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耀等案 DCCC771/2020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耀(第三被告人)、羅翔駿(第五被告人)及吳雅芝(第九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2019年11月12日,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發生示威及暴動。控方指三名被告人在暴動期間身處核心範圍,與其他人共同參與,包括留守、叫喊口號、支援或鼓勵其他示威者,並在警方驅散時逃走。第三被告人另承認在非法集結中使用口罩;第五及第九被告人則否認暴動罪及使用蒙面物品罪,聲稱只是途人,並以鼻敏感或外貌問題提出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控方依賴警員證供、公開及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的衣著裝備、行走路線、逃跑及被捕情況。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為:(1) 案發時相關地點是否存在暴動;(2) 三名被告人是否在暴動進行期間作出參與行為並具有參與意圖;(3) 第五及第九被告人佩戴口罩是否有《禁止蒙面規例》第3(2)條所指的合理辯解。辯方主張證據不足,三人可能只是無辜途人。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認為暴動罪要求證明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被告人在暴動期間參與,以及參與意圖。參與不以親自破壞財物或屬原初集結者為必要條件;蓄意留守、增加人數、提供鼓勵或支援,均可構成參與。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須按時間、地點、行為、裝備、互動及逃跑等全部環境證據判斷。法庭認為三人的行為及裝備只能作出有罪的唯一合理推論。口罩用途是阻止辨認身分,健康需要及遮掩外貌缺陷均不構成合理辯解。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FACC 6/2021)及湯偉雄(FACC 7/2021)闡明暴動罪的元素、參與意圖、流動性及環境證據累積效應。辨認方面引用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及 R v Dodson & Williams。法庭亦引用 HKSAR v Chiu Wai Keu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的暴動罪均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承認的控罪4成立;第五及第九被告人所涉控罪6及10亦成立。判詞處理定罪,未載有本次裁決的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暴動罪中的參與概念廣泛,蓄意留守及以人數壯大聲勢可以構成參與。單純逃跑不能自動證明有罪,必須結合其他情況。判詞亦強調影片、衣著、裝備及行動路線的累積證據可排除無辜途人的合理可能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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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留在暴動現場但沒有親自破壞是否會被定罪?
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蓄意留守、壯大人數、鼓勵或支援他人可構成參與。本案法庭認為三名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已達到定罪標準。
Q.在非法集結中戴口罩,鼻敏感可以作為理由嗎?
法庭須判斷是否有合理辯解,並會考慮醫療證據及實際行為。本案第五及第九被告人的健康理由不獲接納,相關蒙面罪成立。
Q.逃避警方拘捕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
逃跑本身並不足以證明有罪,必須與其他證據一併考慮。本案法庭將逃跑與口罩、裝備、逗留時間、路線及影片證據結合後,裁定三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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