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57/2021
C [2023] HKDC 69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5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葉廸舜(第一被告人)
J J
黃樂文(第二被告人)
K 陳家裕(第三被告人) K
吳栢明(第四被告人)
L L
羅焯勇(第五被告人)
M M
黃穎恩(第六被告人)
N 陳憲(第七被告人) N
袁皓軒(第八被告人)
O O
葉栢亨(第九被告人)
P P
----------------------------------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R R
日期: 2023 年 5 月 31 日
S S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及張懿瑶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
T 政區 T
U U
V V
-2-
A A
B B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
C 表第一被告人 C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
D D
表第九被告人
E E
王國豪先生及何煦齡女士,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F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F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
G G
及黃焯熙先生,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H H
代表第三及第六被告人
I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 I
J
表第四被告人 J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F Ho & Co 延聘,代
K K
表第五及第七被告人
L L
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
M 第八被告人 M
控罪: [1] 暴動(Riot)
N N
[2] - [8]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O O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P [9] 沒 有 遵 從 要 求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以 供 查閱 ( Failure to P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Q Q
inspection)
R R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S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S
[1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T T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U U
V V
-3-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1. 9 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
F F
安條例》第 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此外,除第七及第九
G G
被告外,各被告各被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香港
H 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 H
(a)及(2)條(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第五被告亦被控一項管有物
I I
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J J
第 62(a)條(第十一項控罪)。
K K
2. 各被告否認上述控罪。而第九被告則承認另一項沒有遵從
L L
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
M M
第 49(1)條(第九項控罪)。第四被告亦承認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
N 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b)及 N
20 條(第十項控罪)。
O O
P P
3. 控方案情指出,2019 年 11 月 12 日中午 12 時許至下午約
Q 3 時許,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發生暴動,為數以 Q
千計的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在馬路上
R R
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
S S
警方在下午約 3 時許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放催淚煙並追
T 截示威者,一群示威者逃跑至置地廣場旁邊的緊急逃生出口位置,最 T
U U
V V
-4-
A A
B B
終被截停及拘捕,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九被告(第一項控罪)。錄像片
C 段亦顯示除第七及第九被告外,各被告期間均曾戴着口罩或蒙面(第 C
二至第八項控罪)
。第五被告更在該逃生出口卸下背囊,內有打火機、
D D
六角匙、板手、噴漆及螺絲工具等等(第十一項控罪)。
E E
F 4. 上述各被告則主要辯稱在現場的市民均可隨處出入,警方 F
突然的追截致使示威者四處逃跑,各被告只是一般無辜的市民,因躲
G G
避至該逃生出口才被捕,期間亦從沒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等等。
H H
I 5. 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303A、P303B): I
J J
(i) 多個新聞媒體、警方和現場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片段
K (P301A - P301L)均屬真確且未有遭受不當干擾; K
L L
(ii) 警方當天在北角警署內向第一至第七被告及/或他
M M
們的隨身物品拍攝了照片(P171 - P177);
N N
(iii) 警方隨後在 2020 年 1 月 8 日亦向第八及第九被告
O O
的衣物及隨身物品拍攝了照片(P178 - P179);
P P
Q (iv) 警 方 當 天 在現 場 及 所檢 取 的 證物 拍 攝的 照 片 為 Q
P180 - P181。地圖則為 P302;
R R
S S
(v) 警方在上述置地廣場 Tiffany 店鋪旁邊的緊急逃生
T 出口及 Tiffany 店鋪外總共檢取 66 件物品,分別為 T
P47 - P48、P57 - P73、P105、P111 及 P126 - P147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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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P148 - P170;
C C
(vi) 從各被告所檢取的證物為:
D D
第一被告,P1 - P8;
E E
第二被告,P11 - P25;
F 第三被告,P28 - P33; F
第四被告,P36 - P46 及 P49 - P51;
G G
第五被告,P54 - P56 及 P74 - P78;
H H
第六被告,P81 - P89;
I 第七被告,P92 - P102; I
第八被告,P106 - P118;
J J
第九被告,P121 - P123;
K K
L (vii) 第五被告亦管有一個黑色背囊,內有證物 P58 - P73 L
(P303B);
M M
N N
(viii) 第六被告當天在北角警署內經警誡後自願表示「當
O 時我同我男朋友陳家裕(即第三被告)準備去文華 O
酒店拎返對情侶手鐲,途經德輔道中近畢打街嗰陣,
P P
當時條街已經有好多人,而因為我要經過呢班人先
Q Q
可以到文華酒店,但當時我聽到有好多人大叫有警
R 員,同埋啲人係咁跑,於是我同我男朋友就企埋一 R
邊,之後啲警員嚟到就拉埋我同我男朋友,我同我
S S
男朋友咩都無做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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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ix) 第一至第九被告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C C
(x)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八及第九被告
D D
於案發當天不是在中環區居住。
E E
F 6. 就第九項控罪,第九被告在審訊前已承認此控罪。他在現 F
場被拘捕後表示不適,並被送往醫院,期間警員 18094 要求他出示身
G G
份證,但他沒有遵從,且表示沒有攜帶。因此,第九被告第九項控罪
H H
罪名成立。
I I
7. 而就第十項控罪,第四被告亦在審訊前已承認此控罪。警
J J
方在現場檢取第四被告的個人物品時,在其背囊內發現一部可正常運
K 作的對講機。該對講機其後被送往通訊事務管理局檢驗,測試報告顯 K
L 示它是一部操作正常的無線電收發器(品牌:Olympia;型號:R500)
, L
以其頻段及輸出功率,須按照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
M M
(b)條的規定領取牌照。然而,第四被告並無領取相關牌照的紀錄。
N N
他亦沒有電訊管理局批給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O 因此,第四被告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O
P P
8. 此外,控方亦按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4
Q Q
條呈遞第一至第九被告的人事登記紀錄(P306 D1 - D9),當中顯示
R 各被告報住的地址為: R
第一被告,堅尼地城;
S S
第二被告,上環;
T T
第三被告,天水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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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四被告,觀塘;
C 第五被告,天水圍; C
第六被告,天水圍;
D D
第七被告,屯門;
E E
第八被告,屯門;
F 第九被告,屯門。 F
G G
9. 控方共傳召 10 名警務人員作供。
H H
I 證供撮要 I
J J
PW1 高級督察徐駿耀
K K
10. 他講述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隸屬港島衝鋒隊第一小隊,
L L
他是指揮官,當天從早上 9 時起當值。他指出自 2019 年 6 月起開始
M M
參與踏浪者行動,處理反修例示威集會,而案發前一天即 11 月 11 日,
N 示威人士發起「大三罷」,即罷市、罷課及罷工,他也有參與處理港 N
O 島區突發性的破壞行為,作出驅散及處理。 O
P P
11. 案發當日即 11 月 12 日,「大三罷」延續,香港多區繼續
Q 有集會和示威活動,網上也有人號召示威者到中環參與堵路行為。當 Q
R
天約早上 1140 時,他帶領小隊奉命到中環區戒備。約 1240 時,他和 R
小隊到達干諾道中近文華酒店,當時他已看見畢打街 4 條行車線已有
S S
路障,如垃圾桶、木枝、鐵枝、傘陣和木板等等。他目測當時達 500
T 人聚集,癱瘓了德輔道中和畢打街的交通。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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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12. 他於是命令小隊在畢打街近德輔道中設立防線,在中午約 C
1252 至 1259 時期間,他使用擴音器向現場示威者先後發出 3 次警告,
D D
表示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警方命令他們立即離開,否則會使用武
E E
力將他們驅散。期間他亦下令傳令員舉起相應的警告旗號,然而示威
F 者沒有理會,繼續在現場叫囂及與警方對峙。 F
G G
13. 當時他的小隊大約 40 人,但在現場集結的人數已超越他
H H
們數目逾倍,他上報情況後被指示安全地撤離。當他們準備於干諾道
I 中近環球大廈登上警車時,示威者更開始檢取地上的硬物如磚頭及雨 I
傘向他們投擲,他於是再向示威者舉旗和發出警告,表明警方會使用
J J
催淚煙驅散他們,但示威者仍然繼續投擲硬物,於是他們約於 1310
K K
時左右乘坐警車離開現場。
L L
14. 在庭上亦播放相關現場錄影片段,主要事件如下(可參見
M M
事件時序列表 MFI-3,相關放大截圖相片 MFI-2 及附有相片的時序列
N N
表 MFI-5):
O 編號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O
截圖相片
P P
1 1214 時 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 P301E(1)/
Q Q
破壞交通燈。 MFI-2(1)
R R
2 1215 時 示威者響應號召佔據畢打街附近 P301E(1)/
S S
的大道,亦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設 MFI-2(2)
T T
置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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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9-
A A
B B
3 1219 時 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 P301E(1)/
C 破壞一輛雙層巴士,在其擋風玻璃 MFI-2(3) C
噴上黑色油漆。
D D
4 1221 時 示威者在畢打街車道上的路障燃 P301E(1)/
E E
點火堆及在附近使用雜物設置路 MFI-2(4)
F 障。 F
G
5 1227 時 示威者於車道上放置插有金屬釘 P301E(1)/ G
的經改裝膠管。 MFI-2(5)
H H
6 1228 時 警方到達現場,在干諾道中近畢打 P301E(1)/
I I
街設置防線。 MFI-2(6)
J 7 1235 時 消防員將火撲滅。 P301E(1)/ J
MFI-2(7)
K K
8 1236 時 示威者於上址築成傘陣。 P301E(1)/
L L
MFI-2(8)
M 9 1253 時 示威者在畢打街近德輔道中設下 P301E(1)/ M
雨傘陣防線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 MFI-2(9)
N N
人員高舉藍色及黑色旗號,並重覆
O O
向示威者發出警告。
P 10 1255 時 示威者無視警方的警告向警方防 P301E(1)/ P
Q
線推進,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 MFI-2(10) Q
警方人員因此高舉橙色及黑色旗
R R
號。
S S
11 1258 時 警方人員乘坐警方車輛離開現場。 P301E(1)/
T MFI-2(11)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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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12 1309 時 警方車隊離開現場後,示威者在干 P301C(2)/
C 諾道中近畢打街破壞兩間餐廳,即 MFI-2(12) C
元氣壽司及吉野家,向上述餐廳的
D D
店面噴漆及投擲磚塊。
E E
13 1317 時 示威者再次在干諾道中一帶設置 P301C(2)/
F 路障,在車道上放置了磚塊。 MFI-2(13) F
G
14 1320 時 示威者破壞一輛雙層巴士,打碎駕 P301C(2)/ G
駛 座 旁 的 側 窗 ( 螢 幕 顯 示 時 間 MFI-2(14)
H H
00:14:46 時有爆玻璃聲音)及在上
I 述巴士的玻璃噴上黑色油漆。 I
J 15 1346 時 示威者於上址築成傘陣。 P301C(2)/ J
MFI-2(15)
K K
16 1444 時 示威者步出並佔據遮打大廈及文 P301C(3)/
L L
華東方酒店外的干諾道中車道。 MFI-2(16)
M 17 1446 時 示威者破壞一輛雙層巴士,在其擋 P301C(3)/ M
風玻璃噴上紅色油漆。 MFI-2(17)
N N
18 1450 時 示威者把磚塊及在附近找到的其 P301C(3)/
O O
他物品投擲到干諾道中的行車隧 MFI-2(18)
P 道內,期間仍有車輛在上述隧道內 P
Q
行駛。 Q
19 1500 時 為了阻塞干諾道中車道的西行線, P301C(3)/
R R
示威者以黑色噴漆破壞另一輛雙 MFI-2(19)
S 層巴士。當巴士司機嘗試掉頭離開 S
T 現場時,示威者在該輛巴士的擋風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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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玻璃及側鏡噴上黑色油漆,亦在上
C 述巴士的車輪前後擺放磚塊以阻 C
止它移動。
D D
20 1523 時 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兩枚汽油彈,並 P301A(1)/
E E
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上設置的路 MFI-2(20)
F 障燃點火堆。當示威者看到警方人 F
G
員推進時,他們緩慢地沿畢打街往 G
德輔道中後退,期間築起傘陣。
H H
21 1525 時 警方抵達並高舉黑色旗號。示威者 P301C(6)/
I 高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並 MFI-2(21) I
J 向警方投擲石塊。 J
22 1526 時 警方尾隨從後追截示威者,並看到 P301C(6)/
K K
他們走進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 MFI-2(22)
L L
23 1526 時 最後,第一至第九被告和其他被捕 P301C(6)/
M 人士在置地廣場緊急出口位置被 MFI-2(23) M
截停,他們在現場被捕。
N N
O O
15. 盤問間,他同意現場嘈雜,但警方只會在可行的情況下給
P 予警告。 P
Q Q
PW2 警員 17946
R R
S
16. 他講述當日駐守東九龍機動部隊 D 連第 3 小隊,當值參 S
與踏浪者行動,職責為傳令員 ,其小隊約有 40 人。約下午 3 時,D3
T T
隊奉命到龍和道候命,因中環有非法集結、縱火及堵路,警方將進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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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掃蕩。
C C
17. 約 1517 時,他們到達中環大會堂,在途經民耀街前往畢
D D
打街方向時,他看見前方約 50 米近干諾道中有雜物在燃燒,火堆後
E E
面約有 200 人,並有傘陣和磚頭在地上。他們前進時也聽到有人叫「黑
F 警」,期間人群也慢慢後退。 F
G G
18. 他奉指揮官高級督察梁家駿(PW7)命令,先後高舉了兩
H H
次黑旗,而身旁有其他警員發射催淚煙,警方也繼續向前推進。他看
I 見示威者後退及逃避追捕,當中有多人轉入德輔道中向歷山大廈方向 I
跑,後來他得知警方成功在置地廣場 Tiffany 店鋪旁的逃生出口位置
J J
截停了一些人士,他於是上前幫忙。
K K
L 19. 在庭上亦播放片段 P301C(6),當中主要顯示從 1524 至 L
1527 時畢打街上的情況,警員開始作出驅散及追截示威者至該逃生
M M
出口位置。在片段中,他認出自己正在舉起黑旗及該逃生出口位置[
N N
見相片 MFI-4(2)],他也認出警署警長黃振輝[MFI-4(4、5)]。
O O
PW3 警署警長蔡偉強
P P
Q 20. 他講述當日是東九龍應變小隊核心小隊成員,小隊共 4 人, Q
R
包括其上司、警署警長及車手。約下午 3 時的任務是打擊在畢打街附 R
近聚集的暴徒。約 1518 時,他及隊員共 4 人與 D3 小隊進入民耀街,
S S
向畢打街方向推進,他看見在前方約 100 米近畢打街路口附近有火堆、
T 碎石陣及傘陣,傘陣後方有大量暴徒,聚集人士逾千人以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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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21. D3 小隊指揮官於是向現場人士發出警告並舉起黑旗,當 C
他們推進至距離暴徒約 50 至 60 米時,他聽到他們呼叫「光復香港,
D D
時代革命」,還看見他們向警方投擲石頭。警方於是加快推進,他看
E E
見約有 300 名暴徒向皇后大道中方向逃跑,距離約 20 米時,他看見
F 約 30 至 50 名戴着口罩、身穿黑衫黑褲的暴徒沿畢打街轉左入德輔道 F
中向遮打花園方向逃跑。而他們的前方則有其他機動部隊小隊,並非
G G
D3 小隊的,從另一方向作兩面包抄逃跑的暴徒。該群暴徒看見前方
H H
包抄的警員時便立刻掉頭,折返向着他的方向跑,但當他們看見其隊
I 員時,又再次掉頭往反方向跑。最終警員把該些暴徒截停於置地廣場 I
的凹位和逃生出口位置,他於是向女督察伍漫華(PW8)報告情況。
J J
K K
22. 他從新聞片段的不同時段認出自己[MFI-4(1、3、6)]。
L L
23. 盤問間,他說不知道置地廣場該凹位之前是否已有人,但
M M
他一直有留意該 30 至 50 名來回折返的暴徒,看見他們都是黑衫黑褲
N N
和戴着口罩的。在片段 P301A(2)01:48:24 時,截圖 MFI-4(6),
O 他確認自己的位置,而他已記不起該 30 至 50 人當時確實折返的位 O
置,但他可確定該批人士並無改變衣着。
P P
Q
PW4 警員 18631 Q
R R
24. 當天他隸屬機動部隊 D 大隊總部,參與踏浪者行動,他的
S S
小隊共有 8 至 9 人。約 1523 時,他的隊伍及 D3 小隊沿民耀街向畢打
T 街前進,已看見有很多磚頭在馬路上,有雜物在燃燒,也有大堆玻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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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碎。而在畢打街行車路上,他看見有傘陣,後面約有 100 名黑衣人在
C 行車路上對着警方。 C
D D
25. 當警方向傘陣推進及開始作出追捕,黑衣人暴徒開始四散,
E E
部分向他左方跑入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他於是向前追,最後發現
F D3 小隊已在置地廣場 Tiffany 店鋪外的逃生出口位置截停約 30 人。 F
約 1528 時,他看見同事將第一被告按在地上,他在旁作看守,之後
G G
上前協助用膠手扣鎖上第一被告的雙手,並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一被
H H
告,他其後押解第一被告並把他帶返北角警署。
I I
26. 他從閉路電視片段 P301J(9)認出自己及第一被告[見截
J J
圖 MFI-4(7、8)]。
K K
L 27. 盤問間,他指第一被告在被按在地上時,腳部仍有動作, L
認為他是在掙扎。而當示威人士四散時,他只是追着其中一群黑衣人,
M M
尾隨他們轉入德輔道中。
N N
O PW5 警員 18094 O
P P
28. 當天他隸屬東九龍 D3 小隊進行踏浪者行動。約 1510 時,
Q 他奉命前往畢打街及德輔道中交界。約 1530 時,他到達置地廣場外, Q
R
一些人士已被其他警員截停,他協助設立警察封鎖線,以分開記者和 R
被截停人士。約 1550 時,小隊警長黃振輝(PW6)指派他處理被截
S S
停人士第九被告,當時第九被告報稱不適,要到醫院治理,他負責把
T 第九被告送往瑪麗醫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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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29. 期間他向第九被告進行快速搜身,發現他身上沒有電話、 C
銀包或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當他要求第九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
D D
第九被告說他沒有攜帶。他亦向第九被告查問其個人資料,但第九被
E E
告多次保持緘默,拒絕回答。他繼而提醒他可能違反未能出示身分證
F 明文件罪。在他再三詢問下,第九被告提供了其中英文姓名及出生日 F
期,並說自己住在小欖。
G G
H H
30. 他形容第九被告的態度為初時不願意回答及不合作。他一
I 直看守第九被告,沒有看見他有任何表面傷痕。第九被告聲稱有哮喘, I
但搜身時卻沒有發現他攜有擴張氣管的藥物。
J J
K 31. 從閉路電視片段 P301J(9)中,他認出第九被告和自己處 K
L 理他的情況[截圖 MFI-4(9、10)]。 L
M M
32. 盤問間,他同意在片段時間 15:49:43 時,第九被告拿了一
N 個白色膠袋給他看,膠袋內有幾包藥物、一樽藥水和一樽水。他也有 N
O 看過第九被告給他的兩張有關他向醫生求診的文件,一張類似到診紙, O
另一張是收據,但他沒有細看內容,沒印象是否為案發當日日期,但
P P
診所地址是在中環。第九被告也有提及自己剛剛看完醫生,但他不同
Q Q
意第九被告有向他提供詳細地址,他有說出身份證號碼,而當時第九
R 被告身上有 3,500 多元現金。 R
S S
PW6 警署警長黃振輝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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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33. 當日他隸屬東九龍 D3 小隊,負責就中環畢打街一帶發生
C 的非法集結、縱火及堵路等進行制止、包抄及掃蕩。約 1517 時,他 C
與隊員到達中環龍和道,下車從民耀街步行往畢打街方向。當他們進
D D
入畢打街時,他看見有為數逾 200 人在非法集結,當他們向前,約 100
E E
人以上向皇后大道中方向後退,期間他看見有大約 30 人跑進德輔道
F 中向雪廠街方向。 F
G G
34. 當時警方進行包抄,有 D 連第 1 小隊隊員從雪廠街向畢
H H
打街方向包抄示威者,於是示威者折返。他們繼而把這批人士截停在
I 置地廣場外的逃生出口位置,那裏約 1 米乘 2.5 米大小。 I
J J
35. 被截停的第八和第九被告其後分別提出需要求醫,第八被
K K
告報稱心口痛,而第九被告則報稱有長期病患及頭暈,他於是安排救
L 護車把兩人送往醫院。 L
M M
36. 從錄影片段 P301J(9)中,他認出自己和現場街道位置[
N N
見截圖 MFI-4(11、12、13)]。MFI-4(14)更可顯示出各被告的位
O 置。 O
P P
37. 盤問間,他表示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時距離他約 10 多米,
Q Q
第一被告也是在那些在德輔道中從雪廠街方向折返畢打街方向,然後
R 又再掉頭逃跑的人群中。D1 小隊正常編制為 41 人,但當天他不知道 R
確實有多少人,也不知他們的包抄路線確實怎樣安排,只知 D1 小隊
S S
在雪廠街那邊前進配合包抄。在前進時他的焦點在馬路上的示威者,
T T
約 200 人以上。他當時手持能發射海綿彈的槍械但非致命武器。當時
U U
V V
- 17 -
A A
B B
截停了 17 男 5 女,後來有一人經調查後得知是銀行職員,在現場已
C 被釋放了。 C
D D
38. 他表示當時是下午 3 時許,已過了午飯時段,較少行政人
E E
員出現。他從 2019 年 6 月參與踏浪者行動以來,看見那些穿黑衣戴
F 口罩出現在集會現場的人並非只是路人甲或辦公室小姐,而是參與堵 F
路的破壞者,但他也不能排除有路人或送貨工人經過。
G G
H H
39. 在片段 P301A(2)01:48:05 時可看見他[MFI-4(11)],
I 01:48:24 時他們繼續向前推進,01:48:40 時到達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 I
界,01:48:54 時警員向東跑去,看見該批人士折返。
J J
K 40. 而當天在畢打街集結的示威者,並不是全部穿着黑衣黑褲, K
L 也有其他衣着人士,甚至沒有戴口罩的人也有參與集結,但他也同意, L
在逃生出口位置被截停的人群中,有可能不是全部都是掉頭逃跑的人,
M M
而當中也有一位經調查後獲釋。
N N
O PW7 高級督察梁家駿 O
P P
41. 當日他是 D3 小隊的指揮官,下午奉命到中環處理該處的
Q 示威者,與 D1 小隊在德輔道中作左右包抄,D3 小隊沿畢打街前進, Q
R
轉入德輔道中往東面推進。 R
S S
42. 約 1517 時,他及其小隊於龍和道下車,到達民耀街時,
T 他已看見康樂廣場的天橋底道路上已遍佈磚頭,前方與警方距離約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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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150 米有一群佔領行車路的示威者,面向他們及設置傘陣,於是他在
C 1525 時便指示傳令員(PW2)向前方示威者高舉黑旗,表示「警告催 C
淚煙,Warning Tear Smoke」。同時他用擴音器向前方示威者作出口
D D
頭警告,內容是「你哋而家所做嘅佔領道路行為,已經干犯非法集結
E E
罪,請你哋離開,否則我哋會進行驅散,將你哋拘捕」。此時在畢打
F 街馬路上亦有雜物在燃燒,馬路上滿佈磚頭。 F
G G
43. 警方繼續前進,約 1527 時,他再次指示 PW2 高舉黑旗,
H H
並用擴音器作警告。與此同時,有警員發射催淚煙作出驅散,大部分
I 示威者跑向皇后大道中方向,部分示威者則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 I
向。約 1528 時,多數警員已到達德輔道中及畢打街交界,示威者亦
J J
已四散,他們在交界位置作防守,以免示威者再次佔領行車道。
K K
L 44. 從新聞片段 P301C(6)中,他認出自己手持擴音器和 PW2 L
舉旗的位置[MFI-4(15、16)]。
M M
N N
45. 盤問間,他說第一次高舉黑旗是在民耀街近怡和大廈的時
O 候。由於當時已經是 11 月,而不是 6、7 月示威活動剛開始的時候, O
所以大部分市民看見黑旗,都知道警方將會作驅散行動,他亦指其他
P P
途人在正常情況下也不會在那裏逗留。他也同意當時環境嘈雜,有很
Q Q
多叫囂聲,他也把擴音器的音量調校到最大,並不斷重複,亦命令傳
R 令員舉旗作警示。 R
S S
PW8 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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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46. 當日她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隊指揮官。約
C 1500 時,她奉命到畢打街及干諾道中交界處理示威者。約 1517 時, C
她及其他警員同事到達民耀街及干諾道中交界開始掃蕩行動,警方在
D D
中環置地廣場 Tiffany 店鋪附近的逃生出口截停了一些人士,她隨後
E E
到達了該截停位置,當時共截停了 24 人。約 1540 時,她向當中 22 人
F 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會,而另外兩名人士於較早前已被另外兩名 F
警員拘捕了。她亦指示隊員於該逃生出口附近檢取證物。約 1625 時,
G G
她與隊員離開現場到北角警署繼續處理案件。
H H
I 47. 從閉路電視片段 P301J(9)中,她認出自己正在宣布拘捕 I
時的情況[MFI-4(17)]。
J J
K K
48. 盤問間,她同意該 24 人全部有被落案,但她並不知悉後
L 期的調查工作。 L
M M
PW9 偵緝警員 12691
N N
O 49. 當天他隸屬黃大仙警署反黑組,亦參與踏浪者行動。約 O
1550 時,他被指派檢取置地廣場外 Tiffany 店鋪旁兩個逃生出口凹位
P P
地下無人認領的證物,檢取全程有被拍攝下來(片段 P301L)。他將
Q Q
共檢取的 66 件證物再交給證物警員,即偵緝高級警員 48989 處理。
R R
50. 從片段 P301L(14)中,他認出自己和從逃生出口檢取證
S S
物時的情況[MFI-4(18、19)]。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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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51. 他在庭上亦進一步確認所檢取的粉紅色過濾口罩 P47 和
C 透明藍邊眼罩 P48(第四被告脫下的)、3M 口罩 P105 和黑色眼罩 C
P111(第八被告脫下的),片段中亦可見原先附連在一起的黑色外套
D D
P137 及藍色外套 P138(第五被告遺下的),和(第五被告遺下的)
E E
背囊 P57(內有多項物品,即 P58 - P73,包括有 7 支六角匙 P68、兩
F 根板手 P69 及 P70、一罐噴漆 P71、一盒螺絲刀頭 P72)及另一件黑 F
色外套 P140(第七被告脫下的)。
G G
H H
52. 至於在該處發現的一把長傘[片段 P301L(15)](第二
I 被告遺下的),因檢取證物時有人說不需要檢取,所以他便沒有檢取 I
為證物,但現在已忘了這是誰說的。而在另一位置亦發現一個背囊,
J J
內有衣物、水樽及雨傘等等。
K K
L PW10 偵緝警員 15010 L
M M
53. 案發當日他隸屬港島區重案組 3D 隊,他被委派為本案的
N N
調查員(即 IO)。他花了超過 500 小時觀察閉路電視、網上下載及警
O 方拍攝的片段,以尋找各被告在被拘捕前曾否在現場出現。他表示也 O
曾察看各被告的相冊,用以了解他們的樣貌、身形、佩戴物品、攜帶
P P
的物資和裝備,用以在片段中尋找各被告。
Q Q
R 54. 他先翻查閉路電視片段裏所有被告被捕的一刻,即逃生出 R
口的片段[相片 MFI-4(20 - 23)],再用倒序方法去追蹤各被告之
S S
前的行蹤。他得悉警方共拘捕了 28 人,本案涉及 9 人,當中 7 人被
T T
捕後曾拍攝下其容貌,其餘兩人即第八及第九被告因去了醫院,其後
U U
V V
- 21 -
A A
B B
並無拍攝其容貌,但他也曾到過醫院作觀察。
C C
55. 從片段 P301J(9)中,可見該逃生出口的地上原先沒有任
D D
何物品,但在拘捕和帶走各被告後,逃生出口的地上便出現了該些證
E E
物。他亦得悉在調查後,在逃生出口首先出現的兩位男士,雖然也有
F 被捕,但後來在獲取律政司意見後,兩人被釋放,沒有被控任何罪名。 F
畫面右邊那位是當天剛下班的一名中國銀行職員,而左邊那位是一名
G G
來港旅遊的美國公民[片段 P301J(9),時間 15:26:07]。
H H
I 56. 他亦就各被告的辨認製作了截圖冊(P305 D1 - D9),並 I
按每本截圖冊的時序指出相關片段所看見各被告的出現和動作,並在
J J
庭上補充及再加插截圖(另以紅色編號作標示如 P305-D2(7、8)及
K K
其他以紅色標示的)。
L L
57. 就第一被告方面,P171 顯示第一被告在被捕後的容貌、其
M M
衣着、身形、服裝及背囊,他亦曾看過相關實物。片段 P301J(5 - 10)
N N
截圖 P305-D1(1 - 5),實際時間 15:26 - 15:27 時,可見:
O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O
截圖相片
P P
1526 時 第一被告沿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逃 P301J(5)/
Q Q
跑。 P305-D1(1)
R 1527 時 第一被告然後突然掉頭折返畢打街方 P301J(5、7、 R
S
向。 10)/ S
P305-D1(2 - 4)
T T
1527 時 畫面右上方可見有警員在前方包抄。 P301J(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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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P305-D1(2)
C 1527 時 最後第一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處,身穿 P301J(9)/ C
黑 T 恤、黑褲、黑鞋、戴着黑色口罩。 P305-D1(5)
D D
E E
58. 就第二被告方面,P172 顯示第二被告被拘捕後的容貌及
F 衣着。片段 P301J(9 - 12)當中截圖 P305-D2(1 - 7),實際時間 15:26 F
- 15:27 時可見:
G G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H H
截圖相片
I 1526 時 第二被告戴着黑色帽和黑色口罩,身 P301J(10 - 12)/ I
J
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白色波鞋, P305-D2(1 - 3) J
孭着黑色背囊,手持一把長傘,首先
K K
從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
L L
1527 時 第二被告然後再折返畢打街方向。 P301J(11 - 12)/
M P305-D2(4 - 5) M
1527 時 第二被告再躲入該逃生出口處及已 P301J(9)/
N N
除下口罩。 P305-D2(6 - 7)
O O
1527 時 第二被告左手向後放下其長傘(播放 P301J(9)/
P 時間 15:26:40)。 --- P
1615 時 檢取證物的片段亦顯示該遺下的長 P301L(15)/
Q Q
傘。 P305-D2(8)
R R
S 59. 就第三及第六被告方面,P173 顯示第三被告被捕後的容 S
貌及衣着,P176 顯示第六被告被捕後的容貌及衣着。片段顯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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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C 截圖相片 C
1442 - 第三及第六被告於遮打大廈對出沿 P301K(1、4)/
D D
1444 時 干諾道中往畢打街方向行。 P305-D3(1 - 2)
E E
P305-D6(1 - 2)
F 1445 時 他們橫過畢打街。上述時間第三及第 P301B(7)/ F
G
六被告均沒有戴口罩。 P305-D3(3) G
P305-D6(3)
H H
1522 時 第三及第六被告沿畢打街行往德輔 P301K(4)/
I I
道中。第三及第六被告已戴着口罩。 P305-D3(4)
J P305-D6(4) J
1526 時 第三及第六被告沿德輔道中往雪廠 P301J(10 - 12)/
K K
街方向逃跑時已戴上口罩。 P305-D3(5 - 7)
L L
P305-D6(5 - 6)
M 1527 時 第三及第六被告再折返往畢打街方 P301J(10 - 12、 M
向逃跑。 15)/
N N
P305-D3(8 - 11)
O O
P305-D6(7)
P 1527 時 最後第三及第六被告脫下口罩及躲 P301J(9)/ P
Q
進該逃生出口。 P305-D3(12) Q
P305-D6(7a - 10)
R R
S 60. 就第四被告方面,片段顯示: S
T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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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截圖相片
C 1526 時 第四被告穿着黑色外套、藍色短褲、黑 P301J(15)/ C
色鞋、戴粉紅色防毒面具,沿德輔道中 P305-D4(1)
D D
向雪廠街方向逃跑。
E E
1527 時 第四被告再折返畢打街方向。 P301J(7、10、11、
F 12)/ F
G
P305-D4(2 - 5) G
1527 時 第四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處,並脫下 P301J(9)/
H H
其面罩及裝備。 P305-D4(6 - 7)
I I
--- 檢取證物的片段亦顯示在該處檢取到 P301L(14)/
J 該粉紅色過濾性口罩 P47 及透明眼罩 --- J
P48。
K K
L L
61. 就第五及第七被告方面,PW10 亦是用倒序方式,從最後
M 截停他們的位置(該逃生出口),再倒後追蹤他們較早時的行徑,從 M
他們的衣着、身形、步姿及動態等作出辯認。片段顯示:
N N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O O
截圖相片
P 1526 時 第五及第七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 P301J(8、10、15) P
方向逃跑。 /
Q Q
P305-D5(1 - 3)
R R
P305-D7(1 - 3)
S 1526 時 當時第五及第七被告均全身穿着黑色 P301J(10)/ S
外套裝束,戴眼罩遮蓋面部,更曾手拉 P305-D5(2a)
T T
手一起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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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1527 時 當第五及第七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 P301J(2、10、12、
C 街逃走及折返畢打街方向時,兩人均 15)/ C
邊逃跑邊脫去外套及裝備。 P305-D5(4 - 8)
D D
P305-D7(4 - 8)
E E
1527 時 最後第五及第七被告亦躲入該逃生出 P301J(9)/
F 口處,及繼續脫下外套及其他裝備(尤 P305-D5(9 - 10) F
G
見播放時間 15:26:17 - 15:26:40,第五 G
被告脫下外套及背囊 P57,內有 P58 -
H H
P73,包括雨傘、打火機、箱頭筆、溪
I 錢、水樽、六角匙、扳手、噴漆及螺絲 I
J 刀頭等等)。 J
1609 時 現場亦遺留下第五被告的黑色長袖外 P301L(14)/
K K
套 P137 及藍色外套 P138。 P305-D5(11)
L L
M 62. 在庭上亦重複播放及顯示第五及第七被告分別除去外套 M
及裝備,及其手部動作等等[片段 P301J(2),截圖 P305-D5(12a -
N N
12d)及 P305-D7(9 - 10d)]。
O O
P
63. 至於第五被告脫下的黑色外套 P137,與第七被告脫下的 P
黑色外套 P140,均為同牌子同尺碼的。而第五及第七被告當時穿着
Q Q
的黑色鞋 P56 及 P94,亦是相同牌子及類同款式的[相片 P175(11)
R 及 P177(11)]。 R
S S
64. 就第八被告方面,片段顯示:
T T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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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截圖相片
C 1526 時 第八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 P301J(15)/ C
逃跑。 P305-D8(1a - 1)
D D
1526 - 第八被告然後突然折返跑向畢打街 P301J(10 - 12)/
E E
1527 時 方向。 P305-D8(2 - 4)
F 1526 時 畫面可清楚看見第八被告戴着口罩 P301J(12)/ F
G 眼罩,身穿全身黑色裝束。 P305-D8(2) G
1527 - 第八被告繼而躲進該逃生出口,期間 P301J(9)/
H H
1532 時 第八被告亦脫下防毒面具及眼罩,躲 P305-D8(5a - 6)
I I
進逃生出口右上角再蹲下至消失於
J 畫面中,再出現時已除下面具眼罩。 J
1543 時 第八被告表示不適被帶往另一邊。 P301J(9)/
K K
P305-D8(7)
L L
1553 - 在第八被告身邊的右上角位置,遺留 P301J(9)/
M 1601 時 有證物。 P305-D8(8 - 9) M
1606 時 檢取證物的片段顯示第八被告遺留 P301L(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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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過濾式口罩 P133 及眼罩。 P305-D8(10 - 11)
O O
P 65. 就第九被告方面,片段顯示: P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Q Q
截圖相片
R R
1523 時 第九被告被發現沿畢打街行往德 P301K(4)/
S 輔道中方向,並曾停留觀看畢打 P305-D9(1a、1b、1) S
T
街的火堆及四處張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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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1526 - 第九被告繼續沿畢打街轉入德輔 P301J(8、10、11)/
C 1527 時 道中,手拿着白色膠袋。 P305-D9(2a - 4) C
1527 時 第九被告突然轉向往畢打街方 P301J(10 - 11)/
D D
向。 P305-D9(5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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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7 - 第九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 P301J(9)/
F 1542 時 P305-D9(7 - 9) F
G G
66. 盤問間,從片段 P301J(5)所見,他同意現場在畢打街有
H H
人戴口罩,也有人沒有戴口罩,有身穿黑色裝束,也有人只穿一般便
I 服。而在片段 P301J(12)約 15:26:10 時,第三及第六被告掉頭時, I
J
畫面仍未看見有警員,直至 15:26:18 時,相隔約 18 秒左右才有警員 J
出現[相片 MFI-6(1 - 4)]。
K K
L 67. 就第五及第七被告方面,他並不同意在片段 P301J(2)約 L
15:26:18 時前所指稱的並非第五和第七被告[即片段 P301J(8、10、
M M
15、2),相片 P305-D5(1 - 4a)及 P305-D7(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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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8. 在 P301J(2)約 15:26:14 時,他看見一大堆人群向雪廠街 O
方向跑[相片 MFI-6(5)],其後約有 20 人折返[相片 MFI-6(6)]。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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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而在片段 P301J(2)約 15:26:20 時[相片 P305-D5(4c、
R 5)],他同意第五被告並無眼罩或遮面,只戴着眼鏡,而在片段 P301J R
(15)約 15:26:09 時[相片 P305-D7(4)],第七被告並未除外套,
S S
直至約 15:26:21 時[相片 P305-D7(5)],第七被告只拿着外套。他
T T
也同意相關兩件外套只是普通牌子,第五及第七被告的波鞋款式也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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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非完全一樣。
C C
70. 在覆問中,在庭上逐秒慢鏡播放下,他再確認出第五及第
D D
七被告期間脫去外套及蒙面物品的情況[片段 P301J(2)15:26:08 -
E E
15:26:18]。
F F
辯方案情
G G
H 第一被告 H
I I
71. 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
J J
K 第二被告 K
L L
72. 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 3 名辯方證人作供。
M M
N
DW1 易秉賢醫生 N
O O
73. 他是兒科醫生,在海怡半島開診。第二被告從 1996 至 2015
P 年間向他求診共 35 次。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 P
易醫生就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文件 D2(1)]。第二被告過往
Q Q
的症狀主要是鼻敏感及上呼吸道感染,當中有 6 次他曾開藥予第二被
R R
告服用,易醫生表示這症狀難以斷尾,常因天氣轉變或秋冬季節病情
S 較為嚴重。 S
T T
74. 盤問間,他同意 2015 年後第二被告已沒有再求診,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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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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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可能性,但以往第二被告的情況毋須入院。他亦記起 2015 年第
C 二被告表示要往英國求學。他表示若病情嚴重,病人不應做劇烈運動, C
亦建議多休息等等。
D D
E E
DW2 關頴欣
F F
75. 她具有會計師資格,在 2010 至 2013 年間曾與第二被告共
G G
事,她是第二被告的上司,第二被告是 Senior Analyst。她形容第二被
H H
告工作認真,與同事關係良好,具團隊精神,為人友善,且未見過他
I 發脾氣,他是個致使氣氛融洽的人。就第二被告的身體狀況,她常看 I
見第二被告使用紙巾及「多鼻涕」,開會說話前要「清喉嚨」。
J J
K 76. 她現居新加坡,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案發時她因有澳洲 K
L 朋友到港,她也回港住在上環區酒店,也有透過 IG 與第二被告聯絡。 L
雙方相約當天在中環蘭桂坊見面喝咖啡交誼,她約中午 12 時多離開,
M M
第二被告亦向她表示較趕急,離開後要見太太 Alice。她回港訂酒店
N N
的文件、與第二被告的 Instagram 聯絡、她的澳洲朋友 Amita 與她的
O 信息及當天她在蘭桂坊吃午餐的情況可見於文件 D2(2 - 5)。 O
P P
77. 盤問間,她表示共有 2 個 IG account,因保安原故,D2(3)
Q Q
那個 account 已取消。她不同意在擷圖後便取消 account 以致無法再
R 查看其他信息。至於當天她身在中環區,沒特別留意是否有堵路破壞 R
的情況。她約在下午 1 時多已在中環站再乘坐機鐵到機場。就第二被
S S
告當天有否戴口罩,她表示已沒有印象也並無注意等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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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DW3 朱宛儀
C C
78. 第二被告是她的丈夫,他們在 2015 年結婚,她在 2003 年
D D
在美國大學畢業,主修會計學,現時在銀聯集團工作,職位是 Financial
E E
Analyst[其僱用文件為 D2(6)]。她在中環中遠大廈工作,居住在
F 西營盤僑發大廈。案發當天,她要上班,但下午打算去養和醫院就診。 F
她在 2018 年 3 月因子宮腺肌症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文件 D2(7)],
G G
後來時有隱隱作痛。
H H
I 79. 在 2019 年 10 月中亦如此作痛,當時已打算就診,但因其 I
父親在美國因病患病情惡化,她打算回美探望,但簽證過期需時處理,
J J
後來才辦妥在 12 月中可再成行[機票 D2(8)]。
K K
L 80. 至於第二被告的身體狀況,她指出第二被告多年來有鼻敏 L
感及支氣管敏感等等,尤其天氣轉變時常「流鼻涕」,他外出時要戴
M M
口罩及帶備生理鹽水用以清洗鼻孔及眼睛。她記起在 2016 年 4 月往
N N
日本時,她留意到一牌子 Pitta Mask 的款式很好,後來回港也有購買,
O 即證物 P19,相片 P172(20)。她也備用袋起一包給第二被告,也有 O
帶備生理鹽水給第二被告不時使用。
P P
Q Q
81. 案發當天,她要返工,打算下午到養和醫院就診,亦先約
R 了第二被告下午可陪伴她。第二被告當天已安排遙距工作,中午相約 R
了他在一起食堂吃午飯。當天天氣較天陰,她也提醒第二被告帶備雨
S S
傘及口罩。午飯後她告知第二被告她自己先回公司辦公室工作,相約
T T
稍後在中環地鐵站一同乘車前往銅鑼灣再轉乘的士到養和醫院。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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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在下午約 3 時 45 分左右收到訊息得悉第二被告被捕,她唯有立即
C 找律師處理至翌日凌晨。後來她到 12 月 14 日才去看醫生[就診證明 C
見文件 D2(10)]。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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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盤問間,她表示這並非預約好的覆診,她一般只會到 out-
F patient 應診,並無預約。至於中環的情況,她知道周圍有示威活動, F
但在該處用餐並無影響。後來看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有戴深灰色口
G G
罩,拿着長傘,穿黑色外套、淺色 T 恤、黑色褲。
H H
I 83. 就錄影片段 P301J(12)15:26:12,她說看不清該名黑衣人 I
士是否第二被告[相片 MFI-7(1)]。當天她沒有想過第二被告的衣
J J
着是否會被誤會,而片段中第二被告後來脫去口罩及掉下雨傘,她則
K K
表示不知道原因[見相片 MFI-7(2 - 5)]。就第二被告的生理鹽水,
L 一排共 5 枝,她說買來時已是這樣,她也有帶備 2 支在手袋中,以備 L
給第二被告使用等等。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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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O O
84. 第三被告選擇作供,另傳召 1 名辯方證人作供。
P P
Q 第三被告的證供(DW4) Q
R R
85. 他現年 30 歲,與第六被告於去年成婚,兩人育有一名兩
S S
歲半兒子,與父母同住於天水圍。他任職於香港文華東方酒店為甜品
T 師傅[其工作證明及僱傭合約可見於文件 D3(2 - 7)]。他從 201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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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8 月起任職至今,他亦有文書工作,如處理食譜、計算食物成本及
C 超時工作等,其上司是 Howard Kan 簡家熙(DW5)。文件 D3(8) C
是 2019 年 11 月的工作輪值及超時工作表,當中顯示第三被告在 2019
D D
年 11 月 12 及 13 日是休息日。
E E
F 86. 他講述與第六被告自中一認識,中五起相戀,互相的家人 F
亦稔熟,過往也已同居,會互相到對方家中居住。在案發當天,第六
G G
被告發現他沒有穿戴情侶手鈪,這手鈪在 2013 年於屯門購買,一人
H H
一隻,雙方承諾任何情況都不可除下[雙方過往從 2013 至 2019 年間
I 穿戴手鈪的相片,可見於相片 D3(9 - 26)]。 I
J J
87. 他講述第六被告是瑜伽導師,當天早上約 11 時,第六被
K K
告發現他沒穿戴手鈪後便發脾氣,他表示放了在公司的儲物櫃,因工
L 作衛生原故要除下飾物。第三被告於是決定當天回中環公司取回,並 L
與第六被告一同自天水圍出發,搭乘西鐵到南昌站再到中環站,其八
M M
達通在被捕後已被檢取,但第六被告的則沒有[可見 D3(28),八
N N
達通號碼 28611195(7) ]。當天第六被告的八達通扣數紀錄可見於 D3
O (29) ,顯示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 1436 時離開中環站,扣除了 7.4 O
元 [附連 D3(30 - 34)為相關的乘車折扣表]。P173(1 - 4)是他
P P
當天的衣着,而 P176(1 - 5)是第六被告的。當天第六被告要帶背囊
Q Q
用以放瑜伽褲在內,晚上她要教授瑜伽課。
R R
88. 當日他們在中環站經 IFC 商場上天橋往遮打大廈方向,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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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出沿干諾道中行往畢打街[相片 P305-D3(1 - 2)],當時兩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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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戴口罩。他們橫過畢打街[相片 P305-D3(3)],到環球大廈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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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藥房購買口罩,他講述因較早前在公司附近警方曾施放催淚彈,
C 他覺得很難聞及刺鼻,便買口罩來使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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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當時他打算回公司取回手鈪便在附近逛街,他們在藥房選
E E
購逗留約 10 至 15 分鐘,第六被告便以 25 元購買了一包 10 個口罩,
F 見證物 P87,相片 P176(15)。他隨即打開後戴上,打算行返公司, F
員工出口在遮打道[見相片 D3(35)貨車位置],需要使用員工證
G G
出入,但當時前方在雪廠街附近已有很多黑衣人在聚集並大叫且情緒
H H
激動,他擔心有危險,便掉頭行返畢打街,亦在該處巧遇宴會廚房同
I 事 Alex,Alex 剛在下午 3 時許休息,雙方在該處交談了幾分鐘,可 I
見片段 P301K(4)15:24:32,穿白色衫為 Alex。兩人後來轉入遮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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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Armani 商鋪前再停留傾談,可見於截圖該鋪玻璃的倒影 15:26:12。
K K
他約在 15:27:19 離開,而第六被告行開了,可能因他只顧傾談而沒理
L 會她。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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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他在遮打道德輔道中該交界的三角處與第六被告會合,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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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巧那時有一大班人從畢打街沿德輔道中衝過來,他和第六被告不知
O 發生何事,便立即沿德輔道中跑往匯豐銀行方向[P305-D3(5 - 7)], O
但不久前方群眾折返,他自然地折返畢打街方向[P305-D3(8 - 11)]
,
P P
相片 P305-D3(9)顯示該時仍未見有警員,但他後來擔心警方誤會他
Q Q
們是示威人士,便叫第六被告除下口罩[P305-D6(7a)],他自己
R 亦除下,P301J(9)15:27:05 顯示他叫第六被告除下口罩的情況。他 R
S
覺得當時警察對戴口罩人士是有敵意的,但他由始至終沒意圖亦沒有 S
參與過暴動,當天只想回公司取手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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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至於相片 D3(36)是公司廚師的制服褲,當天 Alex 也有
C 穿着。該手鈪最後在 2020 年 1 月至 2 月間遺失了,第六被告很嬲怒, C
但至 2020 年 2 月 14 日第六被告已發現有身孕,他於是已轉買結婚戒
D D
指[相片 D3(27)顯示驗出身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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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2. 盤問間,他表示知道蒙面法已在 2019 年 10 月 5 日生效, F
至案發已超過一個月,但他當時並非參與集會,不擔心戴上口罩。他
G G
同意 11 月時警察若看見大班人戴着口罩易產生誤會。他亦表示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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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便立即戴上,但當時警方仍未發射催淚煙,他表示沒想太多,亦
I 表明恐怕會發射催淚煙才先作防禦。 I
J J
93. 被問及當時多人聚集且喧嘩,為何他仍選擇在附近逛街,
K K
他表示一般不會有危險,若發生衝突才會走。被問及當時畢打街有傘
L 陣,地下滿佈磚頭,他竟仍在旁傾談,他則說沒有理會亦不清楚。他 L
亦表明返工時不會行經酒店正門,以免阻礙顧客。他同意在片段 P301J
M M
(4)15:23:21 顯示他曾停留觀看,但他表明不是示威者,附近馬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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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雜物燃燒,但他說聞不到火水味。
O O
94. 第三被告選擇傳召一名證人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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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DW5 簡家熙 Q
R R
95. 他現年 36 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居住於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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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澳區,現任職文華東方酒店餅部/糕點部副主廚。第三被告是其下屬,
T 至今認識約 7 年。工作方面,酒店規定為衛生及食物安全理由,不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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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戴任何飾物,員工會有私人儲物櫃,有私人密碼鎖,可放置物品。
C 員工返工需用員工通道,位置在相片 D3(35)遮打道貨車停泊位置 C
入面。員工不會行經干諾道中正門出入,免阻礙客人。相片 D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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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顯示廚房職員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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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6. 他表示即使不用上班,也曾因不同原因返回公司,例如幫 F
公司買材料,跟進工作或遺留物品在公司儲物櫃要回去拿。片段 P301
G G
15:25:33 顯示另一職員 Alex,他確認 Alex 所穿的褲是酒店制服,鞋
H H
是工作鞋。他講述在下午休息時段也會有同事離開,但上身應有外套
I 遮蓋。據他所知,Alex 已離職及離港。文件 D3(8)的出席紀錄表, I
編號 8 Howard Kan 是他,編號 18 是第三被告。編更表是由編號 5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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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員工處理。
K K
L 97. 2019 年 11 月 12 日案發當天他要返工,後來得知第三被 L
告被捕感到錯愕,在認識中不覺第三被告會參與。第三被告並不激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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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談及社會事件,只談家庭生活和興趣等等。
N N
O 98. 盤問間,他表示曾因遺失手錶回公司看看儲物櫃有沒有, O
而他返工則會從中環站 H 出口遮打大廈直接行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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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四被告 Q
R R
99. 第四被告選擇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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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第四被告的證供(DW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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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第四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 23 歲,曾任職社工,現已離
C 職,案發時是準社工。他於中大修讀社會工作高級文憑[文件 D4(1)]
。 C
於 2020 年 5 月為註冊社會工作者[文件 D4(2)]。他曾任職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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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社區發展服務,主要接觸青少年群體。這配合他自己的性格,他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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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青少年樂觀開朗,有想法,有衝勁,但也會犯錯[工作證明見 D4
F (3)]。他過往也曾在報章上就疫情支援工作寫文章[D4(4)], F
亦親身參與疫情中不同社會工作[文件 D4(5 - 7)],更曾受民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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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事務局嘉許[D4(8)]。
H H
I 101. 案發當天,他打算到那裏在俗稱「和你 lunch」的活動中 I
「執仔」,「執仔」是社工工作手法,去接觸青少年,獲取他們的個
J J
人資料,如姓名及電話等等,無需帶備工具,亦並非以傳統形式進行。
K K
就「和你 lunch」活動,自 2019 年 10 月開始,約中午 12 時至下午 3
L 時左右,他看見有學生出現,氣氛亦相對平和,多份不同報章亦有所 L
M
報道[D4(9 - 12)],當中沒有破壞或搗亂情況,且和平散去,也 M
沒有任何人士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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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02. 他講述自修例事件發生,2019 年 6 月起對社會影響大,青 O
少年未必輕易會與別人提及此議題,且有很重戒心,如 D4(13)文
P P
章也指出接觸青少年時,對方也有可能會想他是不是「鬼」臥底來收
Q Q
集證據。因此,或須走上街頭接觸他們,聆聽他們的心聲,亦有青少
R 年想歪了會自殺,因此亦有迫切性去處理,如文章 D4(14)。 R
S S
103. 他講述當天約下午 3:30 左右到達中環,他是乘搭地鐵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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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環站 H 出口歷山大廈出來[位置見相片 D4(15)(1)]。他剛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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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兩名社工,掛有社工證,及一名學生在一起,他隨即問對方「有冇
C 嘢可以幫到手?」,對方回答「不如你出去轉左試吓『執』啦」,同 C
時亦給了他一個眼罩 P48 和一個過濾口罩 P47,他於是戴上並轉左行
D D
至遮打道與德輔道中交界,位置如相片 D4(15)(2)中顯示在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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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旁行人路,但他當時看見有班人很嘈吵,和他認知的「和你 lunch」
F 情況不同。他們其後四散及有些人向他的方向衝過來。他說是首次遇 F
到這情況,便立即向後走,最終他在那逃生出口處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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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他講述以往在 2009 年曾做切除鼻瘜肉手術,之後有好轉,
I 但也有鼻敏感情況,須用生理鹽水洗鼻。因此當天他也有戴口罩,身 I
上備有生理鹽水 P44,有關的醫療報告及其後至 2010 年多次的覆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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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於文件 D4(16),文件後兩頁亦有洗鼻指導。
K K
L 105. 至於當日他也攜有對講機,是平日行山時使用的,他會選 L
擇較困難或陡斜的路段,因此易迷路,才帶備對講機作聯絡,D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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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他過往從 2016 年至 2023 年間的多張行山相片。案發當天他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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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了行山,帶了背囊,遺留了該對講機在背囊最底層。他從片段 P301J
O (9)1520 至 1529 時看見自己躲進該逃生出口,他亦曾舉手示意可否 O
走出來。片段亦見他曾除下口罩,他說這是第一次戴眼罩,亦在較早
P P
前脫下,因跑開時影響視線,但他從沒有意圖及參與暴動或非法集會。
Q Q
R 106. 盤問間,他不同意在未註冊前沒有資格「執仔」,因為之 R
前實習也會做。他也不同意當時沒老師監察不可「執仔」。他同意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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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守法,也認同「和你 lunch」是非法集會,但他表明並無參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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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同意當時蒙面法已實施個多月,但他認為穿着黑色外套接觸青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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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易取得對方的信任。
C C
107. 被問及為何對方會給他口罩及眼罩,他表示對方可能想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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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或可安全點。當被問及為何他不站定或站在一旁,他說因為驚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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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地轉身便走,看到警察亦怕被拘捕。片段 P301J(15)15:25:45 顯
F 示他大可停定,他說「我冇諗咁多」。片段 15:26:04 亦顯示他躲在逃 F
生出口右邊最入位置,且脫下眼罩,把眼罩放下。他說當時只是掉下
G G
眼罩想撿拾回,但因在該處太擠擁才無法撿拾,最終遺留在該處。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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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不同意是有備而來,包括帶備眼罩、口罩及生理鹽水等等。他說
I 行山後從油塘搭地鐵到中環,有看手機新聞,主要是關心中大的情況, I
因他是舊生,但他則不知道當時中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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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
L L
108. 第五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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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DW7 黃丹晴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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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他現年 30 歲,經 2019 年 11 月 24 日區議會選舉後,從
P P
2020 年 1 月起是屯門區議會副主席。他亦是註冊社工[見文件 D5
Q (1)]。2019 年 12 月,他和第五被告均是區議會候選人,他們亦是 Q
R
代表屯門社區網絡,他是主席,第五被告是社區主任,主要關注屯門 R
區居民民生交通,約見官員處理交通事宜,亦協助解決居民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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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問題。他出選山景選區,第五被告則是景興選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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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文件 D5(1)及 D5(2)分別是他及第五被告的社工證,
C D5(3)是第五被告的註冊社工證明。D5(4 - 6)是他及第五被告的 C
提名表,顯示他們分別所屬選區、職業及政治聯繫,D5(7 - 8)是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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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選區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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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1. 他講述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案發當天,當時已是區議會 F
在 11 月 24 日選舉前的白熱化階段,他們會落區收集意見,主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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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生活問題,跟進個案,及上門例如做家居維修等等。另外,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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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會就交通問題搜集資料,在現場實地考察及「數車」,文章 D5(9
I - 13)就是他及第五被告就交通問題方面跟進的情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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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他講述案發當天中午約 12:30 ,他與第五被告一起在屯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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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用膳及一起看網上直播,看見有關中上環公眾活動「和你 lunch」,
L 他於是叫第五被告去中環實地留意交通情況,尤其有兩條巴士線 960 L
及 961 分別會途經中環區返回屯門大興街及山景邨[文件 D5(1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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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B)巴士路線表]。當日下午工作彈性較大,第五被告可以去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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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在 Facebook 貼文及提供實時資料給街坊,亦會影相「打卡」證
O 明曾出現在做實事。他在地圖 D5(13C)畫上「X」顯示該些巴士站 O
在德輔道中鄰近盤谷銀行大廈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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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第五被告約下午 1:30 左右從屯門出發,穿白色衫、黑褲、
R 黑鞋。就第五被告在當天被搜出的一些東西,如雨傘 P180(22)方面, R
由於他自己在街站曾突然下雨,他用雨傘協助街坊進出,街坊非常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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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見其帖文 D5(14)],因此他指示了其他成員包括第五被告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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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候一定要帶備雨傘。至於打火機 P180(23),他知道第五被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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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煙的習慣[相片 D5(15)手執香煙]。箱頭筆 P180(25)是文具,
C 隨身帶備有用。溪錢 P180(26、27)方面,第五被告在言談間也提及 C
有家人出殯要買這些東西[見文件 D5(16 - 18)第五被告嫲嫲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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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其父親及第五被告的出生證明書證明他們的關係,以及 D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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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在 2019 年 11 月 14 日,即案發後兩天在大圍寶福紀念館出殯的
F 付款通知書]。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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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就六角匙、板手等工具 P180(32 - 34),第五被告主要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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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處理所有維修事宜,包括協助街坊進行家居維修,甚至在選舉中所
I 用的木頭車 D5(20),也要用工具扭緊螺絲。噴漆 P180(35)可用 I
作噴上選舉人號碼,他也曾提醒第五被告他的選舉旗幟有些未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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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 D5(21)]。螺絲頭工具 P180(36)可用作維修電腦用,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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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鏡 P180(37),所屬組織成員每人也有一個,用以例如觀察樓上冷
L 氣機滴水情況, 由於有突發個案,因此也會隨身帶備,可即時協助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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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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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盤問間,他說案發前不認識第七被告,案發後才認識。被
O 問及當天他既知是「大三罷」,中環交通亦已癱瘓達 3 個多小時,那 O
如何可「數車」,他說重點是在那處影相「打卡」,證明當時在那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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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提供即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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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16. 庭上也播放片段 P301J(8)15:25:28,看見第五被告蒙面 R
作遮掩,他說一定不會叫他這樣做。他也確認在兩天後的選舉中,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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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也落敗。至於第五被告的嫲嫲出殯當時並沒有邀請他,而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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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在天水圍區也有衣紙可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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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六被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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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第六被告選擇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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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的證供(DW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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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她現年 30 歲,居住於天水圍區,她已婚,丈夫是第三被
H 告,於 2022 年結婚,育有兩歲半兒子。她現在在中環的物理治療中 H
心任職運動治療師。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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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在 2019 年 11 月她是瑜伽導師,曾在 Fitness Formula 工作
K [文件 D6(2 - 3)]。案發當天即 2019 年 11 月 12 日安排了她晚上 K
8 至 10 時許在荔枝角授課[D6(4)工作時間表],2019 年 11 月收
L L
到的工資可見於 D6(6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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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20. 當天早上,當時仍是男朋友的第三被告到她家來,她發現 N
第三被告沒有穿戴之前在 2013 年購買的情侶手鈪,雙方曾承諾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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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佩戴的,她發了脾氣,最後第三被告打算當天回公司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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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1. 約下午 1 時許,他們一同離開乘西鐵在南昌站轉車往中環。 Q
當日她身穿黑色長袖外套、藍色短牛仔褲、白波鞋[見相片 P176(1
R R
- 5)],有背囊,內有瑜伽褲。如 D3(28)所顯示的是她的八達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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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在 1436 時到達香港站,D3(29)顯示時間及車資。他們之後
T 經 IFC 天橋行往遮打大廈,她跟着第三被告步出遮打大廈[見截圖相 T
片 P305-D6(1),當時約 1442 時],當時她已看見很多人在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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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2. 第三被告對她說在中環放工時,也有遇上警察施放催淚彈, C
很難聞,便提議去買口罩,她同意然後便過了畢打街[相片 P305-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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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當時約 1445 時),在環球大廈地下達成藥房購買[藥房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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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相片 D6(11)]。她負責選購,當時藥房很多人,結果買了一包
F 10 個藍色口罩 P57 ,共 25 元。她購買後沒想太多,隨手開了便與第 F
三被告各戴一個口罩,然後便沿干諾道中經遮打大廈行往文華東方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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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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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3. 當他們行至近雪廠街時,看見一大班黑衣人,約幾十人, I
情緒高漲,跑來跑去,第三被告認為穿過他們會有麻煩,唯有折返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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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條路。當行回畢打街時,第三被告曾接聽電話,得悉母親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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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了一回,然後又遇到同事 Alex,第三被告和 Alex 談了一會,然後
L 轉左在德輔道中 Armani 店舖外再交談了一會[從截圖 MFI-7(6 - 14) L
及 Armani 地下幕牆倒影可看見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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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當時她行開了約在 10 步內(見地圖 P302 德輔道中與遮打
O 道交界三角處,地圖上顯示「中環路邊空氣監測站」,她在「邊」字 O
對出),她等待第三被告過來找她繼續去取回手鈪,但當時突然有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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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從畢打街開始四散跑往不同方向,也有一班人向她的方向衝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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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不知發生何事。第三被告同時立即拉着她跑,沿途也有叫她除下口
R 罩,但很快警察已到來在該逃生出口處拘捕他們。而她之前已把口罩 R
放在衫袋內 P176(6),剩餘的口罩見相片 P1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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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有關相片 D6(12、13)是該店舖售賣的口罩,價錢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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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也有「****」標記。在片段 P301L(5)03:28 可看見警方與第六被
C 告的對話,第六被告告訴警察「同男朋友去中環拎返啲嘢(拎返隻手 C
鈪,喺前面文華酒店)」,亦用手指向前方,亦說「唔好話拉,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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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行過咋」。片段 P301L(5)00:49 亦看見從第六被告的背囊中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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瑜伽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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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盤問間,她表示這是首次跟第三被告回公司取東西。被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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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當時仍有其他道路可到酒店,或可在較前方橫過畢打街到藥房,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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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說只是跟着第三被告行。她表示當時並非不適,買完口罩「冇諗
I 咁多嘢,順便戴」。被問及為何仍流連在該處,她說去的時候不知現 I
場混亂,而若有衝突發生會離開。她沿途也是在行人路一邊看一邊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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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沒有想過參與集會。被問及從片段 P301K(4)1525 至 1527 時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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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分鐘,為何她仍在該處人多聚集的地方逗留,她表明無意參與,亦
L 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會或暴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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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第八及第九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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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7. 第七、第八及第九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亦選擇不傳召任何 O
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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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和裁斷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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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各被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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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一、第二、第五、第七至第九被告選擇不作
T 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而各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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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須考慮各被告均是較具誠信及較低
C 犯罪傾向的人士。就各被告所面對的各項控罪,本席亦須分別考慮所 C
有相關的證供,包括對各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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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相關法律及原則
F F
129.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條有關「非法
G G
集結」罪:
H H
「18(1):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
I 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 I
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J J
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K K
130. 第 19 條有關「暴動」罪:
L L
「19(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
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
M M
結暴動。
N (2)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N
O O
131.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盧 建 民 [2021] 24
P HKCFAR 302 已裁定及指出: P
Q Q
(i)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
R R
罪行;
S S
(ii) 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
T T
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
U U
V V
- 45 -
A A
B B
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C 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 C
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D D
E E
(iii)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
F 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 F
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
G G
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
H H
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
I 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 I
犯(見第 11 - 14、79 - 87 及 109 段);
J J
K K
(iv) 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性質均屬高流動性而不是靜態
L 的犯法行為,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 L
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
M M
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的
N N
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
O 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 O
發生(第 75 及 77 段);
P P
Q Q
(v) 在決定罪行的地點和時段時不應採納過份狹窄的
R 看法,而應以實事求是的方式處理,被告曾否參與 R
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被捕
S S
時間和地點、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甲、
T T
U U
V V
- 46 -
A A
B B
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膠帶、雷射筆、武器
C 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物料(第 75 - 78 段); C
D D
(vi)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
E E
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
F 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 F
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
G G
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H H
I (vii) 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無 I
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
J J
「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這不代表是一個高
K K
門檻,毋須要求一個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
L 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類別,尤其注意 L
罪行的嚴重性亦關乎犯案者恃着人多勢眾而達致
M M
其目的,若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
N N
或是在有需要時作出協助,參與者同樣有罪(第 79
O - 83 段); O
P P
(viii) 被告曾否作出足夠的行為構成「參與」,尤其是以
Q Q
鼓勵形式的參與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法庭須
R 將所有情況考慮在內。如果一名被告人在現場出現 R
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被禁行為」,該被告
S S
人當屬有罪,但「僅僅在場而沒有其他」不能被視
T T
為「鼓勵」。如果被告人在場以「言詞、示意或行
U U
V V
- 47 -
A A
B B
為提供鼓勵」,他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而考
C 慮一名被告人是否身在現場,法庭須考慮「刑事集 C
結的可能流動性」及「參與者之間的通訊」等等(第
D D
85、86 及 109 段)。
E E
F 132. 終審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健瑜 [2022] HKCFA F
27 進一步指出有關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
G G
「這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元素:
H H
(a) 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I I
(b) 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該等人士的
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
J J
安條例》第 18(1)條禁止的行為。」
K K
蒙面法
L L
133. 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
M M
面規例》第 3(1)(a)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
N N
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
O 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第 2 條指出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 O
P
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P
Q Q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控罪元素
R R
134. 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條訂明:
S S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
T T
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U U
V V
- 48 -
A A
B B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
C C
135. 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的財物有直接關係,只需證
D 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見 D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596),而當考慮被告管有 E
的意圖時,R v 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263 指出法院可顧及:
F F
G (i)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G
H H
(ii)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
I I
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
J 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表現、 J
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K K
L L
「逃匿」(flight)
M M
136. 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N N
160 列明關於「逃匿」(flight)證供的法律原則:
O O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後企圖逃離現場,故他們有權考慮
P 上述事件是否支持控方提出的指控。陪審團必須考慮以下問 P
題:
Q (一) 被告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如果陪審團肯 Q
定他曾這樣做,他們要繼續考慮;
R R
(二) 被告人為甚麼要逃離現場?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
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
S S
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
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
T 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 T
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
U U
V V
- 49 -
A A
B B
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陪審團能
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
C 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暴光 C
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
D 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第 58 段) D
E E
137. 就暴動罪而言,綜合各辯方大律師的辯護理由,當中辯方
F 最主要指出: F
G G
(i) 雖則暴動或在當天中午 12 時許至下午 3 時許發生,
H 但警方曾在中午約 1 時離開,直至約 1523 時左右才 H
I 再出現在畢打街,期間現場並無任何封鎖行動,一 I
般市民均可隨意出入該處;
J J
K (ii) 警方在約 1523 時再在畢打街出現,期間只稍作舉旗 K
L
及警告便立即推進作出驅散及追截,現場嘈吵或致 L
在場人士根本無法得悉或聽到任何驅散的警告;
M M
N (iii) 當天看來並無任何新聞或政府發佈呼籲市民不應 N
O
到達中環現場; O
P P
(iv) 多個錄影片段顯示現場亦有大量市民在不同位置
Q 駐足觀看或邊行邊看; Q
R R
(v) 警方在現場進行包抄,涉案被告或許只是被困在場
S S
或無法逃離的無辜市民;
T T
U U
V V
- 50 -
A A
B B
(vi) 片段所見,真正的暴徒逃跑四散,並無特定方向,
C 各被告即或在場逃跑躲避完全合理; C
D D
(vii)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各被告曾在現場作出過任何實
E E
際破壞公眾安寧的行為,亦沒有作出過任何利便、
F 協助或鼓勵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 F
G G
(viii) 無從得知個別被告曾在現場逗留過多久或曾作過
H H
甚麼行為;
I I
(ix) 現場片段清晰度不足,難以確定個別被告在到達該
J J
逃生出口前的行徑或路向,甚或個別被告其身分或
K 與控方所指稱的人士不同; K
L L
(x) 在各被告被截停的逃生出口位置,顯然也有其他無
M M
辜市民在逗留或躲避,各被告與無辜市民並無區別;
N N
(xi) 即或個別被告曾跑往該逃生出口躲避,並不能用以
O O
證明他們曾參與上述暴動。
P P
Q 138. 就上述各論點,控方則特別指出: Q
R R
(i) 自 2019 年 6 月起因反修例事件,香港各區已持續地
S S
發生暴動,蒙面法亦已在 2019 年 10 月生效,案發
T 時亦未發生疫情; T
U U
V V
- 51 -
A A
B B
(ii) 案發當天前已發生「大三罷」行動,在中環「和你
C lunch」活動亦持續進行,當天中環交通癱瘓停頓達 C
3 個多小時;
D D
E E
(iii) 一般市民完全知悉該處是暴動的範圍,警方隨時會
F 進行驅散及拘捕; F
G G
(iv) 各被告均並非居住在該處,在該處出現並非遇然而
H H
行,且並非不知道暴動正在發生,但仍逗留在該處;
I I
(v) 各被告均有備而來,個別被告身穿黑衫黑褲,戴口
J J
罩或蒙面或拿着長傘;
K K
(vi) 當跑到該逃生出口前或到達該處時,個別被告更脫
L L
下口罩、衣服或裝備,明顯地掩飾其參與;
M M
N (vii) 總的而言,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各被告均是該批 N
示威者的一份子,在場協助或作鼓勵而參與其中,
O O
與警方對峙和妨礙警方執法。
P P
Q 本席的考慮 Q
R R
139. 首先,從所有相關錄影片段可見,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
S S
當天從中午約 1214 時至約 1526 時,在中環干諾道中、畢打街及德輔
T 道中一帶確實發生了暴動。考慮到非法集結及暴動的高流動性,參與 T
者亦會四處遊走,無疑本案暴動的範圍亦包括上述該逃生出口及附近,
U U
V V
- 52 -
A A
B B
此處亦與畢打街及德輔道中的交界非常接近,而當時在該交界附近亦
C 有大量示威者在集結[尤見錄影片段 P301A(1 - 3)及考慮上述盧建 C
民一案第 75 - 78 段]。
D D
E E
140. 從片段中亦可見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
F 燈及巴士,在馬路上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 F
陣防線與警方對峙,高峰時逾千人聚集。警方曾於中午時分在現場發
G G
出警告及嘗試驅散,但礙於示威者人數眾多,數量超逾警方人數,警
H H
方唯有在中午約於 1310 時撤離。
I I
141. 示威者繼而持續地進行破壞,包括在馬路上廣泛地設置磚
J J
塊,破壞路上的巴士,在畢打街築成傘陣甚至設置路障點燃火堆。在
K K
上述情況下,辯方對上述時間及地點曾發生暴動其實無甚爭議。
L L
142. 多名警員均講述當天約 1517 時到達中環大會堂,然後與
M M
隊員向畢打街方向前進,離遠已看見畢打街路上附近有火堆、碎石陣
N N
及傘陣。傘陣後方有大量示威者,逾千人以上聚集在馬路上,警方於
O 是加速前進,關鍵時間如前述: O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P P
截圖相片
Q Q
1523 時 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兩枚汽油彈,並在畢 P301A ( 1 ) /
R 打街近干諾道中上設置的路障燃點火 MFI-2(20) R
堆。當示威者看到警方人員推進時,他
S S
們緩慢地沿畢打街往德輔道中後退,期
T T
間築起傘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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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1525 時 警方抵達並高舉黑色旗號。示威者高叫 P301C ( 6 ) /
C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並向警方投 MFI-2(21) C
擲石塊。
D D
1526 時 警方尾隨從後追截示威者,並看到他們 P301C ( 6 ) /
E E
走進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最後,第 MFI-2(22 - 23)
F 一至第九被告和其他被捕人士在置地 F
G
廣場緊急出口位置被截停,他們在現場 G
被捕。
H H
I 143. 當警方向畢打街推進及高舉黑旗,發射催淚煙及追截示威 I
J
者時,下列各證人的觀察如下: J
K K
(i) PW2 看見當中多人轉入德輔道中向歷山大廈方向
L 跑,後來警方成功在該逃生出口處截停一些人士; L
M M
(ii) PW3 則看見約有 100 名暴徒向皇后大道中方向跑,
N N
距離約 20 米時,看見約 30 至 50 名戴口罩身穿黑衫
O 黑褲暴徒從畢打街轉左入德輔道中,但因前方有其 O
他小隊包抄,該批人士唯有折返,但因看見他們於
P P
是再掉頭,最後警方把該些人士截停在該逃生出口;
Q Q
R (iii) PW4 亦看見暴徒開始四散,部分向左跑入德輔道中 R
向雪廠街方向,到最後截停約 30 人於該逃生出口
S S
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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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v) PW6 亦指當時約 100 人以上向皇后大道中方向後
C 退,大約 30 人跑進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因前方 C
有其他小隊包抄,該批示威者唯有折返,最終警方
D D
截停該批人士在該逃生出口處;
E E
F (v) PW7 亦看見部分示威者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 F
向。
G G
H H
144. 上述多名警員的證供,均是清楚清晰,且互相支持,他們
I 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I
J J
145. 從他們的證供及相關錄影片段可見,當天的示威者當中約
K 有 30 名人士,因警方的追捕而從畢打街轉左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 K
L 向逃跑,但因前方已有其他小隊包抄,這批人士繼而折返,但因德輔 L
道中及畢打街同樣已有警員追至,這批人士唯有再掉頭逃跑,最後躲
M M
至該逃生出口被截停。
N N
O 146. 毫無疑問,最終被發現躲在逃生出口的人士,部分顯然就 O
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示威者。但在本案中,關鍵的是,究竟在上述位
P P
置被截停的 9 名被告是否就是曾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呢?這必須從各
Q
錄影片段及/或其他證供中來確認,亦如在上述盧建民一案中,法院須 Q
R 考慮當時各被告被拘捕的時間及位置,以及其裝備等等(第 78 段)。 R
S S
147. 事實上,即使辯方強調現場並無封鎖,行人可隨處出入,
T 但考慮到當時暴動的範圍及所發生的時間逾 3 個多小時,任何在現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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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或附近的人士必然得悉此暴動正在進行中,遠離該處是自然不過的事
C (可參見終審法院案件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2021] 2 C
HKLRD 399 第 80 段)
,無辜的市民根本亦不會被困在場或無法逃離。
D D
E E
148. 無論如何,個別被告的情況亦必須分別和小心地考慮,包
F 括他們如何及怎樣最終躲避至該逃生出口而被捕;他們各自的衣着和 F
裝備,以及期間各被告在被捕前的行徑和行為等等。
G G
H
第一被告 H
I I
149. 代表第一被告的姚大律師除了提出部分上述已綜合的辯
J J
護理由外,他特別指出:
K K
(i) 第一被告當天只穿日常衣着,若要參與非法集結,
L L
也不會穿上如此「顯眼」的大圖案 T 恤上衣;
M M
N (ii) 第一被告亦只戴上普通口罩,並不具濾毒功能; N
O O
(iii) 第一被告亦只有一把黑色縮骨遮(P5),並且沒有
P P
證據曾作使用,也並無其他裝備可言;
Q Q
(iv) 因此,第一被告根本只是普通路過或旁觀的市民,
R R
並且無意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S S
T
裁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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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150. 首先,就第一被告當天的行徑,猶如 PW10 在片段中所指
C 出,約在 1526 - 1527 時,第一被告沿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逃跑,然 C
後突然掉頭折返畢打街方向,畫面右上方可見有警員在前方包抄,最
D D
後第一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處,身穿黑 T 恤、黑褲、黑鞋、戴着黑色
E E
口罩[相關影片 P301J(5、7、9、10),截圖相片 P305-D1(1 - 5)]。
F 而 PW6 更在距離約 10 多米時看見第一被告,也確認他是那些在德輔 F
道中從雪廠街方向折返畢打街方向,然後又再掉頭逃跑人群中的人。
G G
H H
151. 從片段及所有相關證供可看出,顯然的事實是:
I I
(i) 第一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範圍;
J J
K (ii) 第一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中且仍逗 K
L 留在該處; L
M M
(iii) 第一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威者所
N 逃避的路線相若,且位置相當靠近其他示威者[尤 N
O 見截圖 P305-D1(2)]; O
P P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一被告突然折返;
Q Q
(v) 第一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拘捕;
R R
S S
(vi) 第一被告身穿黑 T 恤、黑褲、黑鞋(P1 - P3)[可
T 參見被捕後相片 P171(1 - 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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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vii) 第一被告且一直戴着黑色口罩(當時蒙面法已實施
C 且疫情仍未發生); C
D D
(viii) 第一被告亦攜有一把黑色伸縮雨傘 P5[相片 P171
E E
(5、14)]。
F F
152. 毫無疑問,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在警方開始驅
G G
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 1 分鐘內),第一被告已被發現及截
H H
停,第一被告且身穿黑衫、黑褲、黑鞋,且戴着黑色口罩及攜有雨傘,
I 與其他示威者當時的衣着相若,逃跑路線亦相同,第一被告顯然並非 I
無辜的路人,而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一被
J J
告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或鼓勵
K K
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一被告並無作供,不可因此
L 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但同時亦並無任何其他相反的證供可予推翻或 L
削弱上述所有環境證供的推斷。
M M
N N
153.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
O 犯此暴動罪(第一項控罪)。同樣地,第一被告參與此暴動及戴着黑 O
色口罩,用以掩飾其身分,毫無疑問亦已干犯第二項控罪。
P P
Q
第二被告 Q
R R
154. 代表第二被告的王大律師除了提出上述綜合的部分辯護
S S
理據外,亦特別指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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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 並無足夠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對於當時的暴動情況
C 有足夠認知,以及並無意圖參與其中; C
D D
(ii) 警方在發出警告及施放催淚彈後的 1 分鐘內已推進
E E
至第二被告被捕的地點,第二被告不可能看見警方
F 的旗幟或警告; F
G G
(iii) 辯方已提出足夠醫學證據來證明第二被告有鼻敏
H H
感及一般症狀,以致當時須戴上口罩;
I I
(iv) 況且當天第二被告已相約 DW2 午膳及隨後須陪伴
J J
太太 DW3 到醫院求診,第二被告並非參與暴動者;
K K
(v) 如太太 DW3 所言,第二被告攜帶雨傘出外以遮陽
L L
擋雨並非不可能;
M M
N (vi) 第二被告只身處在德輔道中行人路,較遠離暴動最 N
核心之處(畢打街),因遇上警方掃蕩才躲進該逃
O O
生出口;
P P
Q (vii) 第二被告並無攜帶暴動者常見的各項裝備如索帶、 Q
護目鏡或鐳射筆等等;
R R
S S
(viii) 因此,第二被告極其量只是無辜的途人,路過暴動
T 者逃跑之處而已,更並非畏罪而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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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裁斷
C C
155. 首先,就第二被告傳召的 3 名辯方證人而言,DW1 易醫
D D
生是第二被告的家庭醫生,也講述第二被告的鼻敏感病症,但卻只是
E E
到 2015 年為止,那麼 2016 至 2019 年案發時又如何呢?其病況又有
F 否好轉呢? F
G G
156. 誠然,其朋友 DW2 及太太 DW3 也有講述其症狀依舊,
H H
因此才繼續戴口罩出街。可是奇怪的是,那為何第二被告躲進該逃生
I 出口時,竟又會主動脫下口罩呢?更莫名其妙的是,第二被告為何又 I
會在該處把從家中帶出來的長傘悄悄地向身後放下而刻意遺下呢?
J J
K 157. 當然,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但上述這些舉動 K
L 無疑是掩飾其曾參與了暴動,因而立即脫下口罩和掉下長傘來盡量不 L
想與其他暴動者看齊。就這些情況而言,當然所有其辯方證人也無從
M M
解說,各辯方證人亦並非知悉第二被告在緊接他被捕前的去向及行為。
N N
O 158. 但無論如何,就第二被告當天的行徑,亦猶如 PW10 在片 O
段中所指出,在 1526 - 1527 時,第二被告戴着黑色帽和黑色口罩,身
P P
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白色波鞋,孭着黑色背囊,手持一把長傘,
Q Q
從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然後再折返畢打街方向,再躲入該逃
R 生出口處及除下口罩,其後其左手更向後放下其長傘
[片段 P301J(9) R
播放時間 15:26:40],從檢取證物的片段 P301L(15)亦顯示該遺下
S S
的長傘[相關影片 P301J(9 - 12),截圖相片 P305-D2(1 - 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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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9. 從片段及所有相關證供可看出的事實是:
C C
(i) 第二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D D
E (ii) 第二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仍逗留 E
F 在該處; F
G G
(iii) 第二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威者所
H 逃避的路線相若,且身處位置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 H
I
相當靠近[見截圖 P305-D2(1 - 5)]; I
J J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二被告突然折返;
K K
(v) 第二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拘捕;
L L
M M
(vi) 第二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黑色襪、白波
N 鞋,孭着黑色背囊(P12 - P17)[可參見其被捕後 N
及其攜帶物品的相片 P172(1 - 21)];
O O
P (vii) 第二被告一直戴着黑色口罩及手持長傘; P
Q Q
(viii) 第二被告躲避至該逃生出口時,主動脫下口罩及掉
R R
下長傘[截圖相片 MFI-7(1 - 5)];
S S
(ix) 從第二被告的背囊內,亦搜獲 5 支生理鹽水、一個
T T
全新口罩、電話及手提電腦連充電線(P18 - P25)。
U U
V V
- 61 -
A A
B B
C 160. 毫無疑問,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當警方開始驅 C
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 1 分鐘內),第二被告已被發現及截
D D
停,第二被告且身穿黑色外套、黑褲,戴着黑色口罩及手持長雨傘,
E E
這衣着與當時眾多的示威者相若,逃跑路線亦相同,第二被告顯然是
F 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二被告藉其出現及與其 F
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
G G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H H
I 161. 第二被告並無作供,不可因此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但同 I
時亦沒有任何其他相反的證供可予推翻或削弱上述所有環境證供的
J J
推斷。尤其當時第二被告為何竟然又會主動脫下口罩及刻意遺下雨傘,
K K
其他辯方證人對此亦無可解說。第二被告這些舉動根本就是想與其他
L 示威者割離。因此,在上述所有情況考慮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 L
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暴動罪(第一項控罪)。
M M
N N
162. 而就蒙面罪而言,第二被告明顯地戴着黑色口罩來掩飾其
O 身分而參與上述暴動,本席亦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辯解。因此,第二被 O
告被裁定第三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P P
Q
第三及第六被告 Q
R R
163. 代表第三及第六被告的吳大律師特別指出:
S S
T T
U U
V V
- 62 -
A A
B B
(i) 第三及第六被告出發前並不知悉中環區當時的情
C 況,他們到那裏只是打算取回手鐲而並非意圖參與 C
暴動;
D D
E E
(ii) 警方於 1523 時開始推進,到 1524 時已到達畢打街
F 並隨即舉旗、發射催淚彈及追截示威者,其他途人 F
未必聽見或留意到警方的警告而留在附近,因而沒
G G
有機會離開現場;
H H
I (iii) 人群於是即時四散,第三及第六被告隨即跑開並非 I
畏罪而行;
J J
K (iv) 第三及第六被告只折返一次,其他穿着黑衫黑褲的 K
L 示威者卻共折返兩次; L
M M
(v) 第三及第六被告和其證人的證供互相支持及肯定,
N 到達中環並非參與暴動,後來購買口罩亦只為防範 N
O 未然; O
P P
(vi) 第三及第六被告並無任何一般示威者的裝備如頭
Q 盔、面罩、生理鹽水或眼罩等等; Q
R R
(vii) 第三及第六被告的衣着亦分別只是第三被告穿着
S S
灰色 T 恤及第六被告穿藍色牛仔褲,並非黑衫黑褲
T 的情況; T
U U
V V
- 63 -
A A
B B
(viii) 片段及截圖相片 P305-D3(1 - 3)及 P305-D6(1 -
C 3)只顯示他們如一般情侶般在街上漫步,其後亦只 C
短暫地駐足觀看然後離開;
D D
E E
(ix) 後來在逃生出口附近脫下口罩亦只是害怕被誤會
F 為示威者而已; F
G G
(x) 第三及第六被告只是無辜的途人且完全無意參與
H H
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I I
裁斷
J J
K 164. 同樣地,第三及第六被告當天的行徑亦猶如 PW10 在片段 K
中所指出,他們首先出現在約 1442 時,他們於遮打大廈對出沿干諾
L L
道中行往畢打街方向行。他們橫過畢打街,上述時間第三及第六被告
M M
均沒有戴口罩[MFI-7(20 - 21)][相關影片 P301K(1、4)及 P301B
N (7),截圖相片 P305-D3(1 - 3)及 P305-D6(1 - 3)]。 N
O O
165. 直至約 1523 - 1525 時,片段中才再出現第三及第六被告
P P
沿畢打街行往德輔道中[相關影片 P301K(4),截圖相片 P305-D3
Q (4)及 P305-D6(4)]。當時第三及第六被告已戴着口罩[MFI-7 Q
R
(6 - 15、22 - 25)],其間在畢打街行人路上曾駐足及與人交談。 R
S S
166. 約 1526 - 1527 時,第三及第六被告沿德輔道中往雪廠街
T 方向逃跑時戴着口罩,然後再折返往畢打街方向逃跑,最後第三及第 T
U U
V V
- 64 -
A A
B B
六被告脫下口罩及躲進該逃生出口[截圖 MFI-7(16 - 19)][相關
C 影片 P301J(9 - 12、15),截圖相片 P305-D3(5 - 12)及 P305-D6(5 C
- 10)]。
D D
E E
167. 從片段及所有相關證供可看出的事實是:
F F
(i) 第三及第六被告最初約在 1444 至 1447 時出現及橫
G G
過畢打街,當時並無戴口罩,與一般路人無異;
H H
I
(ii) 其後約於 1523 時左右第三及第六被告身處在暴動 I
區域的範圍;
J J
K (iii) 當時他們必然知悉自己正身處該暴動範圍但仍駐 K
足觀看;
L L
M M
(iv) 第三及第六被告的逃跑路線與其他示威者逃跑的
N 路線相若; N
O O
(v) 第三及第六被告戴着口罩,逃避至該逃生出口時卻
P P
分別脫下口罩。
Q Q
168. 從上述所有事實看來,第三及第六被告確實相當可能可被
R R
視為該批示威人士的一份子。可是,從辯方證供及辯方的陳詞來進一
S S
步分析:
T T
U U
V V
- 65 -
A A
B B
(i) 第三及第六被告和其證人的證供互相吻合及支持,
C 第三及第六被告到中環的目的可能如他們所說只 C
打算取回情侶手鈪,這亦與第六被告在現場及在警
D D
署於警誡下的回應相符;
E E
F (ii) 他們最初出現時亦與一般途人無異,他們的衣着亦 F
與其他示威者並不類同。他們亦並無任何其他裝備,
G G
第六被告的背囊內亦只有瑜伽褲;
H H
I (iii) 他們後來被發現在畢打街時,只是沿行人路步行, I
亦只是稍作駐足觀看及與友人交談片刻,便繼續離
J J
去;
K K
L (iv) 片段並無看見第三及/或第六被告作嘗試與附近的 L
示威者逗留或靠近成為一份子;
M M
N (v) 誠然,當警方仍未施放催淚煙,他們在較早時已戴 N
O 上口罩或可被認為打算掩飾其身分,此舉確實着人 O
生疑。
P P
Q 169. 但總的而言,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第三及第六 Q
R
被告出現在該處雖則相當可疑,但從所有證供看來未能完全否定他們 R
可能只是無辜的途人且未曾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因此控方未能
S S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及第六被告曾干犯暴動罪。同樣地,控方
T T
U U
V V
- 66 -
A A
B B
既未能證實第三及/或第六被告曾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因此即
C 或他們各自曾戴着口罩,也並未干犯蒙面法此罪行。 C
D D
第四被告
E E
F 170. 代表第四被告的黃大律師主要指出: F
G G
(i) 片段中第四被告只出現約 1 分鐘,在 1526 - 1527 時,
H 單憑環境證供不能肯定第四被告曾參與暴動; H
I I
(ii) 第四被告當時是準社工身分,他表明穿着較深色衣
J J
服較易與青少年接觸,及與他們看齊只為工作需要;
K K
(iii) 第四被告打算到那裏「執仔」,其解說合情合理;
L L
M M
(iv) 其護目鏡及過濾口罩是其他社工交給他的,他信任
N 對方才使用,況且他也做過鼻瘜肉手術須帶備生理 N
鹽水作清洗;
O O
P (v) 背囊內的對講機只是行山後留在背囊內,並非為參 P
Q 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而使用; Q
R R
(vi) 第四被告並無意圖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S S
裁斷
T T
U U
V V
- 67 -
A A
B B
171. 首先,猶如 PW10 所提述及在片段中顯示,約 1526 - 1527
C 時,第四被告穿着黑色外套、藍色短褲、黑色鞋、戴粉紅色防毒面具, C
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然後再折返畢打街方向。其後第四被
D D
告躲進該逃生出口處,並脫下其面罩及裝備。檢取證物的片段亦顯示
E E
在該處檢取到該粉紅色過濾性口罩 P47 及透明眼罩 P48[亦見截圖相
F 片 MFI-7(29 - 38)][相關影片 P301J(7、9 - 11、15),截圖相片 F
P305-D4(1 - 7)]。
G G
H H
172. 就第四被告在庭上所述的證供,他說對所知悉的「和你
I lunch」是和平及沒有破壞和搗亂的,但到達該處時既已察覺和所認知 I
的不同,為何仍會在這樣混亂的情況下「執仔」呢?至於眼罩和過濾
J J
口罩,他說是到現場後其他社工給他的,他便立刻戴上,但既然他亦
K K
說自己曾做過鼻瘜肉手術,也有鼻敏感的情況須用生理鹽水洗鼻,為
L 何自己竟仍冒險戴上這些裝備去「執仔」呢? L
M M
173. 更莫說他在被問及當時根本大可停定不跑動,但他卻說
N N
「我冇諗咁多」。而在他躲至該逃生出口右邊最入的位置時,片段中
O 卻顯示他曾嘗試將自己隱藏起來,又脫下眼罩[截圖 P305-D4(7) O
15:26:22],更推說是想檢回,但太擠擁才無法檢拾。凡此種種說法,
P P
第四被告顯然並非說出事實,其證供不應予以接納。
Q Q
R 174. 明顯地,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可看出的事實是: R
S S
(i) 第四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T T
U U
V V
- 68 -
A A
B B
(ii) 第四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仍逗留
C 在該處; C
D D
(iii) 第四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描述示威者逃跑的
E E
路線相若,且其身處的位置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相
F 當靠近[見截圖 P305-D4(1 - 3)及 MFI-7(33 - 37)]
; F
G G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四被告立即折返[MFI-7(36
H H
- 37)];
I I
(v) 第四被告最後在該逃生出口處被警方拘捕;
J J
K (vi) 第四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鞋,戴着防毒面具, K
背着黑色背囊,內有生理鹽水及對講機(P36 - P51)
;
L L
M M
(vii) 第四被告在該逃生出口時,脫下口罩及眼罩而遺留
N 在該處。 N
O O
175. 毫無疑問,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當警方開始驅
P P
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 1 分鐘內),第四被告已被發現及截
Q 停,第四被告且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鞋,戴着防毒面具,背着黑色背 Q
囊,內有生理鹽水及對講機,這衣着與當時眾多的示威者相若,逃跑
R R
路線亦相同,他顯然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
S S
四被告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
T T
U U
V V
- 69 -
A A
B B
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
C 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四被告干犯暴動罪。 C
D D
176. 就蒙面罪而言,第四被告明顯地戴着防毒面罩來掩飾其身
E E
分而參與上述暴動,本席並不接納第四被告的辯解。因此,第四被告
F 被裁定第五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F
G G
第五及第七被告
H H
I
177. 代表第五及第七被告的譚大律師特別指出: I
J J
(i) 就第五及第七被告的辨認方面,由於片段的清晰度
K 不高,就截圖 P305-D5(1 - 4、17 - 20)及 P305-D7 K
(1 - 4、10 - 13),辯方尤其爭議控方所指在轉身
L L
前那些黑衣人是否就是第五及/或第七被告[即片段
M M
P301J(2)15:26:14 前],尤其當時也約有 20 名人
N 士同時折返; N
O O
(ii) 如第五被告的辯方證人所指,第五被告的出現只是
P P
被他派到那裏視察實際交通情況及「打卡」,其出
Q 現並無意圖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Q
R R
(iii) 辯方證人進一步解說第五被告的裝備如雨傘可幫
S S
助街坊避雨;六角匙、板手可為街坊作維修;螺絲
T 刀頭則為電腦維修;望遠鏡可觀察冷氣機滴水情況; T
U U
V V
- 70 -
A A
B B
打火機是第五被告吸煙時使用的;而那一袋溪錢,
C 第五被告曾說剛有親人過世,兩天後進行喪禮;黑 C
色噴漆亦可為選舉物噴上號碼等等;
D D
E E
(iv) 第五及第七被告雖身穿黑色衫褲,但並非必然就是
F 示威集結的人士; F
G G
(v) 第七被告更並無攜帶任何其他裝備;
H H
I
(vi) 第五及第七被告只是一般的途人,因情況混亂躲進 I
該逃生出口而被捕。
J J
K 裁斷 K
L L
178. 首先,就第五被告的辯方證人其解說,事實上當天中環區
M M
交通已明顯地癱瘓,竟還着第五被告到該處「數車」或「打卡」根本
N 不設實際,若真為此目的,那第五被告又何需帶備大量裝備從屯門到 N
中環呢?更莫說那些所指稱的工具更只是為幫助其屯門選區的街坊。
O O
P P
179. 其次是,即或有親人過世,亦難以想像要到中環區買溪錢
Q 且數量相對不多[P63,相片 P180(27)][見收據 P62,相片 P180 Q
(26)]。無論如何,這些物品的真正用途,第五被告沒有親身解說,
R R
其辯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也如上述所言難以被接納。
S S
T 180. 就當天第五及第七被告的行徑,如 PW10 所指出及從片段 T
所見,約在 1526 - 1527 時,第五及第七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
U U
V V
- 71 -
A A
B B
向逃跑,當時第五及第七被告均全身穿着黑色外套裝束,戴眼罩遮蓋
C 面部,更曾手拉手一起跑。當第五及第七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逃 C
走及折返畢打街方向時,兩人均邊逃跑邊脫去外套及裝備。最後第五
D D
及第七被告亦躲入該逃生出口處,及繼續脫下外套及其他裝備(尤見
E E
播放時間 15:26:17 - 15:26:40,第五被告脫下外套及背囊 P57,背囊內
F 有雨傘、打火機、箱頭筆、溪錢、水樽、六角匙、扳手、噴漆及螺絲 F
刀頭等等 P58 - P73)。現場亦遺留下第五被告的黑色長袖外套 P137
G G
及藍色外套 P138[片段 P301L(14)][相關影片 P301J(2、8 - 10、
H H
12、15),截圖相片 P305-D5(1 - 11)及 P305-D7(1 - 8)]。
I I
181. 就辯方尤其爭議的部分片段,控方所指稱的是否第五及第
J J
七被告[尤其在片段 P301J(2)15:26:14 時之前],本席亦不斷反覆
K K
地觀看,控方在庭上亦曾逐秒慢動作反覆重播。事實亦猶如 PW10 所
L 指出,如用倒序法方式作確認,即從第五及第七被告在逃生出口處, L
M
從時間上倒後慢鏡播放,確實從衣着、步姿、身材和裝備等可分別確 M
認出第五和第七被告,亦分別如截圖 P305-D5(1 - 20)及 P305-D7(1
N N
- 13)。例如第五被告的背囊款式及背囊旁的水樽,以及其他衣着裝
O 備等等,又例如第七被告的背囊、衣着、鞋款、身材總體的以慢鏡作 O
P 比對,亦可得以完全確認。 P
Q Q
182. 再者,辯方既同意片段中約在 15:26:14 後的確實分別是第
R 五及第七被告,但除控方在截圖所圈出之前的分別也是第五及第七被 R
S
告外,辯方也難以及無可指出在該些截圖或片段中,又會另外有那個 S
才真正是第五及第七被告。本席在不斷重覆觀看及比對下,完全認同
T T
控方所指出在各上述截圖中分別顯示及指出的就是第五及第七被告。
U U
V V
- 72 -
A A
B B
C 183. 在此情況下,從所有相關片段及截圖,和所有環境證供下 C
可看出的事實是:
D D
E (i) 第五及第七被告均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E
F F
(ii) 第五及第七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
G G
仍逗留在該處;
H H
(iii) 第五及第七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
I I
威者所逃避的路線相若,且身處位置與其他逃跑的
J J
示威者相當靠近;
K K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五及第七被告突然折返;
L L
M M
(v) 第五及第七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
N 拘捕; N
O O
(vi) 第五及第七被告均全身穿着黑色外套裝束,第五被
P 告且戴眼罩及圍巾遮蓋面部; P
Q Q
(vii) 第五及第七被告均邊逃跑邊脫去外套及裝備,最後
R R
第五及第七被告躲入該逃生出口處繼續脫下外套
S 及其他裝備。在庭上亦重複播放及顯示第五及第七 S
T
被告分別除去外套及裝備,及其手部動作等等[片 T
U U
V V
- 73 -
A A
B B
段 P301J(2),截圖 P305-D5(12a - 12d)及 P305-
C D7(9 - 10d)]; C
D D
(viii) 在第五被告的背囊內,亦搜獲雨傘、打火機、箱頭
E E
筆、溪錢、水樽、六角匙、扳手、噴漆及螺絲刀頭
F 等等; F
G G
(ix) 而第五被告脫下的黑色外套 P137,亦竟與第七被告
H H
脫下的黑色外套 P140,均為同牌子同尺碼的。而第
I 五及第七被告當時穿着的黑色鞋 P56 及 P94,亦是 I
相同牌子及類同款式的[相片 P175(11)及 P177
J J
(11)]
,兩人且更曾手拉手一起逃跑[P301J(10)
,
K K
截圖 P305-D5(2a)]。
L L
184. 毫無疑問,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在警方開始驅
M M
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 1 分鐘內),第五及第七被告已被發
N N
現及截停,第五及第七被告且均曾全身穿着黑色外套裝束,這衣着與
O 當時眾多的示威者相若,逃跑路線亦相同,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 O
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五及第七被告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
P P
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Q Q
為。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實第五及第七被告
R 干犯暴動罪。 R
S S
185. 而就蒙面罪而言,第五被告明顯地戴着圍巾來掩飾其身分
T T
而參與上述暴動。因此,第五被告亦被裁定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U U
V V
- 74 -
A A
B B
C 186. 就第五被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如上文亦已 C
分析他當日攜有背囊,內有 2 個打火機、7 支六角匙、2 把扳手、1 罐
D D
噴漆及 1 個內有多個螺絲刀頭的工具箱。考慮到他身處在暴動區域的
E E
範圍,其管有這些物品按辯方的解說亦不獲接納,他既參與暴動及攜
F 有這些物品,且收藏在背囊內,現場亦有多處地方及車輛被破壞,以 F
所有當時周遭的環境作推論,第五被告毫無疑問是意圖用以摧毀或損
G G
壞另一人的財產。因此,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五被告干
H H
犯此第十一項控罪。
I I
第八被告
J J
K 187. 代表第八被告的陳大律師特別指出: K
L L
(i) 第八被告的隨身物品如相片 P178(1 - 14)所顯示,
M M
他只穿灰色 T 恤、淺色外套、黑色長褲,有別於全
N 身黑衫黑褲的示威者; N
O O
(ii) 第八被告並無攜帶任何其他可疑或攻擊的物品;
P P
Q (iii) 第八被告的口罩和眼罩只為保護自己,並非為意圖 Q
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R R
S S
(iv) 控方難以排除第八被告只是一般無辜的途人而剛
T 巧進入相關路段; T
U U
V V
- 75 -
A A
B B
(v) 即或第八被告在逃生出口處「掉下裝備」,這與他
C 不適及曾在場向警方作表示這也是合理的做法; C
D D
(vi) 第八被告若因驚慌而亂跑不足為奇,這也並非畏罪
E E
的情況。
F F
裁斷
G G
H 188. 首先,亦如 PW10 在片段中所指出,約在 1526 - 1527 時, H
I
第八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然後突然折返跑向畢打街方 I
向,畫面可清楚看見第八被告戴着口罩眼罩,身穿全身黑色裝束。約
J J
1527 - 1532 時,第八被告繼而躲進該逃生出口,期間第八被告亦脫下
K 防毒面具及眼罩,躲進逃生出口右上角再蹲下至消失於畫面中,再出 K
L 現時已除下面具眼罩。約 1543 時,第八被告表示不適被帶往另一邊, L
而在第八被告身邊的右上角位置則遺留有證物。檢取證物的片段顯示
M M
第八被告遺留下的過濾式口罩 P133 及眼罩[片段 P301L(14)1556 -
N N
1606 時][相關影片 P301J(9 - 12、15),截圖相片 P305-D8(1a -
O 10)]。 O
P P
189. 從上述片段及所有環境證供中可看出的事實是:
Q Q
R
(i) 第八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R
S S
(ii) 第八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仍逗留
T 在該處; T
U U
V V
- 76 -
A A
B B
(iii) 第八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威者所
C 逃避的路線相若,且身處位置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 C
相當靠近;
D D
E E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八被告突然折返;
F F
(v) 第八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拘捕;
G G
H (vi) 第八被告戴着口罩眼罩,身穿全身黑色裝束; H
I I
(vii) 第八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期間,亦脫下防毒面具及
J J
眼罩,躲進逃生出口右上角再蹲下至消失於畫面中,
K 再出現時已除下面具及眼罩等等。 K
L L
190. 毫無疑問,從所有上述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在警方開
M M
始驅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 1 分鐘內),第八被告已被發現
N 及截停,第八被告且戴着口罩和眼罩,身穿全身黑色裝束,這衣着與 N
當時眾多的示威者相若,逃跑路線亦相同,他明顯是有備而來意圖及
O O
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八被告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
P P
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Q 為。因此,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八被告干犯此暴動罪。 Q
R R
191. 而就蒙面罪而言,第八被告明顯地戴着防毒面罩來掩飾其
S S
身分而參與上述暴動。因此,第八被告亦被裁定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T T
第九被告
U U
V V
- 77 -
A A
B B
C 192. 代表第九被告的姚大律師特別指出: C
D D
(i) PW5 曾查看第九被告手持的白色膠袋,內有藥物,
E 也得悉第九被告剛看完醫生,且更查看過到診紙及 E
F 收據,第九被告根本是剛看完醫生路過該處,而並 F
非參與暴動的人士;
G G
H (ii) 第九被告身穿日常服飾,並無任何裝備,亦沒有任 H
I
何面罩口罩,且手持白色膠袋內有藥物,這與一般 I
路人無異;
J J
K (iii) 第九被告只曾駐足離遠觀看火堆,然後已離開,且 K
並無逗留在該處。
L L
M M
193. 就第九被告的情況,控方則特別指出第九被告雖然衣着並
N 無特別,且也沒有戴上口罩,但他卻沒有攜帶電話及任何身分證明文 N
件,不知何故到達該處,但卻逗留駐足且不願離開。控方認為第九被
O O
告明顯地是在那裏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而成為一份子。
P P
Q 裁斷 Q
R R
194. 首先,亦猶如 PW10 在片段中所指出,約在 1523 時,第
S S
九被告被發現沿畢打街行往德輔道中方向,並曾停留觀看畢打街的火
T 堆及四處張望。約 1526 - 1527 時,第九被告繼續沿畢打街轉入德輔 T
道中,手拿着白色膠袋,突然轉向往畢打街方向,再躲進該逃生出口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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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相關影片 P301J(8 - 11)及 P301K(4),截圖相片 P305-D9(1 -
C 9)]。 C
D D
195. 從上述片段及所有相關證供可看出的事實是:
E E
F (i) 第九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F
G G
(ii) 第九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仍逗留
H 在該處; H
I I
(iii) 第九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威者所
J J
逃避的路線相若,且身處位置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
K 亦相當靠近; K
L L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九被告突然折返;
M M
N (v) 第九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拘捕; N
O O
(vi) 第九被告身穿日常服飾,並無任何裝備,亦沒有任
P 何面罩和口罩,且手持白色膠袋內有藥物。 P
Q Q
196. 明顯地,從片段中可看出第九被告無論其衣着、行徑、所
R R
攜物品確實與在場其他的示威者有所不同,第九被告且一直沒有戴上
S 任何眼罩或口罩,亦從沒掩飾其面容。誠然,第九被告曾在短時間內 S
T
非常靠近最前方的火堆及稍作駐足觀看,這亦屬非常不智及危險,亦 T
易惹人懷疑他是否也是示威者的一份子。可是,在上述片段中確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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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可看出他並無任何其他舉動或行為以作鼓勵或支援這些示威者。在此
C 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九被告干犯此控罪。 C
D D
總結
E E
F 197. 第一項暴動罪,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八被 F
告,罪名成立;第三、第六及第九被告,罪名不成立。
G G
H 198. 蒙面罪方面,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 H
I
第四被告第五項控罪、第五被告第六項控罪、第八被告第八項控罪, I
罪名成立;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第六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J J
K 199. 第九項控罪,第九被告認罪,罪名成立。 K
L L
200. 第十項控罪,第四被告認罪,罪名成立。
M M
N 201. 第十一項控罪,第五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N
O O
P P
( 姚勳智 )
Q Q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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