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46/2022
C [2023] HKDC 123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4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志行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L L
日期: 2023 年 9 月 4 日
M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P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P
Q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
C 被指控在 2022 年 2 月 10 日,在尖沙咀樂道 48 號地下 A 舖外的一輛 C
登記號碼為 VK 6848 的私家車(以下稱為「該私家車」)上,非法販
D D
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3.2 克可卡因的 4.19 克固體及內含 22.3 克氯胺
E E
酮的 29.1 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
F 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被告人被指在控罪一的同一天, F
於尖沙咀海防道 47 號地下對面行人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員 20065。
G G
H H
承認事實及不反對呈堂的證供
I I
2.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
J J
包括在案發當日早上 4 時 58 分,警犬隊警員在搜查該私家車時,在
K K
司機座位底罅隙位置搜獲一個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
L 粒狀體。此外被告人的身份不受爭議,控辯雙方亦不爭議相片冊呈堂 L
為證物,另外在案中被發現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上並沒有發現被告人的
M M
DNA 及指紋。
N N
O 3. 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同意呈上 O
租車公司負責人的書面供詞(控方證物 P4)及控方專家證人關於估
P P
算毒品市值報告的書面供詞(控方證物 P5)。
Q Q
R 案中案 R
S S
4. 辯方要求控方就涉案毒品的證物鏈,以及政府化驗師報告
T 作嚴格舉證。經過控辯雙方的同意下,他們向法庭建議用案中案的方 T
U U
V V
-3-
A A
B B
式先行處理證物鏈的事項。經考慮後,本席決定就此議題,以案中案
C 的方式先行處理。控方就案中案傳召了十位證人,控辯雙方亦根據《刑 C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了控方第九及第十證人的證人供詞
D D
(控方證物 P14 及 P15)。本席並不在此逐一複述每位相關證人的證
E E
詞。
F F
5. 本案中涉及的聲稱危險藥物,一共有四組。首三組聲稱危
G G
險藥物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即拘捕警員 20065 從被告人身處的車輛司
H H
機位手枕儲物格內搜出。至於第四組聲稱危險藥物,則是由警犬隊的
I 警務人員到場後,從司機位下面的罅隙中搜出。 I
J J
6. 以下為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詳情:—
K K
L (a) 第一組聲稱危險藥物在搜出時被收藏在一個黑色 L
布袋內,裏面有 27 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
M M
袋,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體,思疑為危險藥物(以
N N
下稱為「第一組聲稱危險藥物」);
O O
(b) 第二及第三組聲稱危險藥物在搜出時被收藏在一
P P
個兔仔形零錢包內,裏面有 23 個帶有紅色線的透
Q Q
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體,思疑為危
R 險藥物(以下稱為「第二組聲稱危險藥物」); R
S S
(c) 而在該兔仔形零錢包內,亦有一個較大的透明可再
T 封膠袋,裏面有一共 8 個帶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 T
U U
V V
-4-
A A
B B
膠袋及 15 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
C 23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全部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 C
體,思疑為危險藥物(以下稱為「第三組聲稱危險
D D
藥物」);
E E
F (d) 第四組聲稱危險藥物在搜出時被收藏在 1 個帶有紅 F
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體,
G G
思疑為危險藥物(以下稱為「第四組聲稱危險藥
H H
物」)。
I I
7. 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亦即證物警員 24405,從控方第一
J J
證人及警犬隊的搜查人員接過四組聲稱危險藥物後,把它們帶回警
K K
署,在包裝後向當時的值日官展示,並在拘捕人員、值日官和被告人
L 面前把四組聲稱危險藥物放於防干擾證物袋內妥善封好,並經由以上 L
所述人士簽署確認。
M M
N N
8. 其後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以及其防干擾證物袋一直放置
O 在尖沙咀警署的毒品儲存櫃內,由多名先後當值的值日官保存該毒品 O
儲物櫃的鎖匙,並在值日官換更時,把鎖匙交收,並由接手的值日官
P P
檢查和確保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上之資料與電腦記
Q Q
錄吻合,以及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未有任何被干擾的
R 跡象。 R
S S
9. 其後由控方第七證人(即在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被送往政
T T
府化驗師前最後接觸該些證物的值日官),於 2022 年 2 月 14 日早上
U U
V V
-5-
A A
B B
10 時 02 分,把分別儲存着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四個防干擾證物袋
C 交給運送毒品的警員 9555(即控方第八證人)。 C
D D
10. 控方第八證人隨即把該四個防干擾證物袋送到政府化驗
E E
所,由當值的人員,即政府化驗師(控方第三證人)簽收。
F F
11. 控方第三證人與他的助手其後對本案涉及的四組聲稱危
G G
險藥物作出化驗和分析,在收到相關數據後,經控方第三證人核證後,
H H
由控方第三證人準備本案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即臨時控方證物
I PP3),並由他把原本載有以上所述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共 74 個可再 I
封透明膠袋放進四個對應原先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證物袋,編號分別
J J
為 22CD518/1W、22CD518/2W、22CD518/3W 及 22CD518/4W;而這
K K
四個證物袋亦被放進一個編號 22CD518W 的政府化驗所防干擾證物
L 袋內封妥。 L
M M
12. 在 2022 年 3 月 9 日早上 9 時 40 分,由控方第八證人把由
N N
政府化驗師所準備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以及政府化驗所的防干擾證
O 物袋從政府化驗所收回,並隨即送返尖沙咀警署證物房。 O
P P
13. 控方第九證人在 2022 年 5 月 30 日下午 3 時 39 分,到尖
Q Q
沙咀警署證物房提取了一個編號 22CD518W 的防干擾證物袋,內
R 有: — R
S S
(a)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 23 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
T 膠袋; T
U U
V V
-6-
A A
B B
C (b)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 1 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 C
袋;
D D
E (c)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 15 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 E
F
膠袋及 8 個帶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合共 F
23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以及
G G
H (d)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 23 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 H
I
膠袋。四個透明膠袋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共為 70 I
個。
J J
K 14. 控方第九證人在同日下午 4 時 05 分到達西九龍鑑證科總 K
部,並把編號 22CD518W 的防干擾證物袋剪開,把內載的第一個透
L L
明膠袋剪開,並把裏面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取出讓控方第十證人進行脫
M M
氧核糖核酸(即 DNA)檢驗。在 DNA 檢驗完成後,控方第九證人把
N 該些透明可再封膠袋放回第一個透明膠袋內。之後控方第九證人以相 N
O 同的方法逐一處理第二至第四個透明膠袋,讓控方第十證人逐一處理 O
該些透明膠袋內之可再封膠袋的 DNA 檢驗。
P P
Q 15. 緊接其後,控方第九證人把第一個透明膠袋交給控方第十 Q
R
證人就裏面的透明可再封膠袋進行掃模檢驗,並在完成後把該些透明 R
可再封膠袋放回第一個透明膠袋裏。控方第九證人亦以相同的處理方
S S
法逐一把第二至第四個透明膠袋交給控方第十證人逐一對裏面的透
T 明可再封膠袋進行掃模檢驗,並在每個透明膠袋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T
U U
V V
-7-
A A
B B
完成檢驗後,立即把他們放回相應的透明膠袋內。最後控方第九證人
C 在完成所有檢驗後,把該四個透明膠袋一併放回編號 22CD518W 的 C
防干擾證物袋內。
D D
E E
16. 當控方第三證人(政府化驗師)於庭上作供時,把編號
F 22CD518W 的防干擾證物袋內之透明可再封膠袋點算時,發現裏面有 F
3 個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1 個帶有藍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G G
以及:—
H H
I (a) 一個編號 22CD518/1W 的膠袋載有 21 個帶有紅線 I
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J J
K (b) 一個編號 22CD518/2W 的膠袋載有 23 個帶有紅線 K
L 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L
M M
(c) 一個編號 22CD518/3W 的膠袋載有 7 個帶有藍線的
N 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11 個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 N
O 袋; O
P P
(d) 一個編號 22CD518/4W 的膠袋載有 8 個帶有紅線的
Q 透明可再封膠袋。 Q
R R
17. 從上述證據的論述可見,編號 22CD518W 的防干擾證物
S S
袋內的帶有紅色綫及藍色綫的可再封膠袋在政府化驗師交給毒品警
T 員(即控方第八證人)時以及在庭上點算時的總數是相同的,但關於 T
U U
V V
-8-
A A
B B
在裏面對應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證物膠袋內之透明可再封膠袋數量
C 則於兩個時間並不相同。雖然其中一個解釋(雖然這並非任何一名控 C
方證人提出的解釋)
,是對應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證物膠袋曾於 DNA
D D
及指模驗證時被剪開,故此即使可再封膠袋被放回對應四組毒品的證
E E
物 膠 袋 內 ,仍 有 可 能在 運 送 時移 動 位置 , 但 在 載着 他 們 的編 號
F 22CD518W 的防干擾證物袋裏面之可再封膠袋總數,在兩個時間是吻 F
合的。
G G
H H
18. 但本席認為,既然辯方要求控方對證物鏈作出嚴格舉證,
I 法庭不應該在如此重要的議題上對發生數目不吻合的情況作出猜度, I
甚至採納對控方有利的其中一個解釋。而且四組可再封膠袋數目之後
J J
改變,不單是有部份可能掉到在外面的 22CD518W 防干擾證物袋因
K K
而令數目減少,而更甚是 22CD518/4W 膠袋裏面的帶有紅線透明可再
L 封膠袋多了幾個。 L
M M
19. 此外本席亦認為以上提及的解釋並不能成立的原因,在於
N N
控方第九及第十證人在處理 DNA 及指模檢驗的過程時,剪開的是原
O 本由政府化驗師封妥的 22CD518W 防干擾證物袋和 22CD518/1W, O
22CD518/2W、22CD518/3W 及 22CD518/4W 證物膠袋。但他們兩人
P P
的證據均確認,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之總數量比政府化驗師所
Q Q
提及的少了 4 個;而就帶有藍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之數量,則兩者吻
R 合。在本席面前的證據中,並沒有任何部份可作解釋以上分歧。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20. 本席認為,這個分歧不只是影響從毒品含量檢驗完成之後
C 的證物鏈,而是根本地影響法庭能否接納政府化驗師關於化驗過程以 C
及結論的證據。
D D
E E
21. 此外,關於聲稱危險藥物在送到化驗所之前的過程之相關
F 證據,亦有令法庭生疑之處。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提及警方證物信封 F
(上面印有 exhibit envelop 字眼)是如何被放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
G G
警方防干擾證物袋內。控方第二證人(即證物警員)只提及他包好四
H H
組聲稱危險藥物之後,提取了被告人,並在被告人、值日官(即控方
I 第十一證人)和拘捕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面前作磅重,以及封存 I
證物的程序。他及控方第十一證人均沒有在作供中提及防干擾證物袋
J J
內有警方證物信封的存在。
K K
L 22. 控方第八證人(即毒品警員),提及他在尖沙咀警署收取 L
四個載有聲稱危險藥物證物的防干擾證物袋時,曾經與當時的值日官
M M
一起點算其內容。他提及除了第一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
N N
外,在第二至第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內均有警方證物信
O 封(他描述為香港警方「細膠袋」)。但至於該些香港警方「細膠袋」 O
在第二至第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內之狀態,則並沒有任
P P
何描述。但政府化驗師的證供,指出在他簽收該四個防干擾證物袋時,
Q Q
裏面已經有警方證物信封。在法庭面前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為何就第
R 一組聲稱危險藥物證物之防干擾性物袋的內容,出現以上的分歧。 R
S S
23. 雖然在另一名關於證物鏈的控方證人證供中,曾提及警方
T T
證物信封出現在裝有毒品證物的防干擾證物袋之一般情況,但未有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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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接證據顯示在本案中適用,故只屬猜度,法庭認為該部份的證據不能
C 被採納為本席的考慮之列。 C
D D
24. 控方陳述,警方證物信封存在與否並非控方案情的一部
E E
份,警方已經原原本本把涉案的聲稱危險藥物以及他們原有的包裝呈
F 交政府化驗師。但法庭認為其他的物品,即警方證物信封,若存在於 F
防干擾證物袋內,是甚麼時候放進,由甚麼人放進,以及放進裏面的
G G
理由,均會影響該防干擾證物袋在被送到政府化驗所,以及離開政府
H H
化驗所直至呈上法庭之間的時間,有否受到任何干擾,故此法庭並不
I 同意控方的陳詞。而由於以上所述的證供分歧之處,直接影響政府化 I
驗師以及毒品警員兩人證供之可信性,故此該影響不單涉及第一組聲
J J
稱危險藥物,而是波及兩人曾經處理的所有四組聲稱危險藥物證物。
K K
L 25. 辯方亦陳述,政府化驗師證書(臨時控方證物 PP3)聲稱 L
在相關的蓋印密封包裹裏發現載有證書內所提及的四組膠袋以及內
M M
載的聲稱危險藥物,實際上有部份是由政府化驗師的助手進行化驗,
N N
可顯示該證書並不能夠呈堂,違反了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
O O
26. 香港法例第八章《證據條例》第 25(1)提及:—
P P
Q 「(1) 任何符合附表內表格一所列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 Q
政府化驗師簽署,並看來是關乎向其呈交的物品或物質的證
R 明書,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 R
交出,無需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並且—
S S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
的法庭須推定該文件的簽名是真的,和簽署該
T 文件的人在簽署該文件時是政府化驗師;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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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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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該文件是其內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B
C C
27. 《證據條例》的第 25(2)亦提及:—
D D
「(2) 如任何化驗或分析是由一名在政府化驗師的監督及
E 指示下行事的人作出,而政府化驗師對該化驗或分析感到滿 E
意,則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文件可以由政府化驗師簽
F 署。」 F
G 28. 政府化驗師(控方第三證人)在作供時已清楚表明,雖然 G
H
本案的四批思疑危險藥物之化驗和分析,有部份是由他在政府化驗所 H
的助手進行,但在數據獲取之後,他會檢視相關的數據是否該被接納,
I I
才會把裏面的結論包括在政府化驗師證書裏面。毫無疑問,該些助手
J J
是在政府化驗師的監督及指示下行事的人,而既然政府化驗師把該些
K 化驗和分析的結果作出審核,必然是滿意該些化驗或分析,才在政府 K
化驗師證書上簽署。故此本席認為,根據證據條例第 25(2)條,控方
L L
第三證人是可以在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上簽署。
M M
N 29. 而根據證據條例第 25(1)(b)條,政府化驗師證書是其內載 N
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由於證據中沒有任何
O O
情況顯示相反的情況可能出現,故此法庭認為辯方就這一點的理據並
P P
不充分。但不論如何,這一點並不影響在前文關於案中案的分析,亦
Q 即證物鏈未能證明一事。 Q
R R
30. 基於以上所述的因素,法庭在較早前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
S S
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證物鏈,以及控方並
T 不能把政府化驗師就四組聲稱危險藥物所準備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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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法庭亦因此把控方證物 PP3、PP7、PP9、PP10、PP11、PP12 及
C PP13 一併從證據中剔除。 C
D D
案中案裁決之後的審訊情況
E E
F
31. 在法庭作出了案中案裁決之後,控方向法庭申請審訊押 F
後,並要求法庭盡快頒布案中案裁決的書面理由,讓控方考慮是否在
G G
審訊中途作出上訴。本席在案中案開展之前,已向控辯雙方表明,在
H H
案中案作出裁決之時,並不會同時表述理據,因案件仍需繼續,案中
I 案與審訊的其他部份有機會牽涉相同的證人,為免影響對證人可信性 I
的評核以及整體而言審訊的公平性,必須把理據留待整個案件的裁決
J J
之時作出。當時控辯雙方並無反對的陳詞。
K K
L 32. 在控方向法庭作出上述的押後及相關申請後,本席要求控 L
方索取指示,確認相關程序在法律下是否恰當。經索取指示後,控方
M M
表示收回相關申請,審訊可以繼續。
N N
O 撤銷公訴書及終止聆訊申請 O
P P
33. 在本席裁定控罪一的思疑危險藥物證物以及相關的政府
Q 化驗師證書在案中案完結時被剔除,以及以上部份提及控方所提出及 Q
R
其後收回的押後申請後,控方索取指示確認繼續就控罪一進行檢控程 R
序。在這基礎下,辯方向法庭提請撤銷公訴書的申請,基礎是法庭面
S S
前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控罪一的內容以及繼續進行審訊,若要繼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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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亦 只 是 浪 費 公 帑 。 辯 方 依 賴 的 是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C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 Paras 1-185, 1-186 & 1-219。 C
D D
34. 但根據以上的典籍,辯方所作之投訴實質上是以濫用法庭
E E
程序的基礎而作出的終止聆訊申請,而非撤銷公訴書的申請。本席亦
F 曾向辯方的黃大律師表達過這種初步觀察,但在法庭押後案件,以容 F
許控辯雙方就相關申請的理據和範圍作出考慮及呈交支持典據後,黃
G G
大律師確認其申請除了要求法庭撤銷公訴書,亦包括以侮辱法庭良心
H H
(an affront to the Court’s conscience)的理據申請中止聆訊(見 Para 4-
I 58,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I
ed)。
J J
K 35. 在 Para 1-219,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Pleading K
L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 內,所提及撤銷公訴書的理據為公訴書 L
內的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法律下的違法行為(“Indictments have been
M M
quashed because the facts stated in them did not amount to an offence
N punishable by law”),又或是公訴書的格式出現問題(defective in form) N
O 和其他法律程序或技術性的問題(見 Para 1-183, Archbold Hong Kong O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
P P
Q 36. 而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3(1)條提及「不得藉抗訴 Q
R
就公訴書提出反對,但如公訴書在實質上並無述明任何可公訴的罪 R
行,或述明任何並非可由法院審訊的罪行,則被控人可動議法庭撤銷
S S
公訴書或阻止判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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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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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認為,本案在案中案的裁定作出後,只是出現在證據
C 層面上,控方不能成功證明其所指的事實,而非辯方所指的事實不足 C
以構成違法行為。本案中沒有出現《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3(1)條
D D
所指的情況,亦沒有公訴書出現格式或其他的程序或技術性的問題。
E E
F 38. 關於以侮辱法庭良心(an affront to the Court’s conscience) F
的 理 據申 請中 止聆 訊, 辯方 引用 Para 4-58, Archbold Hong Kong
G G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 中提及就此理據的最
H H
終法律測試,是在案件的所有相關情況下,包括但不限於相關的不恰
I 當行為,是否令法庭作出繼續審訊會違反法庭對公義的概念,或是公 I
眾對刑事公義制度的信心會被削弱之結論。(“… the ultimate question
J J
under this limb of abuse is always wheth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specific
K K
to the particular cas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misconduct, lead to
L the conclusion that proceeding with a trial of the accused for the offence L
charged offends the court’s sense of justice and propriety or that public
M M
confidence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ould be undermined by
N proceeding with it or whether, conversely, it is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N
that, notwithstanding the misconduct, the accused be tried for the offence
O O
with which he is charged.”)
P P
39. 本席認為即使在思疑危險藥物及政府化驗師證書不能呈
Q Q
堂的情況下,控方是不可能就控罪一達致定罪的目標,但即使繼續檢
R R
控控罪一及傳召餘下的相關證據,亦未達致侮辱法庭良心這種相當嚴
S 重的指控。法庭有既定機制,在控方不能夠提供證據支持控罪時,可 S
以在考慮表面證供是否成立時,在適當的案件中裁定控罪沒有表面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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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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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成立。故此法庭認為根據侮辱法庭良心的基礎而作出的終止聆訊申
C 請並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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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至於辯方所呈遞的案例 HKSAR v Chan Chi Wan Stephen
E E
CACC 92/2013,法庭完全不能明白與本申請有甚麼關連性。而辯方呈
F 遞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6 條,是關乎被告人被交付審訊後未 F
經聆訊的釋放,如何與區域法院的案件有任何相關性,實在是令法庭
G G
匪夷所思。
H H
I 41. 法庭認為辯方這兩項申請均是毫無理據,故此法庭亦拒絕 I
相關兩項申請,控罪一的審訊必須繼續。
J J
K 控罪一:特別事項(三個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紀錄的自願性和公平性) K
L L
42. 就控罪一,控方除了依賴被告人的三個口頭招認外,亦依
M M
賴該三個口頭招認在控方第一證人(即拘捕警員)的記事冊內之記錄。
N 辯方並不爭議該些記事冊的記項是經被告人簽署的。但辯方對三個口 N
O 頭招認是否曾經作出,以及若有作出,三個口頭招認以及記事冊記項 O
的自願性和公平性均有爭議。
P P
Q 在審訊開展前關於三份補錄警誡供詞的裁決 Q
R R
43. 本席在此必須記錄清楚,在特別事項內所提及的記事冊紀
S S
錄,與在審訊開展後的最早階段時,控方希望呈遞的三份補錄警誡供
T 詞是不同的記錄。當時控方希望在審訊中呈遞被告人拒絕簽署及抄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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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的三份補錄警誡供詞。根據控方的陳詞,該三份補錄警誡供詞只
C 是記錄被告人在現場在警誡下的情況及若有說話,被告人當時所說的 C
話。辯方就此作出反對。
D D
E E
44. 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法庭已就該補錄警誡供詞作
F 出裁定,不容許控方引入該三份補錄警誡供詞的證據為控方案情的一 F
部份。但若辯方在盤問下提出相關事項,法庭容許控方在覆問下處理
G G
相關事項。本席亦表明會在裁決理由中表述相關裁決的理據。
H H
I 45. 首先既然被告人拒絕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及抄寫聲明, I
這份記錄本身並不是招認性質的證據。極其量補錄警誡供詞只能當作
J J
拘捕警員就現場情況的記錄。這在本質上與一般情況下,在被告人沒
K K
有參與記錄, 警員在記事冊內記錄處理案件時的事實沒有分別。故此
L 在記事冊內的內容,必須要由警員在庭上說出,而並非用文件證據的 L
方式來呈入法庭。
M M
N N
46. 此外法庭亦認為本案的三份補錄警誡供詞屬先前一致的
O 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由於該些補錄警誡供詞亦屬於 O
拘捕警員在調查期間的供詞,裏面必定有拘捕警員的參與及在案發現
P P
場角色之記錄,故此控方企圖依賴該些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必定是
Q Q
希望以此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即被告人在現場作出了一
R 些招認。這正是先前一致的陳述相關之法律原則當中,禁止這種證據 R
呈堂的原因。先前一致的陳述亦有一些例外的可使用情況,但法庭認
S S
為本案的情況與該些例外情況完全不同。相關的法律原則法庭不在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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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 細 論 述 , 見 Para 8-108,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Pleading
C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 C
D D
47. 基於以上兩個考慮,法庭在較早前裁定該些補錄警誡供詞
E E
不能呈堂。
F F
交替程序
G G
H 48. 除了案中案處理的聲稱危險藥物證物鏈及政府化驗師報 H
I
告的可呈堂性之外,在本案中其他部份的證供,包括口頭招認和記事 I
冊紀錄的自願性之特別事項,以及案中的一般事項,使用了交替程序
J J
進行。
K K
L
控方案情 L
M M
49. 控方第一證人為本案的拘捕警員。他作供指在 2022 年 2
N 月 10 日凌晨 3 時 45 分,他當時身穿制服,與同僚即警員 24405(控 N
方第二證人)以及警長 33053(控方第十三證人)在海防道至北京道
O O
範圍巡邏。當他到達樂道時,發現被告人坐在該私家車的駕駛座,該
P P
私家車亮着了車頭燈。該私家車上並沒有其他人。
Q Q
50.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到該私家車的左邊前座乘客位外,
R R
與被告人作出眼神接觸。由於該處是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的黑點,故
S S
此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人的車上有危險藥物。控方第一證人步行到
T 司機位外,向被告人查詢在該處等甚麼人。被告人表示正在等候女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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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被告人當時手持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是否登記車主,
C 被告人想了一會後表示該私家車是租用的。 C
D D
51. 由於在對話期間被告人眼神閃縮,並突然低頭,令控方第
E E
一證人感到懷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下車進行搜身。在搜
F 身時,於被告人的白色外套口袋內發現一條車匙,以及一個黑色錢包。 F
在錢包裏有被告人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在搜身期間,被告人經常望
G G
向該私家車,加上較早前被告人在車內可疑的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
H H
要求對該私家車作出搜查。
I I
52. 被告人一直站在該私家車旁目擊搜車過程。控方第一證人
J J
首先進入駕駛座,並於司機位左邊手枕儲存格內發現一個黑色的小型
K K
布袋,裏面有 27 個帶有紅線的小型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粒狀思疑
L 為危險藥物的物體。他隨即把發現告訴控方第十三證人,以及要求對 L
方戒備。接着控方第一證人把黑色布袋內的思疑危險藥物點算。
M M
N N
53. 控方第一證人在凌晨 3 時 50 分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
O 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可樂我自己食嘅」。接着 O
控方第一證人在司機門外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內。
P P
在拘捕及記事冊紀錄的期間,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
Q Q
誘導的行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以上的紀錄向被告人展示,並要求
R 被告人若同意記事冊紀錄了被告人剛才所說的話,便在記事冊內簽 R
署。其後被告人在記事冊內以上記項旁邊簽署。當時控方第十三證人
S S
在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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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在簽署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留意被告人四處張望,害怕
C 被告人會逃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把記事冊收好,並準備使用手銬。 C
突然被告人高速逃跑,過程中推開控方第十三證人,並沿樂道逃往海
D D
防道。經雙方追逐了大約 50 米後,於海防道 47 號外的行人路上,控
E E
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接觸被告人的右肩膊,雙方失去平衡倒地。其後控
F 方第十三證人到場協助,兩人成功把被告人控制至面向地下,並由控 F
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的雙手放到背後,使用手銬。在扣上手銬期間,
G G
被告人繼續手舞足蹈,即他的右手用力阻止被手銬扣上,而腿部則多
H H
於一次從膝蓋向下腿部伸直的位置,用力屈曲雙腿往他的腰部位置。
I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警告被告人若繼續手舞足蹈,便會拘捕他阻礙公職 I
J
人員罪。控方第十三證人大力推向被告人的肩膊及左手,協助控方第 J
一證人用手銬扣上被告人的左手,期間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鬥力。
K K
L 55. 由於被告人作出抗拒的行為,故此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把流 L
M
動攝錄機開啟錄影功能。雖然他沒有向任何人提及開始錄影,但在開 M
啟錄影功能時,錄影機發出大的聲響。在錄影功能開啟後,被告人冷
N N
靜下來,停止抗拒被手銬扣上。由於被告人已冷靜下來,故此控方第
O 一證人亦把流動攝錄機的錄影功能關上。 O
P P
56. 在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扶起被告人後,於凌晨 3 時 56
Q Q
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海防道 47 號對面行人路向被告人宣佈拘捕,罪
R 名為拒捕,並作出警誡。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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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帶回樂道 48 號外,在檢查被
C 告人後發現其兩邊手踭有一些輕微的擦損,被告人表示不需要接受治 C
療。
D D
E E
58. 在凌晨 3 時 57 分,在樂道 48 號外,控方第一證人在記事
F 冊上記錄了 0356 時就拒捕罪名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的情況。 F
G G
59. 於支援人員到達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凌晨 4 時 05 分至凌
H H
晨 4 時 20 分對該私家車進行了詳細的搜查,被告人在旁觀看,並由
I 控方第二證人看管。控方第一證人在司機位左邊手枕儲物格發現一個 I
兔仔型的零錢包及綠色行山扣。在該零錢包裏,有 23 個小型帶有紅
J J
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粒狀思疑危險藥物。而在該零錢包內,
K K
亦有一個較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裏面有 8 個帶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
L 封膠袋及 15 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全部載有一些白色粒 L
狀物體,思疑為危險藥物。
M M
N N
60. 在凌晨 4 時 22 分,在樂道 48 號外的行人路上,控方第一
O 證人再次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並向被告 O
人展示剛剛搜出的證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啲 K 仔都係我自己食
P P
嘅」。拘捕及警誡期間並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
Q Q
的行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黑色布袋及兔仔零錢包和它們裝着的東
R 西交給控方第二證人。 R
S S
61. 控方第一證人在樂道 48 號外的行人路把 0422 時關於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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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零錢包被搜獲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時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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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2. 在凌晨 4 時 24 分,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帶返警方車輛。 C
在警方車輛內,控方第一證人把 0356 時關於拒捕及 0422 時關於兔仔
D D
零錢包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在記事冊內的記錄向被告人展示及
E E
解釋。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示,若記事冊上的記錄與拘捕及警誡
F 的情況吻合,便要求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署。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 F
其中一隻手的手銬解除來簽名。被告人在該兩個記項旁簽署。在警車
G G
上的期間,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當時
H H
有另一名警員在司機位上。
I I
63. 於凌晨 4 時 58 分,警方警犬隊到場並開始搜查。在凌晨
J J
5 時,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警犬隊於該私家車的司機位下的罅隙找到
K K
1 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些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白色
L 粒狀物體。 L
M M
64. 控方第一證人在凌晨 5 時於樂道 48 號外的行人路向被告
N N
人提醒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依啲毒品全部都係我自己食嘅」。
O 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述的行人路上把被告人在警誡下剛剛說的話記錄 O
在記事冊的 0500 記項內,完成後向被告人展示,並要求被告人若同
P P
意記事冊紀錄了被告人剛才所說的話,便在記事冊內簽署。控方第一
Q Q
證人把被告人其中一隻手的手銬解除來簽名。當時控方第十三證人在
R 旁。其後被告人在記事冊內的記項旁邊簽署。 R
S S
65. 於早上 6 時 27 分,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僚把被告人帶返
T T
警署。在警署對被告人的搜身過程中,發現了現金$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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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6. 在早上 6 時 51 分,控方第一證人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向 C
被告人發出,但被告人拒絕簽署。
D D
E 67. 控方第十三證人是警長 33053。他作供指在案發當日的凌 E
F
晨 3 時 45 分,他與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另一名同僚一起在案發現 F
場附近巡邏。期間他看見一架白色私家車(即該私家車)於樂道 48 號
G G
外,當時該私家車的頭燈及尾燈均亮着。於是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
H H
上前調查,並要求第二控方證人留意海防道及樂道交界是否有特別事
I 情發生。在他們上前時看見被告人坐在司機位置,頭部「左擰右擰」 I
及低頭,引起控方第十三證人的懷疑。在上前的過程,控方第十三證
J J
人有大約 8 至 10 秒的時間可以觀察到被告人在車內。
K K
L 68. 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到達該私家車的司機位置外,當時 L
引擎已被啟動。被告人拿着一個電話,但控方第十三證人不能確定被
M M
告人是否正在按電話。警方人員問被告人在該處做甚麼。被告人看來
N N
有點緊張,並沒有立即回答,欲言又止。之後被告人表示正在等女朋
O 友。警方人員再繼續向被告人發問了幾句,過程中被告人支吾以對。 O
P P
69. 被告人的表現,以及當時是凌晨三時許,附近的商舖及餐
Q Q
廳已經全部關門,但在此時該私家車的引擎已被啟動,令警方人員懷
R 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或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故此警方人員要求被 R
告人下車進行搜身及把引擎關掉,由控方第一證人替被告人進行搜
S S
身。控方第十三證人告訴被告人由於該私家車停下來,但亮着了燈,
T T
被告人曾經左右張望,故此令警方懷疑,需要被告人下車搜身。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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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也有向被告人說出需要被告人下車搜身的理據。當被警員要
C 求下車搜身時,被告人的面部表情有一點緊張,並表示自己只是等候 C
女朋友,拿一些東西給她。
D D
E E
70. 在搜身時沒有可疑物品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但由於被告人
F 在搜身期間越來越緊張,回答亦支吾以對,故此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搜 F
查被告人的車輛,被告人同意。控方第十三證人當時懷疑該私家車藏
G G
有一些非法物品,可能是危險藥物。
H H
I 71. 控方第十三證人並沒有目擊控方第一證人從車廂內搜出 I
黑色布袋,只是獲控方第一證人通知此事。但控方第十三證人目擊控
J J
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
K K
在警誡下說「啲可樂我自己食嘅」。在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拘捕和警誡
L 過程中,並沒有人向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 L
M M
72. 接着控方第一證人在記事冊內記錄,並交由被告人簽署。
N N
過程中並沒有人向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
O O
73. 在簽署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拿手銬時,突然被告人
P P
從控方第十三證人的正面把其大力推開,控方第十三證人差點倒地。
Q Q
被告人沿着車尾返回行人路,並沿着樂道跑往海防道方向。控方第一
R 證人率先追着被告人,控方第十三證人在恢復平衡後亦跟着追趕大約 R
50 米遠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捉住被告人,兩人之間發生糾纏。控
S S
方第十三證人不久便趕到,與控方第一證人合力制服被告人,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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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掙扎期間,控方第十三證人推着被告人的左手肩膊及左手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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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掙扎時,揮動手部以防止被警員捉住,故此控方第一證人把流動
C 攝錄機開啟錄影功能,並警告被告人不要繼續掙扎。後來控方第一證 C
人成功把被告人的雙手扣在被告人的背後,被告人亦冷靜下來,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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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錄機的錄影功能被關上。
E E
F 74. 在制服了被告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 F
作出警誡,罪名為拒捕。被告人沒有作出回應。對此控方第一證人在
G G
記事冊內紀錄。
H H
I 75. 在凌晨 3 時 57 分,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把被告人帶回 I
該私家車進行搜車。控方第十三證人並沒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如何找
J J
到黑色布袋以及兔仔零錢包。
K K
L 76. 在凌晨 4 時 22 分,控方第十三證人目擊控方第一證人就 L
第二批思疑危險藥物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控方第十三證人並沒有向被
M M
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
N N
O 77. 其後警犬隊到場,控方第十三證人與警犬隊作出搜查的位 O
置有一段距離,故此他沒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就第四批思疑危險藥物
P P
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警誡的過程。
Q Q
R
78. 他知道被告人被帶進警方車輛內,但他沒有跟隨。後來控 R
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和被告人返回尖沙咀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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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員 24405。他是案中的證物警員。他作
C 供指在案發的相關時間與同僚在樂道及海防道交界附近巡邏,期間看 C
見該私家車。控方第十三證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留意交界有沒有其他
D D
可疑人士,而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則步近該私家車。當時該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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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頭及車尾燈亮着,有人在車上。在凌晨 3 時 48 分,他聽見隊員
F 要求協助,於是他上前,並看到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沿着樂道向海 F
防道方向追逐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看管該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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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當時該私家車的車頭燈亮着,沒有人在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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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0. 其後在凌晨 3 時 57 分,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把被告人 I
帶返該私家車外的位置進行調查。控方第十三證人指派控方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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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案件的證物警員。
K K
L 81. 在凌晨 4 時 10 分,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該私家車後發現一 L
個兔仔型的零錢包(控方證物 P8),並把該零錢包以及一個黑色布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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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6)交給控方第二證人處理。在較後時間,控方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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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這兩件物品,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控方證物 P22)及現金$2,141(控
O 方證物 P23)交給警署的證物房保管。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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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控方第十四證人是替被告人進行毒品及酒精測試的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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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他在被告人提供的樣本上沒有發現毒品及酒精。
R R
控罪一:特別事項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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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法庭緊記控方有責任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相關的
C 三個口頭招認以及記事冊內的記錄是自願作出,以及沒有任何不公平 C
之處令法庭把他們剔除於證供之外。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這些口頭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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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和記事冊紀錄是不自願或是不公平的。法庭亦不會因被告人不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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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不傳召證人而對他就特別事項方面有任何不利的推測。但由於被告
F 人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故此法庭面前就特別事項方面 F
只可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被接納。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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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就特別事項所傳召的控方證人作供
I 時之語調神態以及證供內容。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 I
作供時毫不動搖,其證供內容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前後或相互矛盾,
J J
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故此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該些證
K K
供絕對比重。
L L
85. 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涉及四批思疑危險藥物(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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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二),但相關的招認只牽涉控罪
N N
一內四批思疑危險藥物的三個口頭招認。關於控罪二,被告人在警誡
O 下沒有回應。法庭認為,若警員以辯方聲稱的手法來迫使或瞞騙被告 O
人在記事冊內簽名確認對自己不利的招認,根本沒有理由容許控罪二
P P
出現沒有招認的情況。
Q Q
R 86. 本席認為既然原先控方第一證人準備在返回警署後,替被 R
告人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即使在現場他希望盡快記錄下被告人所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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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沒有詳細地把所有細節均記下在記事冊內是無可厚非的。而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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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規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他必須要獲取被告人的簽名在記事冊
C 內,但並不等同他不可以如此做,重點是被告人清楚知道他的權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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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本席認為既然前後一共有三次關於危險藥物和一次關於
E E
拒捕的拘捕和警誡或提醒警誡,被告人應清楚明白他有權不作任何對
F 自己不利的招認。法庭亦認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表明被告人有 F
權不在記事冊上簽名,但在過程中容許被告人閱讀記事冊相關部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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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而且多次的警誡亦是在接近兩小時之內發生,本席認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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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清楚知道他是有權不在該些對他不利的記錄旁簽名確認。
I I
88. 辯方在盤問時曾探討被告人已上手銬如何簽名。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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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提及曾經在兩個情況下鬆開被告人其中一隻被扣上手銬的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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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被告人簽署,包括帶被告人到警車上處理第二及第三批思疑危險
L 藥物的記事冊紀錄簽署,以及其後在行人路上就第四批思疑危險藥物 L
的記事冊記錄簽署。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解釋相當合理,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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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是因為登上了警車較為安全,而第二次是因為當時路上沒有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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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就第一次的解釋顯而易見。而在第二次的解釋,當時是凌晨 5
O 時 24 分,雖然是尖沙咀,但現場人手足夠。 O
P P
89. 至於控方第十三證人在盤問下聲稱,在看見控方第一證人
Q Q
替被告人扣上手銬之後,直至返回警署才看見手銬被鬆開,法庭認為
R 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關於鬆開手銬讓被告人簽署的可信性。首先就 R
第一次鬆開手銬,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發生的地點在警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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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十三證人並不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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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就第二次鬆開手銬,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被辯方大律師進一
C 步追問甚麼是人手足夠時,表示控方第十三證人「喺度」,而當辯方 C
大律師再問是否因警長「喺你側邊」,並感到安全,控方第一證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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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就這一部份的證供,控方第十三證人表示沒有看見被告人被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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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銬。但法庭認為這並沒有出現兩者的證據分歧,即使假設有證據分
F 歧,亦並非具關鍵性的。 F
G G
91.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在該第二階段,控方第十三證人是在
H H
場的。但現場是街上,而並非一個狹窄的空間。法庭注意到,控方第
I 十三證人在盤問下曾經提及,在警犬隊進行搜查時,他雖然在場,但 I
已經站到一段距離外,故此亦不能目擊搜查的發現。而且在該部份的
J J
看守人員,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已經並非控方第十三證人。而
K K
且控方第十三證人身為該隊的警長,他的職責亦並非拘捕及警誡被告
L 人,或是替被告人作記事冊紀錄。故此控方第十三證人不能看見在這 L
M
階段被告人的其中一邊手銬被鬆開,實在不足為奇。 M
N N
92. 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所同意的「喺你側邊」,事實
O 上相當模糊,並未能確定距離,有沒有視綫阻隔,以及控方第十三證 O
人有沒有其他的職務正在進行當中。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現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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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足夠,亦並非代表控方第十三證人必定有機會或確實看見其中一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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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銬被鬆開。本席認為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就這階段的解釋是合理
R 的,現場在該時段的確有不少的警方人員,不論他們是否站在被告人 R
S 相當接近的位置,假若被告人要再次逃跑,亦有足夠的人手可以作出 S
追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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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此外法庭認為,被告人在其後返回警署後,於正式的補錄
C 程序當中,拒絕在表格 153,亦即警誡供詞上簽署,只屬中立的性質, C
並不能協助控方或辯方。重點是必須考慮在法庭面前的證據,是否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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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在現場所作的記事冊紀錄及簽署,以及較早前所作的口頭招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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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不自願和不公平下獲取。
F F
94. 本席並不認為辯方所呈上的兩宗案例 Li Kar Wah v R
G G
[1970] HKLR 572 及 Wong Wai Man v HKSAR, FACC 1 of 2000 對法庭
H H
就自願性的考慮有任何協助。該兩宗案例只是討論控方可否依賴兩個
I 不同的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之間的分歧來否定辯方對於控方編纂警誡 I
供詞內容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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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另外辯方亦呈上 Wong Kam Yi HCMA 71/2005 之案例,高
L 等法院原訟庭在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認為相關的口頭招認及補錄 L
警誡供詞均不應該接納為呈堂證據。 在該案例中,上訴人的警誡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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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錄之簽署是在沒有給予被告人任何選擇下獲取。但法庭並不止於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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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理由而不接納相關的招認。在該案中,亦有令法庭感到異常之處,
O 即根據警員所述,被告人就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警誡,但竟然承認替 O
一名叫阿明的人士販運危險藥物,而警方並沒有跟進提問阿明的身
P P
份。就以上因素,在本案中是並不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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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6. 而且在 Wong Kam Yi 案中,所謂的沒有選擇下獲取簽署, R
實際是警員只是向該案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同意抄寫聲明和簽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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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便在口供上抄寫聲明和簽名;若不同意,便不要這樣做。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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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有重要的不同之處,在於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示,若記事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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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的東西是真實的,便邀請被告人在旁邊簽名,而並非如案例般單
C 純地要求抄寫聲明和簽名,而沒有提及目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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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而且在本案中,三段經簽名的記事冊紀錄作出時,均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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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被警誡或是提醒警誡的時間相差最長約兩小時之內,而且被告人
F 在過程中於現場附近,除了逃跑的過程,一直仍然在警方監管的範圍 F
下,法庭認為警誡作為提醒被告人權利的效果仍未消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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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接納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的程度下
I 證明三個口頭招認以及相關的記事冊紀錄是自願下作出,亦沒有任何 I
不公平的因素令法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該些證據從案件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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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一:表面證供是否成立的裁決 K
L L
99. 辯方就控罪一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在聽取了控辯雙方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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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的陳述後,本席認為在控罪一涉及的聲稱危險藥物及政府化驗師證
N 書不能呈堂的情況下,即使本席在較早前亦裁定就聲稱危險藥物的三 N
O 個口頭招認和記事冊記錄是自願及公平下作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 O
據顯示被告人承認管有的物質是危險藥物,故此根據 R v Galbraith 的
P P
法律原則,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在恰當的指引下不可能作出定罪的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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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故此法庭裁定控罪一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人就此項控罪被判罪
R 名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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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一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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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法庭緊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二之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
C 疑點的地步。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法庭亦不會因被告人 C
就一般事項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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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01. 本席小心考慮了就一般事項的所有控方證人之證供,以及
F 他們在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們就具關鍵性的證供部份合情 F
合理和沒有任何前後或相互矛盾,亦沒有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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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在盤問下亦毫不動搖。故此法庭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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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給予絕對比重。
I I
102. 在證供中,不同的警方人員對於該私家車是頭燈亮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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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頭尾燈均亮起,以及該私家車的前面和後面有沒有其他車輛,有不
K K
同的說法。但相同的是該私家車亮了燈。法庭認為相同之處才是重要
L 的地方,正因在凌晨三時多,停泊的私家車仍然亮燈,引擎亦被開動, L
正是令人懷疑的一部份基礎。故此法庭認為那一盞車燈亮着,以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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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車前方和後方有沒有其他車輛,均並非本案的具關鍵性之處。故
N N
此這方面的證供矛盾不會影響他們的證供其他部份之可靠性及可信
O 性。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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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關於被告人在控罪二中,被制服於地上期間腿部的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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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出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本席認為這並不屬於控方第一及第
R 十三證人證供之間的矛盾。兩名控方證人合力把被告人按在地上制 R
服,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嘗試替被告人在身體背後扣上手銬,被告人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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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雙手,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角色是按着被告人的肩膊和手部。故此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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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背後上手銬期間,能夠清楚看見被告人的腿從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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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向下腿部伸直的狀態,用力屈曲至更接近大腿後面部份的情況,並
C 不令人感到奇怪。故此本席認為這純屬兩名證人在當時混亂的情況 C
下,各自的角色有所不同以及所專注的被告人身體部位不同,引致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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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觀察到的細節亦有不同。法庭認為證供的這一方面並不影響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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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F F
104. 此外辯方亦曾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提及被告人當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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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着,以及穿着一對拖鞋,而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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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B 條,引入案發當晚氣溫只有攝氏 17 點多度。本席並不認為穿
I 着拖鞋便不可能作出逃跑的行為,亦不認為因當天氣溫稍涼,被告人 I
便不會在深夜於已經向警方作出管有危險藥物的招認後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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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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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辯方陳述警方當日對被告人的身上以及該私家車之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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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作出,便並非合法的搜查。若該些搜查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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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將引致其後的拘捕亦變得不合法。此外辯方亦陳述,若搜查
O 和拘捕並不合法,警員便不是執行職務當中,故即使被告人曾經逃跑, O
亦並不會干犯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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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根據《警隊條例》第 54(2)條:—
R R
「54(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
S 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 S
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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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行動,乃屬合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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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該警 B
務人員查閱;
C C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
D
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 D
罪行;
E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 E
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
F 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受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 F
東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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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已合理需要的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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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至於《危險藥物條例》第 52 條,則有以下的規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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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警務人員及海關人員可—
K (d) 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船舶、航空器、車輛或 K
火車,如果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可予扣押的物
L 件; L
(f) 截停及搜查任何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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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i) 他有理由懷疑該人實際保管有可予扣 N
押的物件;或
O O
(ii) 該人被發現在任何發現有可予扣押物
件的船舶、航空器、車輛、火車、場所
P 或處所之內。」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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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健森 HCMA 263/2005(以
R 下稱為「關健森案」)。在關健森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 R
S
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被裁定罪 S
名成立後就定罪作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的裁決中,提及一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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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形跡可疑,雖然某程度上是主觀的看法,但並不代表不會有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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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支持。該案例中所舉的例子,包括一名人士若看見穿着軍裝的警
C 察時便立即低頭轉身急步離開、或被有經驗的警員看見他與區內知名 C
的販毒者有接觸等,均可構成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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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09. 至於辯方呈上的 AG v Kong Chung Shing CACC 261/1980,
F 亦有討論以上的警隊條例及危險藥物條例相關截停搜查之條文。但該 F
案的案情與本案之分別,在於該案中,警員截停答辯人前,答辯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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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只是從一條通道向外張望,以及申請方在該案中同意,案中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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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當時形跡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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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的證供涉及對被告人搜身及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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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車之搜查。他們兩人均已表明對被告人之合理懷疑基礎何在,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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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當時是凌晨三時多,該私家車的燈亮着,引擎已被開動,被告人坐
L 在車內,該處是危險藥物相關案件的黑點,而且被告人在警方調查他 L
時支吾以對,四處張望及低頭,令警員感到可疑,懷疑他與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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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事宜或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涉及被告人的身上或是車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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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而且在對被告人搜身期間,被告人經常望向該私家車,令警員
O 對車上是否有危險藥物生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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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本席認為,以上所述的因素已經充分地建立在《警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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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危險藥物條例》中合理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和
R 合理懷疑被告人或該私家車實際保管有可予扣押的物件(即包括危險 R
藥物)的基礎,故此亦確立警方人員對被告人作出搜身及搜查該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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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的合法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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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至於辯方挑戰兩名警員為何沒有在記事冊及證人供詞中
C 寫下曾經向被告人表達懷疑他的基礎和理據,法庭認為並非每宗案件 C
均會挑戰搜查的合法性,除非在現場已有相關的挑戰或疑問,否則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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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記下向被告人表達的一字一句,法庭認為並沒有任何令人感到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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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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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曾否考慮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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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穿着的是「街坊裝」,及被告人可能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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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表示他並沒有想過這個問題。但法庭認為這根本並非案件重點,
I 因為被告人當時是坐在一輛私家車內,較隨意的衣着也並無不可。而 I
且他是否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與警方人員是否有合理懷疑他在該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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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是牽涉危險藥物或其他罪行並無直接關係。事實上證人的解釋亦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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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充分,若有搜屋事宜時會有另外的隊伍跟進,故此他無需知道被告
L 人的住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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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此外法庭認為,即使被告人在被查問時,向警方人員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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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在該處等候女朋友,有些東西要交給對方,以及被告人當時手持
O 一部手提電話,警方人員沒有跟進了解被告人是否真的等候女朋友, O
以及沒有查看被告人手提電話的訊息內容,並不影響警方人員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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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合理懷疑這一點。合理懷疑的要求,並非要警方人員對當時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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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線索及回應均逐一追尋到底,得到答案之後才衍生合理懷疑及搜查
R 的基礎。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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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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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就控罪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元素包括抗拒
C 警務人員的行為;該警員正在執行職責;以及被告人意圖作出該行為 C
(int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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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已被接納的證據,被告人在控方第一
F 證人就第一批思疑危險藥物作出拘捕後,拔足逃跑,令控方第一證人 F
需要作出追截,雙方糾纏,後來警員成功把被告人控制在地上。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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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需要使用手銬來防止被告人再次逃跑。被告人激烈掙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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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控方第一證人把手銬扣上。
I I
117. 法庭認為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逃跑之前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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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跑和制服被告人的過程期間均是執行職責中。而被告人逃走以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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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走之後被制服時的掙扎行為,亦毫無疑問是抗拒控方第一證人的行
L 為。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是清楚明白他已經被拘捕,不可以擅自離開 L
的情況下,選擇逃走,被警員追截的時候亦不肯就範。明顯地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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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這種情況下意圖逃走及抗拒控方第一證人,避免被帶至警署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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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
O O
118. 故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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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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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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