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芷茵等十五人 DCCC736/2020
留在暴動現場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芷茵(第一被告人)、周耀天(第二被告人)、鍾永祥(第三被告人)、鍾曜禧(第四被告人)、羅澤琛(第五被告人)、吳仲賢(第六被告人)、蘇浩然(第七被告人)、孫嘉豪(第八被告人)、鄧建歡(第九被告人)、曾紹鵬(第十被告人)、黃康瑜(第十一被告人)、黃子悅(第十二被告人)、王汶珊(第十三被告人)、甄念賢(第十四被告人)、李子聰(第十五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十五名被告人,全部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咸美頓街一帶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七被告人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部分被告人認罪,其餘經審訊後被定罪。案發時約有一千至二千名示威者集結,封堵道路、無視警方警告,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玻璃樽、磚塊及石頭,並造成火警、財物損毀、交通及港鐵服務中斷,四名警員受傷。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嚴重程度及量刑起點;個別被告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沒有領導或號召他人,是否仍須為整體暴動負刑責;認罪時間、年齡、悔意、背景及過往紀錄應如何影響刑期;第十四被告年少時犯案,是否應以教導所羈留令代替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及既有判例,按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預謀程度、參與人數、暴力、破壞、對公眾的滋擾及被告角色評估刑責。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參與者實際作出的行為判斷,亦須考慮其所加入群體的整體行為。案發涉及有組織及預先準備的對抗,持續至少三十八分鐘,投擲大量汽油彈並造成嚴重風險,故即使僅留在現場表示支持,量刑起點定為四年半屬恰當。法庭再按認罪及個別減刑因素調整刑期;對案發時十六歲半且適合教導所的第十四被告,則在阻嚇與更生之間作平衡。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指出審訊後暴動罪的合適刑期為五年;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說明應考慮整體暴動及阻嚇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確認留在暴動人群中可反映認同及參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列出暴動量刑因素;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則涉及教導所指引。
裁決與命令
十五名被告均被判暴動罪刑罰:第一至第十三及第十五被告判處三十六至五十二個月不等監禁;第十四被告判教導所羈留令。第七被告的攻擊性武器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未經許可不得進一步檢控。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在暴力及有組織的大型暴動中,參與者不必親自投擲武器或破壞財物,明知暴動仍留在現場並提供支持,亦可承受整體暴動的嚴重量刑。判刑同時顯示,年齡、認罪及個人貢獻可作有限調整,但不能抵銷案情的高度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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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掟汽油彈,留在暴動現場也會被判刑嗎?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明知暴動正在進行仍留在示威人群中,可能表示認同及支持整體暴力;本案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親自使用暴力,仍按暴動罪判處監禁或教導所羈留。
Q.大型暴動的判刑起點是多少?
本案暴動涉及一千至二千人、持續至少三十八分鐘,並有大量汽油彈及嚴重破壞。法庭認為即使只是留在現場支持或鼓勵他人,四年半即五十四個月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Q.年輕人參與暴動可以判入教導所嗎?
可以,但須衡量罪行嚴重性、阻嚇需要、年齡、品格及更生可能性。本案第十四被告案發時約十六歲半,報告認為適合教導所,法庭因其悔意及家庭支持而判處教導所羈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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