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煜球案 DCCC891/2021

借出住所藏放武器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三項管有控罪均因未證明知情而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28/9/2023[2023] HKDC 129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煜球(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案情摘要

警方於2021年2月8日在第二被告人張煜球位於粉嶺的住所搜查,發現伸縮棍、弓、箭及箭頭、兩套無線電收發機,以及兩個電擊器件。控方指稱該等物品由第二被告人管有,並控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及無牌管有槍械。第二被告人承認該單位為其居所並持有鎖匙,但表示物品屬於已赴台灣讀書的女兒,並不知道物品存在。辯方主要依賴其四次警誡錄影會面的內容,沒有傳召被告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知情並管有涉案物品。爭議包括《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的法定推定是否適用,以及被告對藏於女兒房間和容器內的物品是否具有實質控制。辯方主張被告不知情,故不構成管有。

判決理由

法庭採納管有的法律原則:管有須包括對物品存在的知情,以及實際控制或保管。即使《電訊條例》及相關控罪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悉物品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管有。法庭認為被告容許女兒及其朋友使用女兒房間,物品均藏於行李箱、袋或盒內,被告沒有理由知悉其內容。就《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而言,被告因持有住所鎖匙及可進入房間,或可構成實質管有,但其不知情的證據足以推翻相關推定,控方未能證明知情要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電訊條例》第8(1)(b)及第20條、《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及24條是主要法定依據。The Queen v Tsang Kwok Wing、DPP v Brooks及R v Boyeson說明管有須有知情及控制;HKSAR v Mohammed Khan Shamim說明第24條只加諸被告提證責任;Uniglobe Telecom案件確認相關電訊罪行的嚴格法律責任性質。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包括管有攻擊性武器、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及無牌管有槍械。判決未記載定罪、刑罰或其他附加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住所及鎖匙本身未必足以證明刑事管有;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悉物品存在。法定推定可因被告提出可信的不知情證據而被推翻。判決亦區分實質控制與具刑責所需的知情要素。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住所內發現女兒的武器,屋主會否有罪?
A.

單有住所及鎖匙並不足夠,控方仍須證明屋主知道物品存在並加以控制。本案法庭接受被告不知情,裁定三項控罪均不成立。

Q.電擊器藏在房屋內是否屬於無牌管有槍械?
A.

電擊器可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下槍械的定義,但仍須證明被告知悉及管有。雖然本案可能構成實質控制,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知情,故被判無罪。

Q.無牌無線電收發機放在家中,屋主是否犯法?
A.

相關電訊罪行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但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情並管有器具。本案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證明知情,因此被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不成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