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88/2020, 575/2021 & 832/2022(合併)
C [2023] HKDC 91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88 號、2021 年第 575 號及 2022 年 832 號 F
(合併案件)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妙小(第一被告人)
J J
余柏鏗(第二被告人)
K 李永賢(第六被告人) K
L 陳志遠(第十被告人)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N
日期: 2023 年 6 月 2 日
O O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陳慕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
P P
行政區
Q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 Y Ku & Co 延聘, Q
R
代表第一被告人 R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S S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
C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C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
D D
代表第十被告人
E E
F 控罪: [1] 暴動罪(Riot)- 全部被告人 F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G G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一被告人
H H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I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第二被告人 I
J J
K K
L L
---------------------
M M
判刑理由書
N --------------------- N
O O
1. 四名被告人 D1,D2,D6 及 D10 與另外 14 名被告人共同
P 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 P
條(第一項控罪)。D1 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
Q Q
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D2 被加控
R R
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S 例》第 33(1)及(2)條。四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被控的控罪罪名 S
T 成立。 T
U U
V V
-3-
A A
B B
背景
C C
2.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 (當日示威者發動「三罷」:罷
D D
工、罷課、及罷市行動),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
E E
一帶發生了暴動。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香港理工大學,阻
F 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 F
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仍然持續。(簡稱
G G
理大事件)
H H
I 3.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9 日,理大事件期間,不同時 I
段,有大批示威者分別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聚集。
J J
警務處處長從未就前述地區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收到舉行集會或舉
K K
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L L
4. 政府及警方已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M M
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
N N
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
O 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O
P P
5.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如通訊軟件,
Q Q
例如 LIHKG 討論區和 Telegram 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趙」
R 行動,呼籲其他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 R
救」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
S S
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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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6.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
C 阻。運輸署在當日約 06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 C
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 1705 時開始
D D
封閉,而在約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
E E
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F F
7. 港鐵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約 1520 時左右已關閉油
G G
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H H
I 涉案暴動 I
J J
8. 本案的暴動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
K 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警方在約 2323 時 K
L 推進、驅散及圍捕示威者。席前四名被告人是警方在次行動中拘捕的 L
其中四名人士。四名被告人在他們被警方控制前,參與了控罪地點發
M M
生的暴動。
N N
O 9.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開始,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 O
獲調派至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
P P
受阻,警方於 2200 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沿彌敦道往旺角
Q Q
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並在約 2230 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
R 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彈以驅散 R
示威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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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0. 2019 年 11 月 18 日全日沒有下雨。當天 約 2230 時至 2323
C 時期間,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 C
期間示威者作出以下行為:
D D
E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大批示威者持續集結 E
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拒絕散去;
F F
G G
2) 布陣排開面向警方;
H H
3) 用兩傘及其它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地,
I 完全堵塞控罪地點南北行車道; I
J J
4) 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
K K
5)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L L
6)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M M
N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至少 251 枚汽油彈 N
和其他雜物,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著火,
O O
逼使警方一度後移防線。
P P
Q 11. 警方在多次警告無果後發射催淚彈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 Q
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當日約 2323 時,警方展
R R
開圍捕行動,示威者為避開警方追截逃竄,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
S S
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 A1 出口
T 兩旁橫巷逃離現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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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2. 警方在前進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 C
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
D D
截獲 213 人,包括席前 4 名被告人。其後在 D1 背囊內搜出 35 條索
E E
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來摧毀或損壞財產;在
F D2 背囊內搜出一支能發射藍光的黑色鐳射筆意圖用作攻擊性武器或 F
讓他人作如此用途。
G G
H H
13. 事件中 4 名警員在行動其間受傷,需要送院治理。公共交
I 通因道路阻塞或封閉而未能正常運行。港鐵油麻地站各出入口分別被 I
破壞,A1 出口被縱火,維修費$86,490 元。多處街燈和交通燈被破壞,
J J
引 致 維 修費 超過 $20,000, 一 處 街燈 電箱 電 線 被剪 斷維 修 費約 為
K K
$1,200。附近居民作息受影響,商舖不能正常營業甚至關門,部份建
L 築物外牆被噴漆。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稍後會再提及)。 L
M M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N N
O 第一被告人 D1 O
P P
14. D1 現年 19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接受高中程度教育,
Q 案發時 16 歲,未婚與父母和孖生哥哥同住。母親是家庭主要經濟來 Q
R
源。D1 曾做不同的兼職,最後一份工作是兼職美容師,工作至 2022 R
年 12 月。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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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5. 母親及社工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
C 予她良好評價。D1 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她亦在教導所報告坦白 C
交待當日她的男朋友及兩名女性朋友叫她一起去參加示威,到步後見
D D
到很多示威者聚集及前方警方防線。索帶是其中一位女性朋友交她保
E E
管。她很後悔沒有聽父母的忠告。她希望能在教導所繼續學業。她亦
F 撰寫求情信表示希望承擔罪責後能早日重投社會,照顧家人,回饋社 F
會。
G G
H H
16. 教導所報告正面,D1 本性純良,過往一直行為良好,D1
I 己得到教訓,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希望判刑時能以 D1 的更生考慮, I
作出最寬大的判處。
J J
K K
第二被告人 D2
L L
17. D2 現年 24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大學教育程度,案發
M M
時 20 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獨子。候審期間在不同的公司實
N N
習,表現得到各位僱主肯定。
O O
18. 父母、校長、導師、女朋友、及上司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
P P
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工作態度和表現,給予他良好評價。他對
Q Q
是次違法行為深感懊悔,尤其是愧對父母。當時年少無知,受社交媒
R 體呼籲影響,一時衝動,用錯誤方法表達不滿,鑄成大錯。他從未訴 R
諸暴力。案發後已自我反省,深明其違法行為對自身及他人帶來不同
S S
程度影響,重犯機會不高,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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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9. 辯方明白案件拘捕了眾多被告人,需要安排時間處理,沒
C 有案件延誤投訴。然而事件已過去約 3 年半,其間 D2 長期處於不確 C
定和焦慮之中,無法安心生活。每件案件的案情部不一樣,背景亦不
D D
是千篇一律,希望法庭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再給予 D2 適當折扣。
E E
F 第六被告人 D6 F
G G
20. D6 現年 27 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大學教育程度。
H H
他與父母和姊姊同住,父親已退休,母親和姊姊都有工作。D6 是自
I 由工作者,從事影片攝影及導演工作。 I
J J
21. 父母和前僱主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
K 工作態度和表現,熱愛拍攝電影,給予他良好評價。D6 有真誠悔意, K
L 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希望法庭考慮給予若干扣減。 L
M M
第十被告人 D10
N N
22. D10 現年 23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接受專上教育,
O O
案發時 20 歲,未婚,與父母和哥哥同住,父母和哥哥都有工作。去
P P
年完成高級文憑後,有升學計劃,其間積極工作幫補家計。
Q Q
23. D10 的姨姨、牧者和朋友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
R R
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D10 有真誠悔意,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
S S
情,希望法庭考慮給予若干扣減。
T T
量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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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4.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
C C
D 25. 在 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 D
E
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 E
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
F F
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
G G
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
H 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 H
壞的人(見判案書第 24 段)。
I I
J J
26.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案闡述了
K 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 K
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
L L
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
M M
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
N 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 N
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
O O
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
P P
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 73 段)。
Q Q
27. 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中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在第 79 段列
R R
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S S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T T
U U
V V
- 10 -
A A
B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B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C C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D D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
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 E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
F 數目及範圍; F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
G G
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H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 H
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
I 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J J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K K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L L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M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M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N 及 N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O O
同時在第 80 段重申上訴庭在楊家倫案 [2018] HKCA 146 中的評論,
P P
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其他
Q Q
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
R 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R
S S
28. 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作出以下評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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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 B
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
C 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C
D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 D
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
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E E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F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F
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G G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
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H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H
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I I
29. 在本次暴動中,共 213 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
J J
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早前代表第七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的陳子謙及
K K
其他 DCCC751/2020 和陳亮新 DCCC438/2021 是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
L 暴動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法庭分別考慮了是次暴動的策劃和組 L
織、規模和暴力程度、持續的時間、造成的影響和損失,及涉案被告
M M
人並非策動角色,認為量刑走點應為 5 年及不少於 5 年。本席亦知悉
N N
本次暴動另外兩宗近日的判刑案件分別採納 4 年 9 個月及 5 年 6 個月
O 作為量刑起點(DCCC747/2020, DCCC766/2020)。是次雙方亦分別將是 O
P
次暴動其他被告人早前判刑資料供本席參考,採納的量刑起點由 4 年 P
6 個月至 5 年 6 個月不等。
Q Q
R 30. 是次暴動發生在商住大廈林立地段,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 R
S
和其他破壞行為帶給現場人士,包括警員、路人、記者及附近的商戶 S
和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實際風險。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
T T
公共設施破爛,大量雜物/危險品/工具被遺下:包括碎玻璃、玻璃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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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載有易燃液體的各類器皿、漏
C 斗、剪刀、伸縮棍、鎚、及板手等等。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 C
成負擔,損失數目難以估計。
D D
E E
31. 本案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巨大。無論
F 4 名被告人是在暴動發生後那一個時間段加入,他們都必然清楚當時 F
暴動的實況,知道示威者以人多勢眾,行使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及與
G G
警方對峙,但仍然加入增加暴動集結人群聲勢,致使暴動能持續下去。
H H
本席認同陳子謙和陳亮新兩案的分析,早前處理同案另外五名經承認
I 控罪被定罪的被告人,採納了 5 年為量刑起點。 I
J J
32. 考慮到量刑的差異原則,是次審訊中的 D10 隨身物品有
K K
限,甚至沒有手套。考慮後案情認為較早前認罪的五名被告人輕,可
L 以 4 年 9 個月為量刑起點。 L
M M
33. 然而本案中 D1,D2 當時分別管有索帶及鐳射筆,有關物
N N
品被使用損壞他人財產和被用作攻擊性武器的潛在風險極高,認為此
O 構成加刑因素,案情較早前認罪的五名被告人嚴重,認為須以 5 年 3 O
個月為量刑起點。就管有索帶和鐳射筆,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9 個
P P
月,可同期執行。
Q Q
R 34. 同樣 D6 加入前排示威者防線,正面與警員對峙,案情較 R
早前認罪的五名被告人嚴重,認為須以 5 年 3 個月為量刑起點。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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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5. D1 只有 19 歲,案發時才 16 歲。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 CWC,CAAR 12/2020 指出年輕犯人涉及嚴重罪行如縱火的判刑原則 C
如下(第 63 段):
D D
E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案判刑覆核 E
申請。在去年 9 月 22 日宣判的 SWS 案,判刑時才 15 歲半
F 的被告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 F
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
G 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 G
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 G.1 至 G.3 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
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
H H
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
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式
I 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 I
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
J 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 21 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J
K K
36. D1 的教導所報告內容吻合辯方的求情陳詞。報告顯示 D1
L 適合進教導所接受全面的紀律訓練,及後續的監管。辯方亦希望法庭 L
採納教導所報告的建議。
M M
N 37. 鑒於 D1 年紀尚輕,在羈押期間有反省及交待事件經過, N
O 過往也有服務他人、適合進教導所接受訓練,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1 O
在案中扮演領導或積極的角色或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本席認為上訴庭
P P
在 CWC 案提及的原則也適用於處理干犯了暴動罪的 D1。本席認為教
Q Q
導所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本席就暴動罪和管有索帶判處 D1 於
R 教導所羈留。 R
S S
38. 就暴動罪的量刑,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
T T
素。上訴庭在楊家倫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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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 D2,D10
C 犯案時年齡分別只有 20 歲,考慮後酌情給予 2 個月扣減。D2、D6 和 C
D10 雖然經審訊定罪,但候審期間都分別積極生活和工作,再酌情給
D D
予 1 個月扣減。
E E
F 39. 本次暴動中共 213 人被捕,故調查和安排審訊需時,並不 F
存在延誤,D2 案件早於 2020 轉介區域法院,D2 現時表示後悔參與,
G G
若他選擇在較早階段認罪,他亦不須經歷 3 年半們候審時間,不認為
H H
此構成減刑理由。但他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I 大大縮短了審訊時間,酌情給予 3 個月扣減。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I
酌情給予 1 個月扣減,同期執行。
J J
K 40. 本席不認為各名被告人有其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各名被 K
告人(D1 除外)就暴動罪的量刑起點和所得的扣減分別為:
L L
M • D2: 5 年 3 個月 6 個月 M
• D6: 5 年 3 個月 1 個月
N N
• D10: 4 年 9 個月 3 個月
O O
P 命令 P
Q Q
41. 第一項暴動罪:
R R
S • 第一被告人判處教導所命令 S
• 第二被告人判處監禁 4 年 9 個月
T T
• 第六被告人判處監禁 5 年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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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 第十被告人判處監禁 4 年 6 個月
C C
42. 第二項控罪:
D D
E • 第一被告人判處教導所命令 E
F F
43. 第三項控罪:
G G
H • 第二被告人判處監禁 8 個月,同期執行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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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嚴舜儀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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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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