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3 及 116/2021(合併)
C [2023] HKDC 121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13 及 116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家樂(第十八被告人)
J J
樊耀淦(第二十三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M M
日期: 2023 年 9 月 18 日
N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何煦齡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N
別行政區
O O
黃錦娟女士代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 B
P P
Chau & Co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Q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ond Ng Solicitors 律 Q
R
師行延聘,及郭雅媛女士,由 Bond Ng Solicitors 律師行 R
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十三被告人
S S
控罪: [1] 暴動(Riot)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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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本案的被告鄧加樂(D18)及樊耀淦(D23)與其他二十 E
一名同案共同被控一項控「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
F F
條例》第 19(1)及(2)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G G
H 梁溢希、馬詠詩、關天豐、陳浩天、周梓曦、余景軒、姜 H
啓泓、馬君廷、張焯茵、郭瑋峰、劉俊謙、麥嘉恩、呂兆
I I
鿋、曾綺婷、莊美燃、高俊誠、容子朗、鄧家樂、王皓文、
J J
黃俊渝、張卓霖、何家俊及樊耀淦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
K 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第一控 K
罪)。
L L
M M
2. D18 及 D22 不認罪;其他二十一名被告則在認罪及根據
N 其𠄘認的案情裁定罪名成立之後,為法庭下令押後處理判刑。本案的 N
審訊部份,祇是有關 D18 及 D23 罪責的議題。
O O
P P
3. 由於兩名被告表示不爭議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於金鐘道
Q 一帶發生暴動這事實、亦確認𠄘認控方所公開讀出就這議題的案情 Q
(見修訂案情撮要 II 以及控辯雙方𠄘認事實 P000);唯一的議題,
R R
是兩位被告是否需負上刑責;這點關鍵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S S
下證明兩位被告有參與是次暴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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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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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
C C
4.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金鐘道一帶發生暴動;其源起及發展
D D
過程詳見 P000。本席在此祗會粗略陳述其大要,以作裁決的背景: —
E E
F
5. 當日有人以「全球反極權大遊行」名義發起遊行示威,以 F
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為起點,沿軒尼詩道向位於金鐘夏慤道政府總
G G
部。是次活動的主辦者沒有向警務處處長發出通知,後者亦沒有發出
H H
「不反對通知書」。警方在遊行集會開始及遊行期間,多次透過公開
I 媒體及在現場發出警告,指出該次集會未得到「不反對通知書」及勸 I
喻其散去,但警告無效。
J J
K 6. 於 1300 時開始,約有 20,000 人集結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 K
L 司外,向金鐘夏𢡱道政府總部進發,令港島區交通嚴重受阻。 L
M M
7. 於 1535-1620 時其間,示威者分別在金鐘道近樂禮街以及
N 在夏慤道近政府總部集結。在金鐘道當有人拆下並焚燒慶祝國慶的展 N
O 示牌、在馬路上設置不同的障礙物及高舉英國國旗等。 O
P P
8. 約於 1545 時,有為數約 200 至 300 名、大多身穿黑衣的
Q 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 Q
R
道路,佔據了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接連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 R
行車天橋,嚴重阻礙交通;並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示威者更逼近到
S S
場的警車,令其改道。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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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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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約於 1551 時,夏慤道行車天橋被堵塞。
C C
10. 約於 1605 時,夏慤道東行線馬路為路障所堵塞。期間有
D D
示威者高舉雨傘、標語及外國國旗從行車天橋走入夏慤道馬路。約 200
E E
至 300 名示威者在夏慤花園外集結,打著雨傘作為掩護、投擲汽油彈
F 及硬物及與警方設於統一中心外的防線對峙。部份示威者在連接太古 F
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縱火,破壞停泊在金鐘道的警車及向警
G G
車投擲硬物,逼使部份警員進入金鐘港鐵站內暫避。
H H
I 11. 到了 1620 時,已有約 500 名示威者集結在政府總部外, I
投擲汽油彈、磚頭及石塊;政總部外圍的水馬因而著火。有人以鐳射
J J
光束射向警員、並以雨傘組成阻擋,以路牌、木板及自制裝備作掩護、
K K
揮動旗幟、投擲雜物多次向警方發動攻勢。
L L
12. 警方多次以警告旗幟、藍色水劑及催淚煙霧驅散示威者,
M M
但成效不顯。
N N
O 13. 於 1640 時,警方人員自政府總部不同的出口衝出,驅散 O
及拘捕示威者、設置防線及控制夏𢡱道近政府總部一帶。
P P
Q 14. 於 1700 時,有 100-200 名示威者集結在紅棉路集結;用 Q
R
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向警方投擲多枚點 R
燃的汽油彈。
S S
T 15. 於 1707 時,示威者退至金鐘道向灣仔方向移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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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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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6. 於 1717 時,警方防線沿着金鐘道向灣仔方向掃蕩。約 500 C
名示威者繼續停留在力寶中心外的金鐘道,與警方防線保持約 70-80
D D
米距離對峙。示威者以水馬、交通圓筒、垃圾筒、欄杆等雜物堵塞馬
E E
路;縱火、焚燒路障及向警察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部份示威者將
F 磚頭、索帶、雜物等搬運到金鐘道力寶中心外,之後再將之拉往灣仔 F
方向。
G G
H H
17. 警方發出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在金鐘道(西行線)
I 馬路高等法院外舉展示「警告‧催淚煙」及「速離‧否則開槍」的警 I
告旗幟、多次使用催淚煙、橡膠彈及水炮予把示威者驅趕往灣仔方向。
J J
K 18. 約 1728 時,當示威者退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 K
L 金鐘道時,一批警方人員一邊沿着金鐘道組成防線推向灣仔方向,另 L
一批警務人員同時從樂禮街走出金鐘道驅散和拘捕示威者。
M M
N 就是次暴動的總結 N
O O
19. 警方從未曾獲得知會或發出「不反對通知書」,這單一事
P P
實,不足令本席將之定性為非法集會/暴動。但警方於當日 1442 時
Q 起,已經多次發出警告,指出鑼鑼灣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已有人聚 Q
R
集堵路、亦有多次施放催淚煙及使用武力驅散示威者、更呼籲在場人 R
士及附近市民離開,在場的人不可能不知道警方已經執行職務,禁止
S S
在金鐘道一帶集合及作出擾亂社會安寧的行為。這是考慮在場者是有
T 意圖留在現場或/及實際上參與暴動的重要事實之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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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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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由於有意參與的人是可以隨時加入、退出,時聚時散及到 C
處遊走的獨立個體,參與暴動者的數目及身份可以隨時改變;其所作
D D
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的行為、以致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地點亦可以隨
E E
著其行動的性質或出現的地點改變;所以這罪行是極有流動性的罪
F 行 1,並不囿於精確的地理及時間規劃。參與者的刑責,視乎該次暴 F
動的總體嚴重性:包括暴動期間其他參與者的行徑、暴力程度、暴動
G G
發生地點及時段、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其對公衆及社會造成的禍害和影
H H
響。個別被告參與暴動的時段、其間曾否作出的顯見行為(例如個別
I 被告是否親手作出破壞或向執法人員施以暴力)、作為或不作為(如 I
果有證據的話),祗是用作衡量個別被告的刑責及刑令時考慮的因素
J J
之一,以協助調節其刑令 。 2
K K
L 21. 本席裁定,自 1535 時開始該次非法集會已經演變為一場 L
暴動:金鐘道、樂禮街以至夏慤道已有至少 200-300 人在有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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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集結;他們大都身穿黑衣、以雜物堵路、阻塞交通,挾人多勢眾
N N
逼退警車及投擲雜物追擊;高舉雨傘、旗幟、縱火、向警方及公共、
O 私人財產以及建築物投擲汽油彈及硬物;為此等行為不但有威嚇性、 O
更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P P
Q Q
22. 從道路被堵、交通癱瘓、滿地硬物和汽油彈留下的火種等
R 等表象,本席認為當時金鐘一帶這個商業、旅遊及行政重地已不能如 R
S S
T T
1
見終審法院於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一案中的判詞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HKCA 611, [2019] 3 HKLRD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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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運作,遊客及普通市民亦不能如常在該處購物消遣;社會安寧已經
C 受到破壞。 C
D D
參與
E E
F
23. 這是本案的唯一議題。 F
G G
24. 控方除了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的行為之外,亦得證明其參與
H 的意圖3。 H
I I
25. 「參與」一詞含義廣泛,亦得按個別案情作事實裁定。但
J J
參與一定涉及在行動上及有意圖助長當時的氛圍以及當時聚集的非
K 法性質4。 K
L L
參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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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6. 個別被告身在暴動現場這單一事實,不足裁定他/她有參 N
與。但控方不需要證實被告在現場曾作出實際的破壞暴力行為:參與
O O
的方式,亦可包括在場協助及教唆、以至透過說話、及以其他行動促
P P
成(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鼓勵(encouraging)、助勢(lend
Q Q
R 3 R
見終審法院盧建民一案的判辭,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Tong Wai Hung (湯偉雄)
[2021] 24 HKCFAR 302
4
S 見加拿大哥倫比亞法院於 R v Anderson 2014 BCSC 1660 一案中就‘參與’一詞所作的定義, S
原文如下:—
“to contribute to the excitement, fevour, intimidation and the unlawfulness of the
T unlawful assembly。”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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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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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age)、甚至是在有必要時協助,在場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
C 的人作出訂明行為皆可被視為參與者,其罪責與其他作出暴力行為的 C
參與者基本上一樣5。
D D
E E
示威者的黑衣和保護性裝備
F F
27. 到了案發的 9 月 29 日,2019 年下半年開始的社會事件已
G G
經進行了 4 個月,任何一個對身邊事物有基本認識的香港市民,都會
H H
留意到每次出事,都有基本的模式:先是有人以一個抽象的籍口發起
I 示威,遊行行使基本法權力和平集會;每次都以和平始,以暴力衝突 I
告終。示威者每次都杖人多勢眾,破壞公物,堵橋塞路,令社會不能
J J
正常運作;而每次都以與肩負維持社會責任的執法人員而發生衝突。
K K
L 28. 大部份的參與者都穿上近乎制服一樣的黑色衣服和裝備: L
雖說穿衣是個人自由,外人不應標籤;而保護性的裝備(如過濾式面
M M
罩、護目鏡及面罩等)可視為自保之物,本身並非犯事證據。但在現
N N
實生活中,凡事都不可抽離其背景獨立考慮。在社會事件期間,相信
O 所有心智正常的人都會知道這些參與者的特色衣着和裝備幾近完全 O
相同,正常的人如果不希望被視為同道人,自然會避嫌。就是他/她
P P
喜歡穿黑色衣物,可選擇的物料、款式及線條也極之多,不可能會剛
Q Q
巧與一般示威者所穿的相同。而任何人無視警方的勸喻及合法的驅散
R 手法;冒著催淚氣體彌漫、橡膠子彈、汽油彈及雜物橫飛的環境而留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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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見盧建民一案判詞第 79-8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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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在現場;又作出與暴力抗爭同相類的打扮處身於風眼之中,唯一可能
C 的解釋,就是其穿戴和執意留在現場是故意的選擇,亦是表態的方法。 C
D D
29. 再者就是他/她無意或沒有親手作出暴力行為,其穿戴以
E E
及厠身之地的選擇,至少會令執法者不能順利執行職責、增加其他抗
F 爭者的聲勢和信心,令後者以為其道不孤、人多勢衆、有道德支持和 F
實力與執法者抗衡而作出或繼續作出暴力行動;此等選擇及行為,已
G G
是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的實際行動 。 6
H H
I 30. 本席認為,任何人都可以在場以不同的方式參與暴動。法 I
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有關個別被告的證據(包括其拘捕時附近地區
J J
的情況、被告個人的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等),
K K
作出全盤考慮之後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事實可以作為被告
L 是否有參與的決定性指標。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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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
N N
O 31. 除非個別被告親口承認其意圖,法庭祇可以從整體環境推 O
斷個別被告是否與其他有共同的意圖參與集結。
P P
Q 32. 法庭亦可從被告當時的言行、在場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 Q
R
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以及維時多久、被告逗留的時間、其是否故 R
S S
6
見林文瀚終審法院常法官於 HKSAR v Choy Kin Yue(蔡健瑜)[2022] 25 HKCFAR 360 的判詞
T T
第 25-29 段,其原文是“by either engaging in prohibited conduct or engage in prohibited conduct or
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such conduct by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conduct of the others
in the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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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峙、被告的衣物款式以及裝
C 備、警察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綜合考慮之下 C
決定是否足以引申他/她有意圖親自或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人作出
D D
不合法的行為。法庭得把所有重要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前面提及的
E E
例子)作出整體的考慮後才作出個別被告是否有意圖參與這個事實裁
F 定7。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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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辜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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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 如果一個人不巧被困在人叢中無法離開,他/她當然不能 I
說是有意圖或有實際參與該次集會。但上訴庭亦曾指出,當和平示威
J J
淪為暴動,一個有常識、不願參與暴動的人(原本祇願參加和平示威、
K K
刻意在場旁觀或恰巧路過的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
L 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如此,就是他/她沒有合理理 L
由或不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埸,亦不會被裁定參與者;
M M
但如果他/她一旦涉及暴力或威嚇行使暴力,亦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
N N
8
。
O O
34. 是次警方的搜捕行動,是在暴力衝突發生了好一段時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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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才進行(見上文)。有關的暴力衝突,都是發生在通衢大道,四通
Q Q
八達,如果要離去,自然不乏途徑。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故意不遵從
R 警方的合理勸喻或指令疏散;而他/她在沒有其他理由(如報導、救 R
傷或撲火等)繼續留在現場,會令其他示威者以為有人數上的優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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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見 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
8
見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的判詞第 8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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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上的支持,亦為警方執法添上困難令情勢加劇惡化,那他/她選
C 擇不遵從警方指示而留在現場這點再加上其服飾、裝備以及所在地方 C
發生的活動,足以令由法庭引申他/她參與非法集結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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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此外被告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事實,作為鼓勵、支持其他
F 人作出破壞應會安寧的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 F
的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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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 。 10
H H
I 36. 按照同樣邏輯,如果該名無辜第三者明知現場已發生暴 I
動、示威者已堵塞交通、破壞了公共設施、偷竊/破壞私人財產、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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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塗污公物、緃火、對執法者施行暴力,而他/她一再執意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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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從執法人員所作的勸籲、指示甚至警告而離開現場;而他/她所
L 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恰巧與大部份示威者相同或相類;他/她在沒有 L
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厠身示威者中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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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她有合法合理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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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現場之下,唯一可能的推斷,就他/她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
O 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道人;他/她留在現場的決定,是 O
刻意的選擇,有意以其所選用的衣著、裝備以及在場這等事實鼓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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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示威者、令其感到其道不孤、令其相信反抗人數眾多、同以可以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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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掩護,令其變得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
R 別示威人士、以人數上的優勢減低被捕機會。到了這步,他/她已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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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見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10
高等法院刑事案 2016 年第 4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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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辜、亦非第三者;而是示威群中的一份子,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
C 與該次活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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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控方結案時,本席裁定控方就兩位被告都已提供了足夠的
E E
表面證供。D18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而 D23 則選擇作供。
F F
38.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提供足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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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以證實該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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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事實元素之餘,更得證明其犯案之時有犯案的意圖。
I I
39. 所有被告均得享無罪推定這法律原則。D23 強調他在香港
J J
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證供、亦是一位有正當職業的專業人士(工程師)
。
K 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 K
L 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較為可信。如果控方 L
證據或辯方提供的證供或證據(如果有的話)為控方的指控帶來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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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點;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有任何合理疑點的話,本席就
N N
得撤銷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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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當然,就是本席無論以任何理由決定不予接納任何一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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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證供、或甚至認為其證供有不誠實之嫌,本席祇會予以摒除,轉
Q Q
而純粹考慮控方是否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罪責。法庭不會
R 因為被告選擇不作供面對其作出不利的推論。 R
S S
41. D18 選擇不作證,亦無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T 法庭不會因為他的選擇對其產生不利的推想、亦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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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名被告提供事實證供和法理上的理據,以證明
C 每名確實干犯了有關控罪這個責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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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辯方不提供辯方證供的決定,當然無損其應享的無罪推
E E
定、更不能減輕控方的舉證責任;但這意味法庭只有控方才提供的證
F 供才以考慮個別被告是否有干犯有關控罪,而沒有來自辯方的證供以 F
削弱丶反駁、解釋控方證據或提供另外一個說法。本席亦不能憑空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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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法庭衹會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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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對辯方最有利的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I 下,證實指控的每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當然,本席 I
亦會從現有的證供中(包括辯方提出的證供-如果有的話),審視當中
J J
是否有對辯方有利的解讀,從而裁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
K K
點;若然,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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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D18 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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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43. 警方人員於 1740 時在太古廣場對開的金鐘道把 D18 拘捕,
O 他當時所穿的面罩/巾、上衣、手袖、褲、鞋、襪和褲皆是黑色;更帶 O
有一個背包及一件粉紅色短袖衫。其時 D18 戴白色頭盔、啡色眼鏡、
P P
眼罩及粉紅色防毒面罩、灰色工業用口罩及灰色手套;身穿黑色短袖
Q Q
T 裇、黑色運動鞋及帶有一個黑色背囊11。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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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1801-1808:見截圖 P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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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D18 家住屯門。當天約於 1300 時,
C 他自屯門乘搭一輛開往灣仔的巴士到達現場1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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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D18 被捕時戴白色頭盔、啡色眼鏡、眼罩及防毒面罩、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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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工業用口罩及灰色手套;身穿黑色短袖 T 裇、黑色運動鞋及帶有一
F 個黑色背囊13。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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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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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控辯雙方同意把兩位拘捕警員的口供唸出以替代其口頭證供,
I 辯方並無要求兩位證人出席接受盤問。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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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於 1717 時,警員 20022(PW1)14於金鐘道高等法院外出
K 示黑色旗幟以警告示威者、指出後者正參與非法集結及著其離開、否 K
L 則會使用催淚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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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約於 1730 時,PW1 見到太古廣場外的金鐘道東西行車線
N 皆站滿大部份身穿黑衣、戴著頭盔及口罩的示威者,以鐵通、鐵欄、 N
O 磚頭及竹枝等硬物向其投擲;PW1 及其隊員向之發放催淚彈及繼續 O
向前掃蕩。PW1 上前支援其他正在進行拘捕的警員時,見到 D18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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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他十米以外的太古廣場向東(即灣仔方向)逃跑時跌倒在地,遂上
Q Q
前將之制服,及後為警員 6194(PW2)以非法集結罪拘捕15。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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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見 P000 第 45-50 段
T 13
P1801-1808:見截圖 P1815 T
14
見 P1816,P1867 及草圖 P1867
15
見 P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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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D23 的證據
C C
49. 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D18 當時 28 歲,家住北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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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0. 警方人員於 1740 時在太古廣場外拘捕 D23。他當時帶有 E
F
一個黑色背包、身穿黑色外套及長褲,戴著配有粉紅色濾罐的防毒面 F
罩及手套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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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方證人口供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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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約於 1725 時,一名隸屬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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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警員(PW3)與其他隊員一邊冒著示威者向其投擲的磚頭、鐵枝等
K 雜物、自樂禮街快速推進入金鐘道時,見到身處金鐘道的人群四散。 K
當 PW3 走到金鐘道西行線時,追上一個正跑向灣仔的黑衣人、成功
L L
以單膝跪壓着其背部予以制服時,一名身型健碩的黑衣男子(後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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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3)衝前及用右肩撞向其右胸。PW3 用手將之推開之後,D23 繼續
N 向灣仔方向逃走,但為 PW3 的上司梅總督察(PW4)在 6 米以外撲 N
O 倒在地;當初被 PW3 制服的男子乘機掙脫逃去。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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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PW4 的證供與 PW3 的敍述相符:於 1728 時他與其隊員
Q 由樂禮街衝向金鐘道時;駐守金鐘道樂禮街以西的警員亦同時向灣仔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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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推進。其時金鐘道有為數不少於 200 名、大部分身穿黑色衣物的 R
示威者向樂禮街及金鐘道的警員投擲水瓶等雜物。PW4 目睹 D23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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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P000 第 45-50 段及截圖 P1815, P2309-2310, D23 在病床上的照片及其衣服裝備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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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撞向另一名警員,於是立刻高聲表示身份,喝令其停下;但 D23
C 並無理會、向灣仔逃跑,最後為 PW4 在 5-6 米開外趕上及撲倒在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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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辯方對 PW3 及 4 的證供中的基本事實並無任何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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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3 的證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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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D23 於香港大學工程系畢業,是一位有專業資格的工程
H 師,在香港從未犯事,曾因拾遺不報(一部手機)得到警方確認,其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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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長亦以書面讚揚其人格:見 D1。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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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D23 聲稱他並無心參與暴動,他在現場是因為不想有人受
K 傷,所以到場奉勸參與者離去。他撞到 PW3,是他看不清前路所致, K
並非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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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於案發當日 1530 時,他自北角的家步行經維園及銅鑼灣
N 到達金鐘。於 1730 時開始,他在金鐘道近太古廣場附近徘徊,同時 N
大聲呼籲在場人士離去。他當時所載的口罩及手套是途中有人派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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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由於他亦知道警方會使用催淚氣體所以接過。他到了金鐘之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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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分鐘,他已感到呼吸困難;而為避免雙手觸及催淚氣體,所以把口
Q 罩及手套都戴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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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他在被捕之前,見到有人奔走,意識到有危險而隨之奔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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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間他因為看不清前路而曾與人相撞。他被制服之後,更曾一度失去
T 知覺,亦曾送到醫院接受治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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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8. 盤問之下,D23 表示他有留意網上有關社會事件的報導, C
亦知道參與集會是犯法行為,警方會進行拘捕。他希望以市民身份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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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示威者。他特意穿上與普通示威者相似的衣服,是希望“討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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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示威者,以提升其信服力。當日他自北角出發,沒沿著電車路/大
F 路、而先取道橫街到達維園,再穿過維園、經銅鑼灣到金鐘,目的是 F
尋找公厠。他沒有想過治著大馬路會有些連鎖快餐店可以免費借用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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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他希望到人群最密的金鐘區勸人離去。他同意到金鐘之前,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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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見到參與集會的人,但卻沒有對之規勸;因為他覺得到金鐘才進行
I 遊說“比較有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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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D23 本來聲稱在金鐘徘徊了半小時,祗見到其他示威者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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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目的地徘徊。但在本席提問之下,又𠄘認見到在近花園道一邊有催
L 淚煙,有警方組成防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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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3 證供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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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0. 事實上,根據被告𠄘認的案情,以及本席自審視錄影片段 O
及有關截圖所得:至少自 1648 時開始,示威者已在金鐘道一帶與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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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發生衝突,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組成路障,向警方投擲雜物及多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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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彈,而警方亦多次口頭及用旗幟向之警告,更發放了多枚催淚氣
R 體;兩者彼進我退的一直在金鐘道拉鋸對峙17。身在太古中心對開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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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上文有關雙方同意事實的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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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3 不可能不見到如同戰場的境象,任何一個觀感正常的人都不可能
C 祇見到示威者“行行企企”,不知道附近有警民衝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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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D23 不但不覺雙方衝突猛烈,汽油彈及催淚彈橫飛所帶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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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煙霧、催淚氣體和爆炸聲、雙方叫陣的噪音,在其間更透過口罩大
F 聲向示威者勸龥的場面,令人難以想像這是一個心智正常的人的行 F
為、亦與事實發展的正常軌跡不符,令本席認為其說法不可能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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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此外 D23 的說法亦有其他基本問題:他由北角步行至金
I 鐘,為向要捨易取難,特別走入維園,再轉入銅鑼灣?他要用廁所, I
相信可以在任何食肆商場找到,為何要走入橫街?本席認為他特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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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沒有走車路(主要是軒尼詩路)的唯一原因,是他和當時的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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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示威者一樣,參加上文提及的「全球反極權大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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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此外,本席更認為 D23 以一個普通市民的身份,無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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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發點如何高尚無私,亦非違反警方勸龥及指令、冒着防碍警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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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的危險,在發生衝突之處流連。他所聲稱的願景(勸喻示威者散
O 去以避免死傷)、其行為(穿上黑衣服以“討好”其他示威者)、一 O
定要走到金鐘才進行勸說,以及冒著硬物與催淚彈橫飛、煙霧彌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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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聲鼎沸中,透過口罩大聲勸退示威者,亦顯得天真、不知量力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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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情理得可笑,本席認為任何正常人也不會有如此行為。D23 身為一
R 位受過大學教育的專業人士,按理智力不會低於普通人;他作出此等 R
解說,唯一的可能性,是他為逃避刑責,在事後配合不能爭議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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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杜撰出這個扭曲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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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本席不接納 D23 的解釋,亦不接納其證供中與 PW3 及
C PW4 的說法𣎴同的部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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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8 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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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D18 沒有提供任可證供以協助法庭理解其在現場的行為 F
及其意圖,本席亦不能為他憑空想像出所有的可能的答辯理由,但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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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卻無損控方得證明其參與暴動的事實和意圖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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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辯方並沒向 PW1 及 PW2 作出任何盤問以測試質疑其可 I
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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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7. 本席詳細考慮及對照兩人的證供之後,認為兩者證供𣎴但 K
符合,亦皆合理可信,更與現場情況、錄影及截圖相符。本席接納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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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證供,並裁定當時 D18 在示威者群中,並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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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仔期間跌倒之後為 PW1 趕上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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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其時 D18 的衣服及裝備皆與大部份的示威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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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2019 年的社會事件發酵到 9 月尾,相信任何心智正常的
Q 香港市民都會知道,D18 的裝備和衣服,差不多是所有參加示威者的 Q
指定制服,而在此之前舉行的多次“和平集會”都演變成暴力,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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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的警民對峙和衝突,已經進行多時而非突然出現,任何無心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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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早已應該聽從勸龥及早遠離險地。D18 當時穿上差不多成為製
T 服的衣着和裝備、混在示威者群中,更與之共同逃往灣仔,再加上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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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一帶的情況,足以排除任何偶然出現受困或無心參與非法集會的可
C 能性。再者,D18 被捕之時,示威者在金鐘道的暴力對抗以及警方的 C
驅散行動已經進行了至少有 1 小時之久,就是他無心參與,也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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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早知道自己身處險地,亦不可能不及早思退及付諸行動;但 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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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身處示威者群中,共同逃避警方突發的進捕;唯一可能的推論,是
F D18 是示威者其中一員,他在場是為了參與非法示威,他與其他示威 F
者亦因而破壞了社會安寧。本席因此栽定他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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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3 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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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本席接納 PW3 及 PW4 的證供,裁定 D23 當時撞向 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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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故意以圖“救人”的行為;即幫助被 PW3 所箝制的黑衣示威者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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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再加上當 D23 身處的環境、其衣著以及其企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
L 逃向灣仔的行為等種種情況一併考慮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 L
伸,是 D23 是示威者中的一員,他與其他示威者有同樣的意圖集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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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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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1. 本席裁定 D23 參與暴動罪罪名成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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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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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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