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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3, 576 & 656/2021(合併)
[2023] HKDC 1035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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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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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43、 576 及 656 號(合併)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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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I
何羚甄(第十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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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L
日期: 202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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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女士及律政司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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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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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P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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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R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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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 19 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 1),違
C 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 C
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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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第 10 被告人承認本控罪,其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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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則均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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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11 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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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罪(控罪 2),違反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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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1。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或其附近,
I 保管或控制一樽汽油、3 塊布及 4 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 I
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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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另一人的財產。第 11 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2 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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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 同案其餘被告人已經被判刑,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本案中 L
唯一判刑時年齡在 21 歲以下的第 19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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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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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9 年 11 月 18 日香港不同地區發生非法集結事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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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集中處理控罪中路段。晚上約 2230 至 2322 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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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十字路口及附近一帶與彌敦道上設防的警員
R 對峙,過程中投擲了共 200 多枚汽油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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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在約 2322 時開始驅散行動,從十字路口沿彌敦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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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任何人犯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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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推進,期間在彌敦道上截停了當時管有控罪 2 中涉案物品的第 11
C 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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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暴動範圍包括罪行詳情中列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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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時間則至少包括 2230 至 2322 時。根據警方在驅散中於彌敦道上、
F 碧街東、西段外、咸美頓街路口等地方設立防線的時間及位置,唯一 F
合理推論是所有被告人均是在驅散開始後短時間內於暴動範圍內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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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獲。而基於他們被截獲的位置及時間、他們的裝束、裝備或管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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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
I 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 I
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所有被告人控罪 1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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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 11 被告人在驅散及拘捕行動開始後短時間內在接近暴
L 動前線的現場被截停,搜查後被發現管有一個內有汽油的膠樽、3 塊 L
布及 4 個打火機。根據被告人當時 一身暴動者裝束在暴動現場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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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在被告人被截停之前短時間內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有大量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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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彈被投擲,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以上物品意圖
O 摧毀或損壞財產,即可以使用 3 塊布用作汽油彈引燃物,而膠樽內汽 O
油則可以用來作助燃物,而打火機則用來點燃汽油彈,而被告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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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辯解下以如此用途來管有這些物品,裁定第 11 被告人控罪 2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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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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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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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 19 被告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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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背景及減刑陳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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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 19 被告人在判刑時候是 21 歲以下人士,在閱讀過減
E 刑陳詞及考慮過所有求情信件後,本席接受辯方要求,命令聽取了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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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後才判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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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扼要而言,綜合所有求情資料後本席得悉第 19 被告人案
H 發時年齡為 17 歲 2 個月,定罪時為 20 歲 9 個月。被告人完成香港大 H
I
學附屬學院一年課程之後銜接城市大學公共政策與政治學士課程,現 I
在是二年級學生。被告人是學生會幹事會長及校董會成員,熱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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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及學校。被告人過去一直熱衷義工服務,對象大部份為患有自閉
K 症及過度活躍症的學童、低收入學生及青年、長者及弱勢社群,包括 K
L 在老人院舉辦活動、學科義教、 義賣籌款,義教跆拳道等。被告人一 L
直擁有正面良好品格是不爭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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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量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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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暴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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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對監禁年齡在 21 歲以 Q
下人士有如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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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少年罪犯的監禁 S
T 109A. 對監禁年齡在 16 至 21 歲之間的人的限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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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 B
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
C 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 C
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D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 3 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D
(2) 在本條中,法庭 (court)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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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3. 暴動罪不是附表 3 內的例外罪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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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必須考慮被告
H 人的罪責,正確運用判刑者擁有的酌情權,在謹守上級法院頒下有關 H
I 暴動罪判刑中懲罰及阻嚇為主要判刑原則這大前提之下,達至最合適 I
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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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 第 19 被告人現年 20 歲 11 個月,本席必須在第 109A 條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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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限制下處理被告人,因此羈留教導所是其中一個判刑選擇,並受 L
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 條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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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 N
4(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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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
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
P 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 P
任何其他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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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雖然本案暴動非常嚴重,但是考慮到被告人是「透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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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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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或進行破壞,加上被
T 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並考慮到同一暴動但是由其他法官審理的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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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 21 歲以下人士的判刑,本席認為命令被告人羈留教導所將有利
C 於感化被告人,也是對社會最有利的處置方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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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羈留命令可以長達 3 年,懲教處處長可以根據《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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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5 條對完成羈留獲釋後的被告人繼續進行監管,命令被告
F 人遵守指明規定,進一步確保她不重蹈覆轍。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 F
背景和良好品格而言,羈留教導所的判刑已經可以達致懲罰及阻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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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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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結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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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 19 被告人就控罪 1 判處羈留教導所。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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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德康 )
O 區域法院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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