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88/2020, 575/2021 及 832/2022(合併)
C [2023] HKDC 65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88 號、2021 年第 575 號及 2022 年第 832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妙小(第一被告人)
J J
余柏鏗(第二被告人)
K 施銘洋(第四被告人) K
李永賢(第六被告人)
L L
翟耀瑋(第八被告人)
M M
陳卓男(第九被告人)
N 陳志遠(第十被告人) N
O
周豐德(第十一被告人) O
周家豪(第十二被告人)
P P
洪家穎(第十四被告人)
Q Q
林煒綸(第十六被告人)
R 李傑思(第十七被告人) R
黃添樂(第十八被告人)
S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C 日期: 2023 年 5 月 20 日 C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陳慕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D D
別行政區
E E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Y. Ku & Co.延聘,
F 代表第一被告人 F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H H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
I 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I
J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 J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K K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M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M
代表第九被告人
N N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P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十一、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告人
Q Q
陳碧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以義
R R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一、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告
S 人 S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
T T
延聘,代表第十二及第十八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所延聘,
C 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C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D D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Possessing things
E E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一被告人
F [3]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罪 ( Possession of 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二被告人
G G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Possessing things
H H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三被告人
I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Possessing things I
J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六被告 J
人
K K
L --------------------- L
裁決理由書
M M
---------------------
N N
O
1. 所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O
《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另外第一、三和十六被告人各被加控
P P
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
Q Q
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第二被告人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
R 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 R
條。第三、五、七、十三和十五被告人承認暴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
S S
定罪名成立,已在早前被判刑;第三被告人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
T T
U U
V V
-4-
A A
B B
或損壞財產罪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其餘被告人否
C 認參與暴動,第一、二和第十六被告人否認各自被加控的控罪。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2. 本案是與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1 月 19 日的理大事件相 F
關的暴動。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 2230 時至 2326 時,香港九龍油
G G
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發生暴動。
H 警方在約 2326 時採取圍捕行動後拘捕了 213 名示威者。各名被告人 H
I (D1、D2、D4、D6、D8、D9、D10、D11、D12、D14、D16、D17、 I
及 D18) 在約 2230 時至他們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控制之前,參與了控
J J
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K K
L 3. 現場攝錄片段拍攝到暴動的情況,及 D17 參與暴動。在 L
關鍵時間,D1 管有 35 條黑色膠索帶,D16 管有一支黑色金屬棒連六
M M
角匙,他們分別意圖使用各自管有的物品摧毀或損壞財產;D2 則管
N N
有一支能發射藍光的黑色鐳射筆意圖用作攻擊性武器。
O O
辯方案情
P P
Q 4. 若干被告人只同意暴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彌 Q
R
敦道。現場攝錄片段並沒有拍攝到任何一名被告人在被控制前的活動; R
控方未能證明各名被告人有參與暴動。
S S
T 5. 個別被告人選擇作證解釋沒有任何參與暴動的意圖:D1 T
逗留圍觀,D4 進入碧街買宵夜,D6 是攝影記者,D10 進入油麻地港
U U
V V
-5-
A A
B B
鐵站 A1 出口旁窄巷塗藥膏,D11 在咸美頓街被誤認作示威者,D12
C 沿通往碧街的後巷南下找 118 隧巴站,D14 沿通往碧街的後巷往油麻 C
地港鐵站 A2 出口(後簡稱 A2 出口)打算乘地鐵回家,D17 在二叔
D D
家吃晚飯逗留至晚上 11 時。
E E
F 6. D1 及 D2 沒有管有涉案膠索帶及鐳射筆。D16 沒有意圖 F
利用涉案六角匙摧毀或損壞財產。
G G
H 法律指引 H
I I
7.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J J
下證明有關的控罪。每名被告人及他們被控的每項控罪須要獨立考
K 慮。舉證責任在控方,各名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被告 K
L 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們證供的可 L
信性較高。個別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
M M
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
N N
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
O 利的推論。個別被告人傳召親人或友人為辯方證人,本席提醒自己要 O
小心處理他們的證供,即使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亦不能因此作出有罪
P P
推論。控方就個別辯方證人/被告人提出反證,但即使在某一個事項上
Q Q
證明證供不實,也不能單憑此作出有罪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
R 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R
S S
8. 本案中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和第 65B
T T
條同意了大量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個別被告人選擇作供,個
U U
V V
-6-
A A
B B
別被告人又傳召了辯方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控辯雙方都
C 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都已一一 C
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
D D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
E E
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
F 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F
G G
爭議事項
H H
I 9. 雙方承認的事實清楚列出非法集結示威者作出的各項破 I
壞社會安寧行為:肆意破壞公共及私人財產,在民居範圍內縱火,及
J J
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至使有人感到害怕,擔心其人身安全及/或受
K K
到經濟損失(獲承認事實:證物 P0122(1),P0122(4) ;油麻地彌敦道
L 一帶地標圖 MFI 12(1))。辯方就在相關時間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 L
界以北發生暴動沒有爭議,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M M
(1) 本案暴動涉及的範圍?
N N
(2) D17 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
O (3) 個別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O
(4) D1 有否管有涉案的索帶,若有管有物品的意圖為何?
P P
(5) D2 有否管有涉案的鐳射筆,若有管有物品的意圖為何?
Q Q
(6) D16 管有涉案的黑色金屬棒連六角匙的意圖為何?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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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八被告人 D8 的住址紀錄 — 身份證申請書
C C
10. 控方案情中其中一項證據是被告人的身份證申請書。除
D D
D8 外,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控方的立場是此證據與各名被告
E E
人為何在場的原因相關及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條例第 4 條呈
F 堂: — F
G G
「《人事登記條例》第 4 條訂明:
H H
4. 紀錄副本的可接納性
I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處長所備存的紀錄或部分紀錄的副本, I
並看來是由保管紀錄人員核證的真確副本,則在刑事或民事
J
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被法院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以 J
進一步證明;此外 — (由 1987 年第 32 號第 6 條修訂)
K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接納該文件呈堂的法 K
院須推定 ——
L L
(i) 該文件是由上述人員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其所屬紀錄或部分紀錄的真
M M
確副本;及
N (b) 該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 N
O O
11. D8 代表大表律師反對控方呈交 D8 的身份證申請書作為
P D8 的住址證明,指此報稱的住址與案無關,不能以此證據推論 D8 在 P
埸參與暴動,及此證據對 D8 構成損害(prejudice),因為不排除 D8
Q Q
有其他地址及已搬遷。考慮後認為 D8 的地址明顯是與案關鍵的證據,
R R
可按條例第 4 條呈堂,D8 就自已的居所有直接認知,不認為條例第
S 4 條對 D8 構成任何損害。故批准控方將有關紀錄呈堂為證物(P807)
。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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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反證申請
C C
12. 在審前覆核及審訊開始時本席曾再三試圖向辯方了解辯
D D
方的案情,以聚焦爭議事項,但始終未獲告知。直至個別被告人選擇
E E
作證後才得知有個別被告人聲稱在案發時間在暴動範圍以外的地方
F 與其他人一起,直至貼近警方下達行動令的一刻才接近,因不同的原 F
因被誤認作示威者遭制服及拘捕,即他們在案發期間因身處其他地方
G G
沒有,及不可能參與暴動。雖然控方未有提出抗議,但本席認為辯方
H H
須提交不在場證據通知,讓控方有合理時間核實,使案件不會因此而
I 拖延;臨時提出不在場證據亦需要取得本席許可。本席在 D10 完結他 I
的案情後將本席的觀察向雙方指出,辯方不認為涉及不在場證據,控
J J
方亦沒有就不在場證據提出抗議,但表示保留反證權利。本席考慮後
K K
認為涉及不在場證據,為了符合法律要求,正式給予 D11、D12 及 D14
L 批准傳召不在場證據。辯方對於本席給予批准沒有異議,直至控方擬 L
M
提出反證申請,個別辯方代表亦就有關申請提出關注。 M
N N
13. 控方外聘大律師原本打算在盤問 D14 時展示一段他早一
O 晚才獲得的現場拍攝片段,以反證 D14 聲稱發生在後巷的活動是不 O
實的,此遭到 D14 代表大律師反對。控方表示在盤問階段向被告人以
P P
臨時證物展示是基於公平原則,讓他有機會回應,既然辯方反對便留
Q Q
待辯方案情完結後處理。
R R
14. 控方在所有辯方案情結束後,申請呈堂的反證如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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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 一名證人,針對 D11 的證人黃曉鋒先生聲稱在 2019
C 年 11 月 19 目凌晨 12 時多在康得思酒店的游泳池 C
游泳的證供。
D D
E E
• 一段現場拍攝片段針對 D4、D12、及 D14 聲稱在
F 2018 年 11 月 18 日晚上 11 時許由北向南經後巷行 F
出碧街(不同位置)及/或身處該處及/或在該處活動
G G
及經歷等的案情。片段所見,除拍攝者外沒有人逗
H H
留在巷口或從後巷走出。
I I
15. 控方指提出反證申請是基於出現不能預見的辯方案情,反
J J
證目的是要證明辯方所提出的相關不能預見的案情是不實的。D11 一
K K
方就針對 D11 的反證申請沒有反對,只表示保留重開辯方案情,但最
L 終沒有提出申請。 L
M M
16. 具爭議的是上述現場拍攝片段(證物 P0147,MFI 15),
N N
個別辯方代表擔心控方以反證將片段引入針對其他被告人。其實控方
O 已在書面申請上清楚列出反證的目的,本席清楚反證的應用及片段只 O
針對 D4、D12、及 D14。控方再在庭上清楚回應,表明不會「走後門」
P P
引入反證用於其他被告人。辯方就片段的真實性沒有質疑。D4 和 D12
Q Q
表示不反對引入反證,表示會依賴片段。D14 反對申請,不認同控方
R 不能預知辯方案情。 R
S S
17. 控方聲稱的案發時間由 2230 時至 2326 時,聲稱的暴動範
T T
圍涉及很多橫街及後巷。辯方一直沒有透露他們的案情,直至 D14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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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供才知道他聲稱在晚上 11 時 10 分前與同事一起,兩人在廣華醫院外
C 分手後,他沿登打士街一邊漫步前行一邊用手機玩捉精靈遊戲,再經 C
通往 A2 出口的後巷,前往早於下午 3 時 20 分已關閉的油麻地地鐵
D D
站,打算乘地鐵回大埔家。他約在下車後 12 至 15 分鐘到達碧街巷口,
E E
在巷口看見一群人由東向西跑往彌敦道,其中一人轉入後巷撞跌了他
F 手中的耳機,他轉身撿拾耳機時被警員誤認作示威者拘捕。 F
G G
18. 控方表示雖然有責任就案發地點作準備,但該範圍內有不
H H
少橫街(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街道圖),加上涉及一段時間,實在
I 不可能將所有橫街及整段時間作地毯式處理。法律只要求合理處理, I
而非捕風捉影。即使法庭認為未能符合“未能預測”仍可行使酌情
J J
權,因為實際上很難百份百全面準備。本席考慮後認同控方的理據。
K K
19. 本席認為 D14 實質聲稱在案發時間他在暴動範圍以外的
L L
地方,在貼近下達行動令時他才步入暴動範圍一帶的後巷,前往一個
M M
已關閉的地鐵站,他沒有及不可能參與暴動,認為這是控方不能預計
N 的案情。即使本席出錯,亦會行使酌情權批准控方引入反證。因為控 N
方聲稱的案發時間由 2230 時至 2326 時,聲稱的暴動範圍涉及很多橫
O O
街及後巷,要求控方就所有時間及橫街/後巷都引入證據,是不切實際
P P
的。D14 一方表示若然法庭批准控方申請會保留重開辯方案情,但最
Q 終沒有提出申請。 Q
R R
20. 本席考慮後批准控方引入反證。反證的應用只針對相關的
S 辯方證人及被告人的證供。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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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背景
C C
21.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有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
D D
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香港理工
E E
大學,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
F 和理工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仍然持續。 F
(簡稱理大事件)
G G
H 22.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9 日,理大事件期間不同時段, H
I 有大批示威者分別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聚集。警務 I
處處長從未就前述地區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收到舉行集會或舉行遊
J J
行的意向通知。有人在網上呼籲大眾上街衝擊警方防線,讓理大校園
K K
內的人離開。11 月 18 日有人衝擊警方設在加士居道的理大防線。
L L
23. 政府及警方已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M M
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
N N
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
O 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O
(證物 P003,P004)。
P P
Q Q
24.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
R 阻。運輸署在當日約 06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 R
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 1705 時開始
S S
封閉,而在約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
T T
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紅磡海底隧道當天繼續封閉。因為大範圍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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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被堵塞,消防車、速龍小隊的車,及警方車隊,均不能直接到達現場,
C 最終只能在暴動範圍外不同位置停車再徒步前往。 C
D D
25. 港鐵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凌晨至 0700 時關閉油麻地
E E
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同日於約 0814 時開放油麻地站 A1 出口;於
F 約 0822 時再開放 B2 和 C 出口,列車亦會停經油麻地站;A2、B1 和 F
D 出口則維持關閉。同日約 1420 時至 1520 時期間,陸續關閉油麻地
G G
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當晚完結亦沒有重新開放。油麻地站
H H
A1 出口和 A2 出口,之後簡稱為 A1 出口和 A2 出口。
I I
26.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開始,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
J J
獲調派至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
K K
受阻,警方於 2200 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沿彌敦道往旺角
L 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並在約 2230 時抵達文明里一帶。大隊由軍 L
裝的機動部隊和便裝的刑事調查隊組成,合共 200 人。警方在推進期
M M
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彈以驅散示威
N N
者。示威者大部分向北往窩打老道方向後退。機動部隊 D 連第 1 至第
O 4 小隊的隊員均穿上防暴警員制服,各小隊隊員的頭盔上亮著不同顏 O
色小燈作識別,順序為紅色、黃色、藍色和綠色。
P P
Q Q
27. 2019 年 11 月 18 日全日沒有下雨。當天 約 2230 時至 2326
R 時期間,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 R
(若干被告人只同意暴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至碧街之間的彌敦道)。其
S S
間示威者作出以下行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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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1) 超過一千人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
C (2) 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 C
(3) 佈陣排開面向警方;
D D
(4) 用雨傘及其它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示威者
E E
防線,完全堵塞控罪地點南北行車道;
F (5)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F
(6)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G G
(7) 向警方防線推進並投擲汽油彈;
H H
(8) 向警方投擲至少 251 枚汽油彈和其他雜物;多枚汽
I 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著火。 I
J J
相關法律
K K
L 28.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第 19(1)和第 L
19(2)條訂明:—
M M
「18. 非法集結
N N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O O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
P 屬非法集結。 P
Q
19. 暴動 Q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
R 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 R
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S S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T T
29. 就暴動罪而言,控方需要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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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有否參與); C
D D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
E 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E
F F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
G G
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H H
30.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I I
HKCFAR 302 一案中已就「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
J J
出清晰的指引。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這兩項罪行均屬於「參與式罪
K 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並非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一 K
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
L L
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與該等人士
M M
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第
N 40 及 47 段) N
O O
31. 終審法院在該案判詞第 74 至 77 段指出在 2019 年出現的
P P
動盪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的特徵,
Q 包括參與者會四處遊走,為了不同目的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 Q
R
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 R
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
S S
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
T 並在第 78 段指出在裁定被告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T
U U
V V
- 15 -
A A
B B
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
C 夠支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 C
身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
D D
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
E E
F 32. 此外,終審法院在該案判詞的第 82 至 86 段裁定,單純身 F
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
G G
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為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
H H
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從
I 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 I
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正是犯案者自恃人多
J J
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
K K
L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L
M M
33. 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條訂明:—
N N
「62.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O O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
P 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P
—
Q Q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
R … R
S 即屬犯罪。」 S
T 34. 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的財物有直接關係,只需證 T
U
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見 U
V V
- 16 -
A A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596)。根據 R v Chong Ah
C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 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 C
的意圖的時候,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而作出所須的推論:—
D D
E E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F F
(2)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
G G
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
H 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 H
I 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I
J J
管有攻擊性武器
K K
35.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訂明:任何人
L L
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
M M
屬犯罪。條例第 2 條的釋義訂明:—
N N
「攻擊性武器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
O O
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
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P P
證據評核
Q Q
R R
36. 雙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概述了各自的案情,並扼要敘述及分
S 析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再作口頭補充,個別引述的證 S
供有任何偏差亦在庭上澄清。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
T T
撮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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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7. 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所有 C
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
D D
的分析。事隔三年雙方證人就事件的一些細節記憶模糊和有偏差可以
E E
理解。各名警務人員和兩名消防隊長的證供沒有任何不能磨合之處,
F 他們各自的證供亦與不同來源的現場片段一致,考慮後認為他們是誠 F
實的證人,接納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G G
H 38. 本席留意到個別證人就下達行動令的時間有數分鐘出入。 H
I 高級警司梁仲文供稱他在 2323 時下達行動令。警司譚嘉豪則供稱傳 I
令員告訴他下達行動令的時間是 2326 時。本案涉及到多名參與行動
J J
的警員及多個監控鏡頭,各人的手錶和監控鏡頭設定的時鐘快慢不
K K
一,以致他們的證供中下達行動指令的時間有出入不出奇。幸好呈堂
L 的攝錄片段分別攝錄得現場不同位置的實況,可以從片段推算到每階 L
段的相對時間。
M M
N N
39. 參考現場的攝錄片段後,本席認為高級警司梁仲文提供的
O 時間相對貼近實時,故以他提出的時間 2323 時為準。按警司張嘉豪 O
的證供下達行動令後 15 分鐘(即 2338 時)已確立了 4 條封鎖線,成
P P
立了封鎖區。本席認為相對下達行動令的確實時間,下達行動令前後
Q Q
各階段的相距時間更為關鍵。毫無疑問在相關時間現場發生暴動。
R R
40. 此外,雖然控辯雙方同意若干片段顯示的時間是實時,但
S S
個別監控鏡頭之間顯示的時間仍有差別。例如片段 P007G 和 P010E,
T T
它們分別是 A1 出口外那段碧街東西兩個不同方向的鏡頭,以一名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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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白橫間上衣、黑長褲、白色鞋,帶淺色口罩的人士作參考,P010E 攝
C 得此人由砵蘭街進入碧街後,沿設置有棚架的行人路向彌敦道前行, C
於 23:20:50 出鏡;P007G 攝得此人在有棚架行人路上於 23:21:30 入
D D
鏡。P007G 攝得此人在近棚架馬路上向砵蘭街方向前行於 23:22:08 出
E E
鏡;P010E 攝得此人在 23:21:21 入鏡在近棚架馬路上向砵蘭街方向離
F 開。P010E 顯示的時間較 P0070G 慢約 45 秒,故各階段的相距時間更 F
為關鍵。
G G
H H
41. 案中的暴動是由早前在加士居道發生的騷亂衍生出來,參
I 與者和警察在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對峙超過四十分鐘,暴動高峰發 I
生在約 2245 至 2323 時。警方在 2323 時執行驅散及圍捕行動,令暴
J J
動人群潰散,但為數不少的參與者成功逃往咸美頓街以北的位置聚集,
K K
繼續向警方作出攻擊。故警方控制場面後隨即成立封鎖區。
L L
42.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十時後,所有行近油麻地窩打老
M M
道與咸美頓街之間彌敦道一帶的人都會聽到人聲鼎沸,見到油尖旺區
N N
彌敦道一帶的交通處處受阻。當天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來
O 回方向)在 1705 時開始封閉,而在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 O
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港鐵約於 1520 時關閉油
P P
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Q Q
R 暴動的範圍 R
S S
43. 控方的立場是暴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
T T
敦道一帶, 2245 時已經開始,並在大約 2323 時警方推進,示威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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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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潰散後告終。辯方不爭議在相關時間發生暴動,但也有律師認為案中
C 的暴動僅發生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不同意暴動延展至碧街至咸 C
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
D D
E E
44. 本案的情況一如終審庭在盧建民案中的觀察,涉案的集結
F 就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現場不同 F
的攝錄片段拍到參與者會四處遊走,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亦時
G G
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在警方封鎖涉案範圍後在遠處有逃脫的
H H
示威者再次聚集並用鐳射光束照射警方。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
I 的彌敦道路面和行人道上一片狼藉,佈滿示威者留下的垃圾和雜物。 I
有店鋪門口堆滿垃圾,鋪面被塗黑/熏黑(MFI 7),油麻地地鐵站 A1
J J
出口著火(MFI 2(60))。
K K
L 45. 高級警司梁仲文供稱他到場後站在到路中石壆上觀察彌 L
敦道上示威者的舉動(截圖 P0129(1)),按以往同類行動經驗,目測
M M
約有 2,000 名示威者。示威者最前的 5 至 6 排在匯豐銀行外的交通燈
N N
位,前排示威者非常密集,後面直至碧街都有示威者流動,但沒有那
O 麼密集。窩打老道兩邊也有示威者攻擊警方。前方和西邊的示威者一 O
度向南推進,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迫使他們後退。片段所見警方曾因示
P P
威者的攻擊兩度後退(片段 P017,P018)。在同一範圍的警司張嘉豪
Q Q
供稱按以往同類行動經驗,目測約有 1,500 至 2,000 名示威者。其他
R 警員都分別給出相若的評估。本席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評估. 認為參與 R
S 的示威者人數介乎 1,500 至 2,000 名。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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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6. 港台的現場片段 P064 拍攝到在警方驅進前 25 分鐘,彌敦
C 道及窩打老道上前線示威者攻擊警方防線的情況(片段播放器時間 C
03:36:40-03:42:35)。片段播放器時間 04:00:00 警方已開始驅散及拘
D D
捕。片段 P018 拍攝到窩打老道示威者與彌敦道示威者會合後加大向
E E
警方攻擊的情況,警方防線需要再度後退。片段 P028–P031 拍攝到警
F 方驅進前後的情況。 F
G G
47. 設於窩打老道東面的監控鏡頭證物 P006E 拍攝到此段窩
H H
打老道上多人與彌敦道上的示威者互相呼應,向警方投擲磚塊和汽油
I 彈,之後上前與彌敦道的示威者會合成一排,更密集地向警方投擲汽 I
油彈。期間有穿白色衫的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MFI 8)。在下達行
J J
動令前約 10 分鐘陸續有大量打著傘的人由窩打老道行向彌敦道,當
K K
中有人拾起地上的疑似磚石,路口火光熊熊,煙霧彌漫,個別往上海
L 街方向前行的人拾起地上的疑似磚石(片段播放器時間 22:57:00– L
M
22:58:02)。下達行動令前窩打老道近彌敦道的路面站立了很多人, M
播放器時間 23:03:00 時很多人轉身跑向上海街方向,播放器時間
N N
23:03:10 時攝得一名警員進入窩打老道,接著更多警員進入窩打老道;
O 隨後有大批警員向北推進。此片段顯示的時間較實時慢 20 分鐘,所 O
P 以下達命令的時間應約在 2323 時。片段所見此後彌敦道上一直都有 P
警員戒備。
Q Q
R 48. 設於窩打老道西面的監控鏡頭證物 P012B 拍攝到此段窩 R
S 打老道自 22:19:20 時不時有黑衣蒙面,個別戴有防毒面具、護目鏡、 S
帽、手套、兩傘、背囊、及手持磚石的人,逗留在此段路,或前往彌
T T
敦道(22:19:20 時–22:23:10 時;23:12:20 時–23:23:00 時)。片段 P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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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在播放器時間 01:50 - 02:15(實時約為 2314 時)攝得西面窩打老道上
C 聚有打著傘的人;接著的片段 P045 亦攝得同樣畫面,前排拿木板的 C
人亦延至東西兩邊的窩打老道。顯然暴動範圍延伸至連接彌敦道兩旁
D D
的窩打老道。
E E
F 49. 一個設於彌敦道九龍行的監控鏡頭,證物 P011 拍攝得早 F
於 2000 時,碧街至咸美頓街之間部份彌敦道上,已陸續有人進入此
G G
段路逗留,逐漸聚集大量人數。由 2013 時起好幾次有穿雜色衣物人
H H
士排成幾行人鏈傳遞大包小包物資,有袋裝、盒裝和樽裝,和雨傘(參
I 看 20:20:42 時,20:31:30 時,20:33:35 時,20:33:49 時,20:34:25 時, I
20:37:09 時,20:42:19 時,20:45:47 時,20:46:39 時,20:47:21 時,
J J
21:11:08 時,21:15:13 時的片段)往前面碧街方向,顯示咸美頓街方
K K
向有物資供應點。在 2051-2054 時搬運隊更讓開一條通道讓一群打傘
L 的人慢慢向前移,在 20:54:55 時有人搬鐵欄往前方。直至 21:18:12 時 L
M
鏡頭被移動前,搬運仍在進行中,在該段彌敦道上聚集的人亦未見散 M
去。本席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有人不想碧街至咸美頓街
N N
之間彌敦道上的行動被攝入鏡頭。本席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
O 論是組成人鏈搬運物資是當晚集結計劃中的其中一環,參與搬運的人 O
P 士明顯願意參與,亦反映參與者沒有統一服式。 P
Q Q
50. 一組在東南樓的監控鏡頭證物 P007F 拍攝到較早前在
R 2149 時有人在 A1 出口縱火,期間更發生幾次爆炸,入口內火光熊熊 R
S 亦有煙散出,至 2204 時不再見晃動火光,有幾名黑衣人在出口外探 S
視出口內情況。在 22:07:29 時有幾名打傘的人將載滿的手推車推往彌
T T
敦道方向,隨後有人再將兩部載滿的手推車推往彌敦道方向。原本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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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30 時後前往彌敦道方向的人較多,但在 22:10:00 時有多人搬運紙
C 箱前往砵蘭街方向並以雨傘遮蓋物品;隨後有近百人陸續前往砵蘭街 C
方向。在 22:14:00 時後返回彌敦道的人又再增多。在 2225 時再有近
D D
百人前往砵蘭街方向,之後在砵蘭街範圍聚集(參看片段 P010D),
E E
在 2232 時後又陸續有人返回彌敦道(參看片段 P010D;P007G)。近
F 百人在短時間內一致行動,明顯有人擔當指揮彌敦道一帶示威活動, F
參與者又聽從指揮行事。是次參與暴動人數眾多又涉及大量汽油彈,
G G
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當晚的暴動是預先策劃好,並
H H
透過某方式/渠道將計劃通知及呼籲大眾加入。
I I
51. 上述東南樓監控鏡頭攝錄不同方向,當中的 P007E 和
J J
P007G 拍攝到有人向彌敦道投擲物件和汽油彈。接續 P007F 的 P007G
K K
片段在 22:48:30 時有數名黑衣人聚集在 A1 出口外,之後有一人行近
L A1 出口,隨後黑衣人一度散去;但在 22:51:30 時攝得有數人搬運多 L
M
件大型雜物到 A1 出口外,之後有火光晃動。顯然有人再在 A1 出口 M
縱火,之後不時有人向入口投擲物品,火紅熊熊;約同一時間站內的
N N
自動火警鐘啟動,馬頭涌消防局收到火警通知,但因為路障、磚頭和
O 雜物堵路,消防員約在 2320 時才能到埸,約在 2340 時才將火撲滅 O
P (稍後會再提及)。 P
Q Q
52. 上述的 P010D 片段由一個設於碧街的監控鏡頭拍攝。該
R 片段拍攝到多人腳踢和錘打碧街一間店鋪門口,並進入店鋪搬出大量 R
S 物品,如木板、手推車、木梯、滅火筒、油漆罐等(22:41:00 時–22:54:07 S
時),運往彌敦道方向。片段亦拍攝到多名前行往彌敦道穿雜色衣物
T T
的人,分別戴頭盔、防毒面具、及/或攜帶雨傘,及有穿白衫的人單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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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穿黑色衣物者一起搬運木板往彌敦道方向。大量物品從此處被
C 搬出,但沒有爆竊投訴的證據,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 C
是示威者預先知道該處是物資存放點,及從店內搬出的物品被用於暴
D D
動期間。顯然暴動範圍延伸到碧街至砵蘭街此段路。
E E
F 53. 網上下載的片段證物 P065 顯示示威者在彌敦道上的流動 F
性相當高,當他們的人數及/或火力足夠時他們就會向警方防線推進,
G G
但有時又會大幅度往咸美頓街方向後退。P065A 片段播放器時間由 05
H H
分鐘至 25 分鐘(本段括弧內引述的是播放器時間)攝得彌敦道上的
I 示威者前線由近匯豐銀行路口後退至嘉榮大廈(05:00),之後借助汽 I
油彈攻擊開始推前(12:20),推前至永僑大廈和康佑大廈(13:30),
J J
再到匯豐銀行路口(15:00)
,再後退至嘉榮大廈和工商銀行(16:23)
。
K K
這樣的後退和推前在這 20 分鐘,即約在 22:45 時至 23:05 時之間,共
L 有 4 次(02:00–15:00;16:00–19:30;20:20–21:47;24:30–27:00),片 L
M
段亦錄得有人指揮及人群配合行動(13:43–13:50;14:35–28:30)。正 M
面情況可參看警方攝錄片段 P029 由播放器時間 05:40 開始至接著的
N N
片段 P030(播放器時間 16:00 警方防線後退,窩打老道西邊的示威者
O 會合彌敦道上前線的示威者)。建築物和銀行位置參看地標圖 MFI O
P 12(1)。 P
Q 54. 不同片段都拍攝到鐳射光束由示威者後方射向警方防線 Q
R (MFI 11)。片段 P045 在播放器時間 04:08 和 05:01(約 2318 時)有 R
藍色光束光源在碧街以北位置射向警方防線(參看地標圖 MFI 12(1)
S S
邦民招牌之後位置)
,期間示威者的防線在匯豐銀行對開。同一時間,
T T
在 2240 時至 2322 時之間,A1 出囗範圍的監控片段所見(P007E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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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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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07G),進出彌敦道的人流沒有明顯變動,其間在 2240 時至 2305
C 時不時有人搬運梯、卡板、及大塊長木板向彌敦道方向。 C
D D
55. 雖然沒有另一邊碧街在相關時間的攝錄片段,但那邊同樣
E E
有一個地鐵站出口:A2 出口(截圖 MFI 1(80))。不爭議 A2 出口被
F 破壞,附近地上大量磚塊堵路,速龍小隊的車只能在 A2 出口較遠的 F
地方停下,顯然暴動範圍延伸至此段碧街。參與者若要如 P065 片段
G G
所見,有效地維持陣形及靈活地進退,所有在彌敦道上的參與者必定
H H
要在彌敦道上一起進退,負責指揮的參與者不可能指示大隊轉入碧街,
I 那麼他們一起後退時必定是向咸美頓街方向後退。本席考慮後認為已 I
集結在彌敦道上的參與者在這段時間的活動集中在窩打老道至咸美
J J
頓街的彌敦道上。
K K
L 56. 片段 P007G 拍攝到約在 2322 時後陸續有大量人數由碧街 L
湧往砵蘭街方向,之後一度多人返回窄巷,有多人短暫逗留在 A1 出
M M
口外,隨後約在 2326 時逗留在 A1 出口外的人,連同由窄巷出來的人
N N
一起向砵蘭街方向離開。另一個監控鏡頭(P010E)拍攝到同一時間
O (約 2322 時),有群人跑向砵蘭街方向離開,之後有人返回集結在 O
P
碧街和砵蘭街交界,集結人士大多數穿黑色衫褲、載頭盔、防毒面罩 P
和手持/打著傘,之後集結人士又跑向 A1 出口,期間當中有人向證人
Q Q
警長 A5 投擲 2 個汽油彈,其中一個在他腳旁爆開(23:26:38 時),
R 之後亦有人向 A1 出口外警方防線擲物,警方使用催淚彈將之驅離(約 R
S 2327 時),至此涉及本案的暴動到尾聲。然而根據警員的觀察,逃脫 S
的示威者繼績聚結在咸美頓街以北和警察對峙。警方在翌日凌晨二時
T T
許才完成向北的所有掃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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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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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7. D1 亦供稱她進入彌敦道集結範圍前,集結範圍已延至九 C
龍行外,但仍見有黑衣人向此範圍前進;她進入此範圍後留意到有鐳
D D
射光束在碧街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射向前方窩打老道。本席考慮
E E
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相關時間示威者的集結及暴動發生的範圍是在
F 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及連接彌敦道兩旁的窩打老道和 F
碧街一帶上,而並不只局限於窩打老道至碧街那段彌敦道。
G G
H 圍捕行動 H
I I
58. 高級警司梁仲文供稱當時警方與示威者人數懸殊,考慮到
J J
示威者的防禦能力、行使的暴力和攻擊,以及可能調配到場的支援後,
K 便開始計劃應對方案。他得悉速龍小隊可以前來支援後,便準備驅散 K
L 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及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圍堵拘捕前排最具攻擊性 L
的示威者,並將計劃傳達現場 D 連人員及指揮中心。他在 2321 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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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速龍小隊到位,即接近 A2 出口,期間看見碧街和彌敦道交界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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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示威者轉身向北跑(即約在 2321 見到示威者的異動),估計示
O 威者看見速龍小隊到場。他相信速龍小隊已到達 A2 出口,便在 2323 O
時下達行動令,大隊隨即前進驅散示威者,執行圍捕計劃。本席考慮
P P
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Q Q
R 59. 片段 P006E 支持警方約在 2323 時下達行動令。片段 P031 R
攝得(播放器時間 10:50)警方驅前後 1 分鐘(播放器時間 11:45)人
S S
群和應變大隊已跑到碧街。片段 P045 攝得(播放器時間 07:00)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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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前後 2 分鐘(播放器時間 09:00)在彌敦道北行線上逃跑的人群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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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轉入咸美頓街,個別在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被警員制服。片段
C P007G 攝得約在 23:22:20 時-23:24:20 時之間,有大批示威者陸續由彌 C
敦道沿碧街向砵蘭街方向跑離現場。
D D
E E
60. 警司譚嘉豪供稱行動令下達前,很多示威者已佔據警方防
F 線前黃格一半範圍。故行動令下達後,隊員上前推進期間與前排頑強 F
反抗示威者有肢體碰撞,有示威者被制服地上。他與傳令員一起在黃
G G
格附近制服一名示威者,之後與傳令員繼續向北前行。他看見很多示
H H
威者已被警員制服在寶寧大廈外行人路上。他繼續向北行到 A1 出口
I 外時看見有窄巷內(寶寧大廈和 A1 出口之間的窄巷)擠滿人。窄巷 I
內的人動彈不得,他相信那些人是示威者,他們的穿戴和前排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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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分別穿黑色衫褲,戴頭盔、防毒面罩、眼罩、背囊、雨傘及手
K K
杖。因為覺得人擠在窄巷內會有危險,擔心窄巷內的人受傷,所以指
L 示隊員疏散巷內的人,並詢問他們有否受傷。他現場觀察下所有人都 L
M
能清楚回應,有兩人表示不適,便為該兩名人士安排救護車。本席考 M
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N N
O 61. 偵緝警署警長 51622 供稱驅進時他在較後位置,當大隊跑 O
過黃格後,見到黃格範圍內不同位置,共 14 人被警察制服在街道圖
P P
P0139(2)上紅線內範圍。他指示隊員盡快將制服的 14 人帶到萬福珠
Q Q
寶外的行人路,打橫排開;他在現場詢問該 14 人的名字並作了紀錄。
R 當中首 4 名(廖卓賢、何建聰、李永賢 D6 和鐘景筒)被制服的位置 R
S 最近萬福珠寶(近匯豐銀行),即街道圖 P0139(2)近匯豐銀行的 4 個 S
紅色“X”,但他已記不清 D6 的更準確位置。因為他最早報告有 14
T T
名人士被制服,故獲分配臨時羈留區 1 至 14 的編號。翌日 0035 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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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序帶該 14 名人士到臨時羈留區排隊,期間鐘景筒表示不適所以被
C 送到醫療區。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C
D D
62. 本席注意速龍小隊的隊員分別以 2325 作為他們到埸的時
E E
間,但綜合速龍小隊成員不受爭議的證供,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經分
F 析後認為消防員約在 2320 的到達 A2 出口,速龍小隊遲一步到達碧 F
街,參看以下文第 122-124 段),及高級警司梁仲文以上的證供,速
G G
龍小隊的兩部車在 2321 時前已到達窩打老道近港華醫院位置,第一
H H
部到場的車停在碧街和窩打老道交界讓隊員下車(街道圖 P0138(2))
,
I 第二部到場的車停在碧街近東方街位置讓隊員下車 (街道圖 I
P0137(1));在 2321 時前已經分別先後下車,徒步沿碧街前往彌敦道
J J
在下達行動令前約兩分鐘已經到位。當時已有大量人數在彌敦道上,
K K
當中約 300 名示威者一度集結在彌敦道南行線上,向從碧街出現的速
L 龍小隊投擲硬物和磚頭,速龍小隊成員到達碧街和彌敦道交界後,應 L
M
變大隊向北推進,人群向北逃跑。速龍小隊各隊員遵從指令,按平日 M
訓練,因應現場情況,配合應變大隊執行圍捕行動。
N N
O 63. 警長 A33 坐的車第一部到場,他以街道圖 P0138(2)顯示 O
到場、逃跑、追捕、制服和防禦的位置。警長 A33 供稱約在 2325 時
P P
在車上看見十多名黑衣人,個別持磚頭或樽口有白布的玻璃樽,由彌
Q Q
敦道入碧街再轉入東方街(綠色箭咀),他相信是示威者,便下車追
R 捕(紅色箭咀)。那群人跑往窩打老道後遇上防暴警員再掉頭,警長 R
S A33 在紅色“X”位置制服了其中兩人。期間有速龍小隊隊員在藍色 S
“X”位置四周防禦,之後警長 A33 又見有防暴警員上來封鎖窩打老
T T
道東面的位置,且不見有被捕人士由窩打老道東面被押解過來。本席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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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考慮後就事件的經過接納證人的證供,但根據上文分析,認為他在車
C 上看見黑衣人迎面而來的時間應為約 2321 時。 C
D D
64. 速龍小隊第一部車到場後,車上隊員先後下車由碧街向彌
E E
敦道前進。同車的警長 A8 供稱約在 2327 時,在 A2 出口和祥興大廈
F 之間的橫巷制服 D5 李卓朗;並在該處逗留至 2346 時,押送 D5 往醫 F
院,本席不認為會有市民選擇在此段時間沿此巷進入彌敦道。整體證
G G
供顯示此階段後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已被封鎖。同樣理由,本席接納證
H H
人的證供,但根據上文分析要調整時間,他應約在 2323 時制服 D5 及
I 逗留至 2342 時。 I
J J
65. 隨著速龍小隊進入南行線,示威者陸續取道彌敦道北行線
K K
和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部份左轉入 A1 出口兩旁的窄巷和闊巷,大
L 部份繼續向北逃跑。第一部車到場的警署警長 A26 供稱目測超過 100 L
人轉入窄巷,眼見窄巷內太擠湧,免生意外,他約在下車後一分半鐘
M M
內,在寶寧大廈轉角位發射胡椒球,阻止其他人再轉入窄巷。闊巷外
N N
附近另有速龍小隊隊員制服個別示威者。其他示威者唯有繼續向北逃
O 跑,個別在 A1 出口向彌敦道行人上,及在咸美頓街被速龍小隊隊員 O
制服。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期間應變大隊亦已驅前到達碧街
P P
附近,及在不同位置制服個別示威者,大部份示威者向北逃離。
Q Q
66. 署理警長 A31 和署理警長 A20 坐的車第二部到場,二人
R R
分別跑出彌敦道後轉向北。警長 A31 身旁約有 3 至 4 名隊員一起向北
S S
跑,他在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截停了一名賴姓人士,他相信有隊員
T 跑入咸美頓街,但因為專注於自己的工作,不清楚其他隊員的情況。 T
U
警長 A20 是第一個進入咸美頓街,他以街道圖 P0137(1)顯示到場、追 U
V V
- 29 -
A A
B B
捕、制服和臨時安置被捕人士、及封鎖線的位置。警長 A20 下車後約
C 一分鐘到達咸美頓街紅色“X”位置,他表示在此位置轉身是因為不 C
想離大隊太遠,轉身後見大量示威者由彌敦道北行線轉向他的方向跑
D D
入咸美頓街。警長 A20 在“X”位置制服一名持打火機的男子(郭子
E E
麟),他制服該名男子轉身時已見最少兩名隊員在彌敦道和咸美頓街
F 交界設防線。他不見有其他警務人員進入咸美頓街。他之後安頓該名 F
男子在九龍行外紅色“O”位置,隨後彌敦道接連咸美頓街兩旁行人
G G
路和南北行車路被封鎖。他在九龍行等候期間沒有見到有非警務人員
H H
越過咸美頓街封鎖線進入彌敦道。本席考慮後接納兩位警長的證供。
I 綜合二人的證供,警長 A31 只跑到在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另有最 I
J
少兩名隊員在交界設防線,警長 A20 是最深入咸美頓街的警員。 J
K K
67. 片段 P045 播放至(07:00,本段括弧內引述的是播放器時
L 間)警方大隊開始驅進,沿途不停有人被警員制服地上。(08:00)已 L
M
有警員在 A2 出口外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制服黑衣人(推進後 1 分鐘大 M
隊已跑至碧街)。(08:11)兩名消防員停在 A2 出口外攜有滅火筒,
N N
(08:19)兩人前往 A1 出口方向前進;期間人群一直沿北行線向北跑,
O (09:00)人群已向北或轉入咸美頓街離開;(09:05)兩名攜有滅火 O
P 筒的消防員進入闊巷。大隊沒有繼續向北追捕,而是停在與碧街交界 P
的彌敦道範圍(09:03),期間窄巷和闊巷外都有警員戒備(推進後 2
Q Q
分鐘)。警方基本上在兩分鐘內已管控了暴動範圍。(13:45)與咸美
R R
頓街交界的彌敦道上已成立一行防線(推進後 7 分鐘內)。(13:47)
S A2 出口外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已成立一行防線(推進後 7 分鐘內)。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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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68. 警司譚嘉豪供稱疏導窄巷後,留意到有隊員衝上咸美頓街,
C 及有汽油彈擲過來;雖然已有隊員在不同地方自發做封鎖,但他意識 C
到須要設立正式封鎖區。他指示 D2 小隊隊員上咸美頓街設立一條封
D D
鎖線;指示 D4 小隊隊員分別到碧街 A2 出口那段路,及窩打老道和
E E
彌敦道紅綠燈位設立一條封鎖線(片段 P032 拍攝到 A2 出口封鎖線(播
F 放器時間 00:10–00:30));指示已在碧街 A1 出口的 D1 小隊隊員在原 F
位置立一條封鎖線。D3 小隊隊員則負責看守寶寧大廈外被制服的示
G G
威者。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H H
I 69. 警司譚嘉豪供稱他沒有即時紀錄每項工作的時間,印象中 I
在行動令下達後 15 分鐘,上述 4 條封鎖線已經確立。因為各小隊的
J J
頭盔以不同顏色作識別,所以目測能確定封鎖線已成立。設立封鎖線
K K
是為了保護封鎖區內人士的安全,提供安全地方處理被拘捕人士。確
L 立封鎖線後沒有人能自由出入封鎖區,只在提供到合理解釋後才會放 L
M
行。市民在警員陪同下,被捕人士在警員押解下可以進出封鎖區。有 M
辯方大律師指出片段 P007G 播放至 23:37:31 時有警員一些人士穿越
N N
A1 出口的封鎖線,畫面所見是帶三名人士離開封鎖區進入畫面右邊
O 大廈,在 23:38:40 - 23:39:15 時三人先後自行離去,本席考慮後認為 O
P 畫面所見與證人及各警員證供一致。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P
Q Q
70. 片段 P018 片長 17 分鐘,在播放器時間 11:38 聽到下達行
R 動令,全體隨即向前推進,在接著的片段 P019,在播放器時間 10:10 R
S (即在下達行動令後約 15 分鐘),攝得與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上 S
有警察在該處併排成一列橫隊,此與警司譚嘉豪的記憶一致。警察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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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將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封鎖起來,形成 A-B-C-D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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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 點是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B 點是彌敦道/碧街西交界(A1 出
C 口);C 點是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D 點是彌敦道/碧街東交界(A2 C
出口)
(參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二街道圖)
。整體證供顯示約在 23:38
D D
時現場正式成立封鎖區,此後直至解封市民無法自由進入封鎖區。
E E
F 71. 綜合所有警員的證供,及他們個別現場的觀察,是次拘捕 F
的 213 人全部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或制服。整體證供顯示,現場聚集
G G
的示威者人數眾多,有組織,個別管有破壞物品工具和危險品,極具
H H
攻擊性,有必要封鎖路口建立安全區,確保現場警務人員、消防員、
I 救護員及其他在封鎖區內人士的安全。因為示威者人多勢眾,當時的 I
計劃是驅散及圍捕,主要目標是前方最具攻擊性的示威者,故大隊在
J J
碧街附近就停下來,只有個別隊員自發到與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戒
K K
備。個別跑到咸美頓街的速龍小隊隊員亦沒有離彌敦道太遠,且不會
L 讓自己落單。現場首要是控制未能逃離的人士,故未正式成立封鎖線 L
M
前已有警務人員自發封鎖路口。本席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 M
是事件中被拘捕的 213 人全部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或制服。
N N
O
窄巷 O
P 72. 按總督察溫志豪的證供大隊在 2326 時驅進,他因為要制 P
服兩名示威者所以較大隊晚一步到碧街。他制服示威者再起步時見人
Q Q
群向北逃跑,部份轉入 A1 出口那邊的碧街。他上前後(約 2345 時)
R R
先進入窄巷,見窄巷內有約 100 名示威者,衣著與早前身處黃格附近
S 的示威者相若,各人的姿勢不一,站著、坐著、蹲下、爬地上都有, S
T
已被在窄巷西面出口的速龍小隊隊員控制,部份示威者已雙手舉起。 T
當時速龍小隊隊員已截斷窄巷出路。因為速龍小隊有其他行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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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在 2355 時指示機動部隊隊員在窄巷和闊巷設立封鎖線,繼續封鎖
C A1 出口兩條巷,優先處理窄巷內的人。同樣理由,本席接納證人的 C
證供,但要調整時間,他應約在 2342 時到達窄巷,及約在 2352 時下
D D
令設立封鎖線。
E E
F 73. 按署任警長 A5 的證供速龍小隊到埸是為了配合大隊的圍 F
捕,他相信他進入彌敦道時大隊已向前驅進。他在天仁茗茶外時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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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通窄巷,示威者看見他們後就轉入窄巷,他是第一名跑入彌敦道的
H H
速龍小隊隊員,證人的觀察沒有被質疑。速龍小隊的車停在離 A2 出
I 口較遠的地方,考慮到現場的情況,接納證人的觀察,他和隊員到達 I
天仁茗茶後人群開始轉入窄巷。他制服一名示威者後再望向窄巷時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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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人疊人情況。片段 P007G 播放至 23:22:20 有很多人由窄巷跑出,
K K
在 23:23:00 突然減少,之後有人折返窄巷,在 23:23:30 再有人由窄巷
L 跑出至 23:24:20,但人數較之前少很多。本席認為約在 2322 時彌敦 L
M
道上的示威者發現速龍小隊到場便轉入窄巷離開,因為大多人轉入窄 M
巷,約在 2323 時開始人疊人。
N N
O 74.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約在 2323 時窄巷開始有人倒地出現人 O
疊人情況至 2325 時造成堵塞。片段 P007G 攝得在 2326 時有多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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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返回窄巷,相信是想協助擠在巷內未能逃脫的人脫身,但很快已出
Q Q
現強力電筒光束,大批人士又轉身向砵蘭街逃離;23:27:40 時警員已
R 出現在 A1 出口外,此後該處一直有警員戒備。本席考慮後認定絕大 R
S 部份被拘捕的人是擠在窄巷內被控制的人。警方為了處理大量被制服 S
及當中受傷的人士,首先在 A1 出口附近設立等候區和醫療區(草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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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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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13),將被制服的人集中安頓在同一範圍看管(街道圖 P0141(1)及
C P0142(1)顯示實際運作時等候區的範圍)。 C
D D
臨時羈留區 THA
E E
F
75. 警方確立封鎖區後便設置臨時羈留區 THA,用橙色帶圍 F
封,由 D3 小隊成員負責看守 THA 以外範圍,確保 THA 內所有人的
G G
人身及財物安全,THA 運作不受干擾。因為要處理大量人數,部份需
H 要醫療支援,故除 THA 外,在 A1 出口設置等候區,和醫療區(草圖 H
I P013)。等候區沒有拉橙色帶,但有警員看守。醫療區沒有拉橙色帶, I
但有醫護人員值勤。綜合所有警員的證供,他們沒有看見,在等候區、
J J
醫療區和 THA 內的被制服人士個人物品受到干擾,核對完的身份證
K K
會交還本人保管;除了因醫療需要,例如在醫療區的第二被告人 D2
L 的衣物被脫去。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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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THA 在 2351 時開始運作,有系統地登記每名被制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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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核實他們的身份及拍攝他們的容貌和穿戴(MFI 4(34-81)),及
O 有警員看守確保他們人身和財物安全。第一批進入共 92 人,包括最 O
早被制服的 14 人當中的 13 人;該 14 人中的 D6 李永賢則被送到醫療
P P
區(證物 P0120,P0120A,P0134(1))。第二批進入共 99 人(證物
Q Q
P0121,P0121A,P0134(3))。所有進入 THA 的人士(合共 191 人)
R 進出都有紀錄。被制服的人中有 21 名被送到在醫療區接受治療,沒 R
有進入 THA,包括 D2 余柏鏗,有 8 人在 THA 等候期間表不適轉送
S S
醫療區,共 29 人士被送到不同醫院治理(證物 P0131(1))。本案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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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因頭部受傷,被制服後,直接在 2346 時被送院治理。事件中一共
C 有 213 人被拘捕。 C
D D
77. 進入 THA 前的人多數暫時安置在等候區,再陸續被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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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 THA。警長 3273 約在 0105 時至 0315 時,由 A1 出口外(街道圖
F P0141(1))紅線圍起的範圍,分 9 次帶了多名人士往 THA,當中包括 F
D8、D10、D12、D16、D18。同一時間,警長 5132 亦在同一範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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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押送了多名人士往 THA,當中包括 D1、D4、D9、D14。警長 3753
H H
約在 0053 時帶 D17 往 THA。
I I
78. 警長 A23 供稱當他跑向 A1 出口時見約 300 名示威者向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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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跑,他與隊員在闊巷附近設防線,當時有 2 男 1 女沿窄巷外的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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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向北跑,他在 A1 出口背面行人路,表露身分叫停他們,三人亦停
L 下來,他截停了三人(街道圖 P0136(1)上紅色“X”位置),之後帶 L
他們到闊巷安置在“O”位置,為他們上膠手扣,在現場檢查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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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核對他們的身分,其中一人是 D11 周豐德。當時 D11 身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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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 T 恤、黑色長褲、載上防毒面具、和藍色的泳鏡。另外兩人衣著
O 相若都載上防毒面具。三人全程由他看管,三人的裝備沒有被干擾。 O
他只拉低面具和撥開泳鏡來核對 D11 本人和他身分證上的容貌。之
P P
後他押送 D11 往 THA(證物 P0120),他肯定截圖 MFI 4(58-60)上顯
Q Q
示的是他所截停的周豐德。
R R
79. 隨後在 THA 的人在不同時間被安排到不同警署跟進。翌
S S
日 0208 時警員 8146 從 THA 提取了 29 人,包括 D8、D9、D10、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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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證物 P0134(2))
。翌日 0523 時警員 16001 從 THA 提取了 22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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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包括 D12、D14、D16、D18(證物 P0134(4))。而 D1、D2、D4、D6
C 則被送到醫療再轉送到醫院治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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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是身在現場?
E E
F
80. 多位辯方大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 F
中作出任何暴動行為。他們指終審法院清楚說明疑人僅是身在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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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有大律師說終審
H 法院提及一些案例,是要說明參與暴動的人須作出一些可見的言行, H
I 例如言語、訊息、手勢、眼神、叫囂、姿態、標誌/標記或其他行為。 I
本席認為如此說法是誤解終審法院的意思。終審法院提及該等案例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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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說明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動,但不是說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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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另有大律師提供一些顯示有「途人」的截圖
L 指現場及油麻地附近地區有不少路人,本席考慮後認同控方的回應, L
那些人身在該處的原因未明,難以單憑現場片段或截圖來斷定他們是
M M
否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
N N
O 81. 控方在書面回應中表示當晚在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示威 O
者和警方已經對峙了一段時間,期間曾多次發射催淚氣體,現場煙霧
P P
瀰漫。在這個情況下,任何身處案發現場人士,難以想像有什麼清白
Q Q
無辜者。認為本案的證據足以作出壓倒性推論,並援引上訴庭在案件
R CACC 21/2022 第 29 及 30 段的分析:— R
S S
“29. 原審法官明確指出,示威者和警方已經對峙了一段時
間,期間曾多次發射催淚氣體,現場煙霧彌漫。在這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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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任何身處志和街,甚或附近任何一條橫街的人,實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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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想像有什麼清白無辜的理由還要進入及在加士居道深度東 B
進 - 無論他最後回頭離開與否。…
C C
30. 分析至此,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聆訊中強調的一點,
即在上述及其他上文提到的證據下,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
D D
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
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向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
E E
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指論。原審法官指案中沒有 A1、A2 因
合法理由或需要留在現場的證據 …,明顯就是這個意思。”
F F
82. 控方進一步陳詞 D2、D8、D9、D16、D17、D18 選擇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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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法庭會較容易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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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該些不合理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被告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
I 的不利推論,並援引了本次暴動其中一宗審訊 DCCC 750/2020 [2023] I
J
HKDC 456,原審法官引述的法律原則:— J
K K
“90. 終審法院早在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一案指出,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法
L 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 L
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事實上,在不少新近的上訴庭案例
M 也引述相關的原則。例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 M
庭 CACC 33/2017(日期:2020 年 6 月 4 日)一案便指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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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
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上訴人不
O 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O
(見判詞第 71 段)
P P
91. 此外,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CACC
349/2019(日期:2021 年 6 月 30 日)又指出:—
Q Q
「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
R 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 R
推論。」(見判詞第 37 段)
S S
92. 事實上,法庭也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
被告人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見 R v Chong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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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ong CACC 196/1995(未經彙編))(日期:19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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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3. 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算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C
動。不過,終審法院所指的「僅是在塲者」是指剛巧在塲的無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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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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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sembly or riot”),絕非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明顯
F 的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事實上,很多加入暴動人群的人都是不動口、 F
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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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知道自己如此鼓勵和支持的暴動人群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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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社會安寧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
I 動口或動手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也屬參與暴動。終審法院在 盧 I
建民 案判詞第 81-82 段亦已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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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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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4.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100 時,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的示 L
威活動仍然持續,警方約於 2200 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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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約於 2230 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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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要發射催淚彈以驅散
O 示威者。示威者大部分向北往窩打老道方向後退。在相關時間現場大 O
範圍聚眾、人聲鼎沸、火警鐘響,汽油彈的玻璃樽爆破聲和警方發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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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槍聲連綿不絕霹靂聲震天、有人縱火、道路被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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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堵塞、公共設施私人財產被破壞/損毀、多處火光熊熊、煙霧彌漫催
R 淚刺鼻、示威者與警方對峙,鐳射光線向警方照射、警方多番發出警 R
S 告驅散參與暴動群眾,所有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 S
道一帶及附近的人,無論是在地面或是現場的樓宇內,都能清楚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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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關時間該處正發生暴動,及可合理預計到警方會有相應驅散及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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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捕行動。從不同片段中所見參與是次暴動中很多人都沒有穿黑色衣
C 物,亦沒有載頭盔、防面具此類保護裝備。(參看警方拍攝的現場片 C
段-證物 P014 至 P018,P027 至 P031,P035 至 P038,P044, P045;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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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一帶監控鏡頭拍攝片段;港台拍攝的現場片段 P064;網上媒體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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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的現場片段 P065;獲承認事實 P0122 及獲承認事實(四) P0122(4))
。
F F
85. 在警方執行驅散前彌敦道兩旁的橫街小巷並沒有被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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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鎖,任何人可以經這些橫街小巷自由進出彌敦道,驅散後約 15 分
H H
鐘(2338 時)封鎖區正式成立。綜合警員的證供有附近居民出入暴動
I 範圍。本席謹記不能把純粹出現在暴動現場或附近的無辜路人視為參 I
與暴動的人。然而,當天較早時候開始,部分彌敦道及附近的地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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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關閉;片段顯示在案發時該區大部分店舖亦已經關門。本席認為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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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個別人士是因在該區工作或居住,而有機會出現在本案的暴動範圍
L 或附近,其他人士若無意參與任何遊行示威甚至暴力事件,不會選擇 L
M
在深夜時分(即 2230 時至 2338 時)在案發現場出現或停留,更加不 M
會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及攜帶/管有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到達現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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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的無辜路人必然會在當時選擇遠離現場。
O 2338 時封鎖區正式成立後市民更不能自由進入封鎖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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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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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86. 辯方的立場是 D1 純粹圍觀,沒有管有涉案的索帶;索帶 R
亦不是用作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物品。D1 案發時只有 16 歲,人生
S S
和社會經驗缺乏,心智相對未夠成熟。不應以成年人思維去考慮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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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的想法。D1 證供合理可靠是誠實的證人。D1 居住在天水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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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約了朋友阿楹去旺角中心逛街,下午從天水圍家中出發時,身穿黑
C 色短袖上衣、深灰色連帽長袖外套,藍色牛仔褲及背一個黑色背囊。 C
其後警方從她的背囊內檢取一口未開封灰色口罩及 35 條索帶。D1 供
D D
稱那 35 條索帶不是她的,她家中沒有索帶(稍後會再處理)。
E E
F 87. D1 供稱因為媽媽知道社會事件出現衝突場面時警方會使 F
用催淚煙,所以給了她涉案口罩備用,但她不為意當天口罩在背囊內。
G G
若她最初放口罩入背囊是為了免吸入催淚煙,當時她又打算前往預期
H H
會有催淚煙的地方,但她卻表示想不起自己有口罩,考慮後認為她的
I 證供不可信。 I
J J
88. 按 D1 的證供,當日下午她原本計劃前往旺角中心,然而
K K
乘坐的巴士改道,使她得知前往旺角的路不通。下午六時多 D1 在深
L 水埗下車後,改往西九龍中心和黃金商場逛,在深水埗附近晚飯,至 L
此其實已經滿足當初逛商場的目的。然而 D1 仍心念念旺角中心,所
M M
以晚飯後去走了一趟,逛了 35 分鐘沒有購物,約晚上 10 時 30 分離
N N
開。D1 同意離開旺角中心時已完成了當天出門的目的,若此她應該
O 啓程回家。D1 要乘車回天水圍,她已知道前往旺角的路不通,但她 O
選擇從亞皆老街出口離開。D1 知道太晚沒有車回家,她即使沒有手
P P
錶也有手機,但她沒有看時間不知道確實到達找換店外的時間。D1 即
Q Q
使被人群遮擋視野,也沒有離開的打算。考本席慮後認為 D1 根本沒
R 有回家打算,她即時興起到現場圍觀的證供不可信。 R
S S
89. D1 供稱離開旺角中心後(街道圖 D1(9)紅色“X”位置)
,
T T
見到有三名黑衣人在彌敦道上向南行(街道圖 D1(9)紅色“0”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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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估計將有事發生,所以跟上去看。顯然 D1 知道示威者普遍穿著黑
C 色衣物。她由旺角站 D 出口沿彌敦道向南行,越過咸美頓街與碧街之 C
間彌敦道上聚集的黑衣人後,約在晚上 11 時之後幾分鐘,逗留在找
D D
換店外的行人路上,與另外一群圍觀者和記者一起(合共 20 多人)
E E
(街道圖 D1(1)紅色“X”位置,後稱為“X3”以作識別),被前面
F 的示威者遮擋看不見警方舉旗。突然前方人群轉身向北跑,最先轉身 F
向她的是她身旁的黑衣人,接著碧街以南的人都轉身向北跑,她本想
G G
避開,但被一些東西絆腳,再被人推倒,之後有人在她身上跨過,經
H H
幾番嘗試才站起來,剛起來頭頂又被打,想轉身看但因為頭痛和頭暈,
I 便又倒地上。她身旁的朋友則成功離開現場回家。約 2330 時她被拍 I
J
攝到側臥在地上,背著背囊(截圖 D1(2));約 2343 時她已被扶起坐 J
到一旁(截圖 D1(4)),距離窄巷四個舖位外,背囊放在她身旁(截
K K
圖 D1(5),片段 P049 播放器時間 00:15)。
L L
M
90. D1 頭部受傷沒有爭議(D1(11))。控方認為 D1 是在逃入 M
堵塞的窄巷其間受傷。按 D1 案情她站在找換店前與其他人一起圍觀,
N N
人群逃跑期間她被推倒地上,被人跨過,剛站起又被誤認作示威分子
O 被警棍打到,倒在找換店旁的舖位外(P048 播放器時間 00:32)。D1 O
P 一路向南行其間已知道前方有人示威和與警員對峙,見到煙火,知道 P
警方發射催淚煙,她表示因為未曾在現場看過,所以上前圍觀。類似
Q Q
的示威場面在當天前已不停出現在新聞報導,警方在使用武力前都會
R R
先警告/命令散去,在使用更高武力前都會再警告,隨後會進行驅散和
S 拘捕。她明顯知道警方會在示威現場執行拘捕。D1 說因為離煙火遠, S
只站在遠處看,她不會衝,不會做什麼,所以沒有想到會有危險或是
T T
被拘捕。D1 顯然知道暴動是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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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1. 按 D1 證供,她在“X2”位置時已見到九龍行以南(紅線 C
顯示開始聚集的位置)越來越多黑衣人聚集(街道圖 D1(10)),及北
D D
面仍有黑衣人向紅線前進。據她的說法在“X2”繼績前行至咸美頓
E E
街未到紅線,已見到窩打老道有煙有火光,更清楚見到紅線以南聚集
F 的黑衣人,越近窩打老道越密集,當中相當多戴呼吸過濾器和頭盔, F
她相信那些是保護裝備。雖然只打算在遠處看,但因為咸美頓街位置
G G
看不清,所以再行前些,停在找換店外看。D1 身高約 1.56 米,以她
H H
不足 1.6 米身高,本席不認為她站在眾多密集人群後會得到較在咸美
I 頓街時更佳的視野,甚至不如在後方人群更疏落的位置。考慮後認為 I
她移步至找換店外只為取得更佳視野的證供不可信。
J J
K K
92. 按 D1 的證供,D1 並非對彌敦道以外的街道沒有認識,她
L 知道再晚就只能乘的士回家,有需要便到其他可行車的道路乘的士返 L
回天水圍。若然只是為了看清煙火處發生什麼,認為最直接是到窩打
M M
老道,或窩打老道以南的彌敦道上。D1 最初在南行線向南前行,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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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在北行線那邊停下。然而東西兩邊碧街都有路通往窩打老道,她已
O 為看熱鬧步行了約 30 分鐘(一個地鐵站距離)到碧街,既然她不覺 O
得危險,又認為只要在遠處看就不會被拘捕,煙火集中在窩打老道和
P P
彌敦道交界,她為何不多行幾分鐘到窩打老道,或在警方防線後面較
Q Q
遠處取更佳視野。考慮後認為她只是圍觀的證供不可信。
R R
93. 按她的證供她進入黑衣人集結範圍後,在找換店外逗留了
S S
不少於 15 分鐘才跌倒地上,其間只見到有人搬木板到前方,前面密
T T
集的黑衣人和越來越多火光。她聞不到汽油味,沒有受催淚煙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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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覺得有危險,沒有想過自己會被拘捕。她認為只要在遠處看就不會
C 被拘捕,但實質她是在集結人群內,她身邊就已經有黑衣人。從片段 C
(P030,P031,P065A)清楚看到示威者並非只集結在馬路上而是延
D D
展至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上(截圖 MFI 13,MFI 14);片段 P030 及
E E
P031 所見驅進前 15 分鐘示威者的攻擊越來越激烈,窩打老道與彌敦
F 道交界火紅熊熊。她意識到煙來自催淚煙,火光來自汽油彈,聽到彭 F
彭聲知道發射催淚煙,然而她沒有想過離開,但又講不到還想看什麼。
G G
考慮後認為她沒有參與現場示威集結意圖的證供不可信。
H H
I 94. D1 案發當日 16 歲,休學中,消費自主,出夜街不用家長 I
陪同,亦沒有門禁時間約束。她知道有不下數百名示威者集結與警方
J J
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對峙,沿途彌敦道上已被人堵路,不定數目
K K
的黑衣人陸續由北向南加入,看見示威者聚集處有人用鐳射光束射向
L 警方防線,知道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早在警方推進前,D1 已 L
M
身處暴動範圍,她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D1 明顯知道她所 M
在處正在發生暴動,她清楚集結示威者的行為。她知道示威者普遍穿
N N
著黑色衣物,但仍身穿連帽的黑色系的上衣,背黑色背囊,帶備口罩,
O 進入他們當中。 O
P P
95.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Q Q
是,D1 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她的衣著向其他暴動
R 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 R
S 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 是有計劃及有準備地 S
前往暴動現場親身參與體驗過程,評估被捕風險後選擇逗留在找換店
T T
外位置參與,並非單純圍觀。現場片段攝得有集結人士在傳送物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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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說她出門時沒有帶索帶,不能排除 D1 進入暴動範圍後才獲得索帶
C (稍後會再提及)。無論如何她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 C
因為她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
D D
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E E
證標準下,成功對 D1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F F
索帶(證物 P106)
G G
H 96. D1 在翌日 0318 時至 0320 時被帶至 THA。警員 8016 約 H
I 在 0400 時押送 D1 往醫療區,其間警員 8016 沒有干擾她的背囊。之 I
後約在 0405 時由警員 14606 押送往醫院。事後在 D1 的背囊內搜出
J J
35 條索帶。D1 供稱她原本背著背囊,她受傷倒地後有警員扶她起來,
K K
讓她靠著後面店鋪鐵閘坐下,將她背囊放在她右邊(截圖 D1(5));
L 截圖所見該位置附近不見雜物。按她的證供之後再被安排到一個距離 L
十幾步的位置坐下,應該是暫時移往等候區範圍(A1 出口行人路)。
M M
她說靠著鐵閘時有警員要求檢查身份證,她說在書包(背囊)內。警
N N
員便搜查背囊,取出銀包說沒有身份證,她回答身份證掉了,警員將
O 銀包放回。隨後有救護員來為她包紮,之後又再有警員來搜查她的背 O
囊,將物件逐一取出,問她是什麼,之後又逐一放回。她說忘了在那
P P
個位置將物品逐一拿出來,當時已熄燈沒有燈光。她因為頭痛所以沒
Q Q
有抬頭,只是用眼尾瞅。之後她被安排上擔架床送往醫院,背囊放在
R 她身前。涉案索帶不屬於她,她沒有帶索帶出門,她沒有放索帶入背 R
S 囊,索帶被檢取前她沒有見過。辯方的案情是在某階段有人將不屬於 S
D1 的索帶放入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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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控方傳召了多名處理過 D1 的警員,但當中沒有 D1 聲稱
C 在現場搜查她背囊的兩名警員,D1 證供亦沒有提及任何可識別該兩 C
名警員的描述。辯方陳詞 D1 在當晚約 11 時半已連同有關物品被警
D D
員看守,控方現能提供到最早的證人在翌日早上 4 時才接觸 D1,即
E E
證物鏈中有 4 個半小時沒有證人證明有關證物是妥善保存及沒有受
F 到干擾。然而雖然 D1 被控制在封鎖區內,她的背囊一直跟身,由她 F
自己看管,D1 聲稱的檢查在她面前進行,她聲稱看見警員將她的物
G G
品逐一拿出再放回,但她沒有說背囊內物品有任何缺失。涉案的黑色
H H
索帶共 35 條,帶身闊 4 mm,全長 31 cm,整體相當顯眼。按 D1 的
I 證供,在她見證下警員檢查背囊時,將由背囊內取出的物品悉數放回, I
J
沒有看見警員將原本不在背囊內的物品放入背囊,沒有看見警員放索 J
帶入背囊。
K K
L 98. 控方沒有在盤問時直接向 D1 指出沒有警員在現場搜查她 L
M
的背囊,但有向她指出那 35 條索帶屬於她。控方在陳詞上澄清不同 M
意有警員在現場搜查 D1 的背囊。雖然沒有任何片段攝得 D1 聲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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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但有片段拍攝到有警員在現場搜查其他受傷被捕人士的背囊。
O 本席認為被控制人士數目眾多,警員想盡快確認他們的身分,翻背囊 O
P 找身份證,沒有在記事冊上做紀錄可以理解。 P
Q Q
99. 本席不能排除曾有警員在現場搜查 D1 的背囊,但關鍵是
R D1 聲稱的搜查在她面前進行,她沒有看見警員放索帶入她背囊。本 R
S 席注意到 D1 提及的搜查在大庭廣眾下進行,她附近有救護員及其他 S
被控制人士,並非隱蔽角落,有多名警員看守,確保被控制人士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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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穿戴及各自保管的物品不受干擾(主要由 D3 小隊隊員負責)。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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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警員看見任何受控制人士的的穿戴及各自保管的物品被干擾,D1
C 也沒有看見警員放索帶入她背囊。沒有證據建議有第三者有意或無意 C
間將索帶放入 D1 背囊。本席考慮後不認為在辯方關注的 4 個半小時
D D
內出現證物鏈中斷的情況,認定沒有第三者放索帶入 D1 背囊。
E E
F 100. 警員 14606 供稱他一直與高級警員 33642 看守 D1,在急 F
症室接受治療時,D1 將背囊放在身邊。上病房後 D1 曾在圍簾內更換
G G
病人衣服,她替換出來的個人衣物被醫護人員放入膠袋擺放床邊,D1
H H
的背囊則放在床邊地上。D1 換完衣服後,他取過 D1 的手機和眼鏡盒
I 保管。他沒有就看管 D1 的過程做詳細紀錄,沒有就保管 D1 的手機 I
和眼鏡盒做紀錄,他由 D1 手上取得眼鏡盒和手機,他在 D1 面前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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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件物品交給接更的警員(高級女警員 56482 和警員 27642)。因
K K
為 D1 是女性而他和警員 33642 是男警,D1 有時會因為治療需要離開
L 他們視線,如更換衣服和接受醫生檢查期間,但他們有確保沒有外人 L
M
進入圍簾。高級警員 33642 的證供與警員 14606 的證供一致。根據他 M
們的證供,他們已在實際可行範圍內確保 D1 及她的個人物品在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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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視線內不受任何干擾,而當 D1 在有限的情況下離開他們的視線,
O 背囊由 D1 保管,本席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 O
P P
101. D1 供稱她到醫院後接受檢查和治療,有需要換衫和換床
Q Q
時背囊會放在床上或床腳邊。D1 的背囊一直交由她個人保管,認為
R 不可能有人可以在 D1 不察覺下將索帶放入她背囊。D1 供稱上病房後 R
S 她要求戴眼鏡,警員幫她從背囊內取眼鏡盒,手機也應該是警員取出 S
來的。D1 沒有說看見有人放索帶入她背囊。高級警員 33642 供稱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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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從 D1 的背囊取出手機和眼鏡盒;警員 14606 供稱手機和眼鏡盒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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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從 D1 手中取得的。辯方質疑警員的證供,然而從背囊取出載有
C 眼鏡的眼鏡盒是因為 D1 個人需要,否則所有物品會繼續留在背囊內 C
待證物警員來檢取。若 D1 沒有取出電話,警員為何會突然從她背囊
D D
取出電話來保管?當時背囊由 D1 管有,她取出眼鏡盒和電話後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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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過來保管亦合情理。本席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本席認為 D1 編
F 造警員從她背囊中取出手機和眼鏡盒是為了支持她在索帶被檢取前 F
沒有見過背囊內的索帶。本席認為 D1 說她不知道背囊內有涉案的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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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她沒有管有那些索帶的證供不可信。
H H
I 102. 高級女警員 56482 供稱她與警員 27642 接替高級警員 I
33642 和警員 14606 看守 D1。她到達病房時,D1 躺在床上,床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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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相信載有衣物的袋,和一個背囊,她沒有打開查看。她從警員
K K
14606 手中接收了一個手機和一個眼鏡盒連眼鏡。她和警員 27642 都
L 沒有干擾那個袋和背囊,她亦沒有看見有人干擾那兩件物品。期間在 L
M
1640 時偵緝警員 58752 和警員 47280 前來檢取 D1 的物品,她不清楚 M
有那些物品被檢取。她將 D1 的手機交予警員 58752。警員 27642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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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與高級女警員 56482 的證供一致。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已確保
O D1 及她的個人物品不受任何干擾,本席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 O
P P
103. 偵緝警員 58752 供稱他前往醫院檢向一些被捕人士取證
Q Q
物。他在 1640 時來到 D1 的床前檢取證物。D1 床邊有一個白色膠袋
R 和一個背囊。他打開膠袋,取出衣物(一對白色鞋、一條藍色牛仔褲、 R
S 一件深灰色連帽外套、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向 D1 確認是否屬於她, S
D1 回答“係”。他向 D1 確認背囊屬於她後,打開黑色背囊,看見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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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索帶和一個未開封的灰色口罩。他檢取了前述衣物,背囊、索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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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再從高級女警員 56482 處檢取了 D1 的手機。他將檢取紀錄在
C 記事冊上,並要求 D1 簽名確認檢取了八項物品(證物 P0143(1))。 C
他一直妥善保管證物直至將該八項證物交予警員 14902。他同意背囊
D D
內有其他與案無關的個人物品,這些全交還給 D1。本席考慮後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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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證供。
F F
104. 控方不同意索帶是由他人放入 D1 背囊。綜合各警員的證
G G
供,現場警員的責任是看守所有在等候區和醫療區的被控制人士,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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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D1,除醫護人員外其他人沒有警方準許不得接觸 D1,要確保 D1
I 的人身安全及她的隨身物品不被干擾,沒有警員見到有任何被控制人 I
士的物品被干擾;之後負責看守 D1 的警員亦如是,沒有警員見到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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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品被干擾。辯方指控方未能成功證明 D1 在被帶往 THA 前,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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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時,她的背囊沒有被干擾,不排除有人有意或無意將不屬於 D1
L 的索帶放入她背囊。本席不認同,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沒有人從 D1 L
M
背囊拿走任何物品,及沒有人將不屬於 D1 的物品放入她背囊。辯方 M
指不能排除有人有意或無意將不屬於 D1 的索帶放入她背囊的陳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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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D1 的證供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O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1 被控制前 O
P 已知悉及管有她背囊內的 35 條索帶。 P
Q Q
105. 辯方在陳詞指出控方在本案中根本沒有證明到索帶是用
R 作摧毀或損壞的物品/工具。控方的指控,是索帶在案發現場被用作綑 R
S 綁不同已被破壞的物件,以建造成路障阻礙警方的推進。因此,索帶 S
只是與摧毀或損壞有關連的物品,是用作「組合」路障,而不是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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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中所能定罪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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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6. 證供顯示示威者利用索帶綑綁雜物(如卡板、鐵欄、竹支) C
堵塞道路,癱瘓交通,使道路失去應有價值(截圖 P0128(1-6));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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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索帶綑綁雜物在 A2 出口鐵閘上,破壞鐵閘正常功能,令消防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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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由 A2 出口進入火場(高級消防隊長黃琪不受爭議的證供);B2 和
F C 出口亦被加上索帶、鎖頭及鐵鏈破壞(承認事實(四) P0122(4))。 F
本席認為令財產失去應有價值或功能便是損壞了該財產,示威者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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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帶固定/繫穩雜物達致損壞他人財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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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7. 現場片段攝得有集結人士在傳送物資,D1 說她出門時沒 I
有帶索帶,不能排除 D1 進入暴動範圍後才獲得索帶。無論 D1 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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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一階段管有那 35 條索帶,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1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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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涉案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
L 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L
證標準下,成功對 D1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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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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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辯方的立場是 D2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他並沒有管有涉
P P
案的背囊。故此,涉案鐳射筆屬於 D2 並非本案中必然、唯一合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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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抗拒的事實推定。即使法庭裁定「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R 成立,辯方認為,法庭仍沒有足夠基礎裁定 D2 參與了暴動。綜合考 R
慮控方所提出的所有環境證據,法庭沒有足夠基礎裁定 D2 曾出現在
S S
暴動範圍並且參與了控罪中所指的暴動。控方所提出的推斷基礎僅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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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 D2 曾在圍捕行動結束以後出現在被拘捕的地點。控方對 D2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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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前的去向及作為一概不知,故控方根本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
C 指證和/或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曾於任何時段以任何形式參與 C
了控罪所指稱的暴動。即使法庭認為 D2 的衣著和裝備顯示他懷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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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訴求,但控方亦完全沒有絲毫證據指證 D2 在有關時段曾於控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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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的暴動範圍內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所提出的所謂推斷基
F 礎也是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控方所提出的定罪基礎不可能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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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警員 24099 供稱他是 D 連第 1 小隊隊員,推進後不久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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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幾名隊員到 A2 出口外設立防線,因為他知道 A1 出口那邊截停了
I 很多示威者,要防止示威者在 A2 出口這邊攻擊警方。在 2355 時他奉 I
命到 A1 出口附近看守坐在彌敦道上的被扣押人士。翌日 0019 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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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命處理 D2,當時 D2 在找換店外彌敦道行人路上,得悉 D2 早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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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頭暈,故躺在擔架床上。當時 D2 清醒,救護員正在為他治理;他
L 身穿 一條平腳內褲和一對黑色波鞋,手攬著一個黑色背囊,床上有爛 L
M
了的黑色衫褲(證物 P201,P202,P204)。他向 D2 解釋要搜查他的 M
背囊,他的個人物品,D2 點頭回應。他搜查完 D2 背囊後,將拿出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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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物品一一放回,為免遺失床上破爛的衣物,將它們一併放入背囊,
O 及在記事冊上做實時紀錄(證物 P0144(1))。他在 0022 時以暴動罪 O
P 拘捕 D2。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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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警方在封鎖區內在檢取證物前,讓各被
R 控制人士各自保管自己的財物,封鎖區內有警員防備確保所有被控制 R
S 人士人身安全及個人物品不被干擾,若有需要搜查均會在被控制人士 S
見證下進行。沒有證據建議有人將不屬於 D2 的背囊塞他懷中,或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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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 D2 的物品放入他背囊內,或將不屬於 D2 的衣物放在擔架床
C 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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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D2 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時向警員 24099 指出在 0019 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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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曾遺失背囊,之後有警員將執到的背囊交回 D2,警員 24099 表示
F 不知道在看管 D2 前的情況,他同意警長 3734 在翌日 0715 時將現場 F
發現的 D2 腰包(內有 D2 身分證)交還 D2。D2 攬著的背囊內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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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明文件,但腰包內有。顯然是因為被遺留在現場的腰包內有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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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證,警方按身分證上資料將腰包交還 D2。
I I
112. 本席檢看前述的爛衣物,衣物的破口與被剪刀剪開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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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控辯雙方對此沒有爭議,本席認為是因為醫療需要,醫護人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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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頭暈的 D2 剪開脫去再放在床上。控方呈堂記事冊只是要證明警
L 員 24099 就搜查做了實時紀錄,辯方不爭議背囊內載有記事冊上紀錄 L
的物品,辯方的案情是 D2 沒有招認,背囊及其所載之物品並不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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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背囊和腰包都是先後由某警員在現場拾獲後交給他。本席認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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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佈滿示威者逃跑時遺下的各類雜物,除非有識別,或看見物主丟棄
O /跌落某一件物品,否則不可能單憑物品聯想到物主。D2 在床上攬著 O
背囊,顯然他當時清醒,沒有任何證據建議背囊及/或背囊內的物品物
P P
主另有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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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13. D2 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警員 24099 在推 R
進後一小時內接觸 D2 時,D2 清醒並攬著涉案背囊,若此背囊不是
S S
D2 的個人物品為何他要攬著背囊。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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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D2 被警方制服前已管有背囊和背囊內所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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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穿上了擔架床上的黑色衣物。辯方指沒有證據提及 D2 在 0019 時
C 前的作為,認為不能因為他在 0019 時在場就推論他參與暴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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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2017 年 D2 住在小西灣區,沒有證據
E E
建議他住在油尖旺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
F 截停時穿戴著一對黑色鞋、黑色衫褲、黑色背囊、和黑色腰包,另管 F
有一個 3M 防毒面具、一副泳鏡、一支防霧液、一個眼罩、兩個口罩、
G G
兩條面巾、一頂帽、一對勞工手套、三把縮骨傘、一對冰袖、一隻右
H H
手手套、一件啡色長袖恤衫、一件白色短袖 T 恤、一條綠色長褲、一
I 件長袖牛仔恤衫,一個望遠鏡、一支藍光鐳射筆。暴動範圍多處火光 I
熊熊,滿地雜物,充斥著催淚刺鼻氣味,有人向警方防線照射鐳射光
J J
束,有人用雨傘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相關情景見上文第 26、27、84
K K
及 85 段。D2 當時 20 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 D2 有任何合理理由/需
L 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保護裝備,或有任何合理需 L
M
要攜帶手套、縮骨傘、望遠鏡和鐳射筆,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替換 M
衣物。
N N
O 115.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O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2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P P
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Q Q
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
R 現身壯大聲勢;從 D2 的裝備所見,D2 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 R
S 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 S
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
T T
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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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
C 功對 D2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C
D D
鐳射筆
E E
F
116. 在 D2 背囊內搜出的鐳射筆能發射藍色鐳射光束(證物 F
P214)。經檢驗後確定是一支可正常運作的鐳射筆,內有兩枚電池,
G G
屬於第四級別的鐳射光束。光束無論是直接照射或經漫反射到人身
H 上,都會構成潛在直接傷害,在 60 米範圍內直接照射眼睛會令眼睛 H
I 受傷(證物 P0119)。證據顯示暴動期間,多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照 I
射鐳射光束。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2 管有涉案鐳射筆
J J
意圖用以照射警方,罔顧其可能對警員造成的傷害,用作攻擊性武器,
K K
或讓他人作如此用途。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
L 舉證標準下,成功對 D2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L
M M
第四被告人 D4
N N
O
117. 辯方的立場是 D4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認為控方所依賴 O
的環境證據,在考慮其質素及比重後,不足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P P
準證明,以證明 D4 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至意識到該等人士的
Q Q
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D4 在旺角中心收工後沿路找
R 小食到了碧街,在碧街受逃走的人影響跑出彌敦道,再跑入窄巷,遇 R
上人疊人被困巷內,並無參與暴動。D4 的證供合理可靠,是誠實的
S S
證人。控方用以反駁 D4 證供的片段 P0147 反而成為了他的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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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D4 供稱他在旺角中心收舖後,在旺角中心“搵嘢食”,
C 但小食店都已經沒有營業,之後去了一趟廁所。離開旺角中心後,沿 C
西洋菜南街一路南下“搵啱食啲”,最後到了碧街 OK 便利店,因為
D D
沒有“啱食啲”所以打算折返向北過馬路離開,但仍未決定下一步要
E E
做什麼(街道圖 D4(7),D4(8),D4(9))。他行出 OK 便利店,望向彌
F 敦道打斜過馬路,在馬路上時聽到右後方有人大叫“快啲走呀”,他 F
望向東面見有一班人向他跑來,部份在他身邊跑過,他見人跑,本能
G G
反應地跟著那些人跑出彌敦道。一跑出彌敦道就被雜物絆倒,再站起
H H
身後,不顧一切地向前方跑入窄巷。因為很多人跑入窄巷,在窄巷碰
I 上人疊人,被困在最底,被救出後出現嘔吐的症狀,事後被送往醫院 I
J
接受治療。按 D4 的描述,他跑入窄巷的時間段是上百人被困窄巷的 J
階段(即 2323 時至 2325 時),即他是在貼近下達動令的時間在碧街
K K
遇上那群人。
L L
M
119. D4 在 2018 年開始做格仔舖生意,在旺角中心開店前,曾 M
在黃大仙、藍田、調景嶺、坑口、石門、西九龍做過格仔舖租戶,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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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在旺角中心做了一個月格仔舖租戶後,才在旺角中心經營自己的格
O 仔舖。他開店前的行為建議他是有計劃地經營生意,先實地了解不同 O
P 地區的配置和營商環境,客流量,客人種類,及不同店舖的管理及經 P
營模式,吸取累積經驗才投資開店。客流量和客人種類,一定受附近
Q Q
環境影響,包括有什麼種類的商舖、政府機構、公共服務、公共交通、
R R
娛樂設施、銀行、學校等等,他最後選擇旺角中心,必然已了解旺角
S 中心附近環境。有關他沒有利用乘小巴往返店鋪的時間去了解附近環 S
境,及不知附近小食店情況,考慮後認為不可信,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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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D1 供稱旺角中心晚上 11 點關門,此並沒有被 D4 質疑。
C D4 呈交他最後約在晚上七時在旺角中心消費的證明。D4 供稱之後他 C
回店繼續工作,晚上約十一時完成當天工作關店後,肚餓想食霄夜,
D D
去了 2 樓和 1 樓的小食區,發現大部份已下半閘或關門,再去廁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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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他在旺角商場開店,他怎可能不知道商場小食區的打烊時間,為
F 何仍要花時間在商場內“搵啱食啲”;接著又因為生理需要,不情願 F
地使用商場內污糟的洗手間,解決生理需要後,才前往登打士街“搵
G G
啱食啲”。本席認同控方的分析,D4 已在旺角中心工作不少於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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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卻表示不熟悉附近的食肆,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I I
121. D4 供稱他由旺角中心開始,經西洋菜南街到登打士街(街
J J
道圖 D4(7)),再經一條後巷到碧街(西面)(街道圖 D4(9)),見到
K K
已關門的通達食店紅色“X”及旁邊仍營業的 OK 便利店紅色“0”。
L 他沿路一直想找“啱食啲”,但最後都找不到。他家住油塘,他行了 L
M
一個地鐵站的距離,越行越遠離回家的路,但在幾番盤問下都講不出 M
他究竟想吃什麼。他解釋雖然他有間中坐小巴從油塘到旺角上班,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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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留意沿路有沒有小食店,他不知道旺角中心附近有小食店,但他
O 知道登士街有及知道碧街的通達食店,所以選擇南下的路線。本席認 O
P 為他一直講不到想吃什麼,必定是他知道一路南下沒有一種小食,在 P
旺角中心附近是買不到的。本席考慮後認為他前往碧街是為了“搵啱
Q Q
食啲”相關證供不可信。
R R
S 122. 消防隊長黃琪供稱約於 2250 時收到油麻地地鐵站的自動 S
火警鐘召喚,由馬頭涌消防局出發,前往窩打老道途中遇到路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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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至真理堂外,消防車無法繼續前行,約 2320 時他與隊員攜帶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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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車徒步向油麻地消防局前行,打算前往油麻地站 D 出口。前行約五
C 分鐘後見到前方黃格示威者和警方對峙,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 C
雜物,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考慮到對峙會對隊員構成危險,他
D D
與隊員在油麻地消防局轉上東方街前往 A2 出口。到步後看見 A2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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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關上的鐵閘被人用索帶縛上雜物,嘗試用工具爆破閘口但失敗,便
F 指派兩名隊員到對面的 A1 出口,當時彌敦道上有人但沒有什麼特別。 F
當隊員通知他 A1 出口有火後,他與另外兩名隊員橫過馬路,此時警
G G
方的增援亦由東面的碧街到場(必然是指速龍小隊)。他們橫過彌敦
H H
道時,警察亦同時進行追捕,他見到彌敦道上的人四處逃竄。
I I
123. 根據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的證供,他們在真理堂外下車,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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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約 5 分鐘後到黃格附近觀察評估形勢後,決定改道沿東方街到 A2
K K
出口。他未有提及在東方街遇上任何狀況,按他觀察彌敦道上亦沒有
L 特別。他收到先去探路的隊員通知 A1 出口火勢情況後,與兩名隊員 L
M
準備橫過彌敦道時速龍小隊到達 A2 出口附近。片段 P007G 播放至 M
23:21:04 時見到兩名消防員出現在 A1 出口外,此建議當時彌敦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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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未出現混亂。本席考慮後認為黃隊長與隊員應該約在 2320 時到達
O A2 出口。 O
P P
124. 片段 P007G 播放至 23:24:50 時有消防員由闊巷到 A1 出
Q Q
口使用滅火筒,再在 23:25:10 時再多兩名消防員由闊巷到 A1 出口。
R 在 23:22:20 時至 23:24:20 時,有很多人從窄巷走出。片段 P045 則攝 R
S 得當時彌敦道的情況,在播放器時間 07:00 警方推進,在 08:11 最後 S
兩名消防員帶備滅火筒停在 A2 出口外,09:05 兩名消防員帶備滅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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筒停進入闊巷。顯然因為警方的驅散行動,令黃隊長和兩名隊員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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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橫過馬路。按黃隊長的證供,在東方街時沒有遇上任何狀況,在他
C 要橫過馬路時速龍小隊亦已到場;他到達 A2 出口時沒有持別,在要 C
橫過馬路時才出現人群四處逃竄。本席考慮後認為速龍小隊較消防員
D D
遲一步到達碧街,黃隊長與隊員應該約在 2324 時離開 A2 出口橫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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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路。
F F
125. 若 D4 看見幾名消防員在 A2 出口工作,那麼他應該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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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0 時至 2324 時之間,在消防員到達 A2 出口至他們離開準備橫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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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這段時間內步入碧街。考慮後認為他編造所有前往碧街的情節
I 是為了切入這個時間段,以支持他是臨近警方執行驅散行動才來到碧 I
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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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26. D4 又說他碰上有一群人在碧街由東向西逃出彌敦道。綜
L 合速龍小隊的證供,D4 聲稱的那群在碧街上由東跑來的人,只可能 L
是警長 A33(第一部車到場)見到的那群為數 10 多名,大部份是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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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人(街道圖 P0138(2)),在東方街遇到警員再轉身逃跑的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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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認為他編造 OK 便利店內沒有“啱食啲”是為了切入這個時間段,
O 以支持他是在暴動結束後或接近尾聲時,半被動地進入早前的暴動範 O
圍及被困在窄巷內。他一直講不到他想吃甚麼,是因為他的解釋是基
P P
於他一直找不到想吃的食物,但凡在某一點有他想吃的食物,他都不
Q Q
會遇上那群他聲稱在碧街跑出彌敦道的人。本席考慮後認為 D4 的證
R 供不可信。 R
S S
127. D4 供稱之前已從電視報導中得知理大事件。當晚他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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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象馬路上有車,見到有人在馬路上行行企企,但自發生社會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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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遇到近似情況,所以他並不好奇。他在碧街時聽到彌敦道上有人
C 聲,聽到火警鐘聲,知道有火警,知道彌敦道上沒有車,看見有 30 多 C
人穿深色衣物,戴了帽和口罩,在馬路上行行企企,因為距離彌敦道
D D
有一段距離,不覺得身處碧街會有危險。按他的證供,他相對覺得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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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安全,他不知道那群人為何要跑出彌敦道,沒有看見防暴警察在碧
F 街出現,即他應該是在 2322 時之前,署任警長 A5 及其隊員仍未到天 F
仁茗茶外位置時,跑出彌敦道。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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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根據警員 24099 證供,他在下達行動令後他與隊員向北推
I 進追捕暴徒,暴徒向北及碧街兩邊逃跑,他不清楚隊員有否制服暴徒, I
他不清楚速龍小隊隊員的去向。他很早就到 A2 出口設立防線,但沒
J J
有看見有人由碧街東面進入彌敦道,若 D4 有如他所述,隨一群人跑
K K
入彌敦道,沒有看見警員,那麼警員 24099 必然是在 D4 及那群人跑
L 入彌敦道之後才到 A2 出口外,D4 絆倒站起時仍可以退回碧街。 L
M M
129. 根據 D4 在盤問時的證供,當他絆倒在彌敦道南行線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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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群正在逃竄,彌敦道上越來越多人,人群由彌敦道南行線跑到北行
O 線,分別轉入窄巷和向北逃跑,場面混亂,他沒有想太多,跟隨那些 O
人跑。本席注意人群逃竄期間,消防員選擇站在一旁待人群散去後,
P P
才橫過彌敦道往 A1 出口滅火。人的本能是避開危險,最初在碧街有
Q Q
人叫“走”,他本能意識有危險跟著跑,即使勉強講得通;但絆倒再
R 起身時,眼前景象明顯混亂危險,他仍不顧一切向危險跑,而不退回 R
S 身後的安全地,本席考慮後認為不可信。本席認為他編造一連串本能 S
反應的證供,只為營造他是在暴動結束後,半被動地進入暴動範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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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困在窄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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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0. 控方在辯方結束案情後,獲本席批准引入反證--現場拍攝 C
片段 P0147,以證明在下達行動令前速龍小隊隊員已陸續跑到碧街與
D D
彌敦道交界位置。以大隊推進時間為 2323 時推算,片段 P0147 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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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2 時開始。速龍小隊跑近窄巷時才出現人疊人。窄巷人疊人最早在
F 2323 時開始至 2325 造成堵塞。D4 太早橫過彌敦道跑進窄巷不會遇上 F
人疊人。然而片段 P0147 沒有攝得任何 D4 聲稱隨著一群人跑及絆倒
G G
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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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31. 辯方分析相關證供及相關片段的畫面,參考片段 P007G I
的時間,人群在 23:22:06 開始跑出窄巷,至 23:23:06 停止出現。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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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採用最有利辯方的兩個情況,推算片段 P0147 分別在 23:22:32 或
K K
23:22:42 時開始。辯方指片段 P0147 拍攝的影像已經是 D4 跑離彌敦
L 道以東碧街後的情況, D4 跑入窄巷後碰上人疊人。任何的推算都要 L
知道消防員橫過彌敦道用了多少時間,辯方第一個情景是將最後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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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員在彌敦道南北分間線的時間與在 A1 出口出現的時間睇齊(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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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過馬路時間),另一情景是假設二人用了 10 秒由分間線去到 A1 出
O 口。片段 P0147 顯示兩名消防員由碧街踏出彌敦道(播放器時間 02:11) O
至最後出現在分間線(播放器時間 02:28)用了 17 秒,按辯方最有利
P P
D4 的推算,D4 絆倒起身後用了 27 秒跑入窄巷(以消防員的步速推
Q Q
算),才有機會碰上人疊人,然而 D4 說當時自己是不顧一切跑向窄
R 巷。 R
S S
132. 根據署任警長 A5 的證供他在天仁茗茶外能望通窄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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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見到他們才開始轉入窄巷;D4 的案情則是他跑過彌敦道進入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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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時沒有看見警員。若此,D4 不會遇上人疊人。就此辯方提出有證
C 據顯示碧街上有警員,可能是 D4 沒有看清楚現場的警員,另亦不排 C
除署任警長 A5 的觀察有誤,可能在證人望向窄巷前人已開始跑入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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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而並不是見到證人之後才跑入窄巷,即證人不是在貼近 2322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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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向窄巷,而是更貼近 2323 時才望向窄巷,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F D4 的證供應被接納。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的觀察,認為 D4 為了解釋 F
為何他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堆砌了一個完全不合情理的由頭,拒絕
G G
接納一切貼近暴動結束後才進入彌敦道的相關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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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33.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4 居住在油塘區,在警方的圍捕行 I
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一件黑色長袖恤衫,一條藍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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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仔短褲,一條黑色腰帶,背一個黑色背包、白色上衣和白色鞋。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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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 D4 恤衫裹面的上衣及鞋是白色,但整體他的衣著和穿黑色衣物的
L 示威者近似。再者,現場的示威者沒有統一衣著。暴動範圍內相關情 L
M
景見上文第 26、27、84 及 85 段。D4 當時 21 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 M
D4 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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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34.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O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4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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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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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
R 現身壯大聲勢,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 R
S 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 S
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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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
C 對 D4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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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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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35. 辯方的立場是 D6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直接證 F
據指出 D6 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6 沒有參與涉案的暴動。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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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名攝記者,因走得太近示威者而被誤認作示威人士。雖然他將記
H 者背心掛在腰間,這只可說是自招嫌疑的情況,不影響 D6 的案情。 H
I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 D6 的證詞。即使不接納 D6 的證詞, I
控方亦未能證明他的意圖是參與暴動,參與暴動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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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6. D6 當時 23 歲,是其中一名最先被制服的人士。D6 供稱 K
L 他是一名攝影記者,他進入暴動現場是做拍攝工作,人群轉身逃跑將 L
他推倒地上,相機脫手落地到伸手夠不著的地方。當時他載上防火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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巾,防毒面具和有 PRESS 字樣頭盔,頸上掛了記者證,腰間掛著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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摺的的反光背心。當他趴在地上,伸手快要夠到相機(Sony Alpha 7
O III 配上 SIGMA Art 系列 24-105 mm 4 光圈鏡頭)之際,他被警員(他 O
認為是速龍小隊的隊員)制服及襲擊(頭盔、背部和小腿不停被打,腹
P P
部被踢),帶上膠手扣後,他的頭盔、防毒面具、記者證和背心被移
Q Q
除放到背囊內。按 D6 的證供,背囊內的頭盔、記者證和反光衣在上
R 手扣前都穿戴(掛)在身,有別於頭盔和記者證,上手扣後不可能脫下 R
S
穿在身上的衣物,但掛在腰間則不會受阻。事後他的相機丟失了,只 S
剩下鏡頭蓋,被捕前曾傳送相片給公司的 WhatsApp 紀錄亦因換新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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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沒有了;碰巧公司上載相片時沒有同時刊登攝影者姓名,他向公司
C 要求收件紀錄又沒有回覆,所以未能呈交證明。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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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綜合警員的證供,示威者前排防線以木板和雨傘布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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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警方發射的彈藥起不到作用,此建議當刻頭盔並非必須的保護裝
F 備。按 D6 的證供他前面的示威者轉身逃跑時推跌他,之後警方才到 F
來將他制服;控方指 D6 的傷是混亂撞擊造成,頭部受傷是因為當時
G G
沒有戴頭盔。D6 醫事報告上的臨床診斷是輕微頭部受傷(頭頂有擦
H H
傷,後枕有紅腫和觸痛),及多處挫傷(擦傷和觸痛),但腹部和臀
I 部沒受傷亦沒有觸痛,本席考慮後認為 D6 的傷勢與他稱聲被警員襲 I
擊的經過不符,反而吻合一名沒有戴頭盔,跌倒地上,被人群跨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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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受的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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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8. 偵緝警署警長 51622 供稱大隊推進半分鐘內他已看見有 L
14 名黑衣人被警方控制在黃格及周邊地上(街道圖 P0139(2)),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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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所有被制服人士的衣著都沒有被轉移或干擾。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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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所有現場的警務人員都能看見四周都有正在拍攝的記者,但
O D6 聲稱近一分鐘的不當行為沒有被任何人攝入鏡頭。D6 的案情建議 O
警員無視現場的拍攝記者,對全無反抗的他施襲,再干擾他戴在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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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記者裝備,試圖抹去他記者身份的證據;然而將物件放回背囊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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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掉棄在滿布雜物的地上來得簡單,D6 頭部的傷勢亦與載著頭巾和
R 頭盔被襲不乎。本席考慮後認為 D6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R
S S
139. 按 D6 的證供,他知道只要不阻礙警方,警方不會干擾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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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工作。從現場片段所見,當晚警方沒有干擾穿反光背心記者打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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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的工作。D6 把有記者字樣的頭盔和記者證都載上,唯獨沒有穿上
C 反光衣。D6 知道反光背心是用以識別記者身份,但他身穿黑衣選擇 C
混入黑衣集結人群中間拍攝時,卻選擇不穿上反光背心。假若他已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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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頭盔和記者證,及因任何原因決定不穿反光背心,為何不將反光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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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放入背囊,本席認為他編造這個不合理的穿戴只為配合他聲稱上了
F 手扣後才被移去記者裝備的說法。考慮後接納控方的分析,D6 當時 F
完全不是記者打扮;同意控方的分析,D6 聲稱當晚自柯士甸道開始
G G
所採用的拍攝路綠,即主要在橫街內穿梭,偶爾繞圈到彌敦道拍攝,
H H
與他聲稱不怕危險近距離取景的風格自相矛盾。本席考慮後認為 D6
I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I
J J
140. D6 為了證明他當天有相機,呈交一張他在留院期間拿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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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機鏡頭蓋的拍片,顯然他在 2019 年 11 月 21 日已知道要搜集他曾
L 用相機拍攝的證據。按他的證供,因為相機已丟失,最直接的證據是 L
M
當時電話內以 WhatsApp 上傳相片給公司的證明。從公司的 Facebook M
內容所見,公司在意相片的版權和來源,若此必定保留相片的來源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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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D6 說曾向公司要求收件證明/紀錄,但公司沒有回覆。公司並非
O 不理會 D6, D6 取得租酒店房收據以證明當日他以拍攝記者身份到 O
P 場,但不知為何就更正接的收件證明不作回覆。D6 說因為自己電話 P
被警方檢取後換了新電話,所以沒有了原本的 WhatsApp 紀錄。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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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經驗若換新電話不能保留 WhatsApp 紀錄,既然如此他可選擇不
R R
干擾原本手機內的 WhatsApp 帳戶及紀錄,開設另一個新的 WhatsApp
S 帳戶,直至他取得公司收件的證明,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作了什麼 S
努力保留此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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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按 D6 證供,他丟失了手上的相機,但他聲稱掛在頸上的
C 記者證沒有在他跌倒時丟失。前方集結人多密集,相機又重(他說因 C
為相機重,高舉起時手抖),他又要穿過人群找合適位置拍攝,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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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沒有做好避免相機脫手落地的準備?若相機掛在頸上,他跌倒時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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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掉到伸手夠不到的位置。更奇怪的是 D6 呈交一張聲稱是當天所
F 配帶的記者證(證物 D6(1)),當被指出當時他管有的記者證(證物 F
P608)已被檢取後,他說忘了原本的記者證已被檢取,他呈堂的是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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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間補發的,所以誤以為是同一張,然而證件上的電話號碼並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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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他怎麼可能弄錯補發的證物 D6(1) 是當天配帶的記者證,本席考
I 慮後認為他的解釋不可信。 I
J J
142. 偵緝警署警長 51622 供稱首批被控制的 14 人中有 4 人靠
K K
近寶寧大廈對出行人過路線(街道圖證物 P0139(2)紅色“X”),D6
L 是 4 人中其中一人。D6 解釋他當時一直跟著示威者近距離拍攝他們 L
M
的活動,並在街道圖上標示當時採取的路徑(以紅線及剪咀顯示)及停 M
留過的位置(以紅色“X”及以數字順序標示)(街道圖證物 D6(5),
N N
D6(6),D6(7),D6(8),D6(9),D6(10),D6(11a))。D6 供稱他了解窩
O 打老道黃格形勢後想拍攝三方人物,為找有利位置曾轉換三個位置 O
P (街道圖 D6(11a)“X10”,“X11”,“X12”位置)
,最後在“X12” P
時被逃跑的人群撞跌,隨後被警員制服。若他要拍攝三方人物這麼廣
Q Q
闊的畫面,不明白為何會選擇這三個位置。無論如何根據 D6 的證供,
R R
他目睹前排示威者的行為,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
S S
143. D6 之後在街道圖 D6(11b)上以雙藍線標示他想拍攝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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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人物位置,又以相片 D6(17)標示“X10”,“X11”,“X12”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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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置,選用此相片只是要讓 D6 能指出他身處的位置,按他的證供拍攝
C 時人群聚集在更貼近黃格的位置,當時窩打老道的示威者正與彌敦道 C
上示威者在黃格會合。他解釋他在“X10”時有移動過,並已拍攝到
D D
他想要的畫面,之後轉到“X11”但鏡頭不夠闊,在“X11”時他身
E E
處前排示威者後,站在石壆上雙手舉高相機時手抖,所次沒有拍到什
F 麼,之後再轉到“X12”在前排示威者後拍攝示威者的腳(下肢)。 F
按 D6 證供他有拍攝經驗,他怎可能會不知道他站在“X11”可以取
G G
得的角度,轉到“X12”為了拍示威者的腳(下肢),那跟在“X10”
H H
有什麼分別,那邊同樣有可以靠背的竹棚和大批示威者。本席考慮後
I 認為 D6 聲稱轉換位置是為了拍攝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他編造相 I
J
關證供只是為了解釋為何他會在北行線黃格附近被制服。 J
K K
144. D6 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個黑色頭
L 套、一對黑色手套、一條黑色腰帶連兩個黑色腰包、一個黑色背包、 L
M
一對黑色手袖及防毒面具(MFI 4(41-45),(片段 P047 播放器時間 M
16:03-16:35);背囊內有上述的反光衣、頭盔及工作證。根據上述理
N N
由認定 D6 並非以記者身份出現暴動現場,認為他背囊內的反光衣、
O 頭盔和記者證的作用等同替換衣物,用作改變外觀造型。本席考慮後 O
P 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警方推進前,他已加入了示威者前排防 P
線,是與警方對峙的其中一名示威者。
Q Q
R 145.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R
S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6 選擇進入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前排防線 S
與警方對峙,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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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現身壯大聲勢。D6 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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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加入了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
C 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 C
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
D D
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 D6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E E
F 第八被告人 D8 F
G G
146. 辯方的立場是 D8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證據關
H 於 D8 於 A1 出口附近被帶到 THA 之前的動向,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 H
I 控罪所指的暴動。雖然沒有證據顯示 D8 住在附近範圍,但案發地點 I
是公眾地方,責任在於控方去證明 D8 不可因參與暴動以外的任何原
J J
因而出現/途俓現場。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 身處在暴
K K
動現場有多長時間、並且知悉在關鍵時刻身處的地方是一暴動現場,
L 甚至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行為。 L
M M
147. 辯方指雖然逗留在現場的人會知道現場暴動情況,但沒有
N N
證據提及 D8 何時開始在現場逗留,現場是商住區,市民正常出入並
O 無可疑,雖然地面商店大多數已關門,但無證據顯示樓上店鋪也關門, O
不能排除 D8 剛由某棟大廈落地面,D8 沒有裝備,只管有一個打火
P P
機,即使 D8 沒有解釋,亦不足以推論他必定參與了暴動。D8 管有的
Q Q
打火機是一件普通物品,其中一個原因是吸煙時點煙用,即使他身上
R 沒有香煙,亦可能是吸完未及再買,此只會增加對他的懷疑,且沒有 R
證據他曾經或意圖使用打火機作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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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D8 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整體證據證供顯
C 示,2019 年 D8 住在青衣區,沒有證據他在案發時居住在油尖旺區, C
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著一對黑色
D D
鞋、一件黑色連帽外套、和一條黑色長褲,另管有一個打火機。翌日
E E
在大約 0105 時至 0112 時期間,他被警長 3273 由等候區帶入 THA。
F 暴動範圍有人縱火,燃點汽油彈,多處火光熊熊,滿地雜物,充斥著 F
催淚刺鼻氣味,相關情景見上文第 26、27、84 及 85 段。認為在暴動
G G
現場任何參與集結者管有的打火機被利用作燃點的風險極高。D8 當
H H
時 18 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 D8 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
I 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一個打火機。 I
J J
149.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K K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8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L 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L
M
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 M
現身壯大聲勢;從 D8 的裝備所見,D8 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
N N
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
O 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 O
P 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 P
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
Q Q
功對 D8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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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人 D9
C C
150. 辯方的立場是 D9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直接證
D D
據指控 D9 曾作出任何終審法院於盧建民一案中所指的「受禁行為」
、
E E
曾出現在暴動人群當中、或曾如何參與或鼓勵其他人暴動。對於 D9
F 客觀行為上曾否或如何「參與」暴動完全沒有任何舉證作用。其次, F
即使 D9 事前知曉當日有示威發生,到達現場後亦有親身目擊示威,
G G
D9 的主觀知識亦非他曾作任何客觀行為的證據。控方是錯誤假定居
H H
於附近是出現於現場的唯一合理理由。
I I
151. 辯方採納 D8 的論據並補充 D9 母親已就 D9 當晚的穿著
J J
和口罩提出合理解釋,不能因為 D9 出現在現場就推論他參與暴動,
K K
不是說必定要證明 D9 有某些作為,但沒有證據提及 D9 之前的行為,
L 現埸片段建議有路人經過暴動範圍,不認同控方的陳詞,綜合所有證 L
據參與暴動不是唯一推論。
M M
N N
152. D9 選擇不作證,傳召母親為他的辯方證人。母親供稱 D9
O 與父母同住天水圍,是理工大學學生,有一個有理大標誌的深色背囊。 O
D9 管有的口罩由她購買及放入 D9 背囊給 D9 備用,但她不知道 D9
P P
會否及如何使用口罩。D9 除了被捕時所穿的黑色風褸外,還有兩三
Q Q
件淨色和沈色的風褸。D9 有一兩頂沈色和黑色的鴨咀帽,平日外出
R 都會不時配戴。她不知道 D9 案發當日的行程。 R
S S
153. D9 進入 THA 時背著理大標誌深色背囊,及戴上黑色鴨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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帽(截圖 MFI 4(50-53)),(片段 P040 播放器時間 08:3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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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警員的證供在進入 THA 之前,除為了核對容貌及醫療外,他們
C 沒有干擾被控制人士的穿著,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 D9 在被警員 C
截停時的穿戴與他進入 THA 時一致。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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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理大事件影響所有理工大學學生,教學受到影響,校方必
F 定會通知相關安排;D9 是理工大學學生,他必然知道理大事件。整 F
體證據證供顯示,D9 居住在天水圍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
G G
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著一對黑色鞋、一條灰色短褲、一件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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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帽風褸、背著一個理大標誌深色背囊及戴上黑色鴨咀帽,另管有 4
I 個口罩。翌日在大約 0113 至 0120 時期間,他被警長 5132 由等候區 I
帶入 THA。暴動範圍的相關情景見上文第 26、27、84 及 85 段。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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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 20 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 D9 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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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
L L
155.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M M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9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N N
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O 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 O
現身壯大聲勢,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
P P
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
Q Q
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
R 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 R
S 對 D9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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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人 D10
C C
156. 辯方的立場是 D10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直接
D D
證據指出 D10 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0 打算到 A1 出口附近
E E
便利店提取現金,現場的刺激性氣體引致他的濕疹皮膚痕癢,所以他
F 進入窄巷塗藥膏,不巧遇上人疊人被困。D10 沒有參與涉案的暴動。 F
即使不接納他的證詞,控方亦未能證明 D10 的意圖是參與暴動,特別
G G
是他並沒有管有任行武器或工具。參與暴動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H H
I 157. D10 供稱他到德榮樓理髮,約晚上+時剪完後,留下來與 I
髮型師阿琪聊天至晚上 11 時 15 分離開,沿砵蘭街到碧街(街道圖證
J J
物 D10(1a)),打算到 7/11 便利店撳錢,7/11 便利店有燈但原來已關
K K
門;因為身體皮膚痕癢難耐,需要拉起衣服抓癢和塗藥膏,所以進入
L 窄巷,打算找隱蔽些的地方搽藥膏(街道圖證物 D10(8),紅色長方形 L
是 7/11 使利店,沿虛線顯示的路線前往窄巷“X”位置,“0”是後
M M
制服後安置的位置)。
N N
O 158. D10 和他的髮型師證人分別供稱 D10 是晚上 11 時 15 分 O
離開德榮樓髮型屋。D10 說到地面後望過砵蘭街交通情況,不見的士,
P P
上網搜尋最近的士站在富榮花園,之後沿砵蘭街到碧街。他患有鼻敏
Q Q
感和濕疹,因為途中受刺激性氣體影響,所以他取出帽和口罩,戴上
R 保護自己,後來在窄巷準備取出藥膏時被人群推倒。若此他應該大約 R
在晚上 11 時 20 分至 11 時 23 分之間來到碧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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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現場片段 P007G 所見,7/11 便利店沒有燈光,另 D10 未
C 能在片段 P007G 和 P010E 的畫面,在他聲稱的時間前後指認出自己, C
控方問他要否觀看更早時段的畫面,他說不用。D10 從沒有在相關片
D D
段中指出他本人。事實上在 P007G 和 P010E 的畫面上由晚上 11 時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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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起,都沒有符合 D10 衣著和外形的人出現在他聲稱行走的路線上。
F 辯方也從未嘗試在覆問時向 D10 澄清為何他未能見到自己出現在 F
7/11 便利店外。本席考慮後認為 D10 有關他如何被困在窄巷的證供
G G
不可信,拒絕接納他在晚上 11 時 15 分後才進入暴動範圍的相關證
H H
供。
I I
160. D10 的證人朱先生供稱晚上 10 時已剪好頭髮,因為從新
J J
聞直播知道油麻地和佐敦有衝突,擔心有危險所以叫 D10 留下。其間
K K
各自睇手機,聽新聞直播,閒聊到晚上 11 時。後來因為他到點,所
L 以請 D10 離開;D10 應該在晚上 11 時 15 分左右離開。他收拾好後大 L
M
約晚上 11 時 25 分離開,不知道 D10 的去向。盤問時被質疑相關時間 M
證供的準確性時,證人不停提出反問及開始躁動,至令本席需要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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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解釋他作為證人的責任,及暫停審訊讓他平服情緒。相對關鍵的
O 是 D10 離開的時間,主問時證人說 D10 應該在晚上 11 時 15 分左右 O
P 離開,但當在盤問時被質疑他聲稱的時間後,他的回答越發肯定,甚 P
至說門口有鐘,D10 開門離開時他望到時間是晚上 11 時 15 分,每個
Q Q
客人離開他都會開門,“呢樣嘢無乜必要去記唔到囉”,他記得同一
R R
日其他客人離開的時間。本席認為若然每個客人離開時他都望時間,
S 並在三年後仍清楚記得的話,他在主問時為何不確定說晚上 11 時 15 S
分。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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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證人迴避他的政治立場也令本席對他證供可信性有保留。
C 證人同意他的髮型屋不招待「忠誠勇毅、勁揪、藍血」的人,及髮型 C
屋網頁標榜是「黃店」,證人顯然是透過髮型屋網頁申述個人政治立
D D
場。本案涉及針對警方的暴力行為,控方指「忠誠勇毅」為香港警隊
E E
座右銘的其中一句,是指警察,但證人不同意;他指「忠誠勇毅」是
F 「周圍蝦蝦霸霸嘅人」,但沒有進一步解釋。忠誠勇毅本身不含任何 F
貶義,證人以此作貶義用,但又不表明因由,顯然是要隱瞞他引用此
G G
詞語的本意,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和 D10 在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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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的時間上透過某途經取得共識,因為在盤問其間未能合理解釋所以
I 躁動。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I
J J
162. 按證人的證供剪髮期間有聽新聞直播,當晚他店所在地區
K K
有大型暴動,他對當晚做完最後一個客人的時間有印象不出奇。但當
L 時示威者集結的位置在加士居道,而警方正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推進 L
M
以驅散示威者,即越來越近他店所在的德榮樓。無論如何在示威者開 M
始在加士居道向旺角後退時離開會較安全,因為人群若只後退但不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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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就顯示他們沒有意圖散去,警方與示威者的對峙會持續。按證人
O 的證供他有關注社會事件,知道抗爭集結事件的發展,每 5 分鐘前後 O
P 都會有好大分別,當晚他沒有在店留宿的計劃,他始終要離開,他不 P
可能長時間留 D10 在店。他最終選擇在最激烈的晚上 11 時 15 分叫
Q Q
D10 離開,甚至沒有考慮讓 D10 多留一會與他一同離開,完全違背當
R R
初因安全理由留下 D10 的用意。本席考慮後認為一切有關 D10 在完
S 成剪髮後仍逗留在證人店內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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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D10 供稱因為有鼻敏感和濕疹,又不知何時會過上示威活
C 動,為了保護自己,背囊內一直備有面巾、帽子和口罩(他的證供沒 C
有提及他背囊內原本有多少口罩);防毒面具的包裝則由警員放入他
D D
的背囊。他說當時取出帽子和口罩戴上,但他被截停時沒有戴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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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戴著帽子(承認事實 P0122(1))。他進入 THA 時的片段 P040 攝得
F 鴨咀帽夾入了肩膊上的背囊背帶(截圖 MFI 4(57))。認為涉案的口 F
罩只可能是從背囊或他口袋內搜出,他的牛仔褲(證物 P1005)前後
G G
共 4 個褲袋。他戴口罩是要保護自己,他沒有理由在被截停前脫去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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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若是人疊人時鬆脫,不可能找得回來。若他有戴口罩,那麼口罩
I 是在那一個階段被移除,及之後又如何處理,D10 的證供沒有交待。 I
J
辯方在陳詞提出 D10 除口罩是為了塗藥膏,但按他的證供他是為了 J
要拉起衣服塗藥膏才選擇入窄巷,辯方的說法沒有證據基礎。本席考
K K
慮後認為 D10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戴口罩的相關證供。根據
L L
D10 的證供他沒有把背囊內的面巾拿出來,面巾在背囊內,那麼他是
M 用什麼來保護自己呢?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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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D10 供稱他被消防員救出後,按警員指示跪在窄巷,等候
O 其間有警員問他在他腳旁的膠袋是不是他的,他沒有回應,警員之後 O
P 拾起再問,他抬頭望一望,沒有回應,警員將膠袋放入他背囊。按 D10 P
的說法是因為膠袋在他腳邊所以認為是他的,但所有到窄巷看守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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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都會知道之前窄巷人疊人,疏散後再逐一安置他們在窄巷內。窄巷
R R
內一地雜物,亦安頓了很多人,D10 沒有掉落任何物品,所以窄巷地
S 上任何沒有識認的物件本身都不可能令人聯想到物主是 D10。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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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證供顯示大多數被控制人士被上手扣,再陸續有序安置在
C 等候區,封鎖區內負責戒備的警員職責之一要確保被控制人士的個人 C
物品不受干擾。高級督察溫志豪、督察黎家樂、警署警長 33131、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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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 33537 及警長 2550 分別在約 2328 時至 D10 被帶往 THA 其期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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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段,在不同位置觀察窄巷、闊巷、及或 A1 出口背後情況。五名
F 證人均確認他們沒有,亦沒有看見有人以任何方式處理或放置一個色 F
袋袋給任何人,本席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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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按 D10 的說法警員問了兩次,雖然他沒有回答,警員仍
I 然相信包裝袋屬於他,將包裝袋放入他背囊,D10 也沒有提出異議; I
在警署警員檢取包裝袋作為證物時他亦沒有提出抗議,才引致誤會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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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袋一直在他背囊內。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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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放包裝袋入他背囊的證供,不認為 D10 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
L 任何疑點。D10 患有鼻敏感和濕疹,不能吸入刺鼻氣體,需要保護裝 L
M
備,本席考慮後認為他極可能拿出防毒面具配戴後順手將包裝袋放回 M
背囊,之後因為某些原因脫掉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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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7.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10 住在大圍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 O
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一頂黑色鴨舌帽、一條黑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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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一件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短袖上衣、一對黑色鞋、背著一個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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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包,另管有一條面巾、1 個口罩和一個 3M 防毒面具包裝袋。翌日
R 在大約 0105 至 0112 時,他被警長 3273 由等候區帶入 THA。暴動範 R
S 圍的相關情景見上文第 26、27、84 及 85 段。D10 當時 20 歲,沒有 S
任何證據建議 D10 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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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C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0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C
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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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暴動人群,(無論在關鍵時間他是否管有防毒面具)以他的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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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而支持、
F 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 F
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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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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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 D10 舉證控罪所有所
I 須元素。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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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被告人 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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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9. 辯方的立場是 D11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證人 L
目睹 D11 在警方開始圍捕行動前,曾身處暴動現場,或曾作出任何行
M M
為,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當晚朋友訂了酒店房間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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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D11 打算去砵蘭街買酒後回酒店跟朋友慶生,中途在咸美頓街被
O 警員誤認為示威者帶入封鎖區,之後再被警長 A23 誤認為早前被他 O
截停的示威者。D11 沒有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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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D11 供稱當日較早時間他到父親月華街的琴行修琴。修完
R 琴後穿著工作服赴約。他將離開琴行之後的行程以紅箭咀標示在街道 R
圖 D11(10)上,又以“X”標示每個逗留的位置。他背囊內有修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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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包括防毒面具和手套,及準備到酒店游泳時用的泳鏡。他先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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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先達廣場“X1”,再到朗豪坊“X2”與朋友會合後到康德思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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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他們一行三人為同行的黃曉峰慶生。他和黃曉峰先取房,等到
C 約晚上 9 時 30 分黃展楓到步後,三人前往譚仔米線“X3”吃晚飯。 C
他們約晚上 11 時離開,回程往酒店在“X4”與朋友分手去買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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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仁人酒 莊“X5 ”發現關 門後再 到 砵蘭街找酒 莊。他之 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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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6”因為聞到刺鼻氣味,所以戴上防毒面具、泳鏡,及順手戴上掛
F 在防毒面具上的手套,正準備戴上第二隻手套之際被人撞倒,背囊也 F
因此丟失了,隨後被警員制服拖行到街口,之後叫他站起,再被押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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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X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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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1. 簡而言之 D11 案情指他是在下達行動令後才到咸美頓街, I
在戴保護裝備時被突然出現的逃跑人群撞倒(下達行動令後 1 至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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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再被誤認作示威者,制服後被帶到碧街,再被警長 A23 誤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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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早前被他截獲安置在闊巷電話亭附近的示威者。然而當時警力有
L 限,逃跑的示威者人數眾多,警員不可能一直尾隨追捕,綜合控方證 L
M
人的證供,沒有警員驅進至“X6”位置,本席考慮後認定沒有警員驅 M
進至“X6”位置。(參看上文第 6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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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72. D11 解釋因為見到彌敦道上有人群聚集覺得危險,所以他 O
們選擇行外街而不進入彌敦道。既然如此,當他與朋友分手發現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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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莊關門後,隻身繼續向南行前,為什麼不上網搜尋一下前方究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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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什麼呢?到咸美頓街遇到刺鼻氣味,在不清楚砵蘭街的酒莊情況
R 下,為何不後退呢?片段 10E 攝得在 23:19:00 至 23:27:00 其間一直有 R
S 黑衣人在砵蘭街上走動及聚集,人數不定,一枚催淚彈在 23:27:00 在 S
碧街和砵蘭街交界爆開。任何人在“X5”沿砵蘭街向南行都可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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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這個情況,若然彌敦道有人聚集令到 D11 覺得危險,砵蘭街上的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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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人應該也會令他有同樣聯想;但 D11 說沒有看見,他不清楚自己到
C 達“X5”的時間。考慮後認為 D11 的證供不可信,認為 D11 編造前 C
往“X6”的證供只是為了解釋為何會配戴保護裝備。D11 不知道砵蘭
D D
街當時情況,只可能是因為他根本不在“X5”。警長 A23 供稱他在
E E
闊巷口截停三人,其中一人是 D11;他截獲 D11 的證供可參看上文第
F 78 段。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的證供。 F
G G
173. 辯方陳詞時指警長不單錯誤描述 D11 的粉紅色面具為
H H
“彩色”,他沒有注意 D11 少了一隻鞋,及沒有在證人供詞紀錄 D11
I 只戴子一隻手套,認為警長錯認 D11 是其中一名他截停的人士。警長 I
不同意錯認 D11。辯方在盤問時指警長 A23 沒有紀錄 D11 少了一隻
J J
手套,少了一隻鞋,及並非如證人供詞所紀錄被安置在電話亭旁邊。
K K
警長同意 D11 少了一隻手套,因為沒有特別,所以沒有記錄在證人供
L 詞上。警長澄清闊巷內只有電話亭,故以此作參照點紀錄安置那三人 L
M
的位置。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 A23 沒有紀錄 D11 少了一隻手套及以 M
電話亭作參照點的解釋。被要求描述 D11 的防毒面具時,警長說顏色
N N
很鮮豔七彩,是巨型工業用的防毒面具。D11 當時載著大型粉紅色防
O 毒面具,在當時現場光線下,警長印象 D11 防毒面具顏色鮮豔七彩, O
P 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此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P
Q Q
174. 辯方質疑警長 A23 是在 THA 時才得知 D11 的名字,警長
R A23 不同意,他說他將那三人的衣著,身份證資料寫在一張紙上幫助 R
S 記憶,那張紙已經丟了。辯方在書面陳詞上指警長在盤問時說左右手 S
分別拿著警棍和盾,故沒有手執鞋,所以他不可能有手拿取及檢查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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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證,並抄下資料。警長在主問時表示因為有約 300 人迎面向他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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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混亂,他截停那三個人後馬上拉他們到“0”位置坐下。三人坐
C 下後立刻替他們上膠手扣,及核對身份證。D11 跟另外兩人都戴上面 C
具,他扯下 D11 面具撥開他的頭髮,核對 D11 的容貌。無論那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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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否包括 D11,警長當時必定是暫時騰出雙手去處理三人。證供顯
E E
示速龍小隊沒有隨身警員記事冊,警長用紙筆做速記幫助記憶無可厚
F 非,本席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F
G G
175. 根據警長 A23 的證供,得知三人容貌和姓名後,他是以
H H
容貌和姓名去辨認那三個人,並非單憑他們坐下的位置。D11 在“0”
I 位置時防毒面具已被拉低及上子手扣(截圖 P0136(2))。警長表示現 I
場評估三人情況時留意到其中兩人少了一隻鞋,但 D11 就沒有特別,
J J
但當他看完 D11 進入 THA 的片段後他同意 D11 當時少了一隻鞋。警
K K
長截停三人後已將他們上手扣,他們的穿戴和隨身物品不會被干擾,
L 警長已知道他們的容貌和姓名,他同時要在現場戒備留意附近情況, L
M
他沒有留意 D11 進入 THA 時少了一隻鞋可以理解。本席考慮後接納 M
警長的證供,認定他已將 D11 在被截停時最關鍵的外觀和裝備記錄
N N
在證人供詞上。D11 的鞋是什麼時候丟的呢?
O O
176. 沒有爭議 D11 在被截停時戴了泳鏡、防毒面具、一隻手
P P
套,他進入 THA 時脖子上套了一件 T 恤,右腳沒有穿鞋。現場片段
Q Q
攝得 D11 左前臂內則和右手肘外則有傷;他亦聲稱左大腿有瘀傷和
R 扭傷,腳跟少少擦傷及走路一拐一拐。D11 供稱他被人群撞倒趴地上, R
S 很多人踏過他,跨過他,之後他被警員制服,他沒有反抗,再被控制 S
仰臥地上。警員從後抓緊他兩邊肩膊衣服,提起他拖行,只腳跟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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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計 T 恤是被警員拉扯弄致套在脖子上,鞋子也是被拖行時失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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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7. 根據 D11 的描述,警員盡量避免使他在拖行其間受傷, C
只有腳跟貼地,即使掉了一隻鞋也只是輕微擦傷,這個情況下,穿在
D D
身上 T 恤不可能套在脖子上,即使有爭扎反抗,要麼整件脫掉,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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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只脫掉兩隻衣袖。D11 體重 53-54 公斤,會走路,沒有反抗,為何
F 警員要花大力氣將他整個身體從地上提起拖行,拖到路口才讓他自己 F
起身走路。本席考慮後認為 D11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控方向他
G G
建議示威者習慣用套在脖子上的 T 恤包起頭髮,再戴防毒面具和泳
H H
鏡,他說他不知道。本席考慮後認為 D11 編造被拖行只為解釋為何他
I 在脖子上套了一件 T 恤及為何少了一隻鞋。 I
J J
178. 根據警長 A23 的證供人群向北逃跑其間他見到 D11 和另
K K
外兩名示威者跑向他便叫停他們,三人亦都停下,其中兩人少了一隻
L 鞋,但 D11 沒有特別,即「冇甩鞋」。當時地上布滿雜物,其中兩人 L
少了一隻鞋,不利逃跑;D11 聲稱的傷勢則與他失重心衝前向右跌倒
M M
一致,受傷後走路一拐一拐。這可能就是三人沒有試圖突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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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考慮後認為 D11 並非如他所說在咸美頓街趺倒,而是在彌敦道
O 上跌倒,當時只是甩了右鞋跟,也許 D11 失重心與被踩甩右鞋跟有 O
關,可能之後因為沒有機會穿好右鞋,在入 THA 前才掉失。警長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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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要同時兼顧三名被他控制的示威者,未及留意所有細節可以理解。
Q Q
無論 D11 在那階段丟失了右鞋,本席不認為警長沒有發現或沒有紀
R 錄 D11 缺了一隻鞋對他的證供或對控方案情造成疑點。本席考慮後 R
S 接納警長制服 D11 的相關證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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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D11 解釋保護裝備是工作需要,若為了工作需要,他不暫
C 存工具在父親店內可以理解。然而當晚相約了朋友到酒店過夜慶生, C
沒有工作安排,為何到酒店後不將載有工具,泳鏡和泳褲的背囊留在
D D
酒店房間再外出用膳?他解釋工具不重,及習慣隨身帶著背囊。按
E E
D11 的證供他的錢包、身份證和房咭都不是放背囊內,他從酒店外出
F 晚膳時根本無需要帶背囊,亦無需要用到維修鋼琴的工具。D11 穿著 F
的黑色長褲(證物 P1101),除兩個後褲袋外,兩邊都有一個很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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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袋他的隨身物品包括錢包、手機和紙巾,都可以放在褲袋。本席考
H H
慮後認為 D11 純粹習慣性地攜帶載有工具和泳鏡的背囊外出的證供
I 不可信,拒絕接納。 I
J J
180. 綜合 D11 及黃曉鋒的證供,他們和黃展鋒是小學同學,
K K
三人相約 11 月 18 日晚到酒店住一晚為黃曉峰慶生,打算到酒店泳池
L 游水,所以 D11 帶了泳鏡;又打算玩通宵,所以沒有帶替換衣物。他 L
M
們三人的目的是一起玩通宵,租了酒店房,卻留著酒店房不用,在譚 M
仔米線一個多小時到晚上十一時才離開。原本打算一起到 7/11 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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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買零食和飲料回酒店,卻因為 D11 突然想買酒而分開。當晚本打算
O 3 人聚會玩通宵,既已人齊又不一起行動。他們外出晚飯時已留意到 O
P 彌敦道有人聚集,意識到會有危險不進入彌敦道而繞路行,卻讓 D11 P
獨自一人南行去買酒。而根據黃曉峰的證供,晚飯後他與 D11 大約在
Q Q
晚上 11 時 15 分分手(已錯過了酒店泳池正常開放時間),他和黃展鋒
R R
到 7/11 便利店買零食後,久久不見 D11 回來,電話又聯絡不上,他
S 和黃展鋒便先回酒店,之後去酒店泳池游泳,沒有想過要去找 D11。 S
本席考慮後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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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黃曉鋒說他在半夜 12 時後到酒店泳池游泳。酒店保安經
C 理供稱酒店泳池位於酒店 42 樓,開放給住客使用,開放時間是早上 C
6 時 30 分至晚上 11 時,電梯服務只到 41 樓,住客要在 41 樓水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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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登記,步行上 42 樓,再經過一度玻璃門才能到泳地,泳池有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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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服務,泳池停止開放後玻璃門會鎖上。遇上特別情況,如打風,開
F 放時間會縮短,泳池的開放時間只會縮短不會延長。11 月 18 日沒有 F
出現惡劣天氣,按酒店的安排,當晚游客最遲在晚上十一時便要離開,
G G
黃曉鋒不可能在半夜 12 時後在酒店泳池游泳。假若他有去游泳,必
H H
定是在晚上 11 時之前,即他(若他曾與 D11 一起)不實地將與 D11
I 分手的時間,推遲了最少一小時。本席考慮後認為黃曉鋒的證供不可 I
J
信,拒絕接納。 J
K K
182.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11 住在葵涌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
L 中在暴動範圍內被警長 A23 制服,被截停前穿戴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L
M
一條黑色長褲、一條黑色皮帶、一雙黑色襪、一雙灰色鞋(後來掉了 M
一隻)、一隻右手套、一個泳鏡、一個防毒面具、和脖子上掛了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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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短袖上衣。翌日約在 0015 時,他被警長 A23 帶入 THA。暴動範
O 圍的相關情景見上文第 26、27、84 及 85 段。D11 當時 20 歲,沒有 O
P 任何證據建議 D11 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 P
Q Q
183.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R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1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R
S 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S
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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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 D11 的裝備所見,D11 不單只到場支持、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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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
C 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 C
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
D D
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
E E
準下,成功對 D11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F F
第十二被告 D12
G G
H 184. 辯方的立場是 D12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認為控方所依 H
I 賴的環境證據,在考慮其質素及比重後,不足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 I
標準證明,以證明 D12 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至意識到該等人士
J J
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D12 相約友人在登打士廣場
K K
Infinity Cafe 討論友人的家居設計方案後,南下找 118 巴士站,在碧
L 街受逃走的人影響跑出彌敦道,再跑入窄巷,遇上人疊人被困巷內, L
並無參與暴動。D12 的證供合理可靠,是誠實的證人。控方用以反駁
M M
D12 證供的片段 P0147 反而成為了他的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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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5. D12 供稱他是一名室內設計師,朋友黎先生找他為居所裝 O
修設計。11 月 18 日晚相約在登打士街一處樓上咖啡店討論設計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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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晚飯。他們邊吃邊聊,約在晚上 11 時 15 分結帳,他們離開咖啡店
Q Q
到地面後分手。因為之前聽到侍應跟其他客人說地鐵已停駛,他便打
R 算乘 118 號巴士經紅隧回小西灣家。他知道雅蘭中心對面有 118 巴士 R
站,但因為看見到彌敦道行車道上有行人,相信沒有車在彌敦道上行
S S
駛,巴士站應該停用,所以南下找下一個巴士站。他將咖啡店和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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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分別以紅色“X”和綠色“X”標示在街道圖 D12(1)上,再以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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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前往碧街的路線。他行到咸美頓街已覺不對勁,開始用手機上網
C 搜尋,並繼續前行。 C
D D
186. D12 供稱他剛踏入碧街車路,面向 A1 出口,望向彌敦道
E E
之際,有人從後推他 2 至 3 秒,他失衡衝前兩至三米,又聽到有人叫
F “快啲走”。他認為後面有危險就向前跑出彌敦道,接著突然彌敦道 F
上在他左右兩邊聚集的人四散。他看見人群向北及向 A1 出口方向跑,
G G
認為有即時危險,所以向較少人進入的窄巷跑,但後來人越來越多,
H H
他最終被困在窄巷內。他看見消防員在 A2 出口,但不知道有警察正
I 在前來。根據上述分析,D12 聲稱的碰撞事件應該約在 2320 時至 2324 I
時其間發生,在消防員到達 A2 出口後,和警方大隊驅進人群開始四
J J
處逃竄之間;他是在貼近警方大隊驅進時跑出彌敦道。
K K
L 187. 本席留意 D12 為了解釋自己當晚為何會穿黑色衣物,連 L
2017 年的相片都翻出來,但卻未能提供任何有關當晚他聲稱的家居
M M
室內設計工作證據,他只記得屋苑名稱(證物 D12(3)),記不起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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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座數、樓層及單位編號,要取得法庭批准打電話問朋友才能提供單
O 位地址(證物 D12(3))。控方質疑他的證供,指他當晚他被制服時身 O
上沒有任何與設計相關的物品。D12 解釋是朋友帶他前往該單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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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負責監工,所以記不起單位地址;當晚他將設計圖交朋友回家細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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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身上沒有設計工具。他又表示換了新電腦不知道設計圖是否還有
R 保留,他的解釋顯示他根本沒有就搜集證據證明當晚與朋友談家居設 R
S 計方案作任何努力。然而他聲稱的家居設計工作是他當晚 11 時後出 S
現在碧街的原因,即使事隔三年他忘了那單位的地址,他為何不問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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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要地址?他為何不檢查電腦看看設計圖是否仍被保留?本席考慮
C 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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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D12 說他知道理大事件,但不知道紅磡和油麻地的交通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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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影響,因為很少到那一帶地區。他不知道紅隧已封閉和 118 號巴士
F 改道,他行至咸美頓街才察覺不妥拿出手機上網搜尋,行到碧街就出 F
事了,手機被撞跌地上,他俯身拾手機時又被人推撞。他表示若然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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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遇上碰撞,他就能搜尋到回家的方法。然而他知道理大事件,知道
H H
當時社會事件已經持續了 6 個月,顯然他不是與世隔絕。紅隧封閉,
I 影響過海巴士服務是重大社會民生事宜,本席亦受到影響,他怎可能 I
不知道。再者他知道在社會事件其間,不時地鐵會停駛,他怎可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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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路面交通同樣會受阻。他供稱到地面時已相信彌敦道沒有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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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既然沒有車由北向南而下,他再向南行有什麼意義?為何不立刻
L 上網搜尋回家的方法?既然在咸美頓街已察覺不妥,為何未搜尋到結 L
M
果,仍要繼續向南前行?本席考慮後認為 D12 當日南下是為了找 118 M
巴士站的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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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9. 按 D12 的證供,他被人推及聽到有人叫“快啲走”,隨 O
後有人在他身邊跑過,但他沒有轉頭回望。他不知道有警察正在前來,
P P
若此他的視線範圖內沒有警察,只有消防員。他跑出彌敦道時他兩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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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仍未起跑,隨後才突然逃竄。按他的證供,他當時所有行為都是
R 為了避開危險,在碧街時沒有回望,先離開危險勉強講得通,但在彌 R
S 敦道時他有時間觀察,眼見數不盡的人開始逃竄,他為何不站在一旁 S
避開人群,避開危險。他聲稱當時打算南下找巴士站,有別於有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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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身的消防員,他根本沒有理由要橫過彌敦道。本席考慮後認為 D12
C 的證供不可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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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有別於 A1 出口範圍,A2 出口這邊沒有監控鏡頭拍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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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片段。考慮後認為他編造所有前往碧街的情節是為了切入消防員
F 到場後至下達行動令前的時間段,以支持他是臨近警方執行驅散行動 F
才到達碧街。控方引入現場片段 P0147 以反證 D12 證供不實。片段
G G
P0147 未有攝得在警方推進前有任何人在碧街被推撞,彎身拾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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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跑出彌敦道。辯方採納為 D4 陳詞時的分析,指 P0147 拍攝的影像
I 已經是 D12 跑出彌敦道之後的情況。按 D12 的案情他跑過彌敦道進 I
入窄巷時沒有看見警員,若此他不會遇上人疊人(參看上文第 13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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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的分析)。本席認為 D12 為了解釋為何他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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砌了一個完全不合情理的由頭,拒絕接納一切有關他貼近暴動結束才
L 進入彌敦道的證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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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D12 解釋背囊內的手套是在工地工作時配戴的,原本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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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但早前掉了一隻右手套;因為一般他右手執筆,用筆時都會脫手
O 套,所以沒有再買一雙新的,他沒有意圖利用手套進行非法行為。D12 O
同意被捕時沒有任何設計工具只有工地用手套,他的證供建議他只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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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朋友家的室內設計圖則在身,其他工作所需都留在公司,那麼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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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單單帶手套在身?綠色 T 恤是女裝 T 恤,屬於他女朋友;早一日他
R 約了女朋友,約會前女朋友去了運動,因為忘了帶替換衣物,叫他帶 R
S 一件 T 恤給她替換,她將替換出來的綠色 T 恤交他袋起,他忘了把 T S
恤交回給她,他沒有意圖使用此 T 恤。綠色 T 恤摺疊後佔很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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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要交 D12 袋起?D12 說女朋友沒有帶袋,所以交 T 恤給他。那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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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朋友當日如何攜帶個人物品外出外出運動,她的錢包和手機放哪?
C 約會結束分手時為何又不將 T 恤交回給女朋友?D12 的證供沒有提 C
及,考慮後認為 D12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綠色 T 恤的尺寸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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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 身上衣服相若(MFI 15),D12 當時留長曲金髮,身形瘦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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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 P1209(5),MFI 4(61-64)),認為 D12 可以穿下綠色 T 恤。本席考
F 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12 帶備手套和替換衣物前往暴動 F
範圍,意圖在有需要時使用它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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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12 居住在小西灣區,在警方的圍捕
I 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一個黑色背包、(外穿) I
一件黑色短袖連帽上衣、(內穿)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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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一對黑色鞋,另管有一隻黑色左手手套,和一件綠色短袖上衣。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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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大約 0255 時,他被警長 3273 由等候區帶入 THA。暴動範圍內
L 相關情景見上文第 26、27、84 及 85 段。D12 當時 27 歲,沒有任何 L
M
證據建議 D12 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 M
要攜帶手套和替換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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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93.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O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2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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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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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
R 現身壯大聲勢;從 D12 的裝備所見,D12 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 R
S 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 S
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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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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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
C 成功對 D12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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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被告人 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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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94. 辯方的立場是 D14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直接 F
證據指出 D14 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無證據顯示 D14 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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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於何地被逮捕。當日於油麻地窩打老道、咸美頓街、彌敦道、碧街
H 附近有大量市民或目的不明的路人行走、徘徊。於該關鍵時間現場不 H
I 乏純粹觀摩的人士,應將此現象作為案件背景作考慮。在不考慮 D14 I
證供的情況下,D14 仍有可能是無辜第三者或路人,控方所呈遞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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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不能令法庭肯定 D14 有參與或鼓勵該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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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95. D14 供稱他和同事廷峰在大埔晚上 9 時 30 分吃完晚飯後, L
同事為了打發時間駕車送他到油麻地(街道圖 D14(3a)上紅色“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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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他上車後睡著了,本以為約 20 分鐘的車程,張眼已經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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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時,同事要趕往女朋友將軍澳的家,再前駛 10 分鐘,在窩打老道
O 上掉頭,在廣華醫院外讓他下車,他不認得得車的路,不知道行車路 O
線,只知道堵車,不知道堵車原因,沒有去了解,沒有察覺異樣,不
P P
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本席注意掉頭前車已經很接近碧街的地鐵站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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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但同事仍選擇在廣華醫院停車,叫他沿登打士街去碧街的地鐵站,
R 同事要避開前方的窩打老道一定有原因。證據顯示前方正發生暴動, R
有堵路情況。先不論當晚為打發時間,選擇由大埔駕車到油尖旺區是
S S
否合理,本席考慮到當晚的大環境,D14 親身經歷的不尋常行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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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在窩打老道上掉頭,認為他不去了解堵車的原因完全不合情理,拒
C 絕接受。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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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按 D14 的證供他不知道前方發生暴動,他不知道油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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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鐵站已關閉。他為了玩捉精靈遊戲,沿登打士街往 A2 出口,一邊
F 看手機屏幕玩遊戲,一邊用耳機聽音樂,完全沈醉在遊戲世界。他在 F
街道圖 D14(3a) 上用紅線顯示玩遊戲路線,“X1”是起點,行了 5 至
G G
6 分鐘到“X2”停下 3 至 4 分鐘,再行約 1 分鐘到“X3”停下 3 至 4
H H
分鐘,再行到“X4”。接近“X4”時見到巷口外有群人由東跑向西
I 入了彌敦道,他把手機放入褲袋,再摘下耳機,此時有人由他左邊跑 I
入後巷,撞掉了他的耳機,他轉身找耳機之際被警員逮住。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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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4”前後逗留約 1 分鐘後被帶到彌敦道對面行人路等候。他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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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橫道彌敦道遇上什麼狀況。
L L
197. 當時彌敦道上聚集了超過 1,000 名示威者,速龍小隊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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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是配合驅散和圍捕。D14 證供建議在警方控制現場才帶他橫過彌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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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安頓。顯然 D14 是要切入速龍小隊到位至逃跑人群散去這個時間
O 段。按他的證供他到達“X4”的時間是晚上 2322–2325 時之間,他再 O
逗留在“X4”約 1 分鐘,彌敦道上人群散去是晚上 2325 時。然而約
P P
在 2322 時開始攝錄的片段 P0147 沒有出現 D14 所描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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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98. D14 接納控方就片段 P0147 的分折,同意片段 P0147 約在 R
2322 時開始。辯方解釋 D14 被捕的時間點處於片段 P0147 拍攝之前,
S S
而整個拘捕及被帶離的過程耗時數十秒,推斷 D14 是在速龍小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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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街向彌敦道推進時已經被捕,故他沒有出現在畫面中。片段 P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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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至 00:50 就是大隊在黃格剛起步推進的時間(MFI-16)。辯方指
C 不能排除警員制服 D14 後,在大隊剛推進便帶 D14 橫過彌敦道,故 C
D14 沒有出現在 P0147,但此說法與 D14 的整體證供不一致。如上述
D D
分析,按 D14 的證供他是在 2322 時至 2325 時之間到達巷口。本席考
E E
慮後認為 D14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F F
199. 理大事件自 11 月 11 日開始,事件對交通的影響每日不斷
G G
更新,同事廷峰作為駕駛人士,主動建議載 D14 由大埔到油麻地取一
H H
個包裹,但沒有事先了解交通情況不合情理。原本 20 分鐘內的路程,
I 駕駛了個半小時仍未到目的地,途中怎麼可能不去了解交通情況?只 I
要在晚上 11 時之前任何一個階段了解交通情況,都不可能繼續駕車
J J
前往油麻地。
K K
L 200. D14 聲稱自己因為沈醉在遊戲世界所以沒有察覺到外界 L
的騷亂。他把 11 月 14 日至 11 月 17 日的機票呈堂以證明自己在外地
M M
不知道香港的情況。他呈交 2019 年購買手辦及包裹待領的手機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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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證明他前住油麻地的原因。他呈交自己是捉精靈遊戲的資深玩家資
O 料以證明自己何時何地,只要一個人就會玩這個遊戲;從他的截圖得 O
知這個遊戲開發公司會收集玩家上線玩遊戲的紀錄,玩家可以進入
P P
“冒險筆記”查看。按 D14 證供,他因為玩捉精靈遊戲才在那個時間
Q Q
到達碧街被誤作示威者,但他沒有截圖保留證據,甚至沒有嘗試向開
R 發公司要求提供資料,便斷定大公司不會理他。考慮後認為 D14 的所 R
S 有鋪墊都是為了支持他在臨近暴動結束時在後巷口被誤認作示威者。 S
本席考慮後拒絕接納 D14 有關他何時及如何進入暴動範圍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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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D14 分別就管有的口罩、防霧劑、護手、和替換衣物解釋。
C D14 解釋女朋友有鼻敏感,所以帶備口罩供她乘飛機往返沖繩時使 C
用,忘了剩下兩個放在背囊內一分隔。他是巴士維修員,因為維修時
D D
車頭會熱,故當他在沖繩二手市場看見護手,便用大約¥200 日元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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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打算回工場拔掉所有金屬裝飾,用作隔熱護手,方便工作,沒有
F 為意自己將護手墊在背囊底。D14 的證供建議他往返沖繩時隨身帶備 F
背囊,若此他回港後應該會將只是旅行所需的物品拿出來,留待下次
G G
旅行再用。護手本身不是設計來隔熱,但既然買來隔熱,為何沒有放
H H
在工場,為何不要求資方提供合適工作保護裝備? 本席考慮後認為
I D14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當晚沒有意圖使用它們的相關證供。 I
J J
202. D14 解釋因為巴士的除霧系統功能不佳,他托同事買防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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劑在工作時使用,父親(巴士司機)和姐夫(貨車司機)得知後分別
L 托他買一枝試用,所以他托同事買兩枝,同事當天將兩枝防霧劑交給 L
M
他,他袋起打算給父親和姐夫。若然工程部知道巴士的防霧系統不佳, M
此涉及行車安全,理應由工程部統一處理,確保車隊行車安全,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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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容許個別技術人員自己購買防霧劑?D14 又為何要自己出錢購
O 買?D14 又解釋短袖黑色 T 恤是工作時穿在工作服下保暖用,當日不 O
P 覺冷所以沒有穿;既然未曾使用,為何不留在工場,待有需要時用? P
本席考慮後認為 D14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當晚沒有意圖使用
Q Q
這些物品的相關證供。
R R
S 203.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14 居住在大埔區,在警方的圍捕行 S
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一個黑色背包、(外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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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黑色長袖外套、(內穿)一件白色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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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鞋,另管有兩個口罩、兩支防霧劑連包裝盒、一對灰色護手,和一
C 件黑色短袖上衣。翌日在大約 0301 時至 0309 時,他被警長 5132 由 C
等候區帶入 THA。暴動範圍相關情景見上文第 26、27、84 及 85 段。
D D
D14 當時 24 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 D14 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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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口罩、防霧劑、護手、和替換衣物。
F F
204.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G G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4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H H
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I 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 I
現身壯大聲勢;從 D14 的裝備所見,D14 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
J J
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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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他們的行動。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
L 會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 L
M
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 M
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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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對 D14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O O
P
第十六被告人 D16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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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辯方的立場是 D16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證人
R 目睹 D16 在警方開始圍捕行動前,曾身處暴動現場,或曾作出任何行 R
為,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D16 不爭議他管有涉案金
S S
屬棒,但沒有意圖使用或准許其他人用該物品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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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依賴的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讓法庭達成 D16 必
C 然參與了涉案暴動及必然懷有控罪五所指稱意圖的推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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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D16 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辯方證人。整體證據證供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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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D16 居住在粉嶺區,沒有證據建議他在案發日居住在油尖旺
F 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著一對 F
黑色手袖、一個黑色背包、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和一
G G
對黑色鞋,另管有一支黑色金屬棒連六角匙、兩頂鴨舌帽、一對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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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頭盔、一支生理鹽水、一件米黃色短袖衫、一件迷彩色連帽外套。
I 翌日在大約 0310 時至 0315 時期間,他被警長 3273 由等候區帶入 I
THA。暴動範圍內的鐵欄被拆掉,滿地雜物,充斥著催淚刺鼻氣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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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情景見上文第 26、27、84 及 85 段。D16 當時 21 歲,沒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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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建議 D16 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
L 要攜帶一支黑色金屬棒連六角匙和,保護裝備和替換衣物。 L
M M
207.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N N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6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O 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O
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
P P
現身壯大聲勢;從 D16 的裝備所見,D16 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
Q Q
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
R 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 R
S 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 S
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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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對 D16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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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金屬棒連六角匙(證物 P160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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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根據警員 5154 的觀察被拆下來做成路障的鐵欄(截圖
E P0128(6)),原先以螺絲釘安裝在路上的鐵支(截圖 P0128(7));然 E
F
而現場沒有發現有拆除螺絲釘的工具。警員說扳手、螺絲批、鉗、和 F
六角匙都可以把安裝鐵欄的螺絲釘拆除。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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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指警員 5154 純粹猜測,沒有證據指出此六角匙可拆除鐵攔的螺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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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9. 本席注意涉案金屬棒連六角匙全長 26.5 cm,適用於兩款 I
不同大小的六角螺絲,棒身末端微曲向上修窄至棒尾小圓頭,認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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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手工工具也可用於敲砸撬鑿。沒有爭議現場多處被人破壞及用竹
K 支、鐵欄、磚頭和其他雜物堵路。本席注意由加士居道向窩打老道方 K
L 向,沿路除鐵欄被拆除外,地磚亦被撬起,及有不同的物品被破壞(相 L
片 P0111(38)-(134))。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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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是 D16 管有涉案金屬棒連六角匙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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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
O 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 D16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O
P P
第十七被告人 D17
Q Q
R
210. 辯方的立場是 D17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證人 R
目睹 D17 在警方開始圍捕行動前,曾身處暴動現場,或曾作出任何行
S S
為,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二叔的證供證明在較早時
T 間 D17 並非身處在證物 P065A 及 P065B 顯示的位置。本案整體證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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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讓法庭裁定在控方證物 P065A 及 P065B 中,控方指出的紅衣
C 人確實是 D17,故法庭不能夠依賴相關影片作出對 D17 不利的推論。 C
D17 主張法庭應該接納二叔的證供。本案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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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標準下,讓法庭達成 D17 必然参與了涉案暴動的推論。
E E
F 211. D17 在案發時 18 歲,是一名學生,她選擇不作供,但傳 F
召她的二叔為她作證。二叔供稱他與祖母同住,平常大哥和弟弟兩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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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會到他和祖母位於上海大廈的家聚餐。他之前通知大家會在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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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19 日連續放三天假,D17 知道他放假後在 18 日晚來他家吃飯。D17
I 當晚 9 時前已到,逗留至祖母上床後才離開。雖然 D17 離開時他沒有 I
看時間,但祖母一般都是晚上 11 時上床睡覺,所以他相信 D17 當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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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11 時才離開。他相信 D17 應該會乘 213D 號巴士回家。上海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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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門朝向碧街 A1 出口,他從沒有使用大廈設於上海街的後門出入。
L L
212. 主控質疑證人怎可能在三年後就一個沒有特別的日子記
M M
得 D17 在 18 日晚上到訪及在晚上 11 時離開。控方亦質疑若然證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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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聽到消防鐘聲,沒有聞到催淚煙或燒焦味,他可能記錯 D17 來食晚
O 飯的日子。二叔解釋因為幾天後大哥告訴他 D17 被捕,他頓時愕然, O
感到 D17 非常無辜,所以記得。二叔或許因此記得 D17 曾在 18 日晚
P P
到他家吃飯,但就 D17 何時離開,他只單憑祖母一般在晚上 11 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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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睡覺,便堅信 D17 是在那個時間離開,認為過於武斷。
R R
213. 社會事件在當時已持續 6 個月,理大事件亦持續超過一個
S S
星期,但根據二叔的證供,整晚沒有人了解過外面情況便讓 D17 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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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離開,考慮後認為不合情理。二叔在盤問其間表示當晚他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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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面有示威暴動,他家在三樓,已習慣街上傳來的不同噪音,日間打
C 樁都能入睡,沒有印象聽到火警鐘聲,沒有印象催淚煙入屋,沒有聞 C
到燒焦味。本席認為證人個人感知與 D17 無關,但二叔的證供顯示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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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噪音會傳達到他的居所內。若 D17 當晚有到二叔家,那她在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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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家途中會見到路面情況,在二叔家中時亦會聽到暴動範圍傳來的各
F 種噪音。再者,D17 會不時到訪,當晚只是因為二叔放長假才去吃晚 F
飯,以當晚附近的暴動情況,實在無法理解為何晚飯後她仍留下閒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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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祖母上床睡覺才離開。本席考慮後認為二叔有關 D17 在晚上 11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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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才離開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I I
214. 控方的案情是約在 2254 時 D17 已身處示威者防線的傘陣
J J
中,是傘陣的一員,直至 2311 時仍然在前排防線傘陣旁參與暴動;
K K
之後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二叔的證供指 D17 約在 2300 時才離開上
L 海街的單位回家,即她不單只不是紅衣人,更不可能在 2230 時至 2326 L
M
時在暴動範圍內參與暴動。本席已表明不接納二叔有關 D17 在晚上 M
11 時後才離開的證供。
N N
O 215. 當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 O
約 06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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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 1705 時開始封閉,而在約 2103
Q Q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
R 段。港鐵約於 1520 時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根據證 R
S 人的證供 D17 從二叔家離開到地面便會見到 A1 出口,其間 A1 出口 S
被人縱火,火光熊熊,她回家應該乘 213D 號巴士,不需要進入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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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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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6. 控方呈上的片段(P065)中拍攝到一名長髮束馬尾、全身 C
穿著配搭和身形與 D17 當晚穿著打扮和身形一致的紅衣示威者(後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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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為紅衣人)在集結人群較前位置,當時配帶上頭盔、護目鏡和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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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與其他前線示威者一起行動,不時與身旁不同的示威者有交流。本
F 段所引述的時間是片段 P065 的播放時間。紅衣人在片段播放至 13:49 F
入鏡,打著一把黑色雨傘在前幾排示威者身後,隨示威者防線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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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傘陣中的一員。14:36-15:35 又再入鏡,在示威者防線後,仍然是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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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的一員。15:57 她再入鏡時正隨集結人群後退,手中沒有拿雨傘,
I 前方有數把雨傘遺留在地上。19:07 再次入鏡時並無手持雨傘,但仍 I
身處傘陣中(19:57)。20:12 退後時沒有手持雨傘。26:44-28:21 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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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時混在傘陣中沒有手持雨傘;28:44 再次隨集結人群後退。30:10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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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入鏡移到傘陣旁邊,靠近寶寧大廈商鋪捲閘,之後在 30:57 隨前方
L 集結人群前進,混入人群中。此後攝影師轉換位置拍攝另外的地方, L
M
42:39 攝得示威集結人士跑離黃格範圍,認為這是大隊驅進後人群逃 M
竄的畫面。根據上文的分析和推算警方在 2323 時下達行動指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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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推算紅衣人出現在畫面的時間約在 2254 時至 2311 時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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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紅衣人載了頭盔、護目鏡和防毒面罩,面容完全被遮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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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是依賴紅衣人的整體造型來辨認 D17。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小心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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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處理片段 P065,和 D17 進入 THA 時的片段,切不能先入為住接納
R 控方的說法。在重複觀看及定格細看後,本席認定片段 P065 的畫面 R
S 質素足以清楚辨認到紅衣人穿戴的衣物、鞋、背囊、髮型和身形。在 S
重複觀看 D17 進入 THA 的片段及截圖後,本席認定畫面質素足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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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辨認到 D17 穿戴的衣物、鞋、背囊、髮型和身形。比對後,本席認
C 定紅衣人和 D17 整體造型一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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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D17 是當晚其中一名被拘捕的人士,與其他 212 名人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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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範圍內被截獲。本席反覆觀看其他不同來源的現場錄影片段未有
F 發現有同樣衣著的人物。本席再三向控辯雙方指出有關觀察,並叮囑 F
他們若發現有同樣衣著人物必須提出。雙方均沒有發現同樣衣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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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客觀環境證據顯示 D17 的造型不一般,辯方只找到一名背同款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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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的被捕人士黃沅詩,但衣著完全不同。從當晚不同時段及不同位置
I 拍攝的現場片段所見,穿紅衣的人極少,更沒有發現相同的造型,D17 I
的整體造型並不普遍。A1 出口有多個監控鏡頭都沒有攝得同樣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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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物,若此 D17 必然是由其他地方進入暴動範圍,無論她是由窩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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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道、A2 出口那邊、或咸美頓街進入,她都必定親眼目睹暴動實況。
L L
219. 紅衣人被攝得在示威者防線的傘陣範圍內活動前後 1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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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直至 2311 時仍然在前排位置。警方在 2323 時推進,圍捕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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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前排示威者,推進後兩分鐘暴動範圍基本上已受控。封鎖區在 2338
O 時正式成立。D17 的案情指她不是紅衣人,她在晚上 11 時後才離開 O
上海大廈到地面;即在大約 14 分鐘內紅衣人僥倖地離開暴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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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 卻巧合地進入了暴動範圍,巧合地在該範圍內被警員截獲,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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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與紅衣人撞造型。然而 D17 回家無需要進入暴動範圍,但她卻在暴
R 動範圍內被截獲。本席已表明不接納二叔有關 D17 在晚上 11 時後才 R
S 離開的證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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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紅衣人的紅色上衣非常顯眼,背囊的款式亦很特別,穿上
C 白色運動鞋,後跟有明顯的牌子商標,褲子式樣上的細節,與 D17 被 C
截停時的穿戴一致。該人的髮型和身形亦與 D17 一致。本席考慮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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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當晚暴動範圍內沒有人的造型與 D17 相同,P065 攝得的紅衣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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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D17;D17 在被截獲前丟棄了身上的保護裝備,但仍管有兩支生理
F 鹽水,一個口罩和一頂鴨舌帽。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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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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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警方推進前, D17 選擇進入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配帶保護
I 裝備與其他暴動人士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 I
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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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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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
L 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 D17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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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被告人 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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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2. 辯方的立場是 D18 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認為控方所依 O
賴的環境證據,在考慮其質素及比重後,不足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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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證明,以證明 D18 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至意識到該等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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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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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D18 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辯方證人。整體證據證供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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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D18 居住在大埔區,沒有證據顯示他在案發日居住在油尖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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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著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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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圍巾、一個黑色背包、一個黑色腰包、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
C 黑色長褲、和一對黑色鞋,另管有兩支生理鹽水、一個噴瓶、一個黑 C
色口罩、一支防蚊水、一支防霧液體、一條迷彩色圍巾、一件白色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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袖上衣、一條黑色短褲、和一件深藍色連帽風褸。翌日在大約 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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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他被警長 3273 由等候區帶入 THA。暴動範圍內相關情景見上文
F 第 26、27、84 及 85 段。D18 當時 25 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 D18 有 F
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保護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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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替換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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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24.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 I
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8 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
J J
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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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
L 現身壯大聲勢;從 D18 的裝備所見,D18 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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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 M
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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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
O 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 O
P 成功對 D18 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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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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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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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暴動罪,D1、D2、D4、D6、D8、D9、D10、D11、
C D12、D14、D16、D17 及 D18 全部 13 名被告人, C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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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1 罪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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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2 罪名成立。
F 控罪五: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16 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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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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