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83/2020
C [2023] HKDC 105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8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謝芷盈(第一被告人)
J J
吳俊傑(第二被告人)
K 李苑瑩(第三被告人) K
黃為瀚(第四被告人)
L L
周貝家(第五被告人)
M M
高家慧(第六被告人)
N S.H.N.F.(第七被告人) N
曾令兒(第九被告人)
O O
蘇家揚(第十被告人)
P P
------------------------------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R R
日期: 2023 年 7 月 29 日
S S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帶領陳李隆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T 特別行政區 T
U U
V V
-2-
A A
B B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一被告人 C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 E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F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
G G
表第五被告人
H H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I
J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 J
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K K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及楊穎欣女士由鄧滿喜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
M 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M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
N N
代表第十被告人
O O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P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P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七被告人
Q Q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R R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七被告人
S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九被告人
T T
U U
V V
-3-
A A
B B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C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被告人 C
[6]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D D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三被告人
E E
[7]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F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四被告人 F
[8]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G G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五被告人
H H
[9]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I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六被告人 I
J
[11]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J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九被告人
K K
[12]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L 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被告人
M [1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M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第一被告人
N N
O --------------------- O
裁決理由書
P P
---------------------
Q Q
R 引言 R
S S
1.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其中八名被告人否認以下控罪:—
T T
U U
V V
-4-
A A
B B
(1) 第一至七及第十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 C
條。控罪詳情指他們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
D D
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
E E
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F 參與暴動。(控罪一) F
G G
(2) 第七被告人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H H
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I 及(2)條,相關的標的物為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 I
置(控罪二)。
J J
K K
(3) 第七及第十被告人亦分別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
L 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 L
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相關的標的物分
M M
別為兩把扳手(控罪三)及一把扳手和一罐噴漆(控
N N
罪五)。
O O
(4) 第三至六及第十被告人各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
P P
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
Q Q
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 241K 章《禁止蒙面規
R 例》第 3(1)(a)及(2)條。(控罪六至九及控罪十二) R
S S
2. 在預審聆訊時,第一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
T T
具」罪(控罪十三)。第九被告人承認「暴動」罪(控罪一),她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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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外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及「在身處
C 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一)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 C
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處理。
D D
E E
案情背景
F F
3. 控方指本案涉及由非法集結升級的暴動,於 2019 年 10 月
G G
6 日約 1712 時起,發生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
H H
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
I I
4. 事件中約有 500 名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並作出破壞社
J J
會安寧的行為。約 1726 時,警員到達灣仔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交界,
K 並於該交界設置警方防線與示威者對峙。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及舉起橙 K
L 色及黑色警告旗,呼籲集結人士疏散,亦曾多次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 L
但現場集結的示威者仍沒有散去,並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
M M
括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品包括汽油彈、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拆
N N
毁鐵欄、並使用雨傘作掩護,亦有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
O 士站路牌、欄杆、磚塊、雜物甚至工程用鑽地車等建設路障或示威者 O
的防線;在現場示威者亦築起人鏈,把物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
P P
方向。示威者繼續佔據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交界的行車路及行人路,
Q Q
導致交通癱瘓。
R R
5. 約 1752 時,警方開始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展
S S
開驅散行動,示威者則向銅鑼灣方向後撤。行動期間,示威者繼續向
T 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約 1756 時,部份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 409 至 T
429 號一帶被警員截停及控制,包括本案的各名被告人。第七及第十
U U
V V
-6-
A A
B B
被告人亦管有控罪所指的標的物。第三至第六及第十被告人被發現戴
C 上蒙面物品。 C
D D
主要爭議
E E
6. 就控罪一:
F i. 辯方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發生;但爭議暴動發生 F
的範圍和時間。
G G
ii. 各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
H H
iii. 第七被告人不爭議暴動發生的範圍和時間,但爭議
I 是否具有犯罪能力。 I
J J
7. 就控罪二、三及五:
K K
i. 第七被告人不爭議管有所指的標的物,但爭議是否
L 有相關的傷害意圖及損毁意圖;及第七被告人是否 L
具有犯罪能力。
M M
ii. 第十被告人不爭議所指的標的物是從他搜出,但爭
N N
議是否有相關的損毁意圖。
O O
8. 就控罪六至九及十二:
P P
i.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爭議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佩戴
Q Q
蒙面物品的方式是否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份。
R ii. 第五被告人不爭議佩戴蒙面物品,但辯方指有合理 R
辯解。
S S
iii. 第六被告人爭議是否身處一個非法集結及是否有
T T
合理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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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iv. 第十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
C C
審訊
D D
E 9. 本案控方傳召了 16 位證人。除證人的證言外,控辯各方 E
F 還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 條,承認事實(見 F
承認事實(一)至(五),證物 P903、P904、P917、P918 及 P920)。審訊
G G
時控辯方呈堂的所有證物、辨認用文件 及其呈遞依據均載於「證物列 1
H H
表」2中。控方呈遞了共 102 段錄像片段,而有關片段的截圖亦予以呈
I 堂3。 I
J J
10. 控方結案後,除第七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
K K
11. 經聽取中段陳詞後,本席裁定所有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
L L
表面證據成立。
M M
N 12.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N
O O
13. 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P P
Q 14. 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Q
R R
15. 其餘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S S
T 1
「MFI」。 T
2
見 MFI-12。
3
見證物 P855-P896。鏡頭位置及拍攝方向圖見證物 P89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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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16. 辯方結案後,於進行陳詞階段時,所有辯方代表就著上訴 C
庭剛頒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 CACC 21/2022 案,向法庭申請
D D
押後,以考慮判詞(第 30 段 )及考慮各辯方會否有重開辯方案情的
4
E E
申請或補充陳詞的需要。控方沒有反對押後申請。其後,只有控方、
F 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各自的律師代表作出補充陳詞。控辯方 F
補充陳詞指,上訴庭是重申了由來已久的一個司法觀念。第三及第四
G G
被告律師代表指,陳子謙案針對的事物,僅限於該案的情節。第六被
H H
告律師代表指,陳子謙案的證據和本案針對第六被告人的證據有明顯
I 的分別。第七被告律師代表指,陳子謙案沒有(亦不能)加強控方針 I
對第七被告人的案情。
J J
K K
17. 所有辯方律師代表經考慮後,最後確認不需重開辯方案
L 情,亦沒有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L
M M
法律指引
N N
O 1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 O
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所有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沒責任證明
P P
任何事情。
Q Q
R R
S S
4
「分析至此,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聆訊中強調的一點,即在上述及其他上文提到的證據下,
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就必需作
T 供,並接受控方的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原審法官指案 T
中沒有 A1、A2 因合法理由或需要留在現場的證據(上文第 20 段),明顯就是這個意思。」
(第 3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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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9. 所有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所有被告人作
C 出有利的指引,他們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C
D D
20. 有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本席
E E
不會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揣測。然而,此舉表示辯方沒有相反證據來削
F 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 F
G G
21. 若被告人及其傳召的證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
H H
的,本席必須判處被告人無罪。
I I
22. 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
J J
作出個別裁決。
K K
23. 被告人如涉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每名被告人各項控罪
L L
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
M M
N 24. 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 N
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
O O
來的累積效應。
P P
Q 25. 辯方援引區域法院審理涉及暴動案件的裁決作陳述,但每 Q
宗案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難於直接比較,亦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R R
S S
相關法律及法律原則
T T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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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2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和第 19(1) C
條:—
D D
E 「18. 非法集結 E
F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 F
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
G G
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
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
H 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H
I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 I
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J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 J
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K K
19. 暴動
L L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
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
M 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M
N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N
O 27. 就暴動罪,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HKSAR O
P
v Lo Kin Man)[2021] HKCFA 37 案已就「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P
的控罪元素定下清晰的指引。
Q Q
R 28. 暴動罪行是“參與式的”,被告人必須有參與的意圖。盧建 R
S
民案:— S
T 「這種參與是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 T
瀚當時的官階)在 SJ v Leung Kwok Wah 案所確認的一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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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求,即經評估被告人的行爲後,他與其他參與者的行為必定
要有足够關連,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行動。林法官裁
C 定就他們的行爲而言,必須有充分理由以支持他所謂的他們 C
“作出法例訂明的行為時有一個共同目的”的推論;即他們作
D 出構成第[3]和第[4]項元素的“受禁行為”時有一共同目標。 D
因此,被告人必須有參與的意圖,即他有意圖成為非法集結
E E
的一份子,知道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並意圖與他們集結
在一起時參與或助長受禁行為。換句話說,被告人必須具有
F 本院所說的“參與其中的意圖”。」 F
G G
29. 終審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健瑜 [2022] HKCFA
H 27 進一步指出有關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 H
I I
「這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元素:
J J
(a) 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K (b) 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該等人 K
士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香港法例
L 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條禁止的行為。」 L
M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M
N N
30.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
O O
P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 P
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Q Q
31. 根據條例第 2 條的釋義訂明:—
R R
S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 S
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
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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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2. 根據條例第 33(8)條:—
C C
「在本條內,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包括在任何處所的公
D 用部分,即使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無權進入或不准 D
進入該公用部分或該處所亦然。」
E E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F F
G 33.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 條:— G
H H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
I 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I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
J J
…
K K
即屬犯罪。」
L L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M M
N 34.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 N
241K 章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2 條釋義訂明:—
O O
P 「蒙面物品 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 P
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Q Q
35. 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3 條:—
R R
S 「3.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S
T (1)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 T
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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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a) 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
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
C … C
(2) 任何人違反(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D D
第 4 級罰款及監禁一年。」
E E
36. 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4 條:—
F F
「第 3(2)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G G
(1) 被控犯第 3(2)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有關指控罪
H 行發生時,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H
解,即為免責辯護。
I I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須視為已確立該人對使用蒙
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J J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爭論點︰該人有上述合
K 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及 K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
L L
明並非如此。
M (3) 在不局限第(1)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的範圍的原則 M
下,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N N
(a)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正在從
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
O O
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
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P P
(b)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
Q 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或 Q
(c)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
R R
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
蒙面物品。」
S S
T T
環境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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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37. 就如何處理、評估和考慮環境證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 C
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案引述了英國案例 R v Exall,並作
D D
出觀察:—
E E
「21. Pollock 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ER 850 一案的判案書
F F
第 853 頁也曾指出:
G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 G
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
H 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 H
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
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
I I
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J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 J
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
K 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 K
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L L
38. 辯方不爭議控方於結案陳詞中就各項控罪的法律罪行元
M M
素及法律原則的陳述,本席不在此重複。
N N
控方案情
O O
P P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Q Q
位置及路段
R R
S 39. 控辯雙方同意,就本案關鍵的灣仔軒尼詩道路段,相關區 S
T
域的地理位置、鄰近街道及建築名稱顯示於比例地圖,證物 P897。 T
U U
V V
- 15 -
A A
B B
40. 控辯雙方同意,由軒尼詩道 269 號(史釗域道近軒尼詩道
C 交界)至堅拿道西天橋的距離,顯示於比例地圖,證物 P915。根據比 C
例圖,由軒尼詩道 269 號至堅拿道西的距離是 440 米;史釗域道至杜
D D
老誌道的一段軒尼詩道距離為 110 米:史釗域道至 409-415 號中銀商
E E
業中心「中國銀行」和 417 至 421 號紅磡冰室的一段軒尼詩道距離為
F 400 米。 F
G G
41. 各被告人被目擊及控制的位置準確地標記在地圖上(證物
H H
P898)。
I I
警方於軒尼詩道發出的警告
J J
K 42. 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由約 1729 時至 1742 時之間,警方曾 K
L 於軒尼詩道一帶發出 7 次口頭警告、舉出 2 次橙色警告旗及 1 次黑色 L
警告旗。上述警方發出警告/展示警告旗的警告詳情,列表呈堂為證物
M M
P900。
N N
O 43. 案發時警方機動部隊 E 連所使用的彈藥數目如下:— O
P P
彈藥類型 數目
Q 催淚水劑噴射裝置 2次 Q
胡椒噴劑 2次
R R
手擲催淚彈 1發
S 催淚彈 34 發 S
橡膠彈 1發
T T
橡膠子彈 3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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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案發當天的降雨量和雷暴警告信號發出記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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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據香港天文台位於銅鑼灣加路連山道自動雨量監測系
E 統,(降雨量少於零點五毫米不能被偵測),顯示案發日不同時段的 E
F 降雨量如下:— F
G G
時間(香港時間) 降雨量*(毫米)
H 13:00 0.0 H
14:00 1.5
I 15:00 3.0 I
16:00 8.5
J J
17:00 0.5
K 18:00 0.0 K
19:00 0.0
L 20:00 1.0 L
M M
45. 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約 1330 時至 1700 時之間,天文台
N N
亦發出了雷暴警告信號。
O O
錄像片段
P P
Q 46. 控方呈遞了共 102 段錄像片段,而有關片段的截圖亦予以 Q
R
呈堂。有關經剪輯的錄像片段,真實地顯示被拍攝事物的影像及收錄 R
的音頻(有些片段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控辯雙方同意,有關錄像片
S S
段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而所有片段畫面上所顯示的日期及
T 時間與實際日期及時間相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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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C 證人證供 C
D D
控方第二證人:張志偉警司 E 大隊指揮官
E E
47. 2019 年 10 月 6 日,控方第二證人是港島機動部隊 E 大隊
F F
指揮官,帶領機動部隊四隊隊小隊共 160 人,由八位小隊指揮官負責。
G G
H 48. 控方第二證人於 1030 時開始當值候命,處理港島總區的 H
突發事件,因預期有一個未經警務處批准的大型遊行於港島總區進
I I
行。直至約 1650 時,控方第二證人位於天后候命。期間,接到指揮
J J
及控制中心通知灣仔軒尼詩道、史釗域道有人縱火。控方第二證人於
K 是委派機動部隊第一小隊到場處理。其後控方第二證人透過電視直播 K
及接到指揮控制中心通知,見到灣仔軒尼詩道、史釗域道形勢危急,
L L
於是他帶領其餘三隊機動部隊小隊到場支援。
M M
N 49. 控方第二證人和其餘三隊機動部隊小隊約於 1730 時到達 N
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當時第一小隊已在現場。控方第二證人和全部
O O
四隊機動部隊小隊隊員均穿著防暴衣,隊員頭盔後方分別順序以紅、
P P
白、藍和綠燈色燈以識別四個小隊。
Q Q
50. 控方第二證人和全部四隊機動部隊小隊隊員於軒尼詩道
R R
近史釗域道以橫向一字型排陣,橫跨軒尼詩道行車路和行人路兩邊,
S S
築成防線,面向東即銅鑼灣方向。控方第二證人見他前面的軒尼詩道
T 大約有五百名示威者。他們穿著黑色或深色衣服,大部分人戴防毒面 T
U U
V V
- 18 -
A A
B B
具(「豬嘴」)或蒙著面。有示威者把雜物,例如垃圾桶,欄杆等擺
C 放於路中造成障礙。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叫囂、撐起打開的 C
雨傘並將傘頂對著警方方向,造成雨傘陣,但當時並沒有下雨。雨傘
D D
陣佔據整個軒尼詩道路面。這對峙情况維持了約十分鐘。
E E
F 51. 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所有機動部隊小隊指揮官,可因應情況 F
而自行決定發出警告。其後,機動部隊小隊指揮官用揚聲器向示威者
G G
發出警告,喻他們離開,否則使用武力。機動部隊小隊亦有舉起中、
H H
英文警告旗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但示威者並沒理會警告,繼續向
I 警方投擲汽油彈、雜物,亦繼續進行堵路行為。 I
J J
52. 此情況維持約二十多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便決定指示全
K K
部機動部隊隊員向東進行掃蕩及拘捕。推進時,控方第二證人見軒尼
L 詩道路面多處被損毀,道路亦佈滿被掘起的磚頭和路障。當推進至杜 L
老誌道附近時,機動部隊隊員向前急跑,進行拘捕行動。
M M
N N
53. 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片段 43、45、52、55、56 及 66 反映當
O 時情況。 O
P P
54. 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現場不排除可能有旁觀途人。
Q 他不太清楚傘陣後天樂里至堅拿道西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示 Q
威者是否能聽到警方警告。
R R
S
控方第一證人:曾俊鎬督察機動部隊第 1 小隊指揮官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55. 2019 年 10 月 6 日,控方第一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一小隊的
C 指揮官,小隊約有 40 人。控方第一證人帶領第一小隊先到達軒尼詩 C
道和史釗域道交界。控方第二證人和其他三隊機動部隊小隊隊員隨後
D D
到達現場組成防線。距離警方防線東面 100 至 200 米,有約四百名示
E E
威者於軒尼詩道和杜老誌道交界組成雨傘牆陣(片段 39)。示威者把
F 傘頂對著警方,當時沒有下雨。 F
G G
56. 示威者用雜物及磚頭堵路,道路上滿是磚頭。示威者不斷
H H
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汽油彈。
I I
57. 控方第一證人見對峙情況持續,亦見示威者有意圖向警方
J J
防線前行,於是使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喻他們立即散開,不
K K
要向警方投擲物品(片段 101)。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及指出於片段
L 101 內所發出警告的人便是他。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指示小隊舉起橙旗 L
和黑旗警告示威者(片段 38),但示威者沒有散開,於是控方第一證
M M
人再發出警告。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共發出約五次警告。
N N
O 58. 跟著所有機動部隊隊員向東進行推進掃蕩。推進開始時, O
隊員是以正常步速進發;當經過杜老誌道後,隊員便以急跑形式推進
P P
並拘捕示威者。警方推進時,示威者便向後即東面後退,一直退往堅
Q Q
拿道西(控方第一證人記錄位置於證物 P913 圖標記“P”)。推進時亦
R 有示威者向警員投擲汽油彈(片段 76)。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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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59. 控方第一證人機動部隊第一小隊於堅拿道西設立防線,以
C 協助處理機動部隊其他小隊人員拘捕的人士。他們亦協助押解囚犯往 C
北角基地。
D D
E E
60.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片段、38、39、76 及 101 反映當時情
F 況。 F
G G
61.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從片段所見,現場不排除可能
H H
有旁觀途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日小隊有 10 至 12 名隊員配備不同
I 型號的長槍如雷鳴登、法德魯和橙柄長槍執行任務,而該配備十分顯 I
眼,現場人士亦能容易看見警員的配備。
J J
K 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劉嘉昇機動部隊第三小隊指揮官 K
L L
62. 控方第三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的指揮官。2019 年 10
M M
月 6 日,約 1730 時,控方第三證人和小隊到軒尼詩道和史釗域道交
N 界。到場後,便和其他機動部隊隊員於軒尼詩道 269 號外築起防線(片 N
O 段 85)。 O
P P
63. 距離警方防線向東 100 米位置,有數百名集結示威者聚集
Q 於馬路,令軒尼詩道一帶交通癱瘓。他們於杜老誌道交界一字排開橫 Q
R
跨軒尼詩道東西行的道路上。他們大部分穿深色衫褲,亦有配戴頭盔 R
及持類似盾牌物品。現場有示威者堵路、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叫
S S
囂、和照射雷射光束(片段 85)。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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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64. 控方第三證人透過揚聲器向集結人士發出至少兩次的警
C 告,內容分別為命令他們停止向警方防線照射雷射光束和投擲汽油 C
彈,否則使用橡膠彈驅散他們。發出警告期間,控方第三證人指示傳
D D
令員舉起一面有中、英文警告的橙旗5(片段 85 及 86)。控方第三證
E E
人確認及指出於片段 85 內所發出警告的人便是他。
F F
65. 控方第三證人確認片段 85 及 86 反映當時情況。
G G
H H
66. 就其他證人針對各被告人相關的證供,於下文闡述。
I I
67. 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包括下文針對各被告人
J J
的證人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和案例。
K K
L
集結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 L
M M
控方立場
N N
68. 控方指本案涉及由非法集結升級的暴動,是於 2019 年 10
O O
月 6 日約 1712 時起,發生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
P P
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證物 P 897)。
Q Q
69. 控方依賴出庭作證的警務人員就案發現場情況的證供,以
R R
及呈堂的錄影片段指出,於有關時間、地點、範圍,集結者當中有人
S S
作出擾亂秩序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T T
5
內容:「速離,否則開槍」,“disperse or we will fire”
U U
V V
- 22 -
A A
B B
C 辯方立場 C
D D
70. 辯方的主要爭議,是本案的暴動範圍和時間。
E E
71. 第二被告律師代表指,本案暴動的核心範圍只涵蓋杜老誌
F F
道及軒尼詩道交界最多約 8 米深的地段,即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位
G G
置。第二被告律師代表基於證人的證供指,在場人士在杜老誌道築起
H 的雨傘陣約 8 米深,而後方人群較為疏落。再者,縱使在案發期間, H
I
其他地方亦有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都只是零碎發生的。辯方指,本 I
案的暴動範圍無論如何都不應該包括中國銀行外,即第一被告人被截
J J
停的位置 6。
K K
72. 第五被告律師代表指,當天的暴動是在軒尼詩道發生。至
L L
於杜老誌道之後的路段情況,由於街道沒有被封鎖,示威者可於該處
M M
流動;故由天樂里至堅拿道西甚至波斯富街的路段情況,證人不清
N 楚 7。 N
O O
73. 第六被告律師代表指,暴動的範圍始於杜老誌道及軒尼詩
P P
道交界。辯方沒有爭議在杜老誌道的人士在警方推進的時候有部份是
Q 向東跑,但他們逃走的範圍,並不等於暴動範圍。如果他們是逃走期 Q
R
間經過紅磡冰室的位置,不會直接把紅磡冰室變為暴動範圍。因此在 R
S S
T 6
第二被告人第一份陳詞 10-13 段。 T
7
第五被告人第一份陳詞 17g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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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缺乏控方的證據下,控方根本未能提供足夠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C 明紅磡冰室對外(第六被告人被控制的位置)的一帶是暴動範圍8。 C
D D
74. 第十被告律師代表指,實際的暴動行為只是發生在軒尼詩
E E
道與杜老誌道的交界。所以,紅磡冰室外(第十被告人被控制的位置)
F 必然不屬於暴動範圍。紅磡冰室與杜老誌道及軒尼詩道交界有超過 F
300 米的距離。控方的證供從來沒有顯示紅磡冰室外有任何暴力行為。
G G
相反,該路段只是充滿著大批正在離開現場的人群,當中有可能是示
H H
威者,亦有可能是一般路人。他們當中有可能在現場逗留了一段頗長
I 的時間,亦有可能剛從任何一個方向到達紅磡冰室外附近位置。 I
J J
75. 只有第七被告律師代表明確表示不爭議控方所指的暴動
K K
範圍和時段9。
L L
考慮
M M
N 76. 於這範疇,控方就證人的證供方面,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至 N
O 第三證人的證供10。 O
P P
77. 本席留意到控方第十證人於辯方盤問時,指她不排除紅磡
Q 冰室是在營業中,亦同意截圖相片顯示紅磡冰室內亮着燈光。縱然紅 Q
R
磡冰室在案發時仍在營業中,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任何被告人與 R
營業中的紅磡冰室有任何關係,例如是紅磡冰室的店員或食客等。控
S S
T 8
第六被告人第一份陳詞 11-12 段。 T
9
第七被告人第一份陳詞 52 段。
10
控方第一份陳詞 101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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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方證人於盤問下,亦同意不排除史釗域道、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有途
C 人出現。 C
D D
78. 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及其他證人就這範疇的證供實與不
E E
爭議呈堂的片段內容相符。辯方盤問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時,主要是向
F 證人了解及補充當時現場的情況。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至三證人 F
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容,證人沒有迴避,證詞中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
G G
不可能性。本席接納有關證人誠實、可靠,接納證人就這範疇的證供。
H H
I 79. 辯方主要爭議,是本案的暴動範圍𧫴限於警方和示威者對 I
峙的位置,即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的交界。辯方指,就當時杜老誌道
J J
後方往東方向至堅拿道西的情況及各被告人被制服的位置的情況,均
K K
沒有有關證供證明是暴動範圍。
L L
80. 控方指本案涉及由非法集結升級的暴動,是於 1712 時開
M M
始,即警方和示威者對峙前(1726 時)已經發生。而辯方則認為暴動
N N
時間及範圍𧫴限於警方到場後和示威者對峙的期間及位置,即謹限於
O 1726 時後,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所以,除爭議暴動範圍外,辯 O
方亦爭議暴動時間。整合而言,本席要考慮:—
P P
Q Q
(i) 警方到場前,即 1712 至 1726 時,杜老誌道近軒尼
R 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 R
詩道是否有暴動發生。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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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ii) 警方到場後與示威者於史釗域道、杜老誌道近軒尼
C 詩道對峙至警方推進時,即 1726 時之後,杜老誌道 C
後方往東方向至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是
D D
否有暴動發生。
E E
F 81. 本案,警方最早約於 1726 時到達史釗域道近軒尼詩道的 F
位置(片段 35)目睹現場情況。至於這刻前的情況,控方依賴呈堂的
G G
錄像片段。
H H
I 82. 控方呈遞了共 102 段錄像片段,而有關片段的截圖亦予以 I
呈堂11。該 102 段錄像片段取自案發時軒尼詩道一帶六個不同位置的
J J
閉路電視鏡頭、從互聯網分別下載的六個新聞媒體 的片段和兩個公 12
K K
開媒體13的片段,及由警方在控罪所指稱的時間及地點一帶所拍攝的
L 錄影片段。有關 102 段的片段依時序開始時間為 17:12:16 時,而最後 L
的錄像片段時間為 18:30:43 時。
M M
N N
83. 就有關的錄像片段,控方編製了一份錄像片段錄載事情發
O 生時序表14,按片段發生的時序排列片段及簡述片段內容。 O
P P
84. 六個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及拍攝方向列於下表(證物
Q
P89915): — Q
R R
S 11
見證物 P855-P896。 S
12
NOW 新聞、香港蘋果日報(Appledaily)、有線電視(i-Cable)、香港電台 32 台(RTHK32)
、香港電台(RTHK)及 TVB 新聞。
T 13
城市廣播的 Facebook 及 Passion Times 熱血時報 的 Facebook。 T
14
見「102 段錄像片段錄載事情發生時序表」MFI-13。
15
鏡頭位置及拍攝方向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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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鏡頭 鏡頭位置
1 軒尼詩道 313 號「中國人壽大廈」
C C
鏡頭向東指向軒尼詩道
D 2 軒尼詩道 313 號「中國人壽大廈」(大門位置) D
鏡頭向東指向軒尼詩道
E E
3 軒尼詩道 313 號「中國人壽大廈」
鏡頭於杜老誌道出口,指向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方向
F F
4 軒尼詩道 314 號「W Square」
G 鏡頭向西指向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方向 G
H 5 軒尼詩道 353 號「華登酒店」 H
鏡頭向東指向軒尼詩道方向
I I
6 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國銀行」
鏡頭向西指向軒尼詩道方向
J J
K K
85. 全部鏡頭的拍攝方向均指向軒尼詩道,而鏡頭 3 更覆蓋杜
L 老誌道與軒尼詩道交界。鏡頭 4 的方向是指向軒尼詩道西面,即史釗 L
域道方向。最接近東面位置的鏡頭 6,位於中國銀行,距離堅拿道西
M M
約 40 米 。鏡頭 1-6 的位置分別坐落於軒尼詩道 313 號、314 號、353
16
N N
號及 409-415 號,鏡頭覆蓋由杜老誌道至中國銀行外的一段軒尼詩道
O 的範圍。雖然有關鏡頭所覆蓋的地方不是連接的,但軒尼詩道的行車 O
P
路和行人路均是一長而直的路形,所以鏡頭 1 至 6 的覆蓋範圍,足夠 P
反映當時軒尼詩道一帶的情況。
Q Q
R 86. 此外,新聞媒體、公眾媒體及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亦於 R
不同時段拍攝到軒尼詩道一帶的情況。
S S
T T
16
見證物 P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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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1712-1726 時
C C
時間
D D
1712–1714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3 號行人路與行車道路東 (鏡頭 2
E 行線之間,帶上手套嘗試拆除在行人路上的鐵 片段 15) E
欄,在旁的示威者打開雨傘遮蓋有關行為。
F F
建築物的玻璃被噴上多個黑色中文大字,行人
路面的磚頭已被掘起一大片
G G
1714-1719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國銀行外的行 (鏡頭 6
H
人路上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 片段 32) H
1715-1721 多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3 號外行人路及馬路 (鏡頭 1
I 東行線上打開雨傘,搖動鐵欄及掘出行人路上 片段 1) I
的磚塊
J J
1715-1719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3 號行人路拆除在行人路 (鏡頭 2
K
上的鐵欄 片段 16) K
1716-1718 示威者將由行人路撬起的磚塊放在杜老誌道與 (鏡頭 3
L 軒尼詩道交界的馬路上,築成路障。同時,示威 片段 20) L
者嘗試將鐵欄拆走及撬開行人路上的磚塊
M M
1718-1719 示威者在馬路燃燒雜物,亦有示威者繼續把雜 (NOW 新聞
物置於馬路及電車軌上 片段 34)
N N
1722-1727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53 號外拆除鐵枝及掘起行 (鏡頭 5
O 人路上的磚塊。 片段 30) O
P 1723 示威者於軒尼詩道集結,繼續撬起行人路上的 (鏡頭 1 P
磚塊及將行人路上的鐵欄拆走 片段 2)
Q Q
1724-1726 示威者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將行人路上的磚 (鏡頭 3
塊掘起並投擲在杜老誌道的馬路上 片段 21)
R R
1726 軒尼詩道史釗域道交界馬路西行線的電車路軌 (NOW 新聞
S 上,有雜物、木板、垃圾桶等著火焚燒,警察到 片段 35) S
場處理
T T
1726-1727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02 號馬路西行線上投擲一 (NOW 新聞
枚汽油彈,汽油彈在軒尼詩道 300 號馬路西行線 片段 3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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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時間
C 著地並起火(17:26:51),示威者沿軒尼詩道向 C
銅鑼灣方向後退
D D
E 87. 於 1712-1726 時,從不同的鏡頭及片段所見的軒尼詩道近 E
史釗域道至中國銀行近堅拿道,示威者無間斷地走到軒尼詩道的馬路
F F
上把由行人路撬起的磚塊放在杜老誌道與軒尼詩道交界的馬路上,築
G G
成路障。示威者於軒尼詩道的行車路及電車路軌上焚燒雜物、木板。
H 他們於行人路上鑿起鐵欄,並把鐵欄移走。軒尼詩道行車路上亦見鋪 H
I
滿磗頭、雜物。於 1714 時開始,中國銀行外的行人路上被塗鴉及噴 I
上白色英文字體。於 1718 時,示威者在馬路燃燒雜物,把雜物置於
J J
馬路及電車軌上。
K K
L
88. 本案關鍵的灣仔軒尼詩道是連接東面的銅鑼灣和西面的 L
金鐘的道路。路段大部份為三或四線雙程行車,而道路中間是東行和
M M
西行電車路,地面有兩對電車軌。片段所見,當時路面沒有如常的交
N 通行車,沒有汽車、公共交通工具如巴士、小巴、的士,亦沒有電車 N
O 於東西線行走於軒尼詩道行車路。於有關的時段,整段路段的交通已 O
完全受阻。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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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1726 時後
C C
時間
D D
1727-1728 史釗域道交界,(左畫面)集結的示威者在馬路 (RTHK
E 上築成傘陣,部份在行人路上及馬路上的示威 片段 69) E
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及磚塊
F F
1727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近杜老誌道交界的馬 (Appledaily
路從地上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並向警方方 片段 48)
G 向投擲過去作還擊 G
H
1727-1729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4 號 W Square 外的馬路西 (鏡頭 4 H
行線上從一個綠色/灰色的大型垃圾桶內取出玻 片段 25)
璃樽
I I
1728 (左畫面)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3 號馬路東行線 (RTHK32
J 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汽油彈在軒尼詩 片段 70) J
道 309-311 號外電車站著地後即起火焚燒
K K
1728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4 號 W Square 外馬路西行 (鏡頭 4
線上向警察防線(即灣仔方向)方向投擲汽油 片段 26)
L L
彈,地面出現火光
M 1729 警察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彈,催淚彈在軒尼 (Appledaily M
詩道杜老誌道交界的馬路著地(17:30:31),示 片段 50)
N 威者執起催淚彈放入防水袋內 N
1730 警察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彈,催淚彈在軒尼 (RTHK32
O O
詩道杜老誌道交界的馬路著地,警方並向示威 片段 72)
者舉橙色警告旗及黑色警告旗
P P
1734-1735 (右上畫面)示威者在堅拿道西至軒尼詩道 409 (i-Cable
Q 號外的一段軒尼詩道電車路上組成人鏈,由銅 片段 62) Q
鑼灣向灣仔方向傳遞雨傘及水等物品
R 1736-1736 警方展示橙旗及發出口頭警告 (警方攝錄 R
片段 85)
S 有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使用綠 S
色光速照射警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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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時間
C 1737-1740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9 號馬路東行線及電車路 (鏡頭 1 C
上放置車軚、巴士站牌等雜物 片段 11)
D D
1741-1742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9 號馬路東行線及電車路 (鏡頭 1
上向擺放在馬路上的車軚投擲汽油彈,使車軚 片段 13)
E E
及雜物燃燒
F 1742 (右畫面)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3 號行人路拉起 (Now 新聞 F
一條紅色繩橫過軒尼詩道馬路東行線 片段 45)
G G
1744 示威者駕駛一輛鑽地車在軒尼詩道 319 號馬路 (RTHK32
東行線上破壞馬路,其後橫放在軒尼詩道 319 號 片段 75)
H 馬路東行線上做成障礙物 H
I 1746-1752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53 號外的行人路上再拆除 (鏡頭 5 I
鐵枝及掘起行人路上的磚塊 片段 31)
J J
1750 示威者在中國銀行行人路用紅色噴漆噴上中文 (鏡頭 6
字體 片段 33)
K K
1752 (右畫面)示威者在軒尼詩道向堅拿道東方向 (Now 新聞
L 組成人鏈 片段 47) L
1753-1754 警方防線沿軒尼詩道向東快速推進,示威者向 (RTHK32
M M
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投擲多枚汽油 片段 76)
彈,汽油彈著地後隨即起火焚燒
N N
1753 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馬路(近電車路),一名 (城市廣播
O 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被汽油彈擊中,頭部近 片段 82) O
左面頰及肩膊的位置着火。示威者於電車路投
擲汽油彈,汽油彈著地後隨即起火焚燒,地面火
P P
光處處
Q 1753 (左畫面)示威者向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電 (Appledaily Q
車路投擲多枚汽油彈(17:53:19),汽油彈著地 片段 55)
R 後隨即起火焚燒,(右)警方沿軒尼詩道向東快 R
速推進
S S
1753-1754 軒尼詩道 397 號外電車路,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 (Appledaily
擲汽油彈,惟失手滑落身旁後方位置,著地後隨 片段 57)
T 即起火焚燒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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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C 史釗域道交界 C
D D
89. 1726 時,警方到達告士打道與史釗域道交界,本案控方
E 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所指,目測有五百名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 E
F 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穿著黑色或深色衣服,大部分人戴防毒面具(「豬 F
嘴」)或蒙著面。有示威者把雜物,例如垃圾桶,欄杆等擺放於路中
G G
造成障礙。亦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叫囂、撐起打開的雨傘並
H H
將傘頂對著警方方向,造成雨傘陣。示威者使用(綠色的)雷射光束
I 照射警方防線。 I
J J
杜老誌道交界、軒尼詩道 314 號及 353 號
K K
90. 1726 時後,從不同的鏡頭及片段所見,於杜老誌道交界、
L L
軒尼詩道 314 號及 353 號,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玻
M M
璃樽、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及拆毁鐵欄、亦有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
N 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雜物及磚塊等築成路障。更有示威者 N
O 拉起紅色繩橫過軒尼詩道馬路東行線到對面西行線方向。1744 時,在 O
軒尼詩道 319 號馬路東行線,示威者駕駛一輛鑽地車破壞馬路,其後
P P
打橫停放在東行線上做成障礙物(片段 75)。
Q Q
R
91. 1729 時至 1742 時,警方曾於軒尼詩道一帶發出 7 次口頭 R
警告、舉出 2 次橙色警告旗及 1 次黑色警告旗,以警告示威者離開,
S S
亦曾多次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但現場的示威者並沒有理會,繼續在
T 軒尼詩道拆除鐵枝及掘起行人路上的磚塊。示威者使用一輛鑽地車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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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軒尼詩道 319 號馬路東行線上破壞馬路,其後橫放在軒尼詩道 319 號
C 馬路東行線上做成障礙物。示威者向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投 C
擲多枚汽油彈,汽油彈著地後起火焚燒(片段 55)。
D D
E E
天樂里交界(近軒尼詩道 375 號)
F F
92. 1753-1754 時,於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示威者
G G
向警察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令馬路上著火焚燒。有示威者打算向警
H H
方方向投擲汽油彈,惟失手滑落身旁後方位置,並隨即起火焚燒。
I I
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國銀行
J J
K 93. 1750 時,於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國銀行外,示威者 K
在行人路上用紅色噴漆噴上中文字體。
L L
M M
堅拿道西
N N
94. 1734-1735 時,新聞媒體(i-Cable)錄像片段(片段 62)
O O
拍攝到,於同一時段,在 (1) 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交界及 (2) 堅拿道
P P
西至軒尼詩道 409 號外,即同時軒尼詩道東西兩面的情況。片段 62
Q 顯示三格畫面,於左方格畫面顯示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交界;而右方 Q
上格畫面顯示同一時段堅拿道西至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一段軒尼詩
R R
道的情況。左方格畫面所見(近西面),警方和示威者對峙及警方施
S S
放催淚彈;而右方上格畫面所見(近東面),示威者大部分戴着口罩
T 在電車路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向灣仔方向傳遞雨傘及水等物品,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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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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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支援。於 1752 時,於新聞媒體(Now)錄像片段(片段 47)中,
C 人鏈仍然可見於堅拿道西至軒尼詩道的電車路上。 C
D D
95. 於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暴動不是靜態的:—
E E
「75. 正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湯偉雄 案中所觀察
F F
到的:“……如今,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性質很不穩定。”他指
出參與者扮演不同的角色,並使用手提電話和在社交媒體上
G 相互交流。他說不能期望一衆罪犯會聚集爲一個靜止的群 G
體,在單一地點有固定的成員。參與者會沿着主幹道以不同
H 的群體四處走動,跑進小巷和建築物,散開並重新聚集,無 H
論是為了回應警方的行動,還是為了追捕不同的目標或出於
I 其他原因。暴力會周期性地爆發和平息。參與者經常相互交 I
流,協調他們的活動。
J 76. 在每一宗案件中,法庭有必要去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 J
發生的地點和時間,以及被告人(如果被指控為主犯)是否
K 身處現場並參與其中。然而,上文提及的不穩定性應予以考 K
慮,而不應過於僵化地看待組成集結的人是誰、集結的地點
L 和持續時間。任何有關受影響地區位置的證據、參與者之間 L
的行為和他們進行通訊的證據,以及有關騷亂持續多久的證
據,應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第 75-76 段)
M M
N 96. 就本案關鍵的灣仔軒尼詩道路段,包括行車路和行人路, N
是一長而直的路形。無論在不同位置的鏡頭、各新聞媒體、公眾媒體
O O
及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所見,示威者的行為覆蓋杜老誌道後方往東方
P P
向至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路段。
Q Q
97. 另外,當警方向東推進時,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他看到
R R
軒尼詩道路面多處被損毀,道路亦佈滿被掘起的磚頭和路障。示威者
S S
仍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推進過程中,地上不時呈現火光。呈堂的
T 片段中,最後能見到此情況為片段 57,時間至 1754 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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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98. 總的而言,於 1712-1754 時,從證人的證供及不同位置的
C 鏡頭、媒體及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清楚可見,案發時示威者無間斷地 C
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
D D
軒尼詩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E E
F 99. 於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F
G G
「破壞社會安寧
H H
88. 正如本院所見,破壞社會安寧是暴動的顯著特徵。在
本司法管轄區,R v Howell 案經常被引用為案例,以闡明此
I 類違法行為的構成。英國上訴法院法官 Watkins 在該案中 I
說:
J J
“……每當某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某人在場時看見其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
K K
某人害怕因襲擊、鬥毆、暴動、非法集結而其他騷亂
而受到如此傷害,即社會安寧正被破壞。正是因為這
L 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於他在場時發生,或他合理 L
地恐怕這種情況會發生,因此警察或其他任何人都可
M 以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罪犯。” M
89. 由於它的焦點在於對人身造成實際傷害,或在某人在
N N
場下損害其財產,或相當可能造成如此傷害或損害等,這似
乎是一個明顯狹隘的表述。在近期的經驗中,暴徒經常肆意
O 破壞非私有財產,並且不是在物主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破壞 O
— 例如拆掉馬路欄杆用作路障、挖掘磚頭以作抛擲之用、
P 砸爛交通燈、損毀閉路電視攝影機,向地鐵車站投擲燃燒彈, P
以及破壞不同政見人士的商鋪。此類行為通常發生在半夜,
當時該處所已關閉且業主不在現場。顯然,這種行為亦會構
Q Q
成破壞社會安寧。
R 90. 在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案 R
中,Bingham 勳爵(Lord Bingham of Cornhill)更廣泛地闡
S 述了源自 Howell 的陳述,指出“該概念的本質在於暴力或暴 S
力威脅”。本院會將採納其説法,作為處理第 19 條上下文中
“破壞社會安寧”一詞的一般方法。任何人對他人或他人的財
T T
產作出暴力的行爲或威脅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令人合理地
恐怕會有這種暴力的行爲,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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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1. 從上文引用的段落可以清楚看到,英國上訴法院法官
C Watkins 在 Howell 案中的陳述,確認了在普通法之下無手令 C
逮捕權的存在。該法官提到有人恐怕社會安寧遭破壞的原因
D
如下(特別是斜體字): D
“……即使當今毆鬥、暴動行為和其他騷亂事件頻繁
E 發生,本院仍然認爲:除非一個已做出或恐嚇要做出 E
的行爲實際上傷害了別人、或在他在場時事實上損毀
F 了他的財物,或相當可能會有這傷害或損毀、又或令 F
其他人害怕這傷害或損毀會發生,否則便並非破壞社
G 會安寧。沒有甚麽比襲擊他人身體或損毀他人財產或 G
恐嚇這樣做更可能激引起對他的反感或憤怒,和一個
報復之心。”
H H
92. 因此,基於有人恐怕社會安寧被破壞而產生的逮捕
I 權,法院裁定那是爲防止該等情況惡化變成公共秩序的破 I
壞,以致激使在場的人報復及爲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感到受威
J 脅。 J
93. 在《公安條例》第 18 和 19 條中,該項政策考慮涵蓋
K 於元素 [4] 中。第 18(1)條禁止的行為包括“激使其他人破壞 K
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第 18 和第 19 條“破壞社會安寧”
L 的概念包括(但不限於)可能引起 Howell 案中設想的激使 L
報復的情況。在涉及實際或威脅對財產做出暴力行為的案件
M 中,該等財產的擁有者不需在場,社會安寧也可被破壞。」 M
(第 88-93 段)
N N
100. 就以上證供證明,示威者(多於三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O O
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P 或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集結的 P
人更有實際地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示威者在控方所指時段,
Q Q
在控罪一所指的範圍進行《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指的非法集結。示
R R
威者的行為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發生了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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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於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C C
「非法集結可以幾乎立即演變成暴動。」(第 10 段)
D D
E 102. 就以上考慮,本席肯定:— E
F F
(i) 警方到場前,即 1712 至 1726 時,杜老誌道近軒尼
G G
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
H 詩道有暴動發生。 H
I I
(ii) 警方到場後與示威者於史釗域道、杜老誌道近軒尼
J J
詩道對峙至警方開始推進時,即 1726 至 1754 時,
K 杜老誌道後方往東方向至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 K
尼詩道有暴動發生。
L L
M 裁斷 M
N N
103. 因此,本席裁定本案暴動發生的時間、範圍、地點,是於
O O
1712-1754 時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
P 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下稱「暴動範圍」)。 P
Q Q
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
R R
S 104. 控方依賴各被告人的逃匿證據作為支持被告人有罪的推 S
論。控方援引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各辯方
T T
反對依賴作為推論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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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5. 本席考慮了陳詞,本席於考慮本案時,不會予以依賴有關 C
證供作為支持各被告人有罪的推論。
D D
E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E
F F
106. 第一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無牌管有無線
G G
電通訊器具」罪(控罪十三)。
H H
107.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十三,本席不會因此而對第一被告人
I I
有任何不利考慮或影響本席就第一被告人其他不承認控罪的獨立裁
J J
決。
K K
108. 控方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四、第五及
L L
第六證人的證供。另外,控方指,第一被告人被錄像片段拍攝到她在
M M
軒尼詩道所作出的行為。
N N
109.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O O
P 110. 辯方的主要爭議是,第一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辯 P
Q 方指錄像片段拍攝到的女子甲不是第一被告人。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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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C C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 22719 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
D D
E 111. 控方第四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2019 年 10 月 6 E
F 日 1730 時,控方第四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 269 號設立警察防線。距 F
離警方防線向東 100-200 米,有四至五百名示威者聚集。大部分示威
G G
者穿著黑色或深色衫、戴頭盔、口罩、面罩,撐起雨傘,並向警方方
H H
向投擲磚頭、雜物和汽油彈。
I I
112. 小隊指揮官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機動部隊小隊其後向前方
J J
推進。推進時,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和汽油彈。控方第四證人亦
K 向示威者投擲一個手擲式催淚煙以阻止示威者,但不成功,示威者繼 K
L 續進行投擲行為(片段 76)。控方第四證人確認片段 76 右邊顯示屏, L
於 17:53 實時,播放器 00:36 時,顯示他在投擲一個手擲式催淚煙。
M M
N 113. 控方第四證人繼續向前跑,他看到有一群為數十多名人 N
O 士,穿黑衫裝束,即較早前在馬路上對峙集結的示威者;從軒尼詩道 O
馬路,走上行人路前往中國銀行。控方第四證人和其他隊員立即上前
P P
圍堵他們。控方第四證人接着處理於中國銀行被圍堵的示威者,並拘
Q Q
捕了其他非本案的示威者。其後控方第五證人警長 34510,前來協助
R 處理(片段 77)。其後於中國銀行外,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處理第一 R
被告人;而控方證人十一處理第二被告人。
S S
T 114. 控方第四證人確認片段 76 及 77 反映當時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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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15. 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辯方向他提意當時沒有十多
C C
名黑衣人士從馬路走上行人路,而且於片段截圖(證物 D1(2-8)) 可見
D D
行人路上人流比較多。辯方向控方第四證人提意,近中國銀行有一報
E 紙檔(證物 D1(1))阻擋行人去路,證人四指他看不到此情況。 E
F F
116. 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他不能夠準確留意到十多名
G G
人士每一位的衣着,但大部份人士均穿深色衣服、他不知道那些人士
H 走入中國銀行時各人的先後次序、何時到場或是否由天樂里或堅拿道 H
西到場的。他亦同意當時現場兵荒馬亂。問及控方第四證人推進時,
I I
示威者是否繼續四散,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威者是向同一個方向跑,
J J
即銅鑼灣方向。
K K
控方第五證人:警長 34510 機動部隊第 3 小隊隊員
L L
M 117. 控方第五證人是機動部隊第 3 小隊隊員。2019 年 10 月 6 M
N 日 1730 時,控方第五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 269 號設立警察防線。距 N
離警方防線向東 100 米,有四至五百名示威者於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
O O
交界聚集。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衫褲、戴頭盔、口罩、防毒面罩及
P P
撐雨傘。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擲磚頭、雜物和汽油彈。當時地上有火
Q 光。 Q
R R
118. 當小隊指揮官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後,示威者沒有跟從警告
S 散去,繼續向警方方向投擲磚頭、雜物和汽油彈。隨後控方第三證人 S
T 指示小隊隊員向東面示威人士方向進行高速追截。控方第五證人於東 T
行線推進見有示威者拉起的紅色魚絲/紅繩以阻止警方追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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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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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9. 於警方高速追截時,示威者沿軒尼詩道向東方向逃走。期 C
間有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投擲雜物、磚頭和汽油彈。當控方第五證人到
D D
軒尼詩道 409 號至 415 號中國銀行時,見有一班示威者為逃避警方追
E E
截,沿馬路前往中國銀行,然後給隊員截獲。他繼續向軒尼詩道度推
F 進直至堅拿道西交界。其後,控方第五證人約三至四分鐘後拆返中國 F
銀行協助隊員圍堵及調查被圍堵人士共 12 名男女及確認身份,當中
G G
包括包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H H
120. 控方第五證人向第一被告人戴膠手銬,並把第一被告人當
I I
時手上的通訊機及灰色口罩放於她的背囊內(片段 98)。然後第一被
J J
告於中國銀行外的梯口坐下,等待進一步處理。控方第五證人確認片
K 段 98,於 6:02:52 時,畫面上顯示的人是他。 K
L L
121. 控方第五證人亦確認片段 59、78 及 98 反映當時情況。
M M
122. 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同意他於三至四分鐘後折返回中國
N N
銀行時,他不能確定那時被控制於中國銀行的人士是否就是他較早推
O 進時看到被警方圍堵的人士。 O
P P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 22572 機動部隊第 2 小隊隊員
Q Q
R
123. 控方第六證人是機動部隊第 2 小隊隊員。2019 年 10 月 6 R
日, 1732 時到軒尼詩道和史釗域道交界,隨隊於現場設立警察防線。
S S
其後警方作出推進並拘捕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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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控方第六證人於 1838 時,於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國
C 銀行出入口外接手處理被圍堵的第一被告人,並於 1855 時宣布拘捕 C
第一被告人。其後他把第一被告人帶回北角警署,並在較後時間撿取
D D
了第一被告人的物品作為證物。
E E
F 125. 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稱搜查第一被告人隨身物品時沒有 F
印象於現場找到曲奇、杯子蛋糕或一支水,但確認當時搜到一件沒有
G G
被檢取作證物的白色 T 恤。
H H
I 126.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 P903 第 1-4 段)
,於 2019 I
年 10 月 6 日約 1838 時,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國銀行,控方第
J J
六證人接手處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衣物及物品包括:—
K K
L 上身:— L
M M
(i) 頭戴黑色鴨舌帽(證物 P29);
N N
(ii) 身穿一件黑色外套(證物 P378);
O O
P P
(iii) 背著一個藍色背囊(證物 P22)。
Q Q
下身:—
R R
S (i) 黑色褲(證物 P379); S
T T
(ii) 淺色波鞋(控方證物 P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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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7. 1855 時,控方第六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向第一被告人宣 C
佈拘捕。於 2006 至 2010 時,警方在北角警署搜查區向第一被告人進
D D
行搜查,經搜身後控方第六證人從第一被告人撿取以下物品:—
E E
F (1) 一個藍色背包(證物 P22)(內載有下列(3)至(7、 F
(9)及(10));
G G
H (2) 一副黑色護目鏡(證物 P23); H
I I
(3) 一部對講機連電池(證物 P24);
J J
K (4) 一對黑色手套(證物 P25); K
L L
(5) 一個黑色口罩(證物 P26);
M M
N
(6) 一包已開封的口罩袋內有四個黑色口罩及兩個白 N
色口罩(證物 P27);
O O
P (7) 一個粉紅色口罩(證物 P28); P
Q Q
(8) 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 P29);
R R
S (9) 一對灰/黑/粉紅色手套(印有「好運 10 運好 GOOD S
LUCK」)(證物 P30);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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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證物 P33)。
C C
128. 在第一被告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一被告拍攝其樣貌、
D D
衣物,及從其撿取的相關證物(證物 P846)。
E E
F 129. 另外,控方指,在片段 5、6、7、8、18、22 和 59 及相關 F
截圖 P919(1-34)所拍攝到,在中國人壽大廈外軒尼詩道掘磚搬磚,以
G G
及其後在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在地上取走磚塊,然後轉到馬路把磚
H H
塊的物件向警方方向掟出的女子甲是第一被告人。片段亦拍攝到女子
I 甲和另一男子甲一起活動。控方指,片段及截圖均拍攝到女子甲的外 I
貌、身形、服飾和裝束與第一被告人一樣。
J J
K 辯方案情 K
L L
130. 第一被告人現時 25 歲,案發時 22 歲,於英國大學修讀課
M M
程,現在是一名海外升學教育顧問。
N N
131. 案發當日是星期日不用上班。早上,第一被告人與父母及
O O
父親的山友到上水華山行山。父親及山友經驗豐富,山友怕第一被告
P P
人的電話接收不到,所以山友借出一部對講機(證物 P24)給第一被
Q 告人使用。第一被告人與母親較先離開,所以未有交還對講機。 Q
R R
132. 1400 時,她和男朋友往友人在銅鑼灣的家焗杯子蛋糕和
S S
曲奇,亦到超市購買烘焙材料。她因為沒有化𥺁,所以在朋友家時沒
T 有拍照,只有曲奇照片(證物 D5(2))。由於被可可粉弄污了身上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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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 T 裇,朋友給她一件黑色 T 裇更換。烘焙時她與友人談到早前燒爛
C 了的隔熱手套,朋友剛有一對多出,就送了她一對使用過的灰/黑/粉 C
紅色手套(證物 P30)。1715 時,第一被告人的男朋友因相約了朋友
D D
故先離開。1730 時,第一被告人離開並把部份杯子蛋糕和曲奇放入背
E E
包裏。第一被告人於地圖上記錄「1」代表當時身處位置(證物 D1(5))
。
F F
133. 第一被告人沿波斯富街行到軒尼詩道打算乘 673 號巴士
G G
回上水,但發覺馬路上佈滿人羣及沒有行車。她便打算乘紅色小巴但
H H
不知道車站位置(證物 D1(5)),於是打電話給男朋友求助(地圖上
I 記錄「2」代表位置),男朋友回覆指紅色小巴站近駱克道偉德大廈 I
(地圖上記錄「3」代表位置)。當路經鵝頸橋時,有一陌生人將沒有
J J
包裝的一對黑色手套(證物 P25)、一個眼罩(證物 P23)及一個黑
K K
色口罩(證物 P26)「塞」比第一被告人,她雖然正在講電話但亦因
L 貪小便宜而有接收。 L
M M
134. 第一被告人發現紅色小巴服務時間由晚上七時至凌晨五
N N
時。於是第一被告人決定乘的士回上水;但因為現金不足,所以用手
O 機地圖尋找附近的匯豐銀行提款機,發現最近的提款機位於天樂里。 O
於是她便打算從馬師道行到天樂里。
P P
Q Q
135. 當第一被告人行到馬師道軒尼詩道交界時,有一群穿黑
R 衫、戴頭盔、口罩的人湧過來;她反應不及,順着人群快步走往銅鑼 R
灣方向(地圖上記錄「4」位置)。期間,遇到前方阻塞便停步,她亦
S S
嗅到催淚煙的氣味。她擔心催淚煙刺激皮膚敏感,因早前不久才看過
T T
醫生;便把剛接到的手套戴上左手上。急忙中只來得及左手帶了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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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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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拿出口罩,她本想從背包拿出手機,但因為情急卻拿了對講機出來。
C 之後,第一被告人被人群迫到中國銀行,然後便有警察上前來到截停 C
(地圖記錄「5」位置)。被警員截停後,第一被告人沒有違抗指令。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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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第一被告人否認控方所指片段中的女子甲是她本人。
F F
考慮
G G
控罪一
H
辨認 H
I I
137. 控方邀請法庭於片段中辨認出女子甲是第一被告人。本席
J J
考慮了人物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及案例包括 AG ’s reference (No 2 of
K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K
L 366/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 及香港特別 L
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M M
N 138. 就這議題,本席認為不能肯定女子甲是第一被告人。原因 N
O 如下:— O
P P
(1) 控方一方面指,黑色或深色衣著是一般示威者常見
Q 的服飾及裝束(如鴨舌帽、護目鏡和手套)。證人 Q
R
證供指當時現場有數百名示威者。從錄像片段所 R
見,在暴動範圍的人有數百人,大多身穿黑衫黑褲
S S
亦戴上面罩。另一方面,控方倚賴片段拍攝到女子
T 甲的黑色服飾及裝束以憑藉辨認出是第一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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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控方指,第一被告人的黑色褲的 Adidas 圖案標記特 C
別。然而,Adidas 乃是現今時常流行的一般運動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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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牌子。
E E
F (3) 有些片段如片段 22,是可清楚看到示威者的行為及 F
環境情況,但就個人身份辨認的質素而言,因鏡頭
G G
與女子甲的距離,未能清晰呈現。
H H
I
(4) 第一被告人表示女子甲的波鞋是白色,而她本人的 I
波鞋上是有三間薄荷綠(證物 P380)而且污糟呈現
J J
灰色所以不同。控方認為,證物 P380 在 2019 年撿
K 取,時至現在已超過三年的時間,當中布料上的污 K
L 跡會有所變深。可是,控方並沒有任何證人在檢取 L
證物後,於接近案發的時間內觀看有關錄像片段及
M M
檢視當時的證物 P380,以能和現時的證物辨認作對
N N
比證供,作為倚賴此陳述的基礎。
O O
139. 因此,本席不能肯定有關錄像片段中的女子甲便是第一被
P P
告人。
Q Q
R
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 R
140. 辯方爭議,控方第四證人就他目睹十多名黑衣人士,其後
S S
確認當中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走往中國銀行的觀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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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本席提醒自己 Turnbull 案例17指引。法庭在考慮證供時,
C 須考慮作出辨認時的情況為何,包括距離、燈光、視線有否受阻等。 C
本席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亦可能有不穩妥及錯誤的情況。
D D
E E
142. 控方第四證人屬第三隊隊員,在推進的時候,是位於比較
F 前方的機動部隊人員並曾與接近警方的示威者擲手擲骰催淚煙。片段 F
清楚顯示,第三隊隊員(頭盔藍色識別燈)於對峙時,是站在近軒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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詩道向東面路段中間的馬路上。控方第四證人所見的十多名黑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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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是位於前方的馬路上;而中國銀行是位於 409-415 號軒尼詩道(向
I 東)的左方行人路上。 I
J J
143. 控方第四證人亦於推進時,曾於軒尼詩道 381 號向示威者
K K
投擲手擲式催淚煙。十至二十秒後,控方第四證人推進到軒尼詩道
L 409-415 號中國銀行外,他身處馬路上,見十多名黑衣人士在他前方 L
的馬路上走往左方的中國銀行。控方第四證人立即將他們圍堵,繼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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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控方第五證人接手處理。那十多名黑衣人士是立即被圍堵於中國銀
N N
行外凹位區(證物 P905(23)),難以離開。控方第四證人肯定那十多
O 名人士是在馬路走往左方的中國銀行,而非沿行人路前往中國銀行。 O
而被圍堵的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內。
P P
Q Q
144. 過程中,不見得辯方(第一被告)指行人路上報紙檔(證物
R D1(1))曾阻隔去路或與本案有任何關係。事實上,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R
亦沒有提及報紙檔。辯方亦指當時兵荒馬亂,控方第四證人不能準確
S S
地描述那十多名人士的衣着、性別、高度、年齡、到中國銀行外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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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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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先後次序及方向。辯方呈遞片段截圖(證物 D1(2-8))以反映當時
C 現場多人,影響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可是,片段截圖的鏡頭位置, C
實與控方第四證人親眼目睹並親身在現場觀察他前方的馬路位置,是
D D
完全不同的角度及情況。再者,控方第四證人於上前推進的時刻,要
E E
實在詳細觀察到每一位的衣着、性別等資料是不可能的事。但是,針
F 對那十多名人士的行徑走動方向,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清晰和肯定 F
的。
G G
H 145. 推進時,控方第四證人是在最前方,較早時最前方對峙的 H
示威者亦往東退。那十多名黑衣人士在控方第四證人推進不久後便被
I I
目擊於近中國銀行的馬路上,所以他們不會是如辯方所指由天樂里或
J J
堅拿道西走到近中國銀行的馬路上。因為當時站在對峙前方的示威者
K 正在向東急退逃避警方追截。所以當時的情況不會容許由天樂里或堅 K
L
拿道西逆流前進到馬路的位置再走往行人路上中國銀行外的凹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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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片段 98 見,被圍堵及控制於中國銀行外的人士,大部份
N 都是穿黑色衣飾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當時亦是穿着黑色上 N
衣。
O O
P P
147. 案發時有日光,控方第四證人於軒尼詩道 381 號向示威者
Q 擲手擲式催淚煙後的短時間內,見有十多名黑衣人士在他的前方的馬 Q
路走往中國銀行,然後立即被圍堵,不能離開。過程中,控方第四證
R R
人的觀察沒有間斷。第一被告人亦不爭議,警員是在中國銀行截她的。
S S
就以上考慮,本席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他目睹的十多名黑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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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包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從軒尼詩道的馬路走上行人路
C 往中國銀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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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四至第六證人的證供及盤問下的
E E
內容,證詞中均沒有迴避、不合理性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
F 第四至第六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F
G G
149. 本席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H H
I
150. 第一被告人解釋,她於被拘捕時搜出的一部對講機連電池 I
是她父親的山友當日早上借給她的。因第一被告人與母親較早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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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未有機會把對講機還給山友。山友借給第一被告人的原因是怕她
K 接收不到電話。若然她父親及山友都有豐富的行山經驗,亦有意識行 K
L 山時會接收不到電話便需要使用對講機,以能夠安全地互相聯繫著; L
令人難以明白的是,經驗豐富的山友為何會借出一部並沒有持有由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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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事務管理局批出有效適當牌照的對講機給第一被告人,而她父親又
N N
不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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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第一被告人表示還未有蒙面法前,第一被告人平時有攜口
P P
罩在身的習慣,為乘車上班掩蓋倦容。她亦表示只會在有化妝時才拍
Q Q
照,所以沒有和朋友於整曲奇時拍過照片。她亦害怕催淚氣體刺激她
R 的皮膚(不是指氣管)造成敏感,所以立時戴上手套。這都見她十分 R
關注儀容及對引起自己敏感的東西會特別警惕。但另一方面,她稱貪
S S
小便宜,便接受被陌生人「塞」給她的護目鏡、口罩及手套的個人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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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物品。有關物品並沒有包裝,她不知道有否被人使用過,亦沒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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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衛生問題,卻當時於現場戴上來歷不明的手套又不擔心對她造成敏
C 感,實屬矛盾。另外,被告人的朋友剛巧多出一對使用過的隔熱烘焙 C
手套,而被告人又不介意接納。再者,盤問下她表示知道陌生人所派
D D
的物品通常會在示威活動中使用,若管有這些物品,當被搜查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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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致嫌疑及被拘捕的風險,但她仍然接收。
F F
152. 第一被告人於 1730 時離開朋友家後,尋找交通工具回家。
G G
當第一被告人行經路線「2」至「3」(證物 D1(5))而經過堅拿道西
H H
時,正在尋找交通工具回家的她,必會留意附近的交通情况。於 1734
I 時於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示威者組成的人鏈已經出現;於 1752 時, I
仍有人鏈存在。第一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當時關鍵的軒尼詩道的交通
J J
已受阻及有暴動發生,有汽油彈投擲於該路段上,地上不時有火光。
K K
沒有打算參加暴動的第一被告人,仍然選擇由馬師道走入軒尼詩道路
L 段尋找銀行提款機,繼而突然給人群推進到中國銀行是不合情理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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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就第一被告人所解釋身上的物品來由及她當時行走的路
N N
徑原因,無論其單一的解釋或綜合起來的表述,均充滿堆砌效果。
O O
154. 就以上考慮,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之證供。雖然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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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Q Q
證案。
R R
是否參與暴動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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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
C 刑責:盧建民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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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於 1712 至 1754 時,軒尼詩道東西行線已沒有交通行車或
E E
電車行駛。行人路的地面被損毁、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馬路上
F 鋪滿由磚頭、雜物及木板築成的路障。行人路的鐵欄被示威者拆除, F
並移走。示威者亦於行車路及電車軌上焚燒雜物。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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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路西行線上投擲汽油彈,地上不斷出現火光。於 1734 時,近東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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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堅拿道西的電車軌上,示威者在電車路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向灣
I 仔方向傳遞雨傘及水等物品,以支援前方的示威者。於 1752 時,此 I
人鏈仍然見到於堅拿道西的電車軌上。警方到場後,亦發出警告、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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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警告𣄃、發射多發催淚彈。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
K K
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
L 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L
M M
157. 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們在場曾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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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
O 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 O
P
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 P
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
Q Q
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
R 四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四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 R
S 間內見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軒尼詩道馬路走上行 S
人路前往中國銀行,立即將他們圍堵,繼而由控方第五證人接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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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是被目擊由馬路走上行人路,然後走到中國銀行後立即被
C 警方圍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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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第一被告人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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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
F 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威 F
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一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四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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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截停和控制,因此,第一被告人
H H
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於暴
I 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 I
一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往後退的人多,控方第四證人目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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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走上行人路方向到中國銀行後立即
K K
被圍堵。
L L
159. 再者,就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黑色鴨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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帽、穿上黑色外套、黑色褲,帶備護目鏡、一部對講機連電池、一對
N N
黑色手套、黑色口罩及一對灰/黑/粉紅色手套,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
O 拒的推論是她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第一被告人是僅僅 O
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P P
Q Q
160. 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一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
R 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 R
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一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
S S
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
T T
第一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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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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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E E
162. 控方就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四、第五及
F F
第十一證人的證供。
G G
H 163. 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位品格證人程景坡先 H
生,程先生是當時第二被告人的中學校長。
I I
J J
164. 辯方主要的爭議是,第二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
K K
控方案情
L L
M 165. 就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證供,見上文。 M
N N
控方第十一證人:警員 22704 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
O O
P 166. 控方第十一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2019 年 10 月 P
6 日 1720 時,控方第十一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 269 號設立警察防線,
Q Q
東面見到有四至五百名示威者於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位置聚集。當時
R R
示威者穿著黑色衫褲、戴頭盔、防毒面具及口罩,部分示威者手持鐵
S 枝及雨傘,更有部分示威者向警察防線投擲磚頭及汽油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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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控方第十一證人沿軒尼詩道跑至近堅拿道東時,接到通知
C 前去協助處理中國銀行外被截停十多名示威者中的其一名人士,即第 C
二被告人。於 1756 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對第二被告人進行調查。於
D D
1854 時,證人向第二被告人宣布拘捕。控方第十一證人確認個別截圖
E E
冊 2 內的 9 張截圖內紅格圍著的人是第二被告人。
F F
168. 盤問下,控方第十一證人確認,當被指示舉高雙手及其後
G G
帶往警署時,第二被告人是合作的。第十一證人亦同意,他到中國銀
H 行進行調查時,第二被告人已被控制。 H
I I
169.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 P903 第 7-12 及 69 段),
J J
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約 1756 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在軒尼詩道 409 至
K 415 號中國銀行出入口外接手處理第二被告人。 K
L L
170. 當時,第二被告人:—
M M
N (1) 身穿:— N
O O
(i) 黑色短衫(證物 P400);
P P
(ii) 黑色短褲(證物 P401);
Q Q
R R
(iii) 戴黑色鴨舌帽(證物 P91);
S S
(iv) 白色運動鞋(證物 P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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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頸上掛著一個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 P90)。
C C
171. 1854 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以
D D
「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罪向第二被告人宣佈拘捕。
E E
F 172. 2048 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在北角警署,向第二被告人進 F
行搜查。經搜身後控方第十一證人從第二被告人搜出及撿取包括以下
G G
物品作為證物:—
H H
I
(1) 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 P91); I
J J
(2) 一個藍色 3M 防毒面具連灰/白色過濾罐(證物
K P90); K
L L
(3) 一個灰色背包(證物 P88);
M M
N (4) 一個藍色外科口罩連包裝袋(證物 P93); N
O O
(5) 一對灰色 3M 手套(證物 P94);
P P
(6) 一個透明眼罩(證物 P89);
Q Q
R R
(7) 兩個灰色口罩(證物 P92);
S S
(8) 一張八達通(證物 P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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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在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警員替第二被告人拍攝其樣貌、
C 衣物,及從其撿取的相關證物(證物 P84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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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 E
F 174. 第二被告人現時 19 歲,案發時 16 歲18。 F
G G
175. 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位品格證人程景坡先
H 生。程先生是第二被告人的中學校長,現時退休,擔任校董。 H
I I
第二被告人的辯方證人:程景坡先生
J J
K 176. 程先生證供指,第二被告人於學校就讀中一直至中六畢 K
業。程先生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一位有禮貌、誠懇、愛幫助人、不用武
L L
力解決問題的人。第二被告人的校內操行亦不錯。雖然第二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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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績不太理想,但他仍能完成中六畢業。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是一名
N 中五學生。 N
O O
177. 第二被告人是非華語學生,生長於單親家庭,他和菲藉母
P P
親一同生活。第二被告人的母親是一名餐廳服務員,常於晚間當值。
Q 案發後,程先生基於第二被告人品格良好,所以援助了第二被告人的 Q
醫療輔導費用。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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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承認事實證物 P903 第 6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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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程先生呈遞了一份被告人中三至中六的校內課外活動報
C 告(證物 D2(1)),以證明第二被告人在高中期間參加了不同學會, C
亦於不同學會被選為副會長、秘書及大使。於 2018/19 學年,第二被
D D
告人憑着其卓越的藝術天份,在七百名學生中被選為 Art Ambassad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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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79. 學校師生約有一千人,程先生接觸第二被告人機會不多。 F
案發翌日,程先生知道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程先生不肯定學校的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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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否參與反修例遊行,但知道高中生有「手牽手」人鏈活動。
H H
I 考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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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K K
180. 辯方爭議控方第四證人看見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二被告
L L
人,走往中國銀行時的證供。本席採納上文就著控方第四證人觀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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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本席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即第二被告人是由軒尼詩道的
N 馬路走往中國銀行。 N
O O
181. 如前述,本席接納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亦考慮了
P P
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容及回應、控方第十一證人沒有
Q 迴避及證詞中也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 Q
R
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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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第二被告人傳召了辯方證人為他的品格證人,以顯示他有
T 正面及良好的品格。本席在考慮證據的時候會謹記這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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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本席接納程先生的證供指,第二被告人有正面的品格。程
C 先生是當時第二被告人的中學校長,以程先生與第二被告人關係,他 C
們的接觸圍繞學術、校內課外活動及家庭的經濟背景狀況。程先生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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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翌日知道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但於案發當天,程先生不在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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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84. 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是一名高中學生,他一直由中三開始 F
有參與學校的多項不同類型的課外活動學會,包括有學術、旅遊、地
G G
理、藝術、通識及電腦等。在參加校內的課外活動及擔任學會內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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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的過程中,第二被告人必與他人有社交接觸及對社會時事有所認
I 知。當時學校高中生有一些關於反修例事件的人鏈活動。第二被告人 I
有能力擔當大使,在此學習背景下,無論對學校內或當時的社會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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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的事宜,他不會一無所知。
K K
L 是否參與暴動 L
M M
185. 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
N N
刑責:盧建民案。
O O
186. 案發當日為星期日,學生不用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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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87. 灣仔是香港市區的核心地帶之一,身為香港學生,不會不 Q
R
知曉。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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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如前所述(見上文第 156 段),於 1712 至 1754 時,就當
C 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 C
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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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們在場曾與
F 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 F
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
G G
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
H H
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
I 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 I
四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四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
J J
間內見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軒尼詩道馬路走上行
K K
人路前往中國銀行,立即將他們圍堵,繼而由控方第五證人接手處理。
L 第二被告人是被目擊由馬路走上行人路,然後走到中國銀行後立即被 L
M
警方圍堵。 M
N N
190. 第二被告人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
O 本席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 O
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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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二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四證人在
Q Q
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截停和控制,因此,第二被告人
R 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是於暴 R
S
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 S
二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往後退的人多,控方第四證人目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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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二被告人,走上行人路方向到中國銀行後立即
C 被圍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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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再者,就第二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黑色鴨舌
E E
帽、穿上黑色短衫、黑色短褲,有一個藍色 3M 防毒面具連灰/白色過
F 濾罐丶一對灰色 3M 手套、一個透明眼罩及兩個灰色口罩,亦沒爭議 F
第二被告人於被截停時,他的防毒面具連濾罐是掛於頸上的;本席認
G G
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
H H
排除第二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I I
192. 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二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
J J
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
K K
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二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
L 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 L
第二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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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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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第三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在身處非法集
P P
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六)。
Q Q
R
194. 控方就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十二及第 R
十三證人的證供。另外,控方指,第三被告人被錄像片段拍攝到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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軒尼詩道所作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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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C C
196. 就控罪一,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第三被告人有否參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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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暴動及是否有足夠的基礎從錄像片段辨認身份。就控罪六,控方
E E
能否證明被告人佩戴蒙面物品的方式是否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
F F
控方案情
G G
H 控方第十二證人:警員 23005 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 H
I I
197. 控方第十二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於 1730 時,
J J
控方第十二證人到達灣仔軒尼詩道 269 號外東行線組成防線。距離防
K 線 100 米,於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有 400 至 500 名示威人士叫囂, K
當中大部份人有頭盔、面罩、防毒面具、雨傘裝備。示威者築起雨傘
L L
陣佔據軒尼詩道馬路和行人路。另外,軒尼詩道地下鋪滿磚頭和其他
M M
障礙物。示威者向警方防線照射綠色雷射光以及投擲汽油彈。
N N
198. 小隊指揮官警告示威者,但示威者沒有散開。控方第十二
O O
證人按指示向示威者方向,用法德魯防暴槍發射催淚煙。其後小隊指
P P
揮官下令機動部隊 E 大隊向前推進。控方第十二證人亦隨即沿住軒尼
Q 詩道向東,往堅拿道方向向前衝。 Q
R R
199. 於軒尼詩道 417 至 421 號外,距離控方第十二證人左前方
S S
大約 3 至 4 米,見到一名中等身材,紥啡色擯辮,戴黑色鴨舌帽、防
T 護眼罩、3M 過濾口罩,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鞋、孭黑 T
U U
V V
- 62 -
A A
B B
色背囊的第三被告人向東跑。控方第十二證人第一眼見到第三被告人
C 時,控方第十二證人在 417 至 421 號軒尼詩道的馬路,第三被告人在 C
行人路上。於是控方第十二證人衝前捉着第三被告人右手,喝令「警
D D
察,咪走」。但第三被告人仍然嘗試往前跑,控方第十二證人再使用
E E
「直臂壓倒」,令其跌倒地上。當第三被告人跌倒地上及停止掙扎後,
F 控方第十二證人扶起第三被告人,帶她於路邊石壆坐下。當時控方第 F
十二證人見到第三被告人額頭有一道橫 3 至 4 厘米的傷口,亦有流
G G
血。控方第十二證人於是用清水協助第三被告人清洗傷口,及使用敷
H H
料為第三被告人止血。控方第十二證人曾經問第三被告人的傷是否被
I 制服時跌倒造成,第三被告人回答表示不清楚。 I
J J
200. 控方第十二證人其後帶第三被告人到軒尼詩道 417 至 421
K K
號大廈樓梯口,急救員為她作出治療。期間,控方第十二證人檢查第
L 三被告人的背包有否易燃物品,亦將第三被告人的眼罩放進背包內; L
M
但第三被告人戴著的 3M 過濾口罩,因為纏着被告人的頭髮而不能解 M
開,所以沒有除下。
N N
O 201. 第三被告人被帶往北角警署。於搜身前,背包都是一直由 O
她自己保管的。控方第十二證人緊接第三被告人搜身後,於第三被告
P P
人的背包內,搜出已開封的 30 條膠索帶(證物 P110),但忘記了是
Q Q
在背包的哪一袋格找到。
R R
202. 控方第十二證人指因第三被告人頭戴帽、面戴護目鏡及
S S
3M 過濾口罩,因此,控方第十二證人不能看到第三被告人面容。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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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控方第十三證人:女警員 25816 應變大隊第三梯隊員
C C
203. 控方第十三證人負責北角警署搜身區域。她負責協助觀察
D D
女警員 26225 向第三被告人搜身的過程。過程中,第三被告人的背包
E E
沒有被檢查或干擾。
F F
204.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 P903 第 13-18 段),於
G G
2019 年 10 月 6 日約 1800 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十二證人在軒尼詩道
H H
427 至 429 號外處理第三被告人。當時,第三被告人的裝束如下:—
I I
(i) 頭戴鴨舌帽(證物 P109);
J J
K (ii) 啡色頭髮束起辮; K
L L
(iii) 身穿黑短袖上衣(證物 P409);
M M
N (iv) 孭有黑色背囊(證物 P102); N
O O
(v) 穿黑色短褲(證物 P410);
P P
(vi) 穿白色鞋邊深色鞋面波鞋(證物 P441)。
Q Q
R R
205. 1853 時,控方第十二證人拘捕第三被告人,罪名為非法
S 集結。 S
T T
206. 於同日,控方第十二證人撿取包括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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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A A
B B
C (1) 一個黑色背包(證物 P102)(內載有包括以下(6)及 C
(9)物品);
D D
E (2) 一副護目鏡(證物 P103)(有血跡)); E
F F
(3) 一個灰色 3M 防毒 面具連粉 紅色過濾 棉( 證物
G G
P104);
H H
(4) 一對黑色手袖(證物 P105);
I I
J J
(5) 一對黑色手套(證物 P106);
K K
(6) 一個黑色口罩(證物 P107);
L L
M (7) 一個包裝袋(證物 P108); M
N N
(8) 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 P109);及
O O
P (9) 一張八達通(證物 P113)。 P
Q Q
207. 於同日較後時間警方人員替第三被告人拍攝相片(證物
R R
P848)。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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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A A
B B
208. 盤問下,辯方投訴控方第十二證人作證期間於休庭時,曾
C 與其他警務人員溝通。控方第十二證人表示他只是與其他警員說別的 C
事宜,不涉本案內容。
D D
E E
209. 盤問下,辯方指出,控方第十二證人不是第一位接觸第三
F 被告人的警員,他亦沒有追截、壓低及控制第三被告人、沒說過「警 F
察咪走」。控方第十二證人接觸第三被告人前,有其他警員用警棍打
G G
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向控方第十二證人投訴有警員打她。控方第
H H
十二證人全部否認。控方第十二證人指第三被告人有曾向他表述,第
I 三被告人的朋友被警員打。 I
J J
210. 控方指,片段 3、4、79、97 以及有有關片段的截圖(P907(1)-
K K
(9))、控方證物 P848 相片冊及從第三被告人撿取的證物互相比對,
L 結論得出在相關時刻,即 1724-1725 時,在軒尼詩道中國人壽大廈對 L
出路段搬運地磚,束馬尾戴黑色鴨舌帽的女子乙,就是本案的第三被
M M
告人。
N N
O 辯方案情 O
P P
211. 第三被告人現時 24 歲,案發時 21 歲 。19
Q Q
R
212. 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R
S S
T T
19
承認事實證物 P903 第 69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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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A A
B B
213.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第三被告人呈堂一
C 份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證物 D3(1))以證明 C
她在當案發日有受傷及她向醫生投訴指於 1800 時,她被警務人員襲
D D
擊,令她頭部受傷、感到暈眩,曾經數秒失去知覺。報告指,她完全
E E
警覺及清醒。在右前額有 5 厘米長的深裂傷、雙肘有擦傷、左後肩胛
F 區及肩峰突有觸痛。她獲發病假由 2019 年 10 月 6 日至 14 日。 F
G G
考慮
H H
I 控罪一 I
辨認
J J
K 214. 控方邀請法庭於片段中辨認出女子乙是第三被告人。本席 K
L 考慮了人物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及有關案例。 L
M M
215. 就這議題,本席認為不能肯定女子乙是第三被告人。原因
N 如下:— N
O O
(1) 控方一方面指,黑色或深色衣著是一般示威者常見
P P
的服飾及裝束。證人證供指當時現場有數百名示威
Q 者。從錄像片段所見,在暴動範圍的人有數百人, Q
R
大多身穿黑衫黑褲亦戴上面罩。另一方面,控方倚 R
賴片段拍攝到女子乙的黑色服飾及束馬尾髮型以
S S
憑藉辨認出是第三被告人。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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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A A
B B
(2) 控方指,女子乙於軒尼詩道中國人壽大廈對出路段
C 搬運地磚。控方依賴的只有 2 個片段(片段 3-4)涉 C
一個鏡頭,而片段拍攝到的人物及行為時間短及清
D D
晰度低。
E E
F 216. 因此,本席不能肯定有關錄像片段中的女子乙是第三被告 F
人。
G G
H
已開封的 30 條膠索帶 H
I I
217. 辯方沒有向證人指出已開封的 30 條膠索帶(證物 P110)
J J
不是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包中搜出;但是辯方指,背包是不能鎖上的。
K 控方第十二證人不知道第三被告人在北角警署搜身時,背包的位置。 K
L 在過程中,辯方指,於北角警署可能有其他被捕人把膠索帶放到背包 L
中。
M M
N 218. 控方第十二證人指他由目擊第三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於 N
O 北角警署搜身前,第三被告人的背包都是由第三被告人自己保管的。 O
於北角警署搜身區,控方第十三證人女警員指,第三被告人的背包從
P P
沒有被檢查或干擾。緊接其後,控方第十二證人於北角警署在第三被
Q Q
告人的背包內搜出膠索帶。
R R
219. 本席亦留意到,同時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大律
S S
師,向控方第十四證人確認在北角警署時,被捕人可坐著於臨時扣留
T 中心等候見值日官。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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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A A
B B
C 220. 第三被告人除在北角警署搜身時,背包都是一直由她自己 C
保管的(包括於臨時扣留中心)。於北角警署搜身區內,第三被告人
D D
的背包沒有被檢查或干擾。開封的 30 條膠索帶的證物鏈證供是連接
E E
的。於北角警署的搜身區域是作搜身的用途,警署內有警員看守,他
F 人或其他被捕人難以對不屬自己物品作出干擾的行為。而且,第三被 F
告人沒有可能容許他人或其他被捕人把已開封的 30 條膠索帶放到自
G G
己的背包中。本席肯定已開封的 30 條塑膠帶是一直在第三被告人的
H H
背包中直至被搜出。
I I
221. 辯方指出,控方第十二證人不是第一位接觸第三被告人的
J J
警員,指他亦沒有追截、壓低及控制第三被告人、沒說過「警察咪走」
。
K K
控方第十二證人接觸第三被告人前,有其他警員用警棍打第三被告
L 人。於醫療報告中,第三被告人亦曾投訴被警員襲擊。 L
M M
222. 本席提醒自己 Turnbull 案例20指引。
N N
O 223. 案發時有日光,控方第十二證人向前推進時,目標是按指 O
示拘捕示威者。控方第十二證人於第一眼目擊第三被告人時,第三被
P P
告人是在行人路上跑。同時,控方第十二證人又清楚說出自己的位置
Q Q
是在馬路上。控方第十二證人當時與被告人的距離為 3 至 4 米,證供
R 清楚地表述當時第三被告人頭上戴着的物品,身上穿着的衣着及顏 R
色、及第三被告人的行為直至控方第十二證人制服她,控方第十二證
S S
T T
20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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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A A
B B
人「直臂壓到」令第三被告人跌倒。控方第十二證人亦不排除是於制
C 服時弄傷第三被告人。醫療報告指,第三被告人右前額有 5 厘米長的 C
深裂傷、雙肘有擦傷、左後肩胛區及肩峰突有觸痛。
D D
E E
224. 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由他第一眼目擊第三被告人直至
F 如何制服她都是清晰的。本直接納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肯定控方 F
第十二證人是第一位第一時間目擊及接觸第三被告人的機動部隊隊
G G
員。
H H
I 225.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十二及第十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 I
的內容及回應、證人沒有迴避及證詞中也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
J J
性。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二及十三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
K K
L 是否參與暴動 L
M M
226. 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
N 刑責:盧建民案。 N
O O
227. 辯方指,當日有另外的示威遊行進行,地點也很接近。另
P P
外的示威遊行活動者,有可能從維多利亞公園香港島西邊推進,也有
Q 可能有示威者在金鐘一帶折返,因此有可能經過本案現場或附近。 Q
R R
228. 於 1712 至 1754 時,當時案發的軒尼詩道現場的情況與示
S S
威遊行環境狀態完全截然不同。當時軒尼詩道上可見,行人路的磚塊
T 被崛起鋪滿馬路上,不能行車(包括電車)。不同類型的雜物如垃圾、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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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路牌、焚燒的雜物築在馬路上堵路,亦有大型鑽地機損毁馬路,其後
C 放於路上。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發出警告舉旗、示威者不時投擲汽油 C
彈,地上火光處處、催淚煙不時發射及發出聲響、而催淚煙亦不時冒
D D
起。當時現場暴動的環境情況,與可順流而行的遊行活動環境大相逕
E E
庭。若是示威遊行者,更會知道遊行環境與暴動情況大有分別。若沒
F 有意圖參與暴動者,不會走近案發時關鍵的軒尼詩道甚或逗留。 F
G G
229. 如前所述(見上文第 156 段),於 1712 至 1754 時,就當
H H
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
I 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I
J J
230. 控方第十二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在場曾與示威者
K K
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控方第十二證人亦曾
L 向示威者的方向發射催淚煙。就現場暴動的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 L
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
M M
控方第十二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
N N
第十二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
O 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十二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 O
標。控方第十二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間內於軒尼詩道 417 至 421 號
P P
外,見第三被告人在行人路上向東跑,於是控方第十二證人衝前制服
Q Q
第三被告人。
R R
231. 第三被告人由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
S S
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
T T
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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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A A
B B
威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三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二證
C 人在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截停和控制,因此,第三被 C
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是
D D
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
E E
時,第三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走避不及而被控方第十二證
F 人制服。 F
G G
232. 再者,就第三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黑色鴨舌
H H
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鞋邊深色鞋面波鞋、戴一副
I 護目鏡、孭黑色背包、戴一個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有 I
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及已開封的 30 條塑膠
J J
帶;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K K
因此,本席排除第三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L L
233. 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三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
M M
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
N N
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三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
O 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 O
第三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P P
Q Q
控罪六21
R R
S S
21
控罪詳情指,第三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
T 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 245 章《公安條例》 T
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
個半面式防毒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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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A A
B B
234. 辯方指,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如何穿戴面具面罩使其難以
C 辨認,證供未有清楚完整的表達。 C
D D
235. 沒有爭議,一個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證物
E E
P104)是從第三被告人撿取的。
F F
236. 控方第十二證人第一眼目擊第三被告人時,距離她 3 至 4
G G
米,見她戴黑色鴨舌帽、防護眼罩及 3M 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
H H
控方第十二證人指因物品遮蓋着他不能看到第三被告人的面容。控方
I 第十二證人帶第三被告人到軒尼詩道 417 至 421 號大廈樓梯口時,因 I
第三被告人頭部受傷,將第三被告人的護目鏡放進背包內;但第三被
J J
告人戴著的 3M 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因為纏着被告人的頭髮而
K K
不能解開,所以沒有除下。
L L
237. 證供清晰可見,第三被告人佩戴的 3M 防毒面具連粉紅色
M M
過濾棉纏着被告人的頭髮而不能除下,表示面具的帶子是緊繫於第三
N N
被告人頭部的。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案發時第三被告人是
O 穩妥地戴上 3M 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於面上,並遮蓋她大部份面 O
容,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
P P
Q Q
238. 第三被告人戴的一個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
R (證物 P104),是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案發時遮掩她大部份面容; R
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2 條釋義22,是蒙面物品。
S S
T 22
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 241K 章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2 條釋義 T
訂明:「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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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A A
B B
C 239. 案發時,第三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C
解,使用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因此,本席
D D
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六罪名成立。
E E
F 第四被告人的案情 F
G G
240. 第四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在身處非法集
H 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七)。 H
I I
241. 控方就針對第四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十四證人
J J
的證供。
K K
242. 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L L
M M
243. 就控罪一,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第四被告人有否參與本
N 案的暴動。就控罪七,辯方爭議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佩戴蒙面物品的 N
方式是否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
O O
P 控方案情 P
Q Q
控方第十四證人:警員 20836 機動部隊第四小隊隊員
R R
S 244. 控方第十四證人是機動部隊第四小隊隊員,手持長盾。 S
1730 時,控方第十四證人到達灣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東行線舆其
T T
他隊員組成防線。距離防線 100 米,有過百名示威人士堵路、進行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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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A A
B B
壞和焚燒行為、投擲磚頭和汽油彈,亦有用雷射筆照射警方防線及叫
C 囂。示威者大部份穿黑衫褲和戴帽。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了約半小時後, C
約 1753 時,控方第十四證人收到指示奉命往銅鑼灣方向推進,控方
D D
第十四證人便和隊員向前衝。
E E
F 245. 軒尼詩道 417 至 421 號紅磡冰室外,控方第十四證人於 1 F
米距離,見一名男子,即第四被告人,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衫、
G G
黑色褲、孭着黑色背囊,背着證人向東行銅鑼灣方向跑。跑動推進期
H H
間,控方第十四證人手持的長盾因搖晃撞到第四被告人的背部,第四
I 被告人隨即面朝地跌下。控方第十四證人於是上前把長盾壓著第四被 I
告人的背,以制服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反抗,用手撐地,雙腳不
J J
停向後一曲一直地踢。第四被告人情緒激動大嗌。控方第十四證人用
K K
膠手銬把第四被告人雙手鎖上。控方第十四證人扶第四被告人到紅磡
L 冰室外坐下,亦向他進行搜身(片段 99)。 L
M M
246. 控方第十四證人見第四被告人戴着一個黑色口罩,口罩帶
N N
子掛在第四被告人雙耳,口罩正前方遮蓋第四被告人鼻孔以下的面
O 部。於紅磡冰室外,控方第十四證人把第四被告人的口罩拉低往下巴 O
位置(片段 60 及 91)。
P P
Q Q
247. 控方第十四證人確認片段 60、91 及 99 反映當時情況。
R R
248.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 P903 第 19-25 段),於
S S
2019 年 10 月 6 日約 1758 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十四證人在軒尼詩道約
T T
417 至 421 號紅磡冰室外行人路制服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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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9. 當時,第四被告人的服飾如下:— C
D D
(i) 頭戴黑色 Nike 鴨舌帽(證物 P162);
E E
(ii) 面戴黑色口罩(證物 P160);
F F
G G
(iii) 身上孭著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 P159);
H H
(iv) 身穿黑色短袖 T 裇(證物 P424);
I I
J (v) 穿黑色長褲(證物 P425); J
K K
(vi) 穿鞋底有白邊深色運動鞋(證物 P426)。
L L
M 250. 約 1802 至 1806 時,控方第十四證人在紅磡冰室外行人路 M
上搜查第四被告人的褲袋及斜孭袋,經搜查後在第四被告人的斜孭袋
N N
搜出包括:
O O
P (1) 一包包裝印有 PITTAG 的黑色口罩(證物 P161); P
Q Q
(2) 一張成人八達通(證物 P164);及
R R
S
(3) 一支飲用過的水。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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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A A
B B
251. 1809 時,控方第十四證人在軒尼詩道約 417 至 421 號紅
C 磡冰室外以「非法集結」及「禁止蒙面規例」罪向第四被告人宣布拘 C
捕。
D D
E E
252. 於 2117 時至 2121 時,控方第十四證人在北角警署向第四
F 被告人進行搜查。經搜身後控方第十四證人從第四被告人搜出及撿取 F
包括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G G
H H
(1) 一個黑色側孭袋(證物 P159);
I I
(2) 一個黑色口罩(證物 P160);
J J
K (3) 一個包裝袋,袋內有兩個未開封的黑色口罩(證物 K
P161);
L L
M M
(4) 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 P162);及
N N
(5) 一張八達通卡(證物 P164)。
O O
P 253. 在第四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四被告人拍攝其樣 P
Q 貌、衣物及從其身上撿取相關證物,相片冊證物 P849。 Q
R R
254. 盤問下,辯方指出,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口供
S 紙)中沒有提及他在主問時講述第四被告人情緒激動大嗌的情節。控 S
T
方第十四證人承認疏忽。在盤問時,控方第十四證人才說第四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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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踢到他的腳。辯方指,第四被告人沒有跑,只是未來得及跑已經從後
C 被控方第十四證人襲擊。控方第十四證人不同意。 C
D D
辯方案情
E E
F 255. 第四被告人現時 34 歲,案發時 31 歲23。 F
G G
256. 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H H
考慮
I I
J J
257. 辯方批評,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沒有清楚描述第四被告
K 人如何逃跑。控方第十四證人說第四被告人反抗,只是長盾壓在第四 K
被告人的反應動作。
L L
M M
258. 控方第十四證人屬第四隊隊員(頭盔綠色識別燈),片段
N 清楚顯示,在對峙及推進時,是站在近軒尼詩道向東面路段左方的馬 N
路上;而紅磡冰室是位於軒尼詩道約 417 至 421 號(向東)的左方。
O O
P 259. 控方第十四證人證供述,控方第十四證人是首先見距離他 P
Q 1 米的第四被告人跑,亦因控方第十四證人推進向前,所以他的長盾 Q
撞到第四被告人的背。控方第十四證人於庭上嘗試用不同的字眼描述
R R
被告人如何反抗踢腳,但全部意思都是闡述一樣的動作。證供見,由
S S
控方第十四證人第一眼目擊第四被告人直至如何制服他都是清晰的。
T T
23
承認事實證物 P903 第 69 段。
U U
V V
- 78 -
A A
B B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及回應、證人
C 沒有迴避及證詞中也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第 C
十四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D D
E E
控罪一
F F
是否參與暴動
G G
H 260. 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 H
I
刑責:盧建民案。 I
J J
261. 同樣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同樣提出有關當
K 日有另外的示威遊行進行,地點也很接近,可能有示威遊行者經過本 K
案現場或附近。本席於上文已回應並採納。
L L
M M
262. 如前所述(見上文 156 段),於 1712 至 1754 時,就當時
N 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 N
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O O
P P
263. 控方第十四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在場曾與示威者
Q 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範圍, Q
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
R R
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十四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
S S
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十四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
T 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十四證人依指示 T
U U
V V
- 79 -
A A
B B
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十四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間內於軒尼
C 詩道 417 至 421 紅磡冰室外,見第四被告人在行人路上向東跑,於是 C
控方第十四證人制服第四被告人。
D D
E E
264. 第四被告人由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
F 然本席不能肯定第四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 F
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
G G
威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四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四證
H H
人在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因此,第四被告人不會是突
I 然出現於現場在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 I
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四被告
J J
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走避不及而被控方第十四證人制服。
K K
L 265. 再者,就第四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黑色 Nike L
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袖 T 裇、黑色長褲、鞋底有白邊深色運動鞋、孭
M M
著一個黑色斜孭袋、面戴黑色口罩,有一包包裝印有 PITTAG 的黑色
N N
口罩;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
O 圖。因此,本席排除第四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O
P P
266. 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四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
Q Q
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
R 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四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 R
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
S S
第四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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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A A
B B
控罪七24
C C
267. 辯方指,案發時,就第四被告人如何穿戴面具面罩使其難
D D
以辨認,證供未有清楚完整的表達。
E E
F 268. 沒有爭議,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證物 P160)是從第四 F
被告人檢取的。控方第十四證人指,掛耳式囗罩是遮掩着第四被告人
G G
鼻孔以下的面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截停後於紅磡冰室外,控
H H
方第十四證人才將第四被告人面罩拉低於下巴位置,見片段 60 及截
I 圖。 I
J J
269. 第四被告人戴的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證物 P160)遮掩
K 他大部份面容;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2 條釋義,是蒙面物品。 K
L L
270. 案發時,第四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M M
解,使用一個掛耳式口罩,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本席裁定控方已
N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控罪七罪名 N
O 成立。 O
P P
第五被告人的案情
Q Q
271. 第五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在身處非法集
R R
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八)。
S S
24
控罪詳情指,第四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
T 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 245 章《公安條例》 T
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式口罩。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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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A A
B B
C 272. 控方就針對第五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八、第九及 C
第十證人的證供。
D D
E 273. 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E
F F
274. 就控罪一,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第五被告人有否參與本
G G
案的暴動。就控罪八,辯方提出有合理辯解。
H H
控方案情
I I
J J
控方第八證人:警員 18137 機動部隊第一小隊隊員
K K
275. 控方第八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一小隊隊員。2019 年 10 月 6
L L
日,1727 時,控方第八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克街位置設立防
M M
線,面向東面銅鑼灣,見到有接近 100 名示威者於約 100 米外行人路
N 及行車路上打橫排開向防線叫囂,甚至投擲磚頭雜物。當時示威者穿 N
著黑色衫褲、戴頭盔、防毒面具、眼罩及口罩,部分示威者手持玻璃
O O
樽及標語,路上障礙物包括垃圾桶、欄杆、磚頭、垃圾、雨傘及雜物,
P P
當中估計有數十把雨傘打開傘布,用傘頂做成屏障去對著防線。
Q Q
276. 現場指揮官根據當時情況,不斷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
R R
示威者儘快離開,而示威者不聽從警告,沒有意圖離開及繼續叫囂。
S S
1752 時,指揮官指示部隊沿軒尼詩道西行線向東面銅鑼灣推進掃蕩,
T 跟著控方第八證人收到命令衝前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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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A A
B B
277. 當時控方第八證人於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寶靈頓道位置,見
C 到面前約 10 米外軒尼詩道西行線旁行人路上的第五被告人,於是進 C
行追截,而第五被告人看見這情況便掉頭準備向銅鑼灣方向逃走,追
D D
截期間第五被告人不斷揮舞手腳、激烈掙扎及推開控方第八證人,及
E E
後在控方第九證人協助下成功控制第五被告人進行查問。約 1755 時,
F 控方第八證人向第五被告人宣布將其拘捕,理由是第五被告人干犯非 F
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其後在第五被告人身上撿取證物及安排警員替
G G
第五被告人上手銬。控方第八證人確認第五被告人當時身穿衣著及裝
H H
備的情況。
I I
278. 1800 至 1820 時,控方第十證人於軒尼詩道 409 號外對第
J J
五被告人行搜身及搜查其隨身物品。同日晚上,控方第十證人於北角
K K
警署將從第五被告人撿取的物品交給控方第八證人作為案件證物,並
L 於法庭上確認。 L
M M
279. 控方第八證人確認片段 84、94、95、96 及 102 反映當時
N N
情況。
O O
280. 盤問下,第五被告人的律師指控方第八證人的庭上口供指
P P
有關初次見到第五被告人時的兩人距離為 10 米,與記事冊的「3 至 5
Q Q
米距離」相差甚遠,控方第八證人解釋 10 米是追截第五被告人的距
R 離,而兩人最初相距約 5 米。其後盤問時,播放錄像片段(證物 D5- R
10、P893)及展示截圖(證物 D5-2(c)、D5-10(c)、D5-12(b) ),質疑
S S
控方第八證人的記錄冊及口供紙沒有記錄拘捕過程中曾有另一警員
T T
向第五被告人使用警棍及在拘捕後等待帶上手銬的 5 至 6 分鐘期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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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同一警員曾向第五被告人使用武力。此外,當中亦有另一名女子於扣
C 查後被釋放。 C
D D
281. 控方第八證人解釋只記錄拘捕第五被告人的過程,其他事
E E
情不會仔細記錄也不清楚。
F F
控方第九證人:警長 4232 機動部隊第一小隊隊員
G G
H 282. 控方第九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一小隊隊員。於 2019 年 10 月 H
I
6 日 1726 時,控方第九證人隨隊前往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見到 I
該處有接近 100 名示威者,當時示威者穿著黑色衫褲、戴頭盔、蒙面
J J
或戴防毒面具,手持鐵枝、雨傘或長條形物品,部分示威者向警方投
K 擲玻璃樽及雜物,路上有垃圾桶及雜物被焚燒,亦有傘陣。於是控方 K
L 第九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近克街位置,面向銅鑼灣設立四排防線,每 L
排防線配備不同裝備,與示威者對峙。而示威者仍然向警方叫囂,投
M M
擲雜物及汽油彈,部份示威者打開雨傘放在地上設傘陣。
N N
O 283. 現場指揮官根據當時情況,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而示威者 O
不聽從警告,沒有離開現場。大約 30 分鐘後,警方向示威者方向發
P P
射催淚煙及橡膠彈,示威者只是將聚集地點稍微向東退移至軒尼詩道
Q Q
過了杜老誌道一點,亦有部份示威者選擇離開現埸。於是警方以正常
R 步伐向東推進,當抵達杜老誌道時,指揮官指示部隊快速向銅鑼灣天 R
樂里推進,期間示威者不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雜物,路面出現多個
S S
火堆,控方第九證人跨過,快速趕至軒尼詩道西行行車線近寶靈頓道
T T
位置時,看見控方第八證人正在追截第五被告人,便上前用警棍擊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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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A A
B B
第五被告人大腿位置,協助制服第五被告人。在地上等候期間,第五
C 被告人欲從袋內取出物件,由於不清楚會是什麼,基於安全理由,控 C
方第九證人將第五被告人按在地上,才替其扣上手銬,並由控方第八
D D
證人向第五被告人作出拘捕。
E E
F 284. 控方第九證人確認片段 84、94 及 102 反映當時拘捕第五 F
被告人情況及補充其證供上遺溜的細節。
G G
H H
285. 盤問下,向控方第九證人指出片段:
I I
(i) 片段 84,拍攝範圍由軒尼詩道 379 號馬路東行線至
J 軒尼詩道 418 至 437 號,時間是 1753 時 0 秒至 33 J
K 秒(共 33 秒)。於播放至第 31 秒時,畫面上顯示 K
控方第九證人於鐵閘外用物件擊打第五被告人下
L L
身。
M M
N (ii) 片段 102 位置是軒尼詩道 418 至 430 號外,1758 時 N
12 秒至 1759 時 11 秒(共 59 秒),控方第九證人
O O
位於畫面中間,在其下面的人為第五被告人,畫面
P P
最左邊的人為控方第八證人;可以見控方第九證人
Q 替第五被告人上手銬的過程。 Q
R R
片段 84 的內容與片段 102 的內容於時間軸上相隔
S 了 5 分鐘,控方第九證人指該段時間內第五被告人 S
T 「想」從袋內取出一些物品,控方第九證人看見後 T
便將第五被告人按在地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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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A A
B B
C (iii) 片段 94,1759 時第五被告人橫𧻗馬路至另一面。 C
D D
286. 控方第九證人同意:他是接近第五被告人時便立即揮動警
E 棍擊打第五被告人,用武力制服對方,當時現場亦有一名不在警方記 E
F 錄上的女子在第五被告人身旁,而他將第五被告人反轉按落地下後是 F
聽到第五被告人謂她沒有反抗。播放的片段喚起他當日遺忘了的記
G G
憶,該名不在警方記錄上的女子在澄清其救護員身份後便獲得釋放,
H H
而他將第五被告人反轉按在地上是因為第五被告人在上手銬過程中
I 欲從袋內取出物品,他怕會對第五被告人做成危險,故以該手法處理 I
第五被告人。
J J
K
控方第十證人:女偵緝警員 12000 港島總區公眾活動調查組第二隊隊 K
L 員 L
M M
287. 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 1727 時,控方第十證人跟隨大隊由
N 軒尼詩道向東推進,其後被主管吩咐前往軒尼詩道 409 號外處理第五 N
O 被告人。控方第十證人帶第五被告人前往軒尼詩道 417 號外核身份, O
並對第五被告人進行搜身及搜查她的隨身物品。當時第五被告人戴著
P P
黑白色的頭盔(證物 P168),面上戴著彩色鏡面的黑色眼罩(證物
Q Q
P170)及一個綠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 2 個粉紅色濾罐(證物 P167),
R 其他搜出的隨身物品包括:一條藍色花紋圍巾(證物 P173);一個黑 R
色背包(證物 P165);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 P166);一張八達通
S S
(證物 P178);一隻黑灰色手套(證物 P172);一副太陽眼鏡(證
T T
物 P175);一對黑色手袖(證物 P171);一把縮骨遮(證物 P17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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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A A
B B
而該證物於搜獲時的狀況是鬆開,並沒有用帶捆綁好;與及紙巾和一
C 些卡片等物品。 C
D D
288. 控方第十證人於辯方盤問時指,不排除紅磡冰室是在營業
E E
中,亦同意截圖相片顯示紅磡冰室內亮着燈光。
F F
289. 控方第十證人確認片段 94、95 及 96 反映當時情況。
G G
H 290.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 P903 第 26-29 段),於 H
I
2019 年 10 月 6 日約 1752 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八證人在軒尼詩道近寶 I
靈頓道行人路把第五被告人控制。當時,第五被告人:—
J J
K (1) 身穿:— K
L L
(i) 黑色上衣(證物 P427);
M M
N (ii) 黑色長褲(證物 P428); N
O O
(iii) 黑色運動鞋(證物 P430)。
P P
(2) 頭上:—
Q Q
R R
(i) 戴有黑白色頭盔(證物 P168);
S S
(ii) 戴着一條藍色花紋圍巾遮蓋頸部(證物
T T
P17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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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iii) 戴有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 P167); C
D D
(iv) 一個黑色眼罩泳鏡(彩色鏡面)
(證物 P170)
;
E E
(3) 雙手穿上黑色手袖(證物 P171);
F F
G G
(4) 孭有黑色背囊(證物 P165);
H H
(5) 孭着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 P166)。
I I
J 291. 於同日約 1755 時,控方第八證人以「非法集結」及「違 J
K 反蒙面法」罪向第五被告人宣布拘捕。於同日約 1800 時至 1820 時, K
控方第十證人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搜查第五被告人隨身物品及進行
L L
搜身。其後於當晚約 2230 時控方第八證人在北角警署,把控方第十
M M
證人在上述 1800 時至 1820 時從第五被告人搜出及撿取包括以下物品
N 作為證物:— N
O O
(1) 一個綠/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控
P 方證物 P167); P
Q Q
(2) 一個黑/白色頭盔(證物 P168);
R R
S (3) 一條藍色花紋圍巾(證物 P173); S
T T
(4) 一個黑色背包(證物 P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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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 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 P166); C
D D
(6) 一張八達通(證物 P178);
E E
(7) 一隻黑/灰色手套(證物 P172);
F F
G G
(8) 一副太陽眼鏡(證物 P175);
H H
(9) 一對黑色手䄂(證物 P171);
I I
J (10) 一把短雨傘(證物 P174);及 J
K K
(11) 一個黑色眼罩泳鏡(彩色鏡面)(證物 P170)。
L L
M 292. 在第五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五被告人拍攝其樣 M
貌、衣物,及從其撿取(相片 6 及 7 的一把長雨傘及一副黑色護目鏡
N N
除外)的相關證物,相片連同目錄的相片冊(證物 P850)。
O O
P 辯方案情 P
Q Q
293. 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楊華慶先
R R
生。楊先生是第五被告人的男朋友/未婚夫。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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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五被告人證供
C C
294. 第五被告人現時 36 歲,案發時 33 歲25,大學副學士畢業。
D D
辯方證人楊先生是第五被告人的男朋友/未婚夫,於小學時已相識。第
E E
五被告人是一位平面設計師,楊先生任職文藝機構行政經理,工作地
F 點在灣仔軒尼詩道富德樓。 F
G G
295. 2019 年 10 月 5 日第五被告人於楊先生元朗家過夜。2019
H H
年 10 月 6 日第五被告人打算參加當日的大遊行,而楊先生打算回灣
I 仔富德樓工作。第五被告人出發後才知道當日遊行未獲批准但仍決定 I
參加以表達她反對法例的聲音,亦因為她已錯過了 10 月 4 及 5 日的
J J
遊行。當時第五被告人帶楊生叮囑的物品,包括面具連過濾罐、「豬
K K
嘴」、圍巾、手套、背包斜孭袋、太陽眼鏡、手袖、兩個泳鏡。
L L
296. 他們到達崇光後,楊先生回富德樓工作。第五被告人加入
M M
遊行至金鐘(證物 D5(1)-(6))。
N N
297. 1654 時 於 金 鐘 太 古 廣 場 附 近 有 疑 似 催 淚 煙 ( 證 物
O O
D5(6c)),所以第五被告人在背包拿出「豬嘴」、手套戴上,同時把
P P
楊先生給她的泳鏡戴上。1708 時警方不批准市民使用軒尼詩道向東
Q 行,於是沿皇后大道東行到灣仔街市,再轉入灣仔道。第五被告人沒 Q
有為意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的情況,但見有人聚集。第五被告人到德
R R
仁街的 7-11 便利店買水飲,便除下「豬嘴」掛於頸上(路線位置證物
S S
D5-(16))亦聽到有雜聲。第五被告人見楊先生沒有打電話給她,於是
T T
25
承認事實證物 P903 第 6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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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她打算經天樂里去富德樓找他。約 1745-50 時,第五被告人到天樂里
C 及軒尼詩道交界,見多人在馬路上。她望向左邊(向西)見到有人群, C
見到他們投擲物品及打開傘。當時富德樓正在對面街,但見到富德樓
D D
的閘關了,情況緊急。於是打電話比男朋友,但電話沒通。因當時有
E E
催淚煙,第五被告人戴上「豬嘴」及泳鏡。
F F
298. 同一時間,有一男一女救護員(FA)(遇到他們位置「2」
G G
證物 D5-(16)),其中一人頭上有十字標誌,見到第五被告人咳,便
H H
走向第五被告人接觸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男救護員告知第五被告人警
I 方之前曾開槍和發射很多催淚彈,男救護員拿了一個白色頭盔給第五 I
被告人,並為第五被告人戴上。第五被告人解釋是因為聽到警方曾開
J J
槍,害怕受傷所以接納戴上頭盔。第五被告人依男救護員建議和女救
K K
護員向東(銅鑼灣)方向行(證物 D5(12c))。第五被告人沒有如證
L 人八所說,回頭或掉頭望。 L
M M
299. 到近 Titoni 舖時,控方第八證人突然在第五被告人的左前
N N
方衝向女救護員,揮動警棍打向女救護員,於是第五被告人用雙手抱
O 女救護員,控方第九證人見狀便毆打第五被告人,她及女救護員跌在 O
地上被截停(位置「3」證物 D5-(16))。控方第九證人其後放走女救
P P
護員(證物 D5(13d)),令第五被告人不能再找到聯絡女救護員的方
Q Q
法。
R R
300. 第五被告人表示自己有皮膚(蕁麻疹)及氣管敏感多年,
S S
她看位於砵蘭街的劉穎芳醫生約十年,她向劉醫生索取了自己的病歷
T T
報告(MFI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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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01. 第五被告人參加過多次的遊行,自己也數不到次數。第五 C
被告人於 2008 年開始有參加遊行。她支持和平遊行。於 2019 年的 6
D D
月至 10 月,她亦有參與遊行,知道不時出現有衝突及有催淚煙發射
E E
的情況。
F F
302.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第五被告人呈堂一
G G
份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證物 D5(15))以證明
H H
她在當案發當日有受傷。報告指,第五被告人左邊手肘觸痛、左邊臂
I 部有兩個約 4 x 12cm(高/上)及 6 x 14cm 年(低/下)的血腫。 I
J J
第五被告人的辯方證人:楊華慶先生
K K
303. 楊先生的公司位於軒尼詩道 365 號富德樓一樓(證物
L L
D5(17))。案發時,他回公司為在當日深水埗大南街進行的賣舊書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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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項目而返灣仔工作(證物 D5(18))。
N N
304. 楊先生稱第五被告人長期有蕁麻疹(即風癩)及氣管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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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連續三至四個月去東華醫院看中醫治療,第五被告人長期受到這
P P
些病煎熬。第五被告人有不定時看睇中西醫,已經成為生活一部份,
Q 為防止敏感,第五被告人有買成藥進食,但情況嚴重便看醫生。第五 Q
R
被告人不時找劉穎芳醫生求診。 R
S S
305. 楊先生及第五被告人喜歡行山。他和第五被告人擁有屬於
T 進階的行山裝備:如背包(證物 P165)、防割破手套(證物 P17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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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楊先生因為工作,不能參與 10 月 6 日反法蒙面法遊行。於前一晚,
C 楊先生有協助及叮囑第五被告人帶備冰袖、豬嘴,圍巾以防催淚煙; C
亦有縮骨遮及給第五被告人他的泳鏡。楊先生表示相信物品皆為保護
D D
衣物。第五被告人並沒有帶索帶(用作堵路)及其他攻擊性物品。
E E
F 306. 楊先生表示在公司感覺不到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也感覺不 F
到汽油彈爆炸。楊先生表示由於沒有與第五被告人約定時間,所以只
G G
想盡快做完工作。約 1830 時,收到妹夫短訊知道第五被告人被拘捕。
H H
I 307. 楊先生表示於 2019 年有和第五被告人多次參加遊行。 I
J J
考慮
K K
308. 本席考慮了盤問下,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的證供。控方第
L L
八證人在盤問下,才表述於拘捕第五被告人時,亦是有另一位女救護
M M
員與第五被告人一同被制服。但這部份案情於主問時,並沒有帶出,
N 在盤問播放片段時,控方第八證人才確認。其後控方第九證人上前協 N
O 助控方第八證人控制第五被告人。控方第九證人亦同意片段,及有些 O
案情沒有記錄下,在播放片段後才喚醒他的記憶。控方第九證人承認
P P
有用棍打第五被告人,亦道出有關原因。就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沒
Q Q
有爭議。
R R
309. 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表示部份案情沒有記下,但於拘捕第
S S
五被告人的過程,已經被錄像片段拍攝到。本席只依賴錄像片段及所
T 反映的情況(片段 84、102、證物 D5(10)(13))。片段見,當於控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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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證人上前制服第五被告人時,第五被告人有抱着女救護員。但片
C 段亦見女救護員和第五被告人一同是在最接近警方推進並向東跑退 C
的位置。辯方是不爭議控方第八證人是控制第五被告人的警員。(見
D D
承認事實 P303 第 26 段)。其後控方第九證人上前協助,這都不爭議。
E E
F 310. 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屬機動部隊第一隊隊員。片段清楚顯 F
示,第一隊隊員(頭盔紅色識別燈)於對峙時,是站在軒尼詩道向東
G G
近右方的位置;而 Titoni 鋪是位於號軒尼詩道近寶靈頓道(向東)的
H H
右方。
I I
311. 本席就第五被告人辯方案情有以下考慮。
J J
K 312. 第五被告人指,他不知道男女救護員為何不幫他人而走來 K
L 協助她,亦不知道救護員為何會多出一頂頭盔給她。她從男救護員得 L
知警員曾開槍,她指因害怕受傷所以讓男救護員幫她戴上白色頭盔。
M M
但明顯,白色頭盔是不能夠防彈的。若第五被告人害怕警員開槍,她
N N
戴上的頭盔,看不到能幫助她,或有保護的作用。再者,她身上任何
O 衣物或物品都不是防彈的。第五被告人從救護員知道軒尼詩道有如此 O
危險的情況,當時她身上亦沒有有效的保護裝備,她又害怕受傷;本
P P
席看不到為何她仍然選擇跟救護員走入軒尼詩道並再向東行。第五被
Q Q
告人的行為是不合情理的。
R R
313. 第五被告人表示,如果與楊先生沒有互相約定時間,大家
S S
會有默契地到銅鑼灣的 Pure Fitness 等侯對方,他們亦該中心是會員。
T T
當時楊先生亦沒有任何危急的情況,需要第五被告人即時到富德樓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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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生。既然當時第五被告人知道軒尼詩道有開槍的危險情況發生,
C 她大可從原先天樂里的路段退回,亦沒可能指她認為退回的路段是危 C
險,因為那是她剛才原先走過的路段,她清楚那路段的情況。本席認
D D
為她的說法有內在不可能性,
E E
F 314. 若第五被告人當時打算是要到富德樓找楊先生,她必會留 F
意往富德樓路段的情況,即軒尼詩道。她當時走的路線與軒尼詩道不
G G
遠(路線位置證物 D5-(16))。她說於 7–11 只聽到軒尼詩道有雜聲,
H H
在盤問時才指有關雜聲是催淚彈聲。於呈堂的片段所見,在 1726-1754
I 時,關鍵的軒尼詩道路段現場不斷有汽油彈、催淚彈、雜物投擲着。 I
第五被告人不可能如她所述,是在到達天樂里近軒尼詩道的交界路口
J J
(路線位置「2」證物 D5-(16))與救護人員接觸才知道軒尼詩道的暴
K K
動情況。
L L
315. 第五被告人指她不認為參加遊行衣着的顏色(如黑色)及
M M
裝束有甚麼特別意思。第五被告人指他於 2008 年已開始參加遊行,
N N
直至案發日前亦參加過遊行無數。第五被告人必然觀察到遊行者的衣
O 着顏色裝束及用意。於當時社會事件的背景下,參與者衣着的顏色及 O
裝束,必有其意思。本席不認為第五被告人說出真話。
P P
Q Q
316. 同樣地,楊先生指他不認為衣着的顏色(如黑色)及裝束
R 與參與集結、暴動有關。楊先生過往亦有參加遊行的經驗,必會知道 R
參與者衣着顏色及裝束的用意。楊先生於第五被告人出發時,必見第
S S
五被告人穿着的黑色衣着。他提醒第五被告人要帶備的裝束物品如冰
T T
袖、豬嘴、泳鏡、圍巾、縮骨遮等;在當時的社會事件背景下,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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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着及裝束,正是集結、暴動示威者常用的衣着及裝束。本席不認為
C 楊先生說出真話。 C
D D
317. 案發時,楊先生沒有和第五被告人一起,他於案發時不在
E E
場,不知道第五被告人於案發時的行為。
F F
318. 就以上考慮,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之案情。本席不接納
G G
第五被告人於警方推進不久時,於天樂里進入軒尼詩道;亦不接納她
H H
戴著的頭盔是救護員給她的。
I I
319. 雖然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在控方,控
J J
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K K
L
控罪一 L
M M
是否參與暴動
N N
320. 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
O O
刑責:盧建民案。
P P
Q 321. 辯方指,當日有一個大型反緊急法反蒙面法遊行,由 1400 Q
時開始,已有成千上萬的人和平地由銅鑼灣崇光出發,經灣仔、金鐘
R R
至中環遊行。直至 1650-1710 時,警方在金鐘道天橋舉旗及於金鐘一
S S
帶施放催彈煙驅散人群,1710 時左右開始使用揚聲器呼龥遊行人士
T 往皇后大道東灣仔方向離開,並中止人群從軒尼詩道折返。辯方指, T
第五被告人很大可能是從皇后大道東往灣仔方向離開的其中一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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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是未有暴動。當天的暴動是在軒尼詩道,但是天樂里、馬師道、寶
C 靈頓道等其他街道都是沒有封鎖的,控方不能排除有示威人士是在警 C
方推進時經這些道路走入軒尼詩道。
D D
E E
322. 當時關鍵的軒尼詩道的環境情況,與辯方所指和平的大型
F 反緊急法反蒙面法遊行活動環境情況大相逕庭。於辯方呈遞的銅鑼 F
灣,經灣仔金鐘至中環的遊行片段及截圖(證物 D5(1)-(6))中,沒有
G G
見如在關鍵的軒尼詩道暴動的情况發生即:沒有示威者於行人路掘磚
H H
並鋪滿馬路上,沒有不同類型的雜物如垃圾、路牌、焚燒的雜物築在
I 馬路上堵路,沒有大型鑽地機損毁馬路,沒有於行人路上塗上大型中 I
英文字,沒有人鏈傳遞支援物資、沒有警方與示威者對峙,沒有示威
J J
者不時投擲汽油彈地上著火處處等的情況。
K K
L 323. 若是和平的反蒙面法遊行者,辯方指的第五被告人,不時 L
有參加遊行的她更會知道遊行環境與暴動環境情況大有分別。若沒有
M M
意圖參與暴動者,不會走近案發時關鍵的軒尼詩道甚或逗留。
N N
O 324. 再者,當時接近推進時的天樂里情況是,於 1753-1754 時, O
在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示威者向警察方方向投擲汽油彈,
P P
馬路上汽油彈不時著火焚燒(片段 55)。
Q Q
R 325. 如前所述(見上文 156 段),於 1712 至 1754 時,就當時 R
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
S S
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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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們在場曾與
C 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 C
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
D D
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
E E
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
F 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 F
八及第九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於
G G
推進時是在最接近退後往東的示威者,於近寶靈頓道,見第五被告人
H H
向東退,於是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制服第五被告人。
I I
327. 第五被告人由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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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五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
K K
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後才推進。片段見,控方第八及第九
L 證人於推進時,是最近前方退後的示威者。第五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 L
M
隊員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和九在推進不久後,近寶靈頓道暴動範圍內 M
被目擊、截停和控制,因此,第五被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在被
N N
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
O 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五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 O
P 但由於走避不及而被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制服。 P
Q Q
328. 再者,就第五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頭盔、穿
R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戴着一條藍色花紋圍巾遮蓋頸部、 R
S
戴有一個綠/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戴一個黑色眼罩 S
泳鏡(彩色鏡面)、雙手穿上黑色手袖、孭有黑色背囊、孭着一個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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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斜孭袋、有一隻黑/灰色防割破手套、一副太陽眼鏡及一把短雨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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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
C 此,本席排除第五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C
D D
329. 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五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
E E
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
F 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五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 F
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
G G
第五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H H
I 控罪八26 I
J J
330. 辯方不爭議第五被告人有戴防毒面罩,但是有合理辯解。
K K
331. 辯方依賴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4 條:—
L L
M M
「第 3(2)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N (1) 被控犯第 3(2)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有關指控罪 N
行發生時,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O 解,即為免責辯護。 O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須視為已確立該人對使用蒙
P P
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Q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爭論點︰該人有上述合 Q
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及
R R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
並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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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控罪詳情指,第五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
T 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 245 章《公安條例》 T
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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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不局限第(1)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的範圍的原則
C 下,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 C
(a)…;
D D
(b)…;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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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
F 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 F
蒙面物品。」
G G
H H
33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玉雲, [2022] HKCFI 686 ,高等法
I 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指出: I
J J
「77. 本席認為,就上述第 4(2) 條的詮釋,應為被控人
K K
就指出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事宜上具舉證責任,但這
L 只是一項提證責任,令提出的免責辯護成為議題便已足 L
夠,當被控人成功完成提證責任時,舉證責任便轉到控
M M
方,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情況並非如此。
N N
O 78. 在 HKSAR v Ng Po On 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O
指出:提證責任要求提出合理權限或辯解的被控人提供
P P
充份且可信的證據,以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而控
Q Q
方將一直負有證明被控人須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這包
R 括否定任何被指為合理辯解的責任。 」(第 77-78 段) R
S S
333. 第五被告人指,她戴防毒面罩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氣管及皮
T T
膚敏感的問題而非為了阻止辨認身份。第五被告人指她一直受氣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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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膚敏感問題困擾,向劉醫生及其他西醫求診。劉醫生亦是她一直看
C 了十多年的醫生。 C
D D
334. 盤問下,控方向第五被告人就劉醫生的醫療報告(MFI -
E E
10)了解。
F F
335. 從劉醫生的報告見,第五被告人最後於案發前,向劉醫生
G G
求診有關於氣管問題是於 2017 年 2 月。接着再向劉醫生求診有關氣
H H
管問題的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0 日,即案發後約三日。第五被告人
I 指其間只向藥劑師取藥不需看劉醫生。報告可見,縱然向藥劑師取藥, I
她差不多在案發日前約有兩年半沒有向劉醫生求診有關氣管問題。於
J J
2022 年 11 月 4 日,劉醫生在報告對第五被告人過往整體的評價是,
K K
除疱瘡及蕁麻疹外,對第五被告人過往健康形容為良好27。劉醫生沒
L 有提及氣管問題。 L
M M
336. 楊先生的證供提出及確認相關之醫療記錄,指第五被告人
N N
佩戴防毒面具的原因是為既有身體狀況,即氣管及皮膚敏感。楊先生
O 更指,第五被告人有關的問題,撇除不了,日常不時需要看中醫西醫。 O
楊先生亦擔心第五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所以於案發前一晚,已給她泳
P P
鏡和叮囑她帶備有關物品包括防毒面罩等為氣管及皮膚敏感問題作
Q Q
保護。
R R
337. 根據辯方案情,第五被告人及楊先生在案發前不時有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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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行,亦知道可會遇到催淚煙發生等。若然他們已經知道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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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MFI 10 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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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體狀況問題並緊張擔心恐怕遊行時催淚煙傷害第五被告人,最穩
C 妥的做法是,於事前尋找如醫生的專業意見,並找出正確的專業防備 C
保護方式,以確保所帶的裝備真的能夠保護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身體
D D
問題。第五被告人指,她已經一直不時求診西醫、慣常看中醫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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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尋找專業意見這方面沒有困難。另外,楊先生叮囑第五被告人於參
F 加遊行前要帶備有關物品,當中給予她的是游泳用的泳鏡,但是有關 F
物品都不見用途對稱。
G G
H H
338. 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整體證供及以上所述,案發時第五被告
I 人所佩戴的一個綠/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見不到有 I
好的根據是為保護她的氣管和皮膚敏感問題。事實上,醫生報告沒有
J J
顯示第五被告人的氣管或皮膚敏感問題是需要戴防毒面罩。案發時,
K K
根據辯方的案情(雖然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在天樂里交界還未進
L 入軒尼詩道時,已知道及嗅有催淚煙。若是第五被告人知道她有氣管 L
M
及皮膚敏感問題,可沿路退回避免催淚煙傷害,而不是選擇走入軒尼 M
詩道。本席不信納當時第五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是正在因氣管和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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膚敏感問題佩戴一個綠/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是真
O 實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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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另外,第五被告人所佩戴的物品,即一個綠/灰色 3M 防毒
Q 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是否能真的對第五被告人的氣管及皮膚敏 Q
R 感問題作出保護,或是否反會引發或加劇氣管和皮膚敏感問題,都沒 R
有可依賴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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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考慮了涉案整體情況及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
C 點下證明了辯方提出的辯解不成立。 C
D D
341. 沒有爭議,第五被告人有佩戴一個綠/灰色 3M 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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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證物 P167),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第五被
F 告人佩戴的一個綠/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是一個半 F
面式防毒面罩遮掩面部;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2 條釋義,是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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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
H H
I 342. 案發時,第五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I
解,使用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本席裁定控
J J
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控罪八
K K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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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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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43. 第六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在身處非法集 N
O 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九)。 O
P P
344. 控方就針對第六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七證人的
Q 證供。 Q
R R
345. 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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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就控罪一,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第六被告人有否參與本
C 案的暴動。就控罪九,第六被告人是否身處一個非法集結及是否有合 C
理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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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控方案情
F F
控方第七證人:女偵緝警員 8070 東區情報組
G G
H 347. 控方第七證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駐守東區情報組。控 H
I
方第七證人便裝到埸,但備有頭盔、防刺衣、圓盾、護踭及護膝等的 I
裝備。當日負責協助在旁的錄影拍檔同事,亦會跟隨機動部隊隊員,
J J
協助警方於軒尼詩道、銅鑼灣、灣仔一帶執法及拘捕。
K K
348. 1800 時,控方第七證人在軒尼詩道 417 至 421 號紅磡冰
L L
室外行人路,控方第七證人見第六被告人被機動部隊隊員命令伏低於
M M
地上,控方第七證人於是上前協助拘捕第六被告人。控方第七證人第
N 一眼見第六被告人時,第六被告人已在地上。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見到 N
O 之前所發生的情況。 O
P P
349. 控方第七證人確認片段 68、88 及 90 反映當時情況。
Q Q
350.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 P903 第 30-35 段)於 2019
R R
年 10 月 6 日約 1800 時,控方第七證人在軒尼詩道 417 至 421 號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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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從警察機動部隊人員接手已被控制在地上的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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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當時,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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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身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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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黑色短袖衫(證物 P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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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黑色長褲(證物 P436);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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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黑色短褲(證物 P437);
H H
(iv) 一對淺色運動鞋(證物 P438);及
I I
J (v) 着有一件透明塑膠雨衣; J
K K
(2) 背着一個粉色背囊(證物 P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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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52. 約 1800 時,控方第七證人在軒尼詩道 417 號外以「非法 M
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向第六被告人告宣布拘捕。
N N
O O
353. 約 2206 時至 2207 時,控方第七證人在北角警署地下臨時
P 羈留室向第六被告人進行搜身。經搜身後控方第七證人從第六被告人 P
搜出及撿取包括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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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個 N95 口罩(證物 P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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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五個藍色未使用的口罩(證物 P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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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張八達通(證物 P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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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把雨傘(證物 P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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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一個黑色棉質口罩(證物 P195);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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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個粉色背包(證物 P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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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54. 在第六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六被告人拍攝其樣 H
貌、衣物,及從其檢取的相關證物。載有 18 幅有關相片連同目錄的
I I
相片冊,呈堂為(證物 P851)。
J J
K 355. 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同意她第一眼見第六被告人時,第 K
六被告人已由其他機部隊人員處理;她不知道第六被告人何時戴上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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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及雨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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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辯方案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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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第六被告人現時 20 歲,案發時 17 歲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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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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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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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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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承認事實證物 P903 第 6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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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8. 控方指,法庭可透過第六被告人於暴動現埸出現而第六被 C
告人就是其中一名被制服的人。當時第六被告人正戴著一個白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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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明顯地,第六被告人戴著口罩、遮蓋部份面容,就是要和現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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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用裝備、口罩遮蓋面容或部份面容的暴動人士一致及要支持現場
F 暴動的人。 F
G G
359. 辯方指,控方陳詞亦確認控方第七證人並非首名接觸及拘
H H
捕第六被告人的警員。事實上,有其他被告人是在其他位置被拘捕後
I 被帶到紅磡冰室對出 。從其他證供顯示出在紅磡冰室較前位置,即中 I
國銀行外被拘捕的被告人,在 1754 時已經被拘捕。針對第六被告人,
J J
就只有第七控方證人指出片段於 1758 時,是她接手控制了第六被告
K K
人。那麼由警員到達紅磡冰室附近直至到控方第七證人接手第六被告
L 人中間的真空時間發生了什麼,控方沒有任何證供。 L
M M
360. 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實在控方第七證人目擊第六被告人
N N
時,第六被告人被命令伏在地上,其後她上前協助。控方第七證人指,
O 第一眼見第六被告人時第六被告人已經被制服,亦指制服第六被告人 O
的是被一名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親眼目擊,亦不知道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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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人是如何被機動部隊隊員制服。而那名制服第六被告人的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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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隊人員是否首名控制第六被告人的隊員,沒有這方面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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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控方第七證人不屬機動部隊隊員。於現場,她是在在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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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錄的警員旁。她亦會協助機動部隊隊員進行拘捕。但於現場或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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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控方第七證人與前方的機動部隊隊員的距離有多遠是不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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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七證人當時跟着那一隊的機動部隊隊員,亦沒有有關證供。控
C 方第七證人在警方和示威者對峙時,是否在場,亦不知道。 C
D D
362. 本席亦考慮了第六被告人當時的衣着:黑色短袖衫、黑色
E E
長褲、黑色短褲、透明塑膠雨衣、雨傘、背着一個粉色背囊、戴口罩;
F 但第六被告人是如何被制服,沒有任何證供。證供亦不知道那機動部 F
隊隊員是否首名接觸制服第六被告人的隊員。第六被告人為何被命令
G G
要伏在地上,沒有任何證供連貫着而得知原因能作出考慮。本席不能
H H
肯定,第六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
I I
363.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第六被告人面對的
J J
控罪一。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K K
L 控罪九29 L
M M
364. 就控罪九,辯方爭議,第六被告人是否身處一個非法集結
N 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N
O O
365. 辯方指,在受到催淚煙的襲擊的時候,催淚煙帶來的不適
P P
和傷害而戴上口罩保護自己作防護用途,實在不足為奇。辯方爭議第
Q 六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 Q
R R
S S
29
控罪詳情指,第六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
T 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 245 章《公安條例》 T
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即
一個掛耳式口罩。
U U
V V
- 108 -
A A
B B
366. 控方第七證人目擊第六被告人時,第六被告人已被制服。
C 第六被告人如何被控制於控方第七證人目擊的位置亦不清楚。制服第 C
六被告人的機動部隊人員是否第一位隊員接觸第六被告人亦不知道。
D D
本席不知道隊員制服第六被告人時的位置及如何被制服。控方第七證
E E
人目擊第六被告人時,已被制服。沒有以上的連貫證供,本席不能肯
F 定案發時第六被告人是否身處非法集結而非制服時身處非法集結。即 F
使第六被告人被證人見到戴着口罩,行為可疑。基於以上,就合理辯
G G
解的議題再沒有處理的需要。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
H H
罪。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控罪九罪名不成立。
I I
第七被告人的案情
J J
K K
367. 第七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
L 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L
(控罪三)。
M M
N N
368. 控方就針對第七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十五證人
O 的證供。 O
P P
369. 第七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Q Q
R
370. 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控方是否能推翻「無犯罪能力」 R
(doli incapax)的推定;就控罪一,第七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暴動的
S S
意圖。就控罪二,第七被告人是否有傷害意圖。就控罪三,第七被告
T 人是否有損毁意圖。 T
U U
V V
- 109 -
A A
B B
C 控方案情 C
D D
371.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第七被
E 告人是一名就讀於香港一所中學的中學二年級學生30。 E
F F
控方第十五證人:警員 23571 機動部隊第四小隊隊員
G G
H 372. 控方第十五證人是機動部隊第四小隊隊員。於 1730 時, H
控方第十五證人到達灣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東行線舆其他隊員組
I I
成防線。距離防線 100 米,有約二百名示威者大部份穿黑衫褲,打開
J J
雨遮築成傘陣,佔據四條行車線和行人路。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和
K 汽油彈。 K
L L
373. 約 1751 時,控方第十五證人左手持盾,右手持警棍,奉
M M
命在馬路上向東推進。推進時,傘陣開始向後慢慢移動。過程中,隊
N 員有發射催淚彈,示威者繼續投擲雜物及汽油彈。約 1753 時,控方 N
第十五證人向東推進並向前跑。當跑到軒尼詩道近 409 號,控方第十
O O
五證人見前方向東面退的人群開始擠擁,不能一次過散開,而最接近
P P
警方推進的人群,更是有人迫人的情況。
Q Q
374. 控方第十五證人見第七被告人,距離他四至五米,穿黑衫、
R R
黑褲、孭一個大背囊而內有硬物凸起並手持一把長雨傘,在行人路上
S S
向東湧落前方的人堆。控方第十五證人相信第七被告人有份參與剛才
T T
30
就讀的中學資料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三)第 4 段。
U U
V V
- 110 -
A A
B B
的非法集結,便嘗試用持警棍的右手捉實他。因為第七被告人避開控
C 方第十五證人,第七被告人向前跌下,他的雨傘亦在地下旁邊。過程 C
中,控方第十五證人不斷向第七被告人大嗌「警察,唔好走」。控方
D D
第十五證人隨即上前把盾和警棍壓着第七被告人背囊制服他.而第七
E E
被告人仍想擺脫控方第十五證人。最後其他隊員協助控方第十五證人
F 制服第七被告人並鎖上手扣。 F
G G
375. 控方第十五證人和隊員帶第七被告人連同雨傘到軒尼詩
H H
道 409 號外進行搜查(個別截圖冊 P870(11))。
I I
376. 控方第十五證人指,當時見第七被告人手持一把的雨傘是
J J
深色長傘(證物 P241)。搜查第七被告人時,除其他物品外,控方第
K K
十五證人在第七被告人孭著的背囊裏搜出兩把扳手或稱「士巴拿」
(證
L 物 P238),每把均長 17 厘米。另外搜出一個發出綠色激光雷射裝置 L
即「雷射筆」連電芯(證物 P242)長 9 厘米。
M M
N N
377. 控方第十五證人確認片段 58、80、92 及 100 反映當時情
O 況。 O
P P
378. 盤問下,辯方指出當時第七被告人並沒有手持雨傘,控方
Q Q
第十五證人不同意。
R R
379. 控方第十五證人同意,從第七被告人的背囊中搜出兩個銀
S S
包內有散子和咭,在褲袋中搜出一個銀包和手機(片段 100)。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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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A A
B B
380.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 P903 第 36-41 段),於
C 2019 年 10 月 6 日約 1756 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十五證人在軒尼詩道 C
409 號外控制第七被告人。
D D
E E
381. 當時,第七被告人:—
F F
(1) 身穿黑衫(證物 P449);
G G
H (2) 穿黑褲(證物 P450); H
I I
(3) 背有一個黑色背囊(證物 P226);及
J J
K (4) 一對黑色鞋(白色鞋邊) (證物 P451)。 K
L L
382. 在成功把第七被告人控制後,控方第十五證人在軒尼詩道
M M
409 號外向第七被告人進行搜查。經搜查後,控方第十五證人在第七
N 被告人的黑色背囊(證物 P226),搜出包括以下物品:— N
O O
(1) 一個白色勞工頭盔(證物 P230);
P P
(2) 一個灰色防風眼罩(證物 P228);
Q Q
R R
(3) 一個 3M 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罐(證物 P229);
S S
(4) 一對紫灰色隔熱手套(證物 P231);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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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A A
B B
(5) 一對勞工手套(證物 P232);
C C
(6) 一對黑色露指手套(證物 P233);
D D
E (7) 一對黑色手袖(【證物 P234); E
F F
(8) 一個灰色口罩(證物 P236);
G G
H (9) 一個紅色火機(證物 P237); H
I I
(10) 一罐銀色噴髮劑(證物 P240);
J J
K (11) 一支佳麗清新噴劑(證物 P239); K
L L
(12) 兩支扳手(或稱士巴拿)(證物 P238);
M M
(13) 一塊錫紙包裝內藏兩粒球體狀物品(證物 P227);
N N
O O
(14) 一支發出綠色激光的雷射裝置(證物 P242);
P P
(15) 一副黑色太陽眼鏡墨鏡(證物 P235);及
Q Q
R (16) 一些個人物品及衣物。 R
S S
383. 約 1830 時,控方第十五證人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以「非
T T
法集結」、「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等罪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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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A A
B B
向第七被告人宣佈拘捕,並把證物及一張學生八達通(證物 P245)撿
C 取作證物。 C
D D
384. 在第七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七被告人拍攝其樣
E E
貌、衣物,及從其撿取的相關證物。載有 31 幅有關相片連同目錄的
F 相片冊,呈堂為證物 P852。 F
G G
雷射筆檢驗結果
H H
I
385. 警司吳長春於 2019 年 12 月 9 日檢驗從第七被告人撿取 I
的雷射筆(證物 P242)。警司吳長春的專家證人身份和專家報告(證
J J
物 P901-902)的內容辯方不爭議。
K K
386. 專家報告指,檢驗的雷射筆(證物 P242)為一支功能正
L L
常並能發出綠色雷射光的雷射光束裝置,並有標籤附於裝置前端以英
M M
文顯示「避免被激光照射」、「危險」、「第三類激光產品」、「避
N 免直視」、「切勿讓兒童接觸」、「未成年人士不得使用」等字句。 N
O 而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 60825 標準,該雷射筆的輸出功率屬 3B 級別, O
於 60 米以內被其雷射光直接照射,包括意外下短時間照射,會造成
P P
視力受損。
Q Q
R
辯方案情 R
S S
387. 第七被告人現時 16 歲,案發時 13 歲一個月 24 天31。
T T
31
承認事實證物 P903 第 6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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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88. 第七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C
D D
389. 辯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4 條呈遞
E 一份日期為 2022 年 11 月 18 日的人事登記事項證明書(證物 D7(1))
, E
F 列 出 第 七 被 告 人 案 發 時 的 住 址 為 「 Flat 132, 9/F, Lokko House, F
Gloucester Road, Wan Chai, Hong Kong」。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住
G G
址則獲修訂成中文,即「香港灣仔告士打道 132 號樂高大廈 9 樓 132
H H
室」。
I I
是否管有藍色雨傘
J J
K 390. 辯方爭議第七被告人管有藍色雨傘(證物 P241)。辯方 K
指,控方第十五證人證供模糊,沒有交代第七被告人如何手持雨傘,
L L
亦只描述雨傘是深色的顏色。於第七被告人被制服的一帶行人路地
M M
上,有不少雨傘(個別被告人截圖冊第七被告人截圖 4)。辯方指,
N 藍色雨傘相當可能只是剛巧在第七被告人被制服的位置附近,因此被 N
O 警員當作是他管有的,計而一併撿取為證物。 O
P P
391. 就辯方的陳述,控方第十五證人已明確否定。控方第十五
Q 證人於第一眼見第七被告人時,見第七被告人是手持着一把長傘。控 Q
R
方第十五證人由第七被告人如何被目睹、第七被告人繼而跌在地上、 R
被控制後再被帶返回 409 號外搜查的不同階段直至長傘被撿取,控方
S S
第十五證人的證供都能清楚道出長傘的情況。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觀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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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A A
B B
清晰沒有間斷。本席肯定,案發時第七被告人手持着藍色長傘(證物
C P241)。 C
D D
392. 控方第十五證人搜查第七被告人及其背囊的過程亦被片
E E
段拍攝下來(片段 100)。這辯方沒有爭議。就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證
F 供,除上述外,第七被告人亦沒有多大的挑戰。 F
G G
393. 控方第十五證人屬機動部隊第四隊隊員。片段清楚顯示,
H H
第四隊隊員(頭盔綠色識別燈)於對峙時,是站在軒尼詩道向東最左
I 方的位置;而軒尼詩道近 409 號,即控方第十五證人目擊第七被告人 I
的位置,亦是位於軒尼詩道(向東)的左方。
J J
K 394.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及 K
L 回應、證人沒有迴避及證詞中也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 L
認為控方第十五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M M
N 犯罪能力 N
O O
395. 第七被告人案發時 13 歲一個月 24 天。根據普通法,年齡
P P
在 10 至 14 歲以下的兒童被推定為沒有犯罪能力,但這項推定可被推
Q 翻。 Q
R R
396. 辯方陳詞(包括採納的中斷陳詞)指第七被告人案發時,
S S
沒有取出並戴上在他背囊內的蒙面物品、護目鏡、防毒面具等,顯示
T 他不懂得在危險的地方保護自己;反映出他心思並不鎮密或只是貪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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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和好奇來到現場。就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兩項標的物,即雷射筆和兩支
C 手板,於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七被告人懂得如何使用或曾經使用,只 C
是單純管有,不超越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控方亦沒有證據
D D
說明第七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和成長過程,以證明第七被告人的心智發
E E
展和理解能力是否正常;亦沒有傳召老師說明曾有教導第七被告人有
F 關本案的特殊背景情況。本案的三項控罪性質複雜,加上當時傳媒或 F
社交團體耳濡目染下,一個未滿 14 歲的兒童未必能明辨是非。辯方
G G
指,本案中針對無犯罪能力推定的證供薄弱。
H H
I 397. 控 方 陳 詞 引 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呂 浚 森 [2021] 4 I
HKLRD 148 指,本案第七被告人的年齡和該案中的被告人的年齡接
J J
近,亦接近或非常接近 14 歲,根據上訴庭指,要推翻無犯罪能力的
K K
推定也比較容易。第七被告人是一名中二學生,知道「奉公守法」和
L 「分辨善惡的能力」在實施九年強迫教育多年的香港是唯一合理的推 L
M
斷。就香港當時社會環境的背景下,第七被告人在控罪的日子備有和 M
其他示威者一致的裝束及裝備,置身並參與非法集結及暴動現場的嚴
N N
重不當行為;第七被告人必然知識會被警方禁止及採取執法行動,而
O 不是純熟頑皮搗蛋。 O
P P
39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俊霖 [2020] HKCA 1003 引述香
Q Q
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
R R
「根據在香港適用的普通法,年齡在十至十四歲以下的兒童
S S
被推定為沒有犯罪能力,只能按 C (A Minor) v DPP 32 所定
下的兩個基本原則予以推翻:
T T
32
C (A minor) v DPP [1996] AC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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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一. 控方須以刑事舉證標準證明有關童犯曾作出控罪所
指的行為,及童犯在犯事時知道該行為是錯的行為即
C 性質已超出純屬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 C
D
二. 無論有關行為是如何地令人震驚及明顯有錯,童犯曾 D
作出這個行為的事實本身,並不能用作證據來證明童
犯有上述所須的犯罪認知。
E E
接著,本庭指出了道德和上述認知的關係,和能推翻有關推
F 定的證據的所須質素。本庭也採納了答辯方根據過往案例而 F
整合出來的六項觀察33(後稱‘六項觀察’):
G G
一. 童犯的年齡越接近 14 歲,又或者他的行為越屬明顯
不當(obviously wrong),推定便越容易被推翻。
H H
二. 法庭可考慮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童犯的家庭背景、
I 成長過程和教育程度,甚或他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以往 I
的刑事定罪紀錄。
J J
三. 控方可傳召童犯的家人、老師,甚或精神科醫生和心
理學家等專家證人作證,以證明童犯對涉案行為的認
K 知。然而,這類證據並不是必不可少的。 K
L 四. 童犯的心智是否發展正常,是法庭可以考慮的證據。 L
不過,法庭不能因為同齡的正常兒童必然會知道相關
行為乃嚴重不當而假定童犯有同樣的認知。這做法等
M M
同引入“推定正常”,把舉證責任轉移到辯方。
N 五. 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以及童犯在作案前後的 N
行為和態度,都是相關的證據。
O O
六. 童犯於事敗時逃跑或撒謊,未必就等如他知道自己的
行為是嚴重不當,因為被發現頑皮搗蛋和搞惡作劇的
P P
孩童也會逃跑或撒謊。不過,有些情況,例如是販毒,
黑白分明,有罪和無辜不能共存,沒有純粹是頑皮的
Q 空間,以致逃跑實為可顯示犯罪認知的證據。另一被 Q
認為是黑白分明的例子是管有罐裝催淚煙。
R R
本庭進一步指出,綜觀案例,案發時的細節,無論是要顯明
童犯的成熟程度,及/或童犯在案中的整體表現,都沒有被
S S
法庭視作犯罪行為本身而拒納為可推翻推定的證據。本庭指
T T
3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 3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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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把和犯罪作為本身有緊密關連的行為納入考慮,在裁決
推定是否被推翻的問題上,是容許的34。」(第 9-11 段)
C C
399.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N CACC 251/2014:—
D D
E E
「雖然控方不能單憑控罪所指的行為來證明一名兒童罪犯
知悉其行為是錯誤的,但考慮他是否具備有關認知時,環繞
F 有關罪行的證據及該名兒童罪犯在干犯罪行前後的行為及 F
態度都是有關的證據,以決定他是否具犯罪能力。」(第 41
G 段) G
H 400. 於 2019 年下旬,香港社會經常出現大大小小的遊行集會、 H
I
圍堵政府總部和立法會等事件。遊行示威最後演變成暴力衝擊,如擲 I
水樽、雜物,而暴力程度亦不斷提升至擲磚頭、鐵馬、汽油彈甚至縱
J J
火。社會運動持續不停地在香港各地區發生,包括阻塞各區的交通樞
K 紐、破壞社會設施、交通設施、堵路、掘路等。示威者亦與警方對峙, K
L 衝突不時發生,警方最後要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L
M M
401. 社會事件影響公衆安寧及公共秩序,香港街道上的情況變
N 得嚴峻,使全港市民無法如常上班上課,甚至無法如常生活、影響社 N
O 交活動或聚會、店舖被破壞不能如常營業。各大小傳媒和社交媒體不 O
停即時報道,有關新聞亦覆蓋社交網絡、電台、電視及報章。這是人
P P
所共知的事實。
Q Q
R
402. 辯方邀請法庭倚賴證物 D7(1)以接納第七被告人居住在灣 R
仔。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三) 第 4 段,他所就讀的中學不是在他居
S S
T T
34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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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附近區域35。就當時的社會環境,堵路及阻塞交通的情況時常發生
C 影響生活,影響上學及放學回家的交通。就當時的整個社會環境所發 C
生的事宜,第七被告人不會一無所知。
D D
E E
403. 第七被告人是於香港一所中學接受教育的中二學生。就當
F 時的整個社會環境所發生的事宜,第七被告人必然知悉。第七被告人 F
不會誤以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如堵路、擲汽油彈或破壞社會設
G G
施如掘路鐵欄等是奉公守法的。
H H
I 404. 再者,第七被告人被警員制服後,亦按警方的指示給背囊 I
搜查;第七被告人亦能遵從指示合作。其後亦按程序被帶往北角警署。
J J
於過程中及片段見第七被告人的行為反應,神態舉止;都不見第七被
K K
告人心智或理解能力有異樣。
L L
M M
405. 第七被告人案發時,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鞋的衣着
N 和帶着物品包括勞工頭盔、防風眼罩、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罐、隔 N
O 熱手套、勞工手套、黑色露指手套、黑色手袖、口罩、火機、噴髮劑、 O
清新噴劑、兩支扳手(士巴拿)、一塊錫紙包裝內藏兩粒球體狀物品、
P P
雷射裝置及黑色太陽眼鏡墨鏡,在當時軒尼詩道暴動範圍。第七被告
Q Q
人的衣着和裝備都是有意識的衣着及裝備,他不會不知道他的衣着和
R 裝備是舆示威者的一致。暴動範圍於 1712 至 1754 時,不斷發生着破 R
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包括破壞道路、投擲汽油彈。警方亦發出警告及
S S
T T
35
就讀的中學資料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三)第 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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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起警告𣄃。第七被告人必定知道有關行為嚴重不當,非頑皮搗蛋或
C 幼稚惡作劇的行為。 C
D D
406. 就考慮環繞罪行發生時的證據及第七被告人在案發時的
E E
前後行為及態度,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具犯罪能力。本席裁定控方已
F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F
G G
控罪一
H H
I 是否參與暴動 I
J J
407. 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
K 刑責:盧建民案。 K
L L
408. 辯方倚賴證物 D7(1)以證明第七被告人居住在灣仔亦接近
M M
案發地點。辯方陳詞,觀乎第七被告人的年齡和住址,他在遊行示威
N 進行時感到好奇而下樓旁觀,是有可能的。 N
O O
409. 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辯方的陳述。當時現場發生着破壞
P P
社會安寧的行為,更有示威者被汽油彈擲中,令身體着火,充滿危險。
Q 再者,若沒有意圖參與暴動者,不會走近甚逗留。 Q
R R
410. 案發日為星期日,學生不用上課。
S S
T 411. 灣仔是香港市區的核心地帶之一,身為香港學生,不會不 T
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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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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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2. 如前所述(見上文 156 段),於 1712 至 1754 時,就當時 C
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
D D
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E E
F 413. 控方第十五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在場曾與示威者 F
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範圍,
G G
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
H H
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十五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
I 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十五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 I
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十五證人依指示
J J
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十五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間內於軒尼
K K
詩道近 409 號,見第七被告人向東湧往前方正在退後的人,於是控方
L 第十五證人制服第七被告人。 L
M M
414. 第七被告人由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
N N
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七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
O 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 O
威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七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五證
P P
人在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因此,第七被告人不會是突
Q Q
然出現於現場在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
R 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七被告 R
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走避不及而被控方第十五證人制服。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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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15. 再者,就第七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穿黑色衫、黑
C 色褲、黑色鞋的衣着和帶着物品包括勞工頭盔、防風眼罩、防毒面具 C
連粉紅色過濾罐、隔熱手套、勞工手套、黑色露指手套、黑色手袖、
D D
口罩、火機、噴髮劑、清新噴劑、兩支扳手(士巴拿)、一塊錫紙包
E E
裝內藏兩粒球體狀物品、雷射裝置及黑色太陽眼鏡墨鏡;本席認為唯
F 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七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 F
第七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G G
H H
416. 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七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
I 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 I
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七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
J J
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
K K
第七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L L
控罪二36
M M
N N
417. 就控罪二,辯方不爭議管有雷射筆。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
O 證明第七被告人懂得如何使用或曾經使用該物品,甚第七被告人是否 O
對背囊內的雷射筆知情;而控方亦須證明第七被告人有傷害意圖及具
P P
犯罪能力。
Q Q
R 418. 辯方沒有爭議,雷射筆是於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內找搜出, R
於警方搜查背囊內的物品時,第七被告人仍然繼續孭着它(片段 100)
。
S S
T 36
控罪詳情指,第七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銀灣仔商業 T
中心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
置。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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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七被告人被目擊的時候是孭着那背囊,背囊的兩條孭帶亦穩妥地繫
C 於第七被告人的左右膊頭上。背囊內載着多項不同的物品,是有一定 C
的重量。倘若第七被告人與背囊不相關或不知道背囊內有甚麼東西,
D D
在那時那刻,第七被告人絕對不會如此選擇把它孭在自己的膊頭上。
E E
因此,他不會對雷射筆於背囊內不知情。因此,第七被告人是在公眾
F 地方攜有雷射筆。 F
G G
419. 本案的雷射筆是一支功能正常並能發出綠色雷射光的雷
H H
射光束裝置,屬 3B 級別,於 60 米以內被其雷射光直接照射,包括意
I 外下短時間照射,會造成視力受損,可傷害他人。 I
J J
420. 於本案暴動發生時,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時曾有向警方防線
K K
正面照射綠色雷射光(片段 85)。
L L
421. 於社會事件的廣泛報道下,社會大衆必會留意到,示威者
M M
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造成傷害。案發時,雷射筆與第七被告人的其他
N N
裝備放於背囊內並一起攜帶,這拼湊一起的裝備不會是偶然或隨意
O 的,第七被告人是有意識而作的。專家報告第 11 段指,雷射筆的前 O
端附近有一個標籤寫着: 「避免被激光照射」、「危險」、「第三類激
P P
光產品」、「避免直視」、「切勿讓兒童接觸」、「未成年人士不得
Q Q
使用」等。第七被告人必定知道有關行為嚴重不當,非頑皮搗蛋或幼
R 稚惡作劇的行為。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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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22. 就考慮環繞罪行發生時的證據及第七被告人在案發時的
C 前後行為及態度,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具犯罪能力。本席裁定控方已 C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D D
E 423.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HCMA 13/2020 第 46 段:— E
F F
「46.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雷射筆的意
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G G
案37,黃崇厚法官把 Chong Ah Choi 案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 R v Chong Ah Choi 案,上訴法庭指出,在
H 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 H
項:
I I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J J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
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
K 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 K
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
L 等。』」 L
M M
424. 案發時,第七被告人帶備雷射筆參與暴動。雷射筆和其他
N N
裝備是於暴動範圍在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本案的雷射筆,於 60
O O
米以內照射,會對他人造成視力受損。案發時,示威者於對峙時用綠
P 色雷射光照射警方防線的正面(片段 85),雖然對峙時可能距離比 60 P
Q
米較遠,但目的仍為傷害警員的視力,達到影響警方觀察對峙示威者 Q
的能力。第七被告人明顯有備而來。就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唯
R R
一合理推論是第七被告人當時在背囊內藏有(管有)該雷射筆是擬供
S 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作為攻擊性武器。第七被告人沒有合 S
T T
37
[2018] 1 HKLRD 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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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
C 席裁定第七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C
D D
控罪三 38
E E
F 425. 就控罪三,辯方不爭議管有兩支板手(士巴拿)。辯方指 F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七被告人懂得如何使用或曾經使用該物品,甚第
G G
七被告人是否對背囊內的兩支板手知情;而控方亦須證明第七被告人
H H
有損毀意圖及具犯罪能力。
I I
426. 辯方沒有爭議,兩支板手是於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
J J
於上文述,在那時那刻,倘若第七被告人與背囊不相關或不知道背囊
K 內有甚麼東西,第七被告人絕對不會如此選擇把背囊孭在自己的膊頭 K
L 上,不會對兩支板手不知情。 L
M M
427. 就社會事件的廣泛報道下,社會大衆必會留意到,社會運
N 動持續不停地在香港各地區發生,包括破壞社會設施、交通設施、堵 N
O 路、掘路等,影響上課上班。扳手是可以用作摧毁或損壞財產的用途。 O
案發時,兩支板手(士巴拿)與第七被告人的其他裝備放於背囊內並
P P
一起攜帶,這拼湊一起的裝備不會是偶然或隨意的,第七被告人是有
Q Q
意識而作的。第七被告人必定知道有關行為嚴重不當,非頑皮搗蛋或
R 幼稚惡作劇的行為。 R
S S
T 38
控罪詳情指,第七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銀灣仔商業 T
中心外,管或控制兩把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
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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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就考慮環繞罪行發生時的證據及第七被告人在案發時的
C 前後行為及態度,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具犯罪能力。本席裁定控方已 C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D D
E 429. 於本案暴動發生時,示威者於行人路上掘地磗,並將其拋 E
擲出路面,拆除鐵欄等,損毁公共設施(片段 17)。
F F
G G
430. 案發時,第七被告人帶備兩把板手參與暴動。兩把板手和
H 其他裝備是於暴動範圍在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第七被告人明顯 H
有備而來。本案的兩把板手,每把長 17 厘米。於本案暴動發生時,
I I
示威者於行人路上掘地磗,並將其拋擲出路面和拆除鐵欄等,損毁公
J J
共設施(片段 17)。第七被告人的兩把板手可使用以損毁物品, 包括
K 拆毁鐵欄。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K
七被告人管有板手兩把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以
L L
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第七被告人沒有合法辯解。本席裁定
M M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控罪三罪名
N 成立。 N
O O
第十被告人的案情
P P
Q 431. 第十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管有物品意圖 Q
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五)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R R
罪(控罪十二)。
S S
T 432. 控方就針對第十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十六證人 T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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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433. 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C
D D
434. 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就控罪一,第十被告人有否參與本
E 案暴動的意圖39。就控罪五,第十被告人是否有損毁意圖40。就控罪十 E
F 二,第十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41。 F
G G
控方案情
H H
控方第十六證人:警員 23663 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
I I
J J
435. 控方第十六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於 2019 年 10
K 月 6 日,約 1730 時,控方第十六證人穿制服持圓盾等裝備隨隊前往 K
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設立警方防線。控方第十六證人位於軒尼詩
L L
道東行方向在防線的第一排,見到前方大約 150 米近杜老誌道位置有
M M
400 至 500 名示威者聚集,當時示威者穿著黑色衫褲、戴頭盔、蒙面
N 及/或戴防毒面具,於軒尼詩道警方防線前擺放傘陣。示威者向警方投 N
擲多枚汽油彈,及用綠色雷射光照射警方防線,路面上亦有磗頭,警
O O
方因應當時混亂場面發出警告,然而示威者不聽從警告,沒有離開現
P P
場或是停止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繼續叫囂。其後警方發射兩輪催淚彈
Q 作出驅散行動。雙方對峙期間,警方防線緩慢向示威者推進至近馬師 Q
R
道位置,而示威者亦緩慢後退。 R
S S
T 39
第十被告人第一份陳詞 7 段。 T
40
第十被告人第一份陳詞 14 段。
41
第十被告人第一份陳詞 1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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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1756 時,指揮官指示部隊沿軒尼詩道東行方向,示威者
C 聚集位置,作快速衝刺拘捕的戰術。示威者見狀便轉身背向警方逃走。 C
部分示威者利用手持物件,如雨傘、長棍,盾牌或其他武器,攻擊警
D D
方,作出反抗行為。
E E
F 437. 現場光線充足,軒尼詩道行人路上,控方第十六證人追截 F
前方示威者較近位置。控方第十六證人於約十米距離,見一名男子正
G G
在逃走(他指是第十被告人)。控方第十六證人用左手拉著該男子的
H H
膊頭,對方背向他朝心口批肘,於是控方第十六證人揮動右手警棍,
I 雖能擊中對方,卻仍被對方掙開逃脫,在十多秒後走進在三、四十米 I
外軒尼詩道 417 號方向的人群中。由控方第十六證人拉著該男子至對
J J
方掙脫,歷時大約 1 秒多。當時,控方第十六證人從後方觀看到該男
K K
子當時身穿深藍色 T 裇、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戴眼鏡、面上蒙著
L 黑色面巾、背着用黑色雨套罩著的背包、及佩戴 3M 手套。 L
M M
438. 控方第十六證人繼續往堅拿道西向該男子逃脫的路線追
N N
截,大約十至二十秒後在軒尼詩道 417 號紅磡冰室外,憑剛才觀看到
O 的裝束特徵再次發現該男子(沒有爭議證,控方第十六證人這時所見 O
的是第十被告人),當時光線充足,見對方是「瞓」在地上。控方第
P P
十六證人即時上前控制第十被告人,期間對方作出激烈反抗,欲繼續
Q Q
逃走。最後,控方第十六證人在另一名警員協助下成功制服第十被告
R 人。控方第十六證人確認第十被告人被制服時裝束與剛才逃脫前的裝 R
S
束一致,並見到他腰上有一個黑色腰包(證物 P350)。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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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39. 1801 時,控方第十六證人為第十被告人扣上手銬,然後
C 帶去紅磡冰室門外處理。 C
D D
440. 控方第十六證人指第十被告人面上戴著面巾,遮蓋鼻子及
E E
鼻子至頸部位置 (片段 87) 。
F F
441. 盤問下,控方第十六證人同意他不知道第十被告人於警方
G G
防線推進前是如何置身於現場,亦同意他沒有將追截第十被告人期間
H H
看到其他警員受襲的情況記錄在口供上,但不同意他將當日情況與其
I 他維持公眾秩序任務時的情況混為一談。 I
J J
442. 控方第十六證人同意在首次追截該名男子的過程中,該名
K 男子是背向他,而控方第十六證人也沒有向該名男子表述其警察身 K
L 份。控方第十六證人補充當時是穿著制服追截該名男子,故不同意辯 L
方指該名男子當時並不知悉其警察身份。控方第十六證人亦不同意辯
M M
方指他當時沒有觸碰到該名男子膊頭,不清楚該名男子的身形及面上
N N
戴著的物品,該名男子也沒有朝控方第十六證人心口批肘的說法。控
O 方第十六證人指他確實捉過對方膊頭,因而大概知道對方身形,對方 O
側身朝他心口批肘時觀看到對方面上戴著的物品,當時該名男子的身
P P
形及衣著特徵與稍後於紅磡冰室外控制的第十被告人一樣。
Q Q
R 443. 最後辯方律師指,他追截第十被告人期間曾有十至二十秒 R
看不到對方,有機會是他最初追截的人物與其後制服的第十被告人並
S S
不是同一個人,控方第十六證人同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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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44. 控方第十六證人確認片段 68、87 及 89 反映當時情況。
C C
445.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 P903 第 42-49 段),於
D D
2019 年 10 月 6 日,約 1756 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十六證人在軒尼詩道
E E
417 號近紅磡冰室外把第十被告人制服。
F F
446. 當時,第十被告人:—
G G
H (1) 身穿:— H
I I
(i) 深藍色短袖衫(證物 P480);
J J
K (ii) 黑色長褲(證物 P481); K
L L
(iii) 黑色運動鞋(證物 P482);
M M
N
(2) 戴有眼鏡; N
O O
(3) 面上蒙着黑色面巾(證物 P349);
P P
(4) 雙手戴有黑色手套(證物 P346);
Q Q
R R
(5) 腰上有一個黑色腰包(證物 P350);
S S
(6) 背着一個綠色背囊背囊內有黑色防雨套包着(證物
T T
P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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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447. 約 1841 時,控方第十六證人在軒尼詩道 417 號外,以「非 C
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罪向第十被告人宣布拘捕。
D D
E 448. 2115 時,控方第十六證人在北角警署向第十被告人進行 E
F 初步搜查並在第十被告人身上搜出以下物品:— F
G G
(1) 從第十被告人黑色腰包搜出的包括:—
H H
(i) 一把銀色扳手(或稱士巴拿)(證物 P353);
I I
J J
(ii) 一支黑色噴漆(證物 P351);
K K
(iii) 一個黃色打火機(有金屬噴頭)
(證物 P354)
;
L L
M (iv) 兩粒用錫紙包着的球狀物體內藏粉末(證物 M
N
P342); N
O O
(2) 從第十被告人背着的背囊搜出的包括:—
P P
(i) 一對灰色抗火手套(證物 P348);
Q Q
R R
(ii) 一個灰色透明塑膠護目鏡(證物 P344);
S S
(iii) 一個 3M 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 P343);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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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v) 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 P345);
C C
(v) 一對黑色手䄂(證物 P347)。
D D
E 449. 基於上述搜查結果,控方第十六證人於約 2130 時,再以 E
F 「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第十被告人。 F
G G
450. 約 2322 時,控方第十六證人在北角警署,把包括上述列
H 出的物品以及以下其他屬於第十被告人的物品一並撿取作證物:— H
I I
(1) 一條第十被告人在案發現場被警方發現的時間用
J J
來蒙面的一條黑色面巾(證物 P349);
K K
(2) 一對黑色 3M 手套(第十被告人於案發現場戴於雙
L L
手上)(證物 P346);
M M
N (3) 一個黑色腰包(證物 P350); N
O O
(4) 一張八達通(證物 P357);
P P
(5) 一個綠色背囊(證物 P341);及
Q Q
R R
(6) 一個黑色的背囊防雨套(證物 P352)。
S S
451. 在第十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十被告人拍攝其樣
T T
貌、衣物,及從其撿取的相關證物,呈堂為證物 P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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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辯方案情 C
D D
452. 第十被告人現時 19 歲,案發時 16 歲42。
E E
453. 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F F
G G
考慮
H H
454. 辯方批評,控方第十六證人曾看見有警方被示威人士襲
I I
擊,但他從來沒有作任何文字紀錄;再者,控方第十六證人曾目擊有
J J
其他示威人士在他控制第十被告人的地點附近向警方作出襲擊行為,
K 控方第十六證人又卻不提及,反映了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證供並不可 K
靠。
L L
M M
455. 辯方指最重要的是,辯方指控方第十六證人在接受盤問
N 時,已公平地同意由於他在追捕第一名人士時,期間失去了他的視線, N
所以他有可能認錯了這第一名人士是第十被告人。所以,控方第十六
O O
證人這方面證供並不可靠。
P P
456.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一)第 61 段,第十被告人於
Q Q
軒尼詩道 375-379 號外被目擊(證物 P898)。但未有承認第十被告人
R R
給誰人目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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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承認事實證物 P903 第 6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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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然而,控方第十六證人如實地承認,他最初追捕的男子,
C 於失去了視線後,在紅磡冰室所見的第十被告人,可能不是同一人。 C
本席不會依賴證人十六就辨認方面的證供。但沒有爭議的是,控方第
D D
十六證人追截時,於紅磡冰室外所見的是第十被告人,由控方第十六
E E
證人把第十被告人制服。辯方亦沒有爭議,第十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和
F 裝備是如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證供所述。就這方面的證供,已根據控辯 F
雙方承認的事實承認(證物 P903 第 42 段)。辯方亦承認,當時第十
G G
被告人面上蒙着黑色面巾(證物 P903 第 42 段),這從片段亦看到情
H H
況(片段 87)。
I I
458. 本席依賴不爭議的證據,即案發時於紅磡冰室外,第十被
J J
告人被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六證人目擊亦被制服。
K K
L 控罪一 L
M M
是否參與暴動
N N
O 459. 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 O
刑責:盧建民案。
P P
Q 460. 如前所述(見上文 156 段),於 1712 至 1754 時,就當時 Q
R
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 R
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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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61. 控方第十六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在場曾與示威者
C 對峙了一段時間,他是在防線的第一排,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 C
就現場暴動的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
D D
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十六證人向東推進時,
E E
對峙的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十六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
F 他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 F
第十六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十六證人是在防線
G G
的第一排,於推進時最接近退後往東的示威者。推進時,雖然控方第
H H
十六證人曾目擊一名男子打算把它截停,亦失去了視線;但是他沒有
I 停下,仍然按指示繼續推進追捕工作,並於近紅磡冰室外,見第十被 I
J
告人「瞓」在地上,於是控方第十六證人立即制服第十被告人。 J
K K
462. 第十被告人由被目擊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本席
L 不能肯定第十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 L
M
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後才推進。因控方第十六證人是在防線的第 M
一排,控方第十六證人於推進時,是最近前方退後的示威者。第十被
N N
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六證人推進不久後,近紅磡冰室外被
O 目擊和控制,因此,第十被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在被目擊的位 O
P 置。本席肯定,第十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 P
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十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過程中
Q Q
被控方第十六證人制服。
R R
S
463. 再者,就第十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身穿深藍色短 S
袖衫、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戴眼鏡、面上蒙着黑色面巾、雙手戴
T T
有黑色手套、腰上有一個黑色腰包、背着一個綠色背囊背囊內有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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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雨套包着、身上搜出一把銀色扳手(或稱士巴拿)、一支黑色噴漆、
C 一個黃色打火機(有金屬噴頭)、兩粒用錫紙包着的球狀物體內藏粉 C
末、一對灰色抗火手套、一個灰色透明塑膠護目鏡、一個 3M 防毒面
D D
具連濾罐、一頂黑色鴨舌帽及一對黑色手䄂;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
E E
的推論是第十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第十被告人
F 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F
G G
464. 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十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
H H
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
I 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十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 I
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
J J
第十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K K
L 控罪五43 L
M M
465. 控罪五,辯方爭議第十被告人是否有損毁意圖。
N N
O 466. 辯方不爭議,本案的一把扳手(證物 P353)和一罐噴漆 O
(證物 P351)是在第十被告人腰上的黑色腰包內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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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67. 於本案暴動發生時,示威者於行人路上掘地磗,並將其拋 Q
R
擲出路面,拆除鐵欄等,損毁公共設施(片段 17);在軒尼詩道 313 R
號的建築物的玻璃被噴上多個黑色中文大字(片段 15)。示威者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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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詳情指,第十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軒尼詩道 417-421 號海外大廈外,管 T
或控制一把扳手及一罐噴漆,意圖在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
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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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國銀行外的行人路上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
C (片段 32)。 C
D D
468. 案發時,第十被告人帶備一把扳手(士巴拿)和一罐噴漆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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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第十被告人帶備的一把扳手和一罐噴漆都是在第十被告人腰
F 上的黑色腰包內搜出,使用時容易取出物品。第十被告人的板手及噴 F
漆可使用以損毁物品, 包括拆毁鐵欄、塗鴉。他又帶一個黃色打火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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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金屬噴頭)、兩粒用錫紙包着的球狀物體內藏粉末、一對灰色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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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手套等可以用於毀壞財物的工具。第十被告人明顯有備而來。本席
I 考慮了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唯一合理推論,第十被告人管有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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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扳手和一罐噴漆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 J
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第十被告人沒有合法辯解。本席裁定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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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十被告人控罪五罪名成
L 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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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二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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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69. 控罪十二,辯方爭議第十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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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辯方指,因現場出現大量催淚煙,任何正常人士都希望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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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自身的呼吸系統而掩蓋自己的鼻和口。這是正常不過的。辯方指,
R 從現場客觀環境證據下,第十被告人有合理辯解而需要作出自我保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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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詳情指,第十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
T 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 245 章《公安條例》 T
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
塊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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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就這一方面,辯方不是依賴工作、宗教或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
C 健康理由的合理辯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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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禁止蒙面規例》訂明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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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
F 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規例的立法目的是為阻止蒙面物品對示威者 F
和其支持者起壯膽作用,濫用匿名身份以逃避法律責任及警方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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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Kwok Wing Hang & O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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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FAR 518)。規例目的是為禁止身在非法集結/暴動時阻止識辨身
I 分。若辯方所指的說法是身在因非法集結/暴動時出現的情況如催淚 I
煙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為合理辯解,是本末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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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再者,本案亦沒有證據指第十被告人佩戴的面巾是因催淚煙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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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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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 P903 第 423 段)第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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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案發時面上蒙着黑色面巾,片段亦見面巾遮掩第十被告人鼻子及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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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以下的面容(片段 87),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第十被告人佩戴
O 的一條黑色面巾(證物 P349),從證物及物品相片可見,是一塊布, O
遮掩他大部份面容;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2 條釋義45,是蒙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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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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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 241K 章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 2 條釋義
訂明:「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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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案發時,第十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C 解,使用一塊布,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 C
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十被告人控罪十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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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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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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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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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控罪一及六罪名成立。
I 第四被告人 控罪一及七罪名成立。 I
第五被告人 控罪一及八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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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 控罪一及九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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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人 控罪一、二及三罪名成立。
L 第十被告人 控罪一、五及十二罪名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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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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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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