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棟等案 DCCC109/2021
留在示威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棟、田倬行、冼穎聰、鄺煒心、馬紫姸、姚珈瑜及 X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八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29日在深水埗警署附近欽州街一帶參與暴動,違反《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四被告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指其管有雷射筆;第八被告亦被控同類罪名。案發時,現場有大批人士聚集、叫囂、以雷射光照射警署及投擲磚塊。控方依靠警員證供、閉路電視及公開媒體片段、截圖、拘捕情況及各被告的衣物和裝備,主張各人明知暴動仍參與其中。D3於審訊首日認罪;D4則被裁定不宜受審。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是否證明涉案時段及地點確有暴動;單純在場、逗留、戴口罩、攜帶示威裝備或跟隨人群是否足以構成參與;影像及衣著辨認是否可靠;D4在不宜受審情況下是否作出被控行為;以及D8持有的雷射筆是否屬攻擊性武器。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並採納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案所確立的原則,認為暴動是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參與意圖及參與行為。暴動並不限於投擲磚塊的短暫時段,而可因集結者持續移動、聚散及暴力行為的整體情況而延續。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在已知悉暴動後仍長時間留守、戴口罩、攜帶相關裝備、以行動支持或鼓勵其他示威者,可從累積環境證據推論參與意圖。對D4而言,控方未能證明其作為包含必要的知悉;對D8的雷射筆,控方亦未能證明其管有目的是傷害他人。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18、19及33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65C、75及75A條,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HKSAR v Choy Kin Yue、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R v Turnbull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浚森等案件。這些案例分別涉及暴動元素、單純在場、影像辨認、兒童犯罪能力及攻擊性武器。
裁決與命令
D1、D2、D5、D6、D7及D8的暴動罪成立;D3就暴動罪認罪並被定罪。D4因不宜受審而就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均獲判罪名不成立。D8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亦不成立。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暴動的時間及範圍須按整體、流動的現場情況判斷,而非割裂於投擲磚塊時段。長時間留守及以衣物、口罩、裝備或實際行動表達支持,可能足以構成參與;但對不宜受審者,控方仍須證明其所需的知悉及犯罪行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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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暴動現場逗留會否構成暴動罪?
單純在場並不足夠,但如明知正在暴動仍長時間留守,並以口罩、裝備或行動支持及鼓勵人群,可從累積證據推論參與。本案D1、D2、D5、D6、D7及D8均被裁定暴動罪成。
Q.暴動是否只限於投擲磚塊的短暫時間?
不是。法庭須按集結者的流動、聚散、持續叫囂、雷射照射及其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整體判斷。本案裁定暴動由約2312時持續至警方展開掃蕩,而非只限投磚事件。
Q.用雷射筆照向警署是否一定構成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不一定。控方須證明物品屬攻擊性武器,並證明被告管有時有意圖用作傷害他人。雖然D8管有的雷射筆可損害眼睛,法庭認為她主要用以照射警署及表示支持,未達傷人意圖標準,因此判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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