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廸舜等九人案 DCCC357/2021
逃入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廸舜(第一被告人)、黃樂文(第二被告人)、陳家裕(第三被告人)、吳栢明(第四被告人)、羅焯勇(第五被告人)、黃穎恩(第六被告人)、陳憲(第七被告人)、袁皓軒(第八被告人)、葉栢亨(第九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九名被告涉及2019年11月12日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一帶的示威活動。控方指現場有大批人士堵路、縱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投擲磚塊,並與警方對峙;警方其後驅散及追截示威者,九名被告在置地廣場附近緊急出口被截停。部分被告戴有口罩、眼罩或防毒面具,並有人脫下或遺下相關裝備。第五被告的背囊內另有打火機、工具及噴漆。各被告否認參與暴動,主張只是路人、因躲避警方而逃跑;第三及第六被告則稱到中環取回情侶手鐲。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各被告是否有意圖參與及實際參與暴動;身處暴動現場、逃跑、蒙面或脫下裝備是否足以證明參與;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是否成立;第五被告管有工具及噴漆是否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及第九被告拒絕出示身分證明和第四被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是否成立。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認定暴動及非法集結均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意識到其他人的相關行為,並有意圖參與、協助或鼓勵,而非僅僅在場。參與者不必由集結開始時已在場,罪行亦具有高度流動性。法庭綜合閉路電視、逃跑路線、被捕位置、衣着、蒙面物品及遺下裝備作整體評估。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八被告的行為足以排除無辜路人的合理可能;但第三、第六及第九被告的證據仍存在合理疑點。蒙面罪須先證明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第五被告的工具、打火機及噴漆,配合現場環境,證明其具有損壞財產的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禁止蒙面規例》第3(1)(a)條、《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及《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闡明參與性罪行及「僅僅在場」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瑜 [2022] HKCFA 27 說明參與意圖;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2021] 2 HKLRD 3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596及R v 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263分別協助處理暴動現場、財產損壞意圖及管有物品的推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說明逃匿證據的限制。
裁決與命令
第一項暴動罪方面,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八被告罪名成立,第三、第六及第九被告無罪。蒙面罪方面,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被告罪成,第三及第六被告無罪。第九被告承認拒絕出示身分證明罪;第四被告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第五被告的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亦成立。判決書未載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僅身處暴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短時間內沿示威者路線逃跑、折返、躲藏、蒙面及脫下裝備等環境證據可共同證明參與意圖。第三、第六及第九被告即使行為可疑,因控方未能排除無辜路人的合理可能而獲判無罪。判決亦顯示蒙面罪取決於是否先證明身處非法集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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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逃跑和躲藏,會否構成暴動罪?
單純在場或逃避警方不足以定罪,但法庭可把逃跑路線、折返、衣着、蒙面及藏匿等證據一併考慮。本案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八被告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戴口罩在示威現場是否一定犯蒙面罪?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身處非法集結,並使用足以妨礙身分辨識的蒙面物品。本案第三及第六被告雖曾戴口罩,但因未證明參與非法集結,蒙面罪不成立。
Q.在暴動現場帶有工具和噴漆會否構成刑事罪?
視乎所有環境證據是否證明管有物品是意圖在不久將來損壞他人財產。本案第五被告在暴動區域攜有打火機、工具及噴漆,法庭裁定其意圖損壞財產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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