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83/2020
C [2023] HKDC 1317 C
D D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83 號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曾令兒(第九被告人) J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M 日期: 2023 年 9 月 18 日 M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帶領陳李隆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N N
特別行政區
O O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
P 聘,及楊穎欣女士由鄧滿喜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 P
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Q Q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R R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九被告人 S
T
[11]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T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九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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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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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F F
1.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第一至七、第九及第十被告人)。
G G
H 2.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人已被判刑。 H
I I
3. 本判刑只涉及第九被告人。
J J
K 4. 在預審聆訊時,第九被告人承認與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的 K
L
「暴動」罪1(控罪一)。她另外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 L
產」罪(控罪四)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
M M
一)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N N
5. 第九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O O
P 同意案情 P
Q Q
6. 控罪一「暴動」罪,發生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
R R
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
S 詩道的範圍。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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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7. 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下午,香港灣仔軒尼詩道一帶已經被
C 數以百計的示威者佔據,導致該處交通嚴重癱瘓。 C
D D
8. 約自 1712 時開始,部份集結於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的示
E E
威者以雨傘作掩護,包圍、破壞、甚至拆走一些位於軒尼詩道行人路
F 上的鐵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過程中多名示威者穿着深色衣物及保 F
護裝置、戴上手套,大力搖晃鐵欄及使用其他工具如雨傘等,嘗試撬
G G
起部份鑲鑄在行人路上的鐵欄部份。隨着某些示威者成功撬起鐵欄,
H H
其他集結在附近的示威者撿起行人路的磚塊,把磚塊砸碎成更多小磚
I 塊拋擲到馬路上作為路障。過程中,越來越多示威者加入參與上述行 I
為。而於同一時段,有集結於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的示威者在行
J J
人路以噴漆塗鴉。
K K
L 9. 約自 1718 時開始,在軒尼詩道與史釗域道交界近莊士敦 L
道的馬路上,新聞媒體片段顯示已經有雜物在馬路上焚燒,現場示威
M M
者繼續在火堆中投入雜物助燃。
N N
O 10. 約 1720 時,警察機動部隊 E 連(「E 連」)接獲命令被指派 O
到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交界處,處理上述縱火案及設置警方防線。
P P
Q Q
11. 約 1725 至 1726 時,警務人員包括張志偉警司,抵達軒尼
R 詩道及史釗域道的交界增援警察防線。當時,現場有數以百計身穿深 R
色衣物,大部份戴上面罩的示威者集結。當警方增援後,示威者退至
S S
軒尼詩道 302 號馬路以雨傘作掩護,設立防線並繼續集結與警方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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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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峙。同時,示威者繼續撬起軒尼詩道(包括 313 號及 353 號)行人路
C 上的磚塊及拆走鐵欄,並將撬起的磚塊及鐵欄放在馬路上作為路障。 C
D D
12. 在警方設置防線後,集結的示威者並沒有散去,繼續佔據
E E
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交界的行車路及行人路,導致交通癱瘓,大部份
F 店舖亦停止營業。警方在與示威者對峙期間,多次舉起橙色及黑色警 F
告旗,呼籲集結人士疏散;亦曾多次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但現場集
G G
結的示威者仍沒有散去,並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警
H H
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物品、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拆毁鐵
I 欄並使用雨傘作掩護。示威者亦有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 I
牌、欄杆、磚塊、雜物,甚至工程用鑽地車等築成路障;示威者亦在
J J
現場築起人鏈,把物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方向。
K K
L 13. 約 1726 時,新聞媒體片段顯示,集結於軒尼詩道的示威 L
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的汽油彈,降落在軒尼詩道 300 號外的馬路
M M
上。警方隨即向示威者發放催淚彈,嘗試驅散示威者,過程中有示威
N N
者在地上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並向警方方向投擲回去作還擊。
O O
14. 此際,集結在軒尼詩道的示威者未有散去,並繼續向警方
P P
防線方向投擲更多汽油彈。從新聞媒體顯示,至少有兩支汽油彈降落
Q Q
在軒尼詩道近 309 及 312 號的馬路上。約於 1729 時,警員向示威者
R 展示黑色及橙色警告旗。同時,警方亦使用揚聲器警告該些集結的示 R
威者停止攻擊及立即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合理武力驅散示威者。可
S S
是,集結的示威者沒有理會警告,並繼續攻擊警方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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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聞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均顯示,約於 1729 時,示威者
C 在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交界一帶的馬路上以雨傘作掩護,並繼續向警 C
方防線方向投擲物品。有些示威者則將大型垃圾桶推到馬路中間,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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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派垃圾桶內的物資(包括玻璃瓶)。約於 1730 時,警方向示威者
E E
發射催淚彈,片段顯示有示威者多次從地上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F 並將催淚彈放於袋中,亦有示威者嘗試淋熄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同一 F
G
時間,在行人路上集結的示威者則繼續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然後拋 G
擲到馬路上作為路障。
H H
I 16. 約 1733 時,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示威者則繼續向 I
警方方向投擲物件。新聞媒體拍攝到,同一時間,集結於軒尼詩道近
J J
堅拿道西一帶(包括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的示威者則在電車路
K K
上組成人鏈,自銅鑼灣向灣仔方向傳遞物品。
L L
17. 約 1735 時,警方向示威者再次展示橙色警告旗,及使用
M M
揚聲器警告集結在軒尼詩道的示威者立即離開,但集結的示威者沒有
N N
理會警告,並繼續在軒尼詩道的馬路上設置示威者的防線。警方拍攝
O 的錄像片段顯示,有集結於軒尼詩道的示威者以綠色雷射光束照射警 O
P
方防線。期間,仍有多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53 號外撬起路磚及拆除 P
鐵欄。
Q Q
R 18. 約 1739 至 1741 時,當警方及示威者對峙期間,示威者繼 R
S
續築起傘陣,並在軒尼詩道馬路上放置雜物,包括行人路上撬起的磚 S
塊、輪呔、巴士站路牌等雜物築成路障。示威者亦在軒尼詩道由行人
T T
路拉起紅繩,橫過軒尼詩道行車線,作為路障,以阻礙警方的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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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約 1742 時,示威者繼續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新 C
聞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均顯示至少有五個汽油彈由示威者投擲,並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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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在軒尼詩道的馬路上。警方再次使用擴音機發出警告,要求集結的
E E
示威者停止投擲汽油彈,否則警方將用橡膠彈驅散示威者。由約 1729
F 時至 1742 時之間,警方,包括曾俊鎬督察及劉嘉昇高級督察,曾分 F
別向在軒尼詩道集結的示威者發出多次口頭警告、舉出橙色警告旗及
G G
黑色警告旗,但是現場集結的人士並沒有按指示離開。
H H
I 20. 新聞媒體片段顯示,由 1742 至 1754 時期間,示威者在軒 I
尼詩道 319 號外用鑽地車破壞行車線路面及作為障礙物堵路,亦有示
J J
威者繼續在行人路上撬起磚塊及拆走鐵欄,部份示威者則收集從行人
K K
路撬起的磚塊放在手推車上,跟隨傘陣的示威者移到馬路上。閉路電
L 視片段顯示,集結於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國銀行外的示威者,繼 L
續用白色噴漆塗鴉。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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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
O 21. 約 1752 時,警方開始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展 O
開驅散行動,示威者亦向銅鑼灣方向後撤。行動期間,示威者繼續向
P P
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及物品。
Q Q
R 22. 在警方推進及驅散期間,有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天樂里交 R
界位置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新聞媒體及公開媒體片段均顯示,至
S S
少四枚汽油彈在軒尼詩道與天樂里交界的道路上着地焚燒。同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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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被汽油彈擊中,頭部近左面頰及肩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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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位置着火,另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右手前臂亦被汽油彈擊
C 中而着火。但是後方的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並沒有停 C
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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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新聞媒體片段顯示,當警方推進軒尼詩道與天樂里交界位
F 置的時候,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方向投擲至少兩枚汽油彈。根據證人所 F
指,其中一枚降落在軒尼詩道 379 號馬路上,而新聞媒體片段顯示,
G G
當示威者嘗試投擲汽油彈的時候,該支汽油彈從他的手上滑落身旁後
H H
方位置,並着地焚燒。
I I
24. 在警方推進驅散及拘捕示威者的過程中,有多名警務人員
J J
參與。
K K
L 截停、控制及拘捕第九被告人 L
25. 於 1756 時,參與推進驅散及拘捕示威者的警員,包括警
M M
長 58615。約 1801 時,警長 58615 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和其他警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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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看守包括第九被告人在內的一些被警方截獲及控制的示威者。
O O
26. 約 1809 時,警員 24130 向第九被告人作出調查,當時第
P P
九被告人身穿灰色雨褸、白色長袖衫、頸戴一條粉紅/黑色頸巾及一條
Q Q
灰色頸巾、雙手戴有黑色手套及左右手臂戴上粉紅色及黑色防曬手
R 袖、穿上黑色長褲、白色波鞋、同時背着黑色書包,頸掛黃灰色過濾 R
呼吸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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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7. 1839 時,警員 24130 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以包括「非法
C 集結」罪,把第九被告人合法拘捕。 C
D D
28. 約 2120 至 2131 時,在女警員 6906 協助下,警員 24130
E E
在北角警署,向第九被告人搜身。經搜身後,警員 24130 把包括上述
F 列出(衫、褲、鞋除外)屬於第九被告人的物品,以及在第九被告人 F
書包找到的包括兩支白色噴漆、一部白色攝錄機及兩個黑色口罩撿取
G G
作為證物。
H H
I 29. 除片段外,有關本案第九被告人的圖片冊2(共 25 頁), I
亦呈遞予法庭考慮。
J J
K
第九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K
L 30. 第九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L
M M
31. 案發時,第九被告人 16 歲,現年 20 歲。第九被告人於基
N N
層家庭中成長,是家中獨生女。父親是一位保安員,是家庭的經濟支
O 柱;母親為家庭主婦,但近年不幸患上罕見疾病,大部分時間臥床, O
需要照顧。在 2022 年 6 月,第九被告人於本港一所書院畢業,就讀
P P
期間,獲頒創意藝術基礎證書。其後於另一學院進修,基於本案,第
Q Q
九被告人已經休學。第九被告人亦曾回到母校書院實習,服務師生,
R 累積工作經驗。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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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FI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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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辯方呈上第九被告人、父親及書院老師的求情信。第九被
C 告人表示當時因為受社會環境影響,加上愈來愈多年青人參與;但今 C
天回想起來,感到後悔。她會接受所有判決,望社會給予機會改過。
D D
第九被告人父親表示,第九被告人小學時,已被醫生證實患有抑鬱、
E E
焦慮及社交障礙症,需長期覆診及服藥。她為人內向、溝通能力較弱、
F 心地善良和樂於助人,但思想單純,容易受媒體影響。第九被告人已 F
明白自己的過錯,認罪並誠心悔改。第九被告人父親和第九被告人需
G G
輪流照顧第九被告人母親的日常起居。書院老師表示,第九被告人對
H H
藝術及哲學充滿熱誠,雖然初期因身體狀況不佳偶有缺席,但亦會盡
I 其所能出席課堂。第九被告人無論是學習態度或為人處事都相當認 I
J
真,是個難能可貴的學生,她願意不斷從挫折中嘗試。當中最使老師 J
欣賞的是第九被告人堅毅不屈的態度,當所有人認為她皆會放棄的時
K K
候,她便排除萬難,達成目標。老師指第九被告人年紀輕,心智尚未
L L
成熟,加上社會情緒的困擾,相信她只是一時衝動而犯案。
M M
33. 辯方亦呈遞由精神科周潔雲醫生所撰寫的醫生報告3。報
N N
告指,第九被告人在 2011 年(約 8 歲),被診斷為情緒紊亂。中三
O 時候,第九被告人因受到同學的欺負,每天上學都感到壓力及頭痛, O
並覺得非常焦慮、疲倦、精神不能集中,更曾經產生自殺念頭。在 2017
P P
年 10 月,第九被告人被診斷為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和恐懼症,除了用
Q Q
藥物,她亦接受了臨牀心理學家的治療,需要定期覆診及吃藥。現在
R 被診斷患有持續性抑鬱及焦慮症,但無須入院接受治療。辯方指第九 R
被告人不是有精神問題,庭上亦確認不要求聽取有關報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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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期為 202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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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辯方指第九被告人認罪,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她 C
本案中參予程度低,並沒有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希望法庭考慮
D D
判處第九被告進入教導所。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詩
E E
[2022] HKDC 76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F 49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另二人 [2022] HKDC 448。 F
G G
H 量刑 H
I
暴動罪 I
35. 暴動是嚴重罪行。就控罪要旨及相關的量刑因素,上訴庭
J J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 一案闡
K K
述並列出多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L L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M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如何; M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N N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O 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O
P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P
地點、數目及範圍;
Q Q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
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R R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S
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S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T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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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C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C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D D
(11) 犯 案者的 角色及 參與程度 ,如除 自己參 與暴動
E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E
以及
F F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G G
36. 梁天琦 案指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
H H
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
I 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 I
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 73 段)。 梁天琦 案亦指,根據適用案
J J
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
K K
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見 75 段)。
L L
37. 就本案背景(context),本案案發於公共秩序的嚴重失
M M
序期間。在案發的時期,香港持續不時發生大大小小的示威事件。本
N N
案案發日為 2019 年 10 月 6 日,與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CAAR
O O
8/2022 案發日期相同及時間相若,但該案暴動位置於深水埗一帶的
P 道路及主通道,案中提及:– P
Q 「29. 本案發生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事 Q
件,和平示威多次演變成非法集結,不少堵路事件升級至
R 暴力衝突、刑事損壞甚至縱火等非法行為。根據呈堂的片 R
段當日除深水埗外,灣仔區也有大型非法集結行為,暴力
S 風險不容低估或小覷。」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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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案牽涉約為數 500 多名示威者。暴動發生於 1712 至
C 1754 時,歷時約 42 分鐘。本案暴動位置於灣仔軒尼詩道,範圍覆蓋 C
史釗域道、杜老誌道、天樂里及堅拿道西交界;路段連接東面的銅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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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和西面的金鐘。路段大部份為三或四線雙程行車,而道路中間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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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和西行電車路。於有關的時段,整段路段的交通已完全受阻。案發
F 時,對附近的居民、行人及商舖帶來極大不便及影響。 F
G G
39. 案發時,示威者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及拆毁鐵欄、亦有
H 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雜物及磚塊等在 H
馬路上築成路障並燃燒雜物。現場行人路被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
I I
體,建築物的玻璃被噴上多個黑色中文大字體。示威者拉起紅色繩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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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軒尼詩道馬路東行線到對面西行線。示威者曾駕駛一輛鑽地車破壞
K 馬路,並停放在東行線上做成障礙物。在現場示威者亦築起人鏈,把 K
L 物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方向。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汽油彈 L
著地後起火焚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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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0. 警方和示威者對峙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品 N
包括汽油彈、磚頭及雜物;使用綠色雷射光照射警方、叫囂、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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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傘作掩護,築成雨傘陣。警方發出口頭警告、舉出橙色警告旗及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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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警告旗。警告後,警方需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
Q 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對峙。若不是警方決定推進,現場未見有散去 Q
的意向。
R R
S 41.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有關破壞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如 S
何,但有關當局必然需要花費人力物力進行清理丶維修及重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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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案分拆的其他案件同級法院所判處暴動罪的量刑
C 起點為 39 個月與 4 年 9 個月(有實質和具體的行為) , 也有被 C
告人被判羈留教導所。
D D
E E
43. 上訴庭於 HKSAR v Tang Ho Yin ( 鄧浩賢 ) [2019] 3
F HKLRD 502 一案中的判詞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 F
及:(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
G G
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
H H
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I (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配套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 I
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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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案,
L 案件事發在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 L
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
M M
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控後,更有人「撬走」街
N N
上的地磚,並以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
O 部分襲擊者頭戴帽,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 O
P
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 P
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舖的簷篷亦
Q Q
因而著火。停泊在路上的的士被拋擲火種。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
R 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 R
S 上訴庭認為就暴動罪採納 5 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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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於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案,案件事發在山東街
C 及彌敦道的暴動,牽涉約為數 100 至 200 多名示威者,事件導致 C
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
D D
中有點火情況,而另外涉及點火位置情況亦考慮被告人是否在場
E E
的情況( 鄧浩賢 案第 32 段),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 4 年半。
F F
46. 以上就 楊家倫 案及 鄧浩賢 案,在此不能盡述案情;但就
G G
著本案與楊家倫 案(5 年量刑基準)的情況相對考慮,本案的證據
H H
不涉有人縱火令店舖的簷篷或車輛因而著火及有多名警員受傷。
I 而就著本案與鄧浩賢 案(判刑起點應為 4 年半)的情況相對考慮, I
本案牽涉約為數 500 多名示威者,有人在路上燃燒雜物及示威者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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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汽油彈著地後起火焚燒;本案證據沒有指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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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但基礎是互相鼓勵和支持暴動者。本案不涉多名警員受傷。當
L 然,每案細節有其獨特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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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於楊家倫案第 58 段:—
N N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
O 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 O
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P P
48. 就被告人的良好背景這方面,上訴法庭已明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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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梁天琦 案(第 7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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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楊家倫 案強調:
S S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
T 處具阻 嚇性的 刑罰, 對犯 案滋事 者迎頭 棒喝 ,防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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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類事 件再次 出現, 否則 社會要 付出慘 痛代 價,有
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C C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
D
輕人處 以長期 監禁的 刑罰 ,對他 個人、 其家 庭、甚 D
至社會 都是悲 劇,但 法庭 必須堅 決打擊 本案 所顯示
的罔顧 法紀及 漠視社 會秩 序和執 法人員 安危 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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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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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背景、案發情況(暴動的案發時
G 間、人數、規模、範圍、對峙及所造成的破壞)、被告人的罪責、陳 G
H 詞及案例等,以 50 個月(4 年 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H
I I
判刑
J 50. 第九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 J
K K
51. 第九被告人於干犯控罪至現時年齡為 21 歲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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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前報告 M
52. 第九被告人在預審聆訊時已表示認罪,雙方確認於審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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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進行程序。認罪後,第九被告人律師代表表示求情方向,乃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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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法庭考慮聽取教導所報告。
P P
53. 於判刑時,第九被告人律師代表維持邀請法庭考慮聽取教
Q Q
導所報告。法庭亦聽取有關報告,並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法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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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九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
S 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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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4. 「教導所」報告(第一份)指 ,第九被告人不適合羈留及
C 不建議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主要的原因是第九被告人服用的醫療配 C
方藥物,產生一系列的的副作用;經專業醫療評估後,結論為第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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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不適合教導所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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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5. 辯方庭上求情時指,辯方認為恰當地平衡了罪行的嚴重性 F
和幫助第九被告人進行更生的需要,希望法庭偏離報告不建議的結
G G
論,判處第九被告人於教導所,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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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DC 881 一案。就此方面的陳詞作出的基礎,當法庭向辯方
I 了解,確認法庭有否權力把報告認為不適合的被告人判處教導所令 I
時,法庭留意到,辯方實未能肯定,控辯各方亦有不一致的立場。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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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第九被告人亦向法庭申請索取進一步的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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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6. 經控辯雙方了解後,雙方同意即使報告指被告人並不適合 L
羈留於教導所,法庭亦可根據《教導所條例》作出考慮,在適當情況
M M
下仍然可以判處教導所令;當然法庭亦要考慮《教導所條例》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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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而作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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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教導所」報告(第二份)指 ,經進一步評估,第九被告
P P
人仍不適合羈留及不建議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報告進一步指出,第
Q 九被告人的重劑量精神科藥物帶來的副作用以致她專注力下降、有睡 Q
意、煩躁、心悸及失眠等等。因此,第九被告人被確定為沒有能力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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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教導所提供的全面訓練課程(包括密集的步操練習及其他教育及職
S S
業訓練)而使她從訓練中獲得裨益,所以被評估為不適合羈留於教導
T 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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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8. 於庭上求情時,辯方仍希望法庭偏離報告不建議的結論,
C 判處第九被告人於教導所。如果法庭認為行使酌情權將第九被告人判 C
入教導所是一個不適合的選項時,希望法庭考慮第九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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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程序亦對第九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壓力、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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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她的行爲有深切反思,非常自責,亦有真誠悔意,能酌情輕判。
F F
G 考慮 G
59.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
H H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
I 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本案控罪一不屬例 I
外罪行。法庭在判刑之時需考慮,除了監禁之外,是否有其他方法令
J J
被告人可以重過新生,同時能反映控罪性質和案情及符合社會整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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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L L
60. 法庭考慮了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及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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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 處理少年犯及 21 歲以下的年輕犯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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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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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法庭聽取「教導所」報告後,亦聽取進一步報告了解。「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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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所」報告指,第九被告人被確定為沒有能力跟隨教導所提供的全面
Q 訓練課程(包括密集的歩操練習及其他教育及職業訓練)而使她從訓 Q
練中獲得裨益,結論為不建議考慮。根據《教導所條例》第 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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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判處羈留的刑罰之前,須考慮署長或其代
S S
表就該罪犯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其是否適合接受
該項刑罰而擬備的報告或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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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份「教導所」報告清楚指出不建議第九被告人羈留的原因,而且被
C 告人的身體及醫療狀況,使他沒有能力跟隨教導所的培訓。所以,判 C
處「教導所」是不能達致其羈留目的,亦不合符被告個人和社會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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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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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法庭餘下唯一的判刑考慮,是判處第九被告人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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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就第九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 50 個
H 月(4 年 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預審聆訊時認罪,法庭 H
給予 25%(12 個月 2 星期)扣減。法庭亦考慮了第九被告人犯案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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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紀及她於年幼時已被診斷有情緒紊亂的問題,這亦於教導所報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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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有關問題的藥物影響嚴重性,法庭酌情給予 6 個月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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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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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法庭判處第九被告人 31 個月 2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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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梁嘉琪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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