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廸舜等案 DCCC357/2021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廸舜(第一被告人)、黃樂文(第二被告人)、吳栢明(第四被告人)、羅焯勇(第五被告人)、陳憲(第七被告人)、袁皓軒(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2019年11月12日中午至下午,數以千計示威者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佔據道路,破壞交通設施及車輛、縱火並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警方驅散及追截期間,六名被告在置地廣場旁緊急逃生出口被捕。法院裁定六人均犯暴動罪;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被告另犯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第五被告另管有意圖損壞財產的工具,第四被告則預先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刑罰起點及各被告在大型暴動中的個人角色;蒙面參與非法集結應如何判刑;第五被告管有工具意圖損壞財產的刑罰;以及第四被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應判處何種刑罰。各被告以初犯、非帶領者、沒有直接施暴、個人背景及案發後受影響為求情理由。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上訴法院列出的暴動判刑因素,衡量暴動規模、持續時間、參與人數、暴力及破壞程度、對交通及公眾的影響、對警方的威脅,以及被告在其中的角色。雖然事件並非預先策劃且無人受傷,但暴動在中環交通樞紐持續逾三小時,涉及逾千人、縱火及嚴重破壞,故整體量刑起點為四年半至五年監禁。考慮被告均無刑事紀錄、並非領導者、重犯機會低及案件延宕影響後,暴動罪起點減至四年;蒙面罪判六星期,與暴動罪同期執行。第五被告的財產罪判三個月,其中一個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採納其中關於暴動量刑的考慮因素。求情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 DCCC 771/2020,作為同一事件及相關罪行的量刑比較;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溢朗 [2022] HKDC 984,主張初犯及認罪等因素可予減刑。
裁決與命令
六名被告均被判暴動罪監禁四年。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被告的蒙面罪各判監六星期,與暴動罪同期執行。第五被告另判三個月監禁,總刑期四年一個月;第四被告另被罰款1,500元。
判決啟示
大型暴動即使無人受傷,若涉及長時間、廣泛破壞及嚴重交通影響,仍可採用四年半至五年的高量刑起點。非領導者及初犯可獲調整,但審訊定罪本身不會帶來額外認罪減刑;不同罪行的整體刑期亦會按同期或分期原則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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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中環暴動通常會被判多久?
法院認為本案暴動規模大、破壞嚴重且影響交通,雖然被告並非領導者,暴動罪仍判監禁四年;各被告均為初犯。
Q.在非法集結中戴口罩會如何判刑?
本案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被告均因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被判六星期監禁,並與暴動罪刑期同期執行。
Q.管有打火機和工具意圖損壞財產會判多久?
第五被告背囊內有打火機、扳手、噴漆及螺絲工具,法院判該罪三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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