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051/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TRONG DAI及另四人 - LawHero
DCCC1051/2022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18/8/2023[2023] HKDC 1156
合併案件:DCCC1051/2022DCCC171/2023
DCCC1051/2022
A A
B B
DCCC 1051/2022 & 171/2023
C [2023] HKDC 115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51 號及 2023 年第 17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TRAN Trong Dai(第一被告人)
J J
HA Chan Duong(第二被告人)
K 阮中曉(第三被告人) K
阮俊英(第四被告人)
L L
TRAN Huu Thang(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O O
日期: 2023 年 8 月 18 日
P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 Q
表第一被告人
R R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
S S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 T
表第三被告人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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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劉薏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
C 代表第四被告人 C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
D D
表第五被告人
E E
控罪: [1] 至 [12] 及 [21] 盜竊罪(Theft)
F [15]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F
driving licence)
G G
[16] 及 [2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H H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I [17] 至 [19]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I
J
[20]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J
[2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K K
[23]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L L
[24]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M [25]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licence) M
N N
----------------
O 判刑理由書 O
----------------
P P
Q Q
1. 5 名被告共涉 24 項控罪,全部承認相關控罪。第一被告
R 承認 12 項盜竊罪(第一至第十二項)及另外 2 項與駕駛車輛有關的 R
控罪(第十五至第十六項)。第二被告共承認 12 項控罪,包括 2 項
S S
盜竊罪(第十至第十一項)、3 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七至第十九項)、
T T
1 項盜竊罪(第二十一項)及其餘 6 項與駕駛車輛相關的控罪(第二
U U
V V
-3-
A A
B B
十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項)。第三及第四被告各承認一項入屋犯法
C 罪(第十九項)。第五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九項)及一項 C
偽造文件罪(第二十三項)。
D D
E E
案情
F F
控罪 1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G G
H 2. 周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惠保(香港)有限公司的 H
I
工程人員,獲指派到元朗朗漢路 BD3894 號燈柱附近(「地點 1」) I
進行探土工程。地點 1 是地盤,以圍欄圍封。
J J
K 3. 2022 年 1 月 12 日 1530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確定探土 K
工具安放妥當,離開地點 1。2022 年 1 月 13 日 0718 時左右,控方第
L L
一證人返回地點 1,發現不見了 5 枝鑽桿(價值港幣 4,800 元)、一
M M
個泥土取樣器(價值港幣 2,000 元)、一個鐵製樣本(價值港幣 2,000
N 元)及一個鐵製收集器(價值港幣 2,000 元)。 N
O O
控罪 2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P P
Q 4. 鍾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友輝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 Q
「科文」。元朗朗樂路 A 區地牢(「地點 2」)是建築地盤,僱有保
R R
安員,地盤由 1.8 米高的水馬圍封,工作材料擺放在貯物區。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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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5. 2022 年 1 月 28 日 1700 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確定建築
C 材料安放妥當,離開地點 2。2022 年 1 月 29 日 1500 時左右,控方第 C
二證人返回地點 2,發現不見了一條電纜(價值港幣 20,000 元)。
D D
E E
控罪 3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F F
6. 李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是金昇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
G G
建築工人。元朗涌業路「同心村」過渡性房屋項目 4B 區 BG 080 單位
H H
(「地點 3」)是建築地盤其中一個單位,建築地盤由兩米高的圍網
I 圍封。控方第三證人獲指派到地點 3 安裝防火板,建築材料存放在地 I
點 3。
J J
K 7. 2022 年 1 月 30 日 0930 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確定工具 K
L 安放妥當,離開地點 3。農曆新年假期後,2022 年 2 月 5 日 0930 時 L
左右,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地點 3 的存放工具箱被打開,密碼鎖遭破壞,
M M
箱內存放的 6 把電鑽(價值港幣 18,000 元)及一部電動磨機(價值港
N N
幣 500 元)不見了。
O O
控罪 4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P P
Q 8. 詹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是協興建築集團的夜更保安 Q
R
人員。元朗青山公路屏山段的朗邊中轉房屋建築地盤(「地點 4」) R
以圍板圍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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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9. 2022 年 2 月 3 日 2050 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檢查地點 4,
C 確定妥當後離開。同日 2200 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聽到圍板附近有 C
些聲響,發現一人穿過圍板逃離地點 4。經檢查,該人穿過的圍板有
D D
一個半米乘一米大的洞孔。地盤損失 3 綑電線(價值港幣 50,000 元)
。
E E
F 控罪 5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F
G G
10. 鍾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是鴻昌(賢記)土木工程有
H H
限公司的判頭。屯門龍鼓灘路龍鼓灘 AJ0062 號燈柱附近的建築地盤
I (「地點 5」)以 1.5 米高的膠板圍封。 I
J J
11. 2022 年 2 月 17 日 1800 時左右,控方第五證人檢查地點
K 5,確定物件妥當,用膠索帶把該處的膠板綁好。2022 年 2 月 18 日 K
L 0800 時左右,控方第五證人發現膠索帶被剪斷。經檢查,發現不見了 L
一部發電機(價值港幣 5,000 元)、一部板式振動機(價值港幣 12,000
M M
元)、一部混凝土震動機(價值港幣 4,000 元)及一部金屬切割機(價
N N
值港幣 600 元)。
O O
控罪 6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P P
Q 12. 黃先生(「控方第六證人」)是華營建築有限公司的管工。 Q
R
該公司在元朗錦田高埔徑丈量約份第 107 約地段第 1928 號(「地點 R
6」)有一個建築地盤,以兩米高的圍板圍封,只有一個出入口。建築
S S
材料存放在地點 6 底層的貯物倉內,貯物倉用掛鎖鎖上,只有控方第
T 六證人一人持有鎖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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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3. 2022 年 2 月 22 日 1700 時左右,控方第六證人確定倉內 C
所有建築材料齊全,用掛鎖鎖上貯物倉。2022 年 2 月 23 日 0700 時左
D D
右,控方第六證人發現掛鎖(價值港幣 50 元)不見了。經檢查,發
E E
現不見了 25 綑銅帶(50 米長)(價值 100,000 元)、20 綑電線(500
F 米長)(價值港幣 40,000 元)及 48 個電掣(價值港幣 2,400 元)。 F
G G
控罪 7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H H
I
14. 黃先生(「控方第七證人」)是合記工程有限公司的管工。 I
合記的元朗朗天路地盤(「地點 7」)設有貨櫃辦公室。部分建築工
J J
具存放於貨櫃辦公室內,貨櫃用掛鎖鎖好,部分則擺放在地點 7 的建
K 築地盤。 K
L L
15. 2022 年 3 月 7 日 1800 時,控方第七證人檢查貨櫃辦公室,
M M
用掛鎖鎖好,又確定建築地盤內其他工具齊全妥當。2022 年 3 月 8 日
N 0800 時,控方第七證人發現貨櫃辦公室的掛鎖不見了,有搜掠痕迹。 N
O 經檢查,發現不見了 5 部對講機連 5 個充電器(價值港幣 1,400 元)、 O
6 把鐵量尺連證書(價值港幣 1,000 元)、一部抽氣扇(價值港幣 500
P P
元)及兩條水龍頭匙(價值港幣 6,000 元)。
Q Q
R
控罪 8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R
S S
16. 伍先生(「控方第八證人」)是鏗時工程有限公司的裝修
T 工人。2022 年 3 月 12 日 1720 時,控方第八證人確定元朗朗天路近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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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下路的地盤(「地點 8」)的鐵閘用鐵鏈及掛鎖鎖好,出入口用膠製
C 鐵馬攔住。控方第八證人的工友則鎖好地點 8 的貨櫃辦公室,鎖匙留 C
在貨櫃辦公室的門鉸上。
D D
E E
17. 2022 年 3 月 14 日 0700 時,控方第八證人發現膠製鐵馬
F 被打開,鐵鏈及掛鎖不見了。經檢查,發現不見了一個掛鎖連鐵鏈、 F
一個鐵盒、一部燒焊機、一部液壓鑽機及 12 綑電線。貨櫃辦公室的
G G
門匙棄置地上。上述物品總值港幣 20,000 元。
H H
I 控罪 9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I
J J
18. 曾先生(「控方第九證人」)是元朗朗天路近山下路地盤
K (「地點 9」)的主管。建築工具存放在地點 9 的貨櫃內。2022 年 3 K
L 月 24 日 0300 時,保安員馬先生(「控方第十證人」)確定地點 9 內 L
的物品齊全妥當。同日 0600 時,控方第十證人巡邏,發現貨櫃辦公
M M
室的窗戶被打爛(維修費:港幣 2,000 元),另一個存放建築工具的
N N
貨櫃掛鎖則被撬爛,留在地上。
O O
19. 同日 0745 時,控方第九證人返回地點 9,發現原先存放
P P
在貨櫃辦公室內的鐵筆擺放在外面。經檢查,發現不見了一部燒焊機
Q Q
(價值港幣 4,000 元)、4 個電鎬(價值港幣 8,000 元)、兩把圓鋸
R (價值港幣 2,000 元)及 3 把電鑽(價值港幣 3,000 元)。 R
S S
控罪 10 - 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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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 雲先生(「控方第十一證人」)是盈安記工程有限公司的
C 管工。建築材料擺放在天水圍洪元路 1 號「LYOS」建築地盤(「地 C
點 10」)的露天地方。地盤範圍用木板圍封,再用掛鎖鎖好。
D D
E E
21. 2022 年 3 月 14 日 1700 時,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工友確定
F 木板用掛鎖鎖好。2022 年 3 月 15 日 0800 時,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工友 F
返回地點 10,發現掛鎖(價值港幣 50 元)不見了。同日 0900 時,控
G G
方第十一證人發現不見了 12 綑銅帶(價值港幣 56,560 元)、30 綑電
H H
線(價值港幣 46,040 元)及 600 個銅環(價值港幣 14,600 元)。
I I
22.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 2022 年 3 月 15 日 0224 時左右,3 名
J J
男子進入地點 10,拿走上述物品,3 人分別是第一被告[穿戴鴨舌帽
K K
(鴨舌向後)、藍色長袖 T 恤(有 3 條間條三角形標誌)、黑色長褲
L 及深色鞋]、第二被告(穿戴鴨舌帽、灰色短袖軍用迷彩 T 恤、藍色 L
長褲、深色鞋,揹灰色斜孭袋,戴手套)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
M M
N N
控罪 11 - 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O O
23. 元朗大樹下西路丈量約份第 118 約地段第 1210 號餘段
P P
(「地點 11」)是回收場,由兩米高的鐵皮包圍。地點 11 的車閘用
Q Q
掛鎖鎖好,兩條鎖匙分別由地點 11 負責人吳先生(「控方第十二證
R 人」)及其同事保管。地點 11 設有貨櫃辦公室,沒有上鎖。 R
S S
24. 2022 年 2 月,控方第十二證人把 20 瓶酒及 15 件瓷器存
T 放在地點 11 的貨櫃辦公室內。2022 年 3 月 26 日 1930 時左右,控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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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十二證人確定電工具擺放在地點 11 的露天地方,上述的酒及瓷器
C 則在地點 11 的貨櫃辦公室內存放妥當。2022 年 3 月 27 日 1100 時, C
控方第十二證人返回地點 11,發現車閘掛鎖被撬開(維修費:港幣
D D
1,500 元),有搜掠痕迹。經檢查,發現不見了 20 瓶酒(價值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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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 元)、15 件瓷器(價值港幣 100,000 元)、30 綑電線(價值港
F 幣 60,000 元)、一部滑索機(價值港幣 3,000 元)、約兩噸回收電纜 F
(價值港幣 100,000 元)及 20 件木製裝飾(價值港幣 50,000 元)。
G G
H H
控罪 12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I I
25. 陳先生(「控方第十三證人」)於 2015 年 11 月以港幣
J J
250,000 元購入登記號碼 TS9013 汽車(「車輛 1」)(底盤號碼
K K
JTFHT03P300060302),妻子是車輛 1 登記車主。
L L
26. 2022 年 3 月 8 日 1850 時,控方第十三證人把車輛 1 停泊
M M
在葵涌葵盛西邨第一座對出露天停車場的指定車位,鎖車後離開。
N N
2022 年 3 月 9 日 0900 時,控方第十三證人返回停車場,發現車輛 1
O 不見了。車輛 1 只有一條車匙,由控方第十三證人保管,他從未遺失, O
亦從未把車借給他人。警方其後於 2022 年 3 月 30 日從第一被告那裏
P P
尋回車輛 1。
Q Q
R 控罪 15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訴第一被告人) R
控罪 16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訴第一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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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7. 關於上述控罪 12,大樹下西路、南坑村、大棠村及白沙村
C 的多部閉路電視拍攝到車輛 1 在 2022 年 3 月 27 日 0625 時至 0631 時 C
沿大樹下西路、南坑村路、大棠路及公庵路離開,登記號碼 VB5626
D D
機動式起重吊車(「車輛 2」)在車輛 1 後面,當時第一被告是車輛
E E
1 的司機,並無有效駕駛執照,而且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使用車
F 輛 1。 F
G G
控罪 17 - 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人)
H H
I 28. 東方創業發展有限公司(「受害公司」)租用新界天水圍 I
廈村路丈量約份第 125 約地段第 370-A 號貨倉。該貨倉由兩米高的鐵
J J
板圍封,只有一個閘門。在貨倉內,受害公司於閘門右邊用鐵板設置
K K
兩個貯物間(「左邊貯物間」及「右邊貯物間」),用來存放電線及
L 零件。閘門左邊的黃色貨櫃則用作員工休息室。左右兩邊貯物間及員 L
工休息室頂部均有遮蓋,以 4 塊鐵板為牆。
M M
N N
29. 李先生(「控方第十八證人」)是受害公司的地盤代理人,
O 負責管理上述貨倉。2022 年 3 月 10 日 1800 時左右,控方第十八證人 O
鎖好閘門,與受害公司其他員工一起離開貨倉。2022 年 3 月 11 日 0800
P P
時左右,控方第十八證人返回貨倉,發現閘鎖被剪開。經檢查,控方
Q Q
第十八證人發現屬於受害公司的一些電線不見了,總值港幣 105,000
R 元。 R
S S
控罪 18 - 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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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30. 2022 年 4 月 10 日 1745 時左右,受害公司經理林先生(「控
C 方第十九證人」)檢查上述貨倉,鎖好閘門後離開。2022 年 4 月 11 C
日 0800 時左右,控方第十九證人返回貨倉,發現屬於受害公司的 10
D D
卷銅線不見了,總值港幣 2,000 元。
E E
F 控罪 19 - 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F
G G
31. 2022 年 5 月 10 日 1800 時左右,控方第十九證人鎖好上
H H
述閘門、員工休息室大門及左右兩邊貯物間大門,然後與受害公司其
I 他員工一起離開。2022 年 5 月 11 日 0700 時左右,控方第十八證人返 I
回貨倉,發現大閘閘鎖及員工休息室門鎖被剪開,貨倉閉路電視的電
J J
線亦被剪斷。
K K
L 32. 經檢查,控方第十八及第十九證人確認左邊貯物間及員工 L
休息室不見了一些電線、9 部路由器、一個 Wifi 中繼器、一部電磨機、
M M
3 部閉路電視攝影機、一個閉路電視硬碟及一些雜物(「被盜財物」)
,
N N
總值港幣 139,800 元。上述鎖頭及貨倉閉路電視的維修費合共港幣約
O 60,000 元。 O
P P
33. 上述貨倉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2022 年 5 月 11 日 0213 時左
Q Q
右,一輛白色車頭、黑色貨斗輕型貨車(底盤號碼
R JHFYA23H301001091)(「車輛 3」)到達貨倉外。其後 0220 時至 R
0221 時左右,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爬過圍板,進入貨倉。
S S
T 控罪 21 - 盜竊罪(訴第二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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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34. 2021 年 11 月 3 日,車輛 3 登記車主周先生(「控方第二 C
十證人」)把車輛 3(登記號碼 MN8943)交給汽車維修公司東主方
D D
先生(「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拆毀。2021 年 11 月 4 日,力成汽車
E E
零件有限公司(「力成」)東主(「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從控方第
F 二十一證人接收車輛 3,準備拆毀。同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發出車 F
輛拆毀證明書,車輛 3 的車輛登記亦註銷。
G G
H H
35. 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把車輛 3 停泊在元朗鳳
I 翔路金怡花園露天停車場(「露天停車場」)。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檢 I
查後,鎖車離開。案發時,車輛 3 沒有號碼字牌或車輛牌照。2022 年
J J
5 月 2 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在露天停車場最後檢查車輛 3。2022 年
K K
5 月 13 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返回露天停車場,發現車輛 3 不見了。
L 警方其後尋回車輛 3。 L
M M
控罪 22 - 處理贓物罪(訴第二被告人)
N N
O 36. 2022 年 3 月 27 日,控方第十二證人向警方報失車輛 2。3 O
日後,警方尋回車輛 2,但車輛 2 的車輛牌照仍不知所終。車輛 2 的
P P
車輛牌照其後於 2022 年 5 月 11 日從車輛 3 那處尋回。
Q Q
R
控罪 20、24 至 26 - 交通有關罪行(訴第二被告人) R
控罪 23 - 偽造文件罪(訴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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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7. 2022 年 5 月 11 日 0350 時左右,警方在天水圍廈村路一
C 帶進行反爆竊行動,見到車輛 3 展示登記號碼為「XE7453」的號碼字 C
牌(號碼並不存在)。其後 0355 時左右,警方在田廈路與屏廈路交
D D
界截停車輛 3,表露警察身分。車輛 3 突然倒車,駛過連續雙白線,
E E
在田廈路的相反車道上逆線行駛。車輛 3 不理會警車的警報及響號,
F 也不理會警方透過警車擴音器作出的口頭警告,繼續駛過連續雙白線, F
在兩條行車線之間左穿右插。
G G
H H
38. 警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車輛 3 於 0402 時至 0404 時左右
I 逆時針方向駛入十八鄉迴旋處,在相反車道上逆線駛往元朗方向,一 I
直駛到鳳翔路。車輛 3 最終在元朗鳳翔路 AD0513 號燈柱附近停下。
J J
K K
39. 第二被告當時是車輛 3 司機,在香港沒有駕駛執照。他使
L 用車輛 3,沒有第三者保險。車輛 3 當時亦沒有登記或獲發牌照。 L
M M
40. 第二被告其後離開車輛 3 司機位,向金怡花園方向逃跑。
N N
與此同時,第五被告從車輛 3 前座乘客位下車,但不久被警方制伏。
O O
41. 經搜查,警方發現車輛 3 的匙膽被撬,並在司機位及前座
P P
乘客位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Q Q
R
(i) 兩把剪鉗; R
(ii) 兩支螺絲批;
S S
(iii) 一綑電線;
T (iv) 3 隻手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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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 一塊登記號碼為「XE7453」的白色號碼字牌(號碼
C 並不存在);及 C
(vi) 車輛 2 的車輛牌照,牌照張貼在擋風玻璃的左上角。
D D
E E
42. 經搜查車輛 3 貨斗,警方發現第三及第四被告,亦發現被
F 盜財物及以下物品,其後檢獲為證物: F
G G
(i) 3 把剪鉗;
H H
(ii) 一支電動螺絲批;及
I (iii) 一塊登記號碼為「XE7453」的黃色號碼字牌(號碼 I
並不存在)。
J J
K 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 K
L L
43. 2022 年 3 月 30 日 1700 時,女偵緝警員 25218(「控方第
M M
十四證人」)與隊員乘坐無標記警車,在元朗進行反盜竊行動。1914
N 時,控方第十四證人見到登記號碼 SV3423 藍色車輛(「被盜車輛 1」
, N
O 其後發現與車輛 1 底盤號碼相同)在鳳翔路,正駛往元朗大旗嶺丈量 O
約份第 116 約地段第 831 號金怡停車場,第一被告是司機,身穿黑色
P P
短袖上衣。控方第十四證人與隊員前往金怡停車場,見到被盜車輛 1
Q Q
停泊在金怡停車場入口。第一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由被盜車輛 1
R 的方向行往金怡停車場內的所建鐵皮屋。 R
S S
44. 控方第十四證人與隊員進入鐵皮屋,發現第一被告在屋內,
T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經警員 18413 搜查,在第一被告的右邊褲袋搜出 T
U U
V V
- 15 -
A A
B B
被盜車輛 1 的車匙。警方在第一被告面前測試車匙,證實可以打開被
C 盜車輛 1 的車門,也可啓動引擎。控方第十四證人拘捕第一被告。 C
D D
45. 第一被告就控罪 10 被警誡,承認「嗰啲銅線、金屬線同
E E
保險絲帽係我同阿陽(即第二被告)喺果個地盤度偷嘅」。第一被告
F 表示「阿陽」和他用登記號碼 SV3423 藍色客貨車運走上述物品,客 F
貨車是「阿陽」偷,他負責駕駛。第一被告又表示「阿陽」偷了登記
G G
號碼 VB5626「吊雞車」(即車輛 2),停泊在木橋頭村 119 號。第一
H H
被告其後帶警務人員到車輛 2 停泊位置。
I I
拘捕第二被告人
J J
K 46. 2022 年 5 月 11 日,第二被告被拘捕。 K
L L
47. 2022 年 5 月 13 日 1045 時左右,警長 9203(「控方第三
M M
十一證人」)在元朗警署出席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第二被告於 2022
N 年 5 月 11 日清晨駕駛車輛 3 及其後從司機位下車逃走。 N
O O
警方調查
P P
Q 48. 車輛 3 的車輛牌照於 2021 年 11 月 4 日屆滿。 Q
R R
49. 根據運輸署紀錄,截至 2022 年 5 月 11 日,沒有車輛使用
S S
車輛 3 的登記號碼(即「MN8943」)。
T T
法證檢驗
U U
V V
- 16 -
A A
B B
C 50. 車輛 1 的倒後鏡上面發現第一被告的右拇指指紋。 C
D D
51. 用來張貼「XE7453」黃色號碼字牌的雙面膠紙上面發現第
E 五被告的指紋。 E
F F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G G
H 第一被告人 H
I I
52. 2022 年 3 月 31 日,第一被告進行 4 次錄影會面,在警誡
J J
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K K
控罪 1 至 9
L L
M (i) 第一被告承認獨自犯案。 M
N N
(ii) 第一被告乘坐的士到控罪各地點,偷去被盜財物賣
O O
掉,所得金錢已花光。
P P
控罪 10、11 及 14
Q Q
R R
(iii) 第一被告承認涉案銅線、金屬線及保險絲帽來自地
S 盤,第一被告與「阿陽」拿走該些物品。 S
T T
(iv) 第一被告聲稱「阿陽」駕駛車輛 1 載他到地點 10。
U U
V V
- 17 -
A A
B B
C (v) 第一被告與「阿陽」相識約一至兩年。 C
D D
(vi) 「阿陽」並無駕駛執照,不能購買車輛,因此第一
E 被告知道車輛 1 是偷來的。 E
F F
(vii) 第一被告聲稱與「阿陽」以港幣 4,000 元賣掉被盜
G G
財物。
H H
(viii) 第一被告聲稱 2022 年 3 月 30 日 1700 時左右,「阿
I I
陽」叫他保管車輛 1 車匙,表示可以用來開動車輛
J J
1。
K K
(ix) 第一被告從地點 10 閉路電視截圖明確認出自己、
L L
「阿陽」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第一被告承認他們
M M
當時在偷電線。
N N
(x) 第一被告承認被拘捕當日管有車輛 1 車匙。
O O
P (xi) 第一被告表示當「阿陽」駕駛車輛 1 會合他時,車 P
Q 輛 1 已掛上 SV3423 號碼字牌及張貼車輛牌照。 Q
R R
控罪 12、13、15 及 16
S S
(xii) 第一被告聲稱「阿陽」指示他偷電線,搬上車輛 2。
T T
「阿陽」駕駛車輛 2,第一被告則駕駛車輛 1 返家。
U U
V V
- 18 -
A A
B B
C (xiii) 第一被告表示他從地盤駛至住所,途中並無發生意 C
外。
D D
E 第二被告人 E
F F
53. 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
G G
括以下各項:
H H
控罪 10
I I
J J
(i) 第二被告認識一個稱為「阿大」的人,即第一被告。
K K
(ii) 第二被告從地點 10 閉路電視片段明確認出自己揹
L L
灰色斜孭袋,也認出「阿大」,第二被告承認他們
M M
當時在偷電線。
N N
控罪 11
O O
P (iii) 第二被告承認乘坐車輛 1,前往地盤偷電線。 P
Q Q
(iv) 第二被告聲稱在地點 10 見過車輛 2,車輛 2 用來運
R R
送被盜財物。
S S
(v) 第二被告聲稱偷來的電線、酒及瓷器已變賣,所得
T T
金錢已花光。
U U
V V
- 19 -
A A
B B
C 控罪 17 C
D D
(vi) 第二被告承認案發時在涉案貨倉偷電線。
E E
(vii) 第二被告聲稱偷來的電線已賣掉,所得金錢全部用
F F
來買食物。
G G
H 控罪 18 H
I I
(viii) 第二被告承認案發時爬過圍板,進入上述貨倉,偷
J J
去銅線。
K K
(ix) 第二被告聲稱全部偷來的銅線已賣掉,所得金錢全
L L
部用來買食物。
M M
N
控罪 19 N
O O
(x) 第二被告確認朋友稱呼他為「阿陽」。
P P
(xi) 第二被告承認剪開大閘閘鎖,進入上述貨倉。
Q Q
R R
(xii) 警方在其中一次錄影會面向他展示證物相片及檢
S 獲證物,第二被告確認是從貨倉偷來的電線,而檢 S
獲的剪鉗屬於他本人所有。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控罪 20
C C
(xiii) 第二被告承認在上述貨倉偷電線後,駕駛車輛 3 離
D D
開。
E E
F (xiv) 第二被告承認其後被警方截停,在金怡花園停下車 F
輛 3,下車逃去。
G G
H 控罪 21 H
I I
(xv) 第二被告承認在露天停車場取去車輛 3。
J J
K (xvi) 第二被告承認不知道車輛 3 的車主是誰,亦未獲授 K
權駕駛車輛 3。
L L
M
控罪 24 至 26 M
N N
(xvii) 第二被告承認在香港沒有駕駛執照。
O O
P 第三被告人 P
Q Q
54. 第三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第二被告叫他去偷電線,
R R
提出給他港幣 1,000 元。第三被告偷去電線,搬上車輛 3,但被拘捕
S 前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S
T T
第四被告人
U U
V V
- 21 -
A A
B B
C 55. 第四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聲稱第二被告叫他在廈村幫忙 C
搬一些電線,提出給他港幣 1,000 元,第二被告會安排交通。
D D
E 56. 第四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2022 年 5 月 E
F 11 日 0345 時左右,第二被告駕駛車輛 3 接載第三及第四被告,第三 F
及第四被告接着坐在車輛 3 的貨斗內。
G G
H 第五被告人 H
I I
57. 第五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
J J
括以下各項:
K K
(i) 2022 年 5 月 10 日 1700 時左右,第五被告在旺角的
L L
公園認識一個稱為「阿陽」的人。「阿陽」問第五
M M
被告「做唔做嘢」,第五被告說好。「阿陽」接着
N 叫第五被告同日 2100 時左右在港鐵元朗站 B 出口 N
等候,有人會過來接他。
O O
P P
(ii) 第五被告表示乘搭港鐵到元朗站,由元朗站 B 出口
Q 行了約 10 至 15 分鐘去一個公園,「阿陽」駕駛車 Q
輛 3 在該處接載第五被告。第五被告然後坐在車輛
R R
3 前座乘客位,即司機位旁邊。
S S
T (iii) 「阿陽」其後駕駛車輛 3 到一處有鐵皮屋的空地停 T
泊。
U U
V V
- 22 -
A A
B B
C (iv) 第五被告聲稱「阿陽」叫車輛 3 上所有人戴帽戴手 C
套,第五被告被拘捕時所戴的帽及手套取自車輛 3。
D D
E (v) 車輛 3 停下後,「阿陽」叫第五被告從車輛 3 下車, E
F 幫手搬貨上車輛 3。第五被告下車,聽到貨斗有拉 F
門聲,之後便見到另外兩個越南男子,即第三及第
G G
四被告。
H H
I
(vi) 第五被告表示下車後,便與第三及第四被告開始搬 I
貨上車輛 3,其間「阿陽」有份搬貨。
J J
K (vii) 第五被告說他們搬完貨上車輛 3 後,第五被告返回 K
前座乘客座位,第三及第四被告則返回車輛 3 貨斗。
L L
「阿陽」之後駕駛車輛 3,但不久便被警方找到。
M M
N (viii) 第五被告聲稱這是第一次幫「阿陽」送貨,「阿陽」 N
提出給他港幣 2,000 元,他才答應。
O O
P P
總結
Q Q
58. 案發期間,
R R
S (i) 第一被告偷竊 5 枝鑽桿、一個泥土取樣器丶一個鐵 S
T
製樣本及一個鐵製收集器,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惠保 T
(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1);
U U
V V
- 23 -
A A
B B
C (ii) 第一被告偷竊一條電纜,而該電纜為屬於友輝電力 C
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2);
D D
E (iii) 第一被告偷竊 6 把電鑽(價值港幣 18,000 元)及一 E
F 部電動磨機,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財 F
產(控罪 3);
G G
H (iv) 第一被告偷竊 3 綑電線,而該等電線為屬於另一人 H
I
的財產(控罪 4); I
J J
(v) 第一被告偷竊一部發電機、一部板式振動機丶一部
K 混凝土振動機及一部金屬切割機,而該等物品為屬 K
於鴻昌(賢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5)
;
L L
M M
(vi) 第一被告偷竊 20 綑電線、25 綑銅帶、48 個電掣及
N 一個掛鎖,而該等物品為屬於華營建築有限公司的 N
財產(控罪 6);
O O
P P
(vii) 第一被告偷竊 5 部對講機連 5 個充電器、6 把鐵量
Q 尺連證書、一部抽風機及兩條水龍頭匙,而該等物 Q
品為屬於合記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7);
R R
S S
(viii) 第一被告偷竊一個掛鎖連鐵鏈、一個鐵盒、一部燒
T 焊機、一部液壓鑽機及 12 綑電線,而該等物品為屬 T
於英華建築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8);
U U
V V
- 24 -
A A
B B
C (ix) 第一被告偷竊一部燒焊機、4 個電鎬、兩把圓鋸及 3 C
把電鑽,而該等物品為屬於英華建築集團有限公司
D D
的財產(控罪 9);
E E
F (x) 第一及第二被告偷竊 12 綑銅帶、30 綑電線及 600 F
個銅環,而該等物品為屬於盈安記工程有限公司的
G G
財產(控罪 10);
H H
I
(xi) 第一及第二被告偷竊 20 瓶酒、15 件瓷器、30 綑電 I
線、一部滑索機、約兩噸回收電纜及 20 件木製裝飾,
J J
而該等物品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 11);
K K
(xii) 第一被告偷竊車輛 1,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吳月泳的
L L
財產(控罪 12);
M M
N (xiii) 第一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車輛 1 時,並 N
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
O O
照(控罪 15);
P P
Q (xiv) 第一被告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 1 時,並 Q
無 就 其 對 該汽 車 的 使用 備 有 一份 有 效的 和 符 合
R R
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S S
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 16);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xv) 第二被告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
C 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貨倉)後,在該處偷 C
竊一些電線(控罪 17);
D D
E E
(xvi) 第二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人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
F 名為貨倉)後,在該處偷竊 10 卷銅線(控罪 18); F
G G
(xvii) 第二至第五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人建築物的部分
H H
(該部分名為貨倉)後,在該處偷竊一些電線、9 部
I 路由器、一個 Wifi 中繼器、一部電磨機、3 部閉路 I
電視攝影機、一個閉路電視硬碟及一些雜物(控罪
J J
19);
K K
L (xviii)第二被告在新界元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汽車, L
即車輛 3(控罪 20);
M M
N (xix) 第二被告偷竊車輛 3,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力成的財 N
O 產(控罪 21); O
P P
(xx) 第二被告知道或相信某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
Q 屬於莫炳洪財產的車輛 2 的車輛牌照是贓物,而不 Q
R
誠實地收受該贓物(控罪 22); R
S S
(xxi) 第二及第五被告意圖欺詐而在車輛 3 上使用兩塊登
T 記號碼為 XE7453 的號碼字牌(控罪 23); T
U U
V V
- 26 -
A A
B B
(xxii) 第二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374 章
C 《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車輛 C
3(控罪 24);
D D
E E
(xxiii) 第二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車輛 3 時,並
F 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控 F
罪 25);
G G
H H
(xxiv) 第二被告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 3 時,並
I 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 I
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J J
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 26);
K K
及
L L
(xxv) 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是表格 8 持有人。
M M
N 59. 第一被告現年 37 歲,過往在 2015 及 2017 年因使用虛假 N
O 文件及管有危險藥物,分別被判監 12 個月及罰款。 O
P P
60. 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因疫情緣故,
Q 並無收入,但需要金錢匯錢到越南供養母親及女兒才犯案。馬大律師 Q
R
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 [2015] 3 HKLRD 369,該案涉及被 R
告在工廈落貨區偷竊財物,上訴法院認為被告有預謀而行事,適當的
S S
量刑起點為 2 年監禁。
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61. 此外,馬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是持有行街紙,即表格 8 的
C 人士,按上訴法院案例 HKSAR v Junaid Ahmed [2018] HKCA 159,可 C
予加刑 3 個月監禁。馬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無人受傷,沒有造成嚴重
D D
財物損壞,失物只是放在地盤空地,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E E
F 62. 第二被告現年 41 歲,過往有 3 次共涉 9 項刑事定罪紀錄, F
包括 3 項盜竊罪,最後在 2021 年 10 月因盜竊罪、未獲授權使用車輛
G G
及沒有第三保而駕駛等控罪,共判以 12 個月監禁。
H H
I 63. 李大律師求情指出,就危險駕駛罪方面,可幸並無造成交 I
通意外,無人受傷。李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J J
198/2015 指出,盜竊車輛可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車輛是屬
K K
於將被拆毀的車輛,望可予以較低的量刑起點。而各項駕駛罪行源於
L 一轍,望可予以同期執行。而第二被告亦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這是加 L
刑因素,但第二被告坦白承認各項控罪,望予以輕判。
M M
N N
64. 第三被告現年 30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O O
65. 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學歷只有中五,之後便投身
P P
社會工作,2015 年與港人結婚後到港生活,並非持有行街紙的人士。
Q Q
第三被告在建築地盤工作,月入約 30,000 元,生活穩定。上司得悉此
R 案後,亦承諾會於第三被告出獄後再聘用他。第三被告過往曾參與不 R
同義工活動,服務社會。第三被告只涉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只是在案
S S
發前兩至三星期才認識其他被告,被邀請幫忙搬運物品,獲取少量報
T T
酬。他承認剪開閘門鎖,但並非主謀,角色較次要。
U U
V V
- 28 -
A A
B B
C 66. 第三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己犯案愚昧至極,令到受害人 C
受到損失,深表歉意,承諾不會再犯。其家人及朋友亦求情指出,第
D D
三被告孝順、勤力、顧家及不計較,望予以輕判。
E E
F 67. 第四被告現年 38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F
G G
68. 代表第四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只面對一項
H 入屋犯法罪,亦非持有表格 8 的人士。他在越南接受至中學教育,被 H
I
捕前是地盤工人,收入穩定,只在案發前被邀請幫忙搬運,一時起貪 I
念而干犯本案。第四被告沒有攜帶任何裝備或工具,只是小角色。
J J
K 69. 第四被告育有一名 6 歲兒子,其求情信表明,已深刻反省, K
承諾不會再犯。其弟弟的求情信亦指,第四被告有責任感及顧家,望
L L
予以輕判。
M M
N 70. 第五被告現年 46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O O
71. 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五被告自 2020 年來港,是持有表
P P
格 8 的人士。就入屋犯法罪而言,他只是被邀請協助犯案,收取 2,000
Q 元報酬,角色次要。就偽造文件罪,林大律師亦援引類同案件 HKSAR Q
v Yau Wing Cheong DCCC 490/2022,或可予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
R R
點,這控罪與另一控罪有關連性,望可予同期處理。最後,第五被告
S S
因是表格 8 的持有人,可予加刑。
T T
72. 林大律師亦援引 HKSAR v Norena Andres CACC 319/2014
U U
V V
- 29 -
A A
B B
指出,該案判刑逾 5 年監禁,可加刑 3 個月。本案第五被告望可予以
C 較低的加刑起點處理。 C
D D
本席的考慮
E E
F 73. 盜竊罪及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首先,就涉案多項盜竊 F
罪,均涉及在地盤或倉庫進行,被告有預謀地行事,涉案物品由 8,000
G G
元至 10 多萬不等。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行事的盜竊罪(第十及第十
H
一項),更達 10 多萬及 30 多萬餘元,與上述 黃致榮 一案的情況類 H
I 同,可予 2 年監禁為起點,但因第一及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 I
應各加刑 3 個月。因此,就第十及第十一項的盜竊罪,加刑後各以 27
J J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一及第二被告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各
K K
判 18 個月監禁。
L L
74. 至於第一至第九項的盜竊罪,法庭則以 16 個月監禁為量
M M
刑起點,第一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加刑 2 個月至 18 個月,認罪
N N
後減為 12 個月監禁。第一至第九項控罪,每項控罪判以 12 個月監禁。
O O
75. 而第十二項盜竊車輛罪,如上訴法院在上述 余志釗 一案
P P
指出,量刑起點應為 3 年監禁,再因第一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
Q Q
加刑 3 個月,認罪後減為 26 個月監禁。
R R
76. 就第一被告第十五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第十六
S S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不負責任,兩項
T 控罪均以 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是表格 8 的持有人,加刑 1 個 T
U U
V V
- 30 -
A A
B B
月,認罪後減為 2 個月監禁。就第十六項控罪,需停牌 12 個月。兩
C 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C
D D
77. 至於第十七至第十九項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
E E
應以 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F CACC 338/2007 臚列加刑因素,包括周詳的計劃、多人參與、涉及貴 F
重財物、被告為專業竊匪或已有多項同類案底,或在一案當中干犯多
G G
項控罪,都是加刑因素。考慮到這方面的情況,亦考慮到各被告坦白
H H
承認控罪,因此,第十七及第十八項控罪仍然以 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
I 點,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3 個月,認罪後減為 22 個 I
月監禁(如案例 HKSAR v Junaid Ahmed CACC 79/2017)。
J J
K K
78. 就第十九項入屋犯法罪,涉及 4 名被告共同計劃,預謀行
L 事,判刑應予提高,但考慮到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 L
事定罪紀錄,法庭依然以 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第二及第五被告
M M
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3 個月,認罪後第二及第五被告判以 22
N N
個月監禁,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判以 20 個月監禁。
O O
79. 就第二十項危險駕駛罪,第二被告在警方表露身分截查車
P P
輛後,竟然突然倒車,駛過連續雙白線及逆線行車,且不理警方的響
Q Q
號,左穿右插,在迴旋處逆線而行,案情嚴重,應予 2 年監禁為量刑
R 起點。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3 個月,認罪後減為 18 個 R
月監禁,須停牌 2 年。
S S
T T
80. 此外,第二被告第二十一項盜竊車輛罪與及第二十二項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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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理贓物罪,考慮到車輛的特別狀況,可予 2 年監禁為起點。第二被告
C 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3 個月,認罪後減為 18 個月。處理贓物 C
罪涉及車輛的牌照,但仍是重要的文件,以 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D D
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1 個月,認罪後減為 4 個月。
E E
F 81. 就第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使用虛假車牌,是有預謀 F
行事,可避免追查及追捕,罪行嚴重,應予以 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G G
第二及第五被告均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分別加刑 1 個月,認罪後各
H H
減為 6 個月監禁。
I I
82. 最後第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項與駕駛相關的罪行,第
J J
二被告已在 2021 年 10 月干犯相同罪行,上述罪行亦列明,如再被定
K K
罪,可予更高的刑罰。因此,就第二十四項控罪,以 2 個月監禁為量
L 刑起點,而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項則各分別以 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L
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各加刑 1 個月,認罪後第二十四減為
M M
2 個月監禁,第二十五及二十六項分別減為 4 個月監禁,第二十六項
N N
亦須停牌 2 年。
O O
83. 因此,上述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P P
(i) 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第一被告,各 12 個月監禁;
Q Q
(ii) 第十及第十一項,關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兩項控罪
R 兩位被告各判以 18 個月監禁; R
(iii) 第十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26 個月監禁;
S S
(iv) 第十五項控罪,第一被告,2 個月監禁;
T T
(v) 第十六項控罪,第一被告,2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
U U
V V
- 32 -
A A
B B
月;
C (vi) 第十七項及第十八項控罪,第二被告,各判以 22 個 C
月監禁;
D D
(vii) 第十九項控罪,第二被告 22 個月監禁,第三被告 20
E E
個月監禁,第四被告 20 個月監禁,第五被告 22 個
F 月監禁; F
(viii) 第二十項控罪,第二被告,18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G G
(ix) 第二十一項控罪,第二被告,18 個月監禁;
H H
(x) 第二十二項控罪,第二被告,4 個月監禁;
I (xi) 第二十三項控罪,涉及第二及第五被告,各判以 6 I
J
個月監禁; J
(xii) 第二十四項控罪,第二被告,2 個月監禁;
K K
(xiii) 第二十五項控罪,第二被告,4 個月監禁;
L L
(xiv) 第二十六項控罪,第二被告,4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M M
84.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總共承認 14 項控
N N
罪,就盜竊罪的罪行,涉及物品的價值經過計算後,約 80 餘萬元,
O 另外車輛亦逾 25 萬元,第一被告在短短 2 個月內干犯上述各項控罪, O
P 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P
經過考慮後,適當地判刑如下:
Q Q
(i) 第一至第九項控罪同期執行,共 12 個月監禁;
R R
(ii) 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共 18 個月監禁,18
S 個月當中 12 個月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 S
(iii) 另外,第十二、十五及十六項控罪同期執行,共 26
T T
個月監禁,與上述罪行分期執行;
U U
V V
- 33 -
A A
B B
(iv) 因此,上述 3 組判刑總共為 12 加 12 再加 26 個月,
C 即 14 項控罪總共判以 50 個月監禁,另須停牌 12 個 C
月。
D D
E E
85. 第二被告承認總共 12 項控罪,第十及第十一項同期執行,
F 總共 18 個月監禁;第十七、十八及十九項亦同期執行,總共 22 個月 F
監禁,22 個月當中 12 個月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而第二十至第二十
G G
六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共 18 個月監禁,但停牌令須分期執行,即
H H
總共 4 年停牌令。因此,12 項控罪總共判以 18 加 12 再加 18 個月,
I 總共 48 個月監禁,停牌共 4 年。 I
J J
86. 第三及第四被告各承認第十九項控罪,法庭額外考慮到兩
K K
位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坦白認罪,可進一步減刑至 18
L 個月監禁。因此,第三被告第十九項控罪,18 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第 L
十九項控罪,18 個月監禁。
M M
N N
87. 第五被告第十九項控罪,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O 可進一步減至 20 個月監禁,但第二十三項控罪的 6 個月監禁當中 4 O
個月與第十九項分期執行。因此,第五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 24 個月
P P
監禁。
Q Q
R 88. 因此,5 名被告就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R
(i) 第一被告,50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月;
S S
(ii) 第二被告,48 個月監禁,停牌 4 年;
T T
(iii) 第三被告,18 個月監禁;
U U
V V
- 34 -
A A
B B
(iv) 第四被告,18 個月監禁;
C (v) 第五被告,24 個月監禁。 C
D D
E E
( 姚勳智 )
F F
區域法院法官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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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1051/2022 & 171/2023
C [2023] HKDC 115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51 號及 2023 年第 17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TRAN Trong Dai(第一被告人)
J J
HA Chan Duong(第二被告人)
K 阮中曉(第三被告人) K
阮俊英(第四被告人)
L L
TRAN Huu Thang(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O O
日期: 2023 年 8 月 18 日
P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 Q
表第一被告人
R R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
S S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 T
表第三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劉薏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
C 代表第四被告人 C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
D D
表第五被告人
E E
控罪: [1] 至 [12] 及 [21] 盜竊罪(Theft)
F [15]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F
driving licence)
G G
[16] 及 [2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H H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I [17] 至 [19]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I
J
[20]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J
[2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K K
[23]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L L
[24]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M [25]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licence) M
N N
----------------
O 判刑理由書 O
----------------
P P
Q Q
1. 5 名被告共涉 24 項控罪,全部承認相關控罪。第一被告
R 承認 12 項盜竊罪(第一至第十二項)及另外 2 項與駕駛車輛有關的 R
控罪(第十五至第十六項)。第二被告共承認 12 項控罪,包括 2 項
S S
盜竊罪(第十至第十一項)、3 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七至第十九項)、
T T
1 項盜竊罪(第二十一項)及其餘 6 項與駕駛車輛相關的控罪(第二
U U
V V
-3-
A A
B B
十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項)。第三及第四被告各承認一項入屋犯法
C 罪(第十九項)。第五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九項)及一項 C
偽造文件罪(第二十三項)。
D D
E E
案情
F F
控罪 1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G G
H 2. 周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惠保(香港)有限公司的 H
I
工程人員,獲指派到元朗朗漢路 BD3894 號燈柱附近(「地點 1」) I
進行探土工程。地點 1 是地盤,以圍欄圍封。
J J
K 3. 2022 年 1 月 12 日 1530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確定探土 K
工具安放妥當,離開地點 1。2022 年 1 月 13 日 0718 時左右,控方第
L L
一證人返回地點 1,發現不見了 5 枝鑽桿(價值港幣 4,800 元)、一
M M
個泥土取樣器(價值港幣 2,000 元)、一個鐵製樣本(價值港幣 2,000
N 元)及一個鐵製收集器(價值港幣 2,000 元)。 N
O O
控罪 2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P P
Q 4. 鍾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友輝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 Q
「科文」。元朗朗樂路 A 區地牢(「地點 2」)是建築地盤,僱有保
R R
安員,地盤由 1.8 米高的水馬圍封,工作材料擺放在貯物區。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5. 2022 年 1 月 28 日 1700 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確定建築
C 材料安放妥當,離開地點 2。2022 年 1 月 29 日 1500 時左右,控方第 C
二證人返回地點 2,發現不見了一條電纜(價值港幣 20,000 元)。
D D
E E
控罪 3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F F
6. 李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是金昇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
G G
建築工人。元朗涌業路「同心村」過渡性房屋項目 4B 區 BG 080 單位
H H
(「地點 3」)是建築地盤其中一個單位,建築地盤由兩米高的圍網
I 圍封。控方第三證人獲指派到地點 3 安裝防火板,建築材料存放在地 I
點 3。
J J
K 7. 2022 年 1 月 30 日 0930 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確定工具 K
L 安放妥當,離開地點 3。農曆新年假期後,2022 年 2 月 5 日 0930 時 L
左右,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地點 3 的存放工具箱被打開,密碼鎖遭破壞,
M M
箱內存放的 6 把電鑽(價值港幣 18,000 元)及一部電動磨機(價值港
N N
幣 500 元)不見了。
O O
控罪 4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P P
Q 8. 詹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是協興建築集團的夜更保安 Q
R
人員。元朗青山公路屏山段的朗邊中轉房屋建築地盤(「地點 4」) R
以圍板圍封。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9. 2022 年 2 月 3 日 2050 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檢查地點 4,
C 確定妥當後離開。同日 2200 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聽到圍板附近有 C
些聲響,發現一人穿過圍板逃離地點 4。經檢查,該人穿過的圍板有
D D
一個半米乘一米大的洞孔。地盤損失 3 綑電線(價值港幣 50,000 元)
。
E E
F 控罪 5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F
G G
10. 鍾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是鴻昌(賢記)土木工程有
H H
限公司的判頭。屯門龍鼓灘路龍鼓灘 AJ0062 號燈柱附近的建築地盤
I (「地點 5」)以 1.5 米高的膠板圍封。 I
J J
11. 2022 年 2 月 17 日 1800 時左右,控方第五證人檢查地點
K 5,確定物件妥當,用膠索帶把該處的膠板綁好。2022 年 2 月 18 日 K
L 0800 時左右,控方第五證人發現膠索帶被剪斷。經檢查,發現不見了 L
一部發電機(價值港幣 5,000 元)、一部板式振動機(價值港幣 12,000
M M
元)、一部混凝土震動機(價值港幣 4,000 元)及一部金屬切割機(價
N N
值港幣 600 元)。
O O
控罪 6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P P
Q 12. 黃先生(「控方第六證人」)是華營建築有限公司的管工。 Q
R
該公司在元朗錦田高埔徑丈量約份第 107 約地段第 1928 號(「地點 R
6」)有一個建築地盤,以兩米高的圍板圍封,只有一個出入口。建築
S S
材料存放在地點 6 底層的貯物倉內,貯物倉用掛鎖鎖上,只有控方第
T 六證人一人持有鎖匙。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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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3. 2022 年 2 月 22 日 1700 時左右,控方第六證人確定倉內 C
所有建築材料齊全,用掛鎖鎖上貯物倉。2022 年 2 月 23 日 0700 時左
D D
右,控方第六證人發現掛鎖(價值港幣 50 元)不見了。經檢查,發
E E
現不見了 25 綑銅帶(50 米長)(價值 100,000 元)、20 綑電線(500
F 米長)(價值港幣 40,000 元)及 48 個電掣(價值港幣 2,400 元)。 F
G G
控罪 7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H H
I
14. 黃先生(「控方第七證人」)是合記工程有限公司的管工。 I
合記的元朗朗天路地盤(「地點 7」)設有貨櫃辦公室。部分建築工
J J
具存放於貨櫃辦公室內,貨櫃用掛鎖鎖好,部分則擺放在地點 7 的建
K 築地盤。 K
L L
15. 2022 年 3 月 7 日 1800 時,控方第七證人檢查貨櫃辦公室,
M M
用掛鎖鎖好,又確定建築地盤內其他工具齊全妥當。2022 年 3 月 8 日
N 0800 時,控方第七證人發現貨櫃辦公室的掛鎖不見了,有搜掠痕迹。 N
O 經檢查,發現不見了 5 部對講機連 5 個充電器(價值港幣 1,400 元)、 O
6 把鐵量尺連證書(價值港幣 1,000 元)、一部抽氣扇(價值港幣 500
P P
元)及兩條水龍頭匙(價值港幣 6,000 元)。
Q Q
R
控罪 8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R
S S
16. 伍先生(「控方第八證人」)是鏗時工程有限公司的裝修
T 工人。2022 年 3 月 12 日 1720 時,控方第八證人確定元朗朗天路近山 T
U U
V V
-7-
A A
B B
下路的地盤(「地點 8」)的鐵閘用鐵鏈及掛鎖鎖好,出入口用膠製
C 鐵馬攔住。控方第八證人的工友則鎖好地點 8 的貨櫃辦公室,鎖匙留 C
在貨櫃辦公室的門鉸上。
D D
E E
17. 2022 年 3 月 14 日 0700 時,控方第八證人發現膠製鐵馬
F 被打開,鐵鏈及掛鎖不見了。經檢查,發現不見了一個掛鎖連鐵鏈、 F
一個鐵盒、一部燒焊機、一部液壓鑽機及 12 綑電線。貨櫃辦公室的
G G
門匙棄置地上。上述物品總值港幣 20,000 元。
H H
I 控罪 9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I
J J
18. 曾先生(「控方第九證人」)是元朗朗天路近山下路地盤
K (「地點 9」)的主管。建築工具存放在地點 9 的貨櫃內。2022 年 3 K
L 月 24 日 0300 時,保安員馬先生(「控方第十證人」)確定地點 9 內 L
的物品齊全妥當。同日 0600 時,控方第十證人巡邏,發現貨櫃辦公
M M
室的窗戶被打爛(維修費:港幣 2,000 元),另一個存放建築工具的
N N
貨櫃掛鎖則被撬爛,留在地上。
O O
19. 同日 0745 時,控方第九證人返回地點 9,發現原先存放
P P
在貨櫃辦公室內的鐵筆擺放在外面。經檢查,發現不見了一部燒焊機
Q Q
(價值港幣 4,000 元)、4 個電鎬(價值港幣 8,000 元)、兩把圓鋸
R (價值港幣 2,000 元)及 3 把電鑽(價值港幣 3,000 元)。 R
S S
控罪 10 - 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8-
A A
B B
20. 雲先生(「控方第十一證人」)是盈安記工程有限公司的
C 管工。建築材料擺放在天水圍洪元路 1 號「LYOS」建築地盤(「地 C
點 10」)的露天地方。地盤範圍用木板圍封,再用掛鎖鎖好。
D D
E E
21. 2022 年 3 月 14 日 1700 時,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工友確定
F 木板用掛鎖鎖好。2022 年 3 月 15 日 0800 時,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工友 F
返回地點 10,發現掛鎖(價值港幣 50 元)不見了。同日 0900 時,控
G G
方第十一證人發現不見了 12 綑銅帶(價值港幣 56,560 元)、30 綑電
H H
線(價值港幣 46,040 元)及 600 個銅環(價值港幣 14,600 元)。
I I
22.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 2022 年 3 月 15 日 0224 時左右,3 名
J J
男子進入地點 10,拿走上述物品,3 人分別是第一被告[穿戴鴨舌帽
K K
(鴨舌向後)、藍色長袖 T 恤(有 3 條間條三角形標誌)、黑色長褲
L 及深色鞋]、第二被告(穿戴鴨舌帽、灰色短袖軍用迷彩 T 恤、藍色 L
長褲、深色鞋,揹灰色斜孭袋,戴手套)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
M M
N N
控罪 11 - 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O O
23. 元朗大樹下西路丈量約份第 118 約地段第 1210 號餘段
P P
(「地點 11」)是回收場,由兩米高的鐵皮包圍。地點 11 的車閘用
Q Q
掛鎖鎖好,兩條鎖匙分別由地點 11 負責人吳先生(「控方第十二證
R 人」)及其同事保管。地點 11 設有貨櫃辦公室,沒有上鎖。 R
S S
24. 2022 年 2 月,控方第十二證人把 20 瓶酒及 15 件瓷器存
T 放在地點 11 的貨櫃辦公室內。2022 年 3 月 26 日 1930 時左右,控方 T
U U
V V
-9-
A A
B B
第十二證人確定電工具擺放在地點 11 的露天地方,上述的酒及瓷器
C 則在地點 11 的貨櫃辦公室內存放妥當。2022 年 3 月 27 日 1100 時, C
控方第十二證人返回地點 11,發現車閘掛鎖被撬開(維修費:港幣
D D
1,500 元),有搜掠痕迹。經檢查,發現不見了 20 瓶酒(價值港幣
E E
40,000 元)、15 件瓷器(價值港幣 100,000 元)、30 綑電線(價值港
F 幣 60,000 元)、一部滑索機(價值港幣 3,000 元)、約兩噸回收電纜 F
(價值港幣 100,000 元)及 20 件木製裝飾(價值港幣 50,000 元)。
G G
H H
控罪 12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I I
25. 陳先生(「控方第十三證人」)於 2015 年 11 月以港幣
J J
250,000 元購入登記號碼 TS9013 汽車(「車輛 1」)(底盤號碼
K K
JTFHT03P300060302),妻子是車輛 1 登記車主。
L L
26. 2022 年 3 月 8 日 1850 時,控方第十三證人把車輛 1 停泊
M M
在葵涌葵盛西邨第一座對出露天停車場的指定車位,鎖車後離開。
N N
2022 年 3 月 9 日 0900 時,控方第十三證人返回停車場,發現車輛 1
O 不見了。車輛 1 只有一條車匙,由控方第十三證人保管,他從未遺失, O
亦從未把車借給他人。警方其後於 2022 年 3 月 30 日從第一被告那裏
P P
尋回車輛 1。
Q Q
R 控罪 15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訴第一被告人) R
控罪 16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訴第一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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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B
27. 關於上述控罪 12,大樹下西路、南坑村、大棠村及白沙村
C 的多部閉路電視拍攝到車輛 1 在 2022 年 3 月 27 日 0625 時至 0631 時 C
沿大樹下西路、南坑村路、大棠路及公庵路離開,登記號碼 VB5626
D D
機動式起重吊車(「車輛 2」)在車輛 1 後面,當時第一被告是車輛
E E
1 的司機,並無有效駕駛執照,而且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使用車
F 輛 1。 F
G G
控罪 17 - 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人)
H H
I 28. 東方創業發展有限公司(「受害公司」)租用新界天水圍 I
廈村路丈量約份第 125 約地段第 370-A 號貨倉。該貨倉由兩米高的鐵
J J
板圍封,只有一個閘門。在貨倉內,受害公司於閘門右邊用鐵板設置
K K
兩個貯物間(「左邊貯物間」及「右邊貯物間」),用來存放電線及
L 零件。閘門左邊的黃色貨櫃則用作員工休息室。左右兩邊貯物間及員 L
工休息室頂部均有遮蓋,以 4 塊鐵板為牆。
M M
N N
29. 李先生(「控方第十八證人」)是受害公司的地盤代理人,
O 負責管理上述貨倉。2022 年 3 月 10 日 1800 時左右,控方第十八證人 O
鎖好閘門,與受害公司其他員工一起離開貨倉。2022 年 3 月 11 日 0800
P P
時左右,控方第十八證人返回貨倉,發現閘鎖被剪開。經檢查,控方
Q Q
第十八證人發現屬於受害公司的一些電線不見了,總值港幣 105,000
R 元。 R
S S
控罪 18 - 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0. 2022 年 4 月 10 日 1745 時左右,受害公司經理林先生(「控
C 方第十九證人」)檢查上述貨倉,鎖好閘門後離開。2022 年 4 月 11 C
日 0800 時左右,控方第十九證人返回貨倉,發現屬於受害公司的 10
D D
卷銅線不見了,總值港幣 2,000 元。
E E
F 控罪 19 - 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F
G G
31. 2022 年 5 月 10 日 1800 時左右,控方第十九證人鎖好上
H H
述閘門、員工休息室大門及左右兩邊貯物間大門,然後與受害公司其
I 他員工一起離開。2022 年 5 月 11 日 0700 時左右,控方第十八證人返 I
回貨倉,發現大閘閘鎖及員工休息室門鎖被剪開,貨倉閉路電視的電
J J
線亦被剪斷。
K K
L 32. 經檢查,控方第十八及第十九證人確認左邊貯物間及員工 L
休息室不見了一些電線、9 部路由器、一個 Wifi 中繼器、一部電磨機、
M M
3 部閉路電視攝影機、一個閉路電視硬碟及一些雜物(「被盜財物」)
,
N N
總值港幣 139,800 元。上述鎖頭及貨倉閉路電視的維修費合共港幣約
O 60,000 元。 O
P P
33. 上述貨倉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2022 年 5 月 11 日 0213 時左
Q Q
右,一輛白色車頭、黑色貨斗輕型貨車(底盤號碼
R JHFYA23H301001091)(「車輛 3」)到達貨倉外。其後 0220 時至 R
0221 時左右,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爬過圍板,進入貨倉。
S S
T 控罪 21 - 盜竊罪(訴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 12 -
A A
B B
C 34. 2021 年 11 月 3 日,車輛 3 登記車主周先生(「控方第二 C
十證人」)把車輛 3(登記號碼 MN8943)交給汽車維修公司東主方
D D
先生(「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拆毀。2021 年 11 月 4 日,力成汽車
E E
零件有限公司(「力成」)東主(「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從控方第
F 二十一證人接收車輛 3,準備拆毀。同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發出車 F
輛拆毀證明書,車輛 3 的車輛登記亦註銷。
G G
H H
35. 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把車輛 3 停泊在元朗鳳
I 翔路金怡花園露天停車場(「露天停車場」)。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檢 I
查後,鎖車離開。案發時,車輛 3 沒有號碼字牌或車輛牌照。2022 年
J J
5 月 2 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在露天停車場最後檢查車輛 3。2022 年
K K
5 月 13 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返回露天停車場,發現車輛 3 不見了。
L 警方其後尋回車輛 3。 L
M M
控罪 22 - 處理贓物罪(訴第二被告人)
N N
O 36. 2022 年 3 月 27 日,控方第十二證人向警方報失車輛 2。3 O
日後,警方尋回車輛 2,但車輛 2 的車輛牌照仍不知所終。車輛 2 的
P P
車輛牌照其後於 2022 年 5 月 11 日從車輛 3 那處尋回。
Q Q
R
控罪 20、24 至 26 - 交通有關罪行(訴第二被告人) R
控罪 23 - 偽造文件罪(訴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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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7. 2022 年 5 月 11 日 0350 時左右,警方在天水圍廈村路一
C 帶進行反爆竊行動,見到車輛 3 展示登記號碼為「XE7453」的號碼字 C
牌(號碼並不存在)。其後 0355 時左右,警方在田廈路與屏廈路交
D D
界截停車輛 3,表露警察身分。車輛 3 突然倒車,駛過連續雙白線,
E E
在田廈路的相反車道上逆線行駛。車輛 3 不理會警車的警報及響號,
F 也不理會警方透過警車擴音器作出的口頭警告,繼續駛過連續雙白線, F
在兩條行車線之間左穿右插。
G G
H H
38. 警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車輛 3 於 0402 時至 0404 時左右
I 逆時針方向駛入十八鄉迴旋處,在相反車道上逆線駛往元朗方向,一 I
直駛到鳳翔路。車輛 3 最終在元朗鳳翔路 AD0513 號燈柱附近停下。
J J
K K
39. 第二被告當時是車輛 3 司機,在香港沒有駕駛執照。他使
L 用車輛 3,沒有第三者保險。車輛 3 當時亦沒有登記或獲發牌照。 L
M M
40. 第二被告其後離開車輛 3 司機位,向金怡花園方向逃跑。
N N
與此同時,第五被告從車輛 3 前座乘客位下車,但不久被警方制伏。
O O
41. 經搜查,警方發現車輛 3 的匙膽被撬,並在司機位及前座
P P
乘客位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Q Q
R
(i) 兩把剪鉗; R
(ii) 兩支螺絲批;
S S
(iii) 一綑電線;
T (iv) 3 隻手套; T
U U
V V
- 14 -
A A
B B
(v) 一塊登記號碼為「XE7453」的白色號碼字牌(號碼
C 並不存在);及 C
(vi) 車輛 2 的車輛牌照,牌照張貼在擋風玻璃的左上角。
D D
E E
42. 經搜查車輛 3 貨斗,警方發現第三及第四被告,亦發現被
F 盜財物及以下物品,其後檢獲為證物: F
G G
(i) 3 把剪鉗;
H H
(ii) 一支電動螺絲批;及
I (iii) 一塊登記號碼為「XE7453」的黃色號碼字牌(號碼 I
並不存在)。
J J
K 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 K
L L
43. 2022 年 3 月 30 日 1700 時,女偵緝警員 25218(「控方第
M M
十四證人」)與隊員乘坐無標記警車,在元朗進行反盜竊行動。1914
N 時,控方第十四證人見到登記號碼 SV3423 藍色車輛(「被盜車輛 1」
, N
O 其後發現與車輛 1 底盤號碼相同)在鳳翔路,正駛往元朗大旗嶺丈量 O
約份第 116 約地段第 831 號金怡停車場,第一被告是司機,身穿黑色
P P
短袖上衣。控方第十四證人與隊員前往金怡停車場,見到被盜車輛 1
Q Q
停泊在金怡停車場入口。第一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由被盜車輛 1
R 的方向行往金怡停車場內的所建鐵皮屋。 R
S S
44. 控方第十四證人與隊員進入鐵皮屋,發現第一被告在屋內,
T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經警員 18413 搜查,在第一被告的右邊褲袋搜出 T
U U
V V
- 15 -
A A
B B
被盜車輛 1 的車匙。警方在第一被告面前測試車匙,證實可以打開被
C 盜車輛 1 的車門,也可啓動引擎。控方第十四證人拘捕第一被告。 C
D D
45. 第一被告就控罪 10 被警誡,承認「嗰啲銅線、金屬線同
E E
保險絲帽係我同阿陽(即第二被告)喺果個地盤度偷嘅」。第一被告
F 表示「阿陽」和他用登記號碼 SV3423 藍色客貨車運走上述物品,客 F
貨車是「阿陽」偷,他負責駕駛。第一被告又表示「阿陽」偷了登記
G G
號碼 VB5626「吊雞車」(即車輛 2),停泊在木橋頭村 119 號。第一
H H
被告其後帶警務人員到車輛 2 停泊位置。
I I
拘捕第二被告人
J J
K 46. 2022 年 5 月 11 日,第二被告被拘捕。 K
L L
47. 2022 年 5 月 13 日 1045 時左右,警長 9203(「控方第三
M M
十一證人」)在元朗警署出席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第二被告於 2022
N 年 5 月 11 日清晨駕駛車輛 3 及其後從司機位下車逃走。 N
O O
警方調查
P P
Q 48. 車輛 3 的車輛牌照於 2021 年 11 月 4 日屆滿。 Q
R R
49. 根據運輸署紀錄,截至 2022 年 5 月 11 日,沒有車輛使用
S S
車輛 3 的登記號碼(即「MN8943」)。
T T
法證檢驗
U U
V V
- 16 -
A A
B B
C 50. 車輛 1 的倒後鏡上面發現第一被告的右拇指指紋。 C
D D
51. 用來張貼「XE7453」黃色號碼字牌的雙面膠紙上面發現第
E 五被告的指紋。 E
F F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G G
H 第一被告人 H
I I
52. 2022 年 3 月 31 日,第一被告進行 4 次錄影會面,在警誡
J J
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K K
控罪 1 至 9
L L
M (i) 第一被告承認獨自犯案。 M
N N
(ii) 第一被告乘坐的士到控罪各地點,偷去被盜財物賣
O O
掉,所得金錢已花光。
P P
控罪 10、11 及 14
Q Q
R R
(iii) 第一被告承認涉案銅線、金屬線及保險絲帽來自地
S 盤,第一被告與「阿陽」拿走該些物品。 S
T T
(iv) 第一被告聲稱「阿陽」駕駛車輛 1 載他到地點 10。
U U
V V
- 17 -
A A
B B
C (v) 第一被告與「阿陽」相識約一至兩年。 C
D D
(vi) 「阿陽」並無駕駛執照,不能購買車輛,因此第一
E 被告知道車輛 1 是偷來的。 E
F F
(vii) 第一被告聲稱與「阿陽」以港幣 4,000 元賣掉被盜
G G
財物。
H H
(viii) 第一被告聲稱 2022 年 3 月 30 日 1700 時左右,「阿
I I
陽」叫他保管車輛 1 車匙,表示可以用來開動車輛
J J
1。
K K
(ix) 第一被告從地點 10 閉路電視截圖明確認出自己、
L L
「阿陽」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第一被告承認他們
M M
當時在偷電線。
N N
(x) 第一被告承認被拘捕當日管有車輛 1 車匙。
O O
P (xi) 第一被告表示當「阿陽」駕駛車輛 1 會合他時,車 P
Q 輛 1 已掛上 SV3423 號碼字牌及張貼車輛牌照。 Q
R R
控罪 12、13、15 及 16
S S
(xii) 第一被告聲稱「阿陽」指示他偷電線,搬上車輛 2。
T T
「阿陽」駕駛車輛 2,第一被告則駕駛車輛 1 返家。
U U
V V
- 18 -
A A
B B
C (xiii) 第一被告表示他從地盤駛至住所,途中並無發生意 C
外。
D D
E 第二被告人 E
F F
53. 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
G G
括以下各項:
H H
控罪 10
I I
J J
(i) 第二被告認識一個稱為「阿大」的人,即第一被告。
K K
(ii) 第二被告從地點 10 閉路電視片段明確認出自己揹
L L
灰色斜孭袋,也認出「阿大」,第二被告承認他們
M M
當時在偷電線。
N N
控罪 11
O O
P (iii) 第二被告承認乘坐車輛 1,前往地盤偷電線。 P
Q Q
(iv) 第二被告聲稱在地點 10 見過車輛 2,車輛 2 用來運
R R
送被盜財物。
S S
(v) 第二被告聲稱偷來的電線、酒及瓷器已變賣,所得
T T
金錢已花光。
U U
V V
- 19 -
A A
B B
C 控罪 17 C
D D
(vi) 第二被告承認案發時在涉案貨倉偷電線。
E E
(vii) 第二被告聲稱偷來的電線已賣掉,所得金錢全部用
F F
來買食物。
G G
H 控罪 18 H
I I
(viii) 第二被告承認案發時爬過圍板,進入上述貨倉,偷
J J
去銅線。
K K
(ix) 第二被告聲稱全部偷來的銅線已賣掉,所得金錢全
L L
部用來買食物。
M M
N
控罪 19 N
O O
(x) 第二被告確認朋友稱呼他為「阿陽」。
P P
(xi) 第二被告承認剪開大閘閘鎖,進入上述貨倉。
Q Q
R R
(xii) 警方在其中一次錄影會面向他展示證物相片及檢
S 獲證物,第二被告確認是從貨倉偷來的電線,而檢 S
獲的剪鉗屬於他本人所有。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控罪 20
C C
(xiii) 第二被告承認在上述貨倉偷電線後,駕駛車輛 3 離
D D
開。
E E
F (xiv) 第二被告承認其後被警方截停,在金怡花園停下車 F
輛 3,下車逃去。
G G
H 控罪 21 H
I I
(xv) 第二被告承認在露天停車場取去車輛 3。
J J
K (xvi) 第二被告承認不知道車輛 3 的車主是誰,亦未獲授 K
權駕駛車輛 3。
L L
M
控罪 24 至 26 M
N N
(xvii) 第二被告承認在香港沒有駕駛執照。
O O
P 第三被告人 P
Q Q
54. 第三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第二被告叫他去偷電線,
R R
提出給他港幣 1,000 元。第三被告偷去電線,搬上車輛 3,但被拘捕
S 前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S
T T
第四被告人
U U
V V
- 21 -
A A
B B
C 55. 第四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聲稱第二被告叫他在廈村幫忙 C
搬一些電線,提出給他港幣 1,000 元,第二被告會安排交通。
D D
E 56. 第四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2022 年 5 月 E
F 11 日 0345 時左右,第二被告駕駛車輛 3 接載第三及第四被告,第三 F
及第四被告接着坐在車輛 3 的貨斗內。
G G
H 第五被告人 H
I I
57. 第五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
J J
括以下各項:
K K
(i) 2022 年 5 月 10 日 1700 時左右,第五被告在旺角的
L L
公園認識一個稱為「阿陽」的人。「阿陽」問第五
M M
被告「做唔做嘢」,第五被告說好。「阿陽」接着
N 叫第五被告同日 2100 時左右在港鐵元朗站 B 出口 N
等候,有人會過來接他。
O O
P P
(ii) 第五被告表示乘搭港鐵到元朗站,由元朗站 B 出口
Q 行了約 10 至 15 分鐘去一個公園,「阿陽」駕駛車 Q
輛 3 在該處接載第五被告。第五被告然後坐在車輛
R R
3 前座乘客位,即司機位旁邊。
S S
T (iii) 「阿陽」其後駕駛車輛 3 到一處有鐵皮屋的空地停 T
泊。
U U
V V
- 22 -
A A
B B
C (iv) 第五被告聲稱「阿陽」叫車輛 3 上所有人戴帽戴手 C
套,第五被告被拘捕時所戴的帽及手套取自車輛 3。
D D
E (v) 車輛 3 停下後,「阿陽」叫第五被告從車輛 3 下車, E
F 幫手搬貨上車輛 3。第五被告下車,聽到貨斗有拉 F
門聲,之後便見到另外兩個越南男子,即第三及第
G G
四被告。
H H
I
(vi) 第五被告表示下車後,便與第三及第四被告開始搬 I
貨上車輛 3,其間「阿陽」有份搬貨。
J J
K (vii) 第五被告說他們搬完貨上車輛 3 後,第五被告返回 K
前座乘客座位,第三及第四被告則返回車輛 3 貨斗。
L L
「阿陽」之後駕駛車輛 3,但不久便被警方找到。
M M
N (viii) 第五被告聲稱這是第一次幫「阿陽」送貨,「阿陽」 N
提出給他港幣 2,000 元,他才答應。
O O
P P
總結
Q Q
58. 案發期間,
R R
S (i) 第一被告偷竊 5 枝鑽桿、一個泥土取樣器丶一個鐵 S
T
製樣本及一個鐵製收集器,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惠保 T
(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1);
U U
V V
- 23 -
A A
B B
C (ii) 第一被告偷竊一條電纜,而該電纜為屬於友輝電力 C
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2);
D D
E (iii) 第一被告偷竊 6 把電鑽(價值港幣 18,000 元)及一 E
F 部電動磨機,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財 F
產(控罪 3);
G G
H (iv) 第一被告偷竊 3 綑電線,而該等電線為屬於另一人 H
I
的財產(控罪 4); I
J J
(v) 第一被告偷竊一部發電機、一部板式振動機丶一部
K 混凝土振動機及一部金屬切割機,而該等物品為屬 K
於鴻昌(賢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5)
;
L L
M M
(vi) 第一被告偷竊 20 綑電線、25 綑銅帶、48 個電掣及
N 一個掛鎖,而該等物品為屬於華營建築有限公司的 N
財產(控罪 6);
O O
P P
(vii) 第一被告偷竊 5 部對講機連 5 個充電器、6 把鐵量
Q 尺連證書、一部抽風機及兩條水龍頭匙,而該等物 Q
品為屬於合記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7);
R R
S S
(viii) 第一被告偷竊一個掛鎖連鐵鏈、一個鐵盒、一部燒
T 焊機、一部液壓鑽機及 12 綑電線,而該等物品為屬 T
於英華建築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8);
U U
V V
- 24 -
A A
B B
C (ix) 第一被告偷竊一部燒焊機、4 個電鎬、兩把圓鋸及 3 C
把電鑽,而該等物品為屬於英華建築集團有限公司
D D
的財產(控罪 9);
E E
F (x) 第一及第二被告偷竊 12 綑銅帶、30 綑電線及 600 F
個銅環,而該等物品為屬於盈安記工程有限公司的
G G
財產(控罪 10);
H H
I
(xi) 第一及第二被告偷竊 20 瓶酒、15 件瓷器、30 綑電 I
線、一部滑索機、約兩噸回收電纜及 20 件木製裝飾,
J J
而該等物品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 11);
K K
(xii) 第一被告偷竊車輛 1,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吳月泳的
L L
財產(控罪 12);
M M
N (xiii) 第一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車輛 1 時,並 N
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
O O
照(控罪 15);
P P
Q (xiv) 第一被告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 1 時,並 Q
無 就 其 對 該汽 車 的 使用 備 有 一份 有 效的 和 符 合
R R
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S S
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 16);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xv) 第二被告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
C 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貨倉)後,在該處偷 C
竊一些電線(控罪 17);
D D
E E
(xvi) 第二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人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
F 名為貨倉)後,在該處偷竊 10 卷銅線(控罪 18); F
G G
(xvii) 第二至第五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人建築物的部分
H H
(該部分名為貨倉)後,在該處偷竊一些電線、9 部
I 路由器、一個 Wifi 中繼器、一部電磨機、3 部閉路 I
電視攝影機、一個閉路電視硬碟及一些雜物(控罪
J J
19);
K K
L (xviii)第二被告在新界元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汽車, L
即車輛 3(控罪 20);
M M
N (xix) 第二被告偷竊車輛 3,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力成的財 N
O 產(控罪 21); O
P P
(xx) 第二被告知道或相信某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
Q 屬於莫炳洪財產的車輛 2 的車輛牌照是贓物,而不 Q
R
誠實地收受該贓物(控罪 22); R
S S
(xxi) 第二及第五被告意圖欺詐而在車輛 3 上使用兩塊登
T 記號碼為 XE7453 的號碼字牌(控罪 23); T
U U
V V
- 26 -
A A
B B
(xxii) 第二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374 章
C 《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車輛 C
3(控罪 24);
D D
E E
(xxiii) 第二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車輛 3 時,並
F 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控 F
罪 25);
G G
H H
(xxiv) 第二被告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 3 時,並
I 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 I
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J J
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 26);
K K
及
L L
(xxv) 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是表格 8 持有人。
M M
N 59. 第一被告現年 37 歲,過往在 2015 及 2017 年因使用虛假 N
O 文件及管有危險藥物,分別被判監 12 個月及罰款。 O
P P
60. 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因疫情緣故,
Q 並無收入,但需要金錢匯錢到越南供養母親及女兒才犯案。馬大律師 Q
R
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 [2015] 3 HKLRD 369,該案涉及被 R
告在工廈落貨區偷竊財物,上訴法院認為被告有預謀而行事,適當的
S S
量刑起點為 2 年監禁。
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61. 此外,馬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是持有行街紙,即表格 8 的
C 人士,按上訴法院案例 HKSAR v Junaid Ahmed [2018] HKCA 159,可 C
予加刑 3 個月監禁。馬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無人受傷,沒有造成嚴重
D D
財物損壞,失物只是放在地盤空地,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E E
F 62. 第二被告現年 41 歲,過往有 3 次共涉 9 項刑事定罪紀錄, F
包括 3 項盜竊罪,最後在 2021 年 10 月因盜竊罪、未獲授權使用車輛
G G
及沒有第三保而駕駛等控罪,共判以 12 個月監禁。
H H
I 63. 李大律師求情指出,就危險駕駛罪方面,可幸並無造成交 I
通意外,無人受傷。李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J J
198/2015 指出,盜竊車輛可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車輛是屬
K K
於將被拆毀的車輛,望可予以較低的量刑起點。而各項駕駛罪行源於
L 一轍,望可予以同期執行。而第二被告亦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這是加 L
刑因素,但第二被告坦白承認各項控罪,望予以輕判。
M M
N N
64. 第三被告現年 30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O O
65. 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學歷只有中五,之後便投身
P P
社會工作,2015 年與港人結婚後到港生活,並非持有行街紙的人士。
Q Q
第三被告在建築地盤工作,月入約 30,000 元,生活穩定。上司得悉此
R 案後,亦承諾會於第三被告出獄後再聘用他。第三被告過往曾參與不 R
同義工活動,服務社會。第三被告只涉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只是在案
S S
發前兩至三星期才認識其他被告,被邀請幫忙搬運物品,獲取少量報
T T
酬。他承認剪開閘門鎖,但並非主謀,角色較次要。
U U
V V
- 28 -
A A
B B
C 66. 第三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己犯案愚昧至極,令到受害人 C
受到損失,深表歉意,承諾不會再犯。其家人及朋友亦求情指出,第
D D
三被告孝順、勤力、顧家及不計較,望予以輕判。
E E
F 67. 第四被告現年 38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F
G G
68. 代表第四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只面對一項
H 入屋犯法罪,亦非持有表格 8 的人士。他在越南接受至中學教育,被 H
I
捕前是地盤工人,收入穩定,只在案發前被邀請幫忙搬運,一時起貪 I
念而干犯本案。第四被告沒有攜帶任何裝備或工具,只是小角色。
J J
K 69. 第四被告育有一名 6 歲兒子,其求情信表明,已深刻反省, K
承諾不會再犯。其弟弟的求情信亦指,第四被告有責任感及顧家,望
L L
予以輕判。
M M
N 70. 第五被告現年 46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O O
71. 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五被告自 2020 年來港,是持有表
P P
格 8 的人士。就入屋犯法罪而言,他只是被邀請協助犯案,收取 2,000
Q 元報酬,角色次要。就偽造文件罪,林大律師亦援引類同案件 HKSAR Q
v Yau Wing Cheong DCCC 490/2022,或可予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
R R
點,這控罪與另一控罪有關連性,望可予同期處理。最後,第五被告
S S
因是表格 8 的持有人,可予加刑。
T T
72. 林大律師亦援引 HKSAR v Norena Andres CACC 319/2014
U U
V V
- 29 -
A A
B B
指出,該案判刑逾 5 年監禁,可加刑 3 個月。本案第五被告望可予以
C 較低的加刑起點處理。 C
D D
本席的考慮
E E
F 73. 盜竊罪及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首先,就涉案多項盜竊 F
罪,均涉及在地盤或倉庫進行,被告有預謀地行事,涉案物品由 8,000
G G
元至 10 多萬不等。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行事的盜竊罪(第十及第十
H
一項),更達 10 多萬及 30 多萬餘元,與上述 黃致榮 一案的情況類 H
I 同,可予 2 年監禁為起點,但因第一及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 I
應各加刑 3 個月。因此,就第十及第十一項的盜竊罪,加刑後各以 27
J J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一及第二被告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各
K K
判 18 個月監禁。
L L
74. 至於第一至第九項的盜竊罪,法庭則以 16 個月監禁為量
M M
刑起點,第一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加刑 2 個月至 18 個月,認罪
N N
後減為 12 個月監禁。第一至第九項控罪,每項控罪判以 12 個月監禁。
O O
75. 而第十二項盜竊車輛罪,如上訴法院在上述 余志釗 一案
P P
指出,量刑起點應為 3 年監禁,再因第一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
Q Q
加刑 3 個月,認罪後減為 26 個月監禁。
R R
76. 就第一被告第十五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第十六
S S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不負責任,兩項
T 控罪均以 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是表格 8 的持有人,加刑 1 個 T
U U
V V
- 30 -
A A
B B
月,認罪後減為 2 個月監禁。就第十六項控罪,需停牌 12 個月。兩
C 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C
D D
77. 至於第十七至第十九項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
E E
應以 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F CACC 338/2007 臚列加刑因素,包括周詳的計劃、多人參與、涉及貴 F
重財物、被告為專業竊匪或已有多項同類案底,或在一案當中干犯多
G G
項控罪,都是加刑因素。考慮到這方面的情況,亦考慮到各被告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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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控罪,因此,第十七及第十八項控罪仍然以 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
I 點,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3 個月,認罪後減為 22 個 I
月監禁(如案例 HKSAR v Junaid Ahmed CACC 79/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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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就第十九項入屋犯法罪,涉及 4 名被告共同計劃,預謀行
L 事,判刑應予提高,但考慮到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 L
事定罪紀錄,法庭依然以 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第二及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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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3 個月,認罪後第二及第五被告判以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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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判以 2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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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就第二十項危險駕駛罪,第二被告在警方表露身分截查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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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後,竟然突然倒車,駛過連續雙白線及逆線行車,且不理警方的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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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左穿右插,在迴旋處逆線而行,案情嚴重,應予 2 年監禁為量刑
R 起點。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3 個月,認罪後減為 18 個 R
月監禁,須停牌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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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此外,第二被告第二十一項盜竊車輛罪與及第二十二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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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贓物罪,考慮到車輛的特別狀況,可予 2 年監禁為起點。第二被告
C 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3 個月,認罪後減為 18 個月。處理贓物 C
罪涉及車輛的牌照,但仍是重要的文件,以 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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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加刑 1 個月,認罪後減為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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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1. 就第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使用虛假車牌,是有預謀 F
行事,可避免追查及追捕,罪行嚴重,應予以 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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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及第五被告均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分別加刑 1 個月,認罪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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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為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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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最後第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項與駕駛相關的罪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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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已在 2021 年 10 月干犯相同罪行,上述罪行亦列明,如再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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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可予更高的刑罰。因此,就第二十四項控罪,以 2 個月監禁為量
L 刑起點,而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項則各分別以 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L
第二被告是表格 8 的持有人,需各加刑 1 個月,認罪後第二十四減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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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月監禁,第二十五及二十六項分別減為 4 個月監禁,第二十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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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須停牌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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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因此,上述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P P
(i) 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第一被告,各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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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第十及第十一項,關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兩項控罪
R 兩位被告各判以 18 個月監禁; R
(iii) 第十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2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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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第十五項控罪,第一被告,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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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第十六項控罪,第一被告,2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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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C (vi) 第十七項及第十八項控罪,第二被告,各判以 22 個 C
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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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第十九項控罪,第二被告 22 個月監禁,第三被告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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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第四被告 20 個月監禁,第五被告 22 個
F 月監禁; F
(viii) 第二十項控罪,第二被告,18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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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第二十一項控罪,第二被告,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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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第二十二項控罪,第二被告,4 個月監禁;
I (xi) 第二十三項控罪,涉及第二及第五被告,各判以 6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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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 J
(xii) 第二十四項控罪,第二被告,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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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ii) 第二十五項控罪,第二被告,4 個月監禁;
L L
(xiv) 第二十六項控罪,第二被告,4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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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總共承認 14 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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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就盜竊罪的罪行,涉及物品的價值經過計算後,約 80 餘萬元,
O 另外車輛亦逾 25 萬元,第一被告在短短 2 個月內干犯上述各項控罪, O
P 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P
經過考慮後,適當地判刑如下:
Q Q
(i) 第一至第九項控罪同期執行,共 12 個月監禁;
R R
(ii) 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共 18 個月監禁,18
S 個月當中 12 個月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 S
(iii) 另外,第十二、十五及十六項控罪同期執行,共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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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與上述罪行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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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因此,上述 3 組判刑總共為 12 加 12 再加 26 個月,
C 即 14 項控罪總共判以 50 個月監禁,另須停牌 12 個 C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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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第二被告承認總共 12 項控罪,第十及第十一項同期執行,
F 總共 18 個月監禁;第十七、十八及十九項亦同期執行,總共 22 個月 F
監禁,22 個月當中 12 個月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而第二十至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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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共 18 個月監禁,但停牌令須分期執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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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 4 年停牌令。因此,12 項控罪總共判以 18 加 12 再加 18 個月,
I 總共 48 個月監禁,停牌共 4 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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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第三及第四被告各承認第十九項控罪,法庭額外考慮到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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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坦白認罪,可進一步減刑至 18
L 個月監禁。因此,第三被告第十九項控罪,18 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第 L
十九項控罪,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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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第五被告第十九項控罪,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O 可進一步減至 20 個月監禁,但第二十三項控罪的 6 個月監禁當中 4 O
個月與第十九項分期執行。因此,第五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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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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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88. 因此,5 名被告就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R
(i) 第一被告,50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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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第二被告,48 個月監禁,停牌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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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第三被告,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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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第四被告,18 個月監禁;
C (v) 第五被告,24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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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勳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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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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