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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628/2022
C [2023] HKDC 117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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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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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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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煒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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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L L
日期: 2023 年 8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署理高級檢 M
N
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蘇國強先生及黃麗貞女士,由司徒毓廷律師行延聘,代表
O O
被告人
P 控罪: [1] 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Attempting P
Q to procure unlawful sexual act by threats) Q
[2] 及 [4] 以 威 脅 手 段 促 致 他 人 作 非 法 的 性 行 為
R R
(Procurement of unlawful sexual act by threa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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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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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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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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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被控 4 項控罪,包括一項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 E
非法的性行為罪(第一項控罪)、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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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行為罪(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及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第三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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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9
H (1)條、第 159G 條及第 122(1)條。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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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被告曾先後向兩名女事主以威脅手段促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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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與被告進行非法性交。被告先後藉詞要約 X 及 Y 到酒店,繼而
K 再分飾另一人進入房間,期間透過 Telegram 向 X 及 Y 作出不同的威 K
脅,主要聲稱會公開 X 及 Y 的個人資料,被告繼而再在房間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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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及 Y 配合威脅而與被告非法性交。控方其後更從被告搜獲的手提電
M M
話中發現相關威脅訊息,與及較早前發放予 X 及 Y 的訊息,故可證
N 實被告與曾在 Telegram 裡發出威脅的根本是同一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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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辯方則主要爭議警方在未獲搜查令下撿取及檢視手機,不
P P
應予以接納為證供,亦指無法完全肯定被告就是發放威脅訊息予 X 及
Q Y 的人。 Q
R R
4. 控方共傳召 6 名證人作供,包括受害人 X 及 Y 和 4 名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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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被告則只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一般事項上則不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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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4 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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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X 和 Y 相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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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女子 X 單身未婚,於 1995 年 8 月出生。女子 Y 單
E 身未婚,於 1995 年 9 月出生。X 及 Y 分別在 2021 E
F 年 9 月 28 日及 11 月 7 日向警方報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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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流動程式
H H
(ii) Heymandi 是一個流動裝置交友程式,可以容許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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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喜好或選擇,搜尋相類喜好或選擇的用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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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方提出邀請而對方同意下,開展對話和互相發送
K 訊息。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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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Telegram 和 WhatsApp 都是流動裝置應用程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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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容許用戶之間互相發送訊息(包括文字和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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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涉及的酒店紀錄
O O
P (iii) P2 是 2021 年 9 月 21 日 X 到達控罪一提及的酒店 P
Q 登記和支付房間費用的帳單,當中顯示她的名字以 Q
及入住日期和時間、房間編號和費用都是準確的。
R R
在所有關鍵時間,X 和一名男子是唯一出現在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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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及的酒店房間的人士。
T T
X 向警方提供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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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v) X 曾經向警方提供來自她和 Telegram 用戶在 2021 C
年 9 月 21 日的訊息截圖,這些截圖被警方妥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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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沒有受不當干擾,列印出來為 P3。
E E
F (v) X 曾經向警方提供來自她和 WhatsApp 用戶在 2021 F
年 9 月 23 日至 27 日的訊息截圖,這些截圖被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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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保存,列印出來為 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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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二至四涉及的酒店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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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P5 是 2021 年 11 月 6 日 Y 到達控罪二至四提及的
K 酒店入住登記表,當中顯示她的名字以及入住日期、 K
房間編號和費用都是準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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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P6 是 Y 向酒店支付房間費用後的收條。
N N
(viii) P7 是 Y 向酒店所填寫和提交的健康申報表,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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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都是準確的。
P P
Q (ix) P8 是同日另一名男子到達控罪二至四提及的酒店 Q
所填寫和提交的健康申報表。
R R
S (x) P9 是控罪二至四提及的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當日 S
T
拍攝到 Y 和一名男子分別在大約當晚 2057 和 2109 T
時在大堂登記,分別在 2101 和 2112 時進入 P5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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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房間,並在翌日(即 7 日)分別在大約早上 0958
C 和 1044 時離開房間。Y 和該名男士是唯一出現在控 C
罪二至四提及的酒店房間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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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向 Y 的手提電話拍攝照片紀錄的證物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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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警方向 Y 的手提電話內當時 Telegram 和 Will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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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在 2021 年 11 月 2 日至 7 日的訊息對話中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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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存有的部分拍攝照片為紀錄(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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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至四涉及的相片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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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xii) 警方在控罪二至四涉及的酒店房間拍攝了照片為 K
紀錄,也拍攝了 Y 在 2021 年 11 月 7 日所穿的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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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物品為紀錄(P11)。
M M
N Y 的身體檢查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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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ii) 2021 年 11 月 7 日對 Y 進行的身體檢查,發現她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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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陰唇內側的擦傷和一道新近的鈍傷,有可能在
Q 身體檢驗前數天因不同涉及性的行為,如撫摸或揉 Q
搓私處、以手指插入私處或接受性陰道性交(例如
R R
由勃起的陰莖插入私處)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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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列隊認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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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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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v) 2022 年 2 月 14 日,X 和 Y 在被告自願和沒有不公
C 平的情況下進行列隊認人,分別認出被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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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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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xv) 2021 年 11 月 8 日下午 1713 至 1734 時及下午 2234 F
至 2310 時,警員 25086(PW2)及 24420(PW3)
G G
與被告及其代表律師進行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
H H
被告在該些會面內行使其緘默權(P30、P30A、P31
I 及 P31A)。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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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i) 警方網絡安全和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在 2022 年
K 1 月 5 日收取案中的 3 部手提電話(即 P13 - P15) K
L 作檢驗時,發現當時 P13 及 P14 受密碼保護,而 P15 L
則不受密碼保護。
M M
N 手提電話證物相關的數碼法證檢驗 N
O O
(xvii) 本案證物中的 3 部手提電話(即 P13 - P15)被封存
P P
在貴重財物封套後,交到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組進
Q 行數碼法證檢驗。檢驗人員透過密碼成功檢驗銀色 Q
R
iPhone 手提電話 P13 以及白色 iPhone 手提電話 P14, R
而無須使用密碼也成功檢驗 P15。警員其後把 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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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P15 的化驗完整和準確儲存在法證光碟 P22,工
T 作光碟 P22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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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P13 的發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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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iii) 在需要使用密碼下才能開啟檢視和進行數碼法證
E 檢驗的銀色 iPhone 手提電話 P13 被撿取的時候,內 E
F 有在 2021 年 9 月 22 至 27 日來自該手提電話與 X F
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列印出來為 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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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P14 的發現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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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x) 在需要使用密碼下才能開啟檢視和進行數碼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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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的白色 iPhone 手提電話 P14 被撿取的時候,內
K 存有 25 個圖片檔案及 13 個片段檔案,列印出來為 K
P24。當中圖片 1 至 25 主要顯示 Y 在酒店房間內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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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的相片,而片段 1 至 13 則是 Y 在酒店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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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拍攝的片段。
N N
P15 的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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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2021 年 11 月 8 日,在無須使用密碼下,探員 PW3
Q 檢視 Samsung 手提電話 P15,並發現來自該手提電 Q
話與 Y 的 Telegram 訊息。這些訊息以拍照方法存
R R
為紀錄 P21。在無須使用密碼下也能開啟檢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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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ung 手提電話 P15 被撿取的時候,內存有 16 個
T 圖片檔案(P25 檔案 1 至 16),包括顯示 Y 在餐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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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圖片、Y 乘坐交通工具時自拍的圖片、Y 和另一
C 名女子的圖片、被告穿正裝顯示容貌的圖片、一名 C
女子為男子口交的圖片、女性裸照等等,亦有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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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手持自己陰莖的圖片,以及被告在某處海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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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的圖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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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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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Y 小姐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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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Y 講述在 2021 年 11 月,她單身未婚,居於何文田區,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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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美容顧問。當時她在手機交友程式認識了一名自稱為 William Wong
K 的男子,他們其後透過 Telegram 聯絡。William Wong 向她傳送了一 K
L 名男子的頭像,但與她後來所見對方的容貌不同。Y 表明相片中她覺 L
得對方「靚仔」,想多些了解對方,雙方亦曾交換不同照片等等。
M M
N 7. 2021 年 11 月 5 日,William Wong 在 Telegram 向 Y 提出 N
O 明晚(即 11 月 6 日)一起慶祝生日,但其他朋友爽約,Y 因此答應 O
與 William Wong 在 11 月 6 日晚上到酒店慶祝生日,她當時不知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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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其他人會到場。Y 後來提供了個人資料,包括全名、手提電話給
Q Q
William Wong,以作酒店登記用途。
R R
8. 2021 年 11 月 6 日晚上大約 8 時許,她到達該酒店。Will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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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在 Telegram 說正在途中,由於 Y 拿着酒、生日蛋糕和個人護理
T 用品,也認為有機會過夜及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因此 Y 先行登記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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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並支付房間費用,並告知對方房號。
C C
9. 而當 Y 在房間等候 William Wong 時,被告到達,聲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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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 Wong 的朋友,名字叫 King,而且是受 William Wong 邀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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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而 William Wong 則在 Telegram 向 Y 提出不同理由為何還沒到
F 達。期間,Y 與被告曾在房間內說過一些關於 William Wong 的說話, F
包括問及 William Wong 的生活及喜好等等,也曾經叫外賣吃,也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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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 Telegram 向 William Wong 表達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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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 到了 2021 年 11 月 7 日凌晨時分,William Wong 在 I
Telegram 向 Y 發送早前 Y 發送給他的自拍照片,以及其他人的性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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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給 Y,又說知道他們在說 William Wong 壞話,聲言要懲罰 Y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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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性交,否則的話,Y 的個人資料會被公開,而 William Wong 也
L 會公開該性愛片段,這是被告之前與其他人性交的片段。William L
Wong 也曾說過「你兩個咁鍾意講咸嘢,就懲罰你哋搞嘢」及「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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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嬲我」等等。這些說話在後來均已經被 William Wong 刪去。
N N
O 11. 當時 Y 感到驚慌,信以為真,以為 William Wong 知道她 O
在房間內的情況,她曾檢查房間是否有攝錄鏡頭,但沒有發現。Y 亦
P P
向被告提議報警,被告卻表示由於 William Wong 認識警方高層,因
Q Q
此報警也沒有用。期間,她也曾看見被告用紅色外殼的電話。被告也
R 表示因為與 William Wong 是好朋友,所以曾經「開心 share」過性愛 R
片段給 William 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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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12. Y 害怕個人資料會被公開,因而不情願地與被告進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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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性交。過程中,被告曾用手指插入 Y 的陰道,沒有用安全套下性交,
C 並在 Y 體外射精。第一次性交後,William Wong 卻在 Telegram 表示 C
不相信 Y 與被告已經性交。Y 後來與被告假扮性交的聲音,但 Y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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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太疲倦,繼而在凌晨 3 時至 6 時之間已睡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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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3. Y 睡醒後,大約早上 6 時許,William Wong 在 Telegram F
中再次要求 Y 和被告性交,否則會把 Y 的個人資料公開,Y 感到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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怕,於是在不情願下再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用安全套及在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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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外射精。期間,被告曾摸她的胸部,並說 Y 身材好,腰很幼等說話,
I Y 覺得被告並不看似不情願。她指被告口裡面說不,但身體很誠實, I
沒感到被告不想性交。Y 其後在 Telegram 向 William Wong 表示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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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性交,但對方仍重複作同樣要求,Y 回應已性交了,並說要趕返
K K
工而離開酒店。Y 同日稍後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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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Y 確認證物 P10 為當時在 Telegram 和 William Wong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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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2 至 7 日的對話,當中包括從 2021 年 11 月 3 至 11 月 7
N N
日(第 46 至 178 頁),包括對方第一次表示自己叫 William Wong、
O William Wong 講述自己工作、William Wong 提議 Y 一起到酒店生日 O
等等。而 Y 講述來自 William Wong 要求她性交的訊息內容已經被
P P
William Wong 刪除,因為 Telegram 有功能可以把接收方的訊息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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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刪除。Y 決定報警,是因為她事後感到十分害怕和不安,也不希望
R 繼續活在陰影下和出現下一個受害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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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至於來自被告的手機 P14 當中的相片 P24,Y 確認證物
T T
P24(1 - 25)拍攝到她當日在酒店的情況,但她不太肯定是在第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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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性交前或後,但較早的照片則是 Y 穿好衣服及口罩打算離開
C 的情況,當時她沒有同意被如此拍攝。而來自 P15 手機的相片 P25, C
Y 確認 P25(2)、(4)、(5)及(16)顯示的都是她,而 P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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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為 William Wong 曾經在 Telegram 向她發送,自稱是本人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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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表示她與被告性交,是因為從 William Wong 的訊息,她感覺到電
F 話被「Hack」,並且擔心不遵從的後果會導致個人資料被公開等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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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對 Y 沒有作出任何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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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W2 DPC 25086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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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他在 2017 年加入警隊,在 2021 年 11 月 8 日當值油尖偵
K 緝第五隊。他較早前得悉一名女子因被威脅非法性交而報案,繼而在 K
當天與隊員打算到被告的居所拘捕他及撿取證物。約 0652 時,他與
L L
隊員 PW3(DPC 24420)到達將軍澳健明邨明星樓上門拘捕被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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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門後,由被告父親應門。他道明來意,其父親同意及開門。他繼而
N 發現被告在睡房內,他確認對方的身分後,大約 0655 時以虛假手段 N
O 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的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表示「我冇嘢講」
。 O
他也有向被告講述牽涉 Y 的案情。
P P
Q 18. 當天,他負責看管及押解被告,而 PW3 負責撿取證物。 Q
R
他看見撿取的包括手提電話及電腦,但他沒有詳細紀錄,已沒有印象。 R
他隨後在帶同被告離開單位前,也有告知被告的父親將會帶被告到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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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咀警署,有需要可打電話查詢及問及進度。他在離開單位時,也有
T 為被告配戴頭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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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同日 0710 時,因被告在將軍澳警區內被拘捕,所以需要 C
先到將軍澳警署與被告見值日官。約 0725 時到達,大約 0728 時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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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軍澳警署報案室內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17),被告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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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確認。當時他亦嘗試在將軍澳警署內尋找「無法庭搜令下搜查紀錄
F 的表格」Pol. 1159,但沒有找到。其後,他向被告詢問可否提供手機 F
的密碼,亦在提醒及警誡後才詢問他,而被告之後便提供了密碼給他。
G G
他從 PW3 得知被告有一部銀色及一部白色 iPhone 被撿獲(P13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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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他沒有印象有否其他電話。被告隨後提供了 P13 及 P14 的密
I 碼給他。他記下密碼後,亦告知了 PW3,也有記錄在自己的警員記事 I
冊內。銀色 iPhone 的密碼是 020503,而白色 iPhone 密碼是 87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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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他們其後約於 0840 時到達尖沙咀警署,再由 PW3 向被告
L 發出了 Pol. 1159(P18 - P20)。當時被告拒絕簽署,警長 51618 於是 L
在表格上簽署確認。隨後,警方與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警方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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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申請搜查令(P12),到被告住所進行第二次搜屋。在整個過程中,
N N
他及其他警員不曾使用暴力、威嚇或誘使,也沒有任何違反規則的行
O 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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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盤問間,他同意在當天訓示時已得悉拘捕行動沒有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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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並不同意被告的父親當時情緒激動。就着警方為何事前不申請搜查
R 令,他表示意會到本案緊急,警方爭分奪秒,也擔心其他受害者出現, R
本案涉及性罪行,受害人是比較脆弱的女子,電子裝備亦隨時有被刪
S S
除資料及洗機的風險。況且,申請搜查令與否,並非由他決定。他也
T T
不同意曾要求被告坦白講出事實的真相,否則會一直扣留他。就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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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少部電話被撿取,他表示並不清楚。Pol. 1159 亦並非由他發出。
C 而在會面中,他曾展示共 3 部手提電話予被告,他表示現在已記不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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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覆問間,PW2 就表格 Pol. 1159 指出他不會在行動時隨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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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到達將軍澳警署時,他也曾經在警署內搜索這份表格,但找不
F 到。而有關兩部手機的密碼,他是約在 0736 時記錄在他的記事冊(見 F
MFI-3 第 19 頁)。他亦表示為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後,他並沒有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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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看過光碟,沒有參與錄影會面摘要的紀錄,也沒有參與本案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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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W3 DPC 24420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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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他在 2016 年加入警隊,在 2021 年 11 月 8 日當天經警長
K 訓示下,與 PW2 一起行動,他是證物處理員。進入單位後,由 PW2 K
首先接觸被告,他亦得悉較早前此案的細節及有關女子受害的過程。
L L
當 PW2 拘捕被告後,他詢問被告在房內床邊櫃上面的 3 部電話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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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他,被告答是。他再問被告房間內的手提電腦也是否屬於他,被
N 告則說是他母親的,但由於涉案有關 Telegram 發放訊息,他相信電 N
O 腦亦有可能與案有關,於是他也撿取了該 3 部手提電話及該部手提電 O
腦連充電器及 USB 記憶棒。被告爸爸後來表示反對搜屋,因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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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一行人便停止及帶被告離開該單位。
Q Q
R
24. 他進一步確認,在拘捕時警方沒有搜查令,但這並不影響 R
他撿取該 3 部手機,因當時被告已被拘捕,他認為根據《警隊條例》
S S
第 50(6)或(7)條賦予權力去撿取那些手機。在撿取 3 部手機時,
T 它們是亮着的,PW2 就在房門口看管被告。他先將 3 部手機轉換成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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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模式,亦發現 iPhone XR(P14)受 face ID 保護,iPhone mini(P13)
C 則受密碼保護,而 Samsung 電話(P15)則不受任何密碼保護。他們 C
約於 0710 時帶同被告離開及前往將軍澳警署。P13 至 P15 以及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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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應的電話殼(P13A - P15A)由他一直保管。他其後繪畫了該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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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草圖,而被告則由 PW2 看管。他現在已記不起甚麼時候向 PW2 表
F 示被告的兩部 iPhone 是受密碼保護,也沒有向他展示過。他也記不起 F
PW2 向他講述相關密碼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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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當到達尖沙咀警署後,他向被告發出了 Pol. 1159,但被告
I 表示不會簽署任何文件。他確認 P18 至 P20 就是該 3 張分別對應 P13 I
至 P15 的 Pol. 1159。後來,他檢視了 P13 至 P15 的內容,在 P15 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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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Y 與被告的 Telegram 對話紀錄,他拍照為證據。當時他得悉 Y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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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涉及通訊軟件,認為該些內容與案件有關,並在電話內發現被告
L 和他人的照片,P21 就是他拍下的 Telegram 對話紀錄。他沒有不法干 L
M
擾過 P15,在整個拘捕過程當中,他及其他警員不曾使用暴力、威嚇 M
和誘使,也沒有任何違反規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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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6. 盤問間,他表示不知道將會搜出甚麼證物,也沒有攜帶表 O
格 Pol. 1159。當日拘捕被告及警誡後,他發現該些手機及電腦在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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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與案相關,應予撿取。後來,被告的父親表示反對搜屋,於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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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並沒有繼續搜屋。PW3 並不同意曾要求被告交出 P13 至 P15 的密
R 碼,否則會拘留他,也不同意手機本來是在櫃內的,也沒有聽過被告 R
S
說要離開去上學等等。 S
T T
27. 覆問間,他表示檢視 P13 至 P15 的內容是他的決定,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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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這樣是為要保存相關的數碼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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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DPC 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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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8. 他講述在 2021 年 11 月 7 日,隸屬尖沙咀警署刑事調查隊 E
第一隊,當天他接手本案,擔任調查員。本案其後由第五隊接手,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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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是他的決定,據他理解是因為本案案情複雜。在 11 月 7 日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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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 時,他及隊員曾達被告住所單位,嘗試尋找及拘捕被告,但不成
H 功。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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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盤問間,他表示知道女警 24034 曾經為 Y 錄取口供,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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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與嫌疑人有電子程式通訊, 也向警方展示過包括 Telegram 及
K WhatsApp。當被問及有否考慮要申請搜查令時,他表示首要任務是拘 K
捕被告,當時情況緊急,也沒有人提及要先獲得搜查令,他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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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有否就搜查令作出相關考慮。在 2021 年 11 月 7 日 1820 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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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隊員到達被告住所單位附近,因為不想打草驚蛇,不打算直接進入
N 該單位,只選擇在外面等候。他亦表示因為被告是社區發展主任,是 N
O 知名人士,他同意其資料也可容易在網上查閱。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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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DPC 17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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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他是本案的調查員,在 2021 年 11 月 8 日接手本案,他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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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當天有拘捕行動,但他沒有參與,也沒有見過被告。他確認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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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2 是他其後所申請的,因他了解到當天被告的父親曾反對警方搜屋,
T 於是他後來在裁判法院申請搜查令 P12。隨後,警方在當天第二次到 T
被告住所搜查,但他也沒有參與。而就 3 部手機,他也申請了兩張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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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令,分別為 P27 及 P28,因為警方電腦組預約需要時間,所以他在
C P27 過期後另外申請了一張搜查令 P28,再把 P13 至 P15 交到網絡安 C
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他對資料進行檢視,獲取一隻載有 P13 至 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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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的光碟 P22 及副本 P22A,P23 至 P25 就是這些資料的列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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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得悉隊員曾檢查過 P13 至 P15,而 P15 沒有密碼,被告則提供了 P13
F 及 P14 的密碼。他確認把 P13 至 P15 送交電腦組檢驗是既定程序,為 F
正常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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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X 確認在 2021 年 9 月時在交友程式認識了一名叫黃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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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男子,其後透過 Telegram 互相聯絡。她曾向對方發送個人相片,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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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亦傳達自拍照給他,其後亦曾傳達一張男人下體照片,她表示收到
L 後感到有點反感。 L
M M
32. 約至 2021 年 9 月 18 日,黃子豪在 Telegram 相約她外出,
N N
但被她拒絕,但翌日(9 月 19 日)黃子豪聲稱 9 月 21 日生日,相約
O 了朋友在酒店慶祝,但被爽約,於是邀請她到酒店慶祝。X 最終答允 O
赴會,並相約當天約晚上 10 時見面。X 也講述過往除了說過自己的
P P
英文名和一個虛假電話號碼外,也曾向對方透露自己的職業、居住地
Q Q
區及家庭成員等等。X 當時給予對方虛假電話號碼,是因雙方未見過
R 面,並不想透露真實的。 R
S S
33. X 後來在當晚到達該酒店大堂,但對方未有出現並聲稱正
T T
在跟家人食飯,要求 X 先登記入住。X 付房費及到達 1613 號房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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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透過訊息說仍然正在忙碌,並聲稱可能有一個朋友對場。相隔約
C 一分鐘後,她便收到酒店職員通知有一名叫黃煒龍(即被告)的人士 C
要求到房間,她認為被告就是黃子豪口中的朋友,故此容許他進入房
D D
間。被告進入房間後,向她聲稱自己也是被黃子豪邀請的,他透露與
E E
黃子豪是在酒吧認識不久。兩人開始傾談,被告講述自己從商。期間,
F 被告亦提及黃子豪精於從事電子科技,但性格奇怪及小氣,X 亦有同 F
感,她覺得黃子豪的訊息中英夾雜,難以溝通。被告又聲稱黃子豪認
G G
識他的前女友,有被告與其前女友的性愛片段。
H H
34. 大約過了半小時,她收到黃子豪的訊息「做乜講我壞話」
,
I I
X 否認,但黃子豪繼而傳來她早前發送的照片,聲稱入侵了她的電話,
J J
又聲稱有被告的性愛片段,要求 X 與房間內的被告性交,之後在黃子
K 豪到場後再與他性交等等。X 當時十分驚訝,因為她向黃子豪發送的 K
L
是限時照片,但黃子豪竟然把它截取下來。X 也擔心自己的電話被入 L
侵,因手機也有很多相片、個人資料及電話簿等等。
M M
N 35. 她在庭上確認 P3 是她和黃子豪 Telegram 的訊息紀錄。當 N
中,第 1 至 2 頁紀錄可見她向黃子豪表示過沒有需要購買安全套,也
O O
沒有打算和黃子豪性交。在顯示時間為 1256 am 至 0104 am 的對話這
P P
個階段,她因為專注回覆黃子豪,也沒有特別房間內的被告,只記得
Q 當時她坐在床的左上方,而被告在床的右下方,但她有將與黃子豪的 Q
R 對話告知被告,被告得悉亦表現震驚,更聲稱不知道房間有否偷拍裝 R
置,但提議不如依從黃子豪的指示性交,因為被告說害怕性愛影片會
S S
流出,又形容黃子豪很可怕,有黑社會背景。被告更表示「輸唔起」,
T T
害怕失去工作和家人會被騷擾,要求 X 配合黃子豪。被告更舉例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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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被黃子豪「揸住痛腳」,黃子豪一定出手。X 建議可否給予金錢
C 解決,被告則說給多少錢黃子豪也不會應承,更說報警沒有用。 C
D D
36. 儘管被告提出多於一次性交要求,X 每次均拒絕。X 之後
E E
大約凌晨 1 時 45 分離開酒店,被告則表示會留在翌日才退房。在離
F 開時,X 和被告交換電話號碼,並曾告訴他會乘坐通宵巴士回家,但 F
沒有在 Telegram 內告知黃子豪。但在回家途中,黃子豪竟聲言他知
G G
道她乘搭巴士,又向她說出一連串威嚇說話(P3 第 8 至 11 頁),X
H H
因此說會回到酒店房間與黃子豪親身見面說清楚,解決事件。約凌晨
I 2 時許,X 離開巴士,乘的士再一次回到酒店,卻不見黃子豪出現, I
只見被告攤在床上,「好似好輕鬆,玩緊手機,笑笑口咁」。被告繼
J J
續要求與她性交,再說黃子豪背景好勁,又說好驚,但 X 依然拒絕相
K K
關要求。
L L
37. X 在 事 後 曾 把 與 黃 子 豪 的 Telegram 以 及 與 被 告 的
M M
WhatsApp 部分內容截圖(P3 及 P4),並曾經因為擔心電話已經被黃
N N
子豪入侵,將其電話洗機,但在報警前,X 也沒有更改任何內容。
O O
38. X 進而解釋當時已從各方面猜到事情的真相,認為被告是
P P
一人分飾兩角,「喺度玩緊我」,因為黃子豪與被告說話口吻相似。
Q Q
案發當日兩人在相同時間沒有發送或回覆分別與 X 在 Telegram 和
R WhatsApp 的訊息。她後來決定報警,是因為感到驚慌,並且不希望 R
有更多受害者出現。
S S
T T
39. 盤問下,她同意沒有實際證據證明黃子豪和被告是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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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只是根據她的懷疑和猜測而已。
C C
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D D
E 40. 被告現年 21 歲,案發時 19 歲,是社區主任,也就讀中五。 E
F 2021 年 11 月 8 日早上 6 時許,他的父親喚醒他說有 4 名警員找他。 F
PW2 及 PW3 問他有否以威脅手段脅逼他人性交,他否認。PW2 表示
G G
警方只想他說出真相,若不坦白講出真相或交出電話,他會被扣留,
H H
被告當時感到十分害怕。隨後,他被警員帶進房間,他告訴 PW3 櫃
I 桶內有 P13 至 P15 手提電話。PW3 將電話拿出來放入袋內,然後他 I
被帶到將軍澳警署。當離開單位時,被告的爸爸叫他不要回答警方任
J J
何問題,也表示會為被告聘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
K K
L 41. 同日約 7 時 36 分,PW2 及 PW3 在將軍澳警署房間內關 L
門後,再問他有否以威脅手段脅逼他人性交,但他沒有回答。警員要
M M
求他交出電話密碼,否則會扣留他及拒絕保釋。被告說想見律師,但
N N
PW2 拒絕。被告又說自己當天 8 時 45 分要上學,最終他在不自願下
O 提供了 P13 至 P15 的密碼。 O
P P
42. 盤問間,被告指出 P15 也是有密碼保護的,與另一部
Q Q
iPhone 一樣是 020503。雖然 PW2 有拘捕和警誡他,卻沒有向他講述
R 案情。他確認曾在 P16 記事冊內簽署,就當中所提及的 6 項物品,警 R
員只叫他交出物品 1 至 3(即 P13 至 P15),而物品 4 至 6 則是警方
S S
自行搜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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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當被問及在睡覺時會否為電話充電,他表示沒有這個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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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也不肯定睡覺時手機電源是否開啟,但他怕會影響健康。他也認同
C 手機是放在伸手可及的距離,但他沒有回答過電話是屬於他的。在撿 C
取證物時,被告聽到爸爸表示警方不能在沒有搜查令下撿取證物,但
D D
警員沒有回應。他後來雖然簽署 P16,這只是確認警方撿取了該些物
E E
品。他不知道為何 P15 最後沒有密碼。被告也表示警方撿取 P13 至
F P15 前,其父親已經提出反對,然後在離開時又再次反對。 F
G G
44. 到達將軍澳警署後,他同意沒有向值日官提出投訴。就羈
H H
留人士通知書 P17,他確認是 PW2 在將軍澳警署發放的,他也明白
I 內容。當在尖沙咀警署發出 P18 至 P20 表格時,被告表示拒絕簽署是 I
因為他得知律師已到達,他說會聽取律師意見後才決定是否簽署。
J J
K K
證供分析和裁斷
L L
45.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
M M
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及犯
N N
罪傾向較低人士。被告只選擇在特別上事項上作供,一般事項上則不
O 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O
P P
46. 首先,辯方特別爭議警方所撿取 3 部手提電話及其內有的
Q Q
記憶卡,以及被告就相關電話及記憶卡所作的回應其呈堂性。蘇大律
R 師的陳詞如下,包括: R
S S
(i) 警方並無任何搜查令下進入被告的居所進行搜查
T 及撿取上述電話及記憶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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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 《警隊條例》第 32 章第 50(7)條已賦權裁判官向 C
警員發出相關搜令進入處所,再進行搜查及撿取證
D D
物,但警方卻沒有申請;
E E
F (iii) 上 訴 法 院 在 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v F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2016] 2 HKLRD 1372 中
G G
指出:
H H
“Apart from cases where it would not be practicable to
obtain a warrant from a magistrate before a search was
I I
conducted, there was no valid justification to sidestep the
requirement of a judicial warrant or similar form of
J impartial protection against excesses. The difference in J
the expectation for privacy in domestic premises and
non-domestic premises or the greater likelihood of
K relevant articles or evidence being found at non-domestic K
premises could not be a valid justification and s.21(1)(a)
L of the IEO was manifestly disproportionate (R v Yu Yem L
Kin (1994) 4 HKPLR 75 applied)” ;
M M
(iv) 警方完全可以在合理及切實可行下申請搜令,但竟
N N
然在沒有搜令下非法獲取證據;
O O
(v) 尤其,警員在 2021 年 11 月 7 日下午 3 時許,當 Y
P P
已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已得悉手提電話是相關關鍵
Q Q
的證物;
R R
(vi) 警方繼而在當日晚上 6 時許已嘗試在被告處所外打
S S
算拘捕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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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直至翌日到 8 號早上 6 時許,警方得悉案情 10 多個
C 小時後仍未申請搜查令而進行搜查; C
D D
(viii) 上訴法庭院亦在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E E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就有關搜查手提電話內
F 容的權力指出: F
G “In summary, we hold that the power to conduct a mobile G
phone search upon arrest can be exercised if:
H (a) a warrant is obtained under Section 50(7); or H
I
(b) when it is not reasonable practicable to obtain such I
warrant before a search is conducted, the police officer
must also have a reasonable basis for having to conduct
J the search immediately as being necessary (i) for the J
investigation of the offence(s) for which the person was
suspected to be involved, including the procurement and
K K
preservation of information or evidence connected with
such offences; or (ii)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safety of
L persons (including the victim(s) of the crime, members L
of the public in the vicinity, the arrested person and the
police officers at the scene);
M M
(c) for a warrantless search conducted under (b) above,
other than a cursory examination for filtering purpose,
N N
the scope of the detail examination of the digital contents
of a phone should be limited to items relevant to
O objectives set out in sub-paragraph (b); O
(d) in addition, a police officer should make an adequate
P written record of the purpose and scope of the P
warrantless search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after
Q the performance of the search and a copy of the written Q
record should be supplied forthwith to the arrested person
unless doing so would jeopardize the ongoing process of
R criminal investigation” ; R
S S
(ix) 辯方提出警方並無必要進行即時搜查;
T T
(x) 警方亦沒有馬上把書面紀錄副本交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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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xi) PW2 及 PW3 並不可信。就 PW2 方面: C
(a) 究竟他在何時把密碼紀錄在記事冊,是在往
D D
尖沙咀警署的汽車途中,還是在將軍澳警署;
E E
(b) PW2 並無要求被告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他曾
F 提 供密碼; F
(c) PW2 竟不清楚在現場撿獲多少部電話;
G G
H H
就 PW3 方面:
I (a) 他並無任何紀錄被告曾告訴他該 3 部電話是 I
屬於被告的;
J J
(b) 他並沒有在 3 份 Pol. 1159 上列出向被告發出
K K
的時間;
L L
(xii) 相反地,辯方指出被告的證供清晰直接,他拒絕簽
M M
署 Pol. 1159,在在表明他不自願向 PW2 提供密碼。
N N
O 47. 在呈堂性的問題上,控方主要的回應如下: O
P P
(i) 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手機並非如被告所述藏在櫃
Q 內,而是如 PW3 所述放在被告床邊櫃上; Q
R R
(ii) 因此,PW2 可根據《警隊條例》第 50(6)條在被
S S
告現場附近撿取證物;
T T
(iii) 被告自願交出密碼,法院仍可酌情接納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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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v) 被告亦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自願被撿取相關證物; C
D D
(v) 被告簽署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已完全得悉所有權
E 利,顯然亦是自願下交出密碼; E
F F
(vi) 被告其後雖拒絕簽署 Pol. 1159,但這並不否定他曾
G G
自願交出密碼,此表格亦已滿足作出紀錄的要求;
H H
(vii) P15 此手機更並無密碼,不涉是否自願提出;
I I
J J
(viii) 上述 Sham Wing Kan 一案亦指《警隊條例》第 50(6)
K 條的性質包括警方有權在被告人士附近撿取證物, K
進而檢查手機內容亦是附連的搜查權力;
L L
M M
(ix) 無搜查令下進行對手機內容的搜查仍可以在合理
N 切實可行的原則下來處理; N
O O
(x) 即或有違規則,法院仍可按終審法院案例
P Muhammad Khan (2012) 15 HKCFAR 232 來採納有 P
Q 關證據。該案指出: Q
R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 defendant’s R
constitutional rights could nevertheless be received if,
upon a careful examin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s, its
S reception: (a) was conducive to a fair trial; (b) was S
reconcilable with the respect due to the right or rights
T
concerned; and (c) appeared unlikely to encourage any T
future breaches of that, those or other rights. The risk
assessment called for under the third element wou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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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always be made by the courts, vigilantly in the light of B
their up-to-date experience. Under this test, the
C discretion concerned was rational and proportionate. C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applying this test
and the weight to be accorded to each would depend on
D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 D
E E
(xi) PW2 及 PW3 角色不同,記憶重點有別情有可原,
F 例如撿取到多少證物; F
G G
(xii) 警方行動真誠,並非故意不申請搜令;
H H
I (xiii) PW3 坦言當被告的父親其後反對搜屋,他便立即停 I
止。及後,PW5 也妥為為電話申請搜令 P12 以作進
J J
一步搜查。警方當得悉有反對後便立即停止,行動
K K
合理及適當,並無不妥當的地方。
L L
本席的考慮
M M
N 48. 首先,就兩名曾進入被告居所分別執行拘捕及搜查的警員 N
O
(即 PW2 及 PW3),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他們回答問題時的 O
情況,他們均作供清晰,且已盡其所能作出回應。在辯方技巧及仔細
P P
的盤問下並無動搖之處,證供且互相吻合及支持。
Q Q
R
49. 就 PW2 方面,辯方最主要爭議為何他竟不清楚共撿獲多 R
少部電話,又或何時寫下密碼及為何沒有要求被告簽署確認提供密碼
S S
等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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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可是,誠如控方也指出,PW2 及 PW3 角色有別,PW2 主
C 要負責拘捕及看管被告,PW3 才是撿取不同證物的警員,PW2 不清 C
楚究竟共撿獲多少電話不足為奇。況且,被告其後亦只是提供了兩個
D D
密碼給他。隨後的會面紀錄雖顯示他曾出示 3 部電話,但該會面紀錄
E E
已是年多前所作出,警員隨後亦沒有機會再觀看內容。何時記下密碼
F 亦非關鍵之處,畢竟 PW2 除了已清楚警誡被告後,被告才自願提供, F
當時被告更已被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知悉及已簽署確認,他顯然全
G G
然清楚相關權利,更不用說按被告自己所述,其父親更叮囑他不要回
H H
答任何問題。
I I
51. 此外,PW2 沒有在記事冊上特別及再要求被告簽署確認
J J
曾提供密碼等等,這並非嚴重不足之處。而 PW3 既專責撿取證物,
K 沒特別寫下被告向他確認電話屬他也不足為奇。尤其,PW3 更也清楚 K
L
講述電話就在被告床邊的櫃上,而就 Pol. 1159 表格沒有列出發出時 L
間,被告其實也並不爭議該表格曾發送給他,而他也拒絕簽署,這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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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完全沒有任何紀錄或沒有發出表格的情況。
N N
52. 如上文所述,PW2 及 PW3 的證供清晰可信,兩人均是誠
O O
實可靠的證人。
P P
Q 53. 至於被告的證供,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首先,就 Q
撿取手機的情況,被告既說其父親在撿取前已作出反對搜查,為何他
R R
仍會主動向警員說出櫃內有手機?若這是因為警方真的曾對他說不
S S
交出會被拘留,為何當時他又會不轉告其父親?尤其父親後來也曾着
T 他不要回答任何問題,也會替他聘請律師等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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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其次是,若被告的父親真的在搜出手機前已反對搜查,看
C 不出為何 PW3 竟又會毫不理會而繼續撿取手機,但其後竟又會突然 C
停止進一步的搜查。顯然,事實是被告的父親只是在 PW3 撿取手機
D D
後而當 PW3 告知打算進一步搜屋時,其父親才提出反對,而 PW3 便
E E
已立即停止。離開時,PW2 更已清楚向其父親交代會帶被告到尖沙咀
F 警署,更告知可向警署查詢及為被告聘請律師等等。 F
G G
55. 後來在將軍澳警署時,被告既已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知
H 悉其所有權利,PW2 繼而再向他作出警誡,被告明顯地是在自願下交 H
出密碼,更不用說被告表明 3 部電話都有密碼,但不爭議的事實是,
I I
如警方進行數碼法證檢驗時只是兩部須透過密碼檢查,但第三部根本
J J
無須使用密碼。顯然,被告根本並非說出事實,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
K 證供不應予以接納。 K
L L
56. 可是,即使被告的證供不予接納,辯方最主要的爭議是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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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無權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撿取手機及檢視其內容,而警方更完全
N 可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申請搜令,但沒有作出。在這方面,按 N
時間的先後次序,誠然,警方在 2021 年 11 月 7 日下午,當 Y 報案後
O O
已知悉案情,亦理應得悉手機會是關鍵的證物,因此才在當晚立刻行
P P
動,在被告住所外守候,打算拘捕被告,但不果。於是,在翌日早上
Q 6 時許,決定進入其居所,打算拘捕被告。明顯地,到此時刻,警方 Q
R 或許應盡快申請搜令以入屋,這或是最適當的做法。 R
S 57. 但同樣地,亦如 PW2 所述,因本案具逼切性,擔心被告 S
T
會潛逃,亦為免更多受害者出現。況且,電子裝備隨時亦有被刪除的 T
風險。警方盡快嘗試進入屋內拘捕被告,這並非不合理的做法。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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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當時的實際情況及時間的緊逼性,當時立即申請搜查令,看來並不
C 切實可行。 C
D D
58. 事實是,當 PW2 向被告的父親道明來意而被容許進入屋
E E
內,繼而他已立即拘捕及警誡被告,再在被告身處的床邊櫃上撿取證
F 物。表面來看,按《警隊條例》第 50(6)條,這確實是已賦權警方 F
附連拘捕而作出在被告附近撿取相關證物,如手機及手提電腦等等。
G G
至此階段,事實上被告及其父親仍未提出任何反對,反而當 PW3 打
H H
算進一步搜屋時,被告的父親才首次反對,而 PW3 便立刻恰當地停
I 止了進一步的搜查。顯然,當時警方的拘捕及撿取是合法及合理的。 I
PW3 更也講述被告曾向他確認該些手機是被告的,他繼而立即轉用
J J
飛行模式來保存證據,這亦是適當的處理,也是附連於拘捕在普通法
K K
下的權力。
L L
59. 當到達將軍澳警署時,警方同樣亦恰當地向被告發出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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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通知書,好讓被告完全知悉其權利。而在警誡下詢問被告有關手
N N
機的密碼,被告亦自願提供了,在程序上並無不妥之處。被告亦確實
O 簽署警員記事冊 P16 確認了相關的撿取。誠然,若當時也立即向被告 O
發出 Pol. 1159,這應是最適當的做法,但亦如 PW2 所述,他並無帶
P P
備此表格在身,而在將軍澳警署也找不到。於是,PW3 在尖沙咀警署
Q Q
才發出,這顯然也並非警方故意的做法,但這亦已是作出了相關的紀
R 錄。 R
S S
60. 其後,警方在獲得搜查令下(P27 及 P28),就該 3 部電
T 話撿取及檢視手機的內容,顯然,這亦是完全合法及適當的舉動。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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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席裁定就該 3 部手提電話及其內容,以至被告向警員作出的回
C 應等等,均可接納為控方的證供。 C
D D
61. 事實上,按上訴法院在上述 Sham Wing Kan 一案有關無搜
E E
查令下搜查紀錄的方式,在本案中警方仍要符合當中的要求,包括
F PW3 快速的檢視,顯然有合理的基礎,尤其這是有關及有助於偵查相 F
關罪行及為保存證供。其次是進一步而言,即或上述的搜查或撿取及
G G
檢視有違任何規則,亦如終審法院在 Muhammad Khan (2012) 15
H H
HKCFAR 232 一案所指出,就接納相關手機內容證據:
I I
(i) 有助達到公平審訊;
J J
K (ii) 與被告的權利應受尊重並無衝突,尤其本席裁定被 K
L 告確實已全然知悉其權利,且在警誡下自願提供密 L
碼的情況;及
M M
N (iii) 在上述情況下,看來也不大可能在未來鼓勵他人侵 N
O 犯這些權利。 O
P P
62. 在一般事項上,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
Q 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而就 X 及 Y 的證供而言,辯方對 Y 並無盤 Q
R
問,對 X 亦只是質疑她只是懷疑或猜測黃子豪和被告是同一人,因 R
此,就 X 及 Y 各自在當晚的遭遇及行事經過並無質疑。本席亦裁定
S S
X 及 Y 已盡其所能憶述其遭遇及作證,她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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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X 及 Y 在庭上分別講述在交友程式認識了黃子豪及
C William Wong,繼而分別被對方經 Telegram 邀約到酒店,藉詞慶祝生 C
日,但最終出現的卻是被對方聲稱為朋友的被告。在房間內,X 與被
D D
告交談後,竟收到黃子豪的訊息,指 X 與被告說他的壞話,又說已入
E E
侵了 X 的電話,繼而對方更指示 X 與被告性交。X 擔心自己的電話
F 會被入侵,當中也有很多個人資料,被告則主動建議配合,又說黃子 F
豪很可怕,有黑社會背景,又說報警沒有用。當 X 決定離開而告知被
G G
告她會乘坐巴士,但 X 回家途中,黃子豪竟又會知道 X 已離開及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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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巴士,X 因此非常擔心而折返酒店,但卻看見被告表現輕鬆,被告
I 再要求 X 配合,但被 X 拒絕。X 最後離開,及後報警,更猜測被告根 I
J
本是一人分飾兩角,又指從說話口吻,二人沒有在相同時間發送訊息 J
及回覆等等,因此猜測被告與黃子豪根本就是同一人。
K K
L 64. 辯方指 X 只是在猜測,陳詞更指被告只是嘗試說服 X 接 L
M
受恐嚇者要求,亦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就是黃子豪。 M
可是,從整個案件及綜合地分析及考慮,卻顯然可推斷被告根本就是
N N
該黃子豪,這包括:
O O
(i) 黃子豪看來竟完全知悉 X與被告在房間內的對話內
P P
容;
Q Q
R (ii) 被告竟也主動地要求 X 依從及配合,更加插相當多 R
其他使 X 再受恐嚇的說話,如指黃子豪有黑社會背
S S
景,又說有人曾不順從,黃子豪一定出手。即使 X
T T
建議可否用金錢解決,被告更說解決不了,又說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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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沒用;
C C
(iii) X 只向被告說過離開去搭巴士,但黃子豪竟又會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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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及向 X 再度恐嚇;
E E
F (iv) 當 X 回到房間,被告竟表現輕鬆,卻又要求 X 再配 F
合;
G G
H (v) X 指稱被告及黃子豪的說話口吻相似,兩人竟同時 H
I
沒發送訊息和回覆等等。 I
J J
65. 凡此種種,即使不考慮相關被告手機的內容,根本也可輕
K 易推斷被告根本就是黃子豪。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但亦並無 K
任何證供可用以削弱、推翻或反駁上述無可抗拒的推斷,更莫說後來
L L
從被告撿取的手機 P13 中,更發現相關被告和 X 的截圖,包括作出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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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的截圖(P23 第 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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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毫無疑問,被告根本就是企圖以威脅的手段,分別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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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egram 向 X 作出威嚇,更在房間內加插其他使 X 受驚威嚇的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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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指稱黃子豪有黑社會背景,也說付錢也解決不了,報警也沒用等
Q 等,就是企圖以這些威脅手段來促使 X 與他性交。在此情況下,控方 Q
R
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首項控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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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至於 Y 的證供,Y 亦是透過交友程式認識了 William Wong,
T 繼而被對方經 Telegram 邀約到酒店,藉詞慶祝生日,但最終出現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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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是被對方聲稱為朋友的被告。在房間內,Y 與被告交談後,竟收到
C William Wong 的訊息,指 Y 與被告說他的壞話,又說要懲罰 Y 與被 C
告性交。Y 感到驚慌,亦信以為真,認為 William Wong 全然知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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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內的情況。Y 提議報警,被告竟說 William Wong 認識警方高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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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說報警沒有用。Y 表明害怕被對方公開個人資料,才在不自願下與
F 被告性交。後來,Y 疲倦入睡後,醒來時 William Wong 再發訊息要 F
求 Y 與被告性交,否則會公開 Y 的個人資料,Y 感到害怕,才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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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下與被告性交。被告曾摸 Y 的胸部,又說 Y 身材好,Y 表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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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看來並非不情願,更說被告口裡說不,但身體很誠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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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同樣地,辯方指 並無足夠證據 指出被 告就是 Will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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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極其量被告也只是說服 Y 接受恐嚇者的要求。可是,同樣地,
K K
從整個案件及綜合來分析,卻可毫無疑問地推斷出被告根本就是
L William Wong,這包括: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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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William Wong 看來竟完全知悉 Y 與被告在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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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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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竟也主動要求 Y 依從及配合,更加插 Will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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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認識警方高層,又說報警沒有用;
Q Q
R (iii) 被告看來並非不自願,Y 更表示被告口裡說不,但 R
身體很誠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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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iv) Y 在睡醒時,竟又會收到 William Wong 的訊息作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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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要求,之前 William Wong 竟又沒有向 Y 發出
C 訊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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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就此而言,即或沒有手機的證供,也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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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推斷,William Wong 就是被告。況且,也沒有任何其他證供來反駁、
F 削弱或推斷上述的推斷,更不用說從被告搜獲的手機 P14,竟又會發 F
現多張酒店內當日 Y 的相片 P24。而從手機 P15,竟又會發現早前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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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William Wong 發送的相片[P25(2)、(4)、(5)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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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5(7)更是 William Wong 曾在 Telegram 向 Y 發送的照片。而 P15
I 手機當中,更載有當時從 11 月 2 至 7 日間與 Y 的 Telegram 訊息對話 I
[P21(1 - 243)],P21(243)更顯示被刪除的部分亦與 Y 指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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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中被刪除的情況及時間相同。P15 是紅色外殼的,亦與 Y 所描述
K K
被告在房間中使用的相同。P21(247 - 249)更有數張被告與其他人
L 的合照等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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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毫無疑問,被告就是以此手機 P15 以 William Wong 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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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 Telegram 與 Y 對話,及後以威脅手段來促使與 Y 作出性交的。
O 因此,綜合以上所有情況,被告根本就是 William Wong,他以威脅的 O
手段,包括聲稱會公開 Y 的個人資料等等,被告在房間內更加插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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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 Wong 認識警方高層,報警沒用,繼而先後兩次以威脅手段促
Q Q
使 Y 與他作出非法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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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因此,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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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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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至於第三項指被告猥褻侵犯 Y,控方的案情是基於兩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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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之間,被告曾突然用手觸摸 Y 的胸部及觸摸 Y 的下體,可是這些
C 控方所指稱的案情並未有在 Y 在庭上的證供中所提及,類似的情節 C
亦並非所指首次性交約 15 分鐘之後等等。因此,就此部分並無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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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作指控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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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因此,就第三項控罪,表面證供並不成立,此控罪應予撤
F F
銷,被告亦被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但就控罪一、二、四,如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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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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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姚勳智 ) J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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