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51/2022
C [2023] HKDC 135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51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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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鄭偉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L L
日期: 2023 年 9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P P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Q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Q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R R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S S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T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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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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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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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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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F F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四項控罪,簡述如下:
G G
H (a) 販運危險藥物 – 涉及的是兩種毒品,一是内含 0.98 H
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的 1.81 克固體、二是
I I
内含 0.71 克可卡因的 0.96 克固體(“第一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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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K K
(b) 管有危險藥物 – 涉及兩種分別含有毒品的液體,一
L L
是含有冰毒的 558 毫升液體,(該液體在乾透後成
M M
爲内含 0.47 克冰毒的 0.68 克固體)、二是含有可
N 卡因的 30 毫升液體及 52 毫升液體(該兩份液體在 N
乾透後成爲内含微量的 0.03 克固體)(“第二項控
O O
罪”);
P P
Q (c)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 即五套 Q
適合吸服冰毒及可卡因的器具(“第三項控罪”);
R R
S S
(d)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在拘捕被告的地方,
T 即坐落於通州街公園内的一個亭内的位置,被告 T
所收藏的兩把摺刀(“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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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 案情指,警務人員在 2022 年 6 月 20 日約 1847 時開始在 C
深水埗通州街公園進行掃毒行動。在約 1903 時,他們走近位於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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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公園內的涼亭時發現一名女士及七名男士,當中包括被告人緊張
E E
地離開該涼亭。他們被警方截停查問後被帶返該涼亭以作進一步調
F 查。在約 1932 時,警方在該涼亭發現: F
G G
(a) 一個鐵盒内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内有 20 個膠飲
H H
管小包,内藏有總共 1.81 克固體,當中有 0.98 克
I 為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控罪一); I
J J
(b) 在附近的一張長椅下的膠箱内(控罪一):
K K
L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内有四個膠飲管小包, L
載有總共 0.35 克固體,内含 0.24 克可卡因;
M M
N (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内有七個膠飲管小包, N
O
載有總共 0.61 克固體,内含 0.47 克可卡因; O
P P
(c) 在附近的另一張長椅下(控罪二及三)︰
Q Q
(i) 兩個附有一根膠飲管的膠樽,載有 194 毫升
R R
液體,該液體乾透後,發現它載有 0.26 克固
S S
體,内含 0.18 克甲基苯丙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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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ii) 兩個附有一根膠飲管的膠樽,載有 166 毫升
C 液體,該液體乾透後,發現它載有 0.40 克固 C
體,内含 0.29 克甲基苯丙胺;
D D
E E
(iii) 兩個附有一根膠飲管的膠樽,載有 198 毫升
F 液體,該液體乾透後,發現它載有 0.02 克固 F
體,内含甲基苯丙胺;
G G
H H
(iv) 1 個膠樽載有 52 毫升的液體,該液體乾透
I 後,發現它載有 0.03 克固體,内含可卡因; I
J J
(d) 在一個膠櫃内︰
K K
L
(i) 一個附有一根膠飲管的膠樽,内有 30 毫升含 L
微量可卡因的液體(控罪二);
M M
N (ii) 兩把全長約 35 厘米的摺刀(控罪四)。 N
O O
3. 經查問後,被告人承認以上物品均屬於他,而且表示自
P P
己住在該涼亭。警方於是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Q Q
(a) 上述「冰毒」是他購買作自用用途,兩包可卡因
R R
也是他購買作自用用途。
S S
T (b) 摺刀是他用以自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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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他 用 上 述 玻 璃樽 及 膠 樽 (控 罪 三 )吸食 危 險 藥
C 物。 C
D D
4.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指:
E E
F
(a) 他對冰毒及海洛英有毒癮。他一直住在該涼亭大 F
概半年。他的朋友“阿俊”之前和他一起住在該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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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而他和“阿俊”曾一同吸食危險藥物。“阿俊”在
H H
半個月前離開該涼亭。
I I
(b) 涉案鐵盒內冰毒是他從“阿俊”以數百元購得。他已
J J
經吸食了數包冰毒。
K K
L
(c) 摺刀則是“阿俊”所留下的。他管有摺刀以便一旦附 L
近的越南人攻撃他時,他可以用以自衛。但他從
M M
未使用過該把摺刀。
N N
O
(d) 他一直使用玻璃樽及膠樽來吸服冰毒。在内載有 O
水的液體是用來過濾冰毒的。
P P
Q (e) 其他冰毒是他從“阿俊”以數百元購得。 Q
R R
(f) 他借錢給“阿俊”大概港幣 1,000 元,但“阿俊”用危
S S
險藥物以償還欠款。他無法聯絡“阿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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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毒品的成份和性質,而其市值為
C 港幣 $1,845.12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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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於以上,被告人在通州街公園內在關鍵時刻︰
E E
F
(a)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見證物表中的證物 1 至 3); F
G G
(b) 管有危險藥物(見證物表中的證物 4 至 11);
H H
(c) 管有吸食工具,即上文提及的五套飲管及膠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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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服裝置,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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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苯丙胺和可卡因;及
K K
(d) 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攻撃性
L L
武器,即兩把摺刀。
M M
N 輕判請求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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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指出,被告人現時 41 歲,在香港出生,未婚,曾接
P P
受教育至中一。家中有兩位成年的外甥,姐姐已經移居大陸照顧居
Q 住在大陸的父親,而母親已經去世。被告人於 2018 年至 2022 年期間 Q
任職裝飛機板出口工人,月入港幣 11,000 元。
R R
S S
8. 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陋習,因爲需要用大部分的收入購
T 買毒品,在沒有足夠金錢租住房屋的情況下,他在案發前是以上述 T
的涼亭作爲居所,這情況已經持續了大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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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被告人有 19 項刑事定罪紀錄,所涉罪行包括管有冰毒和 C
可卡因、身爲三合會會員、販賣私煙及盜版光碟等。但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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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與販運危險藥物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行相同的定罪
E E
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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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另外,被告人亦親自撰寫了求情信以表悔意。
G G
H 量刑考量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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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案涉及「冰毒」及「可卡因」兩種毒品。根據指引 , 1
J J
10 克以下的「冰毒」及「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分別為 3 至 7 年及 2 至
K 5 年。 K
L L
12. 依據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M M
法庭將依從以下步驟作出考量2:
N N
“‘綜合方式’是以烈性較強的毒品來計算適合的判刑,
O 然後再根據烈性較弱及分量不少的其他毒品來調整判刑。 O
執行該任務時,判刑法庭應以合乎常理的方法來決定以那
P 一種毒品為計算基礎來定出量刑基準。當案件涉及烈性較 P
強毒品的分量是甚少時,以該些毒品作為計算基礎是不切
Q 實際的。如上文所述,這是常理。”(非官方翻譯) Q
R R
S S
T T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 及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圳河 [2020] HKCA 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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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案涉及混合毒品的換算及考量。經辯方計算,得出以
C 下結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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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方式:67.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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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謬測試:44.11 個月
F 轉換測試:50.148 個月 F
比例測試:38.22 個月
G G
H H
14. 辯方主張,以這最低的量刑起點作本案適用的計算方
I 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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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另外,辯方亦提出有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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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過往及案情所指的吻合,希望法庭在互相抵消下,不為存在多
L 於一種毒品加刑,而又不須要額外減刑。 L
M M
16. 本席遂根據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N 817 一案,將有關「自用」一說的法律原則跟控辯雙方作出討論。 N
O O
1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的合適的綜合量刑起
P P
點為 39 個月。因被告人認罪減至 26 個月。可是,本席不接納有關毒
Q 品當中有相當份量是由被告人自己服用,本席只認為有少部份可能 Q
R 是被告人會取用。因此,原則上無須減刑。 R
S S
18. 至於控罪二,案情顯示多於一個吸食工具。本席認為被
T 告人把毒品分發的潛在風險十分高。在沒有量刑指引的基礎下,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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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一般會以 12 至 18 個月作量刑起點作為參考。而且根據 HKSAR v
C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第 17 段),法庭有責任考慮潛在風 C
險的課題。考慮因素包括涉案毒品是否擺放在公眾地方及毒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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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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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9. 綜合以上,本席認為 12 個月量刑起點再因潛在風險加上 F
3 個月是合適的。因被告人認罪,減至 10 個月。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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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控罪三,本席考慮了 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
I HKSAR v Poon Chi Wai HCMA 491/2004 及 HKSAR v Tsang Ma Yeung I
[2010] 2 HKLRD 206。本席認為涉案器具數量眾多,該以 4.5 個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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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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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 有關控罪四,辯方指被告人是為了防範涼亭附近的越南 L
人襲擊他時作自衛用而在抽屜内放置了摺刀。不過,他從來都沒有
M M
用過這兩把刀。
N N
O 22. 辯方指,被告人收藏這兩把摺刀是為了自衛,並非有計 O
劃為了襲擊他人。刀鋒的設計成鋸齒狀,是用來鋸東西多於是用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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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他人用的。這罪行的案情並不涉及計劃暴力傷人的元素,懇請
Q Q
法庭給予輕判。
R R
23. 在法律上,以自衛作目的依然是干犯了有關罪行。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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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訴 司徒浩燊 [2021] HKCA 156,以自衛作目的也不一定
T T
構成減刑理由。但依被告人說,涼亭其實是他的居所,因此本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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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獨特之處。《公安條例》中的第 33 條罪行是法例訂明的例外罪
C 行,法庭不得判之以緩刑及有訂明罰則。這顯示這種罪行有其固有 C
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 1.5 個月的起點便足夠反映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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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因被告人認罪,減至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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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 考慮到種種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以上的刑罰已足夠反映 F
被告人的罪責。本席不認為需要判處更嚴厲的判罰以收阻嚇之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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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反映被告人再犯之過。
H H
I 25. 相反,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I
J J
26. 正如辯方所指,控罪一與其他控罪沒有直接關連,判處
K K
完全分期執行並無不妥。但法庭必須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而論,
L 本席認為把控罪二跟控罪三作同期執行才合適。 L
M M
27. 基於以上,本席把控罪二中的 3 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
N 行。控罪三則和控罪一及控罪二這分期的部份同期執行,即完整地 N
O 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至於控罪四則與各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 O
變成 30 個月(即 26 + 3 + 1)。
P P
Q Q
R R
( 陳永豪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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