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芷盈等案 DCCC283/2020
參與暴動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芷盈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0月6日灣仔軒尼詩道一宗由非法集結升級的暴動。約500名示威者聚集,期間有人掘磚、拆除鐵欄、築起路障、投擲汽油彈及以物品阻塞交通,警方其後發出警告並推進拘捕。第一至第七及第十被告人被控暴動;部分被告另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及在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等罪。第一及第九被告在審前承認部分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暴動的時間、地點及範圍,以及各被告是否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辯方亦爭議錄像辨認的可靠性、蒙面物品是否足以阻止辨識身份、是否存在合理辯解、管有物品的傷害或損壞意圖,以及第七被告的無犯罪能力推定是否已被推翻。
判決理由
法庭按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原則,逐一評估每名被告的證供、警員證供、錄像及承認事實。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暴動可在持續及流動的集結中形成,不能僵化地限定於警方與示威者最初對峙位置。單純身處暴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被告身處暴動範圍、知悉暴動仍留在現場並以裝備及行為顯示共同目的,可推論具有參與意圖。對蒙面罪,法庭依《禁止蒙面規例》第3及4條處理身份遮掩及合理辯解;對第七被告,則依普通法及兒童無犯罪能力原則,從其年齡、教育、裝備及現場行為推翻推定。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HKCFA 37,確立暴動的參與意圖及暴動並非靜態的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瑜 [2022] HKCFA 27涉及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另引用 R v Exall、R v Turnbull、C (A minor) v DPP、Kwok Wing Hang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雲等案件。
裁決與命令
第一至第五、第七及第十被告的相關控罪罪名成立;第六被告的暴動罪及蒙面罪均不成立。第一被告另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第九被告已承認暴動罪。判刑押後處理。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暴動的地理及時間範圍應按整體證據及事件流動性判斷,而非只看最初對峙點。法院亦拒絕單獨依賴逃匿證據作不利推論,並對個別身份辨認證據採取審慎態度。判決不涉及刑罰理由,刑期另行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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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身處暴動現場會否被判暴動罪?
單純身處暴動現場不足以定罪,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悉暴動並有意參與或助長共同目的。本案法院認為第一至第五、第七及第十被告符合此標準,但第六被告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
Q.暴動範圍可以包括離開最初對峙位置的路段嗎?
可以。法院認為暴動具有流動性,應綜合考慮人群移動、持續時間、暴力行為及支援行動,而不應僵化限於最初對峙點。本案暴動被裁定涵蓋軒尼詩道指定路段及1712至1754時的期間。
Q.在暴動中戴口罩可以用健康理由作辯解嗎?
健康理由可能構成合理辯解,但被告須先提出足夠證據使議題成立,控方其後須排除該辯解。本案第五被告未能證明防毒面罩確因既有健康問題使用,法院因此裁定蒙面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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