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34/2020
C [2023] HKDC 152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3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茵茵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L L
日期: 2023 年 10 月 26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尹培軒先生1,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邱治瑋大律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O O
[3] 暴動(Riot)
P [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P
Q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Q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R R
S S
T T
1
審訊期間由外聘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引言 E
F F
1. 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以下控罪:—
G G
H 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H
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I I
J 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J
K
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K
L L
控罪三:「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
M 第 19(1)及(2)條。 M
N N
控罪四:「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
O O
作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P 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 P
Q Q
2.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方的案情
C C
3. 控方的案情在《開案陳詞》中已經作出了準確及扼要的陳
D D
述:—
E E
F
「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和「控罪二」) F
G G
4. 本案發生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及元朗康樂路
H 交界一間中國銀行(“該中國銀行”)外及康樂路輕鐵站(“該輕鐵 H
I
站”)對面(“案發地點”)。 I
J J
5. 2019 年 9 月 21 日(“案 發 當 日 ”),姚興強 先生
K (“PW1”)與包括黃漢宗先生(“PW2”)在內的朋友在元朗西裕 K
街的一家餐廳共進晚餐。下午 11 時 30 分左右,PW1 和 PW2 離開餐
L L
廳,前往該輕鐵站。PW1 和 PW2 各自拿著一樽未喝完的酒。當他們
M M
沿著康樂路走時,他們看到一群大約 20-30 人聚集在該中國銀行外
N 面。聚集的人群當中,大部分人為黑衣黑褲的蒙面示威者,並呼叫「光 N
O 復香港,時代革命」口號。 O
P P
6. PW1 在該中國銀行以外遇見了 4 人,其中 1 名女子,控
Q 方指認為被告人。PW1 想表達自己的意見,於是大叫「我係中國人, Q
R
你哋唔鍾意就走啦」。接著,被告人一方與 PW1 發生口角。過程中, R
PW1 數次朝向被告人一方揮動手中的酒樽。PW2 試圖調解衝突,並
S S
告訴被告人一方 PW1 只是有不同的政治觀點,他們只想回家,不想
T 引發衝突。當時,PW2 只是將手中的啤酒瓶指向地上,沒有任何動 T
U U
V V
-4-
A A
B B
作。突然,一個不知名的人從後面向 PW1 投擲物體件。PW1 隨即轉
C 身向青山公路(元朗)方向追趕襲擊者,PW2 亦緊隨其後。 C
D D
7. PW1 和 PW2 走一小段路就到了位於青山公路(元朗)的
E E
聯盛大廈外便被一群人圍住。被告人也朝同一個方向走去,當時很多
F 人開始聚集在附近。當 PW1 和 PW2 停留在該中國銀行外的人行道上 F
時,有人向他們投擲物品及投射激光。PW2 試圖和他們講道理,但
G G
那些人一直向他扔擲硬物,有人用棒狀物體打了他。PW2 情緒激動,
H H
把手上的啤酒瓶在路邊的欄杆上打爛,並叫對方停止襲擊。然而,那
I 些人還是向 PW2 扔擲硬物及用棍棒狀的東西打他的頭。 I
J J
8. 當 PW1 和 PW2 緩慢後退時,被告人朝他們方向扔了一個
K K
不明物體。PW1 和 PW2 很快被約 10 個攻擊者包圍,他們開始用拳頭、
L 雨傘及棒狀物體攻擊 PW1 和 PW2。被告人撿起地上一個破損的易拉 L
架(“該易拉架”)及企圖以該易拉架襲擊 PW1。另一名襲擊者將
M M
武器從被告人手中奪走,被告人隨後用右手擊打 PW1 的背部。片刻
N N
後,趁其他襲擊者停止攻擊當時頭部已經流血的 PW1,被告人再次
O 拿起該易拉架,從左側向 PW1 揮動,擊中 PW1 的頭部。被告人隨即 O
逃走。
P P
Q Q
9. 整個事件的過程在中國銀行提供的兩段閉路電視錄影片
R 段中被拍攝下來。事件的某些部分也被 Now TV、I-Cable 和 TVB 三 R
個新聞視頻片段以及一架的士上的行車記錄儀(可在 YouTube 上找
S S
到,其中部分用於 I-Cable 片段中)捕捉到。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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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0. PW1 和 PW2 在襲擊後分別被送往博愛醫院接受治療。
C PW1 由黃芷欣醫生診斷。黃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P1 C
及 P1A)顯示 PW1 傷勢如下:(a) 前額中心位置有 1 厘米橫向裂傷,
D D
(b) 上背部有多處表面擦傷,(c) 右眼結膜下出血,(d) 兩側頭皮軟組
E E
織腫脹(「控罪一」)。由醫院腦神經外科副顧問醫生陳錫鈞醫生所撰
F 寫的醫療報告及其中譯本(P2 及 P2A)顯示 2019 年 11 月 3 日,PW1 F
在屯門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
G G
血,有顯著的腫塊效應。2019 年 11 月 4 日,PW1 接受緊急兩側顱骨
H H
開孔引流手術,並於 2019 年 11 月 6 日出院。
I I
11. PW2 同樣由黃醫生診斷,黃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及其
J J
中文譯本(P3 及 P3A)顯示 PW2 傷勢如下:(a) 前額有 5 厘米裂傷、
K K
(b) 左眼眉有 2 厘米裂傷、(c) 頭頂有 2 厘米裂傷、(d) 右顱頂部有 4
L 厘米裂傷、(e) 右臂及右手有擦傷(「控罪二」)。 L
M M
「暴動」罪(「控罪三」)
N N
O 12. 控方根據「暴動」罪的定義及依賴相關的案例認為案發時 O
被告人同時亦參與了暴動:—
P P
Q Q
(1)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1)條,凡有 3 人或多於 3
R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 R
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S S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
T T
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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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第 18(3)條訂明,
C 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即屬犯罪。 C
D D
(2)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1)條,如任何參與非法禁結
E E
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第 19(2)條訂
F 明任何人如參與暴動,即屬犯罪。 F
G G
(3) 終審法院於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 H
HKCFAR 302 一案,已詳細解釋「非法集結罪」及
I 「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及法律原則。 I
J J
(4) 終審法院的判詞引述 R (Larporte)v Chief Constable
K of Gloucestershire 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the K
L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L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
M M
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
N 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毀損,即屬破壞社會 N
O 安寧(§90)。 O
P P
(5) 就著「參與」這一元素,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已表
Q 明,被告人至少可以在下列兩種方式「參與」一個 Q
R
非法集結或暴動:— R
S S
(a) 直接作出條例禁止的行為 (“perform the acts
T prohibited, ie, by behaving in the prohibited acts T
disorderly, etc fashion (section 18); or
U U
V V
-7-
A A
B B
committing a breach of the peace (section 19)”);
C 或 C
D D
(b) 作出了為促進該非法集結或暴動而利便、協
E 助 、 或 鼓 勵 共 他 參 與 者 的 行 為 (“acting in E
F
furtherance of such prohibited conduct by F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ose
G G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14, 21,
H 109(d)) H
I I
(6) 關鍵爭議是案發當日是否有發生暴動及被告人身
J J
分的辨認。
K K
(7) 控方邀請法庭根據上述的非法集結及暴力襲擊行
L L
為裁定案發當日有發生暴動。他們認為當 PW1 和
M M
PW2 在該中國銀行外被包圍時,附近至少有 20-30
N 人聚集,當被告人和其他施襲者開始襲擊 PW1 及 N
PW2,便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
O O
侮辱性或挑撥性,並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P P
Q (8) 被告人當時透過作出以下受禁的行為,從而直接參 Q
與了暴動: (a) 當時她向 PW1 和 PW2 方向扔了一
R R
個不明物體及 (b) 她隨後用拳頭和該易拉架襲擊了
S S
PW1 (「控罪三」)。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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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四」)
C C
13. 控方引述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艾勤賢(FACC3,
D D
4 & 5/2009),未經編彙,2010 年 6 月 28 日)一案列出「妨礙司法公
E E
正」罪包含的元素:—
F F
(a) 「 作 出 某 些 傾 向 或 意 圖 妨 礙 執 行 司 法 公 正 的 行
G G
為」。當中經常出現須考慮的事宜共兩項:採用的
H H
方式,以及該種手法背後意圖達到的目的;
I I
(b) 凡任何行為(即所採用的方式)在性質上明顯具有
J J
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即可作出推論有干犯罪行的
K 意圖(即意圖所達到的目的)存在。 K
L L
14. 控方的立場是毀滅與調查中的罪行有關的證據顯然是一
M M
個傾向或意圖妨礙執行司法公正的行為。(見 Archbold 2022, 第 30-18
N 段) N
O O
15. 警方於 2020 年 6 月 24 日(“拘捕當日”)展開拘捕行動,
P P
目的是在葵涌葵聯村聯逸樓 3216 室(“被告住所”)將被告人拘捕。
Q 在拘捕當日上午 6 時 13 分,一班警務人員(警員 13705 (“PW5”)、 Q
R
警長 2386 (“PW3”)和女警 14928(抵達被告人住所,向在住所內的 R
被告人出示搜查令但被告人拒絕警察進內,並聲稱要找法律代表。上
S S
午 6 時 19 分,PW3 警告被告人如果仍不開門,警察將硬闖入被告人
T 住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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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16. 拘捕當日,警員 14777 (“PW4”) 在聯逸樓外的一個預先 C
安排的觀察點觀察。該點距離被告人住所的窗戶約 30 米,中間沒有
D D
障礙物。上午 6 時 21 分,PW4 觀察到有兩個綠色物體從被告住所被
E E
扔出。聯逸樓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兩個綠色物體由高處掉到地上。
F 兩 件 綠 色 物 品 其 後 證 實 是 一 雙 “ Scott ” 品 牌 的 綠 色 運 動 鞋 F
(P23A/P23B),被警方在地上撿取(「控罪四」)。
G G
H H
17. 直至上午 6 時 23 分,被告人才允許警方進入她的住所,
I 她當時是住所內唯一的人。警方其後以「傷人」罪拘捕她。 I
J J
18. 警方在搜查被告人住所時撿取了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
K 物品:— K
L L
(a) 一頂黑色鴨咀帽(P25)、一條有多種顏色並且印
M M
有碎花紋的短褲(P31)、一支黑色及金色的行山
N 杖(P29)、一個黑色背包(P24); N
O O
(b) 一個鞋盒(P30)(牌子:SCOTT)(美國碼:8
P P
號);
Q Q
(c) 兩個手提電話及兩個外置硬碟(P27-P28);
R R
S S
(d) 另外也包括兩個眼罩、3 個口罩、14 個不同型號的
T 3M 過濾器、5 個 3M 過濾棉、一個灰色頭盔、兩包 T
索帶及一支生理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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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19. 警方從其中一個外置硬碟中擷取了 25 幅照片(P10)。 C
D D
20. 警員 20917 調查 Facebook(下稱“FB”)帳戶“Rocena
E Lee Yan Yan”(被告人英文名字亦是 Lee Yan Yan”)並擷取了網頁 E
F
中一些被告人的生活照片。照片中顯示被告人時有穿著一件印有上文 F
提到的塔斯曼尼亞惡魔卡通人物的白色間條 T-裇上衣,另一些時間
G G
穿著上文提到的一條印有多種顏色及花紋的短褲或上文提到的一雙
H H
類似螢光藍混合綠色(“Tiffany Blue”)運動鞋。
I I
審訊的議題
J J
K 21. 在本案,關於首兩項「傷人」罪,辯方並不爭議案發時所 K
指的兩項襲擊傷人事件曾經發生;辯方亦同意兩名控方證人的傷勢。
L L
關於第三項「暴動」罪,辯方經已表明立場不爭議案發時有暴動的發
M M
生。因此,就此三項控罪,控辯雙方的爭議只在於身份的辨認,控方
N 需提出證據令法庭確信被告人便是片段中施襲的女子。 N
O O
22. 最後,關於第四項「妨礙司法公正」罪,辯方質疑的是控
P P
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有作出傾向妨礙司
Q 法公正的行為,即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兩隻 Q
R
運動鞋是在拘捕當日由被告人從被告人住所掉到屋外的。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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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法律指引
C C
23.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D D
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她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
E E
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
F 在被捕後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 F
問題,法庭不能因為她保持緘默對她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
G G
權不等同她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她有罪疚感。
H H
I 24. 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 I
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她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
J J
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她的罪證。但另一
K K
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
L 出的證據。 L
M M
2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N N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O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O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P P
Q Q
26. 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被告人並無犯罪紀錄。因此,
R 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她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 R
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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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27.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有
C 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C
D D
(一)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案就認人證據列
E E
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
F (R v Murphy [1990]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 F
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R v Downey
G G
[1995] 1 Cr App R 547),本席提醒自己,依靠
H H
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
I 難,故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I
J J
(二)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K K
上訴庭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
L 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 L
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能
M M
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庭引
N N
述英國案例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O App R 220 第 228 至 229 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 O
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
P P
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樣
Q Q
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
R 等;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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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三)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
C 認的工具(R v Dodson and Williams),但根據 C
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
D D
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
E E
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
F F
(四)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G G
1 Cr App R 21 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H H
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
I 第三項在本案適用:— 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 I
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
J J
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
K K
樣貌)。第三種情況: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
L 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 L
而獲得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
M M
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
N N
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
O 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O
P P
(五)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
Q Q
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
R 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 R
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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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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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六)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C 第 76 至 78 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 C
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
D D
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
E E
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
F 出被告。在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 14-16 F
段中提及到關於如果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話,法
G G
庭必須小心處理出現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
H H
著相似:—
I I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J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J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as
K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reclude the K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dressed
similarly.”
L L
(七) 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 Crown
M M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 Jury and Trial
N N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2020 年 12 月)),
O 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 O
P P
(1) Turnbull 案中須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
Q Q
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
R R
(2) 雖然陪審員在審訊期間可以清楚和長
S S
時間觀察被告,他們本身不認識被告,
T T
因此辨認被告的能力不同於他們本身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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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認識被告或曾經幾次不同場合見過被
C 告的情況; C
D D
(3) 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
E E
變,陪審團不能猜測被告案發當時的容
F 貌; F
G G
(4) 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
H H
段,比對案發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
I 記上述各項; I
J J
(5) 片段或照片的素質可能影響陪審團比
K 對的能力,包括:— K
L L
• 鏡頭和涉案人物(特別是容貌)
M M
的相對位置;
N • 距離; N
O • 焦點; O
• 色彩;
P P
• 是否連貫或斷續;
Q Q
• 光線;
R • 有否阻擋; R
S S
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
T T
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
U U
V V
- 16 -
A A
B B
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足夠作出辨認,則
C 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 C
D D
(6) 片段或照片是平面,而因此不及與在場
E E
人士可以獲得的資料。觀看案發的片段
F 或照片與親眼見到現場不同。雖然如 F
此,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
G G
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
H H
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
I I
(7) 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
J J
人物相似被告(甚至多方面相似),不
K K
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L L
(8) 陪審團須考慮暗中其他支持或不支持
M M
辨認的證據。最終,陪審團須考慮所有
N N
證據後肯定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
O 就是被告。 O
P P
(八) 英國上訴法庭於 Turnbull 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
Q Q
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
R 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 R
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
S S
過 , 一 些 未 獲 解 釋 的 「 奇 怪 巧 合 」 ( odd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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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7 -
A A
B B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第
C 449 頁)。 C
D D
(九) 有關處理對辨認被告有特別知識的證供,英國的
E E
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F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中列舉了一些可 F
以參考的指引,包括:—
G G
H H
(1) 此特別知識不止限於被告人面貌的辨
I 認,亦包括其他被告人的特徵如身形、 I
步姿等。
J J
K (2) 陪審團在考慮此證人的證供時需注意 K
L 此證人並未受過面容對比或其他相關 L
技術等特殊訓練。
M M
N (3) 此辨認證供為證人對被告人的直接辨 N
O 認。 O
P P
(4) 此辨認證供可用作協助陪審團自行作
Q 出就被告人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 Q
R
的疑犯的辨認。 R
S S
(5) Turnbull 中有關錯誤辨認風險的指引同
T 樣適用,亦應給予陪審團。陪審團需被 T
U U
V V
- 18 -
A A
B B
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用
C 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 C
照片,他亦可能真誠地辨認出錯。
D D
E E
(6) 陪審團亦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
F 認識的證人曾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 F
和照片,他所看的影像和照片均為二維
G G
影像(two dimensional), 與實質在現
H H
場觀察本人的情況並不相同。
I I
(7) 陪審團需被提醒所有影響辨認證供可
J J
靠性的因素,如差的燈光、低畫質、黑
K K
白影片、有阻礙物、人物的移動、只拍
L 到被告人部分相貌、及證人對被告人的 L
認識等。
M M
N N
(8) 所有被告人實際上的樣貌與影像和照
O 片有明顯分別之處必須指出。如被告人 O
的外貌在被拍攝在影像/照片後有所
P P
改變,這點必須特別指出。陪審團需被
Q Q
指引不可就被告人在影像/照片拍攝
R 時的樣貌作出假設。 R
S S
(9) 所有可支持、不可支持、可削弱辨認證
T T
供的證據須向陪審團指出。可支持此辨
U U
V V
- 19 -
A A
B B
認證供的證據可為陪審團自行作出就
C 被告人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 C
犯的辨認。
D D
E E
(十) 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認人證人在辨認被告上有
F 特別知識,法庭亦可自行審視錄影片段以作出身 F
份辨認的事實裁定,兩者並不排斥。(見林子健
G G
第 57 至 58 段)。
H H
I (十一) 林子健 一案指出影片中人的容貌被遮擋並不是 I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或該
J J
案所援引的 Clare and Peach 不適用的原因。假
K K
若相關證人並不是依靠或單單依靠容貌辨認被
L 告人的話,那麼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貌是否可見 L
便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即使影片無法清
M M
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
N N
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
O 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 O
出被告。
P P
Q Q
案發片段及截圖的呈堂
R R
28. 控辯雙方同意,案中呈堂的片段,包括警方從公共媒體下
S S
載的 6 個片段(P14)及警方從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兩間不同店舖及
T T
被告人住所的聯逸樓所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15-P17)和相關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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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的截圖,在拍攝,檢取、下載或燒錄後,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
C 在向法庭呈堂前都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或改動。 C
D D
警察照片相簿
E E
F
29. 控方亦同時呈堂了八冊警察照片相簿連索引(P6-P13), F
相關的內容包括 PW1 及 PW2 的傷勢(P6)、警方在拘捕當日在被告
G G
人住所內拍攝單位及檢取的證物位置,被告人手機的內容,亦展示了
H H
望向聯逸樓的景觀及警員在聯逸樓外地下檢取一雙運動鞋的位置
I (P7)、被告人住所內被檢取的證物近照(P8)、FB 帳號“Blair Lee” I
及“Rocena Lee Yan Yan”發佈的多張照片(P9)、指稱是被告人平
J J
時穿著住涉案衣物的照片(P10)與及警方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公
K K
共媒體下載片段的放大截圖(P11-P13)。
L L
證據概要一覧
M M
N 30. 審訊時,控方共召傳了 7 名證人,詳列如下:— N
O O
(1) 市民證人姚興強(PW1)
P P
(2) 市民證人黃漢宗(PW2)
Q (3) 警員證人警長 2386 張偉賢(PW3) Q
R
(4) 警員證人警員 14777 黃智傑(PW4) R
(5) (前)警員證人警員 13705 潘志豪(PW5)
S S
(6) (前)警員證人警員 20917 李明俊(PW6)
T (7) 警員證人警員 7280 邱達豪(PW7) T
U U
V V
- 21 -
A A
B B
C 31. 其 中 , 辯方 同 意 PW2 、PW6 及 PW7 的 證 人 陳述 書 C
(P21-P22, P36 及 P37)均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D D
第 65B 條呈堂,辯方亦沒有要求這些證人出庭接受盤問。
E E
F
32. 被告人在本席裁定四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選擇不出庭 F
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G G
H 33. 至於控方的呈堂證物,如前所述,包括首三項控罪案發地 H
I
點及被告人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公開媒體的片 I
段、相關的放大截圖、警方從指稱是被告人 FB 帳戶下載的個人網頁
J J
的照片以及從被告人住所檢取的一個外置硬碟內擷取的照片以及在
K 被告人住所檢取的不同證物等等,上文均已交代,不贅。 K
L L
34. 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雙方同意的《控
M M
方證人供詞撮要》。為了篇幅關係,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內容,只會
N 在下文針對分析審訊議題時有需要時才提及,現將此撮要文本列為本 N
O 裁決理由書《附件一》。 O
P P
審訊議題的考慮
Q Q
35. 雖然代表被告人的邱治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開宗明義說
R R
本案的控方證人都不是可靠的證人,但相信他所針對的都只是警員證
S S
人。至於兩位市民證人,如前所述,辯方並沒有質疑他們遇襲的供詞。
T 對於 PW1,辯方所作的盤問旨在澄清 PW1 在遇襲前有沒有對在場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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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士作出挑釁及揮動酒樽,其他的盤問亦是乏善足陳。對於 PW2,辯
C 方更全盤接納了他證人陳述書供述的內容亦沒有要求 PW2 出庭接受 C
盤問。
D D
E E
(1) 首兩項控罪的傷人事件及第三項控罪的暴動有否發生?
F F
36. 根據兩名市民證人(PW1 及 PW2)的供詞及呈堂片段可
G G
見,毫無疑問,在 2019 年 9 月 21 日晚上,他們二人在晚飯後步行前
H H
往乘搭輕鐵途中與另外一班不同政見的男女發生言語衝突。雙方情緒
I 高漲並互有使用粗言穢語。當他們在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 162 I
號地下中國銀行外時,在場人士突然從後方向兩位市民證人投擲雜物
J J
和硬物並進行襲撃。期間 PW1 表示有人用一件「好大」、疑似是一
K K
個架的雜物揮向他頭部。片段所見,有一名女子曾在地下拾起一個「易
L 拉架」然後撃向 PW1 頭部。兩名市民證人在過程中分別被人打至頭 L
破血流,事後被送院救治。二人的傷勢不輕,詳情已列出於他們的醫
M M
療報告,亦可見在相關呈堂的照片當中。
N N
O 37. 毫無疑問,在首兩項控罪中,施襲者連同其他人意圖分別 O
使 PW1 及 PW2 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P P
Q Q
38. 本席考慮後亦同意控方援引《公安條例》中第 18 及 19
R 條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定義並在考慮了終審法院在盧建 R
民一案闡述的控罪元素及法律原則後裁定施襲者在案發時的行為亦
S S
同時符合了「暴動」罪的元素,透過干犯了首兩項控罪所指的破壞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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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會安寧的行為亦等同直接參與了暴動。事實上,辯方在陳詞中亦表明
C 在本案中不爭議暴動的發生。 C
D D
(2) 施 襲 者 是 否 被 告 人 以 及 被 告 人 是 否 有 將 她 的 一 雙 運 動 鞋
E E
(P23A-P23B)在警員入屋搜查前扔出其住所?
F F
39. 要決定議題 (2),本席必須根據上述指引,嚴格審視控方
G G
所依賴的辨認證據是否充分並同時詳細考慮辯方的反駁陳詞。
H H
I
40. 代表控方的關百安大律師在陳詞中邀請法庭循以下五大 I
方向去理解及考慮此議題:—
J J
K (1) PW5 鎖定被告人的過程。 K
L L
(2) 被告人扔鞋出住所進一步支持 PW5 在片段中辨認
M M
被告人為施襲者的結論。
N N
(3) 施襲者身穿的衣著與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搜出的衣
O O
物與被告人的生活照片中的衣着配搭吻合。
P P
Q (4) 法庭可透過在庭上對被告人的觀察,去對比被告人 Q
在 生 活 照 片中 的 樣 子以 及 新 聞片 段 拍攝 到 的 樣
R R
子,去辨認施襲者就是被告人。
S S
T (5) 法庭可以依賴 PW5 的特別知識去辨認被告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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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1. 綜合代表被告人的邱大律師的陳詞,辯方表示本案爭議在
C 於身份的辨認。當中認為法庭應首先考慮 (1) 短褲(P31)是否屬於 C
被告人的及 (2) P10 的 25 張相片中的女子(下稱 “女子 Y”)是否被告
D D
本人。
E E
F 42. 辯方又認為假設法庭接納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F
明上述(1)及(2)兩個議題,在身份辨認上,法庭仍要裁定:—
G G
H H
(a) 法庭是否接納由 PW5 所作的辨認證供,確認被告
I 人就是施襲者 (“女子 X”);或 I
J J
(b) 法庭是否可就控方所依賴提供的片段及照片自行
K 作出比對,確認被告人就是女子 X,當中包括女子 K
L X 的容貌與被告人是否相符; L
M M
(c) 以下證物或衣物是否與案發當日女所穿的衣物相
N 同,包括以下各項:— N
O O
(i) P23A/P23B 運動鞋;
P P
(ii) P24 黑色背包;
Q (iii) P25 黑色鴨嘴帽; Q
R
(iv) P26 黑色帽; R
(v) P29 行山杖;
S S
(vi) P31 短褲;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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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ii) P10 相片中之塔斯曼尼亞惡魔上衣(下稱「公
C 仔上衣」)。 C
D D
43. 就住議題 (1),辯方直指被告人的單位內十分凌亂、雜物
E E
極多,即使該短褲是在她家中被檢取亦不一定代表是她個人的衣物。
F F
44. 就住議題 (2),辯方亦指控方極其量只能說硬碟是屬於被
G G
告人的,但這卻不代表當中所載的相片所顯示的女子 Y 必然就是被
H H
告人。法庭最終仍是肯定 P10 中相片所顯示的人就是被告人,才能進
I 一步依賴這些相片作為本案的證據,包括用來對比案發片段中女子 X I
的容貌,或以 P10 中相片中女子 Y 的服飾,來證明被告人擁有這些
J J
衣服,從而將這些衣服與案發片段作進一步比較。
K K
L 45. 辯方的立場是該些相片之中所顯示的人並不是被告人。邱 L
大律師指 P10 相片中女子 Y 的輪廓特徵與 P35(1-4)(即被告人被捕後
M M
在警署拍攝的照片)中被告人的面部特徵明顯有異,下巴的形狀有
N N
別,前者較尖較長,後者較圓短小;正面相片顯示,前者下巴較尖,
O 後者下巴較圓。 O
P P
46. 辯方又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照片儲存在硬碟之前有
Q Q
沒有經過任何電腦加工。故此,單純用這些不知有否被修改過的 P10
R 照片中女子 Y 的容貌與 P35 的四張照片或庭上被告人容貌作對比根 R
本並不穩妥。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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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7. 關於特別證人的辨認方面,辯方立場是:—
C C
(1) PW5 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特別是關於他對女子 X
D D
研究工作的證供,明顯沒有說出事實真相;及
E E
F
(2) 即使法庭認為他已對女子 X 有充份的特別認識,辯 F
方 認 為 他 的特 別 認 識無 助 於 他對 比 呈堂 片 段 及
G G
P35(1)-(4) 被 告 人 近 照 的 情 況 , 因 為 從 他 口 供 及
H H
P34(1-10)得知他的注意力根本只是集中在衣物的
I 辨認。 I
J J
因此,PW5 的特別認識證供不應用作加強辨認被告人及女子 X 的證
K 據。 K
L L
48. 法庭辨認容貌方面,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所依賴的案發時閉
M M
路電視或傳媒片段的質素參差,法庭不應以本案的影像內容對比女子
N X 及被告人的容貌。 N
O O
49. 至於警方曾經在思疑是被告人的 FB 帳戶查找過思疑是被
P P
告人的相片,在該些相片(P9)當中,完全沒有找到任何被告人穿著
Q 公仔上衣的照片。另外,亦沒有在被告人的電話(P7(41-53))內找到 Q
R
任何被告人穿著公仔上衣的相片。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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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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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辯方指被告人的電話及 FB 帳戶(辯方特別聲明不同意 FB
C 帳戶屬於被告人)必然是一個龐大的資料庫,假如該公仔上衣是被告 C
人或被告人曾經有穿著過的話,理應會找到若干被告人穿著公仔上衣
D D
的相片。被告人的電話之中不但沒有該些相片,更沒有找到 P10 的任
E E
何相片。由此,辯方認為這可以作為一個強而有力的推論,證明該公
F 仔上衣並非被告人的物品,而被告人亦不是女子 Y。 F
G G
51. 辯方認為假如法庭未能肯定被告人擁有及穿著過該公仔
H H
上衣,法庭便不應接納以該公仔上衣作為對比被告人及女子 X 的其
I 中一項辨認特徵。 I
J J
52. 就公開媒體片段或閉路電視片段中的女子 X 與被告人作
K K
出比對及辨認時,辯方認為必須留意以下事項:—
L L
M M
(1) 單憑片段影像去作出身份辨認有風險和危險2;
N N
(2) 片段或相片的質素是否足夠清晰、被拍到嫌疑人/
O O
被告人的樣貌被暴露的程度(如適用)、是否有證
P P
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樣貌的改變(如適用)、
Q 法庭觀察在犯人欄中的被告人的機會等等3; Q
R R
2
見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的指引。因只能單靠錄影片段作出辨認,某程度的 Turnbull
S 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 S
3
見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228-229。原文為:“What is of utmost
importance with regard to it, it seems to us, is that the quality of the photographs, the extent of the
T T
exposure of the facial features of the person photographed, evidence, or the absence of it, of a change
in a defendant’s appearance and the opportunity a jury has to look at a defendant in the dock and over
what period of time are factors, among other matters of relevance in this context in a particular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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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 如片段或相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人的容貌,片段或 C
相片是否足夠清晰,並顯示被告人的其他特徵,如
D D
他的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
E E
身體特徵(如適用)、首飾或步行姿勢(如適用)
F 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4;及 F
G G
(4) 如法庭是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話,法庭亦須小心處
H H
理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5。
I I
本席的考慮
J J
K 控罪一至三 K
L L
53. 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有關辨認證據的陳詞。
M M
N 54. 事實上,控方在本案指認被告人為施襲者的證據是環環相 N
扣。關乎辯方的陳詞,主要倚賴 PW5 並不是根據施襲者的容貌來指
O O
認被告人。雖然本席同意由於拍攝的角度和距離,呈堂的閉路電視片
P P
段或新聞片段中並未能十分清楚拍攝到施襲者的正面容貌,但由於
Q PW5 並不依靠或單依靠容貌來辨認被告人,因此影片中人的容貌是 Q
否可見便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如前所述,正如 林子健 案指
R R
S which the jury must receive guidance upon from the judge when he directs them as to how they S
should approach the task of resolving this crucial issue.”
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unrep, 2020 年 4 月 2 日,HCMA 179/2019)的第 76 至 78 段。
T T
5
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的第 14 章的第 16 節。原文為: “The recognition of apparel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The judge should clarify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ore particular
clothing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was dressed similar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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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到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的
C 其他的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着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身體特徵、 C
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
D D
E E
55. 根據 PW5 的證詞,他從 2020 年 5 月 8 日至 6 月 23 日(即
F 被告人被捕前一天),觀看了超過 100 小時的相關片段並製作了 P32 F
以記錄相關片段的時數表,也製作了相關片段的描述表(P33)以及
G G
相關片段的列表與截圖(P34(1-10))。
H H
I 56. PW5 由相關片段中見到施襲者身穿的衣物包括黑色鴨咀 I
帽和公仔圖案的白色 T 恤,此外亦見有行山杖與黑色背包。PW5 憑
J J
藉這些衣著和裝備認出被告人。他也憑藉施襲者穿著的一條灰色底多
K K
花紋多顏色的短褲及湖水綠色運動鞋而辨認出被告人。
L L
57. 有關 100 小時觀看片段的時數,PW5 在庭上表示除了開
M M
始好少量的片段,其餘全部集中是在被告人的身上。在本席的詢問
N N
下,PW5 強調有九成的觀看片段時數(約 100 小時)是與被告人相關。
O 在盤問下,PW5 也否認只是憑籍衣著找到被告人。PW5 清楚說明他 O
沒有忽略了身形、外貌、動態等因素。他表示也有考慮過身型外貌和
P P
髮型等因素但他也同意及承認比例很低且因為自己疏忽所以未有寫
Q Q
入調查報告。
R R
58. 本案不爭的事實卻是上述提及片段中的施襲者的衣物和
S S
裝備包括黑色鴨咀帽(P25)、短褲(P31)、行山杖(P29)和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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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包(P24)全部在拘捕當日為警員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搜出。至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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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綠色的運動鞋(P23A/P23B),辯方亦不爭議是從被告人的住所扔
C 出窗外,他們所爭議的只是說警察進入被告人住所後才被人扔出窗 C
外。至於公仔白色上衣,雖然未有從被告人住所搜出,但警方卻從被
D D
告人住所內由 PW5 檢取的兩個電腦硬碟內的其中一個(P28)之內載
E E
有 25 張生活照片(P10)中見到的女子(“女子 Y”)穿著那件公仔白
F 色上衣及短褲(見 P10(1))。 F
G G
59. 辯方陳詞指 P31 那條短褲即使是在被告人家中被檢取的
H H
不一定代表是她本人的衣物。辯方又指相片中的女子 Y 與被告人的
I 面部特徵明顯有異因此不能說相片中的女子就是被告人。 I
J J
60. 本席認為辯方以上的陳詞無疑只是強詞奪理。首先,PW5
K K
長時間觀看了涉案的多個片段,已對短褲的顏色、圖案和設計印象深
L 刻。其後在拘捕當日他見到同一款式的短褲而檢取為證物是因為他絕 L
對有理由相信 P31 這條短褲便是案發當日施襲者穿着的同一條或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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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同一款式的短褲。
N N
O 61. 況且,警方在被告人住所中找到的亦不單只是這一條短 O
褲。如前所述,除了那件公仔白色上衣之外,其餘案發當日施襲者身
P P
穿的其他衣物包括黑色鴨嘴帽、黑色背包和黑色/金色的行山杖甚至
Q Q
一雙綠色運動鞋全部也同時被搜出或檢獲。全部這些證物同時出現在
R 被告人的住所絕對不可能是偶然和巧合。 從呈堂片段所見,這些衣 R
物都是案發當日施襲者穿着住的。加上 P10 相片中人女子 Y 亦見有
S S
穿著同一衣物甚至包括施襲者穿著的公仔白色上衣,本案顯然正如
T T
Turnbull 案中第 499 頁中提及出現了種種「奇怪的巧合」(“o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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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oincidences”)而在未獲解釋下是絕對可被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據
C 及加強推論 P10 相片中的女子 Y 便是被告人亦即是施襲者。 C
D D
62. 本席留意到施襲者所穿的公仔白色上衣是女子 Y 常穿的
E E
衣物(見 P10(2-8));施襲者所穿的短褲也是女子 Y 常穿的衣物(見
F P10(10-13) ) 甚 至 施 襲 者 所 穿 的 鞋 也 是 女 子 Y 常 穿 的 鞋 ( 見 F
P10(14-15))。剛巧在本案,警員在拘捕當日亦在被告人的住所或樓
G G
下檢取了上述的褲和鞋,這顯然亦是一個未獲解釋的奇怪的巧合,依
H H
法庭的判斷,絕對可以用來加強辨認女子 Y 便是被告人而被告人就
I 是施襲者的證據。 I
J J
63. 本席絕不同意辯方在陳詞中對比 P10 照片中的女子 Y 和
K K
被告人被捕後由警方拍攝的四張照片 P35(1-4)所作的結論。
L L
64. 本席在作出比對後認為兩者根本是同一女子。辯方所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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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女子下巴較長或較尖6只是同一女子在被拍攝時臉部作出不同表
N N
情所致,同一個人列嘴大笑和緊閉雙唇驟眼看上去自然會出現不同的
O 視覺效果。 O
P P
65. 最後,辯方指不知道 P10 這些照片有沒有在被儲存至外置
Q Q
硬碟 (P28) 之前經過任何電腦加工因此不能作出對比就更加顯得是他
R 們是強詞奪理甚至是理屈辭窮。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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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辭》第 5 頁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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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至於 PW5 後來追查被告人的 FB 帳戶但辯方卻依頼帳戶中
C 的個人頁面未見被告人穿著公仔圖案的照片。本席認為出現這情況並 C
不出奇也不代表被告人是或可能是清白。辯方所針對的是被告人 FB
D D
帳戶中的公開照片, 如果被告人是施襲者,她自然有理由不公開發
E E
佈她作案時所穿的衣著的照片,即使她之前曾上傳這些照片至她的
F FB 帳戶亦會於案發後即時刪除。 F
G G
67. 辯方所指被告人的手機中沒有這些照片亦同樣完全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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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被告人。理由也是一樣,更加簡單的解釋就是這些照片早已由被
I 告人手機中移除,改為儲存至被告人其中一個外置硬碟之內。同理, I
辯方也可以說那一個外置的硬碟和那條短褲一樣雖然是在被告人家
J J
中搜出但未必代表屬於被告人,但在面對這樣強烈的環境證據的推論
K K
下,這些說詞無疑只是切詞狡辯。
L L
68. 另一方面,根據控方的陳詞,PW5 如何鎖定及找到被告人
M M
的住所就完全顯示了被告人與施襲者的關係密切甚至便是該名施襲
N N
者。
O O
69. 根據 PW5 在庭上的證言,他反覆觀看相關的片段從而辨
P P
認到施襲者的在犯案時的衣着和特徵。他再由此推前反覆觀看襲撃前
Q Q
的片段,於是辨認到與上述施襲者衣着配搭一樣的女子與一名知名的
R 社運人士關振邦同行(見 P13(4)A-B)。PW5 從而調查關振邦包括翻 R
查他的通話紀錄及他的 FB 帳戶的好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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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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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憑此,PW5 在關振邦的 FB 帳戶找出了 Blair Lee 及 Rocena
C Lee Yan Yan 兩個屬於被告人的 FB 帳戶。當中,Lee Yan Yan 這個名 C
字與被告人的名字相同而控方亦指出在 Blair Lee 帳戶中的照片
D D
(P9(4-7) )亦與被告人的外貌相同。PW5 再透過關振邦的電話紀錄找
E E
出被告人的電話,然後根據電訊公司的資料,最後才找到被告人的住
F 所地址。 F
G G
71. 本席亦留意到呈堂證物其中一張照片 P7(41) 顯示了被告
H H
人的手機的內容,其中顯示手機的持有人名稱是 Rocena Lee。由此可
I 見,被告人的英文名字是 Rocena,因此 Rocena Lee Yan Yan 這個 FB I
帳戶也應同屬於被告人。
J J
K K
72. 控方邀請法庭考慮以上這 FB 帳戶在 2019 年 9 月 20 日到
L 9 月 22 日之間的討論。當中 P9(12-17)多頁包括了對控罪一至三事件 L
的討論或轉載而 P9(19-52)多頁亦包含了控罪一至三事發當日(9 月
M M
21 日)屯門、元朗一帶遊行的討論。同時,在 P28 硬碟內的截圖即
N N
P10 (19-23)也包含了對控罪一至三事件的討論。相關的討論顯示被告
O 人關注案發當日的遊行和其後發生的襲擊事件。 O
P P
73. 事實上,從呈堂的證物 P13(1-6) 照片已經可見施襲者當
Q Q
日下午已經出現在遊行之中,而相同衣著打扮的施襲者亦出現在案發
R 現場附近直至 PW1 和對方的一批人士起爭執時,該施襲者亦一直在 R
場。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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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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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其後當警方在拘捕當日在被告人的住所搜出上述那些衣
C 着物件包括後來檢取那雙綠色運動鞋這就足以顯示 PW5 的調查方向 C
正確,而他辨認被告人為施襲者的證據更是完全準確。
D D
E E
75. 當被告人面對這些不利的證據仍然選擇不作供,不解釋便
F 無法削弱這些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也不能投訴法庭對她作出不利的 F
推論。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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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事實上,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不單只是一件或兩件的證物而
I 是差不多全套與施襲者在案發時穿着的衣物和運動鞋,其中無論款式 I
和顏色均是一致。至於那件公仔白色上衣,亦見被告人曾在平時穿上
J J
並攝於 P10 那些生活照片當中。上述這些證據的出現,不會是偶然,
K K
絕對是奇怪的巧合但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解釋,這些也變成未獲解釋
L 的巧合。因此,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法庭有權以此種種未獲解釋的 L
巧合來加強及支持辨認被告人便是施襲者的證據。
M M
N N
77. 至於辯方的說詞說什麼住所內搜出的短褲未必屬於被告
O 人又說照片在儲存至硬碟機前也可能經人修圖等等完全只是黔驢之 O
技,不值一提。
P P
Q Q
78. 本席強調法庭在處理環境證據時不應只是把有關的證據
R 逐一拆開分析而是應將把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環境證據作一併的考 R
慮。很多時候,環境證據的份量甚至比一般直接證據更有力完全是因
S S
為某個指向的證據大量匯集了環境證據,互相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
T T
積而摒棄其他可能性」。(“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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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見 DPP v Kilbourne [1973] AC729
C &758B)7 C
D D
79. 本席小心考慮了 PW5 的證言,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
E E
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只是實話實說,沒有誇張說自己是依靠
F 施襲者的容貌來辨認被告人。從他的證言可見,他從 2020 年 5 月 8 F
日至 6 月 23 日觀看了超過 100 小時的相關片段。拘捕被告人之後,
G G
他帶被告人去警署並向她發出拘留人士通知書,之後與被告人面對面
H H
對話,隨後錄影會面大約 1 小時,並帶被告人打指模。從進入被告人
I 住所開始,大約與被告人見面先後約 9 小時。他在調查中只是憑他的 I
經驗和努力,抽絲剝繭、順藤摸瓜,然後才一步一步追蹤到線索,鎖
J J
定目標為被告人以及找到被告人的住所地址。如前所述,警方在拘捕
K K
當日在被告人的住所中找到的種種證物,更進一步支持了 PW5 辨認
L 被告人為施襲者的準確性及可靠性。這些證物同時出現在被告人住所 L
M
的累績效應亦大大摒棄了事有湊巧的可能性。故此,法庭亦可安心依 M
賴 PW5 的特別認知去辨認被告人就是案中的施襲者。
N N
O 80. 最後,本席在考慮時亦自行比對 P10 照片中那名女子 Y O
和被告人被捕後的 4 張照片 P35(1-4)。由於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
P P
截圖未能清楚顯施襲者的容貌,因此不能作出有意義的比對。本案審
Q Q
訊為 2023 年 7 月,距離案發日 2019 年 9 月經已接近 4 年而被告人在
R 庭上的外貌相比她被捕時也有了一些微妙的變化。雖然身形和臉型的 R
S 變化不大,但被告人就明顯轉換了髮型和髮色。在庭上一身的服飾也 S
T T
7
“原審法官過份著眼某項證據的個別分析,而未有把所有證據給予整體考慮,是根本的錯
誤。”(CACC 277/2021 及 CACC 278/2021, [2023] HKCA 877 見第 53 頁第 7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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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之前休閑或運動服的裝束有明顯的分別。法庭反而將比對容貌的重
C 點放在她被捕後由警方拍攝的四張照片上。本席將此四張照片反覆比 C
對 P10 中的女子 Y 後確定為同一人。當然 P10 照片中的女子 Y 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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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外拍攝,當時笑容滿面而被告人卻是被捕後在警署內拍攝,當天目
E E
無表情。如前所述,相中人的心情和表情亦會因開懷大笑和雙唇緊閉
F 的分別而影響了下巴的狀態。但除此之外,細看之下,兩人有著相同 F
的五官和臉型,其實根本就是同一名女子。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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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I I
81. 有關控罪四指稱在拘捕當日,警察進入被告人住所前,她
J J
將 P23A 和 P23B 一雙運動鞋扔出窗外的指控。首先,本席同意 PW5
K K
指 P23A 和 B23B 是與施襲者犯案時穿著的同一款式和顏色的運動
L 鞋,是被告人涉案的重要證據之一。被告人如果真的將有關證物扔出 L
窗外,特別是在警察表明即將要入屋調查之際,她的意圖明顯是要毀
M M
滅證據,影響調查。不爭的事實是警察進入被告人住所之前,屋內唯
N N
一的一人便是被告人。
O O
82. 辯方力指有關的運動鞋是警察入屋後才有人扔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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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住所窗外。本席認為警察進入單位後,被告人已即時受警員控制和
Q Q
監視,根本沒有機會可能把運動鞋扔出窗外。至於是調查的警員把這
R 樣重要的證物扔出窗外就更加是內在不可能。即使是警員惡意製造被 R
告人毀滅證據的指控但也不能低估重要的證物未能被尋回而永遠消
S S
失的可能性。本席不相信負責調查的警員為了加強對被告人的指控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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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將手頭上的一項重要證物拋出窗外然後說成是被告人畏罪而把證
C 據毀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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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根據 PW4 警員 14777 的證言,他當日獲指派在聯逸樓外
E E
負責觀察被告人住所 3216 室的室外情況。PW4 表示觀察點位於離聯
F 逸樓平面距離約 30 米的緩步徑上,當時光線充足,中間沒有障礙物, F
他視力良好,沒有用任何儀器協助觀察而他收到的指示就是要留意有
G G
無物品由 32 樓被丟出。他在 0618 時見到單位的窗戶被打開而至 0621
H H
時,他見到有兩件綠色物件由單位的窗掉出跌落地下。他後來在 0627
I 和 0640 時分別在聯逸樓地下找到了一隻右腳的綠色運動鞋(P23A) I
及在聯逸樓地下附近的草叢找到一隻左腳的綠色運動鞋(P23B)。
J J
盤問下,PW4 表示曾與林俊康高級督察對錶。
K K
L 84. 根據 PW3 警長 2386 和 PW5 的證言,他們是在拘捕當日 L
0613 時與女警 14928 一同到達聯逸樓然後乘搭電梯上到被告人位於
M M
32 樓的單位 3216 室外並由 PW5 按門鈴。0616 時,被告人應門並打
N N
開了木門,但並沒有打開鐵閘。PW3 向他出示委任證,表明警察身
O 份並出示搜查令。被告人回答要打電話給律師並關上木門。0617 時, O
PW5 再次按門鈴。0619 時,被告人再次應門,同樣地打開了木門但
P P
沒有打開鐵閘。PW3 向被告人發出警告,表示如果被告人不打開門,
Q Q
警方會「爆門」進入。PW3 接著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以核實身份。
R 被告人卻表示家裏很亂,需要時間找身份證並再次掩上木門。最後 R
S 0623 時,被告人才開門和打開鐵閘讓警員進入單位內。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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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在盤問下,PW3 承認沒有和其他隊員對錶,他證供上的
C 時間是根據 PW5 的記録。 C
D D
86. 在盤問下,辯方向 PW5 展示當日警員搭乘電梯上樓的片
E E
段,PW5 承認警員於當日 061130 時在 32 樓離開電梯,而在 0613 時
F 首次敲門,亦承認並不需要 1 分半鐘的時間走到被告人住所門口,但 F
並不同意時間紀錄有錯或之後的時間有誤。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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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觀乎辯方的陳詞,其實是乏善足陳。辯方在書面陳詞中曾
I 經表示他們「不是指警員有在 0621 時前入屋」8。控方的陳詞亦指出 I
辯方根本沒有向任何一名警員指出過警方在 0621 時之前進入過 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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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既然如此,辯方又怎能說那雙運動鞋是在警員入屋後才消失?辯
K K
方希望依賴 PW3 說他與 PW5 因為沒有在行動前「對錶」而他是依賴
L PW5 的時間紀錄。但就 PW5 的時間紀録,辯方卻從來沒有就他有沒 L
有與林俊康督察「對錶」一事提出發問。因此,PW5 從來沒有承認
M M
過他與 PW3 一樣沒有「對錶」。辯方明顯是希望透過聯逸樓電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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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路電視時間(D1)的時間去挑戰警方的時間紀錄,希望法庭接納
O PW5 的時間紀錄可能與實際時間有 l-2 分鐘偏差來大造文章。但即使 O
如此,本席在庭上已經先後聽取過 PW3、PW4 和 PW5 三名警員關於
P P
拘捕當日他們進入及觀察被告人住所的證供。他們均接受了辯方技巧
Q Q
的盤問而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們的說法。PW3 和 PW5 堅決否認辯
R 方的種種指稱,其中包括警員沒有在被告人開鐵閘前向她出示搜查令 R
S 及被告人住所的窗戶是警員進入後才打開。相反,由於被告人行使她 S
T T
8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辭》第 3 頁第 1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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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權利沒有出庭作供,辯方的指稱是沒有證據支持。他們也沒有絲毫
C 的證據去反駁或削弱警員的說法。本席裁定所有出庭作供的三名警務 C
人員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可以依賴他們的證供包括進入被告人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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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的時間。
E E
F 88. 由於辯方已經接納 P23A 及 P23B 那雙運動鞋在被扔出窗 F
外前是在被告人的住所內(事實上,相關的鞋盒仍留在被告人的住所
G G
內),而 PW5 亦指出他們進入被告人住所內時單位的窗戶已經打開,
H H
PW4 在地面則觀察到在兩件綠色物件被扔出窗外之前,3216 室的窗
I 戶才被打開。由於當時是 0618 時,室內只得被告人一人並沒有其他 I
人,加上警員要直至 0623 時才能進入室內,基於以上各種情況,本
J J
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便是在拘捕當日當被告人知道警員將
K K
要入屋調查搜證前,她便拖延時間,把警察拒諸門外,然後情急之下
L 即時打開窗戶將兩件關鍵的涉案證物扔出窗外,意圖毀滅證據,明顯 L
M
是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M
N N
89. 在控方的陳詞中亦提出法庭如接納被告人是畏罪而將
O P23A 及 P23B 扔走,意圖毀滅證據,控方亦會依賴被告人毀滅證據的 O
行為去證明被告人曾經干犯了主要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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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90. 控方列舉了南澳洲最高法院上訴法庭案例 Willingham v
R The Queen [2022][ SASCA 3] 295 A Crim R 262 於 282 頁,第 87 段: R
S “Evidence of an accused person’s flight or attempts to destroy or S
discard evidence as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to show a
T consciousness of guilt of a charged offen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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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控方又指同樣的原則亦可參考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刑事
C 上訴法庭案例 Holt v R [2021] NSWCCA 140 第 157 段和加拿大最高法 C
院案例 R v Jacquard [1997] 1 SCR 314 第 317 頁第 4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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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總括而言,控方陳詞透過控罪四的毀滅證據行為可證明被
F 告人就是控罪一至三的施襲者亦加強以及佐證了 PW5 的辨認證供的 F
可靠性以及準確性,原因是:—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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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這個為行為與控罪一至三有合理的關連;
I I
(ii) 被告人亦沒有對這個畏罪行為作出任何無辜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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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
K K
93. 辯方反對控方陳詞,他們認為控方引用的 Willingham 案
L L
及 Jacquard 兩宗案件分別涉及毀滅的證據均與該案的控罪息息相
M M
關,例如前者涉及一名毒販在警員上門搜查時將毒品掉到泳池之中,
N 後者則涉及一名被控謀殺的被告人將兇器匿藏。而辯方則強調本案的 N
O 運動鞋只與一宗 9 個月前發生的暴動卻有著遙不可及的關係。 O
P P
94. 本席必須強調,基於以上對四項控罪的分析,控方針對
Q 辨認被告人的證據實具壓倒性,即使不考慮被告人毀滅證據這行為亦 Q
R
足夠達致被告人為施襲者的結論。當然以被告人毀滅證據此行為來支 R
持控方指認被告人的案情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情況就如以被告人說
S S
謊或逃匿來支持控方的情況一樣。在本案,由於法庭在控罪四已經信
T 納被告人的確有毀滅證據,下一步要斷定的是,這證據是否跟本案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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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稱罪行的重要情況有關。在本案,施襲者的身份是案中的關鍵議
C 題,而從呈堂片段可見施襲者犯案時穿著一雙綠色運動鞋,由於這雙 C
運動鞋不是市面上流行的品牌,加上比較獨突的湖水綠色,若被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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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這雙同款同色的運動鞋在被告人住所內,被告人自然會陷入百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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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辯的困境。因此,P23 這雙證物必然是與指證被告人為控罪一至三
F 的施襲者有關。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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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接著,法庭當然亦要考慮被告人為何要試圖毀滅證據,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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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能為了“清白”的原因而這樣做,例如,為了保護他人,為了
I 掩飾與干犯控罪無關或不知構成任何控罪的尷尬或不光彩的行為,或 I
是因為驚慌失措甚或混亂所致。但正如控方在陳詞時正確指出,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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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中被告人從來沒有對這個毀滅證據行為的作為作出過任何無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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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本席亦無須替她想像任何無辜的理由。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
L 被告人在控罪四的作為必然應被視作為畏罪行為,亦必會進一步支持 L
M
及加強了控方在控罪一至三辨認她為施襲者的結論。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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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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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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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項控罪,被告人就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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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郭啟安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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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控辯雙方同意的控方證人供詞撮要
1. 控方共傳召 7 位證人:—
(a) 市民證人姚興強(PW1)
(b) 市民證人黃漢宗(PW2)
(c) 警員證人張偉賢(PW3)
(d) 警員證人黃智傑(PW4)
(e) (前)警員證人潘志豪(PW5)
(f) (前)警員證人李明俊(PW6)
(g) 警員證人丘達豪(PW7)
控方第一證人姚興強(控罪一 受害人)
2. 姚興強(“PW1”)是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被襲擊的
市民。PW1 是一個接近六十歲、擁有中二教育程度的的士司機。
3. 於主問時,PW1 有以下說法:—
(a) 案發當日,PW1 在元朗西裕街榮來樓與朋友吃晚
飯,用餐期間有飲用紅酒。於大概晚上 10 至 11 時,
PW1 用膳完畢,攜帶着一支未飲完的紅酒,與朋友
們一同離開餐廳。PW1 表示當晚因為沒有截到的
- 43 -
士,所以與一位友人黃漢宗(“PW2”)同行,打
算到康樂路的康樂站乘搭輕鐵。
(b) PW1 途經康樂路時,見到多過二十至三十人在叫
囂,叫囂內容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口號。
PW1 形容叫囂嘅人士大部分穿著黑色衣物,部分人
士有戴口罩。PW1 表示他當時因為有輕微醉意,受
情緒影響,便向在場人士說:「你哋唔喜歡咪唔好
喺香港囉。」PW1 亦確認控方證物 P14,即警員 10977
從公共媒體下載的片段「【921 元朗】私了元朗鄉
黑上集 - 藍絲暴徒持玻璃樽追打市民 20190921」,
記錄了上述有關他與其他在場人士爭執及追逐的
情況。
(c) PW1 描述在他說出上述的說話後,其他在場人士很
快便從他後方,即青山公路元朗段及康樂路交界,
向他投擲雜物及硬物。PW1 被襲後,向元朗方向跑
以嘗試追上襲擊他的人。其他在場人士追上並圍堵
他,並從多方面襲擊 PW1。在庭上觀看後,PW1
確認控方證物 P16,即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 162 號
地下中國銀行青山道分行之兩個閉路電視鏡頭下
載的 2 條錄影片段及其截圖,即控方證物 P13(9-13)
及 P13(14-26),記錄了 PW1 與其他在場人士爭執及
被扔雜物和襲擊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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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期間,PW1 表示有人用一件「好大」、疑似一個架
的雜物揮向他的頭部。PW1 亦確認控方證物 P14,
即警員 10977 從公共媒體下載的片段「【Now 直播】
21_9_2019「光復屯門公園」遊行_屯門元朗現場 (1)」
及其截圖,即控方證物 P13(27-38),記錄了上述事
件。
(e) PW1 觀看後,確認控方證物 P14,即警員 10977 從
公共媒體下載的片段「元朗凌晨過後多名市民被暴
徙打至頭破血流港澳無綫新聞 tvb com」及其截圖,
即 P13(47-63),記錄了 PW1 及 PW2 被襲。
(f) PW1 事後被救護車送到博愛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
傷口留有疤痕,並須長期服藥控制高血壓的問題。
(g) PW1 承認因此次事件被律政司起訴及定罪兩條普
通襲擊罪,兩條控罪均以不提證供起訴及自簽守行
為方式處理。
4. 於盤問下,PW1 有以下說法:—
(h) PW1 一開始並不同意 P16 顯示自己有挑釁在場人
士,並重申他邊揮動酒樽邊追出去馬路只是為了追
回向他投擲雜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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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在追問下及再次播放 P16 後,PW1 同意他在其他在
場人士並未開始投擲雜物時,已經有推開路上的人
以及揮動酒樽,並表示上述行為是因為他們與 PW1
吵架,PW1 希望「嚇嚇」他們。PW1 亦同意在被投
擲雜物之前,已經有為了嚇走在場人士而追趕他
們,但否認蓄意襲擊在場人士。
(j) PW1 同意除了主問時提及的發言,他有使用粗言穢
語指罵在場人士。
(k) PW1 亦同意在在場人士向他投擲雜物之前並没有
人叫喊口號,亦未見到有衝突事件。
控方第二證人黃漢宗(控罪一 受害人)
5. 控方第二證人黃漢宗(“PW2”)於 2019 年 9 月 24 日的
口供已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
6. 他於 2020 年 7 月 30 日的口供則根據第 65B 條呈堂為控方
證物 P22。
7. P21 的內容主要如下:—
(a) 2019 年 9 月 21 日 2330 時左右,PW2 在青山公路元
朗段的中國銀行外見到約 20 名示威者大叫「光復
香港,時代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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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PW2 與 PW1 繼而與該些示威者有口頭的政見爭執。
(c) PW2 見到 PW1 被人從後襲擊,不過見不到是誰打
PW1。
(d) PW1 其後追出青山公路元朗段。
(e) PW1 及 PW2 被人包圍。
(f) PW2 講述被人襲擊的過程,包括:被扔雜物、亦被
人從後用棍狀物體打、頭亦被棍狀物體打、以及好
多人追住 PW2 打。
(g) PW2 隨後在中國銀行外跌低,現場有人為他急救,
最後被救護車送去博愛醫院。
8. P22 的內容主要為 PW2 在 Now TV、I-Cable 及 TVB 的新
聞截圖中認出自己。
9. 辯方沒有任何盤問。
控方第三證人張偉賢(拘捕行動帶隊入屋警長)
10. 張偉賢(“PW3”),警員編號 2386,是於拘捕當日展
示搜查令的警長。PW3 現時駐守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職級為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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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於主問時,PW3 有以下說法:—
(a) 2020 年 6 月 24 日,亦即是拘捕當日,當時駐守商
業罪案調查科的 PW3 有當值。當日,他身穿便衣,
與林俊康高級督察、警員 13705(“PW5”)、警
員 14777(“PW3”)、女警員 14928 一同行動。
(b) 到達葵涌葵聯邨後,PW4 負責於葵聯邨附近公園的
一條小徑設立觀察站,以觀察目標單位,亦即是葵
聯邨聯逸樓 3216 室,會否有物件掉落。因此,他
並沒有參與接下來的拘捕行動。
(c) 在 0613 時,PW3 與 PW5 及女警員 14928 上到目標
單位門外並由警員 13705 按門鈴。
(d) 在 0616 時,被告人應門並打開了木門,但並沒有
打開鐵閘。於是,PW3 向她出示委任證,表明警察
身份,並出示搜查令。被告回答要打電話給律師並
關上門。於是,PW3 致電在地下的林俊康高級督
察,並通知他剛遇到的事情。林俊康高級督察指示
目標單位門外的警員再次按門鈴,儘快進入目標單
位。
(e) 因此,在 0617 時,PW5 再次按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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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在 0619 時,被告人再次應門,同樣地只打開了木
門,沒有打開鐵閘。於是,PW3 告訴被告人要打開
木門及鐵閘,但被告人聽後並沒有打開鐵閘。PW3
向被告人發出警告,表示如果被告人不打開門,警
方會爆門。被告人並沒有回應為何不打開門。接
著,PW3 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以核實身份,被
告人回答屋裡很亂,需要時間找身份證,並掩上木
門。這段期間 PW3 並看不見被告人。
(g) 在 0623 時,被告再次開門,亦打開了鐵閘,並要
求再看一次搜查令。PW3 向她再次出示搜查令。
(h) 警員於 0623 時進入目標單位,並在 0624 時,宣布
向被告人就「傷人」罪作出拘捕並警誡她。被告人
當時再次要求致電律師,但兩次致電一位劉律師都
不果。於是,被告人在女警員 14928 陪同下進入廁
所更換了衣物,並由女警員 14928 為她進行搜身。
被告人身上並沒有可疑物品。
(i) 接下來,警方在被告人屋內進行了搜屋。搜屋過程
由 PW5 負責,而 PW3 則負責檢查被告人的床。搜
查目標單位期間,被告人站在廳的位置,而目標單
位並沒有房間。
- 49 -
(j) 大約 0850 時,警方搜屋完畢,PW5 將搜到的物品
寫落記事冊並向被告人展示記事冊,告訴她簽名確
認。當時,被告人表示要等律師,因此並沒有在記
事冊簽署。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投訴。
(k) PW3 確認從 0613 時警方按門鈴到 0850 時搜屋完畢
這段時間,目標單位內並沒有被告之外的其他人,
期間亦沒有其他人進入過單位。
(l) 進行搜屋後,警方便將被告人帶返回葵涌警署。
12. 盤問下,PW3 有以下說法:—
(a) PW3 再次確認警方於 0613 時到達目標單位並按門
鈴。PW3 並沒有與其他警員對錶,主問時說的時間
是根據 PW5 的記錄。
(b) PW3 確認當時他與其他警員是乘搭升降機到 32
樓,到達樓層後亦很快便找到目標單位。
(c) 被告人應門時,PW3 和其他兩位警員都身穿便衣。
(d) PW3 不同意警方並沒有第一時間出示委任證。PW3
和其他兩位警員委任證都掛在了胸前。因為 PW3
是負責帶隊的警長,他亦有舉起其委任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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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PW3 同意警方並沒有在被告人第一次開門時要求
被告人出示身份證,而是在被告人第二次開門時才
作出此要求,但被告人當時並沒有出示身分證,而
是在警方進入目標單位後才交出身份證。
(f) PW3 不同意他在被告人開閘之前沒有出示搜查令
或他在進入目標單位後才出示搜查令,而是出示了
兩次搜查令。
(g) PW3 不同意被告人曾經要求用手提電話拍攝和記
錄搜屋過程,亦不同意被告人因為警方要求她立刻
交出手提電話,因此不能拍攝和記錄搜屋過程。
(h) PW3 同意被告人更換衣服時,目標單位內有男性及
女性,並同意被告人當時在 0630 時被安排到洗手
間更換衣服。PW3 表示被告人在洗手間更換衣服
時,洗手間的門被關上,而 PW3 與 PW5 就在目標
單位的客廳等候。PW3 同意期間被告人並不能看見
PW3 與 PW5 在做甚麼。0643 時,被告人完成更換
衣服,女警員 14928 亦完成搜身。被告人離開廁所,
返回客廳。
(i) PW3 並不同意警方在被告人更換衣服後才作出警
誡和拘捕。
- 51 -
(j) PW3 同意警方有要求被告人解鎖她的手提電話,並
表 示 警 方 是在 快 要 離開 目 標 單位 時 才作 出 此 要
求。PW3 同意被告人並沒有同意協助警方解鎖她的
手提電話,而警方是在現場檢獲被告人的手提電
話。
(k) PW3 同意被告人從廁所出來後和進行搜屋過程
中,被告人全程都有女警員 14928 看守。被告人當
時站在 PW3 附近的地方。PW3 表示只有被告人才
知道自己當時是否能夠見到整個搜查的過程,但
PW3 有盡可能讓她見到。
(l) PW3 表示他當時負責搜查被告人的牀和周邊的衣
服,並沒有搜到任何東西。
(m) PW3 稱目標單位內並沒有開冷氣,而客廳的兩隻窗
户是打開的。
(n) PW3 解釋控方證物 P7 中的第七張相片顯示窗花開
了的原因是因為警員 13705 收到通知被告人扔了一
對鞋,所以警方需要開啟窗花才能看見地下並拍下
P7 中的第十三張相片。
(o) PW3 不同意 PW5 曾向被告人說:
「你丟鞋落街吖?」
及「你好認咗佢啦!你唔認?我就反轉你間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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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W3 同意林俊康高級督察曾數次出現在目標單
位,目的是為了詢問搜屋的情況,但不同意林俊康
高級督察曾問被告人:「你件高飛狗衫去咗邊吖?」
(q) PW3 亦不同意警方有拆爛被告人家中衣櫃及其他
櫃的櫃門,並表示警方並沒有造成任何破壞。
(r) PW3 不同意被告人被拒絕點算檢取物品,並表示自
己有在被告人面前檢視檢取物品。
(s) PW3 解釋因為被告人拒絕簽署 PW5 記錄了檢取物
品的記事冊,所以 PW3 在記事冊上簽署。
13. 覆問下,PW3 表示當時並沒有東西鎖着大廳窗花。
控方第四證人黃智傑(觀察警員)
14. 黃智傑(“PW4”),警員編號 14777,當時職業為商業
調查科 10B 警員,於拘捕當日獲指派在聯逸樓外負責觀察 3216 室的
室外情況。
15. PW4 表示觀察點位於離聯逸樓平面距離約 30 米的緩步徑
上,當時光線充足,中間無障礙物,而且沒有用任何儀器協助觀察。
他在 P7(58A)及 P7(59A)上標記了當時觀察的單位。他收到的指示是
留意有無物品由 32 樓被丟出。
- 53 -
16. PW4 視力良好,不戴眼鏡,無散光或近視。
17. PW4 於 0605 時到達觀察點,0618 時,他見到單位的窗戶
被打開。
18. 0621 時,他見到有兩件綠色物件由單位的窗掉出跌落地
下,但不知道掉在什麼地方。林俊康高級督察隨即前往聯逸樓地下。
19. 0625 時,他收到 SIP 的通知要求支援。0627 時,PW4 在
聯逸樓地下找到了一隻右腳的綠色運動鞋(P23A),遂展開掃蕩,
以尋找左腳的運動鞋。
20. 0640 時,PW4 在聯逸樓地下附近草叢找到一隻左腳的綠
色運動鞋(P23B)並拍攝當時環境(P7 30,34-39)。
21. PW4 於當日上午 1125 時將該對綠色運動鞋交給警員
13705(PW4)。
22. PW4 亦在聯逸樓地下監控畫面中辨認出自己。
23. 盤問下,PW4 同意觀察點斜邊距離單位 80 米,他未能見
到何人將綠色物體拋出。他表示當日曾與林俊康高級督察對錶,而且
全程一直專注於 32 樓。他承認若綠色物體由 32 樓之下拋出他難以見
到,但表示自己看得清楚,亦相信綠色物體由 32 樓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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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關於樓層的點算,PW4 表示自己當日有足夠時間計算樓
層,而且林俊康高級督察當日曾提點他可以由頂樓下數 6 層以確定所
觀察的單位正確。
25. 經覆問,PW4 確認在聯逸樓地下掃蕩時在地下及草叢裏
均沒有找到除綠色運動鞋之外的綠色物體。而在觀察時他專注於 32
樓,該樓層或下一層有物品跌落他可以觀察到。
控方第五證人潘志豪(翻查影片及拘捕警員)
26. 潘志豪(“PW5”),警員編號 13705,當時職業為商業
調查科 10A 警員,於拘捕當日同警長 2386(PW3)和女警 14928 前
往葵涌葵聯邨聯逸樓 3216 室(“被告住所”)逮捕被告,他也是本
案的調查員,負責就辨認案發當日片段中的女子的身份。
27. 於主問期間,PW5 有以下說法:—
(a) 拘捕當日,PW5 與其他警員便衣執勤,於 0613 時
到達被告住所並敲門。0616 時,被告開門但未開鐵
閘,PW3 向她出示委任證和搜查令並解釋入屋目
的,被告聲稱要找律師後隨即關門。
(b) 警員繼續敲門,約 0619 時,被告第二次開門,仍
未開閘,PW3 再次告知她有搜查令並要求她展示身
分證。被告聲稱需要時間尋找身分證,於是將門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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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0623 時,被告開門並開鐵閘,警員入屋再次出
示委任證和搜查令。
(c) 被告家中較亂,沒有房間。警員要求被告站在客廳
中間位置,PW5 負責搜查客廳電視櫃及廁所,而
2386 負責搜查床及附近櫃子。所搜查到的物品記錄
於同意事實(P20)。除 P20 之外,另有兩個電腦
硬碟,牌子分別是 Transcend(P27)和 Toshia(P28)
,
以及在沙發上檢取一條印有多款顏色圖案的灰色
短褲(P31),此短褲為警員搜查的目標。搜查過
程中被告一直在 PW5 旁邊,她可以見到警員檢取
物品。
(d) 拘捕被告後,PW5 帶被告去警署並向她發出拘留人
士通知書,之後與被告面對面對話,隨後錄影會面
大約一小時,並帶被告摁指紋模。從進入被告住所
開始,大約與被告見面 9 小時。
(e) PW5 從 2020 年 5 月 8 日至同年 6 月 23 日(被告被
捕前一日)觀看超過 100 小時的相關片段,並製作
附件 1(P32)以記錄相關片段的時數表,也製作了
相關片段的描述表(P33)以及相關片段的列表與
截圖(P34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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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由相關片段中見到襲擊者身穿的衣物包括鴨咀帽
和公仔圖案的 T 裇衫,此外亦有行山杖與黑色背
包,13705 由此認出被告,另外 PW5 也憑藉短褲及
綠色運動鞋辨認被告。
(g) PW5 承認原本負責追查包括被告在內的所有襲擊
者,並非針對被告一人,但其餘襲擊者無法追查,
因此開始觀看片段後很快鎖定被告。在 100 多個鐘
頭內只在開頭有少量時數不集中於被告,絕大部分
仍以被告為主。在 5 月 11 日以後,PW5 觀看的片
段較為清晰,更容易追查到被告。綜合上述錄影片
段,在 6 月 24 日逮捕被告前 PW5 已有明確目標。
28. 盤問下 PW5 有以下說法:—
(a) PW5 同意所有證物包括短褲全由他本人檢取,除電
腦和登山杖外其他均放入證物袋。PW5 表示被告一
直可以見到警員搜證,被告與他的距離只有四五個
身位且他一直側身面向被告。PW5 不同意辯方律師
說他並未這樣做,也不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未能看
見搜證的過程。
(b) 在觀看 MFI1-2 後,PW5 不同意辯方律師所說警員
在搜證時曾破壞被告住所的櫃門,並表示當時被告
住所的櫃門本身並不完整。他承認沒有留意每一扇
櫃門有無跌落,但有留意整體的情況。
- 57 -
(c) 對於辯方律師所說短褲不屬於被告人或短褲並非
從被告住所搜獲,PW5 不同意。PW5 確認當日 0645
時開始搜證,從 0630 時至 0643 時,被告在女警陪
同下在廁所內換衫並接受女警搜身,此時 PW5 與
PW3 在客廳,而被告此時不能見到他們的行動。辯
方律師質疑 PW5 與 PW3 應在住所外等候,PW5 對
此並不同意,解釋為為女警安全考慮,在廁所門口
等候更為合適。
(d) 關於綠色運動鞋,PW5 表示並非在單位檢取而是同
事檢到交給他,原因是這對鞋被拋出窗外,PW5 的
上司林俊康高級督察打電話告知此事。林督察之後
曾經進入被告住所但並未提及目的,亦未解釋綠色
鞋的情況。辯方律師聲稱被告住所的窗戶是警員進
入後打開的,PW5 不同意。
(e) 辯方律師向 PW5 展示當日警員搭乘電梯上樓的片
段,PW5 承認警員於當日 06:11:30 時出電梯,而在
0613 時首次敲門,亦承認並不需要 1 分半時間走到
被告住所門口,但並不同意時間紀錄有錯或之後的
時間有誤。
(f) 辯方律師向 PW5 展示他製作的觀看片段時數表
(P32),不爭議的事實是 PW5 由 5 月 8 日至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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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日觀看相關影片。在回答法官問題時,PW5 承認
影片並非上任調查員所提供,而是根據上司指示自
己蒐集的閉路電視和新聞片段。PW5 表示,在 27
條片段中 11、18、19 為上司所指派的內容,其餘
均為自己蒐集到。在辯方律師盤問下,PW5 承認於
6 月 1 號正式收到指示負責調查此案,而此前於 5
月 8 日已經在上司指示下開始協助觀看片段。經法
官詢問,PW5 承認自己在 6 月 1 日正式接手案件之
前一直是非正式協助工作。關於辯方律師的問題,
PW5 不同意這樣的安排好處是沒有紀錄。另外,
PW5 澄清,PC14380 是上任調查員而非他的上司,
他的上司在 5 月 8 日將片段的複印件交給他,而正
本在 6 月 1 日才由上任調查員交接。
(g) 關於 100 小時觀看時數,PW5 表示除了開頭少量片
段,其餘全部皆是集中在被告身上,至於片段中拳
打受害人的男子,PW5 解釋並未追查此男子是因為
難以看清楚且難以追查。而辯方律師所詢問的關姓
男人(關振邦),PW5 解釋說在片段中見到關與被
告曾同行,因此從關入手追查被告。在法官的詢問
下,PW5 再次強調有超過 9 成的觀看片段時數與被
告相關。
(h) 關於是否僅靠衣著找到被告,PW5 不同意忽略了身
形外貌動態等因素,他表示有考慮過身形,外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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髮型等因素,但承認比例很低且因疏忽未有寫入調
查報告。至於辯方律師宣稱 PW5 在觀看影片期間
亦有其他工作重疊,PW5 表示同意,但是不同意辯
方律師說他並沒有觀看 100 小時。有關 100 小時的
觀看時數,PW5 表示觀看時會快播,亦承認片段中
會有與被告無關的時間,而這些無關的時間也包含
在 100 小時內。
(i) 辯方律師向 PW5 指出以下案情,PW5 一概不同
意: —
(1) 警員逮捕被告當天記錄的時間有誤,所講的
不是實際時間。
(2) 警員曾要求被告解鎖手機以證明不是偷來
的。
(3) 警員曾對被告說“你唔撚開,我哋慢慢同你
玩”。
(4) 警員曾對被告大聲說“你丟鞋落街?”
(5) 警員曾對被告說“你唔認,我而家反轉你間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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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俊康高級督察曾進入被告住所對被告說
“你件高飛狗衫喺邊”。
(7) 警員曾破壞被告住所的櫃門。
(8) 警員破壞櫃門後試圖把門重新裝上,被告擔
心造成更大破壞因此不同意。
(9) 被告曾試圖起身,警員對她說“你犯嚟架再
郁告你襲警”。
(10) 被告不知道警員檢取的物品。
(11) 警員未有展示證物給被告看。
(12) 沒有出示記事冊給被告,並由 PW3 自行加簽。
(13) 綠色運動鞋在警員進入被告住所後才消失。
29. 在覆問期間,PW5 確認並澄清:—
(a) 每次調查案件都需要寫調查報告,自己於 5 月 8 日
開始協助觀看閉路電視片段,6 月 1 日正式獲委派
成為本案的調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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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關振邦是知名社運人士,因此在調查時由關振邦入
手追查到被告,並在證物 P13 第 3 幅圖片中辨認到
關振邦。
(c) 關於觀看片段時數,列表(P32)中的時數是 143
小時,自己實際觀看時數超過 100 小時。
控方第六證人李明俊(調查 Facebook 警員)
30. 控方第六證人李明俊(“PW6”)於 2020 年 6 月 19 日的
口供已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呈堂為控方證物 P36。
31. P36 的內容主要如下:—
(a) 2020 年 6 月 8 日,PW6 註冊了一個社交網站
Facebook 帳戶,Facebook 使用名稱為「黃小雄」。
(b) 2020 年 6 月 10 日,PW6 使用警察電腦登入 Facebook
帳號「黃小雄」並從 Facebook 使用名稱「關振邦」
的個人頁面截圖四張,從 Facebook 使用名稱「Blair
Lee」(思疑為女子李茵茵擁有之賬戶)的個人頁
面截圖三張,及 Facebook 使用名稱「Rocena Lee Yan
Yan」(思疑為女子李茵茵擁有之賬戶)的個人頁
面截圖四十五張,並將上述合共五十二張截圖燒錄
- 62 -
成 光 碟 。 PW6 將 上 述 光 碟 放 進 防 干 擾 證 物 袋
A4046828 並封上。
(c) 2020 年 6 月 19 日,PW6 將防干擾證物袋 A4046828
(內有上述光碟)交由 PW5 處理。
32. 辯方沒有任何盤問。
控方第七證人丘達豪(電腦法理鑑證檢驗警員)
33.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控方第七證人丘達豪(“PW7”)專家
證人的身份。
34. PW7 於 2020 年 11 月 2 日的口供已根據《刑事訴訟條例》
第 65B 條呈堂為控方證物 P37。
35. P37 的內容主要如下:—
(a) PW7 在警隊裏負責處理電腦法理鑑證之相關工
作。他持有有關學歷及曾接受有關電腦法理鑑證之
訓練。於 2020 年 6 月 29 日,PW7 被委派處理一宗
「有意圈造成身體嚴重傷害」案件之電腦證物及進
行電腦法理鑑證檢驗。
(b) 2020 年 6 月 30 日,PW7 接收了由 PW5 送達的本案
之電腦證物,證物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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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一部白色智能電話(“證物(1)”);
(ii) 一隻 Transcend 銀色電腦硬碟 SSD(“證物
(2)”)(P28);
(iii) 一隻 Toshiba 外置電腦硬碟(“證物(3)”)
(P29);及
(iv) 一部銀/黑色電腦主機箱,內有一隻
Verbatim 及一隻 Seagate 光碟(“證物(4)”)
。
(c) 2020 年 6 月 30 日,PW7 將以上證物交到數碼法理
鑑證證物儲存室。
(d) 2020 年 7 月 2 日,PW7 於證物儲存室提取以上證物
擷取資料檢驗。PW7 嘗試擷取證物(1)的資料,但由
於無法提供密碼,因此無法擷取資料。
(e) 2020 年 7 月 3 日,PW7 擷取證物(2)、(3)及(4) 的資
料製作法理鑑證映像。
(f) 2020 年 7 月 7 日,PW7 將證物 (1) 至 (4) 交還予 PW5
處理。
36. 辯方沒有任何盤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