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煒龍案 DCCC628/2022
以公開資料威脅性交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煒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黃煒龍被控四項罪行,涉及兩名女子X及Y。控方案情指,被告透過交友程式及Telegram,以邀約到酒店為名,並以公開個人資料、性愛片段及聲稱具有黑社會背景等方式威脅兩人,企圖或促使她們與其進行非法性交。X最終拒絕,Y則因恐懼而兩度與被告性交。警方拘捕被告時撿取三部手機,並其後取得手機內的通訊、照片及影片。辯方爭議警方無搜查令撿取及檢視手機,亦否認被告就是發出威脅訊息的相關人物。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無搜查令撿取及檢視手機的證據是否可接納;警方是否已符合《警隊條例》第50(6)及第50(7)條的要求;被告是否就是以黃子豪及William Wong身分發出威脅的人;有關行為是否構成企圖促致非法性行為、促致非法性行為及猥褻侵犯。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警方在緊急情況下進入住所拘捕被告,並在其身旁撿取手機,屬《警隊條例》第50(6)條及普通法附帶拘捕權力所容許的行動。手機內容的即時檢視有合理基礎,目的在於偵查及保存可能被刪除的數碼證據;其後警方亦取得搜查令。即使程序存在瑕疵,按照終審法院所述的證據接納原則,接納證據有助公平審訊、不違反對被告權利的尊重,亦不會鼓勵日後違規。綜合兩名事主證供、訊息時間及內容、被告行為及手機資料,法庭裁定被告就是相關訊息發送者,控罪一、二及四均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至於控罪三,控方未能以事主庭上證供證明所指猥褻觸摸,故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Customs,說明除非不切實可行,警方不應繞過司法搜查令;引用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闡明無搜查令搜查手機須有即時必要性、合理範圍及適當紀錄;並引用Muhammad Khan,確認違反憲法權利取得的證據在公平、相稱及不鼓勵日後違規的情況下仍可接納。另參考R v Yu Yem Kin。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控罪一項(企圖促致非法性行為)、控罪二及四項(促致非法性行為)罪名成立;控罪三(猥褻侵犯)罪名不成立並撤銷。判決書未載有本次裁決後的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緊急拘捕行動中,警方可在被捕人附近撿取相關數碼證物,但手機內容檢視仍須具備合理必要性、限制範圍並作出紀錄。法庭亦強調,被告行使緘默權本身不得作出不利推斷;然而,其他獨立證據仍可支持唯一及無可抗拒的身分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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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沒有搜查令可以查看被捕人的手機嗎?
法庭認為,在緊急情況下為保存可能被刪除的數碼證據,警方可在拘捕時於被告附近撿取相關手機並作有限度檢視;本案手機證據最終獲接納。
Q.以公開個人資料威脅女性性交會否構成刑事罪行?
法庭認為,以公開個人資料及性愛片段等作威脅,意圖促使事主性交,可構成以威脅手段促致非法性行為罪。本案被告三項相關控罪中有三項罪名成立。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以因此認定他有罪嗎?
法庭指出,被告行使緘默權本身不得導致不利推斷;但若其他證據已形成唯一及無可抗拒的身分推論,仍可據此定罪。本案法庭依賴事主證供、訊息及手機資料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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