預謀:沒有證據顯示案發位置的暴動是有預 S
謀,雖然證據上顯示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有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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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聚集,但過程是和平有序的,沒有證據指出該些人
C 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
D D
(2) 暴動人數:從畫面可見,參與暴動的人數約有數十
E E
人;
F F
(3) 暴力程度:本案的暴動起因為 PW1 與在場人士有
G G
口角而產生了混亂,繼而發生了群毆的事件。雖然
H H
被告人有用金屬物品襲擊傷者,但該物品可以肯定
I 只是被告人在場隨處檢取之物; I
J J
(4) 暴動規模:本案暴動規模細小,是在案發位置一隅
K 的一宗暴力案件; K
L L
(5) 暴動時間:暴動歴時極短,是隨機發生的案件;
M M
N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除 PW1 及 PW2 有受到嚴重傷 N
害外,暴動的過程之中不涉其他人身傷害或財產被
O O
毀;
P P
Q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程度不 Q
高,亦沒有對其他人或物構成嚴重威脅;
R R
S S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由於暴動時間
T 極短,亦極為隨機,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有限;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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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本案是 2019 年反修例事
C 件中後期的暴動,沒有證據因本案暴動對社群關係 C
帶來嚴重影響;
D D
E E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沒有;
F F
(11) 被告人角色及參與程度: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有份參
G G
與襲擊的人仕,因此參與程度為高;及
H H
I
(12) 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傷 I
人的行為。
J J
K 38. 總的而言,辯方認為引用上述梁天琦案的量刑分析,本案 K
暴動性質隨機、歷時短、規模細、對公眾影響少,雖然有證據顯示被
L L
告人在過程中作出襲擊的行為,控罪三的暴動情節不應被視為最惡劣
M M
一種。
N N
C. 控罪四(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判刑考慮
O O
P P
39. 辯方引用英國 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Q R (S) 91 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三個主要因素:(1) 引 Q
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性、(2) 妨礙行為的持續
R R
性、及 (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總的而言,妨礙司法公
S S
正罪並沒有任何量刑的指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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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40. 關於 (1) 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
C 性,本案的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為「暴動」及「有意圖而傷 C
人」,其嚴重性已在上文探討。
D D
E E
41. 關於 (2) 妨礙行為的持續性,辯方認為被告人的作為並沒
F 有任何持續性可言,被告人將運動鞋掉出窗外的行為只是一個單一的 F
動作,而在將物品掉出窗戶後,被告人亦隨即開門讓警員入屋搜查。
G G
H H
42. 關於 (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辯方認為雖然
I 該對“Scott”運動鞋有助控方證明被告人的身份,但從庭上證供可 I
見,該對鞋用作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價值遠不如其他控方呈堂證供
J J
有力。辯方認為即使該對運動鞋無法被尋回,理論上對司法公正引來
K K
的後果有限。
L L
D. 整體判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M M
N 43. 辯方引述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一 N
O 案,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就法庭需要就單一事件觸發多 O
項控罪作出判刑時的原則指出 (1) 要留意就每項罪行判處一個適當的
P P
刑罰及 (2) 不要就同樣的犯罪行為判罰被告人兩次。而在單一的事件
Q Q
中如第二項的罪行加重了第一項罪行的罪責,一般的做法是將第二項
R 罪行全部或部份分期執行。至於分期的幅度則取決於在法庭在小心考 R
慮過有關的犯罪行為後認為適當的整體刑期。
S S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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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辯方認為,基於控罪三(「暴動」罪)的主要標的物就是
C 示威者們作出了控罪一至二(「傷人」罪)的犯罪行為,兩者之間有 C
著不可切割的關係,故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將控罪一至三的罪行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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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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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5. 至於控罪四,辯方表示明白這是一項與控罪一至三不是 F
同一事件,但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如果將控罪四的刑期全部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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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被告人將會面對一個非常嚴苛的刑期,辯方因此希望法庭可以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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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的部份刑期與控罪一至三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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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過往判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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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6.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唐 健 帮 CAAR 13/2022 [2023] K
L HKCA 896(未經𢑥編,日期:2023 年 8 月 25 日)一案中,該案第一 L
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有意圖傷人罪,案情指在 2020 年 5 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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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有人發起在銅鑼灣至灣仔進行未經批准的遊行,有超過數千名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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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集結。期間,示威者在銅鑼灣多個不同地點豎立路障、阻塞行車道、
O 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當時有一位受害人因為譴責示威者破壞的行徑 O
而被 15 名人士(包括該案被告)圍毆,最終出現了一些嚴重的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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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包括身體多處部位出現裂傷以及瘀傷。上訴庭認為以該案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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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而言,暴動罪的起點應為 6 年監禁,而傷人罪的起點應為 5 年至 5
R 年 6 個月監禁,並下令兩罪同期執行。關於傷人罪,上訴庭觀察到以 R
下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i) 受害人逃跑時及最終跌倒在地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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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被追趕及襲擊及 (ii) 當時銅鑼灣區有過千名示威者, 襲擊隨時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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漣漪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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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7.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CACC 196/2022 [2023] C
HKCA 989(未經𢑥編,日期:2023 年 8 月 18 日)一案中,該案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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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坊間所稱的「721 白衣人」的事件。該案中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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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項串謀傷人罪(傷人 17),經審訊後暴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F 「傷人 17」則改判為「傷人 19」。原審法官判處暴動罪入獄 4 年 6 個 F
月起點,「傷人 19」則判以 2 年,最終下令判處被告人 4 年 3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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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在申請上訴許可時,上訴庭認為該判刑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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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不恰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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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 SJ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 & CACC 34/2009(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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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𢑥編,日期:2010 年 9 月 2 日)一案,該案上訴人被控 4 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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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包括一項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及一項干擾涉及有人死亡的交通
L 意外的車輛(「干擾罪」)。案情指,該案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危險地 L
駕駛一輛的士並撞斃了一名途人而不顧而去,及後被警方發現他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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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處理掉的士上撞擊的痕跡。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 6 個月為干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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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起點是合適的,並認為應該將當中的 3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
O 行。辯方認為,雖然 Liu Kwok Chun 的控罪性質及案情與本案不盡相 O
同,但當中干擾罪的情節與控罪四的確有相似之處,辯方相信法庭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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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採納該案的量刑及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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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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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及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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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9. 上訴庭在唐健帮案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之所以屬於 E
F
嚴重罪行,是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在此意圖支配 F
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而且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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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而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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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隨時可以變成致命性的。故此,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會是量刑的其中
I 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這點,前者或 I
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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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0. 本席在考慮首兩項控罪的判刑時,同意根據過往判例,法 K
L 庭的判刑幅度一般為 3 至 12 年的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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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亦同時考慮辯方提出的馬迪倫案和 徐國明案當中提
N 及的量刑及加刑因素。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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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將上述有關的因素小心考慮並套用入本案後,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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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的襲擊是嚴重的:(1) 兩項控罪指稱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分別襲擊
Q 兩名受害途人,夥同作案而非單獨行事;(2) 兩名受害人被至少約十 Q
R
名人士包圍以拳頭、雨傘及棒狀物體不斷襲擊,二人的頭部分別被多 R
次攻擊;(3) 雖然襲擊的時間不算很長,當二人已經受傷,頭破血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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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襲擊仍沒有停止,被告人更曾經使用右手擊打 PW1 的背部及當
T 其他襲擊者已停止攻擊 PW1 時,她卻仍拿起地上一個破損了的易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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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向 PW1 揮動並擊中 PW1 的頭部;(4) 案件發生在公眾地方,當時
C 已經大約有 20 至 30 名示威者聚集在中國銀行外面高呼口號而當天 C
下午已有示威遊行,因此有關的襲擊隨時會引發漣漪效應,令人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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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高漲並一發不可收拾;(5) 兩名受害人的身體被襲後出現多處裂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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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PW1 並出現腦膜出血,呈現腫塊,最後更要接受緊急兩側臚骨
F 開孔引流手術,留院兩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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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至於辯方在陳詞時提及的情況包括,犯案沒有預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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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私人因怨、襲擊工具只是隨地檢拾而非帶備而來和受害人沒有
I 永久傷害等情況,即使如此,也只能說是案中就「傷人」罪沒有進一 I
步的加刑因素卻不等同因此便有減刑因素,兩者的概念不同,不能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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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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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4. 唯一值得法庭考慮的是辯方提及,在襲擊發生前兩名受 L
害人曾經與人群互相辱罵對方。PW1 於襲擊事件前更曾揮動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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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樽並追打向他投擲物品的途人,並之前有用粗言穢語指罵現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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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PW2 亦一度把手上的啤酒樽敲碎。本席同意雖然兩名受害人當晚
O 並非直接挑釁被告人,但其行為的確有激化了現場人士包括被告人的 O
情緒而事後,PW1 亦在盤問下在庭上承認事後他亦因他當晚的過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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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被帶上法庭並同意因破壞社會安寧而被法庭下令簽保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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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5. 本席因此認為兩名受害人當晚的行為有別於唐健帮案中 R
的受害人。在該案,由於案情顯示受害人是因為見到示威者破壞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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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作出遣責,之後也離去,沒有進一步行動,因此上訴庭認為並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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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挑釁」,但在本案,兩名受害人即使非直接挑釁被告人,但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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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要並的而且確進一步挑動了施襲者的情緒。當然,本席不認為他
C 們的行為是咎由自取,但亦是非常不智。然而,本席必須指出,即使 C
兩名受害人當時的言論是如何火爆激烈甚至不堪入耳,施襲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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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反應和群起襲擊的行為都不可能是合理合法,相反更是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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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私了」,是 2019 年社會事件中常見的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無法
F 無天的行為。根據馬迪倫及 Chan Chun Tat 案提及的量刑考慮,由於 F
「私了」涉及本案首兩項控罪的「背後動機」而且涉案的襲擊亦屬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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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行為,是「有意圖傷人」罪須考慮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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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6.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分析,有關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所謂 I
「挑釁」的情況,即使有一定程度應可對被告人的量刑有利,但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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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出現「私了」的情況已經互相甚至完全抵銷。在考慮了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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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罪責及本案案情後,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 5 年監禁而就控
L 罪二,由於被告人沒有直接攻擊 PW2 而他的傷勢亦較 PW1 為輕,量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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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應為 4 年 6 個月監禁。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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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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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其控罪要旨及相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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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因素,上訴法庭已在梁天琦及黃之鋒兩案闡述:見黃之鋒 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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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及 135 段和梁天琦案第 78-79 段。辯方在陳詞時亦已經列出了梁
R 天琦案的 12 項量刑考慮,不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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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 73 段特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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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
D 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的維護公共秩序的決 D
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
E 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E
F 59. 上訴庭在處理唐健帮此宗判刑覆核案件時批評原審法官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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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處「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時,完全沒有提及或考慮「私了」 G
這個事項而將重點放於事件的「突發」性質。上訴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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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簡單說,示威者是因不滿己方的破壞行為受到他人譴責, I
而出手襲擊對方。這等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的行為,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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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公共秩序,讓社會容易陷於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必須處 J
以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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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如前所述,本案同樣涉及「私了」行為。因此,本席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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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暴動」罪的量刑時將此因素納入量刑,從嚴處理本案。考慮了「暴
M 動」罪的量刑因素及辯方的陳詞,明顯地,本案「暴動」罪的發生與 M
唐健帮案的背景相似,都是在 2019 年的社會事件發生期間,不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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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的市民因不滿對方而產生衝突,初則口角,繼而動武。人多勢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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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恃強凌弱,目無法紀,出手攻擊對方,令公共秩序頓時失控,
P 陷入一片混亂的無政府狀態。本席認為,唐健帮案當天案發範圍有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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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名示威者集結並在銅鑼灣不同地方阻塞道路、放火及破壞商舖,若 Q
論暴動的規模及影響,本案所發生的暴動或許不及該案。本席亦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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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人雖然在過程中曾使用易拉架襲擊 PW1 背部但該易拉架只是
S 她隨地拾起的工具而且經已破損而一般易拉架亦只是以鋁質等輕金 S
T 屬製造,因此殺傷力相對輕微。但無論如何,本案的被告人並非純粹 T
於現場提供鼓勵而是主動曾經參與襲擊,直接破壞社會安寧,情節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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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仍然嚴重。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三的量刑其
C 準應為 5 年 3 個月的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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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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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警方在拘捕當日抵達葵涌葵聯邨聯逸樓 3216 室(被告人 F
住所)外雖然已向在住所內的被告人出示搜查令但被告人仍然多番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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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警察進內,聲稱要找法律代表,並關上大門。直至警員向她發出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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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聲稱將硬闖被告人住所後,被告人才開門讓警察進入室內。就在被
I 告人打開大門前的 2 分鐘,埋服在聯逸樓外距離被告人住所的窗戶約 I
30 米的一名警員觀察到有兩個綠色物體從被告住所的窗戶被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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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的聯逸樓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顯示的確有兩個綠色物體當時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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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處跌到地上。警員其後在相關的不同位置地上分別檢取了一隻
L “Scott”品牌的綠色運動鞋。警員其後在搜查被告人住所時,搜出並 L
檢取了有關同款、同色及同尺碼的鞋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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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由於警察進入被告人住所內時,室內只得被告一人並沒
O 有其他人,基於以上各種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便是 O
在拘捕當日,當被告人知道警員將要入屋調查搜證前,她便拖延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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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警察拒於門外,然後情急之下,將兩件關鍵的涉案證物拋出窗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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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呈堂片段顯示被告人犯案時是穿著住一對與此對運動鞋顏色及
R 款式相似的運動鞋,其意圖明顯,就是要毁滅證據,是一項妨礙司法 R
公正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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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量刑方面,此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
C 及引用的英國案例 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 (S) C
91 案及案中提及的三個主要量刑因素,包括 (1) 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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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性、(2) 妨礙行為的持續性、及(3) 妨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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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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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關於 (1)「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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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罪及「有意圖而傷人」罪,皆為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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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罪行。至於 (2)「妨礙行為的持續性」,本席同意辯方陳詞,被
I 告人的作為並沒有任何持續性,被告人將運動鞋掉出窗外的行為只屬 I
單一的動作。最後,關於 (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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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認為雖然該對“Scott”運動鞋有助控方證明被告人的身份,但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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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證供可見,該對鞋用作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價值遠不如其他控
L 方呈堂證供有力。辯方認為即使該對運動鞋無法被尋回,理論上對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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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正引來的後果有限。 M
N 65. 本席認為,毀滅任何一項證據對司法公正必然會產生不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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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影響。特別是本案並沒有直接拍攝到施襲女子的容貌,控方要依賴 O
被告人犯案時的衣服鞋物其後卻分別在被告人的住所內被搜出這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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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的事實來讓法庭推論施襲女子的身份正是被告人。由於環境證據的
Q 強弱依賴每項證據相加所產生的累績效應,若控方因其中一項證物被 Q
R 毀滅,必會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整體證據的力度。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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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在考慮了控罪四的案情及辯方的陳詞及案例的原則後,
T 本席認為此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8 個月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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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減刑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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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本案涉及的「傷人」罪及「暴動」罪均為嚴重罪行,應判
E 處阻嚇性的刑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因此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上訴 E
F
庭在黃之鋒案已經表明涉及暴力的「暴動」罪,被告人的情況應在判 F
刑考量中佔很少的比重甚或沒有任何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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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8. 除了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外,本席見不到其他減刑理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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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至於辯方提出被告人過往曾經參與的多項社會服務均是一次性並 I
非持續的,亦因為她在本案直接參與了暴動,破壞社會安寧而令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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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服務在量刑時顯得並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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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在考慮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時,本席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
L L
原則及 (1) 要留意就每項罪行判處一個適當的刑罰和 (2)不要就同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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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犯罪行為判罰被告人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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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最後,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三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四其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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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月刑期與其餘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 5 個月刑期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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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五年六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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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郭啟安 ) S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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