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36/2020
C [2023] HKDC 82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鍾曜禧(第四被告人)
J J
羅澤琛(第五被告人)
K 吳仲賢(第六被告人) K
鄧建歡(第九被告人)
L L
李子聰(第十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O O
日期: 2023 年 6 月 16 日
P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帶領劉鍇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P
Q 別行政區 Q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
R R
聘,代表第四及第六被告人
S S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温楊侯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陳永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九被告人 C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D D
及陳凱智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務服務形式延聘,
E E
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F 控罪: [1] 暴動(Riot)— 第一至第十五被告人 F
G G
H H
------------------------
I
裁決理由書 I
------------------------
J J
K 1. 本案涉及 15 名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 K
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 15 名
L L
被告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
M M
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N N
2. 第 1、2、3、7、8、10、11、12、13 被告在審訊前認罪,
O O
第 14 被告於審訊期間認罪。法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處理。
P P
Q 3. 控方在審訊期間傳召 47 名證人的證據,包括 30 名在庭上 Q
作供的證人(“PW1 至 PW30”)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R R
條呈堂控方證人(“PW31 至 PW47”)的證人供詞。
S S
T 4.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就所有被告均表面證供成 T
立。
U U
V V
-3-
A A
B B
C 5. 第 4、5、6 及 9 被告選擇作供,第 4 被告傳召一名辯方證 C
人,其餘被告沒有傳召辯方證人。第 15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
D D
辯方證人。
E E
F
A. 控罪的背景 F
G G
6.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理大」)
H 及周邊範圍爆發反修例示威。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工大學導致大學一帶 H
I
發生暴力及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 I
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期間有人發起「圍魏救趙」, 號召示威者前
J J
往理大外,衝散警方防線,欲營救大學內的示威者。
K K
7. 政府及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
L L
間不斷透過傳媒發放公告,告示市民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的執法情況,
M M
並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不要造訪有關地區。
N N
8. 於本案案發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前,理大事件仍然持
O O
續。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開始聚集於尖沙咀、佐敦、
P P
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
Q 期間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8 條 Q
R
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 13A 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R
S S
B. 控方案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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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9.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因應付示威活動,警方成立若干總
C 區應變大隊。PW3 高級警司梁仲文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的副指揮 C
官,其麾下有機動部隊 D 連(下稱「D 連」)和兩隊刑事調查隊。
D D
E E
10. PW4 警司張嘉豪是 D 連的指揮官,其麾下有四個小隊,
F 分別爲 D-1、D-2、D-3 和 D-4。每個隊伍均由一至兩名督察級警務人 F
員指揮,並由若干個縱隊組成。每個縱隊設有兩名警長及若干名警員。
G G
H H
11. 另外,警方亦因應示威活動,成立了特別戰術小隊。PW12
I 總督察 A1 是該隊的指揮官。 I
J J
12. 西九龍總區亦設有衝鋒隊。督察關皓彰和 PW11 督察譚健
K 燊分別是西九龍衝鋒隊第四隊和第一隊的指揮官。 K
L L
13. 案發日大約於 21:00 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
M M
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
N 於約 22:00 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 N
O 並在約 22:30 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 O
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大部分示威者向
P P
北往窩打老道方向後退。
Q Q
R
14. D-1、D-3 和 D-4 小隊組成的防線,D-2 小隊則在後方處理 R
在推進期間拘捕的若干名示威者。在約 22:45 時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
S S
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大部分穿黑色
T 衣服,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如頭盔、護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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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鏡等不同裝備。他們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用雨傘及其它
C 自製物件築起陣地/示威者防線,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 C
行車道。
D D
E E
15. 示威者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
F 它雜物,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警方估算在推進期間,示威者向警方 F
投擲了約 250 枚汽油彈。
G G
H H
16. 約 23:15 時,D-2 小隊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增援防
I 線,上述對峙及示威者的行爲持續。 I
J J
17. 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
K 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同日約 23:00 時,PW12 總督察 A1 連同 K
L 特別戰術小隊奉命從太子出發到暴動現場。特別戰術小隊約 23:25 時 L
乘坐便裝車輛到達碧街(東邊)與窩打老道交界。當時,雖然彌敦道
M M
一帶路面交通受阻,但控罪所述地段在警方驅散及圍捕行動前仍然可
N N
以自由步行前往或離開。
O O
18. 同日約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警方最終成功在封
P P
鎖區内截獲 213 人包括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及
Q Q
第十五被告。
R R
C. 暴動時間,地點及範圍
S S
T C.1 破壞安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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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9. 控方案情指涉案暴動發生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發生時
C 段是 22:45 時至 23:26 時,而範圍是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 C
的彌敦道一帶。
D D
E E
20. 第四被告及第六被告不爭議在案發日約 22:45 至 23:26 時
F 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第五被告 不 F
爭議在案發時在罪行詳情所指的地方發生暴動。第九被告不爭議案發
G G
日在案發現場曾發生暴動。第十五被告接納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
H H
間的彌敦道一帶於控方所指的時段發生暴動。
I I
21.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2:00 時 PW3 高級警司連同應
J J
變大隊到達加士居道時警方的防線已被衝擊當中。PW3 帶領隊目沿
K K
加士居道往彌敦道向北推進。在推進的過程中有示威者向警方作出攻
L 擊,包括使用鐳射筆及投擲汽油彈。 L
M M
22. 示威者沿彌敦道後退。於約 22:45 時,PW3 帶領不足 200
N N
名隊員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南邊。彌敦道北邊目測約有 2000
O 多名示威者跟警方對峙。他們漠視警方不斷的告示及警告旗,拒絕離 O
開。
P P
Q Q
23. PW4 觀察到示威者在彌敦道北邊,佈滿在行人路及馬路。
R 他們穿著深色衣服,配戴防毒面具,護目鏡及自製盾牌。有部份示威 R
者撐起雨傘遮擋警方發射的橡膠子彈,並用地盤圍板作為盾牌。示威
S S
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有些汽油彈貼著一些石油氣罐,導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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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汽油彈有二次爆炸的情況。示威者更向警方投擲載有不明物體的玻璃
C 樽、磚塊及石頭,亦使用鐳射光束。 C
D D
24. 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E E
包括:—
F F
(1)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大量人數
G G
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拒絕散去;
H H
警方不時向示威者舉起藍、橙及 片段 P037 播放時間 01:50-02:04;
I 綠色旗/及發出口頭警告,示威者 04:48-05:19;10:29-10:45 I
沒有散去 截圖 P0110(98,99,102)
J J
K K
(2)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L 示威者佔據行車路南北行線,排 片段 P037 播放時間 08:45-08:55; L
開一線跟警方對峙 02:20-02:29
M M
截圖 P0110(97)
N N
O
(3)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示威者防線,完全 O
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P P
示威者使用雨傘及板圍築起陣地 片段 P037,播放時間 07:37-08:01
Q Q
/示威者防線 截圖 P0110 (96)
R R
(4)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多枚汽油彈爆
S S
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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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導 片段 P037,播放時間 11:22-12:22
C 致南北行線的行車道上散滿火種 截圖 P0110 (67) C
(5)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
D D
示威者向警方防線照射鐳射光、 片段 P037 播放時間 03:15-03:35;
E E
藍光及綠光 03:52-04:14;08:34;07:40
F F
(6)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G G
示威者使用雨傘擋警方發射的催 片段 P038 播放時間 00:48;01:51
H H
淚彈
I I
(7)向警方回擲催淚彈;及
J J
示威者向警方防線回擲催淚彈 片段 P036 播放時間 06:55
K K
L (8)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線 L
上火光熊熊,逼令警方甚至在某階段需要把防線後移。
M M
N N
C.2 暴動時間
O O
25. PW30 檢視 11 月 18 日 22:31 時至 23:23 時期間,警察錄
P P
影片段後發現示威者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向警方投擲了 251
Q Q
個汽油彈。
R R
26. 辯方不爭議案發日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曾發生暴動。
S S
現場錄影片段及截圖反映示威者佔據彌敦道北邊的南北行行車道。他
T T
們使用木板,雨傘等作遮擋,亦排陣散開,與在彌敦道南面的警方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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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線對峙。錄影片段 P037 反映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P037 播放時
C 間 11:19-12:22),亦不斷向警方照射強鐳射光(P037 播放時間 03:44- C
04:41)。
D D
E E
27. PW31 是涉案地段其中一座大廈的保安員,PW32 是涉案
F 地段彌敦道的居民及 PW33 是涉案地段店舖的職員,他們的書面證人 F
供詞內稱在涉案時間,見到過百名的「黑衣人」,不斷有火光,爆炸
G G
聲令他們驚慌。PW31 驚慌躲在大廈內;PW32 擔心其人身安全;PW33
H H
提早結束營業;PW35 港鐵站長的書面供詞指因為油麻地港鐵站被示
I 威者堵塞,基於安全理由需要關站。 I
J J
28. 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在一起,他們向警方使用暴力,亦
K K
導致涉案地段的居民及工作人員驚慌,及商鋪擔憂財物毀壞,明顯是
L 破壞社會安寧,涉案集結屬暴動。 L
M M
29. 控辯雙方對控方所指暴動於 22:45 時警方到達窩打老道與
N N
彌敦道交界一刻已經開始,直至警方於 23:26 時 PW4 發號施令進行
O 圍捕行動。從控方證人 PW3,4,6,8 至 10 的證詞等反映暴動並沒 O
有中斷。
P P
Q Q
C.3 暴動範圍
R R
30. 就暴動的範圍,控罪詳情指暴動範圍為窩打老道與咸美頓
S S
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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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31. 從截圖 P0111(124)反映於 22:10 時已有多名配戴口罩的
C 示威者,把手推車物資由彌敦道方向沿碧街推向砵蘭街。P011(129) C
及(131)反映於 22:46 時及 22:54 時為數眾多的示威者於碧街及砵蘭
D D
街集結,並搬運物資包括滅火筒往彌敦道。P0111(133)反映多名示
E E
威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物件。碧街及砵蘭街明顯屬暴動範圍。
F F
32. 從 P037 的錄影片段反映示威者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
G G
發生激烈對峙的情況。警方防線一度退到華潤堂位置。而截圖 P0111
H H
(4)反映於 22:33 時窩打老道向砵蘭街的路段已是擠滿手持雨傘的
I 示威者。窩打老道與彌敦道,及窩打老道與砵蘭街均屬暴動範圍。 I
J J
33. 證物影片 P024 的片段反映於 23:48 時警方設置防線於彌
K K
敦道及咸美頓街交界。截圖 P024 及播映時間 0114,分別攝錄到示威
L 者在登打士街聚集。示威者手持雨傘遮擋,他們步出彌敦道南及北行 L
行車線,使用木板掩護,形成排陣。雖然該段時間已超越本案控罪涉
M M
及的暴動時段,本席不會考慮相關的證據,但根據 PW18 警長 A20 的
N N
證供指該些示威者是從暴動範圍逃跑到咸美頓街。
O O
34. 現場拍攝的錄影片段,截圖及控方證人證供反映本案的暴
P P
動範圍涵蓋至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一帶。
Q Q
R D. 無辜途人選擇進入或逗留在封鎖區的可能性 R
S S
35. 本席先考慮案發時的客觀社會環境情況。本案件發生於
T 2019 年 11 月,在該段時期,示威、堵路、遊行演變成暴力事件或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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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動事件在香港時而偶有。這些事件被傳媒廣泛報導或被在網上帖文。
C 市民無論是為每天的生活安排或自身安全的保護,必會留意傳媒或網 C
上報導。
D D
E E
36. 自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工大學。
F 理大及周邊範圍爆發大型反修例示威,理大被警方包圍,事件被廣泛 F
報導,沒有理由對此沒有認知。案發日的時段,警方及政府機構均有
G G
發放有關示威衝突及暴動事宜的公告予大眾。對衝突事件沒有認知是
H H
有內在不可能性。
I I
D.1 警方的推進及設立防線
J J
K 37. PW3 高級警司梁仲文帶領 D 連由窩打老道路口(即附件 K
L 一標示的“A”點)沿彌敦道向前往碧街/咸美頓街方向(向北)衝前 L
以驅散並拘捕示威者。在這個階段,沒有人可從窩打老道越過 D-1、
M M
D-3 和 D-4 的防線從他們後方進入彌敦道。
N N
O 38. 同時段,D-2 小隊則左轉往窩打老道路口,以驅散部分由 O
彌敦道逃入窩打老道的示威人士,並在該路口面向西面(果欄方向)
P P
設下防線,以防示威者從後攻擊警方。因此在這個階段,沒有人可從
Q Q
窩打老道越過 D-2 的防線進入彌敦道。
R R
39. 特別戰術小隊在 D 連衝前,大約在相同的時間,由碧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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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街向西往彌敦道方向衝前。小隊經過 “D”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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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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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附件一標示的“D”點)沿碧街向西往彌敦道方向衝前進入彌敦
C 道範圍,包括窩打老道方向及咸美頓街方向。 C
D D
40. 因此,D 連人員在推進後的短時間內,在彌敦道與窩打老
E E
道交界設下防線以封鎖 “A” 點位置,沒有示威人士可從彌敦道或
F 窩打老道進入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封鎖範圍。約 23:45 時, F
D-4 小隊在 “A” 點正式設立封鎖線,以防任何未經批准的人士進出
G G
該範圍。
H H
I 41. D 連人員在推進後的短時間內,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設下 I
防線以封鎖 “D” 點位置,沒有示威人士可從碧街由東向西進入彌
J J
敦道。約 23:45 時,D-4 小隊在 “D” 點正式設立封鎖線,以防任何
K K
未經批准的人士進出該範圍。
L L
42. 來自 “D” 點的特別戰術小隊人員當中,PW14 警長 A5
M M
率先於約 23:27 時橫跨彌敦道到達 “B” 點(即附件一標示的 “B”
N N
點)位置。由於有示威者在碧街向彌敦道方向投擲汽油彈,PW14 立
O 即擎槍示警。特別戰術小隊其他隊員亦迅速增援,封鎖 “B” 點位置。 O
在 PW14 擎槍示警後和特別戰術小隊封鎖 “B” 點位置後,再沒有
P P
示威者從碧街進入彌敦道。
Q Q
R 43. 約 23:45 時,D 連人員與特別戰術小隊在 “B” 點正式設下 R
封鎖綫,以防任何未經批准的人士進出該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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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4. 來自 “D” 點的特別戰術小隊人員當中,PW18 警長 A20
C 率先約 23:26 時橫跨彌敦道到達 “C” 點位置,並成功制服一名示威 C
者,隨即已有其他特別戰術小隊人員迅速增援,並封鎖了 “C” 點位
D D
置,在特別戰術小隊封鎖 “C” 點位置後,再沒有示威人士從咸美頓
E E
街進入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以南的封鎖範圍。
F F
45. 警方在 23:26 時發動圍捕行動後,彌敦道一帶尤其是附件
G G
一標示的“B” 點位置在一到兩分鐘内已完全受到控制和封鎖。
H H
I 46. 警方在推進後的短時間便在附件一的 “A”, “B”,“C”及 I
“D”位置設下防線。除非有合理理由或需要,否則不可在警方已設
J J
立防線或封鎖區後闖入封鎖區。
K K
L 47. 本席考慮了在警方設立封鎖線一刻被告才進入封鎖區的 L
可能性,本席考慮了警方推進前封鎖區內的情況。PW3 帶領的 D 隊
M M
在窩打老道及彌敦道設立防線與在彌敦道北設立防線的示威者對峙,
N N
並不能從警方防線後方進入。從錄影片段反映,雙方對峙,中央的黃
O 格成為雙方投擲汽油彈、催淚彈、磚頭等武器墜落點。對峙期間黃格 O
上火光熊熊,催淚煙彌漫,在該段窩打老道並不可以安全地進入封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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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Q Q
R 48. 在警方設立封鎖線一刻進入封鎖區的途徑只有在示威者 R
防線後方的路段。但在警方推進前的時段,該範圍充斥着堵路物品。
S S
現場不斷傳出爆炸聲,散發著催淚煙,在這現場環境下,沒有意圖參
T T
與暴動的人士並不會走進該區。尤其,暴動現場的交通癱瘓,暴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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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場沒有車輛,港鐵受襲來往油麻地站的列車服務暫停,亦沒有其他的
C 公共交通工具。本席認為除有意圖參與暴動的人士外,是沒有其他人 C
在該等危險情況下在設立封鎖線一刻進入封鎖。
D D
E E
49. 在進行圍捕行動前,警方與示威者的對峙已維持最少 38
F 分鐘。若暴動現場人士選擇離開,也有最少 38 分鐘的時間。警方進 F
行圍捕行動前,現場逗留的人仍然有相對安全途徑離開。示威者作出
G G
激烈暴力行為,包括投擲磚頭,汽油彈,載有不明氣體的玻璃樽及回
H H
擲催淚彈。警方防線曾遭受猛烈攻擊而一度要後退。從現場錄影片段
I 及截圖等證物可看到暴動範圍地上有多個火頭,不斷有汽油彈被投擲, I
現場彌漫著催淚煙。在這像戰場的環境下,選擇不離開, 冒著受傷的
J J
危險,或被誤會為示威者的可能,逗留在暴動現場必然是參與暴動。
K K
L E. 適用法律 L
M M
50. 香港法例第 245 章第 18(1), 第 19(1)及 19(2)條說明:—
N N
O 「19. 暴動 O
P P
(1) 當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 條被定為非法集
Q 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 Q
R
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R
S S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T T
「18.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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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做出擾 C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D D
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
E E
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
F 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 F
法集結。」
G G
H H
51.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HKSAR v Lo Kin
I Man) 2021 HKCFA 37 案中對「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 I
素作出闡釋及指引包括:—
J J
K (1)「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均屬於「參與性」罪 K
L 行(“participatory intent”),即被告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 L
的行為,才算犯法;
M M
N (2)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 N
O 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參與」是一個廣闊的概念,一名被告 O
人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
P P
出 便 利 ( ” facilitating ” ) 、 協 助 ( ” assisting ” ) 或 鼓 勵 ( ”
Q Q
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
R 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 R
法集結的從犯。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
S S
的一份子;(見判詞第 11-14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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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3)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
C 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 C
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
D D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見判詞
E E
第 17 段)
F F
(4)非法集結及暴動 兩者的性質均屬 「高度流動性
G G
(highly fluid in nature )」,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
H H
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
I 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 I
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法庭
J J
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
K K
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狹窄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
L 去定奪他的罪責;(見判詞第 75 及 77 段) L
M M
(5)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N N
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
O 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O
或便利、協助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P P
Q Q
(6)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
R 而無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被告的參與意圖可從他 R
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法庭可參考案中的
S S
情況去推論被告是否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
T T
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呼吸過
U U
V V
- 17 -
A A
B B
濾器、無線電通訊器、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
C 造武器的物料;(見判詞第 78 段) C
D D
(7)被告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
E E
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 不過,被告無需作出太多行為
F 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判詞第 82 段)被告身處現 F
場去利便他人犯法,也要負上刑責。一個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
G G
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參與暴
H H
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有否參
I 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見判詞 I
第 84 段)及
J J
K K
(8)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L (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L
violence”)。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
M M
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損
N N
毁,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O O
52. 法庭在考慮證據時,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在香港特別行政
P P
區 訴 葉耀民 [2021] HKCFI 1100 一案中第 28 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Q Q
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有以下觀察﹕
R R
「28…..原審裁判官絕對可以從其日常工作經驗,及處理
S S
相關的案件,使用司法認知判定本案所涉及的工具是否
T 「適合作非法用途」。再者,即使不使用「司法認知」, T
U U
V V
- 18 -
A A
B B
裁判官亦可以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以及考慮當時事發的
情況和場合判定兩件物件的用途。」
C C
D D
53.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援引區域法院審理涉及暴動案
E 的裁決,並邀請法庭參閱這些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中案件的案情及 E
證據不同,直接比較這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再者,這些裁決是同
F F
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G G
H F. 法律原則 H
I I
54. 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控方必須
J 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J
K 更何況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及第十五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 K
紀錄,即他們的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L L
M 55. 控方依賴被告逃走的證供。本席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關於 M
N 被告逃走的證據。 N
O O
56. 本案涉及 5 名被告,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分開及獨立地考慮
P 每名被告的證據。 P
Q Q
5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上訴庭就
R R
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援引法庭在 Shepard v R [1990] 170 CLR 573 一
S 案的判案書第 593 頁指出:—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 要使人信服, 有罪的推論需得自己所有情況的累積比
C 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C
D D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意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是毫
E E
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意憑
F 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以 F
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知毫無合
G G
理疑點已證明有罪是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小。因此,即
H H
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是毫無合理疑點,有罪
I 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 I
明至該標準。」
J J
K K
58. 此外,上訴庭亦援引 Pollack 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ER
L 850 一案指出:— L
M M
「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
N N
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
O 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 O
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
P P
但當三綹幼繩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行動。
Q Q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
R 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 R
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
S S
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59. 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C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 C
的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
D D
E E
F. 第 4 被告人的案情
F F
60. 控方就針對第四被告的案情主要依賴 PW15、PW21、
G PW25、 PW26 及 PW27 的證供。 G
H H
61. 第四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I I
J 62. 辯方的主要爭議是第四被告有否參與涉案暴動。 J
K K
F.1 控方案情
L L
M 63. PW15 在案發日隸屬機動部隊總部署理警長(俗稱「速 M
龍」)。PW15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25 時到達窩打老道及碧街
N N
交界。他從車上觀察到過 100 名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逃跑,其中一批
O O
由彌敦道從南往北方向逃跑,另有 10 多名示威者轉入碧街,即向
P PW15 乘坐的車輛車頭方向跑。PW15 觀察到大部份人士穿著黑色衫 P
褲、佩戴面罩、背囊、手持磚頭及汽油彈等物品。
Q Q
R R
64. PW15 下車追截並表明警員身分。逃跑人士沒有理會
S PW15。他們從碧街東向西跑,並跑入東方街向窩打老道方向,繼而 S
轉出窩打老道向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的黃格方向跑。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65. 當 PW15 追至窩打老道時,有示威者折返向 PW15 的方向
C 跑。PW15 觀察到他們正被身後的有一些防暴警員追截。PW15 有理 C
由相信該些示威者干犯暴動。PW15 在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的康佑
D D
大廈,「香港數字資產交易所」外,見到第四被告高速跑至。PW15
E E
用雙手把第四被告按壓在地上。第四被告不斷擺動雙手及雙腳,雙手
F 壓地,企圖爬起逃走。PW15 使用雙膝按壓第四被告肩膊位置。PW15 F
曾指示第四被告「唔好再郁」,但即使在支援警員表明身分及要求第
G G
四被告合作的情況下,第四被告 仍然持續掙扎。第四被告最終被
H H
PW15 及同僚制服並帶上手扣。
I I
66. PW21 偵緝警員 8146 接手處理第四被告,並帶第四被告
J J
到設立於彌敦道的臨時羈留區。
K K
L 67. 偵緝警長 34974 記錄第四被告的姓名及身份證資料。 L
PW26 偵緝警員 7443 於同日 23:25 時在彌敦道寶寧大廈外設立臨時
M M
羈留區,並確認曾就第四被告 被押解入臨時羈留區登記於證物 P0117
N N
內。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1:40 時 PW27 警員 18094 奉命把臨時羈
O 留區的被捕人士,包括第四被告,押解前往觀塘警署。 O
P P
68.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 P0120 第 42 段),警長
Q Q
A33 (即 PW15)制服第四被告時,第四被告穿戴及管有以下物品:
R — R
S S
P401 一頂黑色鴨嘴帽
T T
*P402 一對黑色手套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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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403 一個黑色口罩
C P404 六支眼藥水 C
*P405 一對黑色手袖
D D
P406 一部黑色蘋果牌手提電話連白色電話殼及
E E
電話卡
F P407 一張八達通 F
G *P408 一條綠色迷彩長褲 G
*P409 一件黑色 T 恤
H H
*P410 一對黑色鞋
I I
*P411 一個深藍色背包
J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J
K K
F.2 辯方案情
L L
M F.2.1 第四被告的證供 M
N N
69. 第四被告作供指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8:00 時他在將
O 軍澳住所樓下致電其女朋友黃雯珊 (“DW2”)。在兩人的通話間第四被 O
P 告表示他心情不快想與對方會面。DW2 表示她在睡覺,晚一些才聯 P
絡。同日約 22:15 時,第四被告乘搭小巴到將軍澳港鐵站便利店購買
Q Q
飲品並使用八達通付款。DW2 於約 22:45 時致電第四被告,兩人決定
R R
到第四被告朋友介紹位於油麻地的「東南樓酒店」約會。
S S
70. 第四被告於 22:50 時乘坐的士往油麻地。第四被告同意的
T T
士司機的建議由窩打老道轉入砵蘭街下車。當的士駕駛到窩打老道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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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廣華醫院時,司機表示前方路段不通。第四被告向司機查問往「東南
C 樓」的路線時,司機指示第四被告往窩打老道西行至砵蘭街轉右便是 C
東南樓酒店。第四被告於約 23:20 時在窩打老道東行線下車。第四被
D D
告觀察到馬路上有許多雜物包括鐵欄及磚頭。當他從窩打老道東行線
E E
横過馬路到西行線行人路時,在馬路中央被馬路上的雜物絆倒。
F F
71. 第四被告繼續步行到窩打老道及東方街交界,他觀察到前
G G
方黃格有多於 50 人 聚集。他看到「大煙」及有許多火光,並聽到爆
H H
炸聲及嘈吵聲音。第四被告想離開時被煙薰至眼及皮膚刺痛,導致眼
I 及鼻水不停流出。第四被告打開背囊取出並戴上冰袖、口罩及手套作 I
保護用途。受到煙的影響,第四被告 拭眼時右眼的隱形眼鏡脫落,他
J J
自行脫去左眼的隱形眼鏡。第四被告計畫向東方街步行離開,但因沒
K K
有配戴隱形眼鏡導致視線模糊。他走了 2 步便被警員截停及按在地上。
L 因受到煙影響不適,第四被告曾作出掙扎。第四被告被帶到臨時羈留 L
M
區,被拘捕後被帶往觀塘警署。 M
N N
F.2.2 DW2 的證供
O O
72. DW2 是第四被告於 2009 年結識的同事,兩人是餐廳侍應,
P P
及後沒有聯絡。2019 年兩人成為情侶,關係維持了半年左右。於 2019
Q Q
年 11 月 18 日 18:00 時第四被告致電 DW2 稱想見面,因當時她正在
R 睡覺便承諾睡醒後聯絡第四被告。同日於約 22:30 時 DW2 致電第四 R
被告, 兩人相約在油麻地酒店住宿。第四被告稱於晚上 11:30 時分到
S S
油麻地,DW2 則稱梳洗後再致電第四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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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3. DW2 於 23:30 時致電第四被告確認酒店地址,但第四被
C 告沒有接聽電話。DW2 到街上截的士時被的士司機告知油麻地有示 C
威活動,不能行駛至該區。DW2 下車後致電第四被告但未能聯絡上,
D D
直至 2 天後第四被告才告知他被拘捕。
E E
F F.3 分析 F
G G
74.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四被告的證供。
H H
I
75. 第四被告稱的士到達窩打老道近廣華醫院時,司機表示前 I
方路段不通。但當時第四被告並沒有就道路不通的原因向司機查問,
J J
亦沒有就窩打老道近彌敦道一帶現場情況向司機查究,或下車前使用
K 無線電話上網查實並不合理。 K
L L
76. 第四被告指在下車時已觀察到馬路上有許多雜物包括鐵
M M
欄,磚頭及膠桶,第四被告形容是「霸佔成條路」,該路段明顯曾有
N 堵路事件發生或正在發生。他實可聯絡女朋友商討對策,亦可乘坐的 N
O 士前往附近較安全的地方從長計議。第四被告卻選擇在完全不查核該 O
區的環境安全情況下,貿然下車是有違常理,尤其第四被告根本對「東
P P
南樓」酒店的位置沒有確切認知,他亦不致電酒店查詢。
Q Q
R
77. 第四被告的證供指從窩打老道東行線横過馬路到西行線 R
行人路時,在馬路中央上的雜物絆倒,並跌在地上。他解釋是因為他
S S
過馬路時是一直使用手提電話在線上打遊戲機,
「一路行一路打機」
,
T 在覆問時,他稱線上遊戲正在該刻進行。第四被告下車時已觀察到該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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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段馬路被散落一地的雜物霸佔整個路面範圍堵塞著,情況非常不尋常,
C 第四被告必然意會到有衝突或涉及暴力事件在該路段發生。第四被告 C
選擇在過馬路時打遊戲是不能置信,即便他稱「有陣時望住」亦如是。
D D
E E
78. 第四被告稱他下車的路段雖然佈滿雜物,但環境平靜。他
F 同意環境平靜理應聽到汽油彈和催淚彈聲響。但他卻稱沒有聽到相關 F
聲響,因為他專心在手機,要到掉頭位置才聽到聲響。第四被告 沿窩
G G
打老道一直往彌敦道交界步行,他約於 23:20 時下車,該時刻是在黃
H H
格暴動最激烈的時刻。第四被告稱專注在手機,沒有聽到任何汽油彈
I 和催淚彈聲音。即使步近窩打老道及彌敦道時看到黃格「好多人」, I
他亦只聽到像街市的嘈吵聲, 仍堅稱沒有聽到或見到汽油彈或催淚
J J
煙,第四被告的說法有內在不可能性。
K K
L 79. 第四被告的證供指東方街平靜,實大可往東方街走,但第 L
四被告卻選擇向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被他判斷為有示威發生的地
M M
段前進。第四被告解釋同一時間已被煙影響,他視力受影響,因此他
N N
決定先步行到身邊的途人位置,認為「安全啲」。既然第四被告可走
O 動,最直接逃避煙的方法便是即時調頭走,離開示威者聚集的地方。 O
第四被告走到途人站立位置,即受煙影響位置,認為該處比較安全,
P P
說法並不合理。第四被告在該情況下決定不即時離開,而是從背包內
Q Q
搜尋冰袖、口罩及手套,費時把物件逐一戴上亦是有違常理。
R R
80. 第四被告證供指在窩打老道步行時沒有聽到爆炸聲響。控
S S
方證物 P018 播放時間 00:09:00 至 00:11:00 反映在 23:20 時,窩打老
T T
道已傳出巨大聲響,聲響包括﹕玻璃碎裂、金屬落在地上、汽油彈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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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地爆炸及人群嘈吵聲。同時看到地上有火光,現場亦有鐳射光照射。
C 考慮到影片反映窩打老道黃格的暴動情況,爆炸聲亦不是在 23:20 時 C
才傳出。暴動已發生一段時間,第四被告步行至窩打老道的黃格期間,
D D
沒有理由直至到窩打老道與東方街交界一刻仍然聽不到任何爆炸聲。
E E
第四被告的證供跟不被爭議的現場錄影片段存在矛盾。
F F
81. 第四被告呈堂辯方證物第四被告-3,以證明他曾在 2019
G G
年 11 月 18 日在將軍澳一便利店內使用其八達通卡。第四被告在窩打
H H
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被截停及拘捕沒有受爭議。第四被告曾在案發日
I 22:27 時於將軍澳使用八達通卡並不能支持他沒有參與涉案暴動或沒 I
有意圖參與暴動。
J J
K K
82. 本席亦小心考慮了 DW2 的證供。
L L
83. DW2 跟第四被告約定梳洗後再致電第四被告確定會合地
M M
點,然而在第四被告沒有接聽電話,亦未能確定會合地點的情況下,
N N
DW2 卻貿然截的士到油麻地區。油麻地區並不屬面積小的區分,當
O 時亦已是夜深時份,即使 DW2 在途中嘗試聯絡第四被告亦未能肯定 O
是否能聯絡上。尤其第四被告是有家室人士,DW2 亦稱對他家事並
P P
不了解, 突變的情況是可預期,在這等情況下在夜深時分,漫無目的
Q Q
孤身走到油麻地區遊蕩等候是有違常理。
R R
84. 就第四被告致電邀約的對話內容,DW2 的證詞在主問,
S S
盤問及覆問下均出現分歧。DW2 跟第四被告的證言亦出現分歧。DW2
T T
在主問時稱第四被告於案發日下午 6 時致電說想見她。在盤問下 D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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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確認下午 6 時的對話中沒有提及「今晚出嚟」,但及後又稱 DW2 曾
C 說「今晚想見你」
,這跟她於主問的證言及第四被告的證言存在分歧。 C
D D
85. DW2 稱是第四被告的女朋友,兩人是情侶關係,但她的
E E
證供反映她對第四被告的個人背景、家庭情況及朋友完全沒有認知。
F DW2 稱她跟第四被告的關係並不屬「玩」。根據 DW2 的證供,兩人 F
相識已有十年,直到案發日兩人的情侶關係已維持 2 個月。然而 DW2
G G
對第四被告的家庭狀況沒有認知,甚至第四被告有沒有孩子,是否跟
H H
妻子同住的基本個人背景亦不知悉。她只是估計第四被告是跟家人同
I 住。DW2 解釋她不想追問,害怕第四被告會對她生厭。第四被告是否 I
有孩子,孩子及妻子是否跟第四被告同住是可以影響 DW2 及第四被
J J
告的基本生活安排,包括兩人會面次數、時間及地點等事宜。DW2 連
K K
這些最基本的背景資料也沒有認知,實令本席質疑兩人情侶關係的真
L 確性。 L
M M
86. 根據 DW2 的證供,在案發夜她未能成功與第四被告會合,
N N
至約 22:30 時亦未能成功聯絡上第四被告。她對第四被告自 11 月 18
O 日 22:30 時之後的行蹤完全沒有認知,不能排除第四被告曾參與暴動。 O
DW2 的證供對第四被告的案情沒有幫助。
P P
Q Q
87. 本席考慮了 DW2 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
R 性。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 DW2 的證供 R
這並不代表第四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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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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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基於上述 63 段至 71 段,第四被告證供的評估與分析,本
C 席認為第四被告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第四被 C
告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第四被告的證供這並不代表第
D D
四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E E
F 89. 本席獨立考慮了 PW15,PW25,PW26 及 PW27 的證供, F
各證人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G G
為事實。
H H
I 討論 I
J J
90. 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單純身處
K 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見:香港特別行 K
L 政區 訴 盧建民)。 L
M M
91. 第四被告在位於窩打老道及彌敦道的康佑大 廈外被
N PW15 截停。當時有示威者正從彌敦道的黃格向 PW15 的方向跑。 N
O PW15 觀察到第四被告是其中一人。現場正爆發暴動,暴動已持續了 O
最少 38 分鐘,第四被告是有充足的時間和路徑離開暴動現場。然而,
P P
在爆發暴動的 38 分鐘後,第四被告仍然選擇留守在現場。
Q Q
R
92. 第四被告被截停的地點正是發生最激烈暴動的窩打老道 R
與彌敦道黃格旁,該位置是最前排示威者的所在地。第九被告 亦是在
S S
警方對參與暴動人士進行圍捕的短時間內被拘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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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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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第四被告被截停時身穿黑色上衣、迷彩圖案褲、黑色鞋、
C 黑色手袖、帶著手套、口罩、冰袖、孭著深藍色背包。本席提醒自己 C
不能單靠衣著的顏色定斷第四被告在涉案現場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
D D
衣著及裝備跟自 2019 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事件中參與人士
E E
常見的衣著顏色及裝備吻合,本席可以以環境證供考慮。
F F
94. 第四被告於 2019 年 1 月 23 日向入境事務處提交的香港
G G
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報稱地址是在將軍澳,亦沒有申請更改住址的證
H H
據。第四被告不是封鎖區的居民,暴動發生時已是深夜時分,封鎖區
I 已沒有商業活動。第四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或需要在暴動發生了 38 分 I
鐘後仍然逗留在封鎖區內。
J J
K K
95. 辯方指 PW15 同意截停第四被告的位置附近有其他途人,
L 包括在康佑大廈站立的數名途人(MFI-PW15-P062-4)。本席考慮到 L
沒有證據反映該些人士身處在該等位置的確切原因,亦未能辨別他們
M M
是路過的途人、該區的居民、商店的負責人或是參與暴動、示威的人
N N
士。在沒有更多的資訊或證據下實難推斷該些人士的身分。本席亦不
O 適宜作出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對案件沒有幫助。 O
P P
96. 辯方案情的要旨是第四被告是一名無辜途人。本席認為一
Q Q
名無辜的途人是不會在暴動現場配戴口罩、冰袖、手套,亦不會帶備
R 6 支生理鹽水,鴨嘴帽等物品到暴動現場。第四被告帶備保護裝備明 R
顯是有備而來意圖參與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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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97. 第四被告穿著跟現場參與暴動人士顏色相同的上衣,帶著
C 口罩、冰袖、手套及帶備鴨嘴帽等物品,意圖遮掩其容貌及身體,隱 C
藏身分,防止被認出及被警方拘捕。他帶備 6 支生理鹽水,可在受催
D D
淚煙影響時清洗眼睛。本席排除第四被告是一名無辜途人的可能性。
E E
F F.5 裁斷 F
G G
98. 考慮到第四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跟其
H H
他暴動人士的深色上衣及配戴口罩、手套及冰袖,在暴動發生了 38
I 分鐘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四被 I
告留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
J J
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
K K
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L
99.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M M
N 100.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 N
O 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並裁定控罪 1 O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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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G. 第 5 被告人的案情 Q
R R
101. 第五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
S S
T 102. 控方案情主要依賴 PW16,PW26 及 PW27 的證供。 T
U U
V V
- 31 -
A A
B B
103. 第五被告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C C
104.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確認不爭議案發時在罪行詳情所
D D
指的地方發生暴動。
E E
F
105. 辯方案情主要爭議第五被告有否參與涉案暴動。辯方案情 F
的要旨是第五被告因為其他無辜的原因,而於相關時間出現在案發現
G G
場。第五被告在離開現場時,因意外的原因而被當作時參與相關暴動
H H
的一份子。
I I
G.1 控方案情
J J
K 106. PW16 作供指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3:00 時奉命到窩打老 K
道及碧街交界支援。PW16 跟 10 多名隊員從碧街前往彌敦道。抵達碧
L L
街及彌敦道交界的天仁茗茶位置時觀察到 300 多名穿著深色上衣及
M M
褲,配戴防毒面具、頭盔、背囊,手持武器的示威人士正從彌敦道南
N 向北逃跑。他們在彌敦道所有的行車線及行人路上跑。 N
O O
107. PW16 從天仁茗茶橫過彌敦道行車線跑到「In and Out shop 」
P P
位置。PW16 看到第五被告在彌敦道行車線由南向北跑,第五被告身
Q 旁有其他人士在逃跑。第五被告當時在行車路上向 PW16 迎面跑。 Q
R
PW16 踏出,向第五被告表示警員身分,叫「警察咪郁」,並用手按 R
第五被告的肩膊把第五被告按在地上。第五被告沒有反抗。PW16 把
S S
第五被告帶上行人路看守。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0:06 時, PW16 帶
T 第五被告到臨時羈留區把第五被告交給偵緝警員處理。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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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C 108. PW26 偵緝警員 7443 於臨時羈留區記錄第五被告的個人 C
資料。
D D
E 109. PW27 偵緝警員 18094 作供指他於 02:44 時押解第五被告 E
F
前往觀塘警署。 F
G G
110.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女偵緝警員高級督察伍漫華於
H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1:30 時,在臨時羈留區向第五被告宣佈拘捕, H
I
罪名為暴動罪(見控方證物 P0120,第 47 段)。 I
J J
111.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第五被告
K 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穿戴及管有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包括:— K
L
*P501 一個黑色 Columbia 背包 L
*P502 一對灰色鞋
M M
*P503 一件綠色長袖衫
N N
*P504 兩個灰色 3M 牌子防毒面具連四個粉紅
O 色過濾器 O
(其中一個在臨時羈留區內配戴)
P P
*P505 一條黑白色短褲
Q Q
*P506 一個黑色頭套
R P507 三支生理鹽水 R
P508 一件灰色 Nike 長袖 T 恤
S S
*P509 一條黑色長褲
T T
*P510 一個黑色護目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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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P511 兩包硫磺粉連膠袋
C P512 一部蘋果牌電話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C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D D
E E
G.2 辯方案情
F F
112. 第五被告作供指他現年 23 歲,在案發日是 19 歲。
G G
H 113.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他在浸會大學國際學院中文系修讀 H
I 副學士課程。課程包括香港文化研究、電影及哲學。當時香港研究課 I
程的功課涉及研究 2014 年香港發生的雨傘運動,使用 John Rawls 哲
J J
學家的理論研究是否合乎公民抗命。
K K
L
114. 第五被告不認同使用暴力,他反對暴力示威活動亦對其感 L
到反感。
M M
N 115. 第五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從網上應用程式得知理工 N
O
大學被佔領的消息。第五被告於當天 16:30 至 22:00 時在旺角麥花臣 O
球場跟不認識的人士打籃球。於同日 20:00 時至 23:00 時留意到有市
P P
民叫喊口號。第五被告在上網查究時得知油麻地發生示威衝突。第五
Q 被告想親身到場考察示威者、警方、記者、市民或醫護人員對於身處 Q
R 示威現場的反應。 R
S S
116. 第五被告從麥花臣球場出發經山東街、洗衣街、花園街到
T 達豉油街。 豉油街有人群聚集。第五被告 沿通菜街往登打士街。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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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間觀察到多人穿着保護衣物,包括防毒面具、護目鏡、頭套、及手持
C 鐵通、磚頭及士巴拿。第五被告留意到彌敦道有叫喊口號聲,在登打 C
士街不時有巨響。
D D
E E
117. 第五被告沿登打士街走到彌敦道。在栢裕大廈左方的公園
F 內見到五至六名「姨姨」從紅白藍膠袋內取出保護衣物派發,派發物 F
品包括「豬嘴」、護目鏡、生理鹽水、冰袖及頭巾。第五被告取了一
G G
份保護衣物,包括﹕兩個「豬嘴」、護目鏡及生理鹽水。第五被告認
H H
為他需要保護裝備,是因為在 2019 年 8 月第五被告的住所範圍曾爆
I 發示威衝突,警方施放催淚煙。第五被告在回家途中受催淚煙影響導 I
致頭暈、流鼻水、視力受影響及皮膚感到刺痛。
J J
K K
118. 第五被告在案發時穿著墨綠色長袖上衣、籃球褲、一條黑
L 色「legging」及一對籃球鞋。他攜帶一個行山袋內有兩包硫磺粉。第 L
五被告稱自 2017 年患上毛囊炎,硫磺粉在當天打藍球前購置,作外
M M
敷舒緩用途。
N N
O 119. 第五被告取了保護衣物後步出登打士街進入彌敦道。他在 O
「恆隆,和富」大廈見到及嗅到催淚煙。他先用生理鹽水清洗眼睛及
P P
後戴上保護裝備, 包括「豬嘴」及護目鏡並把頭巾戴在頸上。第五被
Q Q
告 沿彌敦道直行往窩打老道。第五被告在碧街看到窩打老道有多人
R 排開, 目測有 300 多名示威者,他們有投擲動作,亦有手持鐵通,磚 R
頭及雨傘等物品。第五被告亦聽到頗密集的爆炸聲。他主觀不認為危
S S
險,因他不是示威者投擲的對象。第五被告亦沒有考慮會被誤認為是
T T
一名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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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20. 第五被告步行到位於窩打老道的康佑大廈時看到示威者 C
防線已越過窩打老道及彌敦道的黃格。當時黃格地面有火光、磚頭、
D D
一至兩塊白色厚板及棄置的雨傘。第五被告的南面看不到警察,亦沒
E E
有聽到警察使用擴音器。第五被告只能推斷警方的存在。他透過示威
F 者攻擊方向知悉南面有對峙。第五被告在康佑大廈逗留 5 分鐘嘗試觀 F
察環境。
G G
H H
121. 當第五被告計畫離開時,他留意到南行線聚集人士多過北
I 行線,他不能折返,因此於交通燈位橫過到北行線寶寧大廈對出行人 I
路,並往旺角方向走。他走到港鐵站 A1 出口以南及寶寧大廈以北的
J J
窄巷時聽到有人大叫「有速龍」,同時有人從他身後跑過。第五被告
K K
轉身步入距離最近的碧街窄巷。期間有事物阻礙他的前進。當時煙霧
L 離漫, 他感受到身後不斷有人擠擁上前,他被夾着狀態。 L
M M
122. 第五被告成功退出窄巷的一刻便想跑,但地面滑及有不同
N N
雜物,導致第五被告滑倒。第五被告放棄跑,他繞過在他前方滑倒的
O 人再向前走。他對自己的步速沒有印象,但相信是快速,因為他的鞋 O
底滑。第五被告走到闊巷位置時有三名穿著全身黑色保護衣物的人站
P P
立在下一街口,他們的頭盔後有識別燈,相信是警務人員。其中一名
Q Q
警員用雙手按著第五被告的肩膀。第五被告不能記起該警員有否表明
R 身分。該警員指示他坐下,他便配合。 R
S S
123. 第五被告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後,一名女警員向他宣布拘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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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G.3 分析
C C
124. 本席考慮了第五被告的證供。
D D
E 125. 第五被告表示他在網上得悉油麻地區發生示威衝突後,想 E
F
親身到場考察在場人士身在示威現場的反應。第五被告作供指他於案 F
發日已從網上得知理工大學被佔據事件。他承認關心社會運動。第五
G G
被告有瀏覽網上應用程式「Instagram」的內容。他修讀的課程亦涉及
H H
研究公民抗命等議題,尤其研究 2014 年的雨傘運動,他必然對示威
I 衝突,暴動等事宜有認知亦有看過相關影像。第五被告實不需要親身 I
到現場考察。
J J
K 126. 第五被告前往衝突現場是想考證在場人士包括示威者、警 K
L 方、記者、市民及醫護人員對於當時身處示威現場的反應。第五被告 L
對示威衝突有一定認知,過往衝突曾涉及施放催淚煙,胡椒噴霧,投
M M
擲汽油彈,磚頭等物件及進行身體攻擊。衝突現場非常危險。第五被
N N
告想作人物反應考察是可安在家中收看現場新聞報導或網上帖文報
O 導,絕對沒有必要把自己置身於暴力衝突的危險環境中。 O
P P
127. 第五被告稱於公園內有五至六名「姨姨」在派發整套保護
Q Q
裝備,包括防毒面具、護目鏡、冰袖、面巾和生理鹽水。第五被告稱
R 該些「姨姨」「有人行埋去就派」。她們在正在發生暴動的現場派發 R
保護裝備,明顯是供給正在或計畫參與非法暴動人士。她們公然在暴
S S
動周邊範圍派發裝備,協助涉嫌犯法人士實有內在不可能性。尤其第
T T
五被告稱她們沒有核查拿取物資的人的身分,隨便派發,領取人士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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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以是便裝警員。第五被告在不查問的情況下隨意拿取整套物資。他對
C 供應物資的人完全沒有認知,唯一可確認是派物資的人是涉嫌協助犯 C
法的人。他在不聞不問的情況下拿取整套保護裝備是有違常理。
D D
E E
128. 第五被告自 2017 年一直受皮膚炎困擾,曾向西醫及中醫
F 求診。根據第五被告的證供,在案發日仍未痊愈,甚至其父親會一再 F
催促購買硫磺粉治理。但第五被告卻從不知名人士,不查究便拿取及
G G
配戴貼身用品包括護目鏡及「豬嘴」。第五被告 甚至沒有查究物品是
H H
新或是被使用過的,其行為不合乎常理。
I I
129. 第五被告步行到暴動最激烈的現場即窩打老道與彌敦道
J J
黃格前,已在途中目睹越來越多示威者,及聽到越發大聲的巨響。他
K K
在登打士街不時聽到巨響,看到人數眾多的示威者,該些示威者已是
L 手持鐵通、士巴拉、磚頭。到達彌敦道已見到及嗅到催淚煙,需要使 L
用生理鹽水洗眼,明顯衝突越來越嚴重,現場越來越危險。但即使已
M M
見到持有武器人士,被催淚煙影響下,第五被告依然選擇為了看反應
N N
而繼續向暴力現場走並不合理。
O O
130. 第五被告到達碧街已看到 300 多名示威者,他可在該距離
P P
作考察,他沒有理由或必要再走前到黃格位置「 睇反應」。
Q Q
R 131. 第五被告認為現場一直安全,因為他認為示威者的攻擊對 R
象不是他本人。他走到暴動最激烈的現場,當時警方施放催淚彈,示
S S
威者投擲汽油彈,磚頭,不可能是安全地段,即使他認為他不是示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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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者的攻擊對象也可以因意外被擊中。尤其第五被告穿著一身保護裝備,
C 逗留在暴動現場,也可被誤認為是示威者被警方驅散。 C
D D
132. 第五被告稱案發日管有的硫磺粉是由中醫建議使用,舒緩
E E
他的毛囊炎,但他卻對該中醫沒有確切的印象。硫磺粉具有毒性,無
F 論使用的份量及方法必須特別小心,不可胡亂使用。在盤問下第五被 F
告對就其毛囊炎曾向多少名中醫,向哪位中醫求診,是哪位中醫建議
G G
使用硫磺粉等均稱沒有印象。第五被告稱使用硫磺粉治理有效,但在
H H
案發後停止使用,亦沒有印象有否跟現在治理他的西醫溝通。第五被
I 告沒理由對多年困擾他的病的治理過程均沒有印象。 I
J J
133. 除上述提出各點外,第五被告的證供亦存在分歧,包括:
K K
—
L L
(1)第五被告於主問下從沒有提及他曾在每一個十字路
M M
口逗留作觀察,或曾在達利大廈外使用 4 至 5 分鐘觀察「姨姨」,這
N N
證供是在盤問下才提出;
O O
(2)第五被告在主問時沒有提及其女友曾一直陪伴他在
P P
麥花臣球場打籃球,他只是說跟不認識的人打球;
Q Q
R
(3)第五被告就派發保護裝備的「姨姨」的位置,在主問、 R
盤問及覆問均有不一的回應。在主問時他在公園內見到那五至六個
S S
「姨姨」;在第五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盤問下,他稱沒有進入公園,應
T 該是公園外拿取物資;被控方盤問下第五被告又再次改稱是在公園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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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C 134. 辯方依賴第六被告證供指他被截停時配戴的裝備是從一 C
陌生男子送贈,及第九被告作供指他不能排除在進入或離開公園時
D D
「姨姨」在門口派物資。第九被告沒有目擊到「姨姨」派物資,他所
E E
指「不能排除」可能性沒有證據基礎支持。就第六被告的證供,基於
F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第 170 段至第 179 段,本席已裁定不接納第六被告 F
的證供。
G G
H H
135. 本席考慮了第五被告的證供,認為其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
I 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 I
第五被告的證供,這並不代表第五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J J
K 136. 辯方盤問 PW16 時曾提議 PW16 身處的範圍由寶寧大廈 K
L 至碧街三組街燈沒有亮著,導致現場黑暗,他因為燈光不足而看不清 L
楚。PW16 指天仁茗茶燈光亮著,有足夠光線(MFI- PW16-P018-3)。
M M
從 MFI- PW16-P018-1 反映匯豐銀行分行的燈光亦非常光亮。
N N
O 137. 本席分別地考慮了 PW16,PW26 及 PW27 的證供,認為 O
三名證人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P P
Q 138. 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的第 108 段亦明確表示無意挑戰大 Q
R
部份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在審訊期間對少數控方證人作出的簡短盤 R
問只是集中於澄清有關控方證人的某些證供。辯方對 PW16 的證供亦
S S
沒有爭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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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G.4 討論
C C
139. 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1)
「單
D D
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及(2)
E E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逐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F 為變速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會作出 F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事宜,行為提供鼓勵,便可
G G
被視為『參與』有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H H
I 140. 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反映第五被告如何出現,從何處進入 I
現場,在現場逗留的時間或被截停前第五被告的行為。
J J
K 141. 本席提醒自己,「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 K
L 否曾經參與…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 L
西,例如:頭盔、面罩、口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
M M
鐳射筆、武器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
N N
建民)
O O
142. 辯方指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五被告參與暴動或具備
P P
有關意圖。辯方提議法庭在判斷第五被告是否具備相關犯罪意圖時,
Q Q
可依賴 6 項證據,包括第五被告出現在現場的原因;第五被告逗留在
R 暴動現場的時間;第五被告被截停或拘捕時身處的地點;被告在現場 R
包括被截停或拘捕時或之前的作為;被告被截停或拘捕後的即時反應
S S
和說話;被告在現場包括被截停或拘捕時的裝備和裝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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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第五被告在碧街被 PW16 截停。當時有多名示威者正在彌
C 敦道行車線由南向北跑。第五被告身旁有其他人士在逃跑。PW16 觀 C
察到第五被告是其中一人。現場正爆發暴動,暴動持續最少 38 分鐘,
D D
第五被告是有充足的時間和路徑離開暴動現場。然而,在爆發暴動的
E E
38 分鐘後,第五被告仍然選擇留守在現場並被發現跟示威者一起走。
F F
144. 第五被告被截停的地點跟發生最激烈暴動位置距離非常
G G
近。第五被告亦是在警方對參與暴動人士進行圍捕的時期被拘捕。
H H
I 145. 第五被告被截停時身穿墨綠色長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外 I
穿黑白色短褲及灰色鞋,他管有一個黑色背包。第五被告被截停時配
J J
戴著防毒面具、護目鏡及黑色頭套在頸,亦管有另一具防毒面具及生
K K
理鹽水。本席提醒自己不能單靠衣著的顏色定斷第五被告在涉案現場
L 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衣著跟自 2019 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 L
事件中參與人士常見的衣著顏色及裝備吻合。本席可作環境證據之一
M M
作考慮。
N N
O 146. 第五被告於 2019 年 10 月 28 日向入境事務處提交的香港 O
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報稱地址是在九龍灣,亦沒有申請更改住址的證
P P
據。第五被告不是封鎖區的居民,暴動發生時是深夜時分,封鎖區已
Q Q
沒有商業活動。第五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或需要在暴動發生了 38 分鐘
R 後仍然逗留在封鎖區內。 R
S S
147. 根據本席以上第 139 段至 146 段的證據分析,本席排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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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是一名無辜途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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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G.5 裁斷 C
D D
148. 本席考慮到第五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
E 跟其他暴動人士的深色衣著及配戴防毒面具、面巾及護目鏡,在暴動 E
F
發生了 38 分鐘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他必然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 F
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留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
G G
示威者升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
H H
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
I 社會安寧的行為。 I
J J
149. 本席裁定第五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K K
150. 本席裁定第五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
L L
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裁定控罪 1 罪
M M
名成立。
N N
H. 第 6 被告人的案情
O O
P P
151. 第六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
Q Q
152. 控方案情主要依賴 PW13,PW26 及 PW27 的證供。
R R
S 153. 第六被告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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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4. 辯方案情主要爭議是控方缺乏多項關鍵證據證明第六被
C 告曾參與涉案暴動。 C
D D
H.1 控方案情
E E
F
155. PW13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3:00 時接受訓示。於同日 F
23:22 時乘坐白色沒有識認便裝巴士到達窩打老道。於 23:25 時從對
G G
講機收到發動訊號,便沿碧街近窩打老道向彌敦道方向推進。
H H
I
156. 到達彌敦道交界時,PW13 觀察到約 100 人在彌敦道向北 I
方向逃跑。該些示威者大部份穿著黑色衫褲,帶有防毒面具、背囊及
J J
頭盔,當中亦有示威者手持玻璃樽懷疑是汽油彈。同一時間,有部分
K 示威者見到 PW13 的隊伍便從彌敦道南行線跨過分隔向北行線繼續 K
L 逃跑。 L
M M
157. PW13 見到第六被告,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在彌敦
N 道南行線以很快速從南向北跑。當第六被告見到警方時,便立即越過 N
O 彌敦道中間分隔逃向彌敦道北行線。PW13 衝上前,從第六被告的背 O
後用手拉著他的背囊。第六被告 猛烈反抗,不斷擺動雙手企圖擺脫
P P
PW13。PW13 一直大叫「警察咪郁」。PW13 使用警棍打第六被告下
Q Q
肢一次,第六被告隨即停止反抗。PW13 在嘉榮大廈外制服第六被告
R 並戴上膠手扣。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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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被制服時第六被告戴著防毒面罩及眼罩。PW13 帶第六被
C 告到彌敦道北行線進行身分核實及初步搜查,並於 00:03 時把第六被 C
告交到臨時羈留區由偵緝警員接手。
D D
E E
159. PW26 偵緝警員 7443 確認於臨時羈留區紀錄第六被告的
F 個人資料(見控方證物 P0117)。第六被告及後由 PW27 警員 18094 F
押解前往觀塘警署。
G G
H H
160.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控方證物 P0120,第 18 段),
I 警長 A28 在彌敦道近碧街交界,彌敦道 538 號嘉榮大廈附近制服第 I
六被告。第六被告當時戴上一頂黑色鴨嘴帽、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
J J
具及兩個粉紅色濾芯、一條黑色面巾、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對黑色手
K K
袖、一對黑色 3M 手套及孭灰色背包。第六被告當時身穿黑色長褲、
L 黑色 T 恤及黑白色鞋。 L
M M
161. 從第六被告身上穿戴及管有物品﹕—
N N
O *P601 一條黑色長褲 O
*P602 一件黑色 T 恤
P P
P603 一件紅色長袖衛衣
Q Q
*P604 一頂黑色鴨嘴帽
R P605 一個黑色口罩 R
*P606 一對黑白色鞋
S S
P607 一副黑色眼鏡連一條黑色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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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08 一個 3M 牌護目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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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609 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
C 濾芯 C
*P610 一個黑色護目鏡
D D
*P611 兩條黑色面巾
E E
*P612 一對黑色手袖
F *P613 一對黑色 3M 手套 F
G P614 兩支生理鹽水 G
*P615 一個灰色背包
H H
P616 一個黑色外置充電池
I I
P617 一部黑色破爛 i-Phone 手提電話連一個手
J 提電話殼及一張手提電話卡 J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K K
L L
H.2 辯方案情
M M
162. 第六被告 現年 21 歲,在案發時 18 歲,在 HKU SPACE 修
N N
讀工商管理副學士課程一年級。
O O
P 163. 2019 年 11 月第六被告居住於土瓜灣。在同年 11 月至 12 P
月,第六被告家進行裝修工程,因此需要到酒店「過夜」。於 2019 年
Q Q
11 月 14 日開始,第六被告獨自在大窩口香港荃灣帝盛酒店住宿。相
R R
關酒店房間由母親的內地朋友協助預訂,預訂日期至 2019 年 11 月 20
S 日。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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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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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黃昏時段第六被告在酒店房間睡覺。
C 他於 22:00 時起床梳洗至 22:30 時。第六被告計畫到朋友位於油麻地 C
新填地街的遊戲卡牌店舖玩卡及買卡,該店舖沒有正式開舖時間,營
D D
業時間一般至凌晨 1 至 2 時。同時,因被告當時租住的酒店的租住期
E E
至 11 月 20 日,第六被告亦會到油麻地窩打老道城景國際酒店視察環
F 境。 F
G G
165. 第六被告乘搭地鐵,於約 23:00 時到達太子站。第六被告
H H
沿彌敦道往南行,大約 15 至 20 分鐘到達油麻地登打士街及彌敦道交
I 界。第六被告繼續往南步行 2 至 3 分鐘到龍馬大廈,期間在龍馬大廈 I
對出的行人路,一名男途人跟第六被告說前面有危險,第六被告回應
J J
「喔」
。該男途人隨即在一紅白藍膠袋內取出保護性裝備給第六被告,
K K
裝備包括﹕護目鏡、防毒面具、冰袖、兩條面巾、生理鹽水及手套。
L 第六被告覺得無需付款,便把裝備放進自己的背囊內。 L
M M
166. 第六被告使用 5 分鐘從龍馬大廈步行到碧街。在天仁茗茶
N N
店舖隱若看到在黃格內有一群穿著黑色衣服人士,亦有穿著反光衣服
O 的人士及途人。第六被告決定沿彌敦道向前走至祥興大廈外,查看黑 O
色衣著人士在做什麼。在祥興大廈外第六被告看到催淚煙,在人群後
P P
方的黃格有火光,亦聽到爆炸聲。第六被告意識到身在暴動現場。他
Q Q
即時穿上背囊內的保護裝備包括﹕護目鏡、防毒面具、面巾,冰袖及
R 手套。 R
S S
167. 換好裝備後第六被告計畫往碧街。在離開的一刻, 窩打
T T
老道的人群沿彌敦道向北衝。第六被告發呆幾秒後決定向油麻地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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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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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西面離開。當第六被告準備跨過彌敦道南北行分隔位時,警長
C A28 用手拉扯第六被告背囊的帶,同時用警棍打第六被告。第六被告 C
被拉到地上,警長用膝按他的背部,導致第六被告不能呼吸。第六被
D D
告常識移動上半身,警長見狀更加用力壓着他的背部,並鎖上索帶。
E E
F 168. 本席提醒第六被告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其犯罪傾向較 F
低,可信性較高。
G G
H H
169.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六被告的證供。
I I
H.3 分析
J J
K 170. 在盤問下第六被告同意 2019 年 6 月至 2020 年初的時段, K
不斷有暴動事件發生。他同意新聞有報導相關資訊。他稱有留意社交
L L
媒體,但只提及理工大學一帶,認為跟他的目的地相差一段距離。第
M M
六被告有留意新聞報導及社交媒體報導,他表示知悉案發當晚旺角,
N 油麻地地鐵站關閉,應已知悉或意識到油麻地一帶有示威、堵路或暴 N
O 動事件發生。第六被告卻為了玩卡、買卡、視察酒店,冒險到暴動地 O
帶屬不合理。
P P
Q 171. 第六被告稱需要到酒店現場查看交通包括巴士站位置,因 Q
R
網上沒有更新相關資料。就任何網頁上沒有反映的資訊,第六被告實 R
可直接致電酒店查詢巴士站、食肆及便利店位置。第六被告在龍馬大
S S
廈即在彌敦道還未到達碧街時,已被忠告前方有危險,第六被告可選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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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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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先前往其朋友位於咸美頓街及新填地街美嘉大廈的店舖,無任何必
C 要先往城景酒店。 C
D D
172. 第六被告解釋陌生男子並沒有精確地指出有多遠的「前
E E
面」,碧街西在幾步的距離,他作簡單視察後便會離開。但根據第六
F 被告的證供他當時已在身在祥興大廈,已橫過了碧街, 而不是如他所 F
指,打算轉入碧街往城景酒店。
G G
H H
173. 第六被告稱被截停時配戴著的一身保護裝備是一名陌生
I 途人在龍馬大廈外給他的物品。根據第六被告的證供,該途人只跟第 I
六被告說「前面有危險」,而第六被告只回應一聲「喔」。首先,該
J J
途人從沒有詢問第六被告的去向,沒有任何基礎斷定第六被告會到危
K K
險範圍。即使第六被告的證供亦反映該路段沒有任何特殊情況,第六
L 被告是到達祥興大廈外才意識到黑色衣著人士聚集在其前方,該陌生 L
人沒有任何理由斷定第六被告需要大量的保護裝備。保護裝備是需要
M M
購置,即使不作金錢上的考慮,在當時正在發生暴動的環境下,保護
N N
裝備是要緊的物資,該陌生男子在沒有確定第六被告的計畫去向,便
O 把一身的保護裝備給第六被告並不合理。 O
P P
174. 第六被告解釋把所有裝備放進背囊是因為物品是免費。第
Q Q
六被告根本沒有計畫參與暴動,當聽到陌生人警告前方有危險,他的
R 反應不是由沿路折返,確保安全,而是把所有保護裝備即時收下,並 R
向有危險的方向走。即使第六被告害怕遇到危險,亦不需要整套裝備。
S S
第六被告到涉案地區的目的是探朋友及查核酒店,不屬緊急事故,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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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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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必然要留守該區。第六被告最基本可向陌生男子查核發生什麼危
C 險事宜,危險地區的範圍或安全撤離的途徑。 C
D D
175. 陌生男子及第六被告均對對方沒有任何認知,兩人均可是
E E
從事非法活動人士或是臥底警員。第六被告稱男子在不作任何查問下,
F 在暴動周邊範圍贈送一身保護裝備給另一陌生人,而第六被告亦在不 F
查問的情況下全數收下並不可信。
G G
H H
176. 第六被告指在好奇心驅使下沿彌敦道向前走至祥興大廈
I 外查看黑色衣著人的動向。陌生男子已警告第六被告前方有危險,危 I
險的程度嚴重至陌生人要向他提供一身保護裝備,第六被告卻沒有理
J J
會忠告。第六被告於 23:00 到達太子站,他使用大約 15 至 20 分鐘到
K K
達登打士街及彌敦道交界,即約 23:15 至 23:20 時,再使用 2 至 3 分
L 鐘步行到龍馬大廈,即 23:17 至 23:23 時之間。在該刻,窩打老道及 L
彌敦道交界的暴動已發生長達半小時,有過百人聚集在彌敦道南北行
M M
線,示威者投擲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煙,現場不斷傳出爆炸聲, 第
N N
六被告走至碧街應已聽到,情況已非常清晰,根本不再需要往前走,
O 然而第六被告卻只因好奇而罔顧自身安全向前走至祥興大廈作查探, O
實有違常理。
P P
Q Q
177. 第六被告稱在離開前一刻,他決定從背包內取出整套保護
R 裝備包括護目鏡、防毒面具、手袖、面巾及手套。在該等危險情況下, R
第六被告的反應不是掉頭逃跑,而是費時留在原地,從背包找出保護
S S
裝備,分別把裝備逐一戴上才開始離開。第六被告稱他使用約 30 秒
T T
已能分辨裝備及把所有裝備戴上,在一個不參與暴動的人士實屬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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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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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但依然比不上即時掉頭跑,逃離危險。第六被告在盤問下亦同
C 意 30 秒可已移動一段距離,可以跨越到彌敦道。本席難以信納第六 C
被告的證言。
D D
E E
178. 第六被告呈堂他跟母親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有關酒店訂
F 房 WhatsApp 通訊。通訊內容只能反映跟第六被告通訊的人士表示就 F
11 月 14 至 20 日訂了「帝盛」,及在通訊時第六被告在酒店。通訊內
G G
容未能反映 11 月 14 至 20 日的房間是供何人入住,亦沒能對第六被
H H
告在暴動期間身處暴動範圍協助辯方案情。
I I
179. 本席考慮了第六被告的證供,尤其上述各點,認為第六被
J J
告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第六被告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
K K
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第六被告的證
L 供,這並不代表第六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L
M M
180. 本席考慮了 PW13,PW26 及 PW27 的證供後認為各證人
N N
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O O
H.3 討論
P P
Q H.3.1 第六被告有否參與涉案暴動 Q
R R
181. 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單純身處
S S
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見:香港特別行
T 政區 訴 盧建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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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82. 辯方不爭議第六被告是被 PW13 截停。PW13 見到第六被 C
告時他正用很快的速度,在彌敦道南行線上向北跑。第六被告見到警
D D
方時,便立即越過彌敦道中間分隔逃向彌敦道北行線。
E E
F
183. 第六被告是在警方推進時被 PW13 觀察到在彌敦道南行 F
線快速跑向北方向。警方進行截停及拘捕行動時,在彌敦道及窩打老
G G
道交界的暴動已持續近 38 分鐘。期間暴動人士佔據著彌敦道南北行
H H
線,跟在彌敦道南方設置防線的警方持續對峙。在這長時間的對峙,
I 第六被告有足夠的機會從示威者後方,即彌敦道以北的方向離開現場。 I
然而直至警方在 2323 時進行拘捕行動時,第六被告仍然身在暴動現
J J
場,並被 PW13 觀察到與其他參與暴動人士在彌敦道南行線跑。
K K
L 184. 本席亦排除第六被告是在警方剛進行拘捕時進入封鎖區 L
的可能性。警方圍捕前,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已持續最少
M M
38 分鐘,期間爆炸聲不斷,催淚煙四起,示威者叫囂,任何進入封鎖
N N
區的人必定知悉有暴動及暴力衝突事件正在發生。在沒有任何必要進
O 入的條件下,於暴動發生時第六被告貿然進入封鎖區屬有違常理。 O
P P
185. PW13 制服第六被告的地點在祥興大廈外的彌敦道路段,
Q Q
該位置跟發生暴動最激烈的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距離非常相近。
R R
186. 第六被告被制服時穿著黑色上衣及褲,配戴著一頂黑色鴨
S S
嘴帽,一個防毒面具、一條黑色面巾、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對黑色手
T 袖、一對黑色 3M 手套及孭著灰色背包。本席提醒自己不能單靠衣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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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顏色來定斷第六被告在涉案現場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衣著跟自
C 2019 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事件中參與人士常見的衣著顏色 C
及裝備吻合。本席可作環境證據之一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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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87. 第六被告於 2010 年 2019 年 9 月 10 日向人民入境事務處
F 提交的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報稱地址是在土瓜灣,亦沒有申請更 F
改住址的證據。第六被告不是封鎖區的居民,暴動發生時封鎖區已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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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商業活動。第六被告沒有任何理由在暴動發生了 38 分鐘後仍然逗
H H
留在封鎖區內。
I I
H.3.2 第六被告是一名普通途人的可能性
J J
K 188. 辯方曾在警方的錄影片段中向 PW10 督察 15862 指出一 K
L 名在彌敦道行人路南向北行的女子(MFI-PW10-P032-1)及一名穿碎 L
花裙女子被警方指示向彌敦道北面離開 (MFI-PW10-P046-1)兩人均
M M
沒有被警方拘捕。PW10 同意在警方防線有其他途人或貌似途人的情
N N
況。在辯方的盤問下,PW1 亦同意碧街近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口外有
O 約 30 名不似示威者的人士(證物 P0110(45))。辯方認為不能排除 O
第六被告是一名普通途人的可能性。
P P
Q Q
189. 沒有證據反映相關證物內被拍攝人士身處在該等位置的
R 確切原因。從相片亦未能辨別他們是路過的途人、該區的居民、商店 R
的負責人或是參與暴動、示威的人士。相片捕捉了拍攝時一刻的情況,
S S
在沒有更多的資訊或證據下實難推斷該些人士的身分。本席亦不適宜
T T
作出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對案件沒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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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90. 本席認為一名無辜的途人是不會配戴或帶備防毒面具、面 C
巾、護目鏡、手袖、手套及生理鹽水等物品到暴動現場。第六被告帶
D D
著整套保護裝備明顯是有備而到暴動現場。第六被告穿著跟暴動現場
E E
參與暴動人士顏色相同的衣服,配戴鴨嘴帽,口罩及面巾等物品意圖
F 遮掩容貌,隱藏身分,防止被認出及後被警方遞捕。本席排除第六被 F
告是一名無辜途人的可能性。
G G
H H
H.4 裁斷
I I
191. 考慮到第六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跟其
J J
他暴動人士相同的黑色衣著及配戴一身保護裝備,在暴動發生了 38
K 分鐘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六被 K
L 告留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 L
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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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N N
O 192. 本席裁定第六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O
P P
193. 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
Q 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裁定控罪 1 罪 Q
R
名成立。 R
S S
I. 第 9 被告人的案情
T T
194. 第九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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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95. 控方案情主要依賴 PW17,PW26 及 PW27 的證供。 C
D D
196. 第九被告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E E
197. 辯方案情主要爭議第九被告曾否參與涉案暴動。第九被告
F F
不爭議案發時現場發生暴動。
G G
H I.1 控方案情 H
I I
198. PW17 警署警長 A26 於案發日制服第九被告 及押解第九
J J
被告 前往臨時羈留區。
K K
199. PW17 於案發日隸屬特別戰術小隊。PW17 乘坐的車輛在
L L
碧街被地上的磚頭及雜物阻塞導致不能前往彌敦道,因此跟隊員在窩
M M
打老道及碧街交界下沿碧街跑向彌敦道南行線。到達彌敦道南行線時,
N 有約 100 多名示威人士正在彌敦道從南至北方向跑。PW17 觀察到大 N
部份示威人士穿著深色或黑色衫,戴著頭盔及過濾型口罩。他相信他
O O
們是較早前的示威者或堵路人士。
P P
Q 200. PW17 及同僚走至時,示威者跑到北行線繼續逃跑。PW17 Q
在彌敦道南行線過中間分隔區,向西南走到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口對
R R
出。PW17 見到大部份示威者左轉往碧街西的窄巷跑。由於有超過 100
S S
名示威者想左轉進入寶寧大廈側的窄巷,該窄巷的轉角位形成樽頸位,
T 巷內擠擁著示威者。PW17 在窩打老道北行慢線向寶寧大廈窄巷角位 T
發射 20 粒胡椒球彈,意圖阻止後方的人再推進入窄巷。示威人士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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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方向在 PW17 身邊周圍逃跑,速龍小隊在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
C 控制示威者。 C
D D
201. PW17 走上行人路,在油麻地地鐵站出口進行保護工作,
E E
防止隊員被逃跑人士攻擊。PW17 制服一名逃跑人士後繼續在同一位
F 置進行保護工作及看守被制服男子。期間從南向北跑的示威者人數並 F
沒有減少跡象。PW17 在 4 至 5 米距離的寶寧大廈窄巷位置看到穿著
G G
深色衫、牛仔褲、戴著過濾型口罩的第九被告在行人路上由南向北方
H H
向跑至油麻地地鐵站出口。PW17 大叫「警察停低」
。第九被告望 PW17
I 一眼後,繼續向 PW17 的方向跑。當時第九被告把雙手放胸前,兩手 I
掌對外 , 似想對 PW17 有所動作。PW 17 制服第九被告,再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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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咪郁」,第九被告並沒有作出反抗。PW17 把第九被告及較早前制
K K
服的男子帶到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口, 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上讓他們
L 坐下並鎖上膠手扣。當現場設置臨時羈留區後,PW17 把第九被告及 L
M
另一被制服人士帶到羈留區交給刑事隊員。 M
N N
202. PW26 偵緝警員 7443 在臨時羈留區記錄第九被告 的個人
O 資料。PW27 警員 18094 押解第九被告 前往觀塘警署。 O
P P
203.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控方證物 P0120,第 19 段),
Q Q
警署警長 A26 在沿東邊碧街向彌敦道方向推進時,在彌敦道與碧街
R 交界近油麻地站 A1 出口外制服第九被告。第九被告當時頸上掛着一 R
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灰色過濾芯,及孭黑色背包。第九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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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身穿深藍色長褲、黑色外套及黑色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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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在第九被告搜獲物品包括﹕—
C *P901 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灰色過濾芯 C
*P902 一個黑色背包
D D
P903 一條藍色 USB 充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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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904 一部銀色 iPhone 手提電話連電話殼及一張
F 手提電話卡 F
G P905 一個藍色手提充電器 G
P906 一件灰色長袖衫
H H
*P907 一對黑色鞋
I I
*P908 一條深藍色長褲
J *P909 一件黑色外套 J
P910 一件黑色 T 恤
K K
P911 一張八達通卡
L L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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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2 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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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205. 第九被告 作供時 31 歲,案發時在恒生銀行為業務經理。
P 第九被告考取香港中學文憑試後到台灣攻讀大學,進修企業管理。 P
Q Q
206.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第九被告約晚上 8 時下班返回葵
R R
涌住所。同日約晚上 9 時 20 分。第九被告收到相識 6 年的重要朋友
S 「 杰仔」來電,告知他跟女朋友吵架。第九被告跟杰仔在餐廳擔任兼 S
職時認識,杰仔曾協助第九被告安排兼職更表。第九被告會與杰仔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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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心聲,亦會借錢給對方。第九被告認識杰仔的女朋友 5 年,3 人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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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9 年 9 至 10 月結伴到台灣旅遊,當時杰仔與女朋友的關係良
C 好。由於第九被告認為分手屬重要事件,感覺需要面談,兩人相約在 C
家樂坊旁的公園(「公園」)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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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第九被告在晚上 9 時 30 分出門,乘搭小巴,於約 9 時 50
F 分到達旺角朗豪坊。第九被告前往公園時曾途經砵蘭街、豉油街及西 F
洋菜街到達登打士街(第九被告-2),全程約 10 分鐘。豉油街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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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途經地下隧道,在過隧道時和出隧道後均有穿著黑色衣服及配戴保
H H
護裝備的人,但為數不多,他們亦沒有任何行動,第九被告沒有感覺
I 不安全。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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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第九被告約在晚上 10 時到達公園並在公園最入的位置找
K K
到杰仔,兩人面向「恆隆和富基利」坐。兩人傾談至晚上 11 時許離
L 開公園,環境沒有異常或變化。第九被告陪杰仔到達位於碧街的便利 L
店購買香煙,及後一同離去。第九被告向左走, 計畫由碧街走到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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坊乘坐小巴回家。他沿祥興大廈的窄巷走到彌敦道。他走出便利店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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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看見有人聚集,只有一些老人和消防員。他觀察到地下有雜物包
O 括垃圾、磚頭,但整體環境感覺安全。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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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第九被告走進窄巷到便利店,期間沒有察覺危險情況。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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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便利店後兩人分道。第九被告計畫往碧街到朗豪坊乘坐小巴回家。
R 他走進窄巷時只能望到正前方碧街燈光充足,馬路上的欄杆被移走亦 R
有人士聚集。當他到達彌敦道及碧街交界時,發現分隔已拆除,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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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行馬路被佔據。 他聽到一兩聲爆炸聲並開始嗅到渾濁味道,望向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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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看到距離 300 至 400 米有對峙情況。他想橫過彌敦道從碧街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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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繼續向碧街西步行。當走到碧街港鐵站 A1 出口側的闊巷中間時
C 感受到催淚煙的嚴重性,同時他聽到爆炸聲。催淚煙導致他流眼淚及 C
嗆喉,他從地上拾起一個防毒面具戴上。因沒有配戴防毒面具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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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把面具掛在頸上,用手按在臉上蓋著口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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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10. 他專注防毒面具,沒有留意環境變化。 突然間多人穿插 F
大叫, 他望著馬路發呆了片刻,回神時望到警員,他舉手急步走向警
G G
員。他被警員 A26 制服按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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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3 分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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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辯方對控方案情尤其對 PW17 警署警長 A26 的證供提出
K 質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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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辯方指當時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非常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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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7 沒有理據不選擇在「闊巷」,而選擇在港鐵站 A1 出口對出的
N 彌敦道行人路上停留,控制另一男子及制服第九被告,讓自己暴露在 N
O 混亂及危險中。PW17 作供指當他在彌敦道與碧街時,部分「速龍」 O
在 A1 出口控制示威者。PW17 當時上了行人路,他需要做保護工作,
P P
在港鐵站出口防止隊員被逃跑人士襲擊。即使控制另一男子後,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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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需要作保護行動。PW17 負責保護行動,若避至「闊巷」內便不能
R 有效地防止在逃跑人士襲擊警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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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本席考慮了 PW17 的證供及辯方對其證供的批評與質疑。
C 本席認為 PW17 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他 C
的證供。本席亦接納 PW26 及 PW27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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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九被告的證供,並對第九被告的證供有
F 以下觀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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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第九被告稱於 2019 年 6 月至 11 月曾離港旅遊四次,該段
H H
時間在香港各區已經常有示威集會及遊行等活動,但第九被告稱 4 次
I 出門前往機場前或回港時從沒有查詢能否到達機場。第九被告稱沒有 I
刻意留意這方面資訊,「身邊無人講」。第九被告同意從 6 月至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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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經常發生示威,堵路,他亦從新聞見到機場被示威者包圍,但卻
K K
稱從不核查前往機場會否被影響並不合理。
L L
216. 被問及 2019 年 6 月 15 日示威者在機場發起「和你飛」行
M M
動,在機場示威,第九被告表示不知;被問及同年 7 月 26 及 9 月 11
N N
日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標語在機場展示,第九被告表示沒有印
O 象;對在 2019 年 8 月 5 日有 200 班航機不能起飛或降落,第九被告 O
表示沒有留意;對在 2019 年 8 月 9 至 11 日,示威者呼籲到機場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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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萬人接機」運動,第九被告 表示沒有留意;對在 2019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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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日示威者發動「警察還眼」集會,目的是癱瘓機場,第九被告表示
R 沒有留意;對 2019 年 8 月 13 日中國籍記者被霸佔機場的示威者毆打 R
送院,第九被告表示沒有留意;對 2019 年 8 月 14 日機場被示威者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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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第九被告表示沒有留意;對 2019 年 9 月 1 日示威者發起「和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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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行動,呼籲參與人士駕駛車輛堵塞機場交通,第九被告表示沒有
C 留意資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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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第九被告在 2019 年 6 月至 9 月曾 3 次離港旅遊。香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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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在該段時間不斷發生被圍堵,交通及航機被癱瘓等嚴重情況,第九
F 被告在該段時期出國旅遊,沒有理由不知悉或查詢相關情況及資訊。 F
再者,在機場發生的事件被廣泛報導,第九被告稱沒有留意並不可信。
G G
第九被告解釋 6 月至 9 月時段有晉升機會,專注在於工作, 由朋友規
H H
劃旅遊事宜。朋友可處理旅遊行程安排,但乘坐巴士到機場必然是第
I 九被告自己安排。在不查詢機場情況下貿然攜行李出發實不合情理。 I
J J
218. 第九被告稱因受僱銀行沒有受示威影響需要關門,即使有
K K
其他銀行被破壞亦沒有留意相關情況,每天因爲政治冷感直接上班。
L 第九被告受僱於恒生銀行,在中環上班,上班或出外前留意示威遊行, L
堵路及公共交通工具有否被破壞而服務終止關係到跟日常生活安排,
M M
跟個人政治取向沒有直接關係。第九被告表示依賴主管在公司群組通
N N
知路面受影響情況,因此他沒有特意作搜尋。第九被告是成年上班人
O 士,一名銀行業務經理,確保可順利上班的事宜卻依賴公司主管並不 O
合理。
P P
Q Q
219. 被問及有否留意示威相關事宜時,第九被告均以自己沒有
R 「刻意」和「刻意留意」等回應,表示對示威事宜沒有認知,即使在 R
面書見到貼文亦會直接滑過。第九被告稱自己政治冷感,不會留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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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暴動事件,同事討論亦不會積極參與,瀏覽的網站主要觀看卡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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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示威,堵路及暴動的資訊被傳媒廣泛報導,政府相關部門亦有發出公
C 告,第九被告稱因政治冷感而對示威事宜沒有認知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C
D D
220. 第九被告在前往公園的沿途,在豉油街過隧道時和出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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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已見到穿著黑色衣服及配戴保護裝備的人,理應意識到該區將有示
F 威行動事件發生。該些人士並不只是穿著黑色衣服,而是已配戴保護 F
裝備。雖然第九被告稱他們是「行行企企」,但明顯是整裝待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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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在準備行動的人中,第九被告卻稱「沒有留意」該些人或其裝備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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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
I I
221. 第九被告稱跟朋友在位於登打士街的公園約會,他同意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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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士街有便利店,實可選擇往最就近位於同一條街的一間。但第九被
K K
告卻稱朋友要往隔 2 條街以外的碧街店舖。朋友只需要買煙,任何一
L 間便利店均可。 L
M M
222. 第九被告稱離開公園大約是 23:00 時,在該段時間,窩打
N N
老道及彌敦道交界正發生激烈暴動,爆炸聲,人群聲四起,第九被告
O 步行往碧街的途中沒理由聽不到。第九被告稱在位於碧街祥興大廈的 O
便利店位置聽不到(第九被告-4,B 點),而是需要到同一大廈前幾
P P
尺距離的碧街/彌敦道交界(第九被告-4,C 點)才聽到爆炸及叫囂聲
Q Q
並不合理。
R R
223. 第九被告稱到碧街/彌敦道交界(第九被告-4,C 點)已聽
S S
到「 嘭,嘭」聲,示威者叫囂聲,亦嗅到催淚煙味,相信是警方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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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對峙情況。但他沒有即時從已確定是安全的原路離開,而是往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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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嘭,嘭」聲及催淚煙味的彌敦道走(第九被告-4,D 點)。第九
C 被告稱聲音距離遠,他認為碧街安全,想橫過彌敦道經碧街往朗豪坊。 C
D D
224. 第九被告確認在彌敦道(P9-4,D 點)看到有穿黑色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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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戴防護裝備的示威者,一批在黃格,另一批距離他 10 米。他觀察
F 到在他後方的地鐵站 A2 出口外地上有磚頭及樽,在彌敦道馬路上有 F
數量多的磚頭,在另一方的碧街地鐵站 A1 出口有更多的磚頭。在四
G G
周佈滿示威者、磚頭及樽,聽到「 嘭,嘭」聲,嗅到催淚煙,知悉在
H H
警方跟示威者衝突的現場中,第九被告可從原路返回但他選擇走近衝
I 突現場。第九被告解釋他「當時無諗」,「當刻無聯想」及「無諗咁 I
多」,既不合理亦不能解釋為何選擇往衝突方向走。
J J
K K
225. 第九被告選擇直奔近衝突現場,更爲此隨地拾起一個俗稱
L 「豬嘴」的防毒面具戴上,並稱是條件反射。第九被告確認他從沒有 L
使用過防毒面具,即他根本不知會否有幫助,亦不知該防毒面具是否
M M
曾被使用而沾有催淚煙。第九被告稱不懂得使用因此花了時間戴上,
N N
第九被告指只想橫過彌敦道往碧街方向離開,他認為碧街安全,理應
O 走過便是,並無需要費時戴上不明來歷的防毒面具。 O
P P
226.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時提出 PW23 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
Q Q
證供,反映他曾在案發時一階段認為安全及合適,指派他的隊員 A 及
R 隊員 B 從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橫跨彌敦道至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 R
口。因此認為 PW23 的證言支持該段彌敦道當時屬安全。PW23 是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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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到場查究港鐵站警報訊號的事宜。消防隊伍是負責救援工作,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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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是當市民逃避時,他們向危險情況衝進作救援。消防隊伍在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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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任務時,衡量或評核環境危險程度必然跟一般市民的標準有別。
C PW23 決定指派隊員橫跨彌敦道至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當刻的目 C
的是執行任務。這跟一般市民選擇在佈滿轉頭,被堵塞的馬路上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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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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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7. 辯方依賴 PW23 評核橫跨彌敦道為安全以支持第九被告 F
選擇橫跨彌敦道的選擇。在覆問時,PW23 確認他在港鐵站 A2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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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線望向港鐵站內,沒有望向外面彌敦道,因此看不到有人在彌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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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由南向北跑。而他對辯方所指出的「普通過路人」的身分及來歷亦
I 指是「無從稽考」。根據本席的分析,在執行職務的救援人員為了執 I
行任務而評級為安全的基準,跟一名普通市民在同一選擇的基準必然
J J
有分別。再者,第九被告的目的地是朗豪坊,他不是在執行任務,他
K K
有很多途徑選擇。他選擇橫過彌敦道由碧街前往朗豪坊並不是最直接
L 或最短的途徑。最簡單直接而在他當時認知內最安全的途徑便是調頭 L
M
往原路回朗豪坊。 M
N N
228. 本席考慮了第九被告的證供,尤其上述各點,認為第九被
O 告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提醒 O
自己,即使不接納他的證供,這並不代表他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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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Q Q
R I.4 第九被告曾否參與涉案暴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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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第九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其犯罪傾向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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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可信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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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0. 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1) 單 C
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見: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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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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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1. 辯方依賴 PW23 高級消防隊長作供指認為東方街與碧街 F
東的交界不是暴動現場,期間在附近出現的途人亦不一定是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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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證據反映 PW23 觀察的途人是誰,該些人士身處在該等位置的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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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原因,亦未能辨別他們是路過的途人、該區的居民、商店的負責人
I 或是參與暴動、示威的人士。在沒有更多的資訊或證據下實難推斷該 I
些人士的身分。本席亦不適宜作出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對案件沒有
J J
幫助。 然而即使 PW23 亦指對該些人的身份及來歷無從稽考。
K K
L 232. 第九被告在碧街對出的彌敦道行人路被 PW17 截停。當時 L
過百名示威者正從彌敦道北逃跑。PW17 觀察到第九被告是其中一人。
M M
現場正爆發暴動,暴動持續最少 38 分鐘,第九被告是有充足的時間
N N
和路徑離開暴動現場。然而,在爆發暴動的 38 分鐘後,第九被告 仍
O 然選擇留守在現場並被發現跟過百名示威者一起走。 O
P P
233. 第九被告被截停的地點跟發生最激烈暴動位置只相隔一
Q Q
條街,距離非常近。第九被告 亦是在警方對參與暴動人士進行圍捕的
R 時期被抓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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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第九被告被截停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藍色褲及黑色鞋,他
T 管有一個黑色背包,被截停時配戴著防毒面具。法庭提醒自己不能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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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衣著的顏色定斷第九被告在涉案現場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衣著跟
C 自 2019 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事件中參與人士常見的衣著顏 C
色及裝備吻合。本席可作環境證據之一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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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第九被告於 2010 年 2010 年 6 月 11 日向入境事務處提交
F 的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報稱地址是在葵涌,亦沒有申請更改住址 F
的證據。第九被告不是封鎖區的居民,暴動發生時封鎖區已沒有商業
G G
活動。第九被告沒有任何理由在暴動發生了 38 分鐘後仍然逗留在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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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區內。
I I
236. 根據本席以上第 229 段至第 235 段的證據分析,本席排除
J J
第九被告是一名無辜途人的可能性。
K K
L I.5 裁斷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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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本席考慮到第九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
N 跟其他暴動人士的深色衣著及配戴防毒面具,在暴動發生了 38 分鐘 N
O 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他必然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認為唯一 O
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九被告留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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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亦令他成為暴動
Q Q
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R R
238. 本席裁定第九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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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本席裁定第九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
C 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裁定控罪 1 罪 C
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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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第 15 被告人的案情
F F
240. 第十五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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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J.1 控方案情 H
I I
241. 控方案情主要依賴 PW28,PW29 及 PW6。
J J
K 242. PW28 偵緝警員 8016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1:05 時奉命 K
到彌敦道及碧街設立醫療區。PW28 在醫療區內替受傷人士作登記,
L L
包括查閱身分證,核對名字及樣貌。他核實須送院治理的傷者後安排
M M
由 1 至 2 名同僚押解傷者到醫院。PW28 對送院傷者的香港身份證資
N 料及押解警員資料以作紀錄。PW28 確認紀錄內有第十五被告。PW28 N
到達醫療區時第十五被告 已在醫療區內。第十五被告及後被送院治
O O
理。
P P
Q 243. PW29 警員 17004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在窩打老道及彌 Q
敦道交界協助押解被捕人士到醫院。於同日 04:00 時押解第十五被告
R R
乘坐救護車到聯合醫院。在押解過程,第十五被告的個人物品由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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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保管,於 04:28 時到達聯合醫院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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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PW6 警署警長 33131 在醫療區協助需要治理的被捕人士。
C 期間曾處理 29 名人士包括 23 男 6 女,有警員替羈留在醫療區的人士 C
作紀錄。PW6 曾確定控方證物 P0124 紀錄並簽署。證物 P0124 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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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號記錄「李子聰」屬正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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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5. 從第十五被告搜獲的物品包括﹕— F
P1501 一對黑色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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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02 一條黑色長褲
H H
P1503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張電話卡及一個電
I 話殼 I
J
P1504 一件黑色外套 J
K K
J.2 分析
L L
246. 第十五被告選擇行駛其緘默權利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
M M
出不利的揣測或推論。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但第十五被
N N
告不作供,這亦味著第十五被告 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
O 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見:Li Defan)。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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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單純身處
Q Q
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見:香港特別行
R 政區 訴 盧建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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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辯方的主要爭議是(1)控方能否證明第十五被告有作出
C 「參與」暴動的行為;及(2)控方能否證明第十五被告的行為和其 C
他人抱有共同目標或集體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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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就針對第十五被告的案情,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十五
F 被告曾參與暴動。控方主要依賴環境證供包括﹕第十五被告的裝束、 F
第十五被告曾被帶進醫療區、控方證人就案發現場環境證供及呈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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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環境錄影片段。
H H
I 250. 辯方質疑 PW28 在醫療區為 21 名人士登記記錄的準確性, I
尤其 PW28 確認對個別人士沒有獨立記憶,其紀錄亦跟 PW6 簽署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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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的 P0124 紀錄內人數出現分歧。辯方認為控方沒有任何紀錄反映第
K K
十五被告在何時,如何及被何人帶進醫療區,屬極大疑點。辯方提議
L 第十五被告分別可以是一名示威者;一名無辜途人於 23:26 時身處碧 L
街或窩打老道被帶到醫療區;一名在 23:26 時警方設立封鎖區前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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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鎖區的人士;一名在 23:26 時至 01:06 時之間的任何時間進入封鎖
N N
區並被帶到醫療區的人士;或一名於 23:26 至 04:00 時之間任何時間
O 進入封鎖區,其後因有需要被帶進醫療區或因穿黑色衣著被帶進醫療 O
區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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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251. PW28 確認他在 01:06 時進入醫療區。他所登記的 21 名當
R 時已在醫療區內的人士,亦有 4 名人士已被送院治理。醫療區內有一 R
名警長協助他作紀錄。明顯地,PW28 開始在醫療區工作前,醫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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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設立。醫療區不是醫院,其用途是短暫羈留有醫療需要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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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醫療區羈留屬流動性,不同時段有不同需要治療人士被帶進及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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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是可預期。PW28 及 PW6 在不同時段作的紀錄出現醫療區不同人
C 數亦屬合理。重要的是第十五被告 分別在 PW28 及 PW6 的紀錄上均 C
被記錄在醫療區內。PW28 對醫療區內人士沒有獨立記憶並不影響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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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被告在醫療區內證據的可靠性。尤其辯方同意證物 P0124 準確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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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醫療區內人士的紀錄。無可置疑第十五被告曾被帶到醫療區內並於
F 04:00 時被押解送院治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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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控辯雙方已承認警方在封鎖線內制服 213 名人士後,除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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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需要緊急送往醫院治理的示威者外,其餘的 209 人均被帶到臨時羈
I 留區及醫療區。第十五被告 是被帶到醫療區的其中一位被警方制服 I
的示威者(見 P0120,第 22 段)的事實不被爭議。法庭必須考慮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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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出現在醫療區各個原因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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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3. 醫療區是警方設立防線後才被設立,為防線內有需要的被 L
捕人士提供救援。進入醫療區時或被送院時,會被登記姓名及/或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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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資料。在設立醫療區時,警方已設立封鎖線及封鎖區,途人要闖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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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區必先成功闖過警方防線進入封鎖區。即使 PW28 稱醫療區內
O 「好多人」,該些人除被捕人士外必定是警方或醫療人員。醫療區內 O
有警員看守,並對被警員押解進入或離開送院的人士作身分核實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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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本席認為可排除辯方所指途人自行闖進醫療區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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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54. 雙方同意第十五被告是警方在封鎖線以內的範圍被警方 R
制服。辯方提議第十五被告是在警員設立 4 條封鎖線時進入封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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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警方已設立封鎖區後進入封鎖區及後被帶到醫療區。警方設立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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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線時已在封鎖區內進行圍堵及拘捕示威者的行動。在警方拘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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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暴動在封鎖區及周邊一帶已發生 38 分鐘。第十五被告於 2017 年
C 6 月 12 日向入境事務處報稱的地址是西貢(P506),亦沒有更改住址 C
的紀錄。他並不是被封鎖區的居民。封鎖區設立時已是深夜時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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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區內的商舖亦已關閉,第十五被告沒有任何理由需要進入警方的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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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區。尤其警方已封鎖相關地段,防止沒有必要的人等進入,第十五
F 被告 是不能貿然成功闖進封鎖區。本席排除第十五被告是在封鎖區 F
設立後才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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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辯方提議第十五被告可以是一名在 23:26 時至 04:00 時,
I 長達 4.5 小時之間進入或出現在封鎖區的人士。誠如上述第 251 段的 I
分析,第十五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或需要在警方設立封鎖線後進入封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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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至於第十五被告在該段時間「出現」在封鎖區內,那第十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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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是在警方進行圍捕時或較早時已在封鎖區內,但選擇不離開暴動現
L 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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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第十五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第十五被告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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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警方進行圍捕行動前,在暴動進行期間已在封鎖區內。在警方推
O 進前,在該區的暴動已持續 38 分鐘。第十五被告是有足夠的時間離 O
開現場。暴動發生時上百名示威者在該區聚集,跟警方對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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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轉頭及雜物,警方亦施放催淚彈。暴動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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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發出巨大爆炸聲響,火光及煙霧,從遠處可見,第十五被告必然知
R 悉該區正在發生暴動事件。然而他卻選擇留守至警方執行圍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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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辯方不爭議第十五被告穿著黑色長褲及黑色鞋。雖然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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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沒有證據反映第十五被告在被捕時是否正穿著搜獲的黑色外套,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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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被告確帶備該外套現身暴動範圍。法庭提醒自己不能單靠衣著
C 的顏色定斷第十五被告在涉案現場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衣著跟自 C
2019 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事件中參與人士常見的衣著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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吻合。第十五被告被制服時身上管有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個電話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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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可就第十五被告的衣著及物品作環境證據一部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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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3 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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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考慮到第十五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及
I 帶備的衣著,在暴動發生了 38 分鐘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他必然 I
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十五被告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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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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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體與
L 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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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本席裁定第十五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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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60. 本席裁定第十五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 O
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裁定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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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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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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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本席已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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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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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事實。
F F
262. 基於本席上述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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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合理疑點,控罪 1 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第四,第五,第六,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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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及第十五被告就控罪 1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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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美霞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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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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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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