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46/2020、947/2020 & 948/2020(合併)
[2023] HKDC 1350
C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946、第 947 及第 948 號(合併) F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I
李旭熙 (第二被告)
J J
陳國榮 (第三被告)
K K
黃家熙 (第五被告)
L --------------------------------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N 日期: 2023 年 9 月 21 日 N
O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及陳嘉恩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O
別行政區
P P
許卓倫先生,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
Q Q
被告
R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Y. Ku & Co.延聘, R
代表第三被告
S S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
T T
代表第五被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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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 [3] 暴動(Riot)— 訴第三被告
C [4]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訴第三被 C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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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動(Riot)— 訴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
E E
[6]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F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訴第二、第三 F
及第五被告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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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K
1. 本案的第三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
L 《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有意圖 L
M 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M
(第四項控罪)。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
N N
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五項控
O O
罪),及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
P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 P
例》第159A及159C條(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否認第五及第六項
Q Q
控罪。審訊前,第三被告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五及第
R R
六項控罪。第五被告承認第五項控罪,但否認第六項控罪。經控方
S 申請,針對第五被告的第六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 S
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經審訊後,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裁定
T T
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六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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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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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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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方就一個在2020年1月19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於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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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打花園舉行的集會(下稱「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劉
F 穎匡是集會負責人。集會舉行當天約1300時, 高級督察蔡棟雄、警 F
署警長鄧偉、女偵緝警長孫偉薇及警員14804吳凱健及其他警民關係
G G
組警員到達遮打花園就集會進行聯絡工作。
H H
I 3. 稍後警方發現遮打花園內簷篷上有約100名黑衣人手持美 I
國國旗揮舞及張開橫額,有些人站立而有些人坐在簷篷邊緣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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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危險。集會負責人勸喻這些人返回地面,但不果,他們繼續站
K K
在原位,因此對在場人士構成危險。
L L
4. 同時間在集會現場附近的終審法院外的閉路電視鏡頭被
M M
噴上漆油破壞,亦有示威人士拆去遮打花園的欄杆,及在美利道及
N N
會所街企圖堵路。
O O
5. 約1600時,蔡督察要求劉頴匡處理這個情況,同時間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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頴匡卻呼籲集會人士迫爆會場,之後可以流水式地向金鐘方向散
Q Q
去,蔡督察感到集會將變成一個遊行。
R R
6. 1620時,蔡督察收到指揮中心指示需要終止集會,他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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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與劉頴匡就此事到遠處較靜的地方傾談,但遭劉穎匡拒絕,劉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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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並要求他出示委任證。約1623時,劉穎匡在諸多刁難後利用揚聲
C 器向集會人士宣佈集會結束,指示集會人士向金鐘方向散去。 C
D D
7. 1623時至1629時,約50至60名在場人士表現不滿,並包
E E
圍蔡督察。有人開始帶頭叫囂及叫「黑社會」,「死黑警」等挑釁
F 說話。現場人士情緒高漲及跟着叫囂,期間有一名女子向蔡督察吐 F
口水, 當時人群(包括第三被告)開始襲擊蔡督察。蔡督察被人用
G G
腳踢及用硬物打頭部,頭部被打至流血,亦有人用各種物件包括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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樽及雨傘拋向他。吳警員及一名男子嘗試保護蔡督察,但不果,在
I 場人士仍繼續襲擊他們。這形成第一個暴動(下稱「遮打花園暴 I
動」)及傷人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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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督察等人逃跑至長江中心門外,當時蔡督察的頭部仍
L 在流血,但仍有多名人士(包括第三被告)追趕着他們,在途中亦 L
有人指駡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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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9. 蔡督察等人到達長江中心門外,因門被鎖上而無法進
O 入。當他們在長江中心門外等候支援時,有數十名黑衣人(包括第 O
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包圍及用武器襲擊他們(期間第二被告曾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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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磚頭襲擊蔡督察等人),形成第二個暴動(下稱「長江中心暴
Q Q
動」)。案發時間約為1629時至1630時。
R R
10. 警員因這次襲擊而有以下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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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督察:頭部有 5 厘米曲線形深的裂傷、右手手指
C 有瘀傷、指骨有粉碎裂傷及輕微移位, 頭部的傷需要縫 C
針。蔡督察需住院 2 天及得到 12 天病假。
D D
E E
(2)鄧警長:左手尾指有瘀傷及壓痛, 右邊肋骨壓
F 痛, 得到 2 天病假。 F
G G
(3)孫警長:前額有 4 厘米傷口、左邊頭頂有 4 厘米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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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左手踭瘀傷及腫脹、左手尾指擦傷、右手尾指有一
I 傷口、左及右手尾指有骨裂, 左前頭骨有凹形骨裂。 孫 I
警長需留醫 10 天及得到 103 天病假。
J J
K (4)吳警員:頭部有 4 厘米彎形深的傷口、左手腕有擦 K
L 傷、頭骨中央有骨裂。吳警員需留醫 2 天及得到 27 天病 L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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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 公開媒體在現場錄影的片段及附近建築物的閉路電視片 N
O 段拍下了遮打花園暴動及長江中心暴動的案發經過。這些片段顯示 O
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有份參與遮打花園暴動及/或長江中心暴動。
P P
Q 12. 2020年3月11日,第二被告被拘捕。警誡下,第二被告分 Q
R
別說: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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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時我知道有人圍住嗰啲差人,我咪揸住舊磚走
C 埋去作勢打咗 2 吓,然後將舊磚掉向差人,之後就走 C
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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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向警察方向打咗 2 吓,但我唔知有無打中
F 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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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係遮打花園集會期間見到啲人跑向長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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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我跟住跑,去到長江中心度,我知道有警察俾人
I 圍,於是我就跑埋去,幫手圍警察。」 I
J J
13. 根據本席的裁斷,第二被告參與了長江中心暴動,並用
K 磚頭襲擊警員。 K
L L
14. 2020年3月11日,第三被告被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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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他曾在遮打花園踢了一名警員,即他承認參與了遮打花園暴動,
N 並與他人一同襲擊蔡督察等人。在錄影會面中,他從現場片段中指 N
O 認出自己曾在遮打花園內出現,及後走向長江中心。根據本席的裁 O
斷,第三被告以身在現場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並參與了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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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暴動。
Q Q
R
15. 2020年1月19日約1631時,第五被告從長江中心逃跑時被 R
截停及以非法集結罪名被拘捕,警誡下第五被告保持緘默。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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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第五被告身穿黑色連帽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透明護
T 目鏡及防毒面具、手戴有灰紅色手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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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2020年3月11日, 第五被告就傷人罪被拘捕。警誡下第 C
五被告承認當時他聽到有人叫「打狗呀」,於是便跟隨朋友走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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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心, 當時有黑衣人包圍着蔡督察等人,他亦有在包圍的人群
E E
中。他承認當時確是有意圖襲擊警員, 但因防暴警員到場而未能出
F 手襲擊警員。在錄影會面中,第五被告在現場片段中指認出自己出 F
現在長江中心外,當時他的衣著配件亦在當天被警員檢獲。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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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I I
17. 各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均援引多宗區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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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判刑理由書以支持其求情陳詞。本席向辯方指出上訴庭過往已
K K
多次指出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
L 導性作用不大1。 L
M M
18. 上 訴 庭 在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唐健 帮 及 另二 人 , CAAR
N N
13/20222 重申這原則:
O O
P 「35. …本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一案第 27 段已指出: P
「…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
Q 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 Q
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
R 之為『案例』…」 R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非法集結」罪的案情,以及
S 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事項,可 S
T T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第 58 段
2
第 3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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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 B
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
C C
19.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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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2021 不厭其煩再次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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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
F 的依據。」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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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最終,三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不再依賴在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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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所援引的判刑理由書。
I I
1. 第二被告
J J
K 21. 第二被告現年23歲,案發時19歲,與家人同住。第二被 K
L
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L
M M
22. 第二被告於2018年修讀副學士課程,於2020年以優異成
N 績畢業,同年獲香港中文大學取錄,修讀學士課程。基於本案的定 N
罪及判刑,第二被告不能如期於明年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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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求情信件顯示第二被告心地善良、孝順父母、愛護弟
Q 弟、努力上進。辯方指第二被告犯案時年少無知,受當時社會環境 Q
氛圍影響而愚蠢犯案,他重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辯方懇請法庭信
R R
納本案所牽涉的行為與其以往性格相違,屬單一個別事件。面對前
S S
途會被毀於一旦的危機,第二被告已經得到了沉重的教訓。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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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5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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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困擾第二被告歷時超過三年之久,對第二被告的人生規劃構成一
C 定的影響,而他承受的壓力亦已造成額外的懲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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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指第二被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證據,只挑戰
E E
了招認的自願性及可呈堂性,減少控方傳召證人,令審訊時間在預
F 期之內,希望法庭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 F
G G
25. 辯方指本案第五項控罪的案情較其他暴動案件輕微:
H H
I
(1)本案發生當天,現場本來有一場得到警方發出「不 I
反對通知書」的和平集會;
J J
K (2)本案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沒有證據顯示暴動的參 K
與者之間事先有預謀策劃暴動,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
L L
告有預謀襲擊受害人;
M M
N (3)本案暴動歷時極短,只有 10 至 15 秒(不多於 1 分 N
鐘),受害人的受襲亦歴時甚短,暴動參與者在防暴警
O O
察到場前已散去;
P P
Q (4)本案發生暴動的地點範圍不廣,只局限在中環長江 Q
中心門外;
R R
S S
(5)本案的暴動規模十分小,只有約數十人聚集,影響
T 範圍有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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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6)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擔當領導角色或是事件
C 的始作俑者,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曾煽動或號召其 C
他人士參與暴動;
D D
E E
(7)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的行為激發了其他在場
F 示威者作出更激進的暴力行為; F
G G
(8)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破壞暴動範圍的周邊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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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及
I I
(9)雖然受害人確實有受到傷害,但沒有證據顯示第二
J J
被告有實際襲擊過受害人。
K K
26. 考慮到第二被告年紀尚輕、品格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
L L
錄、健康及精神狀況皆良好,辯方邀請法庭就第二被告先索取勞教
M M
中心適合性報告。
N N
27. 若法庭認為應判處即時監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
O O
案情較輕微及第二被告是初犯者,並寬大處理。
P P
Q 2. 第三被告 Q
R R
28. 第三被告現年37歲,已婚及育有一名女兒,與家人及母
S S
親同住。第三被告學歷不高,只能從事勞動為主的工作,如看更、
T 運輸等工作。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亦要照顧母親。第三被告沒有刑 T
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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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求情信件顯示第三被告本性不壞,內向友善,樂於助 C
人,工作勤勞,認真有禮,能力及態度均受到顧客及上司讚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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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0. 辯方指第三被告如當日其他數十至百名在遮打花園內的 E
F
在場人士,因突發情況而情緒被激發,衝動之下向警員施襲。雖然 F
襲擊中有人以硬物施襲,但按第三被告招認,他只曾在遮打花園踢
G G
了一名警員,顯示第三被告並非有備而來。第三被告於遮打花園暴
H H
動中有實際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辯方亦指各控方證人較重的
I 傷勢均是在之後的長江中心暴動所造成的。長江中心暴動的襲擊維 I
持約10秒,第三被告於這個暴動中沒有實際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J J
為,而是透過身在現場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就這個暴動,至
K K
少就第三被告的參與是突發而沒有預謀的。兩個暴動均沒有造成財
L 物的損壞,最大的傷害是加諸於一眾警員的傷害。 L
M M
31. 第三被告於審訊前已承認涉及遮打花園暴動的第三及第
N N
四項控罪。就第五項控罪而言,第三被告的爭議是就控方界定的第
O 二個暴動,及他沒有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即使如此,第三被 O
告同意控方針對他的絕大部分的證據。再者,在二十多天的審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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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涉及第三被告的爭議實質只有不足一天相關特別事項的部分。
Q Q
R 32. 辯方亦指第三被告已得到深刻教訓,他同時對因自己一 R
時衝動而令警員受傷表示遺憾。第三被告承諾不再犯事,並懇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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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寬大處理其判刑,好讓他可以盡早獲釋回家,努力工作,侍奉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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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照顧妻子及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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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第三被告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早已認罪。至於第五項控 C
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案發時間緊接另兩項控罪,案發地點以至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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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人物亦大致相約,以及總量刑原則,可判處部分刑期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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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F F
3. 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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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4. 第五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不足18歲,是一名學生。他 H
I 於2009年來港定居,父母已離婚,繼母居住於內地,他現與父親同 I
住。第五被告没有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35. 第五被告為人孝順,於課餘時間做兼職,以減輕家庭經 K
L 濟負擔。約於2022年6月,第五被告的父親中風,約四個月半身不良 L
於行,自此第五被告一直肩負照顧父親的責任,照顧起居飲食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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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覆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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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6. 第五被告在中學的成績一般,但他的操行一向是良好。 O
求情信件顯示第五被告品性純良、尊敬師長、友愛同學、虛心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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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待人有禮、樂於助人、做事認真。第五被告更曾獲得「好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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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計劃」銅獎。案發後,第五被告參加了香港青年協會義工服
R 務,並於疫情期間幫助派發防疫物資給予地區清潔工及獨居長者。 R
S S
37. 第五被告自11歲開始,已被評智能屬「有限」。根據
T 2022年作出的評估,他的全方面智商評分是75,屬邊沿水平的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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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第五被告於2020年1月19日被拘捕,期後於2020年3月11日再遭
C 警方以傷人罪拘捕、羈留和問話。第五被告因此感到壓力及焦慮。 C
其後,他於2020年10月31日被診斷為患上適應性障礙(Adjus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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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order),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現已停止服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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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8. 案發後,雖然患上適應性障礙,但第五被告仍以積極的 F
態度改善自己,包括重讀中五打好基礎應付中學文憑試,希望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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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讀社會服務課程,服務社群;參加義務工作服務社會;於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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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考取了専業咖啡師,學習一技之長;及準備入獄後更加努力讀
I 書應付中學文憑試英文科考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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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就本案而言,辯方指第五被告没有參與遮打花園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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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也不是從遮打花園追受害人的那群人。第五被告只參與了長江
L 中心門外的暴動。案發時,第五被告是身處長江中心近滙豐銀行大 L
廈的位置,聽到有人叫打警察,所以跟隨朋友走向長江中心的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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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加入了第五項控罪的暴動,干犯了第五項控罪。當時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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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並没有持有武器,他本人没有進行襲擊,只在暴動人群的較外圍
O 位置,一段短時間後防暴警員已到場,第五被告便逃跑了。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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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辯方認為第五被告的罪責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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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4 HKLRD 428及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R HKLRD 502為低: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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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項控罪的暴動是突發的,並不是預先計劃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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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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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數十人參與該暴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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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暴力程度:有人用鐵支及磚頭襲擊受害人,持續約
E 1 分鐘,沒有使用汽油彈、没有縱火; E
F F
(4)該暴動的規模:發生於星期日的假期,所在之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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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江中心集團一門外;
H H
(5)該暴動歷時約 1 分鐘;
I I
J J
(6)五人被襲,當中有三位警員和一位巿民受傷。傷勢
K 不屬最嚴重,但也不算輕。没有證據顯示該暴動造成財 K
物損失或破壞;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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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五被告參與程度低,他只是跟隨者,並不是帶頭
N 角色。本案没有證據證明第五被告曾經「安排、帶領、 N
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也没有證據證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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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是從遮打花園一直追打受害警員和巿民的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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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本人並没有直接襲擊受害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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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五被告没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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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1. 辯方指第五被告是受到朋輩唆擺和社會不良的氛圍和風 S
T 氣所影響,才會罔顧後果而干犯了本案。他已深切反省,誠心改 T
過,不會再犯。案件發生於2020年1月19日,距今已有三年,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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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現在已21歲,錯失了被判教導所的機會。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為第
C 五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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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若法庭認為需要判處即時監禁,辯方指第五被告於開審
E 前通知法庭他的認罪意向,希望法庭可以給予最大四分之一的刑期 E
扣減。此外,第五被告犯案時不足18歲,現在已21歲,辯方希望法
F F
庭能酌情給予扣減。
G G
H 判刑 H
I I
43. 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J J
K 44. 在 楊家倫 案,上訴庭指出就暴動罪的判刑原則4: K
L L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
M 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 M
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N N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
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O O
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P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 P
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
Q
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 Q
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R R
45. 在 鄧浩賢 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
S S
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
T T
4
第 59 至 6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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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
C 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 C
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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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5。
E E
F 46. 在 梁天琦 案,上訴庭重申6: F
G 「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 G
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
H
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 H
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I I
47. 上訴庭並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 7
J J
K (1)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K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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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N N
(3)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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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P P
Q Q
R R
5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S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S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T deterred. …” T
6
第 73 段
7
第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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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C 點數目及範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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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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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F F
(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G G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
H H
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I
(7)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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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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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M M
N (10)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N
O O
(11)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P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 P
Q 動;及 Q
R R
(12)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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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2022] 3 HKLRD 752,上訴庭
C 提及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有仇視、 C
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特徵的行為,法庭必須從嚴處理8。
D D
E E
49. 上訴庭在 唐健帮 案處理有意圖而傷人罪、非法集結罪及
F 暴動罪判刑覆核時重申,當罪行明顯涉及「私了」的行為,即示威 F
者是因不滿己方的破壞行為受到他人譴責,而出手襲擊對方,這等
G G
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的行為,必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 。 9
H H
I 50. 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的觀察如下: I
J J
(1)事件源於警方透過蔡督察要求集會負責人終止在遮
K 打花園的集會,現場人士得知這個要求並包圍蔡督察, K
L 期間集結的人士變得情緒激動。最後當集會負責人宣佈 L
終止集會,集結的人士便開始襲擊蔡督察。換言之,參
M M
與遮打花園暴動的人士知道蔡督察的警察身份,基於不
N N
滿警方的要求而襲擊蔡督察。本席認為即使這並非「私
O 了」,但針對警察身份而作出的襲擊也增加本案的嚴重 O
性。事實上,辯方在求情時亦接納這是本案加重刑罰的
P P
因素;
Q Q
R (2)後來蔡督察及其他警員走到長江中心外等候支援, R
一群黑衣人包圍及用硬物襲擊他們。根據第三及第五被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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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 44 段
9
第 5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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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招認,他們是知道蔡督察的警察身份而刻意包圍蔡
C 督察等人並作出襲擊。換言之,在長江中心的暴動也涉 C
及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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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3)現場集結的人數並不算十分多,兩個暴動的參與人
F 士均為約數十人; F
G G
(4)暴動是突發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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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暴動人士均穿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明顯是 I
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並意圖以口罩掩飾身份,逃避
J J
法律責任;
K K
(6)暴動歷時短暫,遮打花園暴動歷時約 3 分鐘,而長
L L
江中心暴動歷時約 1 分鐘。在暴動中,暴動人士使用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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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襲擊警員及一名保護警員的市民,但沒有使用汽油
N 彈,也沒有引致財物損毁;及 N
O O
(7)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三名被告為帶領或號召的角色。
P P
本案有證據顯示第二及第三被告有實質參與了暴力行
Q 為,而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有實質參與暴力行為。然 Q
R
而,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 R
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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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
C 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 C
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
D D
付出慘痛代價。此外,由於本案的暴動涉及上述襲擊警員的加重刑
E E
罰的因素,法庭更加要從嚴處理。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
F 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再者,基於第二及第五被告的年 F
齡,勞教中心的羈押期最長只有12個月,並不能反映罪行及案情的
G G
嚴重性。因此,本席拒絕辯方的建議,沒有就第二及第五被告索取
H H
勞教中心報告。
I I
52. 考慮了本案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蓄意襲
J J
擊警務人員以示不滿的元素,及有關行為對公共秩序和警員造成的
K K
危害,本席認為就第三項控罪(即遮打花園暴動)及第五項控罪
L (即長江中心暴動),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7個月監禁。第 L
M
二及第三被告分別在參與長江中心暴動及遮打花園暴動時有實質參 M
與暴力行為,此乃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
N N
O 53. 至於第四項控罪,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一般的判 O
刑為3年至1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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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R 371引述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並指就有意圖而傷 R
人罪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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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襲擊的預謀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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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襲擊的背後動機;
C C
(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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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E
F F
(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G G
H (6)使用的武器性質; H
I I
(7)武力使用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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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受害人的傷勢;及 K
L L
(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M M
55. 此外,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N N
380/2013 指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為:(1)被告是事件的主
O O
腦;(2)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在公
P 眾地方作案;(5)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事主在失去防衛 P
能力後繼續受襲;(7)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被告被接
Q Q
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R R
S 56. 案發時蔡督察因要求終止集會而被暴動人士以物件襲 S
擊,第三被告加入其中並用腳踢警員。片段顯示暴動人士情緒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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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蔡督察被襲至頭部流血及被址到地上,暴動人士沒有停止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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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反而繼續對他拳打腳踢。考慮到襲擊沒有預謀、涉及多名襲擊
C 人士夥同犯案、在襲擊時有人使用硬物、也有人拳打腳踢、施襲者 C
明顯地把不滿發洩在蔡督察身上、蔡督察被襲至頭部流血、蔡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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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頭坐在地上沒有防衞能力下仍繼續被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
E E
點為54個月監禁。
F F
57. 第二及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提及兩名被告在此案的
G G
審訊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可視作減刑理
H H
由。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認為他同意的案情基本上是一些媒體或
I 閉路電視拍攝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本席看不到他有什麼理由不同意 I
這些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第二被告除了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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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堂性,也爭議警員的辨認證供及搜屋的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
K K
這點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不會為此作任何刑期扣減。至於第三
L 被告,本席接納他的抗辯只針對特定事項。在二十多天的審訊中, L
M
第三被告就爭議事項而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時間更不足半天。因此, M
本席會就這因素酌情給予第三被告1個月的刑期扣減。
N N
O 58. 本席明白由拘捕至審訊,各被告承受了三年多的等候和 O
壓力,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這不構成任何特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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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理由。
Q Q
R 59. 鑒於第二被告相對年輕,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過往 R
有參與義工服務,及他的其他背景因素,本席行駛最大的酌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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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給予他2個月的刑期扣減。就第五被告而言,除了他在審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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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的四分之一刑期扣減外,基於他相對年輕、過往有參與義工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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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及其他背景因素,本席酌情給予額外2個月的刑期扣減。至於第
C 三被告,就他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第五項控罪,基於他沒有刑事定罪 C
紀錄及其他背景因素,本席酌情給予額外2個月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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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除了認罪及上述的減刑因素外,本案的三名被告沒有其
F 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F
G G
61. 就第二被告而言,他面對的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57
H H
個月監禁,基於第二被告有實質參與暴力行為,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
I 至60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享有一般 I
的認罪扣減。如前述,基於第二被告相對年輕及其他因素,本席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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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給予2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二被告而言,第五項控罪的刑
K K
期下調至58個月監禁。
L L
62. 就第三被告而言,他面對的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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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分別為57個月、54個月及57個月監禁。由於他就第三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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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有實質參與暴力行為,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60個月監禁。基於第
O 三被告在案件提訊階段已表示會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他可獲得 O
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這兩項控罪,刑期分別下調至40個月及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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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至於第五項控罪,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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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一般的認罪扣減。如前述,由於第三被告在審訊時同意了控方
R 大部分的案情及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因素,刑期下調共3個 R
月至54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由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源
S S
於同一事件,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的暴動與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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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暴動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暴動,本席下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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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總刑期其中3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7個月
C 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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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至於第五被告,他面對的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5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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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他在開審前承認第五項控罪,可獲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
F 減,刑期下調至42個月監禁。如前述,基於第五被告相對年輕及其 F
他背景因素,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0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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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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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潔宜 )
O 區域法院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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