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74/2021
C [2023] HKDC 64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57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少明(第一被告人)
J J
謝建樂(第二被告人)
K 黃家榮(第三被告人) K
張創發(第四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N
日期: 2023 年 7 月 26 日
O O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及陳凱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P 別行政區 P
Q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ong & Co 律師事務 Q
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an & Chan 律師行
S S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ung, Chan & T
Wong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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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van Tang & Co 律師
C 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控罪: [1] 暴動(Riot)- D1-D4
D D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E 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D1
F F
---------------------
G G
裁決理由書
H H
---------------------
I I
1. 本案六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 (控罪一),罪 1
J J
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
K 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除了 D5 及 D6 認 K
罪外,D1 至 D4 均否認控罪。
L L
M M
2. D1 獨自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存攻擊性武器」罪2(控
N 罪二),罪行詳情指 D1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 N
敦道 525 至 543 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
O O
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D1 否認控罪。
P P
3. 本理由書處理 D1 至 D4 控罪一及二的審訊。
Q Q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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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4. 在本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 37 名證人作供3,除了 3 份承
C 認事實(P0115、P0116 及 P0152)外,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C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規定,以書面方式納入 33 份控
D D
方證人的供詞。
E E
F 案件背景 F
G G
5.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
H H
的校園被一些激進示威者佔據,他們與警方對峙,發動猛烈攻擊,引
I 發了一連串暴動和其他違法的事件。警方包圍理大並在附近一帶設 I
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出理大及附近一帶的範圍。網上則有人發
J J
起「圍魏救趙」行動,號召示威者前往油尖旺一帶,打算分散警力以
K K
營救困在理大的示威者。
L L
6. 2019 年 11 月 18 日香港不同地區發生非法集結事件,本
M M
案集中處理控罪中所指路段。
N N
O 7. 當天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彌敦道是雙程 O
行車(南行和北行),南行共三條行車線向尖沙咀方向,北行共三條
P P
行車綫向旺角方向。運輸署在當日約 04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
Q Q
的路段。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來回方向)則在 1705 時開
R 始封閉,而在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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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3
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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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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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運輸署亦有就封閉路段發出新聞公告。鐵路方
C 面,港鐵則於約 1520 時左右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C
D D
8. 簡言之,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的
E 交通已經完全停頓。 E
F F
控方案情
G G
9.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 2230 時至 2323 時,香港九龍油
H H
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見地
I 圖 P001C)(附件一)發生暴動。 I
J J
對峙
K K
L 10. 警方機動部隊 D 連,共四隊 D-1 至 D-4(“D 連大隊”)組 L
成的防線,由高級警司梁仲文(PW9)負責指揮,在約 2245 時抵達
M M
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警方
N N
的人數約 200 人,而示威者的人數約 2,000 人。
O O
11. 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
P P
(見承認事實一第 6 段),包括:—
Q Q
R (1) 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 R
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S S
T T
(2)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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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3)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築起陣地/示威者防線,完全 C
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D D
E (4)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多枚汽油彈爆 E
F
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F
G G
(5)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H H
(6)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I I
J J
(7)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及
K K
(8)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線
L L
上火光熊熊,逼令警方甚至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
M M
移。從片段可見,估算在警方推進期間,示威者向
N 警方投擲了至少 251 枚汽油彈。 N
O O
12. 綜合各警員的證供與及呈堂片段,在相關時間現場大範圍
P 聚眾,汽油彈的玻璃樽爆破聲和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槍聲連 P
Q 綿不絕,有人縱火,道路被雜物堵塞,公共設施私人財產被損毀,多 Q
處火光熊熊,煙霧彌漫,催淚刺鼻。示威者與警方對峙,鐳射光線向
R R
警方照射,汽油彈不斷被拋到半空、遍地火光,警方多番發出警告驅
S S
散參與暴動群眾。換言之,現場人士能耳聽、目睹及以鼻嗅到當時當
T 地的情況。任何一個觀感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 T
力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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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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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從不同片段中所見,大部分示威者衫褲全黑,以口罩或防 C
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如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但亦
D D
有很多人沒有穿黑色衣物,沒有戴頭盔、防毒面具此類保護裝備,其
E E
衣著與一般市民沒有分別。
F F
推進
G G
H 14. D 連大隊多次向示威者作出口頭勸喻、出示警告旗幟及發 H
I
放催淚氣體以要求及迫使示威者散去,但始終無效,雙方已對時了約 I
40 分鐘。
J J
K 15. 高級警司梁仲文(PW9)得悉速龍小隊前來支援,在 2321 K
時速龍小隊乘坐兩部車到碧街東面,即接近 A2 出口。期間 PW9 看見
L L
碧街和彌敦道交界有兩三名示威者轉身向北跑,估計示威者看見速龍
M M
小隊到場。他相信速龍小隊已到達 A2 出口,便在 2323 時下達行動
N 令,D 連大隊由窩打老道向北(旺角方向)推前驅散示威者。速龍小 N
O 隊成員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 O
P P
16. 原本彌敦道設立防線與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大部份向窩打
Q 老道北面逃走,有些越過彌敦道/碧街交界繼續向北面跑;有些則因見 Q
R
速龍小隊正在從碧街東面跑出彌敦道,改往碧街西面方向跑,當中包 R
括油麻地港鐵 A1 出入口與寶寧大廈之間的一條窄巷。
S S
T
17. 由於窄巷的近碧街東面的地理位置,在短時間內大量示威 T
者蜂擁而至,最終動彈不得,被困在窄巷內,一度造成人疊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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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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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8. 本理由書中以下提及「窄巷」的地方均指該窄巷,而 A1 C
出入口與安利大廈間的小巷則稱為「闊巷」。
D D
E
19. PW11 總督察温志豪(見書面供詞 P0119)指,在 2326 時 E
「一球人」入碧街近 A1 出口,這「球人」已覆蓋了整個行人路,約
F F
15 米長,一堆人像「圓柱體」圍着 A1 出口的闊、窄巷,見:—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20. PW11 在 P031 內以藍色線標記,人群由彌敦道進入碧街
M M
情況,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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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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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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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到場的警員隨即控制人群及封鎖碧街/砵蘭街交界處。被
C 困的人其後被警員及消防員解救出來然後遭拘留。 C
D D
封鎖
E E
F
22. 據 D 連大隊的指揮官警司張嘉豪(PW10),在警方推進 F
後的 15 分鐘內設下一個類似長方形的封鎖區。事實上,D 連小隊(D-
G G
1 至 D-4)指揮官、隊員及速龍小隊成員,均自發性在特別位置佈防,
H H
封鎖區爲彌敦道南至北的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及碧街東、西兩邊。
I 換言之,被捕的示威者無法離開或逃走,而封鎖區外不相干的人等, I
亦無法進入行動範圍干擾警方的行動。
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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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後
Q Q
R R
23. 為了處理在封鎖區被截獲的人士,警方將被截獲人士帶往
S 彌敦道寶寧大廈外集中處理。其後警方在該處設立「臨時羈留區」 S
(THA)。除 THA 外,警方亦在寶寧大廈外設有「醫療區」(MA)。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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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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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4. 被制服的人士會被帶進 THA 作出拘捕程序,而有醫療需
C 要的被制服人士則被安排進入 MA 等待送院醫治。 C
D D
25. 警方最終成功截獲 213 人,包括本案 D1 至 D4。
E E
26. 案中的 D1 至 D4 均被送到 MA,再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F F
四人全部受傷。最後四人均遭拘捕,罪名為「暴動」罪。本案中,控
G G
方沒有任何證供辨認及指出 D1 至 D4 何時到達案發現場、在現場逗
H 留了多久、在該處做了甚麼、在何時被截停等。 H
I 27. 警方事後在案發現場攝錄,從截圖反映(MFI-2A)暴動發 I
J 生後現場一片狼藉,街道上隨處可見被遺棄的裝備和大量雜物,其中 J
包括木板、雨傘、磚頭、石油氣罐,甚至連地面上的三角形渠蓋也被
K K
撬起來;此外還有示威者的個人物品,如波鞋和隨身袋;地上還留下
L L
大量裝有液體的玻璃樽,相信是汽油彈,可見涉案暴動的規模浩大。
M M
承認事實
N N
O 28. 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 O
P P
29. 在上述事件中,示威者的行爲對居民的人生安全及附近交
Q Q
通及商店運作造成以下影響:—
R R
(i) 經營九龍區專線小巴路線第 43M 號的公司因道路
S S
阻塞而未能正常運作,整天沒有收入。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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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ii) 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A1、A2、B1、B2、C、
C D)亦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 86,490 元。 C
D D
(iii) 彌敦道 555 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
E E
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 1,200 元。
F F
(iv) 窩打老道 8 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
G G
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 20,000 元。
H H
(v) 上海街與碧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新填地街
I I
及廣東道交界的交通燈、登打士街與西洋菜南街交
J 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的交 J
K 通燈及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界的交通燈均受到 K
破壞而發生故障。
L L
M 30. 以下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書面證 M
N 供:— N
O O
(i) 陳丹蕾於彌敦道 525 號寶寧大廈「正品堂」的副店
P 長(P0145),當日彌敦道一帶受社會事件影響,不 P
Q
時有暴徒進行堵路及破壞,以致交通系統及附近店 Q
舖及其商店受到影響,所以其商店當天 1700 時便提
R R
早結束營業。
S S
T
(ii) 李素嫻為彌敦道 535 號寶寧大廈地下「Lavengi」的 T
售貨員(P0142)。當天 0930 時上班,當時見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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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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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稀疏,彌敦道有示威者堵路, 1100 時,她的店舖
C 門外有大量示威者堵路及聚集,有人進行破壞街燈, C
當時她擔心自身及店內同事的安全,隨即通知老闆
D D
關鋪。
E E
(iii) 駱建成居住於油麻地彌敦道 530 號永橋大廈 6 樓
F F
(P0129),當日全日留在家中休息。約 2130 時,
G G
他聽到屋企樓下很嘈吵,望向窗口看到交通混亂,
H 沒有巴士行走,亦見到很多黑衣人士聚集,亦有警 H
車響號和閃燈,有警察列隊戒備,場面混亂。約 2200
I I
時至 2300 時,期間不斷有人講粗口和叫囂,黑衣人
J J
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位置不斷向警方防線扔雜物
K 及着火的汽油彈,而且用雜物築起障礙物,阻止警 K
L
方推進及用催淚彈驅散,當時他亦見火光閃過,嗅 L
到刺鼻氣味,他感到驚慌,擔心人身安全。
M M
N
(iv) 黎火有為彌敦道 530 號永橋大廈的保安員(P0140)
。 N
於案發當日從家乘搭小巴上班,從新聞得知其工作
O O
地點有示威者聚集,交通阻塞,所以提早在窩打老
P 道落車,返回工作地點。他在保安室聽到外面彌敦 P
Q 道傳出很多嘈雜聲,警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雙方 Q
對峙。當時馬路沒有車輛行駛,他感到很驚慌。約
R R
2300 時,他看到閘外不斷有爆炸聲及火光,不斷聽
S S
到警方作出警告,之後有黑煙和燒着一些雜物,他
T 聞到一些濃烈的燒焦味,所以用毛巾塞住鐵閘位, T
防止濃煙進入。至凌晨一至兩時才回復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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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黃錦波為富裕運輸有限公司的管理人(P0131),負
C C
責管理綠色專線小巴 43M,這條路線由奧海城出
D D
發,經窩打老道、砵蘭街、上海街再返回奧海城。
E 他指 43M 每日的平均收入為二萬元,但在 2019 年 E
11 月 18 日 0600 時,整條窩打老道佈滿磚頭、垃圾
F F
和木板堵塞道路,引致當天小巴不可正常運作,因
G G
此當天零收入。這情況由公司自 1997 年營運至今,
H 從沒有過。 H
I I
辯方案情
J J
K 31. D1 至 D4 皆選擇作證自辯。各名被告人均在暴動現場被 K
警方截獲,辯方力陳各被告只是在警方推進前的短時間內,誤闖暴動
L L
範圍,全都是無辜的過路者,他們指自己沒有意圖參與暴動,沒有作
M M
出參與暴動的行為。
N N
32. D1 至 D4 均透過自己或傳召證人供述案發時是純粹路過,
O O
在窄巷內或碧街西面被示威者撞倒或圍困,最後受傷送往醫院,更被
P P
警察拘捕。他們供稱:D1 途經碧街西面打算相約朋友到砵蘭街吃飯;
Q D2 進入油麻地港鐵站 A1 的窄巷,打算到砵蘭街接女友到醫院;D3 Q
途經彌敦道,為逃避示威者進入了窄巷;D4 路經彌敦道被示威者撞
R R
到在港鐵油麻地 A1 出口處,最後被迫到窄巷內。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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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本案的爭議點
C C
33. 就控罪 1 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包括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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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的範圍和時間。因此就暴動罪的主要關鍵,是在於 D1 至 D4 是否
E E
無辜過路者,還是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並藉著自己的出現去鼓勵或
F 協助其他在場的暴動者。 F
G G
34. 關於控罪 2,辯方說法是 D1 沒有管有控罪詳情中的雷射
H H
筆。 因此就「在公眾地方管存攻擊性武器」罪,控方是需要證明 D1
I 沒有合法辯解下,管有雷射筆,意圖作出非法用途使用。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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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律
K K
35.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19(1)及 19(2)條
L L
說明:—
M M
N 「18. 非法集結 N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做出擾亂秩
O O
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
P 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 P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Q Q
19. 暴動
R R
(1) 當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
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
S 人即屬集結暴動。 S
T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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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6.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HKSAR v Lo Kin
C Man)2021 HKCFA 37 案中對「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 C
素作出闡釋及指引。
D D
E E
37. 「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均屬於「參與性」罪行
F (“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 F
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
G G
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H H
I 38.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I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參與」是一個廣闊的概念,一名被告人不一
J J
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便利
K K
(“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
L 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 L
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控方
M M
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見判詞第
N N
11-14 段)。
O O
39.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
P P
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為,
Q Q
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見判詞第 17 段)。 R
S S
40. 非法集結及暴動兩者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highly
T fluid in nature)」,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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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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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
C 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 C
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法庭要決定
D D
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
E E
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狹窄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
F 他的罪責(見判詞第 75 及 77 段)。 F
G G
41. 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H H
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I 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便 I
利、協助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J J
K K
42.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無須
L 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被告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 L
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法庭可參考案中的情況去
M M
推論被告是否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
N N
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呼吸過濾器、
O 無線電通訊器、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 O
的物料(見判詞第 78 段)。
P P
Q Q
43. 被告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作
R 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無需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 R
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判詞第 82 段)。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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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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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被告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也要負上刑責。一個藉着
C 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 C
後者,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法庭要考慮一切
D D
情況去決定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
E E
勵別人犯法(見判詞第 84 段)。
F F
45. 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G G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H H
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
I 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損毁,即屬破壞 I
社會安寧。
J J
K K
法律原則
L L
46.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控罪的所有元
M M
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N N
O 47. 所有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可信 O
性較高。
P P
Q
48.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分開及獨立地考慮 Q
每名被告的證據及控罪。
R R
S 4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一案,上訴 S
T
庭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援引英國上訴法庭在 Shepherd v R T
[1990] 170 CLR 573 一案的判案書第 593 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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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
C C
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
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
D 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 D
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
E 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 E
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
F 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 F
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G G
50. 上訴庭亦援引 Pollock 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ER 850 一案
H H
的判案書第 853 頁的説法:—
I I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
J 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 J
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
K 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 K
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L L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
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
M 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 M
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N N
51. 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O O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
P P
的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
Q Q
控方的主張
R R
S S
52. 控方的立場是根據下列考慮法庭可以肯定 D1 至 D4 參與
T 了涉案的暴動:— T
U U
V V
- 18 -
A A
B B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
C C
(2) 案發前幾天已一直發生眾所周知的理大事件及當
D D
局不間斷的強烈警告;
E E
F
(3) 當日的情況、包括理工大學的情況和公開的資訊; F
G G
(4)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H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D1 至 D4 沒有前往的理由; H
I I
(5) D1 至 D4 本身的住所並非在案發地點附近;根據入
J J
境處就 D1 至 D4 的「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
K 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核證的記錄, K
D1 至 D4 並非居住在涉案地點附近,當中所載關鍵
L L
資料如下:—
M M
N 被告 被告報稱的住址的區域 N
D1 葵涌
O O
D2 青衣
P D3 將軍澳 P
D4 屯門
Q Q
R (6) 對峙前有關地點已經出現了示威活動等情況; R
S S
(7) 對峙期間警方發出了警告;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8) D1 至 D4 必然在場,而雖然交通受阻,但 D1 至 D4
C 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例如步行離開); C
D D
(9) D1 至 D4 必然知道現場的情況、包括附近的人、聲
E E
音、火光及氣體等。一般市民必然知道非常危險而
F 沒有可能圍觀現場。D1 至 D4 選擇留在現場相當時 F
間;
G G
H (10) D1 至 D4 自身的裝束及/或攜帶的裝備(見承認事實 H
一,第 36、41、46 及 52 段),尤其以下的衣著及
I I
/或攜帶的裝備:
J J
K
被告 各被告人被截停時的衣着及攜帶的器具裝備 K
D1 一件粉紅色 T 恤(被截停時穿戴)
L 一件黑色外套(被截停時穿戴)(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L
一條黑色短褲(被截停時穿戴)(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一對藍色鞋(被截停時穿戴)(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M M
一對白色襪
一個黑色口罩 *(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N N
一支鐳射筆 *(示威人士常見裝備)
O D2 一個黑色背包(被截停時穿戴) O
一對白色鞋
P 一件黑色外套(被截停時穿戴)(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P
一條黑色長褲(被截停時穿戴)(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一件黑色 T 恤(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Q Q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R D3 一個彩色背包 R
一條黑色長褲(損壞)及一條黑色腰帶(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S 一件黑色長袖衞衣(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S
一條藍色短褲
一件白色 T 恤
T T
一對黑色鞋(示威人士常見衣着)
一部灰色 iPad 平板電腦、一個 iPad 套
U U
V V
- 20 -
A A
B B
被告 各被告人被截停時的衣着及攜帶的器具裝備
一個白色打火機
C C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一張手提電話卡
D D4 一件灰色 T 恤(被截停時穿戴) D
一條黑色短褲(被截停時穿戴)
E 一個黑色腰包 E
一部紅色手提電話、一隻黑色手錶、兩張手提電話卡
F F
G * D1 爭議管有黑色口罩和鐳射筆,本席在下文作出處理和分析。 G
H H
證據分析
I I
J 53. 本席把最重要證供簡化在「控方案情」扼要描述,以更聚 J
焦處理於本案的議題及事實根據。在此沒有提到的證據,是為了節省
K K
篇幅所作的故意剪裁,而非沒有納入考慮,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
L L
考慮了每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M M
54. 就上文有關以「控方案情」作標題的描述,本席是基於審
N N
訊期間辯方不爭議的事實撮錄出來的,本席接納並裁定此為事實,並
O O
依據這基礎考慮證供。
P P
55. 本席裁定在控罪地點的時間和範圍,發生暴動。
Q Q
56. 本案中,雖然控方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出現及逗留在現場
R R
的時間,曾在控罪地點作出任何跟暴動有關的行為,但本席裁定四名
S 被告人是在驅散行動期間,在警方設立封鎖區之前,於暴動範圍內被 S
T 截獲。 T
U U
V V
- 21 -
A A
B B
57. 本席須小心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供能否達致一個無可
C 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藉著留守現場從而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 C
者,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D D
E 58. 本席謹記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果,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 E
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
F F
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
G G
59. 倘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他們是無辜的
H H
過路者,那法庭便應判被告人無罪,原因是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
I I
疑點。
J J
60. 據 D 連大隊的指揮官警司張嘉豪(PW10),在警方推進
K K
後的 15 分鐘內設下一個類似長方形的封鎖區。辯方陳詞指,在警方
L 正式確立防鎖線的 15 分鐘前,途人仍能自由出入該區域,他們有機 L
會誤闖入暴動地點內。
M M
N N
61. 本席認為這陳詞是經不起考驗的,理由如下。
O O
62. 若某人在警方進行推進後才進入控罪地點內,當時現場可
P P
謂兵荒馬亂,烽煙四起,警方忙於追截示威者,而示威者亦拼命逃跑,
Q 看到這個境況,此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 Q
R R
63. 若某人在警方推進前不久才進入控罪地點內,考慮到警方
S 與示威者對歭了約 40 分鐘,在相關時間現場已有大範圍聚眾,汽油 S
彈的玻璃樽爆破聲和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槍聲連綿不絕,道
T T
路被雜物堵塞,公共設施、私人財產被破壞,汽油彈不斷被拋到半空、
U U
V V
- 22 -
A A
B B
遍地火光,當時現場多處火光熊熊,煙霧彌漫,催淚刺鼻。現場人士
C 能耳聽、目睹及以鼻嗅到當時當地的情況,此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 C
段正發生暴力衝突。
D D
E 64. 若某人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更早的一段時間已身處控罪地 E
點來的話,此人就更加清楚知道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暴動。
F F
G 65. 所以,本席認為任何在這時段在控罪地點出現的人,一定 G
是知情下選擇進入這地段,不可能在不知情之下忽然陷入暴力風眼。
H H
本席認為不知道現場發生暴動或碰巧到場而走避不及的說法是不能
I I
置信。任何人士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應盡快離開現
J 場。 J
K K
66. 在考慮證據前,本席定當緊記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
L 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 L
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盧建民一案已說明這不代表是
M M
一個高的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
N N
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判詞第 79 至 82 段)
O O
67. 辯方力陳終審法院盧建民案例(判詞第 82 段),說明參
P P
與暴動的人須作出一些可見的言行,例如發聲抗議、舉起標語、作出
Q Q
手勢、穿戴襟章、高舉旗幟或其他行為。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代
R 表的被告人在案中作出任何暴動行為。他們指終審法院清楚說明僅是 R
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S S
T T
U U
V V
- 23 -
A A
B B
68. 本席認為如此說法是誤解終審法院的意思。終審法院提及
C 該等案例只是說明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動,但不是 C
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
D D
E E
69. 辯方提供一些顯示有「途人」的截圖(MFI-D1),指現場
F 及油麻地附近地區有不少路人。本席認為那些人身在該處的原因未 F
明,他們可能是暴動附近樓宇的居民,又或是在附近工作,當然也有
G G
可能是途人或圍觀者,本席難以單憑現場片段或截圖來斷定他們是否
H H
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法庭需綜合各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環
I 境和他們的裝束,考慮他們究竟是無辜的過路者,還是參與暴動的人 I
士。
J J
K K
D1 的案情
L L
70. D1 現年 49 歲,生於 1973 年 11 月 28 日,畢業於嶺南大
M M
學,畢業後從事客戶服務 3 年。自 2001 年開始任職課程指導員,D1
N N
修讀過不同課程,獲得很多認可證書,包括拳擊運動、室內單車、高
O 強度帶氧運動、聲音療癒等的課程(見證物 D1-2)。 O
P P
71. D1 曾參與義工工作,透過義工工作(見證物 D1-3,4),
Q Q
認識林卓敏(“林小姐”),他倆一年會見面幾次。
R R
72. D1 曾要求林小姐為他在淘寶網購買物品,2019 年 11 月
S S
15 日二人出來交收,同日,林小姐相約 D1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
T 上 11 時後吃飯,為 D1 慶祝生日。 T
U U
V V
- 24 -
A A
B B
C 73. 根據 D1 指,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所任教課堂的安排 C
如下(見證物 D1-7):—
D D
E 尖沙咀 1100-1200 時 E
大角咀 1300-1345 時
F F
黃埔 1830-1925 時
G 尖沙咀 2015-2100 時(最後取消) G
H H
74. 縱使根據尖沙咀機構給學員的 WhatsApp 資訊(見證物
I I
D1-7 第 33 頁),已在同日 1508 時通知學員 2015-2100 時的尖沙咀課
J 堂會取消,但 D1 稱自己一直至黃埔的課堂完結才得悉,原因是他將 J
電話調校至飛行模式,收不到資訊。
K K
L 75. D1 完成在黃埔的課堂後,回到石硤尾的家沐浴更衣,時 L
M 間為 2000 時。那刻,D1 沒有考慮將林小姐的晚飯約會提前,他同意 M
林小姐明早要上班,但 D1 解釋約定後便不會更改,依然保留在晚上
N N
11 時相見。
O O
P 76. 2030 時,D1 到大角咀逛街,包括港灣豪庭和奧海城,之 P
後步行至旺角,打算到砵蘭街的一名為「滾得棧」的食肆跟林小姐晚
Q Q
膳。D1 說當天的砵蘭街與平時無分別,有很多路人行來行去,但整
R R
晚完全沒有看到黑衣人聚集,亦沒有嗅到催淚煙氣味。店舖和食肆也
S 在營業。 S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77. 怎料到達碧街時,迎面有很多人從彌敦道跑來,D1 被推
C 撞,當時他站在碧街與砵蘭街近交界處,身處在碧街內近竹棚位置(見 C
證物 D1-13, “X” 標記),之後 D1 便失去知覺,醒來時已在醫院的病
D D
房內,戴着氧氣罩。
E E
F 78. D1 同意錄影片段 P010E(A)中,由 2329 時至 2350 時所見, F
沒有人倒在 D1 聲稱暈倒的碧街近竹棚位置。
G G
H H
79. 在大紀元的片段 P058E 中看到 2350 時,D1 同意「滾得
I 棧」是當晚晚飯地點其中的一個選擇,但他並沒有先探討當晚這店舖 I
是否開門營業,只是決定去到再作打算。播映的片段(P058E(A))中
J J
見到砵蘭街上的店舖全都已關門,包括「滾得棧」。
K K
L 80. D1 記起曾入住 F2 病房,後來轉至 E2 病房,在日間時份 L
護士為他更換病人衣服。他不知道自己的財物,如銀包、八達通卡和
M M
衣服等是否放進膠袋內,而 D1 堅稱從沒管有警方所聲稱的鐳射筆及
N N
黑色口罩。
O O
81. 辯方證人林卓敏(“林小姐”)任職美容院為會計主任,她
P P
與父母同住在旺角豉油街。她的證供與 D1 是一致的,他倆原定相約
Q Q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 11 時後吃飯,為 D1 慶祝生日。二人約定
R 在砵蘭街,但沒有說明哪間食肆。當天,林小姐放工回家時已是 1930 R
時。回家後,她玩遊戲機,但睡着了,到她醒來時,已是零晨 12 時,
S S
她致電 D1,沒有人接聽。事後,從朋友得知 D1 被拘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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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有關 D1 的分析和裁斷
C C
82. D1 指相約林小姐晚上 11 時到砵蘭街晚飯為他慶祝生日。
D D
既然 D1 約於 1925 時已知道尖沙咀機構 2015-2100 時的課堂經已取
E E
消,而 D1 當時並沒有甚麼特別事情要辦,他只在大角咀一帶萬無目
F 的地蹓躂,為何不提前跟林小姐吃飯?要知道林小姐明早還要上班。 F
畢竟早一點吃飯對大家也有好處,起碼大家有更長時間吃飯和相敘,
G G
也不用夜深才回家,公共交通仍然運作。盤間下,D1 被問為何不更
H H
改較早的時間,D1 卻解釋指約定後便不會更改,依然保留在晚上 11
I 時相見。顯然 D1 自己也想不到合理的解釋。 I
J J
83. 另一方面,林小姐建議為 D1 慶生,主動要求一起吃飯,
K K
本席認為即使 D1 的尖沙咀的課堂照原定的時間 2015-2100 時上堂,
L 沒有取消,D1 於 2100 時已經下課,他們實無需相約至晚上 11 時才 L
吃飯。林小姐同意晚上 11 時不是一般正常的吃晚飯時間,無論如何,
M M
林小姐主動相約 D1 慶生,自己卻睡著了,怎麼說也不合理。
N N
8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 D1 和林小姐的全盤關於慶
O O
生吃飯的證供,他們的說法有違內在或然性及邏輯。這無疑是砌詞 D1
P P
晚上 11 時後仍出現暴動現場的原因。
Q Q
85. D1 指自己站在碧街與砵蘭街近交界處,身處在碧街內(見
R R
證物 D1-13),被迎面有很多人從彌敦道跑來推撞至不省人事。從片
S 段 P010E(A)反映,在 D1 所聲稱的站立 “X” 位置根本見不到 D1 的蹤 S
影,更遑論他被人推撞倒地的說法。D1 的敘述仿如來自不同的時空,
T T
與事實不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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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86. 辯方提出,警方於 2351 時在寶寧大廈外的 THA 成立,但
C C
D1 的名字沒有出現於 THA 名單上,而在 THA 成立前,已被警方拘
D D
捕的 14 名人士的名單中,也沒有包括 D1。警方發現 D1 的唯一文字
E 記錄是在 PW12(警長 33131)的供詞(P0120)中附件二,記項看到 E
D1 在 MA 中於 0127 時被警員押解去瑪嘉烈醫院。辯方力陳,在不知
F F
D1 何時何地受傷的情況下,更不可能推論 D1 在暴動範圍內做了任何
G G
參與暴動的行為和意圖。
H H
87. 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是完全乏力的,D1 的名字沒有在
I I
THA 名單出現原因有很多,根據 PW13 高級消防員黃琪的證供指
J J
(P0121),他去到寶靈大廈外,有為數 30 名傷者於窄巷上需要作出
K 即時救援,他向指揮及控制中心報告上述事件,要求增援。本席認為 K
當日傷者眾多,情況混亂,警方人手不足,有警務人員或消防人員將
L L
D1 直接送到 MA 而沒有到 THA 登記是不足為奇的,始終救人要緊。
M M
事實上,不能爭議的事實是 D1 受傷失去知覺,躺在擔架床上,留在
N MA 內。 N
O O
88. 根據辯方證物 D1-9 醫療報告,D1 向醫生投訴跌倒後遭人
P 踐踏(第 50、51 頁)及吸入催淚氣感到氣促(第 39、51、61 頁)。 P
Q Q
89. 本席已拒納 D1 有關慶生吃飯的證供,在本席前已沒有任
R 何可見的理由為何 D1 會出現於暴動現場。本席也拒納 D1 站在碧街 R
與砵蘭街近交界處,被人推撞倒地的說法。在驅散行動開始短時間後,
S S
碧街西面與彌敦道交界處外人群水泄不通,本席裁定窄巷有人疊人的
T T
情況出現,法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特別是 D1 向醫生投訴跌倒後
U U
V V
- 28 -
A A
B B
遭人踐踏,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 D1 走到窄巷遭人疊人,跌
C 倒後遭人踐踏,失去知覺。 C
D D
90. 本席認為,D1 出現於窄巷絕對不會是偶然,他家住石硤
E 尾,當時已是夜深,彌敦道已經封閉,所有交通停頓,彌敦道正進行 E
一場激烈的暴動,D1 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
F F
就應該儘快離開現場,但 D1 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這是 D1 有意
G G
識的選擇,並非誤墮其中而無從離去,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 D1 與其
H 他示威者是同一團伙,當晚是 D1 被警方追捕而走入窄巷的暴動參與 H
者之一,本席拒絕接納 D1 只是無辜過路者的解釋。
I I
J J
91. 本席裁定 D1 以其身處在暴動現場,以黑色衣著及裝備(雷
K 射筆4和黑色口罩)以表示自己是「同路人」,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 K
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支持、鼓勵
L L
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本席裁
M M
定 D1 暴動罪名成立。
N N
D1 是否「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O O
P P
92. D1 爭議雷射筆和黑色口罩在其黑色風褸內檢獲。
Q Q
93. PW23、PW28 至 PW31 均為雷射筆的證物鏈證人。
R R
S S
T T
4
本席在下文裁定 D1 管有雷射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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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94. PW23(督察韓繼榮)的書面供詞(P0135)指出,他負責
C 派員押解一些已被制服的受傷示威者到瑪嘉烈醫院求醫,當中包括警 C
員 20610(PW28)負責押解 D1。因 THA 內沒有包括 D1 的名字,為
D D
確保 D1 也被拘捕,於是 PW23 指示 PW28 在醫院宣佈拘捕 D1。
E E
F 95. PW28(警員 20610)應 PW23(督察韓繼榮)的指示下, F
協助由 MA 押解 D1 到醫院。當時 D1 身穿粉紅色上衣、黑色風褸、
G G
黑色短褲及藍色波鞋,雙手已被膠手銬反鎖在後方,側臥在擔架床上。
H H
I 96. PW28 向 D1 查詢其身份證放在何處,D1 表示放在衫袋 I
內,PW28 便在其黑色風褸袋內尋找到其身份證,PW28 確認 D1 的身
J J
份後,一起乘坐救護車到醫院去。當時 PW29(警員 23049)一起隨
K K
行。換言之,由兩名警察參責押解 D1 到醫院。
L L
97. 翌日,即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00 時,PW28 宣佈拘捕 D1,
M M
之後 D1 被帶到病房。
N N
98. PW28 稱,D1 在病房內親自換上病人服,並把其自己原先
O O
穿着的衣服換下來,放在一個由醫院提供的白色膠袋內。PW28 把膠
P P
袋打結,把之放在床頭櫃的地上。
Q Q
99. PW28 及 PW29 一併在醫院內看守著 D1,當其中一名警
R R
察要離開片刻的話,如到洗手間,另一名警察仍看守著 D1。
S S
T
100. 於同日 1110 時,D1 被轉到另一病房。 T
U U
V V
- 30 -
A A
B B
101. 同日 1315 時三名警察到來,其中女警 16451(PW31)負
C 責點收和檢取膠袋的 D1 個人物品。 C
D D
102. 依據 PW31 的說法,因為當時 D1 仍未見醫生,所以 D1
E E
不適合錄取口供。
F F
103. 除了 D1 的衣着外,PW31 在 D1 的風褸袋內檢取了八達
G G
通卡、雷射筆和黑色口罩。PW31 指 D1 當時是清醒的,D1 望着 PW31
H H
點頭示意明白 PW31 所說的話,但 PW31 沒有印象 D1 是否帶有氧氣
I 罩。 I
J 104. 因原先控方並無打算傳召 PW29 的,為了確保證物鏈的完 J
K 整性,控方額外傳召 PW29,並由一直留守在法庭協助的調查警員 K
11622(PW30)聯絡 PW29。
L L
M 105. 控方應辯方的要求也傳召 PW30 到庭接受盤問,目的是測 M
N 試 PW30 是否給予 PW29 任何提示,關於本案的審訊細節。PW30 堅 N
持只通知 PW29 出席法庭有關本案的暴動審訊,並無向 PW29 提及
O O
D1 更衣和處理證物的事宜。
P P
Q
106. 辯方指出從 D1 身上撿取了雷射筆和黑色口罩一事,各名 Q
警員證人的證供出現以下自相矛盾和不能磨合的情況,如下:—
R R
S (1) PW23 韓督察在庭上作證說只是指派 PW 28 一人押 S
T
解 D1,可是 PW28 和 PW29 反而說是指派了他們倆 T
人。PW23 韓督察在被盤問時肯定地說沒有見過 D1,
U U
V V
- 31 -
A A
B B
可是 PW28 反而說韓督察身處現場向 PW28 指出 D1
C 位置。究竟警方指派了幾多名警員押送和究竟警員 C
是怎樣找到 D1 等這些重要事項,各證人都沒有一
D D
致清楚的說法。
E E
F (2) PW28 聲稱在醫院內向 D1 宣佈拘捕暴動罪,PW29 F
在盤問時說沒有看到 D1 在醫院內被拘捕。警方有
G G
否在醫院內向 D1 宣佈拘捕一事是重要爭議的事項,
H H
如有出現的話,PW29 絕不可能看不到或確認不到。
I I
(3) PW31 警員聲稱在 PW28 和 PW29 的在場下把檢取
J J
的物件向 D1 展示,可是 PW28 和 PW29 在庭上的
K K
證詞不單說是沒有留意看到,連在他們的口供和記
L 事冊內均沒有任何文字紀錄有警員接觸 D1,在 D1 L
面前檢取物件為證物。 這分歧是不可思議和不可能
M M
出現。
N N
O 107. 本席認為,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 O
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
P P
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
Q Q
被問及的事。
R R
108. 辯方質疑 PW31 說 D1 當時推開氧氣罩來回答問題。辯方
S S
指出 PW31 一方面說記不起 D1 是否戴氧氣罩,另一方面又說 D1 推
T T
開氧氣罩才回答,其證供不可信。
U U
V V
- 32 -
A A
B B
C 109. 根據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醫療報告(見證物 D1-9 第 39 頁)
, C
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146 時,D1 的主要投訴為「因催淚彈的
D D
影響下,呼吸急促,過往身體健康狀況良好。D1 是清醒的。」本席認
E E
為,D1 的「過往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的資料,這必然是 D1 親自向醫
F 生所陳述的說法,否則的話,不能有任何人為 D1 代答,且這亦吻合 F
D1 作為教導運動人士的體格。
G G
H 110. 另外,醫療報告(見證物 D1-9 第 46 頁),日期為 2019 H
年 11 月 19 日 0203 時,醫生記錄了 D1 能說出完整句子。因此,本席
I I
裁定從醫院紀錄上,D1 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146 時於急症室內已
J J
經能夠說話。換言之,同日 1315 時,女警 16451(PW31)點收和檢
K 取膠袋的 D1 個人物品時,D1 已經能夠說話。 K
L L
111. 考慮過辯方陳詞後,本席認為 PW23、PW28 至 PW31 的
M 證供上的瑕疵,在本席看來並不會影響整體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總括 M
而言,他們的證供是簡單、直接,法庭裁定他們的證供是可以倚賴的。
N N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他們作證時偶爾會出現一些細節上的
O O
遺漏,也會出現不一致的地方,而事隔三年多證人就事件的一些細節
P 記憶模糊和有偏差可以理解。但總體而言,本席最後認為不足以影響 P
他們證言的可信性。本席尤其注意辯方的最後書面陳詞中對他們的批
Q Q
評,但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本席懷疑他們或任何一位是不誠實的證
R R
人,本席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
S S
112. 本席認為,倘若警方要誣蔑 D1 的話,大可說 PW28 在黑
T T
色風褸取出 D1 的身份證時,已同時發現黑色口罩和雷射筆,而不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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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以迂迴間接的方式證明有關的證物鏈。以當日情況混亂,拘捕的人士
C 眾多,警方人手緊絀,所處理的事情和證物繁瑣,出現了混亂情況也 C
不足為奇。
D D
E 113. 本席裁定,由 PW28 接觸 D1 開始,並沒有任何人干擾過 E
D1 的衣物,本席排除當晚其他暴徒將雷射筆放進 D1 衫袋內的,因為
F F
暴徒隨便在地上丟棄雷射筆比放進 D1 衫袋內容易得多。
G G
H 114. 本席裁定,有關的雷射筆及黑色口罩在 D1 所穿著的黑色 H
風褸內檢獲的。
I I
J 115. D1 的雷射筆屬 3B 級別,能正常運作,直接照射下,雷射 J
光束可導致眼睛受損(見承認事實一第 39 段)。
K K
L 116. 《公安條例》第 33(1)條內容如下:— L
M M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
N 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N
O O
同一條例中第 2 條有如下釋義:—
P P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
Q Q
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
R 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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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117. 以上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份已在香港
C 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健雄 [2005] 2HKLRD 397 案中被裁定為無效及不可 C
再被引用 (見第 18 段)。
D D
E E
118. 因此,控方須證明:(1) D1 管有涉案鐳射筆;(2) 涉案物
F 品是攻擊性武器;及 (3) D1 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是將其作任何非法用 F
途使用。
G G
H H
119. 在本案,雷射筆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必須證明
I D1 管有該雷射筆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故此符合攻擊 I
性武器的定義。
J J
K 120. 當時在暴動現場,案中證據顯示有大量暴徒使用雷射筆照 K
向警方,挑釁或攻擊警方。考慮到 D1 被捕時身上穿上黑色風褸和黑
L L
色短褲,風褸袋內除了雷射筆外,還有黑色口罩,以本案的所有環境
M M
情況而言,本席已裁定 D1 與其他示威者在逃避警方追捕時,走到窄
N 巷而遭人疊人,而失去知覺。D1 在當時當地管有該鐳射筆的唯一合 N
理推論是他「擬」或打算將鐳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以供他本人或其
O O
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故此控方已能證明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
P P
Q 121. 本席已裁定 D1 管有該雷射筆,因 D1 審訊時否認管有, Q
他未有對管有該雷射筆有任何解釋。因此,D1 當時攜有該雷射筆是
R R
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就只能從環境證供中推斷出來。
S S
122. 根據 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
T T
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意圖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U U
V V
- 35 -
A A
B B
C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C
(2)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
D D
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
E E
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
F 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F
G G
123. 考慮到本案的所有環境證供,案發當晚的彌敦道發生一場
H H
激烈的暴動,現場有刑事毁壞及堵塞道路的情況,大量暴徒使用雷射
I 筆照向警方,挑釁或攻擊警方,而 D1 當時攜有該雷射筆,本席已裁 I
定 D1 在該處出現的目的為參與暴動,從而對 D1 所管有該雷射筆的
J J
意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1 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將其作非法用途,
K K
即挑釁或攻擊警方。
L L
124. 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 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雷
M M
射筆),而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因此裁定 D1 控罪二罪成。
N N
O D2 的案情 O
P P
125. D2 今年 27 歲,家住青衣。浸會大學畢業後,在 2019 年
Q 4 月加入中電任職人事部助理,因本案事件,中電在同年 12 月沒有跟 Q
R
D2 續約。現 D2 任職排球教練,自 2016 年起,他已在全港排球錦標 R
賽,獲得佳績和成就;亦在排球活動中,認識現任女友黃靜敏(“黃小
S S
姐”)。自 2019 年二人開始拍拖,雙方發展成親密情侶,於 2019 年
T 10 月首次發生性關係。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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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26. D2 指黃小姐比自己年長,她是一名獨立體貼的女朋友, C
很會照顧別人,包括 D2 的家人。
D D
E 127. 2019 年 11 月 18 日,D2 在家完成中電的工作後,到健身 E
F
室去,再相約朋友到牛頭角晚膳。 F
G G
128. 約 2230 時 D2 接到黃小姐來電,黃小姐指自己下腹痛楚,
H 下體流血,因在 2009 年已有一次宮外孕前科,而剛巧 10 月曾與 D2 H
I
發生性行為,她擔心再次宮外孕。黃小姐說自己在港鐵南昌站,D2 建 I
議黃小姐在南昌站下車,轉乘的士前往廣華醫院;D2 亦立即由牛頭
J J
角駕駛趕往廣華醫院。
K K
129. D2 的車輛駛至亞皆老街時,路面擠塞。期間,D2 再接到
L L
黃小姐的來電,黃小姐指的士未能駛往廣華醫院,她在砵蘭街落車,
M M
她感到腹痛和頭暈,而四周瀰漫着一股氣味,令她感到不適。最後二
N 人相約在砵蘭街深仔記粉麪店見面,深仔記是二人曾經光顧過的食 N
O 肆。 O
P P
130. D2 將私家車停泊在旺角白布街近教堂位置,打算步行前
Q 往砵蘭街深仔記。他先經過花園街(見證物 D2-4(3)),轉入登打士 Q
R
的小巷(見證物 D2-4(4)),途經油麻地 A2 出口附近的 Popcorn 時裝 R
店(見證物 D2-4(5)),當時油麻地港鐵 A2 出口已經落閘,以雜物封
S S
閉,無法由 A2 出口通過 A1 出口往砵蘭街去;遂 D2 橫越彌敦道的馬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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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路,攀過彌敦道分隔南北行線中間的石礐,砵蘭街的深仔記是接近港
C 鐵 A1 出口的。 C
D D
131. 因碧街闊巷當時有火光,於是 D2 經過碧街窄巷,當時彌
E 敦道正有很多人跑動,但 D2 不知道原因,有些人跑到他的前方,當 E
D2 到達窄巷中間位置時,跌在地上,心口向着地面,隨後其他人也
F F
跌倒,壓着 D2 的背部,以致 D2 呼吸困難,眼前一黑,不省人士,後
G G
來有人把 D2 救出來,D2 醒來時已在擔架床上,頸帶上頸箍,自己也
H 不知道在現場已遭拘捕。 H
I I
132. 黃小姐的證供與 D2 是一致的,她補充在 2315 時於咸美
J J
頓街下的士,原因是的士不能駛達廣華醫院。因深仔記已經關門,她
K 坐在砵蘭街附近的公園等候 D2,期間她感到肚痛和頭暈,她不停致 K
電給 D2,但 D2 的電話打不通,最後等至零晨 12 時,她離開砵蘭街
L L
到 D2 的青衣家裏。D2 的母親着她躺下,並打電話給 D2 任職廣華醫
M M
院醫生的表叔問診,表叔指可以明天驗孕便知實況是否宮外孕,無需
N 太過擔心。 翌日黃小姐驗出是陰性才安心些。 N
O O
133. 在砵蘭街等候 D2 過程中,雖受到催淚煙的影響,但黃小
P 姐沒有想過到別的醫院。最後,黃小姐事後沒有就肚痛和流血事件求 P
醫。
Q Q
R R
134. 據黃小姐稱,畢業後,她於 2015 年入職英國保誠做保險
S 理財策劃,至今榮獲 5 年 MDRT 資格,除了對客戶之外,亦是公司 S
優秀人才培訓師,負責教導新人課程,年薪約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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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關 D2 的分析和裁斷
C C
135. D2 聲稱晚飯後,接到女友黃小姐表示不適的電話,要到
D D
廣華醫院。遂 D2 從港鐵 A2 出口橫越彌敦道的馬路,攀過彌敦道分
E E
隔南北行線中間的石礐,打算到砵蘭街的深仔記接黃小姐。當 D2 到
F 達窄巷中間位置時,跌在地上,隨後有其他人也跌倒,壓着 D2 的背 F
部,以致 D2 呼吸困難,眼前一黑,不省人事。
G G
H H
136. D2 走到碧街東面的 A2 出口橫過彌敦道的位置,正正就
I 是消防員黃琪(PW12)橫越彌敦道的位置,因此本席認為 D2 的視野 I
應與 PW12 無異。他無任何藉口推搪看不到彌敦道/窩打老道正進行
J J
一場猛烈的暴動。
K K
L 137. 依據 PW12 的書面供詞(P0121),他指出前方十字路口, L
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碧街位置,而對面亦有大量防暴警察,
M M
雙方作出對峙。期間見到示威者向警察防線不斷投擲汽油彈及雜物,
N N
而警察亦有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彈。正如本席上文指出,任何一個
O 觀感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D2 必定目 O
睹暴動正在發生,若他希望置身事外就不可能在當時橫過馬路,走入
P P
暴動範圍內。
Q Q
138. 本席認為,一個無意參與暴力示威的正常人,無論他怎樣
R R
不諳世事、對社會新聞無知無覺,見到當時情況,也沒可能作出選擇
S S
在當時當刻從 A2 出口位置橫過彌敦道,D2 也指碧街闊巷當時有火
T 光。況且,以當時 D2 衣著全黑,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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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士,應該儘快離開現場。但 D2 看到這個情況不但沒有立刻離開或回
C 頭走,還要橫過馬路往 A1 出口,往窄巷方向去,完全有違邏輯和常 C
理。
D D
E 139. 本席當然不會忽略 D2 是擔心其女友黃小姐不適,需要人 E
陪同一起看醫生,但當時烽煙四起, 即使 D2 愛護黃小姐,也不可能
F F
就單單為了早一點見她而走入「戰地」去。D2 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
G G
段正發生暴力衝突,前方危險萬分,D2 合理的做法是立即打電話給
H 女友,再作出安排,另覓安全的地方見面,一起去醫院。 H
I I
140. 當然,本席不能排除 D2 可能真的很擔心黃小姐,失去理
J 智而作出錯誤的抉擇往窄巷方向去,因此本席要小心考慮黃小姐不適 J
的說法。
K K
L 141. 黃小姐說當天肚痛和流血,感到非常不適,要求 D2 陪伴 L
到廣華醫院;但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理大的校園被一些激進示
M M
威者佔據,他們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引發了一連串暴動和其他
N N
違法的事件。生活在香港的市民不會不知曉當時社會的情況。事件中,
O 有示威者、警員,甚至市民受傷送院,這是廣為人知的事實。本席可 O
以運用司法認知,在這樣的環境下,市民除非是情況危急,也盡量不
P P
到公立醫院求醫。
Q Q
142. 那麼,黃小姐身體狀況是否危急呢?只有她自己最清楚,
R R
但她離開砵蘭街後,若危急的話,即使 D2 沒有出現,她應立刻自行
S S
乘的士到別的醫院求醫,但她卻到 D2 青衣的家去,看來不適的說法
T 非常牽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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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43. 黃小姐任職保險行業,本席估計她必為自己購買保險,得
C C
到醫療上的保障,即使沒有的話,以她的年薪約 100 萬元,即每月薪
D D
金 8 萬多元,要應付私家醫院的費用也不是難事。對於黃小姐聲稱當
E 晚不適,下體流血,更擔心自己宮外孕,最便捷的方法,便是當晚立 E
即到私家醫院求醫診治,始終身體健康要緊,省卻在公立醫院人多久
F F
候的時間,尤其是理大事件,入院求診者眾。本席不明白為何黃小姐
G G
在這情況下,仍打算到廣華醫院。雖則 D2 稱其表叔在廣華醫院任職
H 醫生,但表叔當晚是否當值,他們均沒有查證,便貿然走到廣華醫院 H
去,實於理不合。既然如此擔心,為何不打電話向表叔問診,這來得
I I
直接簡單得多。
J J
144. 最令本席不解是事後黃小姐竟然沒有就肚痛和流血事件
K K
求醫,尤其是她有宮外孕的前科,既然她如此擔心,事後為求安心,
L L
也應求醫問過明白為何當天會無故流血不適。有關黃小姐當晚不適,
M 全屬片面之詞,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不值得信賴。 M
N N
14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 D2 及黃小姐的全盤證供,
O 本席裁定 D2 非剛巧路過,無意之中置身示威者羣中未能離開。黃小 O
姐不適的說法只是 D2 要製造一個剛巧在警方推進前不久進入彌敦道
P P
的辯解,他們的證供明顯是剪裁杜撰的。本席拒絕接納 D2 只是無辜
Q Q
過路者的解釋。
R R
146. 本席已拒納 D2 有關黃小姐不適的說法,在本席前已沒有
S S
任何可見的理由,為何 D2 會出現於暴動現場。他的出現便絕非偶然,
T T
法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特別是上文第 52 段控方的立場,此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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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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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的累積效應,包括 D2 在窄巷被困的事實,他的黑色的衣著裝束
C 以表示與參與者有同樣理念,唯一合理推論是當晚 D2 被警方追捕而 C
走入窄巷的暴動參與者之一,他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
D D
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
E E
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本席裁定 D2 暴
F 動罪名成立。 F
G G
D3 的案情
H H
I 147. D3 現年 23 歲,與家人同住將軍澳日出康城。2022 年畢業 I
於香港科技大學會計財務系,並在銀行任職管理培訓生,但因為此事
J J
件,他於 2023 年 3 月辭職。現任職補習老師。
K K
L 148. 在大學讀書期間,即 2019 年 2 月至 12 月,D3 曾任職兼 L
職推廣員,中介人會透過 WhatsApp 通知 D3 有關推廣的工作,包括
M M
職責、地點、時間及衣着要求;衣服是需要自備的。D3 稱客戶多要求
N N
D3 穿着純深色衣褲和鞋子(見證物 D3-3)。D3 稱日常也喜愛穿着黑
O 色衣著(見證物 D3-4)。 O
P P
149. 2019 年 11 月 18 日,D3 不用上班,留在家中上視像課堂,
Q Q
並相約女友於下午 4 時 30 分到荃灣城門谷泳池游泳,女友家住荃灣。
R 同日下午 3 時,D3 乘坐港鐵由康城站出發至荃灣,當天 D3 身穿黑色 R
衛衣、黑色長褲及黑布鞋,帶同裝有泳褲、毛巾、沐浴用品的背囊前
S S
往,他更備有白色 T-shirt 和短牛仔褲作游泳後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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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0. D3 於下午 4 時到達荃灣港鐵站,步行到女友住所樓下跟
C 她見面,二人在荃灣海旁、商場閒逛,再回到女友家中晚飯。原先吃 C
過晚飯後,打算到城門谷泳池游泳,但最後女友發脾氣,吃了一點小
D D
吃,沒有游泳,便再回到女友家去,D3 更在女友家完成網上功課(見
E E
證物 D3-5(1)),直至 2245 時才離開。
F F
151. D3 先乘坐紅色小巴到旺角油麻地,2315 時在上海街、登
G G
打士街休憩處下車,打算沿咸美頓街、彌敦道,再到加士居道的勞資
H H
審裁署外(見地圖證物 D3-7),乘搭巴士 796P 回家(見證物 D3-6)。
I I
152. 據 D3 稱,他一直沿咸美頓街(見路線圖 D3-7)行走時,
J J
路面也沒有特別,有路人,有車行走,他轉右走入彌敦道向南行走,
K K
雖然有很多人,但人流也不密集,沒有火光熊熊,或有人用雷射筆的
L 情況,直至走到碧街,D3 聞到強烈氣味,感到不適,突然有人從窩打 L
老道方向衝來,D3 感到很驚慌,同時間,D3 也望到油麻地 A2 港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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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方向,有一班人向 D3 方向跑來,那刻 D3 想盡快離開。他沿着碧
N N
街窄巷離去,當他到達 A1 港鐵樓梯位時,前方有人跌低,D3 被倒下
O 的人群跘倒,失去平衡,被人推跌受傷,最後被救起,並遭警方拘捕, O
需留院接受治療。
P P
Q 153. 2019 年 11 月 20 日 0222 時,D3 仍在留院期間,有 3 名警 Q
察到其病房檢取其個人物品作證物,包括其衣服及手機等,D3 要求
R R
紙筆作紀錄(見證物 D3-1),寫下被警方檢取的物品;而沒有被檢取
S S
的物品,色括泳褲、毛巾和沐浴用品,D3 用一個透明膠袋裝起來。之
T 後,D3 的媽媽到醫院探訪,D3 要求其媽媽用手機拍下沒有被檢取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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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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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見證物 D3-2),相片中白色膠袋內裝有泳褲、毛巾、沐浴液等
C 物品。其後 D3 出院時,其媽媽拿走 D3-2 顯示的膠袋和物品,把之帶 C
回家去。
D D
E E
154. 盤問下,控方邀請 D3 看「被拘留人士財物收據」(MFI-
F 4),MFI-4 上列明「上述項目已由本人加以核對」,D3 確認文件上 F
領取人的簽署屬於他本人的,但 MFI-4 內並沒有列出泳褲、毛巾和沐
G G
浴用品等,D3 解釋當簽名時沒有細看文件內容。
H H
I 有關 D3 的分析和裁斷 I
J J
155. 就 D3 稱警方在其個人財物中,沒有檢取其泳褲、毛巾、
K 沐浴液等物品,本席於細心觀察過相片(見證物 D3-2)後,發現相片 K
L 的左方有看似醫院的病人服的顏色,加上相片上有一張看來是 D3 作 L
記錄的記事冊紙張(見證物 D3-1),本席認為正如 D3 所言,相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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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9 年 11 月 20 日警察檢取其個人物品後所拍攝的。相片中,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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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香煙和 iPhone 線,這跟「被拘留人士財物收據」(MFI-4)上的
O 紀錄是吻合的。 O
P P
156. D3 聲稱相片中(D3-2)的白色膠袋內裝有泳褲、毛巾、
Q Q
沐浴液等物品。因白色膠袋不是透明的,實無法看到內裏有什麼乾坤。
R R
157. 本席認為 D3 的媽媽在醫院探望 D3 時,把相片中(D3-2)
S S
所顯示的膠袋拿回家的話,這當然包括將相片 D3-2 顯示的香煙和
T iPhone 線拿走,但 MFI-4 上卻有香煙(項目 15)和 iPhone 線(項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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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的記項,單單是沒有 D3 所聲稱的游泳用品,因此,本席拒絕接
C 納 D3 的媽媽拿走 D3-2 顯示的膠袋和物品的說法。因 MFI-4 內並沒 C
有列出泳褲、毛巾和沐浴用品等,本席裁定 D3 當天沒有攜有游泳物
D D
品。
E E
158. 有關去女友家一起遊泳、吃晚飯的說法,無疑是砌詞 D3
F F
要晚上 11 時後仍出現暴動現場的原因。
G G
H 159. 無論如何,即使 D3 當晚真的攜帶那些游泳用品,打算傍 H
晚時分去游泳,最終因女友發脾氣沒有去,本席要考慮的關鍵,仍然
I I
是為何 D3 在當晚的暴動時空出現。
J J
160. 本案中,最令本席不解有以下兩點。
K K
L 161. 第一,當天 D3 從日出康城出發時,乘搭港鐵直接到達荃 L
灣,D3 為何在離開荃灣時,不同樣乘搭港鐵,而選擇迂迴的方法,先
M M
從荃灣乘搭小巴到旺角油麻地,落車後徒步沿咸美頓街、彌敦道,再
N N
到加士居道的勞資審裁署外轉乘巴士;雖然 D3 解釋若乘搭港鐵回家
O 的話,由康城站要步行經過行人天橋 10 分鐘,若選擇巴士的話,步 O
行回家的時間只是 1 至 2 分鐘(見證物 D3-6(3))。倘若所言屬實,
P P
為何出發前往荃灣時,他不用這小巴轉乘巴士的方法,這正正是「今
Q Q
天的我打倒昨天的我」。而細看 D3 下小巴的路線圖(見證物 D3-7),
R 不難發現從油麻地步行到勞資審裁處,路程並不短。可見他乘搭小巴 R
到旺角轉巴士回家路線只是托詞,解釋自己當晚為何在案發現場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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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第二,對於 D3 指當晚乘搭紅色小巴後,從咸美頓街步出
C 彌敦道時,看不到火光熊熊,也看不到有人用雷射筆的情況。他指自 C
己只留意附近的人,在彌敦道一路向南行時,前方的人擋着他的視線,
D D
因此他看不到窩打老道發生什麼事。本席裁定這明顯是謊話,首先為
E E
何他只是近望?留意附近的人,顯然 D3 是要迴避自己能看見窩打老
F 道所發生的事情。從庭上播放的片段所示,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的聲音 F
此起彼落,雷射筆光束劃破天空照向警方,汽油彈不斷被拋到半空、
G G
遍地火光,即使遠處也能看見,當時是夜深,光火更見明顯。窩打老
H H
道與彌敦道交界處,警方用擴音器向示威者作出警告,催淚彈及橡膠
I 子彈的槍聲連綿不絕,現場是混亂嘈吵的,空氣更瀰漫着催淚煙和汽 I
J
油彈的氣味,道路被雜物堵塞。正如本席上文指出,任何人在暴動範 J
圍內也可以在現場眼見、耳聞及用鼻子嗅到彌敦道已發生了嚴重的暴
K K
動。D3 必定知道當時正發生一場激烈的暴動,為何 D3 仍選擇不立刻
L L
離開,還朝著窩打老道向南走!按常理,他應即時離開,以避免誤會
M 為示威者,殃及池魚。 M
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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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實時 23:15) 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處,有藍色鐳射光束從示威者後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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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察防線(三條燈柱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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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實時 23:34) 一名穿白色衫男子從人群中掟汽油彈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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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實時 01:42) 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有綠色鐳射光束從示威者後方照向 M
警察防線(彌敦道 562 之後)(截圖由 PW3 畫圖)(對應 Exhibit_P039_PW3_1)
N N
O 163. 這些照片可反駁 D3 看不到火光熊熊,也看不到有人用雷 O
P 射筆的情況;而暴動場面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也可清楚看到的, P
即 D3 聲稱所處的位置,不限於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位置,D2 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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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咸美頓街不可能看不見。這方面,辯方根本不爭議暴動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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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和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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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因此,本席拒絕接納 D3 在無意之間出現在火線的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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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證供完全不合情理,其證供明顯是剪裁杜撰的。本席裁定 D3 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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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謊話連篇。本席裁定 D3 身在現場是有意識的選擇,並非剛巧
C 路過,無意之中置身示威者羣中未能離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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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對於 D3 的個人物品中的白色 T-shirt 和短牛仔褲,本席認
E 為這可用作更換,以掩飾其示威者身份之用。所謂當天相約游泳之說, E
只不過是解釋和交代為何其背包內會有白色 T-shirt 和短牛仔褲。
F F
G 166. 本席已拒納 D3 有關他需要從荃灣乘搭紅色小巴再步行到 G
彌敦道的說法。在本席前已沒有任何可見的理由,為何 D3 會出現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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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現場,他在暴動出現便絕非偶然,本席拒絕接納 D3 只是無辜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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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者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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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法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特別是上文第 52 段 控 方 的
K K
立場,此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包括 D3 在窄巷被困的事實,他的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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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的衣著裝束以表示與參與者有同樣理念,法庭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
M 是 D3 當晚被警方追捕而走入窄巷的暴動參與者之一,他在當時當地 M
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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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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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暴動,所以裁定 D3 暴動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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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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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D4 現年 34 歲,畢業於香港樹仁大學,畢業後到長江實業
S (集團)有限公司任職銷售;他曾投考警隊,但未能通過體能測試; S
最後,D4 到蘋果公司任職高級銷售員,工作地點為尖沙咀廣東道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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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1030 時-1930 時。除了銷售蘋果電子產
C 品外,D4 還要負責培訓其下屬有關蘋果產品的新知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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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D4 呈上的香港特區護區副本(D4-6)顯示他在 2019 年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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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 日至 16 日期間在馬來西亞、新加坡及泰國旅遊,至 11 月 16 日
F 才回港。因此,11 月 18 日才如常上班。 F
G G
170. 2019 年 11 月 18 日,D4 回到尖沙咀蘋果公司的門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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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早上 11 時,經理宣佈因理大事件,尖沙咀商店不會開門營業。於
I 是 D4 與同事一起相約到一同事大角咀鐵樹街的家去玩遊戲機。 I
J J
171. 在離開尖沙咀蘋果商舖前,D4 為了準備翌日給予下屬的
K 課堂,D4 將資料由公司的電郵轉送至自己的電郵戶口,以準備回家 K
L 後備課,以便翌日給同事講解。 L
M M
172. D4 與同事一行四人於 1115 時離開公司,吃過午飯後,便
N 到同事大角咀家去。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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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至晚上 8 時許,D4 離開大角咀,到旺角通菜街跟朋友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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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輝到印度餐廳吃晚飯,事源馮想跟 D4 說有關其家事及女友的事情,
Q 期間,D4 也分享其工作的事宜及從工作所學到蘋果產品的小知識。 Q
R
正當 D4 想講解其電郵內電郵資料時,才發現他未能成功將蘋果的電 R
郵戶口轉發至其私人的電郵內。因翌日 D4 要負責講解給員工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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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他要回家裏備課,於是 D4 決定離開旺角餐廳後,返回尖沙咀蘋果
T 商店取回,他們於晚上 11 時以現金結賬(見證物 D4-8)。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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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離開後,D4 嘗試電召的士返回尖沙咀蘋果商店,但不果,
C 他打算步行回到商店去,他查過谷歌地圖,步行時間約為 30 分鐘。 C
他先經過登打士街休憩處的後巷,經過 OK 便利店(見證物草圖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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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原先他想入 OK 便利店購買香煙,但看到地上有磚頭,鐵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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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走,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關閘,並堆積雜物。D4 感到有特別事情
F 發生,於是他走到彌敦道到達天仁茗茶外,看到其左方有一大群人與 F
警方對峙,有火光和煙霧,而當時 D4 彌敦道只有零星的人,此刻,
G G
剛巧有兩名消防員越過彌敦道,有路人尾隨,於是 D4 也跟隨着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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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過馬路,D4 感到前方有消防員較安心。D4 進入暴動範圍的時間,
I 便是這兩個消防員橫越一半彌敦道的時間。D4 打算沿果欄、廣東道 I
J
返回尖沙咀商店。 J
K 175. 當 D4 經過彌敦道南行線後,走過北行線的一條行車線時, K
L
左方轉來「嘭、嘭」兩聲,隨之看見兩個物體由左方地上滾到 D4 的 L
右方,在地面留下冒煙,那刻 D4 很驚慌,呼吸困難,不停流眼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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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膚灼痛,視線不清,他靠向 A1 出口港鐵站建築物的藍色牆站穩,
N 以緩和不適(見證物 D4-9 相片 8),但他隨着人潮被迫進窄巷內,最 N
O 後被警方拘捕,被送院治理。 O
P 176. D4 被捕獲釋後,到 11 月 25 日才如常上班。由於安裝有 P
Q 蘋果公司的雙重認證工具程式的手提電話已被警方檢取,當日他要到 Q
1630 時左右才獲重發該程式,並返回自己公司電腦成功登入進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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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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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其後,D4 進入電郵程式,看見 11 月 18 日原本要傳送的 T
電郵,原來還在寄件箱內,當時進度條(Progress Bar)漸漸走到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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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電郵才成功送出。換句話說,直至 11 月 25 日,該郵件才成功送
C 出。該電郵今天還儲存在電郵箱內,有關的 6 個檔案(D4-10),共 C
有 12 頁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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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D4 的分析和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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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D4 承認過往曾給予員工在職訓練,這是他工作範圍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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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職責,11 月 19 日的訓練並非公司給 D4 的首次安排,對於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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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訓練,本席認為 D4 不會感到困難的。按 D4 的估計,6 個檔案的
I 12 頁資料,他卻需時 2 至 2.5 小時準備。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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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本席質疑倘若需要最少 2 小時的準備時間的話,D4 怎麼
K 能在用餐時告訴朋友蘋果產品的小知識,D4 便解釋跟同事的講解的 K
L 方式是不同的,向同事講解時,他不可依賴文件;但他同意同事對蘋 L
果產品的知識較他的門外漢朋友為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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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0. D4 指在吃飯時,想與朋友分享蘋果產品的小知識,才發 N
現他未能成功將蘋果的電郵戶口轉發至其私人的電郵內。D4 稱在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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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5 日回到蘋果公司,才發現 11 月 18 日未能成功將蘋果的電郵戶
P P
口轉發至其私人的電郵內。D4 向法庭出示的電郵(D4-10),日期為
Q 11 月 25 日。倘若文件是在事發 11 月 18 日當天已經發出,為何電郵 Q
的日期是 11 月 25 日,情況令人耐人尋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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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本席認為,即使 D4 沒有成功將訓練文件帶走,但他的上
T 班時間為 1030 時,D4 只要翌日提早一點回到公司準備便可以,根本 T
不用在夜間「兵荒馬亂」的情況下,冒險返回尖沙咀公司取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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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D4 作供時指出,在案發當日曾到旺角通菜街一家餐廳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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飯,他呈堂的餐廳單據(見證物 D4-8)真偽不受爭議。該單據顯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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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曾到訪餐廳,列印單據的時間為當日晚上 2303 時。辯方力陳假如
E D4 沒有到該餐廳用膳,怎能出示這張單據。本席認為,有關的單據 E
只證明有人當晚在該餐廳用膳,單據並不能支持 D4 是實際的用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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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 D4 以自己的信用卡支付,才可支持 D4 真的是光顧過該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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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如何,即使 D4 光顧過該餐廳,他仍可參與該暴動,兩者是沒有
H 抵觸的。本席認為問題的癥結,是為何他在碧街 A2 出口仍然選擇橫 H
越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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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83. 辯方指,消防員黃琪(PW12)供稱,當他抵達 A2 港鐵站 J
出口時,發現出口被鎖上,無法由 A2 出口經地下通道往 A1 出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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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故(報稱 A1 出口有火警發生)。因此,PW12 由 A2 出口位置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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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出口方向路面觀察情況,PW12 認為當時情況是和平、安全、沒有
M 對峙,所以指派兩名隊員在路面橫過彌敦道前往 A1 出口。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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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本席細閱 PW12 呈堂的書面供詞(P0121),他記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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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隊員行到窩打老道街油麻地消防局外時,見前方十字路口有大量示
P 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碧街位置,而對面亦有大量防暴警察,雙方作出 P
對峙。期間見到示威者向警察防線不斷投擲汽油彈及雜物,而警察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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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彈。他評估現場環境,在帶領隊員沿碧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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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 A2 出口,他發現 A2 出口有雜物阻塞未能進入,同時間見到大量
S 示威者不斷四散逃跑,大量警察和速龍小隊人員向示威者作追捕,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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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即再帶領隊員橫越彌敦道,打算前往碧街 A1 出口進入油麻地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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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本席認為 PW12 在盤問時稱由 A2 出口位置向 A1 出口方
C 向路面觀察情況,並認為當時情況是和平、安全、沒有對峙,他的意 C
思應該是在橫過 A2 出口對開的那段彌敦道,該一刻相對上比較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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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沒有對峙,才選擇在那一刻帶領隊員橫過馬路。在考慮過 PW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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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書面供詞後,這是本席理解 PW12 的意思;而事實上,在庭上所播
F 放的片段,是支持 PW12 的書面供詞的說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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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D4 步行至 A2 出口前,有 2 名消防員在工作,當時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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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5 時,當他到達「天仁茗茶」時(近 A2 出口),也應目睹消防員
I 黃琪(PW12)到上文的描述,因為 D4 的橫過彌敦道的位置,正是 I
PW12 橫越彌敦道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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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7. 依據 PW12 的描述,發現 A2 出口有雜物阻塞未能進入, K
同時間見到大量示威者不斷四散逃跑,大量警察和速龍小隊人員向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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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作追捕。按 PW12 的證詞,那刻正是警方推進驅散示威者的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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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看到這個兵荒馬亂的情況不但沒有立刻離開或回頭走,還要橫過
N 彌敦道往 A1 出口?完全脫離現實。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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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D4 辯稱因為見到消防員亦橫過彌敦道往 A1,所以覺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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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但試問當時情況下消防員前往的地方會是安全的嗎?在當晚現場
Q 環境下,D4 要步行回尖沙咀公司取資料的說法,只是砌詞解釋自己 Q
為何在窄巷出現而已。本席拒絕接納他只是無辜過路者的解釋,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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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及邏輯,其證供明顯是剪裁杜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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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本席注意到 D4 的衣著不是黑色的, 示威者不是必然穿上
C 黑色,穿上黑色也不代表是示威者。本席不會就任何人的衣服顏色而 C
自動把他標籖為某一類人,服飾只是其中一個指標。本席也注意到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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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截獲時的衣著沒有包括鞋子的(見承認事實一第 52 段)。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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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D4 在事件中失去鞋子是中性的證據,無論他是無辜過路人還是嘗
F 試逃跑的暴動者,均有可能失去鞋子。本席不會因此而對 D4 有不利 F
的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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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90. 本席已拒納 D4 有關到尖沙咀公司取文件的說法,在本席 H
前已沒有任何可見的理由,為何 D4 會出現於暴動現場,本席認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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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暴動出現便絕非偶然,這是 D4 有意識的選擇,並非誤墮其中而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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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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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法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特別是上文第 52 段控方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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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此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包括 D4 在窄巷被困的事實,唯一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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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是當晚是 D4 被警方追捕而走入窄巷的暴動參與者之一,他在當
N 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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勢,來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 O
參與集結暴動,所以裁定 D4 暴動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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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Q
R 192.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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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暴動罪,D1、D2、D3 及 D4 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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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1 罪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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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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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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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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