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85/2020
C [2023] HKDC 175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85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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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曾志健(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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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L L
日期: 2023 年 10 月 18 日
M 出席人士: 尹培軒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伍頴珊女士,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N
控罪: [1] 暴動罪(Riot)
O O
[2] 及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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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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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
C 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另被控兩項 C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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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絛例》第 36(b)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控
E E
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
F 得繼續檢控。D2 早前在另一法官前承認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非 F
法集結,並已被判刑。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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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I I
2. 2019 年 10 月 1 日,大批示威者於荃灣區非法集結,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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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障堵路,作出各種非法行為:如縱火、投擲汽油彈和襲警等等。警
K K
方調派警務人員到區內清理路障,驅散示威者,使社會秩序和交通得
L 以恢復。 L
M M
事件經過
N N
O 3. 本案涉及的時段發生於當日下午 3 時至 4 時,警方派員到 O
荃灣大河道清理路障,並驅散海壩街一帶聚集的示威者。其時在海壩
P P
街與啟志街交界聚集了約二百人,與在大河道與海壩街交界的警員對
Q Q
峙。示威者設置路障,在路面縱火,在前方築起防線,藏身於傘陣中,
R 伺機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等等,更以助燃劑在行人路上縱火形成 R
火線。大部分示威者都穿黑衣、備有自製盾牌、棒狀物、面罩等。警
S S
方採取相應行動,雙方的防線一進一退的拉鋸至少二十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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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約 1600 時警方展開驅散行動,並在海壩街一帶制服了數
C 名人士,由警員就地看守。隨後有示威者再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並向 C
上述制服者所在位置推前。鑑於示威者的攻勢,警方防線一路撤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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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警員將上述被制服人士從海壩街押解到大河道北近荃灣街市之
E E
天橋底,A4 連第 4 排隊員殿後。約 1606 時約 100 名示威者衝向警方
F 防線,並向警方投擲磚塊等物及至少一枚汽油彈。一名便裝警務人員 F
擎槍戒備。
G G
H H
5. 在警方撤退期間,示威者不斷向前推進,繼續向警方投擲
I 磚塊等物。其中一名示威者是第一被告人 D1,他身穿黑衣,載上戰 I
術頭盔、眼罩、呼吸器連濾罐和手套,手持以藍黑兩色浮板自製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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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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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 警署警長 54243 及其隊員向鱟地坊撤退,其間不少於 10 L
名示威者,包括 D1 從海壩街方向走過來,窮追不捨,附近其他示威
M M
者亦加入其中。在關鍵時間 D1 在海壩街、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
N N
坊一帶參與暴動。D1 作出以下行為:
O O
(1) D1 在大河道拾起一塊磚,擲向警察小隊。
P P
Q Q
(2) 隊員之一的警員 23505 遭 D1 和其他示威者攻擊,
R 因而與隊員分散。D1 以白色棒狀物攻擊警員 23505, R
後者以長盾抵擋,繼而往鱟地坊方向撤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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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員 23505 獨自撤退時,D1 和其他示威者仍窮追不
C 捨,一直追到鱟地坊卓明大廈外。一名示威者追上 C
並捉住警員 23505,將他按在地上。最少 5 名示威
D D
者包括 D1 跟住衝上前,以拳腳,鎚子、夾鉗、棒狀
E E
物、雨傘等硬物襲擊警員 23505, D1 則不斷以白色
F 金屬棒攻擊他。 F
G G
(4) 差不多同一時間,A4 連其他隊員,包括警署警長
H H
54243 在距離警員 23505 約 3 米的一家便和店外被
I 示威者包圍,繼而向他們投擲磚塊等物。警長拔出 I
配槍戒備。
J J
K K
(5) 警長目睹警員 23505 遇襲,隨即上前救助他。雖則
L 警長發出警告,但示威者襲擊警員 23505 的行為未 L
有停止。連 D1 在內的幾名示威者更繼而轉向攻擊
M M
警長及其隊員。當 D1 以白色金屬棒擊打警長持槍
N N
的右前臂時,警長正當地執行職務使用合法武力,
O 向 D1 身軀主體發射一槍,D1 倒地。 O
P P
(6) 槍聲過後,示威者四散,一名持傘的示威者衝向 D1
Q Q
並捉住他手中的白色金屬棒,但立即被警員制服。
R 此時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一枚汽油彈,落在警員腳 R
邊並起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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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後警方增援到場,把 D1 送院治療,經手術取出已發射
C 的子彈。事件中警員 23505 背部、上肢兩側受傷,及右足踝扭傷。D1 C
使用的白色金屬通心棒,長 60 厘米,直徑 1.9 厘米,重 323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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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F F
8. D1 現年 22 歲,案發時 18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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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一名中六學生,與父母兄姐同住。2017 年 3 月確診抑鬱症,定期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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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門診治療,又因本案槍傷接受緊急手術,住院兩星期後需要覆診接
I 受物理治療,但因潛逃沒有就抑鬱症及槍傷繼續接時覆診和接受治 I
療,耽誤槍傷康服和令抑鬱症病情變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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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家人、校長、老師、同學等等寫求情信陳述他的人品、性 K
L 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已深切反省,十分後悔,已汲取慘痛教訓, L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家人在庭支持。
M M
N 10. D1 在求情信中表示非常後悔,2019 年時個人處於極度迷 N
O 惘狀態,踫上反修例事件,受當時社會氛圍影響作出錯誤選擇。經歷 O
這些事後已幡然醒悟。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為此約一年時間被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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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看待,承受著較一般羈羈留人士更沈重的壓力。縱然如此,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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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放棄,會繼續學業,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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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C C
11.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任何人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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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則可被判處監禁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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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在 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 F
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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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
H H
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
I 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 I
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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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的人(見判案書第 24 段)。
K K
L 13.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 案闡述了 L
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
M M
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
N N
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
O 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 O
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
P P
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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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
R 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 73 段)。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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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中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在第 79 段列
C 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C
D D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E E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F F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G G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
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H H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
I 數目及範圍; I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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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K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 K
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
L 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L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M M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N N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O O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P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P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Q 及 Q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R R
S
同時在第 80 段重申上訴庭在楊家倫案 [2018] HKCA 146 中的評論, S
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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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
C 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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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作出以下評論:—
E E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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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
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G G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H 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 H
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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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J 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J
K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 K
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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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M M
16. 是次暴動發生在國慶日,在商住大廈林立地段,示威者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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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多枚汽油彈和磚塊、縱火、和其他破壞行為帶給現場人士,包括警
O 員、路人、記者及附近的商戶和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實際風 O
險。暴動造成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損失數目難以估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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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暴動中,集結的示威者曾多至近 200 人,警方在快速推進後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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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數人就地看守,因而成為示威者的襲擊目標,再次集結的人數約
R 100 人,繼續被投磚塊等物擲最少另外兩杖汽油彈和磚塊。此顯然是 R
預先策劃選定在國慶日行動,進行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示威,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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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目的有關的暴動均有極高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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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押解上述被制服人士的警員離開後,數名示威者包括 D1
C 衝向殿後的警員,及不斷向他們投擲磚塊等物。D1 身穿黑衣,攜帶 C
自制盾牌和捧型武器與其他數名示威者襲襲殿後的警員,D1 一度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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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地上磚塊擲向警察小隊。期間警員 23505 和隊員分散,示威者包括
E E
D1 對落單的警員窮追不捨,更將警員按在地上用硬物不斷攻擊。即
F 使警署警長上前求助,擎槍戒備及發出警告,示威者包括 D1,無視 F
警長的警告。D1 更以手中金屬棒擊打警長持槍的右前臂。最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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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亦以實彈還擊,才告平息。被襲警員身體多處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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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本案暴動情節嚴重,性質惡劣,D1 明顯是有備而來,除 I
了頭盔、眼罩、呼吸器、手套外,更自備盾牌和金屬棒,參與暴動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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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集結人群聲勢,致使暴動能持續下去。D1 持著人多勢眾,無視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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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的警告,公然以硬物與其他示威者襲擊執勤警員 23505 使其身體多
L 處受傷。D1 顯然清楚當時暴動的實況,與其他示威者以人多勢眾, L
M
行使暴力破壞社會安寧,與警方對峙,甚至襲擊警員。考慮後認為就 M
暴動罪須以 5 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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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9. 警署警長眼見隊員被多人以硬物圍毆上前救助,擎槍戒備 O
及發出警告。但 D1 無視警長的警告,更以手中金屬棒擊打警長持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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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右前臂。就襲擊執勤中的警長,考慮後認為須以 1 年監禁作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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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案件整體量刑起點不低於 5 年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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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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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一般在答辯聆訊日認罪顯示悔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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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1/3 扣減。視乎情況,法庭在訂下審訊日期後認罪仍可酌情給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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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介於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 25%-20%)的量刑折扣。雖然 D1
C 潛逃時未定審期,但原案件 DCCC 868/2019 共七名被告人,D1 是該 C
案的第六被告人,之後 D1 和另一被告人分拆成本案。D1 在 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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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月 22 日缺席,同日法庭發出逮捕令。同案另一被告人在 2021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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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6 日承認交替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在 2021 年 10 月 15 日判
F 刑。D1 一直潛逃直至 2022 年 7 月 13 日才被再次拘捕。若沒有以下 F
的減刑因素認為不能取得 1/3 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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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留意到 DCCC 96/2023 的 D3,情況與 D1 相若,他就
I 相關實質控罪,認罪後獲 1/3 扣減。D1(D1 為該案的 D2)與該案 D3 I
一樣,再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更一度被視為控方證人看待,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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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最終他提供的情報沒有實質效用,但反影他的真誠悔意,考慮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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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可以給予不少於 33%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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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D1 本身的抑鬱症,及他因為襲警而受到槍傷並非減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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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然而因為被視為證人看待,為此約有一年時間承受更多限制的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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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和押解安排,以他當時整體精神及身體狀況,接納他在求情信中表
O 述,要承受這些艱難環境,感到巨大壓力。經考慮後,酌情給予整體 O
約 35%認罪扣減至分別 43 個月和 7 個月 3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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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上訴庭在楊家倫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
R 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 R
D1 犯案時只有 18 歲,酌情再分別給予 3 個月和 3 星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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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在考慮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時並沒有包括 D1 襲擊警長
C 的行為,但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考慮整體罪責後認為合適的處理 C
是第三項控罪中 2 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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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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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判處監禁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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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判處監禁 7 個月,2 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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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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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嚴舜儀 )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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