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60/2022
C
[2023] HKDC 76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6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葉倩敏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3 年 7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 沈嘉琪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Incitement to
P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P
Q Q
------------------
R R
判刑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
C 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C
17(a) 條並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
D D
處。
E E
F 案情撮要 F
G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G
H H
A. 2021 年 7 月 1 日有人以刀突然襲擊警方後自殺(背景
I I
事件)
J J
(1) 2021 年 7 月 1 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有
K K
人在網上呼籲於香港島一帶示威。
L L
(2) 2021 年 7 月 1 日晚上時分,一名調派到銅鑼灣崇
M M
光百貨外駐守,應對示威呼籲並正在執行職務的
N N
軍裝警員,被一名男子梁健輝突然從後走近,用
O 刀插了左上背一下。其他在場警務人員嘗試制服 O
P
梁健輝時,梁健輝把其物品(包括載有其遺書等 P
內容的 USB)撒落地上,再用刀自插左胸自殺。
Q Q
被梁健輝刺傷的警員被送院治理。
R R
S
(3) 梁健輝襲擊警員及自殺後,政府發表公開聲明譴 S
責,指該行為屬恐怖襲擊。梁健輝襲擊警員、自
T T
殺及相關事宜經新聞廣泛報道後眾所周知。
U U
V V
-3-
A A
B B
C
B. 被告人作出控罪涉及的行為、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 C
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D D
E
(4) 背景事件發生後的翌日,即 2021 年 7 月 2 日,被 E
告人透過 Telegram、Facebook 和 Instagram 的網上
F F
平台作出涉案的發布,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
G 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 G
H 意導致前述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H
I I
B.1 透過 Telegram 煽惑上述行為
J J
(5) 案發期間,Telegram 是廣為使用的網上平台。背
K K
景事件發生後翌日,即 2021 年 7 月 2 日,被告人
L L
透過 Telegram 的個人帳戶「西瓜起底組私家偵探
M 研究社」(用戶名稱 @water_melon_415)在一個 M
稱為「元朗人公海!! 721 第 23 個月!!」的公開群組
N N
內發布陳述,群組當時有超過 11,000 名成員。該
O O
「元朗人公海!! 721 第 23 個月!!」的公開群組是所
P 有加入群組的 Telegram 用戶都可以看見的內容。 P
案發時,被告人是該公開群組的成員。雖然她已
Q Q
關掉群組通知,但她明顯有閱讀並知悉群組的信
R R
息及內容,並曾經發布其他與暴力或其他違法行
S 為有關的信息包括: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日期 / 大約時間 被告人發布的內容
C 2021 年 7 月 2 日 / 1315 時 其實我想斬 7 黃屍 C
(見附件 A 底部頁碼 22)
D 2021 年 7 月 2 日 / 1316 時 一日有呢班撚屌 香港一日都未撚光復 D
(見附件 A 底部頁碼 22) 到屌佢老母
E E
(6) 被告人透過 Telegram 在上述「元朗人公海!! 721 第
F F
23 個月!!」的公開群組發布煽惑的內容的相關截圖
G G
稱為附件 A。當中被告人發布包括以下煽惑的內
H 容: H
I I
日期 / 大約時間 被告人發布內容 被告人的意思
J J
2021 年 7 月 2 日 / 1335 時 其實 71 101 係殺狗好日 此信息是有其他用戶在
(見附件 A 底部頁碼 49) 子 群組討論背景事件後發
K 布的。被告人指相關日 K
期、包括背景事件的發
L 生日期「71」也就是香 L
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
M
日及「101」也就是國慶 M
日是「殺狗好日子」。
N 被告人發表的內容旨在 N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
O 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 O
害,有關發布是以背景
P 事件為相關背景和語 P
境,意思是指要透過手
段把警務人員在特定日
Q Q
子殺掉、即要在該行為
中至少包括使警務人員
R 身體受嚴重傷害並有意 R
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
S 重傷害。 S
2021 年 7 月 2 日 / 1337 時 其實開花已經冇用 係香 此信息是回應另一個用
T (見附件 A 底部頁碼 52) 港玩 M82 就好撚正 戶的信息。該用戶問背 T
景事件發生後會否香港
U U
V V
-5-
A A
B B
不同地方都有示威、該
用戶所用字眼為「開
C 花」。「M82 」是槍的 C
型號。
D D
被告人發表的內容旨在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
E E
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
害,有關發布是以背景
F 事件為相關背景和語 F
境,意思是指要對在示
G 威中執勤的警務人員使 G
用槍械、即要在該行為
H 中,至少包括是警務人 H
員身體受嚴重傷害並有
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
I I
嚴重傷害。
J J
(7) 透過 Telegram 作出上述煽惑行為後,被告人亦與
K K
另一個似乎是她男朋友的 Telegram 用戶「我家的
L 老公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人是想在自己死前 L
可以殺死一名警員;被告人用的字眼是「殺
M M
狗」,指的是要把警務人員殺死。該疑似是男朋
N N
友的男子,叫被告人不要這樣做,被告人的發言
O 舉例如下: O
P P
日期 / 大約時間 被告人發布內容
Q Q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19 時 因為我真係想死
R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20 時 好大壓力 R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20 時 我死之前 比我殺一隻狗
S S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20 時 我要攬埋佢哋死
T 2021 年 7 月 4 日 / 0120 時 我認真 T
U U
V V
-6-
A A
B B
B.2 透過 Facebook 煽惑上述行為
C C
(8) 案發期間,Facebook 是廣為使用的網上平台。同
D D
樣在背景事件發生後翌日,即 2021 年 7 月 2 日,
E 作為煽惑行為的一部份,被告人在 Facebook 用個 E
人 帳 戶 「 Sin Man Yip 」 ( 用 戶 名 稱
F F
@sinman.yip.9 ) 發 布 陳 述 。 當 時 被 告 人 的
G G
Facebook 帳戶和發布是公開的,並有超過 1,200 名
H 用戶追蹤她的帳戶和朋友。被告人的 Facebook 帳 H
戶是公開的,沒有追蹤她的人都可瀏覽。案發相
I I
近時段曾經發布其他與暴力或其他違法行為相關
J J
信息,例如在 2021 年 7 月 1 日約 0943 時發布一個
K 帖文,包括一張寫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圖 K
L
片,配以文字說明:「真心 收過恐嚇信嘅我 收過 L
律司信嘅我 其實已經冇野驚 Respect 凌晨 2 點個幾
M M
位手足 光復香港?光復民智先啦 革命人」,當中
N 提 及 的 「 律 司信 」 是 指 律政 司 就 高等法 院 案 件 N
O HCMP 539/2022 曾向她發出日期為 2021 年 2 月 2 O
日的信件,要求被告人移除她於 2020 年 9 月 7 日
P P
作出有關涉及「起底」警務人員的發布。該帖文
Q Q
獲 14 個 「正 評 」及 1 個 留 言回 應 。被 告 人 的
R Facebook 帳戶或上述發布的部份相關截圖呈為附 R
件 B(該發布則見附件 B 底部頁碼 83 – 87)。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9) 被告人透過 Facebook 帳戶公開發布煽惑的內容的
C 相關截圖,呈為附件 C。當中被告人於 2021 年 7 C
月 2 日約 1343 時發布煽惑的內容如下:
D D
E 「其實無野值得我哋喊 E
其實有野值得我哋學
F 屌你老母 如果香港有 M82 就好 F
M24 都好」
G G
(10) 截至 2021 年 7 月 2 日約 2050 時,該帖文獲 3 個
H H
「 正 評 」 及 其他 表 情 符 號回 應 。 該帖文 提 及 的
I 「M82」與上文所述,被告人在公開發布 Telegram I
J 信息所指一樣;「M24」亦是槍的型號。被告人發 J
表的內容旨在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警務人員身
K K
體受嚴重傷害。有關發布是以背景事件為相關背
L L
景 和 語 境 , 意思 是 使 用 槍枝 破 壞 香港法 律 與 秩
M 序、即要在該行為中,至少包括使警務人員身體 M
受嚴重傷害,並有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
N N
害。
O O
P B.3 透過 Instagram 煽惑上述行為 P
Q Q
(11) 案發期間,Instagram 是廣為使用的網上平台。於
R 背景事件發生後翌日,即 2021 年 7 月 2 日,作為 R
煽惑行為的一部份,被告人在 Instagram 用個人帳
S S
戶「_we_love_hong_kong」發布陳述。當時被告人
T T
的 Instagram 帳戶和發布均是公開的,並有 469 名
U U
V V
-8-
A A
B B
用戶追蹤她的帳戶。被告人的 Instagram 帳戶是公
C 開的,沒有追蹤她的人也可瀏覽。案發相近時段 C
曾 經 發 布 其 他與 暴 力 或 其他 違 法 行為的 相 關 信
D D
息,例如警方在 2021 年 7 月 8 日至 9 日(當時被
E E
告人已經被拘捕)仍然在被告人的 Instagram 公開
F 頁面發現大量早前發布其他與暴力或其他違法行 F
為相關的信息,包括大量其他政治議題帖文以及
G G
明顯支持 2019 年 6 月以來的暴動及其他非法活動
H H
和仇視警方的內容。被告人的 Instagram 帳戶的部
I 份相關截圖呈為附件 D。 I
J J
(12) 被告人透過 Instagram 帳戶公開發布煽惑的內容的
K K
相關截圖,呈為附件 E。當中被告人於 2021 年 7
L 月 2 日約 1902 時發布煽惑的內容如下: L
M M
「本人乃恐怖分子
N 支持以最暴力行動 N
以示革命之心
所有阻膠 泛民 捉鬼黨
O O
一律死撚開
僅此」
P P
Q
(13) 上述發布的內容是被告人發布後之後保存在她手 Q
提電話內;發布後在被告人於 2021 年 7 月 4 日被
R R
拘捕前,已經不見於她的 Instagram 帳戶,因此沒
S 有資料顯示閱讀者的反應(如有)。被告人發表 S
T 的內容旨在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警務人員身體 T
受嚴重傷害,有關發布是以背景事件為相關背景
U U
V V
-9-
A A
B B
和 語 境 , 意 思是 用 「 恐 怖分 子 」 的身份 支 持 以
C 「最暴力行動」、「革命」等破壞香港法律與秩 C
序;即要在該行為中至少包括使警務人員身體受
D D
嚴重傷害,並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E E
F C. 拘捕被告人和調查 F
G (14) 2021 年 7 月 4 日,被告人在天水圍一帶被拘捕, G
H 罪名是「煽惑他人謀殺」。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 H
下稱一時衝動才會網上留言。被告人其後進行三
I I
次警誡錄影會面,承認當時作出涉案的行為,亦
J J
是相關 Telegram、Facebook 及 Instagram 帳戶的用
K 戶,但聲稱因貪玩或一時衝動才作出以上行為。 K
L L
(15) 警方也檢獲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該流動電話當時
M M
已登入被告人 Telegram、Facebook 及 Instagram 帳
N 戶。被告人自願向警方提供流動電話密碼以供調 N
查。警方檢視內容並拍照為證,亦擷取涉案
O O
Telegram、Facebook 及 Instagram 帳戶和有關公開
P P
發布的螢幕截圖。
Q Q
D. 控罪基礎
R R
S (16) 在 2021 年 7 月 1 日 背景事件發生的背景下,被告 S
人於上述的網上平台作出涉案的發布,意圖使香
T T
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
U U
V V
- 10 -
A A
B B
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前述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
C 重傷害。 C
D D
被告人的背景
E E
3. 被告人現年 22 歲,未婚,與男朋友同住。案發時,被告
F F
人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黃克競分校)就讀酒店及餐飲管理高級文
G 憑課程,並於 Donki 任職兼職售貨員;後來因疫情被解僱,現時於 G
H 「阿布泰生活百貨」任職兼職售貨員。被告人原應在 2022 年 9 月畢 H
業,但因其中一科不合格,不能補考,而需重讀。該科目的課程將
I I
於本年 6 月開學。被告人因本案已向學校申請休學一年。
J J
K 4. 被告人的父母於約 2018 年離婚。父親沒有履行供養母親 K
及弟弟的責任,因此,母親及弟弟遂以靠綜援維生。大律師稱被告
L L
人為了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半工讀,以兼職賺錢,自給自足。
M M
N 5.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可是 2020 年 9 月 7 日,被告 N
人藐視原訟庭於 2019 年 10 月 25 日發出的禁令,並於 2023 年 4 月
O O
12 日被判處 21 日監禁,緩刑 1 年。
P P
Q
判刑原則 Q
R 6. 判刑原則不受爭議;控辯雙方均援引上訴法院於 律政司 R
S
司長 訴 潘榕偉 [2021] HKCA 510 一案內所訂明的量刑因素。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7. 該案的被告人經原審後被裁定一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
C 集結」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公安條例》(第 245 章)第 18(1) 及 C
(3) 條。案情指被告人於 2019 年 9 月 19 日至 21 日在一個擁有 10,000
D D
至 20,000 名組員的 Facebook 群組發放兩篇帖文。首篇帖文聲稱一名
E E
舊同學「黑警」告訴被告人在一個警方扣留中心內有女示威者遭到
F 性侵及強姦,導致他們自殺,而男示威者「被逼觀看女示威者被性 F
侵…然後給活生生打死」。該篇帖文亦指太平紳士收到舉報後曾要
G G
求視察該扣留中心,但遭律政司司長拒絕。第二篇帖文要求市民包
H H
圍該扣留中心和「救出義士」。該扣留中心外沒有集結發生。警方
I 與被告人會面期間,被告人承認自己並不真誠,相信曾發生性侵事 I
J
件、他虛構該名「黑警」舊同學以加強該篇帖文的可信性,以及他 J
發布第二篇帖文的理由是他對該扣留中心抱有仇恨心態,希望促使
K K
他人包圍該扣留中心和製造滋擾。原審裁判官裁定,按客觀理解,
L L
涉案帖文煽惑他人在該扣留中心集結或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以改善
M 而該些行為一旦發生,將導致警方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M
然而,從讀者的回應判斷,該等帖文確實引發非法集結的效用不
N N
大。被告人被判以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提
O O
出覆核,理據包括判處非監禁刑罰的做法原則上有錯。上訴法院批
P 准覆核申請,撤銷社會服務令,並改判被告人監禁 13 個月。 P
Q Q
8. 上訴法院指出:
R R
S (1) 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 S
一(inchoate offence)。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
T T
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個人作出,會構成
U U
V V
- 12 -
A A
B B
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R v Curr
C [1968] 2 QB 944。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 C
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已足以
D D
構成煽惑:R v Higgins [1801] 2 East 5。
E E
F (2) 煽惑罪的要旨是: F
G G
(i) 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
H 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 H
I I
(ii)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
J J
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K K
(3) 至 於 煽 惑 罪 的懲 罰 , 《 刑事 訴 訟 程序條 例 》 第
L L
101I(2)(c) 條訂明:
M M
N 「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行,而條例雖訂定 N
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
定串謀或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
O O
行的最高刑罰。」
P P
(4) 第 101I(2)(c) 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定為其標的罪
Q Q
行的最高刑罰,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
R 罪行而作出,雖然他或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 R
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
S S
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量
T T
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的罪行,以及後者的
U U
V V
- 13 -
A A
B B
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以按案件的實
C 際情況而定。 C
D D
(5) 法庭對證實干犯煽惑罪的人量刑時,須考慮該人
E E
士或他人干犯的罪行以及其刑責和刑罰。涉及暴
F 力的非法集結屬嚴重罪行。同理,煽惑他人干犯 F
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亦屬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
G G
時須考慮阻嚇力和懲罰。定立煽惑罪的要旨是阻
H H
止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確實被慫恿
I 或鼓勵),以及讓法律能在可能範圍內最早的時 I
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的人干犯相關罪行。本案原
J J
審裁判官忽略了定立煽惑罪的要旨,沒有根據被
K K
告 人 發 布 涉 案帖 文 時 的 情況 來 評 估被告 人 的 罪
L 責 , 而 該 等 情況 包 括 多 個因 素 , 例如犯 案 的 處 L
M
境、針對的地點和人物、犯案手法及治安受破壞 M
的風險等。假如有人因應被告人煽惑而犯事,則
N N
這將加重被告人的罪責。但假如煽惑行為沒有成
O 果,則被告人的罪責不會因而減輕(見英國案例 O
P 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 及 P
香港案例 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Q Q
657 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R R
21 HKCFAR 35。
S S
(6) 案發時,香港社會正在發生連串持續和嚴重的暴
T T
力衝突和違法行為;在如此的氛圍和環境下,被
U U
V V
- 14 -
A A
B B
告人的煽惑行為增加社會安寧和治安受到破壞的
C 風險;被告人針對警方設施,不但有意阻礙警方 C
的工作,更有意正面挑戰執法制度;被告人誣蔑
D D
警 方 , 並 使 用「 黑 警 」 一詞 , 打 擊警隊 的 公 信
E E
力,從而影響他們的執法工作;被告人選擇在一
F 個有超過 10,000 名組員的網上群組發放帖文煽惑 F
他人,顯示他有意盡快煽惑多人參與涉及暴力的
G G
非法集結;以及被告人的帖文內容全屬捏造,加
H H
重他的罪責(見 R v Tse Chung [1967] HKLR 452;
I R v Blackshaw [2012] 1 WLR 1126 、 Divin and I
J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律政司司 J
長 訴 庚家駒 [2020] HKCA 1019)。
K K
L (7) 因此,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適當判刑選項。考慮到 L
M
案件的嚴重性及個案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恰 M
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15 個月。考慮到被告人已被
N N
羈留的時間,以及他已服完 40 小時的社會服務,
O 刑期獲扣減兩個月,故最終判刑為監禁 13 個月。 O
P P
量刑
Q Q
9.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是極嚴重的控罪,最
R R
高刑期為終身監禁。非法集結的罪責與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
S S
罪責不可同日而語。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10. 如上訴法院於潘榕偉(同上)第 38 段所述,根據一般的
C 量刑原則,犯案的處境(context)和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 C
有關。於本案中,被告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
D D
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當中更有不少是大規模、長時間,和影響廣
E E
泛地區或多個地點的暴動或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案發前的一天,
F 有示威者用利刀刺傷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令其受傷,而示威 F
者本人之後用同一把刀自插左胸自殺。被告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
G G
環境下,不但慫恿他人襲擊警員,還煽惑他人以更暴力的方式(槍
H H
械)作出襲擊,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及治安的風險。
I I
11. 被告人以警方為煽惑他人襲擊的目標,不僅有意公然挑
J J
戰警方執法的權力(特別是警方,因應當時香港所面對治安重大威
K K
脅的執法),還意圖令執法人員嚴重受傷:見 潘榕偉(同上)第 39
L 段。 L
M M
12. 被告人於帖文中描述警員為「黑警」及「狗」,以刺激
N N
容易引起帖文讀者憎恨警方的情緒,仇視警方,令警方執法更加困
O 難:見潘榕偉(同上)第 40 段。 O
P P
13. 被告人在互聯網上 3 個平台上作出煽動。其中一個平台
Q Q
(Telegram)有超過 11,000 名會員。其餘 2 個平台(Facebook 及
R Instagram)則分別有超過 1,200 及 469 名追蹤者或朋友。眾所周知, R
在互聯網發放信息,可以迅速並廣泛地傳播。被告人選擇以這種方
S S
式煽惑他人,其用意明顯是煽惑更多人以更暴力的方式阻礙警方的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執法及嚴重傷害甚至殺死警務人員,其所作所為使其刑責更重:見
C 潘榕偉(同上 )第 41 段。 C
D D
14. 雖然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 2020 年 9 月 7 日於網
E E
上帖文,違反原訟法庭發出的禁令,披露某警員及其家人的個人資
F 料。2021 年 2 月 2 日,律政司已向被告人發信,要求被告人移除上 F
述帖文。被告人顯然知道網上的帖文可能引致嚴重的法律後果。案
G G
發前一日,被告人卻於 Facebook 帖文,稱「真心 收過恐嚇信嘅我 收
H H
過律司信嘅我 其實已經冇野驚…」。這顯示被告人完全是明知故
I 犯,目無法紀。 I
J J
15. 辯方大律師亦提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超 DCCC
K K
514/2022。這是區域法院判刑案件。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決對
L 本席沒有約束力。雖然本案案件背景與 鍾志超(同上)相同,但被 L
告人煽動他人使用槍械,比使用利刀或弓箭更加危險。況且,被告
M M
人接獲律政司的警告信件後仍然犯案,完全是目無法紀。
N N
O 16.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罪責極嚴重,必須處以有足夠懲罰 O
和阻嚇的判刑,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考慮到整體案情,本
P P
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5 個月監禁。
Q Q
R 減刑因素 R
S S
17.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為 10 個月
T 監禁。 T
U U
V V
- 17 -
A A
B B
18.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已獲得深刻的教訓,深表後悔,承
C 諾不會再犯。於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一案中,上訴法院已 C
明確指出,三份一的扣減已包括真誠的悔意。至於判刑對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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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所有結果均為被告人咎由自取,並非減刑的因素。眾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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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刑期對被告人家人的影響亦非減刑因素。大律師指帖文中提及
F 的槍械型號,並非一般人會知悉或可取得。上訴法庭已於 潘榕偉 F
(同上)明確地指出,就算煽惑行為沒有成果,被告人的罪責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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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因此而減輕。簡而言之,除適時認罪之外,本案並無其他減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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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因此,刑期為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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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沈智慧)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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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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