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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2/2022
C [2023] HKDC 69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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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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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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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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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L L
日期: 2023 年 5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黎灝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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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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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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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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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及(3)及 63(1)條。被告在本席席前正式承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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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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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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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涉案現場是一處以葉健中以華泰行之名營業並租用作為 H
I
貨倉(以下簡稱“貨倉”)的地方。該貨倉擺滿貨物,包括但不限於鋁梯, I
而貨倉的貨物並沒有保險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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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該貨倉以上樓層是住宅大廈,附近有其他店舖,該貨倉 24 K
小時鎖上,華泰行員工須向經理取得鎖匙才可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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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自 2019 年 3 月起任職華泰行倉務員,並在距離貨倉
N 約 5 分鐘步行路程的分店(以下簡稱“分店”)工作,職責之一是往返分 N
店與貨倉之間進行搬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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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2 年 3 月 31 日下午,李先生容許被告取鎖匙,並指示
Q 被告到貨倉把一條安全繩帶回分店。1538 時左右,被告離開分店, Q
1547 時左右,陳先生到達貨倉,當時大閘是鎖上的,而 1553 時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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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帶着安全繩返回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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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先生在貨倉內發現牆身附近地下有兩塊燃燒中的紙皮
C (以下簡稱“該紙皮”),而該紙皮與貨倉入口相距不近,亦不接近安全 C
繩的存放位置。陳先生看見貨倉充滿濃煙,馬上通知杜先生發生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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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約 5 分鐘後,杜先生到達貨倉,並用滅火筒將火救熄。除
F 了燒焦的紙皮外,貨倉沒有財物損壞或摧毀。貨倉牆上遺下燻黑痕跡, F
位置接近貨倉內的存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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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 1656 時左右,消防員陳先生未能辨識任何自然起火
I 的原因,將火警列作“有可疑”。警員到場,證實大閘的鎖頭鎖好,一 I
切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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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表示他見到火光會感到舒服, K
L 所以燃燒該紙皮。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貨倉內當時只有他一 L
人在場。他在貨倉內找到一個打火機,並用來燃燒地上的紙皮。他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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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看見火光,燃燒紙皮是一時貪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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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0. 被告承認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 O
即兩塊紙皮及貨倉牆壁,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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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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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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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亦同意他的認證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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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口供的內容。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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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現年 24 歲,教育程度為中四,本地出生,未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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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黎大律師指出,被告小時父母對他寵愛有加,惟後來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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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日益轉差,最終更是完全破裂。其後父親亦已搬離住所,平時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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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與被告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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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離婚一事對被告的母親打擊非常大,而她的甲狀腺指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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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偏高,需要長期服藥,而服藥後亦有副作用,最後導致被告母親眼
K 凸、失眠,容貌大不如前,亦令她的情緒不穩。加上被告自小三已有 K
L 讀寫障礙問題,完全追不上學習進度,以致被告母親間中會將自己的 L
負面情緒發洩在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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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黎大律師表示或許可用「坎坷」形容被告的成長,因為他 N
O 沒有朋友、不懂與人溝通、沒有父愛。母親縱使相當疼愛被告,二人 O
溝通相當之少。有時被告亦會受到體罰以及責備。被告因此只會與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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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以及死物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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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黎大律師亦交代被告由小學至中學,以及就讀職業訓練局, R
至最後被告決定投身社會的過程和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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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案發地點,黎大律師表示,被告是希望減輕母親的負
C 擔,所以約於 2019 年透過 Facebook 招聘廣告覓得人生第一份工作, C
並在涉案店舖任職倉務員,月薪港幣 13,000 元,工作時間約為朝八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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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每月支薪之後,被告會將其中港幣 9,500 元交予母親作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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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7. 黎大律師表示,被告投身工作後,仍然繼續「獨家村」性 F
格,同樣沒有朋友。被告每天早上返回分店開門工作,一直站在舖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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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客人光顧,便會帶他們入舖交予其他同事接洽。如果客人想要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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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內貨物,就由被告前往貨倉提貨,然後折返交予客人,來回廿多次,
I 日日如是。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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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黎大律師指出,被告在涉事公司工作三年多,雖然不能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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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圈子,可是在被告眼中公司大部份同事都對他好。只是礙於其表達
L 能力不佳,被告未能與同事成為朋友。 L
M M
19. 黎大律師指出,案發當天下午三時許,李先生指示被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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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貨倉拿取安全繩。被告找到貨物之後打算偷懶,不想即時返回門市,
O 因為需要烈日當空「呆站」店外,等待客人。被告本身沒有吸煙習慣, O
打火機正如其於警誡下所述源自貨倉地上。警誡下他指出見到火會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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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舒服,並於錄影會面進一步供稱,他是一時貪玩隨手拿起地面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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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皮燃點。被告只是想著當時四下無人,沒有考慮貨倉有否易燃物品
R 等因素。未幾,被告眼見紙皮燃燒速度減慢,隨手將其放於一個角落, R
沒有確保其停止燃燒便拿着貨物走回店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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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黎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包括被告自己、被告
C 母親、親友、鄰居和老師。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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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關於量刑方面,黎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曾於 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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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 一案第 23 段指出不適宜為縱
F 火罪行訂下判刑指引,而是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判刑。 F
該案同時列出其他考慮因素,包括案情是否與黑社會行徑、恐嚇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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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復、有否使用易燃液體、罪行是否與被告性格相符(例如刑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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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是否一時衝動犯案)、被告有否因為案件受傷等等:第 24 至
I 33 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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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黎 大 律 師 表示 , 在 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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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320 一案中第 35 段,內文指出判刑亦需考慮財物損毁以及人
L 命傷亡,而第 36 段說明縱火可能造成的後果亦是量刑因素之一,第 L
37 段則是案件是否單一事件亦在考慮之列。判詞第 38 段則是上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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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對於該案案情之分析,同時可見其他加刑因素,例如是否預謀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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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多人夥同犯事、有否跨境因素(即從外地聘用他人犯案)、作案
O 工具性質(該案涉及汽油彈)等等。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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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黎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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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一案中第 51 段指
R 出: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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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第 60(2)條的罪行比第 60(1)條罪行嚴重,
因為犯案者有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
T 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HKSAR v Lo Po Tak [1998] T
3 HKC 485,第 488G 行。但兩項控罪最高刑罰同是終身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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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禁,所以第 60(1)條同樣是嚴重的罪行:見 Li Lin Shum 案, B
第 9 段。雖然第 60(1)條是相對較輕的縱火罪,但其案情
C 可能嚴重至需要判處終身監禁:Law Chun Man 案,第 29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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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另外,SWS 案第 53 段同樣指出量刑之時還是應以案情為
E 依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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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
適合訂下量刑指引:龔伯富 案,第 23 段。一般而言,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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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刑期是 4 至 5 年:程錦沛 案,第 11 段:但實際的刑期
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龔伯富 案,第 2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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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5. 黎大律師表示,在 HKSAR v Li Lin Shum(CACC 82/2015, I
未經彙編,2015 年 8 月 26 日)一案中,上訴人利用他的打火機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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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時份燃燒後巷雜物:判詞第 2、3 段。警誡之下他指因為雜物阻
K 路所以犯案,以及為了燃點雜物所以購買涉案打火機:判詞第 3、4 段。 K
L 原審法官是以兩年起點量刑,時任上訴庭法官倫明高認同原審法官判 L
刑理由:判詞第 10 段,當中包括:上訴人因想警醒他人不要於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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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積雜物所以犯案、兩案被焚物品價值、無人受傷、案件並不涉及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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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等等加刑因素、火勢並不猛烈:判詞第 6 段。原審法官亦指該案
O 嚴重程度屬於縱火當中較為輕微一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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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黎大律師亦呈上以下數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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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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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Hung Pang-chi(DCCC 815/2012,未經彙編,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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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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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WEI Jiangfeng(DCCC 201/2020,未經彙編,2020
C 年 12 月 15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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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向嬌玉(DCCC 799/2021,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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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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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勇(DCCC 366/2022,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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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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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 Hung Pang-chi 一案中,該案被告面對第 60(2)條之 I
縱火罪,他因鄰居噪音問題所以利用火機燃點報紙犯案,後來自行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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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救火:判詞第 2 至 5 段。最後杜大衛法官採納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
K 判詞第 19 段。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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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 WEI Jiangfeng 一案中,該案被告因為家事而與妻子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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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期間他曾襲擊妻兒,之後利用火機燃點廁紙並將之擲向家中床褥,
N 進而叫嚷要燒死妻子,妻子其後自行救熄火勢:判詞第 3 至 5 段。該 N
O 案關於有意圖而縱火罪之量刑起點為十八個月:判詞第 18 段。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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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向嬌玉一案中,該案同樣涉及爭執縱火:判詞第 3 至 7
Q 段,量刑起點為廿個月:判詞第 16 段。值得注意的是,該案同樣發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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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於多層住宅大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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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陳勇一案中,該案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與前
T 述案件一樣,他又是因為爭執所以犯案,行事之前他曾經向單位內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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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指會「燒死你地」:判詞第 2 至 3 段。他將「一些雜物包括紙張、
C 鞋盒等放進單位鐵閘外的一個鐵桶內,並以打火機點燃。上述雜物燃 C
燒後,火勢開始變大,被告人感到害怕,於是將打火機掉進鐵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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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到大廈的天台」,單位內被告兒子自行將火撲熄,事後門口鐵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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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牆身都有火燒痕跡,一些衣物亦遭燒毁:判詞第 3 至 4 段。溫紹明
F 暫委法官考慮該案當中被告明知家中有人仍然縱火,同時事發地點是 F
為多層住宅大廈,最後以廿四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詞第 1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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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黎大律師認為就本案而言,他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接
I 納即使控罪嚴重,相比上述眾多案例而言案情尚算輕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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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只有被告一人犯案,不是組織或者糾黨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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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非三合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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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一時貪玩,不是預謀犯案,更非因為報復、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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怨或者引起恐慌所以縱火,被告工作數年以來亦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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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與同事結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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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使用火機燃點紙皮,沒有使用任何助燃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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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雖然倉庫當中存有紙皮等等物件,可是整個案件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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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紙皮以及牆壁受到牽連,價值不高,其他財物無 R
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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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情顯示火勢似乎不大,甚或可以稱為較小,因為
C 證人五分鐘後仍能自行使用小型滅火筒撲滅火種: C
見現場圖片顯示紙皮受損程度不高、現場牆身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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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部份熏黑、同時火勢未有波及貨倉其他地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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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雖然涉案大廈為一住宅大廈,可是案發當時為午
F 間,相信樓上人數不多,同時本案沒有任何人士受 F
傷或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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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黎大律師亦指出,被告最大的求情,就是被告和盤托出,
I 如實承認犯下本案,調查期間亦充分合作。被告亦於最早階段表示認 I
罪,所以應獲得三份之一刑期扣減,反映其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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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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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被告承認的《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條,因為涉及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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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生命的風險,所以一般來說比單單損壞他人財物的縱火案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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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而在 Chau Yuk Kuen v The
O Queen CACC 402/1980 一案中,上訴法庭指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罪是 O
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的量刑是四至五年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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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在龔伯富一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時受子女的不敬言行激怒,
R 加上酒精影響下,將一支香薰油斟倒在家中的客廳,然後燃點報紙及 R
將報紙拋在地上,引起香薰油起火。在事件中被告人嚴重受傷,要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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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三個月。上訴法庭在考慮該案的所有扣減因素後,認為 4 年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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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後)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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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上訴法庭亦認為不同的縱火案件嚴重程度不同,特別是涉 C
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案件,故不適宜就縱火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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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但上訴法庭表明:「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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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
F 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F
(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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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現年 24 歲,終審法院在黃之鋒一案及律政司司長訴
I SWS 一案,就判處年輕罪犯的原則作出陳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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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一
K 案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提出了討論(見判詞 G1 第 45 至 48 段)
。 K
L 《少年犯條例》第 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 L
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 14 歲但未滿 16 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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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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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條訂明,法庭
O 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 O
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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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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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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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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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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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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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
C 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 C
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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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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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9. 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 F
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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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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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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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因在《少年犯條例》第 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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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青少年犯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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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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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因此,本席在判刑前,會為被告先索取一份勞教中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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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心理科專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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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報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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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有關的勞教中心合適報告內容顯示,被告在體力上不適合
Q 羈留於勞教中心。因此根據所得的資料及被告經過評核後,報告的結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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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顯示,勞教中心對被告是不合適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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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科專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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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報告的結論顯示,被告重犯機會低,而本案亦是出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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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善處理因寂寞無聊而引發的單一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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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已考慮了黎大律師呈上的所有案例。同時本席亦參考 F
了下述的一宗上訴法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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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5. 在 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上 H
I
訴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夜半時分在多層住宅大廈後樓梯縱火燒垃圾, I
濃煙迅速充斥唯一的逃生樓梯,危害大廈居住者的生命,最後認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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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法官判處被告人 2 年監禁的刑期並不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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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上述案件的上訴人沒有使用助燃劑,而本席認為,上述案 L
件的案情相對較本案的案情為嚴重。控方亦表明,不會有任何證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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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給法庭考慮是次火災造成的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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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7. 不過本案存在一些加重刑罰的考慮,因為貨倉是二十四小 O
時鎖上的,如非員工並且取得鎖匙,一般人不可能進入貨倉內。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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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進入貨倉,純為工作的用途,但他在貨倉內燃燒紙皮,只因一
Q 時貪玩寂寞無聊,並且火種尚未熄滅,他便離開並把貨倉鎖上。如非 Q
R 陳先生到貨倉及時發現貨倉充滿濃煙,而杜先生亦迅速到貨倉用滅火 R
筒將火及時撲滅,火勢便會一發不可收拾,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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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席必須強調,正如龔伯富一案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
C 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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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因此考慮到以上種種情況,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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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席認為以 1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已足夠反映被告罪行的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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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被告坦白承認控罪,這是他最大的減刑因素,本席會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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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三份一的減刑折扣。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因
I 此本席判處被告即時入獄 12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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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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