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6 及 919/2022 (一併審理)
C [2023] HKDC 108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26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蘇偉文(第一被告人)
J J
顏錦華(第二被告人)
K 謝冠傑(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M
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區域法院 N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19 號
O O
P --------------------------------- P
香港特別行政區
Q Q
訴
R R
蘇偉文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C 日期: 2023 年 8 月 3 日 C
出席人士: DCCC 26/2022
D D
律政司檢控官羅麗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
F 代表第一被告人 F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H H
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
I 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I
J
DCCC 919/2022 J
律政司檢控官羅麗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K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
L 代表被告人 L
M
控罪: DCCC 26/2022 M
[1] 搶劫罪(Robbery)
N N
[2]盜竊罪(Theft)
O [3] 在 被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 Driving while O
P disqualified) P
[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Q Q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R
DCCC 919/2022
S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前言 E
F F
1. 蘇偉文為 DCCC 26/2022 一案的第一被告,他亦是 DCCC
G G
919/2022 一案的唯一被告,以下稱為第一被告。
H H
DCCC 26/2022
I I
J 2. 第一至三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搶劫罪1,即第一至第三 J
被告於 2021 年 7 月 29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富豪九龍酒店(“富豪
K K
九龍”)723 號房,連同一名不知名人士,搶劫控方第一證人,劫去
L L
現金港幣約 15,000 元、兩部流動電話、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個銀
M 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建造業平安卡、一張信用卡、 M
N
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及一條車匙。 N
O O
3. 第一和第三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盜竊罪2,即第一被告及
P 第三被告於 2021 年 7 月 29 日,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廣場,盜竊一輛 P
登記號碼為 UU8214 的私家車,而該車輛為屬於金細堅的財產。
Q Q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U U
V V
-4-
A A
B B
4. 第三被告承認以下控罪:—
C C
(i)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3;及
D D
E (ii)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4。 E
F F
DCCC 919/2022
G G
H 5.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5,即被告於 2021 年 6 月 30 H
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香港仔渣打銀行大廈 2 樓及 3 樓“基督教信義
I I
會香港仔堂”後,在該處偷竊 34 個外科口罩及一件袍。
J J
K
DCCC 26/2022 案情撮要 K
L L
背景
M M
6. 自 2021 年 7 月 3 日起,控方第一證人一直住在富豪九龍
N N
723 號房。
O O
P 7. 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晚上 8 時左右,譚先生透過微信致電 P
控方第一證人,指可以安排女子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性服務。晚上 9
Q Q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 UU8214 私家車(“車輛 UU8214”)到
R R
旺角從譚先生那處,接走陳姓女士。
S S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12(2)(b)條 T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第 2(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U U
V V
-5-
A A
B B
C 8. 晚上 10 時 20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陳女士返回富豪九 C
龍,二人上去 723 號房。晚上 11 時左右,陳女士聲稱想去買啤酒,
D D
便帶同酒店房匙卡離開 723 號房。
E E
F
控罪 1 及 2 F
G G
9. 晚上 11 時 40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有人開啟門
H 鎖,他以為是陳女士,於是,他去開門,但被第一、第二、第三被告 H
I
(統稱“眾被告人”)及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推入房內。眾被告人及該 I
名身分不詳男子隨即衝入 723 號房,關上房門。
J J
K 10. 第二被告腳踢控方第一證人腹部,但控方第一證人用雙手 K
擋住。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跳上床,用被子遮蓋自己,其間聽到第二被
L L
告說“玩強姦,搞我條女”。
M M
N 11. 上述身分不詳男子從環保袋拿出一把兩呎長的刀,指向控 N
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則用一把 4 吋長的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
O O
會斬掉控方第一證人的手。第三被告也拾起桌上的一個藍牙喇叭,用
P P
喇叭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數次。控方第一證人躲在被子下保護自
Q 己。 Q
R R
12. 當第三被告停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施襲,第二被告、
S S
上述身分不詳男子及第三被告便開始在房內搜掠,第一被告則望住控
T 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被要求提供房內夾萬的密碼,他照辦。 T
U U
V V
-6-
A A
B B
上述 4 名男子拿走房內物品離開。整個過程歷時不足 5 分鐘。控方第
C 一證人通知酒店事發經過,事件報警處理。 C
D D
13. 控方第一證人的下述物品事後發現不見了:—
E E
F
(i) 夾萬內的現金港幣 15,000 元; F
(ii) 桌上的一部藍色流動電話(價值港幣 5,000 元);
G G
(iii) 抽屜內的一部綠色流動電話(價值港幣 5,000 元);
H H
(iv) 桌上的一部黑色筆記簿型電腦(價值港幣 8,000 元);
I (v) 桌上的一個銀包; I
(vi) 銀包內的控方第一證人香港身分證;
J J
(vii) 銀包內的控方第一證人回鄉卡;
K K
(viii) 銀包內的一張平安卡(又稱強制性基本訓練(建築
L 工程)證書); L
(ix) 銀包內的一張星展銀行信用卡;
M M
(x) 銀包內的兩張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的扣
N N
帳卡;及
O (xi) 桌上的車輛 UU8214 車匙(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 O
被告拾起車匙,交給第三被告)。
P P
Q Q
14. 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事後發現車輛 UU8214(價值港
R 幣 390,000 元)亦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原先把車輛 UU8214 停泊在 R
富豪九龍附近路邊。警務人員其後於 2021 年 7 月 30 日在旺角金偉停
S S
車場尋回該車。
T T
U U
V V
-7-
A A
B B
調查、搜查及拘捕
C C
15. 調查顯示,陳女士將 723 號房的酒店房匙卡交給第二被
D D
告。
E E
F
16. 調查後,於 2021 年 8 月 4 日下午 2 時 05 分左右,警方在 F
旺角維景酒店旁邊將第一及第二被告截停拘捕。
G G
H 17. 於 2021 年 8 月 28 日大約在凌晨 12 時 23 分左右,警務人 H
I
員在尖沙咀截停第三被告,隨即於凌晨 12 時 25 分左右將他拘捕,罪 I
名是“搶劫”。
J J
K 18. 除車輛 UU8214 外,其餘被盜物品無法尋回。 K
L L
19. 經進一步調查,警方發現第三被告搶劫案當天已經被取消
M M
駕駛資格(控罪 3 及 4)。
N N
閉路電視片段
O O
P 20. 富豪九龍的安裝閉路電視拍攝到眾被告人與上述身分不 P
Q 詳男子於 2021 年 7 月 29 日進入及離開酒店的情況。 Q
R R
21. 其後凌晨 12 時 54 分左右,金偉停車場入口的閉路電視拍
S 攝到車輛 UU8214 進入停車場,第一被告從乘客座位的一邊下車,第 S
T 三被告則從司機座位的一邊出來。 T
U U
V V
-8-
A A
B B
警誡會面及錄影會面
C C
第一被告
D D
E 22. 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案發當日在富豪九龍 723 號 E
F
房,離開房間後乘坐第三被告駕駛的車。 F
G G
23. 第一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與第二、第三被告
H 及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前往 723 號房,亦承認在旺角新世紀廣場旁邊的 H
I
停車場下車,然後與第三被告乘坐的士到帝京酒店。 I
J J
第二被告
K K
24. 第二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案發當日在 723 號房。第二被
L L
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從陳女士手上接過 723 號房的匙卡,
M M
與第一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前往 723 號房。第二被告亦親自用匙卡打
N 開控方第一證人的酒店房門,上去 723 號房時手持一個黑色尼龍袋。 N
O O
25. 第二被告亦確認自己是富豪九龍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其
P P
中一名男子。
Q Q
第三被告
R R
S 26. 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駕駛執照上的全部分數 S
T 已經扣掉,因此案發當日已經被取消駕駛資格。 T
U U
V V
-9-
A A
B B
DCCC 919/2022
C C
27. 案發地點是香港仔渣打銀行大廈(“渣打大廈”)2 樓及
D D
3 樓的教堂(“信義會教堂”)。信義會教堂的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
E 五上午 9 時至晚上 7 時,星期六及日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 E
F F
28. 於 2021 年 6 月 30 日晚上 9 時 15 分左右,有人觸動防盜
G G
系統。信義會教堂代表黃女士在教堂四周巡邏,在 3 樓大堂發現一個
H 口罩。同日晚上 9 時 20 分左右,黃女士最後一次檢查大堂及祈禱室 H
I
內物品,確認一切妥當,氣窗鎖好,然後離開。 I
J J
29. 翌日,即 2021 年 7 月 1 日,3 樓祈禱室的一個紙袋(載有
K 34 個未經使用的外科口罩,總值港幣 170 元)不見了。祈禱室氣窗打 K
開,氣窗下方的地上有一張草稿紙,紙上有一個不完整的鞋印。祈禱
L L
室的一面全身鏡損毀。案件報警處理。
M M
N 30. 其後於 2021 年 7 月 2 日,上述祈禱室的一件白色主禮袍 N
(價值港幣約 1,500 元)亦不見了。
O O
P P
31. 安裝在渣打大廈後巷(即崇文街 23-25 號)的閉路電視拍
Q 攝到 2021 年 6 月 30 日的以下事件:— Q
R R
(a) 於晚上 9 時 06 分,第一被告沿渣打大廈後巷行走。
S S
他的口罩被拉低 ,穿白色 鞋, 手持有
T “GIVENCHY”字樣的黑色手提包。第一被告經後 T
門進入渣打大廈。
U U
V V
- 10 -
A A
B B
C (b) 晚上 9 時 29 分,第一被告用白袍遮蓋身體,離開渣 C
打大廈,並沿大廈後巷離去。當時他手持一個黑色
D D
紙袋,沒有戴口罩。
E E
F
32. 警方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認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其後於 F
2021 年 8 月 5 日被拘捕。
G G
H 刑事定罪紀錄 H
I I
33. 第一被告有 37 項刑事紀錄,包括 55 項定罪,其中 4 項是
J J
「入屋犯法」罪,22 項與不誠實有關,及 9 項與暴力有關。
K K
34. 第二被告有 11 項刑事紀錄,包括 15 項定罪,其中 1 項與
L L
不誠實有關,及 2 項與暴力有關。
M M
N 35. 第三被告有 25 項刑事紀錄,包括 44 項定罪,其中 18 項 N
與不誠實有關,5 項與暴力有關,及 2 項與控罪 3 及 4 有關。
O O
P 第一被告的求情 P
Q Q
第一被告背景
R R
S 36. 第一被告今年 40 歲,未婚,他父母親 70 多歲,他們自 S
1982 年起居於鴨脷洲一個公屋單位。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7. 第一被告在香港出生,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三程度。第一被
C 告人自 2016 年起失業,生活靠家庭接濟。 C
D D
38. 第一被告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大多與不誠實罪行及吸毒
E E
有關,亦有與本案相同的罪行,誠然,第一被告人是一個積犯。
F F
案情
G G
H 39. 就 DCCC 26/2022 一案而言,第一被告就面對的兩項控罪 H
I
誠然是嚴重的,案情亦是嚴重的,最大求情理由是他認罪,節省法庭 I
時間,而事主的傷勢不是太重。尤其兩罪衍生於同一事件,辯方希望
J J
法庭考慮兩罪同期執行。
K K
40. 在庭上求情時,第一被告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只是為了
L L
幫朋友,協助第二被告才到酒店房,並非考慮打劫,但之後事態發展,
M M
才干犯本案。
N N
41. 就 DCCC 919/2022 一案而言,入屋犯法罪是嚴重控罪,
O O
唯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第一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他只是一個機會主
P P
義者,趁大廈後巷後門沒有上鎖而進入大廈,而案件涉及的物品價值
Q 相對較低。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案例分析
C C
(DCCC 26/2022)
D D
E 42. 就第一項控罪搶劫罪而言,辯方依賴 Mo Kwong Sang v R E
F
[1981] HKLR 610 一案及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 [2006] 2 F
HKLRD 310,該案被告及數名人士一晚犯下三宗搶劫罪,而第三宗案
G G
件犯案者有使用武器並襲擊事主,在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中,上訴
H H
庭就第三宗案件以 5 年監禁為基礎。
I I
43. 就第二項控罪盜竊汽車罪而言,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J J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K K
L
(DCCC 919/2022) L
M M
44. 就入屋犯法罪而言,辯方依賴 HKSAR v Khan Asif [2010]
N 1 HKLRD 404 一案。 N
O O
45. 辯方認為被告是個機會主義者,法庭應盡量在這類機會主
P P
義者罪行考慮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看 HKSAR v Chau Man Ying
Q (CACC 439/2011)。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46. 有關機會主義者的入屋犯 法罪,辯方懇請法庭參考
C HKSAR v Lee Chiu Yui(CACC 24/2014)
、HKSAR v Sim Ka Wing(CACC C
450/2000)及 HKSAR v Cheung To Ming(CACC 406/2005)三件案件。
D D
E E
積犯
F F
47. 參考 HKSAR v Leung Chi Wai [2018] 5 HKLRD 237 一案,
G G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法庭基於被告人為積犯,把量刑起點分別提高
H H
6 個月及 3 個月,上訴庭在該案判詞第 21 段指出原審判刑中的加刑
I 部份實為公道及沒有過重。 I
J J
區域法院案例僅供參考
K K
L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長勇(DCCC 755/2017)。 L
M M
49. 辯方希望法庭注意到本案(DCCC 919/2022)中的盜去物
N 品為 34 個口罩及一件白袍,價值相對低。 N
O O
50. 被告坦白認罪,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三分之一扣減。
P P
Q 51. DCCC 919/2022 及 DCCC 26/2022 兩案干犯日子相隔約一 Q
個月,辯方懇請法庭考慮被告兩案總體罰則,DCCC 919/2022 的刑期
R R
可以與 DCCC 26/2022 的總刑期的若干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S S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第二被告的求情
C C
第二被告背境
D D
E 52. 第二被告現年 50 歲,於香港出生。在香港曾經接受至中 E
F
三程度教育。在被拘捕之前,第二被告從事地盤工人的工作,月入大 F
約$15,000。第二被告在案發時無業,靠積蓄為生。
G G
H 53. 第二被告先後有兩名太太並分別育有兩名 12 及 13 歲的 H
I
女兒。在第二被告失去自由的這段時間,照顧女兒的責任落在家人身 I
上。
J J
K 54. 第二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多次出入監獄。但他並沒 K
有和本案類同的搶劫紀錄。
L L
M M
55. 第二被告在健康方面並沒有明顯的問題。
N N
量刑陳述
O O
P 56. 有關「搶劫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Yau P
Q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曾指出非持械的行劫案的最高判刑為四 Q
年監禁。
R R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57. 辯方亦知道在茆廣生 訴 女皇 [1981] HKLR 610 內,上訴
C 法院曾就持危險武器進行的搶劫作出判刑指引。一般來說,使用武器 C
及曾經向受害人展示武器的案件,法庭會以五年監禁作為起點,當然
D D
亦會考慮其他加刑及減刑因素。
E E
F 58. 辯方陳詞,本案並非一些典型的搶劫案件,希望法庭不要 F
直接引用茆廣生一案原則。案件發生的原因是第二被告收到女性友人
G G
的電話求助,到達現場後從女性友人手中得到房間的鎖匙卡。第二被
H H
告最初只是出於仗義相助,不幸地,在房間中情況失控犯下搶劫罪。
I 到達房間前,第二被告本身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亦不知道其他人帶 I
有武器進入房間,他本身亦沒有使用或向受害人亮出危險武器。事實
J J
上,部份被搶劫的物品對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價值,例如平安卡、回鄉
K K
卡及身份證等,他事先亦不知道房間中有現金。
L L
59. 辯方明白本案有一定的嚴重性,如當中涉及多於一人犯案
M M
及有使用武力。可是,正如上文所說,第二被告最初到達現場酒店的
N N
目的並不是搶劫受害人。辯方希望法庭接受這並不是一種有預謀的搶
O 劫案。 O
P P
60. 第二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的武力只是踢了他的腹部
Q Q
一下,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有用手擋。因此,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
R 因此受到任何嚴重傷害。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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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6 -
A A
B B
61. 本案的最大求情因素是第二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第二被告
C 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及有關執法部門的資源。因此,他應該可以得到一 C
般認罪的三份一量刑折扣。辯方希望法庭採納 5 年至 5 年半作量刑起
D D
點。
E E
F 62. 辯方明白在本案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辯方希望法 F
庭考慮本案和其他搶劫的案件當中情節不算最嚴重。懇請法庭儘量判
G G
處一個寬大的刑罰,好讓第二被告儘快改過自新,重投社會及照顧家
H H
人。
I I
第三被告的求情
J J
K 背景 K
L L
63. 被告現年 47 歲,未婚。與母親共同居於大埔公屋單位,
M M
被捕時任職運輸工人。
N N
量刑
O O
P P
64. 就控罪一而言,本案與一般純粹為金錢而搶劫的案件性質
Q 有所不同,案件背景為控方證人一在召妓過程中將第二被告的女朋友 Q
(陳女士)帶入酒店房間準備進行性交易,第二被告認為自己的女朋
R R
友被控方第一證人侵犯,並就此事尋求第三被告的協助。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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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65. 第三被告事前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和陳小姐,他只是第
C 二被告的朋友,由於第二被告持有相關酒店房間的房卡,令第三被告 C
更加信納陳小姐定必曾與控方第一證人共處一室,增加了第二被告對
D D
控方第一證人指責的可信性。
E E
F 66. 各被告進入酒店房間後,第二被告指控控方第一證人強姦 F
其女朋友,各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及取去其財物及車匙。
G G
H H
67. 法庭就一般真正搶劫罪而採納的量刑起點,如常用案例茆
I 廣生 訴 女皇([1981] HKLR 610)一案中所訂立的量刑指引,即普通 I
持械搶劫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其所攜
J J
武器,應以監禁 5 年為量刑起刑點,在本案背景下並不適用或罪責應
K K
相對較輕。
L L
68. 第三被告在本案的角色相對輕微,他並沒有持有任何危險
M M
武器,事前亦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持有武器,他事前沒有搶劫控方第一
N N
證人的預謀,他去案發現場的目的就是協助第二被告保護其女朋友,
O 第三被告亦無從犯罪中得到任何金錢利益,整個案發過程不足 5 分鐘, O
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受傷。
P P
Q Q
69. 考慮到第三被告是在意圖協助第二被告阻止控方第一證
R 人與陳女士進行不道德的交易情況下進入酒店房間而引發案件,希望 R
法庭予以寬大處理。
S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70. 就控罪二至四而言,第三被告於一時氣盛下將控方第一證
C 人的車輛開走,但他於案發後大約 20 分鐘已將該車輛由尖沙咀富豪 C
酒店開抵旺角一停車場停泊,第三被告並沒有需要,亦並非真正有意
D D
圖將汽車偷走或使用,而車輛沒有被利用作任何不法行為,警方在 2
E E
天後在該停車場尋回車輛,車輛並無任何損傷,亦沒有對控方第一證
F 人造成任何損失。 F
G G
71. 考慮到第三被告的作為只是懲戒控方第一證人,希望法庭
H H
予以輕判,加上考慮到所有控罪間的關聯和連貫性,及量刑的整體性,
I 希望 4 條控罪的判刑能夠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就停牌令方面, I
第三被告沒有任何陳詞。
J J
K K
量刑考慮
L L
DCCC 26/2022
M M
N 控罪一 N
O O
72. 在茆廣生案,上訴法庭對持械搶劫有以下的判刑指引:—
P P
Q
「本庭建議法庭日後如此判刑:普通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 Q
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其所攜武
器,一般應判刑五年。
R R
如被告人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和商用處所,以
S 及該等處所的公用地方,例如升降機、樓梯等),則宜判刑 S
六年。
T T
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判刑
七年。
U U
V V
- 19 -
A A
B 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更應延長上述建議的刑期。 B
這些因素,包括夜闖私人住所、糾黨行劫、恐嚇受害人、虐
C 待長者及兒童、屢犯同類案件,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C
D D
73. 案發時,該名身分不明男子使用一把 2 呎長的刀,第一被
E 告則用一把 4 吋長的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本案發生在酒店房內,即 E
一私人物業內。在搶劫發生時,各人亦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暴力:—
F F
G G
(i) 第二被告衝入房時,嘗試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腹
H 部,但被控方第一證人擋住;和 H
I I
(ii) 第三被告用一個藍牙喇叭打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頭
J 部。 J
K K
74. 他們是多人犯案,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夾萬密碼,所
L L
取物品包括$15,000 現金、2 部手提電話、筆記型電腦、銀包、車匙等
M 價值高物品。 M
N N
75. 第一被告大律師依賴區志恆一案,該案是一宗犯案者有使
O O
用武器並襲擊事主的案件,上訴庭以 5 年監禁為量刑基礎。但該案判
P 詞顯示,上訴庭的判刑基礎,是裁定所涉及武器不屬“危險武器”, P
Q
所以茆廣生內的量刑指引不適用6。在本案,第一被告和該名身分不詳 Q
男子所展露的是一把 2 呎長的刀和一把 4 吋長的刀,明顯是「危險武
R R
器」,這方面辯方亦無爭議。所以, 茆廣生內的量刑指引是適用的。
S S
T T
6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第 40 段
U U
V V
- 20 -
A A
B B
76. 各被告大律師在求情時稱,三名被告進入房間是由於第二
C 被告的女性朋友致電求助,只是出於仗義相助,沒有想到會變成搶劫。 C
第二和第三被告不知道其他人帶了武器,所以與茆廣生內的量刑指引
D D
不同。
E E
F 77. 首先,當時陳女士是安然離開酒店房的,各被告為何需要 F
從陳女士手上取得匙卡,並由第二被告帶著尼龍袋,前往控方第一證
G G
人的酒店房?辯方這說法令人難以接受。
H H
I 78. 第二,就算他們當時只是為了報仇,但當第二和第三被告 I
開始在房內搜掠時,第一被告和該身分不詳男子已取出刀,及第二和
J J
第三被告亦已使用暴力。所以他們在參與搜掠的一刻,明顯已知道這
K K
搶劫有使用危險武器和暴力。而且,當他們已展示危險武器及使用暴
L 力,這只會令控方第一證人更易就範,如說出夾萬密碼,令搶劫更容 L
易。就算他們在酒店房外沒有預謀,也不影響他們在酒店房內,決定
M M
參與這一宗搶劫的決定。
N N
O 79. 第三被告稱本案並非純粹為金錢而搶劫,他只是為了懲戒 O
控方第一證人。但考慮本案的情節,包括所涉失物,和所使用武器及
P P
暴力,不論犯案者是為了金錢還是報仇,嚴重程度一樣。
Q Q
R 80. 因此,本席認為茆廣生內的量刑指引在本案是適用的。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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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81. 這是一宗發生在私人物業內並曾使用暴力的持械行劫案。
C 各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一起干犯本案。第一被告用刀指向事主, C
第二及第三被告襲擊事主和搜掠房間,各被告的刑責相同。三名被告
D D
均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與控罪一雷同。
E E
F 82. 本席認為針對各被告,適當的量刑基礎是 7 年即時監禁。 F
第一至第三被告適時認罪,可獲 1/3 折扣,即 4 年 8 個月。
G G
H H
83. 本席看不到有其他任何減刑的理由,因此控罪一判各被告
I 監禁 4 年 8 個月。 I
J J
控罪二
K K
84. 第一和第三被告進行搶劫後,使用得到的車匙,偷了控方
L L
第一證人的車輛,車的價值是$390,000.00。考慮余志釗一案,本席認
M M
為 2½年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考慮第一被告有 22 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定
N 罪紀錄,本席將他的量刑起點調高至 2 年 9 個月。第一被告適時認罪, N
O 可獲 1/3 折扣,即 1 年 10 個月即時監禁。 O
P P
85. 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是 2½年,適時認罪,可獲 1/3 折扣,
Q 即 1 年 8 個月即時監禁。 Q
R R
控罪三
S S
T 86.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的最高刑罰是第 3 級罰款 T
($10,000)及監禁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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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C 87. 第三被告在駕駛時,沒有發生意外或違反其他交通規則, C
本席會以 3 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後可獲 1/3 折扣,即 2 個月監禁。
D D
E 控罪四 E
F F
8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最高刑罰是第 3 級罰款
G G
($10,000)及監禁 12 個月,及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
H 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 H
I
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I
J J
89. 第三被告在駕駛時,沒有發生意外。第三被告有一項同類
K 紀錄。本席會以 4½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後可獲 1/3 折扣,即 3 個月監 K
禁,及停牌 12 個月。
L L
M M
DCCC 919/2022
N N
90. 上訴法院確立牽涉非住宅居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
O O
點是監禁 30 個月7。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8,詳細列出
P 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使用 P
Q 工具,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犯 Q
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
R R
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項罪。
S S
T T
7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和 The Queen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8 [2008] HKCU 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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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C 91. 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 一案,一名 C
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走進中心的廚房
D D
偷食兩包方便麵,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
E E
為似小偷,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F 由監禁 30 個月下調至 18 個月。 F
G G
92. 在李釗銳一案中,在第 11 段上訴庭說:“Regardless of their
H H
different results, both the Chau case and the Shea case lend support for the
I
proposition that in the highly unusual situation where observably vacated I
premises with no or little loss of property are involved, the sentence for
J J
their burglary may reflect that fact by the adoption of a lower starting point
K
for sentence. It is irrelevant whether the premises are domestic or K
commercial.”
L L
M 93. 求情時,第一被告稱他是機會主義者。但從案情顯示,案 M
發前信義會教堂已關閉,氣窗亦鎖好。案發後,祈禱室氣窗打開,祈
N N
禱室的一面全身鏡損毀。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如何是一名機會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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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P P
94. 本席以 30 個月作量刑起點,考慮第一被告有 4 項同類定
Q Q
罪紀錄,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至 33 個月,認罪後可獲 1/3 折扣,即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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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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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整體量刑
C C
第一被告
D D
E 95. 在 DCCC 26/2022 一案中,盜竊車輛是由搶劫引伸而成, E
F
車匙亦是控罪一的盜竊物品之一,在考慮控罪一時已考慮。因此,第 F
一被告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同期執行。
G G
H 96. DCCC 919/2022 與 DCCC 26/2022 發生時間,地點及性質 H
I
完全不同,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原則,DCCC 919/2022 I
刑期中的一年,與 DCCC 26/2022 分期執行。總刑期 5 年 8 個月。
J J
K 第三被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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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同樣地,第三被告的控罪二是由控罪一引起。考慮控罪三
M M
及四的性質及總體量刑原則,第三被告的 4 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N 總刑期 4 年 8 個月。 N
O O
總結
P P
Q DCCC 26/2022 Q
R R
98. 控罪一:—
S S
(i) 第一被告: 4 年 8 個月即時監禁
T T
(ii) 第二被告: 4 年 8 個月即時監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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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第三被告: 4 年 8 個月即時監禁
C C
99. 控罪二:—
D D
E (i) 第一被告: 1 年 10 個月即時監禁 E
F
(ii) 第三被告: 1 年 8 個月即時監禁 F
G G
控罪三:第三被告: 2 個月即時監禁
H H
控罪四:第三被告: 3 個月即時監禁,及停牌 12 個月
I I
J J
DCCC 919/2022
K K
100. 第一被告: 1 年 10 個月即時監禁
L L
M 101. 總刑期:— M
N N
(i) DCCC 26/2022 針對第一被告,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O O
第一被告在 DCCC 919/2022 中的 1 年與 DCCC
P 26/2022 分期執行。第一被告總刑期 5 年 8 個月即時 P
監禁。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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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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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 第三被告所有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 4 年 8 個月即
C 時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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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 黃士翔 )
F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G
H H
I I
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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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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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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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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