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45/2022
C [2023] HKDC 116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74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車永賢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L L
日期: 2023 年 8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及 [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P P
[2] 及 [6]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Q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Q
[3] 及 [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R R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S S
[4] 及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T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T
[9]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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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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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E
1. 被告人面對 9 項控罪,分別是:
F F
G (i.) 控罪一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G
H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H
I I
(ii.) 控 罪 二 和 六 :未 獲 授 權 而取 用 運 輸工具 ; 違 反
J 《盜竊罪條例》第 14(1) 條; J
K K
(iii.) 控罪三和七: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
L L
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及 (4) 條;
M M
(iv.) 控罪四和八: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
N N
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O O
例》第 4(1) 及 (2)(a) 條;及
P P
(v.) 控罪九: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
Q Q
交通條例》第 111(1)(a) 條。
R R
S S
2. 控罪二和六分別是控罪一和五的交替控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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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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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辯雙方曾經進行一些協商。最終,被告人在我席前承
C 認了控罪一、五、七、八和九,及承認有關的案情撮要。此前提 C
下,控方向法庭申請,將餘下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這申
D D
請,故此就控罪一、五、七、八和九將被告人定罪;並批准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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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四留在法庭檔案和命令,除非獲法庭或上訴法庭批准,否則控方
F 不得再就控罪三和四對被告人予以起訴。 F
G G
4. 由於控罪二和六分別是控罪一和五的交替控罪,因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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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毋須再就該兩項控罪作出命令。
I I
5. 控方的案情,簡單來說,指稱被告人接收兩輛為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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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單車,繼而駕駛該兩輛電單車。
K K
L 6. 承認了的案情撮要顯示如下。 L
M M
7. 2022 年 2 月 7 日下午時分,唐先生將他的電單車停泊在
N 灣仔馬師道 2 號外面的公共電單車泊車位。他離開電單車前忘記取 N
O 走插在電單車的車匙。翌日,即 8 日,上午 11 時許,他返回泊車 O
處,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於是他報警。
P P
Q 8. 2022 年 2 月 19 日晚上 10 時許,尖沙咀山林道一所酒店 Q
R 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被告人駕駛著唐先生失竊的電單車。當 R
時有一名女子坐在被告人的身後。該女子下車後,被告人便將電單
S S
車泊在酒店附近,然後二人一起進入酒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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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約兩天後,2022 年 2 月 21 日上午,警方在山林道找到唐
C 先生的失竊電單車。唐先生檢查尋回的電單車後發現,車尾箱連同 C
支架都已失去,而擺放在車尾箱內的頭盔和充電器也失去。該些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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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的物品,共值 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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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2022 年 3 月 22 日傍晚 6 時許,鄧先生將他的電單車停泊 F
在大埔頌雅路附近的行人路一處。翌日早上,他行經該處時仍見他
G G
的電單車。但是,同日下午,即 23 日傍晚 6 時許,他再次行經該處
H H
時便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於是他報警。
I I
11. 約三個星期後,2022 年 4 月 13 日,警方在旺角一帶採取
J J
行動。中午 12 時 29 分,警員看見一輛電單車駛過並且對它起疑。電
K K
單車當時由被告人駕駛,而且被告人身後載著一名女子。警員尾隨
L 電單車,並且於亞皆老街截停了被告人。當時電單車掛著的車牌為 L
XW4508。
M M
N N
12. 警員憑藉一些特徵和標記辨認得出,該輛電單車實屬於
O 另一人,即早前報失了電單車的鄧先生。 O
P P
13. 鄧先生辨認過電單車後,確認那的確是他的失竊電單
Q Q
車。鄧先生檢查過後發現,電單車的擋風板、行車攝錄機和車尾箱
R 都不見了。原本擺放在車尾箱內的物品,即頭盔、外套、雨衣和手 R
套,也全部失去。該些失去的物品,合共價值 2,610 元。另外,電單
S S
車的匙膽插著一條不屬於鄧先生、不是原裝的細小車匙。鄧先生發
T T
現匙膽已被毀壞,維修費用約需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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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 警員以「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C
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沒有駕駛執照,稱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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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一時方便才無牌駕駛。
E E
F
15. 如前所述,鄧先生的電單車被發現時,車上掛著的車牌 F
和車輛牌照(俗稱「行車證」)都顯示,該電單車的登記號碼是
G G
XW4508,即一個不是配予鄧先生或配予鄧先生電單車的車牌號碼。
H H
另外,警方也憑藉電單車的底盤號碼確認過,該電單車確實是鄧先
I 生的失竊電單車。 I
J J
16. 警方調查後發現,該 XW4508 車牌號碼,原來配予了另
K K
外一名人士,屬該另外一名人士名下的一輛電單車。該名人士的電
L 單車車牌及車輛牌照(俗稱「行車證」)原來都已被盜去。 L
M M
17. 方便繼續討論起見,唐先生的電單車將被稱為電單車
N 1,鄧先生的電單車將被稱為電單車 2。 N
O O
18. 2022 年 4 月 14 日,警員替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
P P
告人承認了包括以下的事情:
Q Q
(i.) 2022 年 4 月前的兩三個月,一個綽號為「獅子」的
R R
男子把電單車 1 當成禮物送給被告人;
S S
T (ii.) 被告人看見電單車 1 的時候,其車尾箱已被人拆 T
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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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i.) 被告人不知道「獅子」從何處獲得電單車 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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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被告人曾駕駛電單車 1 去接載他的女朋友,但是,
E 當他將電單車停泊在山林道後不久,他便不見了 E
F
電單車 1; F
G G
(v.) 他曾就此事問過「獅子」,得到的答覆是,電單
H 車可能已被警方扣押; H
I I
(vi.) 之後,於 2022 年 3 月,被告人以港幣$2,000 向「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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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購買了另外一輛電單車,即電單車 2;
K K
(vii.) 被告人第一次看見電單車 2 的時候,是在旺角「女
L L
人 街 」 ; 當 時「 獅 子 」 正在 拆 走 電單車 的 車 尾
M M
箱,而且被告人留意車尾箱的油漆仍然未乾透;
N N
(viii.) 當時「獅子」向被告人稱,即使原有的車匙已遺
O O
失,電單車仍然可以開動;
P P
Q (ix.) 被告人發現電單車 2 的匙膽有少許鬆動; Q
R R
(x.) 「獅子」沒有向被告人提供該電單車的牌簿;
S S
T
(xi.) 被告人是在上述情況下,從「獅子」那裡購入電 T
單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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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xii.) 被告人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也從來沒有就著電 C
單車 1 或 2 購買過任何第三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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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9.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明知或相信上面所述的兩輛電 E
F
單車均是贓物,但仍然從「獅子」那裡接收該兩輛電單車。而且, F
被告人在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涵蓋的情況
G G
下,在道路上駕駛上文所述的電單車 2。再者,被告人使用電單車 2
H H
時,電單車 2 上掛著的號碼字牌和行車證不屬於電單車 2,被告人從
I 而意圖欺詐有關當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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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代表被告人的鄧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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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鄧大律師也作出了口頭補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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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於 1981 年出生,案發時約 41 歲,現在 42 歲。
M M
N 22. 被告人過往有 24 次出庭紀錄,定罪紀錄包括盜竊、搶 N
O
劫、傷人、自稱三合會成員、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刑事損壞、 O
抗拒警務人員、聚賭、未獲授權而取去交通工具、無牌駕駛、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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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
Q Q
23. 當中,有 11 項定罪都跟不誠實罪行有關。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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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至於無牌駕駛和無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定罪,則只
T 有各一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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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人被捕後便一直被還押。他教育程度至中一。被捕
C 前的職業是散工,每月的收入約為$11,000。被告人單身,沒有結 C
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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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鄧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因為一時貪圖便利,所以犯
F 案,在明知或相信該兩輛電單車都有問題的情況下,仍然從「獅 F
子」那裡接過電單車並且繼而駕駛它們;當然,被告人也深知道,
G G
自己沒有有效的電單車駕駛執照,而且不受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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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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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據鄧大律師說,被告人已承諾不會再重犯。鄧大律師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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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承諾不會再重犯。
K K
L 28. 上訴庭沒有就被告人承認的那些控罪,即控罪一、五、 L
七、八及九頒下量刑指引。雖然如此,這並不代表,法庭便沒先例
M M
可援,因為,偷竊及/或駕駛偷竊得來的電單車這類罪行時有發
N N
生。
O O
29. 鄧大律師向本席呈上了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
P P
栢倫, CACC 276/201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 DCCC 675/2018。
Q Q
R 30. 蘇栢倫是上訴庭的案例,因此有極高的參考價值。至於 R
陳梓俊,則為區域法院法官的判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見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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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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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當然,本席不會說,其他區域法院法官的判例便完全沒
C 有價值,因為,根據本席經驗,該些判例能夠提供指引,協助法庭 C
維持量刑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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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除此以外,鄧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還討論過其他的上
F 訴庭案例及區域法院判例。本席已經跟鄧大律師澄清,按照他所 F
說,他主力倚賴他已呈上的兩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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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鄧大律師指,在蘇栢倫案,上訴庭曾經指出,以該名申
I 請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而言,盜取價值$28,000 的電單車和處理價值 I
$35,000 的電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分別是兩年和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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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至於陳梓俊 案,鄧大律師則指,該名被告人處理了一輛
L 價值低於$12,000 的電單車,區域法院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L
應為 15 個月監禁。
M M
N 35. 鄧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曾經嘗試用折舊率概念來說服本 N
O 席,量刑時本席不應只著眼兩位事主買入電單車時的購入價,而應 O
該更加周全地考慮被告人接手兩輛電單車時的實際市場價值。
P P
Q 36. 本席明白鄧大律師的意思,同意一般來說,電單車會折 Q
R 舊和貶值。但是,正如控方在庭上指出,控方沒有基礎去同意辯方 R
就折舊率和價值方面所作出的估算。既然如此,本席便難以接受辯
S S
方的單方面估算。此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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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其二,如前所述,上訴庭沒有就接收或處理電單車贓物
C 這類罪行頒下量刑指引。上訴庭沒有說過,若然電單車的價值是多 C
少,法庭便必定要採納多少個月又或多少年為量刑起點。本席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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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電單車的價值只是其中的一項考慮因素,但絕不是唯一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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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本席還得顧及其他因素,例如被告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
F F
38. 其三,對兩位事主來說,失去電單車除了招致金錢上的
G G
損失,還造成不便和徒添煩惱。精神和時間上的損失,都難以用金
H H
錢來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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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對該兩輛電單車作出實際的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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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估算。本席會沿用案情撮要提及的電單車價值,然後,因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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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存在,從而定下合適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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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根據案情所述,唐先生的電單車車價連同損失的財物,
M M
價值$29,400($24,000 + $5,400);而鄧先生的電單車車價連同損失
N N
的財物,價值$25,110($22,000 + $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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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另外,本席認為以下事項均為加刑因素:
P P
Q (i.) 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單是跟不誠實罪 Q
R 行有關的定罪,便有 11 項;過往的判刑對被告人 R
起不到很大的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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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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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29 日才因為一宗未獲授權而
C 取去交通工具的罪行服刑完畢;換句話說,在出 C
獄後大約 22 個月,被告人便干犯了類同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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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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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iii.) 控罪一和五的發生時間只相距一個至兩個多月, F
即是說,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兩項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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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鄧大律師也曾就被告人的罪責程度和嚴重性作出陳詞。
I 他指,被告人全因為採取一個不聞不問的態度,對於電單車的不明 I
來歷沒有向那位叫「獅子」的人作出過任何查問,才會干犯兩項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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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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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3. 鄧大律師強調,「獅子」用禮物形式將電單車 1 餽贈予 L
被告人,及以$2,000 的低價將電單車 2 售賣予被告人,被告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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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兩輛電單車是贓物。鄧大律師說,被告人從
N N
沒想過推卸他的罪責;他只是想法庭顧及,被告人的罪責不是同類
O 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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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同意,被告人的罪責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
Q Q
類,但是,處理贓物罪跟盜竊罪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就以電單車這
R 類物品為例,如果沒有人接收竊匪偷來的電單車,竊匪便難以將之 R
處置,因為電單車需停泊在街道或停車場,不能隨便找一處地方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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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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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再者,本席也不能忽視早前提及過的加刑因素。
C C
46. 在庭上,鄧大律師曾指,被告人曾主動向警方提供「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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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這人的資料,好讓警方能夠找出「獅子」,然後由被告人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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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無奈,警方未能找到「獅子」,所以被告人也無法頂證「獅
F 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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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也即是說,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沒有實質作用。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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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量,被告人的舉動只能顯示他願意頂證他人的態度,但是,法律
I 上,他的舉動未能構成一項有效的減刑理由,因為,最起碼,警方 I
依據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就連「獅子」這人也逮捕不到,更遑論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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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被告人願意於稍後日子出庭指證「獅子」。
K K
L 48. 審視過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可倚賴的求情理 L
由,便只有他的及時認罪答辯。
M M
N 49. 本席已考慮和平衡過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一 N
O 和五,都應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兩罪的合適量刑起 O
點,都同樣是 15 個月監禁。
P P
Q 50.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份一認罪扣減。 Q
R R
51. 因此控罪一和五的刑期,都同樣是 10 個月監禁。
S S
T 52. 控罪七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根據控方提供的資 T
料,被告人只曾在 2015 年 12 月持有過私家車的學習駕駛執照,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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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持有過跟電單車有關的駕駛執照。被告人沒有任何駕駛電單車的
C 資格和經驗,沒有意外發生,實屬萬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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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被告人在 2020 年 4 月便已曾干犯過相同的無牌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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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因此,被告人不是初犯者。
F F
54. 根據法例,重犯者可被判處最多 6 個月的監禁。
G G
H 55.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七而言,合適的 H
I
量刑起點,應為 3 個月監禁。 I
J J
56. 給予了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七的刑期,為 2 個月
K 監禁。 K
L L
57. 控罪八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M M
N 58. 這罪行的法定最高罰則,是 12 個月監禁。 N
O O
59. 同樣,被告人不是初犯這罪行。
P P
Q
60. 本席認為,被告人重犯,固然是一項加刑因素。但是, Q
更重要的考慮是,被告人無視他沒有相關駕駛執照、相關道路駕駛
R R
經驗這些事實,以及他可能會導致意外從而令傷者或受害人得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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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賠償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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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C 6 個月即時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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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控罪八的刑期,應為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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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F F
63. 根據法例,法庭須就控罪八頒下一個不少於 12 個月,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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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多於 3 年的停牌令。
H H
I
64. 另外,由於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七跟駕駛汽車有關,因 I
此,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9(1)(a) 條賦予法庭權力對被告人
J J
頒下一個停牌令。但是,本席認為,這個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K K
69(1)(a) 條頒下的停牌令,某程度上,跟法庭須就控罪八頒下的強制
L 停牌令重複。因此本席不打算運用《道路交通條例》第 69(1)(a) 條的 L
權力。
M M
N 65. 上 訴 庭 曾 經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余 志 釗 ( CACC N
O 198/2015,[2017] 1 HKLRD 392)指出,停牌令是前瞻性及預防性, O
而非回顧性及懲罰性的。它的作用在於為未來道路使用者提供保障
P P
和保護。雖則如此,停牌令不能過長,因為過長的停牌令或會產生
Q Q
反效果,會令這類人士抵受不住試探而去干犯無牌駕駛的罪行。
R R
66. 顧及到所有因素,包括案件背景,及被告人面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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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停牌令應為 2 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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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控罪九是《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 條的偽造文件
C 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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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根據控方案情,被告人駕駛電單車 2 的時候,電單車 2 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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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了原本屬於 XW4508,即另一輛電單車的車牌和行車證,即一般
F 人俗稱的「假車牌」和「假行車證」。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是否被 F
告人親手換上和套上假車牌和假行車證。但是,無論如何,即使是
G G
「獅子」或他人將假車牌和假行車證套上電單車,然後被告人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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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或相信它為一輛失車,同時又沒有檢視過它的車輛登記文件的情
I 況下,仍然使用電單車,被告人都已干犯了偽造文件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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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使用假車牌和假行車證的目的非常明顯,使用者旨在掩
K K
人耳目,逃避偵查,令失車車主和執法人員沒有那麼容易在街上尋
L 回失竊的電單車。 L
M M
70. 這類罪行的最高法定判罰是 3 年監禁。
N N
O 71.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 12 O
個月監禁。
P P
Q 72. 被告人認罪,可獲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因此,控罪九的 Q
R 刑期,是 8 個月監禁。 R
S S
73. 因此,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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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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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10 個月監禁;
C 控罪七: 2 個月監禁; C
控罪八: 4 個月監禁(及停牌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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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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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4. 接著,本席須考慮總刑期問題。 F
G G
75. 被告人的行徑其實可大概分為三個類別或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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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接收失車; I
J J
(ii.) 使用套上了假車牌和假行車證的電單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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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沒有駕駛資格而駕駛電單車。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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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當然,這三種行徑只適用於電單車 2,因為,正如本席
N 開首時所說,控辯雙方經過協商後,就著與電單車 1 有關的控罪而 N
言,被告人只承認了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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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沿用本席這個邏輯,本席以下述的方式處理總刑期問
Q 題。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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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首先,控罪七和八都同樣源於被告人的無牌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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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命令,控罪七和八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
T 控罪七和八合起來的刑期是 4 個月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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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接著,控罪七和控罪八合起來的 4 個月刑期,當中 2 個
C 月跟控罪五的 10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2 個月則分期執行。也即是 C
說,控罪七、八和五合起來的刑期,是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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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控罪九刑期當中的 5 個月,跟剛才所述,控罪七、八和
F 五合起來的 12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3 個月則分期執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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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這樣的話,涉及電單車 2 的控罪五、七、八和九,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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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合起來的刑期,便是 1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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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最後,本席命令,控罪一刑期當中的 5 個月,跟剛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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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這 15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5 個月則分期執行。
K K
L
83. 因此,總刑期是 20 個月監禁。 L
M M
84. 在認罪的基礎上,20 個月的監禁等同本席採納了一個 30
N 個月的量刑基準。本席已考慮過,以本案的背景和被告人的前科而 N
O
言,這絕對是一個合適的量刑基準。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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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總結,被告人須服刑 20 個月,以及由今天起計,遵守一
Q 個為期 2 年的停牌令,期間不得駕駛任何車輛或考取任何類別的駕 Q
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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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彭亮廷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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