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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827/2023
C [2023] HKCFI 191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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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
民事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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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雜項案件 2023 年第 8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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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H H
有 關 馬 仕 國 際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MAS
I I
INTERNATIONAL (HK) COMPANY
LIMITED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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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K 有關香港法例第 622 章 《公司條例》第 K
765(2)條及 767(2)條的事宜
L 及 L
有關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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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第 2 條規則的事宜
N N
申請人 國營武漢新宇機器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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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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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公司註冊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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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人 馬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已中止) (MAS INTERNATIONAL (HK)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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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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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C
審訊日期︰2023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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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日期︰2023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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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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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序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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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 2023 年 5 月 30 日存檔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
K K
《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622 章) (“該條例”) 第 765(2)及第 767(2)條,
L 將馬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香港馬仕”) 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 L
M M
2. 申請人於開展本案時,原本將香港馬仕列為第二答辯人,
N N
但其後於 2023 年 7 月 3 日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完全中止對香港馬
O 仕於本案的訴訟。姑勿論嚴格來說申請人這舉動是否有效中止對香港 O
馬仕的訴訟1,將香港馬仕列為本案其中一方無疑是錯誤的,因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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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復存在: Integrated Marketing Communic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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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 及另一人 訴 Registrar of Companies [2015] 5 HKLRD 362,
R [11]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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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21 號命令第 2(1)條規則,申請人須將中止訴訟 T
通知書送達予香港馬仕,但由於香港馬仕已被撤銷註冊及解散,所以根本沒有有效註冊地址
供申請人派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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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註冊處處長(“處長”)在本案採取中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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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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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 香港馬仕於 1993 年 1 月 5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為一間私人 E
F 股份責任有限公司。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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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港馬仕的公司註冊在 2003 年 6 月 6 日,依據當時的《公
H 司條例》 第 291AA(9)條被撤銷及解散。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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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前所述,申請人於 2023 年 5 月 30 日提出本申請。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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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已於 2023 年 6 月 20 日向香港馬仕被撤銷前的股東及董事送達
K 本案的原訴傳票及詢問其就本申請的立場,但申請人一直沒有獲得任 K
何回覆。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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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基礎
N N
7. 申請人與香港馬仕於 1994 年 3 月 27 日簽訂“武漢馬新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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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有限公司合同” (“該合同”)。根據該合同,雙方成立合作公司 (武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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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新實業有限公司(“武漢馬新”)) ,而在經營武漢馬新期間,香港馬仕
Q 應當每年定期向申請人支付稅後 500 萬元人民幣的固定回報。有關回 Q
報須每三年作一次遞增,遞增幅度為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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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據申請人與香港馬仕的協議,該合同的訂立﹑效力﹑解
T 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條例和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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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有關規定的保護和管轄。如有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
C 決,協商不成,則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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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自 1995 年起,香港馬仕一直沒有全額向申請人支付該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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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所規定的固定回報,及至 1998 年左右更完全停止支付固定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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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在內地一宗與本案相關的訴訟2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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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事實,認為香港馬仕在向申請人支付 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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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餘元後,便沒有再支付固定回報,截至 2008 年 3 月 27 日止,尚欠
I 申請人 7,751 萬餘元未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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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為準備向香港馬仕提起訴訟,申請人索取了中國法律意
K 見。根據該意見: K
L L
(1) 在香港馬仕沒有被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前,因香港馬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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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公司法人地位,不具有訴訟或仲裁主體資格,申
N 請人申請仲裁沒有對應的被申請人,因此需要在香港先 N
O 恢復香港馬仕的註冊,才能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 O
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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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 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不會因香港馬仕曾遭注銷及解散而受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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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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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人只能選擇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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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於 2009 年 8 月 18 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解散武漢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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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C C
12. 根據以上法律意見,申請人提出此申請,以便其後在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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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展仲裁程序向香港馬仕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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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法律原則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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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該條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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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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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公司已根據《前身條例》第 291AA 條撤銷註冊及解散,
J 因該項撤銷註冊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J
要求將該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
K K
第 766(1)(b)條
L 第 765(2)條所指的申請,須於註冊撤銷後的 20 年內提出 L
M
第 767(2)條 M
原訟法庭如信納將有關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是公正
N 的,則可批准根據第 765(2) 條提出的申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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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法庭在面對本案同類申請時應採納的原則, 高等法院
P 原訟法庭鄧國楨法官 (當時官階) 在 Ng Man Biu trading as Chung Tai P
Q
Trading Company 訴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及其他人 (HCMP Q
5173/2003, 未經輯錄,2004 年 5 月 25 日) 一案中有以下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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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I am of the view, in line with the court’s approach
S when there is a bona fide dispute over debt on a winding-up S
petition, on such an application the court should not go into the
dispute. This is a relatively straightforward case and, as I said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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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eung, I would be tempted to dispose of the matter as
speedily as possible. However, in principle, the court on such 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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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application should leave the parties to resolve their differences B
in the appropriate forum and in the appropriate 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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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12. If there is a genuine claim against a deregistered D
company and the claimant wishes to bring action against the
E
company, the circumstances would have to be very unusual E
indeed if the court were to refuse to reinstate the company. The
fact that a company may be insolvent is not in my opinion
F decisive. The bona fide creditor should be allowed to pursue his F
claim in the usual 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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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致來說,上文的意思是: 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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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圖就案中所涉及的爭議下定論,而應將該爭議交由訴訟各方在合適
I 的法院以合適的方式處理。倘若申請人對被撤銷註冊及解散的公司有 I
J
真誠的申索,並打算向該公司提起訴訟,除非有極不尋常的情況,否 J
則法庭不會拒絕恢復該公司的註冊。即使有關公司可能資不抵債,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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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是法庭拒絕申請的決定性理由。真誠的債權人是應該獲准許以正
L 常方式進行申索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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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述的法律原則 ,獲上訴法庭在杭州日月電器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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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訴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及其他人 (HCMP 2647/2014, 未經
O 輯錄,2015 年 1 月 30 日) 一案中接納為正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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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Q Q
R 17. 經考慮申請人所闡述的背景,本席同意申請人對香港馬仕 R
有一項真誠申索。故此,申請人屬於因香港馬仕被撤銷註冊而感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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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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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根據該條例第 766(1)(b)條,第 765(2)條所指的申請,須於
C 註冊撤銷後的 20 年內提出。本申請符合此項要求。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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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因此,除非有任何極不尋常的情況存在,否則法庭應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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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香港馬仕的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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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此而言,處長於 2023 年 7 月 13 日向法庭發出信件,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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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自行考慮申請人所存檔的原訴傳票及誓詞,以決定申請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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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否獲批。處長亦以節省訟費及時間為由,要求法庭批准其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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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由於一般而言,這一類申請都會以同意傳票方式處理,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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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開庭處理的情況並不多,故此本席其後向處長發出書面提問,以了
K 解本案的爭議點為何。 K
L L
22. 處長於 2023 年是 7 月 18 日回應本席的書面提問時,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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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指出: 由於申請人對香港馬仕的申索涉及時效問題,故此處長認為
N 應交由申請人說服法庭,將香港馬仕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是公正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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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處長於 2023 年是 7 月 19 日再次向法庭發信,要求法庭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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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其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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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恕本席直言,本席對於處長處理本案的手法,頗有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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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處長身為訴訟一方,理應向法庭提供協助,而並非只是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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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自行考慮申請人的申請。即使處長對此申請採中立態度,但既然
T 她認為不適宜以同意傳票方式處理本案,她便應該向法庭清楚闡述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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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申請有保留之處,供法庭參考。處長不應只是指出申請人的申索
C 涉及時效問題,而不對此因素加以分析,並提出其對此議題的意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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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代表處長出席聆訊的關律師亦同意本席以上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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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6. 可幸的是關律師在聆訊時能詳細地向法庭解釋其對本申 F
請的有保留之處。本席認為,這些解釋正正便是法庭所需,以便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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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充分考慮本申請。處長應該在陳詞大綱或在其較早時向法庭發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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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中,早已說明她的憂慮,以便法庭及早獲得處長寶貴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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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言歸正傳,有關申索時效問題,申請人所索取的內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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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指出:
K K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民法通則”) 第 135 條規定:
L L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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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N N
(2) 民法通則第 137 條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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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
P P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
Q 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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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法通則第 138 條規定: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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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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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C 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 年 8 月 21 日法釋[2008]11 號) 第 C
3 條規定: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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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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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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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從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來看,並不能簡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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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2 年普通訴訟時效或 20 年最長權利保護期來判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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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是否超過 ,而是由仲裁機構根據對方當事人是否願
I 意繼續履行,以及案件是否具有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 I
長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確定委託人申請仲裁是否超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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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是否享有勝訴權。
K K
L 28. 經考慮以上法律意見及申請人所提出的案情,本席認為: L
M M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曾經指出,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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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08 年 3 月 27 日止,香港馬仕尚欠申請人 7,751 萬餘
O 元固定回報未付。即使這數額當中有部份已經拖欠超過 O
20 年,但還有部份欠款是在不多於 20 年前衍生的,故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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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表面上看來,申請人欲提出的申索,至少有部分並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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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20 年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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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訴訟時效這抗辯理由是應當由被告人提出,法院不應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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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訴訟時效規定進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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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使申請人欲提出的申索有訴訟時效這問題,這議題亦應
C 交由仲裁機構決定應否延長有關時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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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將香港馬仕恢復列入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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冊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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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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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0. 本席現命令如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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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622 章)第 767(2)條,馬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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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際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MAS INTERNATIONAL (HK)
K COMPANY LIMITED (公司編號: 397766) (“香港馬仕”) K
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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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需在本命令經法庭蓋印後的 7 天以內,將本命令的
N 正式文本送達公司註冊處處長以作註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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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人需盡責地進行其在中國內地針對香港馬仕有關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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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馬新置業有限公司 (日期為 1994 年 3 月 27 日)的合約的
Q 仲裁及/或法律程序,及任何因此而生的其他仲裁及/或法 Q
律程序 (“有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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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本命令之日起, 申請人需每半年向公司註冊處處長就
T 有關程序的進展提供定期的書面報告;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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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申請人需於 2023 年 7 月 31 日或之前,向公司註冊處處長
C 支付港幣 5,000 元,作為雙方在不經訟費評定下同意的訟 C
費及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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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陽浩榮 )
I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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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申請人: 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委聘陳濟洲大律師代表 O
第一答辯人: 由公司註冊處關翠儀高級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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