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71/2020
C
[2023] HKDC 127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7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楊耀(第三被告人)
J J
羅翔駿(第五被告人)
K 吳雅芝(第九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N
聆訊日期: 2023 年 9 月 29 日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女士及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
O O
官區敖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陳奕勤先生,謝延豐律師行,代表第三被告人 P
Q 黎家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 Q
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R R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
S S
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T 控罪: [1] 暴動(Riot) T
[4]、 [6] 及 [10] 在 非 法 集 結 中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U U
V V
-2-
A A
B B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C C
---------------------
D D
裁決理由書
E --------------------- E
控罪
F F
G G
1. 本案共有 11 名被告人,當中 8 名被告人在不同階段承認
H 「暴動罪」或就著「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達成認罪協議。 H
另外,第 3、第 5 及第 9 被告人否認暴動罪。控罪詳情指他們(11 人
I I
及其他人)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在香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
J J
道中交界一帶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K 19(1)及(2)條(控罪 1)。 K
L L
2. 第 3 被告人承認違反「反蒙面法罪」(控罪 4),第 5 及
M M
第 9 被告人否認違反「反蒙面法罪」(控罪 6 及 10)。控罪詳情指
N 被告人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在香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 N
交界一帶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
O O
品,即一個口罩,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
P P
訂立的第 241K 章《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及(2)條。
Q Q
3. 本判詞處理否認控罪的被告人。
R R
D3 D5 D9
S S
控罪 1: 暴動 否認 否認 否認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4:禁止蒙面 承認 --- ---
C C
控罪 6:禁止蒙面 --- 否認 ---
D 控罪 10:禁止蒙面 --- --- 否認 D
E E
F 4. 控方提供人證共 6 名,物證共 30 套。本案證人分別是高 F
級督察徐先生(PW1)、東九龍機動部隊 D 大隊第 3 小隊指揮官高
G G
級督察梁先生(PW2)、警員 17946(PW3)、警署警長蔡先生
H H
(PW4)、東九龍機動部隊 D 大隊第 3 小隊警署警長黃先生(PW5)
I 及東九龍機動部隊 D 大隊第 1 小隊警署警長譚先生(PW6)。控方 I
J
證人證供概要載於附件四1。 J
K K
審訊議題
L L
5. 控方的立場是 3 名被告人被捕時均身處暴動現場附近。
M M
各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環境、被捕前的言行和他們的裝束
N N
及𢹂帶的物品,唯一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們一起連同其他人,
O 參與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的一場暴動,並在警方進 O
P
行驅散的時候逃走。除了第 3 及第 5 被告人表示參與了有限度的非法 P
集結,但詳情欠奉,辯方明顯主張被告們在其他時間是無辜的途人,
Q Q
也是本案的聚焦點。第 5 及第 9 被告人同意在案發時佩戴蒙面物品,
R 但他們指有合理辯解。 R
S S
6. 綜合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及在審訊時進一步縮窄的分歧,
T T
1
控方證人證供概要表列為附件四
U U
V V
-4-
A A
B B
本案的相關議題有 3 項:(1) 在控罪指稱的日期及地點,是否有暴動
C (三名被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表明在當日 12:15 至 15:30 時在控罪所 C
指的地點曾經發生暴動);(2) 各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
D D
指的暴動 ─ 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他們參與暴動,包括蓄意留守、
E E
提供鼓勵或提供支援?(3) 第 5 及第 9 被告人佩戴蒙面物品,是否有
F 合理辯解。 F
G G
控方案情
H H
I 7. 控方案情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事件始末,第二部分 I
為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言行。
J J
K 事件始末 K
L L
8. 約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有人在網上呼籲到中環參與一
M M
個名為「和你 lunch」的集會,藉此在午膳時間癱瘓中環的交通。
N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中午起,數千名示威者響應呼籲,佔據畢打街附 N
O
近的街道。 O
P P
控罪 1:暴動(訴全部被告)
Q Q
9. 本案的 3 名被告人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下稱「案發日
R R
期」),在香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亦即本案
S S
所指的暴動範圍,下稱「涉案區域」),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T T
10. 就案發日期在中環一帶(包括涉案區域)的公眾活動,
U U
V V
-5-
A A
B B
警務處處長從來沒有接獲任何舉行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亦沒有
C 接獲須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8 條或第 13A 條發出 C
的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
D D
E E
11. 於案發日期約中午 12 時至下午 3 時 40 分的一段時間在
F 涉案區域發生了以下的事件: F
G G
中午 12 時 15 分
H H
12. 示威者開始佔據畢打街及德輔道中的車道。
I I
J J
中午 12 時 19 分
K K
13. 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惡意破壞交通燈,
L L
又在一輛雙層巴士的擋風玻璃噴上黑色油漆。
M M
N 中午 12 時 21 分 N
O O
14. 示 威 者 在畢打街車道上的路障燃點火堆及在附近用雜物
P 設置路障,其後也在車道上放置插有金屬釘用以刺穿車胎的改裝膠 P
Q 管。 Q
R R
中午 12 時 30 分
S S
15. 一隊警務人員到達現場,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設置防線,
T T
之後消防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堆。
U U
V V
-6-
A A
B B
中午 12 時 35 分
C C
16. 示威者在畢打街近德輔道中設下雨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
D D
警務人員高舉藍旗(寫有「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
E E
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及黑旗(寫有「警告 催淚煙」),並
F 多次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 F
G G
中午 12 時 54 分
H H
17. 示威者無視警告向警方防線推進,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磚
I I
塊。警方人員因此高舉橙旗(寫有「速離 否則開槍」)及黑旗。由
J J
於示威者人數明顯較多,警方人員於是乘坐警車暫時撤離現場。
K K
下午 1 時 09 分
L L
M M
18. 警方車隊離開現場後,示威者在干諾道中近畢打街惡意
N 破壞元氣壽司及吉野家兩間餐廳,用竹枝擊向餐廳的店面,並向餐 N
廳的店面噴漆及投擲磚塊。
O O
P P
下午 1 時 17 分
Q Q
19. 示威者拋擲磚塊在馬路上設置路障,又惡意破壞被逼停
R R
泊在干諾道中的一輛雙層巴士,打碎了巴士司機位旁的側窗及在巴
S S
士的玻璃上噴漆。
T T
下午 1 時 30 分
U U
V V
-7-
A A
B B
C
20. 示威者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以磚頭雜物雨傘等築起傘陣 C
及路障。
D D
E 下午 2 時 44 分 E
F F
21. 示威者佔據遮打大廈及文華東方酒店外的干諾道中車道。
G G
停泊在干諾道中的一輛雙層巴士擋風玻璃被噴上紅漆。示威者亦把
H 磚頭及雜物投擲到仍有車輛行駛的畢 打 街 行車隧道內。 H
I I
下午 3 時
J J
K 22. 示威者為堵塞干諾道中西行車路,以雜物阻止一輛嘗試 K
離開干諾道中的雙層巴士移動。當巴士司機嘗試掉頭離開現場時,
L L
示威者向巴士擋風玻璃及側鏡噴上黑漆,並在巴士的車輪前後擺放
M M
磚塊及雜物以阻止它移動。
N N
下午 3 時 21 分
O O
P 23. 示威者在畢打街組成雨傘陣,有示威者向路障投擲兩枚 P
Q 汽油彈,導致路障著火。同時,有示威者拆毀附近路面的磚塊及欄 Q
杆製成路障。當看見警務人員推進時,示威者一面組成雨傘陣,一
R R
面慢慢沿畢打街後退至德輔道中,並在畢打街近德輔道中組成防線。
S S
在示威者後退時,該著火的路障發生爆炸。當時路障附近有不少記
T 者在進行拍攝。 T
U U
V V
-8-
A A
B B
下午 3 時 25 分
C C
24. 警方展開驅散行動,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
D D
放催淚煙並追趕示威者。
E E
F
下午 3 時 26 分 F
G G
25. 示威者沿德輔道中朝雪廠街方向逃走。一批示威者(包
H 括第 3、第 5 及第 9 被告人)遇上另一隊由雪廠街走往德輔道中的警 H
方隊伍於是改變方向,掉頭逃走。一群示威者(包括第 3、第 5 及第
I I
9 被告人)躲進置地廣場緊急出口外(鄰近「Tiffany」店舗),被警
J J
方截停,其後被拘捕。
K K
警方行動
L L
M M
26. 高級督察徐先生(PW1)於案發當日中午奉命帶領小隊
N 到現場戒備,並指揮向示威者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及舉起警告 N
的旗幟。
O O
P P
27. 大約下午 3 時 10 分,高級督察梁先生(PW2)帶領小隊
Q 前往現場驅散示威者。期間他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並指示小 Q
隊隊員警員 17946(PW3)在現場高舉黑旗作警告及施放催淚煙。與
R R
小隊一起前進的,還有傳令員警署警長蔡先生(PW4)及隊員警署
S S
警長黃先生(PW5)。另一方面,警署警長譚先生(PW6)帶領其
T 小隊經雪廠街到德輔道中截擊示威者。隨後,警方在德輔道中一帶 T
U U
V V
-9-
A A
B B
設立封鎖線。
C C
拘捕
D D
E 28. 大約下午 3 時 40 分,女偵緝高級督察伍女士拘捕一群示 E
F
威者,當中包括第 3、第 5 及第 9 被告人。 F
G G
29. 各被告人被拘捕時身穿及攜帶以下衣物及裝備:
H H
第 3 被告人
I I
J J
30. 一件黑色 T 恤;一條灰色短褲;一對黑色「Adidas」波
K 鞋;一個黑色背包;一個黑色口罩;一把黑色折疊傘;及 兩條拳擊 K
用紅色紮手帶。
L L
M 第 5 被告人 M
N N
31. 一件白色 T 恤;一條灰色長褲;一對藍色「Nike」波鞋;
O O
一個黑色背包;6 個粉紅色口罩;一把黑色折疊傘;及 5 瓶容量為
P 10 毫升的生理鹽水。 P
Q Q
第 9 被告人
R R
S 32. 一件紅色冷外套;一件黑色 T 恤;一條黑色長褲;一對 S
黑色鞋;一件黑白間條 T 恤;一個黑色口罩;及 一個未開封藍色口
T T
罩。
U U
V V
- 10 -
A A
B B
現場錄影片段及互聯網的公開片段
C C
33. 控方依賴不同的公開媒體片段、警方錄影片段及閉路電
D D
視片段拍攝到案發時中環的暴動情況及 第 3、第 5 及第 9 被告人的
E E
言 行 。相關片段以定鏡方式將個別畫面擷取的相片載於相片冊中,
F 部分相片以紅圈正確圈出及指明了本案的 3 名被告人的影像,而相 F
關的目錄列出了該些相片的正確描述。概括而言,片段顯示 3 名被
G G
告人在案發時間身處現場,並在不同片段出現。
H H
I 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言行 I
J J
34. 第 3 被告人的言行:
K K
L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L
約 1432 時至 1438 時 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於畢打街馬路站立,附近
M 有示威者阻塞畢打街馬路,示威者不斷呼叫口 M
號。亦見第 3 被告人有跟隨其他示威者呼叫口號
N
及沿畢打街步行往德輔道中方向。 N
約 1437 時至 1439 時 第 3 被告人站立於畢打街及干諾道中馬路,身旁
O 有其他示威者,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右手持 O
著一把未打開的黑色折疊傘,地上有大量雜物例
如磚頭,期間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
P P
約 1440 時至 1443 時 第 3 被告人站立於干諾道中馬路,附近有其他示
威者,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地上有大量雜物例
Q Q
如磚頭、石頭、木條、插有金屬釘的改裝膠管
等。路面上亦有雙層巴士已被示威者破壞,司機
R 位前方的車頭擋風玻璃被噴上紅色噴漆。 R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C 約 1443 時至 1447 時 第 3 被告人於干諾道中馬路俯身屈膝檢視地上雜 C
物,右手手持一把黑色折疊傘,之後收起折疊傘
放入背包側袋。第 3 被告人身邊有兩人蹲下將地
D D
上的磚頭放入一個紅色紙盒內。路面上亦有雙層
巴士已被破壞,被噴上紅色噴漆及有示威者將雜
E 物搬到雙層巴士前方車底位置以阻礙前進。第 3 E
被告人手持一個米色環保袋沿干諾道中步行,環
保袋內裝有磚頭,第 3 被告人亦於干諾道中馬路
F F
地上拾取磚頭。周圍有為數不少於十多名示威
者,手持裝有磚頭等物品的袋,步向畢打街行車
G 隧道,繼而有示威者將磚頭拋向畢打街行車隧 G
道。
H 約 1506 時至 1510 時 示威者於干諾道中破壞一輛正在掉頭的雙層巴 H
士,示威者包圍著左前車胎位置,用雪糕筒等雜
物攝入沙板位置以妨礙巴士行駛,而第 3 被告人
I I
手持一把張開的雨傘站在旁邊。
J 約 1516 時至 1523 時 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的示威者多次 J
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多少少上
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張開雨
K K
傘。畢打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
致雜物出現火球。
L L
約 1524 時 第 3 被告人沿干諾道中跑往畢打街方向,當時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M M
約 1525 時至 1527 時 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
N 察在火堆位置出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N
約 1525 時 第 3 被告人沿畢打街跑往德輔道中方向,當時第
O O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 1526 時 第 3 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當時第
P P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Q 約 1526 時至 1527 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察出現,與此同時第 3 被告人掉 Q
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R R
約 1527 時 第 3 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畢打街方向,前方有
警察,與此同時,第 3 被告人轉身掉頭走進緊急
S 出口位置,當時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第 3 被 S
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35. 第 5 被告人的言行:
C C
D D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E 約 1428 時至 1434 時 第 5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於畢打街馬路站立,附近 E
有示威者阻塞畢打街馬路,示威者不斷呼叫口
號。第 5 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第 5 被告人旁邊
F F
有雨傘陣,第 5 被告人曾拿出一把折疊傘,之後
又收回。期間亦見第 5 被告人有跟隨其他示威者
G 呼叫口號:「當差正仆街」。 G
約 1434 時至 1437 時 第 5 被告人於畢打街馬路上朝德輔道中方向步
H 行。有人以手勢作呼召,接著大批示威者亦步向 H
德輔道中。
I 約 1437 時至 1440 時 第 5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站立於畢打街與干諾道中 I
交界行人天橋下方馬路,附近有大量示威者同樣
J 站立在該處,與第 5 被告人同樣站在人群最前方 J
的人士約有 70-80 人,當中有十多二十名全黑裝
束蒙面人士。地上有大量雜物例如磚頭、石頭、
K 木條、雨傘等。路面上亦有雙層巴士被示威者破 K
壞,司機位前方的車頭擋風玻璃被噴上紅色噴
L 漆。 L
約 1440 時至 1443 時 第 5 被告人跟隨人群沿干諾道中朝畢打街行車隧
M 道行進,人群當中有多名全黑裝束蒙面示威人 M
士,第 5 被告人去到某位置稍作停頓,接著又再
前進,又再停頓,又再前進。該路段有示威者左
N 穿右插,望向地上檢視雜物。人群之間有互動。 N
約 1506 時至 1511 時 示威者於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堵
O O
路,令上址道路癱瘓,示威者大叫口號。有大量
人群張開雨傘組成傘陣。同時見第 5 被告人與第
P 9 被告人沿畢打街馬路步行往干諾道中方向。當 P
時第 5 被告人與第 9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Q 約 1516 時至 1518 時 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 Q
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
R 張開雨傘。同時見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一同 R
在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至距離傘陣
S
約 20 米左右停下。二人的位置斜向著傘陣。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C 約 1518 時至 1523 時 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行經畢打街。當時畢打 C
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出
D 現火球。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在鏡頭出現 1 D
分多鐘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
E 約 1525 時至 1527 時 E
有人大叫「有狗呀!快啲走!」、「有狗落緊嚟! 小心
呀!」、「文華東方有狗!」,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
F 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員在火堆位置出現,接 F
著施放催淚煙。
G G
約 1526 時 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
方向,當時第 5 被告人與第 9 被告人佩戴著口
H 罩。 H
約 1526 時至 1527 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員出現,與此同時第 5 被告人及
I I
第 9 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J 約 1527 時 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走到置地廣場緊急出口 J
位置,期間第 5 被告人正以雙手除下其口罩。第 5
被告人將口罩放入其左邊褲袋。第 5 被告人其後
K K
被警方拘捕。
L L
M 36. 第 9 被告人的言行: M
N N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O O
約 1504 時至 1506 時 示威者於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堵
路,令上址道路癱瘓,示威者大叫口號。有大量
P 人群張開雨傘組成傘陣。第 9 被告人與第 5 被告 P
人沿畢打街馬路步行往干諾道中方向。當時第 9
Q
被告人與第 5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Q
約 1506 時至 1511 時 [在盤問時播放(證物 P5A)]
R 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出現在畢打街穿過干諾 R
道中天橋底。兩人在干諾道中天橋底下方逗留,
之後向畢打街方向行進。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
S 人在畢打街斑馬線出現及徘徊,並混入人群中不 S
知去向。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C 約 1516 時至 1518 時 示威者大叫「上面」、「有架狗車」、「政總出 C
左 10 架狗車去愛丁堡嗰度」。第 9 被告人及第 5
D 被告人由干諾道中方向沿畢打街向德輔道中方向 D
行,並在畢打街停留。
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
E E
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
張開雨傘。同時見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一同
F 在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至距離傘陣 F
約 20 米左右停下。二人的位置斜向著傘陣。
G G
約 1518 時至 1523 時 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行經畢打街。當時畢打
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出
H H
現火球。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在鏡頭出現 1
分多鐘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
I I
約 1525 時至 1527 時 有人大叫「有狗呀!快啲走!」、「有狗落緊嚟! 小心
呀!」、「文華東方有狗!」,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
J J
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員在火堆位置出現,接
著施放催淚煙。
K K
約 1526 時 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
方向,當時第 9 被告人與第 5 被告人佩戴著口
L L
罩。
M 約 1526 時至 1527 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員出現,與此同時第 9 被告人及 M
第 5 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N 約 1527 時 N
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走到置地廣場緊急出口
位置,期間第 9 被告人正以雙手除下其口罩。第 9
O 被告人將口罩放入其斜揹袋內。第 9 被告人其後 O
被警方拘捕。
P P
Q Q
控罪 6 及 10: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分別訴 D5 及 D9)
R R
37. 因應社會情況,政府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
S S
規例條例》訂立了《禁止蒙面規例》。該規例於 2019 年 10 月 5 日生
T T
效。
U U
V V
- 15 -
A A
B B
C
38. 該規例第 3(1)(a)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 C
(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
D D
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第 2 條指出蒙面物品指「面罩,
E E
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
F 料)」。 F
G G
39. 於案發時間,相關公開媒體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拍 攝 到
H 第 5 及第 9 被告人於畢打街與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 H
I 集結,直至躲進緊急出口前,均一直使用口罩蒙面,用以掩飾其身 I
分。
J J
K 小結 K
L L
40. 2019 年 11 月 12 日,約於中午 12 時至下午 3 時 40 分的
M M
一段時間,示威者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交界一帶暴
N 動。3 名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時,在暴動範圍內出現。3 人都戴著口罩 N
O
以遮蓋面部。從他們各人的行為、衣著、裝備、逃跑及卸下口罩/裝 O
備的所有情況下,控方指 3 名被告人都是正在參與暴動。
P P
Q 41. 針對個別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案情,除了指出 3 名被告人 Q
R
的行為均包括蓄意留守,以壯大聲勢外,控方的指控亦包括: R
S S
42. 第 3 被告人在其他示威者破壞一部雙層巴士時,張開雨
T 傘掩護破壞巴士的示威者的舉動。第 3 被告人又在干諾道中的車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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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俯身看似執拾物品,當時有其他示威者正在附近執拾地上的磚頭。
C 第 3 被告人之後沿干諾道中步向畢 打 街 行車隧道方向,手持一個環 C
保袋看似裝有重物2。在該段時間有示威者在干諾道中的車路把磚頭
D D
拋向畢 打 街 行車隧道。由此顯示,第 3 被告人的行為涉及主動參與
E E
暴動。
F F
43. 第 5 被告人在暴動的其中一個階段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叫
G G
口號,第 5 被告人雖然戴著口罩,但其嘴部郁動與現場呼叫中的口
H H
號(包括「香港人報仇 」及「黑警死全家」)有相同節奏3。控方的
I 說法是第 5 被告人有參與叫口號,此行為等同煽動其他人一同參與, I
部分口號內容亦帶挑釁意思。而第 5 被告人與第 9 被告人認識,第 9
J J
被告人在稍後會合第 5 被告人,可推論為第 5 被告人呼召朋友一同參
K K
與暴動。當有人指雨傘陣防線不夠人時,第 5 被告人在防線附近出
L 現,第 5 被告人因應召喚而趨近防線的行為,屬間接支持暴動行為。 L
M M
44. 第 9 被告人最早於大約下午 3 時 04 分出現,與第 5 被告
N N
人同行,當現場有人指雨傘陣防線不夠人時,見到第 9 被告人及第 5
O 被告人出現在傘陣後。第 9 被告人的行為屬蓄意留守、壯大聲勢。 O
P P
45. 針對個別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案情,除上文所述的指控外,
Q Q
控方亦會依賴各被告人被截停拘捕前有「逃跑」(flight)的事實。
R 控方援引錄影片段,指出各人的逃跑情況及路線。 R
S S
T T
2
第 3 被告人承認袋載磚頭,但是聲稱正在清理路障。
3
第 5 被告人承認在該階段有參與非法集結,但是只叫「當差正仆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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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C C
46.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D D
E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E
F
及 F
G G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
H 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H
I I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
J J
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K K
延伸閱讀法律概覽
L L
M M
47. 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可參考附件一。附件二及三涵
N 蓋「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逃匿」/「逃跑」(flight) N
的證據。
O O
P 辨認證據 P
Q Q
48. 雖然 3 名被告人同意控方證物 P7(D3)、P7(D5) 及 P7(D9)
R R
的截圖及相關錄影片段內,分別拍攝到 3 名被告人出現在現場並在
S 截圖被圈出。但由於控方在盤問第 9 被告人時,播放了一組閉路電 S
T
視片段,包括控方證物 P5A(播放器時間為:15:09:10 – 15:14:55), T
而第 9 被告人不同意片段拍攝到的人士為她本人及第 5 被告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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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本席仍需參考與辨認證據有關的法律原則。
C C
49. 英國上訴法庭於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D D
App R 21 321 中指出,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
E E
堂,而陪審員在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
F 人作比對並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人。 F
G G
50.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 未 經 編 纂 ) CACC
H 366/2015 案中,香港上訴庭確立了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 的 H
I 判詞及法律原則(第 64 段): I
J J
「64. That a tribunal of fact may perform its own identification
exercise and reach a view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the person in the
K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is now settled law. The source of the legal K
authority for this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is the decision of Court of
L Appeal of England and Wales in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L
App R 220 which was subsequently followed in 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 and more recently in the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M (No 2 of 2002) case. In Hong Kong the English decisions were followed M
in 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1999] 4 HKC 662 and the Ng Siu
Kam case referred to us by Ms Tsang.」
N N
O O
51. 上訴庭在 Tagao Saudee Abad 一案指出,即使影片無法清
P 楚拍攝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 P
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
Q Q
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第 58 段)。在沒有其他認人證據
R R
(recognition evidence)的情況下,法庭應該給予適當的 Turnbull 指
S 引 (第 68 段)。 S
T T
其他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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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2.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C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
D D
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
E E
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F F
53. 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
G G
有利的情況。
H H
54.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I I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J J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K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K
L L
55. 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 3 名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
M M
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們干犯本
N 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N
O O
56. 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P P
Q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 Q
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
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 - 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
R R
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
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
S 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 S
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T T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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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 B
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
C 均不應該做的事。」 C
D D
57. 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
E 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 E
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
F F
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 (見 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G G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H H
58. 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及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經
I I
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及
J J
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
K 地點及他們的衣著及裝備。 K
L L
針對各被告人的直接或環境證據
M M
N 控方的立場 N
控方證人
O O
P 59. 控方傳召了 6 名證人,全部來自警隊。 P
Q Q
60. 由於本案涉及 3 名被告及 6 名證人,每名被告人的結案
R R
陳詞也有相當內容。辯方確認他們對 6 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
S 性沒有質疑。本席經考慮全部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既可信,亦可 S
T
靠。本席依靠他們的證供為判案基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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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中段裁定
C C
61. 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律師/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D D
E 62. 本席裁定 3 名被告人的「暴動」罪及「反蒙面法」罪表 E
面證據成立。
F F
G 辯方案情 G
H H
63. 經法律代表諮詢後,3 名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就沒有
I 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I
J J
結案陳詞
K K
控方的立場
L L
64. 主控官重申案發當日第 3、第 5 和第 9 被告人,至少是蓄
M M
意留守在暴動現場,壯大聲勢的人士。第 3 及第 5 被告人有更多於如
N N
上述的參與。當他們被警方驅散和包圍的時候,在暴動核心範圍附
O 近被截停。從以上環境證據,包括他們佩戴和管有的東西,唯一不 O
可抗拒的推論是該 3 名被告人早前和其他人參與附近的暴動,即使
P P
個別被告人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他/她自願成為暴動
Q Q
人群的一分子,鼓勵及支持或支援其他暴動者,自己也因此成為暴
R 動者。 R
S S
辯方的立場
T T
65. 觀乎 3 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大律師的共通點,重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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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 本案無充足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各被 C
告人干犯本案控罪;
D D
E (2) 第 5 及第 9 被告人不爭議案發時佩戴蒙面物品,但 E
F
辯方指有合理辯解。 F
G G
66. 辯方認為在考慮各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單靠各被告人
H 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及被捕一事,是不足以予法庭作出他們是參與 H
暴動的推論。本案沒有證人能指出各被告人作出過任何明顯犯罪的
I I
行為,當日大部分示威者均穿著黑色的服飾。
J J
K 67. 有大律師指出一名無辜市民在警方進行拘捕時逃跑或離 K
開現場是很普遍的事,有些甚至在沒有逃跑的情況下被截停。而第 3
L L
及第 5 被告人在審訊時表明會承認非法集結,在這大前提下,畏罪
M M
(非法集結)逃跑亦屬合理之事。
N N
68.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排除是否有無辜的途人只因附近發生
O O
暴動而感到驚慌而離開或逃跑。
P P
Q
證據分析及裁斷 Q
R R
69. 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控方大部分案
S 情得到不同片段的確認,亦印證了控方證人就關鍵事實的描述。控 S
方證人只是補充一些片段以外的細節,或是他們所見所聞。辯方定
T T
格某部分片段,既忽略了辯方承認了的大部分事實,也忽略了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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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爭議片段呈現的影像。在本案,各律師/大律師的陳詞共通點,著墨
C 於其當事人(包括第 3 及第 5 被告人)可能只是「參與了部分非法集 C
結,而中途思想上退出了,但身體仍然逗留在暴動核心範圍一段時
D D
間」,他們變成「無辜的途人」,卻因為混亂跟隨其他人逃跑,而
E E
最後被警方拘捕。他們當中還有一些因鼻敏感或有「兔唇」而戴上
F 口罩及不幸地管有示威裝備(生理鹽水)。 F
G G
70. 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
H H
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每名被告人的微觀分析。
I I
宏觀分析
J J
暴動發生時間、地點及範圍
K K
71. 在庭上播放片段後,本席和控辯雙方持續討論截圖和當
L L
中的文字描述,控辯雙方同意經修訂的截圖冊和文字敘述當中包含
M M
暴動的關鍵時間、地點及範圍4。
N N
72. 控辯雙方同意於案發日期大約中午 12 時至下午 3 時 40 分
O O
的一段時間在涉案區域發生了上文提及的事件始末,包括 12:15 時至
P P
15:30 時當時當地發生暴動。
Q Q
微觀分析
R R
S 73. 終審庭曾經指出,暴動者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 S
T T
4
包括 MFI-1 至 MFI-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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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
C 有力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 C
著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或身處現場,展
D D
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
E E
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本席簡稱為「蓄意留守」者。控
F 方指第 3 及第 5 被告人有多於「蓄意留守」參與的言行。 F
G G
74. 本席理解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附近出現便把一些無
H H
辜的行人視為有分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但是,控方針對各被告人的
I 證據亦非僅僅是他們出現於現場。控方指出從他們被捕前的路徑、 I
逗留時間、身處位置、身上佩戴的物品、管有的物品、他們被捕的
J J
時間和地點等,均指向各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曾經參與暴動。
K K
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由「純粹出現」達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
L 要求不高。因此,對於個別被告人在本案有否藉著留守現場從而鼓 L
M
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本席裁決時是 M
要將所有的情況作全盤考慮。
N N
O 75. 在本案,所有被告人選擇作供。 O
P P
第 3 被告人案情及評論
Q Q
R 76. 第 3 被告人在案發時 24 歲,內地出生,年幼時到港,接 R
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輟學,16 歲開始投身社會,先後從事連鎖快餐店、
S S
連鎖便利店、麵廠、壽司學徒、攝影助理等工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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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2019 年 7 月辭職後,開始留意反修例事件,案發前曾參
C 與遊行 6 至 7 次。第 3 被告人承認當日參與非法集結,原因是較早前 C
看到媒體報道有一名男子在示威期間墮樓死亡的事件,觸動情緒,
D D
即使知道集會是非法,為了表達感受,希望政府盡快回應市民訴求,
E E
因此參與了是次非法集會。第三被告人也承認違反「反蒙面法罪」,
F 但解釋因討厭示威人士抽煙,早已習慣戴上口罩。 F
G G
78. 第 3 被告人聲稱事發當日早上 11:30 時,看到社交媒體訊
H H
息,有人呼籲在中環「和你 lunch」,因為相信中環大多數是社會精
I 英人士,相信是和平理性的集會。下午約 1 時,第 3 被告人從觀塘出 I
發,約下午 1:30 時到達中環,該半小時期間沒有用手機查看訊息留
J J
意中環的情況。
K K
L 79. 約下午 1:45 時,第 3 被告人從中環 D1 出口離開地鐵站, L
看到畢打街上有很多示威人士正在叫喊口號。他到達中環之前,沒
M M
有留意任何訊息關於之前在中環發生的事情,包括不知道有破壞交
N N
通燈情況、巴士被破壞、有人縱火、有人攻擊警員、不時有傘陣成
O 立、警方舉旗警告、兩間店舖被破壞等。在中環的時候,他一直關 O
注同日在中文大學發生的事件。
P P
Q Q
80. 當示威者叫喊口號的時候,第 3 被告人也有一同叫喊口
R 號。 R
S S
81. 即使他看到有全副裝備的「勇武派」,也相信集會是和
T T
平理性,不會升級為暴動。即使聽到有示威者高叫「報仇」,也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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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沒有特別意思,也不認為有煽動性。
C C
82. 就控方依靠第 3 被告人在 3 個不同階段被拍攝到的行為,
D D
包括在畢打街堵路、在干諾道中拿起一袋磚頭向文華東方酒店方向
E E
走,及在干諾道中近雪廠街巴士左前輪的位置聯同其他人舉起雨傘。
F 第 3 被告人的辯解是「人肉堵路冇問題」,「不接受用磚頭堵路」, F
不認為「人肉堵路」癱瘓交通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干諾道中
G G
拿起一袋磚頭目的是清理路障,並把一袋轉頭拿去文華東方酒店附
H H
近。因此,無需為之後暴徒把磚頭從文華東方酒店附近扔落畢打街
I 隧道的行為負責。他在干諾道中近巴士左前輪位置拿起雨傘的原因 I
是出於好奇心,為何巴士會在路中心打橫阻塞道路,在這之前他思
J J
想上已經退出非法集會。但因為沒有迫切性,所以在雪廠街逗留看
K K
手機,留意中文大學的情況,期間走出干諾道中看該巴士。
L L
83. 至於第 3 被告人被拍攝到見到警方後,採取了一條頗長
M M
及迂迴的逃走路線,他從干諾道中跑向畢打街方向左轉入畢打街,
N N
最終在遮打大廈旁一個大廈逃生門外的「凹位」聯同其他人被截停
O 及拘捕。第 3 被告人解釋,一向害怕警員,腦海一片空白,只管逃 O
走。
P P
Q Q
84. 本席認為,第 3 被告人在主問期間的證供也出現潛在關
R 鍵矛盾,例如不認為「報仇」的口號呼喊有煽動性。即使看見「勇 R
武派」的存在,相信非法集結也不會升級為暴動。即使看到有人以
S S
磚頭等雜物堵路癱瘓交通,也不認為是破壞社會安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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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在盤問下,他的謊言更表露無遺。首先,他認為「人肉
C 堵路癱瘓交通冇問題」,「磚頭堵路癱瘓交通」就不能接受。即使 C
片段拍得第 3 被告人在干諾道中附近,先後有其他暴徒,一同用不
D D
同方式,包括像第 3 被告人用環保袋運送既重且多的磚頭往文華東
E E
方酒店,繼而發生暴徒把磚頭扔向仍有車輛行駛中的畢打街隧道,
F 仍然以清理路障為名,在眾多暴徒在場的情況下,別樹一格,獨自 F
清理磚頭。他的說法明顯和片段及截圖出現客觀的影像,剛好相反。
G G
同樣情況發生在巴士被破壞的階段,片段和截圖明顯反映當時暴徒
H H
正在把物件塞在巴士的左前輪附近,亦有暴徒在巴士的司機位上,
I 干擾巴士儀器,企圖令巴士不能行駛,暴徒在左前輪附近成立傘陣, I
J
包括第 3 被告人,第 3 被告人仍然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以好奇心為 J
名,但在沒有下雨的當天,張開雨傘,故意忽略片段出現其他客觀
K K
的影像,解釋擔心被記者拍攝到自己的樣貌,被親戚辨認到,不斷
L 尋找開脫的藉口。美其名為遮蓋自己的容貌,實際上明顯連同其他 L
M 暴徒,一起張開雨傘,遮掩正在巴士左前輪從事破壞的暴徒。 M
N N
86. 面對控方直接簡單的問題,第 3 被告人多次迴避問題,
O 例如為何身處中環而不關心中環示威的情況,反而關心在遠方的中 O
P 文大學示威的情況。例子二,被問及曾參與 9 月 8 日在美國領事館的 P
示威時,一時說最有印象是該次示威活動,被問及參與時間和身處
Q Q
位置,又忽然沒有印象。例子三,被問及被拘捕時被搜出泰拳用的
R R
手帶,一時指出時常使用手帶,但是又不知道手帶的功用。不斷擅
S 用詞令,企圖帶著主控官「遊花園」。例子四,為何一早思想上退 S
出非法集結,身體還未離開現場,第 3 被告人多次迴避問題後,表
T T
示沒有迫切性。例子五,若然因為好奇心,想觀看該輛巴士車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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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情況,為何不走到巴士右邊沒有其他人的位置,偏偏走向巴士左邊
C 有人舉起雨傘的位置。多次迴避問題後,第 3 被告人解釋是沒有位 C
置讓他走到右邊,但片段明顯拍得道路寬闊,第 3 被告人還「張開
D D
眼睛說謊話」。一時稱已經退出非法集會,一時又稱好奇心驅使走
E E
向被嚴重堵塞的干諾道中,看看巴士橫坦路中心的情況。面對難以
F 辯解的事情,第 3 被告人總是說沒有印象、不明白問題、腦海一片 F
空白等等作藉口。本席不接納第 3 被告人的辯解。
G G
H 第 5 被告人案情及評論 H
I I
87. 第 5 被告人在案發時 25 歲,現年 28 歲,土生土長,接
J J
受教育程度至大學,案發時是助理土木工程師,現職工程項目經理
K (土木工程)。就「暴動」及「反蒙面法罪」,第 5 被告人的重點 K
說法包括:首先,就暴動罪,他原先相約第 9 被告人到中環揀選銀
L L
包給第 9 被告人的男朋友,下午約 2:15 時到達中環後,見畢打街有
M M
示威者,承認曾經有個很短的階段,一起重複叫口號,包括「當差
N 正仆街」。所以,第 5 被告人的立場是有一個很短的時間在畢打街 N
參與了短暫的非法集結。由於第 9 被告人當日遲到,所以第 5 被告人
O O
便走到干諾道中一帶,當時大約下午 2:35 時 ,但第 5 被告人表示該
P P
個階段已經退出非法集結,後來走到干諾道中一帶,期間有陌生女
Q 長者(婆婆)向他遞上一包物體,他沒有為意是甚麼,放在背包裏, Q
R 被拘捕後才發現是一包 5 排的生理鹽水。到干諾道中和畢打街交界, R
見地上滿佈一些反光的物體,因為好奇心走近看清楚,才知道是有
S S
包裝的新衣物(堵塞道路的物品之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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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下午約 3 時,第 9 被告人終於在會德豐大廈附近出現,
C 第 9 被告人表示肚痛,要到洗手間。第 9 被告人記得遮打大廈有洗手 C
間,所以兩人共識是不再揀選銀包,讓第 9 被告人先到洗手間,然
D D
後離開中環。如廁後,他們經畢打街的行人天橋樓梯走到畢打街近
E E
干諾道中一個避車處。第 9 被告人表示在干諾道中可能有港鐵出入
F 口,但找不到路牌指示,所以走到附近欄杆行人路上,上網看看地 F
鐵的出入口在哪兒及有沒有封站。忽然附近有煙冒起,有火種,有
G G
爆炸聲,所以連同第 9 被告人一起逃跑。鑒於現場附近有黑衣人,
H H
認為他們可能帶來危險,和他們保持距離,所以在該處附近停留了
I 約 1 分鐘,見到有記者,相信跟隨他們走會較為安全,所以片段拍 I
J
得他們的跑步路徑有點迂迴及折返的情況,直至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J
所以,第 5 被告人的立場是約下午 2:35 時 ,他的角色只是旁觀者,
K K
沒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更加談不上蓄意留守,壯大聲勢,參與暴
L 動。 L
M M
89. 至於涉嫌違反「反蒙面法罪」,第 5 被告人表示由年幼
N N
開始已經有嚴重「兔唇」情況,因此做了不少手術,在案發時已有
O 改善, 2020 年經會診後,自己決定不再做手術,但鑒於外觀及自卑 O
P 心、鼻敏感等情況,他在案發前也時常佩戴口罩,所以案發時也佩 P
戴口罩,目的不是遮掩面容,而是心理上及舒緩鼻敏感的需要。雖
Q Q
然控方的片段拍得他被警方截停及拘捕後,很快地把口罩除下,第 5
R R
被告人解釋,因為當時知道有反蒙面法罪,可能要坐監,擔心遭到
S 誤會,所以見到警員便除下口罩。 S
T T
90. 本席認為第 5 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的證供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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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雙層矛盾。首先,是自身說法的矛盾。第二是他的說法和錄像客
C 觀的片段有所不符。就自身矛盾,在承認參與早期的非法集結時候, C
和現場的示威人士,包括有防暴裝備的示威者,齊上齊落,由路邊
D D
近行人路的馬路上,響應號召,走到馬路中央叫口號,持續叫口號。
E E
到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的時候,為著解釋為何揀選迂迴及折返的道
F 路的時候,就和該些示威者劃清界線,認為他們不安全,所以跟隨 F
記者的迂迴及折返的路線,最終被警員拘捕。
G G
H H
91. 第二,第 5 被告人在畢打街叫完口號後,聲稱思想上已
I 經退出非法集結,所以看見他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但到達干諾道 I
中和畢打街交界,又好奇地看看馬路上的雜物,一時一樣,思想上
J J
退出了非法集結,身體上仍然逗留在暴動的核心範圍附近接近 1 小
K K
時。另一方面,第 5 被告人的說法和錄像客觀的片段亦有所不符,
L 第 5 被告人聲稱在約下午 3 時在會德豐大廈附近見到第 9 被告人後, L
M
第 9 被告人即時表示肚痛(肚痾),需要急於去洗手間,亦往洗手 M
間之前,因應現場局勢混亂,打算第 9 被告人去完洗手間後,盡快
N N
離開現場。可惜,片段客觀的現象,顯示下午 3 時後,第 5 和第 9 被
O 告人,在聲稱去洗手間之前和洗手間之後,一直留守現場,一直注 O
P 視現場人士的號召和帶領。由干諾道中的遠處慢慢沿畢打街向德輔 P
道中及皇后大道中方向的畢打街馬路行走,時而步行,時而站立,
Q Q
完全和自己說法,即如廁後急於離開現場的說法不符,也和現場無
R R
辜的途人形成強烈對比。
S S
92. 更甚的是,第 5 被告人堆砌的故事,包括在辦公時間離
T T
開葵涌的地盤,走到中環買名牌銀包,第 9 被告人肚痾,如廁後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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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不到地鐵出口,以致聲稱接上生理鹽水也不知道是甚麼便放入背包,
C 明顯是削足適履的說法。他們在有關時段的舉止、步速、步行方向、 C
逗留時間,明顯和肚痾急於找廁所,如廁後急於尋找地鐵站出入口
D D
的說法不符。第 5 被告人更取難不取易,聲稱對中環地理不熟,到
E E
達中環的時候由 D1 出口到達畢打街,既然如廁後要急於離開現場,
F 為何不步行 110 米走回頭路,返回 D1 出口,而要在暴動的核心範圍 F
遊走,要用上 1 分鐘時間在附近上網尋找地鐵站出入口位置,及出
G G
入口有沒有封閉,明顯是因為堆砌故事,而提出違反邏輯和常理的
H H
說法。亦因此,第 5 被告人面對主控官簡單的問題,也採取不斷迴
I 避的方法。例如,上司是否容許他在辦公時候花很多時間進行私人 I
J
活動?又例如第 5 被告人是心理上還是醫學上有需要戴口罩。例子 J
三,既然對中環地理不熟悉,為何事發前一天不和第 9 被告人商量
K K
等候地點?例子四,如廁後要急於離開現場,為何取難不取易,返
L 回 D1 出口(只有 110 米距離),而要在現場逗留更長時間,及在被 L
M 警方拘捕前採取迂迴曲折的路徑。例子五,他為何在示威現場拿取 M
陌生人的物品(第 5 被告人聲稱後來才知道是生理鹽水),可以不
N N
看,不理會便放進自己背包。第 5 被告人學歷高、心智成熟,竟然
O O
在示威及暴動現場,聲稱不知道是甚麼物品,便從陌生人手上接過,
P 便放進自己背包,明顯是自欺欺人和牽強的說法。 P
Q Q
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R R
S
93. 辯方根據第 65B 條呈上牙科醫生供詞,內容提及第 5 被 S
告人自小便有顎裂(俗稱兔唇)的問題,需進行手術治理。但醫生
T T
並沒有就佩戴口罩作出醫療建議,第 5 被告人亦指出,醫生只是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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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議他在手術前後佩戴口罩。2020 年經會診後,自己決定不再做手術。
C 他亦確認案發當天,並不屬於手術前後的階段。因此,第 5 被告人 C
沒有醫學上的證據支持他必須佩戴口罩。
D D
E E
94. 第 5 被告人聲稱要佩戴口罩因為他有鼻敏感,發作時需
F 要服食非處方的藥物「樂敏得」(證物 D5-8)。第 5 被告人指有需 F
要時食,但幾乎天天都要服食,有時 1 天要服食 2-3 片。但控方向他
G G
指出辯方的藥物相片顯示藥效 24 小時有效,即 1 天無需服食多於 1
H H
片。第 5 被告人便回應 4 年前,即案發時,不是服食這一款。本席認
I 為,當日他的背包內沒有藥物,藥物服食的劑量亦說錯。即使醫療 I
報告有提及他有過敏性鼻炎,報告內容在這方面的細節欠奉,更沒
J J
有作出任何醫療建議,包括佩戴口罩。
K K
L 95. 再者,當他和第 9 被告人在緊急出口前停步時 ,眼前一 L
見到警員,他們自然地除下口罩。第 5 被告人解釋不想被誤會,所
M M
以除下口罩。但他亦同意,在除下口罩後的 10 多分鐘,片段看不到
N N
他有任何不適。第 5 被告人明顯沒有急切的健康或醫學理由,需要
O 在案發時佩戴口罩。 O
P P
96. 第 5 被告人亦表示,因為他有兔唇,所以佩戴口罩是為
Q Q
減低自卑感。但法例規定,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論該集
R 結是否《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 R
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S S
T T
97. 雖然第 5 被告人有兔唇,但他妄自菲薄,聲稱因遮掩面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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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部缺陷而蒙面。本席認為,即使他沒有佩戴口罩,外貌亦和一般有
C 輕度兔唇的人士無異。他明顯知道自己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法例 C
不容許以蒙面物品阻止識辨身分,純以因自卑而挺而走險違法,難
D D
以接受,他根本沒有非戴口罩不可的理由。法例明確禁止在非法集
E E
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單純因遮掩面部缺陷、或外觀的原因而蒙面,
F 並非第 3(2) 條的所指的合理辯解。 F
G G
98. 第 5 被告人當時佩戴口罩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蒙面以
H H
阻止識辨身分。
I I
99. 本席認為因為有鼻敏感及遮掩面部缺陷需要而佩戴口罩,
J J
亦是為了脫罪而堆砌的說法。
K K
L 100. 因此,兩項控罪的辯解部分,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L
M M
第 9 被告人案情及評論
N N
O 101. 第 9 被告人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澳門出生,在香 O
港接受教育程度至大學,畢業後從事土木工程, 2019 年 5 受雇於黃
P P
柏林建築公司事務所, 2021 年轉職至萬寧工程公司。
Q Q
R
102. 第 9 被告人的重點說法包括:首先,就暴動罪,她原先 R
相約第 5 被告人到中環揀選銀包給自己的男朋友,因為和男朋友認
S S
識了一週年,所以給他驚喜。第 9 被告人和第 5 被告人是同事和朋友
T T
關係,案發前一日相約第 5 被告人到中環揀選名牌銀包,打算購買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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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銀包後往灣仔拿圖則便返回葵涌的地盤。她原先相約第 5 被告人在
C 案發當日 2:30 時中環見面,但因為過程有所延誤,午飯後約 2:30 時 C
從葵涌乘坐港鐵到中環,亦知會第 5 被告人會遲到。在港鐵車廂途
D D
中,第 5 被告人通知第 9 被告人在會德豐大廈附近見面。第 9 被告人
E E
在港鐵 D1 出口到畢打街,當時見到馬路上沒有車,很多人在馬路上,
F 知道有示威活動,亦聽到有人叫口號,包括五大訴求。和第 5 被告 F
人見面後,第 9 被告人即時表示肚痛,要到廁所。第 9 被告人自己記
G G
得遮打大廈有廁所,所以要求第 5 被告人陪同。第 9 被告人聲稱由畢
H H
打街天橋的一道樓梯往上走到遮打大廈商場一樓近 Armani 的洗手間。
I 往洗手間途中第 9 被告人亦提及「咁亂,不如走,唔好買銀包」。 I
J
如廁後,從原路返回畢打街地面,在干諾道中交界,聲稱印象中干 J
諾道中有港鐵出入口,因此逗留了一段時間尋找該出入口,期間亦
K K
走到附近欄杆一處行人路上下載港鐵程式,看看哪裏有出入口及出
L 入口是否封閉。期間,看見干諾道中和畢打街交界的雨傘陣有煙霧 L
M 出,繼而有火光,隨即有爆炸聲。第 9 被告人感到驚慌,和第 5 被告 M
人走到附近一個轉角位(電子屏幕),經考慮後,決定不跟同示威
N N
者的方向,反而跟記者的方向,最後採取了一個迂迴及折返的路徑,
O O
片段拍得他們在一個緊急出口處被警方截停及拘捕。因此,第 9 被
P 告人在下午約 3:04 時至 3:27 時,沒有意圖以蓄意留守,以壯大的方 P
式參與暴動。她的說法是因肚痛而在畢打街、干諾道中出現。因要
Q Q
尋找港鐵出入口,繼續在附近出現。因選擇跟記者遊走,而被誤會,
R R
繼而被拘捕及檢控。
S S
103. 至於為何片段拍得第 9 被告人在拘捕前佩戴口罩,及在
T T
警方截停後即時除下口罩,及在背包上有另一個口罩,第 9 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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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因在地盤工作,已經習慣戴上口罩,亦有一個作後備之用。而
C 且,她有鼻敏感的情況。直至警方截停他們,因意會有反蒙面法, C
當時亦身處示威現場,不希望被誤會,所以除下口罩。
D D
E E
104. 本席對第 9 被告人證供的重點分析如下。
F F
105. 首先,第 9 被告人的工作時間是上午 9 時至下午 6 時,
G G
當日要回到葵涌地盤工作。然而,她無視工作時間,到中環購物。
H 第 9 被告人連店舖的正確地點都未能確定,也沒有了解有沒有更近 H
I 的(“LV” )店舖,只是曾經路過留意到中環某大廈外牆的品牌名字 I
(“LV” ),沒有預先在網上找尋可能目標貨品、價錢及庫存。二人
J J
相約下午 2 時半在中環會合,理應有確實等候地點,如上述,去那
K K
一家店、買甚麼牌子的物品亦沒有事前討論,整體說法不合理。
L L
106. 第二,就往如廁及找地鐵出入口的說法,本席對第 5 被
M M
告人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 9 被告人,在此不贅。
N N
O
107. 第三,在盤問的最後階段,控方播放了一組錄影片段反 O
駁第 9 被告人(和第 5 被告人)就如廁前後路徑的說法。
P P
Q 108. 在第 9 被告人聲稱如廁前後的期間,從沒有在畢打街及 Q
R
干諾道中近天橋下地面經過。然而二人在下一個片段 [證物 P5A 及 R
P6A] 出現時,包括二人在畢打街近行人天橋底,慢慢從畫面冒出
S S
(實時約下午 3 時 16 - 18 分),這個片段正正反駁他們聲稱如廁前
T 後的路徑。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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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9. 本席反覆研究有關片段 [證物 P5A 及 P6A],包括對比不 C
同片段的時間(或同一時間但不同角度)、人物、地點、內容包括
D D
兩人的衣著、衣著顏色、裝束、步姿及如「孖公仔」一般在上述十
E E
字路口徘徊及觀察周遭事情,裁定片段中的兩人是第 5 及第 9 被告
F 人。 F
G G
110. 第 9 被告人在現場的片段,步履輕鬆自若,看似在現場
H 閒逛,完全不似「肚屙」要急於如廁。 H
I I
111. 此外,聲稱如廁後,當被要求畫出找尋地鐵站的路線時,
J J
第 9 被告人不停修改說法,以致出現兩張 3 個不同的路線圖。
K K
L 112. 第 9 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舉止、步速、步行方向、逗留 L
時間,明顯和肚痾急於找廁所,如廁後急於找地鐵站出入口的說法
M M
不符。第 9 被告人更取難不取易,聲稱對中環地理不熟,到達中環
N N
的時候由 D1 出口到達畢打街,既然如廁後要急於離開現場,為何不
O 步行 110 米走回頭路,返回 D1 出入口,而要在暴動的核心範圍遊走, O
要用上 1 分鐘時間在附近上網尋找地鐵站出入口位置,及出入口有
P P
沒有封閉。她不但可以簡單直接轉身走回 D1 入口,亦可以從避車處
Q Q
望到更近的 G 入口,更曾路經當眼的大電子屏幕旁邊的 E 入口,亦
R 可以在前往干諾道中時,走往 A 入口。畢打街路面亦有當眼地鐵站 R
指示路牌。
S S
T T
113. 上述幾個入口,對於急於尋找入口的人如第 5 和第 9 被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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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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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沒有理由看不到,明顯是繼續設計對白,藉如廁的說法,掩飾
C 曾到過畢打街及干諾道中近天橋下地面的事實。身處該處毫無疑問 C
知道是一個暴動核心範圍,因為該處有一個雨傘陣,地上有雜物堵
D D
路,亦印證他們有蓄意留守在現場的行為。
E E
F 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F
G G
114. 第 9 被告人聲稱要佩戴口罩因為有鼻敏感。因此,除了
H 吃飯和在家,她在任何時候包括在地盤的辦公室工作都佩戴著口罩。 H
I I
115. 第 9 被告人來到中環亦繼續戴上口罩,可知道當時沒有
J J
新冠肺炎及口罩令,反而一般人知道當時在示威的場合,戴上口罩
K 可能會犯法。 K
L L
116. 當她和第 5 被告人在緊急出口前停步時 ,眼見警員,立
M M
刻自然地除下口罩。而在除下口罩後的 10 多分鐘,看不到第 9 被告
N 人有任何不適。顯然,第 9 被告人並沒有真正的健康理由,需要在 N
O
案發時戴上口罩。因此,第 9 被告人當時佩戴口罩的目的只有一個, O
就是蒙面以阻止識辨身分。
P P
Q 117. 因此,第 9 被告人兩項控罪的辯解部分,既不可信亦不 Q
R
可靠。 R
S S
結論
T T
118. 正如控方指出,第 3、第 5 及第 9 被告人當時在暴動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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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範圍附近出現不可能是「思想上退出非法集結,身體上仍然在暴動
C 範圍」或「路經此地」。若然真的路經此地,一名正常、心智成熟、 C
無辜的路人怎會繼續跟隨其他示威者在暴動核心範圍的馬路上,時
D D
而停下,時而遊走,及跟隨他人採取迂迴曲折的路徑逃跑、佩戴口
E E
罩及管有示威裝備?一名無辜的途人,身上沒有佩戴口罩或任何示
F 威裝備,何須擔心被警員誤會? F
G G
119. 本席認為,若純以邏輯和常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
H H
況下,12:15 時至 15:40 時(包括涉及第 3 被告人的 14:32 時至 15:27
I 時、涉及第 5 被告人的 14:28 時至 15:27 時、涉及第 9 被告人的 15:04 I
時至 15:27 時)的畢打街、干諾道中及德輔道中一帶,當時當地附近
J J
正發生暴動。在附近的人,耳聞目睹堵路及破壞(包括巴士)的情
K K
況及程度,不會不知道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無辜的途人不會戴
L 上口罩、不會管有示威裝備、更不會見到警員而害怕。片段也拍得 L
M
現場有無辜的途人,和蓄意留守及參與破壞的暴徒,無論衣著、裝 M
束、行徑、佩戴的東西、管有的東西,是逃避警員,或靠近示威者
N N
等人物的互動成了強烈對比。
O O
120. 辯方不斷力陳,控方本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明被告們
P P
何時進入暴動範圍,在現場沒有明顯行為,做過甚麼事,也未能因
Q Q
此證明被告們是知道暴動的發生而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
R 即使如此,也不代表法庭不能作出相關的推論。正如在 盧建民及湯 R
S
偉雄一案,終審法院已清楚說明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S
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前的言行、被捕的時間和
T T
地點。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例如口罩、生理鹽水等材料(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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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判詞第 75 至 78 段)。以上宏觀的分析,適用於以下針對每一名被告
C 人的證據和推論。 C
D D
微觀分析
E E
121. 針對第 3 被告人的證據:
F F
G G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H 約 1432 時至 1438 時 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於畢打街馬路站立,附 H
近有示威者阻塞畢打街馬路,示威者不斷呼叫
口號。亦見第 3 被告人有跟隨其他示威者呼叫
I I
口號及沿畢打街步行往德輔道中方向。
約 1437 時至 1439 時 第 3 被告人站立於畢打街及干諾道中馬路,身
J J
旁有其他示威者,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右
手持著一把未打開的黑色折疊傘,地上有大量
K 雜物例如磚頭,期間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 K
約 1440 時至 1443 時 第 3 被告人站立於干諾道中馬路,附近有其他
L 示威者,示威者不斷呼叫口號。地上有大量雜 L
物例如磚頭、石頭、木條、插有金屬釘的改裝
膠 管 等。 路面 上 亦有 雙層 巴 士已 被示 威者 破
M M
壞,司機位前方的車頭擋風玻璃被噴上紅色噴
漆。
N N
約 1443 時至 1447 時 第 3 被告人於干諾道中馬路俯身屈膝檢視地上
雜物,右手手持一把黑色折疊傘,之後收起折
O 疊傘放入背包側袋。第 3 被告人身邊有兩人蹲 O
下將地上的磚頭放入一個紅色紙盒內。路面上
亦有雙層巴士已被破壞,被噴上紅色噴漆及有
P P
示威者將雜物搬到雙層巴士前方車底位置以阻
礙前進。第 3 被告人手持一個米色環保袋沿干
Q 諾道中步行,環保袋內裝有磚頭,第 3 被告人 Q
亦於干諾道中馬路地上拾取磚頭。周圍有為數
不少於十多名示威者,手持裝有磚頭等物品的
R R
袋,步向畢打街行車隧道,繼而有示威者將磚
頭拋向畢打街行車隧道。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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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C 約 1506 時至 1510 時 示威者於干諾道中破壞一輛正在掉頭的雙層巴 C
士,示威者包圍著左前車胎位置,用雪糕筒等
雜物攝入沙板位置以妨礙巴士行駛,而第 3 被
D D
告人手持一把張開的雨傘站在旁邊遮掩破壞及
干擾巴士人士。
E E
約 1516 時至 1523 時 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的示威者多
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畀多少少
F F
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者因而張開
雨傘。畢打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
G 彈引致雜物出現火球。 G
約 1524 時 第 3 被告人沿干諾道中跑往畢打街方向,當時
H H
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約 1525 時至 1527 時 傘陣退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
I I
警察在火堆位置出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J 約 1525 時 第 3 被告人沿畢打街跑往德輔道中方向,當時 J
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K 約 1526 時 第 3 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當時 K
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L L
約 1526 時至 1527 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察出現,與此同時第 3 被告人掉
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M M
約 1527 時 第 3 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畢打街方向,前方有
警察,與此同時,第 3 被告人轉身掉頭走進緊急
N N
出口位置,當時第 3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第 3 被
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O O
P P
122. 針對第 5 被告人的證據: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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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C 約 1428 時至 1434 時 第 5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於畢打街馬路站立,附近 C
有示威者阻塞畢打街馬路,示威者不斷呼叫口
D 號。第 5 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第 5 被告人旁邊 D
有雨傘陣,第 5 被告人曾拿出一把折疊傘,之後
又收回。期間亦見第 5 被告人有跟隨其他示威者
E 呼叫口號:「當差正仆街」。 E
約 1434 時至 1437 時 第 5 被告人於畢打街馬路上朝德輔道中方向步
F 行。有人以手勢作呼召,接著大批示威者亦步 F
向德輔道中。
G 約 1437 時至 1440 時 第 5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站立於畢打街與干諾道中 G
交界行人天橋下方馬路,附近有大量示威者同
H 樣站立在該處,與第 5 被告人同樣站在人群最前 H
方的人士約有 70-80 人,當中有十多二十名全黑
裝束蒙面人士。地上有大量雜物例如磚頭、石
I 頭、木條、雨傘等。路面上亦有雙層巴士被示 I
威者破壞,司機位前方的車頭擋風玻璃被噴上
J 紅色噴漆。 J
約 1440 時至 1443 時 第 5 被告人跟隨人群沿干諾道中朝畢打街行車隧
K 道行進,人群當中有多名全黑裝束蒙面示威人 K
士,第 5 被告人去到某位置稍作停頓,接著又再
前進,又再停頓,又再前進。該路段有示威者
L 左穿右插,望向地上檢視雜物。人群之間有互 L
動。
M 約 1506 時至 1511 時 示威者於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堵 M
路,令上址道路癱瘓,示威者大叫口號。有大
N 量人群張開雨傘組成傘陣。同時見第 5 被告人與 N
第 9 被告人沿畢打街馬路步行往干諾道中方向。
當時第 5 被告人與第 9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O O
約 1516 時至 1518 時 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
P
「畀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 P
者因而張開雨傘。同時見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
人一同在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至
Q Q
距離傘陣約 20 米左右停下。二人的位置斜向著
傘陣。
R R
約 1518 時至 1523 時 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行經畢打街。當時畢打
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
S S
出現火球。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在鏡頭出現
1 分多鐘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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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C 約 1525 時至 1527 時 有人大叫「有狗呀!快啲走!」、「有狗落緊嚟! 小 C
心呀!」、「文華東方有狗!」,傘陣退至畢打街與
D 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察在火堆位置出 D
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E 約 1526 時 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 E
方向,當時第 5 被告人與第 9 被告人佩戴著口
F 罩。 F
約 1526 時至 1527 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察出現,與此同時第 5 被告人及
G 第 9 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G
約 1527 時 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人走到置地廣場緊急出口
H H
位置,期間第 5 被告人正以雙手除下其口罩。第
5 被告人將口罩放入其左邊褲袋。第 5 被告人其
I 後被警方拘捕。 I
J J
K
123. 針對第 9 被告人的證據: K
L L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M 約 1504 時至 1506 時 示威者於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堵 M
路,令上址道路癱瘓,示威者大叫口號。有大
N 量人群張開雨傘組成傘陣。第 9 被告人與第 5 被 N
告人沿畢打街馬路步行往干諾道中方向。當時
第 9 被告人與第 5 被告人佩戴著口罩。
O O
約 1506 時至 1511 時 [在盤問時播放(證物 P5A)]
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出現在畢打街穿過干諾
P 道中天橋底。兩人在干諾道中天橋底下方逗 P
留,之後向畢打街方向行進。第 9 被告人及第 5
Q 被告人在畢打街斑馬線出現及徘徊,並混入人 Q
群中不知去向。
R R
S S
T T
U U
V V
- 43 -
A A
B B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C 約 1516 時至 1518 時 示威者大叫「上面」、「有架狗車」、「政總 C
出左 10 架狗車去愛丁堡嗰度」。第 9 被告人及
D 第 5 被告人由干諾道中方向沿畢打街向德輔道中 D
方向行,並在畢打街停留。
示威者多次大叫「防暴落地」,亦有聲音叫
E E
「畀多少少上黎」、「後面要人」,更多示威
者因而張開雨傘。同時見第 5 被告人及第 9 被告
F 人一同在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向步行,至 F
距離傘陣約 20 米左右停下。二人的位置斜向著
G 傘陣。 G
約 1518 時至 1523 時 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行經畢打街。當時畢打
H 街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投擲汽油彈引致雜物 H
出現火球。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在鏡頭出現
I 1 分多鐘後,向鏡頭左下方離開。 I
約 1525 時至 1527 時 有人大叫「有狗呀!快啲走!」、「有狗落緊嚟! 小
J 心呀!」、「文華東方有狗!」,傘陣退至畢打街與 J
德輔道中交界,之後有防暴警察在火堆位置出
K 現,接著施放催淚煙。 K
約 1526 時 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
L 方向,當時第 9 被告人與第 5 被告人佩戴著口 L
罩。
M M
約 1526 時至 1527 時 雪廠街方向有警察出現,與此同時第 9 被告人及
第 5 被告人掉頭向畢打街方向跑。
N N
約 1527 時 第 9 被告人及第 5 被告人走到置地廣場緊急出口
O 位置,期間第 9 被告人正以雙手除下其口罩。第 O
9 被告人將口罩放入其斜揹袋內。第 9 被告人其
後被警方拘捕。
P P
Q Q
回應辯方代表律師/大律師的陳詞
R R
124. 本席只會回應辯方律師/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的重點,研
S S
究當中有沒有關鍵的矛盾、潛在可能性及不可能的地方。因應案例,
T T
本席不會以顯微鏡方式逐一回應每一項細節、每一項矛盾、每一項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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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遺漏,否則會把細節掩蓋重點,而忽略了重點分析。
C C
回應第 3 被告人代表律師
D D
E 125. 代表第 3 被告人的陳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 E
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 3 被告人藉著蓄意留守現場,有促進其他人
F F
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及有意圖這樣做。第二,第 3 被告人未必知
G G
道現場發生暴動。第三,第 3 被告人說法可信。
H H
126. 儘管陳律師不是故意斷章取義,但效果一樣。稍為仔細
I I
觀看片段,第 3 被告人不可能是無辜的途人,也不能淡化在當時當
J J
地發生的暴動,不能淡化第 3 被告人在當時當地執拾和運送磚頭,
K 不能淡化第 3 被告人承認違反「反蒙面法」。本席認為,根據控方 K
提供的片段,都曾經拍得有看似是無辜的途人,他們的衣著、裝束、
L L
行徑、舉止、步速、步姿、走動方向,和其他附近人的互動,和本
M M
案的第 3 被告人完全不同。
N N
127. 本席重申,控方提供的環境證據充分,12:15 時至 15:40
O O
時(包括涉及第 3 被告人的 14:32 時至 15:27 時、涉及第 5 被告人的
P P
14:28 時至 15:27 時、涉及第 9 被告人的 15:04 時至 15:27 時)的畢打
Q 街、干諾道中及德輔道中一帶,被嚴重癱瘓,地上滿佈雜物和磚頭, Q
巴士被破壞。片段拍到第 3 被告人早在 14:32 時在畢打街馬路上站立,
R R
和示威者一起叫口號,明顯知道當時身處暴動現場,仍然一起參與,
S S
藉著增加人數,壯大聲勢,亦有助其他示威人士有更高度的暴動參
T 與。14:43 時至 14:47 時,第 3 被告人被拍得撿拾磚頭,大費周章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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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磚頭運送至文華東方酒店附近,繼而暴徒把磚頭扔進畢打街行車隧
C 道,罔顧他人安全及道路使用者,還辯稱和其他暴徒背道而馳,清 C
理路障,罔顧客觀現象。15:06 時至 15:10 時,第 3 被告人被拍得連
D D
同其他人士組成雨傘陣遮掩正在破壞及干擾巴士的暴徒。15:26 時警
E E
方開始追截和圍捕,示威者四散逃走,加上第 3 被告人在暴動核心
F 範圍附近出現,佩戴口罩,證明第 3 被告人是知情及蓄意留守、提 F
供支援的人士。
G G
H 128. 他在被捕時,在沒有新冠的情況下佩戴口罩。本席作出 H
I
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第 3 被告人被捕時佩戴口罩,明顯是逃避 I
偵查。本席肯定第 3 被告人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肯定他是其
J J
中一名蓄意留守、提供支援的人士。本席不接納第 3 被告人可能只
K K
是參與非法集結,中途退出而成為無辜的途人。從以上的情節,第 3
L 被告人是有備而來。他預期,亦知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 L
亦實際進行了破壞。
M M
N 回應第 5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 N
O O
129. 代表第 5 被告人的黎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
P 沒有足夠環境證據推論第 5 被告人在關鍵時間促進其他人作出暴力 P
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他既沒有參與,也沒有意圖這樣做。黎大
Q Q
律師有條理把整個暴動的事件順時序描述時間、人物、地點、內容、
R R
人數的演變,和他們在流動期間在不同地點的行為,第 5 被告人在
S 某階段思想上退出了非法集結,身體仍然在暴動核心範圍逗留一段 S
T 時間,作出合理解釋。第二,第 5 被告人所佩戴和管有的東西,包 T
括生理鹽水,他接過的時候不知道是生理鹽水,也不具有攻擊性。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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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因此,第 5 被告人可能在思想上退出了非法集結後,是無辜的途人。
C C
130. 即使如此,編排這個時序的時候,黎大律師忽略了整體
D D
證據。第 5 被告人不可能在某階段思想上退出了非法集結或暴動,
E E
但之後仍然身體力行。14:28 時至 14:34 時,當時第 5 被告人跟隨其
F 他人在畢打街馬路上一起叫口號「當差正仆街」,一起「人肉堵 F
路」。第 5 被告人聲稱 14:34 時後,思想上已經退出了非法集結,但
G G
片段明顯拍得他,隨著其他示威人士手勢和叫喊的呼召,走向德輔
H H
道中。14:37 時至 14:40 時,第 5 被告人被拍得在畢打街與干諾道中
I 交界行人天橋的馬路上,連同其他 70 至 80 人在馬路上聚集堵路。當 I
中亦有 10 多名全黑裝束的蒙面人士,地上有大量磚頭、石頭、雨傘
J J
等等雜物。14:40 時至 14:43 時,第 5 被告人被拍到同部分示威者人
K K
士在干諾道中向畢打街行車隧道方向遊走,時而停頓,時而前進。
L 15:06 時至 15:11 時,上址除了被嚴重癱瘓外,亦有大量人群組成雨 L
M
傘陣。同時,片段拍得第 5 及第 9 被告人沿畢打街馬路往干諾道中方 M
向遊走。本席不打算逐一重複第 5 被告人聲稱退出非法集會後仍然
N N
留在暴動核心範圍的言行。辯方力陳控方案情有疑點,其實單憑控
O 方提出的片段,第 5 被告人沒有爭議在較早時候階段在畢打街參與 O
P 非法集結,一齊叫口號「當差正仆街」,之後隨著其他人士口頭及 P
手勢的呼喚,他的路徑繼續遊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交界,
Q Q
在馬路上左右穿插,檢視地上的雜物,人群之間亦有互動。本席不
R R
相信第 5 被告人從陌生人接過生理鹽水的說法,他是有備而來,明
S 知自己將會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警方可能發射催淚氣,因而 S
早有準備。第 5 被告人管有生理鹽水,連同以上環境證據,已經產
T T
生足夠的累積效應。被告當時更畏罪逃跑,單單逃跑不代表有罪,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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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鎮定不代表無辜,要情景化看事實。本席肯定他不是一名無辜的途
C 人。第 5 被告人是有備而來、蓄意留守、提供鼓勵。他預期,亦知 C
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亦實際進行了破壞。
D D
E 回應第 9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 E
F F
131. 代表第 9 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首先,第 9
G G
被告人是無辜的途人,她因為選購禮物給男朋友而遠離葵涌的上班
H 地點,走到中環、她因為肚痾而走進中環暴動核心範圍現場、她因 H
為不熟悉中環而在如廁後在中環暴動核心範圍逗留了一段時間也未
I I
能找到地鐵站出入口,因而在被驅散的時候,不幸地在附近被誤以
J J
為曾經參與暴動。第二,馬大律師認為控方案情的一些細節出現疑
K 點,包括現場有人呼召「唔夠人呀呢邊」及「返嚟啊」並不代表第 5 K
L
和第 9 被告人正在回應這些召喚。馬大律師其他的陳詞和第 3 及第 5 L
被告人類似,本席不打算引述和重複回應。
M M
N 132. 本席強調,控方提供的片段,第 9 被告人在片段的行為 N
及佩戴的口罩等已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第 9 被告人是蓄意留守提
O O
供鼓勵的人士,而不是無辜的途人。15:04 時至 15:27 時,當時當地
P P
的情況,包括道路被嚴重癱瘓、有雨傘陣、有人向路障投擲汽油彈
Q 等等,第 9 被告人,連同第 5 被告人對當時的情況有明顯認知,被拍 Q
R 得的行為、路徑,和其他示威人士的互動,仍然逗留在暴動核心範 R
圍超過 23 分鐘,明顯不是因肚痾而誤闖暴動核心範圍的無辜途人。
S S
辯方沒有爭議暴動的發生,第 9 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是靠近暴動核
T T
心範圍。第 9 被告人沒有爭議在截停之前戴上口罩,當時也沒有新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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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冠肺炎和口罩令。她的背包內有另一個口罩。加上當時當地發生暴
C 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 9 被告人及後加入第 5 被告人,她預計 C
會有人進行破壞,亦知悉有人實際進行破壞,她是明顯有備而來,
D D
戴上口罩,逃避偵查。加上和第 5 被告人一起逃跑。第 9 被告人是蓄
E E
意留守、提供鼓勵、壯大聲勢的情況下,參與暴動。
F F
133. 因此,本席裁定第 3、第 5 及第 9 被告人的暴動罪(控罪
G G
1)罪名成立。第 5 及第 9 被告人的禁止蒙面法(控罪 6 及 10)罪名
H 成立。最後,基於第 3 被告人承認違反「反蒙面法罪」及以上案情, H
本席也裁定第 3 被告人的控罪 4 罪名成立。
I I
J J
K K
( 李慶年 )
L 區域法院法官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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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附件一: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
C C
1. 終 審 法 院 在 盧 建 民 (FACC 6/2021) 及 湯 偉 雄 (FACC
D D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
E E
題的裁決作出了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
F 此採納有關的段落內容: F
G G
「D. 暴動罪
H D.1 相關的法律條文 H
I 156.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 I
J
19. 暴動 J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 條被
K 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 K
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L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L
M 157.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 M
18. 非法集結
N N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
O 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O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
P 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P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
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Q Q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
R 屬非法集結。 R
S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 S
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
法的,亦無關重要。
T T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
U U
V V
- 50 -
A A
B 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 B
結罪 …
C C
D.2 相關的罪行元素概要
D D
158. 2021 年 11 月 4 日終審法院就盧建民 (FACC
6/2021) 及湯偉雄 (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提出
E E
有關《公安條例》第 18 及第 19 條下的非法集結及
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作出了裁決。
F F
159. 首先,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清楚列出非法集
G 結及暴動的罪行元素: G
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
H H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 (原初集結者)
I (2) 集結在一起 I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
J 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的行為) J
(4) (a) 意圖導致 (主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
K K
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相當可能導致 (客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L [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 L
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毋
M 須證明犯罪意圖) M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第 18(1) 條)
N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 N
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第 18(2) 條)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
O O
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第 18(3) 條)
P 第 19 條的暴動 P
Q (1)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 18(1) 條的非法集結 Q
(2) 破壞社會安寧
(3) 集結即屬暴動,而集 結的人即屬集 結暴動
R R
(第 19(1) 條)
(4)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第 19(2) 條)
S S
160. 元素 (6) 顯示刑責累進的機制。集結可以由
T 合法,演變成為非法,繼而演變成為暴動。此演變 T
過程所需要的時間,不能一概而論。非法集結可以
U U
V V
- 51 -
A A
B 在瞬間演變成為暴動 (判詞第 10 段) 。 B
C 161. 元素 (7) 所指的 任何人 ,不必是「原初集結 C
者」,此人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 (判
D 詞 11-12 段) 。 D
162. 元素 (8) 所指的 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
E E
的原初集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
安寧,非法集結便成暴動。元素 (11) 所指的 任何
F 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的人,他/她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前
G 的參與者,他/她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後 G
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 (判詞 19-20 段) 。
H H
D.3 參與的意圖
I 163. 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兩項罪行均屬「參與性」 I
的罪行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
J 並非一直獨自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 J
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以
K 及 具 有參 與 其中 的意 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 此 K
「參與的意圖」比「共同目的」更適合地反映罪行
的「參與性」。除此之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
L L
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判詞第 40 及 47 段) :
M M
“40. …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N purpose” but to recogniz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N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that no requirement
O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 O
P … P
47. The foregoing analysis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Q the offence of riot. A defendant committing the offence Q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He or she must intend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along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R R
riotous assembly. No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has
to be shown.”
S S
164. 再 者 , 「 動 機 」 (motive) 有 別 於 「 目 的 」
T (purpose) 。舉例說,參與暴動的人一起攻擊警方防 T
線。甲是為了反對政府的政策、乙是為了要求某官
U U
V V
- 52 -
A A
B 員下台,如此類推。當中甚或有為了酬勞而犯案的 B
人,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亦難以確切地說明。反
C 之,犯案者的參與意圖一般可從他/她的行為作出推 C
論 (判詞第 48-50 段) 。
D D
D.4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
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E E
165.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F 原則不適用於不在現場的人,因為欠缺了至關重要 F
的「參與」元素 (判詞第 63(a)、64 及 65 段) 。「基
G 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亦不適用於身在現場 G
的被告人,否則會與罪行中「參與」的元素出現重
疊或混淆 (見判詞第 63(b)、66 及 67 段) 。
H H
166. 然 而 , 無 論 是 否 身 在 現 場 , 作 出 推 動
I (promote) 或促進 (act in furtherance) 非法集結或暴動 I
的行為,均可招致「從犯」 (secondary) 或「不完整
J 罪行」 (inchoate offence) 中串謀或是煽動的刑責 (判 J
詞第 68-70、109(f)、109(h)、111 段) 。
K K
167. 終審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
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
L L
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
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
M 式 」 的 共 同 犯 罪 計 劃 (extended form of joint M
enterprise) ,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判詞第
N 71-73、109(h) 段) 。 N
D.5 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
O O
168. 盧建民一案的問題 2d 提出如被告人沒有作出
P 第 18 及第 19 條中被禁止的行為,能否單憑他/她的 P
身處現場構成鼓勵而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Q Q
169.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
R
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 R
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
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S S
(aiding) 及教唆 (abetting)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
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T T
170. 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
U U
V V
- 53 -
A A
B 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 B
的控訴要旨 (gravamen) 正是犯案者恃著人多勢眾達
C 致他們的目的 (判詞第 82-86): C
D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D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E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E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F F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G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G
participants.’
H H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I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I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J J
D.6 參與的行為
K 171. 參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 K
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縱使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
L 初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犯的 L
刑 責 。 參 與 亦 包 含 涉 及 便 利 (facilitating) 、 協 助
(assisting) 或鼓勵 (encouraging) 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
M M
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動, 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
N 罪 (判詞第 13-14 及 109(d) 段) 。 N
O 172. 終審法院的判詞提到,2019 年出現的動蕩所 O
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度流
P 動性的特徵。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 (不 P
必是原初的集結者) 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
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
Q Q
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 (判詞第 74-77
段) 。
R R
173. 裁定被告人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
S 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 S
性,並聚焦於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能
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地
T T
點、身上的物件: 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
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的
U U
V V
- 54 -
A A
B 材料等等 (判詞第 78 段) 。 B
C D.7 何謂訂明的行為 (上述元素 (3)) C
174. 《公安條例》中沒有就第 18 條「訂明的行
D D
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
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意,並按個別案件的證據
E E
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F 175. 此訂明行為的元素是指有關行為的性質,而 F
不是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 – 見香港特別行政
G 區 訴 梁國華 HCMA 54/2012。梁國華 的第 31 段引 G
述 HKSAR v Cheng Siu Wing 中以下的段落以作說明:
H H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
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
I 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I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 一
J 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 J
反公共秩序或道德’(‘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K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某行為能否被定 K
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
件的法庭定奪。
L L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 1986 年的
M 《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 5 條第 M
1 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 Chambers
N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 一案。該條文所 N
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
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
O O
行為無需暴力元素 (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
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P P
D.8 何謂破壞社會安寧 (上述元素 (4))
Q Q
176. 過往,其驗證標準可見 R v Howell [1982] QB
R
416 第 427 頁: R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S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S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T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T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
U U
V V
- 55 -
A A
B B
177. 然 而 , 上 述 終 審 法 院 的 判 詞 引 述 R v
C (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把破壞 C
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D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 D
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
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
E E
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判詞第 90 段) 。
F 178. 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 F
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
G 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 G
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
H
為 (判詞第 89 段)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 H
(判詞第 93 段) 。
I I
D.9 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人
J 179. 上述元素 (4) 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 J
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
K 會藉訂明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 K
別行政區訴 梁曉暘指出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
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的第三者」。控方並不
L L
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
可能會被破壞。」
M M
2. 終 審 法 院 亦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蔡 健 瑜 [2022] 25
N N
HKCFAR 360 案 (第 24-26 段) 進一步指出,有關非法集結罪的參與
O 意圖,帶有兩項元素: O
P (a) 被告人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P
(b) 被告人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同集結並意識到其他
Q Q
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engage in) 或為推展
(act in furtherance of) 受禁行為而行事。
R R
(註:所指的受禁行為即《公安條例》第 18(1) 條所訂明的行為。)
S S
T 3. 《公安條例》第 18(1) 條的訂明行為,包括「擾亂秩序的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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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這些詞彙皆屬
C 日常用語,無需法律定義。法庭會採納其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 C
以評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干犯的方式以及整個案情後作
D D
出裁定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恆 (2013) 16 HKCFAR 837, 第
E E
10、67 及 68 段)。
F F
4. 《公安條例》有就上述「訂明行為」,包括「擾亂秩序
G G
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意,並按個別
H H
案件的證據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I I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一案
J J
(第 31 段),法庭引述了 HKSAR v. Cheng Siu Wing (未經編纂),
K K
HCMA619/2003 一案第 42 段:
L L
「42. “Disorderly conduct” – is not defined in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o the words are to be treated as words in
M everyday use and given their normal meaning. The relevant M
entry for “disorderly” in “The New Shorter Oxford
N Dictionary” refers to ‘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N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 It must be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trial court as to whether conduct is characterised
O as disorderly.」 O
P P
6. 上文意譯為,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
Q Q
秩序」的解釋為:「目無法紀或具攻撃性的行為」 、「違反公共秩
R R
序或道德」。某行為能否被定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
S 須由主審案件的法庭定奪。 S
T T
7. 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破壞公衆安寧」為低,亦不一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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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定涉及暴力;法庭可以根據案件特有的案情,裁定有關參與集會的
C 行為是否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 C
為」。
D D
E E
8. 在 HKSAR v Wong Ying Yu and Others [1997] 3 HKC 452
F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原訟法庭需要處理的其中一個上訴議題是, F
該案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林文瀚法官
G G
在上述梁國華 一案 (第 29 段),對 Wong Ying Yu 案有關段落有如下
H H
引述 (原文為英語):
I I
「『本席認為,坐在馬路上、站在馬路上以及站在行人路
J J
上來堵塞它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樣做堵塞了通往行人
入口處及車輛出口處的通道。』」
K K
L L
9. 終審法院在上述盧建民案第 90 段,引述 R v (Larporte) v
M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一案,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 M
述 為 :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N N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
O O
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
P 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P
Q Q
10. 終審法院亦指出 (見盧建民案第 93 段),暴動者往往肆意
R R
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
S 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 S
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盧建民案第 89 段) ;有關財產的物主
T T
毋須當時在場。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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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附件二:「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
C C
11. 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下訂立的《禁
D D
止蒙面規例》第 3(1)(a) 條有以下規定:
E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 E
例》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
分的蒙面物品」。第 2 條指出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
F F
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
顏料)」。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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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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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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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附件三:「逃匿」/「逃跑」(flight)的證據》
C C
12. 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D D
160 列明關於「逃匿」或「逃跑」(flight)證供的法律原則:
E E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後企圖逃離現場,故他們有權考慮
F 上述事件是否支持控方提出的指控。陪審團必須考慮以下問 F
題:
G G
(一) 被告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如果陪審團肯
定他曾這樣做,他們要繼續考慮;
H (二) 被告人為甚麼要逃離現場?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一 H
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
I 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 I
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
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
J J
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
事。只有陪審團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
K 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暴 K
光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
L 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第 58 段)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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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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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附件四:控方證人證供概要》
C C
D 證人 姓名 證供概要 D
E PW1 高級督察徐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一批到達現場人員, E
為港島衝鋒隊第一小隊指揮官,
F PW1 於 2020 年 10 月 12 日作出的 F
書面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
例》第 65B 方式呈堂(控方證物
G G
P23),其證供內容在庭上讀出。
PW1 描述到「和你 Lunch」是 11 月
H 11 日「大三罷」行動(即罷市、罷 H
工、罷課)的延續及案發當天約中
I 午 12 時 52 分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 I
目擊示威者衝前,並向正在撤離現
場的警方投擲磚頭、木塊及他們手
J J
拿的雨傘。PW1 在控方證物 P7(23)
及 P7(25) 截圖上圈出自己(控方
K K
證物 P23A 及 P23B)。
L L
PW2 高級督察梁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
為東九龍機動部隊 D 連第三小隊指
M 揮官,負責驅散示威者和發出警 M
告,PW2 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作
N 出的書面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 N
條例》第 65B 方式呈堂(控方證物
P24),其證供內容在庭上讀出。
O O
PW2 描述到案發當天約下午 3 時 17
分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在現場設立
P 防線時的「大環境」。PW2 於當天 P
在現場負責透過擴音器發出口頭警
Q 告,亦指示警員 17946(即 PW3) Q
舉起黑色警告旗幟。PW2 在控方證
R
物 P20 上畫出警方前進路線及在控 R
方 證 物 P7(49) 截 圖 上 圈 出 自 己
(控方證物 P24A 及 P24B)PW2 亦
S S
在控方證物 P24A 上畫出催淚煙影
響的範圍。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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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證人 姓名 證供概要
C C
PW3 警員 17946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
負責驅散示威者,PW3 於 2019 年
D 11 月 12 日作出的書面口供根據 D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方式
E 呈堂(控方證物 P25),其證供內 E
容在庭上讀出。PW3 案發當天約下
午 3 時 17 分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奉
F F
PW2 的命令舉起黑旗。PW3 在控
方證物 P7(49) 截圖上圈出自己(控
G 方證物 P25A)。 G
PW4 警署警長蔡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
H H
由畢打街方向推進,負責驅散及截
停示威者。PW4 描述到當天下午 3
I 時後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示威者逃 I
跑及被警方追趕,最終在置地廣場
J 外被截停的情況。PW4 在控方證物 J
P7(49) 截圖上圈出自己(控方證物
P26)。
K K
PW5 警署警長黃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
L 由畢打街方向推進,負責驅散及截 L
停示威者。PW5 描述到當天約下午
3 時 17 分到達現場時的觀察及示威
M M
者逃跑及被警方追趕,最終在置地
廣場外被截停的情況。PW5 在控方
N 證物 P7(49) 截圖上圈出自己(控方 N
證物 P27)。
O O
PW6 警署警長譚先生 為案發當天第二批到達現場人員,
由雪廠街方向推進,負責驅散及截
P 停示威者。PW6 於 2019 年 12 月 P
18 日作出的書面口供根據《刑事
Q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方式呈堂 Q
(控方證物 P28),其證供內容在
R 庭上讀出。PW6 確認控方證物 P21 R
地圖標示在雪廠街上的箭咀為
PW6 及其小隊的推進路線。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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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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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姓名 證供概要
C C
PW7 港鐵中環站當值站長 PW7 於 2023 年 5 月 3 日及 2023 年
劉先生 5 月 5 日作出的書面口供根據《刑
D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方式呈堂 D
(控方證物 P29A 及 P29B),其證
E 供內容在庭上讀出。其證供主要指 E
出,在 2023 年 11 月 12 日,即案發
當日,中環港鐵站的 B、C、F、J1
F F
及 J3 共 5 個出口,全日關閉,而其
他出入口運作正常。
G G
PW8 港鐵中環站輪值站長 PW8 於 2023 年 5 月 10 日作出的書
H 鄧先生 面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H
第 65B 方式呈堂(控方證物
I P30),其證供內容在庭上讀出。 I
其證供詳細列出每個中環港鐵站出
J
口可通往的建築物或街道等。 J
K K
-完-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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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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