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HCMA 283/2021
B [2023] HKCFI 1243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D D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E 定罪上訴 E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1 年第 283 號
F F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1644 號)
G
_________________ G
H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J 第一上訴人 曾慶彰 J
第二上訴人 許偉飛
K K
第三上訴人 麥家浩
L L
_________________
M M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N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 年 10 月 19 日及 2022 年 3 月 17 日 N
(第一上訴人),2021 年 9 月 27 日(第二
O 上訴人),2021 年 10 月 15 日及 2022 年 O
3 月 17 日(第三上訴人)
P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1 年 12 月 13 日 P
判案日期:2023 年 5 月 25 日
Q Q
R R
判 案 書
S S
T T
U U
V V
- 2 -
A A
B
案件背景 B
C
1. 本案第一上訴人曾慶彰、第二上訴人許偉飛、第三 C
上 訴 人麥 家 浩和 第四 上訴 人 李漪 澄分別 為 觀塘 裁 判法 院刑 事 案
D D
件 2019 年第 1644 號的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E E
2. 四名上 訴人共 同被 控一項 「串 謀損 壞財 產 」罪(控
F F
罪 1),控罪 1 指控四名上訴人於 2019 年 9 月 1 日與 2019 年 9 月
G G
2 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多名身份不詳的人
H 串 謀 ,無 合 法辯 解而 損壞 屬 於香 港鐵路 有 限公 司 的財 產, 即 油 H
塘港鐵站內的設備。
I I
J J
3. 第四上訴人另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
K 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控罪 2),控罪 2 指控第四上訴人 K
於 2019 年 9 月 2 日在香港九龍油塘鯉魚門道 80 號鯉魚門廣場 2
L L
樓貨運升降機管有一個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M M
N
4. 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並分別被控 N
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 3、4 及 5)。有關控罪指控第
O O
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於 2019 年 9 月 2 日在香港
P 九龍油塘鯉魚門道 80 號鯉魚門廣場 2 樓貨運升降機管各自管有 P
Q 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Q
R R
5. 四名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裁判官莫子聰 (“裁判官”)
S 於審訊中和審訊後裁定: S
T T
U U
V V
- 3 -
A A
B (1) 就着「特別事項」(即裁判官所指的「案中案」),四 B
名上訴人涉案 5 部手提電話 Telegram 訊息的內容、
C 第二上 訴人 的錄 影會 面紀 錄 (VRI)和 相 關的證 據,裁 C
判官裁定它們不能呈堂為證據。
D D
(2) 就着特別事項中,控方證人 9 偵緝警員 14464(PW9)
E E
是否有足夠的「特別知識」 就着相關閉路電視片段
中的人物是否就是四名上訴人作證 的爭議,裁判官
F F
裁定控方證人 9 有足夠的「特別知識」。
G G
(3) 就着控罪 1,四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H (4) 就着控罪 2,第四上訴人罪名成立,被判處入更生中 H
心。
I I
(5) 就着控罪 3-5,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分別罪名成立,第
J 一上訴人被判處入勞教中心、第二上訴人被判監 3 個 J
月、第三上訴人被判處入更生中心。
K K
6. 第四上訴人曾經就着她被裁定罪成的控罪 2 的定罪提
L L
出上訴,她其後放棄上訴,其上訴於 2021 年 11 月 30 日被正式
M M
駁回。
N N
7. 第一上訴人就着控罪 3「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定罪
O O
提出上訴。
P P
8. 第二上訴人就着控罪 4「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定罪
Q Q
提出上訴。
R R
S 9. 第三上訴人就着控罪 5「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定罪 S
提出上訴。
T T
U U
V V
- 4 -
A A
10. 本上訴只關乎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分別被裁定罪成的
B B
控罪 3、4 及 5。
C C
D 11.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審訊及本上訴均由大律師代表。 D
E E
承認事實
F F
12. 於審訊時控辯各方以承認事實(證物 P1)承認以下事實:
G G
(1) 第一至第四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H
(2) 油塘港鐵站內的設備屬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 H
I (3) 2019 年 9 月 1 日和 2019 年 9 月 2 日,第一至第四上 I
訴人全部身處在香港。
J J
(4) 在 2019 年 9 月 2 日,鯉魚門廣場內及電梯的 CCTV
K 閉路電視鏡頭,包括鏡頭 CCTV No 1 的 CH 9、11、 K
13、15、16,CCTV No 2 的 CH 8、10、14 和 CCTV
L L
No 4 的 CH 5、11、14 真實準確拍攝和錄影到 2019
M
年 9 月 2 日 0600 至 0730 時的事情。所有上述 CCTV M
閉路電視鏡頭,有關電腦和器材,全部運作正常。
N 有關 CCTV 閉路電視 3 隻錄影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 N
P2(1-3)。
O O
(7) 第一至第四上訴人全部 同意上述證物之證據連串性
P (chain of evidence),亦同意所有上述證物絕無被整修、 P
被改動或以其他方式被干擾。
Q Q
R
13. 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 16 名控方證人: R
S
(i) 控方證人 1 - 鄭鎮東總督察; S
(ii) 控方證人 2 - 警員 24087;
T T
U U
V V
- 5 -
A A
B (iii) 控方證人 3 - 高級警員 51552; B
(iv) 控方證人 4 - 警員 25410;
C C
(v) 控方證人 5 - 警員 8094;
D D
(vi) 控方證人 6 - 偵緝警員 17111;
E (vii) 控方證人 7 - 偵緝警員 10072; E
F
(viii) 控方證人 8 - 女督察列美蘭; F
(ix) 控方證人 9 - 偵緝警員 14464;
G G
(x) 控方證人 10 - 警員 21162;
H H
(xi) 控方證人 11 - 警長 48918;
I (xii) 控方證人 12 - 警員 10093; I
(xiii) 控方證人 13 - 警署警長謝紀強;
J J
(xiv) 控方證人 14 - 盧永楷高級督察;
K K
(xv) 控方證人 15 - 女高級督察唐凱怡;及
L (xvi) 控方證人 16 - 廉政公署首席調查主任郭漢文。 L
M M
14. 上述 16 名控方證人中,控方證人 1 至 9 的證供涉及
N 特別和一般事項;控方證人 10 至 13 的證供只涉及特別事項; N
控方證人 14 至 16 的證供只涉及一般事項。
O O
P
就着控罪 3 、 4 及 5 控方的案情 P
Q Q
15. 裁判官於其 68 頁之《裁斷陳述書》並未以概述方式
R 總結控方就着控罪 3、4 及 5 控方的案情,只於第 1 段「前言」 R
以「D1、D2、D3 分別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 3、4、
S S
5])。控方的具體指控是 D1、D2、D3 分別於[案發日期]在[升降
T T
機]各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裁判
U U
V V
- 6 -
A A
官於其後的第 18 至 156 段分別總結案中證人證供和證物和他對
B B
相 關 證據 的 分析 。 遺 憾地 , 因裁 判官於 《 裁斷 陳 述書 》 未 有 握
C C
要 地 以概 述 方式 道出 控方 的 案情 , 本席 需 用出 相 當時 間才 能 從
D 《裁斷陳述書》及審訊謄本概述控方就着控罪 3、4 及 5 控方的 D
E 案情。 E
F F
16. 控方證人 1(鄭鎮東總督察)於 2019 年 9 月 2 日(“案發
G 日 期 ”)因 警 方 在 網 上 留 意 到 有 人 鼓 吹於 案 發 日 期 阻 礙 交 通 運 作 、 G
甚 或 襲擊 警 察建 築物 ,包 括 紀律 部隊宿 舍 ,以 及 襲擊 紀律 部 隊
H H
的 家 人。 警 方為 了保 障油 塘 一帶 的安全 , 故此 加 強了 巡邏 。 於
I I
上述背景下,控方證人 1 在案發日期早上約 5 時開始軍裝當值。
J J
17. 早上約 5 時 50 分控方證人 1 與控方證人 2(警員 24087)
K K
及控方證人 3(高級警員 51552)巡邏油塘、鯉魚門一帶。
L L
M
18. 早上約 6 時 25 分,因為一名女途人報稱有 4 名黑衫、 M
黑 褲 、戴 口 罩的 人進 入了 鯉 魚門 廣場內 , 而該 處 接近 油塘 紀 律
N N
部隊宿舍,控方證人 1 因此擔心有人會襲擊紀律部隊宿舍或紀
O 律部隊的家人。控方證人 1 與同僚到紀律部隊宿舍的平台掃蕩, O
P 於他們掃蕩至鯉魚門廣場 2 樓入口時,控方證人 1 見到 2 名黑 P
衫黑褲戴口罩的可疑男子,該 2 名可疑男子看到警察便立即轉
Q Q
身跑。控方證人 1 與控方證人 2 及 3 遂進入商場追截。他們從
R R
商場 2 樓追到 1 樓,再到 LG 及 UG 層,但仍不見該 2 名可疑男
S 子。控方證人 1 擔心該 2 名可疑男子會到紀律部隊宿舍的平台, S
他遂與控方證人 2 及 3 乘升降機上商場 2 樓。
T T
U U
V V
- 7 -
A A
19. 早上約 6 時 40 分,控方證人 1 與控方證人 2 及 3 掃
B B
蕩至商場 2 樓載客升降機大堂,控方證人 1 聽到載貨升降機大
C C
堂 傳 來叮 一 聲, 他看 見第 四 上訴 人從載 貨 升降 機 步出 ,望 一 望
D 後轉頭返回載貨升降機。控方證人 1 覺得可疑,他遂上前看發 D
E 生什麼事,他發現四名上訴人在載貨升降機內。他喝令 4 人步 E
出載貨升降機到載貨升降機大堂,但 4 人不合作。他遂 與控方
F F
證人 2 及 3 將 4 人拉出載貨升降機進行搜身及盤問。警方於四
G G
名上訴人身上分別搜出控罪 2 的槌和控罪 3 至 5 的 3 支鐳射筆
H (證物 P13、P38 及 P58)。控方證人 1 有理由相信四名上訴人干 H
犯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因此在早上 7 時他向四名上訴人
I I
宣 布 以「 管 有攻 擊性 武器 」 的罪 名拘捕 他 們。 四 名上 訴人 其 後
J J
被帶到觀塘警署處理。
K K
20. 控方倚賴鐳射設備專家控方證人 14 的專家證據,指
L L
控罪 3 至 5 的 3 支鐳射筆均是屬第 3B 級別的鐳射設備。P13 於
M 20 米內可以對人的眼睛造成損害;P38 和 P58 於 40 米內可以對 M
N 人的眼睛造成損害。 N
O O
21. 控方證人 2 至 5 的證供是有關於案發日期在拘捕現場
P 他 們 分 别 處 理 四 名 上 訴 人 , 包 括 搜 出 控 罪 2(第 四 上 訴 人 )、 控 P
罪 3(第一上訴人)、控罪 4(第二上訴人)及 5(第三上訴人)的標的
Q Q
物的證據。
R R
S 22. 控方證人 6 和 7 的證供是有關他們在案發日期早上 S
6 時 50 分收到觀塘行動指揮中心指示後與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到
T T
U U
V V
- 8 -
A A
達升降機大堂協助控方證人 1。早上 7 時,控方證人 1 向現場的
B B
3 男 1 女宣佈拘捕。
C C
D 23. 控方證人 8 的證供是有關她案發當天於拘捕現場搜查 D
第四上訴人的證供。早上約 7 時,控方證人 1 向現場 3 男 1 女
E E
宣佈拘捕。
F F
G 24. 控方證人 9 是本案的調查警員及證物警員。他的證供 G
是有關他在案發日期早上,曾處理控方證人 2 至 5 從四名上訴
H H
人身上檢獲的證物。他的證供亦涉及 3 支鐳射筆送檢的證物鏈。
I I
25. 控方證人 10 至 13 的證供是有關「案中案」。控方證
J J
人 10 負責申請有關四名上訴人的 5 部手提電話的搜查令。控方
K K
證人 11 至 13 出現於鯉魚門廣場載貨升降機大堂和相關的閉路
L 電視片段。 L
M M
26. 如前述,控方證人 14 是以鐳射設備專家的專家證人
N N
身分作證。他的證供亦涉及 3 支鐳射筆送檢的證物鏈之事實證
O 供。 O
P P
27. 控方證人 15 和 16 的證供是有關 3 支鐳射筆送檢的證
Q 物鏈。 Q
R R
S S
T T
U U
V V
- 9 -
A A
B
辯方案情 B
C
28. 第一至 第三 上訴 人於 「案 中案 」 (即 有 關四名 上訴人 C
涉案 5 部手提電話 Telegram 訊息內容、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
D D
紀錄及有關證據的呈納爭議)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E E
29. 第四上訴人於「案中案」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F F
G 30. 四名上訴人就着交替程序中的「特別事項」,即控 G
H 方證人 9 是否有足夠的「特別知識」辨認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 H
出 現 的人 物 是否 就是 四名 上 訴人 ,四名 上 訴人 均 選擇 不作 證 ,
I I
亦不傳召證人。
J J
31. 四名上訴人就着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
K K
證人。
L L
M 審訊時不爭議的事項 M
N 32. 四名上訴人不爭議以下事項: N
O (i) 控方證人 14 的「鐳射設備專家」身份; O
(ii) 四名上訴人在「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和
P P
「升降機」內被控方證人 1 截停時的身份;
Q Q
(iii) 從「升降機」內出來的金髮男子是第三上訴人;
R (iv) 於截圖 P2(4)(即「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6:38:50)中, R
「升降機」內畫面最上方穿黑衣的是第二上訴人;
S S
畫面最右方金髮、穿灰色上衣的是第三上訴人;畫
T T
U U
V V
- 10 -
A A
B 面最下方穿藍色上衣的是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 B
左前方穿白色上衣的是第四上訴人。
C C
審訊時的爭議事項
D D
33. 審訊時,四名上訴人爭議:
E E
(i) 就着四名上訴人最終獲判無罪的控罪 1,辯方反對控
F F
方於審訊首天申請修訂控罪 1 詳情,加入「和與多名
G 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因四名上訴人控罪 1 獲判無罪, G
這爭議與本上訴的考慮無關);
H H
(ii) 就 着 「 案 中 案 」, 四 名 上 訴 人 涉 案 5 部 手 提 電 話
I Telegram 訊 息 內 容 、 第 二 上 訴 人 的 錄 影 會 面 紀 錄 及 I
有關證 據的呈 納爭 議(因 裁判官 於「 案 中案」 的裁定,
J J
這爭議與本上訴的考慮無關);
K (iii) 控方證 物的 連貫 性 (特 別是 涉及 第一 至 第三上 訴人的 K
3 支鐳射筆);
L L
(iv) 除上文以外,鯉魚門廣場其餘的閉路電視片段內的
M 人物是否第一至第四上訴人; M
(v) 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N N
(vi) 控方是否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每項控罪的元
O O
素;
P (vii) 控方證人 9 的辨認證供是否可成為證據。辯方指現場 P
影像不夠清晰,且控方證人 9 不認識四名上訴人,對
Q Q
四人沒有足夠的特別的認識,因此控方證人 9 並不是
R
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去辨認四人。 R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裁判官於「案中案」的裁決和理由 B
C
34. 裁判官對「案中案」的裁決和理由見其《案中案裁 C
決理由書》(上訴宗卷 1772-1814 頁)。《案中案裁決理由書》共
D D
43 頁,顧及本判案書篇幅的考慮,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書面陳
E 詞對《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的撮要。 E
F F
35. 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
G G
(i) 5 份檢驗手提電話儲存資料同意書 (有關第一至第四上訴人的
H 5 部涉案手提電話中 Telegram 信息內容);(ii) 第二上訴人的錄 H
影 會 面紀 錄 ;和 相關 證供 是 有關 上訴人 自 願簽 署 和作 出的 , 因
I I
此拒絕上述證供呈堂。(《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 97 段)
J J
K 36. 裁判官因他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所觀察 K
到的事物,他不能排除控方證人 1 和控方證人 3 曾以武力和威
L L
嚇迫使第二上訴人交出手提電話密碼。 (《案中案裁決理由書》
M M
第 71 段)
N N
37. 控方證人 1 接受盤問時,當辯方向他指出第一上訴人
O O
本來不願意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解鎖,但被控方證人 1 指着 6 至
P 7 次之後才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解鎖時,控方證人 1 回答說記不得, P
Q 即 不 能排 除 事情 確有 這樣 發 生。 裁判官 認 為 從 「 升降 機大 堂 閉 Q
路電視片段」所觀察到第一上訴人望向控方證人 1、控方證人 3
R R
和第二上訴人之後,控方證人 2 才將手提電話交到第一上訴人
S S
手上,之後控方證人 1 才指着第一上訴人。裁判官認為從「升
T 降 機 大堂 閉 路電 視片 段」 , 他不 能排除 第 一上 訴 人因 為看 到 第 T
U U
V V
- 12 -
A A
二上訴人遭受的武力和威嚇才解鎖了自己的手提電話。 (《案中
B B
案裁決理由書》第 72 段)
C C
D 38. 裁判官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 6:27:32 和 D
6:28:09 至 6:28:26 看到控方證人 3 對第三上訴人使用不必要的武
E E
力 , 裁 判官 留 意到 「 升降 機大 堂 閉路電 視 片 段」 的 6:36:11 至
F F
6:47:09 的時間內,當「警犬隊警員」的警犬在第二和第三上訴
G 人 所 在位 置 吠叫 時, 第三 上 訴人 當時在 「 警犬 隊 警員 」的 警 犬 G
的 後 方, 但 第三 上訴 人與 警 犬的 距離很 近 ,「 警 犬隊 警員 」 的
H H
警 犬 又在 這 段長 時間 不斷 吠 叫, 亦有多 次 人立 起 來, 「警 犬 隊
I I
警 員 」又 沒 有制 止警 犬吠 叫 ,更 重要的 是 裁判 官 看不 到當 時 有
J 「 警 犬隊 警 員」 和警 犬逗 留 的需 要,因 此 不能 排 除第 三上 訴 人 J
K
被警犬的表現威嚇和於控方證人 3 和控方證人 1 不必要的武力 K
對待下提供了自己的手提電話密碼的可能性 。(《案中案裁決理
L L
由書》第 73-74 段)
M M
39.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8 及控方證人 5 就着第四上訴人
N N
發 生 於大 堂 走火 梯間 的事 情 部分 證供出 現 不能 解 決的 衝突 , 兩
O O
人這方面的證供都不可靠。(《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 75-78 段)
P P
40. 裁判官基於《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 79-80 段的分析,
Q Q
懷 疑 第四 上 訴人 的證 供有 誇 大, 不接納 她 的證 供 ,但 基於 裁 判
R R
官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所觀察到在 6:46:18 至 6:47:00
S 的 影 像, 裁 判官 懷疑 警方 在 「升 降機大 堂 」已 獲 得了 四名 上 訴 S
人 的 手提 電 話的 密碼 ,並 有 機會 看過手 提 電話 的 內容 。 在 這 方
T T
U U
V V
- 13 -
A A
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9 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合情理。控方證
B B
人 9 既否認他在「升降機大堂」有看過第一上訴人的手提電話
C C
(雖 然 上 述 片 段 不 支 持 他 的 說 法 ), 那 麼 他 如 何 能 夠 在 幫 忙 準 備
D 第 二 上訴 人 的錄 影會 面時 懂 得如 何集中 於 第二 上 訴人 的手 提 電 D
E 話 內 哪個 通 訊軟 件內 的哪 些 群組 、當中 的 哪些 訊 息以 及哪 些 聯 E
絡 人 的詳 細 資料 來拍 攝? 裁 判官 認為若 警 方在 「 升降 機大 堂 」
F F
已獲得四名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密碼,並有機會看過 5 部手提電
G G
話的內容,那麼 5 份在觀塘警署的「同意書」,都只是門面功
H 夫 , 沒有 實 際意 義。 裁判 官 不能 排除四 名 上訴 人 因警 方已 獲 得 H
了 手 提電 話 的密 碼, 並有 機 會看 過當中 的 內容 而 迫於 無奈 簽 署
I I
該 5 份「同意書」。根據控方證人 9 的證供,他與四名上訴人
J J
簽署「同意書」的時間分別約為早上 7 時 45 分、7 時 50 分、7
K 時 55 分和 8 時正,他要求四名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前沒有 K
施行警誡。而根據控方證人 2 至 5 的證供,四名上訴人被要求
L L
簽署「同意書」都是未被警誡的。(《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
M M
82-85 段)
N N
41. 裁判官認為四名上訴人被要求簽署 「同意書」的時
O O
間距在「升降機大堂」發生的事情不足 1 小時。在本案的情況
P P
下 他 不能 排 除四 名上 訴人 被 要求 簽署 「 同 意書 」 時未 被警 誡 影
Q 響 到 他們 在 「同 意書 」簽 署 的自 願性。 綜 合上 述 ,裁 判官 不 能 Q
排 除 四名 上 訴人 因警 方已 獲 得了 手提電 話 的密 碼 ,並 有機 會 看
R R
過當中的內容,而迫於無奈簽署該 5 份「同意書」,同時四名
S S
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時未被警誡亦有可能影響到他們在
T 「 同 意書 」 簽署 的自 願性 , 因此 裁定控 方 未能 按 無合 理疑 點 的 T
U U
V V
- 14 -
A A
標準證實該五份「同意書」書是四名上訴人自願簽署的 。(《案
B B
中案裁決理由書》第 88-89 段)
C C
D 42. 關於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裁判官同意辯方 D
援引的案例 R v Law Shing Huen CACC 128/1985 支持的論點,若
E E
警 方 有在 「 升降 機大 堂」 對 四名 上訴人 施 行壓 迫 ,那 控方 須 按
F F
無 合 理疑 點 標準 證明 該等 壓 迫已 於其後 消 退。 裁 判官 不能 排 除
G 警 方 有在 「 升降 機大 堂」 以 武力 和威嚇 迫 使四 名 上訴 人提 供 手 G
提 電 話的 密 碼, 亦找 不到 任 何證 據這些 武 力和 威 嚇的 效果 在 第
H H
二 上 訴人 進 行錄 影會 面前 已 消退 。基於 以 下兩 點 , 裁 判官 懷 疑
I I
第二上訴人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武力和威嚇的效果仍然存在:
J (i) 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在當天正午時分進行,比第一、三和 J
K
四 上 訴人 早 了幾 小時 ;控 方 證供 中對這 奇 怪的 安 排沒 有任 何 解 K
釋;(ii) 第二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的表現 :他好像不加思索
L L
便同意控方證人 7「徹底地錯誤」(裁判官的用語)形容手提電話
M 是第二上訴人的。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 7:02:36 見 M
N 到第二上訴人被帶到鏡頭看不見的位置,於 7:05:42 才出來,裁 N
判 官 不能 排 除警 方於 「升 降 機大 堂」 這 段 時間 內 用某 種方 法 逼
O O
使 第 二上 訴 人屈 服, 所以 到 了觀 塘警署 需 要盡 快 與第 二 上 訴 人
P P
錄 取 錄影 會 面紀 錄, 以免 他 改變 主意的 可 能, 亦 不能 排除 第 二
Q 上訴人由於屈服了,所以當控方證人 7 明顯地錯誤描述他的手 Q
提 電 話時 , 也沒 有察 覺。 從 「升 降機大 堂 閉路 電 視片 段」 其 他
R R
部分所見,裁判官不能排除上述某種方法涉及暴力及/或威嚇。
S S
(《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 90-93 段)
T T
U U
V V
- 15 -
A A
43. 綜合上述,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成功按無合理疑點
B B
的標準證明 5 份「同意書」是四名上訴人自願和沒有對四名上
C C
訴人不公平的情況下簽署的,因此裁定該 5 份「同意書」不能
D 呈 堂 。同 樣 地, 控方 未能 按 無合 理 疑點 標 準證 明 第二 上訴 人 的 D
E 錄 影 會面 是 他自 願和 沒有 對 他不 公平的 情 況下 進 行的 ,因 此 裁 E
定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和相關的證物不能呈堂。 (《案中案裁
F F
決理由書》第 94 段)
G G
44. 就着 5 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裁判官考慮了控方可
H H
否依賴本案的兩份搜查令、是否派生證據 (derivative use)和應否
I I
運用酌情權准予呈堂後,裁定 5 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不能呈
J 堂。(《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 98-115 段) J
K K
控方證人 9 辨認證供呈納問題的爭議
L L
45. 裁判官於《裁斷理由書》第 101 至 106 段分析了控方
M M
證人 9 對 4 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後,他於第 107 段裁定控方證
N 人 9 有足夠「特別知識」就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的是否就是 4 名 N
上訴人作證。
O O
P 46. 裁判官於第 31 段表示他可依賴案發當日鯉魚門廣場 P
Q 內 及 電梯 的 閉路 電視 片段 協 助他 分析證 人 證供 的 可信 性及 可 靠 Q
性。
R R
S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 1 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分析和裁定 B
C
47. 裁判官於《裁斷理由書》第 32 至 36 段分析了控方證 C
人 1 的證供。
D D
E 48.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 作供時不排除他曾對 4 名上訴 E
人 揮 動警 棍 ,證 人指 因案 件 已發 生了一 段 時間 , 他記 不起 來 。
F F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 被盤問下被問及案發當天的「升降機大
G G
堂 閉 路電 視 片段 」顯 示他 作 出不 當的行 為 時, 他 是按 他在 庭 上
H 對 片 段的 觀 察, 如實 地回 答 問題 , 例如 他 觀看 「 升降 機大 堂 閉 H
路電視片段」6:34:05 後,承認他當時有拉扯第二上訴人的後衣
I I
領。裁判官認為這點顯示 控方證人 1 作供力求公允,加強了他
J J
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K K
49. 裁判官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沒有聲音
L L
且控方證人 1 背向鏡頭,裁判官看不清楚他的口部有沒有動作,
M M
但 同 一時 間 向四 名上 訴人 宣 佈拘 捕並不 需 要很 多 時間 ,因 此 ,
N 雖 然 「升 降 機大 堂閉 路電 視 片段 」 未能 支 持, 但 也不 能否 定 控 N
方證人 1 有關他曾經向四名上訴人宣佈拘捕的證供。裁判官認
O O
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並不影響控方證人 1 整體證供
P P
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Q Q
50.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 指他在案發當日早上約 7 時向
R R
四名上訴人宣佈拘捕的證供是得到案中其他證人證供的支持。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51.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 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
B B
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
C C
這 部 分的 證 供誠 實可 靠, 接 納他 的證供 為 事實 , 亦接 納他 有 於
D 案發當日早上約 7 時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向四名上訴人宣 D
E 佈拘捕。 E
F F
裁判官對於「額外記事冊」的考慮和裁定
G G
52. 根據控方證人 2 至 5 的證供,關於本案的事情,除了
H 在 他 們分 別 的證 人陳 述書 記 錄之 外,亦 記 錄於 他 們的 一本 警 員 H
記 事 冊 內 (「 額 外 記 事 冊 」 ), 他 們 這 樣 做 的 原 因 是 他 們 的 證 人
I I
陳 述 書記 錄交 出作 證物 之後 ,需 要以「 額 外記 事冊 」喚 醒記 憶 。
J J
使 用 「額 外 記事 冊」 的做 法 是協 助他們 記 起案 發 日期 的事 物 ,
K 警察學堂亦是這樣教導他們的。 K
L L
53. 裁判官考慮了相關證供,最後認為 「額外記事冊」
M M
的 使 用不 影 響有 關警 員證 供 整體 的可信 性 和可 靠 性, 亦不 帶 出
N 任何疑點。 N
O O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 3 和 4 不是搜查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背囊的
P 警務人員一事的觀察 P
Q 54. 於本案,因控方證人 3 和 4 需看守第二和第三上訴 Q
人 , 有另 外 的警 員協 助他 們 搜查 兩名上 訴 人的 背 囊的 工作 。 裁
R R
判 官 認為 上 述工 作安 排並 無 不妥 ,因為 裁 判官 認 為 協 助他 們 的
S S
警 員 亦必 然 會通 知被 指派 分 別負 責第二 和 第三 上 訴人 的控 方 證
T 人 3 和 4 他們從兩名上訴人背囊搜出的物品。裁判官認為上述 T
U U
V V
- 18 -
A A
工 作 安排 並 不影 響物 品由 第 二和 第三上 訴 人背 囊 搜出 的證 供 的
B B
可信性,對證物的連貫性亦無任何影響。
C C
D 裁判官對「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 6:31 至約 6:33 片段 D
的觀察
E E
55. 辯方指控方證人 1 有可能將不屬於第三上訴人的鐳射
F F
筆 放 進 第 三上 訴 人 的背 囊 。 裁 判 官 於《 裁 決 理 由書 》 第 52 至
G 55 段分析並考慮了控方證人 1 在這課題的證供和「升降機大堂 G
閉路電視片段」約 6:31 至約 6:33 片段的影像內容。
H H
I I
56. 裁判官最後認為片段不足以顯示控方證人 1 有可能將
J 不 屬 於第 三 上訴 人的 鐳射 筆 放進 第三上 訴 人的 背 囊, 因此 辯 方 J
的 投 訴不 影 響相 關證 人證 供 的可 信性和 可 靠性 , 對證 物的 連 貫
K K
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L L
M
裁判官對長傘 (證物 P49) 是否從第三上訴人撿取的考慮 M
N
57. 控方證人 4 的證供是他從距第三上訴人約 1 米的地方 N
檢取一把長傘(證物 P49)。但另一方面,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
O O
視片段」可見,該長傘似是放在控方證人 3 指稱是第二上訴人
P 的物品堆中。 P
Q Q
58. 裁判官考慮了長傘(證物 P49)實物和相片,他觀察到
R R
「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於 6:27:14 至 6:27:18 可見第三上
S 訴人走出升降機時左手拿着該長傘至 6:27:19 才把它放在地上。 S
T T
U U
V V
- 19 -
A A
59. 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 4 在這課題的證供和「升降
B B
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出入不影響控方證人 4 證供的整體可
C C
信性和可靠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D D
裁判官對鐳射筆 (P13(第一上訴人 ) 和 P38(第二上訴人 )) 的考慮
E E
60. 裁判官於考慮證據後,不排除警方將第一上訴人和
F F
第 二 上訴 人 的物 品中 的一 個 形狀 為黑色 圓 柱體 的 物品 互調 了 ,
G G
他 亦 不能 排除 警方 將第 一上 訴人 和第二 上 訴人 的鐳 射筆 互調 了 。
H 裁判官因他接受 P13 和 P38 都是被分類為第 3B 級別的鐳射筆, H
它 們 性質 相 同, 因此 上述 問 題對 控方案 情 不構 成 任何 疑點 。 裁
I I
判 官 亦認 為 ,案 中有 關由 「 升降 機大堂 」 到觀 塘 警署 之間 就 證
J J
物連貫性的證據並無任何疑點。
K K
61. 裁判官認為,辯方盤問證人時沒有 任何警方將本來
L L
在 升 降機 大 堂地 上, 不屬 於 任何 上訴人 身 上的 物 品放 到上 訴 人
M M
身 上 的指 控 。裁 判官 並認 為 「升 降機大 堂 閉路 電 視片 段」 亦 不
N 支持有這樣的情況。 N
O O
62. 裁判官指出四名上訴人就證物(包括鐳射筆 P13、P38
P 和 P58)在觀塘警署的 3 小時 45 分沒有任何警員插贓嫁禍的指控, P
Q 案 中 也沒 有 這方 面的 證據 。 案中 所有控 方 證人 的 證供 都是 他 們 Q
沒有不當地干預證物。裁判官認為,在觀塘警署的 3 小時 45 分
R R
由各上訴人身上檢獲的證物是否由負責他們的控方證人 2 至 5 看
S S
管至 11 時 45 分交給控方證人 9,抑或是負責處理證物的控方證
T 人 9 於期間曾經接觸證物,至 11 時 45 分他才正式檢取證物, T
U U
V V
- 20 -
A A
其 實 並不 關 鍵。 這對 相關 警 員證 供整體 的 可信 性 和可 靠性 並 無
B B
影響,亦不帶出任何疑點。
C C
D 有關證物鐳射筆 P13 、 P38 和 P58 送檢證據的爭議 D
E 63. 就着證物鐳射筆 P13、P38 和 P58 的送檢,裁判官考 E
慮了控方證人 9、控方證人 15、控方證人 16 和控方證人 14 的
F F
證供。
G G
H 64. 控方證人 9 和控方證人 15 均指控方證人 16 是「警方 H
技 術 服 務 部」 的 人 員, 然 而 控 方 證 人 16 作 供 指 他是 廉 政 公 署
I I
「技術服務部」的人員。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6 的證供關乎他
J J
參與將 3 支鐳射筆 P13、P38 和 P58 送檢,他沒有涉及本案的調
K 查 工 作, 他 隸屬 哪一 個紀 律 部隊 部門, 其 實並 不 關鍵 。上 述 證 K
據 的 出入 不 影響 相關 證人 證 供的 可信性 和 可靠 性 ,亦 不構 成 疑
L L
點。
M M
N
65. 控方證人 14(鐳射設備專家)的證供中提及考慮到電池 N
靜態放電的情況,他不認為 鐳射筆 P58 的電池於進行測試時被
O O
量度出 4.081 伏特有任何不妥。裁判官認為案中並無電池靜態下
P 放電數據的證供,他認為上述量度數據不構成任何疑點。 P
Q Q
66.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9 就着他何以沒有在檢獲 3 支鐳
R R
射 筆 後第 二 個工 作天 將它 們 交到 證物房 而 將它 們 管於 他的 辦 公
S 室書桌上鎖的抽屜內並由他保管鎖匙的解釋合理。 S
T T
U U
V V
- 21 -
A A
67. 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 15 就着她於備忘錄(證物 D8)兩
B B
次把本案的鐳射筆數量錯寫成 1 而不是 3,而總共的鐳射筆數量
C C
應為 45 而不是 43 純粹是手民之誤,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及可
D 靠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D
E E
68. 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 9、控方證人 15 和控方證人
F F
14 就着 3 支鐳射筆和 3 粒電池的包裝和盛載方式,他們的證供
G 之間存在一些分歧(見《裁決理由書》第 76 段至 84 段),裁判官 G
認為在控方證人 14 指出 3 支鐳射筆進行檢驗前均完好沒有破損
H H
這情況下,三位證人證供的分歧並不構成疑點。
I I
J 69. 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 16 就同一課題的證供跟其他 J
證人的證供不同。裁判官認為在控方證人 16 在本案只處理交收
K K
環 節 的一 小 部分 ,並 不涉 及 本案 的調查 工 作, 他 處理 交收 環 節
L L
距審訊已有一段頗長時間。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6 對有關課題
M 的記憶應不及負責本案調查工作的控方證人 9、負責統籌把包括 M
本案在內的約 10 支鐳射筆檢驗工作的控方證人 15 和負責檢驗
N N
本案 3 支鐳射筆的控方證人 14 他們的記憶清晰。裁判官認為控
O O
方證人 16 在這課題的證供並不可靠。
P P
70. 就着 3 支鐳射筆經控方證人 14 檢驗後交回給控方證
Q Q
人 15 時的包裝方法,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 14 和控方證人 15
R R
的證供是有出入,但該些出入不影響 3 支鐳射筆送檢的證物連
S 貫 性 ,亦 不 影響 檢驗 結果 。 裁判 官認為 該 些出 入 並不 關鍵 , 對 S
有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影響,並不構成疑點。
T T
U U
V V
- 22 -
A A
71. 裁判官認為,從他接納的控方證人 9、控方證人 14 和
B B
控方證人 15 的證供,控方可證明 3 支鐳射筆 P13、P38 和 P58
C C
送檢過程中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D D
72. 從案中證據,裁判官認為從控方證人 2 至控方證人 5
E E
的證供,控方可證明從 4 名上訴人身上檢獲的物品的證供,特
F F
別是 3 支鐳射筆 P13、P38 和 P58 及槌子 P70。裁判官亦接受控
G 方可證明從「升降機大堂」檢獲 4 名上訴人身上的物品至呈堂, G
它們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H H
I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 14(鐳射設備專家 ) 專家證供的考慮和裁定 I
J J
73. 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 89 段至 97 段分析和考慮
K 了鐳射設備專家控方證人 14 就他檢驗 3 支鐳射筆的專家證供。 K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 14 的意見是真誠和合理地持有的。他接納
L L
控方證人 14 將 3 支鐳射筆 P13、P38 和 P58 分類為第 3B 級別鐳
M M
射設備,3 支鐳射筆分別於 20 米、40 米和 40 米以內可以對人
N 的眼睛造成傷害的意見證供。裁判官特別指出,控方證人 14 的 N
專家證供並不包括管有 3 支鐳射筆的意圖,在這方面控方並無
O O
直接的證據,裁判官需從環境證供推論。
P P
Q 人物辨認證供 Q
R 74. 裁判官指出,於他考慮控方證人 9 從閉路電視記錄對 R
4 名上訴人的人物辨認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他須一併考慮:
S S
(i) 於法庭內外裁判官觀看的相關錄影片段;
T T
U U
V V
- 23 -
A A
B (ii) 控辯雙方同意呈堂 4 名上訴人被捕後於觀塘警署拍攝 B
的照片從而見到他們被捕時的外貌、身形、衣著和
C 其他特徵;和 C
D (iii) 於法庭內裁判官可以在較遠距離觀看 4 名上訴人的外 D
貌。
E E
75. 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 109 段至 149 段考慮和分
F F
析了本案人物辨認證據。
G G
H
就着第一上訴人的辨認證據 H
I
76. 裁判官認為從案中得以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I
他 作 出唯 一 及不 能抗 拒的 推 論並 裁定第 一 上訴 人 即「 鯉魚 門 廣
J J
場 2 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 2 樓扶
K 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 1」、「鯉魚門廣場 2 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 K
L 片段 2」、「鯉魚門廣場 2 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 L
場 1 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
M M
電視片段」和 CCTV No 2 的 CH10 中以黑布蒙面、穿黑短袖上
N N
衣、黑長褲的人。
O O
77. 裁判官指第一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案中
P P
沒有任何證據證供可削弱上述推論。
Q Q
78. 裁判官並交替地裁決,即使上述事實當中某些未能
R R
被 證 實至 毫 無合 理疑 點, 上 述事 實綜合 考 慮, 卻 會在 達到 世 事
S S
所 需 或所 接 受的 確定 程度 下 ,產 生在關 鍵 時間 在 鯉魚 門廣 場 內
T 與第二至第四上訴人一起活動的是第一上訴人的結論。 T
U U
V V
- 24 -
A A
B
就着第二上訴人的辨認證據 B
C
79. 裁判官認為在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戴粗框 C
黑眼鏡、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部分時間手持與行山杖 P35
D D
吻 合 的黑 色 細長 棍狀 物、 身 材瘦 削、身 高 與 第 四 上訴 人相 若 的
E 人 , 經裁 判 官自 行比 對後 可 以在 沒有合 理 疑點 下 肯定 片段 中 人 E
F 就是 P99(B50)的相中人,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上的第二上訴 F
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 9 有關第二上訴人的辨認證供。
G G
H 就着第三上訴人的辨認證據 H
I 80. 裁判官認為在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金髮、 I
高 瘦 身材 、 手上 拿橙 白色 花 紋長 傘的人 , 經裁 判 官自 行比 對 後
J J
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片段中人就是 P99(D22)的相中人,
K K
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上的第三上訴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 9
L 有關第三上訴人的辨認證供。 L
M M
就着第四上訴人的辨認證據
N N
81. 裁判官認為在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短髮、
O O
身 形 微胖 、 穿黑 色左 邊褲 管 上有 白色 花 紋 、左 右 兩側 有淺 色 粗
P 直 紋 的短 褲 的人 ,經 裁判 官 自行 比對後 可 以在 沒 有合 理疑 點 下 P
肯定片段中人就是 P99(C112)的相中人,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
Q Q
上的第四上訴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 9 有關第四上訴人的辨
R R
認證供。
S S
T T
U U
V V
- 25 -
A A
82. 裁判官基於他於《裁決理由書》第 109 段至 149 段的
B B
分析,接納控方證人 9 從鯉魚門廣場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出第
C C
二至第四上訴人的證供,亦接納控方證人 9 從部分鯉魚門廣場
D 閉 路 電視 片 段中 辨認 出第 一 上訴 人的證 供 。裁 判 官認 為從 他 信 D
E 納 的 證據 中 能得 出在 鯉魚 門 廣場 其他閉 路 電視 片 段內 與第 二 至 E
第 四 上訴 人一 起活 動的 是第 一上 訴人 這 唯 一及 不能 抗拒 的推 論 。
F F
G 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 G
H 控罪 1 H
I 83. 從上文裁判官對人物辨認證據的裁定,裁判官裁定 I
證明 4 名上訴人被截停前曾經被控方證人 1、控方證人 2 及控方
J J
證人 3 在鯉魚門廣場內追截。
K K
L 84. 裁判官指出他從案中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觀察所 L
得:
M M
N N
(i) 「鯉魚門廣場 1 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
廣場地下高層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和「鯉魚門
O O
廣場地下低層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 4 名上
P 訴人於鯉魚門廣場內逃跑的路線一致;和 P
Q
(ii) 「鯉魚門廣場 2 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中可看到 4 名 Q
上訴人曾一起商討。
R R
85. 裁判官指出 4 名上訴人身上都有同一品牌的對講機,
S S
4 人身上都有類似或相同的裝備(P16、P45、P65 和 P75),有利
T T
U U
V V
- 26 -
A A
他們 4 人於短距離傳達訊息,保持一致行動。裁判官認為 4 名
B B
上訴人於當時當地沒有需要帶備他們身上的東西。
C C
D 86. 裁判官指出 4 名上訴人被截停的地點不是在油塘港鐵 D
站,雖然根據控方證人 1 的證供,鯉魚門廣場距離油塘港鐵站
E E
只有約 300 米,但並無證據指 4 名上訴人被截停前不久有任何
F F
港鐵站的設備或財產受破壞。控方證人 1 需要當天早上 5 時開
G 始軍裝當值的原因亦與油塘港鐵站無關。 G
H H
87. 裁判官認為他雖然能從案中的證據達致 四名上訴人
I I
達 成 了進 行 某共 同行 為的 協 議的 唯一及 不 能抗 拒 的推 論, 但 本
J 案 的 證據 未 能支 持該 行為 是 對油 塘港鐵 站 進行 刑 事毀 壞的 唯 一 J
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裁判官因此裁定 四名上訴人控罪 1 罪名不
K K
成立。
L L
M
88. 就着第四上訴人被控的控罪 2,裁判官裁定控方可按 M
無 合 理疑 點 標準 證明 第四 上 訴人 於案發 時 間在 升 降機 管有 一 個
N N
槌子(P70)。如前述第四上訴人曾經提出上訴,但其後放棄上訴,
O 其上訴亦於 2021 年 11 月 30 日被正式駁回。 O
P P
89. 就着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分別 被 控的控罪 3、4
Q Q
及 5,裁判官基於他對證據的分析,信納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標
R 準 證 明第 一 、第 二及 第三 上 訴人 於案發 時 間在 升 降機 分別 管 有 R
一支鐳射筆,即 P13、P38 及 P58。
S S
T T
U U
V V
- 27 -
A A
90. 裁判官從他所接納的控方證人 14 的鐳射設備專家證
B B
供,裁定 P13、P38 及 P58 均是第 3B 級別的鐳射設備。第一上
C C
訴人管有的 P13 可在 20 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第二及第三
D 上訴人分別管有的可在 40 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 D
E E
91. 裁判官不認為鐳射筆 P58 的電池在進行測試前被量度
F F
出 4.081 伏特構成任何疑點,他並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標準
G 證 明 從檢 獲 鐳射 筆至 進行 測 試以 至呈堂 沒 有受 到 非法 干擾 , 因 G
此他不接納 P58 於升降機時是處於不能開着的狀況。
H H
I I
92. 裁判官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清晨時分各自
J 管有一支鐳射筆,即 P13、P38 及 P58,從「鯉魚門廣場 2 樓近 J
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6:15:17 至 6:15:56 可見,當時鯉魚
K K
門 廣 場大 部 分店 舖仍 未開 業 ,升 降機位 於 鯉魚 門 廣場 ,鯉 魚 門
L L
廣場 2 樓可通往紀律部隊宿舍平台。 裁判官認為在本案案發時
M 於案發地點 3 支鐳射筆 P13、P38、P58 和槌子(P70)均沒可能有 M
正常合理的使用。就着 3 支鐳射筆,裁判官認為鯉魚門廣場位
N N
於市區,無證據指附近有可觀星的地點,況且案發時早上 6 時
O O
許 已 經日 出 。當 時鯉 魚門 廣 場亦 沒有任 何 商業 或 其他 活動 。 裁
P 判官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對 3 支鐳 P
射筆 P13、P38、P58 均沒可能有正常合理的使用;第四上訴人
Q Q
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對槌子(P70)亦沒可能有正常合理的使用。
R R
S 93. 裁判官認為 3 支鐳射筆 P13、P38、P58 和槌子(P70) S
都 是 分別 被 四名 上訴 人收 藏 起來 的。裁 判 官從 他 所接 納控 方 證
T T
U U
V V
- 28 -
A A
人 1 這方面的證供、控方證人 9 的辨認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得
B B
出 的 唯一 及 不可 抗拒 的推 論 ,認 為四名 上 訴人 於 升降 機被 截 停
C C
的原因是他們的裝束與控方證人 1 接獲市民的舉報吻合,因此
D 被控方證人 1 至 3 於鯉魚門廣場不同層數追截了一段時間,最 D
E 後 於 升降 機 被截 停。 第一 上 訴人 、第三 上 訴人 和 第四 上訴 人 在 E
被截停前將身上的黑色上衣更換為其他顏色的上衣。
F F
G 94. 裁判官認為四名上訴人 身上的包括有眼罩、面罩、 G
生理鹽水和膠索帶等物:
H H
(i) 第一上訴人身上有兩副有色眼鏡 P11 和兩支生理鹽水
I I
P22;
J J
(ii) 第二上訴人身上有膠索帶 P28、面罩 P31、兩副眼罩
K
P33 和 P34、6 支生理鹽水 P39 和黑色口罩 P42; K
(iii) 第三上訴人身上有一副眼罩 P57 和 3 支生理鹽水 P61;
L L
(iv) 第四上訴人身上有四個口罩 P80。
M M
95. 裁判官留意到第一上訴人身上的眼罩 P11 的鏡片是有
N N
色的,似可抵禦日光或鐳射光的照射。
O O
96. 裁判官留意第二上訴人身上的兩副眼罩 P33 和 P34 款
P P
式 不 似是 一般 在泳 池使 用的 泳鏡 ,較之 一 般在 泳池 使用 的泳 鏡 ,
Q Q
P33 和 P34 的保護範圍更大,亦可防止液體濺到眼睛。同樣地第
R 三上訴人身上的一副眼罩 P57 亦可有此作用。 R
S S
T T
U U
V V
- 29 -
A A
97. 裁判官指出案發時為清晨,日光不會強烈,且四名
B B
上訴人身處室內,第一上訴人無理由需要帶備如 P11 的眼罩或
C C
保護鏡。
D D
98. 裁判官指出案發時並非新冠肺炎肆虐的時期,外出
E E
沒有理由需要帶備如 P42 和 P80 的口罩,更遑論如 P31 款式的
F F
防 毒 面罩 。 裁判 官接 受生 理 鹽水 可用作 清 洗傷 口 和清 洗眼 睛 ,
G 但認為平常外出沒有理由需要帶備用量如 P22、P39 及 P61 所見 G
般大和多於 1 支的生理鹽水。
H H
I I
99. 裁判官指出案發時為清晨,鯉魚門廣場大部分店舖
J 仍未開業,認為第二上訴人沒有理由帶備膠索帶 P28。 J
K K
100. 裁判官指出 3 支鐳射筆,即 P13、P38 及 P58 均是
L 第 3B 級別的鐳射設備,可分別於 20 米或 40 米內對人的眼睛造 L
M
成傷害。第四上訴人的槌子 P70 用於襲擊人亦十分有殺傷力。 M
N N
101. 從案中經獲證實的事實,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
O 拒 的 推論 : 於案 發日 期的 關 鍵時 間 第一 、 第二 及 第三 上訴 人 於 O
升降機分別管有一支鐳射筆,即 P13、P38 及 P58 作攻擊性武器,
P P
而第四上訴人管有槌子 P70 作傷害人身之用。
Q Q
R 102. 裁判官指出四位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案中 R
並無任何證據可削弱上述推論。
S S
T T
U U
V V
- 30 -
A A
103. 裁判官交替地認為,即使上述事實當中某些未被證
B B
實 到 無合 理 疑點 ,根 據 曾 志 偉 案 的原則 , 綜合 考 慮上 述事 實 ,
C C
仍可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證明 4 名上
D 訴人有罪的結論。 D
E E
104. 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第四上訴人控罪 2 罪名
F F
成立;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分別就控罪 3、控
G 罪 4 及控罪 5 罪名成立。 G
H H
上訴理由
I I
第一上訴人
J J
105. 黎大律師為第一上訴人提出 1 項上訴理由,即:
K K
「1. 原 審 裁 判 官 錯 誤 地裁 定 第 一 上訴 人 管 有 鐳 射筆 。 」
L L
第二上訴人
M M
106. 羅大律師為第二上訴人提出 6 項上訴理由,即:
N N
「1. 裁 判 官 在 裁 定 在 關 鍵 時 間 , 上 訴 人 一 行 人 帶 備 了
O 當時當地無需帶備在身上的東西,包括面罩、生理鹽 O
水、索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行人 『若不是預期與
P 警方有武 力衝突 ,沒有理 由需要 帶備上 述物 品 』,繼而 P
斷定,上訴人管有鐳射筆裝置『自然是意圖在與警方
衝突用作攻擊性武器和傷害警員的用途』。
Q Q
2. 裁 判 官 從 環 境 證 據 的 推 論 , 超 越 能 作 為 合 理 定 罪
R 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 R
3. 即 使 裁 判 官 裁 定 上 訴 人 一 行 人 帶 備 了 當 時 當 地 無
S S
需帶備在身上的東西,這也不支持上訴人一行人必然
是預期與警方有武力衝突的推論。
T T
U U
V V
- 31 -
A A
4. 即 使 上 訴 人 的 物 品 與 示 威 者 相 似 , 以 及 在 與 警 方
B B
的衝突中某些示威者會以鐳射裝置射向警員,這也不
支持上訴人必然是意圖利用鐳射裝置射向警員的推論。
C C
5. 裁 判 官 沒 有 考 慮 , 在 社 會 事 件 中 , 鐳 射 裝 置 並 不
一定為照射警員所用。
D D
6. 裁判官沒有考慮以下事實:
E E
(a) 上 訴 人 一 行 人 出 現 地 點 不 屬 任 何 示 威 現 場 或
任何示威現場附近。
F F
(b) 案發地點或附近沒有示威發生。
G G
(c)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上 訴 人 一 行 人 將 或 會 到 任 何 示
威現場。
H H
(d) 案 發 當 日 並 非 有 社 會 事 件 發 生 的 特 別 日 子 。 」
I I
第三上訴人
J J
107. 吳大律師為第三上訴人提出 2 項上訴理由,即:
K K
「1. 原 審 裁 判 官 在 信 納 控 方 證 人 的 證 供 時 , 並 沒 有 或
L L
沒有充分考慮有關證供並作出適當評估,就錯誤地判
斷定證物的連貫性不受影響。
M M
2. 原 審 裁 判 官 在 裁 斷 陳 述 書 中 錯 誤 裁 定 『 升 降 機 大
堂閉路電視片段』不足以顯示控方證人有可能將不屬
N N
於 D3 的鐳射筆放進 D3 的背包,從而錯誤裁定『升降
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不影響控方證人證
O 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且不勾起證物連貫性上的疑 O
點。」
P P
答辯人陳詞
Q Q
108. 答辯人就着第一和第三上訴人對 2 支鐳射筆(P13 及
R R
P58)證據連貫性的爭議陳詞,兩名上訴人的投訴均是 2 支鐳射筆
S S
都 是 或可 能 是屬 於第 二 上 訴 人, 並由警 員 錯誤 從 第 二 上訴 人 或
T 第二上訴人物品放進第一和第三上訴人的物品之中。 T
U U
V V
- 32 -
A A
109. 答辯人指第二上訴人對證據連貫性(chain of evidence)
B B
並 無 爭議 , 只爭 議裁 判官 的 推論 。但本 席 認為 因 裁判 法院 上 訴
C C
是 以 重新 聆 訊方 式進 行, 上 訴法 庭仍需 考 慮控 方 於案 中是 否 可
D 以 按 照毫 無 合理 疑點 的標 準 證明 有關 第 二 上訴 人 的鐳 射筆 之 證 D
E 據連貫性。 E
F F
110. 答辯人指第一和第三上訴人均投訴裁判官縱使在
G 「 案 中案 」 對控 方證 人作 出 不利 的裁決 , 但於 一 般課 題卻 不 當 G
地接受了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供。
H H
I I
111. 答辯人指案中的閉路電視影片是案中重要 和客觀的
J 證據,「升降機大堂」影片展示部分相關證物如何被找到。 J
K K
112. 答辯人陳詞,「升降機大堂」影片可見,就着第一
L 上訴人,除了一黑色電筒(證物 P14 flashlight)被控方證人 1(「總 L
M
督 察 」從 「升 降機 大堂 」影 片中 左邊的 牆 移動 到右 邊的 電梯 門 , M
可 能 被警 員 錯誤 地從 第二 上 訴人 調到第 一 上訴 人 的背 囊, 其 他
N N
物 品 並沒 有 被調 亂, 但是 上 述可 能性對 於 第一 上 訴人 管有 證 物
O P13 鐳射筆和控罪三的定罪並無影響,因為黑色電筒(證物 P14) O
P 並非控罪三的標的物鐳射筆。 P
Q Q
113. 答辯人陳詞,案中三支鐳射筆(證物 P13、P38 和 P58)
R 都是黑色和不反光的,因此第三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反光物(證物 R
相片冊 P99B[35/57])的論點不能幫助第三上訴人,對他管有證物
S S
P58 鐳射筆和控罪五的定罪並無影響。
T T
U U
V V
- 33 -
A A
114. 就着有關第一上訴人的 P13 鐳射筆,答辯人描述 P13
B B
沒有繩、黑色表面、修長、表面有 Laser Pointer JD 580 字樣、
C C
能射出綠光;黑色電筒(證物 P14)則是有繩、黑色表面和短粗。
D 第一上訴人的發泡膠噴劑(證物 P15)則是沒有繩、金色表面和有 D
E 「丽好家」字樣;第一上訴人的背囊(證物 P6)是綠色的。 E
F F
115. 就着有關第二上訴人的 P38 鐳射筆,答辯人描述 P38
G 有繩、黑色表面、修長、表面有 Laser Pointer 301 字樣、被控方 G
證人 1(「總督察」)拾起時能發出綠光;就着第二上訴人的黑色
H H
電筒 (證物 P37),它沒有繩和黑色表面;就着第二上訴人的黑
I I
色 望 遠 鏡 (證 物 P36), 它 有 繩 、 黑 色 表 面 、 短 粗 , 曾 被 控 方 證
J 人 3(高級警員 51552)放在第二上訴人的背囊上,因警犬接觸背 J
K
囊令致證物 P36 跌到地上;就着第二上訴人的打火機(見證物相 K
片冊 P99B[35/57]),它沒有繩和反光,答辯人指它應是第三上訴
L L
人所指的「反光物」。第二上訴人的背囊(證物 P27)是黑色的。
M M
116. 就着有關第三上訴人的 P58 鐳射筆,答辯人描述 P58
N N
有 繩 、 黑 色 表 面 、 修 長 、 能 射 出 綠 光 ; 第 三 上 訴 人 的 雨 傘 (證
O O
物 P49)是 一 紅 白 綠 色 表 面 的 長 雨 傘 ; 第 三 上 訴 人 的 背 囊 (證 物
P P50)是藍色的。 P
Q Q
117. 案中原第四上訴人的背囊(證物 P69)是綠色的。
R R
118. 答辯人陳詞,從影片所見,有關第一上訴人的 黑色
S S
鐳射筆(證物 P13)和黑色電筒(證物 P14)外觀上明顯不同。黑色
T T
鐳射筆(證物 P13)沒有繩但黑色電筒(證物 P14)有繩,縱使控方
U U
V V
- 34 -
A A
證人 1(「總督察」)從「升降機大堂」影片中左邊的牆移動到右
B B
邊的電梯門時可能錯誤地把黑色電筒(證物 P14)從第二上訴人調
C C
到 第 一上 訴 人的 背囊 ,但 上 述可 能出 現 的 錯誤 對 於第 一上 訴 人
D 管有證物 P13 鐳射筆和控罪三的定罪並無影響 。屬於第二上訴 D
E 人的黑色望遠鏡(證物 P36)的外形亦與 P13 鐳射筆明顯不同,片 E
段可見到雖然黑色望遠鏡(證物 P36)被警犬從背囊弄跌在地上,
F F
警員其後從地上拾起 證物 P36 把它放回第二上訴人的物品中,
G G
因 此 裁 判 官 的 定 罪 裁 決 不 存 在 P13 鐳射 筆 和 黑 色 望 遠 鏡 (證 物
H P36) 混淆的問題。 H
I I
119.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沒有作出第一上訴人管有 P38 鐳
J 射筆(而不是 P13 鐳射筆)這事實裁決,裁判官的裁决是 P13 與 J
K
P38 都是分類為第 3B 級別的鐳射筆,它們性質相同,因此,第 K
一上訴人管有的鐳射筆是 P13 或 P38 對控方案情並不構成任何
L L
疑點。
M M
120. 答辯人陳詞,P13 鐳射筆和 P36 黑色望遠鏡外觀上除
N N
了明顯有別,案中證據顯示 P13 鐳射筆是控方證人 2 警員 24087
O O
從第一上訴人右褲袋搜出,然後放在地上;P36 黑色望遠鏡是控
P 方證人 3 高級警員 51552 從第二上訴人身上搜出,放在第二上 P
訴 人 背囊 上 ,其 後被 警犬 弄 跌到 地上。 答 辯人 陳 詞, 閉路 電 視
Q Q
片 段 中可 清 楚可 從物 品的 外 觀和 被搜出 後 的擺 放 位置 及處 現 區
R R
分 P13 鐳射筆和 P36 黑色望遠鏡,沒有混淆第二上訴人身上搜
S 出的 P36 黑色望遠鏡和從第一上訴人身上搜出的 P13 鐳射筆的 S
T
可能。 T
U U
V V
- 35 -
A A
121.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是考慮全部證據後才出本案的
B B
事實裁斷。
C C
D 122.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案中案裁決理由書》雖然 D
表 示 不能 排 除警 方在 「升 降 機大 堂」以 武 力和 威 嚇迫 使四 名 上
E E
訴 人 提供 手 提電 話密 碼, 亦 不能 排除四 名 上訴 人 在這 情況 下 提
F F
供 了 他們 的 手提 電話 密碼 , 和四 名上訴 人 被要 求 於同 意書 上 簽
G 署 是 未被 警誡 影響 到他 們在 同意 書上簽 署 的自 願性 等事 實裁 決 , G
但 這 只是 裁 判官 認為 控方 未 能證 明至無 合 理疑 點 五份 同意 書 是
H H
四 名 上訴 人 自願 簽署 的, 這 並不 代表裁 判 官裁 定 控方 證人 的 證
I I
供完全不可靠和不可信。
J J
123.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有權於考慮控方證人的整體證
K K
據 和 閉路 電 視片 段後 ,信 納 控方 證人就 一 般事 項 的證 供可 信 可
L L
靠 。 證 據 分 析 、 接 納 (或 拒 絕 ), 應 是 根 據 證 據 獨 立 和 客 觀 地 作
M 出 , 不應 該 一刀 切, 不應 該 完全 接納、 或 完全 拒 絕 , 應視 乎 證 M
據 、 爭議 點 和相 關情 況。 原 審裁 判官作 為 事實 裁 斷者 可接 納 全
N N
部或部分證人證據、拒絕全部或部分證據。
O O
P 124. 就着第二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作出案中的推論 ,答 P
辯人陳詞,就着第二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控罪 4,裁判官需要從
Q Q
環境證供作出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意圖的推論。
R R
125. 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 14 鐳射設備專家高級督察盧永
S S
階的證供,裁定 3 支鐳射筆(證物 P13、P38、P58)均是第 3B 級
T T
U U
V V
- 36 -
A A
別的鐳射設備,P13 於 20 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P38 和 P58
B B
於 40 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
C C
D 126. 裁判官認為鐳射筆 P58 的電池在進行測試前被量度出 D
4.081 伏特並不構成任何疑點,裁定控方可以證明證物從被檢獲
E E
至進行測試至呈堂沒有受到非法干擾,因此他不接受辯方指 P58
F F
於升降機時是處於不能開着的狀況。
G G
127. 裁判官並且裁定 3 名上訴人和原第四上訴人案發時於
H H
被 截 停 地 點 管 有 涉 案 的 三 支 鐳 射 筆 和 槌 子 (原 第 四 上 訴 人 )。 以
I I
當 時 是於 清 晨時 分, 鯉魚 門 廣場 大部分 店 舖仍 未 開業 , 鯉 魚 門
J 廣場 2 樓可通往紀律部隊宿舍平台,而且當時網上有人鼓吹襲 J
擊警察建築物,裁判官認為 3 名上訴人和原第四上訴人案發時
K K
對 涉 案的 三 支鐳 射筆 和槌 子 均沒 有可能 有 正當 合 理的 使用 。 案
L L
發 現 場位 於 市區 ,沒 有證 據 指附 近有可 觀 星的 地 點, 且案 發 時
M 已經日出,案發時鯉魚門廣場未有任何商業或其他活動,3 名上 M
訴人和原第四上訴人亦不是居於鯉魚門廣場附近。
N N
O 128. 答辯人陳 詞,裁 判官從 控方證 人 9(偵 緝警員 14464), O
P 控方證人 1(「總督察」)的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得出的唯一及不 P
能抗拒的推論,3 名上訴人和原第四上訴人於升降機被截停的原
Q Q
因是他們的裝束與控方證人 1 接獲市民的舉報吻合,因此被控
R R
方證人 1、2 及 3 鯉魚門廣場不同層數追截了一段時間後在升降
S 機 被 截停 。 在被 截停 之前 第 一 上 訴人、 第 三上 訴 人和 原第 四 上 S
訴人把身上的黑色上衣更換為其他顏色的上衣。
T T
U U
V V
- 37 -
A A
129.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身上有 2 副可以
B B
禦日光或鐳射光照射的有色眼鏡(證物 P11)和 2 支生理鹽水(證物
C C
P22);第二上訴人身上有膠索帶(證物 P28)、面罩(證物 P31)、2
D 副可提 供大 範圍 保護 和防 止液 體濺 到 眼睛的 眼罩 (證物 P33-34)、 D
E 6 支生理鹽水(證物 P39)、黑色口罩(證物 P42);第三上訴人身上 E
有 1 副防止液體濺到眼睛的眼罩(證物 P57)、3 支生理鹽水(證物
F F
P61);原第四上訴人身上有 4 個口罩(證物 P80)。
G G
130.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以案發時現場的環境,加
H H
上 當 時並 非 新冠 肺炎 肆虐 的 時期 ,案中 上 訴人 並 沒有 需要 帶 備
I I
口 罩 、防 毒 面罩 、數 量不 少 和可 以用作 清 洗傷 口 和清 洗眼 睛 的
J 生理鹽水、膠索帶等物品/裝備。 J
K K
131.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如果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不
L L
是預期與警方有武力衝突,沒有理由需要帶備可以於 20 和 40 米
M 內對人的眼睛造成傷害的三支鐳射筆。再加上防毒面罩(證 M
物 P31)可以抵抗催淚氣體;眼罩(證物 P33、P34、P57)可以防止
N N
胡 椒 噴霧 濺 到眼 睛, 第二 上 訴人 的兩副 眼 罩更 可 分一 副給 別 人
O O
使用;生理鹽水(證物 P22、P39、P61)可用於眼睛受到噴射後身
P 體受傷後清洗眼睛和傷口;第一上訴人的有色眼鏡(證物 P11)亦 P
可用以於鐳射光線誤射到眼睛時保護眼睛;膠索帶(證物 P28)更
Q Q
可 以 將物 品 綁在 一起 ,做 成 障礙 物。裁 判 官認 為 ,三 名上 訴 人
R R
若 預 期與 警 方有 武力 衝突 , 他們 管有身 上 的三 支 鐳射 筆意 圖 在
S 與 警 方衝 突 中用 作攻 擊性 武 器和 傷害警 員 的用 途 是唯 一不 能 抗 S
T T
U U
V V
- 38 -
A A
拒 的 推論 , 審訊 時被 告人 行 使權 利不作 供 ,辯 方 並無 任何 證 據
B B
確削弱上述推論。
C C
D 132. 答辯人陳詞,交替地,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述事實當 D
中 某 些未 能 被證 實致 毫無 合 理疑 點,但 上 述事 實 綜合 考慮 , 仍
E E
能 達 至世 事 所需 或所 接受 的 確定 程度下 , 達致 被 告人 有罪 的 結
F F
論 。 因此 , 裁判 官認 為, 倘 若有 需要, 他 亦會 依 賴 曾 志偉 案 的
G 法 理 原則 ; 即並 不需 要就 每 項基 礎事實 的 證明 , 均採 用毫 無 合 G
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H H
I I
133.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管有鐳
J 射 筆 的意 圖 「唯 一合 理而 無 可抗 拒」就 是 擬供 他 們三 人作 攻 擊 J
性 武 器和 傷 害人 身之 用途 , 裁定 控方以 可 按毫 無 合理 疑點 的 標
K K
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並裁定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罪名成立。
L L
M
134.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小心考慮證據和作出推論,公 M
平 地 作出 合 理的 裁決 ,包 括 對案 中案和 一 般事 項 的裁 決, 顯 示
N N
裁判官是依據法理證據作出推論、裁決。
O O
135. 答辯人陳詞,就着第三上訴人,由於控方第四證人
P P
(警員 25410)和警員 25087(沒有出庭作證)的距離十分接近,控方
Q Q
第 四 證人 可 以和 有看 到第 三 上訴 人的說 法 是合 理 的, 答辯 人 同
R 意裁判官的分析,即裁判官認為即使有別的警員(警員 25087)協 R
助而不是由控方第四證人親手搜出物品,協助的警員 25087 亦
S S
必然會將搜查的結果通知負責的控方證人 4。
T T
U U
V V
- 39 -
A A
136. 就着第三上訴人指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控方證
B B
人 1(「 總 督 察 」 )有 可 能 從 地 上 把 一 屬 於 第 二 上 訴 人 而 不 屬 於
C C
第 三上訴人的物品掉進第三上訴人的背囊,答辯人陳詞,裁判
D 官正確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 控方證人 3 從第二上訴人 D
E 身 上 搜出 並 掉向 身旁 有白 色 發光 的部份 的 物品 , 該物 品並 非 控 E
方證人 1(「總督察」)在片段中以雙手從地上拾起的一支黑色條
F F
狀 物 品和 另一 樣深 色的 物品 ,它 們並非 白 色發 光的 東西 ,因 此 ,
G G
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支持上訴方的論點。
H H
137. 答辯人陳詞,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白色發光的東
I I
西 應 是 第 二 上 訴 人 身 上 的 打 火 機 , 不 可 能 是 鐳 射 筆 (因 本 案 的
J 3 支鐳射筆都是黑色,只會發出綠色光,不會反光和不會發出 J
K
白光)。 K
L L
陳詞的考慮
M M
第一上訴人
N N
138. 於裁斷陳述書 60 段至 68 段,裁判官作出如下分析:
O O
「60. 於 盤 問 下 ,『 總 督 察 』 看 過 『 升 降 機 大 堂 閉 路
電視片段』6:36:39 至 63:36:43 後同意他將 一個在 D1
P P
原本的位置的右前方的黑色圓柱長條型物品放到 D1 的
物品當中,而從之前的片段看到,該黑色圓柱長條型
Q 物品一直在 D1 原本的位置的右前方。 Q
61.其 後 『 總 督 察 』 看 過 『 升 降 機 大 堂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
R R
6:27:45 後,指該黑色圓柱長條型物品是 D2 從身上取
出放在地上,即 D1 原本的位置的右前方的。本席重複
S 看了『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43 至 6:27:45 多 S
次,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支持『總督察』
T 的說法。 T
U U
V V
- 40 -
A A
62. 另 外 於主 問下 ,『 CO1』指 他 看到 『升 降機 大堂 閉
B B
路電視片段』6:29:57 中他搜查 D1 的背囊時 從袋中跌
出的黑色圓柱體,應該是鐳射筆。
C C
63. 本 席 從 『 升 降 機 大 堂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 中 觀 察 到 從
那時開始一直到片段的 6:33:31 該黑色圓柱體 都在原地,
D D
雖然在片段 6:32:31 至 6:31:51 的時間內畫面 中看不到
該黑色圓柱體,因為『CO1』和 D1 遮擋了鏡頭,到了
E E
『 升 降 機 大 堂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 6:33:31, 本 席 從 片 段 中
觀 察 到 『 CO1』 似 留 意 到 該 黑 色 圓 柱 體 , 於 是 將 該 黑
F 色圓柱體放近 D1 的背囊,在他剛從 D1 的背囊中取出 F
的金色圓柱體 ,應該是 發泡黏貼劑 P15 的後 面,所以
G 鏡 頭 看 不 到 。 從 『 升 降 機 大 堂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 6:33:31 G
至 6:35:41,本席留意 到沒有任何人再 放其他 東西到那
個位置,但期間『總督察』的雙腳和油尖警區警犬隊
H H
警長 48918(警犬隊警 長)的警 犬都曾在 之前 『CO1』擺
放該黑色圓柱 體和發泡 黏貼劑 P15 的附近。 在『升降
I 機 大 堂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 6:35:41, 本 席 看 到 『 警 犬 隊 警 I
長』的警犬腳邊出現一個黑色圓柱體,而於『升降機
J 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6:30 至 6:36:32『總督 察』取走 J
地面上 D1 取走地面上 D1 的背囊、發泡黏 貼劑 P15、
和 D1 的鞋襪以後,那地面上再沒有任何東西了。換而
K K
言 之 , 之前 『 CO1』 放在 發 泡黏 貼 劑 P15 的後 面 的 黑
色圓柱體不見了。本席認為,按邏輯推斷,在 『升降
L 機 大 堂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 6:35:41『 警 犬 隊 警 長 』 的 警 犬 L
腳 邊 出 現 黑 色 圓 柱 體 就 是 之 前 『 CO1』 放 在 發 泡 黏 貼
M 劑 P15 後面地上的黑色 圓柱體, 它被 『總督 察』及或 M
『警犬隊警長』的警犬踢到該位置。
N N
64. 本 席 亦 留 意 到 , 從 『 升 降 機 大 堂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
6:35:41 開 始 ,『 警 犬 隊 警 長 』 的 警 犬 的 腳 邊 出 現 的 黑
O 色圓柱體便一直在同一位置,直至『升降機大堂閉路 O
電視片段』6:40:52 本席看到 1 名警員將這黑 色圓柱體
P 與 D2 的背囊內取出的物品放在一起。 P
65. 於 本 案 中 , 於 盤 問 證 人 時 沒 有 警 方 將 本 來 在 『 升
Q Q
降機大堂』地上,不在任何被告人身上的物品放到被
告人身上的指控,即使有,本席認為 『升降機大堂閉
R 路電視片段』亦不支持有這樣的情況。 R
66. 因 此 , 本 席 認 為 從 上 述 片 段 , 本 席 不 能 排 除 警 方
S S
將 D1 和 D2 的物品中一個形狀為黑色圓柱體的物品互
掉了,更不能排除警方將的鐳射筆互調了。
T T
U U
V V
- 41 -
A A
67. 但是,本案中 D1 和 D2 所面對的控罪的罪行詳情
B B
均沒有形容 D1 和 D2 被指控管有的鐳射筆。雖然控方
的修訂案情摘要有提及 D1 被指控管有的是鐳射筆 P13,
C D2 被指控管有的是鐳射筆 P38,但倘若本席接納盧永 C
楷 高 級 督 察 (『 鐳 射 設 備 專 家 』 )的 證 供 , 兩 支 鐳 射 筆
D 都是被分類為第 3B 級別的鐳射筆。本席沒有忽略『鐳 D
射設備專家』指 P13 於 20 米的範圍內可對人的眼睛造
成傷害,而 P38 則於 40 米的範圍內可對人的眼睛造成
E E
傷害,但本席認為由於 P13 與 P38 是被分類為第 3B 級
別的鐳射筆,它們性質是相同的。因此上述這點沒有
F 對控方案情勾起任何疑點。 F
G 68. 辯 方 除 指 出 上 述 的 疑 點 以 外 , 再 沒 有 指 出 任 何 有 G
關由『升降機大堂』到觀塘警署之間的有關證據連貫
性方面的疑點,而本席於細心考慮證供之後,認為這
H H
幾點都沒有勾起由 『升降機大堂』到觀塘警署之間的
有關證據連貫性方面的或任何的疑點。」
I I
139. 上訴方投訴部分牽涉證物(包括鐳射筆 P13 和 P38)的
J J
警務人員(包括控方證人 1、2 及 3)警員的證供在特別事項(“案中
K K
案 ”)不 被 接 納 , 但 裁 判 官 在 一 般 事 項 中 , 雖 然 證 人 採 納 了 他 們
L 在 特 別事 項 中的 證供 ,但 裁 判官 卻未有 考 慮該 部 分不 被信 納 的 L
證 供 ,會 否影 響他 們其 他包 括證 物鏈的 證 供之 可信 性和 可靠 性 。
M M
N N
140. 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可能 如上訴方所指,就着他對控
O 方 證 人於 一 般事 項證 供的 可 信和 可靠性 的 考慮 , 沒有 顧及 他 於 O
特別事項對證人證供的裁斷和觀察。裁判官以 42 頁的《案中案
P P
裁 決 理由 書》 交代 就着 案中 案的 裁決理 由 ,他 於《 裁決 理由 書 》
Q Q
處 理 控方 證 人於 一般 事項 的 證供 時,必 然 有顧 及 他於 特別 事 項
R 對證人證供的事實裁斷。當然較理想的處理方式是裁判官於 R
《 裁 決理 由書 》提 醒自 己有 關證 人的證 供 於特 別事 項不 被接 納 ,
S S
那 法 庭於 考 慮證 人於 一般 事 項的 證供時 應 特別 小 心。 但本 案 的
T T
裁 判 官是 一 位專 業裁 判官 , 從《 裁決理 由 書》 可 見, 他於 最 後
U U
V V
- 42 -
A A
信 納 有關 控 方證 人於 一般 事 項的 證供前 , 他是 小 心考 慮和 分 析
B B
案 中 其他 證 據, 特別 是閉 路 電視 片段的 內 容, 最 後才 接納 有 關
C C
證 人 於一 般 事項 的證 供可 信 可靠 。 本席 認 為裁 判 官於 考慮 一 般
D 事 項 的證 供 時, 已考 慮並 顧 及 有 關證人 的 證供 於 特別 事項 不 被 D
E 裁 判 官所 接 納。 再者 有關 證 人就 着一般 事 項作 證 時既 採納 他 們 E
各 自 於特 別 事項 的證 供, 那 裁判 官更不 可 能忽 略 他於 《 案 中 案
F F
裁 決 理由 書 》對 有關 證人 證 供誠 信的考 量 。本 席 認為 ,就 着 一
G G
般 事 項中 有 關案 中案 以外 的 證供 ,如裁 判 官認 為 有關 證人 的 證
H 供 可 信 可 靠 , 如 與 客 觀 的 證 據 吻 合 (例 如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 那 裁 H
判官絕對有理由接納證人的相關證供。
I I
J 141.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細看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 J
K
對於證物鐳射筆 P13 和 P38 的事實裁定,裁判官並不是裁定警 K
員把鐳射筆 P13 和 P38 互調了,而是不論警員有否把鐳射筆 P13
L L
和 P38 互調,P13 和 P38 均屬 3B 級別的鐳射設備,因此對控方
M 可否證明控罪的構成要項這考慮無關。 M
N N
142. 就着警員有否把鐳射筆 P13 和 P38 互調這審訊時的相
O O
關 爭 議和 上 訴議 題, 本席 認 為於 本上訴 , 本席 可 從客 觀的 證 據
P (如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及 有 關 證 物 的 外 觀 )以 重 新 聆 訊 處 理 上 述 議 題 。 P
Q Q
143.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第一上訴人被指管有的 鐳射
R R
筆 P13 和第二上訴人被指管有的鐳射筆 P38 的外觀有明顯的分
S 別:鐳射筆 P13 沒有繩但鐳射筆 P38 有繩。因此,「電梯大堂 S
閉路電視片段」中第一上訴人指鐳射筆 P13 和鐳射筆 P38 被警
T T
U U
V V
- 43 -
A A
員 互 調的 情 況不 可能 發生 , 因為 本席從 片 段所 見 ,被 指被 警 員
B B
互 調 的兩 支 黑色 圓柱 體均 有 繩, 因此於 「 電梯 大 堂閉 路電 視 片
C C
段 」 (06:36:29-06:36:43)所 見有 關第 一上 訴 人的 物品 中有 繩的 黑
D 色圓柱體顯然不是 第一上訴人被指管有的鐳射筆 P13(因為鐳射 D
E 筆 P13 沒有繩),而就着裁判官於第 66 段所說「因此,本席認為 E
從上述片段,本席不能排除警方將 D1 和 D2 的物品中一個形狀
F F
為 黑 色圓 柱 體的 物品 互掉 了 ,更 不能排 除 警方 將 的鐳 射筆 互 調
G G
了 」 ,本 席 細看 相關 「電 梯 大堂 閉路電 視 片段 」 後, 同意 答 辯
H 方 陳 詞 , 片 段 只 支 持 第 二 上 訴 人 的 物 品 中 有 繩 的 黑 色 電 筒 (證 H
物 P14)「可能」被警員從 第二上訴 人 調到第一上 訴人的背 囊。
I I
但片段完全不支持第一上訴人指鐳射筆 P13 和鐳射筆 P38 有可
J J
能被警員互調。因為本席從「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K 06:36:29-06:36:43 所見,控方證人 1 從片段中鏡頭左邊的牆(答 K
辯人陳詞的「第一位置」 )以左手撿起的沒有繩 ,修長的圓柱體
L L
(控方/答辯方指該物品是鐳射筆 P13),把該物品和第一上訴人的
M M
背囊、 發泡 膠噴劑 (證物 P15)和鞋 移 到鏡頭 右邊 的電梯 門 (答辯
N 人陳詞的「第二位置」),本席可見該物品 與案中另外兩支黑色 N
鐳射筆 P38 和 P53 明顯不同(P38 和 P53 均有繩)。控方證人 1 接
O O
着 回 到鏡 頭 左邊 的牆 以右 手 拿起 有繩、 黑 色和 短 粗的 物品 , 本
P P
席 同 意該 有 繩、 黑色 和短 粗 的物 品是屬 於 第二 上 訴人 的黑 色 電
Q 筒 P14,當時控方證人 1 的左手仍拿着發泡膠噴劑 P15。控方證 Q
R
人 1 隨即移到「第二位置」。 R
S S
144. 本席認為,從「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T 06:36:29-06:36:43 可見,控方證人 1 確有可能將第二上訴人有繩 T
U U
V V
- 44 -
A A
的黑色電筒(證物 P14)從「第一位置」移到「第二位置」,但這
B B
情況對第一上訴人管有鐳射筆 P13 的事實裁定並無影響。 至於
C C
第 二 上 訴 人 的 另 一 物 品 黑 色 望 遠 鏡 (P36)(答 辯 人 陳 詞 中 的 「 物
D 品 C」),本席同意答辯方對其外形的描述,它有繩、黑色表面 D
E 和短粗。其短粗外型與本案的 3 支鐳射筆完全不同,且它有繩 E
這特徵更不可能與沒有繩的鐳射筆(P13)混淆。雖然「電梯大堂
F F
閉路電視片段」可見,黑色望遠鏡(P36)曾被控方證人 3 放在第
G G
二 上 訴人 的 背囊 上, 且警 犬 曾踩 在第二 上 訴人 的 背囊 上, 令 物
H 品 C 滾在地上,但那滾在地上的物品絕對不是鐳射筆 P13 而應 H
是物品 C,即有繩的黑色望遠鏡(P36)。控方證人 1 和警犬均沒
I I
有踼到 鐳射 筆(P13)(即答辯方 陳詞 提及 的「物品 B」)。這 是本
J J
席 以 「電 梯 大堂 閉路 電視 片 段」 及考慮 上 訴方 和 答辯 方陳 詞 後
K 重新聆訊後的事實裁定。 K
L L
145. 就着第一上訴人,控方案中的證據而裁判官所接受
M 的是鐳射筆 P13 是控方證人 2 從第一上訴人身上搜出的,第一 M
N 上訴人的案情不涉及 沒有出庭作證的警員早於控方證人 2 曾經 N
搜 查 第一 上 訴人 的考 慮。 因 此曾 經處理 第 一和 第 三上 訴人 的 警
O O
員 25087 沒有出庭作證對於證實第一上訴人管有鐳射筆 P13 的
P P
爭議和證物連貫性的考慮並無影響。
Q Q
146. 第一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 1 及/或警犬踢到物品 B(鐳
R R
射筆 P13)的說法既非來自控辯雙方,而裁判官亦沒有向控辯雙
S 方以及控方證人 1 或警犬隊隊長指出上述說法,更沒有再作出 S
T
如 此 裁定 之 前給 予 第 一上 訴 人作 出陳詞 、 重召 證 人甚 至選 擇 作 T
U U
V V
- 45 -
A A
供的機會,違反 Hau Tung Yi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
B B
第 37 至 58 段的法律原則,即被告人有權知道檢控基礎,若果
C C
有 改 變, 應 該告 知辯 方, 讓 辯方 可以在 審 訊期 間 處理 ,否 則 會
D 令審訊不公平。 D
E E
147. 本席認為於本案,有關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 有
F F
關「控方證人 1 及/或警犬會否踢到物品 B (鐳射筆 P13)」這事實
G 裁 定 的證 據基 礎是 來自 「電 梯大 堂閉路 電 視片 段」 。 片 段所 見 , G
不論控方證人 1 有否踢到物品 B (鐳射筆 P13) 或物品 C (黑色望
H H
遠鏡 P36),那明顯不是一故意的動作,審訊時特別向控方證人 1
I I
提問亦無意義。至於物品 B (鐳射筆 P13) 或物品 C(黑色望遠鏡
J P36)是否 被 警 犬 踢 到 , 審 訊 時向 警 犬隊 隊 長 指 出 上 述 說 法 亦 意 J
K
義 不 大, 原 因是 按常 理說 警 犬隊 隊長不 可 能於 當 時留 意如 警 犬 K
有否踢到物品 B(鐳射筆 P13)或物品 C(黑色望遠鏡 P36)這當時對
L L
他 來 說毫 不重 要細 節 。 「電 梯大 堂閉路 電 視片 段」 於庭 上播 放 ,
M 控 辯 雙方 均 有足 夠機 會 就 着 片段 內容向 證 人提 問 和於 結案 陳 詞 M
N 時 分 析片 段 的內 容。 裁判 官 於考 慮證據 和 陳詞 後 ,有 權作 出 他 N
的 事 實裁 斷 。本 席不 認為 裁 判官 沒有向 控 辯雙 方 提及 他對 片 段
O O
的 觀 察及 邀 請他 們向 法庭 作 出進 一步陳 詞 對第 一 上訴 人沒 有 構
P P
成 不 公平 , 亦不 影響 第一 上 訴人 定罪的 穩 妥。 不 論如 何, 本 席
Q 觀 看 「電 梯 大堂 閉路 電視 片 段」 後,同 意 答辯 人 陳詞 , 控 方 證 Q
人 1 及警犬沒有踢到物品 B (鐳射筆 P13),片段所見,警犬曾踩
R R
在第二 上訴 人背 囊上 ,導 致 黑 色望 遠 鏡(P36)(物品 C)滾到地上。
S S
警 犬 曾踩 在黑 色望 遠鏡 (P36)(物品 C)導 致 該物 品滾 到地 上這 事
T 實對第一上訴人是否管有鐳射筆 P13 這關鍵爭議並無影響。 T
U U
V V
- 46 -
A A
148. 本 席 認為 第 一上 訴 人指 控方 未 能證 明/裁 判 官錯 誤 裁
B B
定第一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投訴不能成立。
C C
D 第三上訴人 D
E 149. 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針對裁判官對 鐳射筆的連 E
貫性之處理和裁決。
F F
G 150. 裁判官對被指於第三上訴人的背囊搜出的 鐳射筆的 G
H 連貫性之處理和裁決見《裁決理由書》第 45 至 51 段: H
I 「證據的連貫性 I
『升降機大堂』到觀塘警署 — 源頭
J J
45. 『CO3』在盤問下表示他於大概『案發日期』早
K 上 7 時當『總 督察 』向四 名被告 人宣佈 拘捕 後才接手 K
從 D3 身上撿取的物品。接手後無人干擾過物品。於接
L 手前有 其他警 員, 包括其 拍檔 ,警員 25087 處理過證 L
物。
M 46. 此 外 ,『 CO2』 在 盤 問 時 看 過 『 升 降 機 大 堂 閉 路 M
電視片段』6:40:55 至 6:57:14 後同意是由另 一名警員
N 25087 搜查 D2 的背囊,這段期間他並沒有搜查 D2 的 N
背囊。他的證供是他離開『升降機大堂』前有搜查 D2
O 的背囊。在這方面本席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 O
片段』6:57:19 至 6:58:38『CO2』有收拾和檢查從 D2
身上搜出的證物。
P P
47. D3 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由於警員 25087 沒有作
Q 供,證物的連貫性於源頭已斷。 Q
48. 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從『總督察』的證供,
R R
明顯地他把在『升降機大堂』處理各被告人和點算從
各 被 告 人 身 上 檢 獲 的 物 品 的 工 作 分 別 交 由 『 CO1 』、
S 『CO2』、『CO3』、『CO4』負責。根據警員 14464 的證 S
供 , 他 曾 經 看 管 從 D1 身 上 檢 獲 的 物 品 , 也 只 是 因 為
T 『 CO1』 需 要 駕 駛 警 車 , 他 代 『 CO1』 看 管 而 已 。 到 T
達觀塘警署後,他立即將有關的證物交回『CO1』。
U U
V V
- 47 -
A A
49. 由 於 在 現 場 看 管 的 工 作 由 『 CO1 』、『 CO2 』、
B B
『 CO3』」、『 CO4』 負 責 , 即 使 有 別 的 警 員 協助 而 不 是
由『CO1』、『CO2』、『CO3』、『CO4』 親手 搜 出物品,
C 協助的警員亦必然會將搜查的結果通知負責的警員, C
即『CO1』、『CO2』、『CO3』、『CO4』,讓他們看管。
D D
50. 事實上『CO3』的證供正是當他接手從 D3 身上
搜出的物品後,D3 身上搜出的證物並沒有被干擾。
E E
51. 本席認為,『CO2』、『CO3』需要看守 D2、D3,
F 有 另 外的 警 員協 助 他們 進作 搜 查 D2、 D3 的背 囊 的 工 F
作,並無不妥。如上述,本席認為即使如此,協助他
們的警員亦必然會通知『CO2』、『CO3』在 D2、D3 的
G G
背 囊 搜 出 的 東 西 , 因 為 『 CO2』、『 CO3』 是 被 指 派 負
責 D2、 D3 的 警員 , 因此 本 席認 為上 述 這點沒 有 影 響
H 物 品 由 D2、 D3 身 上 搜出 的 證供 的可 信 性,亦 沒 有 勾 H
起證物的連貫性或任何的疑點。」(強調後加)
I I
151. 就着第三上訴人的鐳射筆的證物連貫性,控方證人 4
J J
於主問時他說他在警員 25087 協助下,在第三上訴人的藍色 防
K K
水袋(證物 P50)內找到涉案的鐳射筆。控方證人 4 於接受盤問時
L 看 過 升降 機 大堂 閉路 電視 片 段後 ,他改 變 說法 , 他說 他本 身 負 L
責觀察第三上訴人,負責搜查的是警員 25087。
M M
N 152. 控方證人 4 其後就着橙色雨傘作供時,他修正他的證 N
O
供 , 他說 在 他檢 取第 三上 訴 人的 物品 前 , 有其 他 警務 人員 搜 查 O
過 第 三上 訴 人的 物品 ,但 他 無法 記起有 那 些人 這 樣做 過。 控 方
P P
證人 4 相關的證供是:
Q Q
「問:嗯 , 你 話 你 冇 記 憶 任 何 人 同 其 他 被 告 嘅 物 品 或
R
者身上拎嗰把遮放落第三被告嘅身上或者係個 R
人物品裡面,啱唔啱?
S 答: 係吖,係吖。 S
問: 我想知道你話唔清楚嘅意思係點?
T T
U U
V V
- 48 -
A A
答: 即 係 我 撿 取 物 品 之 前 , 咁 就 有 其 他 人 即 係 我 拍
B B
檔,包括我拍檔,咁都有搜查過嗰啲財物嘅,
同埋啲證物嘅。咁當我檢取之後 ,咁就冇人再
C 干預過啲證物嘞。 C
……
D D
問: 咁 根 據 你 嘅 講 法 , 接 手 之 前 有 冇 人 干 擾 過 , 你
E 知唔知呀?你唔知個噃,啱唔啱呀? E
答: 呢個我唔係好記得呢個。
F F
問: 唔係好記得?
G G
答: 因 為 有 幾 個 人 即 係 我 -例 如 我 拍 檔 , 咁 都 有 搜 過
啲財物嘅,係喇。
H H
問: 嗯。
I I
答: 咁我就唔清楚有幾多人,係喇。」
J J
153. 控方證人 4 所指的「檢取」是發生於案發當日
K K
0700 時。
L L
154. 就着控方證人 4 的證供提及警員 25087 搜查藍色防水
M M
袋(P50)的過程中,控方證人 4 亦可看到第三上訴人被搜查的過
N 程。證據顯示,當時第三上訴人站在牆角,在 控方證人 4 右邊, N
O
而警員 25087 是站在控方證人 4 左邊。控方證人 4 的證供是他 O
當 時 是在 負 責觀 察第 三上 訴 人, 看他是 否 會逃 走 或攻 擊警 員 。
P P
他 並 指出 他 當天 到現 場是 因 擔心 自己及 其 他同 僚 的安 全, 擔 心
Q 會 有 激進 示 威者 作出 反抗 的 行為 。從上 文 裁判 官 的分 析, 裁 判 Q
R 官不是認為在控方證人 4 可以於看守第三上訴人的同時,又可 R
看到警員 25087 搜查藍色防水袋(P50)的過程。
S S
T T
U U
V V
- 49 -
A A
155. 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所說,即使法庭接納控方證人 4
B B
的證供,那亦只能證明控方證人 4 撿取第三上訴人的物品後,
C C
該些物品並沒有受到干擾。審訊時,裁判官向控方證人 4 清楚
D 釐清「檢取」和「接手」的分別: D
E E
「官:等等吓,睇過片段之前,證人,想同你搞清楚
你嘅一點證供因為可能係你講得唔清楚,有機
F 會聽錯嘅。其實頭先你係唔係話你接手之後, F
冇人再干擾證物吖?定係話你檢取物品之後,
G 冇人再干擾啲證物? G
答: 我檢取之後,冇人再干擾證物。
H H
……
I I
問: 你開始負責看守第三被告同埋處理佢嘅個人物
品嘅時候,呢個我哋大家叫做接手喇,好唔好?
J J
答: 好。
K 問: 清晰嗎? K
L 答: 清晰,清晰。 L
問: 唔,有 冇人 干擾 過證 物, 你就 -你嘅 講法 係冇 呀
M 嘛,係咪呀? M
N 答: 唔係,你啱啱話我開始即係接觸第三被告,咁 N
當時我 有-我都 啱啱 講咗 ,咁就 啲證 物咁 就有 其
他同事 都掂 過嘅 ,咁 當檢 取完之 後喇 ,咁 其-我
O O
就一直看管咗啲證物嘞,就冇人干擾過嘞。」
P P
156. 根據控方證人 4 的證供,控方只能證明控方證人 4 從
Q 警員 25087 手上接過物品(即控方證人 4 所說的「檢取」)後,沒 Q
R
人干擾該些物品 。控方證人 4 從警員 25087 手上接過物品前該 R
些物品是否有人干擾該些物品及警員 25087 是否從第三上訴人
S S
身上搜出該些物品在警員 25087 沒作證的情況下,答案是懸空
T T
U U
V V
- 50 -
A A
的。事實上,根據控方證人 4 的證供,除了警員 25087,似乎還
B B
有別的警務人員處理過第三上訴人的物品。
C C
D 157.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 45 至 51 段的分 D
析有以下問題:
E E
(i) 控方證人 4(「CO3」)指他在控方證人 1(「總督察」)
F F
於約早上 7 時向四名上訴人宣佈拘捕後才接手從第三
G 上訴人身上撿取的物品,控方證人 4 接手第三上訴人 G
後無人干擾過物品的證據根本無助於解決證物連貫
H H
性的爭議。控方證人 4 的證供清楚指出他接手前有其
I
他警員,包括警員 25087 處理過證物。控方沒於審訊 I
中傳召警員 25087 作證,並無證據可證明於控方證人
J 4 接手第三上訴人前是否有其他警員於第三上訴人的 J
背囊搜到鐳射筆及如搜到鐳射筆,鐳射筆是否有被
K K
干擾。這是證實控方證人 4 接手第三上訴人前證物的
L 連貫性不可或缺的部分,證物的連貫性考慮不應由 L
控方證人 4 接手第三上訴人之後才開始。
M M
(ii) 有關證物連貫性的爭議不在於「控方證人 3 和控方證
N 人 4 需要看守第二和第三上訴人,有另外的警員協助 N
他們搜查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背囊的工作,並無不
O O
妥」,而是那些協助控方證人 3 和控方證人 4 搜查第
二和第三上訴人的背囊的警員有否於有關上訴人的
P P
背囊搜到鐳射筆及如搜到鐳射筆,鐳射筆是否有被
Q 干擾。爭議的焦點並不是有另外的警員協助搜查 這 Q
處理方式是否不妥。
R R
(iii) 裁 判 官 認 為 「 即 使 如 此 , 協 助 他 們 的 警 員 亦 必 然 會
S 通知「CO2」、「CO3」在 D2、D3 的背囊搜出的東西」 S
明顯犯錯。任何協助搜查的警員 就着搜查而告訴控
T T
方證人 3 和控方證人 4 的說話(假設他們如裁判官認
U U
V V
- 51 -
A A
B 為他們必然會通知控方證人 3 和控方證人 4) ,因協 B
助搜查的警員沒有出庭作供,有關內容必然屬於傳
C 聞證供,不能用作證明他們「在 D2、D3 的背囊搜出 C
的東西」。
D D
(iv) 雖然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無針對裁判官就鐳射
E E
筆的證物連貫性的決定提出投如訴,但裁判法院上
訴是按重新聆訊方式進行,本席必需考慮案中的證
F F
據是否足以證明第二上訴人被控的控罪的構成元素。
G 鐳射筆的證物連貫性亦是證明第二上訴人管有有關 G
控罪的鐳射筆不可或缺的一環。 負責第二上訴人的
H H
控方證人 3(高級警員 51552)在主問的證供是他搜查
I
第二上訴人的背囊並從中搜出包括鐳射筆在內的物 I
品,但在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後,他
J 同 意 是 由 警 員 25087(即 搜查 第 三 上訴人 的 背 囊 的 警 J
員)負責搜查。
K K
L
158. 本席認為,裁判官指「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L
於 6:57:19 至 6:58:38 控方證人 3 有收拾和撿查第二上訴人身上
M M
搜出的證物,但本席認為這亦無助解決控方並無傳召警員 25087
N 所衍生的問題。盤問 控方證人 3 時播放的「升降機大堂閉路電 N
O 視片段」於 6:40:55 至 6:58:38 的片段亦不能解答警員 25087 有 O
否 於 有關 第 二上 訴人 的背 囊 搜到 鐳射筆 及 如搜 到 鐳射 筆, 鐳 射
P P
筆是否有被干擾這控方需要證明的事項 (而非辯方/上訴方有責任
Q Q
提出的爭議)。
R R
159.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就着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管
S S
有 鐳 射筆 的 意圖 這課 題裁 定 他們 意圖在 與 警方 衝 突中 用作 攻 擊
T 性 武 器和 傷 害警 員的 用途 , 交替 地,裁 判 官引 用 香港 特別 行 政 T
U U
V V
- 52 -
A A
B
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案的原例,裁定即使那些使用作 B
攻 擊 性武 器 的意 圖的 相關 事 實當 中某些 未 必能 被 證實 至毫 無 合
C C
理 疑 點, 相 關事 實的 綜合 考 慮, 卻會達 到 世事 所 需或 所接 受 的
D 確定程度下,產生有關上訴人有罪的結論。 D
E E
160. 就着鐳射筆是否從相關上訴人背包或身上搜出,這
F F
完 全 與 曾 志 偉 案 關乎 推論 的 原則 無關, 曾 志偉 案 的法 理原 則 無
G 助解決控方證人 2 和 3 於搜查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之前沒有出庭 G
作證的警員 25087 已曾搜查二人的背囊所衍生的問題,即:警
H H
員 25087 有否於有關上訴人的背囊搜到鐳射筆及如搜到鐳射筆,
I I
鐳 射 筆是 否 有被 干擾 這控 方 始終 需要證 明 的事 項 。案 中控 方 證
J 人 2 和 3 以外的其他證據,如控方證人 1 及閉路電視片段的證 J
K
據 , 亦無 法 讓法 庭按 曾志 偉 案關 乎推論 的 原則 推 論沒 有出 庭 作 K
供的警員 25087 必然於有關上訴人的背囊搜到 鐳射筆及如搜到
L L
鐳射筆,至控方證人 2 和 3 親手處理有關鐳射筆前鐳射筆必然
M 沒有被干擾。 M
N N
161. 本席認為,就着包括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控罪
O O
標的物鐳射筆的搜獲,因警員 25087 沒有出庭作證,控方的其
P 他證據(如控方證人 1、3 及 4 的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無法填補 P
警員 25087 沒有出庭作證所造成的缺口。裁判官錯誤裁定 其他
Q Q
警員必然會告訴控方證人 3 及 4 搜查的結果及控方證人 3 及 4 應
R R
看到其他警員搜查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的過程。
S S
T T
U U
V V
- 53 -
A A
B
第二上訴人 B
C
162. 第二上訴人就着控罪 4 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裁判官就 C
着他管有鐳射筆(P38)意圖的推論。因上文有關控方未能 填補警
D D
員 25087 沒有出庭作證所造成的 問題,本席須裁定 第二上訴人
E 的 上 訴得 直 。本 席本 毋須 處 理 第 二上訴 人 的上 訴 理據 。但 為 完 E
F 整起見,本席仍考慮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 F
G G
163.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經清楚解釋推
H 論上第二上訴人管有鐳射筆(P38)的意圖的證據基礎。 H
I I
164. 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鐳射設備專家」的意見證供
J J
並 不 涵蓋 第 一至 第三 上訴 人 管有 鐳射筆 的 意圖 , 裁判 官表 明 法
K 庭須從環境證據考慮控方可否證明控罪元素所需的意圖。 K
L L
165. 裁判官指出,考慮到 3 支鐳射筆均屬 3B 級別的鐳射
M 設 備 及它 們 的傷 害性 ,加 上 閉路 電視片 段 所見 , 鯉魚 門廣 場 大 M
N
部 分 店舖 仍 未開 業, 案發 當 天有 人在網 上 鼓吹 阻 礙交 通運 作 , N
甚 至 襲擊 警 察建 築物 ,包 括 紀律 部隊宿 舍 ,以 及 襲擊 紀律 部 隊
O O
的家人,鯉魚門廣場 2 樓可通往紀律部隊宿舍平台。 裁判官認
P 為 於 案發 時 於案 發地 點四 名 被告 人沒有 可 能對 於 有關 的 鐳 射 筆 P
Q (有關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槌子(有關第四上訴人)有正常合理的 Q
使用。
R R
S 166. 裁判官亦考慮了 3 支鐳射筆和槌子都是被有關被告人 S
收藏起來的,裁判官根據他所接納的警員 14464 的人物辨認證
T T
U U
V V
- 54 -
A A
供、閉路電視片段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斷,以及控方證人 1
B B
的 證 供, 他 裁定 四名 被告 人 於升 降機被 截 停的 原 因是 他們 的 裝
C C
束與控方證人 1 接獲市民的舉報吻合,因此被控方證人 1、2 及
D 3 於鯉魚門廣場不同層數追趕了一段時間,最後於升降機被截停。 D
E 在 被 截停 之 前, 第一 、第 三 上訴 人和第 四 被告 將 身上 的黑 色 上 E
衣更換為其他顏色的上衣。
F F
G 167. 裁判官指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第四被告人身上的 G
物品包括有眼罩、面罩、生理鹽水、膠索帶等物品。當中,
H H
第 一上訴人身上有可以抵禦日光或鐳 射光照射的有色眼罩(P11)、
I I
2 支生理鹽水(P22);第二上訴人身上有膠索帶(P28)、面罩(P31)、
J 和 兩 副 可 提 供 大 範 圍 保 護 的 眼 罩 (P33 和 P34)、 6 支 生 理 鹽 水 J
K
(P39)、黑色口罩(P42);第三上訴人身上有 1 副可防止液體濺到 K
眼睛的眼罩(P57)。
L L
M 168. 裁判官認為,案發時是清晨,日光並不會強烈,鯉 M
魚門廣場內屬室內地方,第一上訴人身上無理由需要帶備如 P11
N N
的眼罩。
O O
P 169. 裁判官認為,案發當日並非新冠肺炎肆虐的時期, P
市 民 外出 沒 有理 由需 要帶 備 口罩 ,更遑 論 如 第 二 上訴 人的 防 毒
Q Q
面罩(P31),平常外出沒有理由需要帶備容量如 P22、P39 和 P61
R R
所見般大和多於 1 支的生理鹽水(第二上訴人身上有 6 支生理鹽
S 水 P39)。 S
T T
U U
V V
- 55 -
A A
170. 裁判官認為,案發時是清晨,鯉魚門廣場的大部分
B B
商店仍未開業,第二上訴人沒有理由攜帶膠索帶(P28)。
C C
D 171. 裁判官考慮了 3 支鐳射筆和槌子的殺傷力。 D
E E
172. 裁判官認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和第四被告人若不
F 是 預 期與 警 方有 武力 衝突 , 沒有 理由需 要 帶備 上 述物 品。 就 着 F
G 第二上訴人而言,裁判官認為,他的兩個眼罩(P33 和 P34)當中 G
一副可以給別人使用;他的 6 支生理鹽水 P39 可以用於眼睛受
H H
到胡椒噴霧噴劑噴射後或身體受傷後清洗眼睛和傷口。
I I
173. 裁判官認為,既然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第四被告人
J J
若預期與警方有武力衝突,他們身上的 3 支鐳射筆和槌子 也自
K K
然 是 意圖 在 與警 方有 武力 衝 突中 用作攻 擊 性武 器 和傷 害警 員 的
L 用途。 L
M M
174. 裁判官於詳細解釋他的推論基礎後,於《裁斷陳述
N N
書》第 176 段裁定:
O O
「176. 故 此 , 從 上 述 控 方證 明 到 毫 無合 理 疑 點 的 事實 ,
本 席 得 出 在 『 案 發 日 期 』 關 鍵 時 間 於 『 升 降 機 』 D1、
P D2、D3 管有 3 支鐳射筆 P13、P38、P58 作攻擊性武器 P
和 D4 管有鎚 P70 作傷害人身的唯一及不能 抗拒的推
Q 論。」 Q
175. 裁判官指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和第四被告人於審
R R
訊 選 擇不 作 證, 裁判 官不 會 因他 們行使 權 利對 他 們 作 出不 利 的
S 推斷,但這亦代表辯方沒有任何證供可削弱裁判官上述推論。 S
T T
U U
V V
- 56 -
A A
176. 交替地,裁判官認為即使上文事實當中某些未能被
B B
證 實 至毫 無 合理 疑點 ,上 述 事實 綜合考 慮 ,卻 會 在達 到世 事 所
C C
需 或 所接 受 的確 定程 度下 , 產生 第一至 第 三上 訴 人 和 第四 被 告
D 人有罪的結論。 D
E E
177. 本席認為,上文裁判官的考慮中有關「 案發當天有
F F
人 在 網上 鼓 吹阻 礙交 通運 作 ,甚 至襲擊 警 察建 築 物, 包括 紀 律
G 部隊宿舍,以及襲擊紀律部隊的家人,鯉魚門廣場 2 樓可通往 G
紀律部隊宿舍平台」只可用作解釋為何控方證人 1 和其他的隊
H H
員 追 截第 一 至第 三上 訴人 和 第四 被告人 原 因的 證 據, 裁判 官 不
I I
應將之用作推論有關上訴人/第四被告人管有鐳射筆和鎚子的意
J 圖 。 但撇 開 上述 不應 用作 推 論的 意圖 的 網 上資 訊 和現 場客 觀 地 J
K
形 , 但從 上 文所 見, 案中 仍 有足 夠證據 基 礎讓 法 庭 按 無庸 置 疑 K
的標準達致有關意圖的推論。
L L
M 178. 第二上訴人就着裁判官錯誤作出推論的投訴不成立。 M
N N
重新聆訊和本上訴的處置
O O
第一上訴人
P P
179. 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考
Q Q
慮控罪 3 的證據,按上文的分析,裁定控方可以按無合理疑點
R 的標準證明控罪 3 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定 R
罪上訴。
S S
T T
U U
V V
- 57 -
A A
B
第二和第三上訴人 B
C
180. 因上文的分析,因控方未有傳召警員 25087 作證,就 C
着 第 二和 第 三上 訴人 是否 管 有有 關鐳射 筆 這爭 議 課題 證據 存 在
D D
證 據 上無 法 解決 的 疑點 ,因 此 第二 和第 三 上訴 人 各自 的 控罪 4
E 的和 5 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E
F F
本上訴的處置
G G
18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控罪 3 的定罪上
H H
訴。本席裁定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各自的控罪 4 的和 5 的定罪上
I 訴得直,定罪裁決撤銷。 I
J J
K K
L L
M ( 陳仲衡 ) M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N N
O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黃志遠大律師代表 O
第一上訴人: 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黎家傑大律師及姜必俊大律
P P
師代表
Q
第二上訴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羅嘉昇大律師代表 Q
第三上訴人: 由劉永雄、嚴穎欣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宗鑾大律師
R 代表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