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74/2021
C [2023] HKDC 127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57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少明(第一被告人)
J J
謝建樂(第二被告人)
K 黃家榮(第三被告人) K
張創發(第四被告人)
L L
郭傑超(第五被告人)
M M
劉思彤(第六被告人)
N ----------------------------------- N
O O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P 日期: 2023 年 9 月 18 日 P
Q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及陳凱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Q
特別行政區
R R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ong & Co 律師事
S S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T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an & Chan 律師行 T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ung, Chan &
C Wong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van Tang & Co 律師
D D
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Rowdget W Young &
F Co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F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van Tang & Co 律師
G G
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H H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
I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I
J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D1 J
K K
---------------------
L 判刑理由書 L
---------------------
M M
N 1. 本案六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 N
O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 O
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除了 D5 及
P P
D6 認罪外,D1 至 D4 均否認控罪。
Q Q
R
2. D1 獨自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存攻擊性武器」罪 2 R
(控罪二),罪行詳情指 D1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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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C 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D1 否認控罪。 C
D D
3. 經審訊後,D1 至 D4 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D1 亦同時
E E
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F F
4. D5 及 D6 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控方案情下,本席裁定 D5 及
G G
D6 控罪一罪名成立。
H H
案件背景
I I
J 5.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的校園被一些激 J
進示威者佔據,他們與警方對峙,發動猛烈攻擊,引發了一連串暴
K K
動和其他違法的事件。警方包圍理大並在附近一帶設防,包括阻止
L L
其他示威者進出理大及附近一帶的範圍。網上則有人發起「圍魏救
M 趙」行動,號召示威者前往油尖旺一帶,打算分散警力以營救困在 M
N 理大的示威者。 N
O O
6. 本席已裁定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 2230 時至 2323
P 時,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 P
Q
動,詳見本案的 2023 年 7 月 26 日的「裁決理由書」第 10 至 30 段, Q
在此不贅。
R R
S 7. 警方最終成功截獲 213 人,包括本案 D1 至 D6。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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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8. 案中的 D1 至 D6 均被送到 MA,再被送往醫院接受治
C 療,六人全部受傷。最後六人遭拘捕,罪名為「暴動」罪。 C
D D
9. 本案中,雖然控方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出現及逗留在現
E 場的時間,曾在控罪地點作出任何跟暴動有關的行為,但本席裁定 E
六名被告人是在警方驅散行動期間,在設立封鎖區之前,於暴動範
F F
圍內被截獲。
G G
10. 本席裁定 D1 至 D6 在當時當地出現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
H H
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支持、鼓勵及/
I I
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暴動。
J J
刑事紀錄
K K
L 11. D1 至 D6 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L
M M
輕判求情
N N
O 第一被告人 O
P P
12. D1 現在 49 歲。於 1998 年獲授予市場學(榮譽)文學士
Q Q
學位。一直從事團體課程導師教育工作,成為擁有多種認可資格的
R 健身導師、森巴舞導師和聲音療癒師。案發時月薪約 25,000 元。 R
S S
13. 被告未婚獨居。父母親均超過 80 歲,體弱多病。每月
T T
D1 會給父母家用 5,000 元,並陪伴父母親去覆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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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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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1 在讀書時代已積極參與義工服務,於 2022 年更獲授
C C
予義工服務嘉許金獎,服務總時數達 200 小時以上。
D D
15. D1 本質善良,是深受家人朋友愛戴的良師益友。D1 只
E E
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照顧孝順其年老患病的雙親。
F F
G
16. 第二項控罪所涉及之雷射筆相比汽油彈等物件,其危險 G
性和破壞性相對為低。
H H
I
17. 辯方呈上 D1 自己及 6 封由兄長、同事、舊同學、社工及 I
朋友所寫的求情信。
J J
K 第二被告人 K
L L
18. D2 今年 27 歲,與家人一同居住,中學時為排球校隊成
M M
員,並在學界排球比賽獲得佳績,於 2013 年取得全港排球精英賽冠
N 軍。在 2014 年至 2016 年升讀城市大學公共行政副學士。2016 至 N
2019 年入讀香港浸會大學 Bachelor of Government and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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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國際關係)。D2 是代表香港排球隊出外作賽,包括全國青年
P P
排球比賽。
Q Q
19. 在審訊期間,D2 沒有爭議當日的暴動事宜,因而減低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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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時間。
S S
20. 辯方呈上 D2 自己及 25 封由家人、親友、老師及朋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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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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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三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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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3 在香港出生,未婚。於案發時 19 歲,現時是 23 歲。
E E
22. D3 於香港科技大學商學院以乙等一級榮譽成績取得工商
F F
管理學士(專業會計及金融管理)學位。
G G
H 23. D3 案發的時候是一名大學三年級學生,同時也任職兼職 H
推廣員。D3 每月會向家庭提供 8,000 至 10,000 元的家用。
I I
J 24. 就讀大學期間,D3 曾在多間大型公司,取得實習工作經 J
驗,獲得不同機構的上司讚賞。
K K
L L
25. 審訊期間,D3 辭職中國建設銀行的工作,擔任私人補習
M 老師賺錢維持家用。 M
N N
26. D3 父母親早已離異。父親離開後,母親兼任多份工作。
O 鑑於 D3 的審訊,母親於 2020 年 4 月 7 日確診心情及情緒低落,須 O
每三個月到精神科接受情緒治療。
P P
Q 27. 在審訊過程中,D3 承認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了不 Q
R 少法庭時間及資源。 R
S 28. D3 身上沒有任何武器,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D3 有正 S
T 面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D3 並非有帶領或號召角色,亦非激進參與 T
暴力的示威者。D3 的參與程度算是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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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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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定罪對 D3 的前途有重大影響。 他打算在獄中進修與金
C C
融相關的課程,出獄後繼續工作,將功贖罪,得以照顧母親。
D D
30. 辯方呈上 D3 自己及 16 封由家人、親友、大學導師和會
E E
長及同學所寫的求情信。
F F
G
第四被告人 G
H H
31. D4 在香港出生,現年 34 歲,未婚。於 2013 年在樹仁大
I 學修畢經濟及金融學士學位課程。在讀書時期,他已經積極做義 I
J
工,如去老人院及特殊中心服務老人及殘疾人士,向他們表演魔 J
術。
K K
L 32. D4 的母親行動不便,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困擾,但 D4 堅 L
持親自照顧母親而不願意將她送到院舍。
M M
N N
33. 大學畢業後,D4 到澳洲以工作假期方式體驗生活。之後
O D4 回港曾投考警員,在體能測試中未能達標而不獲取錄。其後轉職 O
至 Apple 公司工作。
P P
Q Q
34. 在案發後,D4 辭去 Apple 公司的工作,於軟件工程公司
R 工作。公司樂意在 D4 獲釋後繼續聘用他。 R
S S
35. 此外,D4 與女朋友已經拍拖十年,在本案發生後,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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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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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現在香港社會秩序回復穩定,D4 的重犯機會極低。 C
D 37. 辯方呈上 D4 自己及 9 封由家人、校長、老師、同事和朋 D
E
友所寫的求情信。 E
F F
第五被告人
G G
38. D5 現年 23 歲,於案發時 20 歲,未婚,於 2022 年 8 月畢
H H
業於香港中文大學數學系。
I I
J 39. 案發前,D5 任職市場助理,月入 15,000 元。他亦兼職拍 J
攝剪接的工作,每月額外收入約 1,000 至 2,000 元。
K K
L L
40. D5 與父母同住。父親年約 60 多歲,任職建築工人。母
M 親 53 歲,是一位家庭主婦。他的 33 歲姐姐從事美容工作。 M
N N
41. D5 主動承擔刑責,並已在審前覆核前盡早通知法庭及控
O 方他的認罪意向,節省法庭及控方的時間和資源。 O
P P
42. 從求情文件內容可顯示 D5 過往品格良好,這足以證明
Q Q
D5 干犯本案與過往良好品格不符,實屬個別單一事件。
R R
43. D5 因一時衝動,受社會事件氣氛影響下衝動犯案。事後
S S
深感後悔,時刻反省自己。因此,重犯機會近乎零。加上本案件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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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困擾了 D5 及其家人接近三年半的時間,他們所承受的壓力已構成
C 額外的刑罰。 C
D D
44. 在這三年半中,D5 仍然專心完成學業。D5 現正在獄中
E 修讀香港專業協會短期遙距課程,更打算再修讀第二個學位,以充 E
實自己,報答家人。
F F
G G
45.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指 D5 曾作出顯見行為參與暴動。本
H 案亦沒有證據顯示 D5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 H
動。辯方指出,D5 在案發時並非主導角色。辯方希望法庭接納 D5
I I
的參與程度非常低,極其量只是穿著了與大部分示威者相類近的衣
J J
著,作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
K K
46. D5 在本案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留院 4 天。他並非怪責
L L
警方向他使用武力,希望法庭能酌情考慮他已獲得額外的懲罰。
M M
47. 辯方呈上 D5 自己及 10 封由父母、大學講師和副教授、
N N
老師、同事和朋友所寫的求情信。
O O
第六被告人
P P
Q 48. D6 在香港出生,現年 29 歲,未婚,在香港接受教育至 Q
R
大學學位程度。她與家人同住, D6 的父母經營生意。但 D6 希望能 R
建立自己的事業。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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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9. 小時候,D6 便承擔起照顧弟弟的責任,並經常協助父母
C 處理家中各項雜務。 C
D D
50. D6 年幼時確診患上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但勤奮讀
E E
書,入讀香港中文大學工商管理學系。更關注患有注意力缺失症
F (ADD)的表弟,協助表弟克服障礙。 F
G G
51. 在大學畢業後,D6 於 2018 年自費到美國深造聲樂文憑
H H
課程,其間因在港的祖母病重,D6 申請休學,返港探望和照顧祖
I 母,直至祖母離世。現時 D6 對祖父更是關懷備至。 I
J 52. D6 常參與義工活動,包括幫助農具店的店東、拾荒婆 J
K 婆,買魚放生,也會到鄉村探訪長者。 K
L L
53. 由本案發生至今已經超過三年,D6 受了極為沉重的精神
M 壓力,需要定期接受心理醫生的輔導。 M
N N
54. 本案發生後,D6 考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八級鋼琴和聲樂
O 證書。她也開始修讀基督教浸信會神學院的一個綜合聲樂課程。自 O
P
2020 年 6 月開始,D6 成為聲樂及鋼琴導師。 P
Q Q
55. 此外,D6 去年考取普拉提教練證書,現時她在修讀港大
R 專業進修學院的應用營養學及營養補充劑基礎證書。她更打算在本 R
S
案結束後繼續到美國進修音樂。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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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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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辯方呈上 D6 14 封由父母、家人、大學講師和校友、中
C 學老師、上司、學生及義工受助者所寫的求情信。 C
D D
量刑考慮
E E
F
57.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F
10 年,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 7 年。
G G
H 58.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案 [2020] 4 HKLRD 462 闡述了 H
I
「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 I
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
J J
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上訴庭在該
K 案判案書的第 79 段在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 K
L 因素。 L
M M
59. 以下是本席依據梁天琦案 的判刑考慮因素作出分析。
N N
暴動是突然發生還是先有計劃
O O
P 60. 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 2,000 人集 P
結,事件並非偶發性,示威者是有預謀和組織地參與的。
Q Q
R R
61. 首先,理大事件發生的期間,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如
S LIHKG 和 Telegram 等不同渠道,呼籲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街組成 S
「戰線」「營救」理工大學内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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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加士居道一帶,他們聚眾滋事,懷有共同目的一心和警員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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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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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控方所呈交的錄影片段內容是支持案件事先有預謀和計
C C
劃的(辯方並不爭議片段內容):-
D D
E
(i) 設於彌敦道九龍行的監控鏡頭 P011,示威者排成 E
人 鏈 傳 遞 物 資 往 尖 沙 咀 方 向 ( 2020 時 - 2047
F F
時);
G G
H
(ii) 設於碧街的監控鏡頭 P010D 拍攝到多人腳踢和錘 H
打 碧 街 一 間店 鋪 門 口, 並 進 入店 鋪 搬出 大 量 物
I I
品,如木板、手推車、木梯、滅火筒、油漆罐等
J (2241 時 - 2254 時),運往彌敦道方向; J
K K
(iii) 窩打老道東面的監控鏡頭 P006E 拍攝到窩打老道上
L L
多人與彌敦道上的示威者互相呼應,向警方投擲
M 磚塊和汽油彈,之後上前與彌敦道的示威者會合 M
N 成一排,更密集地向警方投擲汽油彈(2257 時 - N
2258 時);
O O
P (iv) 片段 P045 在 2240 時至 2305 時不時有人搬運梯、 P
Q 卡板、及大塊長木板往彌敦道方向。 Q
R R
規模
S S
63. 警方與示威者人數懸殊,警方人手約 200 人,但示威者
T T
人數達 2,000 人。暴動者所使用大量汽油彈,從片段估算,警方在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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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進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至少 251 枚汽油彈,現場火光熊熊,
C 更有汽油彈在警員腳旁爆發。場面極之暴力,為時超過 40 分鐘,警 C
方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D D
E E
造成的傷害
F F
64. 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癱瘓,巴士停駛、港鐵不停
G G
油麻地站,更有運輸公司負責人直言該公司管理的一條 43M 綠色小
H 巴線零收入。 H
I I
65. 本案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若不是
J 現場警員均穿上保護裝備,必然會造成更嚴重的人身傷害。 J
K K
66. 港鐵油麻地站的不同的出入口分別遭受不同程度的損毀
L 及破壞,包括縱火,需要進行維修;肇事一段的彌敦道、窩打老 L
M 道、碧街以至上海街及登打士街不少的交通燈、街燈和路邊欄杆亦 M
遭到損毁及破壞,需要復修。
N N
O 67. 商舖早已提早關舖,更有 360 店鋪被完全焚毀(P048, O
0609 時)。
P P
Q Q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
R R
68. 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
S S
包括:—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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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
C 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C
D D
(2)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E E
F
(3) 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示威者防線,完 F
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G G
H (4)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多枚汽油彈 H
I
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I
J J
(5)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K K
(6)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L L
M M
(7)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及
N N
(8)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
O O
線上火光熊熊,逼令警方甚至在某階段需把防線
P 後移。 P
Q Q
69. 警方事後在案發現場攝錄,從截圖反映(MFI-2A)暴動
R R
發生後現場一片狼藉,街道上隨處可見被遺棄的裝備和大量雜物,
S 其中包括木板、雨傘、磚頭、石油氣罐,甚至連地面上的三角形渠 S
T 蓋也被撬起來;此外還有示威者的個人物品,如波鞋和隨身袋;地 T
上還留下大量裝有液體的玻璃樽和大量被崛起的磚塊,充分反映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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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動人數之多,範圍之廣,以及程度之嚴重。可見涉案暴動的規模浩
C 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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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E E
F
70. 本案暴動現場是九龍油麻地的市中心,所在位置接近民 F
居及商店。居住於暴動現場附近大廈的市民,與及在大廈工作的保
G G
安員因暴動者的行為而感到驚慌,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有保安員
H H
甚至要用毛巾塞住鐵閘縫隙,避免有濃煙湧入大廈內。暴動者對市
I 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是顯而易見的。 I
J J
威脅及迫近程度
K K
L 71. 暴動者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和逼切的威脅。 L
本席裁定是次暴動情節定性為嚴重。上述暴動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
M M
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市區中心。如果暴亂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
N N
市民的安危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O O
D1 至 D6 的參與程度
P P
Q Q
72. 本席顧及案件的背景和案情,考慮到六名被告人是以支
R 持及鼓勵的方式而參與犯案,壯大聲勢,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並非 R
領導或號召角色;但麥機智副庭長在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S S
502 一案中表明,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憑藉個別參與者的作為或不
T T
作為來判斷,而需考慮整群人的所作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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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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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73. 干犯暴動罪者須被判處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刑罰: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Wong Chi Fung (2018) 21
D D
HKCFAR 35。
E E
F
74. 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 案曾作出以下評論:— F
G G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會,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
H 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H
I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 I
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
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
J J
的利益。
K 61. 對一名出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 K
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
L 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 L
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M M
區域法院其他暴動罪的判刑
N N
O 75. 在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就辯 O
方所存檔區 域 法 院 其 他 暴 動 罪 的 判 刑 理 由 書 , 希 望 藉 此 支 持 己
P P
方立場, 上訴庭彭寶琴法官指出:
Q Q
R 「35. …本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R
一案第 27 段已指出:
S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 S
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
T 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 T
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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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況且,…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
C 演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 C
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
D
當 這 個 議 題 。 歸 根 究 底 , 控 罪 要 旨 (gr avamen of the D
offence)及 適 用 的 量 刑因 素才 是重 點 所在 ,而 非 個別 案 件
的判刑。」
E E
F 76. 換言之,就算是相同背景及或事件,同級法院的判 F
刑亦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G G
H H
初犯及低重犯機會
I I
77. 彭寶琴法官在唐健帮一案續指,就暴動罪行而言,沒有
J J
刑事定罪紀錄及低重犯機會均不是減刑的理由。
K K
L
延誤 L
M M
78. 辯方指控方在檢控被告人時有延誤。由初次接觸被告人
N 直至正式落案,已經超過三年,對被告人及其家人構成壓力,要求 N
法庭考慮減刑。
O O
P P
79. 在這個「延誤」的議題上,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 HKSAR
Q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當中判詞第 37 段列出所 Q
有七個相關因素。本席在此不打算逐一闡述,最重要的是延誤本身
R R
不是求情因素,尤其是被告人所干犯的暴動罪是極為嚴重,他們不
S S
會有不被起訴的懸念。本席顧及自反修例事件以來,同時間有大量
T 同類暴動案件湧現,警方與法院已傾盡人力物力處理,單就本案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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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拘捕的人數超過 200 人,被分拆成 17 宗案件,因此本案未能如其他
C 案件一般及早即時審理,完全可以理解,這屬一般刑事司法系統的 C
正常運作,因此本席不作任何扣減。相反 D3、 D5 及 D6 亦正利用此
D D
段候審期完成其學士及音樂課程,否則他們大可能無法完成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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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不利。
F F
量刑起點
G G
H 80. 梁天琦案只涉示威者 500 人,上訴庭指犯案者經審訊後 H
就暴動罪的 6 年及 7 年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雖則本案缺乏梁天琦案
I I
中涉及有大批無故使用嚴重暴力向警員施襲的情節,可能警方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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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行動前汲取教訓,加強警員裝備,減低警員受傷機會,但本案的
K 規模、涉及嚴重暴力,以及有一定程度的預謀,情節包括示威者在 K
彌敦道組成人鍊運送物資、在港鐵站出入口及商鋪縱火,更有示威
L L
者搶掠商店,偷走物品如木板、手推車、木梯等;倘若不是警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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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部署,暴動不會在 40 分鐘內終結。本案的嚴重性不比梁天琦案
N 為低。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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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本席在此亦表明,若本案中有證據能顯示被告人具領導
P P
或號召角色,曾經在暴動過程中處理甚至投擲過汽油彈,刑期 6 年
Q 至 6 年半是恰當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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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本席裁定 D1 至 D6 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
S 來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 S
與集結暴動,沒有證據他們有實質使用暴力,在此基礎下,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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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控罪一「暴動」罪應採納 5 年 3 個月,即 6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
C 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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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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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3.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同意呈堂的有 F
關市民、商戶、港鐵車站或街燈及交通燈受影響和損毀情況的多份
G G
證人陳述書。雖然辯方在審訊時,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包括暴
H H
動的範圍和時間,但控方仍需傳召 37 名證人作供,所節省的法庭資
I 源和時間是有限的,但為此本席仍酌情將 D1 至 D4 的刑期扣減兩個 I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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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4. 對於 D1、D4 和 D6 所作出的義工工作,雖然值得支持和 K
L 稱讚,但考慮到暴動罪的嚴重性,他們的作為並不能在判刑上產生 L
重大影響,本席不作額外減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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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1 HKLRD 902,第 76 至 79 段)。
N N
85. 眾被告均提出一旦入獄,難以照顧家人,本席認為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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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前理應已考慮後果,需知犯法有代價,被定罪是咎由自取,而
P P
D1 至 D4 經審訊後被定罪,現階段稱有悔意,只是口惠而實不至。
Q Q
86. D5 求情時指出,在拘捕時遭到警方襲擊,受傷送院,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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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四天。根據 D5 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指出,警長在追截期間,D5 反
S 抗,最後才被制服。本席認為 D5 的受傷只關乎自己的行為,他要付 S
上責任,與人無關,本席在刑期上不作任何扣減。順帶一提,D5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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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帶着一個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黑色面巾、黑色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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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着黑色 T 恤和短褲,蓄意裝備自己到場,顯然他是有備而來參加
C 這一場暴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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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D5 及 D6 在審前覆核前已通知法庭和控方有關認罪的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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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一案的
F 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這情況仍可酌情給予 F
被告人介乎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 25% - 20%)的量刑折扣。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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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之後,本席決定酌情給予 D5 及 D6 15 個月的扣減,即監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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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相等於 23.8%的量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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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本席關注到 D3 和 D5 犯案時只得 19 及 20 歲,仍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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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但不屬於極度年青。本席並不樂見將一名如被告人的年輕有為
K 的人判監,但這亦是本席職責之所在,才可保障社會的整體利益, K
阻嚇別的年輕人幹出暴動之行為,青少年自己個人自新情況的考慮
L L
就比不上公眾利益的考慮。於平衡了種種考慮後,本席酌情將 D3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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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的刑期扣減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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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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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89.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指出,案中證據顯示有大量暴徒 P
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挑釁或攻擊警方。考慮到 D1 被捕時風褸袋內
Q Q
有雷射筆,案中無證據顯示他曾經使用該雷射筆,本席認為就此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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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適當刑罰為 5 個月監禁。因辯方否認管有雷射筆的關係,控方
S 需額外傳召四名證人作供,本席就此罪行不作出任何扣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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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雖然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但考慮了判刑總體性的原則,
C 本席下令控罪二的 5 個月刑期中的 2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C
D D
9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對六名被告人作出以下的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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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罪一 F
D1: 61 個月監禁 (63 - 2) ,即 5 年 1 個月;
G G
D2: 61 個月監禁 (63 - 2) ,即 5 年 1 個月;
H H
D3: 60 個月監禁 (63 - 2 - 1) ,即 5 年;
I D4: 61 個月監禁 (63 - 2),即 5 年 1 個月; I
D5: 47 個月監禁 (63 - 15- 1) ,即 3 年 1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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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48 個月監禁 (63 - 15) ,即 4 年。
K K
L 控罪二 L
D1: 5 個月監禁,其中 2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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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同期執行。
N N
O D1 兩項控罪的總刑期:63 個月監禁 (61+ 2),即 5 年 3 個 O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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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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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慧敏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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