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55/2020, 475 及 609/2021 (合併)
C [2023] HKDC 1184 C
D D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855 號、2021 年第 475 號及第 609 號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曾曉琳(第五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M 日期: 2023 年 8 月 11 日 M
N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帶領余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N
特別行政區
O O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五被告人 P
Q 控罪: [1] 非法集結罪(Unlawful assembly)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第五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
C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2)條。第五被告人承認控 C
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D D
E E
控方案情
F F
2. 2019 年 11 月 11 日起,香港理工大學(“理大”)內及該
G G
範圍發生連串涉及暴動和其他違法行為的事件,直至警方於 2019 年
H H
11 月 28 日接管理大進行調查,事件才正式結束。事發期間,即使警
I 方已向公眾作出呼籲及在該處布防,仍有大量來自不同群體的人士前 I
往理大範圍聲援理大內的人士。
J J
K 3.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約 8 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 K
L 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 B2 防線對 L
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 20 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
M M
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
N N
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後,
O 他們撤退至科學館廣場。該處是一 U 型行車道,被多幢樓宇圍繞,包 O
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樓宇之間有行人通道。
P P
Q Q
4. 上午約 8 時 15 分,警方機動部隊 Y1 及 Y3 小隊到場,並
R 築起防線,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Y1 及 Y3 小隊防線移動至 B2 防線 R
與示威者防線之間時,示威者的防線最少約 100 人。當 Y1 及 Y3 小
S S
隊防線移近示威者防線時,示威者隨即逃走。警方最終在華懋廣場外
T T
拘捕了 135 人包括第五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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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5. 現場所見,大量由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 把雨傘、 C
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 2019 年 6 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
D D
備散滿一地。第五被告人身上有護目鏡、一把縮骨雨傘及一件雨衣。
E E
F
背景/求情陳述 F
G G
6. 被告人剛過 23 歲,沒有刑事紀錄,未婚,父母已分居,
H 她與母親及弟弟同住。自父母分居後,她開始兼職,幫補家計,與母 H
I
親和弟弟關係密切。畢業後任職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因要面對本案的 I
判刑,辭去工作。
J J
K 7. 被告人犯案時剛滿 19 歲不久,是一名正修讀旅遊管理的 K
副學士。被檢控後確診焦慮症,需要服藥。她已明白自己行為的錯誤,
L L
作出深切反省。感恩家人及未婚夫的支持和鼓勵。計劃服刑其間報讀
M M
語文及品牌推廣課程,希望未來能從事與旅遊相關的工作,出獄後能
N 開始新的生活。她現時希望能成為一名花藝師。 N
O O
8. 母親在求情信中陳述女兒對家庭的付出,自小照顧弟弟,
P P
是弟弟的榜樣。姐弟倆都非常獨立。她相信女兒已深切反省,希望能
Q 獲得輕判。未婚夫在求情信中說被告人因本案件患上焦慮症,後悔自 Q
R
己令致關心她的人擔心。希望法庭給予輕判,讓她能盡快重新開始。 R
S S
9. 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 19 歲,沒有刑事紀錄,並非領導或
T 號召角色,身上只有防護物品。非法集結的時間十分短,並不是所有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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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人都和警方對峙,沒有投擲物品,警方推進時沒有正面衝擊。本案情
C 節的嚴重性較袁志成及庾家駒 案為低,與鍾嘉豪 案相若。希望法庭 C
能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D D
E E
判刑理由
F F
10. 任何人干犯非法集結,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G G
年。非法集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
H H
另二人 CAAR 4/2016 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
I 須考慮的判刑元素:— I
J J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K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 K
影響;
L L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
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M M
N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 N
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O O
(4)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
干犯有關罪行;
P P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需給予罪行受
Q 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Q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
R R
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S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 S
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
T 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 T
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
U U
V V
-5-
A A
B 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 B
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
C 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 C
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或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
D 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 D
判刑。」
E E
11. 上訴庭在該案中指非法集結是一法定罪行,由《公安條例》
F F
第 18 條制定。故就此控罪而言:—
G G
「123. 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罪行的控訴要旨
H (gravamen)。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行事 H
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見
I Caird 案,英國上訴法院 Sachs 法官的判詞第 504-505 頁。 I
Caird 案中的非法集結是普通法的罪行,但其控罪要旨和《公
J
安條例》第 18 條之下法定的非法集結罪行是一樣的:參考 J
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判詞第 18-
22 段。
K K
124. 在較近期的 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 英
L 國上訴法院 Hughes 法官說(意譯): L
「集體擾亂秩序定必有一個特點,就是每個個人的行
M M
為,無論本身特性為何,都會感染及鼓勵其他人作出
類似行為,正就是羣體行動造成的整體效果,令公眾
N 受害。」 N
O 在 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英國上訴法院首 O
席法官 Judge 勳爵亦有類似的看法,他在判詞第 9 段形容參
與暴力非法集會的犯案者的心態時說(意譯):
P P
「現實是那些犯罪者從他們周圍的其他犯罪者得到
Q 支持、安慰及鼓勵。也許,牽涉的人數眾多也會令部 Q
分犯罪者相信他們是不受監管的,而其罪行亦不會被
R 偵破的。」 R
125. 雖然 Gilmour 案和 Blackshaw 案中的控罪不是非法集
S S
結,是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罪行,但犯案者利用人多勢眾來
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是所有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通
T 點,所以 Hughes 法官和 Judge 勳爵上述評語,對第 18 條的 T
非法集結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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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26. 再者,經驗告訴我們,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可
C 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造成 C
暴力事件的風險。有時,甚至會有以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
D
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見女王 訴 D
陶君行 [1995] 1 HKCLR 251,麥道高法官的判詞第 257 頁。
因此,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是必需的預防措施,對社會安寧
E E
可能被破壞和破壞社會安寧所引發的嚴重後果防微杜漸:梁
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詞第 40 段。
F F
127. 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且顧及到非法集結
G
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 G
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
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
H H
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法庭應該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
的比重,則視乎案件實際的情況而定。若案情嚴重,法庭需
I 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I
J …… J
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
K 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庭)認為有關干犯 K
罪行的情節,包括:
L L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
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M M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N N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
O 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O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
P 地點數目及範圍; P
Q (5)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 Q
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
進行;
R R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
S 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 S
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
T 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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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 B
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
C 何; C
D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 D
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
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E E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
F 節。」 F
G G
12. 上訴庭在該案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
H 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H
I I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
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J J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
K 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 K
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
L 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L
(二) 《公安條例》第 18 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
M 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 M
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
N 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 N
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
O 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 O
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
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
P P
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
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Q Q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提下,並顧及到非法集
R 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 R
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
而定。
S S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
T 謀,規模極少、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 T
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
U U
V V
-8-
A A
B 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 B
相稱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
C 減少。 C
D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 D
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
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的個人的情
E E
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
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F F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
G
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G
H 13. 隨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H
1338(CAAR 4/2020)一案中強調:「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
I I
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又於第 52-56 段指出,
J J
黃之鋒 案的量刑原則不只適用於有實際暴力的非法集結,亦適用於
K 沒有暴力的非法集結:— K
L L
「52. 在黃之鋒案,H.3 的標題是「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
M 它的內容並不只是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它也適用於 M
不涉及實質暴力的非法集結。事實上,潘上訴法庭法官要到
下一個分部 H.4 才在「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的標題下展
N N
開和暴力直接有關的討論。
O 53.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 H.3 最後兩段。它們分別指出…: O
一,有大量人群聚集,聚集的人情緒高漲,這本身就有造成
P 暴力事件的風險,而且這風險會因為可能有人趁機挑起事端 P
而增加;二,法庭須以維護公共秩序為大前提,對情節嚴重
的非法集結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單從這兩段判詞可知,這
Q Q
裡所指,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的嚴重個案,是包括沒有實質暴
力,但縱觀一切情況卻可能一觸即發的非法集結。始終,訂
R 立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目的,是先發性(pre-emotive)的,要 R
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
S S
54. 把非法集結分為暴力和非暴力,並在判刑時生硬地
加以區別,不但和 H.3 的內容不符,而且也沒有道理和經不
T T
起思考。就如剛才提到,儘管沒有犯案者打人、擲物,和衝
擊防線,但假若為數眾多的人,於特殊的日子,在擠迫狹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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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或有其他環境風險的地方,就著具爭議性的議題,用激烈和 B
富挑釁性的方式宣示立場,並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然拒絕
C 離去,難道就不算情節嚴重,一定無須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 C
性的刑罰?這不是,也不可能是黃之鋒案的原意。
D D
55. 以上幾項前設,只是例子,而且不是所有例子都同時
出現才會令某個非法集結變得嚴重,一切要視乎案中的實際
E E
情況。就此,本庭會順帶指出,潘上訴法庭法官在黃之鋒案
第 135 段所辨識,即有助法庭釐清某暴力非法集結的嚴重程
F 度的因素,在稍加調整後,會同樣適用於所謂非暴力的非法 F
集結。例如計劃、人數、地點、影響範圍、時間長短、手段
G 之激烈程度、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 G
其實都是一般的加重罪責因素,任何法庭都應該懂得靈活適
用。至於清單上的第 (7) 點,即沒有實質人身傷害或財物損
H H
毀下,「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則可
被調整為:在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下,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
I 社會安寧的威脅和逼近程度。 I
J 56. 總括而言,要把黃之鋒案的判決,説成是只適用於涉 J
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完全沒有根據的。黃之鋒案從未裁定,
沒有實質暴力行為,就不應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
K K
一切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L L
14. 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M M
(CAAR 6/2020),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
N 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第 35 段中總括相關的 N
法律原則:—
O O
P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 P
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或者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
Q 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 Q
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
脅。
R R
(二) 法庭在量刑時需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
S 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 S
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
T 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 T
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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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
C 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 C
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D D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
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
E 大增。 E
F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 F
誠然是再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
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G G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
H 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H
I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 I
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
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
J J
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K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 K
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
L 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L
M 15. 辯方援引鍾嘉豪 案,就該案約 400-500 名示威者在中環 M
N
集結及堵路。當時穿著黑色衣物及蒙面的示威者手持橫額、大叫口號、 N
粗言穢語及用鐳射筆指向警方。約 20 分鐘後,警方要求示威者散離,
O O
但不果。被告人當時站在最前,穿著黑色衣物,蒙面及戴著潛水鏡。
P P
他與警方對峙時,將兩個沙包擲到路上,但被拘捕時沒有掙扎。事件
Q 持續約 25 分鐘,無人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與當 Q
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
R R
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峰,再加
S S
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
T 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極高。上訴法院考慮所有情況後 T
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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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辯方援引庾家駒 案,就該案數千名示威者於 2019 年 6 月 C
12 日約上午 8 時 30 分起在夏慤道堵路。警方在附近地區設立防線以
D D
防示威者再進一步前進。約下午 3 時 46 分,示威者向防線後的約 30
E E
名警員投擲頭盔、雨傘及磚塊等雜物,逼使警方撤回政府總部。被告
F 人被拍攝到與約 20 名示威者將鐵馬推向警方防線。當時被告人穿著 F
黑色衣物,手持黑傘,但沒蒙面。下午約 3 時 49 分,被告人與數百
G G
名示威者聚集於政府大樓外,並用鐵馬阻塞大樓的大門。上訴法院認
H H
為涉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來,正面挑戰政府的管治,
I 亦對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認為判刑時懲罰 I
和阻嚇的元素應佔最大比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是 12 個月監禁。
J J
K K
17. 辯方援引袁志成 案,就該案 2019 年 7 月 1 日上午約 7 時
L 10 分,過百名示威者於金鐘政府大樓外示威;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 L
衣物、戴著頭盔及手套和蒙著面。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手持盾牌及
M M
大叫口號。被告人站在最前,侮辱警方及手握一個方型路障,路障的
N N
尖角向著警方。約 10 分鐘後,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將路障向前推,
O 其他示威者打開雨傘及向警方投擲水樽、磚塊及鐵支。非法集結長達 O
三十分鐘,因為警方上前驅散才停止。上訴法院認為案發當日是回歸
P P
紀念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浪潮正如火如荼,任何與此目
Q Q
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應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R R
18. 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
S S
參考價值。本席注意到就著是次非法集結事件,因為拘捕人數眾多而
T T
分開進行審訊。早前於 2022 年 10 月 11 日在合併案件 DCCC 650, 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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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653, 654, 655 及 658/2020,就同一事件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分別以 24
C 個月和 21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中分別在於該案中的第 9 被告人沒 C
有任何保護裝備以外的物品。練法官於 2022 年 12 月 21 日就同一合
D D
併案其他被告人亦以 2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 E
F 19. 隨後在 DCCC 854/2020,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於 2023 年 F
2 月 7 日就同一事件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案量刑起點的大差距
G G
在於後者認為「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
H H
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有所
I 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 I
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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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0. 被告人同意理大事件是本案的背景。按她承認的案情,在
L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約 8 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 L
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 B2 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
M M
的人打開雨傘(約有 20 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
N N
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
O 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 O
品,包括:16 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 2019 年 6 月及其後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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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Q Q
R 21. 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有詳細及精密的計 R
劃,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是次的示威者是預先計劃好有備而來,否則不
S S
可能在短時間內集結超過 100 人,帶備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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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6 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互相協調地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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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排成傘陣與警方對峙,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
C 方防線。第五被告人亦是有備而來,攜帶了護目鏡、縮骨雨傘及雨衣。 C
是次非法集結不可能是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但同意沒有證供
D D
顯示第五被告人是策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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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 本席認同練法官在合併案件中的觀察:「本案的直接起因 F
是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
G G
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
H H
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 11 月 17 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
I 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 I
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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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 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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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
L 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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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本席認為任 M
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本案的嚴重程度不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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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成 案。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
O 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 O
P 傷害。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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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晰信息,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不
R 容破壞。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然而該處並非主要幹道,示威者主要 R
S 影響 U 型車道上的交通。又雖然示威結束是因為警方採取驅散行動, S
但示威者沒有作出抵抗。考慮後認為 1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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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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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罪責及案件的嚴重性,阻止被告人重犯,及預防其他人干犯非法
C 集結。 C
D D
24. 被告人在審前覆核聆訊後才通知會承認控罪,考慮後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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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於 23%(3 個月 2 星期)扣減。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
F 素,然而她案發時剛過 19 歲不久,考慮後酌情給予 1 個月扣減;及 F
她現已深切反省,候審期間雖然患上焦慮症,但依然積極生活、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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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工作,再酌情給予 1 個月扣減。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或緩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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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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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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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判處監禁 9 個月 2 星期。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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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嚴舜儀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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