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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9/2023
C
[2023] HKDC 129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3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第一被告人)
J J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日期: 2023 年 10 月 6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 P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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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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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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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控罪罪名成立。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定罪時還未成年,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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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少年犯的更生和福祉,本席繼續他們的身分保護令,不披露他們
F 的全名。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 F
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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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
H H
I 同意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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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案發所有關鍵時間,王國樂園是位於新界屯門建生邨
K 建生商場 209 號舖(“王國樂園”)的一所室內兒童遊樂場。控方第一 K
L 證人曾先生是王國樂園的負責人,控方第二證人劉先生是王國樂園 L
的職員。王國樂園每日的開放時間為上午 11 時至晚上 9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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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罪一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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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2 年 10 月 17 日晚上約 9 時 45 分,控方第二證人在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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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樂園檢查兩部收銀機內的現金,確認款額有港幣 6,000 元後離開。
Q Q
4. 2022 年 10 月 18 日早上約 10 時 30 分,控方第二證人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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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王國樂園,發現兩部收銀機共不見了港幣 3,680 元。控方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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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案件同日報警處理。
T T
5. 王國樂園內安裝了閉路電視。警方翻看相關閉路電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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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發現 2022 年 10 月 18 日凌晨約 2 時 01 分,第一被告人獨自經 1
C 號樓梯的走火通道走入王國樂園。第一被告人之後在王國樂園裡遊 C
蕩,凌晨 2 時 10 分才離開。同日凌晨約 2 時 52 分,第一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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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再經該走火通道走入王國樂園。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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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兩度從王國樂園收銀機偷錢,時間是同日凌晨 3 時 40 分及 5 時 07
F 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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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走火通道門鎖鬆脫,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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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港幣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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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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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警方於 2022 年 10 月 19 日在王國樂園採取埋伏行動。 K
L 2022 年 10 月 19 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閉路電視系統通知, L
提示有人進入王國樂園。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查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
M M
發現同日凌晨約 4 時 06 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經走火通道
N N
走入王國樂園,之後行近收銀機搜掠。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通知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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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凌晨約 4 時 08 分,警方在王國樂園收銀機前截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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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Q Q
R
拘捕及警誡 R
S S
9. 2022 年 10 月 19 日凌晨約 4 時 13 分,警方就 2022 年 10
T 月 19 日的事件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是 “入屋犯法罪” 。第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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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知錯,請求給予機會。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則
C 聲稱是 “阿烽” 叫他過去偷錢,請求給予機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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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日凌晨約 4 時 17 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又因 2022 年
E
10 月 18 日的事件被拘捕,罪名是 “入屋犯法罪” 。第一被告人在警 E
F 誡下聲稱沒有錢用,所以才拿來用。而第二被告人則在警誡下承認 F
前一晩偷了港幣 1,000 多元,花掉百多元,剩餘的金錢放在其銀包內。
G G
H 11. 及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港幣 1,508 元,並從第 H
I 二被告人身上檢獲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載有港幣 1,122.1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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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紋檢驗
K K
12. 王國樂園後門內側及 1 號樓梯的王國樂園走火通道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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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分別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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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罪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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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案發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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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 Q
部分(該部分名為王國樂園)後,在該處偷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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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港幣 3,680 元及一些金魚(控罪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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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i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T
(該部分名為王國樂園),意圖在該處偷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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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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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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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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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 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出生日期為 2007 年 10 F
月 6 日,在本案定罪時還未滿 16 歲,第一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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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5.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 H
罪。第二,他被定罪時還未滿 16 歲,法庭可考慮把案件移交少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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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處理。在考慮判刑的選項時,法庭應考慮第一被告人已被羈留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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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個月,扣除認罪及假期扣減,相等於 27 個月監禁的判刑,建議法
K 庭先索取感化官報告,並給予保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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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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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6.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出生日期為 2007 年 12 N
月 11 日,在本案定罪時還未滿 16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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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二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一。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
Q 他及早認罪,犯案時仍是少年人,心智不成熟,考慮一些有利於他 Q
更生的判刑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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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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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性質、案例、判刑原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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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報告、求情陳詞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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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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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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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
F 兩年半監禁(即 30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F
G G
20. 於定罪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未滿 16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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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處理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於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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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020 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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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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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討論
L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L
M 45. 《 少 年 犯 條 例 》 第 11(2) 條 規 定 , 任 何 少 年 M
人,即被審理任 何關於其案件 的法庭認為 是年滿 14
N 歲但未滿 1 6 歲的人 ,如可用任 何其他方法 予以適當 N
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
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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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1 5 (1 ) 條訂明 ,法庭對 被定罪 的少年 人可採用
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
P 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 P
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
Q 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 Q
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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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立 法 原 意 可 參 考 Wo n g C h u n C h eo n g v H K S A R R
(2 0 0 1 ) 4 H K C FA R 1 2 , 第 2 1 頁 C - D 行 。
S 46.《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 S
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
T 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 T
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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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 B
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
C 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 C
的 判 刑 選 項 , 感 化 令 是 非 拘 留 式 刑 罰 ( n o n - cu s to d ia l
D s en t en c e) , 主 要 考 慮 和 目 的 是 更 生 , 懲 罰 或 阻 嚇 的 D
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
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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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
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
F 和適用的法律原 則,以及涉 案的實際情 況來 決定。 F
G 47.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 G
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 黃之
H 鋒案(上訴法庭 )第 1 0 8 段。這原則 同樣適 用於對干 H
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
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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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
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
J 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 J
因素:見黃之鋒 案(終審法 院),第 8 4 段 。這也是
K 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 K
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
L 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 L
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
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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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因素和比 重,然後作 出合適的判 刑。
N N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
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
O 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 O
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
P 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 P
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
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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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
限 , 甚 至 是微 不 足 道: Re Ap p li ca t io n s fo r Rev ie w
R o f S en te n c es [ 1 9 7 2 ] H K L R 3 7 0 ,第 4 1 7 頁; L a w R
K a K i t 案,第 2 7 及 2 9 段,原 因是嚴懲或 阻嚇的需
S 要 遠 超 過 犯 案 者 更 生 的 需 要 : 見 Wo n g C h u n g S
C h eo n g 案,第 2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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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上 文 的 法 律 原 則 , 基 本 上 和 李 大 律 師 所 引述 的
英國 S en te n c in g C o u n c il 對 兒童 及 年輕 人 的判 刑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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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引和『北京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 B
規則)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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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針對青少年犯案人的羈留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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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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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 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一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 F
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教化。但勞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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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報告指第一被告人體能欠佳,不適合勞教中心的教化。經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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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罪犯委員會專業評估後,更生中心更適合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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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二被告人於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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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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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的判刑。懲教署更生組評估後認為勞教中心更適合第二被告人。
L 但懲教署少年罪犯委員會專業評估後認為更生中心更適合第二被告 L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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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更生中心羈留不少於 3 個月,但不超過 9 個月的羈留,
O 獲釋後還需受到為期 1 年的監管。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中度過 O
介乎 2 個月至 5 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要在更生中心度過 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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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月的後段羈留期。而法庭判被告人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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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 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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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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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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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教 導 青 少年 犯 尊重 法 律 及認 識 社會 可接 受 的 行 C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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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 培育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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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協助青少年犯在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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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 H
人羈留於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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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命令
K 第一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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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及早認罪,報告反映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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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更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已被還押了一段時
N 間,若然以成年人為例子,本席會以 30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 N
扣減三分一後等於 20 個月,在扣除行為良好及服刑可得的扣減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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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實際服刑刑期大概 14 個月。因此,再判處超過半年的監禁式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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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一被告人可能過於嚴苛。所以,就兩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
Q 進入更生中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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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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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8.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雖然他沒有像第一被告人曾經還押 T
了一段時間,但因本案前後已被還押了 4 個多月。再者,少年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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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結論著重更生,條例方向也指向更生多於懲罰,相比勞教
C 中心的體能性教化,更生中心更能照顧他的身、心、靈,減低重犯 C
機會。因此,本席認為判他進入更生中心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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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阻嚇性,亦帶有一種教化式的訓練,以免他再誤入歧途。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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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兩項控罪本席判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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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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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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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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