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彥宏(D7) & Ors DCCC751/2020

身處暴動現場是否構成參與暴動?

部分罪名成立
六人暴動罪成,D7螺絲批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26/7/2023[2023] HKDC 103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彥宏(D7)、張穎瑜(D9)、朱國智(D13)、杜文曉(D15)、高天祐(D17)、林鳳芝(D20)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彌敦道一帶的反修例示威及暴動。大批示威者築起防線、堵塞道路、以雷射光及汽油彈攻擊警方,警方其後展開驅散及圍捕行動,並制服包括六名被告人在內的213人。六名被告人均被控暴動罪;D7另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涉案物品為一支螺絲批。辯方承認現場發生暴動,但否認各被告參與,並指他們可能只是途人;D7承認管有螺絲批,但否認具有非法意圖。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暴動的時間、地點及範圍、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以及在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個別行為時,能否從在場位置、衣著及裝備推論其蓄意參與。D7另爭議螺絲批是否具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要求的非法用途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的分析,裁定暴動是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在暴動中具有參與意圖,但不須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暴動具有流動性,範圍及持續時間須綜合地點、行動、通訊及整體證據判斷。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在極度暴力的現場蓄意留守,並穿戴或攜帶示威者常用的深色衣物及裝備,可構成鼓勵或協助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法庭認定六名被告均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相關衣著及裝備支持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參與推論。至於螺絲批,依 HKSAR v Chan Chun Kit,《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相關非法用途限於非法入侵;本案沒有證據證明D7意圖以螺絲批傷人或非法進入,故控罪未獲證實。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闡明暴動的法定元素、參與意圖、流動性及單純在場與鼓勵的區別;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HKCFA 15,界定第17條所指工具及非法用途。另引用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SJ v Leung Kwok Wah、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嘉林及 R v Cook。

裁決與命令

D7、D9、D13、D15、D17及D20的暴動罪均罪名成立。D7另被控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則罪名不成立。摘錄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暴動罪不要求證明額外的政治或其他共同目的;參與意圖可由現場情況、在場位置、衣著及裝備推論,但單純在場仍不足以定罪。判決亦區分暴動參與與第17條工具罪的非法用途要件。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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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身處暴動現場會否被判暴動罪?
A.

單純在場並不足以定罪,但若證據顯示被告蓄意留在暴動中,並以衣著或裝備鼓勵、協助其他參與者,便可構成參與。本案法庭認定六名被告均符合此標準。

Q.暴動罪是否需要證明所有人有相同政治目的?
A.

不需要。控方只須證明被告具有參與意圖,即知悉其他人的相關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並有意加入或推進暴動。本案法庭拒絕要求證明額外共同目的。

Q.帶有螺絲批在暴動現場是否一定犯法?
A.

不是。根據第17條,控方須證明被告意圖將工具用於法例涵蓋的非法用途,例如非法入侵或傷害他人。本案雖證明D7管有螺絲批,控方仍未能證明其非法意圖,因此D7獲判該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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