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78/2022
C [2023] HKDC 1611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78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王世男 (第一被告人)
I I
歐陽清楡 (第二被告人)
J J
吳廸茵 (第五被告人)
K 陳耀揚 (第六被告人) K
--------------------------------------
L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N 聆訊日期: 2023 年 11 月 15 日 N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
P P
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 Q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張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
S S
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T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 T
U U
V V
-2-
A A
B B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C 控罪: [1]、[4]、[5]、[14] 及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 C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D D
or believed to 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 E
[2] 、 [6] 、 [15] 及 [17] 串 謀 詐 騙 ( Conspiracy to
F defraud) F
[7] 及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G G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H H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present proceeds of an
I indictable offence) I
[8]、[10] 及 [11]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J J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 K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L offence) L
[12] 保 管 或 控 制 偽 製 流 通 紙 幣 ( Having custody or
M M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N N
[13] 管 有 用 作 製 造 虛 假 文 書 的 設 備 ( Possessing
O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O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 R
S S
控罪
T T
1. 本案共有 7 名被告人,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人早已認
U U
V V
-3-
A A
B B
罪及判刑,餘下的 4 名被告人,即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C 承認所屬控罪(除了獲控方申請存檔的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 8 C
項控罪,分別為控罪 1、2、5、6、12、13、15 及 16(第一被告人
D D
否認控罪 14 及 17,控方申請存檔並獲法庭照准)。第二被告人承
E E
認控罪 7(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8,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
F 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 11。第六被告人承認控罪 4 及 9(第六被告人 F
否認控罪 10,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為免累贅,本席把各
G G
被告人答辯情況以列表呈現。判刑前,本席就第二、第五及第六被
H H
告人索取了以下報告:
I 第二被告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報告 I
J
第五被告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J
第六被告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
K K
勞教中心報告
L L
控罪 D1 D2 D3 D4 D5 D6 D7
M M
1
1 洗黑錢 認罪
N 2 串謀詐騙 認罪 N
3 洗黑錢 已判刑2
O O
4 洗黑錢 認罪
P P
5 洗黑錢 認罪
6 串謀詐騙 認罪
Q Q
7 串謀洗黑錢 認罪 已判刑3
R R
8 企圖洗黑錢 存檔
9 串謀洗黑錢 已判刑4 認罪
S S
T 1
本席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簡稱為「洗黑錢」。 T
2
4 個月監禁
3
勞教中心
U U
V V
-4-
A A
B B
10 企圖洗黑錢 存檔
11 企圖洗黑錢 認罪
C C
12 保管或控制偽 認罪
D D
製流通紙幣
13 管有用作製造 認罪
E E
虛假文書的設備
F F
14 洗黑錢 存檔
15 串謀詐騙 認罪
G G
16 洗黑錢 認罪
H H
17 串謀詐騙 存檔
I I
同意案情撮要
J J
K 2. 控方原先擬備的案情冗長而有重點遺漏或零散在不同文 K
件,本席把重點重新拼湊並歸納如下。
L L
M M
3. 在本案,警方辨識出合共 67 張與被告人或其他關連人士
N 的問題支票。每一張支票均在郵遞過程中被盜(涉及受害公司及人 N
士共 95 名),隨後其受款人姓名及/或支付的金額被更改,所以每
O O
一 張 支 票 均 為 虛 假 文 書 / 虛 假 支 票 。 其 中 30 張 支 票 涉 及 港 幣
P P
$2,050,831.65 被成功兌現,其餘 37 張支票涉及港幣$2,087,802.37 則
Q 被退回。總金額為港幣$4,138,634.02(包括控罪 1、4、5、7、9、 Q
R
11、16 的洗黑錢或串謀/企圖洗黑錢)。 R
S S
4. 經調查發現第一被告人為此案件的主腦,他使用自己的
T T
4
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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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和指示兒子即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把
C 部分支票存入他們的朋友(分別為第二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的銀 C
行戶口再兌現。第七被告人從一棟工業大廈的郵箱盜取和更改上述
D D
支票,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再把已更改的支票交給他人存入
E E
銀行兌現,所得利益會由所有涉案人士攤分(控罪 2、6 及 15 的串
F 謀詐騙)。 F
G G
5. 第一被告人在 2021 年 6 月被捕,在警方予以他保釋期
H H
間,他再開立銀行戶口(大新銀行和永隆銀行),有更多已更改的
I 支票被存到上述戶口。當他再次被捕後,他稱他借出上述戶口予第 I
七被告人,用作兌現已更改的支票,及收取第七被告人的薪金。他
J J
的兒子(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則稱是父親即第一被告人交支
K K
票給他們。兩名兒子知道第七被告人盜取部分支票,但不知道支票
L 曾被更改。第一被告人的前妻和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 L
M
即第五被告人曾允許一張後來被退回的支票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 M
亦被拘捕。第七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鄰居。警方仔細調查第一被
N N
告人的所有銀行戶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東亞銀行、大新銀行和
O 永隆銀行)後,在所有戶口均發現控罪所指的洗黑錢活動。 O
P P
6. 第一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Q Q
R (i) 有關控罪 1,他掌控著他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 R
口,而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開戶當天)至於或約
S S
於 2021 年 6 月 4 日 (戶口最後一筆重要交易的日
T T
期) 期間,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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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筆總額為港幣$3,477,556.33 的款項(不包括已退
C 回支票的存款總額),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
D D
E E
(ii) 有關控罪 2,他與第七被告人一同串謀,在 2021
F 年 4 月 26 日(最早的支票即第 67 張支票的日期) F
至 2021 年 6 月 3 日(最後一張支票即被退回支票
G G
的日期)期間,成功把第 67 張和第 28 張支票
H H
(總額為港幣$1,289,934.44),和一張金額為港幣
I $70,000 的不明已退回支票,全部存入他的香港上 I
海滙豐銀行戶口。兩項數 字合 共港 幣
J J
$1,359,934.44。
K K
L (iii) 有關控罪 5,第一被告人掌控著他的東亞銀行戶 L
口。而在 2021 年 4 月 20 日(可疑交易開始的日
M M
期)至 2021 年 6 月 21 日(戶口取消的日期)期
N N
間,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一筆總
O 額為港幣$2,238,527.14 的款項(此期間內所有存 O
款總額但不包括第一被告人的綜援收入),代表
P P
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Q Q
R (iv) 有關控罪 6,中國銀行在審查時發現一筆可疑交 R
易,即一張由政府庫務署根據「中小企業市場推
S S
廣基金」計劃發出金額為港幣$50,000 的支票(即
T T
第 1 張支票),在 2021 年 4 月 17 日成功存入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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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被告人在中國銀行的個人銀行帳戶(號碼 012-382-
C 1-018***-*),不久後,該款項經自動櫃員機被全 C
數提取。中國銀行對此感到懷疑,於是報警。中
D D
國銀行隨後再發現在 2021 年 4 月 17 日至 29 日期
E E
間,有 10 張遭人更改的支票存入第二被告人的中
F 國銀行個人帳戶(即第 2 至 11 張支票)。總金額 F
為港幣$145,470 的第 1 至 3 張支票已成功存入第二
G G
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而總金額為港幣
H H
$226,104.50 的第 4 至 11 張支票則被退回,兩項數
I 字合共港幣$371,574.50。 I
J J
(v) 有關控罪 12 及 13,在 2021 年 6 月 7 日,經搜屋
K K
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發現以下物品:一疊
L 97 張與港幣$100 紙幣極為相似的$100 練功券,及 L
M
一疊 97 張與港幣$500 紙幣極為相似的$500 練功 M
券。第一被告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管有兩疊練
N N
功券,即假鈔(控罪 12);一本屬於「中國防水
O 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亞銀行支票簿、一些曾被更 O
P 改的支票、一些懷疑用來在支票上擦除及書寫的 P
磨砂橡皮擦及筆。第一被告人管有控罪 13 中所列
Q Q
的物品,意圖由他或另一人製造虛假文書,即假
R R
支票,並且他或另一人使用那些假支票誘使某人
S 接受其為真實的 (控罪 13) 。 S
T T
(vi) 有關控罪 15,第一被告人知道並與第七被告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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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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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將上述成功兌現的 18 張支票(第 34、38 至
C 43、45 至 47、49 至 54、65 至 66 張支票),存入 C
其大新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362,248.50 及被
D D
退 回 的 11 張 支 票 , 涉 及 總 金 額 為 港 幣
E E
$1,090,288.87 ( 兩 項 數 字 合 共 港 幣
F 1,452,537.37)。 F
G G
(vii) 有關控罪 16,第一被告人控制著其永隆銀行戶
H H
口,並且在 2021 年 7 月 8 日(開戶之日)至 2021
I 年 9 月 7 日當日或約於當日(戶口被取消之日), I
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總額為港幣
J J
$847,509.70 的款項(該期間內存入第一被告人的
K K
永隆銀行戶口的款項,不包括被退回支票的港幣
L $173,797.60 及綜援款項港幣$33,185),代表任何 L
M
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M
N N
7. 第二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O O
(i) 有關控罪 7,他容許第 1 至 10 張支票存入他的戶
P P
口,即總額為港幣$365,474.50 的款項(而第三被告人承
Q Q
認他把所有支票存入第二被告人的戶口)。第二被告人
R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 1 至 10 張支票的得益,代表任 R
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S S
T T
8. 第五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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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i) 有關控罪 11,案發時第五被告人是中國銀行帳戶 C
012-889-1-067***-* 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一張港幣
D D
$1,380 支票,編號 839321,由綽峰有限公司發給望聯醫
E E
療器材有限公司(第 9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人被支
F 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100,000 給第五 F
被告人。202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張支票經入票機存入
G G
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第 9 張支票被中國銀行處理,致令
H H
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結餘短暫增加。2021 年 4 月 30 日,
I 第 9 張支票被銀行拒付,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結餘亦因而 I
還原。2021 年 4 月 30 日,中國銀行向第五被告人發出
J J
退票通知書。第五被告人認為該支票有可疑,但有人答
K K
應給她港幣$10,000 作報酬,而且這是她的兒子,即第三
L 被告人的請求,因此她仍同意讓該支票存入她的帳戶。 L
M M
9. 第六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N N
O (i) 有關控罪 4,案發時第六被告人是滙豐銀行帳戶 O
456-627***-*** 的 持 有 人 及 唯 一 簽 署 人 。 一 張 港 幣
P P
$2,752.75 支票,編號 001834,由新進制品有限公司發給
Q Q
恆昇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第 1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
R 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40,152.75 R
給第六被告人。第六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 1
S S
張支票的得益(港幣$40,152.75)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
T T
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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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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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 有關控罪 9,第六被告人是中國銀行帳戶 012-887- C
2-029***-*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一張港幣$700 支
D D
票,編號 500221,由譚厚德曾志樂牙科醫生醫務所發給
E E
望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第 2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
F 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7,000 給 F
第六被告人。2021 年 4 月 27 日,第 2 張支票經入票機
G G
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其後被銀行拒付。一張港
H H
幣$1,600 支票,編號 542033,由利基建築有限公司發給
I 美工王(第 3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人被支票發票人 I
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41,800 給第六被告人。
J J
2021 年 4 月 27 日,第 3 張支票經入票機存入第六被告
K K
人的中銀帳戶,並於 2021 年 4 月 29 日結算。一張港幣
L $1,880 支票,編號 349311,由樂加機器工程有限公司發 L
M
給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 4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 M
頭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30,880
N N
給第六被告人。2021 年 4 月 29 日,第 4 張支票經入票
O 機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其後被銀行拒付。2021 O
P 年 4 月 29 日,一筆港幣$41,800 經轉數快從第六被告人 P
的中銀帳戶轉帳至第一被告人的東亞銀行帳戶 015-149-
Q Q
88-23***-*。第六及第四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串謀將成
R R
功兌現的第 3 張支票(港幣$41,800)及被拒付的第 2 及
S 第 4 張支票(合共港幣$37,880)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 S
帳戶,而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支票存入的款
T T
額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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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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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背景及減刑陳詞 C
第一被告人
D D
E 10. 第一被告人現年 41 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一,兩 E
F
名兒子是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自 1997 年至 2021 年 F
有 9 組共 13 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和不誠實罪行相關。對上一次
G G
定罪在 2021 年 8 月 12 日因盜竊被判監 4 星期,緩刑 15 個月。第一
H H
被告人就控罪 16 違反緩刑令。
I I
11. 袁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就控罪 16 違反緩刑令及第一被
J J
告人是慣犯。
K K
12. 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 2 點: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承
L L
認控罪,可享 1/3 的扣減。第二,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過重,希
M M
望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N N
第二被告人
O O
P P
13. 第二被告人現年 21 歲(犯案時 19 歲),未婚,教育程
Q 度至中六,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Q
。
R R
14. 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 5 點:第一,第二被告人及
S S
早承認控罪 7,可享 1/3 的扣減。第二,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
T 錄。第三,第二被告人現職地盤,為家庭經濟支柱。第四,第二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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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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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第五,第二被告人現年 21
C 歲(犯案時 19 歲),屬年青初犯者,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經閱 C
讀有關報告及可能刑期的分析下,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較短的
D D
刑期。
E E
F 第五被告人 F
G G
15. 第五被告人現年 43 歲,離婚人士,為第一被告人的前
H H
妻,兩名兒子是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五。第五被
I 告人自 2000 年至 2011 年有 3 組共 3 項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 I
罪在 2011 年因欺詐被判監 2 個月,緩刑 18 個月。
J J
K 16. 張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 4 點:第一,第五被告人在 K
L 開審前兩天承認控罪,可享 1/5 的扣減。第二,第五被告人沒有犯 L
事超過 10 年。第三,第五被告人對兒子的「愚忠」而犯案。第四,
M M
第五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因此,第五被告人
N N
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但第五被告人明白報告並不建議社會服務
O 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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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
Q Q
R
17. 第六被告人現年 20 歲(犯案時 18 歲),未婚,教育程 R
度相等於中四,以兼職為生,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S S
T 18. 袁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 4 點:第一,第六被告人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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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開審前兩天承認控罪,可享 1/5 的扣減。第二,第六被告人沒有刑
C 事定罪紀錄。第三,第六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 C
票。第四,第六被告人現年 20 歲(犯案時 18 歲),屬年青初犯
D D
者,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經閱讀有關報告及可能刑期的分析
E E
下,第六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較短的刑期。
F F
討論和判刑
G G
洗黑錢(串謀/企圖洗黑錢)- 控罪 1、4、5、7、9、11、16
H H
I 19.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
許有益 CACC 159/2009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J J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
K K
獲的利益;
L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 L
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M M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
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
N N
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O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 O
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P P
五,涉案的時間。」
Q Q
20.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
R R
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
S 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S
HKLRD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
T T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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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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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1.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 C
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D D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
E E
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
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
F 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G G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
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
H H
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
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I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 I
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J J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
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
K K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L L
22.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
M M
涉及「黑錢」金額是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300
N N
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監禁;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O O
23.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
P P
別 行 政 區 訴 吳 建 兵 CACC32/2011 。 在 HKSAR v Lee Shun Fat
Q Q
CACC49/2012,犯案人在 4 間銀行開設 4 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
R 的大約港幣 400 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 R
S
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 S
準是監禁 4 年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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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24. 而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
C 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 C
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
D D
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
E E
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F F
25. 辯方援引的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其實只是
G G
帶出了一點,「洗黑錢」的判刑主流意見是判監,非判監刑罰是例
H H
外,亦即當某名被告人有個人特殊的情況,法庭可以以緩刑或社會
I 服務令的方式來處理。但是,個人特殊情況,顧名思義,是特殊而 I
非一般情況。該案的女被告人不但後期主動退出「傀儡戶口」計
J J
劃,也因誕下女兒而產生巨變。
K K
L 串謀詐騙 - 控罪 2、6、15 L
M M
26. 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
N N
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
O 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 O
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P P
Q Q
27. 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
R 及 36 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 R
及金額是 6 萬 3 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 44 段)明言「法庭
S S
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
T T
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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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
C 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 C
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刑 3 年。
D D
E E
28. 在 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柳英揮及其他人 [2021] HKDC
F 1550,該案多名被告人承認欺詐罪、串謀詐騙、洗黑錢等罪名。主 F
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的不同被告人訂下的量刑基準由 3 年至 3 年半不
G G
等。但主審法官也曾經考慮以下因素:
H H
「本席認為任何涉及欺詐性質的罪行,不能只單單看涉案的金額作為判
刑的主要基礎。本案涉及的犯案人物(每次大約三至四人)、策劃之周
I I
詳、涉案公司數目之眾多、犯案部署之精密,都令人咋舌。這包括租置
寫字樓、和牽涉不同律師樓溝通、和不同的財務公司轉介、印製不同的
J 法律文件、印製假稱職員的卡片,印製假冒銀行信函、偽造 QBE 昆士蘭 J
保險單等等。財務機構和銀行客戶資料的外洩,使犯案者能夠打電話硬
K 銷(cold call),都使本案的罪責更形嚴重。本席認為這樣大規模及有精 K
密部署的詐騙行為是近年罕見,亦較以往的街頭騙案、電騙案、裸聊案
L
更為嚴重。犯案者不急於即日成事,而是慢慢地在一段時間來引君入 L
甕,矇騙受害人。在不少情況下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被洗腦」,使
受害人胡亂盲目簽文件、盲目相信對方,可謂任由宰割。」
M M
N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 控罪 N
O 12、13 O
P P
29. 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
Q 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物 Q
R 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3 年。 R
S S
30. 在李浩然案 CACC 128/2013,上訴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
T 使偽鈔訂下量刑指引,管有和使用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罪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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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該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的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
C 失。 C
D D
31. 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
E E
決定。上訴法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
F 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F
G G
32. 李浩然案均涉違反 100(1)條的管有罪,其最高刑罰為
H H
監禁 14 年。而本案的管有罪是較輕的 100(2)條。本席不能忽視
I 被告人管有的偽鈔是有流入市面的潛在風險。 I
J J
33.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K 年。該控罪一般牽涉假卡集團,而潛在損失亦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K
L HKSAR v Ng Swee-thiam [2000] 1 HKLRD 772。在 R v Chan Sui To L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上訴庭指出在涉及假卡罪行量刑
M M
時須考慮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N N
(1) 罪行規模,是否涉及龐大金錢,是否涉及眾多參與者或大
O 量假卡; O
P
(2) 是否涉及精心計劃或高技術,或低層次低技術的犯罪行 P
為;
Q (3) 是否涉及垮境國際犯罪集團; Q
R (4) 被告人所扮演角色是否重要,是否集團式經營,如製作或 R
統籌使用假卡,或只是運送、看守或管有假卡的小角色;
S S
(5) 是否認罪等。
T T
34.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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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C 35. 第一被告人的洗黑錢相關控罪(控罪 1、5、16) ,涉及 C
款額合共港幣$6,563,593.17,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4 年監禁。其他加
D D
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第一被告人是主腦
E E
之一。第三,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四,犯案為時半年,涉及 67
F 張支票,受害人/公司達 95 名。第五,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 F
改。第六,他在保釋期間犯事。本席把上述因素加刑至 4 年半。扣
G G
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36 個月監禁(控罪 1 及 5 同期執行,控
H H
罪 16 的 4 個月和控罪 1 及 5 分期執行)。
I I
控罪 1($3,477,556.33)
J J
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32 個月監禁
K K
控罪 5($2,238,527.14)
L 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24 個月監禁 L
控罪 16($847,509.70)
M M
量刑基準為 1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8 個月監禁
N N
O 36. 第一被告人的串謀詐騙相關控罪(控罪 2、6、15),涉 O
及款額合共港幣$3,184,046.31,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3 年監禁。其他
P P
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第一被告人是主
Q Q
腦之一。第三,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四,犯案為時半年,涉及
R 67 張支票,受害人/公司 95 位。第五,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 R
改。第六,他在保釋期間犯事。本席加刑至 3 年半監禁,扣減認罪
S S
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28 個月監禁(控罪 2 及 15 同期執行,控罪 6
T T
的 4 個月和控罪 2 及 15 分期執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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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C 控罪 2($1,359,934.44) C
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24 個月監禁
D D
控罪 6($371,574.50)
E E
量刑基準為 1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8 個月監禁
F 控罪 15($1,452,537.37) F
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24 個月監禁
G G
H H
37. 第一被告人的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控罪 12),本
I 席親自檢視偽鈔,雖然偽鈔印有「練功券」(用作人手點算紙幣訓 I
練),但仿真度頗高,把它摺疊時並不容易察覺是偽鈔。本席把量
J J
刑基準訂在 6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4 個月監
K K
禁。
L L
38. 第一被告人的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控罪
M M
13),用作改支票的目的。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 24 個月監禁,扣減
N N
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16 個月監禁。
O O
39. 本席認為串謀詐騙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是手
P P
段,洗黑錢是結果,案情重疊,相關控罪(控罪 1、5、16 及控罪
Q Q
2、6、15 及控罪 13)可同期執行,即 36 個月監禁。另控罪 12 的 4
R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後,他違反緩刑令,被判監 4 星期,緩刑 15 R
個月,本席看不出有不執行違反緩刑令的理由。總刑期為 40 個月 4
S S
星期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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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40. 第二被告人的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 7),涉及款額合
C 共港幣$365,474.50,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6 至 9 個月監禁。本席在判 C
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報告顯示由於
D D
被告人需要供養母親,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亦基於他的認罪態
E E
度、年青、沒有刑事紀錄、有悔意、人生經驗不足等等因素,感化
F 官認為 12 個月感化令,附帶一些條件,有助更生。至於勞教中心, F
報告亦顯示他身心適合有關處所的訓練。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罪
G G
責,在於容許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他所涉及的控罪 7,曾經有人嘗
H H
試把 10 張支票存入他的戶口,涉及款項 30 多萬元。這些傀儡戶口
I 的運作,正正讓無日無之的詐騙案得以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在犯 I
J
罪鏈上構成重要一環。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不是被告人意願,而是 J
考慮控罪的性質、犯案的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案例的主流
K K
意見作出合理和相稱的判刑。串謀洗黑錢而款項達 30 多萬元,可引
L L
致 7 個月的監禁,基於被告人在感化官報告中的減刑因素,尤其是
M 他沒有刑事紀錄,有悔意等累積效應,本席把 7 個月監禁下調至約 M
5 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亦令其受惠於「罪犯自新條
N N
例」,本席認為 3 個月監禁,既可反映控罪的嚴重性,亦平衡了對
O O
第二被告人有利的因素,是合理和相稱的判刑。
P P
41. 第五被告人的企圖洗黑錢控罪(控罪 11),涉及款額港
Q Q
幣$100,000,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5 至 6 個月監禁。感化及社會服務
R R
令報告,認為第五被告人守法意識薄弱,過去的毒品問題,令她生
S 活潦倒。而且,會面期間對自己的過錯也沒有深刻反省,所以感化 S
官不建議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如上述,第五被告人干犯的控罪及
T T
犯案情節可引致 5 個月的監禁,她遲來的認罪可享有五分一的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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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減。因此,經扣減後為 4 個月監禁。
C C
42. 第六被告人的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 4、9),
D D
涉及款額合共港幣$119,832.75,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5 至 6 個月監
E E
禁。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認罪、
F 年青等等因素,可考慮 120 至 16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更生及勞教 F
中心報告顯示第六被告人皆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如上
G G
述,第六被告人干犯的控罪及情節可引致 5 至 6 個月的監禁,他遲
H H
來的認罪可享五分一的扣減,而勞教中心的禁閉式訓練一般是 6 個
I 月至一年,而更生中心的訓練一般是 3 個月,亦令其受惠於「罪犯 I
自新條例」,因此,本席認為 3 個月監禁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兩
J J
項控罪同期執行。
K K
L 43. 各項控罪判刑總結如下: L
M M
控罪 D1 D2 D5 D6 涉及金額(港 判刑(月計)(同
N 幣) 期/分期) N
1 洗黑錢 認罪 3,477,566.33 32 ( 和 控 罪 5
O O
同期)
P 2 串謀詐騙 認罪 1,359,934.44 24 (和控罪 15 P
同期)
Q Q
4 洗黑錢 認罪 40,152.75 3 (和控罪 9 同
R 期) R
5 洗黑錢 認罪 2,238,527.14 24 ( 和 控 罪 1
S S
同期)
T 6 串謀詐騙 認罪 371,574.50 8 (4 個月和控 T
U U
V V
- 22 -
A A
B B
罪 2、15 分期)
7 串謀洗黑錢 認罪 365,474.50 3
C C
9 串謀洗黑錢 認罪 79,680 3 (和控罪 4 同
D D
期)
11 企圖洗黑錢 認罪 100,000 4
E E
12 保 管 或控 制 認罪 97 piece x 4 (和控罪 1, 2,
F $100 F
偽製流通紙幣 5, 6, 13, 15, 16
97 piece x 分期)
G G
$500
13 管 有 用作 製 認罪 16 (和控罪 1,
H H
造虛假文書的 2, 5, 6, 15, 16
I
設備 同期) I
15 串謀詐騙 認罪 1,452,537.37 24 ( 和 控 罪 2
J J
同期)
K K
16 洗黑錢 認罪 847,509.70 8 (4 個月和控
罪 1、5 分期)
L L
總數:
M M
D1 40 個月監禁 (另加違反緩刑令 4 星期監禁)
D2 3 個月監禁
N N
D5 4 個月監禁
O O
D6 3 個月監禁
P P
Q Q
R R
( 李慶年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878/2022
C [2023] HKDC 1611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78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王世男 (第一被告人)
I I
歐陽清楡 (第二被告人)
J J
吳廸茵 (第五被告人)
K 陳耀揚 (第六被告人) K
--------------------------------------
L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N 聆訊日期: 2023 年 11 月 15 日 N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
P P
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 Q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張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
S S
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T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 T
U U
V V
-2-
A A
B B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C 控罪: [1]、[4]、[5]、[14] 及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 C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D D
or believed to 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 E
[2] 、 [6] 、 [15] 及 [17] 串 謀 詐 騙 ( Conspiracy to
F defraud) F
[7] 及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G G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H H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present proceeds of an
I indictable offence) I
[8]、[10] 及 [11]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J J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 K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L offence) L
[12] 保 管 或 控 制 偽 製 流 通 紙 幣 ( Having custody or
M M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N N
[13] 管 有 用 作 製 造 虛 假 文 書 的 設 備 ( Possessing
O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O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 R
S S
控罪
T T
1. 本案共有 7 名被告人,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人早已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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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罪及判刑,餘下的 4 名被告人,即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C 承認所屬控罪(除了獲控方申請存檔的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 8 C
項控罪,分別為控罪 1、2、5、6、12、13、15 及 16(第一被告人
D D
否認控罪 14 及 17,控方申請存檔並獲法庭照准)。第二被告人承
E E
認控罪 7(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8,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
F 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 11。第六被告人承認控罪 4 及 9(第六被告人 F
否認控罪 10,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為免累贅,本席把各
G G
被告人答辯情況以列表呈現。判刑前,本席就第二、第五及第六被
H H
告人索取了以下報告:
I 第二被告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報告 I
J
第五被告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J
第六被告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
K K
勞教中心報告
L L
控罪 D1 D2 D3 D4 D5 D6 D7
M M
1
1 洗黑錢 認罪
N 2 串謀詐騙 認罪 N
3 洗黑錢 已判刑2
O O
4 洗黑錢 認罪
P P
5 洗黑錢 認罪
6 串謀詐騙 認罪
Q Q
7 串謀洗黑錢 認罪 已判刑3
R R
8 企圖洗黑錢 存檔
9 串謀洗黑錢 已判刑4 認罪
S S
T 1
本席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簡稱為「洗黑錢」。 T
2
4 個月監禁
3
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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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10 企圖洗黑錢 存檔
11 企圖洗黑錢 認罪
C C
12 保管或控制偽 認罪
D D
製流通紙幣
13 管有用作製造 認罪
E E
虛假文書的設備
F F
14 洗黑錢 存檔
15 串謀詐騙 認罪
G G
16 洗黑錢 認罪
H H
17 串謀詐騙 存檔
I I
同意案情撮要
J J
K 2. 控方原先擬備的案情冗長而有重點遺漏或零散在不同文 K
件,本席把重點重新拼湊並歸納如下。
L L
M M
3. 在本案,警方辨識出合共 67 張與被告人或其他關連人士
N 的問題支票。每一張支票均在郵遞過程中被盜(涉及受害公司及人 N
士共 95 名),隨後其受款人姓名及/或支付的金額被更改,所以每
O O
一 張 支 票 均 為 虛 假 文 書 / 虛 假 支 票 。 其 中 30 張 支 票 涉 及 港 幣
P P
$2,050,831.65 被成功兌現,其餘 37 張支票涉及港幣$2,087,802.37 則
Q 被退回。總金額為港幣$4,138,634.02(包括控罪 1、4、5、7、9、 Q
R
11、16 的洗黑錢或串謀/企圖洗黑錢)。 R
S S
4. 經調查發現第一被告人為此案件的主腦,他使用自己的
T T
4
勞教中心
U U
V V
-5-
A A
B B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和指示兒子即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把
C 部分支票存入他們的朋友(分別為第二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的銀 C
行戶口再兌現。第七被告人從一棟工業大廈的郵箱盜取和更改上述
D D
支票,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再把已更改的支票交給他人存入
E E
銀行兌現,所得利益會由所有涉案人士攤分(控罪 2、6 及 15 的串
F 謀詐騙)。 F
G G
5. 第一被告人在 2021 年 6 月被捕,在警方予以他保釋期
H H
間,他再開立銀行戶口(大新銀行和永隆銀行),有更多已更改的
I 支票被存到上述戶口。當他再次被捕後,他稱他借出上述戶口予第 I
七被告人,用作兌現已更改的支票,及收取第七被告人的薪金。他
J J
的兒子(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則稱是父親即第一被告人交支
K K
票給他們。兩名兒子知道第七被告人盜取部分支票,但不知道支票
L 曾被更改。第一被告人的前妻和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 L
M
即第五被告人曾允許一張後來被退回的支票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 M
亦被拘捕。第七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鄰居。警方仔細調查第一被
N N
告人的所有銀行戶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東亞銀行、大新銀行和
O 永隆銀行)後,在所有戶口均發現控罪所指的洗黑錢活動。 O
P P
6. 第一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Q Q
R (i) 有關控罪 1,他掌控著他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 R
口,而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開戶當天)至於或約
S S
於 2021 年 6 月 4 日 (戶口最後一筆重要交易的日
T T
期) 期間,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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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筆總額為港幣$3,477,556.33 的款項(不包括已退
C 回支票的存款總額),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
D D
E E
(ii) 有關控罪 2,他與第七被告人一同串謀,在 2021
F 年 4 月 26 日(最早的支票即第 67 張支票的日期) F
至 2021 年 6 月 3 日(最後一張支票即被退回支票
G G
的日期)期間,成功把第 67 張和第 28 張支票
H H
(總額為港幣$1,289,934.44),和一張金額為港幣
I $70,000 的不明已退回支票,全部存入他的香港上 I
海滙豐銀行戶口。兩項數 字合 共港 幣
J J
$1,359,934.44。
K K
L (iii) 有關控罪 5,第一被告人掌控著他的東亞銀行戶 L
口。而在 2021 年 4 月 20 日(可疑交易開始的日
M M
期)至 2021 年 6 月 21 日(戶口取消的日期)期
N N
間,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一筆總
O 額為港幣$2,238,527.14 的款項(此期間內所有存 O
款總額但不包括第一被告人的綜援收入),代表
P P
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Q Q
R (iv) 有關控罪 6,中國銀行在審查時發現一筆可疑交 R
易,即一張由政府庫務署根據「中小企業市場推
S S
廣基金」計劃發出金額為港幣$50,000 的支票(即
T T
第 1 張支票),在 2021 年 4 月 17 日成功存入第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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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被告人在中國銀行的個人銀行帳戶(號碼 012-382-
C 1-018***-*),不久後,該款項經自動櫃員機被全 C
數提取。中國銀行對此感到懷疑,於是報警。中
D D
國銀行隨後再發現在 2021 年 4 月 17 日至 29 日期
E E
間,有 10 張遭人更改的支票存入第二被告人的中
F 國銀行個人帳戶(即第 2 至 11 張支票)。總金額 F
為港幣$145,470 的第 1 至 3 張支票已成功存入第二
G G
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而總金額為港幣
H H
$226,104.50 的第 4 至 11 張支票則被退回,兩項數
I 字合共港幣$371,574.50。 I
J J
(v) 有關控罪 12 及 13,在 2021 年 6 月 7 日,經搜屋
K K
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發現以下物品:一疊
L 97 張與港幣$100 紙幣極為相似的$100 練功券,及 L
M
一疊 97 張與港幣$500 紙幣極為相似的$500 練功 M
券。第一被告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管有兩疊練
N N
功券,即假鈔(控罪 12);一本屬於「中國防水
O 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亞銀行支票簿、一些曾被更 O
P 改的支票、一些懷疑用來在支票上擦除及書寫的 P
磨砂橡皮擦及筆。第一被告人管有控罪 13 中所列
Q Q
的物品,意圖由他或另一人製造虛假文書,即假
R R
支票,並且他或另一人使用那些假支票誘使某人
S 接受其為真實的 (控罪 13) 。 S
T T
(vi) 有關控罪 15,第一被告人知道並與第七被告人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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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謀將上述成功兌現的 18 張支票(第 34、38 至
C 43、45 至 47、49 至 54、65 至 66 張支票),存入 C
其大新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362,248.50 及被
D D
退 回 的 11 張 支 票 , 涉 及 總 金 額 為 港 幣
E E
$1,090,288.87 ( 兩 項 數 字 合 共 港 幣
F 1,452,537.37)。 F
G G
(vii) 有關控罪 16,第一被告人控制著其永隆銀行戶
H H
口,並且在 2021 年 7 月 8 日(開戶之日)至 2021
I 年 9 月 7 日當日或約於當日(戶口被取消之日), I
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總額為港幣
J J
$847,509.70 的款項(該期間內存入第一被告人的
K K
永隆銀行戶口的款項,不包括被退回支票的港幣
L $173,797.60 及綜援款項港幣$33,185),代表任何 L
M
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M
N N
7. 第二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O O
(i) 有關控罪 7,他容許第 1 至 10 張支票存入他的戶
P P
口,即總額為港幣$365,474.50 的款項(而第三被告人承
Q Q
認他把所有支票存入第二被告人的戶口)。第二被告人
R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 1 至 10 張支票的得益,代表任 R
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S S
T T
8. 第五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U U
V V
-9-
A A
B B
C (i) 有關控罪 11,案發時第五被告人是中國銀行帳戶 C
012-889-1-067***-* 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一張港幣
D D
$1,380 支票,編號 839321,由綽峰有限公司發給望聯醫
E E
療器材有限公司(第 9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人被支
F 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100,000 給第五 F
被告人。202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張支票經入票機存入
G G
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第 9 張支票被中國銀行處理,致令
H H
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結餘短暫增加。2021 年 4 月 30 日,
I 第 9 張支票被銀行拒付,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結餘亦因而 I
還原。2021 年 4 月 30 日,中國銀行向第五被告人發出
J J
退票通知書。第五被告人認為該支票有可疑,但有人答
K K
應給她港幣$10,000 作報酬,而且這是她的兒子,即第三
L 被告人的請求,因此她仍同意讓該支票存入她的帳戶。 L
M M
9. 第六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N N
O (i) 有關控罪 4,案發時第六被告人是滙豐銀行帳戶 O
456-627***-*** 的 持 有 人 及 唯 一 簽 署 人 。 一 張 港 幣
P P
$2,752.75 支票,編號 001834,由新進制品有限公司發給
Q Q
恆昇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第 1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
R 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40,152.75 R
給第六被告人。第六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 1
S S
張支票的得益(港幣$40,152.75)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
T T
罪行的得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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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ii) 有關控罪 9,第六被告人是中國銀行帳戶 012-887- C
2-029***-*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一張港幣$700 支
D D
票,編號 500221,由譚厚德曾志樂牙科醫生醫務所發給
E E
望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第 2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
F 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7,000 給 F
第六被告人。2021 年 4 月 27 日,第 2 張支票經入票機
G G
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其後被銀行拒付。一張港
H H
幣$1,600 支票,編號 542033,由利基建築有限公司發給
I 美工王(第 3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人被支票發票人 I
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41,800 給第六被告人。
J J
2021 年 4 月 27 日,第 3 張支票經入票機存入第六被告
K K
人的中銀帳戶,並於 2021 年 4 月 29 日結算。一張港幣
L $1,880 支票,編號 349311,由樂加機器工程有限公司發 L
M
給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 4 張支票),其銀碼及抬 M
頭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30,880
N N
給第六被告人。2021 年 4 月 29 日,第 4 張支票經入票
O 機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其後被銀行拒付。2021 O
P 年 4 月 29 日,一筆港幣$41,800 經轉數快從第六被告人 P
的中銀帳戶轉帳至第一被告人的東亞銀行帳戶 015-149-
Q Q
88-23***-*。第六及第四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串謀將成
R R
功兌現的第 3 張支票(港幣$41,800)及被拒付的第 2 及
S 第 4 張支票(合共港幣$37,880)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 S
帳戶,而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支票存入的款
T T
額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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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背景及減刑陳詞 C
第一被告人
D D
E 10. 第一被告人現年 41 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一,兩 E
F
名兒子是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自 1997 年至 2021 年 F
有 9 組共 13 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和不誠實罪行相關。對上一次
G G
定罪在 2021 年 8 月 12 日因盜竊被判監 4 星期,緩刑 15 個月。第一
H H
被告人就控罪 16 違反緩刑令。
I I
11. 袁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就控罪 16 違反緩刑令及第一被
J J
告人是慣犯。
K K
12. 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 2 點: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承
L L
認控罪,可享 1/3 的扣減。第二,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過重,希
M M
望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N N
第二被告人
O O
P P
13. 第二被告人現年 21 歲(犯案時 19 歲),未婚,教育程
Q 度至中六,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Q
。
R R
14. 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 5 點:第一,第二被告人及
S S
早承認控罪 7,可享 1/3 的扣減。第二,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
T 錄。第三,第二被告人現職地盤,為家庭經濟支柱。第四,第二被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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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第五,第二被告人現年 21
C 歲(犯案時 19 歲),屬年青初犯者,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經閱 C
讀有關報告及可能刑期的分析下,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較短的
D D
刑期。
E E
F 第五被告人 F
G G
15. 第五被告人現年 43 歲,離婚人士,為第一被告人的前
H H
妻,兩名兒子是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五。第五被
I 告人自 2000 年至 2011 年有 3 組共 3 項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 I
罪在 2011 年因欺詐被判監 2 個月,緩刑 18 個月。
J J
K 16. 張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 4 點:第一,第五被告人在 K
L 開審前兩天承認控罪,可享 1/5 的扣減。第二,第五被告人沒有犯 L
事超過 10 年。第三,第五被告人對兒子的「愚忠」而犯案。第四,
M M
第五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因此,第五被告人
N N
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但第五被告人明白報告並不建議社會服務
O 令。 O
P P
第六被告人
Q Q
R
17. 第六被告人現年 20 歲(犯案時 18 歲),未婚,教育程 R
度相等於中四,以兼職為生,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S S
T 18. 袁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 4 點:第一,第六被告人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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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開審前兩天承認控罪,可享 1/5 的扣減。第二,第六被告人沒有刑
C 事定罪紀錄。第三,第六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 C
票。第四,第六被告人現年 20 歲(犯案時 18 歲),屬年青初犯
D D
者,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經閱讀有關報告及可能刑期的分析
E E
下,第六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較短的刑期。
F F
討論和判刑
G G
洗黑錢(串謀/企圖洗黑錢)- 控罪 1、4、5、7、9、11、16
H H
I 19.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
許有益 CACC 159/2009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J J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
K K
獲的利益;
L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 L
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M M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
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
N N
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O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 O
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P P
五,涉案的時間。」
Q Q
20.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
R R
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
S 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S
HKLRD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
T T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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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 C
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D D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
E E
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
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
F 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G G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
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
H H
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
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I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 I
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J J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
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
K K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L L
22.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
M M
涉及「黑錢」金額是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300
N N
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監禁;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O O
23.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
P P
別 行 政 區 訴 吳 建 兵 CACC32/2011 。 在 HKSAR v Lee Shun Fat
Q Q
CACC49/2012,犯案人在 4 間銀行開設 4 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
R 的大約港幣 400 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 R
S
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 S
準是監禁 4 年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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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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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而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
C 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 C
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
D D
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
E E
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F F
25. 辯方援引的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其實只是
G G
帶出了一點,「洗黑錢」的判刑主流意見是判監,非判監刑罰是例
H H
外,亦即當某名被告人有個人特殊的情況,法庭可以以緩刑或社會
I 服務令的方式來處理。但是,個人特殊情況,顧名思義,是特殊而 I
非一般情況。該案的女被告人不但後期主動退出「傀儡戶口」計
J J
劃,也因誕下女兒而產生巨變。
K K
L 串謀詐騙 - 控罪 2、6、15 L
M M
26. 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
N N
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
O 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 O
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P P
Q Q
27. 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
R 及 36 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 R
及金額是 6 萬 3 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 44 段)明言「法庭
S S
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
T T
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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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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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
C 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 C
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刑 3 年。
D D
E E
28. 在 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柳英揮及其他人 [2021] HKDC
F 1550,該案多名被告人承認欺詐罪、串謀詐騙、洗黑錢等罪名。主 F
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的不同被告人訂下的量刑基準由 3 年至 3 年半不
G G
等。但主審法官也曾經考慮以下因素:
H H
「本席認為任何涉及欺詐性質的罪行,不能只單單看涉案的金額作為判
刑的主要基礎。本案涉及的犯案人物(每次大約三至四人)、策劃之周
I I
詳、涉案公司數目之眾多、犯案部署之精密,都令人咋舌。這包括租置
寫字樓、和牽涉不同律師樓溝通、和不同的財務公司轉介、印製不同的
J 法律文件、印製假稱職員的卡片,印製假冒銀行信函、偽造 QBE 昆士蘭 J
保險單等等。財務機構和銀行客戶資料的外洩,使犯案者能夠打電話硬
K 銷(cold call),都使本案的罪責更形嚴重。本席認為這樣大規模及有精 K
密部署的詐騙行為是近年罕見,亦較以往的街頭騙案、電騙案、裸聊案
L
更為嚴重。犯案者不急於即日成事,而是慢慢地在一段時間來引君入 L
甕,矇騙受害人。在不少情況下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被洗腦」,使
受害人胡亂盲目簽文件、盲目相信對方,可謂任由宰割。」
M M
N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 控罪 N
O 12、13 O
P P
29. 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
Q 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物 Q
R 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3 年。 R
S S
30. 在李浩然案 CACC 128/2013,上訴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
T 使偽鈔訂下量刑指引,管有和使用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罪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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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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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該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的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
C 失。 C
D D
31. 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
E E
決定。上訴法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
F 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F
G G
32. 李浩然案均涉違反 100(1)條的管有罪,其最高刑罰為
H H
監禁 14 年。而本案的管有罪是較輕的 100(2)條。本席不能忽視
I 被告人管有的偽鈔是有流入市面的潛在風險。 I
J J
33.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K 年。該控罪一般牽涉假卡集團,而潛在損失亦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K
L HKSAR v Ng Swee-thiam [2000] 1 HKLRD 772。在 R v Chan Sui To L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上訴庭指出在涉及假卡罪行量刑
M M
時須考慮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N N
(1) 罪行規模,是否涉及龐大金錢,是否涉及眾多參與者或大
O 量假卡; O
P
(2) 是否涉及精心計劃或高技術,或低層次低技術的犯罪行 P
為;
Q (3) 是否涉及垮境國際犯罪集團; Q
R (4) 被告人所扮演角色是否重要,是否集團式經營,如製作或 R
統籌使用假卡,或只是運送、看守或管有假卡的小角色;
S S
(5) 是否認罪等。
T T
34.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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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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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第一被告人的洗黑錢相關控罪(控罪 1、5、16) ,涉及 C
款額合共港幣$6,563,593.17,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4 年監禁。其他加
D D
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第一被告人是主腦
E E
之一。第三,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四,犯案為時半年,涉及 67
F 張支票,受害人/公司達 95 名。第五,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 F
改。第六,他在保釋期間犯事。本席把上述因素加刑至 4 年半。扣
G G
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36 個月監禁(控罪 1 及 5 同期執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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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16 的 4 個月和控罪 1 及 5 分期執行)。
I I
控罪 1($3,477,556.33)
J J
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32 個月監禁
K K
控罪 5($2,238,527.14)
L 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24 個月監禁 L
控罪 16($847,509.70)
M M
量刑基準為 1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8 個月監禁
N N
O 36. 第一被告人的串謀詐騙相關控罪(控罪 2、6、15),涉 O
及款額合共港幣$3,184,046.31,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3 年監禁。其他
P P
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第一被告人是主
Q Q
腦之一。第三,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四,犯案為時半年,涉及
R 67 張支票,受害人/公司 95 位。第五,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 R
改。第六,他在保釋期間犯事。本席加刑至 3 年半監禁,扣減認罪
S S
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28 個月監禁(控罪 2 及 15 同期執行,控罪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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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4 個月和控罪 2 及 15 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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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 2($1,359,934.44) C
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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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6($371,574.50)
E E
量刑基準為 1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8 個月監禁
F 控罪 15($1,452,537.37) F
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為 24 個月監禁
G G
H H
37. 第一被告人的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控罪 12),本
I 席親自檢視偽鈔,雖然偽鈔印有「練功券」(用作人手點算紙幣訓 I
練),但仿真度頗高,把它摺疊時並不容易察覺是偽鈔。本席把量
J J
刑基準訂在 6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4 個月監
K K
禁。
L L
38. 第一被告人的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控罪
M M
13),用作改支票的目的。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 24 個月監禁,扣減
N N
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16 個月監禁。
O O
39. 本席認為串謀詐騙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是手
P P
段,洗黑錢是結果,案情重疊,相關控罪(控罪 1、5、16 及控罪
Q Q
2、6、15 及控罪 13)可同期執行,即 36 個月監禁。另控罪 12 的 4
R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後,他違反緩刑令,被判監 4 星期,緩刑 15 R
個月,本席看不出有不執行違反緩刑令的理由。總刑期為 40 個月 4
S S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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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二被告人的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 7),涉及款額合
C 共港幣$365,474.50,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6 至 9 個月監禁。本席在判 C
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報告顯示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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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需要供養母親,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亦基於他的認罪態
E E
度、年青、沒有刑事紀錄、有悔意、人生經驗不足等等因素,感化
F 官認為 12 個月感化令,附帶一些條件,有助更生。至於勞教中心, F
報告亦顯示他身心適合有關處所的訓練。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罪
G G
責,在於容許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他所涉及的控罪 7,曾經有人嘗
H H
試把 10 張支票存入他的戶口,涉及款項 30 多萬元。這些傀儡戶口
I 的運作,正正讓無日無之的詐騙案得以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在犯 I
J
罪鏈上構成重要一環。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不是被告人意願,而是 J
考慮控罪的性質、犯案的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案例的主流
K K
意見作出合理和相稱的判刑。串謀洗黑錢而款項達 30 多萬元,可引
L L
致 7 個月的監禁,基於被告人在感化官報告中的減刑因素,尤其是
M 他沒有刑事紀錄,有悔意等累積效應,本席把 7 個月監禁下調至約 M
5 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亦令其受惠於「罪犯自新條
N N
例」,本席認為 3 個月監禁,既可反映控罪的嚴重性,亦平衡了對
O O
第二被告人有利的因素,是合理和相稱的判刑。
P P
41. 第五被告人的企圖洗黑錢控罪(控罪 11),涉及款額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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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100,000,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5 至 6 個月監禁。感化及社會服務
R R
令報告,認為第五被告人守法意識薄弱,過去的毒品問題,令她生
S 活潦倒。而且,會面期間對自己的過錯也沒有深刻反省,所以感化 S
官不建議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如上述,第五被告人干犯的控罪及
T T
犯案情節可引致 5 個月的監禁,她遲來的認罪可享有五分一的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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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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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因此,經扣減後為 4 個月監禁。
C C
42. 第六被告人的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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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款額合共港幣$119,832.75,按案例量刑基準達 5 至 6 個月監
E E
禁。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認罪、
F 年青等等因素,可考慮 120 至 16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更生及勞教 F
中心報告顯示第六被告人皆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如上
G G
述,第六被告人干犯的控罪及情節可引致 5 至 6 個月的監禁,他遲
H H
來的認罪可享五分一的扣減,而勞教中心的禁閉式訓練一般是 6 個
I 月至一年,而更生中心的訓練一般是 3 個月,亦令其受惠於「罪犯 I
自新條例」,因此,本席認為 3 個月監禁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兩
J J
項控罪同期執行。
K K
L 43. 各項控罪判刑總結如下: L
M M
控罪 D1 D2 D5 D6 涉及金額(港 判刑(月計)(同
N 幣) 期/分期) N
1 洗黑錢 認罪 3,477,566.33 32 ( 和 控 罪 5
O O
同期)
P 2 串謀詐騙 認罪 1,359,934.44 24 (和控罪 15 P
同期)
Q Q
4 洗黑錢 認罪 40,152.75 3 (和控罪 9 同
R 期) R
5 洗黑錢 認罪 2,238,527.14 24 ( 和 控 罪 1
S S
同期)
T 6 串謀詐騙 認罪 371,574.50 8 (4 個月和控 T
U U
V V
- 22 -
A A
B B
罪 2、15 分期)
7 串謀洗黑錢 認罪 365,474.50 3
C C
9 串謀洗黑錢 認罪 79,680 3 (和控罪 4 同
D D
期)
11 企圖洗黑錢 認罪 100,000 4
E E
12 保 管 或控 制 認罪 97 piece x 4 (和控罪 1, 2,
F $100 F
偽製流通紙幣 5, 6, 13, 15, 16
97 piece x 分期)
G G
$500
13 管 有 用作 製 認罪 16 (和控罪 1,
H H
造虛假文書的 2, 5, 6, 15, 16
I
設備 同期) I
15 串謀詐騙 認罪 1,452,537.37 24 ( 和 控 罪 2
J J
同期)
K K
16 洗黑錢 認罪 847,509.70 8 (4 個月和控
罪 1、5 分期)
L L
總數:
M M
D1 40 個月監禁 (另加違反緩刑令 4 星期監禁)
D2 3 個月監禁
N N
D5 4 個月監禁
O O
D6 3 個月監禁
P P
Q Q
R R
( 李慶年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