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628/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煒龍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煒龍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透過交友程式分別以「黃子豪」及「William Wong」化名誘騙兩名女事主(X及Y)前往酒店。被告採取一人分飾兩角之手段,在房間內扮演朋友,同時利用 Telegram 發送威脅訊息,聲稱已入侵事主電話或會公開其個人資料,恐嚇事主必須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事主Y在恐懼下與被告發生兩次性交,而事主X則拒絕了要求。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1) 警方在無搜查令下撿取手機及其內容之呈堂性(admissibility);(2) 被告是否即為發出威脅訊息的化名人士;(3) 被告是否以威脅手段促致事主作非法性行為。辯方主張證據獲取程序非法,且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化名人士為同一人。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根據《警隊條例》第 50(6) 條,警方在拘捕時有權撿取被告附近的證物。儘管未申請搜查令,但考慮到案件逼切性及電子證據易被刪除,該行動屬合理。關於呈堂性,法官引用 Muhammad Khan [2012] 測試,認為接納證據有助公平審訊且不損害權利。在事實認定上,法官採取綜合分析,認為被告對房間內對話的即時知情及手機內發現的截圖構成無可抗拒的推斷。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2016] 及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探討無搜查令搜查手機的權限;引用 Muhammad Khan (2012) 15 HKCFAR 232 決定非法獲取證據在特定條件下仍可接納。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第一項控罪(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第二及第四項控罪(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猥褻侵犯另一人)因缺乏證供支持而撤銷,裁定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處理數碼證據時,即使程序上有瑕疵(如缺乏搜查令),法院仍可根據公平審訊及比例原則酌情接納證據。同時,在涉及網絡化名犯罪時,法院會綜合環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作出推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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