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9/2021
[2023] HKDC 96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9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張嘉棟 (第一被告人) I
田倬行 (第二被告人)
J J
冼穎聰 (第四被告人)
K K
鄺煒心 (第五被告人)
L 馬紫姸 (第六被告人) L
姚珈瑜 (第七被告人)
M M
X (第八被告人)
N N
--------------------------------
O O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P P
日期: 2023 年 7 月 11 日
Q Q
出席人士: 梁鴻谷大律師及鄧天麟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
R 港特別行政區 R
林凱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S S
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
C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黃宇逸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D D
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E E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
F 延聘及陳靄霆大律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 F
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G G
黎淑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
H H
代表第八被告人
I 控罪: [1] 暴動 (Riot) (訴全部被告) (against all accused) I
J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J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訴第 四被告) (against 4th
K K
accused only)
L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L
M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訴第 八被告) (against 8th M
accused only)
N N
O O
--------------------------------
P P
裁決理由書
Q -------------------------------- Q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1. 本案的 8 名被告(D1 至 D8)1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C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
D D
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 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對
E 出欽州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 E
F F
2. D3、D4 及 D8 各自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G G
器」,即第二至第四項控罪,違反上述《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H D3、D4 和 D8 分別被指控於控罪一的日期和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 H
辯解而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I I
J J
3. D3 於審訊第一天即 2022 年 9 月 5 日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
K 罪認罪。其餘被告否認控罪,而代表 D4 的關大律師在審訊時提出一 K
個議題,即 D4 是否適宜受審。
L L
M M
案件簡介
4. 控方的立場是,控罪一的暴動範圍位於深水埗警署(下稱
N N
警署)對出的欽州街一帶,而暴動的起點為 2019 年 8 月 29 日(下稱
O O
案發日)約 2312 時 (當深水埗警署分區助理指揮官(行動)沈立志
P 啟動警署防衛機制開始)直至同日晚上約 2341 時為止 (當警方展開 P
掃蕩)。
Q Q
R R
5. 控方指在 2312 至 2341 時(下稱相關時段),不少示威者
S 出現在警署附近,當中有人叫囂、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外牆及在內駐守 S
T T
1
D 為 Defendant,即被告
U U
V V
-4-
A A
B B
的警員和警署變電站位置,並有五名重裝備的人士向警署投擲磚頭。
C 這些行為絕對是典型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必定構成暴動。 C
D D
6. 本案的被告是在警方於約 2341 時進行推進和拘捕行動期
E E
間被捕的。控方認為法庭可以從 (i) 被告被制服和拘捕的時間、地點
F 及過程;(ii) 他們各自的衣裝和裝備;及 (iii) 部份被告就警方推進及 F
拘捕行動的反應的證據,足以推論所有被告均親身參與暴動,或協助
G G
及或教唆其他人干犯暴動罪。
H H
I 爭議 I
7. 各被告對案發日於警署和附近一帶拍攝到示威者行為的
J J
片段沒有爭議。但他們指涉案的暴動只限當 5 名示威者向警署投擲磚
K 頭的時候開始,或僅限於他們投磚過程的時段。 K
L L
8. 辯方指各被告均沒有參與暴動。各自的立場與爭議議題會
M M
在下文交代。
N N
9. 某些被告爭議一些片段及《影像截圖檔冊》(P135) 所指稱
O O
的人是他/她。
P P
Q
10. 有關控罪四,D8 否認在其身上檢取的雷射筆 (P134) 是她 Q
當時攜有的那支。
R R
S 控方所依賴的證據 S
11. 為了證案,控方:-
T T
U U
V V
-5-
A A
B B
a. 傳召共 20 名證人作證,其中 PW1 - PW182均是警方
C 證人;關於 D4 是否適宜受審這個議題,控方傳召 C
了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廖醫生及葉醫生,而 D4
D D
亦傳召了精神科專科醫生黃醫生和李醫生,他們四
E E
人均以專家身份作供;
F F
b. 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 65B 條呈上證人供詞
G G
為證據;
H H
I c. 依賴共五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 65C 條與 I
辯方達成的承認事實;
J J
K d. 提供有關涉案所指不同地方的平面地圖及相片冊; K
L L
e. 播放有關指稱暴動的影片(包括公開媒體直播影片
M M
及涉案地方不同商店的閉路電視影片),該些片段
N 呈堂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而從該些影片的影像中 N
O 製作了《影像截圖檔冊》 證物 P135 方便參考。主 O
要的片段有:
P P
i. 於深水埗警署 C 座 2 樓露臺以手提攝影及拍
Q Q
攝欽州街的警方片段 P2;
R R
S S
T T
2
PW 是 prosecution witness 控方證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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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ii. 案發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當中主要的有海
C 港冰廳(下稱海港店)拍攝的 P109 和饗車仔 C
麵(下稱饗店)拍攝的 P110;
D D
iii. 公開媒體片段包括立場新聞的 P124、高登討
E E
論區的 P125 和癲狗日報的 P126 。
F F
G
12. 如前述,D4 提出他是否適宜受審。本席在審訊時根據《刑 G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 條裁定他不宜受審,裁定理由可於聆訊第 17
H H
天(即 2022 年 10 月 5 日 1006 至 1023 時)的法庭聆訊謄本看到3。正
I 因 D4 不宜受審,就他的案情(關於控罪一和控罪三)而言,所適用 I
J 的法律原則與其餘的被告不同,本席在會在下文把他分開處理。 J
K K
13.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所有證
L L
據以及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控
M 罪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M
N N
辯方案情
O 14. 所有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所有被告,除 D2 之外,均沒 O
有傳召辯方證人。D2 傳召了他的父親作證。
P P
Q Q
R R
S S
T
3
於 9 月 5 日和 9 月8日早上的聆訊,法庭與代表 D4 的關大律師就這議題也有 T
對談。
U U
V V
-7-
A A
B B
15. 在作出裁決之前,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包
C 括證言、證物、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結案陳詞和相關案 C
例。
D D
E E
法律指引
16.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F F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G G
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
H 被告; H
I I
b. 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
J J
向是較低;
K K
c. 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
L L
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
M M
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不
N 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已 N
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O O
P d. D2 的父親出庭作證,其證言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 P
Q 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著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 Q
證至相關標準;
R R
S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 S
T
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 T
U U
V V
-8-
A A
B B
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
C 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C
D D
f. 雖然 7 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
E E
罪,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
F 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F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G G
H H
g. 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臺上的表現,但不
I 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及 I
J J
K
h.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 K
法律原則(下文詳述)。
L L
M 相關法例 M
17. 相關法例條文如下:
N N
a. 《公安條例》第 18(1)條(非法集結 )
O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 O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
P 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 P
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Q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 Q
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
R 結。 R
S b. 《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 S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
T 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 T
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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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相關案例 C
18. 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
D D
民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 案(下稱盧建民
E 案) 已定下《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的控罪要求。終審法院亦在 E
HKSAR v Choy Kin Yue(2022) 25 HKCFAR 360 案處理有關非法集結罪
F F
的罪行元素。現只簡述盧建民案的法律原則。
G G
H 19. 終審法院強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屬於「參與性」罪行 H
(“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
I I
的行為,才算犯法。
J J
K 20.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K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4。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止
L L
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
M M
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
N 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 N
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5。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
O O
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 6
P P
Q 21.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Q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R R
S S
T 4
第 20 段 T
5
第 14 段
6
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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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為 , 與 及 自己 意 圖 參與 其 中 或意 圖 促進 那 些 人 所作 的 被 禁行 為
C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7。 C
D D
22.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E E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8。
F F
23.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
G G
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
H H
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
I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另外,終審法院亦說 I
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不高9。
J J
K 24. 終審法院又指被告人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 K
L 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 L
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著參與的意
M M
圖,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隻身在現場,展示其
N N
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
O 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O
P P
共同議題一:有沒有暴動
Q 25. 控方所指定的相關時段有否暴動?控方在其開案陳詞第 Q
79段指「本案暴動的起點為2019年8月29日2312時」;在其日期為2022
R R
S S
T 7
第 17 段 T
8
第 40 段
9
第 81-8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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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年11月11日結案陳詞第13段指「自2332時……確實發生了暴動,而暴
C 動的構成,是示威人士中有五人向警署投擲磚塊……」。 C
D D
26. 有辯方大律師在結案時指 (辯方結案陳詞需要在 2022 年
E E
11 月 14 日前存檔法庭) ,控方更改指稱暴動的時段,又或指控方僅
F 認為自 2332 時才發生暴動。 F
G G
27. 控方在其日期為 2023 年 1 月 4 日的「控方就辯方結案陳
H H
詞的回覆」第 2 段指出「……為免混淆,控方鄭重指出,控方立場維
I 持於開案陳詞第 79 段所表述的 2312 時……在結案陳詞第 13 段的意 I
思是,到案發當晚 2332 時,暴動已經清楚成立及進行中」。
J J
K K
28. 換言之,控方就暴動的起點時間已作澄清。本席於聆訊10
L 聽取各方的口述結案陳詞之先,沒有收到辯方就暴動的起點時間作出 L
任何增補或修正的陳詞。而事實上,即使控方在其原先的結案陳詞用
M M
字上表達欠妥善,但無損辯方在審訊時的抗辯。整個審訊過程中,辯
N N
方均清楚明白指稱暴動由 2312 時開始。
O O
香港社會整體大環境
P P
29. 在裁定議題一之先,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指稱暴動時香港
Q Q
整體社會的大環境。
R R
S S
T T
10
聆訊於 2023 年 2 月 25 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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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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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當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的情況而言,本席可以運用
C 司法認知。眾所周知,香港於 2019 年 6 月中旬開始出現大規模社會 C
運動。正如終審法院在 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The Secretary for
D D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 指:
E E
F “As is now a matter of public record, between June and F
October 2019, Hong Kong, a city long regarded as safe,
experienced an exceptional and sustained outbreak of violent
G public lawlessness … 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by early G
October 2019 the situation in Hong Kong had become dire.”
H H
I 31. 2019 年下旬,每天的電視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 I
道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
J J
媒也全方位大肆報道。
K K
L 32. 就如本案也有不同媒體在現場作出即時報道(立場新聞、 L
東網)。這些所謂「社會運動」於 2019 年下半年屢見不鮮。 生活在
M M
香港的市民不會不知曉當時社會的情況,而香港人對於社會運動亦非
N N
常關注,因為這會直接影響市民的日常生活,例如示威者有否堵塞馬
O 路、交通有否癱瘓等等。另外,不少示威活動進行的地點都是針對警 O
方,示威者集結在不同警署外或附近,這也是廣為人知的事實。
P P
Q Q
33. 至於本案所指稱的暴動便是發生在上文所描述這個整體
R 大環境之下,在 2019 年下半年,在深水埗警署一帶。沒有爭議案發 R
日於警署附近及涉案提及的街道一帶均沒有封路。換言之,任何人可
S S
以隨意行經或離開這些地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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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4. 在這樣的環境下,若是有人恰巧出現在暴動範圍或附近一
C 帶,按道理說,他/她會即時離開,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 C
又或恐防會因示威活動而招致身體受到傷害。
D D
E E
35. 正如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F Others [2021] 2 HKLRD 399(下稱湯偉雄案)指: F
“80.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G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G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he does
H H
not do so for some good reason, or cannot because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t the scene, his mere presence without
I more will not render him liable under section 18 or I
19. However, if he becomes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or, using the language of sections 18 and
J 19 of the POO, a breach of peace, he crosses the line J
separating legally protected peaceful assembly and
K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K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Chow Nok Hang, ibid. He
ceases to be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by-stander or
L onlooker and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his crime. Depending L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nd evidence, he may be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as (a) a
M M
principal or (b) an accessory or a party to a joint
enterprise. In case (a), prosecuting him is of course not
N overcharging. Likewise, in case (b), prosecuting him under N
section 18 or 19 is not overcharging, but rather a legitimate
step to hold him liable for his crime.” (橫線後加)
O O
P 36. 說回本案,控方傳召了 PW1 至 PW3 講述指稱暴動的由來 P
和過程,並倚賴相關片段。控方和代表 D8 的黎大律師分別在其結案
Q Q
陳詞綜合了 PW1 至 PW3 的證言。其餘的辯方大律師對於這些證言撮
R R
述沒有提出內容有不實之處,所以本席會大致採用。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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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1 - 沈總督察)
C 37. PW1 案發當晚於 2212 時身處警署 2 樓的觀察點,面向欽 C
州街。PW1 的視線覆蓋欽州街、大南街、基隆街的行車線。 PW1 當
D D
時留意到 30 至 50 人在上址聚集,用高效能的雷射筆照向警署。上述
E E
這群人有叫囂,有說粗言穢語,也有說「反送中」和「死黑警」等口
F 號。PW1 與上述身處大南街和基隆街的人士分別相隔大約 30 至 50 F
米。他留意到有超過十支雷射筆,射出有綠色、藍色和紅色的光束,
G G
當中以綠色及藍色為主;還有電筒發出的白光。他描述很多時光束是
H H
集中及照向警署牆壁也照向他,令眼睛有刺痛的感覺,他要閃避和短
I 暫閉上眼睛。在盤問時,PW1 確認雖然受到雷射光的照射,但不會影 I
J
響他的視線,他一直在觀察街外情況。 J
K K
38. 約 2310 至 2315 時,PW1 看見大南街及基隆街聚集的人
L 數增加,影響欽州街一帶正常的交通。他確認交通情況令到車輛不能 L
暢順轉入基隆街。他指 P2 顯示一輛白色車準備左轉,亦有一輛輕型
M M
貨車在後方,這個是交通不順暢的情況。
N N
O 39. 另外,示威者叫囂的聲響、說粗言穢語和製造噪音的行為 O
比之前更加強。示威者發出的雷射光束亦比之前更多,他們使用高效
P P
能雷射筆,情況更加惡劣。這些雷射光部分是移動,部分是停留,雷
Q Q
射光掃射動作圍繞一帶,容易令眼睛受到傷害。他評估後認為當時已
R 構成暴動。 R
S S
40. PW1 評估情況後認為警署正受暴力威脅,於是啟動防衛
T T
機制。他在盤問下指出啟動防衛機基制原因是:(1) 有人在欽州街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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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集和叫囂;(2) 有雷射筆照射向警署;(3) 有人群聚集,走出馬路,影
C 響交通。 C
D D
41. 他用擴音器向人群發出警告,而 PW2(警員 12656)同時
E E
用攝影機拍攝現場實況,即片段 P2。PW 1 作出口頭警告的證言與 P2
F 所拍攝的是吻合的。 F
G G
42. PW1 在觀察點位置向欽州街的人群發出第一次口頭警
H 告,內容大概是叫他們返回行人路或離開,及停止使用雷射筆。同時, H
他指示 PW2 舉起藍色旗幟,旗上寫有「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
I I
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下稱藍旗)。發出警告後,
J J
人群沒有依照指示,繼續使用高效能雷射光照射、繼續叫囂和說粗言
K 穢語。PW1 觀察到人群沒有離去或返回行人路,而暴力行為持續。 K
L L
43. 大約 1-2 分鐘後,他發出第二次口頭警告,內容與第一次
M M
口頭警告一樣。現場情況一直沒有改善,相關人士依然阻塞交通。他
N 再發出第三、第四和第五次口頭警告。 N
O O
44. PW1 親眼目睹以下不受爭議的事情。約在 2331 時有 5 名
P P
穿著深色裝束、有重裝備,戴頭盔和防毒面具的人從基隆街人群行出
Q 來往大南街方向。他們橫越欽州街南行車線,在警署變電站外停下, Q
向變電站投擲物件。PW1 相信是有重量的硬物,整個投擲過程約 1 分
R R
鐘,而投擲動作約 30 秒,過程中沒有人受傷(下稱「5 男投磚事件」)
。
S S
他看見該 5 名人士的動作,並使用擴音器向人群說:「有人掟嘢,要
T 小心,要保護自己」。這 5 名人士投擲完畢便原路返回基隆街進入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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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群當中。隨即,PW1 向在場人士發出第六次口頭警告,要求他們停止
C 危險的行為及立即離開(見:P124 約 233130 時; P125 約 233129 時)。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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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PW1 解釋,由第一次直到第六次的口頭警告,人群聚集
E E
在基隆街和大南街的路段。因此車輛不能安全左轉入基隆街,巴士不
F 能安全讓乘客落車。 F
G G
46. 1-2 分鐘後,他發出第七次警告,這次提及如果有需要,
H H
警方會使用武力。警告仍然無效,集結的人群繼續使用雷射筆亦不斷
I 叫囂。 I
J J
47. 1-2 分鐘後,PW1 發出第八次警告,內容提及警方會使用
K 武力去驅散或拘捕。人群仍然沒有遵從警方指示。 K
L L
48. 1-2 分鐘後,約 2341 時,PW1 發出第九次口頭警告,這
M M
是最後一次,內容與先前一次一樣。之後,人群開始沿著欽州街緩緩
N 地向長沙灣道方向移動。人群移動至欽州街汝州街交界時,部份人突 N
O 然加速衝向欽州街南行線和北行線,部份人掉頭沿著欽州街轉入基隆 O
街。
P P
Q 49. 於 2345 時,他看到軍裝及防暴警員由汝州街到達欽州街 Q
R
作出驅散行動亦在欽州街拘捕多名人士。此時,他指示特別隊伍協助 R
拘捕行動。他在盤問下供稱對掃蕩行動的具體細節不知情。他當時要
S S
求在場人士循單一方向離開欽州街。PW1 解釋單一方向就是水流式
T 走向政府合署。他不同意這樣的指示誤導了在場人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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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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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0. 於凌晨 12 時半 (即案發日翌日,8 月 30 日),PW1 留意 C
現場有警員進行拘捕,有記者在現場,有附近居民走過。PW1 的支援
D D
同事到達後,暴力行為消失。
E E
F 51. PW1 在庭上觀看 P2 時,認出自己從擴音器發出的聲音; F
另外,他補充,當時所觀察的場面比證物 P2 的角度更闊。
G G
H 52. PW1 同意在「5 男投磚事件」之前,是集結人數、叫囂聲 H
I
和雷射光束數量及頻率的高峰期,之後有所回落;整個過程警方沒有 I
採用催淚煙。而口頭警告的內容,只提及非法集結,從來沒有提及暴
J J
動。他說群眾大多集中於欽州街基隆街附近,大南街一帶較少;叫囂
K 聲也大部份來自欽州街基隆街。他總共作出了一次口頭勸喻, 9 次口 K
L 頭警告 。 L
M M
(PW2 - 警員 10105)
N N
53. PW2 供稱案發日 2317 時開始,他駐守警署變電站的頂部
O O
離開地面約四米。他駐守的位置有約兩米高的水馬保護。他於 P124
P (播放時間 00:10:31)確認他的位置就是在黃色圍板的頂部。他確認 P
P126 片段中,他使用電筒,目的是照向較暗的地方,看看是否有人聚
Q Q
集。
R R
S 54. 他描述當時有人群叫反對警員的口號,用藍色和綠色雷射 S
光照向警署的範圍。約 2317 時,大概有 60 人於行人路位置;約 2321
T T
時,人數加增至約 150 人,他們都是聚集在行人路上,也有部份人走
U U
V V
- 18 -
A A
B B
出馬路。「5 男投磚事件」之後,人數回落至 60 人。這批人士包括純
C 粹旁觀者,不過他不能分辨誰是圍觀的途人,誰是示威者。 C
D D
55. 他指因有人行出馬路令欽州街近海港店的行人路的一條
E E
行車線上的交通受阻。
F F
56. 他在盤問時同意,當時看見有老人家拖著小孩經過欽州
G G
街,有途人圍觀,有駐足吸煙的人士。
H H
I
57. PW2 形容「5 男投磚事件」發生時,他聽到 bong bong 的 I
聲音,而叫囂聲音持續。他身處變電站的位置清楚聽到叫囂的聲音及
J J
內容。
K K
L 58. PW2 續說,每當 PW1 發出口頭警告時,他會用雙手舉起 L
M 藍旗,旗上字樣面向欽州街。他每次舉旗高過自己的頭頂,共舉旗 9 M
次,每次維持 2 分鐘。藍旗為長方形,長一米,闊 1.2 米。
N N
O 59. PW2 謂,每次舉旗時會吸引到人群的注意,有雷射光束 O
P 照向他和警署範圍。雷射光是強光,光束時有郁動,並非停留。當他 P
望到這些光時,有刺痛的感覺。
Q Q
R (PW3 - 高級警員 34361) R
60. PW3 在案發當晚身處變電站當值。當時有約 60 人聚集,
S S
有一些人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基於變電站的黃色圍欄,雷射光沒有直
T 接射向他的眼睛,不過 PW3 都有感到有一點不舒服。 T
U U
V V
- 19 -
A A
B B
C 61. 2332 時,PW3 看到基隆街人群當中,5 名黑衫黑褲的人士 C
行出來,沿著基隆街行出欽州街馬路中間站在變電站前面有投擲硬
D D
物。他聽到有水馬遭硬物撞擊的聲音。PW3 表示整個投擲磚頭的過程
E E
大約 9 秒。
F F
G 62. 於 0015 時,PW3 去到警署停車場,發現兩個若有拳頭大 G
小的硬物,以及四件較小的硬物。
H H
I I
63. PW3 確認 P107 之中的相片就是他當日發現到的磚頭。
J J
K K
片段內容
L L
64. 本席翻看相關片段多次,包括 P125、P124、P123 和 P2,
M 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景如下表顯示: M
N N
證物 實時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O O
P125 約 2305 - 2308 000000 - 000330 分別有綠、藍、紅雷射
P P
光照向警署
Q 有記者在場 Q
R 約 2309 000413 人群高聲叫囂、打拍 R
子、叫口號
S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約 2312 (a) 人 群 聚 集 在 相 關
C 交界 C
(b) 大聲叫囂、粗言穢
D D
語
E (c) 有人穿著「全副武 E
裝」,即有頭盔、
F 防毒面罩、頭盔上 F
有燈
G G
(d) 有 很 多 綠 色 、 藍
H 色、紅色雷射光照 H
射警署
I I
J 約 2315 001048 (e) 私家車需慢駛、響 J
號才可從欽州街
K 左轉入基隆街 K
L 約 2316 (a) 、(b) 、(c) 、(d) 持 L
續
M M
N 約 2318 001306 有人戴上黑帽,身穿 N
白衣外有黑背心、黑
O 長褲、黑鞋、黑背囊走 O
向欽州街馬路中心分
P P
隔線噴漆「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Q Q
(a) 、(b) 、 (d) 持續
R R
S S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約 2319 001530 多名記者在場
C (f) 有人在吹「號角」 C
聲響
D D
001713 (g) 有 人 不 斷 敲 打 鐵
E E
欄發出聲音
F (d) 持續 F
G 001815 (a) 、(b) 、 (d) 、(f) 、 G
(g) 持續
H H
001908 (b) 、(d) 、 (g) 持續
I I
約 2325 002015 (a) 、(b) 、 (d) 、(f) 、
J (g) 持續 J
K 約 2326 002151 警署關上大閘 K
L (a)、(b) 、(d) 、 (g) 持 L
續
M M
約 2328 002329 警署關上另一大閘
N N
(a)、(b) 、(d) 、 (g) 持
續
O O
大南街也有人聚集
P P
約 2329 002440 (a)、(b) 、(d) 、 (g) 持
Q 續 Q
R
警方舉藍旗 R
有雷射光束照向警方
S S
的藍旗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約 2331 002602 (a) 、(b) 、 (d) 、(f) 、
C (g) 持續 C
D 002642 「5 男投磚事件」 D
5 男投畢走入人群中
E E
F F
約 2333 002803 (a) 、(b) 、 (d) 、(f) 、
(g) 持續
G G
約 2334 002906 (a)、(b) 、(d)持續
H H
約 2335 003039 (b) 持續
I I
約 2336 003100 (a) 、(b) 、 (d) 、(f)持
J J
續
K K
約 2337 003219 (a)、(b) 、(d)持續
L 有人在大南街聚集 L
M 約 2339 003400 (b) 持續 M
N 約 2340 003500 有警車停在荔枝角道 N
O 約 2341 003600 大南街有人聚集 O
P (a) 人群開始散去 P
Q 003634 (a) 人群沿欽州街海港 Q
店外向長沙灣方向散
R 去 R
S 003647 有警員在桂林街跑入 S
基隆街
T T
U U
V V
- 23 -
A A
B B
約 2342 003702 有人在相關交界位置
C 奔跑 C
D P124 2321 - 2324 0000 - 0330 (b)、(d) 、(f) 、 (g) 持 D
續
E E
警署落閘
F F
2326 - 2327 0005 警署落閘
G G
2330 – 2331 00009 - 001000 (a) 、(b) 、(c) 、 (d) 、
(f) 、(g)持續
H H
000924 在相關交界有強光發
I I
出
J J
約 2331 001020 「5 男投磚事件」
K 警方舉藍旗 K
L 約 2335 001425 (a) 、(b)、 (d) 、(f)持 L
續
M M
約 2341 0020 示威者沿欽州街散
N N
開,多人在海港店外
O O
P123 約 2340 000300 有人戴口罩、面巾在
相關交界一帶聚集,
P P
部分穿黑衫黑褲
Q Q
約 2341 000410 人群在相關交界開始
R 沿欽州街向長沙灣方 R
向散開
S S
約 2342 000440 人群突然掉頭向荔枝
T 角道方向飛奔 T
U U
V V
- 24 -
A A
B B
P2 2321 - 2326 (a) 、(b)、(d) 、(f) 、
C (g) 持續 C
也有白色強光或閃燈
D D
照向警署
E 有記者在場 E
F 2326 - 2328 以上情況持續 F
G
也有吹哨子聲音 G
H
2328 巴士經過相關交界, H
打死火燈慢駛入巴士
I 站 I
J 2328 - 2330 (a) 、(b)、(d) 、(f) 、 J
(g) 持續
K K
232938 有一輛貨車停下,然
L 後慢速駛入滿佈人群 L
的基隆街
M M
2330 - 2332 (a) 、(b)、(d) 、(f) 、
N N
(g) 持續
O 甚至有人在汝州街以 O
藍色雷射光照向警署
P P
Q Q
R
2332 - 2334 (a) 、(b)、(d) 、(f) 、 R
(g) 持續
S S
有黑衣人戴頭盔跑出
馬路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2334 - 2337 (a) 、(b)、(d) 、(f) 、
C (g) 持續 C
有私家車需慢駛入基
D D
隆街
E E
2337 - 2341 (a) 、(b)、(d) 、(f) 、
(g) 持續
F F
有車駛過人群一帶不
G 斷響號 G
H 2341 - 2342 有人群在基隆街內步 H
行出欽州街向北散開
I I
2342 - 2343 人群開始跑向西九龍
J J
中心,也有大批人掉
頭跑入基隆街,約 15
K K
秒後又 從基隆街跑出
L 欽州街 L
M M
65. 本席於片段中看見,有不少示威者出現,高峰期有百多人。
N N
他們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和變電站位置,並有「5 男投磚事件」。本席
O 也不時聽到有叫駡聲、有粗言穢語、有人不斷敲打鐵欄聲響、有類似 O
P
吹號角聲響等。 P
Q Q
66. PW1 至 PW3 的證言沒有受到多大爭議,他們對當晚所見
R 所聞與片段所見非常吻合。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本席裁定他 R
S
們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S
T T
67. 在考慮有否暴動 , 本席謹記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U U
V V
- 26 -
A A
B B
第 10 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
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
C 暴動。」 C
D
第 74 至 78 段:「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 D
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䦕警
員、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
E E
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
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
F 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 F
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
G 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 G
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H H
68. 毫無疑問為數不少的示威者,人數多於三人,集結在控罪
I I
一所指地方,散佈在警署外一帶,最密集的在基隆街行人天橋附近。
J PW1 指由他於約 2212 時開始觀察已有 30 至 50 人聚集。稍後時間, J
K
PW1 至 PW3 的證言以及上述片段顯示,人群集結期間不斷移動,在 K
控方所指的相關時段裡,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 18 條所指的行為,
L L
即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聚集一起阻礙交通、
M 人群不斷叫囂、說粗言穢語、辱罵警員、用雷射筆照向警署。本席肯 M
N 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 N
的。更甚的是,上述情況持續,直至約 2331 時,更出現了「5 男投磚
O O
事件」。他們穿上裝備,公然走向警署變電站外向變電站投擲磚塊。
P P
Q
69. P2 片段可見,有途人出現在上述範圍。這些行為相當可 Q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
R R
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構成了非法集結。而在這
S 段期間示威者的行為 ( 用雷射光照向警署及警員;叫囂;投擲硬物 ) S
T 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被定性為暴動。 T
U U
V V
- 27 -
A A
B B
70. PW1 一共發出九次警告,而 PW2 同時舉起藍旗。集結的
C 人士身在現場,可以聽到和清楚看到警告內容。從片段得知,警告廣 C
播聲音響亮,內容清晰。P124 立場新聞記者於欽州街拍攝時亦收錄了
D D
PW1 的警告,聲音和內容均響亮和清晰。本席肯定身處大南街、基隆
E E
街與欽州街交界一帶必然清楚聽到連番警告。
F F
71. 辯方指集結的人與警署有一段距離,加上現場有嘈吵聲,
G G
他們未必聽到。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他們身在該處必然看到/聽到有人
H H
群聚集,有人叫囂、有人大聲辱罵警員、有人使用雷射光、有人投擲
I 硬物。加上,如前文所述在社會整體的大環境下,他們當時必然知道 I
正發生暴動。
J J
K K
72. 總的來說,本席同意控方所述在相關時段,在控罪一所指
L 的範圍發生了暴動。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所指,暴動範圍僅限於「5 L
男投磚事件」開始之時,並於 (i) 事件完畢便結束或 (ii) 於 10 分鐘後
M M
即 2342 時便結束。
N N
O 共同議題二:身份的辨認 O
73. 控方傳召警員 10216 (PW15) 於涉案片段辨認本案的被告
P P
曾在案發日在控罪一所指的一帶範圍出現。
Q Q
74. PW15 供述,他得知本案有 18 名人士被拘捕。他由 2019
R R
年 8 月 30 至 2019 年 9 月 4 日在西九龍總部從網上透過面書、高登、
S S
立場新聞、東網、癲狗日報的媒體片段中,辨認涉案 18 名被捕人士
T 有否在上述片段中出現。2019 年 9 月 6 日,他被指派查看涉案閉路電 T
視片段,他也有去實地觀察閉路電視的位置。
U U
V V
- 28 -
A A
B B
C 75. 他由 8 月 30 日開始至 12 月中,每日大概花上 8 至 9 小時 C
或不定時查看片段。他指涉案片段總長度共 300 小時,他用上 600 小
D D
時查看。就著某些片段,他重複翻看至少 40 至 50 次。為了作出辨認,
E E
他會把片段定格或放大畫面或以慢速播放片段,甚至是 1/8 倍的慢速
F 來翻查片段。 F
G G
76. 2019 年 8 月 29 及 30 日,他去到警署觀察每名被捕人士
H 的外貌、髪型、身型、衣著和𢹂帶的物品。就各名被告,他花了約 15 H
分鐘觀察他們。他的同僚從被告身上檢取證物並用數碼相機拍攝證
I I
物。PW15 也從證物中的特徵及被捕人士的外型,對被捕人士的身份
J J
作出辨認。
K K
77. 就辨認這個議題上,控方指 PW15 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
L L
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在涉案片段中認出所有被告。控方倚賴
M M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22) [2003] 1 Cr App R 31 所指四種情況可以
N 容許證據呈堂的第三種情況(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HCMA N
179/2019):
O O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
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 從而獲得特別的 認識 (special
P P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
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
Q 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Q
R R
78. D1、D2 和 D5 對於 PW15 從涉案片段中和截圖文件冊
S (P135) 的每一截圖認出他們均沒有爭議。 S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79. D6 只爭議 P135 第 8 幅截圖; D7 只爭議 P135 第 1 幅截圖;
C D8 只爭議 P135 第 10 幅截圖;而 D4 則爭議 P135 所有的截圖。 C
D D
80.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上訴法庭
E E
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式、
F 設計、圖案等等:- F
“58.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G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G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H H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d
I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I
defendant posses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J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J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K K
81. 根據 PW15 的證言,就涉案的片段,他認出片中人是被
L L
告,例如他辨認出 D4 的基礎為他的裝束,而不是容貌(五官)。如
M M
Tagao Saudee Abad 案所說,雖然片段未必看清楚容貌,但憑藉衣著的
N 特徵、顏色、設計、圖案等,都可以用作來辨認。 N
O O
82. 本席認為 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 和 R v
P P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 亦適用於本案。
Q Q
83. 在 Chang Po Hon,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引用
R R
R v Galye 案的相關段落:-
S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S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 T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U U
V V
- 30 -
A A
B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B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C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C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D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D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E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E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F F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G G
caution (at 136D-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H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I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I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J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J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K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K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L L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M M
84. 本席同時也謹記在評估身份辨認的證據時 R v
N N
Turnbull [1977] 1 QB 224 的法律原則。由於 PW15 不是在䅁發現場觀
O O
察被告的容貌,其觀察欠缺立體感。但是他從片段作辨認,可用上慢
P 鏡並重複觀看片段,這也是一個優勢。他作出辨認時,本席會留意畫 P
面片段光線是否充足、畫面清晰度、拍攝角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
Q Q
礙視線等等。
R R
S 85. 本席重複觀看片段,同時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機 S
會作出錯誤辨認。經小心考慮了 PW15 的證言以及辯方對他的抨擊
T T
後,本席認為這些批評站不住腳。總的來說,PW15 作供清晰直接,
U U
V V
- 31 -
A A
B B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換言之,
C 他就爭議的片段(包括截圖)中認出的就是他所指某一名的被告。本 C
席會在處理每名被告的案情時加以交代。
D D
E E
涉案地理環境
F 86. 在進入每名被告的案情之先,本席想描述涉案的地理環境 F
(可參考地圖 P127 和 P128)。由於下文經常會提及一些地方,本席
G G
會用上簡稱。
H H
I 87. 首先,警署座落欽州街北行線上的行人路上, 毗鄰的是 I
西九龍中心。涉案欽州街的一段南行線與基隆街成 T 字,以下簡稱為
J J
「相關交界」。
K K
L 88. 在相關交界上,有一條行人天橋接連西九龍中心與基隆 L
街,下稱「天橋」。
M M
N 89. 與基隆街平衡的道路向北的有汝州街和長沙灣道;向南的 N
O 有大南街和荔枝角道。 O
P P
90. 欽州街與桂林街是平衡的,換言之由欽州街可經基隆街或
Q 汝州街或大南街通往桂林街。 Q
R R
91. 另外,海港店位於欽州街南行線行人路上,伸延至與基隆
S S
街接壤的街角位置,狀似“L”形。在欽州街 56K,即海港店附近,有
T 一條後巷通往桂林街(下稱後巷)。 T
U U
V V
- 32 -
A A
B B
92. 本席現處理各被告的案情。
C C
針對 D1
D D
(PW4 - 劉督察)
E 93. PW4 負責拘捕 D1。他供稱案發日 2330 時,收到消息要 E
到深水埗進行掃蕩。約 2338 時,他到達荔枝角道和桂林街交界。
F F
G 94. PW4 說,他第一眼見到 D1 時,D1 和 20 至 30 人從桂林 G
H 街 97 號後巷跑出,全部人左轉跑向汝州街方向。PW4 形容該群人士 H
穿著黑色衫。由於他當時知道 (i) 警方在欽州街進行掃蕩行動,(ii) 桂
I I
林街 97 號後巷是連接欽州街和桂林街,(iii) 在他到場之前已有一班
J J
穿黑色衫的人士進行非法集結,所以他相信從桂林街 97 號跑出來的
K 人是參與了該非法集結。 K
L L
95. 沒有爭議當時 D1 有一個爆炸頭髪型。當時他身穿黑色短
M 袖衫 (P7)、白色背心外套 (P8)、綠色短褲 (P9)、黑色波鞋 (P10) 和戴 M
N 上黑色口罩 (P3)。PW4 根據 D1 當時的行徑,相信 D1 曾經參與非法 N
集結。
O O
P 96. PW4 續指從後巷走出來的時候,他與 PW4 距離大約 10 P
Q 米,那𥚃光線充足,沒有東西阻礙視線。PW4 隨即向該群人士講「唔 Q
好郁,停喺度」。他形容該群人士從他左邊 45 度角迎面而來,D1 在
R R
人群中間至末端的位置。PW4 一直沿著桂林街方向從後追趕,追至桂
S S
林街 97 和 99 號中間的位置。他形容這是一個很短的距離。D1 正向
T 汝州街方向跑,而 PW4 從 D1 的右後方接近他,用雙手拉 D1 的右邊 T
膊頭,PW4 同 D1 一起跌在地上。PW4 叫 D1「唔好再郁」,D1 沒有
U U
V V
- 33 -
A A
B B
反抗。然後 PW4 將 D1 上手銬。他形容用第一眼看見 D1 直至截停 D4
C 是在四米範圍之內,過程大約 2 至 3 秒。 C
D D
97. 承認事實指 2343 時,PW4 在桂林街 97 號拘捕 D1,罪名
E E
是非法集結。同時,PW4 檢取 D1 所戴的一個黑色口罩 (P3)。
F F
98. 2351 至 2352 時,他目睹警員 16339 向 D1 搜身,沒有發
G G
現任何違法物品。
H H
I
99. 他在地圖上標示了第一眼看見 D1 時,他本人位於綠色鐵 I
皮屋附近的車路上,而 D1 在綠色和藍色鐵鐵皮屋中間的車路上。
J J
K 100. 在盤問下,他 (i) 指出在其證人供詞上的草圖畫得不夠精 K
準。他第一眼看見 D1 時,他自己已經過了基隆街;(ii) 他強調在法庭
L L
上所繪畫的才是準確;(iii) 同意 D1 右前額有傷;(iv) 他第一眼見到
M M
D1, D1 已經與其他人在跑,而他自己當時不是跑動,而是正常速度步
N 行。 N
O O
101. 他不同意 D1 從 97 號後巷跑出來時,有另一名警員把他
P P
撞跌,而他(PW4)上前壓著 D1。
Q Q
R 102. 承認事實指: R
(i) 稍後時間警方從 D1 身上檢獲兩張個人八達通(P4
S S
和 P5)、一部 iPhone(P6),以及上文提及他被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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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所穿著的衣服(P7 至 P10)、一對黑色襪(P11)
C 和兩條白色鞋帶(P12); C
D D
(ii) 2019年8月30日警方在D1位於九龍大角咀鐵樹街的
E E
住所進行檢查,並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F F
(PW15 - 警員 10216)
G G
103. 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 D1 的片段。承認事實指所有在相關
H 片段中及 P135 內第 8 至 18 頁標示及圈出的人是 D1。 H
I I
104. 在盤問之下,PW15 指除了在片段中看見 D1 頭髮蓬鬆之
J J
外,也看見 D1 的容貌以及裝束(米白色背心、短褲、鞋和襪),並
K 憑以上特徵辨認 D1。他同意(i) D1 與一名身穿橫間條上衣的男士行經 K
L 一間店舖名叫「盈歡聚」;(ii)片段顯示有市民逗留在現場,但不算多。 L
M M
105. 辯方播放 P119「盈歡聚」的一些片段並指片中人是 D1。
N PW15 表示有些影像太模糊,他不能肯定;有些影像,他只能說,有 N
O
一個穿上與 D1 類似衣服的人出現。 O
P P
辯方立場
Q 106. D1 和 D2 由林大律師代表。辯方指盧建民案提及「便利、 Q
協助或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必須是主動性質,而非被動,
R R
即單純身處現場。辯方謂,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1 作出任何破壞社會
S S
安寧的行為。儘管 D1 在現場一段時間,但沒有意識到暴亂。既然沒
T 有意識發生暴動,他不可能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片段沒有顯示他犯 T
下任何違禁行為。他有可能與其他人一樣,出於好奇留在現場。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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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顯示有人圍觀,有些更戴上口罩。法庭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推斷出 D1
C 確實鼓勵了現場的人。 C
D D
證供分析
E 107. PW4 和 PW15 的證言簡單、直接。辯方沒有多大挑戰他 E
們的證言。在盤問下,他們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都是誠實、可信、
F F
可靠的證人。
G G
H 108. 從片段可見,D1 經常與一名穿著橫間條短袖衫的男子一 H
起 (下稱間條衫男)。
I I
J 109. 從 P109 可見,約 2217 時(畫面時間 2207 時)開始有人 J
K 集結在相關交界,部分人望向右方即警署方向。據 PW1,2212 時已 K
有差不多 30 至 50 人出現在有相關交界,部份人使用雷射筆。換言
L L
之,當 D1 和間條衫男於 2219 時行經欽州街海港店和饗店時,他必然
M M
清楚看見有人正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因為這是非常顯眼的景象。
N N
110. 之後,D1 向荔枝角道方向行走。他和間條衫男於 2252 時
O O
再次出現在欽州街饗店外,繼而進入基隆街饗店側位置,即天橋底附
P 近一帶。P110(2_03) 顯示(畫面 2349 時;實時 2253 時)天橋底有多 P
Q 人聚集,部份人面向欽州街。當中有數名人士頭戴鴨嘴帽、面戴口罩 Q
或面巾遮蓋口和鼻,也有人戴上護目鏡。
R R
S 111. P110(3_03) 顯示(畫面 000116 時;實時 2305 時)D1 和間 S
T
條衫男出現在天橋底。他們近距離面向數名人士,該些人士已戴上面 T
巾遮蓋面部和戴上遮蓋後頸的帽子或連衣帽。該些人士蹲著或站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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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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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配戴其他裝備例如護目鏡、穿上長袖上衣、從背囊拿出一些物品
C 等。此時,D1 和已間條衫男已戴上口罩。 C
D D
112. P110(7_04) 顯示(畫面 002002 時;實時 2323 時)D1 和間
E E
條衫男在欽州街饗店外徘徊,步向警署方然後又掉頭。他們仍戴上口
F 罩。 F
G G
113. P110(7_04) 顯示(畫面 002853 時;實時 2332 時)「5 男投
H H
磚事件」正在發生,而(畫面 002911;實時 2333 時)D1 和間條衫男
I 又出現在饗店外,他們前方的位置剛發生了「5 男投磚事件」。他們 I
望向警署,附近有身穿裝備的人(戴上防毒面具、頭盔、帽子)經過。
J J
K 114. P109 顯示 (畫面 233137 時;實時 2341 時)欽州街行人路 K
L 海港店外有很多人聚集,有些戴上頭盔和防毒面具;有些站在馬路上。 L
大批人士(包括 D1 和間條衫男)向鏡頭方向(長沙灣道)行走。
M M
N 115. 一分鐘之後(P109 畫面 233216 時;實時 2342 時),D1 和 N
O 間條衫男面向警署與大批人士經欽州街海港店外飛快地跑,然後左轉 O
入基隆街。此時,有警員從基隆街迎面走向剛轉入基隆街的人。30 秒
P P
後,D1、間條衫男和大批人士,部份穿上深色衣服,可以謂是「黑衣
Q Q
人」的裝束,經欽州街海港店外馬路上向長沙灣方向狂奔,後方有警
R 員從基隆街右轉到欽州街追趕他們。 R
S S
116. P123(畫面 002012 時; 實時 2356 時)一名警員正押解 D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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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據以上片段,D1 於 2219 時首被發現於海港店外。他走向
C 盈歡聚店方向。 C
D D
118. 自 2252 時,他再次出現饗店外、天橋底和海港店一帶直
E E
至 2343 時被 PW4 截停。很明顯,他一直流連於上述一帶,如林大律
F 師在結案陳詞說「D1 在現場一段時間」。 F
G G
119. 以 D1 出現於片段的時間,配對其他相同時間的片段以及
H H
PW1 的證言,警方當時不斷在現場用擴音器作出警告,而 PW2 亦同
I 時舉起藍旗。辯方指警告內容沒有提及「暴動」,只向群眾講他們犯 I
了非法集結罪。
J J
K 120. 本席認為即使警方沒有用上「暴動」一詞,但 D1 於片段 K
L 出現的時間和地點,他身處其中,必然看到和聽到示威者作出帶有侮 L
辱性、挑釁性和不當的行為 (叫囂、使用雷射筆、部份示威者穿上裝
M M
備)。同時,他也必然聽到 PW1 多次的警告和看見藍旗。
N N
O 121. 加上,考慮了上文提及的整體社會大環境的情況,並 D1 O
必然耳聞目睹當時出現於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的情況,本席
P P
肯定他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假設他聽不到警告,又看不到藍旗,但
Q Q
從身處環境中也一定知道正發生暴動。
R R
122. 承認事實指 D1 住在大角嘴。辯方指 D1 住處與現場只有
S S
15 至 20 分鐘步行距離,他在現場並非不合理。本席理解辯方的意思
T 是,D1 可能是在回家路途上。本席認為如 D1 是在回家途中,他不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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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219 至 2346 時經常出現在上文提及的各個地點。況且,D1 選擇
C 不作供,沒有證據支持辯方之說;同樣,D1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 C
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情。
D D
E E
123. 本席肯定他不單知道有暴動還有意圖參與其中,原因如
F 下。 F
G G
124. 本席考慮到社會大環境和涉案案情,包括案發日警方沒有
H H
封鎖相關地段;警方不時在警署發出警告及不時舉起藍旗。
I I
125. 本席肯定 D1 看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知道
J J
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如果不是參與者,他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
K 離開身處位置。如無意參與暴動,按理會盡快離開 (見: 湯偉雄案), K
L 但他卻是長時間逗留在上述一帶地方。當然本席不是指身處發生暴動 L
現場就是參與暴動。
M M
N 126. 辯方指 D1 並非穿著黑色衫褲,他穿上一件黑色短袖衫、 N
O 一件白色背心和一條綠色短褲。本席認為一名被告的衣飾和裝備可以 O
是作為其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但
P P
即使一名被告身穿淺色衣服或彩衣,又沒有任何一般與示威者相關的
Q Q
裝備,也不代表他必然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下述理由,即使他沒
R 有穿著黑色衫褲也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斷。 R
S S
127. 案發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外出時不用配戴口罩防疫。個
T 別人士如有需要例如患上感冒可戴上口罩。但鏡頭最先拍攝到 D1 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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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口罩是在 2305 時。當時他在天橋底面向該些正在穿上裝備的人。
C 本席肯定他是刻意戴上黑色口罩與部份在場戴上口罩/面巾/防毒 C
面具的人表明是同路人,即使沒有全身黑色衣服的打扮。另外,他戴
D D
上黑色口罩,目的亦正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
E E
家倫 CACC 130/2017 所指:
F F
「51.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大量人
G 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 G
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
H 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橫線後加) H
I 128. 綜觀以上種種包括長時間逗留在控罪一所指的範圍,又戴 I
J 上口罩,這些都是與參與示威有關連的行為,以及考慮了當時社會整 J
體的大環境,本席肯定 D1 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K K
L 129. 辯方強調 D1 沒有做出任何違法行為。 L
M M
130. 終審法院裁定,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
N N
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
O 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O
P P
131.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當時社會大環境、本案暴
Q Q
動的時段、地點、D1 出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R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的 2 分鐘內於 2343 時拘捕 D1)、D1 的 R
S
作為(包括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天橋底位置附近一帶)、他戴上 S
與一般示威者常配戴的口罩和他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
T T
(即他與一批人士,當中有「黑衣人」裝扮的人也有戴上裝備的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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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毒面具)一夥,在欽州街步向長沙灣方向,然後掉頭快跑在欽州街,
C 左轉跑入基隆街,再由基隆街掉頭快跑回欽州街向長沙灣方向)。 C
D D
132. 本席肯定 D1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E E
出現在暴動範圍𥚃,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出現在現場,又刻意戴上
F 黑色口罩,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 F
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人數,恃勢凌人,藉
G G
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
H H
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即 D1
I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I
J J
針對 D2
K (PW5 - 偵緝警員 9663) K
133. PW5 負責截停及拘捕 D2。他作供稱,案發當晚他沿桂林
L L
街向汝州街進行掃蕩。他看見數十個人(該批人)在基隆街與桂林街
M M
交界附近(見:P127_PW5_1)衝出來。該批人穿著深/黑色衫,有些
N 帶頭盔、有些戴護甲、有些戴口罩。隨後,該批人四散,有一些沿桂 N
林街往長沙灣道方向走。
O O
P P
134. PW5 沿桂林街追向汝州街方向。他看見該批人中有 3 至
Q 4 個轉入汝州街向警署方向走。PW5 進入汝州街,最終截停了一位人 Q
士,即 D2。PW5 第一眼見到 D2, D2 是背著 PW5 逃走。PW5 從後面
R R
將他的右手搭在 D2 的右肩把他截停,然後向 D2 表露身份及作出調
S S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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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他說第一眼看見該批人衝出來直至截停 D2,他跑了 50 至
C 60 米,需要 8 至 10 秒便截停了 D2,期間他的視線沒有受阻、沒有中 C
斷。現場有街燈,他能清楚看見。
D D
E E
136. 承認事實描述:
F (i) 於2019年8月29日約2341時,PW5看見一名男子身 F
穿黑色T恤 (正面、背面及右衫袖有一些白色英文
G G
字樣,左衫袖有數字 “212”字樣),黑色短褲,黑色
H H
鞋 (有白色邊),孭一個黑色斜孭袋, 即D2。D2當
I 時有短黑髮,戴眼鏡; I
J J
(ii) PW5 截停 D2 並向 D2 搜身。經搜身後,PW5 於 D2
K K
的黑色斜孭袋內搜出另外三個口罩及於 D2 褲袋內
L 搜出一部金白色 iPhone 手提電話; L
M M
(iii) 2349 時,PW5 檢取 D2 右手手持的一個綠色外科口
N N
罩作為證物 (P13) ;
O O
(iv) 2350 時,PW5 於汝州街近桂林街拘捕 D2,罪名是
P P
非法集結及作出警誡。
Q Q
R
137. 盤問下 PW5 否認有其他警員阻礙他的視線。辯方播放「新 R
界仔菜檔」(P139)的片段,並指出 D2 與一群沒有穿著黑色衫或戴
S S
頭盔的人士從後巷跑出來,PW5 不同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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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PW5 確認他於 2019 年 9 月 16 日證人供詞內的草圖是正
C 確的,即他畫上他第一眼見 D2 時,他自己是身處桂林街較近汝州街。 C
D D
139. 他同意在 D2 的黑色袋𥚃找到一個「用過」的藍色口罩、
E E
一個 N95 口罩和一個全新的黑色口罩。
F F
140. 承認事實描述:
G G
(i) 2019 年 8 月 30 日 0008 時,D2 到達長沙灣警署。
H H
(ii) PW5 從 D2 身上檢取一下證物:
I 1) 一 部 金 白 色 iPhone 手 提 電 話 連 透 明 膠 殼 I
(P14);及
J J
2) 一個黑色孭袋 (P15)。
K K
(iii) PW5 黑色孭袋(P15)內有:
L L
3) 一個全新黑色口罩連包裝袋 (P16);
M M
4) 一個全新 3M 牌子的 N95 白色口罩連包裝袋
N N
(P17);
O O
5) 一個黑色口罩 (P18);及
P P
6) 一個手術口罩包裝袋 (P19)。
Q (iv) D2 其後在明愛醫院就醫。警方檢取 D2 原本穿著的 Q
R 衣物為證物: R
7) 一件黑色短袖 T 恤 (P20);
S S
8) 一條黑色短褲 (P21);及
T T
9) 一對黑色鞋 (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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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PW15 - 警員10216) C
141. 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 D2 的片段。承認事實指所有在相關
D D
片段中及 P135 內第 20 至 28 頁標示及圈出的人是 D2。
E E
142. PW15 在庭上看過 P121 深水埗地鐵站的片段後,同意辯
F F
方所指於 232146 時,D2 面戴口罩過閘離開該地鐵站。PW5 沒有把這
G 畫面截圖。 G
H H
辯方案情
I I
143. D2 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父親作供。
J J
D2 辯方證人的證言
K K
144. 田先生是 D2 的父親,現年 64 歲,有中四教育程度。2019
L L
年 8 月,他與太太、D2 及一名女兒同住。D2 中四輟學。
M M
145. 他供述自己有哮喘、糖尿病和肺氣腫。1984 年開始有哮
N N
喘,2011 年經轉介向醫生求診。2017 年他開始租借呼吸機在家使用。
O O
田先生呈上醫療報告 DW2(2)。
P P
146. 田先生稱,他會用口罩保護自己。他於 2018 年中開始戴
Q Q
口罩,所戴的是外科口罩。田先生不清楚兒子和女兒有沒有購買口罩,
R R
但他稱兒子知道家裡的口罩放在電視機旁邊。
S S
147. 除了外科口罩,於 2018 年田先生和太太還購買黑色口罩。
T T
田先生因經常使用口罩,所以認得在 D2 身上檢取的兩款口罩: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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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科口罩及裝該口罩的套以及黑色外科口罩。但他不能認出在 D2 檢
C 取的 3M 牌 N95 口罩,也不能確認在 D2 檢取的口罩是從家中拿取 C
的。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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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他指 D2 三歲開始有過度活躍症,手會左擺右擺,腳會「郁
F 嚟郁去」。小學時,他已經有這個問題;中學時,老師叫他坐在一邊, F
不要騷擾同學。D2「郁手郁腳」的情況常有出現。2019 年 8 月,D2
G G
也出現同樣情況。在控方影片中,田先生指 D2 有手舞足蹈的表現與
H H
他平時看見的情況類似。
I I
149. 盤問下,田先生指於 2019 年 8 月時曾勸 D2 避免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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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的地方出現,亦勸 D2 如果有警方來到要儘快離開。D2 表示明白
K K
和同意。
L L
150. 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田先生的證言。
M M
N 151. 田先生呈上 DW2(2) ,日期為 2022 年 8 月 1 日的醫事報 N
O 告,內容描述:「田先生一直接吸入型藥物和口服茶鹼以治療哮喘, O
及長期接受口服紅黴素治療支氣管擴張。自 2017 年以來,他一直在
P P
夜晚及疲勞期間接受補充氧氣療法。……田先生最後一次出現在呼吸
Q Q
內科專科門診是 2022 年 6 月 8 日,當時他表示有勞力性呼吸困難,
R 獲處方艾能舒吸入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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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本席接納田先生有上述病患,但報告沒有指出田先生因此
C 需戴上口罩。由於沒有醫學上的證言,本席不作猜想一名呼吸有困難 C
的人,既然需要在家用上呼吸機,為何如田先生說,在家需戴上口罩。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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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姑勿論如何,田先生家裡有口罩或/及他需戴上口罩也不
F 能幫助解釋 D2 在案發時有口罩的原因。首先,田先生只能認出黑色 F
和綠色外科口罩與他在家使用的款式相同,但他根本不知道 D2 身上
G G
的口罩是否從家中拿取。田先生更明確指出他不能認出 3M N95 口
H H
罩,而他亦不會用此口罩。其次,據田先生的證言,他在家使用口罩,
I 因要打理家務,或因聞到一些氣味導致氣促。他外出到人多的地方也 I
會戴口罩,但他從沒指出 D2 也需要戴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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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54. 另外,如控方說而本席同意,即使 D2 有過度活躍症,這
L 可能解釋 D2 有時出現郁手郁腳的行為,但無助解釋 D2 有否參與暴 L
動的意圖。本席想強調辯方無責任證明 D2 是清白的。本席只是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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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倚賴田先生的證言來指出 D2 身上有口罩的原因,以及 D2「郁手
N N
郁腳」與指稱他參與暴動無關。但本席不認為田先生的證言能助辯方
O 之說。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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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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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與 D1 的立場一樣,辯方謂,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2 作出
R 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儘管 D2 在場一段時間,但沒有意識到暴 R
動。既然沒有意識發生暴亂,他不可能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片段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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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顯示 D2 犯下任何違禁行為。他有可能與其他在場人士一樣,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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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奇留在現場。片段顯示有人圍觀,有些更戴上口罩。法庭無法排除
C 合理懷疑推斷出 D2 確實鼓勵了現場的人。 C
D D
證供分析
E 156. PW5 和 PW15 的證言簡單、直接。盤問下,辯方也沒有多 E
大挑戰他們的說法。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兩名證人均為
F F
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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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57. 根據 P121 片段,D2 於 232146 時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離 H
開。然後 D2 於 2326 時獨自行經欽州街,出現在海港店外巴士站,面
I I
向基隆街方向而行。從 P135 第 2 張截圖和相關片段可見,他的前方
J J
有很多人集結在相關交界一帶,有些穿深色衫褲面向警署,有人舉起
K 手機向警署方向,同場也有人穿反光衣的記者。 K
L L
158. 於 2328 時,P110 拍攝到 D2 身在天橋底位置,當時有人
M M
在天橋底聚集,有人戴上深色口罩和/或戴上帽子。於 232810 至 232956
N 時,D2 在欽州街上距離天橋底十分之近。他站在該處與 2 名男子傾 N
談,其中一人身型較肥胖,面戴口罩(男子 A);另一人後頸有些少
O O
髮尾(男子 B)。在場有記者,也有戴上面罩和帽子的人經過。片段
P P
所見的人包括 D2 和該 2 名男子都是面向警署。D2 身後也有一位蒙面
Q 的男子。 Q
R R
159. 當時有很多雷射光束射向警署外牆。雖進 D2 的醫療報告
S S
指他有「多動症」,經常「手舞足蹈」,但在 P110(7_04) 約 2328 時
T (畫面 00245 時),畫面顯示有多束雷射光束照向警署。此時男子 A T
指向警署,D2 高舉雙手過頭,而男子 A 和 B 同時也高舉右手,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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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歡呼雀躍。D2 放下雙手後即時擧起手機向警署方向狀似拍攝。他們
C 三人在那裡逗留接近 2 分鐘(232810 至 232956 時)。 C
D D
160. 接著,即 232959 時,D2 又返回天橋底。有一畫面拍攝到
E E
男子 A 和 B 站在 D2 身旁。D2 在該處逗留接近 3 分鐘(232959 至
F 233302 時),很多時候男子 A 也在場,二人不時望向欽州界。期間 F
天橋底有些人站在 D2 身邊,他們戴上口罩、面巾、防毒面具、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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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有人正在穿戴手套,和有人正使用發光工具照向警署。
H H
I 161. 6 分鐘後 P110 (3_3R)(畫面 003549 至 003656 時),即 I
233944 至 234051 時,D2 再被拍攝到在天橋底踱步,男子 A 也在附
J J
近。
K K
L 162. 下一個鏡頭是 P109 於 234222 時,D2 在相關交界附近, L
與一群人士在欽州街馬路上步行長沙灣道方向。
M M
N 163. P110 約 2341 時(畫面 003847),畫面左方有大批人士跑 N
O 入基隆街。P110 (3_3R)(畫面 003901 時)234255 時,有大批人士包 O
括 D2 沿基隆街跑向欽州街,部分人士穿深色衣服,面戴深色口罩。
P P
防暴警員從後跑向該批人士,與他們距離很近。
Q Q
R
164. 沒有爭議 2350 時,D2 在汝州街近桂林街被拘捕。 R
S S
165. 於 2355 至 2357 時,不同公開媒體片段影到 D2 被警方制
T 服後的情況。 T
U U
V V
- 48 -
A A
B B
166. 從片段可見,於 232146 時,D2 從深水埗地鐵站步出。他
C 途經海港店外,然後一直在相關交界和天橋底一帶停留。雖然承認事 C
實指他家住長沙灣,但是明顯地他乘地鐵去深水埗是有目的,因他抵
D D
達之後一直在上述一帶範圍逗留。林大律師亦指 D2 在現場一段時間。
E E
F 167. 對應 P2、其他片段和 PW1 的證言,本席肯定 D2 於 2326 F
至 2341 時必定能耳聞目睹聚集在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的人
G G
的動態,大多數人望向警署方向,當中有人向警署使用雷射筆,有人
H H
叫囂,有人敲打鐵欄製造聲響等。
I I
168. 據 PW1 至 3 的證言及片段,5 男穿上「全副武裝」從基隆
J J
街人群中走出來,事後沿路返回基隆街人群中。「5 男投磚事件」發
K K
生之先、正發生時,以及發生之後,D2 也在相關交界附近。
L L
169. 即使警方在發出口頭警告時沒有用上「暴動」字眼,但由
M M
於 D2 身處相關交界一帶逗留了一段時間,又不時望向警署,他必然
N N
看到當時暴力的情況(見: 第 167 段) ;聽到 PW1 的警告;和看見藍
O 旗。D2 身處其中看到又聽到這些帶有侮辱性、挑釁性、不當的行為。 O
他必然知到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P P
Q Q
170. 假設他聽不到警告或和看不到藍旗,但考慮了出現在他眼
R 前的景象及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定 D2 從身處環境中一定知道 R
現場正發生暴動。
S S
T T
U U
V V
- 49 -
A A
B B
171. 本席肯定他不單知道有暴動,同時還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C 原因如下。 C
D D
172. 正如前述,如果 D2 不是參與者,他是有足夠時間、渠道
E E
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D2 卻沒有這樣做。事實上,他離開地鐵站便
F 直接前往相關交界一帶,並一直停留直至警方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 F
與此同時,他逗留在現場時,經常觀察欽州街及警署的事情,又與戴
G G
上口罩的男子 A 傾談。有一階段他與男子 A 和 B 面向警署,當警署
H H
被不同的光速照射時,三人更一起舉手歡呼,表現興奮和雀躍。
I I
173. 辯方雖指 D2 身穿的服飾不代表他有意圖參與暴動,因這
J J
是正常年輕人的裝束。如前述(見:第 126 段),衣裝服飾可以是其
K K
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本席肯定
L D2 當晚是專程去案發現場,亦肯定他是刻意穿上黑色短袖衫、黑色 L
短褲和黑色波鞋,其裝束與一般示威者經常以黑衣人裝束或深色衣服
M M
出現暴動現場類同。
N N
O 174. 辯方指 D2 戴上口罩符合他在拘捕時給 PW5 的原因,以 O
及與明愛醫院張醫生在其醫事報告指 D2 的醫療狀況一致。辯方謂,
P P
在 D2 身上的其他口罩也不是盧建民案第 78 段所指的頭盔、護甲、防
Q Q
毒面具、雷射筆等等。
R R
175. 林大律師盤問 PW5 如下:
S S
問:在拘捕之前,D2話「唔關佢事」,記唔記得
T T
答:記得
U U
V V
- 50 -
A A
B B
問:拘捕和警誡之後,D2話「我而家保持緘默」
答:係
C C
問:之後你問點解出現喺深水埗,D2話「搵朋友」
D 答:係 D
問:你問點解有四個口罩,D2話「唔舒服」
E E
答:係
F F
176. 至於張醫生的醫事報告指「D2 於 2019 年 8 月 30 日至 8
G G
月 31 日因胸痛於本病房住院。他的已知病史有酗酒和多動症…。他
H 於 2019 年 8 月 30 日在警方拘留期間因右側非勞力性胸痛努入院。他 H
I 亦表示因睡眠不足所以頭痛。心電圖和血液檢查無異常。胸部 X 光片 I
顯示肺部疑似右中葉肺塌陷。他的症狀因使用撲熱息痛而消退,並在
J J
第二天出院。」
K K
L
177. D2 在拘捕時聲稱「唔舒服」,而張醫生於案發日翌日向 L
D2 作出以上診治。但 D2 和張醫生均沒有出庭作證。所以席前沒有證
M M
據指出 D2 戴上口罩與在醫事報告中所指的病情有所關連。D2 聲稱
N 「唔舒服」,但有違片段中看見 D2 的表現,即使他有多動症。 N
O O
178. D2 由步出地鐵站開始便一直戴上口罩。在當時的社會環
P P
境下,以及 D2 當時身處當地的情況下,戴上口罩是與參與示威有關
Q 連的。還有,他戴上口罩有如楊家倫案所指,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 Q
R 份,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 R
責 (見: 第 127 段)。
S S
T 179. 綜觀所有情況,本席肯定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T
U U
V V
- 51 -
A A
B B
180. 辯方強調 D2 沒有做出任何違法行為。
C C
181. 本席再次重複盧建民 案所指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
D D
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
E E
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F F
182.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2 出
G G
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
H H
行動後的數 9 分鐘內 2350 時拘捕 D2;2349 時 PW5 已檢取 D2 的口
I 罩)、D2 作為(包括他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天橋底位置附近一 I
帶,並逗留一段時間;D2 雖有多動症,但眼見暴力行為時,與男子 A
J J
和 B 高舉雙手表現雀躍,明顯是附和、鼓勵、支持示威者的暴力行
K K
動)和他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沿欽州街步向長沙灣;
L 在基隆街上飛快跑向欽州街,期間有黑衣人裝扮和有裝備的人一起)
。 L
M M
183. 本席肯定 D2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N N
出現在暴動範圍𥚃,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出現在現場,又刻意戴上
O 黑色口罩和穿上黑色衫褲,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向其他參與暴 O
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和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人
P P
數,恃勢凌人,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2 與
Q Q
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
R 的推論,即 D2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R
S S
針對 D5
T (PW6 - 警員 18205) T
U U
V V
- 52 -
A A
B B
184. PW6 是拘捕 D5 的警員。PW6 供述,案發日 2336 時,他
C 奉命到深水埗支援。於 2341 時,他到達荔枝角道與桂林街交界與同 C
僚共 40 多人面向大南街分開四排組成防線。
D D
E E
185. 他原先站在第二排,後來情況混亂,未必依這次序行動。
F 他左轉入基隆街,看見相關交界附近聚集了數十名示威者,他們穿深 F
色衫,有些戴上頭盔,有些戴上口罩。當時 PW6 與該批示威者相距
G G
約 50 米,當中有人用雷射筆照向他。他形容雷射筆光束是強光。他
H H
和同僚上前追截該批示威者。該批示威者中有人由基隆街馬路右轉向
I 欽州街馬路方向奔跑,也有人左轉在欽州街馬路向荔枝角道方向奔 I
跑。
J J
K K
186. 承認事實指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2341 時,PW6 在基隆街
L 近欽州街街口時,於行人路望到一名男子,即 D5。當時 D5 身穿灰色 L
短袖 T 恤、深灰色短褲、黑色波鞋及孭住黑色背囊。
M M
N N
187. PW6 供稱,當時 D5 在欽州街行人路向青山公路方向奔
O 跑。PW6 喝令 D5「咪走」,但 D5 沒有理會,繼續奔跑,他們二人距 O
離 8 米。PW6 跑了約 20 米與 D5 差不多平排時,伸手在 D5 身前攔截
P P
他。PW6 覺得 D5 準備右轉入後巷。由 PW6 第一眼見到 D5 開始,他
Q Q
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 D5。
R R
188. PW6 指 D5 在他的右手邊,而 D5 身邊有三個女子,距離
S S
不足一米。他們四個人一起跑,其中一名女子被警方拘捕。
T T
U U
V V
- 53 -
A A
B B
189. 承認事實指 PW6 約 2348 時向 D5 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
C 集結。 C
D D
190. PW6 在 D7 的盤問下同意在其證人供詞沒有提及該三名
E E
女子與 D5 一起在跑。他解釋因為他不是拘捕該三名女子的警員,而
F 當時情況混亂,他只專注 D5,因此只記錄他拘捕 D5 的經過。他補 F
充,當他截停 D5 之後,該三名女子包括 D7 隨即停下來。所以他認
G G
為他是間接截停了 D7,但由警員 13749 負責拘捕 D7。故此,他認為
H H
應由警員 13749 記錄拘捕 D7 的過程。他強調該三名女子想轉入後巷。
I I
191. D5 向 PW6 指出,由他第一眼看見該批人士直至他上前看
J J
見 D5,即 P127_PW6_1 標示了三角形至紅點的位置,兩者相距 83.43
K K
米。PW6 表示「差不多」。其後 PW6 澄清,以當時目測的判斷,兩
L 者距離約 50 米。他在盤問下補充,他在基隆街跑了十多秒便看見 D5。 L
他不同意在三角形的位置沒有看見有人在相關交界聚集。
M M
N N
192. 承認事實指警方在 8 月 30 日約 0035 時檢取 D5 的物品,
O 即: O
(1) 一個黑色 NIKE 背囊(P23)(內有 P24 至 P31);
P P
(2) 一件印有 ADIDAS 橙色字藍色短袖 T 恤 (P24);
Q Q
(3) 一件藍色外套 (P25);
R (4) 一個灰色 3M 防毒口罩連兩個白色濾罐 (P26); R
(5) 一對 3M 灰色手套(P27);
S S
(6)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28);
T T
(7) 一副泳鏡 (P29);
U U
V V
- 54 -
A A
B B
(8) 一支紅色雷射筆電筒連三粒電池 (P30);
C (9) 一個白色及綠色化妝袋 (P31) (內有 P32 至 41) ; C
(10) 三卷繃帶 (P32);
D D
(11) 五支粉紅色消毒藥水 (P33);
E E
(12) 五支透明消毒藥水 (P34);
F (13) 四支生理鹽水 (P35); F
(14) 十張火酒紙 (P36);
G G
(15) 一卷膠布 (P37);
H H
(16) 六包敷料 (P38);
I (17) 一把鉸剪 (P39); I
J
(18) 一支 B.MMEDI 生理鹽水 (P40); J
(19) 一支噴霧膠布 (P41);
K K
(20) 於 D5 的左前褲袋搜出一部黑色 MI 電話連電話殼
L L
(P42) ;
M (21) P42 內有一張 SIM 卡 (P43); M
(22) 一張記憶卡 (P44) ;
N N
(23) 一張個人八達通(P45)。
O O
P 193. 同日約 1527 時,警方在 D5 住所搜屋期間檢取 D5 被捕時 P
身穿的衣物:一件灰色短袖 T 恤 (P46) 、一件深灰色短褲 (P47) 及一
Q Q
對黑色波鞋 (P48)。
R R
S
194. 同日約 1637 時,警方檢取一對來自 D5 黑色波鞋 (P48) 的 S
鞋帶 (P58)。另外,在 D5 黑色 NIKE 背囊 (P23)內搜出:
T T
1) 一袋白色手套 (P49);
U U
V V
- 55 -
A A
B B
2) 一支哮喘藥 (P50);
C 3) 一把黑色縮骨雨遮連遮套 (P51); C
4) 一條白色絲帶 (P52);
D D
5) 急救標誌貼紙 (P53);
E E
6) 一張紙 (P54);
F 7) 一件熒光青衫 (P55); F
8) 一件黑色長褲 (P56);
G G
9) 一件黑色 T 恤貼有急救標誌 (P57);及
H H
10) 一個黑色背包防水套 (P59) 。
I I
(PW15 - 警員 10216)
J J
195. 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 D5 的片段。承認事實指所有在相關
K 片段中及 P135 內第 66 至 72 頁標示及圈出的人是 D5。 K
L L
辯方立場
M 196. 代表 D5 和 D6 是黃大律師。對於 D5 和 D6,黃大律師採 M
納同樣的立場,本席當然分開和獨立考慮 D5 和 D6 各自的案情。
N N
O O
197. 黃大律師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名
P 被告在案發時參與了暴動及或具有相關的參與意圖。他解釋兩名被告 P
在案發時在現場逗留時間相當短,全程只有幾分鐘。他們在約 2334
Q Q
或 2335 時才在海港店對出的行人路經過。換言之他們在「5 男投磚事
R R
件」2 分鐘後才到達現場。故此,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知悉已發生這件
S 事。另外,「5 男投磚事件」之後,欽州街上相對平靜,他們未必意 S
識到當時現場正在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再者 PW15 在饗店閉路電視
T T
鏡頭中均看不到兩名被告,這顯示他們沒有跟從那些過了基隆街、較
U U
V V
- 56 -
A A
B B
接近警署對面一段欽州街行人路上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他們遠離警
C 署,加上現場環境又嘈雜,未必聽到 PW1 在現場作出的警告。 C
D D
198. 還有,他們二人的裝束與一般路人或旁觀者無異,沒有任
E E
何外顯特徵可令現場示威者將他們的出現視為提供鼓勵。他們亦沒有
F 戴上口罩;沒有戴上任何保護裝備,如頭盔、護目鏡或防毒口罩;沒 F
有任何攻擊性武器。他們於 7-11 店購物後沿欽州街向基隆街方向行
G G
走時,步速緩慢,並在談笑,與一般參與暴動者的行為不相符,這更
H H
加顯示他們沒有意圖盡快加入示威者的集結以壯其聲勢。沒有證據證
I 明他們 (i) 曾與參與暴動性集結的人士一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 I
為著推展破壞社會安寧而行事;(ii) 曾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一同從事
J J
「受禁行為」或為著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K K
L 證供分析 L
199. 辯方播放 P125 片段並向 PW6 指出,他在基隆街桂林街交
M M
界(PW127_ PW6_1 的三角形位置),是沒有可能看見有人群聚集在
N 相關交界。PW6 不同意,並解釋鏡頭前有物件阻礙拍攝。加上,鏡頭 N
所拍攝到的未必是他當時眼前的景象。
O O
P P
200. 首先,本席留意,拍攝 P125 的人身處的位置以至其拍攝
Q 的角度當然與身在三角形位置的 PW6 完全不同。因此,拍攝者所拍 Q
攝的片段未必是 PW6 觀察的同一時段和同一畫面。P125(畫面時間
R R
003624)可見人群開始離開相關交界,拍攝者跑入基隆街,而在三角
S S
形位置已有警員在場(畫面時間 003645 時) 。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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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201. 如 PW6 所述,他當時留在三角形位置 10 至 20 秒,看見
C 有光向他們照射便確定有人聚集,於是他們才衝上去。由於觀察與拍 C
攝角度及時間可有不同,本席不認為 PW6 的證言與片段出現不能磨
D D
合的情況。
E E
F 202. 沒有爭議有數十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他們先後沿欽州街步 F
向長沙灣道方向,但很快又掉頭跑入基隆街。片段顯示,當中有人穿
G G
著黑色或深色衣服、有人戴上裝備、有人戴上口罩等等。他們跑入基
H H
隆街𥚃,又掉頭跑向欽州街方向,然後左右兩邊散開。據 PW6,他正
I 是看見示威者中有人由基隆街馬路右轉向欽州街馬路方向奔跑,也有 I
人左轉在欽州街馬路向荔枝角道方向奔跑。因此,PW6 在基隆街的觀
J J
察正是當示威者跑入基隆街時的情景。另外,承認事實指 PW6 在基
K K
隆街近欽州街街口時,於行人路望到 D5。PW6 供稱 D5 在欽州街行
L 人路望向青山公路方向奔跑。PW6 不是說,他觀察到 D5 在基隆街有 L
M
任何作為。故此,即使 PW6 在基隆街一般的觀察有偏差,這也不影 M
響承認事實所指 PW6 首先發現 D5 時 D5 的位置。
N N
O 203. 辯方又指 PW6 證言有出入,一時說他自己覺得 D5 准備 O
轉入後巷,一時又說他看見 D5 已踏入後巷。
P P
Q Q
204. 由於當時有很多人包括 D5 和警員在海港店外,P126 未能
R 清楚拍攝到 D5 被截一刻,雙腳是否已踏進後巷。姑勿論有 D5 的腳 R
有沒有踏入後巷,P126 顯示 D5 的位置非常接近後巷。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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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205. 本席認為 D5 有沒有踏入後巷不是關鍵的考慮,原因是他
C 沒有爭議片段拍攝到他正在欽州街(海港店外)馬路上跑,也沒有爭 C
議他在後巷附近一帶被截停,然後被命令面對海港店的牆壁。他有否
D D
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有否參與暴動也不是取決於他有否踏入後巷。
E E
F 206. 本席認為 PW6 的證言直接,作供時沒有誇張失實。他表 F
示不知道 D5 是否身在該批集結在相關交界的人士中,因他第一眼看
G G
見 D5 時,D5 已在欽州街海港店外(見:PW108_PW6_1)。PW6 在
H H
盤問下沒有動搖,辯方對他作出的質疑,他又作出合理解釋。即使片
I 段未能清楚拍攝以他角度和位置可看到的景象,這也不影響他證言整 I
體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接納 PW6 和為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
J J
K K
207. 就 D5 在片段中被 PW15 認出,辯方沒有爭議。本席同時
L 接納 PW15 在辨認 D5 這方面的證言為事實。現交代影片內容。 L
M M
208. P121 顯示 232508 時,D5 和 D6 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D6
N N
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
O O
209. 約 232929 至 233016 時,他們在深水埗 7-11 店購物,約
P P
2 分鐘後離開(D6 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
Q Q
R
210. 於 233443 至 233550,P109 拍攝到他們沿欽州街南行線的 R
行人路上,途經海港店外步向基隆街。片段畫面顯示,有一群人士聚
S S
集在相關交界一帶。沿途有人頭戴頭盔、也有人戴口罩。本席肯定 D5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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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和 D6 必然看見他們正前方和附近如片段所見的景象(D6 對於被認出
C 沒有爭議)。 C
D D
211. 於 234228 至 234237 時,P109 顯示 D5 和D6 沿欽州街經
E E
海港店外步向長沙灣道。
F F
212. 約 2341 時(P109 畫面時間 233127 時),在相關交界一
G G
帶有大批人開始沿欽州街途經海港店外的行人路(有些在馬路上)步
H H
向長沙灣道方向,部分人士頭戴頭盔、面戴口罩或防毒面具或護目鏡。
I I
213. 約 234228 時(109 畫面時間 233210 時),即是與前述一
J J
段相距約 83 秒,D5 和 D6 出現在該批人士的末端。 本席在片段看到
K D6 從基隆街的馬路上踏上欽州街海港店轉角位的行人路上,而 D5 於 K
L 這一刻剛出現在轉角位(D6 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他們步行至接 L
近巴士站。
M M
N 214. 約 6 秒之後(P109 畫面時間 233216 時),D5 和 D6 站 N
O 著,因為該批人士突然在欽州街掉頭跑向基隆街。於是他們二人立即 O
跟隨該批人士掉頭,拔足跑入基隆街。
P P
Q 215. 約 24 秒之後(P109 畫面時間 233240 時),該批人士從 Q
R
基隆街跑出。 R
S S
T T
U U
V V
- 60 -
A A
B B
216. 約 7 秒之後,即 234305 時(P109 畫面時間 233247 時),
C D5 從基隆街右轉到欽州街馬路上向長沙灣道方向奔跑,在他後方正 C
有防暴警在追趕。
D D
E E
217. 之後 D5 被截停,被命令面向海港店外牆。
F F
218. 現要處理 D5 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G G
H 219. D5 約 233443 時出現在海港店外欽州街行人路上。雖然「5 H
I
男投磚事件」已完結,但承上文,本席已裁定暴動時間是 2312 至 2341 I
時。黃大律師指欽州街當時相對平靜。本席認為「相對平靜」的形容
J J
不貼切。片段可見,有大批人士仍聚集部份站在馬路上,叫囂聲、辱
K 罵聲、粗言穢語此起彼落,他們的叫囂聲清楚被錄下來。有人繼續使 K
L 用雷射光束,也有白色強光不斷在閃亮。 L
M M
220. D5 在 2334 時出現在欽州街,在 9 分鐘之後,即 2343 時,
N 在同一條街差不多位置被捕。本席肯定他在這時段逗留在相關交界一 N
O 帶。在他被截停之前的時段,對應 P2 和其他片段以及 PW1 的證言, O
本席肯定 D5 必定能耳聞目睹聚集在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的
P P
人的動態。他們大多望向警署方向,有人使用雷射筆;有人在叫囂;
Q Q
有人敲打鐵欄製造聲響等。而集結的人中,不乏有穿著黑色或深色衣
R 服的人,更有人戴上一些裝備,例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等等。D5 R
必然看見以上描述的情景。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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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221. D5 亦必然聽到 PW1 重複的警告。假設他聽不到警告,但
C 考慮了 D5 已是 16 歲,出現在他眼前的景象以及當時社會的大環境, C
本席肯定他從身處環境中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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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從片段顯示,他的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他深夜時
F 分乘地鐵在深水埗站出閘。除了去 7-11 店購物後,本席肯定他一直 F
逗留在相關交界一帶。於 233443 時,他途經海港店外。8 分鐘後又出
G G
現在海港店轉角位。 若果涉案控罪一的地方不是他的目的地,按理他
H H
已離開現場,若他沒有意圖參與暴動,他理應盡快離開現場,避免被
I 誤會為參與暴動的一員(見:湯偉雄)。現場沒有封鎖道路,D5 有足 I
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
J J
K K
223. 儘管 D5 不是穿著黑色上衣而是灰色,但值得留意的是 D5
L 的黑色背囊內裏有很多與一般遊行示威常見的裝備,例如 3M 灰色防 L
毒口罩連濾罐、3M 手套、勞工手套、一袋白色勞工手套、泳鏡、一
M M
支紅色雷射筆電筒等 (見: 第 192-194 段)。片段顯示現場有部份人
N N
士戴上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和手套。D5 的裝備與他們相似。
O O
224. 他還有一些與急救相關的物品,例如繃帶、消毒藥水、生
P P
理鹽水、膠布、敷料、多張急救標誌貼紙等等 (見: 第 192-194 段)。
Q Q
本席肯定他必然預計有暴力場面出現令到有人受傷,要不然他不會把
R 這些不是一般外出的日常物品,兼且有一定重量的物品放在背囊裡。 R
這些急救用品數量多,如有需要可供己用,同時也可供他人所用。
S S
T T
U U
V V
- 62 -
A A
B B
225. 他的背囊裏還有多件額外衣物,例如藍色短袖上衣、藍色
C 外套、黑色長褲 (見: 第 192- 194 段) 可供他替換,掩飾他曾出現在 C
暴動現場。
D D
E E
226. 故此,本席肯定 D5 是專程去相關交界一帶,並特意攜帶
F 如此龐大的裝備,以上種種足以證明 D5 有意圖參與暴動。 F
G G
227. 本席不再詳細重複盧建民案有關暴動的原素 (見:上文包
H H
括第 181 段)。
I I
228. 本席較早前已裁定控罪一所指的地方出現暴動。 本席考
J J
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5 出現的時段、逗留的
K 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的同 K
L 一分鐘發現 D5 並在 7 分鐘內 2348 時拘捕他)、他與有裝備的示威者 L
集結在相關交界附近一帶、他有大量裝備和急救用品和他的流動行徑
M M
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步向長沙灣,又跑入基隆街,掉頭跑出基
N N
隆街,部份人戴上裝備,穿上黑色裝束)。
O O
229. 本席肯定 D5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P P
出現在暴動範圍,還參與暴動,他透過出現在現場,增加示威者的人
Q Q
數,恃勢凌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
R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 R
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5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S S
T 針對 D6 T
(PW7 - 警員 1517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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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230. PW7 是拘捕 D6 的警員。他供稱於 2341 時在荔枝角道近
C 桂林街落車與其他 30 多名警員面向大南街組成防線。當警方防線推 C
進到基隆街近欽州街口時,PW7 見到大批示威者由欽州街左轉入基
D D
隆街行人路,及另一批示威者,人數多於十人,沿欽州街馬路上向荔
E E
枝角道方向跑(見:P128_PW7_2)。
F F
231. 隨後,PW7 於基隆街近欽州街馬路見到當時身穿黑色短
G G
袖衫、深色牛仔褲、白色波鞋、孭黑色背囊的女子,即是 D6。D6 當
H H
時在基隆街迎面跑向 PW7。當 D6 見到 PW7 之後,D6 立即掉頭右轉
I 跑向欽州街,沿行人路向青山道方向奔跑。PW7 喝令她「唔好走」。 I
PW7 同意 D6 未必意識到他向 D6 的喝令。PW7 謂,他當時感覺與 D6
J J
的距離大約有 8 米,但實際距離可能有偏差。PW7 指他的視線一直沒
K K
有離開過 D6,他追出去,在欽州街 56K 的行人路,用右手捉住 D6 背
L 囊(即 P128_PW7_1 藍色 X 位置)。PW7 確認 56K 的位置,還未去 L
M
到後巷。他將 D6 制服,並叫 D6 站在海港店外的牆邊。 M
N N
232. 承認事實指:
O (i) 約 2341 時 PW7 於欽州街近基隆街後巷截停 D6。當 O
時她身穿黑色短袖 T 恤(P67)
、藍色牛仔短褲(P68)
、
P P
白色波鞋(P 70)、孭黑色背囊(P 60);
Q Q
R (ii) 約 2348 時,PW7 向 D6 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 R
結;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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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A A
B B
(iii) 約 2355 時至 2358 時,女警 9628 於欽州街 56 號外
C 向 D6 作搜查隨身物品,並無發現攻擊性武器及無 C
檢取物品。其後,D6 被押解返抵長沙灣警署。
D D
E E
233. 盤問下,PW7 被問及有三名女子轉入後巷的動作。PW7
F 指當時只專注於 D6。PW7 確認 D6 的腳有踏入後巷,然後 PW7 帶 D6 F
返出來。他不同意沒有看見 D6 在基隆街上掉頭向欽州街方向跑。
G G
H H
234. 承認事實指 8 月 30 日約 0116 時至 0119 時,警方檢取以
I 下 D6 的物品: I
1) 黑色背包 (P60)內有 P61 至 P66;
J J
2) 黑色手提電話連黑色電話套 (P61) ;
K K
3) 一張個人八達通卡 (P62);
L 4) 綠/藍色格仔外套 (P63) ; L
5) 藍灰色 3M 牌防毒口罩連兩個粉紅色濾罐(P64) ;
M M
6) 一對粉紅色手袖 (P65);及
N N
7) 黃色眼罩 (P66) 。
O O
235. 同日約 1832 至 1838 時,警方於 D6 的住所搜查,未有搜
P P
出與案有關或可疑物品。約 1925 時,警方檢取 D6 被捕時身穿的衣
Q Q
物:P67、P 68、 P70 和一對黑色襪 (P69)。
R R
(PW15 - 警員 10216)
S S
236. 辯方只爭議 P135 第 8 幅截圖標示為 D6 的人的身份。
T T
辯方立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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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A A
B B
237. 辯方就 D6 的立場與 D5 一樣,見上文第 197 至 198 段,
C 此處不贅。 C
D D
238. 辯方指如 D6 在基隆街有掉頭走,而 PW7 與 D6 又只是相
E E
距 8 米,這個情況應會在 P125 和 P126 片段中出現,片段沒有此影
F 像,這代表 PW7 根本沒有目睹這情況。 F
G G
239. 辯方同時質疑 PW15 怎可於 P110 片段(畫面 003904 至
H H
003907)認出 D6(第 8 幅截圖 )。
I I
證供分析
J 240. 辯方依賴 P125(3636 至 3650),畫面顯示在基隆街與桂 J
K 林街有警方防線。據 PW7,他不能講述這個畫面的出現是否警員剛抵 K
達時拍攝,還是已在該處停留了一段時間。換言之,拍攝 P125 和 P126
L L
的人所拍到的情況,未必是 PW7 剛抵步的景象。PW7 亦解釋片段所
M M
見的只是當時一部份的情景。
N N
241. 據 PW7 在覆問時說,P125 和 P126 明顯看到拍攝者身處
O O
的位置不是他當時身處的位置。拍攝者是從相關交界進入基隆街。
P PW7 卻是相反,他是跑向相關交界。PW7 說,他在基隆街上跑時雙 P
Q 眼「也會左右郁」,而他觀察的範圍較 P125 和 P126 鏡頭所拍攝到的 Q
闊。
R R
S 242. 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同意 (i) 拍攝者未能準確拍攝到警 S
T
方何時在桂林街與基隆街設置防線;(ii) 拍攝者的角度是由基隆街走 T
向桂林街,正與 PW7 觀察的方向相反。事實上,多條其他的片段顯
U U
V V
- 66 -
A A
B B
示有大批示威者跑入基隆街後又掉頭跑向欽州街。P125 和 P126 的拍
C 攝者走進基隆街中間位置,所以他們沒有拍攝到他們身處位置後方的 C
情景。PW7 正是從防線位置沿基隆街向欽州街跑,正是看到 P125 和
D D
P126 拍攝者身後的情況。這正解釋了他描述示威者是迎面向他走來。
E E
PW7 的證言合情合理。
F F
243. 本席多次翻看 P109 畫面 233210 時,看見 D6 的腳踏基隆
G G
街步向長沙灣道方向;畫面 233216 時,她在欽州行人路近海港店轉
H H
角位;畫面 233217 至 233220 時,D6 轉身跑入基隆街。換言之,D6
I 確實有轉入基隆街。 I
J J
244. 本席認為 PW7 證言簡單、直接,實話實說,在盤問下沒
K K
有動搖,也有片段支持 D6 的而且確左轉入基隆街。換言之,PW7 是
L 看見迎面而來的 D6。本席接納 PW7 是一個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 L
M M
245. 至於 PW15,他說如用慢鏡 4 至 8 倍可在爭議片段(亦即
N N
是第 8 幅截圖)見到 D6 的樣貌。他仔細描述畫面所見「當 D6 比人
O 撞一下之後,可以清晣見到樣」。他不同意片段中他所認出是 D6 的 O
人的身型、鞋、衣著和背囊不清晰,亦不同意 D6 的外型與 D7 相似。
P P
他解釋 D6 和 D7 就髮型和鞋的顏色也是不同。本席認為 D6 和 D7 是
Q Q
明顯不同的。
R R
246. 本席接納 PW15 的證言。PW15 花上了很長時間觀看每一
S S
片段又對每位被告作出仔細的觀察。他在庭上清晰交代他憑著樣貌、
T T
身形、鞋、髮型、衣著、背囊這些特徵來辨認 P135 第 8 張截圖的人
U U
V V
- 67 -
A A
B B
就是 D6。他又詳細描述 D6 與 D7 的分別,例如 D6 的鞋在畫面出現
C 是白色,中間有黑色圖案,而 D7 的鞋是純白色底,沒有圖案。他作 C
出了精準的描述。本席肯定他沒有誤認 D6 和 D7 的,而第 8 幅截圖
D D
的人正是 D6。
E E
F 247. 現交代影片內容。 F
G G
248. 片段可見,D5 和 D6 是一起的,所以本席採納上文第 208
H H
至 215 段的內容。簡單來說,D6 與 D5 一起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步行
I 去 7-11 店購物。然後二人途經海港店外步向基隆街方向。234228 時, I
他們二人背向基隆街面向長沙灣道方向,D6 從基隆街行經海港店近
J J
轉角位的行人路上。接著,D5 和 D6 站著。他們前方有一批人士突然
K K
沿欽州街掉頭跑向基隆街。於是他們二人立即跟隨該批人士掉頭,拔
L 足左轉跑入基隆街。 L
M M
249. 由於本席肯定爭議片段的人是 D6,故此她在 234258 至
N N
234302 時被拍攝到在基隆街近天橋底位置面向欽州街快跑,即是她
O 跑入基隆街之後,又跑出基隆街。 O
P P
250. 234305 時,她與 D5 飛快地在欽州街馬路上跑向長沙灣
Q Q
道,而他們正被後方的警員追趕。本席不斷翻看片段又用上慢鏡和停
R 格,D6 是從基隆街跑出去到第 9 截圖的位置,即海港店對外欽州街 R
的馬路上。
S S
T 251. 約 2343 時,D6 於海港店外被警方制服。 T
U U
V V
- 68 -
A A
B B
C 252. 首先要處理的是 D6 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C
D D
253. 本席的分析與 D5 一樣,但再次強調是獨立考慮 D5 和 D6
E 各自的案情。D6 當時 16 嵗。本席採納上文 D5 案情第 220 至 222 段。 E
F 總的來說,本席裁定 D6 必定耳聞目睹聚集在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 F
近一帶人的動態,以及必然聽到 PW1 重複的警告。她亦必定從身處
G G
環境中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H H
I
254. 同樣,D6 的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她與 D5 於深夜 I
一起步出深水埗地鐵站。本席肯定她一直逗留在相關交界一帶直至被
J J
捕。若她不是以控罪一為目的地,按道理,她已經離開現場。若果她
K 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理應盡快離開(見:第 222 段)。 K
L L
255. D6 身穿黑色上衣與一般示威者穿上黑衣或深色衣服一
M M
樣。值得注意的是,D6 的黑色背囊裏有一些裝備,是一般遊行示威
N 常見的:一個藍灰色 3M 牌防毒口罩連兩個粉紅色瀘罐、一對粉紅色 N
O 手肘、一個黃色眼罩或護目鏡和一件藍綠色格仔外衣。 O
P P
256. 本席肯定 D6 是專程去相關交界一帶,並特意攜帶這些裝
Q 備。片段顯示,現場有部份人士戴上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D6 的 Q
R
裝備與他們相似。D6 亦有額外衣服可讓她隨時替換,免被認定是黑 R
衣人,掩飾曾出現在暴動現場。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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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A A
B B
257. D6 於夜深時分專程乘地鐵到達深水埗,步行至相關交界
C 逗留。與此同時,她特意攜帶上述的裝備到達現場。本席肯定 D6 有 C
意圖參與暴動。
D D
E E
258. 本席採納上文第 227 段。
F F
259. 上文已交代控罪一所指的地方以及在相關時間出現暴動。
G G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6 出現的時段、
H H
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差不
I 多 7 分鐘之內 2381 時拘捕 D6)、她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控罪一 I
所指的地方、她自己也攜帶了裝備,和她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
J J
者相同(見: 第 228 段)。
K K
260. 本席肯定 D6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L L
出現在暴動範圍,還參與暴動,她透過出現在現場,增加示威者的人
M M
數,恃勢凌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
N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 N
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6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O O
P P
針對 D7
(PW8 - 警員 13749)
Q Q
261. PW8 是拘捕 D7 的警員。他供述案發日於 2341 時與同僚
R R
組成防線。他們一起推進至相關交界時,看見大批示威者為數 20 至
S 30 人由欽州街左轉入基隆街行人路,又有示威者沿著欽州街馬路跑 S
回鴨寮街方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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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262. PW8 表示當晚他沒有截停任何一位示威者。他看見 PW6、
C PW7 及 PW9 將 3 女 1 男截停,而 D7 沒有人看管。 C
D D
263. 承認事實指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2341 時,PW8 位於欽
E E
州街近基隆街行人路負責現場封鎖工作。PW8 上前協助處理已被截
F 停的一名女子,即 D7。D7 當時身穿深藍色圓領短袖衫、淺藍色牛仔 F
褲、白色波鞋、面戴淺藍色口罩,孭著黑色背囊。同時, PW8 對 D7 的
G G
背囊進行搜查,在背囊搜到一件黑色外套、一個粉紅色和灰色防毒面
H H
具、一個眼罩、一個黃黑色包裝盒內有一支黑色電筒及一些急救用品。
I I
264. PW8 供述,他在現場嘗試打開該黑色電筒,但不成功「唔
J J
著」。
K K
265. PW8 不同意他只是拘捕 D7 非法集結。他說當時還拘捕
L L
D7 藏有攻擊性武器。
M M
N 266. 盤問下,PW8 指他不知道誰截停 D7, 亦不知道截定原因。 N
他主動上前處理 D7,而不是另外一位警員把 D7 交給他處理。他同意
O O
(i) 第一眼看見 D7 時,D7「企定定」;(ii) 他沒有叫 D7 走向牆邊;
P P
(iii) 他第一眼見 D7 時,不知道 D7 之前做過什麼事;(iv) 他在現場看
Q 過 D7 的香港身份證,知道她未滿 16 歲。 Q
R R
267. 其後 PW8 把 D7 和其香港身份證交給警員 8080,但沒有
S 提醒警員 8080 需要把 D7 與其他成年人分開。 S
T T
268. 承認事實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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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A A
B B
(i) 約 2348 時, PW8 向 D7 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C (ii) 之後 PW8 將 D7 交由另一警員接受處理,最後 D7 C
其後被押解返抵長沙灣警署;
D D
(iii) 8 月 30 約 0112 時至 0116 時,警方檢取以下 D7 的
E E
物品:
F F
1) 一個黑色背包 (P71)內有 P72 至 P79;
G G
2) 一個粉紅色/灰色防毒面罩 (P72);
H H
3) 一個藍色護目鏡 (P73);
I I
4) 一對黑色手袖 (P74);
J J
5) 一支肌肉冷凍噴劑 (P75);
K K
6) 一支黑色頭燈 (P76);
L L
7) 十包繃帶 (P77);
M M
8) 兩盒護墊 (P78) ;
N N
9) 一支黑色/黃色盒包住的黑色電筒 (P79) ;
O O
10) 一個 D7 被捕時戴住的藍色口罩 (P80);
P P
11) 一部 iPhone XR 手機 (P81);及
Q 12) 一張 D7 之個人八達通卡 (P82) 。 Q
R R
269. 其後,警方亦檢取 D7 原先所穿著的衣物:
S S
13) 一件黑色中袖外套 (P83);
T T
14) 一件深藍色短袖 T 恤 (P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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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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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一條淺藍色短牛仔褲 (P85);
C C
16) 一對黑白色 Adidas 波鞋 (P86);
D D
17) 一條黑色皮帶 (P87);
E E
18) 一對黑色襪 (P88);及
F F
19) 兩條白色鞋帶 (P89) 。
G G
H
(PW15 - 警員 10216) H
270. 承認事實指,控方證物 P135 內有關 D7 的截圖,除截圖
I I
第 1 幅之外,其餘截圖標示並圈出的人是 D7。所有相關影像片段中
J 出現在上述截圖中被確認為 D7 的影像均為 D7。 J
K K
271. 盤問下,PW15 同意 (i) 當 D7 正步向巴士站時,有人分別
L L
給 D7 和 D8 一個口罩;(ii) 從影片中看見 D7 被警員要求走向海港店
M 外的牆壁,而她慢慢行去,不是跑,亦表現合作。 M
N N
辯方立場
O 272. 辯方指 D7 最主要的爭議事項是她有否參與被稱為「暴動」 O
P
的非法集結。辯方謂,當 D7 到場後,雖然仍有人群聚集,但縱觀當 P
時環境氣氛及聚集人群的行為,極其量只是《公安條例》第 18 條下
Q Q
所指的非法集結。換言之,沒有證據證明 D7 知悉有令集結轉化成暴
R 動的行為在她到場前發生,而根據當時環境證據,法庭最多只可推論 R
S 她知悉有非法集結,而絕對沒有基礎推論她有意圖參與暴動。 S
T T
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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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73. 辯方不同意 P135 第 1 幅截圖的標示的人是 D7。如前述,
C PW15 花了很多時間從片段中作出觀察,而本席又不斷翻看 P121。 C
顧名思義截圖是定格的(232517 時),是捕捉某一刻的影像。相反
D D
影片是捕捉連貫的影像。從十多秒的片段可見(232510 至 23253 時)
,
E E
PW15 指稱是 D7 的人,與其他不受爭議確定是 D7 的片段以及在警
F 署所拍的容貌和衣物照片作對照。第 1 幅截圖的人不論是面型、大 F
致輪廓、髮型、外型與衣著款式和顏色與 D7 絕對吻合。
G G
H H
274. 加上,PW15 有機會在警署親眼觀察 D7 的容貌、衣著、
I 外型,本席肯定 PW15 沒有錯認 D7。換言之,第 1 幅截圖的人是 D7。 I
D7 約於 2325 時從深水埗地鐵站出閘。
J J
K K
275. D8 不爭議 P135 第 1 至 9 截圖以紅色圈標示的人是她自
L 己,而 D7 出現於第 1 至 9 的截圖與 D8 的截圖是一樣畫面。基於第 L
274 段的裁斷,於 232510 至 232517 時,D7 和 D8 是一起在深水埗地
M M
鐵站出閘,二人還一起交談。由於 D7 和 D8 於 233517 至 234236 時
N N
承認片段和 P135 紅圈標示的人是她們,故此本席會一併形容她們各
O 自的行為 ,但強調會獨立和分開考慮她們各自有否干犯涉案控罪。 O
P P
276. 相關片段拍攝到以下影像。首先於 232510 至 232529 時,
Q Q
D7 和 D8 於深水埗地鐵站出閘。
R R
277. P109,233517 時 (畫面 232459 時),D7 和 D8 出現在欽
S S
州街步向海港店外,一邊行一邊舉起右手。D7 手裡拿著電筒(P79),
T T
電筒發出白色的光照向警署方向。D8 手上的物品則發出綠色的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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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同樣是照向警署方向。她們停下來站在海港店外,繼續照射警署 45
C 秒(畫面 232506 至 232551 時)。她們從一名男士接過口罩(畫面 C
232554 至 232614 時)然後戴上。D8 隨即(畫面 232624 時)再次舉
D D
起右手,手中的物品發出綠光,用綠光照向警署方向差不多 2 分鐘(畫
E E
面 232810 時)。
F F
278. 至於 D7,她雙手拿著手機似在向警署方向拍攝(畫面
G G
232625 時)。接著 D7 再次用右手舉起電筒,用白光照向警署方向(畫
H H
面 232652 至 232707 時 ; 232712 至 232746 時; 232803 至 232807 時)
I 總共約 65 秒。 I
J J
279. D7 和 D8 行前 2 步在行人路邊巴士站旁繼續照射(畫面
K K
232819 至 233033 時),間中垂下手。D7 又再照射(畫面 233109 至
L 233119 時) ,而 D8 則在整理頭髪。 L
M M
280. 約 2342 時,她們身後開始出現大量人群在欽州街行人路
N N
上步向長沙灣道方向,她們二人停留在原位(畫面 233130 至 233216
O 時)。 O
P P
281. 234234 時,D7 看見大批人群掉頭,在欽州街行人路上和
Q Q
馬路上向基隆街方向(畫面 233216 時)奔跑。D7 和 D8 立即跟隨他
R 們一起快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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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234240 時,D7 跑入基隆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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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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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234303 時(P109),D7 由基隆街跑出欽州街的馬路,繼
C 而向汝州街方向奔跑,緊隨在後的是多名警員正在執行驅散行動。 C
D D
284. 234209 時(P125)顯示警員指示 D7 從馬路返回行人路
E E
上。
F F
285. 234243 時 (P124、P125、P126),D7 和 D8 面向海港店外
G G
的牆壁,雙手舉起放在牆上,有警員在場看守。
H H
I
286. 上文已交代 2312 至 2341 時發生暴動,換言之本席拒絕接 I
納 D7 所指「5 男投磚事件」之後,人群聚集只構成非法集結,而不
J J
是暴動。
K K
287. 究竟 D7 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L L
M M
288. 儘管 D7 案發時是一名 15 歲的青年人,但本席肯定她知
N 悉在現場正在發生暴動。D7 未在海港店外停下時已急不及待手持電 N
筒以電筒發出的白光向警署方向照射。從 P109 另一鏡頭可見,D7 和
O O
D8 身處位置面部斜向警署。她們必然看見在她們左方和左前方有多
P P
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不時有雷射光束散落在欽州街馬路上;有雷
Q 射光束照向警署外牆上;有人戴上「豬咀」、面巾與他人一起站在馬 Q
R
路上;有數名穿上「全副武裝」的示威者(即以全黑打扮還戴上帽子、 R
頭盔,面巾或豬嘴和拿著長傘)經過她們身邊,距離只是一、兩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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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P2 片段顯示「5 男投磚事件」後仍有一群人聚集在相關交
C 界一帶,部份人繼續用雷射筆照向警署、繼續叫囂和辱駡、繼續有吹 C
號角聲響。
D D
E E
290. 本席認為 D7 必然聽到 PW1 至少第八和第九次的警告。
F 假設她聽不到警告,但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言、片段拍攝到 2335 時 F
及之後現埸的情況、出現在 D7 眼前的景象(P109 片段及截圖 4 和 6)
G G
並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定她從身處環境中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
H H
動。
I I
291. 那樣,她有否參與的意圖?
J J
K 292. 從片段顯示,D7 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她在深夜 K
L 時份乘搭地鐵在深水埗站出閘。若果她不是特意到達現場,按理她不 L
會在步向海港店外時已拿出電筒一邊行一邊照射警署方向,更在海港
M M
店外停留多達 5 分鐘。期間她不斷舉起右手,繼續亮著電筒的白光照
N N
向警署,又向警署方向拍攝。若果她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理應盡快
O 離開現場(見:湯偉雄案)。 O
P P
293. 另外,D7 的黑色背囊內有一些裝備或物品是一般遊行示
Q Q
威常見的,即一個粉紅色灰色防毒面罩、一個藍色護目鏡 、-對黑色
R 手袖、一支黑色頭燈、十包繃帶、兩盒護墊和一支電筒 。即使當時她 R
沒有戴上這些裝備,但現場有人戴上與 D7 相似的裝備:防毒面罩、一
S S
個藍色護目鏡。本席肯定她特意𢹂帶多項兼且有一定重量和數量的物
T T
品去到相關交界一帶,正代表她已預見該處會發生暴力事件,而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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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需要,這些裝備隨時可供自己使用,而急求用品也可供自己或他人
C 使用。 C
D D
294. D7 身穿黑色上衣與一般示威者穿上黑衣或深色衣服一
E E
樣,並且她在現場從一個人手上拿了口罩即時戴上。同場的人,部份
F 戴上口罩或面巾。她的衣著和口罩(見:第 127 段),表示她有意圖 F
參與暴動,本席亦肯定她有此意圖。
G G
H
295. D7 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永華 [2022] HKCFI 2178 案。 H
I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說: I
「⋯考慮了上訴人一直的行為及他的年齡(16 歲),本
J 席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因此向「杜」取得電筒後 J
向警方照射……。」
K K
296. 張法官在其判案書明言「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
L L
而言⋯」,這亦即是說,張法官的裁斷是根據她席前的證據。本案的
M M
案情、環境情況、被告的作為與麥永華案截然不同。上訴人麥永華在
N 現場吃東西並無對警方作出任何行動。其後,他伸手向朋友取得電筒 N
照射。相反本案的 D7 預先攜帶電筒到場。她一邊行,一邊用電筒照
O O
射並持續作出這個行為。同時,她攜帶多項示威常見的裝備和物品。
P P
D7 不可能是麥永華案所指「只是貪玩」。
Q Q
297. 辯方指 PW2 同意他用電筒向欽州街照射,這不是暴力行
R R
為,也不是破壞社會安寧,因此 D7 所作的也不是暴力行為。雖然 PW2
S S
與 D7 同樣用電筒照射,但本席認為他們的行為不可混為一談。PW2
T 解釋因為「對面地方暗,要觀察」,所以他用強光電筒照射。很明顯 T
PW2 當時正在執勤,他為要清楚觀察欽州街的情況而使用電筒。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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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用電筒照射的行為目的昭然若竭,就是與在場部份使用發光物體
C 包括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的人一起,表示她認同、附和、支持和鼓勵 C
這個行動。她參與暴動的意圖明顯不過。
D D
E E
298.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7 出
F 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 F
行動後的 7 分鐘內 2348 時拘捕 D7)、她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相
G G
關交界附近一帶、她刻意攜帶電筒到達現場,持續地作出向警署照射
H H
的行為、她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跑入基隆街又跑出
I 基隆街)。 I
J J
299. 本席肯定 D7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她的出現表示對
K K
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的支持。她透過其出現增多示威者的人數,恃勢淩
L 人,又刻意穿上黑色外衣,又與部份在場人士一起以發光物體照射警 L
署,向在場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
M M
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與其他參與暴動的
N N
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7 參
O 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O
P P
針對 D8
Q (PW9 - 警員 17173 ) Q
300. PW9 負責拘捕 D8。案發日,D8 滿 13 歲 2 個月。
R R
S 301. PW9 供述,約 2343 時他站在桂林街與基隆街交界防線的 S
最前排。當時他左手拿圓盾右手拿警棍。他左轉入基隆街之後,看見
T T
在相關交界以及基隆街𥚃聚集了十多名穿深色衫褲的人士,部分戴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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盔、口罩,以及在叫囂。他與他們相距十多二十米。PW9 留意到 D8
C 身處在該批人中,站在基隆街馬路上。D8 身穿黑色衫、黑色褲,戴藍 C
白色口罩,右手持著一支正在射出綠色光的雷射筆。10 秒之後,PW9
D D
思疑他們較早時在警署外非法集結。於是 PW9 大聲喝令他們「咪走」
。
E E
該批人士包括 D8 沿欽州街跑向長沙灣道,PW9 追上去。
F F
302. 到達欽州街時,PW9 喝停 D8「警察,咪郁」。D8 在欽州
G G
街第 56 號 K 對出的位置停下站著,右手持有一支亮著的雷射筆。PW9
H H
同意 D8 合作地停下並走近海港店外牆壁。
I I
303. 承認事實指,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2343 時, D8 在欽州
J J
街的海港冰廳外被警方截停。D8 被截停時面部戴著一個藍色口罩,
K K
孭著一個黑色附有綠色青蛙公仔的背囊,左手持有一個紅色膠袋內有
L 一部粉紅色 iPhone 連一個手機殼,以及一對黑色高跟涼鞋,右手持有 L
一支黑色雷射筆。
M M
N N
304. 當 PW9 上前查問時,該支雷射筆已經沒有亮著。他問 D8
O 拿取香港身份證,發現她是 13 歲。 O
P P
305. 2348 時,他向 D8 宣佈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
Q Q
性武器。PW9 用左手拿著警棍和圓盾,騰空右手檢取 D8 右手的雷射
R 筆。2350 時,他把 D8 和該支雷射筆交給警員 12659 (PW10) 處理。 R
S S
306. PW9 否認他認錯了該支雷射筆,並確認在庭上向他展示
T 的 P134 就是當天從 D8 身上檢取的那支。PW9 形容該支雷射筆是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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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長 10 釐米、有銀色貼紙、銀色按扭和發出綠色鐳射。他認得銀
C 色按扭的位置以及它是「凸出來」的。辯方給 PW9 另一支雷射筆即 C
P131 辨認。PW9 否認 P131 就是 D8 那支雷射筆,原因是 P131 較長,
D D
還有一個筆蓋可吊掛物件。他否認他誤以為 P134 是屬於 D8。
E E
F 307. 另外,當辯方指出片段 P125 沒有拍攝到警方在基隆街推 F
進時有人在相關交界聚集。PW9 不同意。他表示 P125 鏡頭影向警員
G G
而人群沖入基隆街,他們的位置在拍攝者後方,所以片段不能顯示人
H H
群的出現。加上,他自己的視野較鏡頭更闊。
I I
(PW10 - 警員 12659)
J J
308. PW10 在 2350 時身處欽州街近基隆街。他被指派處理 D8。
K 他向 PW9 瞭解案情。PW9 表示已拘捕了 D8 兩項控罪。PW10 形容 K
D8 當時身穿黑衣、黑長褲,右腳有一隻拖鞋,左腳沒有鞋,背有一個
L L
黑色書包和有一個綠色公仔,左手拿著一個紅色膠袋。PW9 交給他一
M M
支雷射筆,他把該支雷射筆放進一個只有 A4 一半大細兼且印有 HK
N Police Exhibit 的證物袋。他用另一證物袋把 D8 的口罩放進,然後將 N
這兩個證物袋放入自己的褲袋。
O O
P P
309. 其後在長沙灣警署,PW10 用一個大的證物袋裝住 D8 的
Q 證物包括該支雷射筆。他一直保管著證物「自己攞住、抽住、證物嚟 Q
㗎,跟身」
。0520 時,他把證物包括該支雷射筆交給警員 13696 (PW11)
R R
處理。
S S
T 310. PW10 解釋他能確認在庭上向他展示的雷射筆便是當日 T
檢取的那支,是因為當他與 PW11 交收證物時留意到:該支雷射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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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色的開關掣,位置在機身中間;「有個膠頂住防止有人開關」;有
C 防跌手繩;和有發光位類似 LED 燈掣。他又表示 P134 有 USB 充電 C
位元,P131 則需要入電芯,兩者是不同的。
D D
E E
311. PW11 和 PW12 負責處理 D8 的證物,下文交代他們的證
F 言。 F
G G
312. 承認事實指,2019 年 8 月 30 日約 0005 時,D8 上警車。
H H
PW10 於警車內讓 D8 換上紅色膠袋內的一對黑色高跟涼鞋及檢取 D8
I 右腳穿著的一隻黑色拖鞋 (P93)。在長沙灣警署,女偵緝警員 14312 將 I
以下證物交予 PW10 處理:
J J
1) 一個黑色附有綠色青蛙公仔的背囊 (P94);
K K
2) 一個印有 “Laser & Flashlight” 字樣的盒 (P95);
L 3) 一張八達通 (P96); 及 L
4) 一張學生八達通 (P97)。
M M
N N
313. 同日約 2250 至 2259 時,警方檢取以下 D8 的證物:
O 5) 一件黑色短袖 T 恤 (P98) O
P 6) 一條黑色長褲 (P99);及 P
Q 7) 一對黑色高跟涼鞋 (P100)。 Q
R R
(PW15 - 警員 10216)
314. 對於辨認方面,PW15 作供時能夠就相關片段認出 D8,
S S
又在 P135 截圖文件冊標示了 D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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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承認事實指,除了 P135 第 10 幅截圖之外,其餘在第 92
C 至 102 頁的截圖以紅圈標示的人就是 D8。 C
D D
辯方立場
E 316. 辯方她指 D8 到達海港店外時,「5 男投磚事件」已經結 E
束。D8 事後才到達現場,不會意識當時正在發生暴動,原因是她身
F F
處警署 50 米外的地方,未能聽到及看到警方的警告內容;片段顯示
G G
她跟其他途人一樣,見人群散去便跟隨離開,而防暴警員突然從汝州
H 街沖出,導致人群走回基隆街,D8 只是跟隨人群跑進基隆街。即使 H
D8 曾經在發生暴動的地方附近被拘捕,都不足以支持她參與或協助
I I
暴動的推論。
J J
K 317. 同時,D8 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她不知道曾經有人破壞 K
社會安寧的事情發生或意識得到這一個暴動的場景。而她穿著黑衫黑
L L
褲,這是個人選擇,並非控方所謂的「示威重裝備」。她從一名男士
M M
手中接過口罩並戴上,明顯她並非有備而來的示威者。
N N
318. 至於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辯方同意
O O
D8 被捕時手裡拿著一支可發出綠色光的雷射筆,但不同意 P134 就是
P P
那支。控方證人在檢查和處理雷射筆證物時均沒有對其封存、交收、
Q 儲存作詳細記錄。而且 PW9 就他在現場對示威者以及 D8 的觀察不 Q
可靠,令人懷疑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R R
S S
319. 還有,D8 案發時 13 歲 2 個月,在法律上是假定她「無犯
T 罪能力」,故此控方需要提出證據推翻這項假定,證明 D8 知道她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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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的事情並非單純頑皮,而是「嚴重的不當」的行為 (seriously wrong):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 第 32 段。 C
D D
證供分析
E 320. 本席首先處理 P135 第 10 幅截圖以紅圈標示為 D8 的人是 E
否 D8。辯方指 P109 ch03 的畫面片段是黑白的,兼且影像畫不清晰,
F F
只拍攝得到紅圈中的人的背部,以及正在奔跑的動作,未能令人清楚
G G
辨認紅圈中的人的背囊特徵以及所穿著的是拖鞋。因此 PW15 在這方
H 面的辨認證言是不可靠的。 H
I I
321. PW15 怎樣辨認案中的被告已在議題二交代。
J J
K 322. 就著第 10 幅截圖,根據 PW15,他是憑著以下特徵認定 K
紅圈標示的人是 D8: 身型矯細、瘦削、上衣款式、長褲、拖鞋,和背
L L
囊上的公仔「有公仔黐住」。他仔細形容紅圈人的左腳腳面的顏色和
M M
鞋底顯示是拖鞋。他不同意該截圖模糊。他說他是觀察片段,片段畫
N 面是連貫的,並非單憑一張截圖而作辨認。 N
O O
323. 他又說有另外一個鏡頭,即海港店的鏡頭,拍攝到 D8 左
P 轉入基隆街。他跟著閉路電視時間推斷和以上自己的觀察而認定第 10 P
Q 幅截圖的人是 D8。 Q
R R
324. 本席留意片段顯示紅圈人穿上露肩的上衣,身型和裝束包
S 括背囊與 D8 完全吻合。PW15 又多次觀看片段,他清楚掌握 D8 外觀 S
T
上的特徵。本席接納 PW15 就辨認的證言,並肯定第 10 幅截圖以紅 T
圈標示的人是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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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5. 辯方認為 PW9 不可信,因他的證言與影片不符。片段拍 C
攝到約 2341 時,人群在相關交界一帶散開。相反 PW9 說,約 2343
D D
時,他身處基隆街內,與他距離 10 幾 20 米,有一群人士在相關交界
E E
一帶聚集和叫囂。該群人停留在該處,沒有什麼郁動和跑動。D8 在
F 該群人中,站在馬路上。PW9 停頓站著約 10 秒,然後才喝停他們。 F
該群人包括 D8 從欽州街跑向長沙灣道方向,他也隨即起步追上。
G G
H H
326. 根據片段,D8 一直站在海港店外。PW9 在基隆街近桂林
I 街一帶當然不能看見 D8 在海港店外的位置。毫無疑問約 234234 時, I
因為有警員在欽州街/汝州街出現,一眾人士包括 D8 便快跑入基隆
J J
街。本席已裁定第 10 幅截圖紅圈的人是 D8。在 P109 ch03(第 10 幅
K K
截圖)的影片可見,一眾人快跑入基隆街,20 秒後約 234256 時,一
L 眾人包括 D8 從基隆街(近街口)跑向欽州街而後方有警員追趕他們。 L
M M
327. 本席認為 D8 跑入和跑出基隆街,正是在警員追趕的情況
N N
下發生的。按邏輯和部份片段畫面,她不會在這「跑入跑出」的階段
O 在基隆街站著、停留。 O
P P
328. 與其他被告(例如 D1、D2、D5 和 D6)的案情不同,在
Q Q
看過相關片段之後,本席發現 D8 到達現場之後的一連串行為至被截
R 停幾乎是無間段地被拍攝下來。本席認為 PW9 就進入基隆街之後看 R
見有人停留和沒有跑動這方面的觀察與片段所見和邏輯推斷確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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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之處,所以這方面的證言不被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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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儘管如此,D8 在現場的一舉一動已被拍攝記錄。她有否
C 干犯控罪一,本席必須審視相關片段。 C
D D
330. 為免重複,本席採納上文第 275 至 281 段拍攝到 D8 於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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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埗地鐵站出閘以及往後她與 D7 的片段。
F F
331. 簡而言之,D8 和 D7 步向海港店外時,D8 已用手上發出
G G
綠色光的物品照向警署方向。其後,她接過口罩戴上,隨即用綠光照
H H
向警署約 2 分鐘,然後行前兩步在巴士站旁邊繼續照射。約 2342 時,
I D8 看見大批人群在欽州街行人路上走向長沙灣道,又掉頭跑向基隆 I
街方向。 D8 跟隨他們快跑左轉入基隆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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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32. 約 2342 時(截圖 11)
,她從基隆街跑向欽州街。約 234305 K
L 時(截圖 12 和 13),她在欽州街貼近馬路邊的行人路上快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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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最後,她被截停。在 2342 或 2343 時(截圖 14 至 18,
N P124、P125、P126),D8 面向海港店外的牆壁,雙手放在牆上,有 N
O 警員在場看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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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上文已交代 2312 至 2341 時發生暴動。究竟 D8 是否意識
Q 到現場有暴動? Q
R R
335. 儘管 D8 案發時是一名 13 歲 2 個月的少女,但本席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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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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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與 D7 的客觀事實相同,D8 抵達海港店外及巴士站位置,
C 面部斜向警署,並手持物品向警署方向照射。D8 必然看見在她左方 C
和左前方的情況:有多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有雷射光束散落在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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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街馬路上和警署牆壁上;有人戴上「豬咀」、面巾與他人一起站在
E E
馬路上;有數名穿上「全副武裝」的示威者(即以全黑打防還戴上帽
F 子、頭盔,面巾或豬嘴和拿著長拿)經過她身邊,距離只是一、兩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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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相關片段顯示「5 男投磚事件」之後仍有一群人聚集在相
H H
關交界一帶,部份人繼續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叫囂聲和辱駡聲此起彼
I 落。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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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本席肯定 D8 身處警署附近必然聽到 PW1 至少第八和第
K 九次的警告。假設她聽不到警告,但考慮了 (i) PW1 至 3 提及和片段 K
拍攝 2335 時以及之後現場的情況;(ii) 當時出現在 D8 眼前和身邊的
L L
景象(P109 片段及截圖 3 至 8); 和 (iii) 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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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她從身處環境中一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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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她有否參與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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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本席認為若果 D8 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當她意識到現場
Q 正在發生暴動時,理應儘快離開沒有被封鎖的現場。相反,片段顯示 Q
她是刻意在夜深時到達現場。
R R
S 341. D8 當晚的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她乘搭地鐵在 S
T 2325 時於深水埗站出閘,步向海港店外停留一段時間(約 2335 至 2342 T
時)。本席肯定她是特意到達現場,而非純粹路過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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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2. 辯方指 D8 是從人手上接過口罩,並不是有備而來。片段 C
顯示,當 D8 步向海港店時,在場人士已不斷向警署照射。D8 還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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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海港店外,已急不及待一邊行一邊拿著雷射筆照向警署。故此,雖
E E
然 D8 本身沒有口罩,但她 D8 攜帶雷射筆到達現場,足以反映她是
F 「有備而來」的。 F
G G
343. 加上,在現場這樣的環境下她戴上口罩,如前述,目的不
H H
單是表明自己與其他在場人士是同路人,也是要掩飾身份(見: 第 127
I 段)。她又與大部份示威者穿上黑或深色衣服。以上種種(戴上口罩、 I
穿黑衣、用雷射筆),明顯是表明自己是「志同道合」的人。本席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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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她是有意圖參與暴動的。
K K
L 344. 本席順帶一提,D8 孭上一個背囊,外面有一個非常顯眼 L
的綠色大青娃公仔。這青蛙公仔正是 2019 年反修例運動期間示威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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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的抗爭符號。姑勿論她有意或無意背上這個公仔現身,就上文提及
N N
她的行為足已證明她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有實質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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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辯方強調 D8 在法律上假定是「無犯罪能力」。在香港特
P P
別行政區訴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上訴庭定下的法律原則:
Q 「2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6 章《少年犯條例》第 3 條,年 Q
齡在 10 歲以下的兒童不具犯罪能力;這是一項不可推翻
R 的法律推定。根據普通法,年齡在 10 至 14 歲以下的兒 R
童也被推定為沒有犯罪能力,但這項推定可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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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然而,在香港,這項推定繼續適用並只能按 C (A
T Minor) v DPP 所定下的兩個基本原則予以推翻:一. 控方 T
須以刑事舉證標準證明有關童犯曾作出控罪所指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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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及童犯在犯事時知道該行為是錯的行為即性質已超
出純屬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二. 無論有關行為
C 是如何地令人震驚及明顯有錯,童犯曾作出這個行為的 C
事實本身,並不能用作證據來證明童犯有上述所須的犯
D 罪認知。 D
E E
29…控方沒有責任證明童犯知道他的行為屬不道德,但
證明這一點卻可能讓控方成功推翻有關的推定。
F F
G 32. 上述即最基本的原則和概念以外,經過歲月而產生 G
的案例,也對這個課題提供了不少幫助。以下是一個由
答辯方整合出來的撮要,經本庭稍作改動後節錄採用:
H H
I 一. 童犯的年齡越接近 14 歲,又或者他的行為越屬明顯 I
不當,推定便越容易被推翻;
J J
二. 法庭可考慮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童犯的家庭背景、
K K
成長過程和教育程度,甚或他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以往的
刑事定罪紀錄 ;
L L
三. 控方可傳召童犯的家人、老師,甚或精神科醫生和心
M 理學家等專家證人作證,以證明童犯對涉案行為的認知。 M
然而,這類證據並不是必不可少的;
N N
四. 童犯的心智是否發展正常,是法庭可以考慮的證據:
O C (A Minor)(同上)。不過,法庭不能因為同齡的正常 O
兒童必然會知道相關行為乃嚴重不當而假定童犯有同樣
P 的 認 知 。這 做法 等 同引 入‘推 定正 常 ’(presumption of P
normality)、把舉證責任轉移到辯方;
Q Q
五. 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以及童犯在作案前後的
行為和態度,都是相關的證據;
R R
S 六. 童犯於事敗時逃跑或撒謊,未必就等如他知道自己的 S
行為是嚴重不當,因為被發現頑皮搗蛋和搞惡作劇的孩
童也會逃跑或撒謊:不過,有些情況,例如是販毒,黑
T T
白分明,有罪和無辜不能共存,沒有純粹是頑皮的空間,
U U
V V
- 89 -
A A
B B
以致逃跑實為可顯示犯罪認知的證據。另一被認為是黑
白分明的例子是管有罐裝催淚煙。」
C C
D 346. 如前文處理議題一時已提及,2019 年下半年香港出現連 D
番大型的社會運動,全港各區也有出現,不單止發生在立法會和政府
E E
總部,還特意針對警方。這些社會運動對香港每名市民包括學生造成
F F
影響,例如示威者堵路,阻塞交通導致不能上班、上學,甚至要停課。
G G
H 347. 示威者在多場社會運動中作出暴力行為:聚眾滋事;使用 H
雷射光束照射警方;用鐵欄雜物堵路;敲打物件發出聲響;築傘陣;
I I
投擲汽油彈等。這些暴力行為屢見不鮮,廣為人知。
J J
K 348. 多場社會運動的示威者(有很多也是年輕人)與警方發生 K
衝突。不少示威者與警方對抗的行為,以及警方的執法行動包括驅散、
L L
追捕和押解示威者的過程也會被社交媒體和傳媒作出即時報導,翌日
M M
更成為各大報章的頭條新聞。
N N
349. 本席想指出的是,儘管 D8 當時未滿 14 歲,但上文描述
O O
2019 年下半年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景,而警方必然介入這些違法示威
P P
活動,是獲社交和不同媒體廣泛報導。這些事實為人所共知的事情,
Q D8 必然知道。 Q
R R
350. D8 是適齡人口全民就學的學生。D8 當時不是 10 歲以下
S
的女孩,她已是 13 歲 2 個月的少年人。正如呂浚森案指「童犯年齡 S
T 越接近 14 歲,又或者他的行為越屬明顯不當,推定便越容易被推翻」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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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A A
B B
351. 另外,當 D8 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時,PW1 正在不斷發出
C 警告。PW1 在「5 男投磚事件」後的 1 至 2 分鐘發出第七次警告,內 C
容提及如果有需要,警方會使用武力驅散或拘捕。1 至 2 分鐘之後,
D D
他發出第八次警告;約 2341 時,他發出第九次警告,兩次的內容也
E E
與第七次相同。PW2 又同時舉起藍旗。
F F
352. D8 身處警署附近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知道聚眾滋事的
G G
人將被拘捕。
H H
I 353. D8 是一名正接受教育及接近 14 歲的少女,絕不可能會認 I
為警方的拘捕或驅散行動只是兒時「兵捉賊」的玩意。
J J
K 354. 案發時的大環境和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均顯示 D8 K
L 並非頑皮搗蛋和在搞惡作劇。本席肯定 D8 自知行為嚴重不當。她是 L
有犯罪能力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M M
N 355.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8 出 N
O 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 O
行動後的 2 分鐘內 2343 時,截停 D8,2348 時拘捕 D8 )、她的黑衣
P P
裝束、她與示威者集結在控罪一的範圍並使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她的
Q Q
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D8 在欽州街上跑入基隆街又掉頭
R 跑回欽州街)。 R
S S
356. 本席肯定 D8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T 出現在暴動範圍裡,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刻意穿上黑色衣服和戴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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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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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又使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向其他參
C 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 C
人數,恃勢凌人,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8
D D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無可抗
E E
拒的推論,D8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F F
(控罪四)
G G
357. 控罪四主要涉及的爭拗關乎 D8 手中檢取的是否 P134。
H H
I 358. 儘管本席拒絕接納 PW9 就現場觀察的證言,這也不影響 I
他就檢取雷射筆的證言,下文解釋。
J J
K K
359. PW9 是首個從 D8 手中檢取一支雷射筆的人。他向 D8 查
L 問之後,於 2348 時宣佈拘捕並檢查該字雷射筆。約 2350 時,他向 L
M
PW10 交代案情以及把該之雷射筆交給他處理。在這 2 分鐘,他用左 M
手拿著該支雷射筆。由於他身上沒有證物袋,所以未能把它封存。他
N N
目睹 PW10 在海港店外將雷射筆放入證物袋。他指出該雷射筆的特徵
O (見: 第 306 段),他能夠在庭上分辨 P131 並不是他檢取的,而 P134 O
P 就是當晚從 D8 手中檢查的那一支。他所描述的特徵與 P134 吻合。 P
Q Q
360. PW9 的證人供詞只是記錄把雷射筆交給 PW10,沒有提及
R PW10 把它放進證物袋。他解釋自己不是處理這一環節的警員,所以 R
S 沒有記錄。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他只是負責把雷射筆交給 S
PW10 處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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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PW9 說,PW10 在 D8 的在場下把雷射筆放入證物袋。
C PW10 說 D8 可能看不見他把雷射筆放入證物袋,因為在他印象中, C
D8 可能面向著海港店的外牆。本席不認為二人的證言不符。PW10 確
D D
實當時在 D8 身旁,只是他不太肯定 D8 有沒有親眼目睹。這個環節
E E
只是本案的旁枝末葉。
F F
362. 本席接納 PW9 就發現、檢取和交收雷射筆這方面的證言
G G
是真實。
H H
I 363. PW10 供稱他從 PW9 手上接受一支雷射筆後便放入一個 I
寫上 Hong Kong Police 的證物袋,然後放進自己的褲袋。回到警署後,
J J
約 0050 時,他向 D8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當時已知 D8 是 13 歲。
K K
之後,他嘗試聯絡 D8 的家人,亦將所有從 D8 所檢取的證物以一個
L 透明膠袋載著。0400 時,D8 的大家姐和代表律師到達警署。PW10 向 L
D8 再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在為 D8 錄取會面記錄時向他們三人展
M M
示檢取的證物包括雷射筆和 P95。各人於會面紀錄上簽署作實,他們
N N
沒有投訴或表示所展示的雷射筆並不是從 D8 身上檢取的。0520 時,
O 他把 D8 所有證物交給 PW11,二人還逐一點算證物。 O
P P
364. PW10 描述從 PW9 手上取得的雷射筆的特徵,與 PW9 所
Q Q
講的一致。他補充說 P134 是充電式的雷射筆,還有一條掛繩。
R R
365. 辯方批評 PW10 在現場檢取雷射筆和放入證物袋的事情
S S
沒有作出即時記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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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本席接納 PW10 的解釋。據 PW10, 現埸混亂,雖然被捕
C 人士已經有警員看守,但正如他所言,若其中一名被捕人士打算逃走, C
其他的也會趁機逃走。所以他必須繼續看守而非做其他事情。片段顯
D D
示現場有多名被捕人士,又有記者嘗試不斷走近他們作報導。當時場
E E
面確實混亂,警員必然以戒備和看守疑犯為主要任務。
F F
367. 辯方又指 PW10 沒有在錄取警誡供詞時「展示」證物。
G G
PW10 在警誡供詞寫上「警方在你右手檢取一支約五吋長雷射筆……
H H
你有乜嘢想講?」。PW10 同意較理想的做法便是用上「展示」這個
I 詞語來表達。本席認為這只是文字上的表達欠缺妥善,只是案中枝節。 I
J J
368. 辯方對 PW10 還有其他的批評,但都屬於無關痛癢的事
K K
宜。鑒於控罪四的裁斷,本席只會略述 PW11 和 PW12 的證言。
L L
369. PW11 在 0520 時從 PW10 手中接過 D8 的證物。他形容其
M M
中一樣是黑色充電式的雷射筆。PW11 說 D8 的所有證物已放於一個
N N
大證物膠袋裡。他把一張寫上被捕人士的名字、身份證號碼、被捕編
O 號、案件主管名字等等的紙也一併放進,然後把這個大證物袋用釘書 O
釘釘上。在他保存證物期間沒有人干擾過這些證物。
P P
Q Q
370. PW12 從 PW11 接收 5 名被捕人士包括 D8 的證物。他記
R 得 D8 的證物有一支雷射筆。他描述證物交收的步驟。首先他們會處 R
理某一個被捕人士的證物,把證物大膠袋上的釘拆下,倒出內裡的證
S S
物,然後逐樣核對。 最後把所有證物放回大膠袋裡,由 PW12 用尼龍
T T
繩紮住封口。每個大證物袋裡也有一張紙寫被捕人的資料。之後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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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進行交收第二名被捕人士的證物,步驟與先前一樣。PW12 將所有
C 證物袋放進一個只有他有鎖匙的鐵櫃裡。其後,他重新包裝證物,以 C
及填寫黃色證物標籤紙。完成後,由他繼續保管直至交去證物房,期
D D
間沒有人干擾證物。
E E
F 371. PW9 至 PW12 清楚描述證物交收的整個過程。PW9 當晚 F
只檢取一支雷射筆,他也只能有一支筆交給 PW10。PW10 隨即把它
G G
放入證物袋又放進自己的褲袋。回到警署,他便把 D8 所有的證物放
H H
入大膠袋裡。數小時之後,PW10 交給 PW11 所有 D8 的證物。PW11
I 和 PW12 亦清楚交代處理每名被告的證物的過程。本席肯定在這一手 I
交一手的過程中,不會把 D8 的證物調亂。
J J
K K
372. 本席接納他們各人就證物處理的證言為事實。除了指出
L P134 不是 D8 被捕時的那支雷射筆,辯方對於 D8 其他的證物沒有異 L
議。基於他們的證言,本席肯定 PW9 從 D8 手上檢取的,就是呈堂為
M M
證物 P134 的雷射筆,P134 的證物鏈完善。
N N
O 373. 毫無疑問,D8 在公眾地方攜有 P134,控方倚賴以專家身 O
份作證的 PW13 (署理警司吳長春) 來證明 P134 時是攻擊性武器。
P P
Q Q
374. 辯方指 P134 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也非改裝以用作傷害
R 他人。控方需要證明 D8𢹂有 P134 的意圖是使用它作傷害他人之用。 R
S S
375. PW13 指出 P134(即是他於報告中所指的 Q9 )是充電式
T 的,屬於第 3B 類的產品,根據 IEC60825 的標準,眼睛被 3B 類的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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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照射對視網膜造成損害;照射包括即直射或者經光滑表面反射,相
C 對和散射的光速,前者是不安全,即使是短時間的意外接觸,都有危 C
險性。換言之,P134 可以使人眼睛受傷。
D D
E 376. 根據公安條例第 33(1)條: E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
F F
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G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G
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
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H H
I I
377. 本席需要決定一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P134)在法律
J 上是否因為管有者的意圖或目的而應被視為攻擊性武器。換言之,只 J
有在 D8 管有相關物品時有使用該物件作傷人用途的意圖時,那物品
K K
才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本席需要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
L L
況,以及 D8 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
M 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物品是否收藏起來、她的行 M
為表現、被發現時的反應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2018] 1
N N
HKLRD 968。
O O
P 378. 片段顯示 D8 一直站在海港店外或巴士站用手上的 P134 P
照向警署。沒有確實證據指出她所站之處與警署實質的距離有多遠。
Q Q
據 PW1,警署與欽州街、大南街距離約 30-50 米。同樣,沒有證據證
R R
明 P134 所發的光曾照向警員。
S S
379. 觀乎 D8 整體的行為,D8 使用 P134 的目的可能不是針對
T T
傷害他人,而純粹只是照向警署或附近建築物,藉以製造更多光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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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和鼓勵在場的暴動者,而不是有
C 意圖使用它作傷害他人之用。若果她有傷人的意圖,按理她會走近饗 C
店那邊的欽州街或大南街,因那裹位置更加較近警署,以致 P134 的
D D
雷射光束更容易照射在警署內執勤的警員。
E E
F 380. 經整體考慮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𢹂有 F
P134 的意圖就是使用它作傷害他人之用。故此,本席也無需處理「無
G G
犯罪能力」這個議題。
H H
I 381. 控罪四,D8 罪名不成立。 I
J J
結論: 控罪一
K 382. 本席重申達致以上結論時,已獨立地考慮個別被告的案情 K
以及對於每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據。
L L
M 383. 另外,由於憑藉上文提及的證據,本席已經能夠肯定他們 M
N
干犯了涉案控罪,故此本席認為無須處理控方提出可使用各被告在現 N
場逃匿的證據作為支持各人有罪的推論。
O O
P 針對 D4 P
(PW16 - 警員 12812)
Q 384. PW16 於案發當晚 2340 時到達桂林街然後轉入基隆街向 Q
R
欽州街方向急步跑。在他前方有軍裝及便裝警員。當他跑到相關交界 R
時,看見 D4「趴」在馬路上,D4 雙手向後擺,旁邊有軍裝警員包圍
S S
著他。PW16 不清楚哪個警員截停 D4。當他帶 D4 返回行人路時,D4
T 雙手已上索帶。他向 D4 表露身份,亦查核 D4 的香港身份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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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85. PW16 在 D4 左褲袋找到一支黑色圓柱形,長 15 裡米的雷 C
射筆,末端有兩條鎖匙連結筆上「穿住支筆」(P129)。他撳掣後,
D D
有綠色光束射出來。PW16 解釋他在現場負責搜證,需要記錄和做很
E E
多事情,如果拿著 P129,容易造成混亂或遺失證物,特別是如果找到
F 其他雷射筆。故此,他把 P129 放回 D4 的左褲袋。PW16 把事情告知 F
身旁的警員 9911(PW17)。PW16 在法庭確認 P129 就是案發當日他於
G G
D4 身上檢取的雷射筆。
H H
I 386. 他和 PW17 押解 D4 返回長沙灣警署。PW16 在 D4 左褲 I
袋找回 P129,亦從 D4 身上搜到:頸巾(P140)
;一對黑色手袖(P141);
J J
手術膠手套 (P142);八達通 (P143);和手提電話 (P144)。
K K
L 387. PW16 在盤問下同意 (i) 他第一眼看見 D4 時,D4 沒有孭 L
著背囊;(ii) 在 D4 附近的地方也沒有背囊、頭盔和防毒面具;(iii) D4
M M
當晚在警署有見律師,律師要求 D4 看醫生,PW16 作出安排;(iv) D4
N N
身體沒有受傷。
O O
(PW17 - 警員 9911)
P 388. PW17 供稱案發當晚,他追到欽州街時,看見很多人受警 P
Q 方控制,當時情況混亂,他看見 PW16,便上前協助。他描述 D4 在 Q
欽州街行人路 56 號外,D4 身穿黑色 T 恤,有『自由閪』文字,深色
R R
褲,淺色波鞋,雙手戴上黑色長袖手套,覆蓋手掌直到手踭位置,面
S S
上戴上黑色面巾,遮掩 D4 的鼻和口。PW17 指出 PW16 不單向他說,
T 還從 D4 左前褲袋取出一支雷射筆,光線是綠色的。之後,PW16 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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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放回 D4 左前褲袋。PW17 便在 D4 面前宣佈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
C 和藏有攻擊性武器。 C
D D
389. 盤問下,PW17 形容 D4 的面巾是「筒狀」、「由頭笠落
E E
去」。他同意在 P135 第 65 幅截圖,D4 面部沒有帶上他所形容的面
F 巾,D4 的面容沒有被遮掩。他說當他帶 D4 上警車時,PW16 已除下 F
D4 的面巾。
G G
H H
390. 覆問下,PW17 指返回警署後,有警員向 D4 拍照。辯方
I 不反對控方向此證人展示一張 D4 在警署拍攝的相片(P145)相片顯 I
示 D4 頸上有頸巾。PW17 指 PW16 在現場檢取面巾,而在警署拍照
J J
時,應該是有人把這條面巾套回 D4 頸上。他補充,因警方需要查核
K K
D4 身份證,要「對樣」,所以便裝警員會把面巾拉低。
L L
(PW18 - 警員 12229)
M M
391. PW18 在盤問下同意,當晚在長沙灣警署,D4 的父親交給
N 他一張 D4 於 2019 年 8 月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發出的複診預約便條。 N
PW18 看見 D4 食藥。當 D4 見完律師之後,PW18 有份帶 D4 回家搜
O O
屋,D4 居所在警署附近的麗閣邨。
P P
Q 辦方立場 Q
392. 代表 D4 的關大律師就控方針對 D4 的案情(事實方面)
R R
提出身份辨認的爭議。他指控方依賴的片段顯示,當晚於 2155 時,
S S
一名手持雨傘,背著粉紅色/白色背囊,頭戴黑色帽(或時而頭盔),
T 面戴防毒面具,被多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在現徘徊的人士(下稱男 T
子 A ),就是在饗店閉路電視鏡頭于當晚 2343 時拍攝到由基隆街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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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欽州街,而沒有攜帶或穿著以上物品的人士(下稱男子 B ),亦是
C 其後被一名沒有出庭作供的警員制服在欽州街馬路上的 D4。控方依 C
賴男子 A 和 B 就是 D4,辯方質疑這說法。
D D
E E
393. 鑒於本席就控罪一和三的無罪裁定,本席只會簡單交代
F 「身份辨認」這個議題。 F
G G
證供分析(身份辨認)
H H
394. PW15 在庭上仔細交代他在相關片段和截圖怎樣辨認出
I 紅圈的人就是 D4(下稱紅圈的人)。紅圈的人于 2155 時(即時), I
首次出現在欽州街,途經海港店外。當時他身穿一件黑色 T 恤,胸膛
J J
位置印有「自由閪」的三個很大的中文字也有一行英文字。D4 左右
K K
手各戴上一隻黑色手袖,腳穿深色牛仔褲和一灰白色波鞋。他面上戴
L 上黑色口罩,頭上戴著一頂黑色鴨咀帽,手持黑色長傘,一個藍色膠 L
袋,雙肩各有一條背囊的粗帶子,背部孭上一個顏色鮮豔,款式特別
M M
的背囊。連貫的片段可以看到他步向相關交界和天橋底附近一帶。
N N
O 395. 2203 時,紅圈的人在天橋底出現,步向桂林街方向。片段 O
中可以看見他有一條頸巾。他在該處停留,手裡拿著飲品。2206 時,
P P
他天橋底附近出現步向基隆街。2207 至 2209 時,他徘徊在天橋底附
Q Q
近一帶。2213 時,他在天橋底,手裡拿著電話。2217 時,他放下雨
R 傘,單肩孭著背囊飲水。之後他又取回雨傘。2223 時,他把雨傘鉤在 R
天橋底一扇鐵門的門柄上。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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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2225 至 2228 時,他在天橋底。2252 時,畫面可見他有一
C 個防毒面具掛在胸前,同時他戴上護目鏡和麵巾。 C
D D
397. 紅圈的人在 2253 至 2342 時,被不同的鏡頭拍攝他在相關
E E
交界一帶、天橋底、海港店外、欽州街馬路上和行人路上出現。他曾
F 經他戴上頭盔。2341 時,紅圈人沒有戴頭盔,他途經欽州街步向長沙 F
灣道。最終在 2343 時被截停。
G G
H H
398. 每張截圖裡的紅圈人,不論身形和衣裝與 D4 都是完全一
I 致的。當然最顯眼的就是胸膛前的三個中文字。 I
J J
399. 雖然被捕時,D4 沒有頭盔和背囊在身,但除此之外,他
K 的衣著特徵以及外型都與先前出現在多條片段的紅圈的人是一樣的。 K
L L
400. 他被捕時的衣著可在 P145 清楚看見。P145 是 D4 被帶返
M 警署時拍下的照片。D4 穿上黑色短袖 T 恤,印有上文提及的三個中 M
N 文大字,也有英文字。這些中英文字的字體、顏色、位置與 P135 第 N
一幅截圖的人是完全相同。在 P145,D4 所穿的長褲、雙手的黑色手
O O
袖、波鞋與片段所見也是一致的。
P P
Q
401. PW15 強調他看了 600 小時的片段,沒有另一人與 D4 的 Q
衣著和物品(頭盔、背囊、上衣、長褲)這個組合的人一樣出現在片
R R
段中。本席也不斷翻看片段,在紅圈人出現的畫面,從沒出現另一個
S 與他衣著、外型一模一樣的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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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本席肯定 P135 以及相關片段以紅圈標示的人如 PW15 所
C 講就是 D4,即使辯方提出有十個可能性男子 A、B 和 D4 不會是同一 C
人。
D D
E E
辯方立場
403. 現在進入另一個辯方提出的議題。
F F
G 404. 關大律師首先指出《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 75 條是基於 G
H 英國 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ct 1964 第 4A 條。雖然在字面上, H
法庭在第 75A 條下要裁斷的是犯罪行為 (actus reus),不是犯罪意念
I I
(mens rea),但英國的案例顯示,很多時候法庭在有關的程式中,要考
J J
慮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的認知及意圖。
K K
405. 他繼而援引下述案例,並指出控方對於 D4 對主犯破壞社
L L
會安寧行為的知悉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AG’s Reference
M M
(No 3 of 1998) [2000] QB 401、R v Antoine [2001] 1 AC 340、R v M (KJ)
N [2003] 2 Cr App R 21、 R v (Young) v Central Criminal Court [2002] 2 Cr N
App R 12 、R v B (M) [2013] 1 WLR 499。
O O
P 證供分析(知悉) P
Q 406. 關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把以上述英國的案例定下的 Q
法律原則精要地列出,又把他從這些案例得出的個人見解清楚闡述,
R R
盡力協助法庭如何考慮一名無行為能力的人有否干犯涉案的兩項控
S S
罪。控方在其補充陳詞沒有就辯方提供給法庭參考的案例提出反對或
T 作出任何回應。聆訊時,在本席詢問下,控方只是籠統回答該些案例 T
不涉及本案的控罪,所以未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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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07. 法庭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 75 A(1)條,裁定 D4 C
無行為能力。現須基於控方所援引的證據,裁定 D4 就控罪一和三而
D D
言,法庭是否信納 D4 有作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有關作為或有該不作
E E
為(s75A(b)(ii) );如就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法庭信納如上,
F 則須作出 D4 有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的裁斷(s75A(c) ); 如就 F
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法庭並不信納如上,則須作出無罪的裁
G G
決,猶如就涉及的罪名的審訊已繼續進行直至完畢一樣(s75A(d) )。
H H
第 75A(3) 條指受審時援引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供; 適用於刑事法律
I 程式的法律也適用於此。 I
J J
408. 由於《 刑事訴 訟程 式條例 》的 75A 條 的字眼 與英國
K K
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ct 1964 第 4A 條差不多一樣,本席認為
L 關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參考價值十分高。 L
M M
409. 在 B(M)一案,被告被控違反英國的《性罪行條例》Sexual
N N
Offences Act 第 67(1)條的窺淫罪。該罪行的罪行原素有四個:(i) 被告
O 故意偷窺他人進行私人行為;(ii) 另一人會合理預期在一個有私隱的 O
地方下進行私人行為;(iii) 被告窺淫作為目的是為了自己獲得性滿
P P
足;(iv) 被告知道對方不同意他為了性滿足而被偷窺。
Q Q
R 410. 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無行為能力,繼而裁定控方不需證明原 R
素 (iii)。上訴法院裁定上訴得直,理由是:
S S
T “64. It seems to us, therefore, that the link between deliberate T
observation and the purpose of sexual gratification of the
observer is central to the statutory offence of voyeurism. To
U U
V V
- 103 -
A A
B use Lord Hutton‘s phrase, it is that purpose which turns the B
deliberate observation of another being an intimate act (such
C as undressing) in private into an “injurious act”…For the C
offence of voyeurism, these two actions, the one aimed at the
outside world and the other going on in the consciousness of
D the observer, have to go together; the deliberate observation D
must be done simultaneously with the specific, albeit
E
subjective, purpose of obtaining sexual gratification. E
65. If that is so, then we much conclude that, in the case of
F an offence of voyeurism under section 67(1) of the SOA, the F
relevant “act …charged as the offence” of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4A(2) is that of deliberate observation of another
G G
doing a private act where the observer does so for the
specific purpose of the observer obtaining sexual
H gratification. That omnibus activity is the “injurious act”. H
Although the activity has two components, they are
indissoluble; together they are the relevant “act”.” (橫線後
I I
加)
J J
411. 說回本案,暴動罪帶參與性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意圖參
K 與暴動性集結,並參與及干犯或與其他參與暴動性集結的人士一同作 K
L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為著推展破壞社會安寧而行事。就正如 B (M) L
案,要證明原素 (i) 和 (iii)。控方需證明 D4 不單作出一些作為,也需
M M
有相關的知悉。
N N
O
412.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4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 O
如:投擲磚塊、手持雷射筆照射他人、吶喊助威等)。控方對 D4 的
P P
指控是他在現場協助或鼓勵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他是以協助及教
Q 唆形式參與暴動。D4 以協從者身份參與暴動,他必須知悉現埸主犯 Q
R 有破壞社會安寧,並有意圖參與其中。 R
S S
T T
U U
V V
- 104 -
A A
B B
413. 經小心考慮了關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同意關大律指所指以
C 協從者身份參與暴動的人,必須要知道主犯是有破壞社會安寧。協從 C
者的知悉是有關作為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D D
E E
414. 基於 D4 是一名沒有行為能力的人,本席未能滿足在現有
F 的證據下 D4 有此「知悉」。換言之控方未能令法庭滿意當日 D4 的 F
個人作為是集體行為暴動的一部份。故此本席未能肯定他有參與暴動
G G
作需的作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H H
I 415. 控罪三的罪行元素,包括第一,攜有;第二,攻擊性武器。 I
J J
416. Hong Kong Archbold 2023 第 25-113 段闡明「攜有」的意
K 思: K
L L
“The words “has with him in any public place… has been
M held to mean “knowingly has with him in any public place” M
and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knowledge: R v
Cugullere 45 Cr App R 108, C.A.”.
N N
417. 控方需要證明 D4 知悉他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由
O O
於 P129 本身不是攻擊性,控方亦需證明 P129 是擬供 D4 自己或他人
P P
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
Q Q
418. 本席同樣倚賴 B (M)案的原則,並認為 D4 的「知悉」(有
R R
關㩦有)和意圖自已或他人用 P129 用傷害他人是涉案罪行有關作為
S S
的一部份。
T T
U U
V V
- 105 -
A A
B B
419. 綜合片段所見(上文已描述),D4 從來沒有拿出 P129 使
C 用。他攜有 P129 的目的可能不是針對傷害他人。 C
D D
420.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有法例要求下的作
E E
為。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F F
G G
H H
I I
( 王詩麗 )
J J
區域法院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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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109/2021
[2023] HKDC 96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9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張嘉棟 (第一被告人) I
田倬行 (第二被告人)
J J
冼穎聰 (第四被告人)
K K
鄺煒心 (第五被告人)
L 馬紫姸 (第六被告人) L
姚珈瑜 (第七被告人)
M M
X (第八被告人)
N N
--------------------------------
O O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P P
日期: 2023 年 7 月 11 日
Q Q
出席人士: 梁鴻谷大律師及鄧天麟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
R 港特別行政區 R
林凱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S S
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
C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黃宇逸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D D
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E E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
F 延聘及陳靄霆大律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 F
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G G
黎淑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
H H
代表第八被告人
I 控罪: [1] 暴動 (Riot) (訴全部被告) (against all accused) I
J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J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訴第 四被告) (against 4th
K K
accused only)
L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L
M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訴第 八被告) (against 8th M
accused only)
N N
O O
--------------------------------
P P
裁決理由書
Q -------------------------------- Q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1. 本案的 8 名被告(D1 至 D8)1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C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
D D
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 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對
E 出欽州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 E
F F
2. D3、D4 及 D8 各自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G G
器」,即第二至第四項控罪,違反上述《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H D3、D4 和 D8 分別被指控於控罪一的日期和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 H
辯解而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I I
J J
3. D3 於審訊第一天即 2022 年 9 月 5 日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
K 罪認罪。其餘被告否認控罪,而代表 D4 的關大律師在審訊時提出一 K
個議題,即 D4 是否適宜受審。
L L
M M
案件簡介
4. 控方的立場是,控罪一的暴動範圍位於深水埗警署(下稱
N N
警署)對出的欽州街一帶,而暴動的起點為 2019 年 8 月 29 日(下稱
O O
案發日)約 2312 時 (當深水埗警署分區助理指揮官(行動)沈立志
P 啟動警署防衛機制開始)直至同日晚上約 2341 時為止 (當警方展開 P
掃蕩)。
Q Q
R R
5. 控方指在 2312 至 2341 時(下稱相關時段),不少示威者
S 出現在警署附近,當中有人叫囂、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外牆及在內駐守 S
T T
1
D 為 Defendant,即被告
U U
V V
-4-
A A
B B
的警員和警署變電站位置,並有五名重裝備的人士向警署投擲磚頭。
C 這些行為絕對是典型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必定構成暴動。 C
D D
6. 本案的被告是在警方於約 2341 時進行推進和拘捕行動期
E E
間被捕的。控方認為法庭可以從 (i) 被告被制服和拘捕的時間、地點
F 及過程;(ii) 他們各自的衣裝和裝備;及 (iii) 部份被告就警方推進及 F
拘捕行動的反應的證據,足以推論所有被告均親身參與暴動,或協助
G G
及或教唆其他人干犯暴動罪。
H H
I 爭議 I
7. 各被告對案發日於警署和附近一帶拍攝到示威者行為的
J J
片段沒有爭議。但他們指涉案的暴動只限當 5 名示威者向警署投擲磚
K 頭的時候開始,或僅限於他們投磚過程的時段。 K
L L
8. 辯方指各被告均沒有參與暴動。各自的立場與爭議議題會
M M
在下文交代。
N N
9. 某些被告爭議一些片段及《影像截圖檔冊》(P135) 所指稱
O O
的人是他/她。
P P
Q
10. 有關控罪四,D8 否認在其身上檢取的雷射筆 (P134) 是她 Q
當時攜有的那支。
R R
S 控方所依賴的證據 S
11. 為了證案,控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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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a. 傳召共 20 名證人作證,其中 PW1 - PW182均是警方
C 證人;關於 D4 是否適宜受審這個議題,控方傳召 C
了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廖醫生及葉醫生,而 D4
D D
亦傳召了精神科專科醫生黃醫生和李醫生,他們四
E E
人均以專家身份作供;
F F
b. 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 65B 條呈上證人供詞
G G
為證據;
H H
I c. 依賴共五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 65C 條與 I
辯方達成的承認事實;
J J
K d. 提供有關涉案所指不同地方的平面地圖及相片冊; K
L L
e. 播放有關指稱暴動的影片(包括公開媒體直播影片
M M
及涉案地方不同商店的閉路電視影片),該些片段
N 呈堂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而從該些影片的影像中 N
O 製作了《影像截圖檔冊》 證物 P135 方便參考。主 O
要的片段有:
P P
i. 於深水埗警署 C 座 2 樓露臺以手提攝影及拍
Q Q
攝欽州街的警方片段 P2;
R R
S S
T T
2
PW 是 prosecution witness 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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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ii. 案發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當中主要的有海
C 港冰廳(下稱海港店)拍攝的 P109 和饗車仔 C
麵(下稱饗店)拍攝的 P110;
D D
iii. 公開媒體片段包括立場新聞的 P124、高登討
E E
論區的 P125 和癲狗日報的 P126 。
F F
G
12. 如前述,D4 提出他是否適宜受審。本席在審訊時根據《刑 G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 條裁定他不宜受審,裁定理由可於聆訊第 17
H H
天(即 2022 年 10 月 5 日 1006 至 1023 時)的法庭聆訊謄本看到3。正
I 因 D4 不宜受審,就他的案情(關於控罪一和控罪三)而言,所適用 I
J 的法律原則與其餘的被告不同,本席在會在下文把他分開處理。 J
K K
13.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所有證
L L
據以及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控
M 罪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M
N N
辯方案情
O 14. 所有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所有被告,除 D2 之外,均沒 O
有傳召辯方證人。D2 傳召了他的父親作證。
P P
Q Q
R R
S S
T
3
於 9 月 5 日和 9 月8日早上的聆訊,法庭與代表 D4 的關大律師就這議題也有 T
對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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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5. 在作出裁決之前,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包
C 括證言、證物、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結案陳詞和相關案 C
例。
D D
E E
法律指引
16.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F F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G G
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
H 被告; H
I I
b. 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
J J
向是較低;
K K
c. 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
L L
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
M M
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不
N 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已 N
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O O
P d. D2 的父親出庭作證,其證言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 P
Q 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著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 Q
證至相關標準;
R R
S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 S
T
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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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
C 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C
D D
f. 雖然 7 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
E E
罪,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
F 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F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G G
H H
g. 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臺上的表現,但不
I 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及 I
J J
K
h.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 K
法律原則(下文詳述)。
L L
M 相關法例 M
17. 相關法例條文如下:
N N
a. 《公安條例》第 18(1)條(非法集結 )
O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 O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
P 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 P
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Q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 Q
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
R 結。 R
S b. 《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 S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
T 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 T
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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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相關案例 C
18. 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
D D
民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 案(下稱盧建民
E 案) 已定下《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的控罪要求。終審法院亦在 E
HKSAR v Choy Kin Yue(2022) 25 HKCFAR 360 案處理有關非法集結罪
F F
的罪行元素。現只簡述盧建民案的法律原則。
G G
H 19. 終審法院強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屬於「參與性」罪行 H
(“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
I I
的行為,才算犯法。
J J
K 20.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K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4。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止
L L
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
M M
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
N 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 N
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5。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
O O
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 6
P P
Q 21.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Q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R R
S S
T 4
第 20 段 T
5
第 14 段
6
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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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為 , 與 及 自己 意 圖 參與 其 中 或意 圖 促進 那 些 人 所作 的 被 禁行 為
C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7。 C
D D
22.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E E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8。
F F
23.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
G G
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
H H
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
I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另外,終審法院亦說 I
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不高9。
J J
K 24. 終審法院又指被告人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 K
L 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 L
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著參與的意
M M
圖,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隻身在現場,展示其
N N
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
O 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O
P P
共同議題一:有沒有暴動
Q 25. 控方所指定的相關時段有否暴動?控方在其開案陳詞第 Q
79段指「本案暴動的起點為2019年8月29日2312時」;在其日期為2022
R R
S S
T 7
第 17 段 T
8
第 40 段
9
第 81-8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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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年11月11日結案陳詞第13段指「自2332時……確實發生了暴動,而暴
C 動的構成,是示威人士中有五人向警署投擲磚塊……」。 C
D D
26. 有辯方大律師在結案時指 (辯方結案陳詞需要在 2022 年
E E
11 月 14 日前存檔法庭) ,控方更改指稱暴動的時段,又或指控方僅
F 認為自 2332 時才發生暴動。 F
G G
27. 控方在其日期為 2023 年 1 月 4 日的「控方就辯方結案陳
H H
詞的回覆」第 2 段指出「……為免混淆,控方鄭重指出,控方立場維
I 持於開案陳詞第 79 段所表述的 2312 時……在結案陳詞第 13 段的意 I
思是,到案發當晚 2332 時,暴動已經清楚成立及進行中」。
J J
K K
28. 換言之,控方就暴動的起點時間已作澄清。本席於聆訊10
L 聽取各方的口述結案陳詞之先,沒有收到辯方就暴動的起點時間作出 L
任何增補或修正的陳詞。而事實上,即使控方在其原先的結案陳詞用
M M
字上表達欠妥善,但無損辯方在審訊時的抗辯。整個審訊過程中,辯
N N
方均清楚明白指稱暴動由 2312 時開始。
O O
香港社會整體大環境
P P
29. 在裁定議題一之先,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指稱暴動時香港
Q Q
整體社會的大環境。
R R
S S
T T
10
聆訊於 2023 年 2 月 25 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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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0. 就當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的情況而言,本席可以運用
C 司法認知。眾所周知,香港於 2019 年 6 月中旬開始出現大規模社會 C
運動。正如終審法院在 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The Secretary for
D D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 指:
E E
F “As is now a matter of public record, between June and F
October 2019, Hong Kong, a city long regarded as safe,
experienced an exceptional and sustained outbreak of violent
G public lawlessness … 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by early G
October 2019 the situation in Hong Kong had become dire.”
H H
I 31. 2019 年下旬,每天的電視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 I
道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
J J
媒也全方位大肆報道。
K K
L 32. 就如本案也有不同媒體在現場作出即時報道(立場新聞、 L
東網)。這些所謂「社會運動」於 2019 年下半年屢見不鮮。 生活在
M M
香港的市民不會不知曉當時社會的情況,而香港人對於社會運動亦非
N N
常關注,因為這會直接影響市民的日常生活,例如示威者有否堵塞馬
O 路、交通有否癱瘓等等。另外,不少示威活動進行的地點都是針對警 O
方,示威者集結在不同警署外或附近,這也是廣為人知的事實。
P P
Q Q
33. 至於本案所指稱的暴動便是發生在上文所描述這個整體
R 大環境之下,在 2019 年下半年,在深水埗警署一帶。沒有爭議案發 R
日於警署附近及涉案提及的街道一帶均沒有封路。換言之,任何人可
S S
以隨意行經或離開這些地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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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4. 在這樣的環境下,若是有人恰巧出現在暴動範圍或附近一
C 帶,按道理說,他/她會即時離開,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 C
又或恐防會因示威活動而招致身體受到傷害。
D D
E E
35. 正如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F Others [2021] 2 HKLRD 399(下稱湯偉雄案)指: F
“80.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G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G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he does
H H
not do so for some good reason, or cannot because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t the scene, his mere presence without
I more will not render him liable under section 18 or I
19. However, if he becomes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or, using the language of sections 18 and
J 19 of the POO, a breach of peace, he crosses the line J
separating legally protected peaceful assembly and
K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K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Chow Nok Hang, ibid. He
ceases to be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by-stander or
L onlooker and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his crime. Depending L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nd evidence, he may be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as (a) a
M M
principal or (b) an accessory or a party to a joint
enterprise. In case (a), prosecuting him is of course not
N overcharging. Likewise, in case (b), prosecuting him under N
section 18 or 19 is not overcharging, but rather a legitimate
step to hold him liable for his crime.” (橫線後加)
O O
P 36. 說回本案,控方傳召了 PW1 至 PW3 講述指稱暴動的由來 P
和過程,並倚賴相關片段。控方和代表 D8 的黎大律師分別在其結案
Q Q
陳詞綜合了 PW1 至 PW3 的證言。其餘的辯方大律師對於這些證言撮
R R
述沒有提出內容有不實之處,所以本席會大致採用。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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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4 -
A A
B B
(PW1 - 沈總督察)
C 37. PW1 案發當晚於 2212 時身處警署 2 樓的觀察點,面向欽 C
州街。PW1 的視線覆蓋欽州街、大南街、基隆街的行車線。 PW1 當
D D
時留意到 30 至 50 人在上址聚集,用高效能的雷射筆照向警署。上述
E E
這群人有叫囂,有說粗言穢語,也有說「反送中」和「死黑警」等口
F 號。PW1 與上述身處大南街和基隆街的人士分別相隔大約 30 至 50 F
米。他留意到有超過十支雷射筆,射出有綠色、藍色和紅色的光束,
G G
當中以綠色及藍色為主;還有電筒發出的白光。他描述很多時光束是
H H
集中及照向警署牆壁也照向他,令眼睛有刺痛的感覺,他要閃避和短
I 暫閉上眼睛。在盤問時,PW1 確認雖然受到雷射光的照射,但不會影 I
J
響他的視線,他一直在觀察街外情況。 J
K K
38. 約 2310 至 2315 時,PW1 看見大南街及基隆街聚集的人
L 數增加,影響欽州街一帶正常的交通。他確認交通情況令到車輛不能 L
暢順轉入基隆街。他指 P2 顯示一輛白色車準備左轉,亦有一輛輕型
M M
貨車在後方,這個是交通不順暢的情況。
N N
O 39. 另外,示威者叫囂的聲響、說粗言穢語和製造噪音的行為 O
比之前更加強。示威者發出的雷射光束亦比之前更多,他們使用高效
P P
能雷射筆,情況更加惡劣。這些雷射光部分是移動,部分是停留,雷
Q Q
射光掃射動作圍繞一帶,容易令眼睛受到傷害。他評估後認為當時已
R 構成暴動。 R
S S
40. PW1 評估情況後認為警署正受暴力威脅,於是啟動防衛
T T
機制。他在盤問下指出啟動防衛機基制原因是:(1) 有人在欽州街聚
U U
V V
- 15 -
A A
B B
集和叫囂;(2) 有雷射筆照射向警署;(3) 有人群聚集,走出馬路,影
C 響交通。 C
D D
41. 他用擴音器向人群發出警告,而 PW2(警員 12656)同時
E E
用攝影機拍攝現場實況,即片段 P2。PW 1 作出口頭警告的證言與 P2
F 所拍攝的是吻合的。 F
G G
42. PW1 在觀察點位置向欽州街的人群發出第一次口頭警
H 告,內容大概是叫他們返回行人路或離開,及停止使用雷射筆。同時, H
他指示 PW2 舉起藍色旗幟,旗上寫有「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
I I
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下稱藍旗)。發出警告後,
J J
人群沒有依照指示,繼續使用高效能雷射光照射、繼續叫囂和說粗言
K 穢語。PW1 觀察到人群沒有離去或返回行人路,而暴力行為持續。 K
L L
43. 大約 1-2 分鐘後,他發出第二次口頭警告,內容與第一次
M M
口頭警告一樣。現場情況一直沒有改善,相關人士依然阻塞交通。他
N 再發出第三、第四和第五次口頭警告。 N
O O
44. PW1 親眼目睹以下不受爭議的事情。約在 2331 時有 5 名
P P
穿著深色裝束、有重裝備,戴頭盔和防毒面具的人從基隆街人群行出
Q 來往大南街方向。他們橫越欽州街南行車線,在警署變電站外停下, Q
向變電站投擲物件。PW1 相信是有重量的硬物,整個投擲過程約 1 分
R R
鐘,而投擲動作約 30 秒,過程中沒有人受傷(下稱「5 男投磚事件」)
。
S S
他看見該 5 名人士的動作,並使用擴音器向人群說:「有人掟嘢,要
T 小心,要保護自己」。這 5 名人士投擲完畢便原路返回基隆街進入人 T
U U
V V
- 16 -
A A
B B
群當中。隨即,PW1 向在場人士發出第六次口頭警告,要求他們停止
C 危險的行為及立即離開(見:P124 約 233130 時; P125 約 233129 時)。 C
D D
45. PW1 解釋,由第一次直到第六次的口頭警告,人群聚集
E E
在基隆街和大南街的路段。因此車輛不能安全左轉入基隆街,巴士不
F 能安全讓乘客落車。 F
G G
46. 1-2 分鐘後,他發出第七次警告,這次提及如果有需要,
H H
警方會使用武力。警告仍然無效,集結的人群繼續使用雷射筆亦不斷
I 叫囂。 I
J J
47. 1-2 分鐘後,PW1 發出第八次警告,內容提及警方會使用
K 武力去驅散或拘捕。人群仍然沒有遵從警方指示。 K
L L
48. 1-2 分鐘後,約 2341 時,PW1 發出第九次口頭警告,這
M M
是最後一次,內容與先前一次一樣。之後,人群開始沿著欽州街緩緩
N 地向長沙灣道方向移動。人群移動至欽州街汝州街交界時,部份人突 N
O 然加速衝向欽州街南行線和北行線,部份人掉頭沿著欽州街轉入基隆 O
街。
P P
Q 49. 於 2345 時,他看到軍裝及防暴警員由汝州街到達欽州街 Q
R
作出驅散行動亦在欽州街拘捕多名人士。此時,他指示特別隊伍協助 R
拘捕行動。他在盤問下供稱對掃蕩行動的具體細節不知情。他當時要
S S
求在場人士循單一方向離開欽州街。PW1 解釋單一方向就是水流式
T 走向政府合署。他不同意這樣的指示誤導了在場人士。 T
U U
V V
- 17 -
A A
B B
C 50. 於凌晨 12 時半 (即案發日翌日,8 月 30 日),PW1 留意 C
現場有警員進行拘捕,有記者在現場,有附近居民走過。PW1 的支援
D D
同事到達後,暴力行為消失。
E E
F 51. PW1 在庭上觀看 P2 時,認出自己從擴音器發出的聲音; F
另外,他補充,當時所觀察的場面比證物 P2 的角度更闊。
G G
H 52. PW1 同意在「5 男投磚事件」之前,是集結人數、叫囂聲 H
I
和雷射光束數量及頻率的高峰期,之後有所回落;整個過程警方沒有 I
採用催淚煙。而口頭警告的內容,只提及非法集結,從來沒有提及暴
J J
動。他說群眾大多集中於欽州街基隆街附近,大南街一帶較少;叫囂
K 聲也大部份來自欽州街基隆街。他總共作出了一次口頭勸喻, 9 次口 K
L 頭警告 。 L
M M
(PW2 - 警員 10105)
N N
53. PW2 供稱案發日 2317 時開始,他駐守警署變電站的頂部
O O
離開地面約四米。他駐守的位置有約兩米高的水馬保護。他於 P124
P (播放時間 00:10:31)確認他的位置就是在黃色圍板的頂部。他確認 P
P126 片段中,他使用電筒,目的是照向較暗的地方,看看是否有人聚
Q Q
集。
R R
S 54. 他描述當時有人群叫反對警員的口號,用藍色和綠色雷射 S
光照向警署的範圍。約 2317 時,大概有 60 人於行人路位置;約 2321
T T
時,人數加增至約 150 人,他們都是聚集在行人路上,也有部份人走
U U
V V
- 18 -
A A
B B
出馬路。「5 男投磚事件」之後,人數回落至 60 人。這批人士包括純
C 粹旁觀者,不過他不能分辨誰是圍觀的途人,誰是示威者。 C
D D
55. 他指因有人行出馬路令欽州街近海港店的行人路的一條
E E
行車線上的交通受阻。
F F
56. 他在盤問時同意,當時看見有老人家拖著小孩經過欽州
G G
街,有途人圍觀,有駐足吸煙的人士。
H H
I
57. PW2 形容「5 男投磚事件」發生時,他聽到 bong bong 的 I
聲音,而叫囂聲音持續。他身處變電站的位置清楚聽到叫囂的聲音及
J J
內容。
K K
L 58. PW2 續說,每當 PW1 發出口頭警告時,他會用雙手舉起 L
M 藍旗,旗上字樣面向欽州街。他每次舉旗高過自己的頭頂,共舉旗 9 M
次,每次維持 2 分鐘。藍旗為長方形,長一米,闊 1.2 米。
N N
O 59. PW2 謂,每次舉旗時會吸引到人群的注意,有雷射光束 O
P 照向他和警署範圍。雷射光是強光,光束時有郁動,並非停留。當他 P
望到這些光時,有刺痛的感覺。
Q Q
R (PW3 - 高級警員 34361) R
60. PW3 在案發當晚身處變電站當值。當時有約 60 人聚集,
S S
有一些人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基於變電站的黃色圍欄,雷射光沒有直
T 接射向他的眼睛,不過 PW3 都有感到有一點不舒服。 T
U U
V V
- 19 -
A A
B B
C 61. 2332 時,PW3 看到基隆街人群當中,5 名黑衫黑褲的人士 C
行出來,沿著基隆街行出欽州街馬路中間站在變電站前面有投擲硬
D D
物。他聽到有水馬遭硬物撞擊的聲音。PW3 表示整個投擲磚頭的過程
E E
大約 9 秒。
F F
G 62. 於 0015 時,PW3 去到警署停車場,發現兩個若有拳頭大 G
小的硬物,以及四件較小的硬物。
H H
I I
63. PW3 確認 P107 之中的相片就是他當日發現到的磚頭。
J J
K K
片段內容
L L
64. 本席翻看相關片段多次,包括 P125、P124、P123 和 P2,
M 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景如下表顯示: M
N N
證物 實時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O O
P125 約 2305 - 2308 000000 - 000330 分別有綠、藍、紅雷射
P P
光照向警署
Q 有記者在場 Q
R 約 2309 000413 人群高聲叫囂、打拍 R
子、叫口號
S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約 2312 (a) 人 群 聚 集 在 相 關
C 交界 C
(b) 大聲叫囂、粗言穢
D D
語
E (c) 有人穿著「全副武 E
裝」,即有頭盔、
F 防毒面罩、頭盔上 F
有燈
G G
(d) 有 很 多 綠 色 、 藍
H 色、紅色雷射光照 H
射警署
I I
J 約 2315 001048 (e) 私家車需慢駛、響 J
號才可從欽州街
K 左轉入基隆街 K
L 約 2316 (a) 、(b) 、(c) 、(d) 持 L
續
M M
N 約 2318 001306 有人戴上黑帽,身穿 N
白衣外有黑背心、黑
O 長褲、黑鞋、黑背囊走 O
向欽州街馬路中心分
P P
隔線噴漆「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Q Q
(a) 、(b) 、 (d) 持續
R R
S S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約 2319 001530 多名記者在場
C (f) 有人在吹「號角」 C
聲響
D D
001713 (g) 有 人 不 斷 敲 打 鐵
E E
欄發出聲音
F (d) 持續 F
G 001815 (a) 、(b) 、 (d) 、(f) 、 G
(g) 持續
H H
001908 (b) 、(d) 、 (g) 持續
I I
約 2325 002015 (a) 、(b) 、 (d) 、(f) 、
J (g) 持續 J
K 約 2326 002151 警署關上大閘 K
L (a)、(b) 、(d) 、 (g) 持 L
續
M M
約 2328 002329 警署關上另一大閘
N N
(a)、(b) 、(d) 、 (g) 持
續
O O
大南街也有人聚集
P P
約 2329 002440 (a)、(b) 、(d) 、 (g) 持
Q 續 Q
R
警方舉藍旗 R
有雷射光束照向警方
S S
的藍旗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約 2331 002602 (a) 、(b) 、 (d) 、(f) 、
C (g) 持續 C
D 002642 「5 男投磚事件」 D
5 男投畢走入人群中
E E
F F
約 2333 002803 (a) 、(b) 、 (d) 、(f) 、
(g) 持續
G G
約 2334 002906 (a)、(b) 、(d)持續
H H
約 2335 003039 (b) 持續
I I
約 2336 003100 (a) 、(b) 、 (d) 、(f)持
J J
續
K K
約 2337 003219 (a)、(b) 、(d)持續
L 有人在大南街聚集 L
M 約 2339 003400 (b) 持續 M
N 約 2340 003500 有警車停在荔枝角道 N
O 約 2341 003600 大南街有人聚集 O
P (a) 人群開始散去 P
Q 003634 (a) 人群沿欽州街海港 Q
店外向長沙灣方向散
R 去 R
S 003647 有警員在桂林街跑入 S
基隆街
T T
U U
V V
- 23 -
A A
B B
約 2342 003702 有人在相關交界位置
C 奔跑 C
D P124 2321 - 2324 0000 - 0330 (b)、(d) 、(f) 、 (g) 持 D
續
E E
警署落閘
F F
2326 - 2327 0005 警署落閘
G G
2330 – 2331 00009 - 001000 (a) 、(b) 、(c) 、 (d) 、
(f) 、(g)持續
H H
000924 在相關交界有強光發
I I
出
J J
約 2331 001020 「5 男投磚事件」
K 警方舉藍旗 K
L 約 2335 001425 (a) 、(b)、 (d) 、(f)持 L
續
M M
約 2341 0020 示威者沿欽州街散
N N
開,多人在海港店外
O O
P123 約 2340 000300 有人戴口罩、面巾在
相關交界一帶聚集,
P P
部分穿黑衫黑褲
Q Q
約 2341 000410 人群在相關交界開始
R 沿欽州街向長沙灣方 R
向散開
S S
約 2342 000440 人群突然掉頭向荔枝
T 角道方向飛奔 T
U U
V V
- 24 -
A A
B B
P2 2321 - 2326 (a) 、(b)、(d) 、(f) 、
C (g) 持續 C
也有白色強光或閃燈
D D
照向警署
E 有記者在場 E
F 2326 - 2328 以上情況持續 F
G
也有吹哨子聲音 G
H
2328 巴士經過相關交界, H
打死火燈慢駛入巴士
I 站 I
J 2328 - 2330 (a) 、(b)、(d) 、(f) 、 J
(g) 持續
K K
232938 有一輛貨車停下,然
L 後慢速駛入滿佈人群 L
的基隆街
M M
2330 - 2332 (a) 、(b)、(d) 、(f) 、
N N
(g) 持續
O 甚至有人在汝州街以 O
藍色雷射光照向警署
P P
Q Q
R
2332 - 2334 (a) 、(b)、(d) 、(f) 、 R
(g) 持續
S S
有黑衣人戴頭盔跑出
馬路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2334 - 2337 (a) 、(b)、(d) 、(f) 、
C (g) 持續 C
有私家車需慢駛入基
D D
隆街
E E
2337 - 2341 (a) 、(b)、(d) 、(f) 、
(g) 持續
F F
有車駛過人群一帶不
G 斷響號 G
H 2341 - 2342 有人群在基隆街內步 H
行出欽州街向北散開
I I
2342 - 2343 人群開始跑向西九龍
J J
中心,也有大批人掉
頭跑入基隆街,約 15
K K
秒後又 從基隆街跑出
L 欽州街 L
M M
65. 本席於片段中看見,有不少示威者出現,高峰期有百多人。
N N
他們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和變電站位置,並有「5 男投磚事件」。本席
O 也不時聽到有叫駡聲、有粗言穢語、有人不斷敲打鐵欄聲響、有類似 O
P
吹號角聲響等。 P
Q Q
66. PW1 至 PW3 的證言沒有受到多大爭議,他們對當晚所見
R 所聞與片段所見非常吻合。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本席裁定他 R
S
們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S
T T
67. 在考慮有否暴動 , 本席謹記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U U
V V
- 26 -
A A
B B
第 10 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
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
C 暴動。」 C
D
第 74 至 78 段:「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 D
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䦕警
員、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
E E
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
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
F 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 F
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
G 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 G
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H H
68. 毫無疑問為數不少的示威者,人數多於三人,集結在控罪
I I
一所指地方,散佈在警署外一帶,最密集的在基隆街行人天橋附近。
J PW1 指由他於約 2212 時開始觀察已有 30 至 50 人聚集。稍後時間, J
K
PW1 至 PW3 的證言以及上述片段顯示,人群集結期間不斷移動,在 K
控方所指的相關時段裡,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 18 條所指的行為,
L L
即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聚集一起阻礙交通、
M 人群不斷叫囂、說粗言穢語、辱罵警員、用雷射筆照向警署。本席肯 M
N 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 N
的。更甚的是,上述情況持續,直至約 2331 時,更出現了「5 男投磚
O O
事件」。他們穿上裝備,公然走向警署變電站外向變電站投擲磚塊。
P P
Q
69. P2 片段可見,有途人出現在上述範圍。這些行為相當可 Q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
R R
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構成了非法集結。而在這
S 段期間示威者的行為 ( 用雷射光照向警署及警員;叫囂;投擲硬物 ) S
T 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被定性為暴動。 T
U U
V V
- 27 -
A A
B B
70. PW1 一共發出九次警告,而 PW2 同時舉起藍旗。集結的
C 人士身在現場,可以聽到和清楚看到警告內容。從片段得知,警告廣 C
播聲音響亮,內容清晰。P124 立場新聞記者於欽州街拍攝時亦收錄了
D D
PW1 的警告,聲音和內容均響亮和清晰。本席肯定身處大南街、基隆
E E
街與欽州街交界一帶必然清楚聽到連番警告。
F F
71. 辯方指集結的人與警署有一段距離,加上現場有嘈吵聲,
G G
他們未必聽到。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他們身在該處必然看到/聽到有人
H H
群聚集,有人叫囂、有人大聲辱罵警員、有人使用雷射光、有人投擲
I 硬物。加上,如前文所述在社會整體的大環境下,他們當時必然知道 I
正發生暴動。
J J
K K
72. 總的來說,本席同意控方所述在相關時段,在控罪一所指
L 的範圍發生了暴動。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所指,暴動範圍僅限於「5 L
男投磚事件」開始之時,並於 (i) 事件完畢便結束或 (ii) 於 10 分鐘後
M M
即 2342 時便結束。
N N
O 共同議題二:身份的辨認 O
73. 控方傳召警員 10216 (PW15) 於涉案片段辨認本案的被告
P P
曾在案發日在控罪一所指的一帶範圍出現。
Q Q
74. PW15 供述,他得知本案有 18 名人士被拘捕。他由 2019
R R
年 8 月 30 至 2019 年 9 月 4 日在西九龍總部從網上透過面書、高登、
S S
立場新聞、東網、癲狗日報的媒體片段中,辨認涉案 18 名被捕人士
T 有否在上述片段中出現。2019 年 9 月 6 日,他被指派查看涉案閉路電 T
視片段,他也有去實地觀察閉路電視的位置。
U U
V V
- 28 -
A A
B B
C 75. 他由 8 月 30 日開始至 12 月中,每日大概花上 8 至 9 小時 C
或不定時查看片段。他指涉案片段總長度共 300 小時,他用上 600 小
D D
時查看。就著某些片段,他重複翻看至少 40 至 50 次。為了作出辨認,
E E
他會把片段定格或放大畫面或以慢速播放片段,甚至是 1/8 倍的慢速
F 來翻查片段。 F
G G
76. 2019 年 8 月 29 及 30 日,他去到警署觀察每名被捕人士
H 的外貌、髪型、身型、衣著和𢹂帶的物品。就各名被告,他花了約 15 H
分鐘觀察他們。他的同僚從被告身上檢取證物並用數碼相機拍攝證
I I
物。PW15 也從證物中的特徵及被捕人士的外型,對被捕人士的身份
J J
作出辨認。
K K
77. 就辨認這個議題上,控方指 PW15 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
L L
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在涉案片段中認出所有被告。控方倚賴
M M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22) [2003] 1 Cr App R 31 所指四種情況可以
N 容許證據呈堂的第三種情況(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HCMA N
179/2019):
O O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
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 從而獲得特別的 認識 (special
P P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
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
Q 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Q
R R
78. D1、D2 和 D5 對於 PW15 從涉案片段中和截圖文件冊
S (P135) 的每一截圖認出他們均沒有爭議。 S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79. D6 只爭議 P135 第 8 幅截圖; D7 只爭議 P135 第 1 幅截圖;
C D8 只爭議 P135 第 10 幅截圖;而 D4 則爭議 P135 所有的截圖。 C
D D
80.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上訴法庭
E E
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式、
F 設計、圖案等等:- F
“58.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G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G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H H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d
I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I
defendant posses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J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J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K K
81. 根據 PW15 的證言,就涉案的片段,他認出片中人是被
L L
告,例如他辨認出 D4 的基礎為他的裝束,而不是容貌(五官)。如
M M
Tagao Saudee Abad 案所說,雖然片段未必看清楚容貌,但憑藉衣著的
N 特徵、顏色、設計、圖案等,都可以用作來辨認。 N
O O
82. 本席認為 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 和 R v
P P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 亦適用於本案。
Q Q
83. 在 Chang Po Hon,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引用
R R
R v Galye 案的相關段落:-
S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S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 T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U U
V V
- 30 -
A A
B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B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C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C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D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D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E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E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F F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G G
caution (at 136D-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H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I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I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J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J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K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K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L L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M M
84. 本席同時也謹記在評估身份辨認的證據時 R v
N N
Turnbull [1977] 1 QB 224 的法律原則。由於 PW15 不是在䅁發現場觀
O O
察被告的容貌,其觀察欠缺立體感。但是他從片段作辨認,可用上慢
P 鏡並重複觀看片段,這也是一個優勢。他作出辨認時,本席會留意畫 P
面片段光線是否充足、畫面清晰度、拍攝角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
Q Q
礙視線等等。
R R
S 85. 本席重複觀看片段,同時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機 S
會作出錯誤辨認。經小心考慮了 PW15 的證言以及辯方對他的抨擊
T T
後,本席認為這些批評站不住腳。總的來說,PW15 作供清晰直接,
U U
V V
- 31 -
A A
B B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換言之,
C 他就爭議的片段(包括截圖)中認出的就是他所指某一名的被告。本 C
席會在處理每名被告的案情時加以交代。
D D
E E
涉案地理環境
F 86. 在進入每名被告的案情之先,本席想描述涉案的地理環境 F
(可參考地圖 P127 和 P128)。由於下文經常會提及一些地方,本席
G G
會用上簡稱。
H H
I 87. 首先,警署座落欽州街北行線上的行人路上, 毗鄰的是 I
西九龍中心。涉案欽州街的一段南行線與基隆街成 T 字,以下簡稱為
J J
「相關交界」。
K K
L 88. 在相關交界上,有一條行人天橋接連西九龍中心與基隆 L
街,下稱「天橋」。
M M
N 89. 與基隆街平衡的道路向北的有汝州街和長沙灣道;向南的 N
O 有大南街和荔枝角道。 O
P P
90. 欽州街與桂林街是平衡的,換言之由欽州街可經基隆街或
Q 汝州街或大南街通往桂林街。 Q
R R
91. 另外,海港店位於欽州街南行線行人路上,伸延至與基隆
S S
街接壤的街角位置,狀似“L”形。在欽州街 56K,即海港店附近,有
T 一條後巷通往桂林街(下稱後巷)。 T
U U
V V
- 32 -
A A
B B
92. 本席現處理各被告的案情。
C C
針對 D1
D D
(PW4 - 劉督察)
E 93. PW4 負責拘捕 D1。他供稱案發日 2330 時,收到消息要 E
到深水埗進行掃蕩。約 2338 時,他到達荔枝角道和桂林街交界。
F F
G 94. PW4 說,他第一眼見到 D1 時,D1 和 20 至 30 人從桂林 G
H 街 97 號後巷跑出,全部人左轉跑向汝州街方向。PW4 形容該群人士 H
穿著黑色衫。由於他當時知道 (i) 警方在欽州街進行掃蕩行動,(ii) 桂
I I
林街 97 號後巷是連接欽州街和桂林街,(iii) 在他到場之前已有一班
J J
穿黑色衫的人士進行非法集結,所以他相信從桂林街 97 號跑出來的
K 人是參與了該非法集結。 K
L L
95. 沒有爭議當時 D1 有一個爆炸頭髪型。當時他身穿黑色短
M 袖衫 (P7)、白色背心外套 (P8)、綠色短褲 (P9)、黑色波鞋 (P10) 和戴 M
N 上黑色口罩 (P3)。PW4 根據 D1 當時的行徑,相信 D1 曾經參與非法 N
集結。
O O
P 96. PW4 續指從後巷走出來的時候,他與 PW4 距離大約 10 P
Q 米,那𥚃光線充足,沒有東西阻礙視線。PW4 隨即向該群人士講「唔 Q
好郁,停喺度」。他形容該群人士從他左邊 45 度角迎面而來,D1 在
R R
人群中間至末端的位置。PW4 一直沿著桂林街方向從後追趕,追至桂
S S
林街 97 和 99 號中間的位置。他形容這是一個很短的距離。D1 正向
T 汝州街方向跑,而 PW4 從 D1 的右後方接近他,用雙手拉 D1 的右邊 T
膊頭,PW4 同 D1 一起跌在地上。PW4 叫 D1「唔好再郁」,D1 沒有
U U
V V
- 33 -
A A
B B
反抗。然後 PW4 將 D1 上手銬。他形容用第一眼看見 D1 直至截停 D4
C 是在四米範圍之內,過程大約 2 至 3 秒。 C
D D
97. 承認事實指 2343 時,PW4 在桂林街 97 號拘捕 D1,罪名
E E
是非法集結。同時,PW4 檢取 D1 所戴的一個黑色口罩 (P3)。
F F
98. 2351 至 2352 時,他目睹警員 16339 向 D1 搜身,沒有發
G G
現任何違法物品。
H H
I
99. 他在地圖上標示了第一眼看見 D1 時,他本人位於綠色鐵 I
皮屋附近的車路上,而 D1 在綠色和藍色鐵鐵皮屋中間的車路上。
J J
K 100. 在盤問下,他 (i) 指出在其證人供詞上的草圖畫得不夠精 K
準。他第一眼看見 D1 時,他自己已經過了基隆街;(ii) 他強調在法庭
L L
上所繪畫的才是準確;(iii) 同意 D1 右前額有傷;(iv) 他第一眼見到
M M
D1, D1 已經與其他人在跑,而他自己當時不是跑動,而是正常速度步
N 行。 N
O O
101. 他不同意 D1 從 97 號後巷跑出來時,有另一名警員把他
P P
撞跌,而他(PW4)上前壓著 D1。
Q Q
R 102. 承認事實指: R
(i) 稍後時間警方從 D1 身上檢獲兩張個人八達通(P4
S S
和 P5)、一部 iPhone(P6),以及上文提及他被捕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時所穿著的衣服(P7 至 P10)、一對黑色襪(P11)
C 和兩條白色鞋帶(P12); C
D D
(ii) 2019年8月30日警方在D1位於九龍大角咀鐵樹街的
E E
住所進行檢查,並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F F
(PW15 - 警員 10216)
G G
103. 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 D1 的片段。承認事實指所有在相關
H 片段中及 P135 內第 8 至 18 頁標示及圈出的人是 D1。 H
I I
104. 在盤問之下,PW15 指除了在片段中看見 D1 頭髮蓬鬆之
J J
外,也看見 D1 的容貌以及裝束(米白色背心、短褲、鞋和襪),並
K 憑以上特徵辨認 D1。他同意(i) D1 與一名身穿橫間條上衣的男士行經 K
L 一間店舖名叫「盈歡聚」;(ii)片段顯示有市民逗留在現場,但不算多。 L
M M
105. 辯方播放 P119「盈歡聚」的一些片段並指片中人是 D1。
N PW15 表示有些影像太模糊,他不能肯定;有些影像,他只能說,有 N
O
一個穿上與 D1 類似衣服的人出現。 O
P P
辯方立場
Q 106. D1 和 D2 由林大律師代表。辯方指盧建民案提及「便利、 Q
協助或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必須是主動性質,而非被動,
R R
即單純身處現場。辯方謂,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1 作出任何破壞社會
S S
安寧的行為。儘管 D1 在現場一段時間,但沒有意識到暴亂。既然沒
T 有意識發生暴動,他不可能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片段沒有顯示他犯 T
下任何違禁行為。他有可能與其他人一樣,出於好奇留在現場。片段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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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顯示有人圍觀,有些更戴上口罩。法庭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推斷出 D1
C 確實鼓勵了現場的人。 C
D D
證供分析
E 107. PW4 和 PW15 的證言簡單、直接。辯方沒有多大挑戰他 E
們的證言。在盤問下,他們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都是誠實、可信、
F F
可靠的證人。
G G
H 108. 從片段可見,D1 經常與一名穿著橫間條短袖衫的男子一 H
起 (下稱間條衫男)。
I I
J 109. 從 P109 可見,約 2217 時(畫面時間 2207 時)開始有人 J
K 集結在相關交界,部分人望向右方即警署方向。據 PW1,2212 時已 K
有差不多 30 至 50 人出現在有相關交界,部份人使用雷射筆。換言
L L
之,當 D1 和間條衫男於 2219 時行經欽州街海港店和饗店時,他必然
M M
清楚看見有人正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因為這是非常顯眼的景象。
N N
110. 之後,D1 向荔枝角道方向行走。他和間條衫男於 2252 時
O O
再次出現在欽州街饗店外,繼而進入基隆街饗店側位置,即天橋底附
P 近一帶。P110(2_03) 顯示(畫面 2349 時;實時 2253 時)天橋底有多 P
Q 人聚集,部份人面向欽州街。當中有數名人士頭戴鴨嘴帽、面戴口罩 Q
或面巾遮蓋口和鼻,也有人戴上護目鏡。
R R
S 111. P110(3_03) 顯示(畫面 000116 時;實時 2305 時)D1 和間 S
T
條衫男出現在天橋底。他們近距離面向數名人士,該些人士已戴上面 T
巾遮蓋面部和戴上遮蓋後頸的帽子或連衣帽。該些人士蹲著或站著,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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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正在配戴其他裝備例如護目鏡、穿上長袖上衣、從背囊拿出一些物品
C 等。此時,D1 和已間條衫男已戴上口罩。 C
D D
112. P110(7_04) 顯示(畫面 002002 時;實時 2323 時)D1 和間
E E
條衫男在欽州街饗店外徘徊,步向警署方然後又掉頭。他們仍戴上口
F 罩。 F
G G
113. P110(7_04) 顯示(畫面 002853 時;實時 2332 時)「5 男投
H H
磚事件」正在發生,而(畫面 002911;實時 2333 時)D1 和間條衫男
I 又出現在饗店外,他們前方的位置剛發生了「5 男投磚事件」。他們 I
望向警署,附近有身穿裝備的人(戴上防毒面具、頭盔、帽子)經過。
J J
K 114. P109 顯示 (畫面 233137 時;實時 2341 時)欽州街行人路 K
L 海港店外有很多人聚集,有些戴上頭盔和防毒面具;有些站在馬路上。 L
大批人士(包括 D1 和間條衫男)向鏡頭方向(長沙灣道)行走。
M M
N 115. 一分鐘之後(P109 畫面 233216 時;實時 2342 時),D1 和 N
O 間條衫男面向警署與大批人士經欽州街海港店外飛快地跑,然後左轉 O
入基隆街。此時,有警員從基隆街迎面走向剛轉入基隆街的人。30 秒
P P
後,D1、間條衫男和大批人士,部份穿上深色衣服,可以謂是「黑衣
Q Q
人」的裝束,經欽州街海港店外馬路上向長沙灣方向狂奔,後方有警
R 員從基隆街右轉到欽州街追趕他們。 R
S S
116. P123(畫面 002012 時; 實時 2356 時)一名警員正押解 D1。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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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7. 據以上片段,D1 於 2219 時首被發現於海港店外。他走向
C 盈歡聚店方向。 C
D D
118. 自 2252 時,他再次出現饗店外、天橋底和海港店一帶直
E E
至 2343 時被 PW4 截停。很明顯,他一直流連於上述一帶,如林大律
F 師在結案陳詞說「D1 在現場一段時間」。 F
G G
119. 以 D1 出現於片段的時間,配對其他相同時間的片段以及
H H
PW1 的證言,警方當時不斷在現場用擴音器作出警告,而 PW2 亦同
I 時舉起藍旗。辯方指警告內容沒有提及「暴動」,只向群眾講他們犯 I
了非法集結罪。
J J
K 120. 本席認為即使警方沒有用上「暴動」一詞,但 D1 於片段 K
L 出現的時間和地點,他身處其中,必然看到和聽到示威者作出帶有侮 L
辱性、挑釁性和不當的行為 (叫囂、使用雷射筆、部份示威者穿上裝
M M
備)。同時,他也必然聽到 PW1 多次的警告和看見藍旗。
N N
O 121. 加上,考慮了上文提及的整體社會大環境的情況,並 D1 O
必然耳聞目睹當時出現於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的情況,本席
P P
肯定他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假設他聽不到警告,又看不到藍旗,但
Q Q
從身處環境中也一定知道正發生暴動。
R R
122. 承認事實指 D1 住在大角嘴。辯方指 D1 住處與現場只有
S S
15 至 20 分鐘步行距離,他在現場並非不合理。本席理解辯方的意思
T 是,D1 可能是在回家路途上。本席認為如 D1 是在回家途中,他不會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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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於 2219 至 2346 時經常出現在上文提及的各個地點。況且,D1 選擇
C 不作供,沒有證據支持辯方之說;同樣,D1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 C
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情。
D D
E E
123. 本席肯定他不單知道有暴動還有意圖參與其中,原因如
F 下。 F
G G
124. 本席考慮到社會大環境和涉案案情,包括案發日警方沒有
H H
封鎖相關地段;警方不時在警署發出警告及不時舉起藍旗。
I I
125. 本席肯定 D1 看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知道
J J
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如果不是參與者,他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
K 離開身處位置。如無意參與暴動,按理會盡快離開 (見: 湯偉雄案), K
L 但他卻是長時間逗留在上述一帶地方。當然本席不是指身處發生暴動 L
現場就是參與暴動。
M M
N 126. 辯方指 D1 並非穿著黑色衫褲,他穿上一件黑色短袖衫、 N
O 一件白色背心和一條綠色短褲。本席認為一名被告的衣飾和裝備可以 O
是作為其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但
P P
即使一名被告身穿淺色衣服或彩衣,又沒有任何一般與示威者相關的
Q Q
裝備,也不代表他必然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下述理由,即使他沒
R 有穿著黑色衫褲也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斷。 R
S S
127. 案發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外出時不用配戴口罩防疫。個
T 別人士如有需要例如患上感冒可戴上口罩。但鏡頭最先拍攝到 D1 戴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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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上口罩是在 2305 時。當時他在天橋底面向該些正在穿上裝備的人。
C 本席肯定他是刻意戴上黑色口罩與部份在場戴上口罩/面巾/防毒 C
面具的人表明是同路人,即使沒有全身黑色衣服的打扮。另外,他戴
D D
上黑色口罩,目的亦正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
E E
家倫 CACC 130/2017 所指:
F F
「51.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大量人
G 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 G
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
H 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橫線後加) H
I 128. 綜觀以上種種包括長時間逗留在控罪一所指的範圍,又戴 I
J 上口罩,這些都是與參與示威有關連的行為,以及考慮了當時社會整 J
體的大環境,本席肯定 D1 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K K
L 129. 辯方強調 D1 沒有做出任何違法行為。 L
M M
130. 終審法院裁定,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
N N
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
O 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O
P P
131.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當時社會大環境、本案暴
Q Q
動的時段、地點、D1 出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R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的 2 分鐘內於 2343 時拘捕 D1)、D1 的 R
S
作為(包括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天橋底位置附近一帶)、他戴上 S
與一般示威者常配戴的口罩和他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
T T
(即他與一批人士,當中有「黑衣人」裝扮的人也有戴上裝備的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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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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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毒面具)一夥,在欽州街步向長沙灣方向,然後掉頭快跑在欽州街,
C 左轉跑入基隆街,再由基隆街掉頭快跑回欽州街向長沙灣方向)。 C
D D
132. 本席肯定 D1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E E
出現在暴動範圍𥚃,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出現在現場,又刻意戴上
F 黑色口罩,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 F
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人數,恃勢凌人,藉
G G
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
H H
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即 D1
I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I
J J
針對 D2
K (PW5 - 偵緝警員 9663) K
133. PW5 負責截停及拘捕 D2。他作供稱,案發當晚他沿桂林
L L
街向汝州街進行掃蕩。他看見數十個人(該批人)在基隆街與桂林街
M M
交界附近(見:P127_PW5_1)衝出來。該批人穿著深/黑色衫,有些
N 帶頭盔、有些戴護甲、有些戴口罩。隨後,該批人四散,有一些沿桂 N
林街往長沙灣道方向走。
O O
P P
134. PW5 沿桂林街追向汝州街方向。他看見該批人中有 3 至
Q 4 個轉入汝州街向警署方向走。PW5 進入汝州街,最終截停了一位人 Q
士,即 D2。PW5 第一眼見到 D2, D2 是背著 PW5 逃走。PW5 從後面
R R
將他的右手搭在 D2 的右肩把他截停,然後向 D2 表露身份及作出調
S S
查。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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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135. 他說第一眼看見該批人衝出來直至截停 D2,他跑了 50 至
C 60 米,需要 8 至 10 秒便截停了 D2,期間他的視線沒有受阻、沒有中 C
斷。現場有街燈,他能清楚看見。
D D
E E
136. 承認事實描述:
F (i) 於2019年8月29日約2341時,PW5看見一名男子身 F
穿黑色T恤 (正面、背面及右衫袖有一些白色英文
G G
字樣,左衫袖有數字 “212”字樣),黑色短褲,黑色
H H
鞋 (有白色邊),孭一個黑色斜孭袋, 即D2。D2當
I 時有短黑髮,戴眼鏡; I
J J
(ii) PW5 截停 D2 並向 D2 搜身。經搜身後,PW5 於 D2
K K
的黑色斜孭袋內搜出另外三個口罩及於 D2 褲袋內
L 搜出一部金白色 iPhone 手提電話; L
M M
(iii) 2349 時,PW5 檢取 D2 右手手持的一個綠色外科口
N N
罩作為證物 (P13) ;
O O
(iv) 2350 時,PW5 於汝州街近桂林街拘捕 D2,罪名是
P P
非法集結及作出警誡。
Q Q
R
137. 盤問下 PW5 否認有其他警員阻礙他的視線。辯方播放「新 R
界仔菜檔」(P139)的片段,並指出 D2 與一群沒有穿著黑色衫或戴
S S
頭盔的人士從後巷跑出來,PW5 不同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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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8. PW5 確認他於 2019 年 9 月 16 日證人供詞內的草圖是正
C 確的,即他畫上他第一眼見 D2 時,他自己是身處桂林街較近汝州街。 C
D D
139. 他同意在 D2 的黑色袋𥚃找到一個「用過」的藍色口罩、
E E
一個 N95 口罩和一個全新的黑色口罩。
F F
140. 承認事實描述:
G G
(i) 2019 年 8 月 30 日 0008 時,D2 到達長沙灣警署。
H H
(ii) PW5 從 D2 身上檢取一下證物:
I 1) 一 部 金 白 色 iPhone 手 提 電 話 連 透 明 膠 殼 I
(P14);及
J J
2) 一個黑色孭袋 (P15)。
K K
(iii) PW5 黑色孭袋(P15)內有:
L L
3) 一個全新黑色口罩連包裝袋 (P16);
M M
4) 一個全新 3M 牌子的 N95 白色口罩連包裝袋
N N
(P17);
O O
5) 一個黑色口罩 (P18);及
P P
6) 一個手術口罩包裝袋 (P19)。
Q (iv) D2 其後在明愛醫院就醫。警方檢取 D2 原本穿著的 Q
R 衣物為證物: R
7) 一件黑色短袖 T 恤 (P20);
S S
8) 一條黑色短褲 (P21);及
T T
9) 一對黑色鞋 (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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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PW15 - 警員10216) C
141. 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 D2 的片段。承認事實指所有在相關
D D
片段中及 P135 內第 20 至 28 頁標示及圈出的人是 D2。
E E
142. PW15 在庭上看過 P121 深水埗地鐵站的片段後,同意辯
F F
方所指於 232146 時,D2 面戴口罩過閘離開該地鐵站。PW5 沒有把這
G 畫面截圖。 G
H H
辯方案情
I I
143. D2 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父親作供。
J J
D2 辯方證人的證言
K K
144. 田先生是 D2 的父親,現年 64 歲,有中四教育程度。2019
L L
年 8 月,他與太太、D2 及一名女兒同住。D2 中四輟學。
M M
145. 他供述自己有哮喘、糖尿病和肺氣腫。1984 年開始有哮
N N
喘,2011 年經轉介向醫生求診。2017 年他開始租借呼吸機在家使用。
O O
田先生呈上醫療報告 DW2(2)。
P P
146. 田先生稱,他會用口罩保護自己。他於 2018 年中開始戴
Q Q
口罩,所戴的是外科口罩。田先生不清楚兒子和女兒有沒有購買口罩,
R R
但他稱兒子知道家裡的口罩放在電視機旁邊。
S S
147. 除了外科口罩,於 2018 年田先生和太太還購買黑色口罩。
T T
田先生因經常使用口罩,所以認得在 D2 身上檢取的兩款口罩: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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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外科口罩及裝該口罩的套以及黑色外科口罩。但他不能認出在 D2 檢
C 取的 3M 牌 N95 口罩,也不能確認在 D2 檢取的口罩是從家中拿取 C
的。
D D
E E
148. 他指 D2 三歲開始有過度活躍症,手會左擺右擺,腳會「郁
F 嚟郁去」。小學時,他已經有這個問題;中學時,老師叫他坐在一邊, F
不要騷擾同學。D2「郁手郁腳」的情況常有出現。2019 年 8 月,D2
G G
也出現同樣情況。在控方影片中,田先生指 D2 有手舞足蹈的表現與
H H
他平時看見的情況類似。
I I
149. 盤問下,田先生指於 2019 年 8 月時曾勸 D2 避免在本案
J J
類似的地方出現,亦勸 D2 如果有警方來到要儘快離開。D2 表示明白
K K
和同意。
L L
150. 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田先生的證言。
M M
N 151. 田先生呈上 DW2(2) ,日期為 2022 年 8 月 1 日的醫事報 N
O 告,內容描述:「田先生一直接吸入型藥物和口服茶鹼以治療哮喘, O
及長期接受口服紅黴素治療支氣管擴張。自 2017 年以來,他一直在
P P
夜晚及疲勞期間接受補充氧氣療法。……田先生最後一次出現在呼吸
Q Q
內科專科門診是 2022 年 6 月 8 日,當時他表示有勞力性呼吸困難,
R 獲處方艾能舒吸入器。」 R
S S
T T
U U
V V
- 45 -
A A
B B
152. 本席接納田先生有上述病患,但報告沒有指出田先生因此
C 需戴上口罩。由於沒有醫學上的證言,本席不作猜想一名呼吸有困難 C
的人,既然需要在家用上呼吸機,為何如田先生說,在家需戴上口罩。
D D
E E
153. 姑勿論如何,田先生家裡有口罩或/及他需戴上口罩也不
F 能幫助解釋 D2 在案發時有口罩的原因。首先,田先生只能認出黑色 F
和綠色外科口罩與他在家使用的款式相同,但他根本不知道 D2 身上
G G
的口罩是否從家中拿取。田先生更明確指出他不能認出 3M N95 口
H H
罩,而他亦不會用此口罩。其次,據田先生的證言,他在家使用口罩,
I 因要打理家務,或因聞到一些氣味導致氣促。他外出到人多的地方也 I
會戴口罩,但他從沒指出 D2 也需要戴口罩。
J J
K K
154. 另外,如控方說而本席同意,即使 D2 有過度活躍症,這
L 可能解釋 D2 有時出現郁手郁腳的行為,但無助解釋 D2 有否參與暴 L
動的意圖。本席想強調辯方無責任證明 D2 是清白的。本席只是帶出
M M
辯方倚賴田先生的證言來指出 D2 身上有口罩的原因,以及 D2「郁手
N N
郁腳」與指稱他參與暴動無關。但本席不認為田先生的證言能助辯方
O 之說。 O
P P
辯方立場
Q Q
155. 與 D1 的立場一樣,辯方謂,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2 作出
R 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儘管 D2 在場一段時間,但沒有意識到暴 R
動。既然沒有意識發生暴亂,他不可能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片段沒
S S
有顯示 D2 犯下任何違禁行為。他有可能與其他在場人士一樣,出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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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好奇留在現場。片段顯示有人圍觀,有些更戴上口罩。法庭無法排除
C 合理懷疑推斷出 D2 確實鼓勵了現場的人。 C
D D
證供分析
E 156. PW5 和 PW15 的證言簡單、直接。盤問下,辯方也沒有多 E
大挑戰他們的說法。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兩名證人均為
F F
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G G
H 157. 根據 P121 片段,D2 於 232146 時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離 H
開。然後 D2 於 2326 時獨自行經欽州街,出現在海港店外巴士站,面
I I
向基隆街方向而行。從 P135 第 2 張截圖和相關片段可見,他的前方
J J
有很多人集結在相關交界一帶,有些穿深色衫褲面向警署,有人舉起
K 手機向警署方向,同場也有人穿反光衣的記者。 K
L L
158. 於 2328 時,P110 拍攝到 D2 身在天橋底位置,當時有人
M M
在天橋底聚集,有人戴上深色口罩和/或戴上帽子。於 232810 至 232956
N 時,D2 在欽州街上距離天橋底十分之近。他站在該處與 2 名男子傾 N
談,其中一人身型較肥胖,面戴口罩(男子 A);另一人後頸有些少
O O
髮尾(男子 B)。在場有記者,也有戴上面罩和帽子的人經過。片段
P P
所見的人包括 D2 和該 2 名男子都是面向警署。D2 身後也有一位蒙面
Q 的男子。 Q
R R
159. 當時有很多雷射光束射向警署外牆。雖進 D2 的醫療報告
S S
指他有「多動症」,經常「手舞足蹈」,但在 P110(7_04) 約 2328 時
T (畫面 00245 時),畫面顯示有多束雷射光束照向警署。此時男子 A T
指向警署,D2 高舉雙手過頭,而男子 A 和 B 同時也高舉右手,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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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歡呼雀躍。D2 放下雙手後即時擧起手機向警署方向狀似拍攝。他們
C 三人在那裡逗留接近 2 分鐘(232810 至 232956 時)。 C
D D
160. 接著,即 232959 時,D2 又返回天橋底。有一畫面拍攝到
E E
男子 A 和 B 站在 D2 身旁。D2 在該處逗留接近 3 分鐘(232959 至
F 233302 時),很多時候男子 A 也在場,二人不時望向欽州界。期間 F
天橋底有些人站在 D2 身邊,他們戴上口罩、面巾、防毒面具、頭盔,
G G
更有人正在穿戴手套,和有人正使用發光工具照向警署。
H H
I 161. 6 分鐘後 P110 (3_3R)(畫面 003549 至 003656 時),即 I
233944 至 234051 時,D2 再被拍攝到在天橋底踱步,男子 A 也在附
J J
近。
K K
L 162. 下一個鏡頭是 P109 於 234222 時,D2 在相關交界附近, L
與一群人士在欽州街馬路上步行長沙灣道方向。
M M
N 163. P110 約 2341 時(畫面 003847),畫面左方有大批人士跑 N
O 入基隆街。P110 (3_3R)(畫面 003901 時)234255 時,有大批人士包 O
括 D2 沿基隆街跑向欽州街,部分人士穿深色衣服,面戴深色口罩。
P P
防暴警員從後跑向該批人士,與他們距離很近。
Q Q
R
164. 沒有爭議 2350 時,D2 在汝州街近桂林街被拘捕。 R
S S
165. 於 2355 至 2357 時,不同公開媒體片段影到 D2 被警方制
T 服後的情況。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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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6. 從片段可見,於 232146 時,D2 從深水埗地鐵站步出。他
C 途經海港店外,然後一直在相關交界和天橋底一帶停留。雖然承認事 C
實指他家住長沙灣,但是明顯地他乘地鐵去深水埗是有目的,因他抵
D D
達之後一直在上述一帶範圍逗留。林大律師亦指 D2 在現場一段時間。
E E
F 167. 對應 P2、其他片段和 PW1 的證言,本席肯定 D2 於 2326 F
至 2341 時必定能耳聞目睹聚集在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的人
G G
的動態,大多數人望向警署方向,當中有人向警署使用雷射筆,有人
H H
叫囂,有人敲打鐵欄製造聲響等。
I I
168. 據 PW1 至 3 的證言及片段,5 男穿上「全副武裝」從基隆
J J
街人群中走出來,事後沿路返回基隆街人群中。「5 男投磚事件」發
K K
生之先、正發生時,以及發生之後,D2 也在相關交界附近。
L L
169. 即使警方在發出口頭警告時沒有用上「暴動」字眼,但由
M M
於 D2 身處相關交界一帶逗留了一段時間,又不時望向警署,他必然
N N
看到當時暴力的情況(見: 第 167 段) ;聽到 PW1 的警告;和看見藍
O 旗。D2 身處其中看到又聽到這些帶有侮辱性、挑釁性、不當的行為。 O
他必然知到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P P
Q Q
170. 假設他聽不到警告或和看不到藍旗,但考慮了出現在他眼
R 前的景象及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定 D2 從身處環境中一定知道 R
現場正發生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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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1. 本席肯定他不單知道有暴動,同時還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C 原因如下。 C
D D
172. 正如前述,如果 D2 不是參與者,他是有足夠時間、渠道
E E
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D2 卻沒有這樣做。事實上,他離開地鐵站便
F 直接前往相關交界一帶,並一直停留直至警方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 F
與此同時,他逗留在現場時,經常觀察欽州街及警署的事情,又與戴
G G
上口罩的男子 A 傾談。有一階段他與男子 A 和 B 面向警署,當警署
H H
被不同的光速照射時,三人更一起舉手歡呼,表現興奮和雀躍。
I I
173. 辯方雖指 D2 身穿的服飾不代表他有意圖參與暴動,因這
J J
是正常年輕人的裝束。如前述(見:第 126 段),衣裝服飾可以是其
K K
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本席肯定
L D2 當晚是專程去案發現場,亦肯定他是刻意穿上黑色短袖衫、黑色 L
短褲和黑色波鞋,其裝束與一般示威者經常以黑衣人裝束或深色衣服
M M
出現暴動現場類同。
N N
O 174. 辯方指 D2 戴上口罩符合他在拘捕時給 PW5 的原因,以 O
及與明愛醫院張醫生在其醫事報告指 D2 的醫療狀況一致。辯方謂,
P P
在 D2 身上的其他口罩也不是盧建民案第 78 段所指的頭盔、護甲、防
Q Q
毒面具、雷射筆等等。
R R
175. 林大律師盤問 PW5 如下:
S S
問:在拘捕之前,D2話「唔關佢事」,記唔記得
T T
答:記得
U U
V V
- 50 -
A A
B B
問:拘捕和警誡之後,D2話「我而家保持緘默」
答:係
C C
問:之後你問點解出現喺深水埗,D2話「搵朋友」
D 答:係 D
問:你問點解有四個口罩,D2話「唔舒服」
E E
答:係
F F
176. 至於張醫生的醫事報告指「D2 於 2019 年 8 月 30 日至 8
G G
月 31 日因胸痛於本病房住院。他的已知病史有酗酒和多動症…。他
H 於 2019 年 8 月 30 日在警方拘留期間因右側非勞力性胸痛努入院。他 H
I 亦表示因睡眠不足所以頭痛。心電圖和血液檢查無異常。胸部 X 光片 I
顯示肺部疑似右中葉肺塌陷。他的症狀因使用撲熱息痛而消退,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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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出院。」
K K
L
177. D2 在拘捕時聲稱「唔舒服」,而張醫生於案發日翌日向 L
D2 作出以上診治。但 D2 和張醫生均沒有出庭作證。所以席前沒有證
M M
據指出 D2 戴上口罩與在醫事報告中所指的病情有所關連。D2 聲稱
N 「唔舒服」,但有違片段中看見 D2 的表現,即使他有多動症。 N
O O
178. D2 由步出地鐵站開始便一直戴上口罩。在當時的社會環
P P
境下,以及 D2 當時身處當地的情況下,戴上口罩是與參與示威有關
Q 連的。還有,他戴上口罩有如楊家倫案所指,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 Q
R 份,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 R
責 (見: 第 127 段)。
S S
T 179. 綜觀所有情況,本席肯定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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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0. 辯方強調 D2 沒有做出任何違法行為。
C C
181. 本席再次重複盧建民 案所指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
D D
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
E E
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F F
182.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2 出
G G
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
H H
行動後的數 9 分鐘內 2350 時拘捕 D2;2349 時 PW5 已檢取 D2 的口
I 罩)、D2 作為(包括他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天橋底位置附近一 I
帶,並逗留一段時間;D2 雖有多動症,但眼見暴力行為時,與男子 A
J J
和 B 高舉雙手表現雀躍,明顯是附和、鼓勵、支持示威者的暴力行
K K
動)和他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沿欽州街步向長沙灣;
L 在基隆街上飛快跑向欽州街,期間有黑衣人裝扮和有裝備的人一起)
。 L
M M
183. 本席肯定 D2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N N
出現在暴動範圍𥚃,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出現在現場,又刻意戴上
O 黑色口罩和穿上黑色衫褲,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向其他參與暴 O
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和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人
P P
數,恃勢凌人,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2 與
Q Q
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
R 的推論,即 D2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R
S S
針對 D5
T (PW6 - 警員 18205)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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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184. PW6 是拘捕 D5 的警員。PW6 供述,案發日 2336 時,他
C 奉命到深水埗支援。於 2341 時,他到達荔枝角道與桂林街交界與同 C
僚共 40 多人面向大南街分開四排組成防線。
D D
E E
185. 他原先站在第二排,後來情況混亂,未必依這次序行動。
F 他左轉入基隆街,看見相關交界附近聚集了數十名示威者,他們穿深 F
色衫,有些戴上頭盔,有些戴上口罩。當時 PW6 與該批示威者相距
G G
約 50 米,當中有人用雷射筆照向他。他形容雷射筆光束是強光。他
H H
和同僚上前追截該批示威者。該批示威者中有人由基隆街馬路右轉向
I 欽州街馬路方向奔跑,也有人左轉在欽州街馬路向荔枝角道方向奔 I
跑。
J J
K K
186. 承認事實指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2341 時,PW6 在基隆街
L 近欽州街街口時,於行人路望到一名男子,即 D5。當時 D5 身穿灰色 L
短袖 T 恤、深灰色短褲、黑色波鞋及孭住黑色背囊。
M M
N N
187. PW6 供稱,當時 D5 在欽州街行人路向青山公路方向奔
O 跑。PW6 喝令 D5「咪走」,但 D5 沒有理會,繼續奔跑,他們二人距 O
離 8 米。PW6 跑了約 20 米與 D5 差不多平排時,伸手在 D5 身前攔截
P P
他。PW6 覺得 D5 準備右轉入後巷。由 PW6 第一眼見到 D5 開始,他
Q Q
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 D5。
R R
188. PW6 指 D5 在他的右手邊,而 D5 身邊有三個女子,距離
S S
不足一米。他們四個人一起跑,其中一名女子被警方拘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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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9. 承認事實指 PW6 約 2348 時向 D5 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
C 集結。 C
D D
190. PW6 在 D7 的盤問下同意在其證人供詞沒有提及該三名
E E
女子與 D5 一起在跑。他解釋因為他不是拘捕該三名女子的警員,而
F 當時情況混亂,他只專注 D5,因此只記錄他拘捕 D5 的經過。他補 F
充,當他截停 D5 之後,該三名女子包括 D7 隨即停下來。所以他認
G G
為他是間接截停了 D7,但由警員 13749 負責拘捕 D7。故此,他認為
H H
應由警員 13749 記錄拘捕 D7 的過程。他強調該三名女子想轉入後巷。
I I
191. D5 向 PW6 指出,由他第一眼看見該批人士直至他上前看
J J
見 D5,即 P127_PW6_1 標示了三角形至紅點的位置,兩者相距 83.43
K K
米。PW6 表示「差不多」。其後 PW6 澄清,以當時目測的判斷,兩
L 者距離約 50 米。他在盤問下補充,他在基隆街跑了十多秒便看見 D5。 L
他不同意在三角形的位置沒有看見有人在相關交界聚集。
M M
N N
192. 承認事實指警方在 8 月 30 日約 0035 時檢取 D5 的物品,
O 即: O
(1) 一個黑色 NIKE 背囊(P23)(內有 P24 至 P31);
P P
(2) 一件印有 ADIDAS 橙色字藍色短袖 T 恤 (P24);
Q Q
(3) 一件藍色外套 (P25);
R (4) 一個灰色 3M 防毒口罩連兩個白色濾罐 (P26); R
(5) 一對 3M 灰色手套(P27);
S S
(6)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28);
T T
(7) 一副泳鏡 (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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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 一支紅色雷射筆電筒連三粒電池 (P30);
C (9) 一個白色及綠色化妝袋 (P31) (內有 P32 至 41) ; C
(10) 三卷繃帶 (P32);
D D
(11) 五支粉紅色消毒藥水 (P33);
E E
(12) 五支透明消毒藥水 (P34);
F (13) 四支生理鹽水 (P35); F
(14) 十張火酒紙 (P36);
G G
(15) 一卷膠布 (P37);
H H
(16) 六包敷料 (P38);
I (17) 一把鉸剪 (P39); I
J
(18) 一支 B.MMEDI 生理鹽水 (P40); J
(19) 一支噴霧膠布 (P41);
K K
(20) 於 D5 的左前褲袋搜出一部黑色 MI 電話連電話殼
L L
(P42) ;
M (21) P42 內有一張 SIM 卡 (P43); M
(22) 一張記憶卡 (P44) ;
N N
(23) 一張個人八達通(P45)。
O O
P 193. 同日約 1527 時,警方在 D5 住所搜屋期間檢取 D5 被捕時 P
身穿的衣物:一件灰色短袖 T 恤 (P46) 、一件深灰色短褲 (P47) 及一
Q Q
對黑色波鞋 (P48)。
R R
S
194. 同日約 1637 時,警方檢取一對來自 D5 黑色波鞋 (P48) 的 S
鞋帶 (P58)。另外,在 D5 黑色 NIKE 背囊 (P23)內搜出:
T T
1) 一袋白色手套 (P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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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一支哮喘藥 (P50);
C 3) 一把黑色縮骨雨遮連遮套 (P51); C
4) 一條白色絲帶 (P52);
D D
5) 急救標誌貼紙 (P53);
E E
6) 一張紙 (P54);
F 7) 一件熒光青衫 (P55); F
8) 一件黑色長褲 (P56);
G G
9) 一件黑色 T 恤貼有急救標誌 (P57);及
H H
10) 一個黑色背包防水套 (P59) 。
I I
(PW15 - 警員 10216)
J J
195. 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 D5 的片段。承認事實指所有在相關
K 片段中及 P135 內第 66 至 72 頁標示及圈出的人是 D5。 K
L L
辯方立場
M 196. 代表 D5 和 D6 是黃大律師。對於 D5 和 D6,黃大律師採 M
納同樣的立場,本席當然分開和獨立考慮 D5 和 D6 各自的案情。
N N
O O
197. 黃大律師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名
P 被告在案發時參與了暴動及或具有相關的參與意圖。他解釋兩名被告 P
在案發時在現場逗留時間相當短,全程只有幾分鐘。他們在約 2334
Q Q
或 2335 時才在海港店對出的行人路經過。換言之他們在「5 男投磚事
R R
件」2 分鐘後才到達現場。故此,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知悉已發生這件
S 事。另外,「5 男投磚事件」之後,欽州街上相對平靜,他們未必意 S
識到當時現場正在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再者 PW15 在饗店閉路電視
T T
鏡頭中均看不到兩名被告,這顯示他們沒有跟從那些過了基隆街、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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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接近警署對面一段欽州街行人路上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他們遠離警
C 署,加上現場環境又嘈雜,未必聽到 PW1 在現場作出的警告。 C
D D
198. 還有,他們二人的裝束與一般路人或旁觀者無異,沒有任
E E
何外顯特徵可令現場示威者將他們的出現視為提供鼓勵。他們亦沒有
F 戴上口罩;沒有戴上任何保護裝備,如頭盔、護目鏡或防毒口罩;沒 F
有任何攻擊性武器。他們於 7-11 店購物後沿欽州街向基隆街方向行
G G
走時,步速緩慢,並在談笑,與一般參與暴動者的行為不相符,這更
H H
加顯示他們沒有意圖盡快加入示威者的集結以壯其聲勢。沒有證據證
I 明他們 (i) 曾與參與暴動性集結的人士一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 I
為著推展破壞社會安寧而行事;(ii) 曾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一同從事
J J
「受禁行為」或為著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K K
L 證供分析 L
199. 辯方播放 P125 片段並向 PW6 指出,他在基隆街桂林街交
M M
界(PW127_ PW6_1 的三角形位置),是沒有可能看見有人群聚集在
N 相關交界。PW6 不同意,並解釋鏡頭前有物件阻礙拍攝。加上,鏡頭 N
所拍攝到的未必是他當時眼前的景象。
O O
P P
200. 首先,本席留意,拍攝 P125 的人身處的位置以至其拍攝
Q 的角度當然與身在三角形位置的 PW6 完全不同。因此,拍攝者所拍 Q
攝的片段未必是 PW6 觀察的同一時段和同一畫面。P125(畫面時間
R R
003624)可見人群開始離開相關交界,拍攝者跑入基隆街,而在三角
S S
形位置已有警員在場(畫面時間 003645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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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1. 如 PW6 所述,他當時留在三角形位置 10 至 20 秒,看見
C 有光向他們照射便確定有人聚集,於是他們才衝上去。由於觀察與拍 C
攝角度及時間可有不同,本席不認為 PW6 的證言與片段出現不能磨
D D
合的情況。
E E
F 202. 沒有爭議有數十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他們先後沿欽州街步 F
向長沙灣道方向,但很快又掉頭跑入基隆街。片段顯示,當中有人穿
G G
著黑色或深色衣服、有人戴上裝備、有人戴上口罩等等。他們跑入基
H H
隆街𥚃,又掉頭跑向欽州街方向,然後左右兩邊散開。據 PW6,他正
I 是看見示威者中有人由基隆街馬路右轉向欽州街馬路方向奔跑,也有 I
人左轉在欽州街馬路向荔枝角道方向奔跑。因此,PW6 在基隆街的觀
J J
察正是當示威者跑入基隆街時的情景。另外,承認事實指 PW6 在基
K K
隆街近欽州街街口時,於行人路望到 D5。PW6 供稱 D5 在欽州街行
L 人路望向青山公路方向奔跑。PW6 不是說,他觀察到 D5 在基隆街有 L
M
任何作為。故此,即使 PW6 在基隆街一般的觀察有偏差,這也不影 M
響承認事實所指 PW6 首先發現 D5 時 D5 的位置。
N N
O 203. 辯方又指 PW6 證言有出入,一時說他自己覺得 D5 准備 O
轉入後巷,一時又說他看見 D5 已踏入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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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204. 由於當時有很多人包括 D5 和警員在海港店外,P126 未能
R 清楚拍攝到 D5 被截一刻,雙腳是否已踏進後巷。姑勿論有 D5 的腳 R
有沒有踏入後巷,P126 顯示 D5 的位置非常接近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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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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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本席認為 D5 有沒有踏入後巷不是關鍵的考慮,原因是他
C 沒有爭議片段拍攝到他正在欽州街(海港店外)馬路上跑,也沒有爭 C
議他在後巷附近一帶被截停,然後被命令面對海港店的牆壁。他有否
D D
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有否參與暴動也不是取決於他有否踏入後巷。
E E
F 206. 本席認為 PW6 的證言直接,作供時沒有誇張失實。他表 F
示不知道 D5 是否身在該批集結在相關交界的人士中,因他第一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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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D5 時,D5 已在欽州街海港店外(見:PW108_PW6_1)。PW6 在
H H
盤問下沒有動搖,辯方對他作出的質疑,他又作出合理解釋。即使片
I 段未能清楚拍攝以他角度和位置可看到的景象,這也不影響他證言整 I
體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接納 PW6 和為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
J J
K K
207. 就 D5 在片段中被 PW15 認出,辯方沒有爭議。本席同時
L 接納 PW15 在辨認 D5 這方面的證言為事實。現交代影片內容。 L
M M
208. P121 顯示 232508 時,D5 和 D6 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D6
N N
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
O O
209. 約 232929 至 233016 時,他們在深水埗 7-11 店購物,約
P P
2 分鐘後離開(D6 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
Q Q
R
210. 於 233443 至 233550,P109 拍攝到他們沿欽州街南行線的 R
行人路上,途經海港店外步向基隆街。片段畫面顯示,有一群人士聚
S S
集在相關交界一帶。沿途有人頭戴頭盔、也有人戴口罩。本席肯定 D5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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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和 D6 必然看見他們正前方和附近如片段所見的景象(D6 對於被認出
C 沒有爭議)。 C
D D
211. 於 234228 至 234237 時,P109 顯示 D5 和D6 沿欽州街經
E E
海港店外步向長沙灣道。
F F
212. 約 2341 時(P109 畫面時間 233127 時),在相關交界一
G G
帶有大批人開始沿欽州街途經海港店外的行人路(有些在馬路上)步
H H
向長沙灣道方向,部分人士頭戴頭盔、面戴口罩或防毒面具或護目鏡。
I I
213. 約 234228 時(109 畫面時間 233210 時),即是與前述一
J J
段相距約 83 秒,D5 和 D6 出現在該批人士的末端。 本席在片段看到
K D6 從基隆街的馬路上踏上欽州街海港店轉角位的行人路上,而 D5 於 K
L 這一刻剛出現在轉角位(D6 對於被認出沒有爭議)。他們步行至接 L
近巴士站。
M M
N 214. 約 6 秒之後(P109 畫面時間 233216 時),D5 和 D6 站 N
O 著,因為該批人士突然在欽州街掉頭跑向基隆街。於是他們二人立即 O
跟隨該批人士掉頭,拔足跑入基隆街。
P P
Q 215. 約 24 秒之後(P109 畫面時間 233240 時),該批人士從 Q
R
基隆街跑出。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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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216. 約 7 秒之後,即 234305 時(P109 畫面時間 233247 時),
C D5 從基隆街右轉到欽州街馬路上向長沙灣道方向奔跑,在他後方正 C
有防暴警在追趕。
D D
E E
217. 之後 D5 被截停,被命令面向海港店外牆。
F F
218. 現要處理 D5 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G G
H 219. D5 約 233443 時出現在海港店外欽州街行人路上。雖然「5 H
I
男投磚事件」已完結,但承上文,本席已裁定暴動時間是 2312 至 2341 I
時。黃大律師指欽州街當時相對平靜。本席認為「相對平靜」的形容
J J
不貼切。片段可見,有大批人士仍聚集部份站在馬路上,叫囂聲、辱
K 罵聲、粗言穢語此起彼落,他們的叫囂聲清楚被錄下來。有人繼續使 K
L 用雷射光束,也有白色強光不斷在閃亮。 L
M M
220. D5 在 2334 時出現在欽州街,在 9 分鐘之後,即 2343 時,
N 在同一條街差不多位置被捕。本席肯定他在這時段逗留在相關交界一 N
O 帶。在他被截停之前的時段,對應 P2 和其他片段以及 PW1 的證言, O
本席肯定 D5 必定能耳聞目睹聚集在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近一帶的
P P
人的動態。他們大多望向警署方向,有人使用雷射筆;有人在叫囂;
Q Q
有人敲打鐵欄製造聲響等。而集結的人中,不乏有穿著黑色或深色衣
R 服的人,更有人戴上一些裝備,例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等等。D5 R
必然看見以上描述的情景。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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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221. D5 亦必然聽到 PW1 重複的警告。假設他聽不到警告,但
C 考慮了 D5 已是 16 歲,出現在他眼前的景象以及當時社會的大環境, C
本席肯定他從身處環境中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D D
E E
222. 從片段顯示,他的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他深夜時
F 分乘地鐵在深水埗站出閘。除了去 7-11 店購物後,本席肯定他一直 F
逗留在相關交界一帶。於 233443 時,他途經海港店外。8 分鐘後又出
G G
現在海港店轉角位。 若果涉案控罪一的地方不是他的目的地,按理他
H H
已離開現場,若他沒有意圖參與暴動,他理應盡快離開現場,避免被
I 誤會為參與暴動的一員(見:湯偉雄)。現場沒有封鎖道路,D5 有足 I
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
J J
K K
223. 儘管 D5 不是穿著黑色上衣而是灰色,但值得留意的是 D5
L 的黑色背囊內裏有很多與一般遊行示威常見的裝備,例如 3M 灰色防 L
毒口罩連濾罐、3M 手套、勞工手套、一袋白色勞工手套、泳鏡、一
M M
支紅色雷射筆電筒等 (見: 第 192-194 段)。片段顯示現場有部份人
N N
士戴上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和手套。D5 的裝備與他們相似。
O O
224. 他還有一些與急救相關的物品,例如繃帶、消毒藥水、生
P P
理鹽水、膠布、敷料、多張急救標誌貼紙等等 (見: 第 192-194 段)。
Q Q
本席肯定他必然預計有暴力場面出現令到有人受傷,要不然他不會把
R 這些不是一般外出的日常物品,兼且有一定重量的物品放在背囊裡。 R
這些急救用品數量多,如有需要可供己用,同時也可供他人所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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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他的背囊裏還有多件額外衣物,例如藍色短袖上衣、藍色
C 外套、黑色長褲 (見: 第 192- 194 段) 可供他替換,掩飾他曾出現在 C
暴動現場。
D D
E E
226. 故此,本席肯定 D5 是專程去相關交界一帶,並特意攜帶
F 如此龐大的裝備,以上種種足以證明 D5 有意圖參與暴動。 F
G G
227. 本席不再詳細重複盧建民案有關暴動的原素 (見:上文包
H H
括第 181 段)。
I I
228. 本席較早前已裁定控罪一所指的地方出現暴動。 本席考
J J
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5 出現的時段、逗留的
K 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的同 K
L 一分鐘發現 D5 並在 7 分鐘內 2348 時拘捕他)、他與有裝備的示威者 L
集結在相關交界附近一帶、他有大量裝備和急救用品和他的流動行徑
M M
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步向長沙灣,又跑入基隆街,掉頭跑出基
N N
隆街,部份人戴上裝備,穿上黑色裝束)。
O O
229. 本席肯定 D5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P P
出現在暴動範圍,還參與暴動,他透過出現在現場,增加示威者的人
Q Q
數,恃勢凌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
R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 R
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5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S S
T 針對 D6 T
(PW7 - 警員 1517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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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0. PW7 是拘捕 D6 的警員。他供稱於 2341 時在荔枝角道近
C 桂林街落車與其他 30 多名警員面向大南街組成防線。當警方防線推 C
進到基隆街近欽州街口時,PW7 見到大批示威者由欽州街左轉入基
D D
隆街行人路,及另一批示威者,人數多於十人,沿欽州街馬路上向荔
E E
枝角道方向跑(見:P128_PW7_2)。
F F
231. 隨後,PW7 於基隆街近欽州街馬路見到當時身穿黑色短
G G
袖衫、深色牛仔褲、白色波鞋、孭黑色背囊的女子,即是 D6。D6 當
H H
時在基隆街迎面跑向 PW7。當 D6 見到 PW7 之後,D6 立即掉頭右轉
I 跑向欽州街,沿行人路向青山道方向奔跑。PW7 喝令她「唔好走」。 I
PW7 同意 D6 未必意識到他向 D6 的喝令。PW7 謂,他當時感覺與 D6
J J
的距離大約有 8 米,但實際距離可能有偏差。PW7 指他的視線一直沒
K K
有離開過 D6,他追出去,在欽州街 56K 的行人路,用右手捉住 D6 背
L 囊(即 P128_PW7_1 藍色 X 位置)。PW7 確認 56K 的位置,還未去 L
M
到後巷。他將 D6 制服,並叫 D6 站在海港店外的牆邊。 M
N N
232. 承認事實指:
O (i) 約 2341 時 PW7 於欽州街近基隆街後巷截停 D6。當 O
時她身穿黑色短袖 T 恤(P67)
、藍色牛仔短褲(P68)
、
P P
白色波鞋(P 70)、孭黑色背囊(P 60);
Q Q
R (ii) 約 2348 時,PW7 向 D6 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 R
結;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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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約 2355 時至 2358 時,女警 9628 於欽州街 56 號外
C 向 D6 作搜查隨身物品,並無發現攻擊性武器及無 C
檢取物品。其後,D6 被押解返抵長沙灣警署。
D D
E E
233. 盤問下,PW7 被問及有三名女子轉入後巷的動作。PW7
F 指當時只專注於 D6。PW7 確認 D6 的腳有踏入後巷,然後 PW7 帶 D6 F
返出來。他不同意沒有看見 D6 在基隆街上掉頭向欽州街方向跑。
G G
H H
234. 承認事實指 8 月 30 日約 0116 時至 0119 時,警方檢取以
I 下 D6 的物品: I
1) 黑色背包 (P60)內有 P61 至 P66;
J J
2) 黑色手提電話連黑色電話套 (P61) ;
K K
3) 一張個人八達通卡 (P62);
L 4) 綠/藍色格仔外套 (P63) ; L
5) 藍灰色 3M 牌防毒口罩連兩個粉紅色濾罐(P64) ;
M M
6) 一對粉紅色手袖 (P65);及
N N
7) 黃色眼罩 (P66) 。
O O
235. 同日約 1832 至 1838 時,警方於 D6 的住所搜查,未有搜
P P
出與案有關或可疑物品。約 1925 時,警方檢取 D6 被捕時身穿的衣
Q Q
物:P67、P 68、 P70 和一對黑色襪 (P69)。
R R
(PW15 - 警員 10216)
S S
236. 辯方只爭議 P135 第 8 幅截圖標示為 D6 的人的身份。
T T
辯方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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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7. 辯方就 D6 的立場與 D5 一樣,見上文第 197 至 198 段,
C 此處不贅。 C
D D
238. 辯方指如 D6 在基隆街有掉頭走,而 PW7 與 D6 又只是相
E E
距 8 米,這個情況應會在 P125 和 P126 片段中出現,片段沒有此影
F 像,這代表 PW7 根本沒有目睹這情況。 F
G G
239. 辯方同時質疑 PW15 怎可於 P110 片段(畫面 003904 至
H H
003907)認出 D6(第 8 幅截圖 )。
I I
證供分析
J 240. 辯方依賴 P125(3636 至 3650),畫面顯示在基隆街與桂 J
K 林街有警方防線。據 PW7,他不能講述這個畫面的出現是否警員剛抵 K
達時拍攝,還是已在該處停留了一段時間。換言之,拍攝 P125 和 P126
L L
的人所拍到的情況,未必是 PW7 剛抵步的景象。PW7 亦解釋片段所
M M
見的只是當時一部份的情景。
N N
241. 據 PW7 在覆問時說,P125 和 P126 明顯看到拍攝者身處
O O
的位置不是他當時身處的位置。拍攝者是從相關交界進入基隆街。
P PW7 卻是相反,他是跑向相關交界。PW7 說,他在基隆街上跑時雙 P
Q 眼「也會左右郁」,而他觀察的範圍較 P125 和 P126 鏡頭所拍攝到的 Q
闊。
R R
S 242. 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同意 (i) 拍攝者未能準確拍攝到警 S
T
方何時在桂林街與基隆街設置防線;(ii) 拍攝者的角度是由基隆街走 T
向桂林街,正與 PW7 觀察的方向相反。事實上,多條其他的片段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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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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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有大批示威者跑入基隆街後又掉頭跑向欽州街。P125 和 P126 的拍
C 攝者走進基隆街中間位置,所以他們沒有拍攝到他們身處位置後方的 C
情景。PW7 正是從防線位置沿基隆街向欽州街跑,正是看到 P125 和
D D
P126 拍攝者身後的情況。這正解釋了他描述示威者是迎面向他走來。
E E
PW7 的證言合情合理。
F F
243. 本席多次翻看 P109 畫面 233210 時,看見 D6 的腳踏基隆
G G
街步向長沙灣道方向;畫面 233216 時,她在欽州行人路近海港店轉
H H
角位;畫面 233217 至 233220 時,D6 轉身跑入基隆街。換言之,D6
I 確實有轉入基隆街。 I
J J
244. 本席認為 PW7 證言簡單、直接,實話實說,在盤問下沒
K K
有動搖,也有片段支持 D6 的而且確左轉入基隆街。換言之,PW7 是
L 看見迎面而來的 D6。本席接納 PW7 是一個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 L
M M
245. 至於 PW15,他說如用慢鏡 4 至 8 倍可在爭議片段(亦即
N N
是第 8 幅截圖)見到 D6 的樣貌。他仔細描述畫面所見「當 D6 比人
O 撞一下之後,可以清晣見到樣」。他不同意片段中他所認出是 D6 的 O
人的身型、鞋、衣著和背囊不清晰,亦不同意 D6 的外型與 D7 相似。
P P
他解釋 D6 和 D7 就髮型和鞋的顏色也是不同。本席認為 D6 和 D7 是
Q Q
明顯不同的。
R R
246. 本席接納 PW15 的證言。PW15 花上了很長時間觀看每一
S S
片段又對每位被告作出仔細的觀察。他在庭上清晰交代他憑著樣貌、
T T
身形、鞋、髮型、衣著、背囊這些特徵來辨認 P135 第 8 張截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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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就是 D6。他又詳細描述 D6 與 D7 的分別,例如 D6 的鞋在畫面出現
C 是白色,中間有黑色圖案,而 D7 的鞋是純白色底,沒有圖案。他作 C
出了精準的描述。本席肯定他沒有誤認 D6 和 D7 的,而第 8 幅截圖
D D
的人正是 D6。
E E
F 247. 現交代影片內容。 F
G G
248. 片段可見,D5 和 D6 是一起的,所以本席採納上文第 208
H H
至 215 段的內容。簡單來說,D6 與 D5 一起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步行
I 去 7-11 店購物。然後二人途經海港店外步向基隆街方向。234228 時, I
他們二人背向基隆街面向長沙灣道方向,D6 從基隆街行經海港店近
J J
轉角位的行人路上。接著,D5 和 D6 站著。他們前方有一批人士突然
K K
沿欽州街掉頭跑向基隆街。於是他們二人立即跟隨該批人士掉頭,拔
L 足左轉跑入基隆街。 L
M M
249. 由於本席肯定爭議片段的人是 D6,故此她在 234258 至
N N
234302 時被拍攝到在基隆街近天橋底位置面向欽州街快跑,即是她
O 跑入基隆街之後,又跑出基隆街。 O
P P
250. 234305 時,她與 D5 飛快地在欽州街馬路上跑向長沙灣
Q Q
道,而他們正被後方的警員追趕。本席不斷翻看片段又用上慢鏡和停
R 格,D6 是從基隆街跑出去到第 9 截圖的位置,即海港店對外欽州街 R
的馬路上。
S S
T 251. 約 2343 時,D6 於海港店外被警方制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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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2. 首先要處理的是 D6 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C
D D
253. 本席的分析與 D5 一樣,但再次強調是獨立考慮 D5 和 D6
E 各自的案情。D6 當時 16 嵗。本席採納上文 D5 案情第 220 至 222 段。 E
F 總的來說,本席裁定 D6 必定耳聞目睹聚集在相關交界、天橋底和附 F
近一帶人的動態,以及必然聽到 PW1 重複的警告。她亦必定從身處
G G
環境中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H H
I
254. 同樣,D6 的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她與 D5 於深夜 I
一起步出深水埗地鐵站。本席肯定她一直逗留在相關交界一帶直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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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若她不是以控罪一為目的地,按道理,她已經離開現場。若果她
K 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理應盡快離開(見:第 222 段)。 K
L L
255. D6 身穿黑色上衣與一般示威者穿上黑衣或深色衣服一
M M
樣。值得注意的是,D6 的黑色背囊裏有一些裝備,是一般遊行示威
N 常見的:一個藍灰色 3M 牌防毒口罩連兩個粉紅色瀘罐、一對粉紅色 N
O 手肘、一個黃色眼罩或護目鏡和一件藍綠色格仔外衣。 O
P P
256. 本席肯定 D6 是專程去相關交界一帶,並特意攜帶這些裝
Q 備。片段顯示,現場有部份人士戴上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D6 的 Q
R
裝備與他們相似。D6 亦有額外衣服可讓她隨時替換,免被認定是黑 R
衣人,掩飾曾出現在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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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D6 於夜深時分專程乘地鐵到達深水埗,步行至相關交界
C 逗留。與此同時,她特意攜帶上述的裝備到達現場。本席肯定 D6 有 C
意圖參與暴動。
D D
E E
258. 本席採納上文第 227 段。
F F
259. 上文已交代控罪一所指的地方以及在相關時間出現暴動。
G G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6 出現的時段、
H H
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差不
I 多 7 分鐘之內 2381 時拘捕 D6)、她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控罪一 I
所指的地方、她自己也攜帶了裝備,和她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
J J
者相同(見: 第 228 段)。
K K
260. 本席肯定 D6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L L
出現在暴動範圍,還參與暴動,她透過出現在現場,增加示威者的人
M M
數,恃勢凌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
N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 N
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6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O O
P P
針對 D7
(PW8 - 警員 13749)
Q Q
261. PW8 是拘捕 D7 的警員。他供述案發日於 2341 時與同僚
R R
組成防線。他們一起推進至相關交界時,看見大批示威者為數 20 至
S 30 人由欽州街左轉入基隆街行人路,又有示威者沿著欽州街馬路跑 S
回鴨寮街方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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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262. PW8 表示當晚他沒有截停任何一位示威者。他看見 PW6、
C PW7 及 PW9 將 3 女 1 男截停,而 D7 沒有人看管。 C
D D
263. 承認事實指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2341 時,PW8 位於欽
E E
州街近基隆街行人路負責現場封鎖工作。PW8 上前協助處理已被截
F 停的一名女子,即 D7。D7 當時身穿深藍色圓領短袖衫、淺藍色牛仔 F
褲、白色波鞋、面戴淺藍色口罩,孭著黑色背囊。同時, PW8 對 D7 的
G G
背囊進行搜查,在背囊搜到一件黑色外套、一個粉紅色和灰色防毒面
H H
具、一個眼罩、一個黃黑色包裝盒內有一支黑色電筒及一些急救用品。
I I
264. PW8 供述,他在現場嘗試打開該黑色電筒,但不成功「唔
J J
著」。
K K
265. PW8 不同意他只是拘捕 D7 非法集結。他說當時還拘捕
L L
D7 藏有攻擊性武器。
M M
N 266. 盤問下,PW8 指他不知道誰截停 D7, 亦不知道截定原因。 N
他主動上前處理 D7,而不是另外一位警員把 D7 交給他處理。他同意
O O
(i) 第一眼看見 D7 時,D7「企定定」;(ii) 他沒有叫 D7 走向牆邊;
P P
(iii) 他第一眼見 D7 時,不知道 D7 之前做過什麼事;(iv) 他在現場看
Q 過 D7 的香港身份證,知道她未滿 16 歲。 Q
R R
267. 其後 PW8 把 D7 和其香港身份證交給警員 8080,但沒有
S 提醒警員 8080 需要把 D7 與其他成年人分開。 S
T T
268. 承認事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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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A A
B B
(i) 約 2348 時, PW8 向 D7 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C (ii) 之後 PW8 將 D7 交由另一警員接受處理,最後 D7 C
其後被押解返抵長沙灣警署;
D D
(iii) 8 月 30 約 0112 時至 0116 時,警方檢取以下 D7 的
E E
物品:
F F
1) 一個黑色背包 (P71)內有 P72 至 P79;
G G
2) 一個粉紅色/灰色防毒面罩 (P72);
H H
3) 一個藍色護目鏡 (P73);
I I
4) 一對黑色手袖 (P74);
J J
5) 一支肌肉冷凍噴劑 (P75);
K K
6) 一支黑色頭燈 (P76);
L L
7) 十包繃帶 (P77);
M M
8) 兩盒護墊 (P78) ;
N N
9) 一支黑色/黃色盒包住的黑色電筒 (P79) ;
O O
10) 一個 D7 被捕時戴住的藍色口罩 (P80);
P P
11) 一部 iPhone XR 手機 (P81);及
Q 12) 一張 D7 之個人八達通卡 (P82) 。 Q
R R
269. 其後,警方亦檢取 D7 原先所穿著的衣物:
S S
13) 一件黑色中袖外套 (P83);
T T
14) 一件深藍色短袖 T 恤 (P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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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A A
B B
15) 一條淺藍色短牛仔褲 (P85);
C C
16) 一對黑白色 Adidas 波鞋 (P86);
D D
17) 一條黑色皮帶 (P87);
E E
18) 一對黑色襪 (P88);及
F F
19) 兩條白色鞋帶 (P89) 。
G G
H
(PW15 - 警員 10216) H
270. 承認事實指,控方證物 P135 內有關 D7 的截圖,除截圖
I I
第 1 幅之外,其餘截圖標示並圈出的人是 D7。所有相關影像片段中
J 出現在上述截圖中被確認為 D7 的影像均為 D7。 J
K K
271. 盤問下,PW15 同意 (i) 當 D7 正步向巴士站時,有人分別
L L
給 D7 和 D8 一個口罩;(ii) 從影片中看見 D7 被警員要求走向海港店
M 外的牆壁,而她慢慢行去,不是跑,亦表現合作。 M
N N
辯方立場
O 272. 辯方指 D7 最主要的爭議事項是她有否參與被稱為「暴動」 O
P
的非法集結。辯方謂,當 D7 到場後,雖然仍有人群聚集,但縱觀當 P
時環境氣氛及聚集人群的行為,極其量只是《公安條例》第 18 條下
Q Q
所指的非法集結。換言之,沒有證據證明 D7 知悉有令集結轉化成暴
R 動的行為在她到場前發生,而根據當時環境證據,法庭最多只可推論 R
S 她知悉有非法集結,而絕對沒有基礎推論她有意圖參與暴動。 S
T T
證供分析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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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73. 辯方不同意 P135 第 1 幅截圖的標示的人是 D7。如前述,
C PW15 花了很多時間從片段中作出觀察,而本席又不斷翻看 P121。 C
顧名思義截圖是定格的(232517 時),是捕捉某一刻的影像。相反
D D
影片是捕捉連貫的影像。從十多秒的片段可見(232510 至 23253 時)
,
E E
PW15 指稱是 D7 的人,與其他不受爭議確定是 D7 的片段以及在警
F 署所拍的容貌和衣物照片作對照。第 1 幅截圖的人不論是面型、大 F
致輪廓、髮型、外型與衣著款式和顏色與 D7 絕對吻合。
G G
H H
274. 加上,PW15 有機會在警署親眼觀察 D7 的容貌、衣著、
I 外型,本席肯定 PW15 沒有錯認 D7。換言之,第 1 幅截圖的人是 D7。 I
D7 約於 2325 時從深水埗地鐵站出閘。
J J
K K
275. D8 不爭議 P135 第 1 至 9 截圖以紅色圈標示的人是她自
L 己,而 D7 出現於第 1 至 9 的截圖與 D8 的截圖是一樣畫面。基於第 L
274 段的裁斷,於 232510 至 232517 時,D7 和 D8 是一起在深水埗地
M M
鐵站出閘,二人還一起交談。由於 D7 和 D8 於 233517 至 234236 時
N N
承認片段和 P135 紅圈標示的人是她們,故此本席會一併形容她們各
O 自的行為 ,但強調會獨立和分開考慮她們各自有否干犯涉案控罪。 O
P P
276. 相關片段拍攝到以下影像。首先於 232510 至 232529 時,
Q Q
D7 和 D8 於深水埗地鐵站出閘。
R R
277. P109,233517 時 (畫面 232459 時),D7 和 D8 出現在欽
S S
州街步向海港店外,一邊行一邊舉起右手。D7 手裡拿著電筒(P79),
T T
電筒發出白色的光照向警署方向。D8 手上的物品則發出綠色的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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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是照向警署方向。她們停下來站在海港店外,繼續照射警署 45
C 秒(畫面 232506 至 232551 時)。她們從一名男士接過口罩(畫面 C
232554 至 232614 時)然後戴上。D8 隨即(畫面 232624 時)再次舉
D D
起右手,手中的物品發出綠光,用綠光照向警署方向差不多 2 分鐘(畫
E E
面 232810 時)。
F F
278. 至於 D7,她雙手拿著手機似在向警署方向拍攝(畫面
G G
232625 時)。接著 D7 再次用右手舉起電筒,用白光照向警署方向(畫
H H
面 232652 至 232707 時 ; 232712 至 232746 時; 232803 至 232807 時)
I 總共約 65 秒。 I
J J
279. D7 和 D8 行前 2 步在行人路邊巴士站旁繼續照射(畫面
K K
232819 至 233033 時),間中垂下手。D7 又再照射(畫面 233109 至
L 233119 時) ,而 D8 則在整理頭髪。 L
M M
280. 約 2342 時,她們身後開始出現大量人群在欽州街行人路
N N
上步向長沙灣道方向,她們二人停留在原位(畫面 233130 至 233216
O 時)。 O
P P
281. 234234 時,D7 看見大批人群掉頭,在欽州街行人路上和
Q Q
馬路上向基隆街方向(畫面 233216 時)奔跑。D7 和 D8 立即跟隨他
R 們一起快跑。 R
S S
282. 234240 時,D7 跑入基隆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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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83. 234303 時(P109),D7 由基隆街跑出欽州街的馬路,繼
C 而向汝州街方向奔跑,緊隨在後的是多名警員正在執行驅散行動。 C
D D
284. 234209 時(P125)顯示警員指示 D7 從馬路返回行人路
E E
上。
F F
285. 234243 時 (P124、P125、P126),D7 和 D8 面向海港店外
G G
的牆壁,雙手舉起放在牆上,有警員在場看守。
H H
I
286. 上文已交代 2312 至 2341 時發生暴動,換言之本席拒絕接 I
納 D7 所指「5 男投磚事件」之後,人群聚集只構成非法集結,而不
J J
是暴動。
K K
287. 究竟 D7 是否意識到現場有暴動?
L L
M M
288. 儘管 D7 案發時是一名 15 歲的青年人,但本席肯定她知
N 悉在現場正在發生暴動。D7 未在海港店外停下時已急不及待手持電 N
筒以電筒發出的白光向警署方向照射。從 P109 另一鏡頭可見,D7 和
O O
D8 身處位置面部斜向警署。她們必然看見在她們左方和左前方有多
P P
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不時有雷射光束散落在欽州街馬路上;有雷
Q 射光束照向警署外牆上;有人戴上「豬咀」、面巾與他人一起站在馬 Q
R
路上;有數名穿上「全副武裝」的示威者(即以全黑打扮還戴上帽子、 R
頭盔,面巾或豬嘴和拿著長傘)經過她們身邊,距離只是一、兩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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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P2 片段顯示「5 男投磚事件」後仍有一群人聚集在相關交
C 界一帶,部份人繼續用雷射筆照向警署、繼續叫囂和辱駡、繼續有吹 C
號角聲響。
D D
E E
290. 本席認為 D7 必然聽到 PW1 至少第八和第九次的警告。
F 假設她聽不到警告,但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言、片段拍攝到 2335 時 F
及之後現埸的情況、出現在 D7 眼前的景象(P109 片段及截圖 4 和 6)
G G
並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定她從身處環境中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
H H
動。
I I
291. 那樣,她有否參與的意圖?
J J
K 292. 從片段顯示,D7 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她在深夜 K
L 時份乘搭地鐵在深水埗站出閘。若果她不是特意到達現場,按理她不 L
會在步向海港店外時已拿出電筒一邊行一邊照射警署方向,更在海港
M M
店外停留多達 5 分鐘。期間她不斷舉起右手,繼續亮著電筒的白光照
N N
向警署,又向警署方向拍攝。若果她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理應盡快
O 離開現場(見:湯偉雄案)。 O
P P
293. 另外,D7 的黑色背囊內有一些裝備或物品是一般遊行示
Q Q
威常見的,即一個粉紅色灰色防毒面罩、一個藍色護目鏡 、-對黑色
R 手袖、一支黑色頭燈、十包繃帶、兩盒護墊和一支電筒 。即使當時她 R
沒有戴上這些裝備,但現場有人戴上與 D7 相似的裝備:防毒面罩、一
S S
個藍色護目鏡。本席肯定她特意𢹂帶多項兼且有一定重量和數量的物
T T
品去到相關交界一帶,正代表她已預見該處會發生暴力事件,而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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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需要,這些裝備隨時可供自己使用,而急求用品也可供自己或他人
C 使用。 C
D D
294. D7 身穿黑色上衣與一般示威者穿上黑衣或深色衣服一
E E
樣,並且她在現場從一個人手上拿了口罩即時戴上。同場的人,部份
F 戴上口罩或面巾。她的衣著和口罩(見:第 127 段),表示她有意圖 F
參與暴動,本席亦肯定她有此意圖。
G G
H
295. D7 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永華 [2022] HKCFI 2178 案。 H
I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說: I
「⋯考慮了上訴人一直的行為及他的年齡(16 歲),本
J 席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因此向「杜」取得電筒後 J
向警方照射……。」
K K
296. 張法官在其判案書明言「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
L L
而言⋯」,這亦即是說,張法官的裁斷是根據她席前的證據。本案的
M M
案情、環境情況、被告的作為與麥永華案截然不同。上訴人麥永華在
N 現場吃東西並無對警方作出任何行動。其後,他伸手向朋友取得電筒 N
照射。相反本案的 D7 預先攜帶電筒到場。她一邊行,一邊用電筒照
O O
射並持續作出這個行為。同時,她攜帶多項示威常見的裝備和物品。
P P
D7 不可能是麥永華案所指「只是貪玩」。
Q Q
297. 辯方指 PW2 同意他用電筒向欽州街照射,這不是暴力行
R R
為,也不是破壞社會安寧,因此 D7 所作的也不是暴力行為。雖然 PW2
S S
與 D7 同樣用電筒照射,但本席認為他們的行為不可混為一談。PW2
T 解釋因為「對面地方暗,要觀察」,所以他用強光電筒照射。很明顯 T
PW2 當時正在執勤,他為要清楚觀察欽州街的情況而使用電筒。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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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用電筒照射的行為目的昭然若竭,就是與在場部份使用發光物體
C 包括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的人一起,表示她認同、附和、支持和鼓勵 C
這個行動。她參與暴動的意圖明顯不過。
D D
E E
298.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7 出
F 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 F
行動後的 7 分鐘內 2348 時拘捕 D7)、她與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相
G G
關交界附近一帶、她刻意攜帶電筒到達現場,持續地作出向警署照射
H H
的行為、她的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即跑入基隆街又跑出
I 基隆街)。 I
J J
299. 本席肯定 D7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她的出現表示對
K K
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的支持。她透過其出現增多示威者的人數,恃勢淩
L 人,又刻意穿上黑色外衣,又與部份在場人士一起以發光物體照射警 L
署,向在場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
M M
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與其他參與暴動的
N N
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D7 參
O 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O
P P
針對 D8
Q (PW9 - 警員 17173 ) Q
300. PW9 負責拘捕 D8。案發日,D8 滿 13 歲 2 個月。
R R
S 301. PW9 供述,約 2343 時他站在桂林街與基隆街交界防線的 S
最前排。當時他左手拿圓盾右手拿警棍。他左轉入基隆街之後,看見
T T
在相關交界以及基隆街𥚃聚集了十多名穿深色衫褲的人士,部分戴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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盔、口罩,以及在叫囂。他與他們相距十多二十米。PW9 留意到 D8
C 身處在該批人中,站在基隆街馬路上。D8 身穿黑色衫、黑色褲,戴藍 C
白色口罩,右手持著一支正在射出綠色光的雷射筆。10 秒之後,PW9
D D
思疑他們較早時在警署外非法集結。於是 PW9 大聲喝令他們「咪走」
。
E E
該批人士包括 D8 沿欽州街跑向長沙灣道,PW9 追上去。
F F
302. 到達欽州街時,PW9 喝停 D8「警察,咪郁」。D8 在欽州
G G
街第 56 號 K 對出的位置停下站著,右手持有一支亮著的雷射筆。PW9
H H
同意 D8 合作地停下並走近海港店外牆壁。
I I
303. 承認事實指,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2343 時, D8 在欽州
J J
街的海港冰廳外被警方截停。D8 被截停時面部戴著一個藍色口罩,
K K
孭著一個黑色附有綠色青蛙公仔的背囊,左手持有一個紅色膠袋內有
L 一部粉紅色 iPhone 連一個手機殼,以及一對黑色高跟涼鞋,右手持有 L
一支黑色雷射筆。
M M
N N
304. 當 PW9 上前查問時,該支雷射筆已經沒有亮著。他問 D8
O 拿取香港身份證,發現她是 13 歲。 O
P P
305. 2348 時,他向 D8 宣佈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和藏有攻擊
Q Q
性武器。PW9 用左手拿著警棍和圓盾,騰空右手檢取 D8 右手的雷射
R 筆。2350 時,他把 D8 和該支雷射筆交給警員 12659 (PW10) 處理。 R
S S
306. PW9 否認他認錯了該支雷射筆,並確認在庭上向他展示
T 的 P134 就是當天從 D8 身上檢取的那支。PW9 形容該支雷射筆是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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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長 10 釐米、有銀色貼紙、銀色按扭和發出綠色鐳射。他認得銀
C 色按扭的位置以及它是「凸出來」的。辯方給 PW9 另一支雷射筆即 C
P131 辨認。PW9 否認 P131 就是 D8 那支雷射筆,原因是 P131 較長,
D D
還有一個筆蓋可吊掛物件。他否認他誤以為 P134 是屬於 D8。
E E
F 307. 另外,當辯方指出片段 P125 沒有拍攝到警方在基隆街推 F
進時有人在相關交界聚集。PW9 不同意。他表示 P125 鏡頭影向警員
G G
而人群沖入基隆街,他們的位置在拍攝者後方,所以片段不能顯示人
H H
群的出現。加上,他自己的視野較鏡頭更闊。
I I
(PW10 - 警員 12659)
J J
308. PW10 在 2350 時身處欽州街近基隆街。他被指派處理 D8。
K 他向 PW9 瞭解案情。PW9 表示已拘捕了 D8 兩項控罪。PW10 形容 K
D8 當時身穿黑衣、黑長褲,右腳有一隻拖鞋,左腳沒有鞋,背有一個
L L
黑色書包和有一個綠色公仔,左手拿著一個紅色膠袋。PW9 交給他一
M M
支雷射筆,他把該支雷射筆放進一個只有 A4 一半大細兼且印有 HK
N Police Exhibit 的證物袋。他用另一證物袋把 D8 的口罩放進,然後將 N
這兩個證物袋放入自己的褲袋。
O O
P P
309. 其後在長沙灣警署,PW10 用一個大的證物袋裝住 D8 的
Q 證物包括該支雷射筆。他一直保管著證物「自己攞住、抽住、證物嚟 Q
㗎,跟身」
。0520 時,他把證物包括該支雷射筆交給警員 13696 (PW11)
R R
處理。
S S
T 310. PW10 解釋他能確認在庭上向他展示的雷射筆便是當日 T
檢取的那支,是因為當他與 PW11 交收證物時留意到:該支雷射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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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色的開關掣,位置在機身中間;「有個膠頂住防止有人開關」;有
C 防跌手繩;和有發光位類似 LED 燈掣。他又表示 P134 有 USB 充電 C
位元,P131 則需要入電芯,兩者是不同的。
D D
E E
311. PW11 和 PW12 負責處理 D8 的證物,下文交代他們的證
F 言。 F
G G
312. 承認事實指,2019 年 8 月 30 日約 0005 時,D8 上警車。
H H
PW10 於警車內讓 D8 換上紅色膠袋內的一對黑色高跟涼鞋及檢取 D8
I 右腳穿著的一隻黑色拖鞋 (P93)。在長沙灣警署,女偵緝警員 14312 將 I
以下證物交予 PW10 處理:
J J
1) 一個黑色附有綠色青蛙公仔的背囊 (P94);
K K
2) 一個印有 “Laser & Flashlight” 字樣的盒 (P95);
L 3) 一張八達通 (P96); 及 L
4) 一張學生八達通 (P97)。
M M
N N
313. 同日約 2250 至 2259 時,警方檢取以下 D8 的證物:
O 5) 一件黑色短袖 T 恤 (P98) O
P 6) 一條黑色長褲 (P99);及 P
Q 7) 一對黑色高跟涼鞋 (P100)。 Q
R R
(PW15 - 警員 10216)
314. 對於辨認方面,PW15 作供時能夠就相關片段認出 D8,
S S
又在 P135 截圖文件冊標示了 D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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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承認事實指,除了 P135 第 10 幅截圖之外,其餘在第 92
C 至 102 頁的截圖以紅圈標示的人就是 D8。 C
D D
辯方立場
E 316. 辯方她指 D8 到達海港店外時,「5 男投磚事件」已經結 E
束。D8 事後才到達現場,不會意識當時正在發生暴動,原因是她身
F F
處警署 50 米外的地方,未能聽到及看到警方的警告內容;片段顯示
G G
她跟其他途人一樣,見人群散去便跟隨離開,而防暴警員突然從汝州
H 街沖出,導致人群走回基隆街,D8 只是跟隨人群跑進基隆街。即使 H
D8 曾經在發生暴動的地方附近被拘捕,都不足以支持她參與或協助
I I
暴動的推論。
J J
K 317. 同時,D8 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她不知道曾經有人破壞 K
社會安寧的事情發生或意識得到這一個暴動的場景。而她穿著黑衫黑
L L
褲,這是個人選擇,並非控方所謂的「示威重裝備」。她從一名男士
M M
手中接過口罩並戴上,明顯她並非有備而來的示威者。
N N
318. 至於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辯方同意
O O
D8 被捕時手裡拿著一支可發出綠色光的雷射筆,但不同意 P134 就是
P P
那支。控方證人在檢查和處理雷射筆證物時均沒有對其封存、交收、
Q 儲存作詳細記錄。而且 PW9 就他在現場對示威者以及 D8 的觀察不 Q
可靠,令人懷疑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R R
S S
319. 還有,D8 案發時 13 歲 2 個月,在法律上是假定她「無犯
T 罪能力」,故此控方需要提出證據推翻這項假定,證明 D8 知道她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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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的事情並非單純頑皮,而是「嚴重的不當」的行為 (seriously wrong):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 第 32 段。 C
D D
證供分析
E 320. 本席首先處理 P135 第 10 幅截圖以紅圈標示為 D8 的人是 E
否 D8。辯方指 P109 ch03 的畫面片段是黑白的,兼且影像畫不清晰,
F F
只拍攝得到紅圈中的人的背部,以及正在奔跑的動作,未能令人清楚
G G
辨認紅圈中的人的背囊特徵以及所穿著的是拖鞋。因此 PW15 在這方
H 面的辨認證言是不可靠的。 H
I I
321. PW15 怎樣辨認案中的被告已在議題二交代。
J J
K 322. 就著第 10 幅截圖,根據 PW15,他是憑著以下特徵認定 K
紅圈標示的人是 D8: 身型矯細、瘦削、上衣款式、長褲、拖鞋,和背
L L
囊上的公仔「有公仔黐住」。他仔細形容紅圈人的左腳腳面的顏色和
M M
鞋底顯示是拖鞋。他不同意該截圖模糊。他說他是觀察片段,片段畫
N 面是連貫的,並非單憑一張截圖而作辨認。 N
O O
323. 他又說有另外一個鏡頭,即海港店的鏡頭,拍攝到 D8 左
P 轉入基隆街。他跟著閉路電視時間推斷和以上自己的觀察而認定第 10 P
Q 幅截圖的人是 D8。 Q
R R
324. 本席留意片段顯示紅圈人穿上露肩的上衣,身型和裝束包
S 括背囊與 D8 完全吻合。PW15 又多次觀看片段,他清楚掌握 D8 外觀 S
T
上的特徵。本席接納 PW15 就辨認的證言,並肯定第 10 幅截圖以紅 T
圈標示的人是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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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5. 辯方認為 PW9 不可信,因他的證言與影片不符。片段拍 C
攝到約 2341 時,人群在相關交界一帶散開。相反 PW9 說,約 2343
D D
時,他身處基隆街內,與他距離 10 幾 20 米,有一群人士在相關交界
E E
一帶聚集和叫囂。該群人停留在該處,沒有什麼郁動和跑動。D8 在
F 該群人中,站在馬路上。PW9 停頓站著約 10 秒,然後才喝停他們。 F
該群人包括 D8 從欽州街跑向長沙灣道方向,他也隨即起步追上。
G G
H H
326. 根據片段,D8 一直站在海港店外。PW9 在基隆街近桂林
I 街一帶當然不能看見 D8 在海港店外的位置。毫無疑問約 234234 時, I
因為有警員在欽州街/汝州街出現,一眾人士包括 D8 便快跑入基隆
J J
街。本席已裁定第 10 幅截圖紅圈的人是 D8。在 P109 ch03(第 10 幅
K K
截圖)的影片可見,一眾人快跑入基隆街,20 秒後約 234256 時,一
L 眾人包括 D8 從基隆街(近街口)跑向欽州街而後方有警員追趕他們。 L
M M
327. 本席認為 D8 跑入和跑出基隆街,正是在警員追趕的情況
N N
下發生的。按邏輯和部份片段畫面,她不會在這「跑入跑出」的階段
O 在基隆街站著、停留。 O
P P
328. 與其他被告(例如 D1、D2、D5 和 D6)的案情不同,在
Q Q
看過相關片段之後,本席發現 D8 到達現場之後的一連串行為至被截
R 停幾乎是無間段地被拍攝下來。本席認為 PW9 就進入基隆街之後看 R
見有人停留和沒有跑動這方面的觀察與片段所見和邏輯推斷確有不
S S
相符之處,所以這方面的證言不被接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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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儘管如此,D8 在現場的一舉一動已被拍攝記錄。她有否
C 干犯控罪一,本席必須審視相關片段。 C
D D
330. 為免重複,本席採納上文第 275 至 281 段拍攝到 D8 於深
E E
水埗地鐵站出閘以及往後她與 D7 的片段。
F F
331. 簡而言之,D8 和 D7 步向海港店外時,D8 已用手上發出
G G
綠色光的物品照向警署方向。其後,她接過口罩戴上,隨即用綠光照
H H
向警署約 2 分鐘,然後行前兩步在巴士站旁邊繼續照射。約 2342 時,
I D8 看見大批人群在欽州街行人路上走向長沙灣道,又掉頭跑向基隆 I
街方向。 D8 跟隨他們快跑左轉入基隆街。
J J
K 332. 約 2342 時(截圖 11)
,她從基隆街跑向欽州街。約 234305 K
L 時(截圖 12 和 13),她在欽州街貼近馬路邊的行人路上快跑。 L
M M
333. 最後,她被截停。在 2342 或 2343 時(截圖 14 至 18,
N P124、P125、P126),D8 面向海港店外的牆壁,雙手放在牆上,有 N
O 警員在場看守。 O
P P
334. 上文已交代 2312 至 2341 時發生暴動。究竟 D8 是否意識
Q 到現場有暴動? Q
R R
335. 儘管 D8 案發時是一名 13 歲 2 個月的少女,但本席肯定
S S
她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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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與 D7 的客觀事實相同,D8 抵達海港店外及巴士站位置,
C 面部斜向警署,並手持物品向警署方向照射。D8 必然看見在她左方 C
和左前方的情況:有多人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有雷射光束散落在欽
D D
州街馬路上和警署牆壁上;有人戴上「豬咀」、面巾與他人一起站在
E E
馬路上;有數名穿上「全副武裝」的示威者(即以全黑打防還戴上帽
F 子、頭盔,面巾或豬嘴和拿著長拿)經過她身邊,距離只是一、兩尺。 F
G G
337. 相關片段顯示「5 男投磚事件」之後仍有一群人聚集在相
H H
關交界一帶,部份人繼續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叫囂聲和辱駡聲此起彼
I 落。 I
J J
338. 本席肯定 D8 身處警署附近必然聽到 PW1 至少第八和第
K 九次的警告。假設她聽不到警告,但考慮了 (i) PW1 至 3 提及和片段 K
拍攝 2335 時以及之後現場的情況;(ii) 當時出現在 D8 眼前和身邊的
L L
景象(P109 片段及截圖 3 至 8); 和 (iii) 當時社會的大環境,本席肯
M M
定她從身處環境中一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N N
339. 她有否參與的意圖?
O O
P P
340. 本席認為若果 D8 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當她意識到現場
Q 正在發生暴動時,理應儘快離開沒有被封鎖的現場。相反,片段顯示 Q
她是刻意在夜深時到達現場。
R R
S 341. D8 當晚的目的地必然是控罪一的範圍。她乘搭地鐵在 S
T 2325 時於深水埗站出閘,步向海港店外停留一段時間(約 2335 至 2342 T
時)。本席肯定她是特意到達現場,而非純粹路過該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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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2. 辯方指 D8 是從人手上接過口罩,並不是有備而來。片段 C
顯示,當 D8 步向海港店時,在場人士已不斷向警署照射。D8 還未到
D D
達海港店外,已急不及待一邊行一邊拿著雷射筆照向警署。故此,雖
E E
然 D8 本身沒有口罩,但她 D8 攜帶雷射筆到達現場,足以反映她是
F 「有備而來」的。 F
G G
343. 加上,在現場這樣的環境下她戴上口罩,如前述,目的不
H H
單是表明自己與其他在場人士是同路人,也是要掩飾身份(見: 第 127
I 段)。她又與大部份示威者穿上黑或深色衣服。以上種種(戴上口罩、 I
穿黑衣、用雷射筆),明顯是表明自己是「志同道合」的人。本席肯
J J
定她是有意圖參與暴動的。
K K
L 344. 本席順帶一提,D8 孭上一個背囊,外面有一個非常顯眼 L
的綠色大青娃公仔。這青蛙公仔正是 2019 年反修例運動期間示威抗
M M
議的抗爭符號。姑勿論她有意或無意背上這個公仔現身,就上文提及
N N
她的行為足已證明她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有實質行動。
O O
345. 辯方強調 D8 在法律上假定是「無犯罪能力」。在香港特
P P
別行政區訴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上訴庭定下的法律原則:
Q 「2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6 章《少年犯條例》第 3 條,年 Q
齡在 10 歲以下的兒童不具犯罪能力;這是一項不可推翻
R 的法律推定。根據普通法,年齡在 10 至 14 歲以下的兒 R
童也被推定為沒有犯罪能力,但這項推定可被推翻。
S S
28.然而,在香港,這項推定繼續適用並只能按 C (A
T Minor) v DPP 所定下的兩個基本原則予以推翻:一. 控方 T
須以刑事舉證標準證明有關童犯曾作出控罪所指的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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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及童犯在犯事時知道該行為是錯的行為即性質已超
出純屬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二. 無論有關行為
C 是如何地令人震驚及明顯有錯,童犯曾作出這個行為的 C
事實本身,並不能用作證據來證明童犯有上述所須的犯
D 罪認知。 D
E E
29…控方沒有責任證明童犯知道他的行為屬不道德,但
證明這一點卻可能讓控方成功推翻有關的推定。
F F
G 32. 上述即最基本的原則和概念以外,經過歲月而產生 G
的案例,也對這個課題提供了不少幫助。以下是一個由
答辯方整合出來的撮要,經本庭稍作改動後節錄採用:
H H
I 一. 童犯的年齡越接近 14 歲,又或者他的行為越屬明顯 I
不當,推定便越容易被推翻;
J J
二. 法庭可考慮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童犯的家庭背景、
K K
成長過程和教育程度,甚或他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以往的
刑事定罪紀錄 ;
L L
三. 控方可傳召童犯的家人、老師,甚或精神科醫生和心
M 理學家等專家證人作證,以證明童犯對涉案行為的認知。 M
然而,這類證據並不是必不可少的;
N N
四. 童犯的心智是否發展正常,是法庭可以考慮的證據:
O C (A Minor)(同上)。不過,法庭不能因為同齡的正常 O
兒童必然會知道相關行為乃嚴重不當而假定童犯有同樣
P 的 認 知 。這 做法 等 同引 入‘推 定正 常 ’(presumption of P
normality)、把舉證責任轉移到辯方;
Q Q
五. 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以及童犯在作案前後的
行為和態度,都是相關的證據;
R R
S 六. 童犯於事敗時逃跑或撒謊,未必就等如他知道自己的 S
行為是嚴重不當,因為被發現頑皮搗蛋和搞惡作劇的孩
童也會逃跑或撒謊:不過,有些情況,例如是販毒,黑
T T
白分明,有罪和無辜不能共存,沒有純粹是頑皮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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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致逃跑實為可顯示犯罪認知的證據。另一被認為是黑
白分明的例子是管有罐裝催淚煙。」
C C
D 346. 如前文處理議題一時已提及,2019 年下半年香港出現連 D
番大型的社會運動,全港各區也有出現,不單止發生在立法會和政府
E E
總部,還特意針對警方。這些社會運動對香港每名市民包括學生造成
F F
影響,例如示威者堵路,阻塞交通導致不能上班、上學,甚至要停課。
G G
H 347. 示威者在多場社會運動中作出暴力行為:聚眾滋事;使用 H
雷射光束照射警方;用鐵欄雜物堵路;敲打物件發出聲響;築傘陣;
I I
投擲汽油彈等。這些暴力行為屢見不鮮,廣為人知。
J J
K 348. 多場社會運動的示威者(有很多也是年輕人)與警方發生 K
衝突。不少示威者與警方對抗的行為,以及警方的執法行動包括驅散、
L L
追捕和押解示威者的過程也會被社交媒體和傳媒作出即時報導,翌日
M M
更成為各大報章的頭條新聞。
N N
349. 本席想指出的是,儘管 D8 當時未滿 14 歲,但上文描述
O O
2019 年下半年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景,而警方必然介入這些違法示威
P P
活動,是獲社交和不同媒體廣泛報導。這些事實為人所共知的事情,
Q D8 必然知道。 Q
R R
350. D8 是適齡人口全民就學的學生。D8 當時不是 10 歲以下
S
的女孩,她已是 13 歲 2 個月的少年人。正如呂浚森案指「童犯年齡 S
T 越接近 14 歲,又或者他的行為越屬明顯不當,推定便越容易被推翻」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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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另外,當 D8 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時,PW1 正在不斷發出
C 警告。PW1 在「5 男投磚事件」後的 1 至 2 分鐘發出第七次警告,內 C
容提及如果有需要,警方會使用武力驅散或拘捕。1 至 2 分鐘之後,
D D
他發出第八次警告;約 2341 時,他發出第九次警告,兩次的內容也
E E
與第七次相同。PW2 又同時舉起藍旗。
F F
352. D8 身處警署附近必然聽到警方的警告,知道聚眾滋事的
G G
人將被拘捕。
H H
I 353. D8 是一名正接受教育及接近 14 歲的少女,絕不可能會認 I
為警方的拘捕或驅散行動只是兒時「兵捉賊」的玩意。
J J
K 354. 案發時的大環境和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均顯示 D8 K
L 並非頑皮搗蛋和在搞惡作劇。本席肯定 D8 自知行為嚴重不當。她是 L
有犯罪能力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M M
N 355.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出現暴動的時段、地點、D8 出 N
O 現的時段、地點、被捕時間和地點(即警方於 2341 時進行驅散拘捕 O
行動後的 2 分鐘內 2343 時,截停 D8,2348 時拘捕 D8 )、她的黑衣
P P
裝束、她與示威者集結在控罪一的範圍並使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她的
Q Q
流動行徑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相同(D8 在欽州街上跑入基隆街又掉頭
R 跑回欽州街)。 R
S S
356. 本席肯定 D8 漠視警告,刻意留守現場。不僅在暴動時段
T 出現在暴動範圍裡,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刻意穿上黑色衣服和戴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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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又使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向其他參
C 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 C
人數,恃勢凌人,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8
D D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本席作出無可抗
E E
拒的推論,D8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F F
(控罪四)
G G
357. 控罪四主要涉及的爭拗關乎 D8 手中檢取的是否 P134。
H H
I 358. 儘管本席拒絕接納 PW9 就現場觀察的證言,這也不影響 I
他就檢取雷射筆的證言,下文解釋。
J J
K K
359. PW9 是首個從 D8 手中檢取一支雷射筆的人。他向 D8 查
L 問之後,於 2348 時宣佈拘捕並檢查該字雷射筆。約 2350 時,他向 L
M
PW10 交代案情以及把該之雷射筆交給他處理。在這 2 分鐘,他用左 M
手拿著該支雷射筆。由於他身上沒有證物袋,所以未能把它封存。他
N N
目睹 PW10 在海港店外將雷射筆放入證物袋。他指出該雷射筆的特徵
O (見: 第 306 段),他能夠在庭上分辨 P131 並不是他檢取的,而 P134 O
P 就是當晚從 D8 手中檢查的那一支。他所描述的特徵與 P134 吻合。 P
Q Q
360. PW9 的證人供詞只是記錄把雷射筆交給 PW10,沒有提及
R PW10 把它放進證物袋。他解釋自己不是處理這一環節的警員,所以 R
S 沒有記錄。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他只是負責把雷射筆交給 S
PW10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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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PW9 說,PW10 在 D8 的在場下把雷射筆放入證物袋。
C PW10 說 D8 可能看不見他把雷射筆放入證物袋,因為在他印象中, C
D8 可能面向著海港店的外牆。本席不認為二人的證言不符。PW10 確
D D
實當時在 D8 身旁,只是他不太肯定 D8 有沒有親眼目睹。這個環節
E E
只是本案的旁枝末葉。
F F
362. 本席接納 PW9 就發現、檢取和交收雷射筆這方面的證言
G G
是真實。
H H
I 363. PW10 供稱他從 PW9 手上接受一支雷射筆後便放入一個 I
寫上 Hong Kong Police 的證物袋,然後放進自己的褲袋。回到警署後,
J J
約 0050 時,他向 D8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當時已知 D8 是 13 歲。
K K
之後,他嘗試聯絡 D8 的家人,亦將所有從 D8 所檢取的證物以一個
L 透明膠袋載著。0400 時,D8 的大家姐和代表律師到達警署。PW10 向 L
D8 再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在為 D8 錄取會面記錄時向他們三人展
M M
示檢取的證物包括雷射筆和 P95。各人於會面紀錄上簽署作實,他們
N N
沒有投訴或表示所展示的雷射筆並不是從 D8 身上檢取的。0520 時,
O 他把 D8 所有證物交給 PW11,二人還逐一點算證物。 O
P P
364. PW10 描述從 PW9 手上取得的雷射筆的特徵,與 PW9 所
Q Q
講的一致。他補充說 P134 是充電式的雷射筆,還有一條掛繩。
R R
365. 辯方批評 PW10 在現場檢取雷射筆和放入證物袋的事情
S S
沒有作出即時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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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本席接納 PW10 的解釋。據 PW10, 現埸混亂,雖然被捕
C 人士已經有警員看守,但正如他所言,若其中一名被捕人士打算逃走, C
其他的也會趁機逃走。所以他必須繼續看守而非做其他事情。片段顯
D D
示現場有多名被捕人士,又有記者嘗試不斷走近他們作報導。當時場
E E
面確實混亂,警員必然以戒備和看守疑犯為主要任務。
F F
367. 辯方又指 PW10 沒有在錄取警誡供詞時「展示」證物。
G G
PW10 在警誡供詞寫上「警方在你右手檢取一支約五吋長雷射筆……
H H
你有乜嘢想講?」。PW10 同意較理想的做法便是用上「展示」這個
I 詞語來表達。本席認為這只是文字上的表達欠缺妥善,只是案中枝節。 I
J J
368. 辯方對 PW10 還有其他的批評,但都屬於無關痛癢的事
K K
宜。鑒於控罪四的裁斷,本席只會略述 PW11 和 PW12 的證言。
L L
369. PW11 在 0520 時從 PW10 手中接過 D8 的證物。他形容其
M M
中一樣是黑色充電式的雷射筆。PW11 說 D8 的所有證物已放於一個
N N
大證物膠袋裡。他把一張寫上被捕人士的名字、身份證號碼、被捕編
O 號、案件主管名字等等的紙也一併放進,然後把這個大證物袋用釘書 O
釘釘上。在他保存證物期間沒有人干擾過這些證物。
P P
Q Q
370. PW12 從 PW11 接收 5 名被捕人士包括 D8 的證物。他記
R 得 D8 的證物有一支雷射筆。他描述證物交收的步驟。首先他們會處 R
理某一個被捕人士的證物,把證物大膠袋上的釘拆下,倒出內裡的證
S S
物,然後逐樣核對。 最後把所有證物放回大膠袋裡,由 PW12 用尼龍
T T
繩紮住封口。每個大證物袋裡也有一張紙寫被捕人的資料。之後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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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進行交收第二名被捕人士的證物,步驟與先前一樣。PW12 將所有
C 證物袋放進一個只有他有鎖匙的鐵櫃裡。其後,他重新包裝證物,以 C
及填寫黃色證物標籤紙。完成後,由他繼續保管直至交去證物房,期
D D
間沒有人干擾證物。
E E
F 371. PW9 至 PW12 清楚描述證物交收的整個過程。PW9 當晚 F
只檢取一支雷射筆,他也只能有一支筆交給 PW10。PW10 隨即把它
G G
放入證物袋又放進自己的褲袋。回到警署,他便把 D8 所有的證物放
H H
入大膠袋裡。數小時之後,PW10 交給 PW11 所有 D8 的證物。PW11
I 和 PW12 亦清楚交代處理每名被告的證物的過程。本席肯定在這一手 I
交一手的過程中,不會把 D8 的證物調亂。
J J
K K
372. 本席接納他們各人就證物處理的證言為事實。除了指出
L P134 不是 D8 被捕時的那支雷射筆,辯方對於 D8 其他的證物沒有異 L
議。基於他們的證言,本席肯定 PW9 從 D8 手上檢取的,就是呈堂為
M M
證物 P134 的雷射筆,P134 的證物鏈完善。
N N
O 373. 毫無疑問,D8 在公眾地方攜有 P134,控方倚賴以專家身 O
份作證的 PW13 (署理警司吳長春) 來證明 P134 時是攻擊性武器。
P P
Q Q
374. 辯方指 P134 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也非改裝以用作傷害
R 他人。控方需要證明 D8𢹂有 P134 的意圖是使用它作傷害他人之用。 R
S S
375. PW13 指出 P134(即是他於報告中所指的 Q9 )是充電式
T 的,屬於第 3B 類的產品,根據 IEC60825 的標準,眼睛被 3B 類的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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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照射對視網膜造成損害;照射包括即直射或者經光滑表面反射,相
C 對和散射的光速,前者是不安全,即使是短時間的意外接觸,都有危 C
險性。換言之,P134 可以使人眼睛受傷。
D D
E 376. 根據公安條例第 33(1)條: E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
F F
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G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G
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
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H H
I I
377. 本席需要決定一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P134)在法律
J 上是否因為管有者的意圖或目的而應被視為攻擊性武器。換言之,只 J
有在 D8 管有相關物品時有使用該物件作傷人用途的意圖時,那物品
K K
才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本席需要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
L L
況,以及 D8 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
M 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物品是否收藏起來、她的行 M
為表現、被發現時的反應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2018] 1
N N
HKLRD 968。
O O
P 378. 片段顯示 D8 一直站在海港店外或巴士站用手上的 P134 P
照向警署。沒有確實證據指出她所站之處與警署實質的距離有多遠。
Q Q
據 PW1,警署與欽州街、大南街距離約 30-50 米。同樣,沒有證據證
R R
明 P134 所發的光曾照向警員。
S S
379. 觀乎 D8 整體的行為,D8 使用 P134 的目的可能不是針對
T T
傷害他人,而純粹只是照向警署或附近建築物,藉以製造更多光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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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和鼓勵在場的暴動者,而不是有
C 意圖使用它作傷害他人之用。若果她有傷人的意圖,按理她會走近饗 C
店那邊的欽州街或大南街,因那裹位置更加較近警署,以致 P134 的
D D
雷射光束更容易照射在警署內執勤的警員。
E E
F 380. 經整體考慮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𢹂有 F
P134 的意圖就是使用它作傷害他人之用。故此,本席也無需處理「無
G G
犯罪能力」這個議題。
H H
I 381. 控罪四,D8 罪名不成立。 I
J J
結論: 控罪一
K 382. 本席重申達致以上結論時,已獨立地考慮個別被告的案情 K
以及對於每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據。
L L
M 383. 另外,由於憑藉上文提及的證據,本席已經能夠肯定他們 M
N
干犯了涉案控罪,故此本席認為無須處理控方提出可使用各被告在現 N
場逃匿的證據作為支持各人有罪的推論。
O O
P 針對 D4 P
(PW16 - 警員 12812)
Q 384. PW16 於案發當晚 2340 時到達桂林街然後轉入基隆街向 Q
R
欽州街方向急步跑。在他前方有軍裝及便裝警員。當他跑到相關交界 R
時,看見 D4「趴」在馬路上,D4 雙手向後擺,旁邊有軍裝警員包圍
S S
著他。PW16 不清楚哪個警員截停 D4。當他帶 D4 返回行人路時,D4
T 雙手已上索帶。他向 D4 表露身份,亦查核 D4 的香港身份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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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85. PW16 在 D4 左褲袋找到一支黑色圓柱形,長 15 裡米的雷 C
射筆,末端有兩條鎖匙連結筆上「穿住支筆」(P129)。他撳掣後,
D D
有綠色光束射出來。PW16 解釋他在現場負責搜證,需要記錄和做很
E E
多事情,如果拿著 P129,容易造成混亂或遺失證物,特別是如果找到
F 其他雷射筆。故此,他把 P129 放回 D4 的左褲袋。PW16 把事情告知 F
身旁的警員 9911(PW17)。PW16 在法庭確認 P129 就是案發當日他於
G G
D4 身上檢取的雷射筆。
H H
I 386. 他和 PW17 押解 D4 返回長沙灣警署。PW16 在 D4 左褲 I
袋找回 P129,亦從 D4 身上搜到:頸巾(P140)
;一對黑色手袖(P141);
J J
手術膠手套 (P142);八達通 (P143);和手提電話 (P144)。
K K
L 387. PW16 在盤問下同意 (i) 他第一眼看見 D4 時,D4 沒有孭 L
著背囊;(ii) 在 D4 附近的地方也沒有背囊、頭盔和防毒面具;(iii) D4
M M
當晚在警署有見律師,律師要求 D4 看醫生,PW16 作出安排;(iv) D4
N N
身體沒有受傷。
O O
(PW17 - 警員 9911)
P 388. PW17 供稱案發當晚,他追到欽州街時,看見很多人受警 P
Q 方控制,當時情況混亂,他看見 PW16,便上前協助。他描述 D4 在 Q
欽州街行人路 56 號外,D4 身穿黑色 T 恤,有『自由閪』文字,深色
R R
褲,淺色波鞋,雙手戴上黑色長袖手套,覆蓋手掌直到手踭位置,面
S S
上戴上黑色面巾,遮掩 D4 的鼻和口。PW17 指出 PW16 不單向他說,
T 還從 D4 左前褲袋取出一支雷射筆,光線是綠色的。之後,PW16 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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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放回 D4 左前褲袋。PW17 便在 D4 面前宣佈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
C 和藏有攻擊性武器。 C
D D
389. 盤問下,PW17 形容 D4 的面巾是「筒狀」、「由頭笠落
E E
去」。他同意在 P135 第 65 幅截圖,D4 面部沒有帶上他所形容的面
F 巾,D4 的面容沒有被遮掩。他說當他帶 D4 上警車時,PW16 已除下 F
D4 的面巾。
G G
H H
390. 覆問下,PW17 指返回警署後,有警員向 D4 拍照。辯方
I 不反對控方向此證人展示一張 D4 在警署拍攝的相片(P145)相片顯 I
示 D4 頸上有頸巾。PW17 指 PW16 在現場檢取面巾,而在警署拍照
J J
時,應該是有人把這條面巾套回 D4 頸上。他補充,因警方需要查核
K K
D4 身份證,要「對樣」,所以便裝警員會把面巾拉低。
L L
(PW18 - 警員 12229)
M M
391. PW18 在盤問下同意,當晚在長沙灣警署,D4 的父親交給
N 他一張 D4 於 2019 年 8 月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發出的複診預約便條。 N
PW18 看見 D4 食藥。當 D4 見完律師之後,PW18 有份帶 D4 回家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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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D4 居所在警署附近的麗閣邨。
P P
Q 辦方立場 Q
392. 代表 D4 的關大律師就控方針對 D4 的案情(事實方面)
R R
提出身份辨認的爭議。他指控方依賴的片段顯示,當晚於 2155 時,
S S
一名手持雨傘,背著粉紅色/白色背囊,頭戴黑色帽(或時而頭盔),
T 面戴防毒面具,被多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在現徘徊的人士(下稱男 T
子 A ),就是在饗店閉路電視鏡頭于當晚 2343 時拍攝到由基隆街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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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向欽州街,而沒有攜帶或穿著以上物品的人士(下稱男子 B ),亦是
C 其後被一名沒有出庭作供的警員制服在欽州街馬路上的 D4。控方依 C
賴男子 A 和 B 就是 D4,辯方質疑這說法。
D D
E E
393. 鑒於本席就控罪一和三的無罪裁定,本席只會簡單交代
F 「身份辨認」這個議題。 F
G G
證供分析(身份辨認)
H H
394. PW15 在庭上仔細交代他在相關片段和截圖怎樣辨認出
I 紅圈的人就是 D4(下稱紅圈的人)。紅圈的人于 2155 時(即時), I
首次出現在欽州街,途經海港店外。當時他身穿一件黑色 T 恤,胸膛
J J
位置印有「自由閪」的三個很大的中文字也有一行英文字。D4 左右
K K
手各戴上一隻黑色手袖,腳穿深色牛仔褲和一灰白色波鞋。他面上戴
L 上黑色口罩,頭上戴著一頂黑色鴨咀帽,手持黑色長傘,一個藍色膠 L
袋,雙肩各有一條背囊的粗帶子,背部孭上一個顏色鮮豔,款式特別
M M
的背囊。連貫的片段可以看到他步向相關交界和天橋底附近一帶。
N N
O 395. 2203 時,紅圈的人在天橋底出現,步向桂林街方向。片段 O
中可以看見他有一條頸巾。他在該處停留,手裡拿著飲品。2206 時,
P P
他天橋底附近出現步向基隆街。2207 至 2209 時,他徘徊在天橋底附
Q Q
近一帶。2213 時,他在天橋底,手裡拿著電話。2217 時,他放下雨
R 傘,單肩孭著背囊飲水。之後他又取回雨傘。2223 時,他把雨傘鉤在 R
天橋底一扇鐵門的門柄上。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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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96. 2225 至 2228 時,他在天橋底。2252 時,畫面可見他有一
C 個防毒面具掛在胸前,同時他戴上護目鏡和麵巾。 C
D D
397. 紅圈的人在 2253 至 2342 時,被不同的鏡頭拍攝他在相關
E E
交界一帶、天橋底、海港店外、欽州街馬路上和行人路上出現。他曾
F 經他戴上頭盔。2341 時,紅圈人沒有戴頭盔,他途經欽州街步向長沙 F
灣道。最終在 2343 時被截停。
G G
H H
398. 每張截圖裡的紅圈人,不論身形和衣裝與 D4 都是完全一
I 致的。當然最顯眼的就是胸膛前的三個中文字。 I
J J
399. 雖然被捕時,D4 沒有頭盔和背囊在身,但除此之外,他
K 的衣著特徵以及外型都與先前出現在多條片段的紅圈的人是一樣的。 K
L L
400. 他被捕時的衣著可在 P145 清楚看見。P145 是 D4 被帶返
M 警署時拍下的照片。D4 穿上黑色短袖 T 恤,印有上文提及的三個中 M
N 文大字,也有英文字。這些中英文字的字體、顏色、位置與 P135 第 N
一幅截圖的人是完全相同。在 P145,D4 所穿的長褲、雙手的黑色手
O O
袖、波鞋與片段所見也是一致的。
P P
Q
401. PW15 強調他看了 600 小時的片段,沒有另一人與 D4 的 Q
衣著和物品(頭盔、背囊、上衣、長褲)這個組合的人一樣出現在片
R R
段中。本席也不斷翻看片段,在紅圈人出現的畫面,從沒出現另一個
S 與他衣著、外型一模一樣的人。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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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02. 本席肯定 P135 以及相關片段以紅圈標示的人如 PW15 所
C 講就是 D4,即使辯方提出有十個可能性男子 A、B 和 D4 不會是同一 C
人。
D D
E E
辯方立場
403. 現在進入另一個辯方提出的議題。
F F
G 404. 關大律師首先指出《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 75 條是基於 G
H 英國 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ct 1964 第 4A 條。雖然在字面上, H
法庭在第 75A 條下要裁斷的是犯罪行為 (actus reus),不是犯罪意念
I I
(mens rea),但英國的案例顯示,很多時候法庭在有關的程式中,要考
J J
慮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的認知及意圖。
K K
405. 他繼而援引下述案例,並指出控方對於 D4 對主犯破壞社
L L
會安寧行為的知悉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AG’s Reference
M M
(No 3 of 1998) [2000] QB 401、R v Antoine [2001] 1 AC 340、R v M (KJ)
N [2003] 2 Cr App R 21、 R v (Young) v Central Criminal Court [2002] 2 Cr N
App R 12 、R v B (M) [2013] 1 WLR 499。
O O
P 證供分析(知悉) P
Q 406. 關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把以上述英國的案例定下的 Q
法律原則精要地列出,又把他從這些案例得出的個人見解清楚闡述,
R R
盡力協助法庭如何考慮一名無行為能力的人有否干犯涉案的兩項控
S S
罪。控方在其補充陳詞沒有就辯方提供給法庭參考的案例提出反對或
T 作出任何回應。聆訊時,在本席詢問下,控方只是籠統回答該些案例 T
不涉及本案的控罪,所以未必適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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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07. 法庭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 75 A(1)條,裁定 D4 C
無行為能力。現須基於控方所援引的證據,裁定 D4 就控罪一和三而
D D
言,法庭是否信納 D4 有作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有關作為或有該不作
E E
為(s75A(b)(ii) );如就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法庭信納如上,
F 則須作出 D4 有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的裁斷(s75A(c) ); 如就 F
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法庭並不信納如上,則須作出無罪的裁
G G
決,猶如就涉及的罪名的審訊已繼續進行直至完畢一樣(s75A(d) )。
H H
第 75A(3) 條指受審時援引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供; 適用於刑事法律
I 程式的法律也適用於此。 I
J J
408. 由於《 刑事訴 訟程 式條例 》的 75A 條 的字眼 與英國
K K
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ct 1964 第 4A 條差不多一樣,本席認為
L 關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參考價值十分高。 L
M M
409. 在 B(M)一案,被告被控違反英國的《性罪行條例》Sexual
N N
Offences Act 第 67(1)條的窺淫罪。該罪行的罪行原素有四個:(i) 被告
O 故意偷窺他人進行私人行為;(ii) 另一人會合理預期在一個有私隱的 O
地方下進行私人行為;(iii) 被告窺淫作為目的是為了自己獲得性滿
P P
足;(iv) 被告知道對方不同意他為了性滿足而被偷窺。
Q Q
R 410. 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無行為能力,繼而裁定控方不需證明原 R
素 (iii)。上訴法院裁定上訴得直,理由是:
S S
T “64. It seems to us, therefore, that the link between deliberate T
observation and the purpose of sexual gratification of the
observer is central to the statutory offence of voyeurism. To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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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use Lord Hutton‘s phrase, it is that purpose which turns the B
deliberate observation of another being an intimate act (such
C as undressing) in private into an “injurious act”…For the C
offence of voyeurism, these two actions, the one aimed at the
outside world and the other going on in the consciousness of
D the observer, have to go together; the deliberate observation D
must be done simultaneously with the specific, albeit
E
subjective, purpose of obtaining sexual gratification. E
65. If that is so, then we much conclude that, in the case of
F an offence of voyeurism under section 67(1) of the SOA, the F
relevant “act …charged as the offence” of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4A(2) is that of deliberate observation of another
G G
doing a private act where the observer does so for the
specific purpose of the observer obtaining sexual
H gratification. That omnibus activity is the “injurious act”. H
Although the activity has two components, they are
indissoluble; together they are the relevant “act”.” (橫線後
I I
加)
J J
411. 說回本案,暴動罪帶參與性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意圖參
K 與暴動性集結,並參與及干犯或與其他參與暴動性集結的人士一同作 K
L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為著推展破壞社會安寧而行事。就正如 B (M) L
案,要證明原素 (i) 和 (iii)。控方需證明 D4 不單作出一些作為,也需
M M
有相關的知悉。
N N
O
412.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4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 O
如:投擲磚塊、手持雷射筆照射他人、吶喊助威等)。控方對 D4 的
P P
指控是他在現場協助或鼓勵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他是以協助及教
Q 唆形式參與暴動。D4 以協從者身份參與暴動,他必須知悉現埸主犯 Q
R 有破壞社會安寧,並有意圖參與其中。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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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13. 經小心考慮了關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同意關大律指所指以
C 協從者身份參與暴動的人,必須要知道主犯是有破壞社會安寧。協從 C
者的知悉是有關作為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D D
E E
414. 基於 D4 是一名沒有行為能力的人,本席未能滿足在現有
F 的證據下 D4 有此「知悉」。換言之控方未能令法庭滿意當日 D4 的 F
個人作為是集體行為暴動的一部份。故此本席未能肯定他有參與暴動
G G
作需的作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H H
I 415. 控罪三的罪行元素,包括第一,攜有;第二,攻擊性武器。 I
J J
416. Hong Kong Archbold 2023 第 25-113 段闡明「攜有」的意
K 思: K
L L
“The words “has with him in any public place… has been
M held to mean “knowingly has with him in any public place” M
and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knowledge: R v
Cugullere 45 Cr App R 108, C.A.”.
N N
417. 控方需要證明 D4 知悉他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由
O O
於 P129 本身不是攻擊性,控方亦需證明 P129 是擬供 D4 自己或他人
P P
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
Q Q
418. 本席同樣倚賴 B (M)案的原則,並認為 D4 的「知悉」(有
R R
關㩦有)和意圖自已或他人用 P129 用傷害他人是涉案罪行有關作為
S S
的一部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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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19. 綜合片段所見(上文已描述),D4 從來沒有拿出 P129 使
C 用。他攜有 P129 的目的可能不是針對傷害他人。 C
D D
420.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有法例要求下的作
E E
為。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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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 王詩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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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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