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36/2020
C [2023] HKDC 99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翁芷茵(第一被告人)
J J
周耀天(第二被告人)
K 鍾永祥(第三被告人) K
鍾曜禧(第四被告人)
L L
羅澤琛(第五被告人)
M M
吳仲賢(第六被告人)
N 蘇浩然(第七被告人) N
孫嘉豪(第八被告人)
O O
鄧建歡(第九被告人)
P P
曾紹鵬(第十被告人)
Q 黃康瑜(第十一被告人) Q
R
黃子悅(第十二被告人) R
王汶珊(第十三被告人)
S S
甄念賢(第十四被告人)
T 李子聰(第十五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
C C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D D
日期: 2023 年 7 月 13 日
E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帶領劉鍇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E
F
別行政區 F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H H
張文輝先生,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I 人 I
陳永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J J
代表第三、第七及第九被告人
K K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
L 聘,代表第四、第六及第十一被告人 L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
M M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N N
馬詠璋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O 代表第八被告人 O
董皓哲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P P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Q Q
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R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R
S 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S
馬詠璋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
T T
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C 及陳凱智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務服務形式延聘, C
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D D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
E E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F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七被告人 F
G G
------------------------
H H
判刑理由書
I ------------------------ I
J J
1. 本案件涉及 15 名被告人。第一至第十五被告人共同被控
K 一項「暴動」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 K
條。控罪詳情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
L L
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
M M
動。
N N
2. 第七被告人被加控第二項控罪,即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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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
P P
條。
Q Q
3. 第七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撮要。控方同意把控罪
R R
二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控罪二作進一步檢控。
S S
T 4. 第一、二、三、七、八、十、十一、十二及十三被告人在 T
審訊開審前的不同階段承認控罪一。
U U
V V
-4-
A A
B B
C 5. 第十四被告人在審訊的第 22 天承認控罪一。 C
D D
6. 第四、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人就控罪一進行審訊,在
E 審訊後均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E
F F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
G G
H 7. 自 2019 年 6 月,香港出現一連串的違法和暴力示威事件。 H
I I
理大事件的背景
J J
K
8. 2019 年 11 月 11 日當天示威者發動「三罷」行動,包括 K
「罷工」、「罷課」及「罷市」,自該天,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
L L
大學, 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工大學一
M M
帶設防,包圍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
N 範圍。在本案發生當天,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警方在理工大學的 N
佈防仍然持續。在理大事件發生期間,大批示威者在不同時段聚集在
O O
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
P P
Q 9. 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涉及的 Q
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舉行集會或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政府及警方
R R
亦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
S S
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
T 發放公布,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行情況,呼 T
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U U
V V
-5-
A A
B B
C 10. 在理工大學事件發生期間,包括案發當日,有人在網上透 C
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 LIHKG 討論區(俗稱「連登」)和 Telegram
D D
(即時通訊應用程式)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趙」行動,呼
E E
籲其他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即案發當天,上街聚集,組成「戰
F 線」「營救」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 F
士居道一帶。
G G
H H
11.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
I 受阻。在當日約 04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 I
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 1705 時開始封閉,而
J J
在約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
K K
利道一段。港鐵於案發當日約 1520 時左右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
L 不停油麻地站。 L
M M
涉案暴動
N N
O 12. 本案的暴動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 O
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第一至第三、
P P
第七、第八、第十至十四被告人是警方在大約 2326 時採取圍捕行動
Q Q
而其後被拘捕的其中十名被捕人士。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第十
R 至第十四被告人在大約 2230 時至他們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控制之前, R
穿著及佩戴他們各自的衣物及裝備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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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3. 當日大約於 2100 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
C 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 2200 時抵達加士 C
居道並組成了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在約 2230 時抵達文
D D
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
E E
須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F F
14. 約於 2230 至 2245 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
G G
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H H
I 15. 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包括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 I
第十至第十四被告人)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大部分衣衫尚黑,
J J
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如頭盔、護目鏡等不
K K
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
L 包括相關警方錄影片段在控方的案情撮要中列出,顯示暴動的情 L
況: —
M M
N N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
O 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 O
去;
P P
Q Q
(2)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R R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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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4)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等物品築起
C 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C
以及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向警方回擲
D D
催淚彈;
E E
F (5) 不斷向警方投擲包括最少 251 枚汽油彈和其它雜物; F
G G
(6) 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及
H H
I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導致彌敦道行車 I
道上火光熊熊,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須要把防線
J J
後移。
K K
L
警方圍捕行動 L
M M
16. 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
N 者,但示威者仍然繼續集結,未有退卻。 N
O O
17. 警方於同日 2326 時展開圍捕行動。機動部隊 D 大隊由彌
P P
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沿彌敦道向北方快速推進,進行驅散及拘
Q 捕。同一時間,特別戰術小隊沿碧街向西進入彌敦道作出追截。集結 Q
在彌敦道的示威者意識到警方行動後,向彌敦道北方咸美頓街逃跑,
R R
有些示威者則跑進碧街近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口位置嘗試逃離現場。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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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第十至第十四被告人在暴動現場時被當場
C 截獲的情況 C
D D
18. 第一被告人被身處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的警長 A23 觀
E E
察到在大量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逃跑的示威人群中,並向警長 A23 跑
F 近,於是警長 A23 把第一被告人截停。第一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灰色 F
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隻黃白色手套。他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
G G
色長褲、黑色短褲和兩隻深色鞋。警長 A23 向 D1 扣上塑膠手扣,其
H H
後把 D1 帶往臨時羈留區。
I I
19. 第二被告人被身處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警長 A12 觀察到
J J
由彌敦道往東邊碧街方向逃跑。警長 A12 喝止第二被告人並嘗試於
K K
碧街截停他。第二被告人逃跑至東邊碧街通往咸美頓街中間的一條小
L 巷,被警長 A12 制伏在地上。第二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黑色頭套、一 L
個黑色 3M 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一隻灰白色手套、一隻黑色手套、
M M
一件黑色戰術背心、孭着黑色背包,而他當時身穿藍色 T 恤、黑色長
N N
褲和白色鞋。
O O
20. 第三被告人被推進至碧街與彌敦道南行線馬路上的警長
P P
A27 見到向他迎面跑至。第三被告人意圖作出襲擊或撞低警長 A27,
Q Q
於是警長 A27 把他制伏。第三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
R 具連兩個過濾器、一個護目鏡、一個黑色防護頭盔、一對手套、孭着 R
黑色背包,而他當時身穿黑色 T 恤、藍色牛仔褲和黑色鞋。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21. 第七被告人向身處彌敦道近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警長
C A6 跑近。警長 A6 隨即喝止第七被告人,但他沒有理會並繼續走近, C
於是警長 A6 把第七被告人制伏在地上。第七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灰
D D
色 3M 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過濾芯、一條黑色面巾、一對黑色手
E E
袖、一對綠/黑色手套及孭一個黑色背包,而他當時身穿黑色長褲、黑
F 色外套和黑色鞋。 F
G G
22. 第八被告人被警員 17594 觀察到在示威者逃跑的彌敦道
H H
南行線馬路上,警員 17594 其後在彌敦道 530 號永橋大廈對出馬路把
I 第八被告人制伏在地上。第八被告人當時戴上一隻黑灰色手套、一個 I
灰色護目鏡、一個 3M 牌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一個灰色泳鏡、
J J
孭著一個藍色背包,而他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和黑色波鞋。
K K
L 23. 警員 18094 身處彌敦道「寶寧大廈」北行線對開馬路時, L
發現在他左方距離約 10 米正在逃跑的第十被告人。警員 18094 叫第
M M
十被告人停止逃跑,但第十被告人沒有理會,於是警員 18094 展開追
N N
截,並把第十被告人制伏。第十被告人當時頸部掛有一個 3M 防毒面
O 具、一對白色手套、一個透明保護眼罩和孭着一個黑色背包,而他當 O
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和黑、紅、白色運動鞋。
P P
Q Q
24. 第十一被告人被推進至彌敦道南行線馬路上的女警員
R 9995 見到正在對機動部隊隊員作出反抗。女警員 9995 上前協助,並 R
把他制伏。第十一被告人當時頸上掛有一個 3M 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
S S
過濾器和孭着一個灰色袋,而第十一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
T T
長褲和灰色鞋。
U U
V V
- 10 -
A A
B B
C 25. 第十二被告人在窩打老道沿彌敦道北行線逃跑期間被警 C
長 A32 發現。警長 A32 展開追截,並於彌敦道 545 號地下外把第十
D D
二被告人制伏。第十二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防護頭盔、一個灰色 3M
E E
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對黑色護膝、一個黑色護目鏡、
F 一對黑色手袖、一對手套和孭著一個黑色背包,而她當時身穿藍色長 F
袖 T 恤、黑色長褲和黑色鞋。
G G
H H
26. 第十三被告人被身處彌敦道北行線「寶寧大廈」對出中央
I 分隔線的警員 13005 觀察到正在不斷掙扎及嘗試逃走,抗拒一名機動 I
部隊成員的制伏。警員 13005 上前協助,並用手上的長盾把第十三被
J J
告人按在地上及制伏。第十三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黑色口罩和孭着一
K K
個黑色背囊,而她當時身穿黑色長袖 T 恤、黑色牛仔褲和黑色鞋。
L L
27. 警員 18631 推進至彌敦道 523 號外之行車路時,見到第十
M M
四被告人正在逃跑,其後把他制伏。D14 當時戴上一對勞工手套、一
N N
個灰色 3M 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個黑色
O 頭套、一對黑色手袖和孭著一個黑色斜背袋,而他當時身穿黑色長褲、 O
黑色 T 恤和黑色鞋。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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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四被告人逃離現場時被當場截獲的情
C 況 C
D D
第四被告人
E E
F
28. 警長 A33 在窩打老道康祐大廈附近制伏第四被告人。第 F
四被告人當時戴上一頂黑色帽、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一對
G G
黑色手袖及孭着深藍色背包,他身穿綠色迷彩長褲、黑色 T 恤及黑色
H H
鞋。
I I
第五被告人
J J
K 29. 警長 A25 在彌敦道近碧街交界,近彌敦道 545 號外行人 K
路位置制伏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黑
L L
色護目鏡、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及孭著黑色
M M
背包。他身穿綠色長袖衫、黑色長褲、黑白色短褲及灰色鞋。
N N
第六被告人
O O
P P
30. 第六被告人被警長 A28 在彌敦道近碧街交界,彌敦道 538
Q 號嘉榮大廈附近制伏。第六被告人當時戴上一頂黑色鴨咀帽、一個灰 Q
色 3M 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濾芯、一條黑色面巾、一個黑色護目
R R
鏡、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 3M 手套及孭灰色背包,第六被告人當
S S
時身穿黑色長褲、黑色 T 恤及黑白色鞋。
T T
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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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1. 警署警長 A26 在沿東邊碧街向彌敦道方向推進時,在彌
C 敦道與碧街交界近油麻地站 A1 出口外制伏第九被告人。第九被告人 C
當時頸上掛著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灰色過濾芯及孭着黑
D D
色背包,第九被告人當時身穿深藍色長褲、黑色外套及黑色鞋。
E E
F 第十四被告人 F
G G
32. 警員 18631 在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推進時,在彌敦道與窩
H H
打老道交界,彌敦道 523 號外之北行線車路上控制第十四被告人。第
I 十四被告人當時戴上一對勞工手套、一個灰色 3M 牌子防毒面具連兩 I
個過濾器、一個深色頭罩、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對黑色手袖及黑色斜
J J
孭袋,第十四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長褲、黑色 T 恤及黑色鞋。
K K
警方宣布拘捕及檢取證物
L L
M 33. 警方在衝前作出驅散行動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 M
N 區。封鎖區南至北爲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爲兩邊碧街。警方 N
最終成功在上述封鎖區内截獲 213 人,包括涉及本案件的所有被告人。
O O
在審訊後,本席裁定第四至第六、第九及第十五被告人曾參與案發地
P P
點發生的暴動。
Q Q
34. 約 2345 時,警方在彌敦道分別設立了等候區、醫療區和
R R
臨時羈留區。每個區域均有警員把守,所有未經准許的人士不能進入
S S
或離開相關區域,而所有進出臨時羈留區的人士均必須事先登記。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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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5. 被截獲人士包括第一至第十四被告人被分批押解至臨時
C 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拘捕,才送往不同警署。第十五被告人被送往 C
醫療區,及後被送院。
D D
E E
36. 警方分批向被截獲人士宣佈拘捕。除被送院治理的第十五
F 被告人外,第一至十四被告人均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130 時由女偵 F
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宣布拘捕,罪名爲「暴動」罪。
G G
H H
37. 警方事後在封鎖區內拍攝及攝錄被捕人士身上穿戴及管
I 有屬於他們的物品和衣物。 I
J J
38. 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她的
K 物品和衣物:— K
L L
編號 描述
M M
1 三個打火機(藍、粉紅、紫色)
N 2 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 N
3 一隻黃白色手套
O O
4 一件深藍色背心
P 5 一條黑色長褲 P
6 一條黑色短褲
Q Q
7 一件白色 T 恤
R 8 一件黑色外套 R
9 一部金色蘋果牌手提電話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S S
10 兩隻深色鞋
T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T
U U
V V
- 14 -
A A
B B
39. 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
C 物品和衣物:— C
D D
編號 描述
E 1 一件藍色 T 恤 E
2 一件深藍色衛衣
F F
3 一條黑色長褲
G 4 一對白色鞋 G
5 一張八達通編號 732722489
H H
一部破爛蘋果牌白色手提電話(型號 IPHONE X)連白色殼及一張
6 電話咭
I I
7 一個黑色 3M 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
J J
8 一個黑色眼罩
K 9 一個黑色頭套 K
10 一件黑色戰術背心
L L
11 一個黑色背包
M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M
N N
40. 第三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
O O
物品和衣物:—
P P
編號 描述
Q Q
1 一件黑色 T 恤
R 2 一對黑色鞋 R
3 一條藍色牛仔褲
S S
4 一對黑色手袖
T 5 一個黑色頭套 T
U U
V V
- 15 -
A A
B B
編號 描述
C
6 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 C
7 七支生理鹽水
D D
8 一個護目鏡
E 9 一個黑色防護頭盔 (掛在背包外) E
10 一對手套
F F
11 一個黑色背包
G 12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 5303861 G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H H
I
41. 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 I
物品和衣物:—
J J
K 編號 描述 K
P401 一頂黑色鴨嘴帽
L L
*P402 一對黑色手套
M *P403 一個黑色口罩 M
P404 六支眼藥水
N N
*P405 一對黑色手袖
O P406 一部黑色蘋果牌手提電話連白色電話殼及電話卡 O
P407 一張八達通
P P
*P408 一條綠色迷彩長褲
Q *P409 一件黑色 T 恤 Q
*P410 一對黑色鞋
R R
*P411 一個深藍色背包
S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42. 第五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
C 物品和衣物:— C
D D
編號 描述
E *P501 一個黑色 Columbia 背包 E
*P502 一對灰色鞋
F F
*P503 一件綠色長袖衫
G *P504 兩個灰色 3M 牌子防毒面具連四個粉紅色過濾器 G
(其中一個在臨時羈留區內配戴)
H H
*P505 一條黑白色短褲
I *P506 一個黑色頭套 I
P507 三支生理鹽水
J J
P508 一件灰色 Nike 長袖 T 恤
K *P509 一條黑色長褲 K
*P510 一個黑色護目鏡
L L
P511 兩包硫磺粉連膠袋
M P512 一部蘋果牌電話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M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N N
O 43. 第六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 O
P 物品和衣物:— P
編號 描述
Q Q
*P601 一條黑色長褲
R *P602 一件黑色 T 恤 R
P603 一件紅色長袖衛衣
S S
*P604 一頂黑色鴨嘴帽
T P605 一個黑色口罩 T
U U
V V
- 17 -
A A
B B
編號 描述
C
*P606 一對黑白色鞋 C
P607 一副黑色眼鏡連一條黑色帶
D D
P608 一個 3M 牌護目鏡
E
*P609 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濾芯 E
*P610 一個黑色護目鏡
F F
*P611 兩條黑色面巾
G
*P612 一對黑色手袖 G
*P613 一對黑色 3M 手套
H H
P614 兩支生理鹽水
I *P615 一個灰色背包 I
P616 一個黑色外置充電池
J J
P617 一部黑色破爛 i-Phone 手提電話連一個手提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
K 話卡 K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L L
M 44. 第七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 M
物品和衣物:—
N N
O 編號 描述 O
1 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過濾芯
P P
2 一條黑色長褲
Q 3 一條黑色面巾 Q
4 一對黑色手袖
R R
5 一對綠/黑色手套
S 一樽消毒火酒 S
6
7 一支藍色鐳射筆
T T
8 九支生理鹽水
U U
V V
- 18 -
A A
B B
編號 描述
9 一個黑色外科手術口罩
C C
10 一件黑色 T 恤
D D
11 一個灰色背包
E 12 一對黑色鞋 E
13 一部手提電話
F F
14 一張手提電話咭
G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G
H H
45. 第八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
I 物品和衣物:— I
J J
編號 描述
K 1 一個藍色背包 K
2 一件啡色 T 恤
L L
3 一把黑色縮骨傘
M 4 一件灰色恤衫 M
5 一件黑色 T 恤
N N
6 一隻黑灰色手套
O 7 一對黑色長手袖 O
8 一個灰色護目鏡
P P
9 一個 3M 牌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
Q 一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 Q
10
11 一個灰色泳鏡
R R
12 一張八達通,編號 41289739
S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型號:iPhone 6S)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S
13
14 一件黑色 T 恤
T T
15 一條黑色長褲
U U
V V
- 19 -
A A
B B
16 一對黑色 Nike 牌運動鞋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C C
D D
46. 第九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
E 物品和衣物:— E
F F
編號 描述
G *P901 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灰色過濾芯 G
*P902 一個黑色背包
H H
P903 一條藍色 USB 充電線
I P904 一部銀色 iPhone 手提電話連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I
P905 一個藍色手提充電器
J J
P906 一件灰色長袖衫
K *P907 一對黑色鞋 K
*P908 一條深藍色長褲
L L
*P909 一件黑色外套
M P910 一件黑色 T 恤 M
P911 一張八達通卡
N N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O O
P
47. 第十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的 P
物品和衣物:—
Q Q
編號 描述
R 1 一條黑色長褲 R
2 一件黑色外套
S S
3 一對黑、紅、白色運動鞋
T 4 一個黑色背包 T
U U
V V
- 20 -
A A
B B
編號 描述
C
5 一個 3M 防毒面具 C
6 一對白色手套
D D
7 一個透明保護眼罩
E 8 一件黑白色恤衫 E
9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 431041918
F F
10 一部黑色蘋果牌手提電話、一個手提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G 11 一件黑色背心 G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H H
I 48. 第十一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 I
的物品和衣物:—
J J
K K
編號 描述
L 1 一件黑色外套 L
2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連電話殼及電話咭
M M
3 一條黑色長褲
N 4 一對灰色鞋 N
5 一個 3M 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
O O
6 兩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
P 7 一對手套 P
8 一個灰色袋
Q Q
9 一對黑色 Columbia 牌手袖
R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R
S S
49. 第十二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她
T 的物品和衣物:— T
U U
V V
- 21 -
A A
B B
編號 描述
C
1 一個防護頭盔 C
2 四支生理鹽水
D D
3 一個灰色 3M 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
E 4 一對黑色護膝 E
5 一個黑色護目鏡
F F
6 一件紅色長袖衫
G 7 一條黑色長褲 G
8 一頂黑色鴨咀帽
H H
9 一對黑色手袖
I 10 一件黑色面巾 I
11 一支黑色電筒(連三粒 3A 電池)
J J
12 一件黑色 T 恤
K 13 一件黑白色長袖 T 恤 K
14 一件黑色 T 恤
L L
15 一對手套
M 16 一件藍色長袖 T 恤 M
17 一對黑色鞋
N N
18 一個黑色背包
O 19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 733920343 O
20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張電話咭
P P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Q Q
50. 第十三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她
R R
的物品和衣物:—
S S
編號 描述
T 1 一個打火機 T
2 一對黑色鞋
U U
V V
- 22 -
A A
B B
編號 描述
C
3 一條黑色牛仔褲 C
4 一件黑色 T 恤
D D
5 一件黑色長袖 T 恤
E 6 一件灰色 T 恤 E
7 一件灰色 T 恤
F F
8 一部白色 iPhone 及一張電話咭
G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G
H H
51. 第十四被告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屬於他
I 的物品和衣物:— I
J J
編號 描述
K 1 一條黑色長褲 K
2 一件黑色 T 恤
L L
3 一對黑色鞋
M 4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張電話咭及一個電話殼 M
5 一條銀色金屬鏈
N N
6 一對勞工手套
O 7 一個黑色斜背袋 O
8 一條皮帶
P P
9 一個灰色 3M 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
Q 一個黑色護目鏡 Q
10
11 一頂黑色鴨咀帽
R R
12 一個黑色頭套
S 一支藍色電筒連三粒 3A 電池 S
13
14 一個黑色頭燈連三粒 3A 電池
T T
15 一個綠色打火機
U U
V V
- 23 -
A A
B B
編號 描述
C
16 兩對黑色手袖(其中一對入 THA 時配戴) C
17 一個黑色口罩
D D
*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E E
52. 第十五被告人被搜獲的物品包括:—
F F
編號 描述
G P1501 一對黑色鞋 G
P1502 一條黑色長褲
H H
P1503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張電話卡及一個電話殼
I P1504 一件黑色外套 I
J J
涉案暴動的其他後果和造成的破壞
K K
53. 控罪地點的公共設施被破壞,遺下大量雜物,包括碎玻璃、
L L
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等。
M M
N 54. 偵緝警員 17841 從控罪地點檢取了各種攻擊性武器、危險 N
物品和器具。當中包括內藏不同顏色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汽球及多個樽
O O
頸綑有布料的玻璃樽。汽球及玻璃樽分別內載有一些含澱粉質、蔗糖
P P
的固體;含有汽油的黃色液體及含有主要是甲苯的有機混合物。同時
Q 亦檢取多個內藏液體的膠樽、空玻璃樽、剪刀,縮棍、伸縮棍、鎚及 Q
R
扳手等物品。 R
S S
55. 有 4 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詳情如下:—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1) 警長 3265 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
C 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院治 C
理。
D D
E E
(2) 警員 18822 在制服其中一名示威人士時被示威者手
F 持的玻璃樽的碎片割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F
G G
(3) 警員 24279 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電油而
H H
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I I
(4) 警員 25239 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
J J
殘餘物等潤滑液體而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後獲
K 送院治理。 K
L L
56. 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為暴動者的行爲而擔
M M
心其人身安全,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須提前關門。經營 43M 線
N 綠色小巴的公司因為道路阻塞而未能正常運作,整天沒有收入。 N
O O
57. 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地鐵
P P
站 A1 外牆,均被人使用噴漆噴上示威字句。
Q Q
58. 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包括 A1、A2、B1、B2、B3、
R R
C、D)亦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 86,490 元。彌敦道 555 號馬路中間
S S
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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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5 -
A A
B B
1,200 元。窩打老道 8 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
C 除及更換費約為 20,000 元。 C
D D
定罪基礎
E E
F
59. 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第十至第十四被告人承認在所 F
有關鍵時間,在案發地點發生了暴動,而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
G G
第十至第十四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士一起參與了涉案的暴動。
H H
I
60. 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五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 I
法庭考慮了案發時的現場環境證據,包括案發時社會的整體環境;警
J J
方及政府部門分別在案發前不斷發出公告提醒市民有關理工大學及
K 涉案一帶的集結;在關鍵時間案發地點一帶的交通情況,以及在案發 K
L 時警方與示威者對峙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暴動現 L
場。亦考慮了被告人自身的裝束及攜帶的裝備及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
M M
前往涉案地點的理由等證據,而達至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即第四、
N N
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五被告人曾在警方進行圍捕前,各自或一起
O 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參與在涉案地點發生的暴動。 O
P P
刑事定罪紀錄
Q Q
R
61. 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 R
罪紀錄。
S S
T T
U U
V V
- 26 -
A A
B B
62. 第二被告人於 2018 年就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處$2,500
C 罰款。 C
D D
63. 第三被告人於 2011 年就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E E
罪被判處 6 日監禁。
F F
64. 第四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在 2009 年就一項
G G
「煽惑他人成為非法社團」罪被判處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及於 2017
H H
年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被判處 24 個
I 月監禁刑期。 I
J J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K K
L
第一被告人 L
M M
65. 第一被告人現年 24 歲,案發時 19 歲。她於中國深圳出
N 生,在 2005 年跟隨父母來港定居。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已離異,母親 N
在澳洲定居。她從小被姨母及祖母照顧。她接受至中學四年級的教育
O O
程度後曾從事時裝銷售員,並從 2021 年起從事魚販工作。第一被告
P P
人自 2022 年起跟男友同居。在還押期間她報讀了社會學及心理學課
Q 程,希望日後能成為一名社工。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66. 辯方呈遞 14 封由第一被告人及其家人(包括未婚夫、父
S S
母親、姨母、姨丈、表姊)、上司、朋友、鄰居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
T 信內均形容第一被告人為成熟、心地善良、積極上進、孝順及照顧家 T
U U
V V
- 27 -
A A
B B
庭的人。第一被告人稱她只是出現在現場,但知悉此舉破壞社會風氣
C 和助長他人犯案。她願意承擔責任。 C
D D
第二被告人
E E
F
67.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呈遞 3 份書面求情陳詞。法 F
庭為了解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現況,在判刑前索取了一份背景報
G G
告。
H H
I
68. 報告內指第二被告人現年 25 歲,與父親同住。第二被告 I
人中學六年級畢業後曾報讀香港大學附屬學院副學士課程,香港恒生
J J
大學及香港城市大學課程,但均沒有完成相關課程。他曾開設網上業
K 務,銷售戰爭遊戲裝備,但因涉嫌干犯進口戰略物品法例於 2021 年 K
L 1 月被拘捕。於 2020 年他跟女朋友營運一所物流公司。第二被告人於 L
2018 年就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處罰款。
M M
N 69. 第二被告人指在案發日他運送存放在新蒲崗貨倉的戰爭 N
O 遊戲裝備到城市大學的宿舍,期間亦計畫支持示威人士,因此到案發 O
現場。他在暴動現場感到危險,因此穿上裝備。他就其行為感到後悔,
P P
計畫日後完成學士課程。
Q Q
R
70. 辯方呈遞包括第二被告人,其父母親、姨母、舅父、教會 R
代表、同事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內指在還押期間已
S S
為其行為作出反省,積極進修及工作,希望回饋社會。親友們均形容
T 第二被告人為有抱負及理想的人,曾經營速遞公司幫助弱勢社群。 T
U U
V V
- 28 -
A A
B B
C 第三被告人 C
D D
71. 第三被告人現年 48 歲,在香港出生,已婚。他接受至中
E 二程度教育。第三被告人從事醫療設備維修工作多年。閒時當義工照 E
F
顧老人及動物。他於 2011 年就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F
被判處 6 日監禁。
G G
H 72. 辯方呈遞包括由第三被告人、其妻子及姨姨撰寫的求情信 H
I
件。第三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明白控罪嚴重,對干犯罪行深感悔意,願 I
意承擔刑責。他自幼失去雙親,被送進寄宿學校,有著強烈被遺棄及
J J
孤獨感。他因社會氣氛一時衝動犯案。家人均形容第三被告人為人真
K 誠,有愛心及有孝心。 K
L L
73. 辯方指第三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展開了更新計畫,進修研習
M M
課程。
N N
第七被告人
O O
P P
74. 第七被告人現年 28 歲,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中四程度
Q 教育,是一名調酒師。第七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75. 辯方呈遞包括由第七被告人、其父母親、叔叔及弟弟撰寫
S S
的求情信。第七被告人在信中表達他對香港社會時事的觀點。家人形
T 容第七被告人為一名有孝心,對工作熱誠,重視家庭的人。 T
U U
V V
- 29 -
A A
B B
第八被告人
C C
76. 第八被告人現年 26 歲,案發時 22 歲,在香港出生。他在
D D
中學畢業後分別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及恒生大學修讀高級文憑及商
E E
科學士學位,期間曾獲取獎學金。考取學士學位後再考取了各種金融
F 及保險牌照。第八被告人在求學時期曾參與體育活動及義工服務。於 F
2022 年 11 月他在一所醫療中心任職客戶服務主任。第八被告人沒有
G G
刑事定罪紀錄。
H H
I 77. 辯方求情指第八被告人只是懷著改變社會的理念,獨自參 I
與、留守、鼓勵和聲援同年紀的年青示威者。第八被告人並非暴力份
J J
子,亦沒有證據反映他曾擔當領導、號召、帶領或安排其他暴動人士
K K
的角色。他的裝備屬於保護性質而非攻擊性。第八被告人的刑事定罪
L 紀錄將褫奪以往考取到的金融及保險牌照,對其前途有一定影響,屬 L
人生衝擊和教訓。
M M
N N
78. 辯方呈遞包括第八被告人、其父母親、女朋友、師長、同
O 學、客戶及前上司撰寫的求情信。第八被告人在信內表示已認真反思 O
他的衝動和不理性,對自己愚蠢魯莽行為深感懊悔,並已從中汲取教
P P
訓,承諾不再干犯罪行。親友均形容第八被告人個性勤奮上進,做事
Q Q
認真,孝順及善良。
R R
第十被告人
S S
T T
U U
V V
- 30 -
A A
B B
79. 第十被告人現年 24 歲,案發時 21 歲,在香港出生。他接
C 受至中四程度教育,並從 16 歲起投身社會工作。他任職調酒師及於 C
到會公司兼職工作。第十被告人與父親,妹妹及未婚妻同住。其父親
D D
無業,自母親肺癌離世後第十被告人成為家庭經濟支柱。他曾在動物
E E
收容所擔任義工。第十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F
80. 辯方呈遞包括由第十被告人、其父親、妹妹、未婚妻、上
G G
司及多名同事撰寫的求情信。第十被告人在信內表示一時衝動,罔顧
H H
法紀參與了暴動。他為禍害社會及導致市民不便而愧疚。他的親友及
I 同事均形容第十被告人為一名積極正面、有抱負、盡責、有上進心、 I
與家人關係良好及熱心公益的人。
J J
K K
81. 辯方求情指沒有證據反映第十被告人曾使用任何暴力或
L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沒有證據反映他擔當領導角色,煽動或 L
號召他人參與。第十被告人身上的裝備屬於保護性質而非攻擊性。案
M M
件屬於個別單一事件,他重犯的機會極低。
N N
O 第十一被告人 O
P P
82. 第十一被告人現年 25 歲,案發時 22 歲,在中國開平出
Q Q
生,未婚,與父母同住。第十一被告人在案發時就讀嶺南大學學士學
R 位四年級,並於 2020 年畢業。在 2021 年入職中文大學賽馬會公共衛 R
生及基層醫療學院的初級研究助理,及後於 2022 年晉升為研究助理
S S
職位。第十一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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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1 -
A A
B B
83. 辯方呈遞由第十一被告人、其姊姊、堂兄、上司及朋友撰
C 寫的求情信。第十一被告人在信內表示一時衝動干犯罪行,對其行為 C
深感愧疚。在還押期間他報讀了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遙距課程,
D D
及其他提供商業管理及會計學原理的課程。其親友及上司形容第十被
E E
告人為有責任心、正直、善良及對工作充滿熱誠的人。
F F
84. 辯方求情指沒有證據反映第十一被告人曾作出暴力,威脅
G G
行為,或曾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他身上的裝備屬
H H
於保護性質而非攻擊性物品。案件屬於個別事件。第十一被告人已汲
I 取教訓,重犯機會較低。 I
J J
第十二被告人
K K
L 85. 第十二被告人現年 25 歲,案發時 22 歲,在香港出生,已 L
婚。她畢業於嶺南大學,在還押期間亦修畢了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
M M
學院的輔導與心理治療課程。她希望日後在藝術治療方面發展。第十
N N
二被告人曾參與不同義工活動,包括擔任醫院義工,與有特殊學習需
O 要的幼童進行藝術工作坊及在非牟利機構工作。第十二被告人沒有刑 O
事定罪紀錄。
P P
Q Q
86. 辯方呈遞由包括第十二被告人、其丈夫、父母、教授、前
R 僱主撰寫的求情信。第十二被告人在信內指她在保釋期間努力進修完 R
成學業,擔任義工,積極面對情緒問題。她為其行為作出反省,積極
S S
面對未來。其親友形容她為愛護家人、體諒別人、勤奮上進的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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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87. 辯方求情指第十二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重犯機會極低。
C 在案中沒有證據反映她曾進行任何實質行為,曾使用暴力或攜帶攻擊 C
性武器,亦沒有證據反映她是響應號召到暴動現場。第十二被告人患
D D
有抑鬱症,雖病情有所改善但仍須服藥。
E E
F 第十三被告人 F
G G
88. 第十三被告人現年 31 歲,在香港出生。他於大專時期修
H H
讀廣告設計副學士課程,現於蔬菜店任職菜販。第十三被告人沒有刑
I 事定罪紀錄。 I
J J
89. 辯方呈遞包括由第十三被告人、其母親、朋友及中學老師
K 撰寫的求情信。第十三被告人在信內表示被捕後已作出反省,要求輕 K
L 判。其親友形容她為善良、照顧別人及勤奮的人。 L
M M
90. 辯方求情指沒有證據反映第十三被告人在現場的行為,逗
N 留時間或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她在參與 N
O 暴動期間沒有干犯其他罪行,亦沒有帶備任何攻擊性物品。 O
P P
第十四被告人
Q Q
91. 第十四被告人現年 20 歲,案發日他是約 16 歲半,在香港
R R
出生。他的父母於 2009 年離異,但雙方繼續同住,直至 2015 年其母
S S
親搬離香港居所,並在中港兩地生活。即便如此,他的母親在港時必
T 定會到家中留宿,因此他在雙親照顧下成長。第十四被告人接受至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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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二程度教育。輟學後他在 2018 年完成一個為期三個月的髮型設計課
C 程。於 2019 年投身社會工作當餐飲業服務員,同年轉當理髮助理至 C
2023 年 4 月被還押。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 D
E E
92. 第十四被告人在報告中表示被網民影響,一時衝動犯下本
F 案罪行。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親人(包括其雙親、兄嫂、四姑媽、三 F
舅父)、前僱主、舊同事、現任僱主及同事、顧客等為他撰寫的求情
G G
信。
H H
I 93. 辯方求情指第十四被告人是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黃格最 I
前線被警方制伏,但沒有證據反映他曾扮演領導或主導角色。案發時
J J
他沒有攜帶攻擊性物品,身上的裝備屬保護性質。因此要求法庭接納
K K
他是屬於同類案件較輕微的角色。辯方再指出雖然第十四被告人被制
L 伏時曾作出反抗,但抗拒動作是源於被壓在地上,導致呼吸困難及痛 L
楚,因而身體有小許擺動。他被捕後曾被羈留兩天,經歷了審訊及認
M M
罪後被還押,已經汲取到刻骨銘心的教訓,重犯機會極低。
N N
O 第四、五、六、九及十五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O
P P
第四被告人
Q Q
R
94. 第四被告人現年 37 歲,在香港出生,已婚,和父母同住。 R
他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曾任職餐廳侍應及地盤散工,還押前任職餐
S S
廳店長。第四被告人在其撰寫的求情信內表示於 2017 年干犯入屋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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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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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罪被判入獄後轉職地盤工作。於 2021 年重投飲食業,其上司向他
C 透露服刑完畢後可重回崗位工作。 C
D D
第五被告人
E E
F
95. 第五被告人現年 23 歲,案發時 19 歲,在香港出生。案發 F
時他在香港浸會國際學院修讀中文系副學士。於 2023 年 6 月,在香
G G
港大學附屬學院修畢建築設計高級文憑課程。他希望在囚期間可修讀
H H
與建築相關的學位課程,待服刑完畢後可重投社會,作出貢獻。第五
I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96. 辯方指第五被告人在案件發生後積極參與多項愛國愛港
K 活動,包括繼續參與惠州新動力會務。他現時仍然擔任惠州新動力的 K
L 會董。他於 2021 年至 2023 年出任香港青年聯會第 29 屆和第 30 屆的 L
會董,並以會董身分出席包括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一百周年的文藝晚
M M
會等活動。他熱心投入抗疫工作。於 2022 年 6 月獲得由香港特別行
N N
政區政府民政事務局與香港中聯辦青年工作部頒發感謝狀和個人獎
O 狀。 O
P P
97. 辯方呈遞包括第五被告人父母、朋友、老師等撰寫的求情
Q Q
信。親友形容第五被告人為友善、品學兼優、善良、積極向上的人。
R R
第六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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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98. 第六被告人現年 21 歲,案發時 18 歲,在香港出生。他在
C 案發時在 HKU Space 修讀工商管理副學士課程一年級,並考上香港 C
恒生大學,還押前是香港恒生大學市場學學士三年級學生。辯方呈遞
D D
包括由第六被告人的母親、二伯及伯娘、校長及導師撰寫的求情信。
E E
求情信內指第六被告人是一名負責任、心地善良、勤奮、有禮的人。
F F
第九被告人
G G
H H
99. 第九被告人現年 31 歲,於中國出生,在小學時期到港定
I 居。父親在他年幼時離世,母親因受工傷無法工作,兩人依賴綜緩及 I
擔任兼職支付學費及家庭生活開支。第九被告人在中學畢業後到台灣
J J
升學並於 2017 年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學位,他於 2018 年回港照顧患病
K K
母親。第九被告人在恒生銀行任職資深客戶經理助理。他沒有刑事定
L 罪紀錄。 L
M M
100. 第九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指曾作出反省把個人意見強加
N N
於別人,要求法庭輕判。其上司在信內形容第九被告人為一名熱心服
O 務、善良、待人謙和的人。 O
P P
101. 辯方求情指第九被告人沒有挑戰大部份控方的證供,減省
Q Q
法庭時間。他僅被裁定「透過留守暴動現場,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
R 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 R
S S
第十五被告人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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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2. 第十五被告人現年 29 歲,未婚。他自幼父母離異,父親
C 因病離世。第十五被告人跟姊姊生活。他在中學畢業後投身船務工作, C
並考取了不同牌照,包括船牌、拯溺牌、急救牌、潛水牌及車牌等以
D D
裝備自己。於 2022 年他考取香港滑水總會的註冊教練資格,購買了
E E
一艘船並開創自己的滑水生意。第十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F
103. 第十五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指他已作出深刻反省,不應
G G
以暴力威逼解決問題。辯方指他年少輕狂,選擇了錯誤的方式表達意
H H
見,並向事件影響的市民致歉。他為自己魯莽的行為影響到親友,感
I 到非常後悔,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要求法庭輕判。其姊姊、堂姊、 I
中學老師、朋友及學生在撰寫的求情信內形容第十五被告人為一名有
J J
責任心的人。他曾兩度拯救遇溺及在水中遇到困難的人。
K K
L 104. 辯方求情指第十五被告人沒有穿著或帶備一般「示威者」 L
常備的裝備。他亦沒有佩戴任何物品刻意遮掩或隱藏自己的身份避免
M M
被認出,反映他有預謀或意圖作出任何暴力或衝擊警方的行為。控方
N N
沒有證據證明第十五被告人在現場逗留多久,曾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
O 作為,或曾擔當領導、號召者角色。辯方在絕大部份的控方證據均沒 O
有爭議,大幅減少審訊所須時間。
P P
Q Q
判刑
R R
105. 暴動罪屬嚴重控罪,控罪的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相關
S S
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Attorney General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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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 一案指出,就暴動罪,在審訊後被
C 定罪的合適判刑應為 5 年監禁刑期。 C
D D
106. 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上訴庭指出
E E
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F F
(1)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
G G
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
H H
所作所為。
I I
(2)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
J J
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K K
(3)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
L L
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第 24 段)。
M M
N 107. 辯方大律師亦緩引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暴動案件判刑理由 N
書供法庭參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1一案第 58 段指
O O
出暴動罪的判刑須視乎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P P
Q 108. 辯方亦緩引涉及跟本案同一暴動事件的判刑理由書,法庭 Q
認為判刑一致性可屬合適的考慮因素。法庭在考慮判刑時亦已考慮了
R R
相關判刑理由書。
S S
T T
1
[2018] HKCA 14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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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9. 上訴庭在楊家倫一案第 59 至 61 段指:—
C C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
D 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 D
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E E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 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
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
F F
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
益。
G G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
H
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H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I I
J 110. 各被告人的辯方代表均依賴沒有證據反映各被告人在暴 J
動現場所作出的行為;曾使用暴力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曾安
K K
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如何出現在暴動現場及
L L
逗留在現場的時段等因素。警方進行推進及拘捕行動時,暴動已發生
M 最少 38 分鐘,各被告人必然知悉在涉案範圍正在發生暴動,尤其示 M
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載有不明液體的樽導致著地時發生巨
N N
響及火光。警方亦向示威者施放催淚煙,在現場造成的聲響必然在一
O O
定距離外亦聽見。
P P
111. 該區一帶道路被示威者佔據,交通癱瘓,公共交通工具無
Q Q
法駛經,途人接近暴動現場必然知曉暴力事件正在發生。加上警方不
R R
斷用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同時高舉警告旗幟。各被告人必然知悉現
S 場有示威者跟警方對峙。他們選擇不離開,逗留在現場是認同示威者 S
的行動,即使沒有證據反映各被告人曾逗留多久,或逗留期間作出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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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行為,但各被告人在知悉暴動進行時選擇留在示威人群中,必然是認
C 同及支持示威者的暴力行為。 C
D D
112. 再者,在 HKSAR v Tang Ho Yin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暴動罪
E E
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
F 考慮參與者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F
G G
113. 各被告人提出沒有證據反映各被告人在暴動現場作出的
H H
行為,曾使用暴力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法庭參考了楊家倫
I I
案中上訴法院指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
J 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 J
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
K K
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第 53 段)
L L
M 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第 79 段 M
一案中列出判刑考慮因素:—
N N
O O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P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畫的,若是 P
後者,計畫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Q Q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R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 R
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S S
T T
2
[2019] 3 HKLRD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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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 B
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C C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
D
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D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
E 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 E
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
F 何; F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G G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H H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I I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影響;
J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 J
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
K 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K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
L L
行。」
M M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畫
N N
O
115. 在暴動發生期間,示威者佈滿在彌敦道北面行人路及馬 O
路。他們穿着深色衣服、佩戴防毒面具、護目鏡及自製盾牌。有部份
P P
示威者撐起雨傘遮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並使用地盤圍板作為盾牌。
Q Q
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載有不明物體的玻璃樽、磚塊及石頭。
R 示威者明顯是帶備個人防護裝備到場跟警方對峙。他們自製地盤圍板 R
盾牌、雨傘等遮擋物品及攻擊性武器,必定是在暴動發生前預先計畫
S S
及準備。本席認為暴動不屬即場突然發生,而是涉及一定的計劃及預
T T
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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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16. 示威者的行動亦不屬粗疏進行。從現場錄影片段反映,示 C
威者在暴動區的店舖搬運地盤圍板到彌敦道。跟警方對峙時,示威者
D D
有組織地排開組成防線,部份示威者以圍板作盾牌,圍板後方有示威
E E
者高舉雨傘作為後防,而投擲汽油彈時在前排的示威者會散開及作掩
F 護,計畫屬周詳,行動時有組織。 F
G G
參與暴動人數
H H
I
117. 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案發時有多達 1,000 至 2,000 人 I
集結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一帶路段。
J J
K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 K
L L
118. PW3 與隊員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時,在目測下彌
M M
敦道北面約有 2,000 多名示威者跟警方對峙。他們漠視警方不斷的告
N 示及警告旗幟,拒絕離開。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有些 N
汽油彈貼着一些石油氣罐,導致汽油彈有二次爆炸的情況。多枚汽油
O O
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亦導致警隊防線一度須要後退。示威者
P P
更向警方投擲載有不明物體的玻璃樽、磚塊及石頭,亦使用雷射光束
Q 及強光照射警方防線。在暴動期間於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位置,示 Q
R
威者向警方投擲了 251 枚汽油彈。暴動者使用的暴力程度是非常嚴重。 R
S S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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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9. 暴動涉及 1,000 至 2,000 多名示威者,他們一度佔據由彌
C 敦道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南北行線及部分行人路,並延伸至碧街東西 C
方的街道。暴動持續最少 38 分鐘。規模並不屬小。
D D
E E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
F 警告後仍然進行 F
G G
120. 暴動歷時最少 38 分鐘。期間警方不斷使用揚聲器向示威
H H
者發出口頭警告,要求他們離開,同時向示威者高舉不同顏色的警告
I 旗幟。 I
J J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
K K
121. 警方推進後在暴動示威現場設置封鎖區,並在封鎖區內蒐
L L
證及拍攝現場照片。從相片及拍攝的錄影片段反映,發生暴動的路段
M M
佈滿包括玻璃碎、破碎磚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及雜物等。路
N 段有大量圍欄被拆去,公共設施被破壞。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 N
O 工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口外牆均被人用噴漆塗鴉。考慮 O
到暴動引致的財物損毁明顯對公共開支造成影響。
P P
Q 122. 案中亦有四名警員受傷,須要送院治理。 Q
R R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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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3. 暴動導致附近居民和工作人士擔心其人身安全;位於案發
C 現場附近的商店亦須提前關門;小巴因道路阻塞而未能正常行駛;港 C
鐵站亦因被破壞而須要關站。
D D
E E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F F
124. 法庭認同各辯方大律師指沒有證據反映各被告人在暴動
G G
現場曾使用暴力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
H H
曾作出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I I
合適的量刑起點
J J
K 125. 在考慮合適的量刑起點時,法庭考慮了暴動的規模、時段、 K
地點、參與人士的數目及在暴動期間發生的暴力及破壞安寧事件。除
L L
上述的因素外亦考慮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基於本席對暴動事件
M M
的分析,本席認為案情嚴重。暴動維持了最少 38 分鐘,期間涉及的
N 暴力程度屬非常嚴重,沒有更多人受傷或受更嚴重的傷害全屬僥倖。 N
O O
126. 在這嚴重的暴動事件,即使只是身在現場參與,以示支持
P P
或鼓勵其他示威者,4 年半的刑期(54 個月)量刑起點屬合適。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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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減刑因素
C C
第四、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人
D D
E 127. 本席分別考慮了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第四、五、六、九及第 E
F
十五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認為沒有構成減刑的因素。第五、六、九及 F
第十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了本案件涉及非常嚴重的
G G
控罪及案情,認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不屬減刑因素。
H H
I
128. 第四、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辯方 I
在審訊中沒有爭議絕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從而節省法庭審訊時間。在
J J
審訊中辯方對暴動的時間、範圍及地點均沒有作出爭議。辯方透過刑
K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及 65B 條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及控方證 K
L 人的書面供詞,此舉的確減省控方須要傳召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時間。 L
辯方對個別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亦沒有作出任何盤問。雖然辯方提出
M M
的辯方證據不被法庭接納,但本席認為辯方在審訊中同意大部分控方
N N
案情,節省法庭審訊的時間,因此把第四、五、六、九及第十五被告
O 人的判刑下調兩個月。 O
P P
129. 第十五被告人曾兩度拯救遇溺及在水中遇到困難的人,本
Q Q
席認為屬減刑因素,把判刑下調三個月。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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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一、第三、第八、第十二、第十四被告人
C C
130. 第一被告人案發時只有 19 歲,她表示真誠悔意,本席考
D D
慮到她年青犯案,酌情給予兩個月刑期扣減。
E E
F
131. 第三被告人閒時當義工照顧老人及動物。從其書面求情冊 F
內反映了他收養的貓隻,本席認為屬減刑因素把判刑下調兩個月。
G G
H 132. 本席考慮了第八被告人的背景,他在中學畢業後在多所香 H
I
港大學修讀,亦曾獲取獎學金。在大學畢業後他再考取了各種金融及 I
保險牌照。他在求學時期曾參與體育活動及義工服務。辯方指第八被
J J
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將褫奪以往考取到的金融及保險牌照,對其前途
K 有一定影響,屬人生衝擊和教訓。第八被告人犯案,理應意識到有機 K
L 會受到懲罰,並不屬減刑因素。但考慮到第八被告人一直為人生目標 L
奮鬥,亦曾當義工回饋社會,本席把判刑下調兩個月。
M M
N 133. 第十二被告人患有抑鬱症,但她仍然參與各種義工活動包 N
O 括在醫院特殊學習需要幼童進行藝術工作坊及在非牟利機構工作。本 O
席認為第十二被告人對社會有莫大貢獻,因此減刑一個月。
P P
Q
年輕犯案者 Q
R R
134. 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一案 (2001) 4
S HKCFAR 12 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並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 S
T
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 T
的嚴重性,被告人過往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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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
C 禁」。 C
D D
135. 本案的第十四被告人犯案時只有 16 歲,懲教署的報告認
E E
為他適合進教導所。辯方求情時指,教導所拘留期是 3 年,雖然視乎
F 表現,一般在少於 3 年便會被獲釋,但獲釋後亦須要接受為期 3 年的 F
監管。辯方指這跟認罪刑期扣減後的監禁刑期沒有太大分別。
G G
H H
136. 第十四被告人現年剛滿 20 歲,即使他在學業成績不屬理
I 想,但從其穩定的工作表現反映他似乎對理髮存有濃厚興趣。本案的 I
案情屬非常嚴重,法庭有責任保護社會安寧,對暴動行為應予以阻嚇
J J
性刑罰。但相關刑罰亦不應嚴苛至對年青被告人有壓毁的影響,因他
K K
們須要重投社會。
L L
137. 本席認為第十四被告人有真誠悔意,亦有家人支持更生,
M M
判處第十四被告人教導所羈留令。
N N
O 認罪扣減 O
P P
第一被告人
Q Q
138. 審訊第一天認罪應得到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R R
S S
第二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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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第二被告沒有從早前律師團隊
C 得到足夠的法律意見。他指稱在決定答辯方向時,沒有被告知盧建民 C
的案例。本席不認為是任何一方的錯誤,但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盧案
D D
判詞日期後再沒有跟律師團隊進行會議,本席給予第二被告人最寬大
E E
的扣減,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
F F
第三被告人
G G
H H
140. 第三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27 日表示承認控罪,應得四分
I 之一的刑期扣減。 I
J J
第七被告人
K K
141. 第七被告人於 2023 年 1 月 31 日表示承認控罪,應得四分
L L
之一的刑期扣減。
M M
N 第八被告人 N
O O
142. 第八被告人於 2023 年 1 月 10 日表示承認控罪,本席認為
P P
應得多於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給予 28%的刑期扣減。
Q Q
第十被告人
R R
S 143. 第十被告人於 2023 年 1 月 10 日向法庭表明認罪答辯,於 S
T 2023 年 1 月 16 日經由法律代表去信法庭確認其認罪答辯,並於 202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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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6 日在本席前答辯認罪。本席認為第十被告人應得 28%的刑期
C 扣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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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被告人
E E
F
144. 第十一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27 日認罪,應得四分之一的 F
刑期扣減。
G G
H 第十二被告人 H
I I
145. 第十二被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28 日認罪,應得到 28%的
J J
刑期扣減。
K K
第十三被告人
L L
M M
146. 第十三被告人於 2023 年 1 月 27 日認罪,應得到四分之一
N 的刑期扣減。 N
O O
第十四被告人
P P
147. 第十四被告人於審訊第 22 日認罪。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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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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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總結
C C
148. 本席在考慮判刑時已個別地考慮所有被告人的背景,求情
D D
陳詞,求情信及辯方呈遞的案例及判案書,判處刑罰並調整至整數如
E E
下:—
F F
第一被告人 41 個月監禁
G G
第二被告人 38 個月監禁
H H
第三被告人 38 個月監禁
I 第四被告人 52 個月監禁 I
第五被告人 52 個月監禁
J J
第六被告人 52 個月監禁
K K
第七被告人 40 個月監禁
L 第八被告人 36 個月監禁 L
第九被告人 52 個月監禁
M M
第十被告人 38 個月監禁
N N
第十一被告人 40 個月監禁
O 第十二被告人 37 個月監禁 O
第十三被告人 40 個月監禁
P P
第十四被告人 教導所羈留令
Q Q
第十五被告人 49 個月監禁
R R
S S
T ( 崔美霞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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