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彥宏等案 DCCC751/2020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5 監禁五年;D7 監禁五年;D9 監禁五年;D13 監禁五年;D14 監禁五年;D15 監禁五年;D17 監禁五年;D18 監禁五年;D20 監禁五年
九名被告暴動罪均判囚五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31/10/2023[2023] HKDC 148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彥宏(D7)、張穎瑜(D9)、朱國智(D13)、杜文曉(D15)、高天祐(D17)、林鳳芝(D20)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彌敦道一帶的暴動。示威者無視警方警告,堵塞主要道路、築起防線、以雷射光及磚塊挑釁警方,並在約一小時內投擲超過250枚汽油彈,迫使警方後退。事件造成四名警員受傷,港鐵出入口、街燈、電線、燈柱及道路設施受損,附近交通及商戶運作嚴重受影響。九名被告均被控暴動;D5、D14及D18承認控罪,其餘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成立。D7另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但該項控罪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的年齡、良好紀錄、悔意、家庭背景、健康、同儕影響和參與程度是否足以減刑。辯方主張事件並非高度策劃、個別被告沒有使用暴力,且多名被告年輕及無案底;控方則強調暴動規模、暴力程度、社會影響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院依《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 第19(1)及(2)條所涉暴動罪,以及上訴法院確立的量刑原則,按事件整體而非孤立評估個別被告行為。事件經網上號召、涉及逾1,500人,持續對抗警方並大量投擲汽油彈,屬預先形成且極嚴重的暴動。量刑須重視懲罰及阻嚇;個人沒有案底、年輕、家庭困難或健康問題,在此等嚴重罪行中作用有限。法院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為沒有足夠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確認暴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五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HKSAR v Leung Tin Kei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強調阻嚇、懲罰及公共秩序。R v Pilgrim、Caird、Blackshaw及Tang Ho Yin列出評估暴動嚴重性的因素。法院亦指出,未經上訴確認的同級法院判刑不具約束力。

裁決與命令

D5、D7、D9、D13、D14、D15、D17、D18及D20的暴動罪均判處監禁五年。D7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不成立;D5、D14及D18的另外控罪留檔。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大規模及暴力暴動的量刑以即時監禁及阻嚇為核心。年齡可屬相關因素,但並非自動減刑;在嚴重暴動中,無案底、教育、家庭壓力、健康及同儕影響通常不足以抵銷公共利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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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2019年油麻地暴動會判囚多久?
A.

法院認為事件涉及逾1,500人、超過250枚汽油彈、警員受傷及嚴重公共破壞,最終九名被告的暴動罪均判處監禁五年。

Q.年輕及沒有案底可否免除暴動罪監禁?
A.

年齡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屬可考慮因素,但在嚴重暴力暴動中不足以抵銷阻嚇及懲罰需要。本案多名年輕初犯者仍各被判囚五年。

Q.沒有親自投擲汽油彈也會因暴動罪判刑嗎?
A.

法院按整場暴動的集體行為及被告參與情況評估嚴重性,不會只看個人是否親自施暴。各被告雖無證據顯示帶領或使用暴力,仍因暴動罪成立而判囚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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