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65/2022
C [2023] HKDC 71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6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潤藍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L L
聆訊日期: 2023 年 6 月 6 日
M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 T Lo & Co 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3] [5] [7] [9] [11] 及 [1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P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P
Q [2] [4] [6] [8] [10] [12] 及 [1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Q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R
[13] 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Using a mobile
S telephone when motor vehicle is in motion)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4] 沒有在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要求下停車 (Failing to
C stop on being so required by uniformed police officer or C
traffic warden)
D D
[15]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E [16] 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E
F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another vehicle) F
[17] 沒有報告意外 (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G G
Damage)
H H
---------------------
I I
判刑理由書
J --------------------- J
K K
1. 被告人承認以下 19 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如下:
L L
M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1(控罪 1、3、5、7、9、 M
11 及 18)
N N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 2、4、6、8、10、 2
O O
12 及 19)
P • 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3(控罪 13) P
• 沒有在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要求下停車(控罪
4
14)
Q Q
R R
1
S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 S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 (1)條及(2)(a) 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G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條例》第 42(1)(g)(i) 及 61(2)條 T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0 條
U U
V V
-3-
A A
B B
• 危險駕駛5(控罪 15)
C • 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6(控罪 16)及 C
• 沒有報告意外7(控罪 17)
D D
E E
案情
F F
控罪 13 –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G G
H 2. 2021 年 11 月 14 日晚上約 11 時,警員身穿警察制 H
I 服,駕駛警察電單車沿觀塘啓祥道流動巡邏。他看見私家車 I
XP 9 4 7 8 ( “ 該 車 輛 ”) 的 司 機 ( 即 被 告 人) 左 手 手 持 一 部 流 動 電 話 ,
J J
流 動 電 話 屏 幕 亮 着。被 告 人 左 手 拇 指操 作 該 部 電 話 約 5 秒,該
K K
車輛則以時速約 30 公里向前行駛。
L L
控罪 14 –沒有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要求下停車
M M
N 3. 警員亮起警察電單車閃燈,指示被告人在左邊巴士 N
O
站 停 車 接 受 查 問。被 告 人 沒 有 遵 從,反 而 加 速 急 扭 右,打 算 沿 O
啓祥道逃走。該車輛駛至啓祥道與宏光道交界,被阻擋去路,
P P
因 該 處 的 車 輛 停 紅 燈。被 告 人 在 啓 祥道 右 二 線 的 一 輛 私 家 車 後
Q 停下。 Q
R R
S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條 S
6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b) 及(5)條
7
T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2A) 及(6)條 T
U U
V V
-4-
A A
B B
C 控罪 15 –危險駕駛 C
控罪 16–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
D D
控罪 17–沒有報告意外
E E
F
4. 此時,警員駕駛警察電單車追上該車輛,停在該車 F
輛 後 面。警 員 下 車,開 始 走 近 該 車 輛查 問。被 告 人 突 然 高 速 倒
G G
車,該 車 輛 撞 向 警 察 電 單 車,導 致 警察 電 單 車 倒 地。警 員 身 處
H H
該車輛的行駛車路,勉強及時避開,沒有受傷。
I I
5. 被告人繼續沿啓祥道高速倒車,違反行車方向,高
J J
速行駛約 30 米,而警員徒步追截。這導致附近一輛的士須緊
K 急剎車,另外兩輛私家車須急速旋轉方向,避免碰撞。 K
L L
6. 被告人停駛片刻,然後再向前駛。被告人高速左轉
M M
入宏光道南行線,成功逃離現場。
N N
7. 上述事件被案發時該車輛的尾隨車輛的行車紀錄儀
O O
拍下。
P P
8. 2 0 2 1 年 1 1 月 2 9 日,警 方 拘 捕 被 告 人。在 警 誡 下,
Q Q
被 告 人 承 認 案 發 時 是 該 車 輛 司 機,並於 駕 駛 期 間 使 用 流 動電話。
R R
被 告 人 承 認 因 為 沒 有 駕 駛 執 照,所 以被 警 方 截 停 後 從 現 場逃走。
S S
控罪 1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T T
控罪 1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 U
V V
-5-
A A
B B
C 9. 駕 駛 執 照 細 節 證 明 書 顯 示,被 告 人 由 20 2 1 年 1 月 4 C
日 至 2 0 2 3 年 1 月 3 日 被 取 消 駕 駛 資格。因 此,被 告 人 在 2 0 2 1
D D
年 11 月 14 日(即控罪 13 至 19 案發當日)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E E
駕駛,並在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該車輛。
F F
控 罪 1 、 3 、 5 、 7 、 9 及 1 1 – 於 取 消 駕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G G
控 罪 2 、 4 、 6 、 8 、 1 0 及 1 2 – 沒 有 第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 汽 車
H H
I
10. 警方在碩門邨停車場(被告人住所附近)檢獲閉路電 I
視 片 段。該 停 車 場 裝 設 攝 錄 機 拍 攝 到 該車 輛 同 月 另 外 有 6 天 ( 即
J J
2 0 2 1 年 1 1 月 6 日、7 日、9 日、1 0 日、1 1 日 及 1 3 日 ) 曾 進 出
K 停 車 場,其 間 被 告 人 已 被 取 消 駕 駛 資 格。故 此,被 告 人 在 沒 有 K
L 有 效 第 三 者 保 險 下 駕 駛 該 車 輛。停 車 場 鏡 頭 的 相 應 片 段,清 楚 L
拍攝到該車輛的司機每次都是被告人。
M M
N 刑事定罪紀錄 N
O O
11. 被告人曾經出席法庭六次,涉及 20 項定罪紀錄。他案底
P P
纍纍,干犯的罪行種類繁多,包括盜竊、勒索、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Q 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除此以外,在 2020 年,他干犯危險 Q
R
駕駛、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法庭判處停牌令; R
但他於 2021 年重蹈覆轍,再次干犯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S S
用車輛罪。在 2020 後 2021 年的交通事故中,換言之,被告人違反兩
T 次法庭頒下的停牌令。 T
U U
V V
-6-
A A
B B
C 求請陳詞 C
D D
12. 被告人未婚,現年 25 歲。學歷至中一程度。被捕前於車
E 房工作,月入約 9,000 元。 E
F F
13. 父親自 2020 年尾因另一案件被羈押,母親早逝。被告人
G G
於 2021 年 11 月 被 捕 後 還 押 至 今 , 被 捕 前 與 妹 妹 同 住 。
H H
14. 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因貪玩而駕駛車輛找朋友。他於首次答
I I
辯時便表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充份表現他的悔意。
J J
K 15. 控罪 13 至 19 均源於 2021 年 11 月 14 日一事。被告人怕 K
被揭發於停牌期間駕駛,故於警員下車截查時開車逃離現場。案發時
L L
間短,由警員開始截停至被告人逃離現場不足 1 分鐘時間。被告人行
M M
為雖致涉案警察電單車損毁,但未有波及警員、行人、或路上其他駕
N 駛者。 N
O O
16. 控罪 1 至 12 均涉被告⼈於停牌期間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
P P
駕駛。5 次事件不涉任何意外,事件是於警方調查期間透過翻查停車
Q 場收費亭的閉路電視片段而揭發。 Q
R R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 一案,上訴人
S S
干犯 12 項控罪。除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外,其餘均涉及被告於停車期
T 間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在考慮所有情況後,上訴庭認為綜合整 T
個案情,40 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辯方力陳,本案的情節比蘇栢倫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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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為輕,本案不涉及蘇栢倫案中的盜竊、管有危險藥物、保釋期間犯案,
C 而該案的總刑期在認罪下,40 個月是合適的。 C
D D
量刑
E E
F
18. 本席認為,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 F
例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
G G
別案件的情況,作出適當的判刑。
H H
19. 以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來看,顯然他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並
I I
不陌生。他在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保障下,使所
J 有道路使用者處於危險之中,而且他還蔑視法院命令下駕駛,完全視 J
K 法紀為無物。 K
L 控罪 1、3、5、7、9、11 及 18-停牌期間駕駛 L
M 20. 停牌期間駕駛最高刑罰是可處罰款 10,000 元、12 個月監 M
禁及不少於 12 個月的停牌。
N N
O 21. 被告人過後在 2020 及 2021 已干犯無牌駕駛罪,本席把每 O
P
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 9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6 P
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 4 年。
Q Q
R 控罪 2、4、6、8、10、12 及 19-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R
22. 如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罰款 10,000
S S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
T T
U U
V V
-8-
A A
B B
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
C 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C
D D
23. 無有效牌照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是嚴重控
E E
罪,而後者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
F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 & F
129A/2016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G G
H
24. 就每項控罪而言 ,被告有兩次前科,本席把每項控罪的 H
量刑基準定在 9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6 個月監禁,
I I
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 3 年。
J J
控罪 15-危險駕駛
K K
25.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
L L
處罰款 25,000 元及監禁 3 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則法
M 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如屬再次被定罪, M
N 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 2 年。 N
O O
26. 本席有機會看過行車紀錄儀所拍攝的片段,當中包括為逃
P 避警方的追捕,沒有停車,更高速猛力倒車撞向警察電單車,反方向 P
Q
高速行駛約 30 米,以至路上三架車輛須急剎車及急速旋轉,避免碰 Q
撞。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純屬僥倖。案中更有加刑因素,第一,被告
R R
人根本從沒有任何駕駛執照,他已曾無牌駕駛兩次,這無疑加重案件
S S
的嚴重性;第二,被告人在 2021 年 10 月 23 日出獄,旋即在不足一
T 個月再次干犯本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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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7. 就控罪 15 ,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 12 個月監禁,因上述加
C 刑因素,刑期上調 3 個月,總刑期為 15 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分一, C
刑期應為 10 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 4 年。
D D
E 28. 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 條的規定,本席 E
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F F
G 控罪 13-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G
H 29. 就控罪 13,罰款 1,000 元。 H
I I
控罪 14-沒有在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要求下停車
J 30. 就控罪 14,罰款 1,000 元。 J
K K
控罪 16-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
L L
31. 就控罪 16,可處罰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本席把量
M 刑基準定在 6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4 個月監禁。 M
N N
控罪 17-沒有報告意外
O O
32. 就控罪 17,可處罰款 25,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本席把量
P 刑基準定在 3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2 個月監禁。 P
Q Q
刑期整體性
R R
33. 基於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反映被告人罪責的總
S S
刑期起點為 48 個月;扣除認罪的三分一後,總刑期為 32 個月。本
T 席下令:— T
U U
V V
- 10 -
A A
B B
(1) 控罪 1、3、5、7、9、11 及 18 的刑期各為 6 個月
C 監禁;其中控罪 3、5、7、9、11 及 18 的各 1.5 個 C
月與控罪 1 的 6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 15 個月監
D D
禁 (6 + 1.5 + 1.5 + 1.5 + 1.5+ 1.5+1.5=15);
E E
F (2) 控罪 2、4、6、8、10、12 及 19 的刑期各為 6 個 F
月監禁;其中控罪 4、6、8、10、12 及 19 的各 2
G G
個月與控罪 2 的 6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 18 個月
H H
監禁(6 + 2 +2 +2 +2 +2 +2=18);及
I I
(3) 控罪 15 至 17 的刑期分別為 10、4 及 2 個月監
J J
禁,控罪 15 的 10 個月與控罪 16 中的其中 3 個月
K 和控罪 17 中的 1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 14 個月 K
監禁(10+3+1)。
L L
M 上述第 1 及第 2 組的判刑同期執行,並與第 3 組分期執行,即合共 M
32 個月監禁(18 +14 =32)。
N N
O O
34. 就被告人所面對的 19 項控罪共判處 32 個月監禁及罰款
P 合共 2,000 元。被告人被判罰款港幣 2,000 元,並須於 3 個月內繳交。 P
若未能如期繳交則以 7 天監禁代替。
Q Q
R R
35. 同時,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的駕駛態度及被告人的交
S 通紀錄,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合共 48 個月(上述控罪的停牌令 S
同期執行),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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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36. 被告人也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 3 個月內自費修
C 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命令,即使停牌 C
期已屆滿,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他根據本命令修
D D
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並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9) 條,
E E
可能遭到檢控。
F F
G G
H
( 陳慧敏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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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