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棟等案 DCCC109/2021
參與示威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棟、田倬行、顧嘉杰、鄺煒心、馬紫姸、姚珈瑜及 X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八名被告,控罪一是違反《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的暴動罪,控罪二至四則是違反第33(1)及(2)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涉及雷射裝置。2019年8月29日晚上,深水埗警署外有示威者聚集、叫囂、以雷射光照射警署及警員,並有人向警署投擲磚塊。警方多次警告後展開驅散及拘捕。D1、D2、D5、D6、D7及D8被裁定參與暴動;D3承認暴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D4被裁定不適宜受審後,相關控罪均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各被告在深水埗警署外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動,以及D3管有雷射裝置是否構成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判刑方面,法庭須評估整體暴動的嚴重性、各人的參與程度、年齡、認罪及更生因素,並決定監禁或教導所是否適當。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被告是否親身施暴判斷,必須考慮其所加入群體的整體行為,包括人數、持續時間、暴力程度、對警員及公眾的威脅、交通影響及警方警告是否被無視。各被告雖沒有投擲磚塊或直接傷人,但以口罩、裝備及發光工具表明與其他示威者共同參與,並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法庭評定本案屬同類案件中較低嚴重程度,D1至D3的暴動罪量刑起點為34個月;D5至D8因犯案時年幼,判入教導所兼顧懲治、阻嚇及更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案 [2019] 3 HKLRD 502,說明暴動判刑須考慮群體整體行為及阻嚇需要;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案 [2019] 1 HKC 296,強調須按個案情況適用判刑原則;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案及HKSAR v Choi Ping Chiu CACC 312/2010,分別說明暴動量刑因素及警員所代表的法治秩序。
裁決與命令
D1及D2各因暴動罪判囚32個月。D3兩罪同期執行,整體判囚24個月。D5、D6、D7及D8均判入教導所。D4控罪一及三不成立,D8的攻擊性武器控罪亦不成立。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暴動須以整體情況評估,即使被告沒有親身施暴,加入具有共同破壞社會安寧目的的群體仍可承擔嚴重刑責。對犯案時未滿21歲者,法庭可在報告及個人背景支持下,以教導所取代固定刑期,以兼顧監管與更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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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投擲磚塊,參與暴動仍會被判刑嗎?
可以。法庭會考慮被告是否加入具有共同破壞社會安寧目的的群體,而不只看其是否親自施暴。本案D1、D2、D5至D8即使沒有投擲磚塊,仍因參與暴動而被判刑。
Q.暴動罪的刑期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庭會考慮暴動人數、持續時間、地點範圍、暴力及威脅程度、造成的傷害或破壞、警方警告,以及被告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本案法庭以34個月作D1至D3的量刑起點。
Q.年輕被告參與暴動一定會入獄嗎?
不一定。法庭會參考犯案年齡、罪責、個人背景及懲教報告,判斷教導所是否更適合。本案D5至D8犯案時未滿21歲,法庭因此判他們進入教導所,而非判固定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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