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83/2020
C [2023] HKDC 119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8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謝芷盈(第一被告人)
J J
吳俊傑(第二被告人)
K 李苑瑩(第三被告人) K
黃為瀚(第四被告人)
L L
周貝家(第五被告人)
M M
S.H.N.F.(第七被告人)
N 蘇家揚(第十被告人) N
——————————
O O
P P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Q 日期: 2023 年 8 月 26 日 Q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帶領陳李隆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R R
別行政區
S S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
T 表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
C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C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E E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
F 第五被告人 F
G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 G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H H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
I 表第十被告人 I
J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J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K K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七被告人
L L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M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七被告人 M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N N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被告人
O O
[6]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P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三被告人 P
[7]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Q Q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四被告人
R R
[8]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S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五被告人 S
T
[12]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T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1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C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第一被告人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引言
H H
1.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第一至七、第九及第十被告人)。
I I
除第九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否認以下控罪:
J J
K (i) 他們共同面對的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 K
(ii) 第七被告人另面對的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
L L
武器」罪2(控罪二)。
M M
(iii) 第七及第十被告人亦分別各面對的一項「管有物品
N 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3(控罪三)及(控罪五)。 N
(iv) 第三至六及第十被告人各面對的一項「在身處非法
O O
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控罪六至九及控罪十
4
P P
二)。
Q Q
R R
S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及 63(2) 條。 T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 241K 章《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U (2) 條。 U
V V
-4-
A A
B B
2. 經審訊後,第六被告人被裁定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不成
C 立,其餘被告人均被裁定各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C
D D
3. 在預審聆訊時,第一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
E E
具」罪(控罪十三)。第九被告人承認「暴動」罪(控罪一),她另
F 外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及「在身處 F
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一)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
G G
不得繼續檢控。第九被告人需要待聽取報告,她的判刑分開處理。
H H
I 4. 因此,本判刑只涉第一至五、第七及第十被告人。 I
J J
5. 有關本判刑被告人的控罪概覽,見〈附表一〉。
K K
L
案情 L
M M
6. 本案案發日為 2019 年 10 月 6 日。法庭於本案裁定,本案
N 暴動發生的時間、範圍、地點,是於 1712 時至 1754 時在灣仔杜老誌 N
O
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案中 O
約有 500 名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P P
Q 7. 於 1712 時至 1726 時,示威者無間斷地走到軒尼詩道的馬 Q
路上把由行人路撬起的磚塊放在軒尼詩道的馬路上,築成路障。示威
R R
者於軒尼詩道的行車路及電車路軌上焚燒雜物、木板。他們於行人路
S S
上鑿起鐵欄,並把鐵欄移走。軒尼詩道行車路上亦鋪滿磗頭、雜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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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行人路上被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示威者在馬路及電車軌上燃燒
C 雜物。整段路段的交通已完全受阻。 C
D D
8. 於 1726 時後,警員到達灣仔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交界,
E E
並於該交界設置警方防線與示威者對峙。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及舉起橙
F 色及黑色警告旗,呼籲集結人士疏散,亦曾多次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 F
但現場集結的示威者仍沒有散去,並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
G G
括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汽油彈、磚塊、雜物、並使用雨傘作掩護。
H H
亦有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磚塊、雜物、
I 甚至用鑽地車等築起路障或示威者的防線;示威者亦築起人鏈,把物 I
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方向。
J J
K K
9. 約 1754 時,警方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展開驅
L 散行動,示威者則向銅鑼灣方向後撤。行動期間,示威者繼續向警方 L
投擲汽油彈。約 1756 時,部份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 409 至 429 號一
M M
帶被警員截停及控制,包括本案的各名被告人。
N N
O 10. 第七被告人管有控罪所指的雷射筆及兩把板手,而第十被 O
告人管有控罪所指的一把扳手和一罐噴漆。第三至第五及第十被告人
P P
被發現戴上蒙面物品。
Q Q
R 11. 第一被告人管有一部沒有持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批出的 R
有效適當牌照的無線電收發機。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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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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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C C
12. 本案各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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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一被告人 E
F F
13. 第一被告人案發時 22 歲,現年 26 歲。她於英國修讀學士
G G
課程,現在是一名海外升學教育顧問,月入約 HK$16,000。她的父親
H 與哥哥經營食肆,母親是家庭主婦。 H
I I
14. 第一被告人於求情信表示是次事件令家人擔心,感到非常
J J
內疚。她本計劃繼續升學,因本案而擱置。她在等候審訊期間,開始
K 學習烘焙,與家人朋友分享成果,並得到讚賞,因此她希望在是次案 K
L
件結束後可以開一間咖啡店。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父親、男朋友、朋 L
友、同學、僱主、及第一被告人於 2022 年在教育展覽認識的外地商
M M
務部香港代表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孝順,待人真誠,出席寵物義工
N 服務,做事認真盡責,與同事相處融洽,在教育展覽中第一被告人的 N
O 工作表現出色。第一被告人被轉介到社福機構尋求協助,並定期與輔 O
導心理學家及註冊社工會面,報告指第一被告人承諾在刑期結束後接
P P
受「蛻變計劃」為期一年的輔導和支援。辯方指,事件發生至今已逾
Q Q
3 年 9 個月之久,希望法庭能判以合適判刑,讓第一被告人的生活早
R 日重回正軌。 R
S S
15. 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T T
HKCA 275 案及本案同一事件分拆的暴動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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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494,希望法庭能考慮本案情況酎情輕判。
C 就控罪十三,辯方援引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昇俊 [2021] HKDC C
9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泯浚 [2023] HKDC 382 般,亦以罰款形式
D D
處理。
E E
F 第二被告人 F
G G
16. 第二被告人案發時 16 歲,現年 20 歲。教導所報告指第二
H H
被告人父親與母親已離婚,第二被告人生長於單親家庭,自小由外婆
I 照顧。他的菲律賓籍母親為一名餐廳服務員。他與母親、姊姊、姊姊 I
的兩名孩子(分別 4 歲和不足 1 歲)、兩位姨姨及表親合共 8 人同住。
J J
第二被告人於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保良局何鴻燊社區書院修畢基
K K
礎專上教育文憑課程(心理學)的第一年課程,並希望繼續升讀兩年
L 制副學士或高級文憑課程,但計劃因本案需要推遲。在本案發生後, L
第二被告人長期受到精神困擾,直到現在仍需定期覆診及接受治療。
M M
N N
17. 辯方呈上第二被告人母親、中學老師的求情信及被告人的
O 考試成績通知書、醫療報告及他參與課程的證書。第二被告人心地善 O
良、學習態度良好,亦十分關心老師。本案的品格證人指第二被告人
P P
擁有卓越的藝術天賦和興趣。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品格良好,在案發前
Q Q
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低。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年少無知,
R 只有 16 歲。本案所牽涉的行為與其以往性格相違,屬單一個別事件。 R
S
本案困擾第二被告人歷時超過三年接近四年之久,而他承受的壓力亦 S
已造成額外的懲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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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8.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年紀尚輕、品格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
C 錄、健康及精神狀況皆良好,希望法庭考慮教導所。辯方援引香港特 C
別行政區 訴 郭小杰及另四人 [2022] HKDC 22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 D
仇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494。
E E
F 第三被告人 F
G G
19. 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由同一大律師代表。
H H
I
20. 第三被告人現時 25 歲,案發時 21 歲。第三被告人於理工 I
大學修讀設計學士課程。
J J
K 21. 第三被告人於求情信表示指她對身邊擔心她的親人、教授 K
L
及朋友感到非常抱歉。第三被告人指她有參與非牟利機構的統籌工 L
作。辯方呈上第三被告人父母、香港理工大學設計學院剛退休的副院
M M
長、講師、同學及朋友的求情信。第三被告人心地善良、單純,樂於
N 助人,熱愛生命、關懷社區,品學兼優亦具有優秀設計技巧,第三被 N
O 告人具批判性的智慧,亦對周遭的事物敏感度高。第三被告人只是受 O
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希望法庭可予輕判。
P P
Q 22. 辯方援引梁天琦案。辯方指第三被告人於本案的角色以及 Q
R 參與程度而言,沒有證據顯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 R
參與暴動。就控罪六的「使用蒙面物品」罪,雖然罪行元素與暴動罪
S S
不同,不過並非性質有所區別,大程度上增加嚴重性的罪行,辯方希
T T
望整體性考慮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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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第四被告人 C
D D
23. 第四被告人現年 35 歲,案發時 31 歲。第四被告人大學畢
E 業。案發時是一名文職人員。年幼時,他家庭經濟良好。於金融風暴 E
F 後,父親需往國內工廠工作,母親亦要外出工作,第四被告人照顧年 F
幼弟弟。
G G
H 24. 第四被告人於求情信表示意識到他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 H
I
傷害和不良影響感到懊悔和自責。辯方呈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姨媽 I
及前上司的求情信及過往獎狀相片。第四被告人孝順、有同情心和同
J J
理心、有責任心樂於助人、主動幫助同事又勤奮努力。第四被告人受
K K
濕疹困擾,放棄了游泳運動,參與足球運動,亦見成績。
L L
25. 辯方援引梁天琦案。辯方指第四被告人於本案的角色以及
M M
參與程度而言,沒有證據顯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
N 參與暴動。就控罪七的「使用蒙面物品」罪,雖然罪行元素與暴動罪 N
O 不同,不過並非性質有所區別,大程度上增加嚴重性的罪行,辯方希 O
望整體性考慮可同期執行。
P P
Q 第五被告人 Q
R R
26. 第五被告人現年 36 歲,案發時 33 歲。她在案發時是一名
S S
平面設計師,於 2021 年與她未婚夫楊先生開設了一間戶外用品店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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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同經營至今。父母於她中學時先後離世。家中有 12 兄弟姊妹,她排
C 行第十。她與楊先生原本打算在 2019 年結婚,但因本案而暫時擱置。 C
D D
27. 辯方呈上楊先生的求情信。楊先生指第五被告人和平、理
E E
性、非暴力,參與遊行集會原意是純粹反映意見,絕不參與任何暴力
F 的場面。楊先生指第五被告人正直、熱誠、良善,備受尊敬及愛戴。 F
第五被告人一直有皮膚和氣管敏感的問題。
G G
H H
28. 辯方援引梁天琦案。辯方指,仇銘芝一案,與本案原為同
I 一案件,及後因被告人眾多而被分拆開;本案與該案同樣背景,暴動 I
罪以 3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的第八被告人認罪,見香港特別
J J
行政區 訴 陳振羚 [2022] HKDC 658,第八被告人有實質和具體的行
K K
為該案以 4 年 9 個月為量刑起點。辯方希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L 訴 詹溢朗及另四人 [2022] HKDC 984,案中為免同案的被告人在同一 L
處境因不同的法官的處理而有不同的扣減幅度而産生怨忿,作出額外
M M
扣減。
N N
O 29. 辯方指法庭在本案的判詞中表示第五被告人只是身處暴 O
動範圍,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
P P
安寧的行為。第五被告人的量刑不應比仇銘芝案中的被告重。所以,
Q Q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不多於 39 個月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就控罪八的
R 「使用蒙面物品」罪,辯方指兩項控罪皆是由同一事件而起,邀請法 R
S
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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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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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人
C C
30. 第七被告人案發時 13 歲 1 個月 24 日,現年 16 歲。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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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告指他的父親是一名導師,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有兩位哥哥。
E E
本案發生後情緒受壓,第七被告人患有抑鬱症,於瑪麗醫院接受精神
F 科治療至 2021 年。於 2021 年 9 月起轉讀另一所書院,自此情況好 F
轉,並從中培養對藝術電影的興趣,曾獲「最佳短片獎」等校內獎項。
G G
H H
31. 辯方呈上第七被告人的家人、牧師、中學校監、中學副校
I 長、中學班主任、小學班主任及小學老師的求情信。第七被告人家人 I
對於未能適時給予第七被告人足夠指引和管教,以致他受社交媒體影
J J
響而參與違法行為,表示內疚和自責。第七被告人天資聰穎,待人真
K K
誠,尊敬師長,受到同儕歡迎。第七被告人於本案候審時,全心投入
L 藝術拍攝與電影攝影,學校攝影功課表現優異。辯方指案發至今已超 L
過三年多,第七被告人亦即將因本案而錯過校園生活。
M M
N N
32. 辯方援引梁天琦案。審訊時,第七被告明確表示不爭議控
O 方所指的暴動範圍和時段。辯方指,本案中並無證據反映第七被告人 O
在暴動中的參與程度及角色,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他憑藉身處暴動現
P P
場鼓勵其他在場暴動者。辯方指,針對 14 歲以下的兒童和 14 至 15
Q Q
歲的少年人,香港法例第 226 章《少年犯條例》第 15(1) 條的適用年
R 齡取決於兒童或少年人被控告當日的日期,而非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 R
S
或判刑當日的年齡 HKSAR v CKC [2021] 3 HKLRD 263。就第七被告 S
人年紀,辯方希望法庭將第七被告判入教導所。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T T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妙小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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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DC 9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C 49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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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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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3. 第十被告人案發時 16 歲,現年 20 歲。教導所報告指,他 F
的父親是一名項目經理,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第十被告人為家中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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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第十被告人於理工大學修讀土木及環境工程學系的學位,現時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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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大學二年級。
I I
34. 辯方呈上第十被告人的中學校長、前校長、學校老師、學
J J
校童軍團團長、父母、姨姨、姨丈及世叔伯的求情信。第十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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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內各方面的表現正面,第十被告人樂於助人,態度合作,表現良好,
L 勤奮向上,充滿責任感,在中學文憑試考取滿意成績。第十被告人愛 L
野外活動、是一位帶點稚氣的青年人。第十被告人活潑善良,充滿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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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心,對人非常熱情友愛,尊敬長輩。在 2019 年因心智尚幼嫩,受
N N
到當時整體社會氣氛所影響,因而干犯本案,希望法庭考慮第十被告
O 人現時的年紀及個人良好背景,予以他更生的機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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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量刑時,在社會大眾的利益及協助年青
Q Q
罪犯重過新生兩者之間作出平衡。辯方邀請法庭判處第十被告進入教
R 導所。辯方援引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R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鄧 妙 小 及 另 三 人 [2023] HKDC 914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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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2020, 575/2021 & 832/2022(合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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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另二人 [2022] HKDC 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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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量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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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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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暴動是嚴重罪行。就控罪要旨及相關的量刑因素,上訴庭
F F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 一案闡述並
G G
列出多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H H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I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如何; I
J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J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
K K
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L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 L
數目及範圍;
M M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公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N N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
O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 O
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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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Q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Q
R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R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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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參與暴動外,有
T 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 T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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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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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C C
37. 梁天琦案指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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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
E E
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
F 壞或擾亂(見 73 段)。梁天琦案亦指,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 F
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
G G
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見 75 段)。
H H
I 38. 就本案背景(context),本案案發於公共秩序的嚴重失序 I
期間。審訊時不爭議,在案發的時期,香港持續不時發生大大小小的
J J
示威事件。本案案發日為 2019 年 10 月 6 日,與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
K K
龍 CAAR 8/2022 案發日期相同及時間相若,但該案暴動位置於深水
L 埗一帶的道路及主通道,案中提及: L
M M
「29. 本案發生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事
N 件,和平示威多次演變成非法集結,不少堵路事件升級至暴 N
力衝突、刑事損壞甚至縱火等非法行為。根據呈堂的片段當
日除深水埗外,灣仔區也有大型非法集結行為,暴力風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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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低估或小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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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案牽涉約為數 500 多名示威者。暴動發生於 1712 時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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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4 時,歷時約 42 分鐘。本案暴動位置於灣仔軒尼詩道,範圍覆蓋
R 史釗域道、杜老誌道、天樂里及堅拿道西交界;路段連接東面的銅鑼 R
灣和西面的金鐘。路段大部份為三或四線雙程行車,而道路中間有東
S S
行和西行電車路。於有關的時段,整段路段的交通已完全受阻。案發
T T
時,對附近的居民、行人及商舖帶來極大不便及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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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40. 案發時,示威者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及拆毁鐵欄、亦有 C
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雜物及磚塊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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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路上築成路障並燃燒雜物。現場行人路被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
E E
體,建築物的玻璃被噴上多個黑色中文大字體。示威者拉起紅色繩橫
F 過軒尼詩道馬路東行線到對面西行線。示威者曾駕駛一輛鑽地車破壞 F
馬路,並停放在東行線上做成障礙物。在現場示威者亦築起人鏈,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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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方向。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汽油彈
H H
著地後起火焚燒。
I I
41. 約 1726 時至 1742 時,警方和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向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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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線方向投擲物品包括汽油彈、磚頭及雜物;使用綠色雷射光照射警
K K
方、叫囂、並使用雨傘作掩護,築成雨傘陣。警方發出 7 次口頭警告、
L 舉出 2 次橙色警告旗及 1 次黑色警告旗。警告後,警方需發射催淚煙 L
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對峙。根據同意
M M
案情,案發時警方需使用的彈藥數目如下:—
N N
O 彈藥類型 數目 O
催淚水劑噴射裝置 2次
P P
胡椒噴劑 2次
Q 手擲催淚彈 1發 Q
催淚彈 34 發
R R
橡膠彈 1發
S 橡膠子彈 3發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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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是警方決定推進,現場未見有散去的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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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2.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有關破壞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如 C
何,但有關當局必然需要花費人力物力進行清理丶維修及重整。
D D
E 43. 本案分拆的其他案件同級法院所判處暴動罪的量刑起點 E
F 為 39 個月與 4 年 9 個月(有實質和具體的行為),也有被告人被判 F
羈留教導所。
G G
H 44. 上訴庭於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H
I
502 一案中的判詞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一)暴動 I
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
J J
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
K K
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
L 配套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L
M M
45.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案,案件
N 事發在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在場 N
O 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 O
路,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控後,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並以
P P
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部分襲擊者頭戴帽,
Q Q
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
R 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 R
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停泊在路上的的士被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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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火種。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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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上訴庭認為就暴動罪採納 5 年量刑基準,是
C 合適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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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於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案,案件事發在山東街及
E E
彌敦道的暴動,牽涉約為數 100 – 200 多名示威者,事件導致多名警
F 員受傷。上訴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中點火情 F
況,而另外涉及點火位置情況亦考慮被告人是否在場的情況(鄧浩賢
G G
案第 32 段),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 4 年半。
H H
I 47. 以上就楊家倫案及鄧浩賢案,在此不能盡述案情;但就著 I
本案與楊家倫案(5 年量刑基準)的情況相對考慮,本案的證據不涉
J J
有人縱火令店舖的簷篷或車輛因而著火及有多名警員受傷。而就著本
K K
案與鄧浩賢案(判刑起點應為 4 年半)的情況相對考慮,本案牽涉約
L 為數 500 多名示威者,有人在路上燃燒雜物及示威者投擲汽油彈著地 L
後起火焚燒;本案證據沒有指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基礎是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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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鼓勵和支持暴動者。本案不涉多名警員受傷。當然,每案細節有其
N N
獨特性。
O O
48. 於楊家倫案第 58 段:
P P
Q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 Q
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
R 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R
S S
49. 各被告人於求情時指,被告人的背景良好。這方面,上訴
T 法庭已明確指出,於梁天琦案(第 73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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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C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C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D
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D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
E 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E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F 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F
G G
50. 法庭考慮本案的證供、證物、背景、案發情況(暴動的案
H 發時間、人數、規模、範圍、對峙、所造成的破壞)、各被告人的罪 H
責、陳詞及案例等,以 50 個月(4 年 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I I
J
第一被告人 J
K K
51. 第一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無牌管有無線
L L
電通訊器具」罪(控罪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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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 N
O O
52. 第一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 50 個月
P (4 年 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 50 個月 P
監禁。
Q Q
R R
53. 另第一被告人面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罪
S 十三)。根據法例一經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5 年5。案情指,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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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5
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20 條。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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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管有一部無線電收發機並沒有持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批
C 出的有效適當牌照。於預審聆訊時認罪,判處罰款 $2,000,10 天內繳 C
交,否則,以 7 天監禁代替,分期執行。
D D
E E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F F
54.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亦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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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六至八)。
H H
I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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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就「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一經定罪,可
K 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6。規例的立法目的是為阻止蒙面物品對示 K
L
威者和其支持者起壯膽作用,濫用匿名身份以逃避法律責任及警方調 L
查。規例自 2019 年 10 月 5 日起實施,案發日是規例生效的翌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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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背景亦涉規例生效引發情況。考慮了本案背景,案發時疫情還未發
N 生,被告人於規例生效翌日公然違法,不遵法紀,法庭以 3 個月監禁 N
O 為量刑起點。 O
P P
判刑
Q Q
56. 第三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 50 個月
R R
(4 年 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 50 個月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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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 241K 章《禁止蒙面規例》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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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六),法庭以
C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 3 個月監禁。法 C
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頒令控罪六的 1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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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為 51 個月監禁。
E E
F 57. 第四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 50 個月 F
(4 年 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 5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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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七),法庭以
H H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 3 個月監禁。考
I 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頒令控罪七的 1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 I
為 5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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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58. 考慮了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及案例,提出第五被告
L 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於案中引述第五被告人的證供7,可見被告人 L
擁有良好品格8。就良好品格的考慮,並不等同於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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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9。再者,辯方引述被告人的證供,難以成為確立有關品格的基
N N
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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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第五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 50 個月
P P
(4 年 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 50 個月
Q Q
監禁;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八),法庭以
R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 3 個月監禁。考 R
S S
7
第五被告人跑的時候,因見到前方的女救護員被警員揮棍襲擊,於是她上前用雙手抱著女救護
T 員,以致自己亦被警員襲擊,及後更被捕。 T
8
第五被告人求情陳詞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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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2004] 2 HKC 139,第 18 段。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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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頒令控罪八的 1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
C 為 51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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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七及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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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0. 第二、第七及第十被告人於干犯控罪至現時年齡為 21 歲 F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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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判刑前報告 H
I I
61. 第二及第十被告律師代表邀請法庭考慮聽取勞教中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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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所報告。
K K
62. 第七被告代表邀請法庭考慮聽取教導所報告。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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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就案中的控罪性質,有關勞教中心羈留的時間而言,法庭
N 認為勞教中心非合適的選項。所以,法庭於判刑前只為第二、第七及 N
第十被告人索取「教導所」報告。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法庭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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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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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必要的期望。
Q Q
64. 「教導所」報告指第二、第七及第十被告人均適合羈留及
R R
建議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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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C C
65.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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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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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
F 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就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本案控 F
罪一、三、五及十二,不屬例外罪行;控罪二是例外罪行。法庭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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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之時需考慮,除了監禁之外,是否有其他方法令被告人可以重過新
H H
生,同時能反映控罪性質和案情及符合社會整體利益。
I I
66. 法庭考慮了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及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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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 處理少年犯及 21 歲以下的年輕犯人量刑
K K
的一般原則。法庭亦考慮了教導所命令是適用於可被判以監禁罪行的
L 被定罪者,羈留期是 6 個月至 36 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 3 年的 L
監管。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案 (2001) 4 HKC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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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指出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法庭要考慮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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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7. 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若以監禁作 O
為刑罰,本案判刑考慮會是 50 個月監禁。再者,就第二被告人犯案
P P
時的年紀,法庭亦會因而作出刑期下調考慮。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
Q Q
犯案時的年紀及案中他的角色及情況,就羈留中心培訓的性質、平衡
R 社會利益及少年人更新的情況,認為判處教導所,對確保被告人留在 R
S
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合符被告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庭 S
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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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第七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
C 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C
(控罪三)。若以監禁作為刑罰,本案控罪一判刑會是 5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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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的標的物為屬 3B 級別雷射筆,本案控罪二判刑考慮會是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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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控罪三的標的物為兩支板手,判刑考慮會是 4 個月監禁。判
F 刑亦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三項控罪判刑考慮會是 54 個月個月監 F
G
禁10。再者,就第七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法庭亦會因而作出刑期下 G
調考慮。法庭考慮了教導所羈留期及監管時間,第七被告人犯案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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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紀及案中他的角色及情況,就羈留中心培訓的性質、平衡社會利益
I 及少年人更新的情況,認為判處教導所,對確保被告人留在正軌上, I
J 也是十分重要,合符被告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庭判處第七 J
被告人羈留教導所。
K K
L 69. 第十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管有物品意圖 L
M 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五)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M
罪(控罪十二)。若以監禁作為刑罰,本案控罪一判刑會是 5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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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控罪五的標的物為一把扳手和一罐噴漆、控罪五判刑考慮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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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月監禁、控罪十二判刑考慮會是 3 個月監禁。判刑亦須考慮整體
P 量刑原則,三項控罪判刑考慮會是 53 個月監禁11。再者,就第十被告 P
人犯案時的年紀,法庭亦會因而作出刑期下調考慮。法庭考慮了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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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羈留期及監管時間,第十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及案中他的角色及情
R R
況,就羈留中心培訓的性質、平衡社會利益及少年人更新的情況,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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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罪二的 3 個月監禁、控罪三的 1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11
控罪五的 2 個月監禁、控罪十二的 1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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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判處教導所,對確保被告人留在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合符被告
C 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庭判處第十被告人羈留教導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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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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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被告人 總刑期 F
第一被告人 50 個月監禁及罰款 $2,000
G G
第二被告人 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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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51 個月監禁
I 第四被告人 51 個月監禁 I
第五被告人 51 個月監禁
J J
第七被告人 教導所
K K
第十被告人 教導所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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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嘉琪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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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C C
被告人 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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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1)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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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F 第二被告人 (1) 暴動 F
第三被告人 (1)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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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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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 (1) 暴動
I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I
J 第五被告人 (1) 暴動 J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K K
第七被告人 (1) 暴動
L L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M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M
第十被告人 (1) 暴動
N N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O O
(1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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